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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李清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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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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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Textquality|50%}}
{{Author|notes=中國歷史上最著名的女詞人,号易安居士,齐州章丘(今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宋代婉约派代表词人, 有“千古第一才女”之称。 |times=宋朝}}
== 詞 ==
=== 正集 ===
* [[點絳唇 (李清照)|點絳唇]](蹴罷鞦韆)
* [[點絳唇 (李清照)|點絳唇]](寂寞深閨)
* [[浣溪沙 (李清照)|浣溪沙]](莫許杯深琥珀濃)
* [[浣溪沙 (李清照)|浣溪沙]](小院閒窗春色深)
* [[浣溪沙 (李清照)|浣溪沙]](淡蕩春光寒食天)
* [[浣溪沙 (李清照)|浣溪沙]](髻子傷春懶更梳)
* [[浣溪沙 (李清照)|浣溪沙·閨情]](繡面芙蓉一笑開)
* [[蝶戀花 (李清照)|蝶戀花]](暖雨晴風初破凍)
* [[蝶戀花 (李清照)|蝶戀花·晚止昌樂館寄姊妹]](淚濕羅衣脂粉滿)
* [[蝶戀花 (李清照)|蝶戀花·上巳召親族]](永夜懨懨歡意少)
* [[一剪梅 (李清照)|一剪梅]](紅藕香殘玉簟秋)
* [[漁家傲 (李清照)|漁家傲·記夢]](天接雲濤連曉霧)
* [[漁家傲 (李清照)|漁家傲]](雪裏已知春信至)
* [[怨王孫]](帝里春晚)
* [[怨王孫]](夢斷漏悄)
* [[怨王孫]](湖上風來波浩渺)
* [[如夢令 (常記溪亭日暮)|如夢令]](常記溪亭日暮)
* [[如夢令 (昨夜雨疏風驟)|如夢令]](昨夜雨疏風驟)
* [[小重山 (李清照)|小重山]](春到長門春草青)
* [[訴衷情 (李清照)|訴衷情·枕畔聞梅香]](夜來沉醉卸妝遲)
* [[菩薩蠻 (李清照)|菩薩蠻]](歸鴻聲斷殘雲碧)
* [[菩薩蠻 (李清照)|菩薩蠻]](風柔日薄春猶早)
* [[好事近 (李清照)|好事近]](風定落花深)
* [[清平樂 (李清照)|清平樂]](年年雪裏)
* [[憶秦娥 (李清照)|憶秦娥]](臨高閣)
* [[添字采桑子]](窗前誰種芭蕉樹)
* [[攤破浣溪沙 (李清照)|攤破浣溪沙]](揉破黃金萬點輕)
* [[攤破浣溪沙 (李清照)|攤破浣溪沙]](病起蕭蕭兩鬢華)
* [[武陵春 (李清照)|武陵春]](風住塵香花已盡)
* [[醉花陰 (李清照)|醉花陰]](薄霧濃雲愁永晝)
* [[南歌子 (李清照)|南歌子]](天上星河轉)
* [[鷓鴣天 (李清照)|鷓鴣天]](寒日蕭蕭上鎖窗)
* [[鷓鴣天 (李清照)|鷓鴣天·桂]](暗淡輕黃體性柔)
* [[玉樓春 (李清照)|玉樓春·紅梅]](紅酥肯放瓊苞碎)
* [[臨江仙 (李清照)|臨江仙]](庭院深深深幾許,雲窗霧閣常扃)
* [[減字木蘭花 (李清照)|減字木蘭花]](賣花擔上)
* [[瑞鷓鴣 (李清照)|瑞鷓鴣·雙銀杏]](風韻雍容未甚都)
* [[念奴嬌 (李清照)|念奴嬌]](蕭條庭院)
* [[長壽樂 (李清照)|長壽樂·南昌生日]](微寒應候)
* [[行香子 (李清照)|行香子]](草際鳴蛩)
* [[孤雁兒]](藤床紙帳朝眠起)
* [[滿庭芳 (李清照)|滿庭芳·殘梅]](小閣藏春)
* [[鳳凰臺上憶吹簫]](香冷金猊)
* [[聲聲慢 (李清照)|聲聲慢]](尋尋覓覓)
* [[慶清朝慢 (李清照)|慶清朝慢]](禁幄低張)
* [[永遇樂 (李清照)|永遇樂·元宵]](落日熔金)
* [[多麗 (李清照)|多麗·詠白菊]](小樓寒)
* [[青玉案 (李清照)|青玉案]](一年春事都來幾)
* [[青玉案 (李清照)|青玉案·用黃山谷韻]](征鞍不見邯鄲路)
* [[新荷葉 (李清照)|新荷葉]](薄露初零)
* [[木蘭花令 (李清照)|木蘭花令]](沉水香消人悄悄)
* [[浪淘沙 (李清照)|浪淘沙]](簾外五更風)
* [[轉調滿庭芳 (李清照)|轉調滿庭芳]](芳草池塘)
* [[閨思 (李清照)|閨思]] (寂寞深閨)
=== 存疑 ===
* [[殢人嬌·後亭梅開有感|殢人嬌·後亭梅開有感]](玉瘦香濃)
* [[鷓鴣天 (枝上流鶯和淚聞)|鷓鴣天]](枝上流鶯和淚聞)
* [[浪淘沙 (素約小腰身)|浪淘沙]](素約小腰身)
* [[醜奴兒·夏意|醜奴兒·夏意]](晚來一陣風兼雨)
* [[生查子 (年年玉镜臺)|生查子]](年年玉镜臺)
* [[浣溪沙 (樓上晴天碧四垂)|浣溪沙]](樓上晴天碧四垂)
* [[品令 (零落殘紅)|品令]](零落殘紅)
* [[臨江仙 (李清照)|臨江仙]](庭院深深深幾許,雲窗霧閣春遲)
=== [[佚句-詞 (李清照)|佚句]]===
== 詩 ==
* [[浯溪中興頌詩和張文潛]]
* [[偶成 (李清照)|偶成]]
* [[詠史 (李清照)|詠史]]
* [[烏江 (李清照)|烏江]]
* [[曉夢 (李清照)|曉夢]]
* [[春殘 (李清照)|春殘]]
* [[感懷 (李清照)|感懷]]
* [[題八詠樓 (李清照)|題八詠樓]]
* [[上樞密韓公工部尚書胡公 (李清照)|上樞密韓公工部尚書胡公]]
* [[分得知字 (李清照)|分得知字]]
* [[夜發嚴灘 (李清照)|夜發嚴灘]]
* [[皇帝閤春帖子 (李清照)|皇帝閤春帖子]]
* [[貴妃閤春帖子 (李清照)|貴妃閤春帖子]]
* [[皇帝閤端午帖子 (李清照)|皇帝閤端午帖子]]
* [[皇后閤端午帖子 (李清照)|皇后閤端午帖子]]
* [[夫人閤端午帖子 (李清照)|夫人閤端午帖子]]
=== [[佚句-詩 (李清照)|佚句]]===
== 文 ==
* [[詞論 (李清照)|詞論]]
* [[打馬圖序 (李清照)|打馬圖序]]
* [[打馬賦 (李清照)|打馬賦]]
* [[打馬命辭 (李清照)|打馬命辭]]
* [[金石錄後序 (李清照)|金石錄後序]]
* [[投翰林學士綦崈禮啟 (李清照)|投翰林學士綦崈禮啟]]
* [[祭趙湖州文 (李清照)|祭趙湖州文]]
* [[漢巴官鐵量銘跋尾注 (李清照)|漢巴官鐵量銘跋尾注]]
* [[賀人孿生啓 (李清照)|賀人孿生啓]]
* [[琴銘 (李清照)|琴銘]]
{{宋朝作者}}
[[Category:女性詩人]]
[[Category:女性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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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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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quality|50%}}
{{Author|notes=中國歷史上最著名的女詞人,号易安居士,齐州章丘(今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宋代婉约派代表词人, 有“千古第一才女”之称。 |times=宋朝}}
== 詞 ==
=== 正集 ===
* [[點絳唇 (李清照)|點絳唇]](蹴罷鞦韆)
* [[點絳唇 (李清照)|點絳唇]](寂寞深閨)
* [[浣溪沙 (李清照)|浣溪沙]](莫許杯深琥珀濃)
* [[浣溪沙 (李清照)|浣溪沙]](小院閒窗春色深)
* [[浣溪沙 (李清照)|浣溪沙]](淡蕩春光寒食天)
* [[浣溪沙 (李清照)|浣溪沙]](髻子傷春懶更梳)
* [[浣溪沙 (李清照)|浣溪沙·閨情]](繡面芙蓉一笑開)
* [[蝶戀花 (李清照)|蝶戀花]](暖雨晴風初破凍)
* [[蝶戀花 (李清照)|蝶戀花·晚止昌樂館寄姊妹]](淚濕羅衣脂粉滿)
* [[蝶戀花 (李清照)|蝶戀花·上巳召親族]](永夜懨懨歡意少)
* [[一剪梅 (李清照)|一剪梅]](紅藕香殘玉簟秋)
* [[漁家傲 (李清照)|漁家傲·記夢]](天接雲濤連曉霧)
* [[漁家傲 (李清照)|漁家傲]](雪裏已知春信至)
* [[怨王孫]](帝里春晚)
* [[怨王孫]](夢斷漏悄)
* [[怨王孫]](湖上風來波浩渺)
* [[如夢令 (李清照)/如夢令 (常記溪亭日暮)|如夢令]](常記溪亭日暮)
* [[如夢令 (李清照)/如夢令 (昨夜雨疏風驟)|如夢令]](昨夜雨疏風驟)
* [[小重山 (李清照)|小重山]](春到長門春草青)
* [[訴衷情 (李清照)|訴衷情·枕畔聞梅香]](夜來沉醉卸妝遲)
* [[菩薩蠻 (李清照)|菩薩蠻]](歸鴻聲斷殘雲碧)
* [[菩薩蠻 (李清照)|菩薩蠻]](風柔日薄春猶早)
* [[好事近 (李清照)|好事近]](風定落花深)
* [[清平樂 (李清照)|清平樂]](年年雪裏)
* [[憶秦娥 (李清照)|憶秦娥]](臨高閣)
* [[添字采桑子]](窗前誰種芭蕉樹)
* [[攤破浣溪沙 (李清照)|攤破浣溪沙]](揉破黃金萬點輕)
* [[攤破浣溪沙 (李清照)|攤破浣溪沙]](病起蕭蕭兩鬢華)
* [[武陵春 (李清照)|武陵春]](風住塵香花已盡)
* [[醉花陰 (李清照)|醉花陰]](薄霧濃雲愁永晝)
* [[南歌子 (李清照)|南歌子]](天上星河轉)
* [[鷓鴣天 (李清照)|鷓鴣天]](寒日蕭蕭上鎖窗)
* [[鷓鴣天 (李清照)|鷓鴣天·桂]](暗淡輕黃體性柔)
* [[玉樓春 (李清照)|玉樓春·紅梅]](紅酥肯放瓊苞碎)
* [[臨江仙 (李清照)|臨江仙]](庭院深深深幾許,雲窗霧閣常扃)
* [[減字木蘭花 (李清照)|減字木蘭花]](賣花擔上)
* [[瑞鷓鴣 (李清照)|瑞鷓鴣·雙銀杏]](風韻雍容未甚都)
* [[念奴嬌 (李清照)|念奴嬌]](蕭條庭院)
* [[長壽樂 (李清照)|長壽樂·南昌生日]](微寒應候)
* [[行香子 (李清照)|行香子]](草際鳴蛩)
* [[孤雁兒]](藤床紙帳朝眠起)
* [[滿庭芳 (李清照)|滿庭芳·殘梅]](小閣藏春)
* [[鳳凰臺上憶吹簫]](香冷金猊)
* [[聲聲慢 (李清照)|聲聲慢]](尋尋覓覓)
* [[慶清朝慢 (李清照)|慶清朝慢]](禁幄低張)
* [[永遇樂 (李清照)|永遇樂·元宵]](落日熔金)
* [[多麗 (李清照)|多麗·詠白菊]](小樓寒)
* [[青玉案 (李清照)|青玉案]](一年春事都來幾)
* [[青玉案 (李清照)|青玉案·用黃山谷韻]](征鞍不見邯鄲路)
* [[新荷葉 (李清照)|新荷葉]](薄露初零)
* [[木蘭花令 (李清照)|木蘭花令]](沉水香消人悄悄)
* [[浪淘沙 (李清照)|浪淘沙]](簾外五更風)
* [[轉調滿庭芳 (李清照)|轉調滿庭芳]](芳草池塘)
* [[閨思 (李清照)|閨思]] (寂寞深閨)
=== 存疑 ===
* [[殢人嬌·後亭梅開有感|殢人嬌·後亭梅開有感]](玉瘦香濃)
* [[鷓鴣天 (枝上流鶯和淚聞)|鷓鴣天]](枝上流鶯和淚聞)
* [[浪淘沙 (素約小腰身)|浪淘沙]](素約小腰身)
* [[醜奴兒·夏意|醜奴兒·夏意]](晚來一陣風兼雨)
* [[生查子 (年年玉镜臺)|生查子]](年年玉镜臺)
* [[浣溪沙 (樓上晴天碧四垂)|浣溪沙]](樓上晴天碧四垂)
* [[品令 (零落殘紅)|品令]](零落殘紅)
* [[臨江仙 (李清照)|臨江仙]](庭院深深深幾許,雲窗霧閣春遲)
=== [[佚句-詞 (李清照)|佚句]]===
== 詩 ==
* [[浯溪中興頌詩和張文潛]]
* [[偶成 (李清照)|偶成]]
* [[詠史 (李清照)|詠史]]
* [[烏江 (李清照)|烏江]]
* [[曉夢 (李清照)|曉夢]]
* [[春殘 (李清照)|春殘]]
* [[感懷 (李清照)|感懷]]
* [[題八詠樓 (李清照)|題八詠樓]]
* [[上樞密韓公工部尚書胡公 (李清照)|上樞密韓公工部尚書胡公]]
* [[分得知字 (李清照)|分得知字]]
* [[夜發嚴灘 (李清照)|夜發嚴灘]]
* [[皇帝閤春帖子 (李清照)|皇帝閤春帖子]]
* [[貴妃閤春帖子 (李清照)|貴妃閤春帖子]]
* [[皇帝閤端午帖子 (李清照)|皇帝閤端午帖子]]
* [[皇后閤端午帖子 (李清照)|皇后閤端午帖子]]
* [[夫人閤端午帖子 (李清照)|夫人閤端午帖子]]
=== [[佚句-詩 (李清照)|佚句]]===
== 文 ==
* [[詞論 (李清照)|詞論]]
* [[打馬圖序 (李清照)|打馬圖序]]
* [[打馬賦 (李清照)|打馬賦]]
* [[打馬命辭 (李清照)|打馬命辭]]
* [[金石錄後序 (李清照)|金石錄後序]]
* [[投翰林學士綦崈禮啟 (李清照)|投翰林學士綦崈禮啟]]
* [[祭趙湖州文 (李清照)|祭趙湖州文]]
* [[漢巴官鐵量銘跋尾注 (李清照)|漢巴官鐵量銘跋尾注]]
* [[賀人孿生啓 (李清照)|賀人孿生啓]]
* [[琴銘 (李清照)|琴銘]]
{{宋朝作者}}
[[Category:女性詩人]]
[[Category:女性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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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title=二十四史|notes=二十四史,中国古代各朝撰写的二十四部史书的总称,是被历来的朝代纳为正统的史书,故又称“正史”。它上起传说中的黄帝(前2550年),止于明朝崇祯十七年(1644年),计3213卷,约4000万字,用统一的有本纪、列传的纪传体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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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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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史'''
!style="background: #cedff2; padding: 0.3em; background-color: #cedff2; text-align:center;"|序號!!style="background: #cedff2; padding: 0.3em; background-color: #cedff2; text-align:center;"|書名!!style="background: #cedff2; padding: 0.3em; background-color: #cedff2; text-align:center;"|作者!!style="background: #cedff2; padding: 0.3em; background-color: #cedff2; text-align:center;"|卷數
|-
|1
|[[史記]]
|〔西漢〕[[作者:司馬遷|司馬遷]]
|130
|-style="background: Azure"
|2
|[[漢書]]
|〔東漢〕[[作者:班固|班固]]
|100
|-
|3
|[[後漢書]]
|〔劉宋〕[[作者:范曄|范曄]]
|120
|-style="background: Azure"
|4
|[[三國志]]
|〔西晉〕[[作者:陳壽|陳壽]]
|65
|-
|5
|[[晉書]]
|〔唐〕[[作者:房玄齡|房玄齡]] 等
|130
|-style="background: Azure"
|6
|[[宋書]]
|〔南梁〕[[作者:沈約|沈約]]
|100
|-
|7
|[[南齊書]]
|〔南梁〕[[作者:蕭子顯|蕭子顯]]
|59
|-style="background: Azure"
|8
|[[梁書]]
| rowspan="2" | 〔唐〕[[作者:姚思廉|姚思廉]]
|56
|-style="background: Azure"
|9
|[[陳書]]
|36
|-
|10
|[[魏書]]
|〔北齊〕[[作者:魏收|魏收]]
|114
|-style="background: Azure"
|11
|[[北齊書]]
|〔唐〕[[作者:李百藥|李百藥]]
|50
|-
|12
|[[周書]]
|〔唐〕[[作者:令狐德棻|令狐德棻]] 等
|50
|-style="background: Azure"
|13
|[[隋書]]
|〔唐〕[[作者:魏徵|魏徵]] 等
|85
|-
|14
|[[南史]]
| rowspan="2" | 〔唐〕[[作者:李延壽|李延壽]]
|80
|-
|15
|[[北史]]
|100
|-style="background: Azure"
|16
|[[舊唐書]]
|〔後晉〕[[作者:劉昫|劉昫]] 等
|200
|-
|17
|[[新唐書]]
|〔北宋〕[[作者:歐陽修|歐陽脩]]、[[作者:宋祁|宋祁]]
|225
|-style="background: Azure"
|18
|[[舊五代史]]
|〔北宋〕[[作者:薛居正|薛居正]] 等
|150
|-
|19
|[[新五代史]]
|〔北宋〕[[作者:歐陽修|歐陽脩]]
|74
|-style="background: Azure"
|20
|[[宋史]]
| rowspan="3" | 〔元〕[[作者:脫脫|脫脫]] 等
|496
|-style="background: Azure"
|21
|[[遼史]]
|116
|-style="background: Azure"
|22
|[[金史]]
|135
|-
|23
|[[元史]]
|〔明〕[[作者:宋濂|宋濂]] 等
|210
|-style="background: Azure"
|24
|[[明史]]
|〔清〕[[作者:張廷玉|張廷玉]] 等
|332
|-
|相關
|[[東觀漢記]]
|〔東漢〕[[作者:劉珍|劉珍]] 等
|22
|-style="background: Azure"
|-
|相關
|[[十六國春秋]]
|〔北魏〕[[作者:崔鴻|崔鴻]]
|16
|-
|相關
|[[後梁春秋]]
|〔明〕姚士粦
|3
|-
|相關
|[[十國春秋]]
|〔清〕[[Author:吳任臣|吴任臣]]
|116
|-
|相關
|[[明史稿]]
|〔清〕[[作者:萬斯同|萬斯同]] 等
|310
|-
|相關
|[[新元史]]
|〔民國〕[[作者:柯劭忞|柯劭忞]] 等
|257
|-
|相關
|[[清史稿]]
|〔民國〕[[作者:赵尔巽|趙爾巽]]等
|529
|}
</only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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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导航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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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evious = [[Wikisource:社区|社區]]
| next = [[/存档|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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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s = 請另頁[[维基文库:請求管理員幫助|請求管理員幫助]],力求提高效率。[[Wikisource:机器人|机器人]]、[[Wikisource:導入者|導入者]]、[[Wikisource:管理员|管理员]]、[[m:Steward requests/Username changes|更改用戶名]]請另頁申請。目前中文維基文库共有{{NUMBEROFACTIVEUSERS}}名[[Special:ActiveUsers|活跃用户]],沒有行政員,暫不建議申請。<br>If you can't speak Chinese, we prefer you to comment at [[Wikisource:大使馆|the embassy]] and our volunteers can help on translating your inpu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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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权讨论与删除讨论流程和模板问题 ==
{{存档至|Wikisource talk:删除守则}}
=== 在提删流程中加入“通知页面创建者”、copyvio和afd模板直链到提删件 ===
读Zy26阁下的论述中关于新人引导的部分有感,提两个问题:
#能否参考[[w:Wikipedia:頁面存廢討論#提報過程]],将提删通知页面创建者一项(本地本就有[[Template:AFDNote]])列为提删时的操作指引?
#[[Template:copyvio]]和[[Template:Afd]]该两模板是否有可能做到像[[w:Template:Vfd]]那样,链接到具体的提报件?
以上出于便利用户(尤其是新人)和规范流程的目的起见而提出,当中技术小白之处,请轻拍。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6日 (四) 17:30 (UTC)
:现在的两个讨论页都是用户自行去编辑分隔线,和其他社区每一件提报都开一个章节不同,如果换成每个提报都开一个新章节的形式,链接到具体提报就会更方便,自行编辑分隔线相较开新章节也对新人更有门槛。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6月27日 (五) 03:36 (UTC)
:提报方面甚至可以学习Commons使用自动化脚本提报+通知贡献者。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6月27日 (五) 03:37 (UTC)
:由于是技术问题(再次利申小白),在此先向界面管理员@[[User:Midleading|Midleading]]阁下咨询上述内容包括Teetrition阁下意见是否有可能实现(题外话:话说本地是不是只剩下一位界面管理员了?),以便决定是否接续讨论。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09:41 (UTC)
::可以学习其他社区每一件提报都开一个章节,每个月份设置一个提报页面。这样对提报页面版面变动较大,如果通过的话建议从下一年1月1日起实行,届时可实现提报模板直接链接到案件。
::至于小工具,我只能说对于目前较低的提报频率,还不需要投入开发和维护成本去开发小工具。本人现在是唯一界面管理员,元维基全域方针规定至少要有两个界面管理员,本人目前未辞职为非法界面管理员,建议尽快选举另一个界面管理员,否则本人可能被迫辞职。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10:34 (UTC)
::: 本人依然認為可以選舉{{ping|Shizhao}}為介面管理員。或是問問有誰適合擔任?我目前仍是有限期管理員,不適合兼理介面管理員。——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6月28日 (六) 11:46 (UTC)
:::[[:m:Interface administrators]]僅建議社群有至少2人懂JavaScript,並未要求必須有2名界面管理員。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5年6月30日 (一) 07:32 (UTC)
: 文庫現有討論篇幅已經很多,再拆分成章節,恐怕無助於事。其實MediaWiki目前已支援留言直接連結,屆時連結至提刪留言本身即可,不需要更改格式。本人認為,漸進改革試試水溫比較得體。——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6月28日 (六) 11:46 (UTC)
::@[[User:Ericliu1912|Ericliu1912]]:请问{{tq|MediaWiki目前已支援留言直接連結,屆時連結至提刪留言本身}}是否能达致和百科vfd模板类似的效果,即点击后可以连接至案件本身?其实正是因为“文庫現有討論篇幅已經很多”,着实让人翻找不易,尤其是新手被提删时可能困扰何处回应或查看案件详情,故才有此议,若能不用大改而达致相同或接近效果,自然是好的。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13:29 (UTC)
::: 比方說,你可以從[[维基文库:写字间#c-Ericliu1912-20250628114600-银色雪莉-20250626173000|這個連結]]直接通到我的留言。除了自動化可能困難(需要手動通知),其他問題應該不大。——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6月28日 (六) 13:37 (UTC)
::::我的本意是希望当用户打开[[Translation:百字明咒短釋]]或发到用户讨论页的[[Template:AFDNote]]能够使用户一键直达提报讨论处——自然,最好是自动化的。只能手动添加留言直链的话,忧虑没有太多用户会注意填写。不过我最主要的,还是希望推行第一点,即明确要求提删时应使用[[Template:AFDNote]]或留言告知页面创建者。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14:31 (UTC)
::::: 本站似乎沒有Twinkle工具,所以任何通知本來就是手動。至於是否添加直接連結,我想大可以鼓勵。另外,現在刪除討論就一頁,所以祇要有通知,不管有無直接連結,受通知者應該都不難找。——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6月29日 (日) 12:52 (UTC)
::::::本身悉知“本来就是手动”,因此才请教各位是否有自动化可能性,我想即使“本来就是手动”,在此基础上探讨自动化可能性——即便只停留在探讨——总是好的,求上得中,求中得下嘛。虽然就一页,但客观讲确实篇幅并不短(其中在下又臭又长亦略有“贡献”doge),新人未必好找。还是那句话,我抛砖。眼下第一点似乎还没有什么反对意见,期待各位更多意见。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9日 (日) 13:17 (UTC)
:::::::理解改为章节模式后也方便存档(虽然本站并没有自动存档机器人),最终删除的作品姑且不论,至少对于那些标记保留的作品,对后人提删更有参考作用(比搜索存档来得直观)。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6月30日 (一) 09:03 (UTC)
::::::::我自己倒没有太强烈的偏好——能自动化,怎么都好;不能自动化,就无所谓了(笑)反正这项如果没能共识,能把其他谈下来也很好。您对提删需通知页面创建者一项意见如何?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1日 (二) 03:33 (UTC)
:::::::::{{支持}}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7月1日 (二) 11:51 (UTC)
:::::::::{{意见}} 如果这项通过以后有的用户像[[User:红渡厨|红渡厨]]一样长期大量提报,但是从来不通知页面创建人,需要怎么处理?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7月2日 (三) 12:44 (UTC)
::::::::::你非要扯上我是干什么?维基百科都不要求强制通知,你不是很喜欢扯维基百科怎样怎样吗?这会儿你又不说维基百科了?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2日 (三) 12:54 (UTC)
:::::::::::现在还没有通过要强制通知呢,通知不通知随便,只是讨论。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7月2日 (三) 12:57 (UTC)
::::::::::::你明知{{tq|通知不通知随便}},非要把我扯上是干什么?还跟我写上一句“{{tq|像红渡厨一样长期大量提报,但是从来不通知页面创建人}}”,你没事找事吧你?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2日 (三) 13:05 (UTC)
:::::::::::::我说的是真话吧,2025年至今没见过阁下提报时通知页面创建人。如果阁下反对提报时通知页面创建人,应该在这里表示反对啊,通知阁下过来有必要。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7月2日 (三) 13:16 (UTC)
::::::::::::::那麻烦你别像我做错事了一样的口气在这里讲话。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2日 (三) 13:29 (UTC)
:::::::::::既然阁下来了,如方便时能否请阁下谈谈您对关于本话题下两件的看法?毕竟阁下是两项讨论的常客——其实我本意是准备在整理好2.0版本(即收集一下初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改善件)再请包含阁下在内的活跃于删除讨论和版权讨论的用户等提供意见的,不过既然阁下来了,相请不如偶遇。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日 (三) 13:04 (UTC)
::::::::::::#关于删除讨论,我的意见是推荐各位提删人在提删时通知,但不应强制。因为在删除讨论这方面更有经验的维基百科同样没有强制要求;
::::::::::::#关于版权讨论,我的意见是不推荐各位提删人在提删时通知,但也不反对。因为版权讨论有其特殊性,很多上传者就算参与讨论了,其实自己也说不清楚什么版权不版权的,实际能说清楚的就那么几个人,说白了还是由那么几个人的讨论结果来决定。提醒不提醒的重要性不大。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2日 (三) 13:42 (UTC)
:::::::::::::感谢。在下粗糙的两项设定主要都是顾虑到照顾贡献者的知情权——我个人认为这是维系社群稳定(尤其是新人)的一个有效因素,毕竟如果自己的贡献在未通知或沟通下被删除——虽然删除的结果意味着它不符合收录方针或版权方针——不免会带来一些情绪上的消极因素,这也可能影响他们的后续贡献的意欲;而且趁此机会给予用户(尤其是新人)在收录方针和版权方针方面的指引,应该也绝非坏事;此外,虽然我并不认为“实际能说清楚的就那么几个人”,但如果真是那样的话,那么通过引导贡献者参与讨论来让能说清楚的人变多一点,也是好事——那么“那么几个人”的工作量也能减轻了2333。至于百科方面的经验,一来像您之前说的,文库不是百科的附庸——我个人倾向于结合实际情况下的萧规曹随;二来,事实上百科对删除的方针性表述中含有“如可能,应通知页面的创建者”——这或许表面看着不像强制性表述,但我认为这意味着“只要有可能,就要通知”——而我实在想不到有什么主观方面的“不可能”足以阻碍这种在我看来是客观的“有可能”。当然,我认为这样做最重要的作用还是在于完善整个流程,能够照顾到的就照顾一下,减少不必要的质疑和扯皮。不过这当然是我的个人意见。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日 (三) 14:09 (UTC)
::::::::::::::我同意照顾贡献者知情权,对于此事我不持有反对意见,若日后规定强制提醒,我会照做。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2日 (三) 14:26 (UTC)
::::::::::这项没通过以前的情况不必讨论,现时不是硬性规定,不可能要求人遵守。鉴于我认为此项应列入[[Wikisource:删除守则]],而且我认为这条应该是必要性要求,因此我提议的表述是“应通知页面创建者”,所以如果不遵守,就跟普通的不遵守其他方针指引一样,循序渐进处理。我个人对红渡厨阁下对指引的遵守性不持怀疑态度——就我的观察,其在百科存废那边也是正常添加通知模板的。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日 (三) 13:01 (UTC)
::::::::::: 其實百科方面[[:w:维基百科:删除#存废讨论|規定]]「如可能,應通知頁面的建立者。」基本就是強制通知。我看過提報者沒通知,導致整個討論以程序無效結案的;甚至沒記錯的話,我自己也在這問題上栽過跟頭。就事論事,文庫方面自不必如此嚴格,但至少「推薦(甚至鼓勵)通知」,我覺得屬於比較穩妥的建議。——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7月2日 (三) 14:08 (UTC)
::::::::::::我赞成百科方面的规定基本——在我看来可以说是“几乎”——就是强制通知,理由上述不赘。作为不时参加两项讨论的人,虑及之前一些各方面的争执,强制要求(除了部分规程性快删,下已述不赘)在我看来并不影响提删者任何自由或权益,但确是对被提删者的知情权的保障,也能减免一些不必要的扯皮——推荐或鼓励,还是会有扯皮的;像上面的“几乎”,也会有扯皮。人多的地方,惯例的力量大,人少的地方就不一定了;鉴于此项无伤大雅,我认为不如划成“除非客观无法通知,否则应通知页面建立者”,但求不扯皮——因为我实在想不到“通知”到底能影响提删者什么(PS:再次重申,部分规程性快删应该豁免);如果有,请各位告诉我。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日 (三) 14:18 (UTC)
=== 在版权、删除讨论及快删流程中厘清管理员权限使用指引 ===
考虑到管理员兼具普通用户和执行共识用户的身份,为厘清相关身份定位,以便利各方面,在此建议部分参考[[w:WP:CLOSEAFD]]和[[w:WP:SD]],在[[Wikisource:删除守则]]中加入以下要求:
1、在“共识”一节末尾加入“在版权及删除讨论中得出的对被提删页面的处理方式(例如保留、删除、合并、重定向)的共识须由一名未参与该案件提删和讨论的管理员执行。”
2、“快速删除”一节改为:
<blockquote>如果页面符合快速删除的标准,请加上{{tl|Sdelete}}模板,'''不用'''提交到[[Wikisource:删除讨论]]中。加了模板的页面会自动收入[[:Category:快速删除候选]]分类,管理员就能看到了。加入模板时,请写明删除原因,用法:<nowiki>{{sdelete|删除原因}}</nowiki>。如果不符合快速删除的标准,请提交到[[Wikisource:删除讨论]]。<br>维基文库的方针允许管理员在页面符合一个或以上的快速删除标准时,直接快速删除页面;若遇有不确定的情况,则应转交删除讨论或版权讨论。<del>管理员须避嫌,不得处理自己的快速删除请求。</del></blockquote>
以上,在此征询诸位意见。--[[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09:52 (UTC)
: 文庫社群基數較小,我認為不應該直接禁止管理員同時參與任何討論及結案,尤其是在某些共識明確的情況。是否可以增加一些但書,或是弱化指引語氣?——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6月28日 (六) 11:48 (UTC)
::我不排斥根据社群实际情况调整——我又不觉得人多2333但一定的限制是必须的。我看(1)至少要不允许管理员在作为提删者的同时又可以结案,这是基本的程序需要;(2)如果管理员不是提删者但是是参与讨论者,那么至少应使他们在作出处理动作前作必要的共识概括并通知所有参与讨论者,采类似公示的形式(或者说,有点类似[[w:WP:RSN]]),如何?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14:52 (UTC)
:实际情况是少数几个活跃用户需要管理四十余万个页面,经常审理删除请求、执行删除操作的管理员人数很少,但是可能需要删除甚至完全应该快速删除的页面很多,并且有相当一部分现在还没有任何人提报。有很多快速删除的页面都是我专门查出来,查出来就立刻快速删除而不需要打扰社群的。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12:49 (UTC)
::也行,不少姊妹项目似乎都没有这一条,我不反对删去此条。但我想征询一点作为删去此条的补充措施,即因应上节在下提出将提删事宜通知页面创建者作为删除讨论和版权讨论流程的一部分,快删似亦应将结果通知页面创建者或主要贡献者,以满足基本的程序需要,如何?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15:27 (UTC)
:::同意快删时应当尽量通知页面创建者或主要贡献者。删除纯粹破坏内容,由页面创建者或主要贡献者通过添加[[Template:Sdelete|Sdelete]]等模板或者直接清空页面等方式自行要求的快删,或者页面创建者或主要贡献者已经被封禁的除外。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15:43 (UTC)
::::个人认为可以。看看其他用户有无补充,我先把那句拉掉。等最后汇总的时候再合并公示。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15:47 (UTC)
:::::還有一種情況只在維基文庫頻繁出現,就是申請移動頁面且不留重定向,或者是移動頁面後申請快速刪除重定向,原因多半是繁簡不當或者是消歧義樣式不當。對這樣的快速刪除閣下怎麼看,本人通常只給新手發送提醒,而老手不需要過度提醒。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6月28日 (六) 16:03 (UTC)
::::::本地基本没有太多原创命名的空间,都是照原件来,而且[[Wikisource:移动请求]]要经管理员复核,也有其他用户活动,只要所提供依据和资料经审视足以证明,只是更正名称,应该不需要通知页面贡献者。自行移动页面后申请快删重定向,个人其实不赞成这么做——除非是显而易见的错别字或是消歧义样式不当——不然想要删重定向还是应该提删除讨论,以免查证不足时实际上删去了可作为有效重定向的一些别名页面。我建议管理员这种情况下方便查资料就查资料,可以保留的就撤销快删,不能保留的直接删掉,按[[Wikisource:删除守则]]中“例程刪除”一类,应可不必通知(如果是新人,我赞成您说的提醒一下,这是善意,也是好事,有利于其明晰情况);不便查资料或者吃不准时,可以移交删除讨论,那就自然要通知创建者。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9日 (日) 05:01 (UTC)
::::::如果只是“显而易见的错别字或是消歧义样式不当”这种类别,这种快删我看也可以按“例程刪除”一类,一般应可不必通知——若新人的话,提醒一下当是引导,也无不可。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9日 (日) 05:03 (UTC)
:::: {{ping|Midleading|银色雪莉}}快速刪除候選通知應該比照普通刪除請求,由提報人而非管理員作出。其他規則也可以準用上述討論中之刪除請求通知程序,不必寫兩套指引。——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6月29日 (日) 12:52 (UTC)
:::::@[[User:Ericliu1912|Ericliu1912]]:前述在谈的作通知者,本身即指提报人——读上述讨论时可把Midleading阁下看作此身份。我的看法是本地当前实况时,程序类快删通知似可省去以合理地简化部分流程——但能上删除讨论者必定是因为非程序类问题,因此应均通知以求程序完善。由此,此二类似仍应有所差别。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6月29日 (日) 13:24 (UTC)
===2.0([[Wikisource:删除守则]]修订案)===
个人浅见提出后,在上方与部分用户作了些讨论,蒙指正获益良多,在此先行致谢。有鉴前述讨论中似尚未见根本性的反对或否定意见,而原方案亦有不少未妥善处,因此在综合前述各位的指正和意见碰撞下,谨拟出第二版修订方案,以进一步在更大范围内征求意见,亦请各位不吝指教。PS:原两话题因均牵涉各项提删流程,是以在此拟合为一件不再分述,各项内容以对[[Wikisource:删除守则]]的修订案的形式综合呈现。
{{比较条文|
<big>'''共识'''</big>
如果你怀疑一篇条目侵犯版权,请在[[Wikisource:版权讨论]]中提交,如果你认为一篇条目不应该在维基文库上出现,但有不符合以下提到的任何快速删除的标准,请在[[Wikisource:删除讨论]]中提交。
在[[Wikisource:删除讨论]]中会讨论一周左右,而在[[Wikisource:版权讨论]]中一般会讨论两周左右。尽管任何人都可以讨论提名,但只有社群认可的编辑的投票才有分量。
<big>'''快速删除'''</big>
{{Shortcut|WS:速删|WS:快速删除|WS:CSD}}
维基文库的方针允许管理员在页面符合一个或以上的快速删除标准时,直接快速删除页面。如果不符合快速删除的标准,可以提交到[[Wikisource:删除讨论]]中。如果页面符合快速删除的标准,请配上{{tl|Sdelete}}模板,但''不用''提交到[[Wikisource:删除讨论]]中。加了模板的页面会自动收入[[:Category:快速删除候选]]分类,管理员就能看到了。加入模板时,请写明删除原因,用法:<nowiki>{{sdelete|删除原因}}</nowiki>。
|
<big>'''版权讨论/删除讨论'''</big>
如果你怀疑一个页面[[Wikisource:版权信息|侵犯版权]],请加上[[Template:Copyvio]]并在[[Wikisource:版权讨论]]中提交。如果你认为一个页面因非版权原因不应该在维基文库上出现,但又不符合以下提到的任何快速删除的标准,请加上[[Template:Afd]]并在[[Wikisource:删除讨论]]中提交。在提交讨论的同时,请到该页面的创建者(创建者自行提删除外;另外,如需要时,亦可包括该页面的其他主要编者)的讨论页发出页面已被列入版权/删除讨论的通知(可使用[[Template:CopyvioNotice]]和[[Template:AFDNote]])。
一般情况下,在[[Wikisource:删除讨论]]中会讨论一周左右,而在[[Wikisource:版权讨论]]中会讨论两周左右。尽管任何人都可以提报及参与讨论,但只有社群认可的言之有理的见解才有分量,管理员应基于由这样的见解所形成的共识执行结案处理(例如保留、删除、合并、重定向),并应回避对自己在版权/删除讨论中提报的页面执行结案处理。
<big>'''快速删除'''</big>
{{Shortcut|WS:速删|WS:快速删除|WS:CSD}}
如果页面符合快速删除的标准,请加上[[Template:Sdelete]]模板并附原因,'''不用'''提交到[[Wikisource:删除讨论]]中;加了模板的页面会自动收入[[:Category:快速删除候选]]分类,管理员就能看到了。如有必要时,提报者可到该页面的创建者(如需要时,亦可包括该页面的其他主要编者)的讨论页发出页面已被列入快删的通知。如果不符合快速删除的标准,请提交到[[Wikisource:删除讨论]]。
维基文库的方针允许管理员在页面符合一个或以上的快速删除标准时,直接快速删除页面;若遇不符合或不确定是否符合快删标准时,则应转交删除讨论或版权讨论。
}}
====修订说明====
1、修订“共识”一节标题为“版权讨论/删除讨论”,以明晰其含义,并与下文“快速删除”小节的标题保持对应。
2、在提交版权/删除讨论的流程中明确要求提报人在提报时添加对应的页面维护模板和用户提醒模板。
3、有鉴于多年实践中版权/删除讨论一向奉行“請以理服人,言之有理,不是一定少數服從多數的以力服人,所以IP用戶可發言,不是投票,不應用[[Wikisource:投票#各式投票資格]]”的底层逻辑,为厘清表述,调整“只有社群认可的编辑的投票才有分量”为“只有社群认可的言之有理的见解才有分量”,以保持逻辑上的一致,亦表明相关讨论并非由“资深编辑”把控(原有的表述,“社群认可的编辑”容易被认为是看资历)。
4、强调管理员应基于“社群认可的言之有理的见解”而形成的共识执行结案操作,并设置要求管理员回避对由其自身提报的页面进行结案操作。版权/删除讨论并非投票,同时亦非字面意义上的“共识决”——那就会沦为另一种投票,而应基于言之有理的说理为大前提;同时,也约束管理员注意执行结案操作的基础与方式。
5、就快删的用户通知不比照版权/删除讨论的用户通知要求一事,个人意见是:快删本意是对明显有问题的页面作出快速应对处理,如果明显的,则这种通知更多是出于一种社群对用户的引导,与删除/版权讨论的可能强争议性的属性并不相同,应可采推荐制而非必要制,且现有删除守则中实际上已列出较仔细的各类流程操作,也一定程度上对此类问题可能导致的处理不当作了约束;如不明显或有争议的页面,应该转交,届时自然会通知用户。因此,更需要的是规范删除/版权讨论和快删之间分流流程、快删的处理流程(包括转交流程)和删除的恢复流程。(PS:作为配套,认为如有需要,或可考虑导入[[w:Template:Db-notice]]并本地化。)
6、对部分用词作了调整,如现行条文中的“条目”等表述,并不适合本地,而各提报流程牵涉的范围又不仅仅是文献,因此一律调整为“页面”。
==== 讨论区 ====
由于相关修订为对方针的修订,需要更显著的共识基础;同时,相关版面(1)确实涉及部分相关方针、指引或知识;(2)对在相关版面活动的用户(含管理员)的权责约束有所调整。因此,在此邀请就在下所见活跃于相关版面的用户{{ping|红渡厨|Zy26|Njzjz|Teetrition|Aerotinge|晞世道明|沈澄心|Kcx36|Fire-and-Ice|Andayunxiao|Liuxinyu970226|p=}}(不免挂一漏万,多请担待)及所有管理员{{ping|Jusjih|Shizhao|Gzdavidwong|Zhxy_519|Hat600|Midleading|Ericliu1912|p=}}参与讨论;同时,上述邀请并非意在小圈子讨论,在下谨请其他所有用户若有见解时不吝就此件指正。希望藉此能凝聚共识,对可能是本地最重要的站务之一的版权/删除讨论等内容的相关规则作出必要修订。--[[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7日 (一) 07:28 (UTC)
:关键是本站如何定义“快速删除”标准。 [[User:Liuxinyu970226|Liuxinyu970226]]([[User talk:Liuxinyu970226|留言]]) 2025年7月7日 (一) 07:39 (UTC)
::这里根本就没有提到“快速删除”标准的修订吧,看不出和本讨论有何关联性或者关键意义。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7月7日 (一) 07:41 (UTC)
::您是说适用快删的情况吗?原守则的“快速删除”一节下方就有列出,您是否认为当中也有需要调整或加添的部分?如果有的话不妨提出,也可以再作整合。不过快删标准在广义上讲应该大差不差,细分项即使要修订,应该也不至于根本性影响关于快删操作流程等事宜的规定。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7日 (一) 08:14 (UTC)
:我加一条,在版权/删除讨论案件中表态过的管理员,亦不应对该案件执行结案处理。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8日 (二) 07:29 (UTC)
:: 「表態」是否包含詢問社群意見(即「留言」)?抑或限於明確表示立場者?——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7月8日 (二) 14:28 (UTC)
:::我不清楚你是指何种“詢問社群意見”,但为稳妥起见,避免存在管理员不避嫌的疑虑,我认为只要是发言过的,均应不对该案件执行结案处理。管理员人数是够的,没必要一定由那个人来结案。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8日 (二) 14:57 (UTC)
::::我想他指的是这种[[Special:diff/2504142]],我也想确认一下,即阁下所说的是否包括这一类。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8日 (二) 15:25 (UTC)
:::::我认为这种回复可以视作作为管理员汇聚共识,可以不视为普通用户的讨论行为。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9日 (三) 14:49 (UTC)
:::另外,我正好想到,你在维基百科的存废中,存在既作为普通用户对存废发表意见,同时又作为管理员对同一案件进行结案的事情。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8日 (二) 15:05 (UTC)
::::看看[[Wikisource talk:管理员|实际数据]]再说管理员够不够吧,从数据可以看出,只要经常参与删除的前两个管理员同时发言,就算这两个管理员都支持删除,该页面被删除的机会也会下降88%,因为根据这个规则一发言就不能删除了。维基百科都支持的事情本地为什么不支持呢?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7月8日 (二) 17:06 (UTC)
:::::你的实际数据恰恰说明管理员人数足够。但问题在哪?问题在当上管理员后不愿意干活。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9日 (三) 14:50 (UTC)
::::::管理员不愿意干活并没有违反任何维基文库方针,要贿赂他们履行职责吗?明明有活跃的管理员可以履行职责,为什么要等待不愿意干活的管理员呢,现在就有这样的案例,[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Wikisource:%E5%88%A0%E9%99%A4%E8%AE%A8%E8%AE%BA&diff=prev&oldid=2569799 删除请求从2019年持续至今仍在等待一个特定管理员结案]。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7月10日 (四) 02:52 (UTC)
:::::::我可没说他们违反方针。反正随便你吧,你不怕有人以后投诉你不避嫌,那你就去结案呗。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10日 (四) 02:58 (UTC)
:'''情况更新''':虑及本地有指引级[[Wikisource:管理员]](以下简称“指引”),其中“避嫌”一节有“管理员不得删除自己提议删除或者投票删除的页面”及其例外情况说明,这与上方修订案及其他用户修正修订案的表述存在留有真空地带的冲突。虽说删除守则作为方针可能位阶更高,或许不必顾虑指引,但一般而言,为了实用性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没有道理不使它们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我并不打算修订指引——那样事情就没完没了了,而且这本是删除守则自身的事。因此,在前述基础上,我拟将修订案第一节第二段的内容替换为:
:<blockquote>一般情况下,在[[Wikisource:删除讨论|删除讨论]]中会讨论一周左右,而在[[Wikisource:版權討論|版權討論]]中会讨论两周左右。尽管任何人都可以提报及参与讨论,但只有言之有理的见解才有分量,管理员应基于由这样的见解所形成的共识执行结案处理(例如保留、删除等)。管理员对于自己在版权討論或删除讨论中所提报,或曾对其去留表态的页面,應迴避處理,而当共识形成时,亦应通知第三方管理员代為结案;惟若自通知起两周后(对自己就其去留表态的页面)或四周后(对自己提报的页面)仍无第三方管理员处理时,该管理员則可依共识自行斟酌执行结案处理。</blockquote>
:注:部分作了微调,如“社群认可的...见解”与“由这样的见解所形成的共识”语义不免累赘,去其一;鉴于本地工作是录入原始文献,因此合并或重定向关键还是看原始文献的情况,也并不必须由管理员执行,因此似不必在管理员事务流程中作太细的约束(这不是说删除讨论就不处理这些事,只是说它是一个只要共识了一般谁处理都问题不大的事);加入对部分情况联系第三方管理员处理的要求,作为根据指引提出的但书的抵冲。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10日 (四) 13:58 (UTC)
::我对此修改案不持有反对意见。 ——— [[User:红渡厨|红渡厨]]([[User talk:红渡厨|留言]]・[[Special:用户贡献/红渡厨|贡献]]) 2025年7月10日 (四) 14:43 (UTC)
::微调表述,本意不变。--[[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10日 (四) 15:46 (UTC)
:目前暂无明显反对意见,征询在本件参加讨论较多的{{Ping|Midleading|Ericliu1912|p=}}意见,看接下来是作公示7日还是需要走投票?--[[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19日 (六) 14:56 (UTC)
:: 我再調整了一下行文。此案已可考慮交付公示。——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7月19日 (六) 21:55 (UTC)
*以2.0案及其后“情况更新”修正案,'''公示7日'''。--[[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0日 (日) 12:31 (UTC)
*:恕我現在才發表一點懶人懶言,反對「通知第三方管理員」一點。一是比如說很長的討論本來確定「共識」就很難;二是即使管理員少,我個人也沒見過各種語言各項目還要這一步(即使真有也相信為極少數),這一步驟相當多餘;三是對可能對管理員造成通知地獄,反而會令人心生厭煩。 [[User:Zhxy 519|Zhxy 519]]([[User talk:Zhxy 519|留言]]) 2025年7月20日 (日) 15:08 (UTC)
*::@[[User:Zhxy 519|Zhxy 519]]:不否认共识的形成有时确实是困难的,但“共识并不强求一致”,关键还是能否有言之有理的意见,没有什么规章制度是能完全回避需要下判断的风险的,制度上谨慎一点总是对各方(包括管理员)都是一种保障,也避免了角色冲突,程序上至少通顺些。要求由第三方管理员关闭页面存废类型的讨论见诸于百科的[[w:WP:CLOSEAFD]],而更进一步要求“请求未涉事的第三方管理员处理事件”的类似规定也见诸于[[w:WP:避嫌]]和本地的[[Wikisource:管理员#避嫌]],我想百科作为中文维基项目中体量最大也确乎在头面地位的项目,如果要算作是“极少数”,那应该是很有力的“极少数”——但我认为“通知第三方”是可以透过[[Wikisource:請求管理員幫助]]页面提出而非一定要ping每个人或是在每个人的讨论页中留言(如果我们能就这一点达成共识,我不反对在行文中在“通知第三方管理员”处加入“(如[[Wikisource:請求管理員幫助]])”的说明字样,这种举例在[[w:WP:避嫌]]也有出现——当然如果谁喜欢ping人那也是自由的),而且后续的一定条件下两周四周允许涉及提报的管理员自行斟酌处理也已经充分松动——这种情况下,要求通知第三方,我认为是合理的安排。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0日 (日) 15:43 (UTC)
*:::一和三綜合一下,我尊重參與討論的用戶在討論過長而其實已經有一定共識的情況下,在討論最下方以非ping的方式告知全體管理員(而非刻意強調第三方),也認可這是非常友善的做法,唯獨不贊成去[[Wikisource:請求管理員幫助]],因為太繞遠了。第二點從規則來講,遵守沒有問題,我也同意今後管理員本人提刪等待四週,但是和專門「通知」還是不一樣的。 [[User:Zhxy 519|Zhxy 519]]([[User talk:Zhxy 519|留言]]) 2025年7月20日 (日) 20:11 (UTC)
*:::: 想了想,修訂重點放在避嫌,應該可以將「通知第三方管理员代為结案」改為「等待第三方管理员代為结案(亦可主動通知)」?後面的「惟若自通知起两周后(对自己就其去留表态的页面)或四周后(对自己提报的页面)仍无第三方管理员处理时」,則可以改為「幾日以後沒有表達新立場的留言」之類,再看怎麼措辭。——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7月21日 (一) 00:34 (UTC)
*::::{{ping|Zhxy 519|Ericliu1912}}外游刚结束,才能回复两位。原“通知”并没有明确指明要以何种方式通知,我并不反对在讨论下方通知(或“告知”),我自己在[[Wikisource:版權討論#4月]]也这么处理,后续处理者正是Zhxy 519,这同样是我认为的“通知”的一种。同意“修订重点放在避嫌”,因此相关约束并不是约束任意“參與討論的用戶”,而是约束“提报,或曾对其去留表态”的管理员,不允许他们'''自行'''在无共识的情况下概括共识或太早的情况下就结案,这会导致角色冲突;因此与其说是所谓“刻意强调第三方”,倒不如说“前述的情况下尽可能由其他管理员处理(除非已经历一定前提下的一定时长),至于是在讨论下方告知还是如何通知,这是个人选择的事,没有人可能禁止别人或要求别人去什么地方通知”。我认为可以将“...而当共识形成时”以后的内容改为「亦应在讨论下方公示并等待或通知第三方管理员代為结案;惟若自公示起两周后(对自己就其去留表态的页面)或四周后(对自己提报的页面)仍无第三方管理员处理时,该管理员則可依共识自行斟酌执行结案处理。」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4日 (四) 02:56 (UTC)
*:::::通知為自願,文庫用戶做沒有問題,但是不必強制明文化,所以Eric Liu的寫法明顯更好,因為不是「應」。 [[User:Zhxy 519|Zhxy 519]]([[User talk:Zhxy 519|留言]]) 2025年7月24日 (四) 17:12 (UTC)
*::::::请仔细阅读“等待或通知”——阁下总不会觉得连等待也是“自愿”吧?至于“公示”,作一个宣示是应该的,有利于自此开始计算时间节点。还有,文库普通用户怎么做并没有在这里被约束——这里是约束诸位身兼管理员权限者在自己提报或参与讨论时,以免出现角色冲突,这我此前讲过多次了,所以“文库用户”当然不必“强制明文化”,但我们也并不是在约束广义上的“文库用户”。
*::::::事实上Eric Liu的写法也没有改动“亦应”,他是从“通知”两字开始改动的,我与他的方案在意义上并无差别,“公示”的部分则是为了回应其后半部分的“再看怎么措辞”,不作“应”公示的设定则时间节点计算无从谈起。另外,我考虑了一下,既然提到了公示,那么参考[[w:WP:7DAYS]],补充如下:「亦应在讨论下方公示并等待或通知第三方管理员代為结案;惟若自公示起两周后(对自己就其去留表态的页面)或四周后(对自己提报的页面)仍无第三方管理员处理时,该管理员則可依共识自行斟酌执行结案处理,但公示期间若有言之有理的见解,公示期应中止,继续讨论相关见解直至共识形成,则可重行公示共识,此前公示时间不累计。」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5日 (五) 02:46 (UTC)
*:::::::他是从“通知”两字开始改动的不假,不過這樣就更好地規避了通知的強制性。要麼通知要麼等待,也還是比一個括號裡的可字強制性更強。所謂公示我認為這裡和通知是差不多的東西,更不必刻意去寫。 [[User:Zhxy 519|Zhxy 519]]([[User talk:Zhxy 519|留言]]) 2025年7月25日 (五) 16:58 (UTC)
*::::::::第一,不管上述哪种表述,管理员都可以选等待,没有人强制你选“通知”,选等待是合规的,我看不出阁下称“强制性更强”的论理依据——除非阁下认为应该允许管理员对{{tq|自己在版权討論或删除讨论中所提报,或曾对其去留表态的页面}}采取其他做法,那么请阁下把这种做法说出来大家参详。第二,提报或表态的管理员完全可以不做公示,但这些管理员就不应该被允许——即便在相隔一定时间后——自行结案,因为那就是角色冲突的不避嫌。我再改一版吧:
*::::::::「...管理员对于自己在版权討論或删除讨论中所提报、或曾对其去留表态的页面,均應迴避以管理员身份處理该页面,须等待(亦可通知)第三方管理员进行处理。惟当页面的处理共识已清晰时,提报或曾对其去留表态的管理员可在讨论下方公示这一共识,若自公示起两周后(对自己就其去留表态的页面)或四周后(对自己提报的页面)仍无第三方管理员处理时,该管理员才可依共识自行斟酌执行结案处理;但公示期间若有言之有理的见解,公示期应中止,继续讨论相关见解直至共识形成,则可重行公示共识,此前公示时间不累计。」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5日 (五) 18:49 (UTC)
*::::::::另,公示与通知显著不同,不写,则时点无从计算,也留下了随意计算时间的空子。我还是那句话:提报或表态的管理员完全可以不做公示,没有任何规定相逼这些管理员要这么做——那就在该件中不要由自己结案就好,踏踏实实做一个普通用户,'''回避'''对其以管理员身份操作,这不是什么难以办到的事。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5日 (五) 18:54 (UTC)
*:::::::::總歸都是等四週,那麼等待就不僅是合規,而是必須的,通知不過是為了加快速度的的可選項。我現在認為閣下前一版幾乎沒提公示,現在提出十分突兀,具體就公示一點我現在想看看其他人怎麼想。 [[User:Zhxy 519|Zhxy 519]]([[User talk:Zhxy 519|留言]]) 2025年7月28日 (一) 13:38 (UTC)
*::::::::::如果提案或表态的管理员有结案的意思,那么等待四周(或两周)是必须的,问题在于从什么时候开始算这个等待,不能自由心证,否则只仍然是造成角色冲突,而公示就是一种时间节点的宣示。在讨论中不断精进案文、提出修正案并供讨论是正常的,并无任何人称就即刻要以此案生效或不经讨论就推进修订,因此难称为“突兀”;我完全赞成征求其他意见,在此除了有劳{{ping|Midleading|Ericliu1912|Teetrition|Liuxinyu970226|红渡厨|p=}}等曾在本件中发言的用户审视外,也继续请其他用户审视经讨论和修改后的案文,并提议可在顶端布告此事的讨论。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28日 (一) 14:28 (UTC)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我其实有条件支持“通知第三方管理员”,条件如下(任意一项):
*:::::::::::1.当相关被提删稿件至少有插入一张共享资源图片时,因为显而易见如果这种情况稿件侵权了,那么66.666%概率图片也侵权了(非得纠结剩下33.334%么)
*:::::::::::2.当有关稿件系从维基百科等外站导入时(且需在源站自创建之日起有一些后续可信编辑)
*:::::::::::3.当有关稿件实质调用维基数据相关结构化数据时(而不只是被维基数据跨语言链接到,那种太普遍了) [[User:Liuxinyu970226|Liuxinyu970226]]([[User talk:Liuxinyu970226|留言]]) 2025年8月9日 (六) 04:29 (UTC)
*::::::::::::@[[User:Liuxinyu970226|Liuxinyu970226]]:我的第三方管理员,指的是站内的管理员,目的是约束站内管理员在此类站务上避免角色冲突。所以我不太了解这和您提到的条件的关联性,能否详细说明一下?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8月9日 (六) 04:54 (UTC)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涉及跨维基协作问题的确需要谨言慎行,甚需跨站沟通,我没什么更多需要解释的了。 [[User:Liuxinyu970226|Liuxinyu970226]]([[User talk:Liuxinyu970226|留言]]) 2025年11月19日 (三) 13:51 (UTC)
:这个{{cd|<nowiki>[[template:*]]</nowiki>}}能否改成{{cd|<nowiki>{{tl|*}}</nowiki>}}? [[User:Pawsdt|Pawsdt]]([[User Talk:Pawsdt|讨论]] | [[Special:Contributions/Pawsdt|贡献]]) 2026年4月20日 (一) 10:35 (UTC)
== 制订机器人方针 ==
现时[[维基文库:机器人]]除“机器人提议”和“机器人注册”2个讨论串外,仅规定“本wiki允许[[metawiki:Special:MyLanguage/bot_policy#Global_bots|全局机器人]]和[[metawiki:Special:MyLanguage/bot_policy#Automatic_approval|自动批准的机器人]]”,而没有其它规定。经审视本站各机器人账号,发现以下问题:
*有的机器人未经批准就添加任务;
*有的机器人长期不活跃,机器人账号可以远高于人类编辑的速率操作,编辑和日志操作默认从最近更改中隐藏,此类账号若被盗而用于破坏将造成更大危害,因此如同IP封禁豁免者和管理员等一样,长期闲置的账号应收回权限;
*有的机器人获批的任务已不能再执行(例如维护跨语言链接等),早应收回权限;
*有的机器人没有在用户页使用{{tl|Bot}}正确标注信息。
{| class="wikitable"
|+不活跃超过1年的机器人
!机器人账号
!所有者
!最后编辑时间
!用途
!IP封禁豁免
|-
|{{U|350bot}}
|{{U|Fish bowl}}
|<bdi>2024-05-03</bdi>
|经人工审批写入生僻字
|
|}
{| class="wikitable"
|+不活跃超过2年的机器人
!机器人账号
!所有者
!最后编辑时间
!用途
!IP封禁豁免
|-
|{{U|CrowleyBot}}
|{{U|Crowley666}}
|<bdi>2021-10-11</bdi>
|[[Wikisource:写字间/存档/2021#关于删除wikisource名字空间下所有跨名字空间重定向的提案]](任务已完成?)
用Wikidata取代跨语言链接(任务已完成?)
未经批准运行错字修正等任务
|是
|-
|{{U|Njzjzbot}}
|{{U|Njzjz}}
|<bdi>2023-01-06</bdi>
|导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
|{{U|Yinyue200Bot}}
|{{U|Yinyue200}}
|(从未运行,2022-09-04取得权限)
|导入国务院文件
|是
|}
{| class="wikitable"
|+不活跃超过5年的机器人
!机器人账号
!所有者
!最后编辑时间
!用途
!IP封禁豁免
|-
|{{U|Alexbot}}
|{{U|Alexsh}}
|<bdi>2009-11-15</bdi>
|双重重定向修复
跨语言链接(不再适用)
(机器人用户页列出了其它任务,但没有经过批准)
|
|-
|{{U|AvicBot}}
|{{U|Avicennasis}}
|<bdi>2020-02-20</bdi>
|双重重定向修复
跨语言链接(不再适用)
|
|-
|{{U|AvocatoBot}}
|{{U|Avocato}}
|<bdi>2012-09-16</bdi>
|跨语言链接(不再适用)
(未能查询到批准记录及权限日志,属自动批准?)
|
|-
|{{U|Interwiki-Bot}}
|{{U|DeirdreAnne}}
|<bdi>2011-03-05</bdi>
|跨语言链接(不再适用)
(自动批准)
|
|-
|{{U|KtBot}}
|{{U|KaiesTse}}
|<bdi>2009-01-24</bdi>
|“协助导入工作”,实际执行修正标点等任务
|
|-
|{{U|Liangent-bot}}
|{{U|Liangent}}
|<bdi>2012-04-05</bdi>
|录入文本等
|
|-
|{{U|P-bot}}
|{{U|PhiLiP}}
|<bdi>2011-04-13</bdi>
|(未能查询到批准记录,由原行政员Vipuser授权)
|
|-
|{{U|Vizbot}}
|{{U|Viztor}}
|<bdi>2019-08-15</bdi>
|替换过期的模板、进行格式性修正等
|
|-
|{{U|Wikisource-bot}}
|多名用户
|<bdi>2018-08-10</bdi>
|[[Wikisource:写字间/存档/2018#Bot_rights_for_User:Wikisource-bot]](任务已完成?)
|
|-
|{{U|タチコマ robot}}
|{{U|とある白い猫}}
|<bdi>2017-03-21</bdi>
|双重重定向修复
(未能查询到批准记录及权限日志,属自动批准?)
|
|}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制订一套正式的机器人方针,明确审批程序,并参考[[:w:维基百科:机器人方针]]引入复核申请、活跃度要求等机制。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5年7月3日 (四) 17:31 (UTC)
:通知其余几位使用机器人的用户:{{ping|Kcx36|Liouxiao|Midleading|維基小霸王}}(请{{U|維基小霸王}}在{{U|Wmr-bot}}用户页添加{{tl|Bot}}标注机器人操作者信息,谢谢!)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5年7月3日 (四) 17:47 (UTC)
:可参考以下站点的活跃度要求:
:*[[:w:维基百科:机器人方针|中文维基百科]]:机器人超过1年不活跃+一星期通知期
:*[[:en:Wikisource:Bots|英文维基文库]]:机器人或用户超过2年不活跃+30天通知期,须回应并运行机器人方可保留权限
:*[[:ja:Wikisource:ボット|日文维基文库]]:机器人超过1年不活跃
:*[[:meta:Bot policy|全域机器人]]:机器人超过1年未在允许使用全域机器人的wiki编辑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5年7月3日 (四) 17:55 (UTC)
::结合本站活跃度,理解超过2年不活跃的标准比较妥当?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7月4日 (五) 02:01 (UTC)
::本站IP封禁豁免者目前是没有活跃度方针的,允许长期闲置。建议要求通知不活跃机器人,本地缺乏行政员,重新授权会导致机器人重新启用延迟。本站很多页面分类通过header模板中theme参数录入,而不是直接添加分类,因此必须使用机器人而不是小工具才能进行批量维护,至少本人和[[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正在把机器人权限作为[[w:Wikipedia:AutoWikiBrowser|自动维基浏览器]]权限使用以维护大量页面,标记含有{{tl|PUA}}的页面,录入原文等等。而且有些机器人(至少包括本人和[[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正在维基共享资源执行耗时很长的[[Wikisource:专题/影印书籍上传|大批量上传]]和维护,可能会需要2年甚至更长时间。本地看不到这些贡献,但不代表这些机器人在本地不再活跃或者账号被盗。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7月4日 (五) 04:02 (UTC)
:::在其它wiki运行即表明仍然控制账号,但如果是超过2年在各wiki都完全没有活动,我认为仍然要认定为闲置账号,此时虽有重新启用延迟,但继续保留权限的好处恐不足以抵消其风险。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5年7月4日 (五) 04:57 (UTC)
:::另外如果通知后仍长期未回应,则表明用户近期无意继续使用该权限,宜需要时再重新申请权限。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5年7月4日 (五) 05:02 (UTC)
:::本人虽然现在没有运行,但是有未来运行的可能。建议保留。 [[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User talk:維基小霸王|留言]]) 2025年10月26日 (日) 15:35 (UTC)
: 考慮本站實況,本人認為可以設定一段活躍門檻(比方說兩年?),但同時引進通知制度,即若機器人操作者於期限內明確表達希望保留權限(且未有不當行為),則一般從其意願。這樣可以確保操作者足夠活躍,或至少能夠掌握機器人。至於是否要計入全域活躍程度,本人沒有特別意見。——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7月4日 (五) 05:01 (UTC)
::个人支持Teetrition上面说的2年意见,不过建议有管理员权限的机器人应该有比此适度更短的活跃期要求。 [[User:Liuxinyu970226|Liuxinyu970226]]([[User talk:Liuxinyu970226|留言]]) 2025年7月14日 (一) 04:12 (UTC)
:另外,如果机器人出现任务已结束、运行未批准的任务等情况,也应当能被申请复核。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5年7月4日 (五) 05:28 (UTC)
:本人认为维基文库本来就属于相对不活跃的社群,出于减少行政任务的考量,对于已经批准过的任务应该无异议应当持续许可,机器人账号本身也并不包含任何普通用户所没有的权限,仅仅是用于区分普通编辑和机器人编辑而已,处于行政维护的考量可以关掉一批,但目前看来也并没有没有什么明显的益处。 [[User:Viztor|Viztor]]([[User talk:Viztor|留言]]) 2026年3月24日 (二) 00:09 (UTC)
::“{{tq|机器人账号本身也并不包含任何普通用户所没有的权限}}”,机器人账户拥有多项权限,包括不受速率限制影响、自动巡查和绕过垃圾链接阻止列表等(见[[Special:ListGroupRights]])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6年3月24日 (二) 03:24 (UTC)
:::有注意到,但我的看法不变,增加行政成本不见得有什么益处。 [[User:Viztor|Viztor]]([[User talk:Viztor|留言]]) 2026年3月24日 (二) 16:37 (UTC)
== 关于收录各类审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地址、身份证号,维基是否有相关的隐私政策规范应当做何种处理? ==
如:[[杨某诉肖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是否算“侵犯個人隱私”,抑或“違反基金會隱私政策”?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5年7月30日 (三) 12:13 (UTC)
:相关的意见可见《[https://www.faxin.cn/lib/flwx/FlqkContent.aspx?gid=F109443&libid=040101 从判决书的私人公开看公共记录中的隐私权保护]》:“……除此以外可以公开的判决书,也需在公开时采取必要的匿名化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5年7月30日 (三) 12:19 (UTC)
::理论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6年)]]等,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时是会遮蔽相应信息的。本件所涉裁判文书现在还没上裁判文书网(我自己暂时没查到),如果说到时上网了是一个处理过的版本,可以考虑用那个版本作替换。但如果说像是“私人公开”或是其他一些情况,我不太确定一线判例对此的看法是否有一个较明确的方向,就算有,在本地层面就具体的件是否适合做什么处理(举个例子(不代表我支持或反对),也许会有“参照相关规定在本地做遮蔽”的提议:赞成的人会认为只要参照相关规定,不自由心证就好;反对的人会认为这与反映原貌的精神相冲突,也会质疑说这个遮蔽实际上无法不自由心证,甚至质疑本地可能不适宜或无法讨论这种事而应该提到基金会——综上,这种讨论恐怕是无果的),基金会的隐私方针多大程度上能够处理这些事以及处理到什么程度,我想这可能真的要找基金会了解才能确定。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30日 (三) 13:28 (UTC)
::就我个人看法而言,现当前情况中“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就连《规定》都说了要删去,我觉得本地也其实可以如此——但是这只是我的个人看法,还不成为一种提议,因为就像上面说的,我不知道这能有多大程度的共识或方针支撑,也不确定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30日 (三) 13:51 (UTC)
:::仅仅就这个法律来说(先不考虑是否符合使用条款和通用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不到维基文库。 [[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5年7月31日 (四) 02:49 (UTC)
::::我想我们的意思在这里应该都不是“管到”,而是它在论理上有多高的参考性。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7月31日 (四) 03:39 (UTC)
::::@[[User:GZWDer|GZWDer]]恐怕未必,2023年11月中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后,大陆这边只要有需要,给判决办个[[w:附加证明书|海证]](Apostille)就可以在美国有效,自然有可能也可以适用于WMF。 [[User:Liuxinyu970226|Liuxinyu970226]]([[User talk:Liuxinyu970226|留言]]) 2025年9月4日 (四) 01:06 (UTC)
:::::我理解《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仅仅是免除了一些公证认证的程序要求,用来证明该文件是“'''真实的'''”(也就是“'''不是假的'''”),而非证明这个文件在外国就“'''有效力了'''”。要不然中国怎么不直接给《[[反分裂国家法]]》在该公约缔约国都办个海证?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9月4日 (四) 02:07 (UTC)
:::::也就是说,一个文件是否在国外“'''有效力'''”,本身还是需要看这个文件本身关于域外效力的规定'''以及'''对应域外国家是否承认。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9月4日 (四) 02:09 (UTC)
:::::@[[User:Liuxinyu970226|Liuxinyu970226]]这本来就是两码事,海牙认证只是替代原本的公证/领事公证要求,并不影响文件本身的法律性质,替代的只是原本领事馆负责核对文件真实性的流程,与文件本身的法律效益是毫无关系的。 [[User:Viztor|Viztor]]([[User talk:Viztor|留言]]) 2026年3月26日 (四) 17:11 (UTC)
:[[:foundation:Policy:Terms of Use|使用条款]]和[[:foundation:Wikimedia Foundation Universal Code of Conduct|通用行为准则]]禁止侵犯他人隐私。非公开个人信息应当移除(见[[:meta:Oversight policy|全域监督方针]])。如果认为这样做会与反映原貌的精神相冲突,可以选择全文删除。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5年7月30日 (三) 15:14 (UTC)
::通用行为准则描述的是sharing other contributors' private information,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编辑过维基媒体计划的情况下不适用。 [[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5年7月31日 (四) 02:56 (UTC)
::如果参照[[w:WP:BLP]]精神,类似这种私人纠纷判决,出于隐私考虑很可能需要整个删文。 --[[User:hat600|<font color="#6BA53A">'''达师'''</font>]]<small> - [[User talk:hat600|370]] - [[Special:用户贡献/hat600|608]]</small> 2025年8月12日 (二) 17:20 (UTC)
:大抵{{支持}}达师意见,应写明基于保护隐私需要移除此类内容不影响对收录全文做法的袭承。--[[User:Liuxinyu970226|Liuxinyu970226]]([[User talk:Liuxinyu970226|留言]]) 2025年9月16日 (二) 05:44 (UTC)
::版权与隐私权无关,即便相关内容属于公有领域/不受版权保护,隐私权仍然受到保护。 [[User:Viztor|Viztor]]([[User talk:Viztor|留言]]) 2026年3月24日 (二) 00:13 (UTC)
: 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6年)]]》第八條、第十條(一)~(四)款基本上與WMF所在地的美國法律重疊,可以遵照執行。至於第十條(五)、(六)款,就依照實際情況判斷吧。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4月17日 (五) 03:39 (UTC)
== 正文链接到[https://www.qiuwenbaike.cn/ 求闻百科] ==
{{ping|Baicarp}} 在[[大英国志]]的正文中加入了多个[https://www.qiuwenbaike.cn/ 求闻百科]的外部链接。由于原文和[https://www.qiuwenbaike.cn/ 求闻百科]没有什么关系,[[w:|维基百科]]也不会在正文中加入这样的外部链接,因此这样的外部链接似乎完全没有必要。除非外部链接是原文的一部分,或者是为了标明原文的来源所必要的,否则就不应该加入外部链接,而只应该在维基文库、维基百科、维基词典等维基媒体计划中内部链接。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9月26日 (五) 14:13 (UTC)
: 同意。——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9月26日 (五) 16:03 (UTC)
:是否要以方针订明?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9月28日 (日) 02:31 (UTC)
::同意,应该声明在正文中应该尽量避免加入外部链接,除非外部链接是正文的一部分,或者是为了标明正文的来源;可以添加在维基文库、维基百科、维基词典等维基媒体计划的内部链接。需要首先建立[[Wikisource:外部链接]]。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10月9日 (四) 04:07 (UTC)
::這也是注釋方針的一部分。到百科的連結也應適度,如[[南宋祈請使行程記]]現[[special:Permalink/2609435|版本]],觀感像百科條目而不是書本。是不是爲了學生閲讀方便,可以每個字連到維基詞典?英文文庫的[[:en:Wikisource:Wikilinks|方針]]是文庫内連結(作者,作品)不算為注釋,可任意添加。到姊妹站的連結則算為注釋,僅可在注釋本添加,且需要獨立的非注釋版本存在。本地至少應該允許已核對的作品不添加任何注釋性質的連結,以反映原貌,想要詳注的編者可以在[[:b:首頁|維基教科書]]錄入。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1月1日 (六) 08:09 (UTC)
:是否可通过技术手段将连接到其他项目的内链以不同颜色、title attribute等手段标注? [[User:内存溢出的猫|内存溢出的猫]]([[User talk:内存溢出的猫|留言]]) 2026年4月18日 (六) 10:26 (UTC)
::浏览器会显示所有链接的目标地址,不需要特意标注。你的意思是这里也要有绿链吗?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5月2日 (六) 05:29 (UTC)
== 修訂[[幫助:公有領域]]頁的幫助文字 ==
此頁和[[Help:版权标记]], [[Help:作者页面]]中版權標簽的原有敘述更多講述内部機理,服務於管理員有餘,而對普通編者不足傳達現有共識。請求討論幾點版權問題並繼續修改幫助文字:
=== {{tl|PD-1923}}是否禁止直接使用 ===
按模板{{tl|PD-1923}}原有[[Special:PermanentLink/2172092|説明]],標記發表超過95年但作者逝世不滿50年,因而不能收錄的作品,應使用{{tl|Pd/1923|作者逝世年份}},但[[幫助:公有領域#中文國家地區,非美國發表作品]]一節表格與之矛盾。[[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9月29日 (一) 05:57 (UTC)
:事到如今,“1923”这个数字本身就会误导新手(新手可能会疑问这个模板和1923年有什么关系,明明模板写的是XXXX年),建议学C区改名(但保留重定向):[[c:Template:PD-1923]]。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9月29日 (一) 09:24 (UTC)
:前者是否也有可能直接重定向到后者?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9月29日 (一) 09:41 (UTC)
:另查前者链入页面,本身作品+作者页面不到百条,甚至可机器人替换后废弃(删除)。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9月29日 (一) 09:46 (UTC)
::不必清理或重定向。因{{tl|Pd/1923}}實為殼模板,調用内層{{tl|PD-1923}}。此設計合理。問題僅為編者使用哪個,是否有維護或歸一化的理由。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0月4日 (六) 06:42 (UTC)
:::承前方我的提案,既然1923这个数字会造成新手疑惑(版权保护期延长导致的长时间1923年为公共领域的年份分界线,但目前已经正常逐年往后到现在的1930),何不在改名的同时清理/重定向呢?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10月5日 (日) 09:21 (UTC)
::::模板改名(英文维基文库的新名称是[[:en:Template:PD-US|Template:PD-US]])已经足够,但需要检查是否有[[一個青年的夢]]这样通过模板被错误分类至[[:Category:大中華地區有版權爭議的頁面]]的页面。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10月7日 (二) 05:03 (UTC)
::::社群可以跟隨英文文庫新名稱。此處問題在於維護,是在作品頁僅直接使用{{tl|Pd/1923|作者逝世年份}},還是也可以允許使用{{tl|PD-1923}},跳過外殼模板。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0月12日 (日) 07:13 (UTC)
=== 死後發表的版權 ===
按美國版權法,死後發表仍然適用發表起95年版權。對非美國出版作品,特別是僅考慮逝世年的兩岸四地,如何確定版權?[[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9月29日 (一) 05:57 (UTC)
:按本地消极容忍惯例,不知阁下问题所在。似乎双边各自用各自标准确定好即可?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9月29日 (一) 09:49 (UTC)
::問題是兩岸四地的死後發表作品是否版權考慮不同。如,作者去世50年後發表作品,是否第二年即進入公有領域?去世51年發表如何?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0月4日 (六) 06:45 (UTC)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3条、按香港[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28!sc?xpid=ID_1438403328382_001 第528章 《版权条例》]第17条、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21条无论是多久发表,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死后'''第50年。即使是死后第51年发表,亦同,也就是说死后第51年之后一发表就进入公共领域。
:::* 按[[著作權法_(民國111年5月立法6月公布)]]第30条,死后第39年及之前发表的,存续至'''死后'''第50年;死后第40年至50年间首次公开发表的,'''自该公开发表时'''存续十年。
:::因此仅[[著作權法_(民國111年5月立法6月公布)]]发生效力的'''台澎金马地区''',存在【死后第40年至50年间首次公开发表】的特例。对于台澎金马地区死后第51年之后发表的作品,理解亦应理解为存续至死后50年,故亦为死后第51年之后一发表就进入公共领域。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10月4日 (六) 11:40 (UTC)
:美国的著作权是比较复杂的,对于作者死后出版的作品:
:* 1977年及以前出版的作品,按出版+95判断;
:* 1978年-2002年出版,按死后+70或2047年12月31日较晚者计算,即未过期;
:* 2003年以后出版,按死后+70计算。
:但是对于非美国出版作品有URAA的例外:如果作品在来源国加入著作权条约的年份(如中国是1992年)前出版,URAA年份时(如中国是1996年)在来源国已过期(如中国是死后+50,即1945年前作者逝世),那么在美国处于公有领域。
:那么总结一下,对于1945年前逝世的中国作者,其作品如果在1992年前或者2003年后出版,均属于公有领域,唯独在1993年-2002年出版需要消极容忍。例如《[[陷京三月记]]》于2006年出版,因此属于公有领域。1945年-1954年逝世的作者,仅当作品于2003年后出版时,才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 [[User:Njzjz|曾晋哲]]([[User talk:Njzjz|留言]]) 2025年10月5日 (日) 12:19 (UTC)
: 如果沒有表格,可以弄一個,方便理解。——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10月22日 (三) 03:49 (UTC)
=== 消極容忍是否能在幫助頁明文允許 ===
參考[[m: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維基媒體基金會陳述]],本地常有的是在中文地區已進入公有領域,但因發表晚於1946年,美國仍有版權。現[[幫助:公有領域#中文國家地區,非美國發表作品|表格]]中幫助文字對能否錄入未有態度,能否明確可以錄入,並使用{{tl|Not-PD-US-old}}標記?同一問題還包含去世年不明作者({{tl|PD-old-assumed}})。[[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9月29日 (一) 05:57 (UTC)
:{{支持}}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9月29日 (一) 09:26 (UTC)
:{{中立}}。消極容忍是指不知情而刊登的,善意推定以及容忍到維基媒體基金會被正式要求下架止。因此不宜故意鼓勵刊登,只是本站不硬性禁止刊登,而社群更不能自行提刪。就是弛禁,不是英文維基文庫的嚴禁。--[[User:WEBridge|WEBridge]]([[User talk:WEBridge|留言]]) 2025年10月21日 (二) 19:06 (UTC)
::更多可能在于指明这种“消极的态度”而非鼓励,否则消极容忍可能成了找不到依据的版权模板。本来[[WS:版权讨论]]也指明了这种态度,让新用户更容易找到用什么模板,不是坏事。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10月22日 (三) 02:09 (UTC)
::消極容忍情況如不指明使用何種版權標記,則應免除編者錄入此類作品時使用版權標記的要求。這差不多是將{{tl|Not-PD-US-old}}當作維護模板使用。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0月25日 (六) 05:04 (UTC)
::我想这可以透过措辞问题来解决,比如可以仍按[[Wikisource:版权信息/全文]]措辞精神,改为“在兩岸四地屬公有領域。在美國認爲發表起有版權到95年至年底。本站消极容忍,用{{tl|Not-PD-US-old}}页面底端标示”或者“在兩岸四地屬公有領域。在美國認爲發表起有版權到95年至年底。遇此类作品时,用{{tl|Not-PD-US-old}}页面底端标示”?后者可能更“消极”一些,不容易像“鼓励”。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0月25日 (六) 05:41 (UTC)
:[[Special:PermanentLink/2621371|修訂二版]],將{{tl|Not-PD-US-old}}模板要求移動到脚注。本人偏愛「不鼓勵錄入,但也不主動刪除」一類中性説法,也避免以管理者視點論述,而可顯示共識為社群達成。再請教各位意見。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1月22日 (六) 17:51 (UTC)
=== {{tl|PD|yyyy1{{!}}yyyy2}}還是{{tl|Pd/1923|yyyy}} ===
查引用{{tl|PD}}和{{tl|Pd/1923}},{{tl|Pd/1996}}都有2000+連入([https://linkcount.toolforge.org/?project=zh.wikisource.org&page=Template%3APD&namespaces=0], [https://linkcount.toolforge.org/?project=zh.wikisource.org&page=Template%3APd%2F1923&namespaces=0], [https://linkcount.toolforge.org/?project=zh.wikisource.org&page=Template%3APd%2F1996&namespaces=0])。兩個方案功能一致,前者調用後二者,因此未能知道作品頁的實際使用數量。看編輯歷史,兩者穩定版本都有十年多歷史,現狀如何?是否應更新幫助文字以反映共識?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9月29日 (一) 05:57 (UTC)
=== 修訂一版===
按[[User:Teetrition|Teetrition]]與[[User:Njzjz|Njzjz]]閣下的解釋,已經更新中文地區作品的公有領域判斷[[Special:PermanentLink/2609461|表格]]。未盡討論請繼續。請檢查錯誤,可直接編輯。[[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0月25日 (六) 05:39 (UTC)
== 關於文言文(日韓越稱漢文)文獻錄入之提議 ==
近期想要根據[[:commons:Category:野史|維基共享資源]]錄入《[[大日本野史]]》,原文為日式訓點斷句的文言文(漢文)。想到之前遇到的諸多問題,這裡一起探討一下。
現今中文維基文庫所錄入的文言文(日韓越稱漢文)文獻均使用現代漢語標點,事實上不少文獻原文並無讀,添加句讀可以認為是二次創作,但無句讀會造成不少人的閲讀障礙。
然而若使用現代的格式來錄入,原本竪排版本的特定格式擡頭,避諱等可以反應古文原貌的特定格式統統丟失了。
另外大家可能忽略了一個事實,即日本也存在一種獨特的句讀來對文言文進行斷句(請參見[[:w:漢文訓讀]],案例參見[[:File:NDL754303 論語 - 新刻改正 巻之3−5.pdf|這部日本的論語刻本]]),有些日本的漢文文獻刻本原本使用「㆑」「㆒」「㆓」「㆔」這種日本式斷句,在中文維基文庫錄入往往會被改成了中文式的句讀,這明顯篡改了文章原貌。不過作為「中文」維基文庫,使用日本式句讀應該不太合適。
基於上述的事實,我提議:
若原文無句讀,則自行添加現代漢語句讀並均應加上{{[[:template:原文沒有標點|原文沒有標點]]}}模板,以示尊重原文。無句讀的版本放在[https://wikisource.org/wiki/Main_Page/lzh 文言文維基文庫]。若有句讀且是中式的句讀,直接按原文句讀錄入。
若原文是日本式的句讀(漢文訓讀的訓點),則改用中式句讀來斷句,並標識出已將日式訓點改成了中式句讀(新創建一個模板來標識?)。原文的日式句讀版本去[[:ja:|日文維基文庫]]錄入,他們應該會接納。
另外提議可將[https://wikisource.org/wiki/Main_Page/lzh 文言文維基文庫]作為漢字文化圈共通書面語的文庫保留。某種角度來說作為漢字文化圈共用的書面語言,所有文言文均是可以用漢語、日語、韓語、越南語來讀的,並非中文專有。該文言文維基文庫與中文維基文庫功能不同,為保留古文原貌所設,必須保留竪排刻本的原貌(技術上也用豎排),包括擡頭、避諱等格式均不作任何更改,原文無句讀則無句讀,原文有句讀則原樣保留句讀(包括中式句讀、日式句讀)。目前該處所錄入的所有文獻大部分都不符合這一標準(事實上文言文維基文庫如果還是自行添加句讀,就根本沒有存在的必要),宜將其全部改為遵循古文格式,同時將現代句讀版轉入到中文維基文庫這裡。 [[User:唐吉訶德的侍從|el caballero de los Leones]]([[User talk:唐吉訶德的侍從|留言]]) 2025年10月1日 (三) 05:20 (UTC)
:豎排本身本地是能夠錄入的(有大量用例),擡頭、避諱也不是不能解決的問題。因此,橫豎排的錄入方式(包括有無句讀)本質上是錄入者所依據的文本以及錄入者錄入時決定採取的形式來決定的。因此,有無句讀的版本本身都可以放在本地。您所稱的日式句讀版本去日文維基文庫錄入不是問題(或者說,不是本地來處理的問題);但嚴謹而言,本地過往也有變體文言文收錄的一些例子。總括而言,恐怕看不到設置有句讀(或自行添加句讀)的才能留在本地而無句讀的得去文言文維基文庫的規則的必要性,文庫恐怕也無法設置這樣的規則來規管錄入者。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0月1日 (三) 05:49 (UTC)
:补充:对于{{tq|若原文是日本式的句讀(漢文訓讀的訓點),則改用中式句讀來斷句,並標識出已將日式訓點改成了中式句讀}}这种情况,其实是一个很玄乎的情况,鉴于在下过往处理过的一些变体文言的经验,我个人认为这个视情况可能存在某种程度的讨论空间,但是它似乎还牵涉蛮多问题的,不是一个可以划一而论而是需要根据文献实际情况确定的问题。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0月1日 (三) 07:08 (UTC)
::日本的漢文訓點是日語中專用的一種輔助句讀,此處是中文維基文庫,使用日文句讀顯然是不太合適,更何況有的文獻通篇就是自帶日文句讀。因此,如果這樣通篇用日式漢文訓點,我認為當然應該將其轉換為中式句讀,日式漢文訓點版本應錄入在日文維基文庫。
::有一點令我困惑,從某種角度來說,文言文與現代中文的關係,同拉丁文與義大利文的關係是類似的。日文、韓文、越南文與文言文的關係,同歐洲語言與拉丁文之間的關係類似。拉丁文為義大利文的母語和祖先,後成為歐洲國家的共用的書面語,這與文言文和中文的關係很相似。不太明白為何拉丁文被認定為獨立的語言,而文言文卻被認為中文的一種? [[User:唐吉訶德的侍從|el caballero de los Leones]]([[User talk:唐吉訶德的侍從|留言]]) 2025年10月1日 (三) 17:50 (UTC)
:::也许此前在下的发言有些模糊,我所指的“讨论空间”不是说想要保留日式句读在本地,而是说对于变体文言或者采取特殊句读的情况(不同文献的变体程度与原始句读形式都有差异)的收录存在空间,但是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像您举的大日本野史,调整掉日式句读后与通常文言基本无异,那么一般是没什么问题的(自然,这与日式句读版本录到日文文库完全不冲突)。像是[[天正三年柴田勝家安堵状]]这种候文则比较适合日文维基文库。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0月2日 (四) 10:16 (UTC)
::::支持把[[:w:候文|候文]]文獻轉移去日文維基文庫。同理,[[:w:吏讀|吏讀]]文獻應轉至韓文維基文庫、[[:w:喃字|喃字]]的文獻應轉至越南文維基文庫。如果僅只有少數句子段落屬於上述情況可以例外。 [[User:唐吉訶德的侍從|el caballero de los Leones]]([[User talk:唐吉訶德的侍從|留言]]) 2025年10月3日 (五) 07:05 (UTC)
:::::我认为这不容易划一处理。候文处理起来可能是容易的,作为和汉混淆体而言它更接近日语。但其他的一些变体汉文,包括但不限于朝鲜文献,问题就复杂得多。喃字已经是另一个维度的问题了,它用不着在本话题下担心。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0月9日 (四) 23:58 (UTC)
::::::@[[User:唐吉訶德的侍從|唐吉訶德的侍從]]、[[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我有必要提醒两位阁下,韩语维基文库多年前已明确谢绝收录朝鲜/韩文汉字:[[:ko:위키문헌:사랑방/보존 6#한문 문헌의 수록 문제]],目前暂未看到韩语方面对此有任何形式的让步。 [[User:Liuxinyu970226|Liuxinyu970226]]([[User talk:Liuxinyu970226|留言]]) 2025年11月6日 (四) 06:54 (UTC)
:::::::上面已提到过“不同文献的变体程度与原始句读形式都有差异”。朝鲜这边的情况虽说复杂但比较容易解决而不是一个非常需要困扰的问题。朝鲜文献,在本地是有过探讨的(参见[[Talk:內閣故事節目#最後吏讀斷句不了]]、[[Talk:全羅兵營關牒謄錄#《全羅兵營關牒謄錄》錄入]]),也有一个小范围(客观说法,因为本地处理或参与处理过朝鲜文献的就那么几位)的初步共识,不过因为文本数量很多、处理人数很少而没有严格执行。总体而言,除部分变体程度很高的以外,朝鲜使用汉字书写的文献本地收录的可行性甚至都不太需要讨论。至于韩语文库收什么,不收什么,与本地收什么,不收什么,没有因果关系。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1月6日 (四) 07:15 (UTC)
:::::::我不想要吹噓自己,但是我是公認的參與收錄韓國/朝鮮漢文文獻最多的人。如果你想要問我什麼問題直接在這裡@我。謝謝。@[[User:Liuxinyu970226|Liuxinyu970226]] @[[User:唐吉訶德的侍從|唐吉訶德的侍從]]。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5年11月6日 (四) 20:28 (UTC)
::::话说[[吾妻鏡]]的性质是什么?是否需要从本站删除?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5年10月6日 (一) 17:02 (UTC)
:::::如果有合適的方法將其轉移到日文維基文庫的話,可以考慮從本站刪除,畢竟這份文獻在本站並未錄入太多內容。不過一個目前可前比較疑惑的問題是:『吾妻鏡』的正文為變體漢文,但其序文為標準漢文。對於這類文體混合的文獻,是否將其移入外文維基文庫,個人認為可以進一步商討。 [[User:Chain114514|Chain114514]]([[User talk:Chain114514|留言]]) 2025年10月9日 (四) 15:12 (UTC)
:::::东鉴体的和汉混淆中偏和的程度(或者说变体汉文的变体程度)比候文低而比另外一些和化汉文高。就我的个人观点的话,这个我还算能咽(不是说我看不看得懂,而是“收录”)得下去,候文几乎不行。如果你问我上面那个安堵状,我可能会大喝一声“管它日文文库怎么想!”doge,但吾妻镜...我五十五十。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0月10日 (五) 00:03 (UTC)
:韓國古代文獻有些時候使用一個叫「吏讀」的東西。就是加標點符號在文獻的邊上幫助朝鮮人閱讀古書。跟日本的這種「㆑」「㆒」「㆓」「㆔」很相似。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5年10月3日 (五) 15:45 (UTC)
:支持在本地錄入原貌。擡頭、避諱,原文句讀樣式等都可用CSS或模板達成。直排和包括避諱的其他樣式并無強關聯,至多模板樣式兼顧直排。閣下作爲惟一貢獻者可自行決定。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0月4日 (六) 06:50 (UTC)
:閣下之前[[Wikisource:写字间/存档/2025#建議為缺筆避諱字建立專用模板|提議]]過避諱字模板,現有諸模板是否滿足閣下願望?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0月4日 (六) 06:53 (UTC)
:中文維基文庫和日文,韓文,[[:oldwikisource:|多語言]],[[:oldwikisource:Main_Page/lzh|文言文]](還未有獨立運行)是姐妹專案,不是從屬和分站關係。我們可以討論本地的收錄原則但此處討論不能為其他社群做決定。
:獨立的文言文文庫以前在元維基有不成功提案,閣下可檢視歷史討論。僅補充一點,本地幾乎不可能被收回收錄文言文作品的權力。各中文語言一旦使用漢字書寫,則沒有形態上的區分,分界綫極難劃。英文文庫有[[:en:Template:Lang|Template:Lang]]等語言標簽,不僅可以標記成段文字,還可以標記單個詞是哪個語言的,後者在中文諸語言是困難而沒有客觀標準的。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0月4日 (六) 07:35 (UTC)
::其實文言文維基文庫根本就沒有必要存在,文言文維基文庫也有這樣類似的問題(判斷文獻是文言文、中文、還是日文),文言文全部收中文維基文庫至少避免了一大半問題。日文維基文庫中十分了解漢文的貢獻者遠沒有這里多,這也是一大障礙。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5年10月9日 (四) 16:16 (UTC)
:::{{意見}}:我認為「{{Talk quote inline|判斷文獻是文言文、中文、還是日文}}」這個在語言學上不是問題。至少在本人作為語言學本科畢業生的角度來說,斟酌的餘地其實不大。譬如:《[[訓民正音]]》是文言文,而日本二戰投降的《[[:ja:大東亞戰爭終結ノ詔書|終戰詔書]]》則是日文(即使本來以漢文(即文言文)書寫,亦很容易還原成文言文,但原文是用日文語法書寫,所以歸為日文)。⸺ [[User:Googoo0202|googoo0202]]<span style="font-size: 83%;{{#if:|{{{style}}};}}">(he/佢/他</span><span style="letter-spacing:-0.8rem"><span style="font-size: 83%;{{#if:|{{{style}}};}}">)</span></span> ([[User talk:Googoo0202|留言]] · [[Special:Contributions/Googoo0202|貢獻]]) 2025年11月27日 (四) 09:23 (UTC)
: 我同意歷來的一些說法,就是以漢文邏輯行文者,基本可以納入,而單純借用漢字(但語法完全不是漢語)者不算。——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11月6日 (四) 16:05 (UTC)
:有理由认为作者写作的时候就是认为自己是以文言文写作,即便使用和式生造字,仍然符合录入标准。汉字作为表意符号,本身就是灵活多变的。如同英语在现代日语中的地位一样,只要仍然是写的英语,就可以作为英语收录,无需考虑其他语言文库如何考量,也无须考虑是否重复。即便借用了汉字,实际上文言文对日语韩语语言来说本身就是外文,如同英语借用法语词汇一样。 [[User:Viztor|Viztor]]([[User talk:Viztor|留言]]) 2026年3月24日 (二) 00:25 (UTC)
== ChineseTypography小工具 ==
突然想起來,不知道你們是否會對[[w:User:SuperGrey/gadgets/ChineseTypography|ChineseTypography]]小工具加入「偏好設定」的「小工具列表」感興趣(預設不啟用)。
<syntaxhighlight lang="javascript" copy>
mw.loader.load('//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User:SuperGrey/gadgets/ChineseTypography/main.js&action=raw&ctype=text/javascript'); // Backlink: [[w:User:SuperGrey/gadgets/ChineseTypography|ChineseTypography]]
</syntaxhighlight>
請[[User:Midleading|Midleading管]]關注。程式碼目前完全部署在中文維基百科。
小工具描述:改善中文和其他字元混排時的字距(盤古空白),改善標點符號與文字的字距(標點擠壓)。[[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5年10月12日 (日) 21:44 (UTC)
== 邀请参与生僻字webfont讨论 ==
[[:w:Wikipedia:互助客栈/技术#生僻字webfont]]。欢迎参与。
简要说明:欲通过Toolforge+小工具加载webfont解决生僻字显示问题。 [[User:PexEric|PexEric]]([[User talk:PexEric|留言]]) 2025年10月20日 (一) 08:57 (UTC)
:如果Toolforge或共享資源能托管字體是最好。中文文庫對大字庫有強需求:如果如實錄入,則現有Unicode區塊尚不足涵蓋全部作品用字。新字如能自動分包,緩存,更新,則優於人工維護。
:對未登入讀者和手機端怎樣支持?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0月25日 (六) 06:16 (UTC)
::“{{tq|现有Unicode区块尚不足涵盖全部作品用字}}”这个就是汉字没有被unicode收录的情况,我的方案是[[w:Wikipedia:互助客栈/技术#c-PexEric-20251020075100-Shizhao-20251020073500|KAGE引擎组字+MediaWiki扩展]](如果以后有机会,可能会着手开发)。“{{tq|对未登入读者和手机端怎样支持?}}”则是借由JavaScript小工具,默认对所有使用者启用。 [[User:PexEric|PexEric]]([[User talk:PexEric|留言]]) 2025年10月25日 (六) 06:23 (UTC)
:::原來如此。也請留意維基文庫導出電子書的工具[[:mul:Wikisource:WS Export|Wikisource:WS Export]]。導出和網頁版對作品閲讀,傳播同樣重要。如可能,可考慮兼容為epub,pdf等格式的導出書嵌入字體。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0月25日 (六) 06:38 (UTC)
: {{ping|PexEric}}想順便問一下這類小工具能否部署到其他站點?本站應該是特別需要。——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11月22日 (六) 14:56 (UTC)
::可能需要针对本站单独开发?我不太清楚本站对生僻字的处理。 [[User:PexEric|PexEric]]([[User talk:PexEric|留言]]) 2025年11月23日 (日) 06:20 (UTC)
:::似乎本站与中维的生僻字处理相同。可以直接沿用小工具。 [[User:PexEric|PexEric]]([[User talk:PexEric|留言]]) 2025年11月23日 (日) 06:22 (UTC)
: unihan-helper 已通過驗證,在文庫中有效,[[User:PacmanD/common.js|如此設置]]即可。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7月11日 (六) 00:48 (UTC)
:: {{ping|PexEric}}這樣看來,應該可以直接引進本站。副知{{ping|Midleading}}準備部署。——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6年7月11日 (六) 01:42 (UTC)
:{{支持}}。 [[User:魔琴|魔琴]]([[User talk:魔琴|留言]]) 2026年7月11日 (六) 01:51 (UTC
已导入,请在[[Special:Preferences|{{int:Preferences}}]]中自行开启僻字小工具测试,然后讨论是否预设启用。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8月25日 (二) 14:01 (UTC)
:發現一些小問題,正在聯繫作者改進。另外,鑑於文庫中僻字較多,採 Unicode 編碼後,可以考慮在現有的 Plangothic、WenJinMincho 基礎上繼續增加字符集更全的字型,如 Jigmo TC: https://tools-static.wmflabs.org/webfont-zh-static/ (此目錄由本人於昨天創建)。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28日 (五) 15:14 (UTC)
== 就中国大陆司法文书收录信源问题的进一步讨论 ==
当前有[[Wikisource:删除讨论#8月]]中涉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刑终818号刑事裁定书]]一件的讨论,相关讨论引出中国大陆司法文书收录信源的讨论,此类讨论可能在写字间进一步展开较为有益,因此在此新开话题,并将参与讨论者观点(无论是共识或有争议者)概括点列,请各位维基人就此进一步讨论,希望得出此类文件的较明晰的收录标准(或收录标准共识):
*裁判文书网:视作可靠(注:存在下架情况,若可能时需要考虑存档以便保留信息);
*北大法宝、威科先行、法信、知产宝、律商联讯等付费/免费第三方数据库:视作可靠;
*官方或学术汇编类书籍(数据库):视作可靠(可能存在删节,但仍可基于版本学收录);
*[[w:WP:SPS|个人出版物]]:基于在文档讨论页提供存档链接且该存档有可视文书原貌(带章扫描件/电子件)的前提下可以容忍,对电子重排件不接受;
*第三方转载:有观点认为只要有可靠第三方刊载/转载即可接受;也有意见认为这种转载可能源于SPS且可能在转载中存在删节,应以其原始来源情况考虑是否符合要求。
副知原讨论参与者{{ping|Chu Tse-tien|Teetrition|Midleading|p=}}。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1月11日 (二) 10:01 (UTC)
: 前面三種沒有問題。後面暫時沒有特別意見,再想想。——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11月13日 (四) 00:24 (UTC)
:裁判文书网似乎有登录墙,能存档吗?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5年11月14日 (五) 15:47 (UTC)
::网页应该是不能,这里只是说如果有需要,可以考虑archive一个图像(才发现我上面打错了字,我的意思是“若需要时可以考虑存档”),当然这不会强制,只是对这个来源的这种情况做一个提醒。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1月14日 (五) 18:05 (UTC)
:法律文本如在公有領域,則不應該只有轉載或僅數字文本的證據。因此這可能不是收錄標準問題,而是「文庫有無義務判斷原始來源已不存的作品真僞」,和「無原始來源的作品是否允許以二手文本在同名下錄入」的兩個問題。對前者,本地完全可以將責任推給[[:c:首页|維基共享資源]]和[[:w:網路存檔|網路存檔]],至少影印件如共享資源不能收錄,本地也不能上傳或使用。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1月15日 (六) 08:05 (UTC)
::如果原始来源是到了“不存”或者“无”,我是倾向不录;然而,何种来源是(或可等价于)原始来源,是值得讨论的,因为可能有不同意见。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1月15日 (六) 15:41 (UTC)
::按理说,法院判决书的“原始来源”,应该只有法院出具的原始纸质件(或是盖有电子签章的电子PDF)才算得上“原始来源”,然而能找到公开的原始来源的判决又有多少呢。诚如银色雪莉君所言,本话题下似乎就是在讨论哪些来源算得上可靠的原始来源这一问题。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5年11月16日 (日) 08:20 (UTC)
:PS:虽说我曾在删除讨论那边对“个人出版物”的容忍表示接受,但再三思考下,请允许我对此类的态度改为中立偏反对——现时点的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的程度已使我对于个人提供的东西是否为原件(或原件的忠实复制)一事能否被确证的问题感到担忧。如果是与发布者自身相关的文书(即[[w:WP:ABOUTSELF]]),我也许会容忍吧。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1月25日 (二) 06:22 (UTC)
== 更新社群首頁 ==
新的草稿在[[User:Andayunxiao/draft/community_portal|此頁]](討論發起前[[Special:PermanentLink/2626554|版本]])。
社群首頁服務編者,本地較中文維基百科相比,專案相關頁少而集中,因此社群首頁值得善用以成爲便捷入口。從前的設計因襲英文文庫,編者自行張貼任務和動態條目的設計,已經不合現實。提議是模仿維基百科的主題頁設計。未來擴充此頁時,内容穩定的可以在此頁直接加入;動態内容及複雜語法寫入到社群首頁的子頁,再嵌入社群首頁。
歡迎各樣提議及直接修改草稿。[[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1月29日 (六) 11:41 (UTC)
:{{支持}}。“专题”一栏似可多列几款(题外话:这样也可让右边栏看起来长一点,现在拉到底右边空了一块——不过这只是随口一说,并不是作为一个重要原因提出),其他无异议。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5年12月1日 (一) 08:22 (UTC)
::左右末端可以對齊,[[Special:PermanentLink/2626534|如此]],僅取消樣式中{{para|style|<nowiki>flex:none;</nowiki>}}參數即可。編者可以擴充、更改各模塊的順序,添加新的模塊,不再限於原有的表格樣式。各專題的宣傳請熟悉的編者來擴充。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2月2日 (二) 16:24 (UTC)
:編者可繼續添加需要的捷徑。更可在此頁貼出公告、新聞。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2月2日 (二) 16:33 (UTC)
: {{支持}}。[[User:晞世道明|晞世道明]]([[User talk:晞世道明|留言]]) 2025年12月3日 (三) 15:49 (UTC)
:感謝各位支持,建議新年起更新社群首頁。因只涉兩個頁面,未來還可持續修改。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2月24日 (三) 09:10 (UTC)
=== 新的協作頁 ===
提議社群建立一個編者協作的專案頁。之前編者協作或對單個作品提議,只能在作品討論頁發生。其固然是設計本意,但亦有不足:
# 討論分散:缺少上下文和協作氛圍,不易找到,否則討論容易停滯。
# 不便維護錄入數據:中文作品錄入常需要整體考慮,維護跨校對頁的元數據,如異體字,樣式,内部連結等。這些數據可以在討論頁錄入,但限於[[:w:Wikipedia:討論頁指引|討論頁指引]],發言不適合協作更改;在編者頁錄入則不能體現協作之精神。例如,
#* [[Index talk:魯迅全集01 (1948).pdf]] 頁中 [[User:David, but not Hilbert|David, but not Hilbert]],[[User:TianSalt|TianSalt]] 閣下列出的轉換代碼和規則。
#* [[Talk:大南寔錄#录入字形]]頁中各位編者對錄入字形的討論。
提議是在Wikisource 名字空間新設協作專案頁。此頁主體以作品為章節,每個作品章節包括「錄入概覽」和「討論板」和兩部分。「錄入概覽」以模板實現,允許協作更改,可以連到子頁上的元數據。完成的討論再存檔到作品或索引頁的討論頁,本頁也可在子頁平行存檔。
本地已有[[维基文库:专题|專題]],因此設想此協作頁從小任務開始試驗,如100頁以下的單本書。
中文文庫二十周年快過去了,因此這也算一個周年提案。[[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1月29日 (六) 11:41 (UTC)
: 其實寫字間就是協作頁面;本站社群規模真的不大,若確有必要,是可以增設專題,但不宜過細,分散討論量能。另亦可結合上方拆分寫字間的提案,先考慮將一般消息與內容討論分開。——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12月4日 (四) 11:00 (UTC)
::同意閣下所言另設新頁可能不如集中在寫字間,我也擔心可能設立新頁後不活躍,因此提出了最近的幾個活躍協作作品,希望得到意見。
::即使在寫字間,也可以在討論頂端以模板或文本展示作品資訊,連到可協作編輯的元數據,如
::<div style="border: 1px solid;padding:0.5em; width: 50%;">'''大南寔錄''' (討論 • 異體字 • 避諱 • 模板樣式 • 字詞轉換表 • 進度)</div>
::這些元數據頁面是否可以錄入到作品討論頁的子頁,或索引頁的子頁?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2月5日 (五) 09:52 (UTC)
::: 其實我是怕多數頁面根本不需要這些東西,最後變成無效連結大量增加。基本上全部聚集於寫字間,比較可行。——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12月5日 (五) 11:07 (UTC)
== 法院文書 ==
目前有關分類極為混亂,如[[:分类:行政一审判决书|此例]]。——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5年12月5日 (五) 11:21 (UTC)
:而且民國也有行政一審,有待兩岸用戶共同商榷。--[[User:TunnelESON|TunnelESON]]([[User talk:TunnelESON|留言]]) 2025年12月6日 (六) 18:14 (UTC)
:是否將相關版權模板的自動分類功能先移除好些?以便使用 HotCat 和 Cat-a-lot 等小工具。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5年12月21日 (日) 16:44 (UTC)
== 作品页可选楷体及竖排显示 ==
页码显示功能已从英文维基文库重新-{zh-hans:导入;zh-hant:滙入}-,更新了其功能。通过该小工具,从索引页面嵌入正文的作品页,现在还将获得楷体及竖排显示功能,-{zh-hans:用户;zh-hant:使用者}-可在左侧的显示选项中自行设置页面布局、页码显示方式、字体。请确保使用支持竖排显示的浏览器,在[[四明人鑑]]、[[真誥]]、[[植物名實圖考 (道光刻本)]]等任意嵌入索引页面的作品查看设置效果。建议更多作品采用从索引页面嵌入的方式录入,以自动获得该新功能。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1月27日 (二) 10:02 (UTC)
:这个功能真棒!希望所有古文页面都能启用此功能。--[[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User talk:維基小霸王|留言]]) 2026年1月28日 (三) 04:04 (UTC)
:常用排版模板現在是否可以使用{{para|class|"ws-vertical"}}跟進支持直排?本人新制了{{tl|直排標題}}模板,可允許橫排下居中,單行直排下顯示預設幾種縮排或挪抬,可保留古籍原有樣式。見[[Special:Permalink/2646047|沙盒]]。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6年2月1日 (日) 12:56 (UTC)
::ws-vertical只在嵌入索引页面的页面中存在,一般作品和页面因为没有加载页码排版小工具,所以没有这个CSS类,不支持此功能。另外,把现有许多排版模板升级到横排、竖排通用CSS逻辑属性(*-inline-start之类的)时,也同时需要加-webkit、-moz等前缀版本,否则一些2020年之前的浏览器不支持。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2月1日 (日) 16:16 (UTC)
:即將從[[四部叢刊]]頁面中[[Special:Diff/2646559|刪除直排模板]],改用此功能。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2月3日 (二) 13:11 (UTC)
::也可暫時取消{{tl|Vtext2Start}}的直排樣式留作以後再改,免得逐作品頁修改(看上去此模板的非四部叢刊頁用途不多,不過還請檢查)。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6年2月7日 (六) 08:10 (UTC)
:::{{tl|Vtext2Start}}使用超過40萬次,不可以直接刪除該模板功能。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2月15日 (日) 03:22 (UTC)
::::直排模板已全部刪除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2月27日 (五) 15:29 (UTC)
:也提議增加動態樣式下小功能:選擇雙行注文([[Template:*]]等)是否合并單行顯示,直排與橫排均適用。需要改動[[Template:*]]的樣式。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User talk:Andayunxiao|留言]]) 2026年2月7日 (六) 08:18 (UTC)
:這個功能做的還行,不知是哪位用戶的開發成果。未來如能添加諸如調整字號、增加字體等文字相關樣式功能,使其進一步完善那就更佳。[[User:字幕首發|字幕首發]]([[User talk:字幕首發|留言]]) 2026年2月16日 (一) 08:58 (UTC)
:調整字號在{{int:vector-appearance-label}}-{{int:vector-feature-custom-font-size-name}}裡。字體目前只有楷體。[[:en:Help:Layout#Available layouts|英語維基文庫的四種佈局]]已经导入中文維基文庫,不过看起来并不适合中文圖書,需要更換更適合中文圖書的佈局。請問各位希望中文維基文庫具有哪些佈局?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2月19日 (四) 05:41 (UTC)
::我非新人,今次歸來乃因丙午歲至,予世界氣象不久將為之鉅變,故值此新春之際閒暇之餘摘錄文稿,以備引用。
::至於佈局調整,僅就古文頁面而言,對正文部分尚無異議。但對抬頭標題,建議重設,初步設想可按經史子集四類分別設計四種不同樣式,以示直觀區別。
::另Andayunxiao設計之新首頁於本年內能儘快導入。[[User:字幕首發|字幕首發]]([[User talk:字幕首發|留言]]) 2026年2月21日 (六) 16:54 (UTC)
:在Vector-2022皮肤中,感觉那些选项更适合插入到皮肤自带的「外观」侧边栏。 [[User:魔琴|魔琴]]([[User talk:魔琴|留言]]) 2026年2月27日 (五) 16:17 (UTC)
::MediaWiki目前只能支持小工具把选项加入到所有皮肤都有的Sidebar里面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2月27日 (五) 16:28 (UTC)
:::可以用<code>mw.config.get('skin')</code>控制? [[User:魔琴|魔琴]]([[User talk:魔琴|留言]]) 2026年2月27日 (五) 17:23 (UTC)
:::: 可以參考[https://github.com/QZGao/Reaction/blob/126bbdd127119068ca2c52b1fe8ac1375ad9617f/src/dom/cdxPortlet.ts#L30-L36 此處寫法]。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3月12日 (四) 09:37 (UTC)
: 還不錯呀!——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6年2月28日 (六) 01:54 (UTC)
== 徵求意見:新命名空間「法律文書:」=「Case:」 ==
[[Wikisource:机器人#c-Midleading-20260311094600-Midleading-20260202125900|提議來自Midleading管]]:
{{quote|我再次建議為這些裁判文書新建一個命名空間。原因有三點:一,便於檢索時選定或者排除裁判文書,如果裁判文書過多,可以單獨調整裁判文書在檢索結果中的排序,二,錄入大量裁判文書時不會讓Special:Random全部重定向到裁判文書,三,有必要考慮要對裁判文書實行命名空間級別的永久半保護,因為沒有原件和掃描件,難以由匿名用戶進行校對,同時有大量個人信息,容易變成破壞的目標,而機器人統一導入的文本更可靠。這個命名空間將被視為主命名空間、Translation命名空間一樣,是中文維基文庫的正式收錄內容。}}
此命名空間目前將主要用於由機械人[[User:SuperGrey-bot]]匯入的中國裁判文書。根據[[m:Requesting wiki configuration changes/zh|「请求wiki配置更改」規則]],我需要大家積極討論,並取得此提案的共識。感謝!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3月12日 (四) 01:39 (UTC)
:倾向支持。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 已有的裁判文书是否全部移动到新命名空间?是否保留重定向移动?需要考虑到百科及其他项目部分条目已经引用了本地的相关文书,这部分文书不留重定向移动似乎显然不妥,但这部分是否可以因为其被相关项目条目提及的显著性而保留在主命名空间?
:# 范围只是中国大陆的裁判文书,还是可以包括其他所有地区的裁判文书?
:# “法律文书”是“裁判文书”的上位概念,需要明确只包括裁判文书,还是所有和法律相关的、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文书?例如检察院的刑事起诉书、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书等。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6年3月12日 (四) 07:04 (UTC)
::假如今後很多法律文書都録入了,把各地區所有法律文書收録在同一命名空間更符合檢索的需求。我建議所有法律文書都收録到法律文書命名空間,現有的法律文書也要移動到新命名空間,但在該命名空間創建之前録入的法律文書都可以在主命名空間保留重定向(除本機器人測試匯入的文章不需要重定向外)。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3月12日 (四) 10:43 (UTC)
: 雖立意良好,惟恕不能同意,因為不過是有關文章數量多,不代表與本站允許收錄之其他文本發生根本性質差異,更不應有獨立命名空間予以區別對待。——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6年3月12日 (四) 17:32 (UTC)
::私以为本案的通过本身就需要以机器人被通过并导入巨量的裁判文书文本为前提,而设立新命名空间的意图,'''不是'''“区别对待”设立命名空间对裁判文书予以了'''“优待”''','''而是'''如果不设立新的命名空间,会'''导致裁判文书在事实上被优待'''。设立新的命名空间反而是事实上对裁判文书相较其他作品的'''“矮化”'''。
::事实上被优待的点可以体现在,Special:Random基本都重定向到裁判文书,导致该功能事实上变成“随机一篇判决”,导致其他作品难以通过该入口得到被查看的机会等。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6年3月13日 (五) 03:16 (UTC)
:::建议改进随机页面功能,而不是为了迁就该功能就将主命名空间单纯按数量占比切割成几块。Commons照片占比大,是否也要拆分命名空间以彰显“公平”?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6年3月13日 (五) 07:34 (UTC)
:意见与Eric差不多。创建一个新命名空间如果是仅用于机器人导入任务,叫“CJOOP”更合适;不认同“把各地區所有法律文書收録在同一命名空間”这一操作。[[User_talk:Stang|'''<span style="font-family:Cursive; color:#F50" lang="en">Stang</span>''']] 2026年3月13日 (五) 00:05 (UTC)
::新命名空间似乎不会算作是[[Special:Statistics|内容页面]]? [[User:Shizhao|Shizhao]]([[User talk:Shizhao|留言]]) 2026年3月13日 (五) 03:21 (UTC)
:::这个命名空间的建立是机器人即将导入大量裁判文书文本的技术需要,在收录、检索和防止破坏上都有优点。这个命名空间如果仅收录机器人导入内容会导致用户检索裁判文书和相关的法律文书时,仍然要连同主命名空间一起检索,也不利于日后其他人继续录入更多法律文书。在新建命名空间的时候,要考虑到以后还会有更多的法律文书需要录入到这个命名空间,以便被一起检索到。完全可以把这个命名空间计为内容页面,和新建Portal命名空间一样。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3月13日 (五) 04:17 (UTC)
:::这种东西[[mw:$wgContentNamespaces|可以调的]]。[[User_talk:Stang|'''<span style="font-family:Cursive; color:#F50" lang="en">Stang</span>''']] 2026年3月13日 (五) 07:30 (UTC)
:::很难想象以您的阅历会关心条目数。<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black">你不会真是Shizhao的孩子吧?</span>--[[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User talk:維基小霸王|留言]]) 2026年3月14日 (六) 02:28 (UTC)
:意见同Eric Liu。(在当下)数量占比大不代表与其它文本有根本性质差异。搜索需求可以用[[:mw:Help:CirrusSearch|CirrusSearch的高级搜索语法]]满足。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6年3月13日 (五) 07:21 (UTC)
::高级搜索语法在中文维基文库懂的人可能都不到10个,如果未来每个用户包括匿名用户都必须懂高级语法才能在中文维基文库检索,那这是非常失败的,完全无法与直接在检索页面选择命名空间相提并论。Special:Random的问题更不可能通过什么高级语法解决了,WMF能提供空间存放这些文件已经是最大的帮助了,没有人会专为中文维基文库修改Special:Random。这里的情况和Commons区别很大,Commons的匿名用户很可能需要查找照片,但中文维基文库的用户中,需要查找法律文书的只是一小部分,如果没有新的命名空间,所有用户,特别是只阅读的匿名用户,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3月13日 (五) 16:55 (UTC)
:::“{{tq|如果未来每个用户包括匿名用户都必须懂高级语法才能在中文维基文库检索,那这是非常失败的}}”呃……诸如[https://www.pkulaw.com/advanced/law/chl 北大法宝]和[https://www.cnbksy.com/v2 全国报刊索引]都有很多不同的搜索选项,本站什么类型的文献都收怎么可能简简单单就搞定了……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6年3月20日 (五) 12:07 (UTC)
:::至于Special:Random,不同类别(该划分为什么类别又是一大问题)的作品被抽取到的可能性本来就已十分不均等,我认为实在没有讨论的必要。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6年3月20日 (五) 12:12 (UTC)
::::{{tq|诸如北大法宝和全国报刊索引都有很多不同的搜索选项,本站什么类型的文献都收怎么可能简简单单就搞定了……}}搜索选项是要摆在界面上的,没哪个数据库会把每个人都要用的搜索选项设置成只有懂高级搜索语法的人才能用。对于本站而言,{{int:advancedsearch-namespaces-search-in}}这一栏就是出现在界面上的最常用的搜索选项之一。{{tq|我认为实在没有讨论的必要。}}看起来像是被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彻底困住了,因为无法解决所以干脆就不要再改善。可是明明增加一个命名空间就可以,也不需要修改MediaWiki软件,没必要采取如此消极的态度。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3月24日 (二) 04:53 (UTC)
:::::“{{tq|可是明明增加一个命名空间就可以}}”,这么偷懒就是在{{w|技术负债|给将来欠债}}……以后再有大宗导入,也要切割出一个个命名空间吗?这根本不是命名空间存在的目的,[[:mw:Help:Namespaces|命名空间]]是用来“differentiate <u>between the purpose of the pages</u> at a high level”的,不是拿来当[[:mw:Help:Categories|分类]]用的……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6年3月24日 (二) 08:04 (UTC)
::::::我建议命名空间命名为法律文书,不是CJOOP,已经避免了以后再有大宗导入需要再次新建命名空间。大宗导入之前已经有过,四库全书、四部丛刊、古今图书集成都是,以后也会有,但没有所谓“也要切割出一个个命名空间”的问题。假如以后有人导入了识典古籍全文、中国国家图书馆的所有书籍、或者是人民日报和其他报纸所有的文章,也不会有人要提出新建命名空间的问题,直接收录主命名空间即可。由此看来,裁判文书确实和书籍类原文存在根本性差异,这一差异是每个读者都关注的。有可能和裁判文书一样还需要新建命名空间的是学术期刊文章。学术期刊文章方面,维基数据已经有前车之鉴。维基数据因为收录了太多学术期刊文章到主命名空间,导致效率低下,被迫进行拆分,还一直有把学术期刊文章进一步分离到新命名空间或者新项目的提议。维基数据是面向机器的,站内检索不太重要,本站中站内检索是一个最重要的功能。总之,新建一个命名空间是完全解决收录大量裁判文书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需要,不是所谓的给将来欠债。不这么做,只是添加一个分类,放任真正导入以后出现可用性问题,才是偷懒和给将来欠债。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3月25日 (三) 04:27 (UTC)
::::::: 照這樣說,每類文章都存在「本質」差異,是否都需要獨立命名空間?這其實正是分類的用途,而非命名空間。——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6年3月31日 (二) 21:03 (UTC)
::::::::我可沒說過什麼「每類文章都存在「本質」差異」,我只說過法律文書和學術期刊文章需要獨立命名空間,不要用稻草人論證。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4月1日 (三) 05:57 (UTC)
::::::::: 有一就有二,為何某類文章可以,某類文章不行?——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6年4月3日 (五) 15:38 (UTC)
::::::::::新建命名空間需要申請、投票,不是隨便新建的。只有同時滿足有機器人大量導入,並且這類文章和主命名空間已經存在的大部分文章的類型都不同,才會有人去發起這樣的投票。「為何某類文章可以,某類文章不行」是因为对每个申请都有这样一个投票过程,确保新建命名空間的必要性。這個申請的目的不是指以後每個機器人導入都需要新建命名空間。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4月5日 (日) 02:45 (UTC)
:::::::::题外话:目前[[:Category:期刊論文]]里只有本人创建的两篇文章。—— [[User:内存溢出的猫|内存溢出的猫]]([[User talk:内存溢出的猫|留言]]) 2026年4月19日 (日) 09:15 (UTC)
*{{支持}}新建名字空间。实在太多,应该建一个。同时,也可以:自动将主条目重定向:[[XX案件]]若[[Case:XX案件]]存在就自动重定向。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文书全部移动到新命名空间。不过这一步无需马上,以后谁有精力慢慢搞就行。--[[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User talk:維基小霸王|留言]]) 2026年3月14日 (六) 02:25 (UTC)
: 倒是建議匯入文章可用編號命名(而不是糾紛內容),好處是方便設計篩選搜尋,不管有沒有獨立命名空間。——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6年4月3日 (五) 15:38 (UTC)
:CJOPP的大量匯入或許有其特殊之處(沒有原件因此需要半保護等),可能也是一種「purpose」的區分。 [[User:魔琴|魔琴]]([[User talk:魔琴|留言]]) 2026年4月8日 (三) 15:55 (UTC)
: @[[User:Ericliu1912|Ericliu1912]]、[[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Shizhao|Shizhao]]、[[User:Stang|Stang]]、[[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沈澄心|沈澄心]]、[[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User:魔琴|魔琴]]:煩請再次確認討論結論⸺支持還是反對?雖然雙方都言之有理,但我只能採納一個答案,不能無共識結案。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4月15日 (三) 20:05 (UTC)
::我倾向支持。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6年4月16日 (四) 02:12 (UTC)
::反对,没有必要 [[User:Shizhao|Shizhao]]([[User talk:Shizhao|留言]]) 2026年4月16日 (四) 02:53 (UTC)
:: 反對,理同前述。——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6年4月16日 (四) 21:09 (UTC)
::反对,同前。[[User_talk:Stang|'''<span style="font-family:Cursive; color:#F50" lang="en">Stang</span>''']] 2026年4月16日 (四) 23:42 (UTC)
::如果不想建一个新名字空间至少应该建个过滤器禁止非自动确认用户编辑裁判文书。--[[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6年4月17日 (五) 00:47 (UTC)
:::@[[User:GZWDer|GZWDer]] 反对“禁止非自动确认用户编辑裁判文书”,文书中有大量提及同/另案文书的不规范命名,需要加入内链。—— [[User:内存溢出的猫|内存溢出的猫]]([[User talk:内存溢出的猫|留言]]) 2026年4月19日 (日) 09:17 (UTC)
::支持 [[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User talk:維基小霸王|留言]]) 2026年4月18日 (六) 01:22 (UTC)
:: 目前顯然是無法達成共識了。'''結論:無共識,維持現狀''',即不使用新命名空間。<br> 此討論串暫不關閉,歡迎大家繼續討論此議題。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4月19日 (日) 10:25 (UTC)
== 关于 header, header2, header3 的问题 ==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既然 header 已经用 Lua 重写,可否考虑合并 header2,header3。 [[User:Viztor|Viztor]]([[User talk:Viztor|留言]]) 2026年3月26日 (四) 17:59 (UTC)
:你的意思是把 header2,header3 重定向到 header 吗,还是调用 [[Module:header]] ,还是把 header2,header3 也重写到 Module:header2,Module:header3 ?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3月27日 (五) 11:39 (UTC)
::通过增加参数的形式统一调整到 Template:header 控制目前看来是最佳的且最简单的,重定向当然更好,目前看来需要机器人手动修改大量页面。重写到 Module:* 无意义啊,这几个模块差异很小,减少不了后续维护的工作量,统一之后对于机器人或者其他自动处理程序来说全维基只需要处理识别 header 模版获取元信息会更便捷一些,且也便于 header 模块后续的修改,而非需要手动对比调整。理论上这都是技术债,一开始就不应该通过新建模版的形式创建 header2,header3,增加参数控制就好了。 [[User:Viztor|Viztor]]([[User talk:Viztor|留言]]) 2026年3月29日 (日) 09:18 (UTC)
:::需要使用 [[Template:header]] 重写 [[Template:header2|header2]],[[Template:header3|header3]] 模板,再通过在 [[Template:header2|header2]],[[Template:header3|header3]] 前面加上 subst: 的方式把 [[Template:header2|header2]],[[Template:header3|header3]] 模板自动升级成 [[Template:header]]。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4月5日 (日) 10:22 (UTC)
== 裁判文书的命名 ==
* [[张某1、张某2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caseopen能找到124篇同名文书,需要考虑如何消歧义。
*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文书名称不一定是好名称。例如[[宋俊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里面“盗窃罪”出现两次是没有理由的。
[[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6年4月2日 (四) 16:28 (UTC)
: 目前bot會自動建立{{tl|Versions}}頁消歧義。<br>名稱雖然不好,但是尊重原文也是一種消極的選擇。雖然這個議題[[Wikisource:机器人#User:SuperGrey-bot|先前已經討論過了]]。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4月2日 (四) 22:56 (UTC)
::{{ping|SuperGrey}}对于[[张某1、张某2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来说,建消歧义页可能更合适一些,因为这不是同一作品的不同版本。 [[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6年4月10日 (五) 13:19 (UTC)
::: 👌等出現第2個同名判決書之後,就會建立消歧義頁。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4月19日 (日) 10:30 (UTC)
::::請問“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5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可行?民國很多裁判文书就是命名。另中共早就下架“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User:TunnelESON|TunnelESON]]([[User talk:TunnelESON|留言]]) 2026年4月20日 (一) 02:51 (UTC)
::::: > ''請問“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5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可行?''<br> 當然可行;如果改成消歧義頁,此文書就會移動到此名。<br> >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br> 站內沒搜尋到您說的這個?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4月20日 (一) 02:55 (UTC)
::::::也請看[[User_talk:廣九直通車#中共裁判书]]。--[[User:TunnelESON|TunnelESON]]([[User talk:TunnelESON|留言]]) 2026年4月21日 (二) 03:17 (UTC)
:::::::感覺文庫快被民事判決書淹沒了,點擊隨機作品十次有六、七次是判決文書。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5月30日 (六) 14:31 (UTC)
:::::::: 只要不將其排除出「有內容的頁面」的定義([[mw:Manual:$wgContentNamespaces]]),就會被隨機到。感覺有點難辦。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5月30日 (六) 17:37 (UTC)
:::::::::{{ping|Liouxiao|SuperGrey}}瑞典语维基百科有一个[https://gist.github.com/lokal-profil/2e59b4b07d449a2c9a8ed98429787d80 可以排除机器人的随机页面工具]。 [[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6年6月3日 (三) 16:06 (UTC)
: 本來就應該用編號。堅持用什麼「中国裁判文书网」俗名,唯有自討苦吃。老早勸過當事人了,沒用,那也無可奈何。——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6年6月2日 (二) 20:47 (UTC)
:: 現在亡羊補牢辦法,就是遇有消歧義需要或GZWDer君提及糟糕名稱時,即正名為編號標題。——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6年6月2日 (二) 20:51 (UTC)
:: 勸我幹什麼?這不是社群很反對嗎?還是說希望我自作主張?我本人當然是更喜歡怎麼簡單怎麼做,編號確實比俗名簡單,但是我首先要尊重社群的意見。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6月2日 (二) 21:32 (UTC)
== 如何錄入這本書? ==
原文:[https://db.itkc.or.kr/dir/item?itemId=MO#dir/node?grpId=&itemId=MO&gubun=book&depth=2&cate1=Z&cate2=&dataGubun=%EC%84%9C%EC%A7%80&dataId=ITKC_MO_0982A]
如題,這本書的名字叫《{{?|⿱秋木}}菴集》。但是{{?|⿱秋木}}unicode不存在。怎麼辦?就在維基文庫輸入
"⿱秋木菴集"
如何?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4月7日 (二) 03:21 (UTC)
:[[File:U2ff1-79cb-6728.svg|16px|楸]]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4月8日 (三) 02:27 (UTC)
== "貼是"是什麼意思? ==
《[[海東諸國記]]》有說過:「
砂貼是。〈쉬릐〉
木貼是。〈파지〉
」
砂貼是 和 木貼是 看似都是名詞,但是我不知道“貼是”到底是什麼。各位的中文比我的更好。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4月15日 (三) 18:52 (UTC)
:「碟子」。砂貼是:「皿」;木貼是:「鉢」。可能是琉球語的漢文讀音,比如從漢語「磁楪子/砂陶碟子」、「木楪子/木碟子」(音近)傳讀後錯訛而來。
:參考 https://kodaimoji.chowder.jp/pdf/pdf/takekoshi35.pdf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4月16日 (四) 01:31 (UTC)
::感謝!!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4月16日 (四) 14:00 (UTC)
== 提议引入间距优化小工具 ==
中文维基百科现在使用[[:w:MediaWiki:Gadget-text-spacing.css]]来[[:w:Wikipedia:间距优化|改善中文与其他字符混排时的字距]],建议本站也启用。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6年5月2日 (六) 07:36 (UTC)
:中文维基百科并非一致同意引入间距优化小工具,先请问本地用户是否支持引入?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5月2日 (六) 10:06 (UTC)
:: 我先 {{支持}}。我自己已經長期試用過各種字體新特性,除了[[w:MediaWiki:Gadget-text-spacing.css#L-17--L-39]]這些已知例外,開著都是有益排版美觀的:<syntaxhighlight lang="css">
font-feature-settings: "chws";
text-rendering: optimizeLegibility;
text-autospace: normal;
text-spacing-trim: trim-start;
</syntaxhighlight>如果部分古籍有特殊排版需求,可以通過CSS再個別調整。
::*[https://developer.mozilla.org/zh-CN/docs/Web/CSS/Reference/Properties/font-feature-settings font-feature-settings]
::*[https://developer.mozilla.org/zh-CN/docs/Web/CSS/Reference/Properties/text-rendering text-rendering]
::*[https://developer.mozilla.org/zh-CN/docs/Web/CSS/Reference/Properties/text-autospace text-autospace]
::*[https://developer.mozilla.org/en-US/docs/Web/CSS/Reference/Properties/text-spacing-trim text-spacing-trim]
::
:: '''備註:請大家忽略我的以上推銷,只討論[[w:MediaWiki:Gadget-text-spacing.css]]涉及的<code>text-autospace: normal;</code>就好。'''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5月2日 (六) 11:51 (UTC)
: 已匯入間距優化小工具,當前暫不預設開啟,請各使用者自行測試小工具。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5月13日 (三) 12:15 (UTC)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既然是自行測試,要不要另外做一個開啟我提到的所有選項的CSS小工具,也供大家自行測試?
::相比之下,14行改成上面的原始碼,40行改成下面內容即可:<syntaxhighlight lang="css">
font-feature-settings: normal;
text-autospace: no-autospace;
text-spacing-trim: space-all;
</syntaxhighlight>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5月13日 (三) 15:52 (UTC)
:::小工具標題可以叫:{{tq|開啟所有「CSS字體模塊第4級」特性(部分瀏覽器未完全支援)}}。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5月13日 (三) 15:58 (UTC)
:::小工具名稱可以叫:[[MediaWiki:Gadget-font-features.css]]。 [[User:SuperGrey|SuperGrey]]([[User talk:SuperGrey|留言]]) 2026年5月13日 (三) 15:59 (UTC)
::::只有一个用户使用的工具似乎更适合作为用户页保留,请问有没有其他人需要使用?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7月9日 (四) 02:08 (UTC)
: 支持。—— '''[[User:Ericliu1912|Eric Liu]]'''<sub>('''[[User talk:Ericliu1912|留言]]''')</sub> 2026年6月6日 (六) 12:59 (UTC)
小工具已經啟用一段時間,現在請問是否支持將小工具預設開啟?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7月9日 (四) 02:09 (UTC)
:支持。並希望 zh-wikisource 小工具今後以單獨 repo 維護,這樣在上游停止維護後,未來本社群仍可修復發現的問題。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28日 (五) 15:07 (UTC)
== 非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联合发文是公有领域吗 ==
人民/群众团体和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从发文字号来看主办机关是群团组织的。如《全国妇联 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修订)〉的通知》(妇字〔2019〕27号)、《中华全国总工会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电影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深入推进新时代职工文体工作高质量发展 扩大职工文体消费的意见》(总工发〔2025〕18号)和《共青团中央、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国家统计局、中国社科院关于深化青年发展型城市建设助力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的意见》(中青联发〔2026〕5号)。 [[User:Ky476|Ky476]]([[User talk:Ky476|留言]]) 2026年5月3日 (日) 14:20 (UTC)
:您设定的特征对应不上著作权法的金标准,所以不会有正确答案。从实务上来说,通常都会是,除非相关文献并没有著作权法第五条所规定需要的性质,但我想这种情况几乎不太可能发生。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6年5月7日 (四) 10:00 (UTC)
== 多个维基数据项能否链入同一页面 ==
我在维基数据[https://www.wikidata.org/wiki/Wikidata:Project_chat/zh#c-物灵-20260513141400-《诗经》同名诗 问过诗经同名诗的拆分],暂无回复。我想询问如题。(即使不能,我也不觉得为此就要在维基文库也拆分。感觉现在诗歌拆得太细了。(相比之下,司法解释当然全文只有一句话也只能拆分。))
顺便,维基数据不少数据项名为「序」「Preface」,应是维基文库导入所致。这也蛮有意思,比如原名就叫「序」而不是「某书序」,除非后人有引作「某书序」否则这些数据项真就只能叫「序」。 [[User:物灵|物灵]]([[User talk:物灵|留言]]) 2026年5月27日 (三) 05:21 (UTC)
:同名诗应该在维基文库拆分成多个页面,因为根本不是同一作品。 [[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6年5月27日 (三) 13:17 (UTC)
:确应拆分。不同版本的重复页面才会遇到你所说的问题。 [[User:内存溢出的猫|内存溢出的猫]]([[User talk:内存溢出的猫|留言]]) 2026年7月10日 (五) 18:07 (UTC)
::拆分已完成。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29日 (六) 04:07 (UTC)
== 是否应当保留文末的注释? ==
留意到部分文章中,文末保留有一些注释,见[[关于赫鲁晓夫的假共产主义及其在世界历史上的教训#注释]],内容大部分是引句来源文字。我认为注释部分不应视作原文的一部分,应当删去。上传者[[User:Fire-and-Ice|Fire-and-Ice]]认为注释是人民日报刊载中有的,不应删去。故现请求社区成员讨论。ping一下@[[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阁下,谢谢! [[User:1969社论|1969社论]]([[User talk:1969社论|留言]]) 2026年6月12日 (五) 01:33 (UTC)
:私以为阁下所列文章的这种引注是原文的必要组成部分(类比到论文,一篇论文如果实际引用了但没有引注甚至都不合规范),如果原版本中有,基于忠实呈现该版本样态的考虑,无理由删去。本地需要讨论的更多是编辑者自己加的注释。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6年6月12日 (五) 02:48 (UTC)
:参考文献当然是文章的一部分,我不知道这为什么还要讨论? [[User:Fire-and-Ice|<span style="color:red" >'''Fire'''</span>]] [[User Talk:Fire-and-Ice|<span style="color:#3994E8" >'''Ice'''</span>]] 2026年6月12日 (五) 05:37 (UTC)
:谢ping。除了上方的讨论,我也读了阁下和Fire-and-Ice阁下在别处的讨论。查了一下电子扫描件,本件和[[人民战争胜利万岁]]的注释是在原来刊发在人民日报时就有的,一般而言如果没有例外证明(例如说“编者注”),一般还是应视为属于原文的一部分(就像上面两位说的,类似当今写论文时的参考文献),是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一起收录的。这和一些古籍出版带有注释的本子的情况不同,因为那种情况下古籍的作者和注释的作者明显地并非同一人,古籍是一个作品,加注释的古籍按照版权法的表述是一个新作品,后者有它需要另外考虑的版权情况,这种版权情况是因为其明示而得到考虑的。而且退一万步讲,即使这是编者注,就两件的情况而言,也已经超过五十年了,应当可以收录的(当然,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还可以分为有编者注和无编者注的版本,因为那也是两个作品——当然这是题外话了)。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6年6月12日 (五) 06:27 (UTC)
:补充:这种例外证明并不一定要明示“编者按”,就像姚文元那篇评海瑞罢官,它在被解放军报还是哪里的文章转载时加上了编者按这件事是被历史材料或记述所证实的,那么即使它在刊载时没有注明“编者按”“编者注”,应该也足以为前述的例外证明了。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6年6月12日 (五) 06:48 (UTC)
::谢谢各位参与讨论,先前提出讨论确实是担心注释为后人所加而非原文如此。本人现已补回先前移除的注释内容。 [[User:1969社论|1969社论]]([[User talk:1969社论|留言]]) 2026年6月13日 (六) 12:49 (UTC)
借地说一下,本站所收《粉碎林陈反党集团反革命政变的斗争(材料之二)》([[中共中央通知 (1972年1月13日中发〔1972〕4号)]])附有“编注”,不知是谁人所注。文件来源也不明。[[User:Fire-and-Ice|<span style="color:red" >'''Fire'''</span>]] [[User Talk:Fire-and-Ice|<span style="color:#3994E8" >'''Ice'''</span>]] 2026年6月20日 (六) 15:02 (UTC)
: @[[User:Fire-and-Ice|Fire-and-Ice]]:附件一图片来源可疑,和孔网照片和附件二文字对比明显缺页;附件二“编注”可能来自《华夏文摘》([http://www.cnd.org/HXWZ/ZK02/zk304.gb.html])? '''<span style="font-family:Iosevka,monospace">[[User:沈澄心|<span style="color:#9f3526">dring</span>]][[User talk:沈澄心|<span style="color:#534fa3">sim</span>]]</span>''' 2026年6月20日 (六) 18:06 (UTC)
== 民國政府的[[模板:中華民國政府的公報|公報]]出處 ==
請問各位前往[https://gaz.ncl.edu.tw/ 國家圖書館政府公報資訊網]正常否?或403禁入?--[[User:TunnelESON|TunnelESON]]([[User talk:TunnelESON|留言]]) 2026年7月9日 (四) 02:17 (UTC)
:@[[User:TunnelESON|TunnelESON]]:正常。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6年7月9日 (四) 03:56 (UTC)
::謝謝。在下遇到403禁入。解決前,就更有請能正常去那網站用戶收集文本。--[[User:TunnelESON|TunnelESON]]([[User talk:TunnelESON|留言]]) 2026年7月10日 (五) 01:25 (UTC)
:::[[:分类:政府公報 (民國)]]是<nowiki>{{中華民國政府公報}}造成的,要改成像是{{中華民國政府公報|民國年=3年}}</nowiki>。--[[User:TunnelESON|TunnelESON]]([[User talk:TunnelESON|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4:46 (UTC)
:立法院國會圖書館[http://npl.ly.gov.tw/do/www/homePage 立法院智庫]早就停止[https://npl.ly.gov.tw/do/www/dbNotation?dbId=149&key=dbCategory 總統府公報影像系統],但國家圖書館有更多公報,只是有的卷期尚未編目。[[政府公報 (北洋政府)]]以及[[政府公報 (中華帝國)]]用的PDF是分月合訂本。--[[User:TunnelESON|TunnelESON]]([[User talk:TunnelESON|留言]]) 2026年9月13日 (日) 00:36 (UTC)
== [[翻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注释问题 ==
[[翻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页面中的注释已经超出翻译的范畴(参考[[:en:Wikisource:Translations]]),而参考[[:en:Wikisource:Annotations]]的内容,本页面中的注释的中立性和解释性有待探讨,欢迎参与讨论。 [[User:MarkZhou08|MarkZhou08]]([[User talk:MarkZhou08|留言]]) 2026年7月21日 (二) 06:43 (UTC)
:同样认为该注释超过翻译范畴,可以移交其他项目。 [[User:Teetrition|Teetrition]]([[User talk:Teetrition|留言]]) 2026年7月22日 (三) 03:50 (UTC)
:这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原创内容,据[[Wikisource:收錄方針#註解]]和[[Wikisource:收錄方針#原創作品]],眼下只有两条路可走,要么清理这些注释,要么送维基教科书看看收不收(当然也可以两者同时进行,这应该也没什么冲突)。副知贡献者@[[User:CreeperDigital1903|CreeperDigital1903]]阁下看就处理方案有何意见。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6年7月25日 (六) 15:45 (UTC)
::已收到。可予以清理。 [[User:CreeperDigital1903|CreeperDigital1903]]([[User talk:CreeperDigital1903|留言]]) 2026年7月26日 (日) 00:39 (UTC)
== 页面[[Translation: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译者注释”似乎不当 ==
页面[[Translation: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翻译者加入了大量具有鲜明[[w:毛派|毛派]]特征的“注释”,其中多半是评论性的。这也许算[[Wikisource:收錄方針]]禁止的“原创作品”吧?是否可以全部删除? [[User:Yu Nuomin|Yu Nuomin]]([[User talk:Yu Nuomin|留言]]) 2026年7月24日 (五) 05:06 (UTC)
:抱歉,刚才发现已经有人在讨论这个问题了,所以{{撤回请求}} [[User:Yu Nuomin|Yu Nuomin]]([[User talk:Yu Nuomin|留言]]) 2026年7月25日 (六) 01:08 (UTC)
== 如何上傳《東方ê故事》 ==
原文:
*https://tcmb.culture.tw/zh-tw/detail?indexCode=MOCCOLLECTIONS&id=26000254280
*https://db.nmtl.gov.tw/site3/dindex?search=1&serchkey=&page=18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8月2日 (日) 18:33 (UTC)
:这本质上跟录北拉差不多,我认为是可以的。具体的方法是录原貌。如果你只是问这本,那就是录罗马字“Tang-hng ê kò͘-sū”的那一半而不是“東方ê故事”的那一半,因为从你提供的第一个印刷品上反映出原貌是那样的,而不能仅因为第二个网站就决定是录全罗还是汉罗合用,所以我建议你参考北拉的例子,见[[新文字半月刊/第1期/Sin Wenz sh Womn Zgidi Wenz]],在能够查对原件影印件的情况下根据原貌录入相应内容——这与朝鲜文献的逻辑也是类似的,我们也需要检查原件而不是光看当代人转录数字化的结果来判断它是否适合收录。另参考上述北拉的例子,可能应考虑建立一个类似[[模板:Latinxua Sin Wenz]]那样的模板放在文首顺便添分类;还有也可考虑增加像[[Translation:新文字是我們自己的文字]]作为有益读者的丰容,当然我不会说那是必须的,只是一个提议。应该说有北方话拉丁化文字和粤语白话文的例子珠玉在前,闽南语白话文也没有道理成为收录的障碍,只是请阁下注意在可查对原貌的情况下才录入。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6年8月3日 (一) 00:26 (UTC)
::多语言维基文库上似乎有粤语内容。 [[User:内存溢出的猫|内存溢出的猫]]([[User talk:内存溢出的猫|留言]]) 2026年8月30日 (日) 15:24 (UTC)
:::這是台語,不是粵語。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8月30日 (日) 16:10 (UTC)
:::是的,多语言可以收录的东西很多,多语言能收什么和本地能收什么并非互补而是可以重叠的。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User talk:银色雪莉|留言]]) 2026年9月1日 (二) 05:36 (UTC)
== 提議:四庫全書改為預設橫排、可一鍵切回直排 ==
{{存档至|Talk:四庫全書}}
四庫全書本目前一律直排,讀者沒有辦法切換。個人覺得網頁上直排,不太便於閱讀。提議改成這樣:
* 打開就是'''橫排''',行寬適中,不必橫向捲動。
* 正文右上角有一個「直排」連結,點一下就變回現在的樣子;再點「橫排」變回去。
* 不需要登入、不需要裝任何東西,手機上也能用。
* 導覽列、{{tl|SK notes}} 小注、錨點連結都不受影響,列印時切換連結不會印出來。
測試連結(直接點開即可):
* [[User:PacmanD/四庫全書橫直排切換測試]]
目前的切換'''不會記住'''選擇,翻到下一卷就回到預設。若大家覺得可行,下一步再做一個小工具來記住讀者的偏好。
要討論的只有一件事:'''預設該是橫排還是直排?'''
技術上兩個方向都能當預設,改起來一樣簡單。若共識是「維持直排為預設、多一個切換鈕變橫排」,我會照辦。
沙盒:[[Template:SKQS header/sandbox]];
測試:[[Template:SKQS header/testcases]]。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23日 (日) 05:31 (UTC)
:很好。建议不仅是这个页面,如果能把所有维基文库页面都允许这样改就好了!选项在左面“主菜单”里面。默认是现代的横排。不论是古文还是现代的法律文书,如果用户有需要都可以用传统的横排显示。记忆在cookie里面。--[[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User talk:維基小霸王|留言]]) 2026年8月23日 (日) 11:19 (UTC)
::好的,我已將 header 模版修改為 sandbox 版本。'''記住選擇'''按小工具慣例,是用 mw.storage 保存。現已[https://zh.wikisource.org/wiki/User:PacmanD/common.js#L-6--L-104 調試成功]。
::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23日 (日) 15:22 (UTC)
:{{ping|PacmanD}}您是否有兴趣当“界面管理员”呢?这样您就可以自己改维基文库全站的css和js了。如果原意,我这就去提名。 [[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User talk:維基小霸王|留言]]) 2026年8月23日 (日) 11:21 (UTC)
:這已經不僅是測試了,全部四庫全書本頁面都已經改為橫排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8月25日 (二) 15:33 (UTC)
::這個修改似乎並沒有爭議,我把 sandbox 版升級為正式版了,下面按計劃繼續做[https://zh.wikisource.org/wiki/User:PacmanD/common.js#L-4 存儲狀態用的小工具]了。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31日 (一) 21:29 (UTC)
== 1961年发布、疑似1982年整理出版的政府公文,现在是否属于公有领域? ==
我为查阅某些资料从二手书市场购得(大陆这边的)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办公室编印《出版工作文件选编(1958年–1961年)》,意外发现其中有些篇目很有意思†,但互联网上似乎尚无开放数字版本,所以希望上传到Commons并在维基文库抄录。
不过我担心存在版权争议,操作前想先问问大家。这本书的情况如下。
* 公文本身已发布超过50年,无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政府文件豁免范围,都进入公有领域了。
* 这本书没有版权页,封面、封底也没写年份(书虽二手但很新,大概率原本就如此);不过国家图书馆 opac.nlc.cn 系统能查到同名、同作者书籍,标注「出版年:1982」,即44年前。
* [[w: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这个部门只存在于1954–1970年和1975–2018年,而1970年距今超过50年。
†:比如1961年8月10日文出齐字第1162号《关于适当解决年画用纸,争取增加年画印数的通知》讲当时纸张紧缺,但「年画在我国农村中有广大的需要」,于是文化部计算出印量缺口,联系外贸部、各省出版局、文化局和几家出版社想办法。联系外贸部是因为外贸部本来要出口几百吨新闻纸。这些新闻纸本来没法印年画,但「努力克服困难」也能凑活印。 [[User:David, but not Hilbert|David, but not Hilbert]]([[User talk:David, but not Hilbert|留言]]) 2026年8月24日 (一) 15:50 (UTC)
:我又翻了翻[[Wikisource:版权信息]]及其子页面,看来这本书属于政府文件,和[[Index: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一号.pdf|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一号.pdf]]差不多,那上传文件、抄录文本应该没问题。 [[User:David, but not Hilbert|David, but not Hilbert]]([[User talk:David, but not Hilbert|留言]]) 2026年8月24日 (一) 16:28 (UTC)
::如果互聯網上沒有其他公開文檔,恐怕很難查證。建議將原件掃描後先上傳 Wikimedia Commons,再在 zh-wikisource 進行 OCR 後逐頁面轉錄。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25日 (二) 19:16 (UTC)
:我买的这本暂时还没扫描。Anna's Archive上有《出版工作文件初编(1949–1957)》的电子版,我先上传了它试试,见[[Index:出版工作文件初编-1949-1957.pdf|出版工作文件初编-1949-1957.pdf]]。 [[User:David, but not Hilbert|David, but not Hilbert]]([[User talk:David, but not Hilbert|留言]]) 2026年8月26日 (三) 17:51 (UTC)
::這份文件很有意思!從中可以看到出版、印刷、發行准入制度是怎麼一步步確立的,查禁書刊制度的演變,不同級別的幹部能夠看什麼書,甚至還能看出「雙百」期間似乎略微放寬了管治。堪稱一部微縮的中國大陸的出版體制史。感謝您的上傳與數字化。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27日 (四) 05:12 (UTC)
== 提议添加繁简转换 ==
-{zh-hant:諕;zh-hans:𬤀}- [[User:Pawsdt|Pawsdt]]([[User Talk:Pawsdt|讨论]] | [[Special:Contributions/Pawsdt|贡献]]) 2026年8月26日 (三) 01:48 (UTC)
:-{諕}-转换为简体一般写成-{唬}-,请检查。纯粹繁简转换建议在维基百科申请,因为那里可以申请到全域繁简转换,维基文库这里申请只对维基文库生效。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8月26日 (三) 04:13 (UTC)
::请问 MediaWiki 系对于「类推简化字」有什么处理原则吗?𬤀(U+2C900)位于 Unicode E 区(2025, 8.0)一般系统字体也是不能渲染的吧。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26日 (三) 06:41 (UTC)
:::MediaWiki 没有什么特殊要求,只要是 Unicode 已收录的字都可以录入。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8月27日 (四) 03:45 (UTC)
== 关于繁简转换的建议 ==
现在每次点开新页面都要重新点一次简体特别不方便。建议让他保存一下繁简信息 [[User:Pawsdt|Pawsdt]]([[User Talk:Pawsdt|讨论]] | [[Special:Contributions/Pawsdt|贡献]]) 2026年8月26日 (三) 03:19 (UTC)
:在[[Special:Preferences|{{int:Preferences}}]]中的{{int:yourvariant}}保存。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8月26日 (三) 04:08 (UTC)
== 這是什麼字? ==
===一===
原文:「慈愛淸平共莫違。黃扉異寵已當期。行看五▦歌騰處。」
原圖:
[https://db.itkc.or.kr/imgviewer/item?itemId=MO#imgviewer/imgnode?grpId=&itemId=MO&dataId=ITKC_MO_0028A_0020_010_0570] pg 18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a/a3/CNTS-00047987194_1_%E8%80%98%E8%B0%B7%E8%A1%8C%E9%8C%84_-_%E8%80%98%E8%B0%B7%E8%A9%A9%E5%8F%B2.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pg 36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8月29日 (六) 18:05 (UTC)
: 桍?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30日 (日) 00:50 (UTC)
:“行看五桍歌騰處”——出《[[後漢書/卷31#廉範|後漢書]]》廉範傳:“廉叔度,來何墓?不禁火,民安作。平生無襦今五絝。”(五絝,又作五桍,歌頌官吏廉明能幹。)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8月31日 (一) 05:52 (UTC)
::宋[[Author:慕容彥逢|慕容彥逢]]《[[上知府張朝請]]》:“五袴于今預蜀歌,三語何時同晉掾。公不見黄金百鎰未爲優,季布一諾百不愁;又不見李白不願萬戶侯,惟願一識韓荆州。”(參見《[[永樂大典/卷10999]]》)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8月31日 (一) 06:18 (UTC)
原文:「時先君謬▦庸夫怨謗」
這個字是不是「被」?
原圖: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a/a3/CNTS-00047987194_1_%E8%80%98%E8%B0%B7%E8%A1%8C%E9%8C%84_-_%E8%80%98%E8%B0%B7%E8%A9%A9%E5%8F%B2.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pg 28
[https://db.itkc.or.kr/imgviewer/item?itemId=MO#imgviewer/imgnode?grpId=&itemId=MO&gubun=book&depth=5&cate1=Z&cate2=&dataGubun=%EC%B5%9C%EC%A2%85%EC%A0%95%EB%B3%B4&dataId=ITKC_MO_0028A_0020_010_0380] pg 14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8月29日 (六) 18:08 (UTC)
:是“被”,但後面可能是“怨謗”,也可能是“惡謗”?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8月31日 (一) 05:54 (UTC)
原文:「梁衣服改制之牒數▦故反之」
原圖:
[https://db.itkc.or.kr/imgviewer/item?itemId=MO#imgviewer/imgnode?grpId=&itemId=MO&dataId=ITKC_MO_0028A_0040_010_1050] pg 115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8/8d/CNTS-00047987194_2_%E8%80%98%E8%B0%B7%E8%A1%8C%E9%8C%84_-_%E8%80%98%E8%B0%B7%E8%A9%A9%E5%8F%B2.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pg 52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8月29日 (六) 18:12 (UTC)
:“''課''衣服改制之牒數'''段'''故''及''之”,看著像是“段”字;另第一個字像“課”,倒數第二字像“及”。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8月31日 (一) 06:01 (UTC)
::剛才想了一下,這裏用“段”好像不太通,可能用“殷”(表示次數多)更好:“課衣服改制之牒數殷,故及之”—— 有感於督促改換衣服樣式的牒文'''<u>頻繁地</u>'''頒下,所以在這首七言詩裏提及這件事。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8月31日 (一) 09:00 (UTC)
原文:「存亡▦俱。成仁取義。」
原圖:[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1/10/CNTS-00047987194_3_%E8%80%98%E8%B0%B7%E8%A1%8C%E9%8C%84_-_%E8%80%98%E8%B0%B7%E8%A9%A9%E5%8F%B2.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pg 126
[https://db.itkc.or.kr/imgviewer/item?itemId=MO#imgviewer/imgnode?grpId=&itemId=MO&dataId=ITKC_MO_0028A_0080_010_0010] pg 220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8月29日 (六) 18:15 (UTC)
:“存亡與俱”——文徵明詩“可憐功業惟詩在,自決存亡與國俱。”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8月31日 (一) 06:14 (UTC)
@[[User:Liouxiao|Liouxiao]]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 @[[User:DuckSoft|DuckSoft]]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8月30日 (日) 22:43 (UTC)
===二===
原文:「不爲外物▦汩。而常令意思激昂。」
原圖:[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f/f1/CNTS-00047970865_%E8%97%8F%E8%B0%B7%E5%85%88%E7%94%9F%E6%96%87%E9%9B%86_-_%E5%8F%8A%E9%99%84%E9%8C%84.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pg 5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5/51/CNTS-00047970879_%E8%97%8F%E8%B0%B7%E5%85%88%E7%94%9F%E6%96%87%E9%9B%86.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pg 6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7/76/CNTS-00047970869_%E8%97%8F%E8%B0%B7%E5%85%88%E7%94%9F%E6%96%87%E9%9B%86_-_%E5%8F%8A%E9%99%84%E9%8C%84.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pg 5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9月1日 (二) 19:05 (UTC)
:@[[User:Liouxiao|Liouxiao]]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 @[[User:DuckSoft|DuckSoft]] @[[User:PacmanD|PacmanD]]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9月1日 (二) 19:07 (UTC)
::是不是「扼」?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9月1日 (二) 19:07 (UTC)
:::看字形是「扼」,意思也通。——吳與弼:「正襟端坐,讀聖賢書,收斂此心,不為外物所汩,夜倦則寢,此外非所當計。」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2:33 (UTC)
=== 三 ===
原文:「次黃叔貢。<sub>時▒得凍秀魚。勸付行槖供慈廚。</sub>」
這個字是不是「網」
原圖:[https://jsg.aks.ac.kr/dir/view?dataId=LIB_113505] 冊一 頁45
[https://db.itkc.or.kr/imgviewer/item?itemId=MO#imgviewer/imgnode?grpId=&itemId=MO&dataId=ITKC_MO_0103A_0020_020_0280] pg 16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e/ec/WUL-he16_02324_%E9%87%91%E5%85%88%E7%94%9F%E6%86%82%E4%BA%AD%E9%9B%86_1.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pg 45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6/66/CNTS-00047986551_1_%E9%87%91%E5%85%88%E7%94%9F%E6%86%82%E4%BA%AD%E9%9B%86.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pg 87
[https://kyudb.snu.ac.kr/book/view.do?book_cd=GK01689_00] 冊二 頁14b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1:36 (UTC)
:原文:「次可柔韻<sub>可柔詩。有▒玉待價之句。故戲之。</sub>」
:這個字是不是「蔵」
:原圖:[https://jsg.aks.ac.kr/dir/view?dataId=LIB_113505] 冊一 頁62
:[https://db.itkc.or.kr/imgviewer/item?itemId=MO#imgviewer/imgnode?grpId=&itemId=MO&dataId=ITKC_MO_0103A_0020_020_1220] pg 34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e/ec/WUL-he16_02324_%E9%87%91%E5%85%88%E7%94%9F%E6%86%82%E4%BA%AD%E9%9B%86_1.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62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6/66/CNTS-00047986551_1_%E9%87%91%E5%85%88%E7%94%9F%E6%86%82%E4%BA%AD%E9%9B%86.pdf?utm_source=commons.wikimedia.org&utm_campaign=index&utm_content=original] 122
:[https://kyudb.snu.ac.kr/book/view.do?book_cd=GK01689_00] 冊二 頁32a [[User:Blahhmosh|大東國奎章閣大提學兼弘文館大提學藝文館大提學知成均館事Blahhmosh]]([[User talk:Blahhmosh|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1:51 (UTC)
::是「蔵」,通「藏」。——蔵玉待価。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2:38 (UTC)
:是「網」,捕魚。 [[User:Liouxiao|Liouxiao]]([[User talk:Liouxiao|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2:35 (UTC)
== 如何抄录跨页目录项? ==
{{移动至|Template_talk:Dotted_TOC_page_listing#如何抄录跨页目录项?|sign=[[User:David, but not Hilbert|David, but not Hilbert]]([[User talk:David, but not Hilbert|留言]]) 2026年9月13日 (日) 16:01 (UTC)}}
== 2026年第36期技術新聞 ==
<section begin="technews-2026-W36"/><div class="plainlinks">
維基媒體技術社群現在發布最新的'''[[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技術新聞]]'''。請告知其他-{zh-hant:使用者;zh-hans:用户;}-這些-{zh-hant:變更;zh-hans:更改;}-;不是所有的-{zh-hant:變更;zh-hans:更改;}-都會對您造成影響。技術新聞提供其他語言的[[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2026/36|翻譯版本]]。
'''本週要聞'''
* 「社群願望清單」的新格式現正徵求意見。您可以[[m:Special:MyLanguage/Community Wishlist/Community Wishlist 2027|在元維基上閱讀相關提案]]。此新流程旨在改善社群願望的篩選、投票及優先順序排序,以期在各項目之間保持透明及平衡。本次徵求意見持續兩週。
'''近況更新 - 面向編輯者'''
* 維基百科Android應用程式的最新版本更新了「已儲存」功能,使得功能體驗更貼近iOS和網頁版。此次更新重新設計了「已儲存」分頁,新增「所有條目」檢視,移除了預設的「已儲存」閱讀清單,將閱讀清單更名為「收藏集」,並對條目儲存體驗進行了現代化改版。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420788]
* 經過數月測試,[[mw:Special:MyLanguage/Readers/Reader Experience/Reading lists|閱讀清單]]功能已於8月25日在孟加拉語、中文、捷克語及越南語維基百科上對所有已登入的使用者啟用。閱讀清單功能將於9月1日在阿拉伯語、法語及印度尼西亞語維基百科上對所有已登入的使用者啟用,並於9月14日在英語維基百科上啟用,最後於9月28日在所有其他維基百科站點上啟用。
* 本月尾,部分在孟加拉語、捷克語、波斯語、英語及波蘭語維基百科上使用行動版Minerva樣式的未登入讀者將參加[[w:A/B測試|A/B測試]],這些讀者會看到[[mw:Special:MyLanguage/Readers/Reader_Growth/Minimal_Minerva|更新後的導覽列]]。此測試將比較現有導覽列與新版導覽列,新版導覽列旨在讓讀者能更快速地找到資訊。此次測試旨在評估這些新設計是否可以鼓勵讀者再次訪問。此實驗不會影響已登入讀者或編者。
* 現時,編者維護重新導向頁面中所使用之重新導向、模板及分類時可使用更完善的重新導向搜尋與新增方式。之前,重新導向頁面無法被搜尋。現在新增的兩個搜尋關鍵字<bdi lang="zxx" dir="ltr"><code><nowiki>onlyredirects:</nowiki></code></bdi>和<bdi lang="zxx" dir="ltr"><code><nowiki>withredirects:</nowiki></code></bdi>,可直接搜尋重新導向,並可與現有的關鍵字(如<bdi lang="zxx" dir="ltr"><code><nowiki>incategory:</nowiki></code></bdi>、<bdi lang="zxx" dir="ltr"><code><nowiki>intitle:</nowiki></code></bdi>和<bdi lang="zxx" dir="ltr"><code><nowiki>insource:</nowiki></code></bdi>)搭配使用。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204089]
* 由於外部服務問題,產生引用的ISBN查詢工具近期無法正常運作。開發人員正在解決此問題。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435179]
* [[File:Reload icon with two arrows.svg|12px|link=|class=skin-invert|經常項目]] 上週有[[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Recently resolved community tasks|{{PLURAL:30|{{formatnum:30}}件}}由社群提交的工單]]得到解決。 例如,之前使用<bdi lang="zxx" dir="ltr"><code><nowiki>deepcat</nowiki></code></bdi>搜尋類別中的頁面時可能返回空數據或無關數據,現此問題已修復。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414859]
'''近況更新 - 面向技術貢獻者'''
* 縮略圖的網段將從upload.wikimedia.org變為thumb.wikimedia.org。舊網段在可預見的未來內仍保持有效,但MediaWiki會宣傳新網段。其他類型媒體(如原始文件、視頻和轉碼檔案)的網段將保持upload.wikimedia.org。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427465]
* 維基媒體的[https://www.mediawiki.org/w/index.php?api=wmf-math%2Fv1&title=Special%3ARestSandbox Math API]現已棄用。所有相關API端點將在2026年9月月尾徹底停用。呼叫這些端點的開發者應改用其他數學渲染API,如原生[https://developer.mozilla.org/en-US/docs/Web/MathML MathML]或[https://www.mathjax.org/ MathJax]。使用Math擴充功能進行公式渲染的第三方MediaWiki站點必須升級至v1.43或更高版本以避免服務中斷。
* [[File:Reload icon with two arrows.svg|12px|link=|class=skin-invert|經常項目]] 本週軟體更新細節: [[mw:MediaWiki 1.47/wmf.18|MediaWiki]]
'''深入了解'''
* 邀您閱讀一篇題為[[diffblog:2026/08/28/custom-edit-suggestions-for-every-wiki-how-communities-are-shaping-suggestion-mode-with-textmatch/|Custom edit suggestions for every wiki: How communities are shaping Suggestion Mode with TextMatch]]的Diff文章,以進一步了解[[mw:Special:MyLanguage/Edit_check/TextMatch|TextMatch]]。
'''[[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技術新聞]]'''由[[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Writers|技術新聞編者]]準備,並由[[m:Special:MyLanguage/User:MediaWiki message delivery|機器人]]送達 • <span style="white-space: nowrap;">[[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contribute|貢獻]] •</span> <span style="white-space: nowrap;">[[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2026/36|翻譯]] •</span> <span style="white-space: nowrap;">[[m:Tech|-{zh-hant:取得協助;zh-hans:获取帮助;}-]] •</span> <span style="white-space: nowrap;">[[m:Talk:Tech/News|提供-{zh-hant:回饋;zh-hans:反馈;}-]] •</span> <span style="white-space: nowrap;">[[m:Global message delivery/Targets/Tech ambassadors|訂閱或退訂]]。</span>
</div><section end="technews-2026-W36"/>
<bdi lang="en" dir="ltr">[[User:MediaWiki message delivery|MediaWiki message delivery]]</bdi> 2026年8月31日 (一) 20:53 (UTC)
<!-- 信息由 User:STei (WMF)@metawiki 发送,使用的列表为 https://meta.wikimedia.org/w/index.php?title=Global_message_delivery/Targets/Tech_ambassadors&oldid=30990659 -->
== zh-wikisource《四庫全書》的來源問題,以及後續計劃 ==
{{存檔至|Talk:四庫全書}}
目前中文網際網路上流傳的《四庫全書》電子文本,其主要源頭應可追溯至收藏於台北故宮的《文淵閣四庫全書》。其影印版,《[[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書名目錄|景印版文淵閣四庫全書]]》共 1500 冊,1980 年代由台灣商務印書館出版,後由中國大陸的出版社翻印。中國大陸所藏的《文溯閣》《文津閣》《文瀾閣》本,相關整理、出版則較晚。
本站所收錄的《四庫全書》[https://zh.wikisource.org/wiki/User_talk:維基小霸王#c-維基小霸王-20260829195700-PacmanD-20260829174500 文本來源不清晰]。但根據其中的一些典型錯誤(例如錯用了日文漢字)分析,其實際來源應為 [https://github.com/kanripo Kanripo Project]。
其實想想即知《四庫全書》共計约 8 亿字,將其重新 OCR 並校對,絕非個人或小團體能夠承擔的小型工程。而 Kanripo 也並非獨立承擔了這一 OCR 工作。其文本來源很可能源自更早期的迪志/書同文等機構合作的《文淵閣四庫全書》電子文本。這一判斷並非僅憑 Kanripo 中的「WYG」名稱或傳聞,而是根據其中若干有辨識度的錯誤進行了交叉比對。
我想,既然有前輩做了最基礎的工作,將《四庫全書》完整地整理為文本,我們也無需再做一遍 OCR,只需在目前的基礎上修改完善、據影印圖片內容互校即可。事實上,目前的工作框架已經搭好:
* [[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書名目錄]] 包括全部 1500 冊的目錄,已連結到新創立的 1500 冊 index 頁面。
* 每本書的第 5 頁為該冊的目錄頁,已由機器人在 <code>Index:</code> 頁面整理出每本書的 <code>pagelist</code> 來。
* 電子版文本可以逐頁存入 Page: 頁面。這部分預計會產生約 135 萬個新頁面。此步驟可由機器人完成。例子:[[Index:文淵閣四庫全書_0862冊.djvu#夢溪筆談(補筆談)]]
* 等完成一本書的錄入之後,在 <code>____ (四庫全書本)</code> 頁面連結 Page: 書葉內容即可重建完整的電子版《四庫全書》。如發現 OCR 或者排版錯誤,可到 Page: 頁面查詢原始影印書葉,並直接修改。例子:[[欽定儀象考成_(四庫全書本)]]
'''關於版權問題'''
本人不是法律專家,但根據本人對美國版權法律及相關判例的理解,直接將既有電子文本匯入本站的版權風險應當很低。
首先,Kanripo Project 本身已經公開使用這套電子文本多年,相關文本也已經在網路上流傳多年。其次,本項工作所處理的主要是《四庫全書》原文及其影印本所呈現的客觀資訊,例如文字本身、字序、頁碼以及文字在書葉上的位置關係;這些內容是對原始文獻的忠實記錄,而非新的文學或學術表達。
就美國版權法而言,版權保護的是具有原創性的表達,而非「事實」本身。對不受版權保護的原始材料進行忠實、準確的複製,也不會僅因為錄入工作本身具有大量勞動而產生新的版權。因此,如果所匯入的內容僅限於《四庫全書》原文及其忠實版面資訊,而不包含現代編者具有原創性的改寫、評註或其他創作性整理,本人認為其版權風險很低。
當然,這並不意味著任何名為《四庫全書》的現代電子資料庫都可以不加區分地完整複製;具體仍應區分古籍原文、影印本的版式、OCR 文本以及現代編者新增的整理成果(例如標點等)。本項工作的目的,正是以可追溯的影印本電子文本為依據,使其得以與實際影印頁面進行校核。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31日 (一) 21:39 (UTC)
:据我了解,无论根据中美法律还是伯尼尔公约,对于古籍的忠实复制,包括影印、文字整理,即使付出辛勤劳动,也不属于原创性工作,不受版权保护。在现代工具加持下,我也希望看到更多古籍被准确数字化。四库全书虽然有着诸多问题,但总是绕不开的一套大型丛书,文献历史价值巨大。
:希望看到作者在这项工作的更多进展。 [[User:古籍小助手|古籍小助手]]([[User talk:古籍小助手|留言]]) 2026年9月11日 (五) 05:01 (UTC)
== 社群願望清單2027——邀請分享意見反饋 ==
大家好,我是 [[m:User:SPerry-WMF|Sonja]]。我在維基媒體基金會負責領導部分將會在全新社群願望清單流程下接手願望開發工作的[[mw:Contributors|團隊]]。
眾所周知,[[m:Community_Wishlist|社群願望清單]]最初是一項年度流程,維基媒體貢獻者能透過此流程提出並投票表決他們希望維基媒體基金會進行的技術改進。該流程的核心目標一直以來都是透過提供社群明確要求的變更與功能,來提升編輯體驗。
近年來,社群願望清單背後的運作流程發生了變化,我們從許多夥伴那裡了解到,這項流程已無法滿足許多社群成員的需求。因此,維基媒體基金會目前正與社群一同設計全新的流程,以改善願望的篩選分流(triage)、投票與優先級別排序方式。我們希望新流程能保持透明,平衡各個維基專案與語言版本之間的需要,同時兼顧維基媒體基金會的交付能力。
我希望能就社群願望清單流程的以下三個階段特別徵求社群的意見:
* [[m:Special:MyLanguage/Community_Wishlist/Community_Wishlist_2027#triage|'''篩選分流階段'''(triage stage)]]:即在投票前如何充實願望內容、組織與篩選願望
** 我們建議成立一個由來自各個維基專案的志願者與維基媒體基金會職員共同組成的工作小組來一起處理此環節。
* [[m:Special:MyLanguage/Community_Wishlist/Community_Wishlist_2027#vote|'''投票階段'''(voting stage)]]:包括誰擁有投票權以及投票如何結構化設計
* [[m:Special:MyLanguage/Community_Wishlist/Community_Wishlist_2027#postvote|'''投票後階段'''(post-vote stage)]]:包括如何在決定優先處理哪些工作時融入公平性(equity)原則
** 其中一種做法是在以下 3 個類別內分別對願望進行排名:大型維基百科或涵蓋所有維基專案、中小型維基百科、姐妹專案,以便讓較小型專案中得票最高的願望也能獲得關注
這則訊息是完整擬議流程的摘要。當[[m:Special:MyLanguage/Community_Wishlist/Community_Wishlist_2027|您在元維基頁面上閱讀擬議的構想時]](我們提供了各語言翻譯版本),請踴躍發表意見,告訴我們您認為這些做法是否可行,或者是否有使其更完善的建議。
關於時程安排,本次徵求意見為期兩週。您可以在元維基頁面上(可使用您偏好的語言)或在下方回覆發表您的意見反饋。
針對今年的週期,[[m:Special:MyLanguage/Community_Wishlist/Community_Wishlist_2027#timeline|我們計劃]]於 10 月下旬至 11 月上旬進行願望提交期,並於 11 月下旬前完成篩選分流流程。為考量年底的假期季節,投票將於 1 月上旬至中旬進行。這次的首次投票週期旨在作為嘗試全新流程的第一步。在此過程中,我們將持續提供更多意見回饋的機會,以便我們能夠共同探索出最適合未來幾年的最佳流程。
[[m:User:SPerry-WMF|SPerry-WMF]], ''via'' [[User:Trizek (WMF)|Trizek (WMF)]]([[User talk:Trizek (WMF)|留言]]) 2026年9月1日 (二) 14:22 (UTC)
== 2026年第37期技術新聞 ==
<section begin="technews-2026-W37"/><div class="plainlinks">
維基媒體技術社群現在發布最新的'''[[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技術新聞]]'''。請告知其他-{zh-hant:使用者;zh-hans:用户;}-這些-{zh-hant:變更;zh-hans:更改;}-;不是所有的-{zh-hant:變更;zh-hans:更改;}-都會對您造成影響。技術新聞提供其他語言的[[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2026/37|翻譯版本]]。
'''近況更新 - 面向編輯者'''
* 面向英语维基百科用户的[[mw:Special:MyLanguage/Help:Growth/Tools/Add_a_link|添加链接]]功能已完成升级,改进了对大小写不同链接的识别能力。这将有助于减少因条目标题大小写差异(包括涉及文化产品的条目)而产生的歧义建议。目前已规划第二阶段的改进工作,这也将为该功能在其他语言版本中的发布做好准备。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435526#12240876]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434259]
* 继一项[[mw:Special:MyLanguage/Article_guidance/Updates#Summary_of_experiment_result|实验]]之后,简单英语维基百科和土耳其语维基百科将于 2026年9月10日起,默认向初级编辑启用[[mw:Special:MyLanguage/Article_guidance|条目撰写指引]]功能。编辑次数在0到99次之间的初级编辑,在点击红链或使用土耳其语维基百科上的“[[tr:Vikipedi:Madde_sihirbazı|Madde oluşturto]]”选项新建条目时,将自动看到该功能。此项变更旨在帮助初级编辑撰写出符合各自维基百科标准的高质量条目。后续将根据实验结果和社群反馈继续进行[[phab:maniphest/query/z3tcTjmLMxk5/#R|更多改进]]。
* 允许用户比较多个页面浏览量的[https://pageviews.wmcloud.org Pageviews Analysis]工具今年迎来了10周年,并新增了多项功能。这些新功能包括:提供维基百科读者如何浏览内容相关洞察的[[toolforge:wikinav|WikiNav]];[https://pageviews.wmcloud.org/siteviews?range=latest-30&sites=en.wikipedia.org Siteviews]中的编辑统计数据;[https://pageviews.wmcloud.org/massviews?source=wikiproject&project=en.wikipedia.org 查找属于特定维基专题条目]的功能;以及对深色模式的支持。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378549]
* 孟加拉语、捷克语、英语、波斯语和波兰语维基百科正在针对使用移动版网页且未登录的读者,测试一种[[mw:Special:MyLanguage/Readers/Reader_Growth/Minimal_Minerva|视觉上经过简化的 Minerva]]导航栏。该实验旨在评估简化导航栏是否能提高读者留存率。测试将于8月31日至9月28日进行,用户无需进行任何操作。
* [[m:Special:MyLanguage/WMDE Technical Wishes|WMDE技术愿望]]项目组正在改进[[en:Wikipedia:VisualEditor/Named references|可视化编辑器中自动生成的参考文献名称]]。从本周起,编辑者只会注意到细微的变化:在生成自动参考文献名称时,编号将从<bdi lang="zxx" dir="ltr"><code><nowiki>:1</nowiki></code></bdi>开始,而不是<bdi lang="zxx" dir="ltr"><code><nowiki>:0</nowiki></code></bdi>。欲了解更多信息,请参阅[[m:WMDE Technical Wishes/References/VisualEditor automatic reference names|项目页面]]。 [https://gerrit.wikimedia.org/r/c/VisualEditor/VisualEditor/+/1332704]
* 9月23日,所有维基站点将[[m:Special:MyLanguage/Tech/Server switch|进入只读模式几分钟]]。此操作计划于UTC时间14:00进行。更多信息将在技术新闻中发布,并于未来几周内发布在各个维基站点上。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433363]
* [[File:Reload icon with two arrows.svg|12px|link=|class=skin-invert|經常項目]] 上週有[[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Recently resolved community tasks|{{PLURAL:25|{{formatnum:25}}件}}由社群提交的工單]]得到解決。 例如,[[mw:Special:MyLanguage/Parsoid|Parsoid]]错误处理嵌套nowiki标签(导致内容丢失并显示不期望出现的文本)的问题现已修复。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435116]
'''近況更新 - 面向技術貢獻者'''
* 界面管理员可以在[[MediaWiki:Gadgets-definition]]配置小工具。定义格式已更新,不再需要<bdi lang="zxx" dir="ltr"><code><nowiki>ResourceLoader</nowiki></code></bdi>选项,因为小工具始终通过<bdi lang="zxx" dir="ltr"><code><nowiki>ResourceLoader</nowiki></code></bdi>加载。此举移除了不再必要的选项,从而简化了小工具的配置,使管理员定义小工具变得更加容易。 [https://phabricator.wikimedia.org/T298199]
* [[File:Reload icon with two arrows.svg|12px|link=|class=skin-invert|經常項目]] 本週軟體更新細節: [[mw:MediaWiki 1.47/wmf.19|MediaWiki]]
'''[[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技術新聞]]'''由[[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Writers|技術新聞編者]]準備,並由[[m:Special:MyLanguage/User:MediaWiki message delivery|機器人]]送達 • <span style="white-space: nowrap;">[[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contribute|貢獻]] •</span> <span style="white-space: nowrap;">[[m:Special:MyLanguage/Tech/News/2026/37|翻譯]] •</span> <span style="white-space: nowrap;">[[m:Tech|-{zh-hant:取得協助;zh-hans:获取帮助;}-]] •</span> <span style="white-space: nowrap;">[[m:Talk:Tech/News|提供-{zh-hant:回饋;zh-hans:反馈;}-]] •</span> <span style="white-space: nowrap;">[[m:Global message delivery/Targets/Tech ambassadors|訂閱或退訂]]。</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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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i lang="en" dir="ltr">[[User:MediaWiki message delivery|MediaWiki message delivery]]</bdi> 2026年9月7日 (一) 18:44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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輓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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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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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
| title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年=1999|月=1|日=14|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y=1999|m=2|d=3|公布字號=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5780 號令
| previous =
| next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100年立法101年公布)]]
| notes ={{Textquality|75%}}<br>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用詞定義)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去氧核醣核酸:指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
: 二、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指採自人體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
: 三、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指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以科學方法分析,所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 四、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指主管機關所採用之鑑定系統,在特定人口中,去氧核醣核酸型別重複出現之頻率。
: 五、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儲存去氧核醣核酸紀錄之資料系統。
: 六、去氧核醣核酸人口統計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關於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之資料系統。
: 七、性犯罪:指[[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 八、重大暴力犯罪:指[[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第四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
: 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 一、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
: 二、蒐集、建立及維護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型別出現頻率、資料庫及人口統計資料庫。
: 三、應檢察官、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庭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提供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相關資料,或進行鑑定。
: 四、研究發展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技術、程序及標準。
: 五、其他與去氧核醣核酸有關之事項。
第五條 (應接受強制採樣之人)
: 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 一、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
: 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第六條 (強制採樣對象及程序)
: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第一款之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 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 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事由。
第七條 (強制採樣之程序)
: 司法警察機關偵察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時,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
: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 (民國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八條 (被採樣人證明書之發給)
: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 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第九條 (志願自費採樣)
: 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係之血親者,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
: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應經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社會行政機關或警政機關協助。
第十條 (執行採樣應注意事項)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被採樣人之身體及名譽。
第十一條 (去氧核醣核酸資料之儲存與保管)
: 主管機關對依本條例取得之被告及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妥為儲存並建立紀錄及資料庫。
: 前項樣本、紀錄及資料庫,主管機關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保管或持有機關亦同。
第十二條 (資料保存期限)
: 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
: 依本條例接受採樣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得檢具確定證明文件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刪除其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
: 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應記載被採樣人前項之權利。
第十三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本條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88年}}
{{中華民國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88年}}
[[分類:中華民國89年2月]]
[[分類:200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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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望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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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s = ↑ 返回《[[玉臺新詠#卷八|玉臺新詠]]》
}}
:光景斜漢宮 橫橋照彩虹
:春情寄柳色 鳥語出梅中
:氛氳閨裏思 逶迤水上風
:落花徒入戶 何解妾床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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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闺怨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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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思 (蕭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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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波收潦日 華林鳴籟初
芙蓉露下落 楊柳月中疎
燕幃湘綺被 趙帶流黃裾
相思阻音息 結夢感離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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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詠秋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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閨情 (王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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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
:北斗行欲沒 東方稍已稀
:晨雞初振羽 曉露方霑衣
:錦衾徒有設 蘭約果相違
:誰忍開朝鏡 羞恨掩空扉
===其二===
:月出宵將半 星流曉未央
:空閨易成響 虛室自生光
:嬌羞悅人夢 猶言君在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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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夜啼 (庾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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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s = ↑ 返回《[[玉臺新詠#卷九|玉臺新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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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柱繁弦非子夜 歌聲舞態異前谿
御史府中何處宿 洛陽城頭那得棲
彈琴蜀郡卓家女 織錦秦川竇氏妻
詎不自驚長淚落 到道啼烏恒夜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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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林廣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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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建設/第一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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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北方大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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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在本行下方输入正文,避免使用标题-->
中國實業之開發應分兩路進行,(一)個人企業、(二)國家經營是也。凡夫事物之可以委諸個人,或其較國家經營為適宜者,應任個人為之,由國家獎勵,而以法律保護之。今欲利便個人企業之發達於中國,則從來所行之自殺的稅制應即廢止,紊亂之貨幣立需改良,而各種官吏的障礙必當排去;尤須輔之以利便交通。至其不能委諸個人及有獨佔性質者,應由國家經營之。今茲所論,後者之事屬焉。此類國家經營之事業,必待外資之吸集、外人之熟練而有組織才具者之僱傭、宏大計劃之建設,然後能舉。以其財產屬之國有,而為全國人民利益計以經理之。關於事業之建設運用,其在母財、子利尚未完付期前,應由中華民國國家所雇專門練達之外人任經營監督之責;而其條件,必以教授訓練中國之佐役,俾能將來繼承其乏,為受雇於中國之外人必盡義務之一。及乎本利清償而後,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所雇外人當可隨意用捨矣。於詳議國家經營事業開發計劃之先,有四原則必當留意:
(一)必選最有利之途以吸外資。
(二)必應國民之所最需要。
(三)必期抵抗之至少。
(四)必擇地位之適宜。
今據上列之原則,舉其計劃如下:
(一)築北方大港於直隸灣。
(二)建鐵路統系,起北方大港,迄中國西北極端。
(三)殖民蒙古、新疆。
(四)開浚運河,以聯絡中國北部、中部通渠及北方大港。
(五)開發山西煤鐵礦源,設立制鐵、煉鋼工廠。
上列五部,為一計劃,蓋彼此互相關聯,舉其一有以利其餘也。北方大港之築,用為國際發展實業計劃之策源地;中國與世界交通運輸之關鍵,亦系夫此,此為中樞,其餘四事旁屬焉。
==第一部北方大港==
茲擬建築不封凍之深水大港於直隸灣中。中國該部必需此港,國人宿昔感之,無時或忘。向者屢經設計浚渫大沽口沙,又議築港於岐河口。秦皇島港已見小規模的實行,而葫蘆島港亦經籌商興築。今余所策,皆在上舉諸地以外。蓋前兩者距深水線過遠而淡水過近,隆冬即行結冰,不堪作深水不凍商港用;後兩者與戶口集中地遼隔,用為商港,不能見利。茲所計劃之港,為大沽口、秦皇島兩地之中途,青河、灤河兩口之間,沿大沽口、秦皇島間海岸岬角上。該地為直隸灣中最近深水之一點,若將青河、灤河兩淡水遠引他去,免就近結冰,使為深水不凍大港,絕非至難之事。此處與天津相去,方諸天津、秦皇島間少差七八十咪。且此港能借運河以與北部、中部內地水路相連,而秦皇、葫蘆兩島則否。以商港論,現時直隸灣中唯一不凍之港,惟有秦皇島耳。而此港則遠勝秦皇、葫蘆兩島矣。
由營業上觀察,此港築成,立可獲利,以地居中國最大產鹽區域之中央故也。在此地所產至廉價之鹽,只以日曝法產出;倘能加以近代制鹽新法,且可利用附近廉價之煤,則其產額必將大增,而產費必將大減,如此中華全國所用之鹽價可更廉。今以本計劃遂行之始,僅能成中等商港計之,只此一項實業,已足支持此港而有餘。此外直接附近地域,尚有中國現時已開最大之煤礦(開灤礦務公司),計其產額,年約四百萬噸。該公司現用自有之港(秦皇島),借為輸出之路。顧吾人所計劃之港,距其礦場較近,倘能以運河與礦區相聯,則其運費,方諸陸運至秦皇島者廉省多矣。不特此也,茲港將來必暢銷開灤產煤,則該公司勢必仰資此港為其運輸出口之所。今天津一處在北方為最大商業之中樞,既無深水海港可言,每歲冬期,封凍數月,亦必全賴此港以為世界貿易之通路。此雖局部需要,然僅以此計,已足為此港之利矣。
顧吾人之理想,將欲於有限時期中發達此港,使與紐約等大。試觀此港所襟帶控負之地,即足證明吾人之理想能否實現矣。此地西南為直隸、山西兩省與夫黃河流域,人口之眾約一萬萬。西北為熱河特別區域及蒙古遊牧之原,土曠人稀,急待開發。夫以直隸生齒之繁,山西礦源之富,必賴此港為其唯一輸出之途。倘將來多倫諾爾、庫倫間鐵路完成,以與西伯利亞鐵路聯絡,則中央西伯利亞一帶皆視此為最近之海港。由是言之,其供給分配區域,當較紐約為大。窮其究竟,必成將來歐亞路線之確實終點,而兩大陸於以連為一氣。今余所計劃之地,現時毫無價值可言。假令於此選地二三百方咪置諸國有,以為建築將來都市之用,而四十年後,發達程度即令不如紐約,僅等於美國費府,吾敢信地值所漲,已足償所投建築資金矣。
中國該部地方,必需如是海港,自不待論。蓋直隸、山西、山東西部、河南北部、奉天之一半、陝甘兩省之泰半,約一萬萬之人口,皆未嘗有此種海港。蒙古、新疆與夫煤鐵至富之山西,亦將全恃直隸海岸,為其出海通衢。若乎沿海、沿江各地稠聚人民,必需移實蒙古、天山一帶從事墾殖者,此港實為最近門戶,且以由此行旅為最廉矣。
茲港所在,距深水至近,去大河至遠,而無河流滯淤,填積港口,有如黃河口、揚子江口時需浚渫之患。自然之障礙,於焉可免。又為乾燥平原,民居極鮮,人為障礙絲毫不存,建築工事,盡堪如我所欲。至於海港、都市兩者之工程預算,當有待於專門技士之測勘,而後詳細計劃可定。
==第二部西北鐵路系統==
吾人所計劃之鐵路,由北方大港起,經灤河谷地,以達多倫諾爾,凡三百咪。經始之初,即築雙軌,以海港為出發點,以多倫諾爾為門戶,以吸收廣漠平原之物產,而由多倫諾爾進展於西北。第一線,向北偏東北走,與興安嶺山脈平行,經海拉爾,以赴漠河。漠河者,產金區域,而黑龍江右岸地也。計其延長,約八百咪。第二線,向北偏西北走,經克魯倫,以達中俄邊境,以與赤塔城附近之西伯利亞鐵路相接,長約六百咪。第三<線>,以一幹線向西北,轉正西,又轉西南,沿沙漠北境,以至國境西端之迪化城,長約一千六百咪。地皆平坦,無崇山峻嶺。第四線,由迪化迤西以達伊犁,約四百咪。第五線,由迪化東南,超出天山山峽,以入戈壁邊境,轉而西南走,經天山以南沼地與戈壁沙漠北偏之間一帶腴沃之地,以至喀什噶爾;由是更轉而東南走,經帕米爾高原以東,崑崙以北,與沙漠南邊之間一帶沃土,以至-{于}-闐,即克-{里}-雅河岸。延長約一千二百咪,地亦平坦。第六線,於多倫諾爾、迪化間幹線,開一支線,由甲接合點出發,經庫倫,以至恰克圖,約長三百五十咪。第七線,由幹線乙接合點出發,經烏-{里}-雅蘇台,傾北偏西北走,以至邊境,約六百咪。第八線,由幹線丙接合點出發,西北走,達邊境,約四百咪。茲所計劃之鐵路,證以「抵抗至少」之原則,實為最與理想相符合者。蓋以七千餘咪之路線為吾人計劃所定者,皆在坦途。例如多倫諾爾至喀什噶爾之間,且由斯更進之路線,延袤三千餘咪,所經均肥沃之平野,並無高山大河自然之梗阻橫貫其中也。
以「地位適宜」之原則言之,則此種鐵路,實居支配世界的重要位置。蓋將為歐亞鐵路系統之主幹,而中、歐兩陸人口之中心,因以聯結。由太平洋岸前往歐洲者,以經此路線為最近;而由伊犁發出之支線,將與未來之印度、歐洲線路(即行經伯達,以通達馬斯加斯及海樓府1者)聯絡[以上地名,現依次譯為巴格達、大馬士革、開羅。],成一連鎖。將來由吾人所計劃之港,可以直達好望角城。綜觀現在鐵路,於世界位置上無較此重要者矣。
以「國民需要」之原則言之,此為第一需要之鐵路。蓋所經地方,較諸本部十八行省尤為廣闊。現以交通運輸機關缺乏之故,豐富地域,委為荒壤,而沿海沿江煙戶稠密省分,麇聚之貧民無所操作,其棄自然之惠澤而耗人力於無為者,果何如乎?倘有鐵路與此等地方相通,則稠密省區無業之遊民,可資以開發此等富足之地。此不僅有利於中國,且有以利世界商業於無窮也。故中國西北部之鐵路系統,由政治上經濟上言之,皆於中國今日為必要而刻不容緩者也。
吾人所以置「必選有利之途」之第一原則而未涉及者,非遺棄之也,蓋將詳為論列,使讀者三致意焉耳。今夫鐵路之設,間於人口繁盛之區者其利大,間於民居疏散之地者其利微,此為普通資本家、鐵路家所恆信;今以線路橫亙於荒僻無人之境,如吾人所計劃者,必將久延歲月,而後有利可圖。北美合眾國政府於五十年前,所以給與無垠之土地於鐵路公司,誘其建築橫跨大陸干路,以達太平洋岸者,職是之故。余每與外國鐵路家、資本家言興築蒙古、新疆鐵路,彼輩恆有不願。彼將以為茲路之設,所過皆人跡稀罕,只基於政治上軍事上理由,有如西伯利亞鐵路之例,而不知鐵路之所佈置,由人口至多以達人口至少之地者,其利較兩端皆人口至多之地為大。茲之事實,蓋為彼輩所未曾聞。請詳言其理。夫鐵路兩端人口至多之所,彼此經濟情況大相彷彿,不如一方人口至多、他方人口至少者,彼此相差之遠。在兩端皆人口至多者,捨特種物產此方仰賴彼方之供給而外,兩處居民大都生活於自足經濟情況之中,而彼此之需要供給不大,貿遷交易,不能得巨利。至於一方人口多而他方人口少者,彼此經濟情況,大相逕庭。新開土地從事勞動之人民,除富有糧食及原料品,以待人口多處之所需求而外,一切貨物,皆賴他方之繁盛區域供給,以故兩方貿易必臻鼎盛。不特此也,築於兩端皆人口至多之鐵路,對於人民之多數無大影響,所受益者惟少數富戶及商人而已;其在一方人口多而他方人口少者,每築鐵路一咪開始輸運,人口多處之眾必隨之而合群移住於新地,是則此路建築之始,將充其量以載行客。京奉、京漢兩路比較,其明證也。
京漢路線之延長八百有餘咪,由北京直達中國商業聚中之腹地,鐵路兩端之所包括,皆戶集人稠之所;京奉路線長僅六百咪耳,然由人口多處之京、津,開赴人口少處之滿洲。前者雖有收益,則不若後者所得之大。以較短之京奉線,方諸較長之京漢線,每年純利所贏,其超過之數有至三四百萬者矣。
故自理則上言之,從利益之點觀察,人口眾多之處之鐵路,遠勝於人口稀少者之鐵路。然由人口眾多之處築至人口稀少之處之鐵路,其利尤大。此為鐵路經濟上之原則,而鐵路家、資本家所未嘗發明者也。
據此鐵路經濟上之新原則,而斷吾人所計劃之鐵路,斯為有利中之最有利者。蓋一方聯接吾人所計劃之港,以通吾國沿海沿江戶口至多省分;又以現存之京漢、津浦兩路,為此港暨多倫諾爾路線之給養,他方聯接大逾中國本部之饒富未開之地。世界他處,欲求似此廣漠腴沃之地,而鄰近於四萬萬人口之中心者,真不可得矣。
==第三部蒙古、新疆之殖民==
殖民蒙古、新疆,實為鐵路計劃之補助,蓋彼此互相依倚,以為發達者也。顧殖民政策,除有益於鐵路以外,其本身又為最有利之事業。例如北美合眾國、加拿大、澳洲及阿爾然丁1等國所行之結果[今譯阿根廷。],其成績至為昭彰。至若吾人之所計劃,不過取中國廢棄之人力,與夫外國之機械,施於沃壤,以圖利益昭著之生產。即以滿洲現時殖民言之,雖於雜亂無章之中,虛耗人工地力,不知凡幾,然且奇盛;假能以科學上方法行吾人之殖民政策,則其收效,將無倫比。以此之故,予議於國家機關之下,佐以外國練達之士及有軍事上組織才者,用系統的方法指導其事,以特惠移民,而普利全國。
土地應由國家買收,以防專占投機之家置土地於無用,而遺毒害於社會。國家所得土地,應均為農莊,長期貸諸移民。而經始之資本、種子、器具、屋宇應由國家供給,依實在所費本錢,現款取償,或分年攤還。而興辦此事,必當組織數大機關,行戰時工場制度,以為移民運輸居處衣食之備。第一年不取現值,以信用貸借法行之。
一區之移民為數已足時,應授以自治特權。每一移民,應施以訓練,俾能以民主政治的精神,經營其個人局部之事業。
假定十年之內,移民之數為一千萬,由人滿之省徙於西北,墾發自然之富源,其普遍於商業世界之利,當極浩大。靡論所投資本龐大若何,計必能於短時期中,子償其母。故以「有利」之原則論,別無疑問也。
以「國民需要」之原則衡之,則移民實為今日急需中之至大者。夫中國現時應裁之兵,數過百萬;生齒之眾,需地以養。殖民政策於斯兩者,固最善之解決方法也。兵之裁也,必須給以數月恩餉,綜計解散經費,必達一萬萬元之巨。此等散兵無以安之,非流為餓莩,則化為盜賊,窮其結果,寧可忍言。此弊不可不防,尤不可使防之無效。移民實荒,此其至善者矣。予深望友好之外國資本家,以中國福利為懷者,對於將來中國政府請求貸款以資建設,必將堅持此旨,使所借款項第一先用於裁兵之途;其不然者,則所供金錢,反以致禍於中國矣。對於被裁百餘萬之兵,只以北方大港與多倫諾爾間遼闊之地區,已足以安置之。此地礦源富而戶口少,倘有鐵路由該港出發以達多倫諾爾,則此等散兵可供利用,以為築港、建路及開發長城以外沿線地方之先驅者。而多倫諾爾將為發展極北殖民政策之基矣。
==第四部開浚運河以聯絡中國北部、中部通渠及北方大港==
此計劃包含整理黃河及其支流、陝西之渭河、山西之汾河暨相連諸運河。黃河出口,應事浚渫,以暢其流,俾能驅淤積以出洋海。以此目的故,當築長堤,遠出深海,如美國密西悉比河口然。堤之兩岸,須成平行線,以保河輻之劃一,而均河流之速度,且防積淤於河底。加以堰閘之功用,此河可供航運,以達甘肅之蘭州。同時,水力工業亦可發展。渭河、汾河亦可以同一方法處理之,使於山、陝兩省中,為可航之河道。誠能如是,則甘肅與山、陝西省,當能循水道與所計劃直隸灣中之商港聯絡,而前此偏僻三省之礦材物產,均得廉價之運輸矣。修理黃河費用或極浩大,以獲利計,亦難動人。顧防止水災,斯為全國至重大之一事。黃河之水,實中國數千年愁苦之所寄。水決堤潰,數百萬生靈、數十萬萬財貨為之破棄淨盡。曠古以來,中國政治家靡不引為深患者。以故一勞永逸之策,不可不立,用費雖巨,亦何所惜,此全國人民應有之擔負也。浚渫河口,整理堤防,建築石壩,僅防災工事之半而已;他半工事,則植林於全河流域傾斜之地,以防河流之漂卸土壤是也。
千百年來,為中國南北交通樞紐之古大運河,其一部分現在改築中者,應由首至尾全體整理,使北方、長江間之內地航運得以復通。此河之改築整理,實為大利所在。蓋由天津至杭州,運河所經皆富庶之區也。
另應築一新運河,由吾人所計劃之港,直達天津,以為內地、諸河及新港之連鎖。此河必深而且廣,約與白河相類,俾供國內沿岸及淺水航船之用,如今日冬期以外之所利賴於白河者也。河之兩岸,應備地以建工廠,則生利者不止運輸一事,而土地價格之所得,亦其一端也。
至於建築之計劃預算,斯則專門家之責,茲付闕如。
==第五部開發直隸、山西煤鐵礦源,設立制鐵煉鋼工廠==
本計劃所舉諸業,如築北方大港,建鐵路統系由北方大港以達中國西北極端,殖民蒙古、新疆,與夫開浚運河、改良水道以聯絡北方大港,之四者所需物料當極浩大。夫煤鐵礦源,在各實業國中累歲銳減,而各國亟思所以保存天惠,以遺子孫。如使為開發中國故,凡夫物料所需,取給各國,則將竭彼自為之富源,貽彼後代患。且以歐洲戰後,各國再造所費,於實業界能供給之煤鐵,行將吸收以盡。故開發新富源,以應中國之特別需求者,勢則然也。
直隸、山西無盡藏之煤鐵,應以大規模採取之。今假以五萬萬或十萬萬元資本,投諸此事業。當中國一般的開發計劃進行之始,鋼鐵銷場立即擴大,殊非現時實業界所能供給。試思鐵路、都市、商港等之建築,與夫各種機械器具之應用,所需果當何若。質而言之,則中國開發,即所以起〔啟〕各種物品之新需要,而同時不得不就附近原料,謀相當之供給。故制鐵、煉鋼工廠者,實國家之急需,亦厚利之實業也。
此第一計劃,皆依據前此所述之四原則而成。果如世論所云,「一需要即以發生更新之需要,一利益即以增進較多之利益」,則此第一計劃,可視為其他更大發展中國計劃之先導,後當繼續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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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實業之開發應分兩路進行,(一)個人企業、(二)國家經營是也。凡夫事物之可以委諸個人,或其較國家經營為適宜者,應任個人為之,由國家獎勵,而以法律保護之。今欲利便個人企業之發達於中國,則從來所行之自殺的稅制應即廢止,紊亂之貨幣立需改良,而各種官吏的障礙必當排去;尤須輔之以利便交通。至其不能委諸個人及有獨佔性質者,應由國家經營之。今茲所論,後者之事屬焉。此類國家經營之事業,必待外資之吸集、外人之熟練而有組織才具者之僱傭、宏大計劃之建設,然後能舉。以其財產屬之國有,而為全國人民利益計以經理之。關於事業之建設運用,其在母財、子利尚未完付期前,應由中華民國國家所雇專門練達之外人任經營監督之責;而其條件,必以教授訓練中國之佐役,俾能將來繼承其乏,為受雇於中國之外人必盡義務之一。及乎本利清償而後,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所雇外人當可隨意用捨矣。於詳議國家經營事業開發計劃之先,有四原則必當留意:
(一)必選最有利之途以吸外資。
(二)必應國民之所最需要。
(三)必期抵抗之至少。
(四)必擇地位之適宜。
今據上列之原則,舉其計劃如下:
(一)築北方大港於直隸灣。
(二)建鐵路統系,起北方大港,迄中國西北極端。
(三)殖民蒙古、新疆。
(四)開浚運河,以聯絡中國北部、中部通渠及北方大港。
(五)開發山西煤鐵礦源,設立制鐵、煉鋼工廠。
上列五部,為一計劃,蓋彼此互相關聯,舉其一有以利其餘也。北方大港之築,用為國際發展實業計劃之策源地;中國與世界交通運輸之關鍵,亦系夫此,此為中樞,其餘四事旁屬焉。
==第一部北方大港==
茲擬建築不封凍之深水大港於直隸灣中。中國該部必需此港,國人宿昔感之,無時或忘。向者屢經設計浚渫大沽口沙,又議築港於岐河口。秦皇島港已見小規模的實行,而葫蘆島港亦經籌商興築。今余所策,皆在上舉諸地以外。蓋前兩者距深水線過遠而淡水過近,隆冬即行結冰,不堪作深水不凍商港用;後兩者與戶口集中地遼隔,用為商港,不能見利。茲所計劃之港,為大沽口、秦皇島兩地之中途,青河、灤河兩口之間,沿大沽口、秦皇島間海岸岬角上。該地為直隸灣中最近深水之一點,若將青河、灤河兩淡水遠引他去,免就近結冰,使為深水不凍大港,絕非至難之事。此處與天津相去,方諸天津、秦皇島間少差七八十咪。且此港能借運河以與北部、中部內地水路相連,而秦皇、葫蘆兩島則否。以商港論,現時直隸灣中唯一不凍之港,惟有秦皇島耳。而此港則遠勝秦皇、葫蘆兩島矣。
由營業上觀察,此港築成,立可獲利,以地居中國最大產鹽區域之中央故也。在此地所產至廉價之鹽,只以日曝法產出;倘能加以近代制鹽新法,且可利用附近廉價之煤,則其產額必將大增,而產費必將大減,如此中華全國所用之鹽價可更廉。今以本計劃遂行之始,僅能成中等商港計之,只此一項實業,已足支持此港而有餘。此外直接附近地域,尚有中國現時已開最大之煤礦(開灤礦務公司),計其產額,年約四百萬噸。該公司現用自有之港(秦皇島),借為輸出之路。顧吾人所計劃之港,距其礦場較近,倘能以運河與礦區相聯,則其運費,方諸陸運至秦皇島者廉省多矣。不特此也,茲港將來必暢銷開灤產煤,則該公司勢必仰資此港為其運輸出口之所。今天津一處在北方為最大商業之中樞,既無深水海港可言,每歲冬期,封凍數月,亦必全賴此港以為世界貿易之通路。此雖局部需要,然僅以此計,已足為此港之利矣。
顧吾人之理想,將欲於有限時期中發達此港,使與紐約等大。試觀此港所襟帶控負之地,即足證明吾人之理想能否實現矣。此地西南為直隸、山西兩省與夫黃河流域,人口之眾約一萬萬。西北為熱河特別區域及蒙古遊牧之原,土曠人稀,急待開發。夫以直隸生齒之繁,山西礦源之富,必賴此港為其唯一輸出之途。倘將來多倫諾爾、庫倫間鐵路完成,以與西伯利亞鐵路聯絡,則中央西伯利亞一帶皆視此為最近之海港。由是言之,其供給分配區域,當較紐約為大。窮其究竟,必成將來歐亞路線之確實終點,而兩大陸於以連為一氣。今余所計劃之地,現時毫無價值可言。假令於此選地二三百方咪置諸國有,以為建築將來都市之用,而四十年後,發達程度即令不如紐約,僅等於美國費府,吾敢信地值所漲,已足償所投建築資金矣。
中國該部地方,必需如是海港,自不待論。蓋直隸、山西、山東西部、河南北部、奉天之一半、陝甘兩省之泰半,約一萬萬之人口,皆未嘗有此種海港。蒙古、新疆與夫煤鐵至富之山西,亦將全恃直隸海岸,為其出海通衢。若乎沿海、沿江各地稠聚人民,必需移實蒙古、天山一帶從事墾殖者,此港實為最近門戶,且以由此行旅為最廉矣。
茲港所在,距深水至近,去大河至遠,而無河流滯淤,填積港口,有如黃河口、揚子江口時需浚渫之患。自然之障礙,於焉可免。又為乾燥平原,民居極鮮,人為障礙絲毫不存,建築工事,盡堪如我所欲。至於海港、都市兩者之工程預算,當有待於專門技士之測勘,而後詳細計劃可定。
(詳圖之說明)自第一計畫寄到北京公使館之後,美使芮恩詩博士即派專門技師,往作者所指定之北方大港地點(圖表:北方大港全圖及北方大港全景),實行測量,果發見此地確為直隸沿海最適宜於建築一世界港之地。惟其不同之點,只有港口當位於西邊耳。因作者當時無精確之圖也。讀者一觀此兩詳細圖,便可一目了然矣。
==第二部西北鐵路系統==
吾人所計劃之鐵路,由北方大港起,經灤河谷地,以達多倫諾爾,凡三百咪。經始之初,即築雙軌,以海港為出發點,以多倫諾爾為門戶,以吸收廣漠平原之物產,而由多倫諾爾進展於西北。第一線,向北偏東北走,與興安嶺山脈平行,經海拉爾,以赴漠河。漠河者,產金區域,而黑龍江右岸地也。計其延長,約八百咪。第二線,向北偏西北走,經克魯倫,以達中俄邊境,以與赤塔城附近之西伯利亞鐵路相接,長約六百咪。第三<線>,以一幹線向西北,轉正西,又轉西南,沿沙漠北境,以至國境西端之迪化城,長約一千六百咪。地皆平坦,無崇山峻嶺。第四線,由迪化迤西以達伊犁,約四百咪。第五線,由迪化東南,超出天山山峽,以入戈壁邊境,轉而西南走,經天山以南沼地與戈壁沙漠北偏之間一帶腴沃之地,以至喀什噶爾;由是更轉而東南走,經帕米爾高原以東,崑崙以北,與沙漠南邊之間一帶沃土,以至-{于}-闐,即克-{里}-雅河岸。延長約一千二百咪,地亦平坦。第六線,於多倫諾爾、迪化間幹線,開一支線,由甲接合點出發,經庫倫,以至恰克圖,約長三百五十咪。第七線,由幹線乙接合點出發,經烏-{里}-雅蘇台,傾北偏西北走,以至邊境,約六百咪。第八線,由幹線丙接合點出發,西北走,達邊境,約四百咪。茲所計劃之鐵路,證以「抵抗至少」之原則,實為最與理想相符合者。蓋以七千餘咪之路線為吾人計劃所定者,皆在坦途。例如多倫諾爾至喀什噶爾之間,且由斯更進之路線,延袤三千餘咪,所經均肥沃之平野,並無高山大河自然之梗阻橫貫其中也。
以「地位適宜」之原則言之,則此種鐵路,實居支配世界的重要位置。蓋將為歐亞鐵路系統之主幹,而中、歐兩陸人口之中心,因以聯結。由太平洋岸前往歐洲者,以經此路線為最近;而由伊犁發出之支線,將與未來之印度、歐洲線路(即行經伯達,以通達馬斯加斯及海樓府1者)聯絡[以上地名,現依次譯為巴格達、大馬士革、開羅。],成一連鎖。將來由吾人所計劃之港,可以直達好望角城。綜觀現在鐵路,於世界位置上無較此重要者矣。
以「國民需要」之原則言之,此為第一需要之鐵路。蓋所經地方,較諸本部十八行省尤為廣闊。現以交通運輸機關缺乏之故,豐富地域,委為荒壤,而沿海沿江煙戶稠密省分,麇聚之貧民無所操作,其棄自然之惠澤而耗人力於無為者,果何如乎?倘有鐵路與此等地方相通,則稠密省區無業之遊民,可資以開發此等富足之地。此不僅有利於中國,且有以利世界商業於無窮也。故中國西北部之鐵路系統,由政治上經濟上言之,皆於中國今日為必要而刻不容緩者也。
吾人所以置「必選有利之途」之第一原則而未涉及者,非遺棄之也,蓋將詳為論列,使讀者三致意焉耳。今夫鐵路之設,間於人口繁盛之區者其利大,間於民居疏散之地者其利微,此為普通資本家、鐵路家所恆信;今以線路橫亙於荒僻無人之境,如吾人所計劃者,必將久延歲月,而後有利可圖。北美合眾國政府於五十年前,所以給與無垠之土地於鐵路公司,誘其建築橫跨大陸干路,以達太平洋岸者,職是之故。余每與外國鐵路家、資本家言興築蒙古、新疆鐵路,彼輩恆有不願。彼將以為茲路之設,所過皆人跡稀罕,只基於政治上軍事上理由,有如西伯利亞鐵路之例,而不知鐵路之所佈置,由人口至多以達人口至少之地者,其利較兩端皆人口至多之地為大。茲之事實,蓋為彼輩所未曾聞。請詳言其理。夫鐵路兩端人口至多之所,彼此經濟情況大相彷彿,不如一方人口至多、他方人口至少者,彼此相差之遠。在兩端皆人口至多者,捨特種物產此方仰賴彼方之供給而外,兩處居民大都生活於自足經濟情況之中,而彼此之需要供給不大,貿遷交易,不能得巨利。至於一方人口多而他方人口少者,彼此經濟情況,大相逕庭。新開土地從事勞動之人民,除富有糧食及原料品,以待人口多處之所需求而外,一切貨物,皆賴他方之繁盛區域供給,以故兩方貿易必臻鼎盛。不特此也,築於兩端皆人口至多之鐵路,對於人民之多數無大影響,所受益者惟少數富戶及商人而已;其在一方人口多而他方人口少者,每築鐵路一咪開始輸運,人口多處之眾必隨之而合群移住於新地,是則此路建築之始,將充其量以載行客。京奉、京漢兩路比較,其明證也。
京漢路線之延長八百有餘咪,由北京直達中國商業聚中之腹地,鐵路兩端之所包括,皆戶集人稠之所;京奉路線長僅六百咪耳,然由人口多處之京、津,開赴人口少處之滿洲。前者雖有收益,則不若後者所得之大。以較短之京奉線,方諸較長之京漢線,每年純利所贏,其超過之數有至三四百萬者矣。
故自理則上言之,從利益之點觀察,人口眾多之處之鐵路,遠勝於人口稀少者之鐵路。然由人口眾多之處築至人口稀少之處之鐵路,其利尤大。此為鐵路經濟上之原則,而鐵路家、資本家所未嘗發明者也。
據此鐵路經濟上之新原則,而斷吾人所計劃之鐵路,斯為有利中之最有利者。蓋一方聯接吾人所計劃之港,以通吾國沿海沿江戶口至多省分;又以現存之京漢、津浦兩路,為此港暨多倫諾爾路線之給養,他方聯接大逾中國本部之饒富未開之地。世界他處,欲求似此廣漠腴沃之地,而鄰近於四萬萬人口之中心者,真不可得矣。
==第三部蒙古、新疆之殖民==
殖民蒙古、新疆,實為鐵路計劃之補助,蓋彼此互相依倚,以為發達者也。顧殖民政策,除有益於鐵路以外,其本身又為最有利之事業。例如北美合眾國、加拿大、澳洲及阿爾然丁1等國所行之結果[今譯阿根廷。],其成績至為昭彰。至若吾人之所計劃,不過取中國廢棄之人力,與夫外國之機械,施於沃壤,以圖利益昭著之生產。即以滿洲現時殖民言之,雖於雜亂無章之中,虛耗人工地力,不知凡幾,然且奇盛;假能以科學上方法行吾人之殖民政策,則其收效,將無倫比。以此之故,予議於國家機關之下,佐以外國練達之士及有軍事上組織才者,用系統的方法指導其事,以特惠移民,而普利全國。
土地應由國家買收,以防專占投機之家置土地於無用,而遺毒害於社會。國家所得土地,應均為農莊,長期貸諸移民。而經始之資本、種子、器具、屋宇應由國家供給,依實在所費本錢,現款取償,或分年攤還。而興辦此事,必當組織數大機關,行戰時工場制度,以為移民運輸居處衣食之備。第一年不取現值,以信用貸借法行之。
一區之移民為數已足時,應授以自治特權。每一移民,應施以訓練,俾能以民主政治的精神,經營其個人局部之事業。
假定十年之內,移民之數為一千萬,由人滿之省徙於西北,墾發自然之富源,其普遍於商業世界之利,當極浩大。靡論所投資本龐大若何,計必能於短時期中,子償其母。故以「有利」之原則論,別無疑問也。
以「國民需要」之原則衡之,則移民實為今日急需中之至大者。夫中國現時應裁之兵,數過百萬;生齒之眾,需地以養。殖民政策於斯兩者,固最善之解決方法也。兵之裁也,必須給以數月恩餉,綜計解散經費,必達一萬萬元之巨。此等散兵無以安之,非流為餓莩,則化為盜賊,窮其結果,寧可忍言。此弊不可不防,尤不可使防之無效。移民實荒,此其至善者矣。予深望友好之外國資本家,以中國福利為懷者,對於將來中國政府請求貸款以資建設,必將堅持此旨,使所借款項第一先用於裁兵之途;其不然者,則所供金錢,反以致禍於中國矣。對於被裁百餘萬之兵,只以北方大港與多倫諾爾間遼闊之地區,已足以安置之。此地礦源富而戶口少,倘有鐵路由該港出發以達多倫諾爾,則此等散兵可供利用,以為築港、建路及開發長城以外沿線地方之先驅者。而多倫諾爾將為發展極北殖民政策之基矣。
==第四部開浚運河以聯絡中國北部、中部通渠及北方大港==
此計劃包含整理黃河及其支流、陝西之渭河、山西之汾河暨相連諸運河。黃河出口,應事浚渫,以暢其流,俾能驅淤積以出洋海。以此目的故,當築長堤,遠出深海,如美國密西悉比河口然。堤之兩岸,須成平行線,以保河輻之劃一,而均河流之速度,且防積淤於河底。加以堰閘之功用,此河可供航運,以達甘肅之蘭州。同時,水力工業亦可發展。渭河、汾河亦可以同一方法處理之,使於山、陝兩省中,為可航之河道。誠能如是,則甘肅與山、陝西省,當能循水道與所計劃直隸灣中之商港聯絡,而前此偏僻三省之礦材物產,均得廉價之運輸矣。修理黃河費用或極浩大,以獲利計,亦難動人。顧防止水災,斯為全國至重大之一事。黃河之水,實中國數千年愁苦之所寄。水決堤潰,數百萬生靈、數十萬萬財貨為之破棄淨盡。曠古以來,中國政治家靡不引為深患者。以故一勞永逸之策,不可不立,用費雖巨,亦何所惜,此全國人民應有之擔負也。浚渫河口,整理堤防,建築石壩,僅防災工事之半而已;他半工事,則植林於全河流域傾斜之地,以防河流之漂卸土壤是也。
千百年來,為中國南北交通樞紐之古大運河,其一部分現在改築中者,應由首至尾全體整理,使北方、長江間之內地航運得以復通。此河之改築整理,實為大利所在。蓋由天津至杭州,運河所經皆富庶之區也。
另應築一新運河,由吾人所計劃之港,直達天津,以為內地、諸河及新港之連鎖。此河必深而且廣,約與白河相類,俾供國內沿岸及淺水航船之用,如今日冬期以外之所利賴於白河者也。河之兩岸,應備地以建工廠,則生利者不止運輸一事,而土地價格之所得,亦其一端也。
至於建築之計劃預算,斯則專門家之責,茲付闕如。
==第五部開發直隸、山西煤鐵礦源,設立制鐵煉鋼工廠==
本計劃所舉諸業,如築北方大港,建鐵路統系由北方大港以達中國西北極端,殖民蒙古、新疆,與夫開浚運河、改良水道以聯絡北方大港,之四者所需物料當極浩大。夫煤鐵礦源,在各實業國中累歲銳減,而各國亟思所以保存天惠,以遺子孫。如使為開發中國故,凡夫物料所需,取給各國,則將竭彼自為之富源,貽彼後代患。且以歐洲戰後,各國再造所費,於實業界能供給之煤鐵,行將吸收以盡。故開發新富源,以應中國之特別需求者,勢則然也。
直隸、山西無盡藏之煤鐵,應以大規模採取之。今假以五萬萬或十萬萬元資本,投諸此事業。當中國一般的開發計劃進行之始,鋼鐵銷場立即擴大,殊非現時實業界所能供給。試思鐵路、都市、商港等之建築,與夫各種機械器具之應用,所需果當何若。質而言之,則中國開發,即所以起〔啟〕各種物品之新需要,而同時不得不就附近原料,謀相當之供給。故制鐵、煉鋼工廠者,實國家之急需,亦厚利之實業也。
此第一計劃,皆依據前此所述之四原則而成。果如世論所云,「一需要即以發生更新之需要,一利益即以增進較多之利益」,則此第一計劃,可視為其他更大發展中國計劃之先導,後當繼續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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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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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公務人員考績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96年3月2日(非現行條文)|民=96|月=3|日=2|公布於=民國96年3月21日|民2=96|月2=3|日2=21|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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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考績原則)
: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三條 (考績之區分)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四條 (應予考績之公務人員)
: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第五條 (年終考績之依據)
: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六條 (年終考績之等級)
: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 甲等:八十分以上。
: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 丁等:不滿六十分。
: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七條 (年終考績之獎懲一)
: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三、丙等:留原俸級。
: 四、丁等:免職。
: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第八條 (年終考績之獎懲二)
: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第九條 (考績之比較範圍)
: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第十條 (年終考績與晉敘)
: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取得)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 一、二年列甲等者。
: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第十二條 (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規定)
: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第十三條 (考績評分之依據及限制)
: 平時成績記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十四條 (考績之執行)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十五條 (考績委員會)
: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違反考績法規之處分)
: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十七條
: (刪除)
第十八條 (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執行)
: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第十九條 (對考績辦理不公人員之懲處)
: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第二十條 (考績之保留)
: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二十一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
: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等之考成)
: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
: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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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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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s = 梁鍾嶸撰。嶸,字仲偉,穎川長社人,與兄岏、弟嶼,竝好學有名。齊永明中,爲國子生。王儉擧本州秀才,起家王國侍郎。入梁,仕至晉安王記室,卒於官。嶸學通《周易》,詞藻兼長,所品古今五言詩,自漢魏以來一百有三人。論其優劣,分爲上中下三品,毎品之首,各冠以序,皆妙達文理,可與《文心雕龍》竝稱。近時,王士禎極論其品第之閒,多所違失;然梁代迄今,邈踰千祀,遺篇舊製,什九不存,未可以掇拾殘文,定當日全集之優劣。惟其論某人源出某人,若一一親見其師承者,則不免附會耳。史稱嶸嘗求譽於沈約,約弗爲獎借,故嶸怨之,列約中品。案約詩列之中品,未爲排抑,惟序中深詆聲律之學,謂蜂腰鶴膝,僕病未能,雙聲疊韻,里俗已具,是則攻擊約說,顯然可見,言亦不盡無因也。又一百三人之中,惟王融稱王元長,不著其名,或疑其有所私尊;然徐陵《玉臺新詠》亦惟融書字。蓋齊梁之閒,避齊和帝之諱,故以字行,實無他故,今亦姑仍原本,以存其舊焉。{{wikipe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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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之動物,物之感人,故搖盪性情,行諸舞詠。照燭三才,暉麗萬有,靈祇待之以致饗,幽微藉之以昭告,動天地,感鬼神,莫近於詩。昔《[[詩經/凱風|南風]]》之詞,《[[卿雲歌|卿雲]]》之頌,厥義夐矣。夏歌曰:「鬱陶乎予心。」謠曰:「名予曰正則。」雖詩體未全,然是五言之濫觴也。逮漢李陵,始著五言之目矣。古詩眇邈,人世難詳,推其文體,固是炎漢之制,非衰周之倡也。自王、揚、枚、馬之徒,詞賦競爽,而吟詠靡聞。從李都尉迄班婕妤,將百年間,有婦人焉,一人而已。詩人之風,頓已缺喪。東京二百載中,惟有班固《[[詠史詩 (班固)|詠史]]》,質木無文。降及建安,曹公父子篤好斯文,平原兄弟郁為文棟,劉楨、王粲為其羽翼。次有攀龍托鳳,自致於屬車者,蓋將百計。彬彬之盛,大備於時矣。爾後陵遲衰微,迄於有晉。太康中,三張、二陸、兩潘、一左,勃爾復興,踵武前王,風流未沫,亦文章之中興也。永嘉時,貴黃、老,稍尚虛談。於時篇什,理過其辭,淡乎寡味。爰及江表,微波尚傳,孫綽、許詢、桓、庾諸公詩,皆平典似《[[道德論]]》,建安風力盡矣。先是郭景純用俊上之才,變創其體。劉越石仗清剛之氣,贊成厥美。然彼眾我寡,未能動俗。逮義熙中,謝益壽斐然繼作。元嘉中,有謝靈運,才高詞盛,富豔難蹤,固已含跨劉、郭,陵轢潘、左。故知陳思為建安之傑,公幹、仲宣為輔。陸機為太康之英,安仁、景陽為輔。謝客為元嘉之雄,顏延年為輔。斯皆五言之冠冕,文詞之命世也。夫四言,文約意廣,取效《風》、《騷》,便可多得。每苦文繁而意少,故世罕習焉。五言居文詞之要,是眾作之有滋味者也,故云會於流俗。豈不以指事造形,窮情寫物,最為詳切者耶?故詩有三義焉:一曰興,二曰比,三曰賦。文已盡而意有餘,興也;因物喻志,比也;直書其事,寓言寫物,賦也。宏斯三義,酌而用之,幹之以風力,潤之以丹彩,使味之者無極,聞之者動心,是詩之至也。若專用比興,患在意深,意深則詞躓。若但用賦體,患在意浮,意浮則文散,嬉成流移,文無止泊,有蕪漫之累矣。若乃春風春鳥,秋月秋蟬,夏雲暑雨,冬月祁寒,斯四候之感諸詩者也。嘉會寄詩以親,離群託詩以怨。至於楚臣去境,漢妾辭宮;或骨橫朔野,或魂逐飛蓬;或負戈外戍,殺氣雄邊;塞客衣單,孀閨淚盡;或士有解佩出朝,一去忘返;女有揚蛾入寵,再盼傾國。凡斯種種,感盪心靈,非陳詩何以展其義;非長歌何以騁其情?故曰:「《詩》可以群,可以怨。」使窮賤易安,幽居靡悶,莫尚於詩矣。故詞人作者,罔不愛好。今之士俗,斯風熾矣。才能勝衣,甫就小學,必甘心而馳騖焉。於是庸音雜體,人各為容。至使膏腴子弟,恥文不逮,終朝點綴,分夜呻吟。獨觀謂為警策,眾睹終淪平鈍。次有輕薄之徒,笑曹、劉為古拙,謂鮑照羲皇上人,謝朓今古獨步。而師鮑照終不及「日中市朝滿」,學謝朓劣得「黃鳥度青枝」。徒自棄於高明,無涉於文流矣。觀王公縉紳之士,每博論之餘,何嘗不以詩為口實。隨其嗜欲,商搉不同,淄、澠並泛,朱紫相奪,喧議競起,准的無依。近彭城劉士章,俊賞之士,疾其淆亂,欲為當世詩品,口陳標榜。其文未遂感而作焉。昔九品論人,《[[七略]]》裁士,校以貴實,誠多未值。至若詩之為技,較爾可知。以類推之,殆均博弈。方今皇帝,資生知之上才,體沈鬱之幽思,文麗日月,賞究天人。昔在貴遊,已為稱首。況八紘既奄,風靡雲蒸,抱玉者聯肩,握珠者踵武。以瞰漢、魏而不顧,吞晉、宋於胸中。諒非農歌轅議,敢致流別。嶸之今錄,庶周旋於閭里,均之於談笑耳。<br>
一品之中,略以世代為先後,不以優劣為詮次。又其人既往,其文克定。今所寓言,不錄存者。夫屬詞比事,乃為通談。若乃經國文符,應資博古,撰德駁奏。宜窮往烈。至乎吟詠情性,亦何貴於用事?「思君如流水」,既是即目。「高臺多悲風」,亦惟所見。「清晨登隴首」,羌無故實。「明月照積雪」,詎出經史。觀古今勝語,多非補假,皆由直尋。顏延、謝莊,尤為繁密,於時化之。故大明、泰始中,文章殆同書抄。近任昉、王元長等,詞不貴奇,競須新事,爾來作者,浸以成俗。遂乃句無虛語,語無虛字,拘攣補衲,蠹文已甚。但自然英旨,罕值其人。詞既失高,則宜加事義。雖謝天才,且表學問,亦一理乎!陸機《[[文賦]]》通而無貶;李充《[[翰林]]》,疏而不切;王微《[[鴻寶]]》,密而無裁;顏延論文,精而難曉;摯虞《[[文志]]》詳而博贍,頗曰知言。觀斯數家,皆就談文體,而不顯優劣。至於謝客集詩,逢詩輒取;張騭《[[文士]]》,逢文即書。諸英志錄,並義在文,曾無品第。嶸今所錄,止乎五言。雖然,網羅今古,詞文殆集。輕欲辨彰清濁,掎摭病利,凡百二十人。預此宗流者,便稱才子。至斯三品升降,差非定制,方申變裁,請寄知者爾。<br>
昔曹、劉殆文章之聖,陸、謝為體貳之才,銳精研思,千百年中,而不聞宮商之辨,四聲之論。或謂前達偶然不見,豈其然乎?嘗試言之,古曰詩頌,皆被之金竹,故非調五音,無以諧會。若「置酒高堂上」、「明月照高樓」,為韻之首。故三祖之詞,文或不工,而韻入歌唱,此重音韻之義也,與世之言宮商異矣。今既不被管絃,亦何取於聲律邪?齊有王元長者,嘗謂余云:「宮商與二儀俱生,自古詞人不知之。唯顏憲子乃雲『律呂音調』,而其實大謬。唯見范曄、謝莊頗識之耳。嘗欲進《[[知音論]]》,未就。」王元長創其首,謝朓、沈約揚其波。三賢或貴公子孫,幼有文辯,於是士流景慕,務為精密。襞積細微,專相淩架。故使文多拘忌,傷其真美。余謂文制本須諷讀,不可蹇礙,但令清濁通流,口吻調利,斯為足矣。至平上去入,則余病未能;蜂腰、鶴膝,閭里已具。陳思贈弟,仲宣《[[七哀詩 (王粲)|七哀]]》,公幹思友,阮籍《[[詠懷詩|詠懷]]》,子卿「雙鳧」,叔夜「雙鸞」,茂先寒夕,平叔衣單,安仁倦暑,景陽苦雨,靈運《[[郲中]]》,士衡《[[擬古]]》,越石感亂,景純詠仙,王微風月,謝客山泉,叔源離宴,鮑照戍邊,太沖《[[詠史八首|詠史]]》,顏延入洛,陶公詠貧之制,惠連《[[擣衣 (謝惠連)|擣衣]]》之作,斯皆五言之警策者也。所以謂篇章之珠澤,文彩之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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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風歌}}
[[禹玉牒辭]]
{{:禹玉牒辭}}
[[夏后鑄鼎繇]]
{{:夏后鑄鼎繇}}
[[商銘]]
{{:商銘}}
[[麥秀歌]]
{{:麥秀歌}}
[[采薇歌]]
{{:采薇歌}}
[[盥盤銘]]
{{:盥盤銘}}
[[帶銘]]
{{:帶銘}}
[[杖銘]]
{{:杖銘}}
[[衣銘]]
{{:衣銘}}
[[筆銘]]
{{:筆銘}}
[[矛銘]]
{{:矛銘}}
[[書車]]
{{:書車}}
[[書戶]]
{{:書戶}}
[[書履]]
{{:書履}}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鋒]]
{{:書鋒}}
[[書杖]]
{{:書杖}}
[[書井]]
{{:書井}}
[[白雲謠 (先秦)|白雲謠]]
白云在天,丘陵自出.道里悠远,山川间之.将子无死,尚复能来.
[[祈招]]
[[懿氏繇]]
[[鼎銘]]
[[虞箴]]
[[飯牛歌]]
[[琴歌]]
[[暇豫歌]]
[[宋城者謳]]
[[驂乘答歌]]
[[役人又歌]]
[[鸜鵒歌]]
[[澤門之皙謳]]
[[忼慷歌]]
[[子產誦二章]]
[[孔子誦二章]]
[[去魯歌]]
[[蟪蛄歌]]
[[臨河歌]]
[[楚聘歌]]
[[獲麟歌]]
[[龜山操]]
[[盤操]]
[[水仙操]]
[[接輿歌]]
[[成人歌]]
[[漁父歌]]
[[偕隱歌]]
[[徐人歌]]
[[越人歌]]
[[越謠歌]]
[[琴歌]]
[[靈寶謠]]
[[吳夫差時童謠]]
[[烏鵲歌]]
[[答夫歌]]
[[越群臣祝]]
[[祝越王辭]]
[[彈歌]]
[[禳田者祝]]
[[巴謠歌]]
[[渡易水歌]]
[[三秦記民謠]]
[[楚人謠]]
[[河圖引蜀謠]]
[[湘中漁歌]]
[[太公兵法引黃帝語]]
[[六韜]]
[[管子]]
;左傳引逸詩
:翹翹車乘,招我以弓。豈不欲往,畏我友朋。{{*|[[春秋左氏傳/莊公#莊公二十二年|陳敬仲引]]。〇難進之思凜然。}}
:俟河之清,人壽幾何。兆云詢多。職競作羅。{{*|[[春秋左氏傳/襄公#襄公八年|鄭子駟引]]。}}
:雖有絲麻,無棄管蒯。雖有姬姜,無棄蕉萃。{{*|同顦顇。}}凡百君子,莫不代匱。{{*|見[[春秋左氏傳/成公#成公九年|子重伐莒篇]]。}}
[[左傳]]
[[國語]]
[[孔子家語]]
[[列子]]
[[韓非子]]
[[慎子]]
[[魯連子]]
[[戰國策]]
[[史記]]
[[漢書]]
[[列女傳引古語]]
[[說苑]]
[[劉向別錄引古語]]
[[新序]]
[[風俗通]]
[[桓子新論引諺]]
[[牟子引古諺]]
[[易緯引古詩]]
[[四民月令引農語]]
[[月令注引裏語]]
[[水經注引諺]]
[[山經引相塚書]]
[[文選注引古諺]]
[[魏志王昶引諺]]
[[梁史]]
[[史照通鑒疏引諺]]
[[古諺古語]]
== 卷二 漢詩 ==
===高帝===
[[大風歌 (劉邦)|大風歌]]
[[鴻鵠歌]]
===項羽===
[[垓下歌 (項羽)|垓下歌]]
===唐山夫人===
[[安世房中歌]]
===朱虛侯章===
[[耕田歌]]
[[紫芝歌]]
===武帝===
[[瓠子歌二首]]
[[秋風辭 (劉徹)|秋風辭]]
[[李夫人歌]]
[[柏梁詩]]
[[落葉哀蟬曲]]
[[蒲梢天馬歌]]
===韋孟===
[[諷諫詩]]
===東方朔===
[[誡子詩]]
===烏孫公主===
[[悲愁歌 (劉細君)|悲愁歌]]
===司馬相如===
[[封禪頌]]
===卓文君===
[[白頭吟]]
===蘇武===
[[詩四首]]
===李陵===
[[與蘇武詩三首]]
[[別歌]]
===李延年===
[[歌一首]]
===燕刺王旦===
[[歌]]
===華容夫人===
[[歌]]
===昭帝===
[[淋池歌]]
===楊惲===
[[拊缶歌]]
===王昭君===
[[怨詩]]
===班婕妤===
[[怨歌行]]
===趙飛燕===
[[歸風送遠操]]
===梁鴻===
[[五噫歌]]
===馬援===
[[武溪深行]]
===班固===
[[寶鼎詩]]
===張衡===
[[四愁詩]]
===李尤===
[[九曲歌]]
== 卷三 漢詩 ==
===蔡邕===
[[樊惠渠歌]]
[[飲馬長城窟行]]
[[翠鳥]]
[[琴歌]]
===秦嘉===
[[留郡贈婦詩]]
===孔融===
[[雜詩]]
===辛延年===
[[羽林郎 (辛延年)|羽林郎]]
===宋子侯===
[[董嬌嬈]]
===蘇伯玉妻===
[[盤中詩]]
===竇玄妻===
[[古怨歌]]
===蔡琰===
[[悲憤詩]]
===諸葛亮===
[[梁甫吟]]
===樂府歌辭===
[[練時日]]
[[青陽]]
[[朱明]]
[[西顥]]
[[玄冥]]
[[惟泰元]]
[[天馬]]
[[戰城南]]
[[臨高臺]]
[[有所思]]
[[上邪]]
[[箜篌引]]
[[江南]]
[[薤露歌]]
[[蒿裏曲]]
[[雞鳴]]
[[陌上桑]]
[[長歌行]]
[[君子行]]
[[相逢行]]
[[善哉行 (漢樂府)|善哉行]]
[[西門行]]
[[東門行]]
[[孤兒行]]
[[豔歌行]]
[[隴西行]]
[[淮南王篇]]
[[傷歌行]]
[[悲歌]]
[[枯魚過河泣]]
[[古歌]]
[[古八變歌]]
[[猛虎行]]
[[樂府]]
== 卷四 漢詩 ==
[[古詩為焦仲卿妻作]]
[[古詩十九首]]
[[擬蘇李詩]]
[[古詩]]
[[古詩三首]]
[[古詩一首]]
[[古詩二首]]
[[古絕句]]
[[雜歌謠辭]]
[[古歌]]
[[淮南民歌]]
[[潁川歌]]
[[鄭白渠歌]]
[[鮑司隸歌]]
[[隴頭歌二首]]
[[牢石歌]]
[[五鹿歌]]
[[匈奴歌]]
[[成帝時燕燕童謠]]
[[逐彈丸]]
[[成帝時歌謠]]
[[投閣]]
[[灶下養]]
[[城中謠]]
[[蜀中童謠]]
[[順帝時京都童謠]]
[[考城諺]]
[[桓帝初小麥童謠]]
[[桓靈時童謠]]
[[城上烏童謠]]
[[靈帝末京都童謠]]
[[丁令威歌]]
[[蘇耽歌]]
== 卷五 魏詩 ==
===武帝===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觀滄海]]
[[土不同]]
[[龜雖壽]]
[[薤露]]
[[蒿裏行]]
[[苦寒行]]
[[卻東西門行]]
===文帝===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善哉行]]
[[雜詩]]
[[至廣陵於馬上作]]
[[寡婦]]
[[燕歌行]]
[[甄後]]
[[塘上行]]
===明帝===
[[種瓜篇]]
===曹植===
[[朔風詩]]
[[鰕䱇篇]]
[[泰山梁甫行]]
[[箜篌引]]
[[怨歌行]]
[[名都篇]]
[[美女篇]]
[[白馬篇]]
[[聖皇篇]]
[[籲嗟篇]]
[[棄婦篇]]
[[當來日大難]]
[[野田黃雀行]]
[[當牆欲高行]]
[[贈徐幹]]
[[贈丁儀]]
[[又贈丁儀王粲一首]]
[[贈白馬王彪]]
[[贈王粲]]
[[送應氏詩二首]]
[[雜詩]]
[[七哀詩]]
[[情詩]]
[[七步詩]]
== 卷六 魏詩 ==
===王粲===
[[贈蔡子篤詩]]
[[七哀詩]]
===陳琳===
[[飲馬長城窟行]]
===劉楨===
[[贈從弟三首]]
===徐幹===
[[室思]]
[[雜詩]]
===應瑒===
[[侍五官中郎將建章台集詩一首]]
[[別詩]]
===應璩===
[[百一詩]]
[[雜詩]]
===繆襲===
[[克官渡]]
[[定武功]]
[[屠柳城]]
[[戰滎陽]]
[[挽歌]]
===左延年===
[[從軍行]]
===阮籍===
[[詠懷]]
[[大人先生歌]]
===嵇康===
[[雜詩]]
[[贈秀才入軍]]
[[幽憤詩]]
===雜歌謠辭===
[[吳謠]]
[[孫皓天紀中童謠]]
== 卷七 晉詩 ==
===司馬懿===
[[宴飲詩]]
===張華===
[[勵志詩]]
[[答何劭]]
[[情詩]]
[[雜詩]]
===傅玄===
[[短歌行 (傅玄)|短歌行]]
[[明月篇]]
[[雜詩]]
[[雜言]]
[[吳楚歌]]
[[車遙遙篇]]
===束皙===
[[補亡詩六章]]
===司馬彪===
[[雜詩]]
===陸機===
[[短歌行 (陸機)|短歌行]]
[[隴西行]]
[[猛虎行]]
[[塘上行]]
[[擬明月何皎皎]]
[[擬明月皎夜光]]
[[招隱詩]]
[[贈馮文羆]]
[[為顧彥先贈婦]]
[[赴洛道中作]]
===陸雲===
[[穀風]]
[[為顧彥先贈婦]]
===潘嶽===
[[悼亡詩]]
===張翰===
[[雜詩]]
===左思===
[[雜詩]]
[[詠史八首]]
[[招隱二首]]
===左貴嬪===
[[啄木詩]]
===張載===
[[七哀詩]]
===張協===
[[雜詩 (張協)|雜詩]]
{{:雜詩 (張協)|雜詩}}
===孫楚===
[[征西官屬送于陟陽候作詩]]
===曹攄===
[[感舊詩]]
===王贊===
[[雜詩]]
===郭泰機===
[[答傅鹹]]
== 卷八 晉詩 ==
===劉琨===
[[答盧諶]]
[[重贈盧諶]]
[[扶風歌]]
===盧諶===
[[答魏子悌]]
[[時興]]
===謝尚===
[[大道曲 (謝尚)|大道曲]]
{{:大道曲 (謝尚)}}
===郭璞===
[[贈溫嶠]]
[[遊仙詩]]
===曹毗===
[[夜聽擣衣]]
===王羲之===
[[蘭亭集詩]]
===陶潛===
[[停雲]]
{{:停雲}}
[[時運]]
{{:時運}}
[[勸農]]
{{:勸農}}
[[命子]]
[[酬丁柴桑二章]]
[[歸鳥四章]]
[[遊斜川]]
[[答龐參軍]]
[[五月旦作和戴主簿]]
[[九日閒居]]
[[和劉柴桑]]
[[酬劉柴桑]]
[[和郭主簿二首]]
[[贈羊長史]]
[[癸卯歲十二月中作與從弟敬遠]]
[[始作鎮軍參軍經曲阿作]]
[[辛丑歲七月赴假還江陵夜行途中作]]
[[桃花源詩【並記】]]
[[歸田園居五首]]
[[與殷晉安別]]
== 卷九 晉詩 ==
===陶潛===
[[乞食]]
[[諸人共游周家墓柏下]]
[[移居二首]]
[[癸卯歲始春懷古田舍二首]]
[[庚戌歲九月中于西田獲早稻]]
[[丙辰歲八月中于下潠田舍獲]]
[[飲酒]]
[[有會而作]]
[[擬古]]
[[雜詩]]
[[詠貧士]]
[[詠荊軻]]
[[讀山海經]]
[[擬挽歌詞]]
===謝混===
[[游西池]]
===吳隱之===
[[酌貪泉詩]]
===廬山諸道人===
[[游石門詩]]
===惠遠===
[[廬山東林雜詩]]
===帛道猷===
[[陵峰采藥觸興為詩]]
===謝道韞===
[[登山 (謝道韞)|登山]]
===趙整===
[[諫歌]]
===無名氏===
[[短兵篇]]
[[獨漉篇]]
[[晉白紵舞歌詩]]
[[淫豫]]
[[女兒子]]
[[三峽謠]]
[[隴上歌]]
[[來羅]]
[[作蠶絲]]
[[休洗紅二章]]
[[安東平]]
[[惠帝元康中京洛童謠]]
[[惠帝時洛陽童謠]]
[[惠帝大安中童謠]]
[[綿州巴歌]]
== 卷十 宋詩 ==
===孝武帝===
[[自君之出矣]]
===南平王鑠===
[[白紵曲]]
[[擬行行重行行]]
===何承天===
[[雉子游原澤篇]]
===顏延之===
[[應詔宴曲水作詩八章]]
[[郊祀歌]]
[[贈王太常]]
[[夏夜呈從兄散騎車長沙]]
[[北使洛]]
[[五君詠五首]]
[[秋胡詩九首]]
===謝靈運===
[[從游京口北固應詔]]
[[述祖德詩二首]]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
[[鄰里相送至方山]]
[[過始寧墅]]
[[七裏瀨]]
[[登池上樓]]
[[游南亭]]
[[游赤石進泛海]]
[[登江中孤嶼]]
[[登永嘉綠嶂山詩]]
[[齋中讀書]]
[[田南樹園激流植援]]
[[石壁精舍還湖中作]]
[[登石門最高頂]]
[[石門新營所住四面高山回溪石瀨茂林修竹]]
[[于南山往北山經湖中瞻眺]]
[[從斤竹澗越嶺溪行]]
[[過白岸亭詩]]
[[初去郡]]
[[夜宿石門詩]]
[[入彭蠡湖口]]
[[入華子岡是麻源第三穀]]
[[歲暮]]
== 卷十一 宋詩 ==
===謝瞻===
[[答靈運]]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詩]]
===謝惠連===
[[擣衣]]
[[西陵遇風獻康樂]]
[[秋懷]]
[[泛湖歸出樓中望月]]
===謝莊===
[[北宅秘園]]
===鮑照===
[[代東門行]]
[[代放歌行]]
[[代白頭吟]]
[[代東武吟]]
[[代出自薊北門行]]
[[代鳴雁行]]
[[代淮南王]]
[[代春日行]]
[[代白紵舞歌辭四首]]
[[擬行路難]]
[[梅花落]]
[[登黃鶴磯]]
[[日落望江贈荀丞]]
[[吳興黃浦亭庾中郎別]]
[[贈傅都曹別]]
[[行京口至竹裡]]
[[上潯陽還都道中作]]
[[發後渚]]
[[詠史]]
[[擬古]]
[[紹古辭]]
[[學劉公幹體]]
[[遇銅山掘黃精]]
[[秋夜]]
[[玩月城西門廨中]]
===鮑令暉===
[[代葛沙門妻郭小玉作]]
[[題書後寄行人]]
===吳邁遠===
[[胡笳曲]]
[[古意贈今人]]
[[長相思]]
===王徽===
[[雜詩]]
===王僧達===
[[答顏延年]]
[[和琅琊王依古]]
===沈慶之===
[[侍宴詩]]
===陸凱===
[[贈范曄詩]]
===湯惠休===
[[怨詩行]]
===劉俁===
[[詩一首]]
===漁父===
[[答孫緬歌]]
[[宋人歌]]
[[石城謠]]
[[青溪小姑歌]]
== 卷十二 齊詩 ==
===謝朓===
[[江上曲]]
[[同謝諮議詠銅雀台]]
[[玉階怨]]
[[金穀聚]]
[[入朝曲]]
[[同王主簿有所思]]
[[京路夜發]]
[[和徐都曹出新亭渚]]
[[遊敬亭山]]
[[游東田]]
[[暫使下都夜發新林至京邑贈西府同僚]]
[[酬王晉安]]
[[郡內高齋閑望答呂法曹]]
[[新亭渚別範零陵雲]]
[[之宣城郡出新林浦向板橋]]
[[在郡臥病呈沈尚書]]
[[晚登三山還望京邑]]
[[直中書省]]
[[宣城郡內登望]]
[[高齋視事]]
[[落日悵望]]
[[移病還園示親屬]]
[[送江兵曹檀主簿朱孝廉還上國]]
[[秋夜]]
[[和何議曹郊遊]]
[[和王著作融八公山]]
[[和伏武昌登孫權故城]]
[[新治北窗和何從事]]
[[和江丞北戍琅琊城]]
[[和王中丞聞琴]]
[[離夜]]
[[王孫游]]
[[臨溪送別]]
===王融===
[[淥水曲]]
[[巫山高]]
[[蕭諮議西上夜集]]
[[和王友德元古意二首]]
===張融===
[[別詩]]
===劉繪===
[[有所思]]
===孔稚圭===
[[游太平山]]
===陸厥===
[[臨江王節士歌]]
===江孝嗣===
[[北戍琅琊城詩]]
[[東昏時百姓歌]]
===梁詩===
===武帝===
[[逸民]]
[[西洲曲]]
[[擬青青河畔草]]
[[河中之水歌]]
[[東飛伯勞歌]]
[[天安寺疏圃堂]]
[[藉田]]
===簡文帝===
[[折楊柳]]
[[臨高臺]]
[[納涼]]
===元帝===
[[詠陽臺樓簷柳]]
[[折楊柳]]
===沈約===
[[臨高臺]]
[[夜夜曲]]
[[新安江至清淺深見底貽京邑遊好]]
[[直學省愁臥]]
[[宿東園]]
[[別范安成]]
[[傷謝朓]]
[[石塘瀨聽猿]]
[[游沈道士館]]
[[早發定山]]
[[冬節後至丞相第詣世子車中作]]
[[奉和竟陵王經劉瓛墓]]
== 卷十三 梁詩 ==
===江淹===
[[從冠軍建平王登廬山香爐峰]]
[[望荊山]]
[[古離別]]
[[班婕妤詠扇]]
[[劉太尉琨傷亂]]
[[陶征君潛田居]]
[[休上人怨別]]
[[效阮公詩]]
===范雲===
[[有所思]]
[[贈張徐州謖]]
[[送沈記室夜別]]
[[之零陵郡次新亭]]
[[別詩]]
===任昉===
[[贈郭桐廬出溪口見候餘既未至郭仍進村維舟久之郭生乃至]]
[[贈徐徵君]]
[[別蕭諮議【衍】]]
[[出郡傳舍哭范僕射【三首之一】]]
===邱遲===
[[侍宴樂游苑送張徐州應詔]]
[[旦發漁浦潭]]
===柳惲===
[[江南曲]]
[[贈吳均]]
[[擣衣詩]]
===庾肩吾===
[[奉和春夜應令]]
[[亂後行經吳禦亭]]
[[詠長信宮中草]]
[[經陳思王墓]]
===吳均===
[[答柳惲]]
[[酬別江主簿屯騎]]
[[主人池前鶴]]
[[酬周參軍]]
[[春詠]]
[[山中雜]]詩
===何遜===
[[日夕望江山贈魚司馬]]
[[道中贈桓司馬季]]
[[入西塞示南府同僚]]
[[贈諸遊舊]]
[[送韋司馬別]]
[[別沈助教]]
[[與蘇九德別]]
[[宿南州浦]]
[[和蕭諮議岑離閨怨]]
[[臨行與故遊夜別]]
[[與胡興安夜別]]
[[慈姥磯]]
[[相送]]
===王籍===
[[入若耶溪]]
===劉峻===
[[自江州還入石頭詩]]
===劉孝綽===
[[古意]]
===陶弘景===
[[詔問山中何所有賦詩以答]]
[[寒夜怨]]
===曹景宗===
[[光華殿侍宴賦競病韻]]
===徐悱===
[[古意酬到長史溉登琅琊城]]
===虞羲===
[[詠霍將軍北伐]]
===衛敬瑜妻王氏===
[[孤燕詩]]
===樂府歌辭===
[[企喻歌]]
[[幽州馬客吟歌辭]]
[[琅琊王歌辭]]
[[钜鹿公主歌辭]]
[[隴頭歌辭]]
[[折楊柳歌辭]]
[[木蘭詩]]
[[捉搦歌]]
== 卷十四 陳詩 ==
===陰鏗===
[[渡青草湖]]
{{:渡青草湖}}
[[廣陵岸送北使]]
{{:廣陵岸送北使}}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開善寺]]
{{:開善寺}}
===徐陵===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別毛永嘉]]
{{:別毛永嘉}}
[[關山月 (徐陵)|關山月]]
{{:關山月 (徐陵)}}
===周弘讓===
[[留贈山中隱士]]
{{:留贈山中隱士}}
===周弘正===
[[還草堂尋處士弟]]
{{:還草堂尋處士弟}}
===江總===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入攝山棲霞寺]]
{{:入攝山棲霞寺}}
[[南還尋草市宅]
{{:南還尋草市宅}}
[[并州羊腸阪]]
{{:并州羊腸阪}}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哭魯廣達]]
{{:哭魯廣達}}
[[閨怨篇]]
{{:閨怨篇}}
===張正見===
[[秋日別庾正員]]
{{:秋日別庾正員}}
[[關山月 (張正見)|關山月]]
{{:關山月 (張正見)}}
===何胥===
[[被使出關]]
{{:被使出關}}
===韋鼎===
[[長安聽百舌]]
{{:長安聽百舌}}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北魏詩【附】===
===劉昶===
[[斷句]]
{{:斷句}}
===常景===
[[司馬相如]]
{{:司馬相如}}
[[王褒]]
{{:王褒}}
[[嚴君平]]
{{:嚴君平}}
[[揚雄]]
{{:揚雄}}
===溫子升===
[[從駕幸金墉城]]
{{:從駕幸金墉城}}
[[擣衣]]
{{:擣衣}}
===胡叟===
[[示陳伯達]]
{{:示陳伯達}}
===胡太后===
[[楊白花]]
{{:楊白花}}
===雜歌謠辭===
[[咸陽王歌]]
{{:咸陽王歌}}
[[李波小妹歌]]
{{:李波小妹歌}}
===北齊詩【附】===
===邢邵===
[[思公子]]
{{:思公子}}
===祖珽===
[[挽歌]]
{{:挽歌}}
===鄭公超===
[[送庾羽騎抱]]
{{:送庾羽騎抱}}
===蕭愨===
[[上之回]]
{{:上之回}}
[[和崔侍中從駕經山寺]]
{{:和崔侍中從駕經山寺}}
[[秋思 (蕭慤)|秋思]]
{{:秋思 (蕭慤)}}
===顏之推===
[[古意]]
{{:古意}}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馮淑妃===
[[感琵琶弦]]
{{:感琵琶弦}}
===斛律金===
[[敕勒歌]]
{{:敕勒歌}}
===雜歌謠辭===
[[童謠]]
{{:童謠}}
===北周詩【附】===
===庾信===
[[商調曲]]
{{:商調曲}}
[[烏夜啼 (庾信)|烏夜啼]]
{{:烏夜啼 (庾信)}}
[[對酒歌]]
{{:對酒歌}}
[[奉和泛江]]
{{:奉和泛江}}
[[同盧記室從軍]]
{{:同盧記室從軍}}
[[至老子廟應詔]]
{{:至老子廟應詔}}
[[擬詠懷]]
{{:擬詠懷}}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詠畫屏風詩]]
{{:詠畫屏風詩}}
[[梅花]]
{{:梅花}}
[[寄徐陵]]
{{:寄徐陵}}
[[和侃法師]]
{{:和侃法師}}
[[重別周尚書]]
{{:重別周尚書}}
===王褒===
[[關山篇]]
{{:關山篇}}
[[渡河北]]
{{:渡河北}}
===隋詩===
===煬帝===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白馬篇]]
{{:白馬篇}}
===楊素===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贈薛播州]]
{{:贈薛播州}}
===盧思道===
[[遊梁城]]
{{:游梁城}}
===薛道衡===
[[昔昔鹽]]
{{:昔昔鹽}}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人日思歸]]
{{:人日思歸}}
===虞世基===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孫萬壽===
[[和周記室遊舊京]]
{{:和周記室遊舊京}}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王胄===
[[別周記室]]
{{:別周記室}}
===尹式===
[[別宋常侍]]
{{:別宋常侍}}
===孔德紹===
[[送蔡君知入蜀]]
{{:送蔡君知入蜀}}
[[夜宿荒村]]
{{:夜宿荒村}}
===孔紹安===
[[落葉]]
{{:落葉}}
[[別徐永元秀才]]
{{:別徐永元秀才}}
===陳子良===
[[送別]]
{{:送別 (陳子良)|送別}}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王申禮===
[[賦得岩穴無結構]]
{{:賦得岩穴無結構}}
===呂讓===
[[和入京]]
{{:和入京}}
===明余慶===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大義公主===
[[書屏風詩]]
{{:書屏風詩}}
===無名氏===
[[送別詩]]
{{:送別詩}}
[[雞鳴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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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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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古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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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 = 沈德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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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序]] ==
== [[/例言|例言]] ==
== 卷一古逸 ==
[[擊壤歌]]
{{:擊壤歌}}
[[康衢謠]]
{{:康衢謠}}
[[伊耆氏蠟辭]]
{{:伊耆氏蠟辭}}
[[堯戒]]
{{:堯戒}}
[[卿雲歌 (古詩源)|卿雲歌]]
{{:卿雲歌 (古詩源)}}
[[八伯歌]]
{{:八伯歌}}
[[帝載歌]]
{{:帝載歌}}
[[南風歌]]
{{:南風歌}}
[[禹玉牒辭]]
{{:禹玉牒辭}}
[[夏后鑄鼎繇]]
{{:夏后鑄鼎繇}}
[[商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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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秀歌]]
{{:麥秀歌}}
[[采薇歌]]
{{:采薇歌}}
[[盥盤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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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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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銘}}
[[矛銘]]
{{:矛銘}}
[[書車]]
{{:書車}}
[[書戶]]
{{:書戶}}
[[書履]]
{{:書履}}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鋒]]
{{:書鋒}}
[[書杖]]
{{:書杖}}
[[書井]]
{{:書井}}
[[白雲謠 (先秦)|白雲謠]]
白云在天,丘陵自出.道里悠远,山川间之.将子无死,尚复能来.
[[祈招]]
[[懿氏繇]]
[[鼎銘]]
[[虞箴]]
[[飯牛歌]]
[[琴歌]]
[[暇豫歌]]
[[宋城者謳]]
[[驂乘答歌]]
[[役人又歌]]
[[鸜鵒歌]]
[[澤門之皙謳]]
[[忼慷歌]]
[[子產誦二章]]
[[孔子誦二章]]
[[去魯歌]]
[[蟪蛄歌]]
[[臨河歌]]
[[楚聘歌]]
[[獲麟歌]]
[[龜山操]]
[[盤操]]
[[水仙操]]
[[接輿歌]]
[[成人歌]]
[[漁父歌]]
[[偕隱歌]]
[[徐人歌]]
[[越人歌]]
[[越謠歌]]
[[琴歌]]
[[靈寶謠]]
[[吳夫差時童謠]]
[[烏鵲歌]]
[[答夫歌]]
[[越群臣祝]]
[[祝越王辭]]
[[彈歌]]
[[禳田者祝]]
[[巴謠歌]]
[[渡易水歌]]
[[三秦記民謠]]
[[楚人謠]]
[[河圖引蜀謠]]
[[湘中漁歌]]
[[太公兵法引黃帝語]]
[[六韜]]
[[管子]]
;左傳引逸詩
:翹翹車乘,招我以弓。豈不欲往,畏我友朋。{{*|[[春秋左氏傳/莊公#莊公二十二年|陳敬仲引]]。〇難進之思凜然。}}
:俟河之清,人壽幾何。兆云詢多。職競作羅。{{*|[[春秋左氏傳/襄公#襄公八年|鄭子駟引]]。}}
:雖有絲麻,無棄管蒯。雖有姬姜,無棄蕉萃。{{*|同顦顇。}}凡百君子,莫不代匱。{{*|見[[春秋左氏傳/成公#成公九年|子重伐莒篇]]。}}
[[左傳]]
[[國語]]
[[孔子家語]]
[[列子]]
[[韓非子]]
[[慎子]]
[[魯連子]]
[[戰國策]]
[[史記]]
[[漢書]]
[[列女傳引古語]]
[[說苑]]
[[劉向別錄引古語]]
[[新序]]
[[風俗通]]
[[桓子新論引諺]]
[[牟子引古諺]]
[[易緯引古詩]]
[[四民月令引農語]]
[[月令注引裏語]]
[[水經注引諺]]
[[山經引相塚書]]
[[文選注引古諺]]
[[魏志王昶引諺]]
[[梁史]]
[[史照通鑒疏引諺]]
[[古諺古語]]
== 卷二 漢詩 ==
===高帝===
[[大風歌 (劉邦)|大風歌]]
[[鴻鵠歌]]
===項羽===
[[垓下歌 (項羽)|垓下歌]]
===唐山夫人===
[[安世房中歌]]
===朱虛侯章===
[[耕田歌]]
[[紫芝歌]]
===武帝===
[[瓠子歌二首]]
[[秋風辭 (劉徹)|秋風辭]]
[[李夫人歌]]
[[柏梁詩]]
[[落葉哀蟬曲]]
[[蒲梢天馬歌]]
===韋孟===
[[諷諫詩]]
===東方朔===
[[誡子詩]]
===烏孫公主===
[[悲愁歌 (劉細君)|悲愁歌]]
===司馬相如===
[[封禪頌]]
===卓文君===
[[白頭吟]]
===蘇武===
[[詩四首]]
===李陵===
[[與蘇武詩三首]]
[[別歌]]
===李延年===
[[歌一首]]
===燕刺王旦===
[[歌]]
===華容夫人===
[[歌]]
===昭帝===
[[淋池歌]]
===楊惲===
[[拊缶歌]]
===王昭君===
[[怨詩]]
===班婕妤===
[[怨歌行]]
===趙飛燕===
[[歸風送遠操]]
===梁鴻===
[[五噫歌]]
===馬援===
[[武溪深行]]
===班固===
[[寶鼎詩]]
===張衡===
[[四愁詩]]
===李尤===
[[九曲歌]]
== 卷三 漢詩 ==
===蔡邕===
[[樊惠渠歌]]
[[飲馬長城窟行]]
[[翠鳥]]
[[琴歌]]
===秦嘉===
[[留郡贈婦詩]]
===孔融===
[[雜詩]]
===辛延年===
[[羽林郎 (辛延年)|羽林郎]]
===宋子侯===
[[董嬌嬈]]
===蘇伯玉妻===
[[盤中詩]]
===竇玄妻===
[[古怨歌]]
===蔡琰===
[[悲憤詩]]
===諸葛亮===
[[梁甫吟]]
===樂府歌辭===
[[練時日]]
[[青陽]]
[[朱明]]
[[西顥]]
[[玄冥]]
[[惟泰元]]
[[天馬]]
[[戰城南]]
[[臨高臺]]
[[有所思]]
[[上邪]]
[[箜篌引]]
[[江南]]
[[薤露歌]]
[[蒿裏曲]]
[[雞鳴]]
[[陌上桑]]
[[長歌行]]
[[君子行]]
[[相逢行]]
[[善哉行 (漢樂府)|善哉行]]
[[西門行]]
[[東門行]]
[[孤兒行]]
[[豔歌行]]
[[隴西行]]
[[淮南王篇]]
[[傷歌行]]
[[悲歌]]
[[枯魚過河泣]]
[[古歌]]
[[古八變歌]]
[[猛虎行]]
[[樂府]]
== 卷四 漢詩 ==
[[古詩為焦仲卿妻作]]
[[古詩十九首]]
[[擬蘇李詩]]
[[古詩]]
[[古詩三首]]
[[古詩一首]]
[[古詩二首]]
[[古絕句]]
[[雜歌謠辭]]
[[古歌]]
[[淮南民歌]]
[[潁川歌]]
[[鄭白渠歌]]
[[鮑司隸歌]]
[[隴頭歌二首]]
[[牢石歌]]
[[五鹿歌]]
[[匈奴歌]]
[[成帝時燕燕童謠]]
[[逐彈丸]]
[[成帝時歌謠]]
[[投閣]]
[[灶下養]]
[[城中謠]]
[[蜀中童謠]]
[[順帝時京都童謠]]
[[考城諺]]
[[桓帝初小麥童謠]]
[[桓靈時童謠]]
[[城上烏童謠]]
[[靈帝末京都童謠]]
[[丁令威歌]]
[[蘇耽歌]]
== 卷五 魏詩 ==
===武帝===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觀滄海]]
[[土不同]]
[[龜雖壽]]
[[薤露]]
[[蒿裏行]]
[[苦寒行]]
[[卻東西門行]]
===文帝===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善哉行]]
[[雜詩]]
[[至廣陵於馬上作]]
[[寡婦]]
[[燕歌行]]
[[甄後]]
[[塘上行]]
===明帝===
[[種瓜篇]]
===曹植===
[[朔風詩]]
[[鰕䱇篇]]
[[泰山梁甫行]]
[[箜篌引]]
[[怨歌行]]
[[名都篇]]
[[美女篇]]
[[白馬篇]]
[[聖皇篇]]
[[籲嗟篇]]
[[棄婦篇]]
[[當來日大難]]
[[野田黃雀行]]
[[當牆欲高行]]
[[贈徐幹]]
[[贈丁儀]]
[[又贈丁儀王粲一首]]
[[贈白馬王彪]]
[[贈王粲]]
[[送應氏詩二首]]
[[雜詩]]
[[七哀詩]]
[[情詩]]
[[七步詩]]
== 卷六 魏詩 ==
===王粲===
[[贈蔡子篤詩]]
[[七哀詩]]
===陳琳===
[[飲馬長城窟行]]
===劉楨===
[[贈從弟三首]]
===徐幹===
[[室思]]
[[雜詩]]
===應瑒===
[[侍五官中郎將建章台集詩一首]]
[[別詩]]
===應璩===
[[百一詩]]
[[雜詩]]
===繆襲===
[[克官渡]]
[[定武功]]
[[屠柳城]]
[[戰滎陽]]
[[挽歌]]
===左延年===
[[從軍行]]
===阮籍===
[[詠懷]]
[[大人先生歌]]
===嵇康===
[[雜詩]]
[[贈秀才入軍]]
[[幽憤詩]]
===雜歌謠辭===
[[吳謠]]
[[孫皓天紀中童謠]]
== 卷七 晉詩 ==
===司馬懿===
[[宴飲詩]]
===張華===
[[勵志詩]]
[[答何劭]]
[[情詩]]
[[雜詩]]
===傅玄===
[[短歌行 (傅玄)|短歌行]]
[[明月篇]]
[[雜詩]]
[[雜言]]
[[吳楚歌]]
[[車遙遙篇]]
===束皙===
[[補亡詩六章]]
===司馬彪===
[[雜詩]]
===陸機===
[[短歌行 (陸機)|短歌行]]
[[隴西行]]
[[猛虎行]]
[[塘上行]]
[[擬明月何皎皎]]
[[擬明月皎夜光]]
[[招隱詩]]
[[贈馮文羆]]
[[為顧彥先贈婦]]
[[赴洛道中作]]
===陸雲===
[[穀風]]
[[為顧彥先贈婦]]
===潘嶽===
[[悼亡詩]]
===張翰===
[[雜詩]]
===左思===
[[雜詩]]
[[詠史八首]]
[[招隱二首]]
===左貴嬪===
[[啄木詩]]
===張載===
[[七哀詩]]
===張協===
[[雜詩 (張協)|雜詩]]
{{:雜詩 (張協)|雜詩}}
===孫楚===
[[征西官屬送于陟陽候作詩]]
===曹攄===
[[感舊詩]]
===王贊===
[[雜詩]]
===郭泰機===
[[答傅鹹]]
== 卷八 晉詩 ==
===劉琨===
[[答盧諶]]
[[重贈盧諶]]
[[扶風歌]]
===盧諶===
[[答魏子悌]]
[[時興]]
===謝尚===
[[大道曲 (謝尚)|大道曲]]
{{:大道曲 (謝尚)}}
===郭璞===
[[贈溫嶠]]
[[遊仙詩]]
===曹毗===
[[夜聽擣衣]]
===王羲之===
[[蘭亭集詩]]
===陶潛===
[[停雲]]
{{:停雲}}
[[時運]]
{{:時運}}
[[勸農]]
{{:勸農}}
[[命子]]
[[酬丁柴桑二章]]
[[歸鳥四章]]
[[遊斜川]]
[[答龐參軍]]
[[五月旦作和戴主簿]]
[[九日閒居]]
[[和劉柴桑]]
[[酬劉柴桑]]
[[和郭主簿二首]]
[[贈羊長史]]
[[癸卯歲十二月中作與從弟敬遠]]
[[始作鎮軍參軍經曲阿作]]
[[辛丑歲七月赴假還江陵夜行途中作]]
[[桃花源詩【並記】]]
[[歸田園居五首]]
[[與殷晉安別]]
== 卷九 晉詩 ==
===陶潛===
[[乞食]]
[[諸人共游周家墓柏下]]
[[移居二首]]
[[癸卯歲始春懷古田舍二首]]
[[庚戌歲九月中于西田獲早稻]]
[[丙辰歲八月中于下潠田舍獲]]
[[飲酒]]
[[有會而作]]
[[擬古]]
[[雜詩]]
[[詠貧士]]
[[詠荊軻]]
[[讀山海經]]
[[擬挽歌詞]]
===謝混===
[[游西池]]
===吳隱之===
[[酌貪泉詩]]
===廬山諸道人===
[[游石門詩]]
===惠遠===
[[廬山東林雜詩]]
===帛道猷===
[[陵峰采藥觸興為詩]]
===謝道韞===
[[登山 (謝道韞)|登山]]
===趙整===
[[諫歌]]
===無名氏===
[[短兵篇]]
[[獨漉篇]]
[[晉白紵舞歌詩]]
[[淫豫]]
[[女兒子]]
[[三峽謠]]
[[隴上歌]]
[[來羅]]
[[作蠶絲]]
[[休洗紅二章]]
[[安東平]]
[[惠帝元康中京洛童謠]]
[[惠帝時洛陽童謠]]
[[惠帝大安中童謠]]
[[綿州巴歌]]
== 卷十 宋詩 ==
===孝武帝===
[[自君之出矣]]
===南平王鑠===
[[白紵曲]]
[[擬行行重行行]]
===何承天===
[[雉子游原澤篇]]
===顏延之===
[[應詔宴曲水作詩八章]]
[[郊祀歌]]
[[贈王太常]]
[[夏夜呈從兄散騎車長沙]]
[[北使洛]]
[[五君詠五首]]
[[秋胡詩九首]]
===謝靈運===
[[從游京口北固應詔]]
[[述祖德詩二首]]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
[[鄰里相送至方山]]
[[過始寧墅]]
[[七裏瀨]]
[[登池上樓]]
[[游南亭]]
[[游赤石進泛海]]
[[登江中孤嶼]]
[[登永嘉綠嶂山詩]]
[[齋中讀書]]
[[田南樹園激流植援]]
[[石壁精舍還湖中作]]
[[登石門最高頂]]
[[石門新營所住四面高山回溪石瀨茂林修竹]]
[[于南山往北山經湖中瞻眺]]
[[從斤竹澗越嶺溪行]]
[[過白岸亭詩]]
[[初去郡]]
[[夜宿石門詩]]
[[入彭蠡湖口]]
[[入華子岡是麻源第三穀]]
[[歲暮]]
== 卷十一 宋詩 ==
===謝瞻===
[[答靈運]]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詩]]
===謝惠連===
[[擣衣]]
[[西陵遇風獻康樂]]
[[秋懷]]
[[泛湖歸出樓中望月]]
===謝莊===
[[北宅秘園]]
===鮑照===
[[代東門行]]
[[代放歌行]]
[[代白頭吟]]
[[代東武吟]]
[[代出自薊北門行]]
[[代鳴雁行]]
[[代淮南王]]
[[代春日行]]
[[代白紵舞歌辭四首]]
[[擬行路難]]
[[梅花落]]
[[登黃鶴磯]]
[[日落望江贈荀丞]]
[[吳興黃浦亭庾中郎別]]
[[贈傅都曹別]]
[[行京口至竹裡]]
[[上潯陽還都道中作]]
[[發後渚]]
[[詠史]]
[[擬古]]
[[紹古辭]]
[[學劉公幹體]]
[[遇銅山掘黃精]]
[[秋夜]]
[[玩月城西門廨中]]
===鮑令暉===
[[代葛沙門妻郭小玉作]]
[[題書後寄行人]]
===吳邁遠===
[[胡笳曲]]
[[古意贈今人]]
[[長相思]]
===王徽===
[[雜詩]]
===王僧達===
[[答顏延年]]
[[和琅琊王依古]]
===沈慶之===
[[侍宴詩]]
===陸凱===
[[贈范曄詩]]
===湯惠休===
[[怨詩行]]
===劉俁===
[[詩一首]]
===漁父===
[[答孫緬歌]]
[[宋人歌]]
[[石城謠]]
[[青溪小姑歌]]
== 卷十二 齊詩 ==
===謝朓===
[[江上曲]]
[[同謝諮議詠銅雀台]]
[[玉階怨]]
[[金穀聚]]
[[入朝曲]]
[[同王主簿有所思]]
[[京路夜發]]
[[和徐都曹出新亭渚]]
[[遊敬亭山]]
[[游東田]]
[[暫使下都夜發新林至京邑贈西府同僚]]
[[酬王晉安]]
[[郡內高齋閑望答呂法曹]]
[[新亭渚別範零陵雲]]
[[之宣城郡出新林浦向板橋]]
[[在郡臥病呈沈尚書]]
[[晚登三山還望京邑]]
[[直中書省]]
[[宣城郡內登望]]
[[高齋視事]]
[[落日悵望]]
[[移病還園示親屬]]
[[送江兵曹檀主簿朱孝廉還上國]]
[[秋夜]]
[[和何議曹郊遊]]
[[和王著作融八公山]]
[[和伏武昌登孫權故城]]
[[新治北窗和何從事]]
[[和江丞北戍琅琊城]]
[[和王中丞聞琴]]
[[離夜]]
[[王孫游]]
[[臨溪送別]]
===王融===
[[淥水曲]]
[[巫山高]]
[[蕭諮議西上夜集]]
[[和王友德元古意二首]]
===張融===
[[別詩]]
===劉繪===
[[有所思]]
===孔稚圭===
[[游太平山]]
===陸厥===
[[臨江王節士歌]]
===江孝嗣===
[[北戍琅琊城詩]]
[[東昏時百姓歌]]
===梁詩===
===武帝===
[[逸民]]
[[西洲曲]]
[[擬青青河畔草]]
[[河中之水歌]]
[[東飛伯勞歌]]
[[天安寺疏圃堂]]
[[藉田]]
===簡文帝===
[[折楊柳]]
[[臨高臺]]
[[納涼]]
===元帝===
[[詠陽臺樓簷柳]]
[[折楊柳]]
===沈約===
[[臨高臺]]
[[夜夜曲]]
[[新安江至清淺深見底貽京邑遊好]]
[[直學省愁臥]]
[[宿東園]]
[[別范安成]]
[[傷謝朓]]
[[石塘瀨聽猿]]
[[游沈道士館]]
[[早發定山]]
[[冬節後至丞相第詣世子車中作]]
[[奉和竟陵王經劉瓛墓]]
== 卷十三 梁詩 ==
===江淹===
[[從冠軍建平王登廬山香爐峰]]
[[望荊山]]
[[古離別]]
[[班婕妤詠扇]]
[[劉太尉琨傷亂]]
[[陶征君潛田居]]
[[休上人怨別]]
[[效阮公詩]]
===范雲===
[[有所思]]
[[贈張徐州謖]]
[[送沈記室夜別]]
[[之零陵郡次新亭]]
[[別詩]]
===任昉===
[[贈郭桐廬出溪口見候餘既未至郭仍進村維舟久之郭生乃至]]
[[贈徐徵君]]
[[別蕭諮議【衍】]]
[[出郡傳舍哭范僕射【三首之一】]]
===邱遲===
[[侍宴樂游苑送張徐州應詔]]
[[旦發漁浦潭]]
===柳惲===
[[江南曲]]
[[贈吳均]]
[[擣衣詩]]
===庾肩吾===
[[奉和春夜應令]]
[[亂後行經吳禦亭]]
[[詠長信宮中草]]
[[經陳思王墓]]
===吳均===
[[答柳惲]]
[[酬別江主簿屯騎]]
[[主人池前鶴]]
[[酬周參軍]]
[[春詠]]
[[山中雜]]詩
===何遜===
[[日夕望江山贈魚司馬]]
[[道中贈桓司馬季]]
[[入西塞示南府同僚]]
[[贈諸遊舊]]
[[送韋司馬別]]
[[別沈助教]]
[[與蘇九德別]]
[[宿南州浦]]
[[和蕭諮議岑離閨怨]]
[[臨行與故遊夜別]]
[[與胡興安夜別]]
[[慈姥磯]]
[[相送]]
===王籍===
[[入若耶溪]]
===劉峻===
[[自江州還入石頭詩]]
===劉孝綽===
[[古意]]
===陶弘景===
[[詔問山中何所有賦詩以答]]
[[寒夜怨]]
===曹景宗===
[[光華殿侍宴賦競病韻]]
===徐悱===
[[古意酬到長史溉登琅琊城]]
===虞羲===
[[詠霍將軍北伐]]
===衛敬瑜妻王氏===
[[孤燕詩]]
===樂府歌辭===
[[企喻歌]]
[[幽州馬客吟歌辭]]
[[琅琊王歌辭]]
[[钜鹿公主歌辭]]
[[隴頭歌辭]]
[[折楊柳歌辭]]
[[木蘭詩]]
[[捉搦歌]]
== 卷十四 陳詩 ==
===陰鏗===
[[渡青草湖]]
{{:渡青草湖}}
[[廣陵岸送北使]]
{{:廣陵岸送北使}}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開善寺]]
{{:開善寺}}
===徐陵===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別毛永嘉]]
{{:別毛永嘉}}
[[關山月 (徐陵)|關山月]]
{{:關山月 (徐陵)}}
===周弘讓===
[[留贈山中隱士]]
{{:留贈山中隱士}}
===周弘正===
[[還草堂尋處士弟]]
{{:還草堂尋處士弟}}
===江總===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入攝山棲霞寺]]
{{:入攝山棲霞寺}}
[[南還尋草市宅]
{{:南還尋草市宅}}
[[并州羊腸阪]]
{{:并州羊腸阪}}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哭魯廣達]]
{{:哭魯廣達}}
[[閨怨篇]]
{{:閨怨篇}}
===張正見===
[[秋日別庾正員]]
{{:秋日別庾正員}}
[[關山月 (張正見)|關山月]]
{{:關山月 (張正見)}}
===何胥===
[[被使出關]]
{{:被使出關}}
===韋鼎===
[[長安聽百舌]]
{{:長安聽百舌}}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北魏詩【附】===
===劉昶===
[[斷句]]
{{:斷句}}
===常景===
[[司馬相如]]
{{:司馬相如}}
[[王褒]]
{{:王褒}}
[[嚴君平]]
{{:嚴君平}}
[[揚雄]]
{{:揚雄}}
===溫子升===
[[從駕幸金墉城]]
[[擣衣]]
===胡叟===
[[示陳伯達]]
{{:示陳伯達}}
===胡太后===
[[楊白花]]
{{:楊白花}}
===雜歌謠辭===
[[咸陽王歌]]
{{:咸陽王歌}}
[[李波小妹歌]]
{{:李波小妹歌}}
===北齊詩【附】===
===邢邵===
[[思公子]]
{{:思公子}}
===祖珽===
[[挽歌]]
{{:挽歌}}
===鄭公超===
[[送庾羽騎抱]]
{{:送庾羽騎抱}}
===蕭愨===
[[上之回]]
{{:上之回}}
[[和崔侍中從駕經山寺]]
{{:和崔侍中從駕經山寺}}
[[秋思 (蕭慤)|秋思]]
{{:秋思 (蕭慤)}}
===顏之推===
[[古意]]
{{:古意}}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馮淑妃===
[[感琵琶弦]]
{{:感琵琶弦}}
===斛律金===
[[敕勒歌]]
{{:敕勒歌}}
===雜歌謠辭===
[[童謠]]
{{:童謠}}
===北周詩【附】===
===庾信===
[[商調曲]]
{{:商調曲}}
[[烏夜啼 (庾信)|烏夜啼]]
{{:烏夜啼 (庾信)}}
[[對酒歌]]
{{:對酒歌}}
[[奉和泛江]]
{{:奉和泛江}}
[[同盧記室從軍]]
{{:同盧記室從軍}}
[[至老子廟應詔]]
{{:至老子廟應詔}}
[[擬詠懷]]
{{:擬詠懷}}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詠畫屏風詩]]
{{:詠畫屏風詩}}
[[梅花]]
{{:梅花}}
[[寄徐陵]]
{{:寄徐陵}}
[[和侃法師]]
{{:和侃法師}}
[[重別周尚書]]
{{:重別周尚書}}
===王褒===
[[關山篇]]
{{:關山篇}}
[[渡河北]]
{{:渡河北}}
===隋詩===
===煬帝===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白馬篇]]
{{:白馬篇}}
===楊素===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贈薛播州]]
{{:贈薛播州}}
===盧思道===
[[遊梁城]]
{{:游梁城}}
===薛道衡===
[[昔昔鹽]]
{{:昔昔鹽}}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人日思歸]]
{{:人日思歸}}
===虞世基===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孫萬壽===
[[和周記室遊舊京]]
{{:和周記室遊舊京}}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王胄===
[[別周記室]]
{{:別周記室}}
===尹式===
[[別宋常侍]]
{{:別宋常侍}}
===孔德紹===
[[送蔡君知入蜀]]
{{:送蔡君知入蜀}}
[[夜宿荒村]]
{{:夜宿荒村}}
===孔紹安===
[[落葉]]
{{:落葉}}
[[別徐永元秀才]]
{{:別徐永元秀才}}
===陳子良===
[[送別]]
{{:送別 (陳子良)|送別}}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王申禮===
[[賦得岩穴無結構]]
{{:賦得岩穴無結構}}
===呂讓===
[[和入京]]
{{:和入京}}
===明余慶===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大義公主===
[[書屏風詩]]
{{:書屏風詩}}
===無名氏===
[[送別詩]]
{{:送別詩}}
[[雞鳴歌 ]]
{{:雞鳴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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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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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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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序]] ==
== [[/例言|例言]] ==
== 卷一古逸 ==
[[擊壤歌]]
{{:擊壤歌}}
[[康衢謠]]
{{:康衢謠}}
[[伊耆氏蠟辭]]
{{:伊耆氏蠟辭}}
[[堯戒]]
{{:堯戒}}
[[卿雲歌 (古詩源)|卿雲歌]]
{{:卿雲歌 (古詩源)}}
[[八伯歌]]
{{:八伯歌}}
[[帝載歌]]
{{:帝載歌}}
[[南風歌]]
{{:南風歌}}
[[禹玉牒辭]]
{{:禹玉牒辭}}
[[夏后鑄鼎繇]]
{{:夏后鑄鼎繇}}
[[商銘]]
{{:商銘}}
[[麥秀歌]]
{{:麥秀歌}}
[[采薇歌]]
{{:采薇歌}}
[[盥盤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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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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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銘]]
{{:筆銘}}
[[矛銘]]
{{:矛銘}}
[[書車]]
{{:書車}}
[[書戶]]
{{:書戶}}
[[書履]]
{{:書履}}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鋒]]
{{:書鋒}}
[[書杖]]
{{:書杖}}
[[書井]]
{{:書井}}
[[白雲謠 (先秦)|白雲謠]]
白云在天,丘陵自出.道里悠远,山川间之.将子无死,尚复能来.
[[祈招]]
[[懿氏繇]]
[[鼎銘]]
[[虞箴]]
[[飯牛歌]]
[[琴歌]]
[[暇豫歌]]
[[宋城者謳]]
[[驂乘答歌]]
[[役人又歌]]
[[鸜鵒歌]]
[[澤門之皙謳]]
[[忼慷歌]]
[[子產誦二章]]
[[孔子誦二章]]
[[去魯歌]]
[[蟪蛄歌]]
[[臨河歌]]
[[楚聘歌]]
[[獲麟歌]]
[[龜山操]]
[[盤操]]
[[水仙操]]
[[接輿歌]]
[[成人歌]]
[[漁父歌]]
[[偕隱歌]]
[[徐人歌]]
[[越人歌]]
[[越謠歌]]
[[琴歌]]
[[靈寶謠]]
[[吳夫差時童謠]]
[[烏鵲歌]]
[[答夫歌]]
[[越群臣祝]]
[[祝越王辭]]
[[彈歌]]
[[禳田者祝]]
[[巴謠歌]]
[[渡易水歌]]
[[三秦記民謠]]
[[楚人謠]]
[[河圖引蜀謠]]
[[湘中漁歌]]
[[太公兵法引黃帝語]]
[[六韜]]
[[管子]]
;左傳引逸詩
:翹翹車乘,招我以弓。豈不欲往,畏我友朋。{{*|[[春秋左氏傳/莊公#莊公二十二年|陳敬仲引]]。〇難進之思凜然。}}
:俟河之清,人壽幾何。兆云詢多。職競作羅。{{*|[[春秋左氏傳/襄公#襄公八年|鄭子駟引]]。}}
:雖有絲麻,無棄管蒯。雖有姬姜,無棄蕉萃。{{*|同顦顇。}}凡百君子,莫不代匱。{{*|見[[春秋左氏傳/成公#成公九年|子重伐莒篇]]。}}
[[左傳]]
[[國語]]
[[孔子家語]]
[[列子]]
[[韓非子]]
[[慎子]]
[[魯連子]]
[[戰國策]]
[[史記]]
[[漢書]]
[[列女傳引古語]]
[[說苑]]
[[劉向別錄引古語]]
[[新序]]
[[風俗通]]
[[桓子新論引諺]]
[[牟子引古諺]]
[[易緯引古詩]]
[[四民月令引農語]]
[[月令注引裏語]]
[[水經注引諺]]
[[山經引相塚書]]
[[文選注引古諺]]
[[魏志王昶引諺]]
[[梁史]]
[[史照通鑒疏引諺]]
[[古諺古語]]
== 卷二 漢詩 ==
===高帝===
[[大風歌 (劉邦)|大風歌]]
[[鴻鵠歌]]
===項羽===
[[垓下歌 (項羽)|垓下歌]]
===唐山夫人===
[[安世房中歌]]
===朱虛侯章===
[[耕田歌]]
[[紫芝歌]]
===武帝===
[[瓠子歌二首]]
[[秋風辭 (劉徹)|秋風辭]]
[[李夫人歌]]
[[柏梁詩]]
[[落葉哀蟬曲]]
[[蒲梢天馬歌]]
===韋孟===
[[諷諫詩]]
===東方朔===
[[誡子詩]]
===烏孫公主===
[[悲愁歌 (劉細君)|悲愁歌]]
===司馬相如===
[[封禪頌]]
===卓文君===
[[白頭吟]]
===蘇武===
[[詩四首]]
===李陵===
[[與蘇武詩三首]]
[[別歌]]
===李延年===
[[歌一首]]
===燕刺王旦===
[[歌]]
===華容夫人===
[[歌]]
===昭帝===
[[淋池歌]]
===楊惲===
[[拊缶歌]]
===王昭君===
[[怨詩]]
===班婕妤===
[[怨歌行]]
===趙飛燕===
[[歸風送遠操]]
===梁鴻===
[[五噫歌]]
===馬援===
[[武溪深行]]
===班固===
[[寶鼎詩]]
===張衡===
[[四愁詩]]
===李尤===
[[九曲歌]]
== 卷三 漢詩 ==
===蔡邕===
[[樊惠渠歌]]
[[飲馬長城窟行]]
[[翠鳥]]
[[琴歌]]
===秦嘉===
[[留郡贈婦詩]]
===孔融===
[[雜詩]]
===辛延年===
[[羽林郎 (辛延年)|羽林郎]]
===宋子侯===
[[董嬌嬈]]
===蘇伯玉妻===
[[盤中詩]]
===竇玄妻===
[[古怨歌]]
===蔡琰===
[[悲憤詩]]
===諸葛亮===
[[梁甫吟]]
===樂府歌辭===
[[練時日]]
[[青陽]]
[[朱明]]
[[西顥]]
[[玄冥]]
[[惟泰元]]
[[天馬]]
[[戰城南]]
[[臨高臺]]
[[有所思]]
[[上邪]]
[[箜篌引]]
[[江南]]
[[薤露歌]]
[[蒿裏曲]]
[[雞鳴]]
[[陌上桑]]
[[長歌行]]
[[君子行]]
[[相逢行]]
[[善哉行 (漢樂府)|善哉行]]
[[西門行]]
[[東門行]]
[[孤兒行]]
[[豔歌行]]
[[隴西行]]
[[淮南王篇]]
[[傷歌行]]
[[悲歌]]
[[枯魚過河泣]]
[[古歌]]
[[古八變歌]]
[[猛虎行]]
[[樂府]]
== 卷四 漢詩 ==
[[古詩為焦仲卿妻作]]
[[古詩十九首]]
[[擬蘇李詩]]
[[古詩]]
[[古詩三首]]
[[古詩一首]]
[[古詩二首]]
[[古絕句]]
[[雜歌謠辭]]
[[古歌]]
[[淮南民歌]]
[[潁川歌]]
[[鄭白渠歌]]
[[鮑司隸歌]]
[[隴頭歌二首]]
[[牢石歌]]
[[五鹿歌]]
[[匈奴歌]]
[[成帝時燕燕童謠]]
[[逐彈丸]]
[[成帝時歌謠]]
[[投閣]]
[[灶下養]]
[[城中謠]]
[[蜀中童謠]]
[[順帝時京都童謠]]
[[考城諺]]
[[桓帝初小麥童謠]]
[[桓靈時童謠]]
[[城上烏童謠]]
[[靈帝末京都童謠]]
[[丁令威歌]]
[[蘇耽歌]]
== 卷五 魏詩 ==
===武帝===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觀滄海]]
[[土不同]]
[[龜雖壽]]
[[薤露]]
[[蒿裏行]]
[[苦寒行]]
[[卻東西門行]]
===文帝===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善哉行]]
[[雜詩]]
[[至廣陵於馬上作]]
[[寡婦]]
[[燕歌行]]
[[甄後]]
[[塘上行]]
===明帝===
[[種瓜篇]]
===曹植===
[[朔風詩]]
[[鰕䱇篇]]
[[泰山梁甫行]]
[[箜篌引]]
[[怨歌行]]
[[名都篇]]
[[美女篇]]
[[白馬篇]]
[[聖皇篇]]
[[籲嗟篇]]
[[棄婦篇]]
[[當來日大難]]
[[野田黃雀行]]
[[當牆欲高行]]
[[贈徐幹]]
[[贈丁儀]]
[[又贈丁儀王粲一首]]
[[贈白馬王彪]]
[[贈王粲]]
[[送應氏詩二首]]
[[雜詩]]
[[七哀詩]]
[[情詩]]
[[七步詩]]
== 卷六 魏詩 ==
===王粲===
[[贈蔡子篤詩]]
[[七哀詩]]
===陳琳===
[[飲馬長城窟行]]
===劉楨===
[[贈從弟三首]]
===徐幹===
[[室思]]
[[雜詩]]
===應瑒===
[[侍五官中郎將建章台集詩一首]]
[[別詩]]
===應璩===
[[百一詩]]
[[雜詩]]
===繆襲===
[[克官渡]]
[[定武功]]
[[屠柳城]]
[[戰滎陽]]
[[挽歌]]
===左延年===
[[從軍行]]
===阮籍===
[[詠懷]]
[[大人先生歌]]
===嵇康===
[[雜詩]]
[[贈秀才入軍]]
[[幽憤詩]]
===雜歌謠辭===
[[吳謠]]
[[孫皓天紀中童謠]]
== 卷七 晉詩 ==
===司馬懿===
[[宴飲詩]]
===張華===
[[勵志詩]]
[[答何劭]]
[[情詩]]
[[雜詩]]
===傅玄===
[[短歌行 (傅玄)|短歌行]]
[[明月篇]]
[[雜詩]]
[[雜言]]
[[吳楚歌]]
[[車遙遙篇]]
===束皙===
[[補亡詩六章]]
===司馬彪===
[[雜詩]]
===陸機===
[[短歌行 (陸機)|短歌行]]
[[隴西行]]
[[猛虎行]]
[[塘上行]]
[[擬明月何皎皎]]
[[擬明月皎夜光]]
[[招隱詩]]
[[贈馮文羆]]
[[為顧彥先贈婦]]
[[赴洛道中作]]
===陸雲===
[[穀風]]
[[為顧彥先贈婦]]
===潘嶽===
[[悼亡詩]]
===張翰===
[[雜詩]]
===左思===
[[雜詩]]
[[詠史八首]]
[[招隱二首]]
===左貴嬪===
[[啄木詩]]
===張載===
[[七哀詩]]
===張協===
[[雜詩 (張協)|雜詩]]
{{:雜詩 (張協)|雜詩}}
===孫楚===
[[征西官屬送于陟陽候作詩]]
===曹攄===
[[感舊詩]]
===王贊===
[[雜詩]]
===郭泰機===
[[答傅鹹]]
== 卷八 晉詩 ==
===劉琨===
[[答盧諶]]
[[重贈盧諶]]
[[扶風歌]]
===盧諶===
[[答魏子悌]]
[[時興]]
===謝尚===
[[大道曲 (謝尚)|大道曲]]
{{:大道曲 (謝尚)}}
===郭璞===
[[贈溫嶠]]
[[遊仙詩]]
===曹毗===
[[夜聽擣衣]]
===王羲之===
[[蘭亭集詩]]
===陶潛===
[[停雲]]
{{:停雲}}
[[時運]]
{{:時運}}
[[勸農]]
{{:勸農}}
[[命子]]
[[酬丁柴桑二章]]
[[歸鳥四章]]
[[遊斜川]]
[[答龐參軍]]
[[五月旦作和戴主簿]]
[[九日閒居]]
[[和劉柴桑]]
[[酬劉柴桑]]
[[和郭主簿二首]]
[[贈羊長史]]
[[癸卯歲十二月中作與從弟敬遠]]
[[始作鎮軍參軍經曲阿作]]
[[辛丑歲七月赴假還江陵夜行途中作]]
[[桃花源詩【並記】]]
[[歸田園居五首]]
[[與殷晉安別]]
== 卷九 晉詩 ==
===陶潛===
[[乞食]]
[[諸人共游周家墓柏下]]
[[移居二首]]
[[癸卯歲始春懷古田舍二首]]
[[庚戌歲九月中于西田獲早稻]]
[[丙辰歲八月中于下潠田舍獲]]
[[飲酒]]
[[有會而作]]
[[擬古]]
[[雜詩]]
[[詠貧士]]
[[詠荊軻]]
[[讀山海經]]
[[擬挽歌詞]]
===謝混===
[[游西池]]
===吳隱之===
[[酌貪泉詩]]
===廬山諸道人===
[[游石門詩]]
===惠遠===
[[廬山東林雜詩]]
===帛道猷===
[[陵峰采藥觸興為詩]]
===謝道韞===
[[登山 (謝道韞)|登山]]
===趙整===
[[諫歌]]
===無名氏===
[[短兵篇]]
[[獨漉篇]]
[[晉白紵舞歌詩]]
[[淫豫]]
[[女兒子]]
[[三峽謠]]
[[隴上歌]]
[[來羅]]
[[作蠶絲]]
[[休洗紅二章]]
[[安東平]]
[[惠帝元康中京洛童謠]]
[[惠帝時洛陽童謠]]
[[惠帝大安中童謠]]
[[綿州巴歌]]
== 卷十 宋詩 ==
===孝武帝===
[[自君之出矣]]
===南平王鑠===
[[白紵曲]]
[[擬行行重行行]]
===何承天===
[[雉子游原澤篇]]
===顏延之===
[[應詔宴曲水作詩八章]]
[[郊祀歌]]
[[贈王太常]]
[[夏夜呈從兄散騎車長沙]]
[[北使洛]]
[[五君詠五首]]
[[秋胡詩九首]]
===謝靈運===
[[從游京口北固應詔]]
[[述祖德詩二首]]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
[[鄰里相送至方山]]
[[過始寧墅]]
[[七裏瀨]]
[[登池上樓]]
[[游南亭]]
[[游赤石進泛海]]
[[登江中孤嶼]]
[[登永嘉綠嶂山詩]]
[[齋中讀書]]
[[田南樹園激流植援]]
[[石壁精舍還湖中作]]
[[登石門最高頂]]
[[石門新營所住四面高山回溪石瀨茂林修竹]]
[[于南山往北山經湖中瞻眺]]
[[從斤竹澗越嶺溪行]]
[[過白岸亭詩]]
[[初去郡]]
[[夜宿石門詩]]
[[入彭蠡湖口]]
[[入華子岡是麻源第三穀]]
[[歲暮]]
== 卷十一 宋詩 ==
===謝瞻===
[[答靈運]]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詩]]
===謝惠連===
[[擣衣]]
[[西陵遇風獻康樂]]
[[秋懷]]
[[泛湖歸出樓中望月]]
===謝莊===
[[北宅秘園]]
===鮑照===
[[代東門行]]
[[代放歌行]]
[[代白頭吟]]
[[代東武吟]]
[[代出自薊北門行]]
[[代鳴雁行]]
[[代淮南王]]
[[代春日行]]
[[代白紵舞歌辭四首]]
[[擬行路難]]
[[梅花落]]
[[登黃鶴磯]]
[[日落望江贈荀丞]]
[[吳興黃浦亭庾中郎別]]
[[贈傅都曹別]]
[[行京口至竹裡]]
[[上潯陽還都道中作]]
[[發後渚]]
[[詠史]]
[[擬古]]
[[紹古辭]]
[[學劉公幹體]]
[[遇銅山掘黃精]]
[[秋夜]]
[[玩月城西門廨中]]
===鮑令暉===
[[代葛沙門妻郭小玉作]]
[[題書後寄行人]]
===吳邁遠===
[[胡笳曲]]
[[古意贈今人]]
[[長相思]]
===王徽===
[[雜詩]]
===王僧達===
[[答顏延年]]
[[和琅琊王依古]]
===沈慶之===
[[侍宴詩]]
===陸凱===
[[贈范曄詩]]
===湯惠休===
[[怨詩行]]
===劉俁===
[[詩一首]]
===漁父===
[[答孫緬歌]]
[[宋人歌]]
[[石城謠]]
[[青溪小姑歌]]
== 卷十二 齊詩 ==
===謝朓===
[[江上曲]]
[[同謝諮議詠銅雀台]]
[[玉階怨]]
[[金穀聚]]
[[入朝曲]]
[[同王主簿有所思]]
[[京路夜發]]
[[和徐都曹出新亭渚]]
[[遊敬亭山]]
[[游東田]]
[[暫使下都夜發新林至京邑贈西府同僚]]
[[酬王晉安]]
[[郡內高齋閑望答呂法曹]]
[[新亭渚別範零陵雲]]
[[之宣城郡出新林浦向板橋]]
[[在郡臥病呈沈尚書]]
[[晚登三山還望京邑]]
[[直中書省]]
[[宣城郡內登望]]
[[高齋視事]]
[[落日悵望]]
[[移病還園示親屬]]
[[送江兵曹檀主簿朱孝廉還上國]]
[[秋夜]]
[[和何議曹郊遊]]
[[和王著作融八公山]]
[[和伏武昌登孫權故城]]
[[新治北窗和何從事]]
[[和江丞北戍琅琊城]]
[[和王中丞聞琴]]
[[離夜]]
[[王孫游]]
[[臨溪送別]]
===王融===
[[淥水曲]]
[[巫山高]]
[[蕭諮議西上夜集]]
[[和王友德元古意二首]]
===張融===
[[別詩]]
===劉繪===
[[有所思]]
===孔稚圭===
[[游太平山]]
===陸厥===
[[臨江王節士歌]]
===江孝嗣===
[[北戍琅琊城詩]]
[[東昏時百姓歌]]
===梁詩===
===武帝===
[[逸民]]
[[西洲曲]]
[[擬青青河畔草]]
[[河中之水歌]]
[[東飛伯勞歌]]
[[天安寺疏圃堂]]
[[藉田]]
===簡文帝===
[[折楊柳]]
[[臨高臺]]
[[納涼]]
===元帝===
[[詠陽臺樓簷柳]]
[[折楊柳]]
===沈約===
[[臨高臺]]
[[夜夜曲]]
[[新安江至清淺深見底貽京邑遊好]]
[[直學省愁臥]]
[[宿東園]]
[[別范安成]]
[[傷謝朓]]
[[石塘瀨聽猿]]
[[游沈道士館]]
[[早發定山]]
[[冬節後至丞相第詣世子車中作]]
[[奉和竟陵王經劉瓛墓]]
== 卷十三 梁詩 ==
===江淹===
[[從冠軍建平王登廬山香爐峰]]
[[望荊山]]
[[古離別]]
[[班婕妤詠扇]]
[[劉太尉琨傷亂]]
[[陶征君潛田居]]
[[休上人怨別]]
[[效阮公詩]]
===范雲===
[[有所思]]
[[贈張徐州謖]]
[[送沈記室夜別]]
[[之零陵郡次新亭]]
[[別詩]]
===任昉===
[[贈郭桐廬出溪口見候餘既未至郭仍進村維舟久之郭生乃至]]
[[贈徐徵君]]
[[別蕭諮議【衍】]]
[[出郡傳舍哭范僕射【三首之一】]]
===邱遲===
[[侍宴樂游苑送張徐州應詔]]
[[旦發漁浦潭]]
===柳惲===
[[江南曲]]
[[贈吳均]]
[[擣衣詩]]
===庾肩吾===
[[奉和春夜應令]]
[[亂後行經吳禦亭]]
[[詠長信宮中草]]
[[經陳思王墓]]
===吳均===
[[答柳惲]]
[[酬別江主簿屯騎]]
[[主人池前鶴]]
[[酬周參軍]]
[[春詠]]
[[山中雜]]詩
===何遜===
[[日夕望江山贈魚司馬]]
[[道中贈桓司馬季]]
[[入西塞示南府同僚]]
[[贈諸遊舊]]
[[送韋司馬別]]
[[別沈助教]]
[[與蘇九德別]]
[[宿南州浦]]
[[和蕭諮議岑離閨怨]]
[[臨行與故遊夜別]]
[[與胡興安夜別]]
[[慈姥磯]]
[[相送]]
===王籍===
[[入若耶溪]]
===劉峻===
[[自江州還入石頭詩]]
===劉孝綽===
[[古意]]
===陶弘景===
[[詔問山中何所有賦詩以答]]
[[寒夜怨]]
===曹景宗===
[[光華殿侍宴賦競病韻]]
===徐悱===
[[古意酬到長史溉登琅琊城]]
===虞羲===
[[詠霍將軍北伐]]
===衛敬瑜妻王氏===
[[孤燕詩]]
===樂府歌辭===
[[企喻歌]]
[[幽州馬客吟歌辭]]
[[琅琊王歌辭]]
[[钜鹿公主歌辭]]
[[隴頭歌辭]]
[[折楊柳歌辭]]
[[木蘭詩]]
[[捉搦歌]]
== 卷十四 陳詩 ==
===陰鏗===
[[渡青草湖]]
{{:渡青草湖}}
[[廣陵岸送北使]]
{{:廣陵岸送北使}}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開善寺]]
{{:開善寺}}
===徐陵===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別毛永嘉]]
{{:別毛永嘉}}
[[關山月 (徐陵)|關山月]]
{{:關山月 (徐陵)}}
===周弘讓===
[[留贈山中隱士]]
{{:留贈山中隱士}}
===周弘正===
[[還草堂尋處士弟]]
{{:還草堂尋處士弟}}
===江總===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入攝山棲霞寺]]
{{:入攝山棲霞寺}}
[[南還尋草市宅]
{{:南還尋草市宅}}
[[并州羊腸阪]]
{{:并州羊腸阪}}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哭魯廣達]]
{{:哭魯廣達}}
[[閨怨篇]]
{{:閨怨篇}}
===張正見===
[[秋日別庾正員]]
{{:秋日別庾正員}}
[[關山月 (張正見)|關山月]]
{{:關山月 (張正見)}}
===何胥===
[[被使出關]]
{{:被使出關}}
===韋鼎===
[[長安聽百舌]]
{{:長安聽百舌}}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北魏詩【附】===
===劉昶===
[[斷句]]
{{:斷句}}
===常景===
[[司馬相如]]
{{:司馬相如}}
[[王褒]]
{{:王褒}}
[[嚴君平]]
{{:嚴君平}}
[[揚雄]]
{{:揚雄}}
===溫子升===
[[從駕幸金墉城]]
[[擣衣]]
===胡叟===
[[示陳伯達]]
{{:示陳伯達}}
===胡太后===
[[楊白花]]
===雜歌謠辭===
[[咸陽王歌]]
{{:咸陽王歌}}
[[李波小妹歌]]
{{:李波小妹歌}}
===北齊詩【附】===
===邢邵===
[[思公子]]
{{:思公子}}
===祖珽===
[[挽歌]]
{{:挽歌}}
===鄭公超===
[[送庾羽騎抱]]
{{:送庾羽騎抱}}
===蕭愨===
[[上之回]]
{{:上之回}}
[[和崔侍中從駕經山寺]]
{{:和崔侍中從駕經山寺}}
[[秋思 (蕭慤)|秋思]]
{{:秋思 (蕭慤)}}
===顏之推===
[[古意]]
{{:古意}}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馮淑妃===
[[感琵琶弦]]
{{:感琵琶弦}}
===斛律金===
[[敕勒歌]]
{{:敕勒歌}}
===雜歌謠辭===
[[童謠]]
{{:童謠}}
===北周詩【附】===
===庾信===
[[商調曲]]
{{:商調曲}}
[[烏夜啼 (庾信)|烏夜啼]]
{{:烏夜啼 (庾信)}}
[[對酒歌]]
{{:對酒歌}}
[[奉和泛江]]
{{:奉和泛江}}
[[同盧記室從軍]]
{{:同盧記室從軍}}
[[至老子廟應詔]]
{{:至老子廟應詔}}
[[擬詠懷]]
{{:擬詠懷}}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詠畫屏風詩]]
{{:詠畫屏風詩}}
[[梅花]]
{{:梅花}}
[[寄徐陵]]
{{:寄徐陵}}
[[和侃法師]]
{{:和侃法師}}
[[重別周尚書]]
{{:重別周尚書}}
===王褒===
[[關山篇]]
{{:關山篇}}
[[渡河北]]
{{:渡河北}}
===隋詩===
===煬帝===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白馬篇]]
{{:白馬篇}}
===楊素===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贈薛播州]]
{{:贈薛播州}}
===盧思道===
[[遊梁城]]
{{:游梁城}}
===薛道衡===
[[昔昔鹽]]
{{:昔昔鹽}}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人日思歸]]
{{:人日思歸}}
===虞世基===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孫萬壽===
[[和周記室遊舊京]]
{{:和周記室遊舊京}}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王胄===
[[別周記室]]
{{:別周記室}}
===尹式===
[[別宋常侍]]
{{:別宋常侍}}
===孔德紹===
[[送蔡君知入蜀]]
{{:送蔡君知入蜀}}
[[夜宿荒村]]
{{:夜宿荒村}}
===孔紹安===
[[落葉]]
{{:落葉}}
[[別徐永元秀才]]
{{:別徐永元秀才}}
===陳子良===
[[送別]]
{{:送別 (陳子良)|送別}}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王申禮===
[[賦得岩穴無結構]]
{{:賦得岩穴無結構}}
===呂讓===
[[和入京]]
{{:和入京}}
===明余慶===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大義公主===
[[書屏風詩]]
{{:書屏風詩}}
===無名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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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序]] ==
== [[/例言|例言]] ==
== 卷一古逸 ==
[[擊壤歌]]
{{:擊壤歌}}
[[康衢謠]]
{{:康衢謠}}
[[伊耆氏蠟辭]]
{{:伊耆氏蠟辭}}
[[堯戒]]
{{:堯戒}}
[[卿雲歌 (古詩源)|卿雲歌]]
{{:卿雲歌 (古詩源)}}
[[八伯歌]]
{{:八伯歌}}
[[帝載歌]]
{{:帝載歌}}
[[南風歌]]
{{:南風歌}}
[[禹玉牒辭]]
{{:禹玉牒辭}}
[[夏后鑄鼎繇]]
{{:夏后鑄鼎繇}}
[[商銘]]
{{:商銘}}
[[麥秀歌]]
{{:麥秀歌}}
[[采薇歌]]
{{:采薇歌}}
[[盥盤銘]]
{{:盥盤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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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銘}}
[[杖銘]]
{{:杖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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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銘}}
[[筆銘]]
{{:筆銘}}
[[矛銘]]
{{:矛銘}}
[[書車]]
{{:書車}}
[[書戶]]
{{:書戶}}
[[書履]]
{{:書履}}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鋒]]
{{:書鋒}}
[[書杖]]
{{:書杖}}
[[書井]]
{{:書井}}
[[白雲謠 (先秦)|白雲謠]]
白云在天,丘陵自出.道里悠远,山川间之.将子无死,尚复能来.
[[祈招]]
[[懿氏繇]]
[[鼎銘]]
[[虞箴]]
[[飯牛歌]]
[[琴歌]]
[[暇豫歌]]
[[宋城者謳]]
[[驂乘答歌]]
[[役人又歌]]
[[鸜鵒歌]]
[[澤門之皙謳]]
[[忼慷歌]]
[[子產誦二章]]
[[孔子誦二章]]
[[去魯歌]]
[[蟪蛄歌]]
[[臨河歌]]
[[楚聘歌]]
[[獲麟歌]]
[[龜山操]]
[[盤操]]
[[水仙操]]
[[接輿歌]]
[[成人歌]]
[[漁父歌]]
[[偕隱歌]]
[[徐人歌]]
[[越人歌]]
[[越謠歌]]
[[琴歌]]
[[靈寶謠]]
[[吳夫差時童謠]]
[[烏鵲歌]]
[[答夫歌]]
[[越群臣祝]]
[[祝越王辭]]
[[彈歌]]
[[禳田者祝]]
[[巴謠歌]]
[[渡易水歌]]
[[三秦記民謠]]
[[楚人謠]]
[[河圖引蜀謠]]
[[湘中漁歌]]
[[太公兵法引黃帝語]]
[[六韜]]
[[管子]]
;左傳引逸詩
:翹翹車乘,招我以弓。豈不欲往,畏我友朋。{{*|[[春秋左氏傳/莊公#莊公二十二年|陳敬仲引]]。〇難進之思凜然。}}
:俟河之清,人壽幾何。兆云詢多。職競作羅。{{*|[[春秋左氏傳/襄公#襄公八年|鄭子駟引]]。}}
:雖有絲麻,無棄管蒯。雖有姬姜,無棄蕉萃。{{*|同顦顇。}}凡百君子,莫不代匱。{{*|見[[春秋左氏傳/成公#成公九年|子重伐莒篇]]。}}
[[左傳]]
[[國語]]
[[孔子家語]]
[[列子]]
[[韓非子]]
[[慎子]]
[[魯連子]]
[[戰國策]]
[[史記]]
[[漢書]]
[[列女傳引古語]]
[[說苑]]
[[劉向別錄引古語]]
[[新序]]
[[風俗通]]
[[桓子新論引諺]]
[[牟子引古諺]]
[[易緯引古詩]]
[[四民月令引農語]]
[[月令注引裏語]]
[[水經注引諺]]
[[山經引相塚書]]
[[文選注引古諺]]
[[魏志王昶引諺]]
[[梁史]]
[[史照通鑒疏引諺]]
[[古諺古語]]
== 卷二 漢詩 ==
===高帝===
[[大風歌 (劉邦)|大風歌]]
[[鴻鵠歌]]
===項羽===
[[垓下歌 (項羽)|垓下歌]]
===唐山夫人===
[[安世房中歌]]
===朱虛侯章===
[[耕田歌]]
[[紫芝歌]]
===武帝===
[[瓠子歌二首]]
[[秋風辭 (劉徹)|秋風辭]]
[[李夫人歌]]
[[柏梁詩]]
[[落葉哀蟬曲]]
[[蒲梢天馬歌]]
===韋孟===
[[諷諫詩]]
===東方朔===
[[誡子詩]]
===烏孫公主===
[[悲愁歌 (劉細君)|悲愁歌]]
===司馬相如===
[[封禪頌]]
===卓文君===
[[白頭吟]]
===蘇武===
[[詩四首]]
===李陵===
[[與蘇武詩三首]]
[[別歌]]
===李延年===
[[歌一首]]
===燕刺王旦===
[[歌]]
===華容夫人===
[[歌]]
===昭帝===
[[淋池歌]]
===楊惲===
[[拊缶歌]]
===王昭君===
[[怨詩]]
===班婕妤===
[[怨歌行]]
===趙飛燕===
[[歸風送遠操]]
===梁鴻===
[[五噫歌]]
===馬援===
[[武溪深行]]
===班固===
[[寶鼎詩]]
===張衡===
[[四愁詩]]
===李尤===
[[九曲歌]]
== 卷三 漢詩 ==
===蔡邕===
[[樊惠渠歌]]
[[飲馬長城窟行]]
[[翠鳥]]
[[琴歌]]
===秦嘉===
[[留郡贈婦詩]]
===孔融===
[[雜詩]]
===辛延年===
[[羽林郎 (辛延年)|羽林郎]]
===宋子侯===
[[董嬌嬈]]
===蘇伯玉妻===
[[盤中詩]]
===竇玄妻===
[[古怨歌]]
===蔡琰===
[[悲憤詩]]
===諸葛亮===
[[梁甫吟]]
===樂府歌辭===
[[練時日]]
[[青陽]]
[[朱明]]
[[西顥]]
[[玄冥]]
[[惟泰元]]
[[天馬]]
[[戰城南]]
[[臨高臺]]
[[有所思]]
[[上邪]]
[[箜篌引]]
[[江南]]
[[薤露歌]]
[[蒿裏曲]]
[[雞鳴]]
[[陌上桑]]
[[長歌行]]
[[君子行]]
[[相逢行]]
[[善哉行 (漢樂府)|善哉行]]
[[西門行]]
[[東門行]]
[[孤兒行]]
[[豔歌行]]
[[隴西行]]
[[淮南王篇]]
[[傷歌行]]
[[悲歌]]
[[枯魚過河泣]]
[[古歌]]
[[古八變歌]]
[[猛虎行]]
[[樂府]]
== 卷四 漢詩 ==
[[古詩為焦仲卿妻作]]
[[古詩十九首]]
[[擬蘇李詩]]
[[古詩]]
[[古詩三首]]
[[古詩一首]]
[[古詩二首]]
[[古絕句]]
[[雜歌謠辭]]
[[古歌]]
[[淮南民歌]]
[[潁川歌]]
[[鄭白渠歌]]
[[鮑司隸歌]]
[[隴頭歌二首]]
[[牢石歌]]
[[五鹿歌]]
[[匈奴歌]]
[[成帝時燕燕童謠]]
[[逐彈丸]]
[[成帝時歌謠]]
[[投閣]]
[[灶下養]]
[[城中謠]]
[[蜀中童謠]]
[[順帝時京都童謠]]
[[考城諺]]
[[桓帝初小麥童謠]]
[[桓靈時童謠]]
[[城上烏童謠]]
[[靈帝末京都童謠]]
[[丁令威歌]]
[[蘇耽歌]]
== 卷五 魏詩 ==
===武帝===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觀滄海]]
[[土不同]]
[[龜雖壽]]
[[薤露]]
[[蒿裏行]]
[[苦寒行]]
[[卻東西門行]]
===文帝===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善哉行]]
[[雜詩]]
[[至廣陵於馬上作]]
[[寡婦]]
[[燕歌行]]
[[甄後]]
[[塘上行]]
===明帝===
[[種瓜篇]]
===曹植===
[[朔風詩]]
[[鰕䱇篇]]
[[泰山梁甫行]]
[[箜篌引]]
[[怨歌行]]
[[名都篇]]
[[美女篇]]
[[白馬篇]]
[[聖皇篇]]
[[籲嗟篇]]
[[棄婦篇]]
[[當來日大難]]
[[野田黃雀行]]
[[當牆欲高行]]
[[贈徐幹]]
[[贈丁儀]]
[[又贈丁儀王粲一首]]
[[贈白馬王彪]]
[[贈王粲]]
[[送應氏詩二首]]
[[雜詩]]
[[七哀詩]]
[[情詩]]
[[七步詩]]
== 卷六 魏詩 ==
===王粲===
[[贈蔡子篤詩]]
[[七哀詩]]
===陳琳===
[[飲馬長城窟行]]
===劉楨===
[[贈從弟三首]]
===徐幹===
[[室思]]
[[雜詩]]
===應瑒===
[[侍五官中郎將建章台集詩一首]]
[[別詩]]
===應璩===
[[百一詩]]
[[雜詩]]
===繆襲===
[[克官渡]]
[[定武功]]
[[屠柳城]]
[[戰滎陽]]
[[挽歌]]
===左延年===
[[從軍行]]
===阮籍===
[[詠懷]]
[[大人先生歌]]
===嵇康===
[[雜詩]]
[[贈秀才入軍]]
[[幽憤詩]]
===雜歌謠辭===
[[吳謠]]
[[孫皓天紀中童謠]]
== 卷七 晉詩 ==
===司馬懿===
[[宴飲詩]]
===張華===
[[勵志詩]]
[[答何劭]]
[[情詩]]
[[雜詩]]
===傅玄===
[[短歌行 (傅玄)|短歌行]]
[[明月篇]]
[[雜詩]]
[[雜言]]
[[吳楚歌]]
[[車遙遙篇]]
===束皙===
[[補亡詩六章]]
===司馬彪===
[[雜詩]]
===陸機===
[[短歌行 (陸機)|短歌行]]
[[隴西行]]
[[猛虎行]]
[[塘上行]]
[[擬明月何皎皎]]
[[擬明月皎夜光]]
[[招隱詩]]
[[贈馮文羆]]
[[為顧彥先贈婦]]
[[赴洛道中作]]
===陸雲===
[[穀風]]
[[為顧彥先贈婦]]
===潘嶽===
[[悼亡詩]]
===張翰===
[[雜詩]]
===左思===
[[雜詩]]
[[詠史八首]]
[[招隱二首]]
===左貴嬪===
[[啄木詩]]
===張載===
[[七哀詩]]
===張協===
[[雜詩 (張協)|雜詩]]
{{:雜詩 (張協)|雜詩}}
===孫楚===
[[征西官屬送于陟陽候作詩]]
===曹攄===
[[感舊詩]]
===王贊===
[[雜詩]]
===郭泰機===
[[答傅鹹]]
== 卷八 晉詩 ==
===劉琨===
[[答盧諶]]
[[重贈盧諶]]
[[扶風歌]]
===盧諶===
[[答魏子悌]]
[[時興]]
===謝尚===
[[大道曲 (謝尚)|大道曲]]
{{:大道曲 (謝尚)}}
===郭璞===
[[贈溫嶠]]
[[遊仙詩]]
===曹毗===
[[夜聽擣衣]]
===王羲之===
[[蘭亭集詩]]
===陶潛===
[[停雲]]
{{:停雲}}
[[時運]]
{{:時運}}
[[勸農]]
{{:勸農}}
[[命子]]
[[酬丁柴桑二章]]
[[歸鳥四章]]
[[遊斜川]]
[[答龐參軍]]
[[五月旦作和戴主簿]]
[[九日閒居]]
[[和劉柴桑]]
[[酬劉柴桑]]
[[和郭主簿二首]]
[[贈羊長史]]
[[癸卯歲十二月中作與從弟敬遠]]
[[始作鎮軍參軍經曲阿作]]
[[辛丑歲七月赴假還江陵夜行途中作]]
[[桃花源詩【並記】]]
[[歸田園居五首]]
[[與殷晉安別]]
== 卷九 晉詩 ==
===陶潛===
[[乞食]]
[[諸人共游周家墓柏下]]
[[移居二首]]
[[癸卯歲始春懷古田舍二首]]
[[庚戌歲九月中于西田獲早稻]]
[[丙辰歲八月中于下潠田舍獲]]
[[飲酒]]
[[有會而作]]
[[擬古]]
[[雜詩]]
[[詠貧士]]
[[詠荊軻]]
[[讀山海經]]
[[擬挽歌詞]]
===謝混===
[[游西池]]
===吳隱之===
[[酌貪泉詩]]
===廬山諸道人===
[[游石門詩]]
===惠遠===
[[廬山東林雜詩]]
===帛道猷===
[[陵峰采藥觸興為詩]]
===謝道韞===
[[登山 (謝道韞)|登山]]
===趙整===
[[諫歌]]
===無名氏===
[[短兵篇]]
[[獨漉篇]]
[[晉白紵舞歌詩]]
[[淫豫]]
[[女兒子]]
[[三峽謠]]
[[隴上歌]]
[[來羅]]
[[作蠶絲]]
[[休洗紅二章]]
[[安東平]]
[[惠帝元康中京洛童謠]]
[[惠帝時洛陽童謠]]
[[惠帝大安中童謠]]
[[綿州巴歌]]
== 卷十 宋詩 ==
===孝武帝===
[[自君之出矣]]
===南平王鑠===
[[白紵曲]]
[[擬行行重行行]]
===何承天===
[[雉子游原澤篇]]
===顏延之===
[[應詔宴曲水作詩八章]]
[[郊祀歌]]
[[贈王太常]]
[[夏夜呈從兄散騎車長沙]]
[[北使洛]]
[[五君詠五首]]
[[秋胡詩九首]]
===謝靈運===
[[從游京口北固應詔]]
[[述祖德詩二首]]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
[[鄰里相送至方山]]
[[過始寧墅]]
[[七裏瀨]]
[[登池上樓]]
[[游南亭]]
[[游赤石進泛海]]
[[登江中孤嶼]]
[[登永嘉綠嶂山詩]]
[[齋中讀書]]
[[田南樹園激流植援]]
[[石壁精舍還湖中作]]
[[登石門最高頂]]
[[石門新營所住四面高山回溪石瀨茂林修竹]]
[[于南山往北山經湖中瞻眺]]
[[從斤竹澗越嶺溪行]]
[[過白岸亭詩]]
[[初去郡]]
[[夜宿石門詩]]
[[入彭蠡湖口]]
[[入華子岡是麻源第三穀]]
[[歲暮]]
== 卷十一 宋詩 ==
===謝瞻===
[[答靈運]]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詩]]
===謝惠連===
[[擣衣]]
[[西陵遇風獻康樂]]
[[秋懷]]
[[泛湖歸出樓中望月]]
===謝莊===
[[北宅秘園]]
===鮑照===
[[代東門行]]
[[代放歌行]]
[[代白頭吟]]
[[代東武吟]]
[[代出自薊北門行]]
[[代鳴雁行]]
[[代淮南王]]
[[代春日行]]
[[代白紵舞歌辭四首]]
[[擬行路難]]
[[梅花落]]
[[登黃鶴磯]]
[[日落望江贈荀丞]]
[[吳興黃浦亭庾中郎別]]
[[贈傅都曹別]]
[[行京口至竹裡]]
[[上潯陽還都道中作]]
[[發後渚]]
[[詠史]]
[[擬古]]
[[紹古辭]]
[[學劉公幹體]]
[[遇銅山掘黃精]]
[[秋夜]]
[[玩月城西門廨中]]
===鮑令暉===
[[代葛沙門妻郭小玉作]]
[[題書後寄行人]]
===吳邁遠===
[[胡笳曲]]
[[古意贈今人]]
[[長相思]]
===王徽===
[[雜詩]]
===王僧達===
[[答顏延年]]
[[和琅琊王依古]]
===沈慶之===
[[侍宴詩]]
===陸凱===
[[贈范曄詩]]
===湯惠休===
[[怨詩行]]
===劉俁===
[[詩一首]]
===漁父===
[[答孫緬歌]]
[[宋人歌]]
[[石城謠]]
[[青溪小姑歌]]
== 卷十二 齊詩 ==
===謝朓===
[[江上曲]]
[[同謝諮議詠銅雀台]]
[[玉階怨]]
[[金穀聚]]
[[入朝曲]]
[[同王主簿有所思]]
[[京路夜發]]
[[和徐都曹出新亭渚]]
[[遊敬亭山]]
[[游東田]]
[[暫使下都夜發新林至京邑贈西府同僚]]
[[酬王晉安]]
[[郡內高齋閑望答呂法曹]]
[[新亭渚別範零陵雲]]
[[之宣城郡出新林浦向板橋]]
[[在郡臥病呈沈尚書]]
[[晚登三山還望京邑]]
[[直中書省]]
[[宣城郡內登望]]
[[高齋視事]]
[[落日悵望]]
[[移病還園示親屬]]
[[送江兵曹檀主簿朱孝廉還上國]]
[[秋夜]]
[[和何議曹郊遊]]
[[和王著作融八公山]]
[[和伏武昌登孫權故城]]
[[新治北窗和何從事]]
[[和江丞北戍琅琊城]]
[[和王中丞聞琴]]
[[離夜]]
[[王孫游]]
[[臨溪送別]]
===王融===
[[淥水曲]]
[[巫山高]]
[[蕭諮議西上夜集]]
[[和王友德元古意二首]]
===張融===
[[別詩]]
===劉繪===
[[有所思]]
===孔稚圭===
[[游太平山]]
===陸厥===
[[臨江王節士歌]]
===江孝嗣===
[[北戍琅琊城詩]]
[[東昏時百姓歌]]
===梁詩===
===武帝===
[[逸民]]
[[西洲曲]]
[[擬青青河畔草]]
[[河中之水歌]]
[[東飛伯勞歌]]
[[天安寺疏圃堂]]
[[藉田]]
===簡文帝===
[[折楊柳]]
[[臨高臺]]
[[納涼]]
===元帝===
[[詠陽臺樓簷柳]]
[[折楊柳]]
===沈約===
[[臨高臺]]
[[夜夜曲]]
[[新安江至清淺深見底貽京邑遊好]]
[[直學省愁臥]]
[[宿東園]]
[[別范安成]]
[[傷謝朓]]
[[石塘瀨聽猿]]
[[游沈道士館]]
[[早發定山]]
[[冬節後至丞相第詣世子車中作]]
[[奉和竟陵王經劉瓛墓]]
== 卷十三 梁詩 ==
===江淹===
[[從冠軍建平王登廬山香爐峰]]
[[望荊山]]
[[古離別]]
[[班婕妤詠扇]]
[[劉太尉琨傷亂]]
[[陶征君潛田居]]
[[休上人怨別]]
[[效阮公詩]]
===范雲===
[[有所思]]
[[贈張徐州謖]]
[[送沈記室夜別]]
[[之零陵郡次新亭]]
[[別詩]]
===任昉===
[[贈郭桐廬出溪口見候餘既未至郭仍進村維舟久之郭生乃至]]
[[贈徐徵君]]
[[別蕭諮議【衍】]]
[[出郡傳舍哭范僕射【三首之一】]]
===邱遲===
[[侍宴樂游苑送張徐州應詔]]
[[旦發漁浦潭]]
===柳惲===
[[江南曲]]
[[贈吳均]]
[[擣衣詩]]
===庾肩吾===
[[奉和春夜應令]]
[[亂後行經吳禦亭]]
[[詠長信宮中草]]
[[經陳思王墓]]
===吳均===
[[答柳惲]]
[[酬別江主簿屯騎]]
[[主人池前鶴]]
[[酬周參軍]]
[[春詠]]
[[山中雜]]詩
===何遜===
[[日夕望江山贈魚司馬]]
[[道中贈桓司馬季]]
[[入西塞示南府同僚]]
[[贈諸遊舊]]
[[送韋司馬別]]
[[別沈助教]]
[[與蘇九德別]]
[[宿南州浦]]
[[和蕭諮議岑離閨怨]]
[[臨行與故遊夜別]]
[[與胡興安夜別]]
[[慈姥磯]]
[[相送]]
===王籍===
[[入若耶溪]]
===劉峻===
[[自江州還入石頭詩]]
===劉孝綽===
[[古意]]
===陶弘景===
[[詔問山中何所有賦詩以答]]
[[寒夜怨]]
===曹景宗===
[[光華殿侍宴賦競病韻]]
===徐悱===
[[古意酬到長史溉登琅琊城]]
===虞羲===
[[詠霍將軍北伐]]
===衛敬瑜妻王氏===
[[孤燕詩]]
===樂府歌辭===
[[企喻歌]]
[[幽州馬客吟歌辭]]
[[琅琊王歌辭]]
[[钜鹿公主歌辭]]
[[隴頭歌辭]]
[[折楊柳歌辭]]
[[木蘭詩]]
[[捉搦歌]]
== 卷十四 陳詩 ==
===陰鏗===
[[渡青草湖]]
{{:渡青草湖}}
[[廣陵岸送北使]]
{{:廣陵岸送北使}}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開善寺]]
{{:開善寺}}
===徐陵===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別毛永嘉]]
{{:別毛永嘉}}
[[關山月 (徐陵)|關山月]]
{{:關山月 (徐陵)}}
===周弘讓===
[[留贈山中隱士]]
{{:留贈山中隱士}}
===周弘正===
[[還草堂尋處士弟]]
{{:還草堂尋處士弟}}
===江總===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入攝山棲霞寺]]
{{:入攝山棲霞寺}}
[[南還尋草市宅]
{{:南還尋草市宅}}
[[并州羊腸阪]]
{{:并州羊腸阪}}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哭魯廣達]]
{{:哭魯廣達}}
[[閨怨篇]]
{{:閨怨篇}}
===張正見===
[[秋日別庾正員]]
{{:秋日別庾正員}}
[[關山月 (張正見)|關山月]]
{{:關山月 (張正見)}}
===何胥===
[[被使出關]]
{{:被使出關}}
===韋鼎===
[[長安聽百舌]]
{{:長安聽百舌}}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北魏詩【附】===
===劉昶===
[[斷句]]
{{:斷句}}
===常景===
[[司馬相如]]
{{:司馬相如}}
[[王褒]]
{{:王褒}}
[[嚴君平]]
{{:嚴君平}}
[[揚雄]]
{{:揚雄}}
===溫子升===
[[從駕幸金墉城]]
[[擣衣]]
===胡叟===
[[示陳伯達]]
{{:示陳伯達}}
===胡太后===
[[楊白花]]
===雜歌謠辭===
[[咸陽王歌]]
{{:咸陽王歌}}
[[李波小妹歌]]
{{:李波小妹歌}}
===北齊詩【附】===
===邢邵===
[[思公子]]
{{:思公子}}
===祖珽===
[[挽歌]]
{{:挽歌}}
===鄭公超===
[[送庾羽騎抱]]
{{:送庾羽騎抱}}
===蕭愨===
[[上之回]]
[[和崔侍中從駕經山寺]]
[[秋思 (蕭慤)|秋思]]
{{:秋思 (蕭慤)}}
===顏之推===
[[古意]]
{{:古意}}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馮淑妃===
[[感琵琶弦]]
{{:感琵琶弦}}
===斛律金===
[[敕勒歌]]
{{:敕勒歌}}
===雜歌謠辭===
[[童謠]]
{{:童謠}}
===北周詩【附】===
===庾信===
[[商調曲]]
{{:商調曲}}
[[烏夜啼 (庾信)|烏夜啼]]
{{:烏夜啼 (庾信)}}
[[對酒歌]]
{{:對酒歌}}
[[奉和泛江]]
{{:奉和泛江}}
[[同盧記室從軍]]
{{:同盧記室從軍}}
[[至老子廟應詔]]
{{:至老子廟應詔}}
[[擬詠懷]]
{{:擬詠懷}}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詠畫屏風詩]]
{{:詠畫屏風詩}}
[[梅花]]
{{:梅花}}
[[寄徐陵]]
{{:寄徐陵}}
[[和侃法師]]
{{:和侃法師}}
[[重別周尚書]]
{{:重別周尚書}}
===王褒===
[[關山篇]]
{{:關山篇}}
[[渡河北]]
{{:渡河北}}
===隋詩===
===煬帝===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白馬篇]]
{{:白馬篇}}
===楊素===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贈薛播州]]
{{:贈薛播州}}
===盧思道===
[[遊梁城]]
{{:游梁城}}
===薛道衡===
[[昔昔鹽]]
{{:昔昔鹽}}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人日思歸]]
{{:人日思歸}}
===虞世基===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孫萬壽===
[[和周記室遊舊京]]
{{:和周記室遊舊京}}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王胄===
[[別周記室]]
{{:別周記室}}
===尹式===
[[別宋常侍]]
{{:別宋常侍}}
===孔德紹===
[[送蔡君知入蜀]]
{{:送蔡君知入蜀}}
[[夜宿荒村]]
{{:夜宿荒村}}
===孔紹安===
[[落葉]]
{{:落葉}}
[[別徐永元秀才]]
{{:別徐永元秀才}}
===陳子良===
[[送別]]
{{:送別 (陳子良)|送別}}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王申禮===
[[賦得岩穴無結構]]
{{:賦得岩穴無結構}}
===呂讓===
[[和入京]]
{{:和入京}}
===明余慶===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大義公主===
[[書屏風詩]]
{{:書屏風詩}}
===無名氏===
[[送別詩]]
{{:送別詩}}
[[雞鳴歌 ]]
{{:雞鳴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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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序]] ==
== [[/例言|例言]] ==
== 卷一古逸 ==
[[擊壤歌]]
{{:擊壤歌}}
[[康衢謠]]
{{:康衢謠}}
[[伊耆氏蠟辭]]
{{:伊耆氏蠟辭}}
[[堯戒]]
{{:堯戒}}
[[卿雲歌 (古詩源)|卿雲歌]]
{{:卿雲歌 (古詩源)}}
[[八伯歌]]
{{:八伯歌}}
[[帝載歌]]
{{:帝載歌}}
[[南風歌]]
{{:南風歌}}
[[禹玉牒辭]]
{{:禹玉牒辭}}
[[夏后鑄鼎繇]]
{{:夏后鑄鼎繇}}
[[商銘]]
{{:商銘}}
[[麥秀歌]]
{{:麥秀歌}}
[[采薇歌]]
{{:采薇歌}}
[[盥盤銘]]
{{:盥盤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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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銘}}
[[杖銘]]
{{:杖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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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銘}}
[[筆銘]]
{{:筆銘}}
[[矛銘]]
{{:矛銘}}
[[書車]]
{{:書車}}
[[書戶]]
{{:書戶}}
[[書履]]
{{:書履}}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鋒]]
{{:書鋒}}
[[書杖]]
{{:書杖}}
[[書井]]
{{:書井}}
[[白雲謠 (先秦)|白雲謠]]
白云在天,丘陵自出.道里悠远,山川间之.将子无死,尚复能来.
[[祈招]]
[[懿氏繇]]
[[鼎銘]]
[[虞箴]]
[[飯牛歌]]
[[琴歌]]
[[暇豫歌]]
[[宋城者謳]]
[[驂乘答歌]]
[[役人又歌]]
[[鸜鵒歌]]
[[澤門之皙謳]]
[[忼慷歌]]
[[子產誦二章]]
[[孔子誦二章]]
[[去魯歌]]
[[蟪蛄歌]]
[[臨河歌]]
[[楚聘歌]]
[[獲麟歌]]
[[龜山操]]
[[盤操]]
[[水仙操]]
[[接輿歌]]
[[成人歌]]
[[漁父歌]]
[[偕隱歌]]
[[徐人歌]]
[[越人歌]]
[[越謠歌]]
[[琴歌]]
[[靈寶謠]]
[[吳夫差時童謠]]
[[烏鵲歌]]
[[答夫歌]]
[[越群臣祝]]
[[祝越王辭]]
[[彈歌]]
[[禳田者祝]]
[[巴謠歌]]
[[渡易水歌]]
[[三秦記民謠]]
[[楚人謠]]
[[河圖引蜀謠]]
[[湘中漁歌]]
[[太公兵法引黃帝語]]
[[六韜]]
[[管子]]
;左傳引逸詩
:翹翹車乘,招我以弓。豈不欲往,畏我友朋。{{*|[[春秋左氏傳/莊公#莊公二十二年|陳敬仲引]]。〇難進之思凜然。}}
:俟河之清,人壽幾何。兆云詢多。職競作羅。{{*|[[春秋左氏傳/襄公#襄公八年|鄭子駟引]]。}}
:雖有絲麻,無棄管蒯。雖有姬姜,無棄蕉萃。{{*|同顦顇。}}凡百君子,莫不代匱。{{*|見[[春秋左氏傳/成公#成公九年|子重伐莒篇]]。}}
[[左傳]]
[[國語]]
[[孔子家語]]
[[列子]]
[[韓非子]]
[[慎子]]
[[魯連子]]
[[戰國策]]
[[史記]]
[[漢書]]
[[列女傳引古語]]
[[說苑]]
[[劉向別錄引古語]]
[[新序]]
[[風俗通]]
[[桓子新論引諺]]
[[牟子引古諺]]
[[易緯引古詩]]
[[四民月令引農語]]
[[月令注引裏語]]
[[水經注引諺]]
[[山經引相塚書]]
[[文選注引古諺]]
[[魏志王昶引諺]]
[[梁史]]
[[史照通鑒疏引諺]]
[[古諺古語]]
== 卷二 漢詩 ==
===高帝===
[[大風歌 (劉邦)|大風歌]]
[[鴻鵠歌]]
===項羽===
[[垓下歌 (項羽)|垓下歌]]
===唐山夫人===
[[安世房中歌]]
===朱虛侯章===
[[耕田歌]]
[[紫芝歌]]
===武帝===
[[瓠子歌二首]]
[[秋風辭 (劉徹)|秋風辭]]
[[李夫人歌]]
[[柏梁詩]]
[[落葉哀蟬曲]]
[[蒲梢天馬歌]]
===韋孟===
[[諷諫詩]]
===東方朔===
[[誡子詩]]
===烏孫公主===
[[悲愁歌 (劉細君)|悲愁歌]]
===司馬相如===
[[封禪頌]]
===卓文君===
[[白頭吟]]
===蘇武===
[[詩四首]]
===李陵===
[[與蘇武詩三首]]
[[別歌]]
===李延年===
[[歌一首]]
===燕刺王旦===
[[歌]]
===華容夫人===
[[歌]]
===昭帝===
[[淋池歌]]
===楊惲===
[[拊缶歌]]
===王昭君===
[[怨詩]]
===班婕妤===
[[怨歌行]]
===趙飛燕===
[[歸風送遠操]]
===梁鴻===
[[五噫歌]]
===馬援===
[[武溪深行]]
===班固===
[[寶鼎詩]]
===張衡===
[[四愁詩]]
===李尤===
[[九曲歌]]
== 卷三 漢詩 ==
===蔡邕===
[[樊惠渠歌]]
[[飲馬長城窟行]]
[[翠鳥]]
[[琴歌]]
===秦嘉===
[[留郡贈婦詩]]
===孔融===
[[雜詩]]
===辛延年===
[[羽林郎 (辛延年)|羽林郎]]
===宋子侯===
[[董嬌嬈]]
===蘇伯玉妻===
[[盤中詩]]
===竇玄妻===
[[古怨歌]]
===蔡琰===
[[悲憤詩]]
===諸葛亮===
[[梁甫吟]]
===樂府歌辭===
[[練時日]]
[[青陽]]
[[朱明]]
[[西顥]]
[[玄冥]]
[[惟泰元]]
[[天馬]]
[[戰城南]]
[[臨高臺]]
[[有所思]]
[[上邪]]
[[箜篌引]]
[[江南]]
[[薤露歌]]
[[蒿裏曲]]
[[雞鳴]]
[[陌上桑]]
[[長歌行]]
[[君子行]]
[[相逢行]]
[[善哉行 (漢樂府)|善哉行]]
[[西門行]]
[[東門行]]
[[孤兒行]]
[[豔歌行]]
[[隴西行]]
[[淮南王篇]]
[[傷歌行]]
[[悲歌]]
[[枯魚過河泣]]
[[古歌]]
[[古八變歌]]
[[猛虎行]]
[[樂府]]
== 卷四 漢詩 ==
[[古詩為焦仲卿妻作]]
[[古詩十九首]]
[[擬蘇李詩]]
[[古詩]]
[[古詩三首]]
[[古詩一首]]
[[古詩二首]]
[[古絕句]]
[[雜歌謠辭]]
[[古歌]]
[[淮南民歌]]
[[潁川歌]]
[[鄭白渠歌]]
[[鮑司隸歌]]
[[隴頭歌二首]]
[[牢石歌]]
[[五鹿歌]]
[[匈奴歌]]
[[成帝時燕燕童謠]]
[[逐彈丸]]
[[成帝時歌謠]]
[[投閣]]
[[灶下養]]
[[城中謠]]
[[蜀中童謠]]
[[順帝時京都童謠]]
[[考城諺]]
[[桓帝初小麥童謠]]
[[桓靈時童謠]]
[[城上烏童謠]]
[[靈帝末京都童謠]]
[[丁令威歌]]
[[蘇耽歌]]
== 卷五 魏詩 ==
===武帝===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觀滄海]]
[[土不同]]
[[龜雖壽]]
[[薤露]]
[[蒿裏行]]
[[苦寒行]]
[[卻東西門行]]
===文帝===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善哉行]]
[[雜詩]]
[[至廣陵於馬上作]]
[[寡婦]]
[[燕歌行]]
[[甄後]]
[[塘上行]]
===明帝===
[[種瓜篇]]
===曹植===
[[朔風詩]]
[[鰕䱇篇]]
[[泰山梁甫行]]
[[箜篌引]]
[[怨歌行]]
[[名都篇]]
[[美女篇]]
[[白馬篇]]
[[聖皇篇]]
[[籲嗟篇]]
[[棄婦篇]]
[[當來日大難]]
[[野田黃雀行]]
[[當牆欲高行]]
[[贈徐幹]]
[[贈丁儀]]
[[又贈丁儀王粲一首]]
[[贈白馬王彪]]
[[贈王粲]]
[[送應氏詩二首]]
[[雜詩]]
[[七哀詩]]
[[情詩]]
[[七步詩]]
== 卷六 魏詩 ==
===王粲===
[[贈蔡子篤詩]]
[[七哀詩]]
===陳琳===
[[飲馬長城窟行]]
===劉楨===
[[贈從弟三首]]
===徐幹===
[[室思]]
[[雜詩]]
===應瑒===
[[侍五官中郎將建章台集詩一首]]
[[別詩]]
===應璩===
[[百一詩]]
[[雜詩]]
===繆襲===
[[克官渡]]
[[定武功]]
[[屠柳城]]
[[戰滎陽]]
[[挽歌]]
===左延年===
[[從軍行]]
===阮籍===
[[詠懷]]
[[大人先生歌]]
===嵇康===
[[雜詩]]
[[贈秀才入軍]]
[[幽憤詩]]
===雜歌謠辭===
[[吳謠]]
[[孫皓天紀中童謠]]
== 卷七 晉詩 ==
===司馬懿===
[[宴飲詩]]
===張華===
[[勵志詩]]
[[答何劭]]
[[情詩]]
[[雜詩]]
===傅玄===
[[短歌行 (傅玄)|短歌行]]
[[明月篇]]
[[雜詩]]
[[雜言]]
[[吳楚歌]]
[[車遙遙篇]]
===束皙===
[[補亡詩六章]]
===司馬彪===
[[雜詩]]
===陸機===
[[短歌行 (陸機)|短歌行]]
[[隴西行]]
[[猛虎行]]
[[塘上行]]
[[擬明月何皎皎]]
[[擬明月皎夜光]]
[[招隱詩]]
[[贈馮文羆]]
[[為顧彥先贈婦]]
[[赴洛道中作]]
===陸雲===
[[穀風]]
[[為顧彥先贈婦]]
===潘嶽===
[[悼亡詩]]
===張翰===
[[雜詩]]
===左思===
[[雜詩]]
[[詠史八首]]
[[招隱二首]]
===左貴嬪===
[[啄木詩]]
===張載===
[[七哀詩]]
===張協===
[[雜詩 (張協)|雜詩]]
{{:雜詩 (張協)|雜詩}}
===孫楚===
[[征西官屬送于陟陽候作詩]]
===曹攄===
[[感舊詩]]
===王贊===
[[雜詩]]
===郭泰機===
[[答傅鹹]]
== 卷八 晉詩 ==
===劉琨===
[[答盧諶]]
[[重贈盧諶]]
[[扶風歌]]
===盧諶===
[[答魏子悌]]
[[時興]]
===謝尚===
[[大道曲 (謝尚)|大道曲]]
{{:大道曲 (謝尚)}}
===郭璞===
[[贈溫嶠]]
[[遊仙詩]]
===曹毗===
[[夜聽擣衣]]
===王羲之===
[[蘭亭集詩]]
===陶潛===
[[停雲]]
{{:停雲}}
[[時運]]
{{:時運}}
[[勸農]]
{{:勸農}}
[[命子]]
[[酬丁柴桑二章]]
[[歸鳥四章]]
[[遊斜川]]
[[答龐參軍]]
[[五月旦作和戴主簿]]
[[九日閒居]]
[[和劉柴桑]]
[[酬劉柴桑]]
[[和郭主簿二首]]
[[贈羊長史]]
[[癸卯歲十二月中作與從弟敬遠]]
[[始作鎮軍參軍經曲阿作]]
[[辛丑歲七月赴假還江陵夜行途中作]]
[[桃花源詩【並記】]]
[[歸田園居五首]]
[[與殷晉安別]]
== 卷九 晉詩 ==
===陶潛===
[[乞食]]
[[諸人共游周家墓柏下]]
[[移居二首]]
[[癸卯歲始春懷古田舍二首]]
[[庚戌歲九月中于西田獲早稻]]
[[丙辰歲八月中于下潠田舍獲]]
[[飲酒]]
[[有會而作]]
[[擬古]]
[[雜詩]]
[[詠貧士]]
[[詠荊軻]]
[[讀山海經]]
[[擬挽歌詞]]
===謝混===
[[游西池]]
===吳隱之===
[[酌貪泉詩]]
===廬山諸道人===
[[游石門詩]]
===惠遠===
[[廬山東林雜詩]]
===帛道猷===
[[陵峰采藥觸興為詩]]
===謝道韞===
[[登山 (謝道韞)|登山]]
===趙整===
[[諫歌]]
===無名氏===
[[短兵篇]]
[[獨漉篇]]
[[晉白紵舞歌詩]]
[[淫豫]]
[[女兒子]]
[[三峽謠]]
[[隴上歌]]
[[來羅]]
[[作蠶絲]]
[[休洗紅二章]]
[[安東平]]
[[惠帝元康中京洛童謠]]
[[惠帝時洛陽童謠]]
[[惠帝大安中童謠]]
[[綿州巴歌]]
== 卷十 宋詩 ==
===孝武帝===
[[自君之出矣]]
===南平王鑠===
[[白紵曲]]
[[擬行行重行行]]
===何承天===
[[雉子游原澤篇]]
===顏延之===
[[應詔宴曲水作詩八章]]
[[郊祀歌]]
[[贈王太常]]
[[夏夜呈從兄散騎車長沙]]
[[北使洛]]
[[五君詠五首]]
[[秋胡詩九首]]
===謝靈運===
[[從游京口北固應詔]]
[[述祖德詩二首]]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
[[鄰里相送至方山]]
[[過始寧墅]]
[[七裏瀨]]
[[登池上樓]]
[[游南亭]]
[[游赤石進泛海]]
[[登江中孤嶼]]
[[登永嘉綠嶂山詩]]
[[齋中讀書]]
[[田南樹園激流植援]]
[[石壁精舍還湖中作]]
[[登石門最高頂]]
[[石門新營所住四面高山回溪石瀨茂林修竹]]
[[于南山往北山經湖中瞻眺]]
[[從斤竹澗越嶺溪行]]
[[過白岸亭詩]]
[[初去郡]]
[[夜宿石門詩]]
[[入彭蠡湖口]]
[[入華子岡是麻源第三穀]]
[[歲暮]]
== 卷十一 宋詩 ==
===謝瞻===
[[答靈運]]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詩]]
===謝惠連===
[[擣衣]]
[[西陵遇風獻康樂]]
[[秋懷]]
[[泛湖歸出樓中望月]]
===謝莊===
[[北宅秘園]]
===鮑照===
[[代東門行]]
[[代放歌行]]
[[代白頭吟]]
[[代東武吟]]
[[代出自薊北門行]]
[[代鳴雁行]]
[[代淮南王]]
[[代春日行]]
[[代白紵舞歌辭四首]]
[[擬行路難]]
[[梅花落]]
[[登黃鶴磯]]
[[日落望江贈荀丞]]
[[吳興黃浦亭庾中郎別]]
[[贈傅都曹別]]
[[行京口至竹裡]]
[[上潯陽還都道中作]]
[[發後渚]]
[[詠史]]
[[擬古]]
[[紹古辭]]
[[學劉公幹體]]
[[遇銅山掘黃精]]
[[秋夜]]
[[玩月城西門廨中]]
===鮑令暉===
[[代葛沙門妻郭小玉作]]
[[題書後寄行人]]
===吳邁遠===
[[胡笳曲]]
[[古意贈今人]]
[[長相思]]
===王徽===
[[雜詩]]
===王僧達===
[[答顏延年]]
[[和琅琊王依古]]
===沈慶之===
[[侍宴詩]]
===陸凱===
[[贈范曄詩]]
===湯惠休===
[[怨詩行]]
===劉俁===
[[詩一首]]
===漁父===
[[答孫緬歌]]
[[宋人歌]]
[[石城謠]]
[[青溪小姑歌]]
== 卷十二 齊詩 ==
===謝朓===
[[江上曲]]
[[同謝諮議詠銅雀台]]
[[玉階怨]]
[[金穀聚]]
[[入朝曲]]
[[同王主簿有所思]]
[[京路夜發]]
[[和徐都曹出新亭渚]]
[[遊敬亭山]]
[[游東田]]
[[暫使下都夜發新林至京邑贈西府同僚]]
[[酬王晉安]]
[[郡內高齋閑望答呂法曹]]
[[新亭渚別範零陵雲]]
[[之宣城郡出新林浦向板橋]]
[[在郡臥病呈沈尚書]]
[[晚登三山還望京邑]]
[[直中書省]]
[[宣城郡內登望]]
[[高齋視事]]
[[落日悵望]]
[[移病還園示親屬]]
[[送江兵曹檀主簿朱孝廉還上國]]
[[秋夜]]
[[和何議曹郊遊]]
[[和王著作融八公山]]
[[和伏武昌登孫權故城]]
[[新治北窗和何從事]]
[[和江丞北戍琅琊城]]
[[和王中丞聞琴]]
[[離夜]]
[[王孫游]]
[[臨溪送別]]
===王融===
[[淥水曲]]
[[巫山高]]
[[蕭諮議西上夜集]]
[[和王友德元古意二首]]
===張融===
[[別詩]]
===劉繪===
[[有所思]]
===孔稚圭===
[[游太平山]]
===陸厥===
[[臨江王節士歌]]
===江孝嗣===
[[北戍琅琊城詩]]
[[東昏時百姓歌]]
===梁詩===
===武帝===
[[逸民]]
[[西洲曲]]
[[擬青青河畔草]]
[[河中之水歌]]
[[東飛伯勞歌]]
[[天安寺疏圃堂]]
[[藉田]]
===簡文帝===
[[折楊柳]]
[[臨高臺]]
[[納涼]]
===元帝===
[[詠陽臺樓簷柳]]
[[折楊柳]]
===沈約===
[[臨高臺]]
[[夜夜曲]]
[[新安江至清淺深見底貽京邑遊好]]
[[直學省愁臥]]
[[宿東園]]
[[別范安成]]
[[傷謝朓]]
[[石塘瀨聽猿]]
[[游沈道士館]]
[[早發定山]]
[[冬節後至丞相第詣世子車中作]]
[[奉和竟陵王經劉瓛墓]]
== 卷十三 梁詩 ==
===江淹===
[[從冠軍建平王登廬山香爐峰]]
[[望荊山]]
[[古離別]]
[[班婕妤詠扇]]
[[劉太尉琨傷亂]]
[[陶征君潛田居]]
[[休上人怨別]]
[[效阮公詩]]
===范雲===
[[有所思]]
[[贈張徐州謖]]
[[送沈記室夜別]]
[[之零陵郡次新亭]]
[[別詩]]
===任昉===
[[贈郭桐廬出溪口見候餘既未至郭仍進村維舟久之郭生乃至]]
[[贈徐徵君]]
[[別蕭諮議【衍】]]
[[出郡傳舍哭范僕射【三首之一】]]
===邱遲===
[[侍宴樂游苑送張徐州應詔]]
[[旦發漁浦潭]]
===柳惲===
[[江南曲]]
[[贈吳均]]
[[擣衣詩]]
===庾肩吾===
[[奉和春夜應令]]
[[亂後行經吳禦亭]]
[[詠長信宮中草]]
[[經陳思王墓]]
===吳均===
[[答柳惲]]
[[酬別江主簿屯騎]]
[[主人池前鶴]]
[[酬周參軍]]
[[春詠]]
[[山中雜]]詩
===何遜===
[[日夕望江山贈魚司馬]]
[[道中贈桓司馬季]]
[[入西塞示南府同僚]]
[[贈諸遊舊]]
[[送韋司馬別]]
[[別沈助教]]
[[與蘇九德別]]
[[宿南州浦]]
[[和蕭諮議岑離閨怨]]
[[臨行與故遊夜別]]
[[與胡興安夜別]]
[[慈姥磯]]
[[相送]]
===王籍===
[[入若耶溪]]
===劉峻===
[[自江州還入石頭詩]]
===劉孝綽===
[[古意]]
===陶弘景===
[[詔問山中何所有賦詩以答]]
[[寒夜怨]]
===曹景宗===
[[光華殿侍宴賦競病韻]]
===徐悱===
[[古意酬到長史溉登琅琊城]]
===虞羲===
[[詠霍將軍北伐]]
===衛敬瑜妻王氏===
[[孤燕詩]]
===樂府歌辭===
[[企喻歌]]
[[幽州馬客吟歌辭]]
[[琅琊王歌辭]]
[[钜鹿公主歌辭]]
[[隴頭歌辭]]
[[折楊柳歌辭]]
[[木蘭詩]]
[[捉搦歌]]
== 卷十四 陳詩 ==
===陰鏗===
[[渡青草湖]]
{{:渡青草湖}}
[[廣陵岸送北使]]
{{:廣陵岸送北使}}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開善寺]]
{{:開善寺}}
===徐陵===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別毛永嘉]]
{{:別毛永嘉}}
[[關山月 (徐陵)|關山月]]
{{:關山月 (徐陵)}}
===周弘讓===
[[留贈山中隱士]]
{{:留贈山中隱士}}
===周弘正===
[[還草堂尋處士弟]]
{{:還草堂尋處士弟}}
===江總===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入攝山棲霞寺]]
{{:入攝山棲霞寺}}
[[南還尋草市宅]
{{:南還尋草市宅}}
[[并州羊腸阪]]
{{:并州羊腸阪}}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哭魯廣達]]
{{:哭魯廣達}}
[[閨怨篇]]
{{:閨怨篇}}
===張正見===
[[秋日別庾正員]]
{{:秋日別庾正員}}
[[關山月 (張正見)|關山月]]
{{:關山月 (張正見)}}
===何胥===
[[被使出關]]
{{:被使出關}}
===韋鼎===
[[長安聽百舌]]
{{:長安聽百舌}}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北魏詩【附】===
===劉昶===
[[斷句]]
{{:斷句}}
===常景===
[[司馬相如]]
{{:司馬相如}}
[[王褒]]
{{:王褒}}
[[嚴君平]]
{{:嚴君平}}
[[揚雄]]
{{:揚雄}}
===溫子升===
[[從駕幸金墉城]]
[[擣衣]]
===胡叟===
[[示陳伯達]]
{{:示陳伯達}}
===胡太后===
[[楊白花]]
===雜歌謠辭===
[[咸陽王歌]]
{{:咸陽王歌}}
[[李波小妹歌]]
{{:李波小妹歌}}
===北齊詩【附】===
===邢邵===
[[思公子]]
{{:思公子}}
===祖珽===
[[挽歌]]
{{:挽歌}}
===鄭公超===
[[送庾羽騎抱]]
{{:送庾羽騎抱}}
===蕭愨===
[[上之回]]
[[和崔侍中從駕經山寺]]
[[秋思 (蕭慤)|秋思]]
{{:秋思 (蕭慤)}}
===顏之推===
[[古意]]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馮淑妃===
[[感琵琶弦]]
{{:感琵琶弦}}
===斛律金===
[[敕勒歌]]
{{:敕勒歌}}
===雜歌謠辭===
[[童謠]]
{{:童謠}}
===北周詩【附】===
===庾信===
[[商調曲]]
{{:商調曲}}
[[烏夜啼 (庾信)|烏夜啼]]
{{:烏夜啼 (庾信)}}
[[對酒歌]]
{{:對酒歌}}
[[奉和泛江]]
{{:奉和泛江}}
[[同盧記室從軍]]
{{:同盧記室從軍}}
[[至老子廟應詔]]
{{:至老子廟應詔}}
[[擬詠懷]]
{{:擬詠懷}}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詠畫屏風詩]]
{{:詠畫屏風詩}}
[[梅花]]
{{:梅花}}
[[寄徐陵]]
{{:寄徐陵}}
[[和侃法師]]
{{:和侃法師}}
[[重別周尚書]]
{{:重別周尚書}}
===王褒===
[[關山篇]]
{{:關山篇}}
[[渡河北]]
{{:渡河北}}
===隋詩===
===煬帝===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白馬篇]]
{{:白馬篇}}
===楊素===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贈薛播州]]
{{:贈薛播州}}
===盧思道===
[[遊梁城]]
{{:游梁城}}
===薛道衡===
[[昔昔鹽]]
{{:昔昔鹽}}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人日思歸]]
{{:人日思歸}}
===虞世基===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孫萬壽===
[[和周記室遊舊京]]
{{:和周記室遊舊京}}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王胄===
[[別周記室]]
{{:別周記室}}
===尹式===
[[別宋常侍]]
{{:別宋常侍}}
===孔德紹===
[[送蔡君知入蜀]]
{{:送蔡君知入蜀}}
[[夜宿荒村]]
{{:夜宿荒村}}
===孔紹安===
[[落葉]]
{{:落葉}}
[[別徐永元秀才]]
{{:別徐永元秀才}}
===陳子良===
[[送別]]
{{:送別 (陳子良)|送別}}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王申禮===
[[賦得岩穴無結構]]
{{:賦得岩穴無結構}}
===呂讓===
[[和入京]]
{{:和入京}}
===明余慶===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大義公主===
[[書屏風詩]]
{{:書屏風詩}}
===無名氏===
[[送別詩]]
{{:送別詩}}
[[雞鳴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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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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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
== [[/序|序]] ==
== [[/例言|例言]] ==
== 卷一古逸 ==
[[擊壤歌]]
{{:擊壤歌}}
[[康衢謠]]
{{:康衢謠}}
[[伊耆氏蠟辭]]
{{:伊耆氏蠟辭}}
[[堯戒]]
{{:堯戒}}
[[卿雲歌 (古詩源)|卿雲歌]]
{{:卿雲歌 (古詩源)}}
[[八伯歌]]
{{:八伯歌}}
[[帝載歌]]
{{:帝載歌}}
[[南風歌]]
{{:南風歌}}
[[禹玉牒辭]]
{{:禹玉牒辭}}
[[夏后鑄鼎繇]]
{{:夏后鑄鼎繇}}
[[商銘]]
{{:商銘}}
[[麥秀歌]]
{{:麥秀歌}}
[[采薇歌]]
{{:采薇歌}}
[[盥盤銘]]
{{:盥盤銘}}
[[帶銘]]
{{:帶銘}}
[[杖銘]]
{{:杖銘}}
[[衣銘]]
{{:衣銘}}
[[筆銘]]
{{:筆銘}}
[[矛銘]]
{{:矛銘}}
[[書車]]
{{:書車}}
[[書戶]]
{{:書戶}}
[[書履]]
{{:書履}}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鋒]]
{{:書鋒}}
[[書杖]]
{{:書杖}}
[[書井]]
{{:書井}}
[[白雲謠 (先秦)|白雲謠]]
白云在天,丘陵自出.道里悠远,山川间之.将子无死,尚复能来.
[[祈招]]
[[懿氏繇]]
[[鼎銘]]
[[虞箴]]
[[飯牛歌]]
[[琴歌]]
[[暇豫歌]]
[[宋城者謳]]
[[驂乘答歌]]
[[役人又歌]]
[[鸜鵒歌]]
[[澤門之皙謳]]
[[忼慷歌]]
[[子產誦二章]]
[[孔子誦二章]]
[[去魯歌]]
[[蟪蛄歌]]
[[臨河歌]]
[[楚聘歌]]
[[獲麟歌]]
[[龜山操]]
[[盤操]]
[[水仙操]]
[[接輿歌]]
[[成人歌]]
[[漁父歌]]
[[偕隱歌]]
[[徐人歌]]
[[越人歌]]
[[越謠歌]]
[[琴歌]]
[[靈寶謠]]
[[吳夫差時童謠]]
[[烏鵲歌]]
[[答夫歌]]
[[越群臣祝]]
[[祝越王辭]]
[[彈歌]]
[[禳田者祝]]
[[巴謠歌]]
[[渡易水歌]]
[[三秦記民謠]]
[[楚人謠]]
[[河圖引蜀謠]]
[[湘中漁歌]]
[[太公兵法引黃帝語]]
[[六韜]]
[[管子]]
;左傳引逸詩
:翹翹車乘,招我以弓。豈不欲往,畏我友朋。{{*|[[春秋左氏傳/莊公#莊公二十二年|陳敬仲引]]。〇難進之思凜然。}}
:俟河之清,人壽幾何。兆云詢多。職競作羅。{{*|[[春秋左氏傳/襄公#襄公八年|鄭子駟引]]。}}
:雖有絲麻,無棄管蒯。雖有姬姜,無棄蕉萃。{{*|同顦顇。}}凡百君子,莫不代匱。{{*|見[[春秋左氏傳/成公#成公九年|子重伐莒篇]]。}}
[[左傳]]
[[國語]]
[[孔子家語]]
[[列子]]
[[韓非子]]
[[慎子]]
[[魯連子]]
[[戰國策]]
[[史記]]
[[漢書]]
[[列女傳引古語]]
[[說苑]]
[[劉向別錄引古語]]
[[新序]]
[[風俗通]]
[[桓子新論引諺]]
[[牟子引古諺]]
[[易緯引古詩]]
[[四民月令引農語]]
[[月令注引裏語]]
[[水經注引諺]]
[[山經引相塚書]]
[[文選注引古諺]]
[[魏志王昶引諺]]
[[梁史]]
[[史照通鑒疏引諺]]
[[古諺古語]]
== 卷二 漢詩 ==
===高帝===
[[大風歌 (劉邦)|大風歌]]
[[鴻鵠歌]]
===項羽===
[[垓下歌 (項羽)|垓下歌]]
===唐山夫人===
[[安世房中歌]]
===朱虛侯章===
[[耕田歌]]
[[紫芝歌]]
===武帝===
[[瓠子歌二首]]
[[秋風辭 (劉徹)|秋風辭]]
[[李夫人歌]]
[[柏梁詩]]
[[落葉哀蟬曲]]
[[蒲梢天馬歌]]
===韋孟===
[[諷諫詩]]
===東方朔===
[[誡子詩]]
===烏孫公主===
[[悲愁歌 (劉細君)|悲愁歌]]
===司馬相如===
[[封禪頌]]
===卓文君===
[[白頭吟]]
===蘇武===
[[詩四首]]
===李陵===
[[與蘇武詩三首]]
[[別歌]]
===李延年===
[[歌一首]]
===燕刺王旦===
[[歌]]
===華容夫人===
[[歌]]
===昭帝===
[[淋池歌]]
===楊惲===
[[拊缶歌]]
===王昭君===
[[怨詩]]
===班婕妤===
[[怨歌行]]
===趙飛燕===
[[歸風送遠操]]
===梁鴻===
[[五噫歌]]
===馬援===
[[武溪深行]]
===班固===
[[寶鼎詩]]
===張衡===
[[四愁詩]]
===李尤===
[[九曲歌]]
== 卷三 漢詩 ==
===蔡邕===
[[樊惠渠歌]]
[[飲馬長城窟行]]
[[翠鳥]]
[[琴歌]]
===秦嘉===
[[留郡贈婦詩]]
===孔融===
[[雜詩]]
===辛延年===
[[羽林郎 (辛延年)|羽林郎]]
===宋子侯===
[[董嬌嬈]]
===蘇伯玉妻===
[[盤中詩]]
===竇玄妻===
[[古怨歌]]
===蔡琰===
[[悲憤詩]]
===諸葛亮===
[[梁甫吟]]
===樂府歌辭===
[[練時日]]
[[青陽]]
[[朱明]]
[[西顥]]
[[玄冥]]
[[惟泰元]]
[[天馬]]
[[戰城南]]
[[臨高臺]]
[[有所思]]
[[上邪]]
[[箜篌引]]
[[江南]]
[[薤露歌]]
[[蒿裏曲]]
[[雞鳴]]
[[陌上桑]]
[[長歌行]]
[[君子行]]
[[相逢行]]
[[善哉行 (漢樂府)|善哉行]]
[[西門行]]
[[東門行]]
[[孤兒行]]
[[豔歌行]]
[[隴西行]]
[[淮南王篇]]
[[傷歌行]]
[[悲歌]]
[[枯魚過河泣]]
[[古歌]]
[[古八變歌]]
[[猛虎行]]
[[樂府]]
== 卷四 漢詩 ==
[[古詩為焦仲卿妻作]]
[[古詩十九首]]
[[擬蘇李詩]]
[[古詩]]
[[古詩三首]]
[[古詩一首]]
[[古詩二首]]
[[古絕句]]
[[雜歌謠辭]]
[[古歌]]
[[淮南民歌]]
[[潁川歌]]
[[鄭白渠歌]]
[[鮑司隸歌]]
[[隴頭歌二首]]
[[牢石歌]]
[[五鹿歌]]
[[匈奴歌]]
[[成帝時燕燕童謠]]
[[逐彈丸]]
[[成帝時歌謠]]
[[投閣]]
[[灶下養]]
[[城中謠]]
[[蜀中童謠]]
[[順帝時京都童謠]]
[[考城諺]]
[[桓帝初小麥童謠]]
[[桓靈時童謠]]
[[城上烏童謠]]
[[靈帝末京都童謠]]
[[丁令威歌]]
[[蘇耽歌]]
== 卷五 魏詩 ==
===武帝===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觀滄海]]
[[土不同]]
[[龜雖壽]]
[[薤露]]
[[蒿裏行]]
[[苦寒行]]
[[卻東西門行]]
===文帝===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善哉行]]
[[雜詩]]
[[至廣陵於馬上作]]
[[寡婦]]
[[燕歌行]]
[[甄後]]
[[塘上行]]
===明帝===
[[種瓜篇]]
===曹植===
[[朔風詩]]
[[鰕䱇篇]]
[[泰山梁甫行]]
[[箜篌引]]
[[怨歌行]]
[[名都篇]]
[[美女篇]]
[[白馬篇]]
[[聖皇篇]]
[[籲嗟篇]]
[[棄婦篇]]
[[當來日大難]]
[[野田黃雀行]]
[[當牆欲高行]]
[[贈徐幹]]
[[贈丁儀]]
[[又贈丁儀王粲一首]]
[[贈白馬王彪]]
[[贈王粲]]
[[送應氏詩二首]]
[[雜詩]]
[[七哀詩]]
[[情詩]]
[[七步詩]]
== 卷六 魏詩 ==
===王粲===
[[贈蔡子篤詩]]
[[七哀詩]]
===陳琳===
[[飲馬長城窟行]]
===劉楨===
[[贈從弟三首]]
===徐幹===
[[室思]]
[[雜詩]]
===應瑒===
[[侍五官中郎將建章台集詩一首]]
[[別詩]]
===應璩===
[[百一詩]]
[[雜詩]]
===繆襲===
[[克官渡]]
[[定武功]]
[[屠柳城]]
[[戰滎陽]]
[[挽歌]]
===左延年===
[[從軍行]]
===阮籍===
[[詠懷]]
[[大人先生歌]]
===嵇康===
[[雜詩]]
[[贈秀才入軍]]
[[幽憤詩]]
===雜歌謠辭===
[[吳謠]]
[[孫皓天紀中童謠]]
== 卷七 晉詩 ==
===司馬懿===
[[宴飲詩]]
===張華===
[[勵志詩]]
[[答何劭]]
[[情詩]]
[[雜詩]]
===傅玄===
[[短歌行 (傅玄)|短歌行]]
[[明月篇]]
[[雜詩]]
[[雜言]]
[[吳楚歌]]
[[車遙遙篇]]
===束皙===
[[補亡詩六章]]
===司馬彪===
[[雜詩]]
===陸機===
[[短歌行 (陸機)|短歌行]]
[[隴西行]]
[[猛虎行]]
[[塘上行]]
[[擬明月何皎皎]]
[[擬明月皎夜光]]
[[招隱詩]]
[[贈馮文羆]]
[[為顧彥先贈婦]]
[[赴洛道中作]]
===陸雲===
[[穀風]]
[[為顧彥先贈婦]]
===潘嶽===
[[悼亡詩]]
===張翰===
[[雜詩]]
===左思===
[[雜詩]]
[[詠史八首]]
[[招隱二首]]
===左貴嬪===
[[啄木詩]]
===張載===
[[七哀詩]]
===張協===
[[雜詩 (張協)|雜詩]]
{{:雜詩 (張協)|雜詩}}
===孫楚===
[[征西官屬送于陟陽候作詩]]
===曹攄===
[[感舊詩]]
===王贊===
[[雜詩]]
===郭泰機===
[[答傅鹹]]
== 卷八 晉詩 ==
===劉琨===
[[答盧諶]]
[[重贈盧諶]]
[[扶風歌]]
===盧諶===
[[答魏子悌]]
[[時興]]
===謝尚===
[[大道曲 (謝尚)|大道曲]]
{{:大道曲 (謝尚)}}
===郭璞===
[[贈溫嶠]]
[[遊仙詩]]
===曹毗===
[[夜聽擣衣]]
===王羲之===
[[蘭亭集詩]]
===陶潛===
[[停雲]]
{{:停雲}}
[[時運]]
{{:時運}}
[[勸農]]
{{:勸農}}
[[命子]]
[[酬丁柴桑二章]]
[[歸鳥四章]]
[[遊斜川]]
[[答龐參軍]]
[[五月旦作和戴主簿]]
[[九日閒居]]
[[和劉柴桑]]
[[酬劉柴桑]]
[[和郭主簿二首]]
[[贈羊長史]]
[[癸卯歲十二月中作與從弟敬遠]]
[[始作鎮軍參軍經曲阿作]]
[[辛丑歲七月赴假還江陵夜行途中作]]
[[桃花源詩【並記】]]
[[歸田園居五首]]
[[與殷晉安別]]
== 卷九 晉詩 ==
===陶潛===
[[乞食]]
[[諸人共游周家墓柏下]]
[[移居二首]]
[[癸卯歲始春懷古田舍二首]]
[[庚戌歲九月中于西田獲早稻]]
[[丙辰歲八月中于下潠田舍獲]]
[[飲酒]]
[[有會而作]]
[[擬古]]
[[雜詩]]
[[詠貧士]]
[[詠荊軻]]
[[讀山海經]]
[[擬挽歌詞]]
===謝混===
[[游西池]]
===吳隱之===
[[酌貪泉詩]]
===廬山諸道人===
[[游石門詩]]
===惠遠===
[[廬山東林雜詩]]
===帛道猷===
[[陵峰采藥觸興為詩]]
===謝道韞===
[[登山 (謝道韞)|登山]]
===趙整===
[[諫歌]]
===無名氏===
[[短兵篇]]
[[獨漉篇]]
[[晉白紵舞歌詩]]
[[淫豫]]
[[女兒子]]
[[三峽謠]]
[[隴上歌]]
[[來羅]]
[[作蠶絲]]
[[休洗紅二章]]
[[安東平]]
[[惠帝元康中京洛童謠]]
[[惠帝時洛陽童謠]]
[[惠帝大安中童謠]]
[[綿州巴歌]]
== 卷十 宋詩 ==
===孝武帝===
[[自君之出矣]]
===南平王鑠===
[[白紵曲]]
[[擬行行重行行]]
===何承天===
[[雉子游原澤篇]]
===顏延之===
[[應詔宴曲水作詩八章]]
[[郊祀歌]]
[[贈王太常]]
[[夏夜呈從兄散騎車長沙]]
[[北使洛]]
[[五君詠五首]]
[[秋胡詩九首]]
===謝靈運===
[[從游京口北固應詔]]
[[述祖德詩二首]]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
[[鄰里相送至方山]]
[[過始寧墅]]
[[七裏瀨]]
[[登池上樓]]
[[游南亭]]
[[游赤石進泛海]]
[[登江中孤嶼]]
[[登永嘉綠嶂山詩]]
[[齋中讀書]]
[[田南樹園激流植援]]
[[石壁精舍還湖中作]]
[[登石門最高頂]]
[[石門新營所住四面高山回溪石瀨茂林修竹]]
[[于南山往北山經湖中瞻眺]]
[[從斤竹澗越嶺溪行]]
[[過白岸亭詩]]
[[初去郡]]
[[夜宿石門詩]]
[[入彭蠡湖口]]
[[入華子岡是麻源第三穀]]
[[歲暮]]
== 卷十一 宋詩 ==
===謝瞻===
[[答靈運]]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詩]]
===謝惠連===
[[擣衣]]
[[西陵遇風獻康樂]]
[[秋懷]]
[[泛湖歸出樓中望月]]
===謝莊===
[[北宅秘園]]
===鮑照===
[[代東門行]]
[[代放歌行]]
[[代白頭吟]]
[[代東武吟]]
[[代出自薊北門行]]
[[代鳴雁行]]
[[代淮南王]]
[[代春日行]]
[[代白紵舞歌辭四首]]
[[擬行路難]]
[[梅花落]]
[[登黃鶴磯]]
[[日落望江贈荀丞]]
[[吳興黃浦亭庾中郎別]]
[[贈傅都曹別]]
[[行京口至竹裡]]
[[上潯陽還都道中作]]
[[發後渚]]
[[詠史]]
[[擬古]]
[[紹古辭]]
[[學劉公幹體]]
[[遇銅山掘黃精]]
[[秋夜]]
[[玩月城西門廨中]]
===鮑令暉===
[[代葛沙門妻郭小玉作]]
[[題書後寄行人]]
===吳邁遠===
[[胡笳曲]]
[[古意贈今人]]
[[長相思]]
===王徽===
[[雜詩]]
===王僧達===
[[答顏延年]]
[[和琅琊王依古]]
===沈慶之===
[[侍宴詩]]
===陸凱===
[[贈范曄詩]]
===湯惠休===
[[怨詩行]]
===劉俁===
[[詩一首]]
===漁父===
[[答孫緬歌]]
[[宋人歌]]
[[石城謠]]
[[青溪小姑歌]]
== 卷十二 齊詩 ==
===謝朓===
[[江上曲]]
[[同謝諮議詠銅雀台]]
[[玉階怨]]
[[金穀聚]]
[[入朝曲]]
[[同王主簿有所思]]
[[京路夜發]]
[[和徐都曹出新亭渚]]
[[遊敬亭山]]
[[游東田]]
[[暫使下都夜發新林至京邑贈西府同僚]]
[[酬王晉安]]
[[郡內高齋閑望答呂法曹]]
[[新亭渚別範零陵雲]]
[[之宣城郡出新林浦向板橋]]
[[在郡臥病呈沈尚書]]
[[晚登三山還望京邑]]
[[直中書省]]
[[宣城郡內登望]]
[[高齋視事]]
[[落日悵望]]
[[移病還園示親屬]]
[[送江兵曹檀主簿朱孝廉還上國]]
[[秋夜]]
[[和何議曹郊遊]]
[[和王著作融八公山]]
[[和伏武昌登孫權故城]]
[[新治北窗和何從事]]
[[和江丞北戍琅琊城]]
[[和王中丞聞琴]]
[[離夜]]
[[王孫游]]
[[臨溪送別]]
===王融===
[[淥水曲]]
[[巫山高]]
[[蕭諮議西上夜集]]
[[和王友德元古意二首]]
===張融===
[[別詩]]
===劉繪===
[[有所思]]
===孔稚圭===
[[游太平山]]
===陸厥===
[[臨江王節士歌]]
===江孝嗣===
[[北戍琅琊城詩]]
[[東昏時百姓歌]]
===梁詩===
===武帝===
[[逸民]]
[[西洲曲]]
[[擬青青河畔草]]
[[河中之水歌]]
[[東飛伯勞歌]]
[[天安寺疏圃堂]]
[[藉田]]
===簡文帝===
[[折楊柳]]
[[臨高臺]]
[[納涼]]
===元帝===
[[詠陽臺樓簷柳]]
[[折楊柳]]
===沈約===
[[臨高臺]]
[[夜夜曲]]
[[新安江至清淺深見底貽京邑遊好]]
[[直學省愁臥]]
[[宿東園]]
[[別范安成]]
[[傷謝朓]]
[[石塘瀨聽猿]]
[[游沈道士館]]
[[早發定山]]
[[冬節後至丞相第詣世子車中作]]
[[奉和竟陵王經劉瓛墓]]
== 卷十三 梁詩 ==
===江淹===
[[從冠軍建平王登廬山香爐峰]]
[[望荊山]]
[[古離別]]
[[班婕妤詠扇]]
[[劉太尉琨傷亂]]
[[陶征君潛田居]]
[[休上人怨別]]
[[效阮公詩]]
===范雲===
[[有所思]]
[[贈張徐州謖]]
[[送沈記室夜別]]
[[之零陵郡次新亭]]
[[別詩]]
===任昉===
[[贈郭桐廬出溪口見候餘既未至郭仍進村維舟久之郭生乃至]]
[[贈徐徵君]]
[[別蕭諮議【衍】]]
[[出郡傳舍哭范僕射【三首之一】]]
===邱遲===
[[侍宴樂游苑送張徐州應詔]]
[[旦發漁浦潭]]
===柳惲===
[[江南曲]]
[[贈吳均]]
[[擣衣詩]]
===庾肩吾===
[[奉和春夜應令]]
[[亂後行經吳禦亭]]
[[詠長信宮中草]]
[[經陳思王墓]]
===吳均===
[[答柳惲]]
[[酬別江主簿屯騎]]
[[主人池前鶴]]
[[酬周參軍]]
[[春詠]]
[[山中雜]]詩
===何遜===
[[日夕望江山贈魚司馬]]
[[道中贈桓司馬季]]
[[入西塞示南府同僚]]
[[贈諸遊舊]]
[[送韋司馬別]]
[[別沈助教]]
[[與蘇九德別]]
[[宿南州浦]]
[[和蕭諮議岑離閨怨]]
[[臨行與故遊夜別]]
[[與胡興安夜別]]
[[慈姥磯]]
[[相送]]
===王籍===
[[入若耶溪]]
===劉峻===
[[自江州還入石頭詩]]
===劉孝綽===
[[古意]]
===陶弘景===
[[詔問山中何所有賦詩以答]]
[[寒夜怨]]
===曹景宗===
[[光華殿侍宴賦競病韻]]
===徐悱===
[[古意酬到長史溉登琅琊城]]
===虞羲===
[[詠霍將軍北伐]]
===衛敬瑜妻王氏===
[[孤燕詩]]
===樂府歌辭===
[[企喻歌]]
[[幽州馬客吟歌辭]]
[[琅琊王歌辭]]
[[钜鹿公主歌辭]]
[[隴頭歌辭]]
[[折楊柳歌辭]]
[[木蘭詩]]
[[捉搦歌]]
== 卷十四 陳詩 ==
===陰鏗===
[[渡青草湖]]
{{:渡青草湖}}
[[廣陵岸送北使]]
{{:廣陵岸送北使}}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開善寺]]
{{:開善寺}}
===徐陵===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別毛永嘉]]
{{:別毛永嘉}}
[[關山月 (徐陵)|關山月]]
{{:關山月 (徐陵)}}
===周弘讓===
[[留贈山中隱士]]
{{:留贈山中隱士}}
===周弘正===
[[還草堂尋處士弟]]
{{:還草堂尋處士弟}}
===江總===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入攝山棲霞寺]]
{{:入攝山棲霞寺}}
[[南還尋草市宅]
{{:南還尋草市宅}}
[[并州羊腸阪]]
{{:并州羊腸阪}}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哭魯廣達]]
{{:哭魯廣達}}
[[閨怨篇]]
{{:閨怨篇}}
===張正見===
[[秋日別庾正員]]
{{:秋日別庾正員}}
[[關山月 (張正見)|關山月]]
{{:關山月 (張正見)}}
===何胥===
[[被使出關]]
{{:被使出關}}
===韋鼎===
[[長安聽百舌]]
{{:長安聽百舌}}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北魏詩【附】===
===劉昶===
[[斷句]]
{{:斷句}}
===常景===
[[司馬相如]]
{{:司馬相如}}
[[王褒]]
{{:王褒}}
[[嚴君平]]
{{:嚴君平}}
[[揚雄]]
{{:揚雄}}
===溫子升===
[[從駕幸金墉城]]
[[擣衣]]
===胡叟===
[[示陳伯達]]
{{:示陳伯達}}
===胡太后===
[[楊白花]]
===雜歌謠辭===
[[咸陽王歌]]
{{:咸陽王歌}}
[[李波小妹歌]]
{{:李波小妹歌}}
===北齊詩【附】===
===邢邵===
[[思公子]]
{{:思公子}}
===祖珽===
[[挽歌]]
{{:挽歌}}
===鄭公超===
[[送庾羽騎抱]]
{{:送庾羽騎抱}}
===蕭愨===
[[上之回]]
[[和崔侍中從駕經山寺]]
[[秋思 (蕭慤)|秋思]]
{{:秋思 (蕭慤)}}
===顏之推===
[[古意]]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馮淑妃===
[[感琵琶弦]]
{{:感琵琶弦}}
===斛律金===
[[敕勒歌]]
{{:敕勒歌}}
===雜歌謠辭===
[[童謠]]
{{:童謠}}
===北周詩【附】===
===庾信===
[[商調曲]]
{{:商調曲}}
[[烏夜啼 (庾信)|烏夜啼]]
{{:烏夜啼 (庾信)}}
[[對酒歌]]
{{:對酒歌}}
[[奉和泛江]]
{{:奉和泛江}}
[[同盧記室從軍]]
{{:同盧記室從軍}}
[[至老子廟應詔]]
{{:至老子廟應詔}}
[[擬詠懷]]
{{:擬詠懷}}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詠畫屏風詩]]
{{:詠畫屏風詩}}
[[梅花]]
[[寄徐陵]]
{{:寄徐陵}}
[[和侃法師]]
{{:和侃法師}}
[[重別周尚書]]
{{:重別周尚書}}
===王褒===
[[關山篇]]
{{:關山篇}}
[[渡河北]]
{{:渡河北}}
===隋詩===
===煬帝===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白馬篇]]
{{:白馬篇}}
===楊素===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贈薛播州]]
{{:贈薛播州}}
===盧思道===
[[遊梁城]]
{{:游梁城}}
===薛道衡===
[[昔昔鹽]]
{{:昔昔鹽}}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人日思歸]]
{{:人日思歸}}
===虞世基===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孫萬壽===
[[和周記室遊舊京]]
{{:和周記室遊舊京}}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王胄===
[[別周記室]]
{{:別周記室}}
===尹式===
[[別宋常侍]]
{{:別宋常侍}}
===孔德紹===
[[送蔡君知入蜀]]
{{:送蔡君知入蜀}}
[[夜宿荒村]]
{{:夜宿荒村}}
===孔紹安===
[[落葉]]
{{:落葉}}
[[別徐永元秀才]]
{{:別徐永元秀才}}
===陳子良===
[[送別]]
{{:送別 (陳子良)|送別}}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王申禮===
[[賦得岩穴無結構]]
{{:賦得岩穴無結構}}
===呂讓===
[[和入京]]
{{:和入京}}
===明余慶===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大義公主===
[[書屏風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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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 = 沈德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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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
== [[/序|序]] ==
== [[/例言|例言]] ==
== 卷一古逸 ==
[[擊壤歌]]
{{:擊壤歌}}
[[康衢謠]]
{{:康衢謠}}
[[伊耆氏蠟辭]]
{{:伊耆氏蠟辭}}
[[堯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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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雲歌 (古詩源)|卿雲歌]]
{{:卿雲歌 (古詩源)}}
[[八伯歌]]
{{:八伯歌}}
[[帝載歌]]
{{:帝載歌}}
[[南風歌]]
{{:南風歌}}
[[禹玉牒辭]]
{{:禹玉牒辭}}
[[夏后鑄鼎繇]]
{{:夏后鑄鼎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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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薇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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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銘}}
[[矛銘]]
{{:矛銘}}
[[書車]]
{{:書車}}
[[書戶]]
{{:書戶}}
[[書履]]
{{:書履}}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硯 (太公金匱) |書硯}}
[[書鋒]]
{{:書鋒}}
[[書杖]]
{{:書杖}}
[[書井]]
{{:書井}}
[[白雲謠 (先秦)|白雲謠]]
白云在天,丘陵自出.道里悠远,山川间之.将子无死,尚复能来.
[[祈招]]
[[懿氏繇]]
[[鼎銘]]
[[虞箴]]
[[飯牛歌]]
[[琴歌]]
[[暇豫歌]]
[[宋城者謳]]
[[驂乘答歌]]
[[役人又歌]]
[[鸜鵒歌]]
[[澤門之皙謳]]
[[忼慷歌]]
[[子產誦二章]]
[[孔子誦二章]]
[[去魯歌]]
[[蟪蛄歌]]
[[臨河歌]]
[[楚聘歌]]
[[獲麟歌]]
[[龜山操]]
[[盤操]]
[[水仙操]]
[[接輿歌]]
[[成人歌]]
[[漁父歌]]
[[偕隱歌]]
[[徐人歌]]
[[越人歌]]
[[越謠歌]]
[[琴歌]]
[[靈寶謠]]
[[吳夫差時童謠]]
[[烏鵲歌]]
[[答夫歌]]
[[越群臣祝]]
[[祝越王辭]]
[[彈歌]]
[[禳田者祝]]
[[巴謠歌]]
[[渡易水歌]]
[[三秦記民謠]]
[[楚人謠]]
[[河圖引蜀謠]]
[[湘中漁歌]]
[[太公兵法引黃帝語]]
[[六韜]]
[[管子]]
;左傳引逸詩
:翹翹車乘,招我以弓。豈不欲往,畏我友朋。{{*|[[春秋左氏傳/莊公#莊公二十二年|陳敬仲引]]。〇難進之思凜然。}}
:俟河之清,人壽幾何。兆云詢多。職競作羅。{{*|[[春秋左氏傳/襄公#襄公八年|鄭子駟引]]。}}
:雖有絲麻,無棄管蒯。雖有姬姜,無棄蕉萃。{{*|同顦顇。}}凡百君子,莫不代匱。{{*|見[[春秋左氏傳/成公#成公九年|子重伐莒篇]]。}}
[[左傳]]
[[國語]]
[[孔子家語]]
[[列子]]
[[韓非子]]
[[慎子]]
[[魯連子]]
[[戰國策]]
[[史記]]
[[漢書]]
[[列女傳引古語]]
[[說苑]]
[[劉向別錄引古語]]
[[新序]]
[[風俗通]]
[[桓子新論引諺]]
[[牟子引古諺]]
[[易緯引古詩]]
[[四民月令引農語]]
[[月令注引裏語]]
[[水經注引諺]]
[[山經引相塚書]]
[[文選注引古諺]]
[[魏志王昶引諺]]
[[梁史]]
[[史照通鑒疏引諺]]
[[古諺古語]]
== 卷二 漢詩 ==
===高帝===
[[大風歌 (劉邦)|大風歌]]
[[鴻鵠歌]]
===項羽===
[[垓下歌 (項羽)|垓下歌]]
===唐山夫人===
[[安世房中歌]]
===朱虛侯章===
[[耕田歌]]
[[紫芝歌]]
===武帝===
[[瓠子歌二首]]
[[秋風辭 (劉徹)|秋風辭]]
[[李夫人歌]]
[[柏梁詩]]
[[落葉哀蟬曲]]
[[蒲梢天馬歌]]
===韋孟===
[[諷諫詩]]
===東方朔===
[[誡子詩]]
===烏孫公主===
[[悲愁歌 (劉細君)|悲愁歌]]
===司馬相如===
[[封禪頌]]
===卓文君===
[[白頭吟]]
===蘇武===
[[詩四首]]
===李陵===
[[與蘇武詩三首]]
[[別歌]]
===李延年===
[[歌一首]]
===燕刺王旦===
[[歌]]
===華容夫人===
[[歌]]
===昭帝===
[[淋池歌]]
===楊惲===
[[拊缶歌]]
===王昭君===
[[怨詩]]
===班婕妤===
[[怨歌行]]
===趙飛燕===
[[歸風送遠操]]
===梁鴻===
[[五噫歌]]
===馬援===
[[武溪深行]]
===班固===
[[寶鼎詩]]
===張衡===
[[四愁詩]]
===李尤===
[[九曲歌]]
== 卷三 漢詩 ==
===蔡邕===
[[樊惠渠歌]]
[[飲馬長城窟行]]
[[翠鳥]]
[[琴歌]]
===秦嘉===
[[留郡贈婦詩]]
===孔融===
[[雜詩]]
===辛延年===
[[羽林郎 (辛延年)|羽林郎]]
===宋子侯===
[[董嬌嬈]]
===蘇伯玉妻===
[[盤中詩]]
===竇玄妻===
[[古怨歌]]
===蔡琰===
[[悲憤詩]]
===諸葛亮===
[[梁甫吟]]
===樂府歌辭===
[[練時日]]
[[青陽]]
[[朱明]]
[[西顥]]
[[玄冥]]
[[惟泰元]]
[[天馬]]
[[戰城南]]
[[臨高臺]]
[[有所思]]
[[上邪]]
[[箜篌引]]
[[江南]]
[[薤露歌]]
[[蒿裏曲]]
[[雞鳴]]
[[陌上桑]]
[[長歌行]]
[[君子行]]
[[相逢行]]
[[善哉行 (漢樂府)|善哉行]]
[[西門行]]
[[東門行]]
[[孤兒行]]
[[豔歌行]]
[[隴西行]]
[[淮南王篇]]
[[傷歌行]]
[[悲歌]]
[[枯魚過河泣]]
[[古歌]]
[[古八變歌]]
[[猛虎行]]
[[樂府]]
== 卷四 漢詩 ==
[[古詩為焦仲卿妻作]]
[[古詩十九首]]
[[擬蘇李詩]]
[[古詩]]
[[古詩三首]]
[[古詩一首]]
[[古詩二首]]
[[古絕句]]
[[雜歌謠辭]]
[[古歌]]
[[淮南民歌]]
[[潁川歌]]
[[鄭白渠歌]]
[[鮑司隸歌]]
[[隴頭歌二首]]
[[牢石歌]]
[[五鹿歌]]
[[匈奴歌]]
[[成帝時燕燕童謠]]
[[逐彈丸]]
[[成帝時歌謠]]
[[投閣]]
[[灶下養]]
[[城中謠]]
[[蜀中童謠]]
[[順帝時京都童謠]]
[[考城諺]]
[[桓帝初小麥童謠]]
[[桓靈時童謠]]
[[城上烏童謠]]
[[靈帝末京都童謠]]
[[丁令威歌]]
[[蘇耽歌]]
== 卷五 魏詩 ==
===武帝===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短歌行其一 (曹操)|短歌行}}
[[觀滄海]]
[[土不同]]
[[龜雖壽]]
[[薤露]]
[[蒿裏行]]
[[苦寒行]]
[[卻東西門行]]
===文帝===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短歌行 (曹丕)|短歌行}}
[[善哉行]]
[[雜詩]]
[[至廣陵於馬上作]]
[[寡婦]]
[[燕歌行]]
[[甄後]]
[[塘上行]]
===明帝===
[[種瓜篇]]
===曹植===
[[朔風詩]]
[[鰕䱇篇]]
[[泰山梁甫行]]
[[箜篌引]]
[[怨歌行]]
[[名都篇]]
[[美女篇]]
[[白馬篇]]
[[聖皇篇]]
[[籲嗟篇]]
[[棄婦篇]]
[[當來日大難]]
[[野田黃雀行]]
[[當牆欲高行]]
[[贈徐幹]]
[[贈丁儀]]
[[又贈丁儀王粲一首]]
[[贈白馬王彪]]
[[贈王粲]]
[[送應氏詩二首]]
[[雜詩]]
[[七哀詩]]
[[情詩]]
[[七步詩]]
== 卷六 魏詩 ==
===王粲===
[[贈蔡子篤詩]]
[[七哀詩]]
===陳琳===
[[飲馬長城窟行]]
===劉楨===
[[贈從弟三首]]
===徐幹===
[[室思]]
[[雜詩]]
===應瑒===
[[侍五官中郎將建章台集詩一首]]
[[別詩]]
===應璩===
[[百一詩]]
[[雜詩]]
===繆襲===
[[克官渡]]
[[定武功]]
[[屠柳城]]
[[戰滎陽]]
[[挽歌]]
===左延年===
[[從軍行]]
===阮籍===
[[詠懷]]
[[大人先生歌]]
===嵇康===
[[雜詩]]
[[贈秀才入軍]]
[[幽憤詩]]
===雜歌謠辭===
[[吳謠]]
[[孫皓天紀中童謠]]
== 卷七 晉詩 ==
===司馬懿===
[[宴飲詩]]
===張華===
[[勵志詩]]
[[答何劭]]
[[情詩]]
[[雜詩]]
===傅玄===
[[短歌行 (傅玄)|短歌行]]
[[明月篇]]
[[雜詩]]
[[雜言]]
[[吳楚歌]]
[[車遙遙篇]]
===束皙===
[[補亡詩六章]]
===司馬彪===
[[雜詩]]
===陸機===
[[短歌行 (陸機)|短歌行]]
[[隴西行]]
[[猛虎行]]
[[塘上行]]
[[擬明月何皎皎]]
[[擬明月皎夜光]]
[[招隱詩]]
[[贈馮文羆]]
[[為顧彥先贈婦]]
[[赴洛道中作]]
===陸雲===
[[穀風]]
[[為顧彥先贈婦]]
===潘嶽===
[[悼亡詩]]
===張翰===
[[雜詩]]
===左思===
[[雜詩]]
[[詠史八首]]
[[招隱二首]]
===左貴嬪===
[[啄木詩]]
===張載===
[[七哀詩]]
===張協===
[[雜詩 (張協)|雜詩]]
{{:雜詩 (張協)|雜詩}}
===孫楚===
[[征西官屬送于陟陽候作詩]]
===曹攄===
[[感舊詩]]
===王贊===
[[雜詩]]
===郭泰機===
[[答傅鹹]]
== 卷八 晉詩 ==
===劉琨===
[[答盧諶]]
[[重贈盧諶]]
[[扶風歌]]
===盧諶===
[[答魏子悌]]
[[時興]]
===謝尚===
[[大道曲 (謝尚)|大道曲]]
{{:大道曲 (謝尚)}}
===郭璞===
[[贈溫嶠]]
[[遊仙詩]]
===曹毗===
[[夜聽擣衣]]
===王羲之===
[[蘭亭集詩]]
===陶潛===
[[停雲]]
{{:停雲}}
[[時運]]
{{:時運}}
[[勸農]]
{{:勸農}}
[[命子]]
[[酬丁柴桑二章]]
[[歸鳥四章]]
[[遊斜川]]
[[答龐參軍]]
[[五月旦作和戴主簿]]
[[九日閒居]]
[[和劉柴桑]]
[[酬劉柴桑]]
[[和郭主簿二首]]
[[贈羊長史]]
[[癸卯歲十二月中作與從弟敬遠]]
[[始作鎮軍參軍經曲阿作]]
[[辛丑歲七月赴假還江陵夜行途中作]]
[[桃花源詩【並記】]]
[[歸田園居五首]]
[[與殷晉安別]]
== 卷九 晉詩 ==
===陶潛===
[[乞食]]
[[諸人共游周家墓柏下]]
[[移居二首]]
[[癸卯歲始春懷古田舍二首]]
[[庚戌歲九月中于西田獲早稻]]
[[丙辰歲八月中于下潠田舍獲]]
[[飲酒]]
[[有會而作]]
[[擬古]]
[[雜詩]]
[[詠貧士]]
[[詠荊軻]]
[[讀山海經]]
[[擬挽歌詞]]
===謝混===
[[游西池]]
===吳隱之===
[[酌貪泉詩]]
===廬山諸道人===
[[游石門詩]]
===惠遠===
[[廬山東林雜詩]]
===帛道猷===
[[陵峰采藥觸興為詩]]
===謝道韞===
[[登山 (謝道韞)|登山]]
===趙整===
[[諫歌]]
===無名氏===
[[短兵篇]]
[[獨漉篇]]
[[晉白紵舞歌詩]]
[[淫豫]]
[[女兒子]]
[[三峽謠]]
[[隴上歌]]
[[來羅]]
[[作蠶絲]]
[[休洗紅二章]]
[[安東平]]
[[惠帝元康中京洛童謠]]
[[惠帝時洛陽童謠]]
[[惠帝大安中童謠]]
[[綿州巴歌]]
== 卷十 宋詩 ==
===孝武帝===
[[自君之出矣]]
===南平王鑠===
[[白紵曲]]
[[擬行行重行行]]
===何承天===
[[雉子游原澤篇]]
===顏延之===
[[應詔宴曲水作詩八章]]
[[郊祀歌]]
[[贈王太常]]
[[夏夜呈從兄散騎車長沙]]
[[北使洛]]
[[五君詠五首]]
[[秋胡詩九首]]
===謝靈運===
[[從游京口北固應詔]]
[[述祖德詩二首]]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
[[鄰里相送至方山]]
[[過始寧墅]]
[[七裏瀨]]
[[登池上樓]]
[[游南亭]]
[[游赤石進泛海]]
[[登江中孤嶼]]
[[登永嘉綠嶂山詩]]
[[齋中讀書]]
[[田南樹園激流植援]]
[[石壁精舍還湖中作]]
[[登石門最高頂]]
[[石門新營所住四面高山回溪石瀨茂林修竹]]
[[于南山往北山經湖中瞻眺]]
[[從斤竹澗越嶺溪行]]
[[過白岸亭詩]]
[[初去郡]]
[[夜宿石門詩]]
[[入彭蠡湖口]]
[[入華子岡是麻源第三穀]]
[[歲暮]]
== 卷十一 宋詩 ==
===謝瞻===
[[答靈運]]
[[九日從宋公戲馬台集送孔令詩]]
===謝惠連===
[[擣衣]]
[[西陵遇風獻康樂]]
[[秋懷]]
[[泛湖歸出樓中望月]]
===謝莊===
[[北宅秘園]]
===鮑照===
[[代東門行]]
[[代放歌行]]
[[代白頭吟]]
[[代東武吟]]
[[代出自薊北門行]]
[[代鳴雁行]]
[[代淮南王]]
[[代春日行]]
[[代白紵舞歌辭四首]]
[[擬行路難]]
[[梅花落]]
[[登黃鶴磯]]
[[日落望江贈荀丞]]
[[吳興黃浦亭庾中郎別]]
[[贈傅都曹別]]
[[行京口至竹裡]]
[[上潯陽還都道中作]]
[[發後渚]]
[[詠史]]
[[擬古]]
[[紹古辭]]
[[學劉公幹體]]
[[遇銅山掘黃精]]
[[秋夜]]
[[玩月城西門廨中]]
===鮑令暉===
[[代葛沙門妻郭小玉作]]
[[題書後寄行人]]
===吳邁遠===
[[胡笳曲]]
[[古意贈今人]]
[[長相思]]
===王徽===
[[雜詩]]
===王僧達===
[[答顏延年]]
[[和琅琊王依古]]
===沈慶之===
[[侍宴詩]]
===陸凱===
[[贈范曄詩]]
===湯惠休===
[[怨詩行]]
===劉俁===
[[詩一首]]
===漁父===
[[答孫緬歌]]
[[宋人歌]]
[[石城謠]]
[[青溪小姑歌]]
== 卷十二 齊詩 ==
===謝朓===
[[江上曲]]
[[同謝諮議詠銅雀台]]
[[玉階怨]]
[[金穀聚]]
[[入朝曲]]
[[同王主簿有所思]]
[[京路夜發]]
[[和徐都曹出新亭渚]]
[[遊敬亭山]]
[[游東田]]
[[暫使下都夜發新林至京邑贈西府同僚]]
[[酬王晉安]]
[[郡內高齋閑望答呂法曹]]
[[新亭渚別範零陵雲]]
[[之宣城郡出新林浦向板橋]]
[[在郡臥病呈沈尚書]]
[[晚登三山還望京邑]]
[[直中書省]]
[[宣城郡內登望]]
[[高齋視事]]
[[落日悵望]]
[[移病還園示親屬]]
[[送江兵曹檀主簿朱孝廉還上國]]
[[秋夜]]
[[和何議曹郊遊]]
[[和王著作融八公山]]
[[和伏武昌登孫權故城]]
[[新治北窗和何從事]]
[[和江丞北戍琅琊城]]
[[和王中丞聞琴]]
[[離夜]]
[[王孫游]]
[[臨溪送別]]
===王融===
[[淥水曲]]
[[巫山高]]
[[蕭諮議西上夜集]]
[[和王友德元古意二首]]
===張融===
[[別詩]]
===劉繪===
[[有所思]]
===孔稚圭===
[[游太平山]]
===陸厥===
[[臨江王節士歌]]
===江孝嗣===
[[北戍琅琊城詩]]
[[東昏時百姓歌]]
===梁詩===
===武帝===
[[逸民]]
[[西洲曲]]
[[擬青青河畔草]]
[[河中之水歌]]
[[東飛伯勞歌]]
[[天安寺疏圃堂]]
[[藉田]]
===簡文帝===
[[折楊柳]]
[[臨高臺]]
[[納涼]]
===元帝===
[[詠陽臺樓簷柳]]
[[折楊柳]]
===沈約===
[[臨高臺]]
[[夜夜曲]]
[[新安江至清淺深見底貽京邑遊好]]
[[直學省愁臥]]
[[宿東園]]
[[別范安成]]
[[傷謝朓]]
[[石塘瀨聽猿]]
[[游沈道士館]]
[[早發定山]]
[[冬節後至丞相第詣世子車中作]]
[[奉和竟陵王經劉瓛墓]]
== 卷十三 梁詩 ==
===江淹===
[[從冠軍建平王登廬山香爐峰]]
[[望荊山]]
[[古離別]]
[[班婕妤詠扇]]
[[劉太尉琨傷亂]]
[[陶征君潛田居]]
[[休上人怨別]]
[[效阮公詩]]
===范雲===
[[有所思]]
[[贈張徐州謖]]
[[送沈記室夜別]]
[[之零陵郡次新亭]]
[[別詩]]
===任昉===
[[贈郭桐廬出溪口見候餘既未至郭仍進村維舟久之郭生乃至]]
[[贈徐徵君]]
[[別蕭諮議【衍】]]
[[出郡傳舍哭范僕射【三首之一】]]
===邱遲===
[[侍宴樂游苑送張徐州應詔]]
[[旦發漁浦潭]]
===柳惲===
[[江南曲]]
[[贈吳均]]
[[擣衣詩]]
===庾肩吾===
[[奉和春夜應令]]
[[亂後行經吳禦亭]]
[[詠長信宮中草]]
[[經陳思王墓]]
===吳均===
[[答柳惲]]
[[酬別江主簿屯騎]]
[[主人池前鶴]]
[[酬周參軍]]
[[春詠]]
[[山中雜]]詩
===何遜===
[[日夕望江山贈魚司馬]]
[[道中贈桓司馬季]]
[[入西塞示南府同僚]]
[[贈諸遊舊]]
[[送韋司馬別]]
[[別沈助教]]
[[與蘇九德別]]
[[宿南州浦]]
[[和蕭諮議岑離閨怨]]
[[臨行與故遊夜別]]
[[與胡興安夜別]]
[[慈姥磯]]
[[相送]]
===王籍===
[[入若耶溪]]
===劉峻===
[[自江州還入石頭詩]]
===劉孝綽===
[[古意]]
===陶弘景===
[[詔問山中何所有賦詩以答]]
[[寒夜怨]]
===曹景宗===
[[光華殿侍宴賦競病韻]]
===徐悱===
[[古意酬到長史溉登琅琊城]]
===虞羲===
[[詠霍將軍北伐]]
===衛敬瑜妻王氏===
[[孤燕詩]]
===樂府歌辭===
[[企喻歌]]
[[幽州馬客吟歌辭]]
[[琅琊王歌辭]]
[[钜鹿公主歌辭]]
[[隴頭歌辭]]
[[折楊柳歌辭]]
[[木蘭詩]]
[[捉搦歌]]
== 卷十四 陳詩 ==
===陰鏗===
[[渡青草湖]]
{{:渡青草湖}}
[[廣陵岸送北使]]
{{:廣陵岸送北使}}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江津送劉光祿不及}}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和傅郎歲暮還湘州}}
[[開善寺]]
{{:開善寺}}
===徐陵===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出自薊北門行 (徐陵)|出自薊北門行}}
[[別毛永嘉]]
{{:別毛永嘉}}
[[關山月 (徐陵)|關山月]]
{{:關山月 (徐陵)}}
===周弘讓===
[[留贈山中隱士]]
{{:留贈山中隱士}}
===周弘正===
[[還草堂尋處士弟]]
{{:還草堂尋處士弟}}
===江總===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遇長安使寄裴尚書}}
[[入攝山棲霞寺]]
{{:入攝山棲霞寺}}
[[南還尋草市宅]
{{:南還尋草市宅}}
[[并州羊腸阪]]
{{:并州羊腸阪}}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于長安歸還揚州九月九日行薇山亭賦韻}}
[[哭魯廣達]]
{{:哭魯廣達}}
[[閨怨篇]]
{{:閨怨篇}}
===張正見===
[[秋日別庾正員]]
{{:秋日別庾正員}}
[[關山月 (張正見)|關山月]]
{{:關山月 (張正見)}}
===何胥===
[[被使出關]]
{{:被使出關}}
===韋鼎===
[[長安聽百舌]]
{{:長安聽百舌}}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昭君詞 (陳昭)}}
===北魏詩【附】===
===劉昶===
[[斷句]]
{{:斷句}}
===常景===
[[司馬相如]]
{{:司馬相如}}
[[王褒]]
{{:王褒}}
[[嚴君平]]
{{:嚴君平}}
[[揚雄]]
{{:揚雄}}
===溫子升===
[[從駕幸金墉城]]
[[擣衣]]
===胡叟===
[[示陳伯達]]
{{:示陳伯達}}
===胡太后===
[[楊白花]]
===雜歌謠辭===
[[咸陽王歌]]
{{:咸陽王歌}}
[[李波小妹歌]]
{{:李波小妹歌}}
===北齊詩【附】===
===邢邵===
[[思公子]]
{{:思公子}}
===祖珽===
[[挽歌]]
{{:挽歌}}
===鄭公超===
[[送庾羽騎抱]]
{{:送庾羽騎抱}}
===蕭愨===
[[上之回]]
[[和崔侍中從駕經山寺]]
[[秋思 (蕭慤)|秋思]]
{{:秋思 (蕭慤)}}
===顏之推===
[[古意]]
[[從周入齊夜度砥柱]]
===馮淑妃===
[[感琵琶弦]]
{{:感琵琶弦}}
===斛律金===
[[敕勒歌]]
{{:敕勒歌}}
===雜歌謠辭===
[[童謠]]
{{:童謠}}
===北周詩【附】===
===庾信===
[[商調曲]]
{{:商調曲}}
[[烏夜啼 (庾信)|烏夜啼]]
{{:烏夜啼 (庾信)}}
[[對酒歌]]
{{:對酒歌}}
[[奉和泛江]]
{{:奉和泛江}}
[[同盧記室從軍]]
{{:同盧記室從軍}}
[[至老子廟應詔]]
{{:至老子廟應詔}}
[[擬詠懷]]
{{:擬詠懷}}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喜晴應詔敕自疏韻}}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和王少保遙傷周處士}}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奉和永豐殿下言志}}
[[詠畫屏風詩]]
{{:詠畫屏風詩}}
[[梅花]]
[[寄徐陵]]
{{:寄徐陵}}
[[和侃法師]]
{{:和侃法師}}
[[重別周尚書]]
{{:重別周尚書}}
===王褒===
[[關山篇]]
{{:關山篇}}
[[渡河北]]
{{:渡河北}}
===隋詩===
===煬帝===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飲馬長城窟行示從征群臣}}
[[白馬篇]]
===楊素===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山齋獨坐贈薛內史二首}}
[[贈薛播州]]
{{:贈薛播州}}
===盧思道===
[[遊梁城]]
{{:游梁城}}
===薛道衡===
[[昔昔鹽]]
{{:昔昔鹽}}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敬酬楊僕射山齋獨坐}}
[[人日思歸]]
{{:人日思歸}}
===虞世基===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出塞 (虞世基)|出塞}}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入關 (虞世基)|入關}}
===孫萬壽===
[[和周記室遊舊京]]
{{:和周記室遊舊京}}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早發揚州還望鄉邑}}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東歸在路率爾成詠}}
===王胄===
[[別周記室]]
{{:別周記室}}
===尹式===
[[別宋常侍]]
{{:別宋常侍}}
===孔德紹===
[[送蔡君知入蜀]]
{{:送蔡君知入蜀}}
[[夜宿荒村]]
{{:夜宿荒村}}
===孔紹安===
[[落葉]]
{{:落葉}}
[[別徐永元秀才]]
{{:別徐永元秀才}}
===陳子良===
[[送別]]
{{:送別 (陳子良)|送別}}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七夕看新婦隔巷停車}}
===王申禮===
[[賦得岩穴無結構]]
{{:賦得岩穴無結構}}
===呂讓===
[[和入京]]
{{:和入京}}
===明余慶===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從軍行 (明餘慶)|從軍行}}
===大義公主===
[[書屏風詩]]
{{:書屏風詩}}
===無名氏===
[[送別詩]]
{{:送別詩}}
[[雞鳴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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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牆盤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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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hi Qiang pan inscription.jpg|thumb|left|200px|墙盘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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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敘西周諸王之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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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曰古文王,初{{另2|𢿐|同「盭」,讀爲「戾」}}{{另2|龢|同「和」}}{{另2|于|同「於」}}政,{{box|上帝|合文}}降{{另2|㦤|原字形作:⿰惡欠,同「懿」}}{{另2|徳|同「德」}}大{{另2|𤲀|同「甹」,讀爲「屏」,輔佐、護佑義}},{{另2|匍|諸家讀爲:匍、敷、溥}}有{{box|上下|合文}},{{另2|䢔|讀爲:會、合}}受萬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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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2|𣶒|同「肅」}}{{另2|哲|原字形爲:⿱折德}}康王,{{另2|𫤫|⿱八丏,同「勉」,讀爲「万」}}尹{{另2|𠶷|讀爲「億」}}{{另2|彊|同「疆」}}。
{{另2|宖|同「宏」}}魯{{另2|卲|通「昭」}}王,廣{{另2|𫿌|⿰能攴,多認爲取「征伐」意,一說讀爲「能」}}楚{{另2|㓝|通「荊」}},{{另2|隹|通「唯」}}寏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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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子{{另2|𫭓|⿴囗貈,讀爲「恪」,訓爲勉勵之義}}{{另2|䬤|⿸尸食,通「饡(饌)」,訓爲「繼承」}}文武長{{另2|剌|同「烈」}},天子{{另2|𩒳|原字形爲:⿳⿴𦥑⺝冖頁,「沬」字異體,此處假借爲「眉壽」的「眉」}}無{{另2|匄|讀爲「介(界)」}},𬋸{{另2|𫧹|一說左側可隸定爲「示」,即隸定爲「祁」}}{{box|上下|合文}},{{另|亟|一說讀爲「緝」,《爾雅》:「緝,光也」}}{{另2|㺇|釋爲「熙」}}{{另2|𬨤|⿺辶亘,同「𧻚」,或訓解爲「大」}}{{另|慕|假爲「謨」}},昊{{另2|𪸲|同「照」}}{{另2|亡|同「無」}}{{另2|旲|⿱日大,讀爲「斁」}}。
{{box|上帝|合文}}司夒,{{另2|尢|或讀爲:匡、皇(《爾雅·釋言》:皇,匡正也)}}保受天子綰{{另2|令|同「命」}}、厚福、豐{{另2|秊|同「年」}},方{{另2|䜌|通「蠻」}}亡不𢦚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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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2|青|或讀爲「靜」,或即「嫺靜」}}幽{{另2|髙|同「高」}}{{另2|且|通「祖」}},{{另2|才|同「在」}}{{另2|𢼸|同「微」}}{{另2|霝|通「靈」}}處。{{另2|𩁹|同「雩」,句首語氣詞}}武王既{{另2|翦|原字形爲:戈屮,戰勝、滅亡義}}殷,{{另2|𢼸|同「微」}}史{{另2|剌|同「烈」}}{{另2|且|同「祖」}}{{另2|迺|同「乃」}}來見武王,武王{{另2|𠟭|同「則」}}令周公舍{{另2|𫭎|同「宇」}},{{另2|于|同「於」}}周卑處。
{{另2|柔|原字形作:⿱口⿴〢求,同「求」,讀爲「柔」}}{{另2|叀|同「惠」}}乙{{另2|且|同「祖」}},{{另2|𬩂|同「逨—逑」,「逑匹」即爲匹配、輔弼之義}}匹{{另2|氒|同「厥」}}辟,遠{{另2|猷|釋爲「謀」}}{{另2|𠣴|同「腹」}}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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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2|害|讀爲「舒」}}{{另2|屖|讀爲「遲」}}文考乙公,{{另2|𱝹|同「⿰彳豦」}}𬦟{{另2|㝵|原字形作:「⿱貝屯」}}{{另2|屯|同「純」}},無{{另2|誎|以言語刺人}}{{另2|辳|同「農」}}嗇,{{另2|戉|同「歲」}}𬓷{{另2|隹|同「唯」}}{{另2|辟|訓釋爲「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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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史牆自述之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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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另2|友|原字形作:⿱双甘,《周禮》鄭注:「善父母曰孝,善兄弟曰友。」}}史{{另2|𤖣|同「牆」}},{{另2|𡖊|同「夙」}}夜不{{另2|彖|讀爲「惰」}},{{另2|𠀠|同「其」}}日蔑𤯍。{{另2|𤖣|同「牆」}}弗{{另2|𠭖|同「敢」}}{{另2|𫨶|同「沮」}},對揚天子,{{另2|不|同「丕」}}顯休{{另2|令|同「命」}},{{另2|𤰃|同「用」}}{{另2|乍|同「作」}}寶{{另2|𱀵|同「尊」}}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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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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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2|宖|同「宏」}}魯{{另2|卲|通「昭」}}王,廣{{另2|𫿌|⿰能攴,多認爲取「征伐」意,一說讀爲「能」}}楚{{另2|㓝|通「荊」}},{{另2|隹|通「唯」}}寏南行。
{{另2|𤲥|通「祗」,一說訓爲「敬」,一說解爲「至」}}{{另2|𬡿|⿰⿱日尹見,「顯」字異構}}穆王,{{另2|井|通「型」}}帥宇{{另2|誨|讀爲「謀」}}。{{另2|𤕌|讀爲「申」,解爲「重」}}{{另2|寍|同「寧」}}天子。
天子{{另2|𫭓|⿴囗貈,讀爲「恪」,訓爲勉勵之義}}{{另2|䬤|⿸尸食,通「饡(饌)」,訓爲「繼承」}}文武長{{另2|剌|同「烈」}},天子{{另2|𩒳|原字形爲:⿳⿴𦥑⺝冖頁,「沬」字異體,此處假借爲「眉壽」的「眉」}}無{{另2|匄|讀爲「介(界)」}},𬋸{{另2|𫧹|一說左側可隸定爲「示」,即隸定爲「祁」}}{{box|上下|合文}},{{另|亟|一說讀爲「緝」,《爾雅》:「緝,光也」}}{{另2|㺇|釋爲「熙」}}{{另2|𬨤|⿺辶亘,同「𧻚」,或訓解爲「大」}}{{另|慕|假爲「謨」}},昊{{另2|𪸲|同「照」}}{{另2|亡|同「無」}}{{另2|旲|⿱日大,讀爲「斁」}}。
{{box|上帝|合文}}司夒,{{另2|尢|或讀爲:匡、皇(《爾雅·釋言》:皇,匡正也)}}保受天子綰{{另2|令|同「命」}}、厚福、豐{{另2|秊|同「年」}},方{{另2|䜌|通「蠻」}}亡不𢦚見。
<div style="-webkit-user-select: none; -moz-user-select: none; -ms-user-select: none; user-select: none;">
===二、追敘微氏先祖之辭===
</div>
{{另2|青|或讀爲「靜」,或即「嫺靜」}}幽{{另2|髙|同「高」}}{{另2|且|通「祖」}},{{另2|才|同「在」}}{{另2|𢼸|同「微」}}{{另2|霝|通「靈」}}處。{{另2|𩁹|同「雩」,句首語氣詞}}武王既{{另2|翦|原字形爲:戈屮,戰勝、滅亡義}}殷,{{另2|𢼸|同「微」}}史{{另2|剌|同「烈」}}{{另2|且|同「祖」}}{{另2|迺|同「乃」}}來見武王,武王{{另2|𠟭|同「則」}}令周公舍{{另2|𫭎|同「宇」}},{{另2|于|同「於」}}周卑處。
{{另2|柔|原字形作:⿱口⿴〢求,同「求」,讀爲「柔」}}{{另2|叀|同「惠」}}乙{{另2|且|同「祖」}},{{另2|𬩂|同「逨—逑」,「逑匹」即爲匹配、輔弼之義}}匹{{另2|氒|同「厥」}}辟,遠{{另2|猷|釋爲「謀」}}{{另2|𠣴|同「腹」}}心,{{另2|子|讀爲「孜」}}{{另2|𫨙|⿸厂⿰⿳爫幺又入,通「納」}}。
{{另2|粦|或可讀爲「欽」,「欽明」或可訓爲「敬慎黽勉」}}{{另2|朙|同「明」}}亞{{另2|且|同「祖」}}{{另2|且|同「祖」}}辛,{{另2|𫴄|⿱宀⿰垔攵,讀爲「甄」}}毓子孫,{{另2|𬉯|同「繁」}}{{另2|𤠁|同「髮」}}多{{另2|孷|同「釐」}},{{另2|櫅|同「齊」}}角{{另2|𫤶|同「戴」}}光,{{另2|義|讀作「宜」}}{{另2|𠀠|同「其」}}{{另2|𡫚|同「禋」}}祀。
{{另2|害|讀爲「舒」}}{{另2|屖|讀爲「遲」}}文考乙公,{{另2|𱝹|同「⿰彳豦」}}𬦟,{{另2|㝵|原字形作:「⿱貝屯」}}{{另2|屯|同「純」}},無{{另2|𧧒|以言語刺人}};{{另2|辳|同「農」}}嗇,{{另2|戉|同「歲」}}𬓷{{另2|隹|同「唯」}}{{另2|辟|訓釋爲「效法」}}。
<div style="-webkit-user-select: none; -moz-user-select: none; -ms-user-select: none; user-select: none;">
===三、史牆自述之辭===
</div>
孝{{另2|友|原字形作:⿱双甘,《周禮》鄭注:「善父母曰孝,善兄弟曰友。」}}史{{另2|𤖣|同「牆」}},{{另2|𡖊|同「夙」}}夜不{{另2|彖|讀爲「惰」}},{{另2|𠀠|同「其」}}日蔑𤯍。{{另2|𤖣|同「牆」}}弗{{另2|𠭖|同「敢」}}{{另2|𫨶|同「沮」}},{{另2|對|或表「奉」、「持」之意}}{{另2|揚|或即後世表「致送」之意的「將」}}天子,{{另2|不|同「丕」}}顯休{{另2|令|同「命」}},{{另2|𤰃|同「用」}}{{另2|乍|同「作」}}寶{{另2|𱀵|同「尊」}}彝。
{{另2|剌|同「烈」}}{{另2|且|同「祖」}}文考,{{另2|弋|讀作「式」}}{{另2|𫴡|讀爲「寵」}}{{另2|受|同「授」}}{{另2|𤖣|同「牆」}}{{另2|爾|《説文》:「爾,麗爾,猶靡麗也。」}}{{另2|𬹜|同「𪓐」,《詩》曰:「衣裳𪓐𪓐(楚楚)」}}福,{{另2|褱|同「懐」,訓爲「給予」義}}{{另2|𤠁|同「髮」,讀爲「祓」}}{{另2|彔|同「祿」}},{{另2|黃耇|作長壽義}}彌生,{{另2|𪚕|讀爲「堪」,堪能、堪勝}}事{{另2|氒|同「厥」}},{{另2|𠀠|同「其」}}萬年永寶{{另2|𤰃|同「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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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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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稅法 (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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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
| title = [[娛樂稅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96年5月4日(非現行條文)|民=96|月=5|日=4|公布於=民國96年5月23日|民2=96|月2=5|日2=23|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41號令]]
| previous = [[娛樂稅法 (民國91年)]]
| next = [[娛樂稅法 (民國115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娛樂稅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 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
第二條 (課徵對象)
: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一、電影。
: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 四、各種競技比賽。
: 五、舞廳或舞場。
: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代徵人)
: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第四條 (免稅規定)
: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二章 稅率==
第五條 (稅率)
: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三、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 (稅率之核備)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
==第三章 稽徵==
第七條 (營業登記)
: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第八條 (臨時娛樂活動)
: 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第九條 (代徵稅款之繳納)
: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第十條 (代徵憑證)
: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一條 (獎勵金)
: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第十二條 (罰則)
: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罰則)
: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十四條 (罰則)
: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十五條
: (刪除)
第十六條
: (刪除)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徵收細則之制定)
: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
第十八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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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97年立法9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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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
| title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97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民=97|月=12|日=30|公布於=民國98年1月21日|民2=98|月2=1|日2=21|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901號令]]
| previous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91年)]]
| next = [[資源循環推動法]]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設置專責單位辦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事宜)
: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之設置)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審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有關源頭管理章各條公告指定事項與執行及運作之協調、評估等事宜。
: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會委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
: 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權責制定有關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並付諸施行。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 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中央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外,有責任對於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依照政府之權責分工,就其轄區內制定相符之政策,並付諸施行。
第九條 (事業機構進行活動應遵循之原則)
: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
: 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
: 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
: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回收再利用,或供回收再利用,無法回收再利用者應負責妥善處理。
: 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且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回收再利用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
第十條 (國民之責任義務)
: 國民有其責任義務依循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原則,儘可能延長用品之使用期限,配合使用再生製品及分類回收再生資源,藉此抑制製品成為廢棄物,並適當回收循環利用製品及再生資源。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十一條 (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應遵行之事項、業別及期限)
: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源頭管理措施)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 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
: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
: 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
: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指定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公告之物品)
: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避免產品過度包裝之管理)
: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
: 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
==第三章 運作管理==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項目之公告及相關管理辦法之訂定)
: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國家標準)
: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本法第四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第十七條 (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出入)
: 為有效回收再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
: 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經公告指定事業之申報義務)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回收或無法再使用之處置)
: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第二十條 (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規定之準用)
: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之派員檢查)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營運、工作或營業場所,檢查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 對於前項檢查及要求,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構單獨進行第一項檢查前,應將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之,並通知受檢場所。
==第四章 輔導獎勵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及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
: 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第二十三條 (相關機構之獎勵及財稅之減免)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環保科技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設置及用地之變更)
: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
: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民國97年立法98年公布)|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 (民國89年)|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
: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 (民國95年)|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
: 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罰則)
: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 (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 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告事項者。
: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 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規定者。
: 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規定者。
: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檢查或要求者。
: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二十七條 (罰則)
: 前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 二、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者。
: 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二十八條 (強制執行)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強制執行法 (民國96年)|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執行取締、蒐證、移送及處罰機關)
: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施行細則)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民國年=97年立法98年公布}}
{{中華民國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98年}}
[[分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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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r talk:Pac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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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小霸王
20996
/* 文淵閣四庫全書 */ 新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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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text
text/x-wiki
<div style="width: 100%; margin: 0.2em 0; padding: 0.3em 0 0.3em 0; border-top:1px solid #DDD; border-bottom:1px solid #DDD; font-size: 1.5em;">'''您好{{#if:|,{{{1}}}|{{#ifeq:{{NAMESPACE}}|User talk|,{{BASEPAGENAME}}}}}}!欢迎来到[[w:维基文库|维基文库]]!</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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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您可以在讨论页'''使用四条浪紋(<code>--~~~~</code>)来签名'''(更快捷的办法是点击工具条倒数第二个按钮),保存后四条浪紋将变成你的用户名与当前的[[:w:协调世界时|协调世界时]](UTC)。如果您有任何问题,可以在[[Wikisource:写字间|写字间]]提问,或編輯这一页,输入'''<nowiki>{{helpme}}</nowiki>''',或更直接地在我的对话页向我提问。您也可以在[[Wikisource:沙盒|沙盒]]測試維基的編輯功能。
''<span lang="en"><font size=-1>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about Chinese Wikisouce, please leave a message [[w:Wikipedia talk:Guestbook for non-Chinese-speakers|''here'']] on Chinese Wikipedia. Thank you for visiting Chinese Wikisource!</font></span>''
<span style="display:none"></span>歡迎您的维基人是(The person who welcomes you is):[[User:Peter2006son|痞子狒狒]] 2011年4月23日 (六) 16:39 (UTC)<span style="display:none"></span>
== 關於趙聰之點校版三國 ==
閣下似有實體書,請問其中有無趙聰之介紹?我擔心若此人未死50年,其校對版不可存留於此。--[[User:Zhxy 519|Zhxy 519]] 2011年6月18日 (六) 17:06 (UTC)
== CollationBot ==
请给CollationBot在维基数据建一个账户,不然移动页面不会更新维基数据。 [[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6年8月13日 (四) 16:27 (UTC)
:已创建。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13日 (四) 16:38 (UTC)
== 生成式人工智能 ==
你好,我想询问一下[[User:CollationBot]]有没有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如果有的话请公开声明。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8月25日 (二) 02:49 (UTC)
:是的,此 bot 由 Claude Code 來驅動編寫程式碼,並由我監督執行。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25日 (二) 03:23 (UTC)
== 請記得在留言時署名 ==
[[File:Information.svg|20px]] 您好,当您在所有[[w:Wikipedia:讨论页|讨论页]]或开头是“Wikisource:”的页面中参与讨论时,請記得在您的留言结尾加入四个波浪号标记(<code>~~<nowiki />~~</code>,可使用[[File:Insert-signature2.svg|link=w:Wikipedia:签名#滑鼠輸入方法]]按鈕)来[[w:Wikipedia:签名|签名]],使系统自动将您的用户名或[[w:IP地址|IP地址]]以及发表评论的时间加入到页面中。这些信息在参与讨论时对其他人將很有用。{{#if:可能需要簽名的頁面例如 [[Talk:御製全唐文序]], [[Talk:全唐文凡例]], [[Talk:梵音斗科]]。謝謝您的參與。 --[[User:Cewbot|Cewbot]]([[User talk:Cewbot|留言]]) 2026年8月25日 (二) 05:49 (UTC)|可能需要簽名的頁面例如 [[Talk:御製全唐文序]], [[Talk:全唐文凡例]], [[Talk:梵音斗科]]。謝謝您的參與。 --[[User:Cewbot|Cewbot]]([[User talk:Cewbot|留言]]) 2026年8月25日 (二) 05:49 (UTC)|谢谢您的參與。}} <!-- Template:uw-tilde -->
== PS ==
根据[[Wikisource:写字间/存档/2018#独立的古诗、文章页面|2018年的讨论]],[[樂府詩集]]、[[晚晴簃詩匯]]、[[歐陽修集]]等等诗文集的每个单篇都需要拆分成独立页面,虽然这是一个很大的工程。 [[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6年8月29日 (六) 05:31 (UTC)
== [[Template:四庫全書僻字]] ==
継續導入四庫全書時請先參考現有導入情况和編輯。四庫全書僻字已全部識別於[[Template:SKchar]],請考虑使用[[Template:SKchar]]。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3:39 (UTC)
:[[Template:SKchar/字符表]] 目前缺字很多,很多圖片未能顯示。我的這一份文本,共有 4000 多個 PUA 字,去掉已經進入 Unicode 的,仍有不少,因為是全新體系,我打算重新制作一套,並以 SVG 格式嵌入。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3:47 (UTC)
::經過檢查你導入的PUA字適用於[[Template:SKchar]],對應關係是U+E000開始的區段來自[[Template:SKchar]],U+F511開始的區段來自[[Template:SKchar2]],SVG格式圖片位於[[c:Category:Siku Quanshu Unusual Chinese characters]]。請勿重複上傳。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3:58 (UTC)
:::[[Template:SKchar]] 和 [[Template:SKchar2]] 對罕見 Unicode 沒有掛 [[Template:僻字]] 模板,而本站又未預設啟用「僻字小工具」,這會讓沒安裝支援僻字字型的使用者體驗較差。我可以修改一下這兩個模板。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5:58 (UTC)
::::請問你還是否使用[[Template:四庫全書僻字]]?如不再使用請提刪無用頁面。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8日 (二) 09:03 (UTC)
:::::因為現在的 SKchar 和 SKchar2 對已收錄 Unicode 的字不再渲染僻字模版,但「僻字小工具」所用的 webfonts 收字不全。我希望引入一份新的實作:(1)套用僻字模版,(2)使用新的 webfont 並提供不同字形切换,(3) 增加關於該字的其他说明,(4)增加某僻字出現位置的統計分類(類似 YL 模版)。
:::::btw 「僻字小工具」作者似乎已不再在維基平台活躍,請問未来是否可將文庫中的「僻字小工具」原始碼更新為我維護的版本?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8日 (二) 13:52 (UTC)
::::::SKchar和SKchar2模板已在本地維護,由於屬於高風險模板,請在替換之前進行測試並徵求社群意見,特別是由AI生成的實作。僻字小工具是從維基百科匯入的,維基文庫可能沒有足够人手維護小工具,建議在維基百科諮詢。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8日 (二) 14:18 (UTC)
:::::::這就是為什麼需要另建一個模板,單獨測試並可縮小潛在影響範圍。維基文庫關於僻字的需求與百科不同,用字會更複雜。僻字工具我有能力維護。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8日 (二) 14:36 (UTC)
::::::::sandbox模板已经可以單獨測試,不清楚您是什麼意思。未來更新「僻字小工具」原始碼我可以進行檢查和更新,不過仍建議徵求維基百科意見。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9日 (三) 15:41 (UTC)
::::::::請問[[:File:SKQSfont 2026.pdf]]是否還需要?像是一個重複上傳的文件。請注意四庫全書僻字的考訂應以原書圖像為依據。字體文件的字形僅作為參考。[[User:Jlhwung|Jlhwung]]已根據原書圖像完成了很多僻字識別。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2:05 (UTC)
:::::::::我將在 Commons 上提出申請,把 [[:File:SKQSfont 2026.pdf]] 合並至 [[:File:SKQSfont.pdf]] 並替換後者,因為原 PDF 中的圖像與邊框的距離不穩定。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2:11 (UTC)
:::::::::慚愧,我已經很久沒有識別SKchar的僻字了。有楷體字形的這些字大多是已編碼字的異形,屬於四庫文本中頻率比較高的字。我現在識別的大多數是原文中的SKchar|2025, SKChar|2026這些只有IDC結構(例如⿰、⿱)的字,這些低頻字有部分是未編碼字。 [[User:Jlhwung|Jlhwung]]([[User talk:Jlhwung|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2:52 (UTC)
:::::::::四庫全書僻字的考訂可以使用[[w:变体 (Unicode)|表意文字變體序列]],如{{SKchar|3932}}已編碼為鬼的第二個變體。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4:01 (UTC)
::::::::::是的,不過 CJK 的 IDV 字元目前幾乎只有日文字型在用。中文字型裡一個罕見的例外是 [[User:Jlhwung]] 帮 Andrew West 維護的 BabelStone Han。維基文庫可將这套字型的 webfonts 加入全站 CSS 即可支援。[https://tools-static.wmflabs.org/webfont-zh-static/ 基礎設施]已經搭好,只需將 webfonts 及其 CSS 存入即可。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4:17 (UTC)
導入四庫全書時註文建議使用現用{{[[{{transclude|SK notes}}|SK notes]]{{#if:|{{!}}{{{arg}}}}}}},不是{{[[{{transclude|small}}|small]]{{#if:|{{!}}{{{arg}}}}}}}。年號加註{{[[{{transclude|YL}}|YL]]{{#if:|{{!}}{{{arg}}}}}}}。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8:36 (UTC)
:請看我的[[Template_talk:SK_notes|問題]]。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16:41 (UTC)
== 一級標題 ==
在維基文庫中,二級標題(<code>== 標題 ==</code>)是最頂級的標題。請勿導入<code>=標題=</code>。最好先停止導入,首先優化現有已經導入的頁面,達到理想效果並得到機器人權限後,再導入剩余頁面。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4日 (五) 08:19 (UTC)
:注意到《[[歐陽修集]]》、《[[全唐文]]》等文集中,不少頁面都還是從一級標題開始,可見目前文庫內的標題風格並不統一。不過,我會根據[[Wikisource:样式指南]]以及閣下的建議,把所有最近新添加的一級標題改為二級標題(二級改為三級,同理)。如果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有顧慮,我可以將「機械匯入」的工作移到另外一個 bot 賬戶來操作。除此以外,請問還有什麼其他顧慮嗎?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4日 (五) 18:52 (UTC)
== [[Template:Transclude pages]] ==
你好,[[Template:Transclude pages|Transclude pages模板]]在默認Vector(2022)皮膚中會導致顯示兩個校對進度條,請不要在頁面中用模板偽造校對進度條。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9:53 (UTC)
:校對進度條是以 Page 為單位計算。頂部的是全部引用頁面總體的進度,每次調用模板也會重新生成一個本次的進度條,並非偽造。演算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Module:Transclude_pages&oldid=8750966#L-7 見此]。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15:49 (UTC)
::大部分頁面只有一次嵌入,不需要兩個校對進度條。目前偽造的校對進度條在直排中顯示出錯,建議修改模板,如果需要修改小工具我可以協助。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17:32 (UTC)
:::請把 PageNumbers.js 裡的 <code>$(".pr_quality").length == 0</code> 判斷改成 <code>!mw.config.get('prpSourceIndexPage')</code>。這個變數由 ProofreadPage 在同一處設置,比在 DOM 裡找元素更直接,也不再依賴那個副標題表格未來的樣式或類別名稱。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18:05 (UTC)
== 文淵閣四庫全書 ==
您好,很高兴看到您导入这个。然而,像[[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5冊.djvu/357]]这样页面的底本是现代人制作的,有版权风险。建议导入时,只导入到以扫描版本为底本的页面。此外,将SKchar替换为对应的文本。 [[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User talk:維基小霸王|留言]]) 2026年9月14日 (一) 02:03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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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小霸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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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淵閣四庫全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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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style="width: 100%; margin: 0.2em 0; padding: 0.3em 0 0.3em 0; border-top:1px solid #DDD; border-bottom:1px solid #DDD; font-size: 1.5em;">'''您好{{#if:|,{{{1}}}|{{#ifeq:{{NAMESPACE}}|User talk|,{{BASEPAGENAME}}}}}}!欢迎来到[[w:维基文库|维基文库]]!</div>
[[Special:Contributions/{{PAGENAME}}|感谢您的贡献]],我们由衷地希望您喜欢这个地方,和我们一起整理中文的典籍和文档,一起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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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source:版权信息|版权信息]] - 对于维基文库来说,文章是否被收录首先取决于版权,所以你需要了解哪些是维基文库会收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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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只收录明确声明发布在公有领域或版权过期的资料。很多未声明版权的资料不能视作没有版权,互联网上的资料很多属于此类,请不要将此类文章收录本站。
**如果你发现有侵犯版权的文章,请在[[Wikisource:侵犯版权|侵犯版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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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source:请求保护|请求保护]][[Image:100%.svg]] -- 当文章被多人校对,错误完全修正后,完成度达到'''100%'''时,你可以请求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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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您可以在讨论页'''使用四条浪紋(<code>--~~~~</code>)来签名'''(更快捷的办法是点击工具条倒数第二个按钮),保存后四条浪紋将变成你的用户名与当前的[[:w:协调世界时|协调世界时]](UTC)。如果您有任何问题,可以在[[Wikisource:写字间|写字间]]提问,或編輯这一页,输入'''<nowiki>{{helpme}}</nowiki>''',或更直接地在我的对话页向我提问。您也可以在[[Wikisource:沙盒|沙盒]]測試維基的編輯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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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趙聰之點校版三國 ==
閣下似有實體書,請問其中有無趙聰之介紹?我擔心若此人未死50年,其校對版不可存留於此。--[[User:Zhxy 519|Zhxy 519]] 2011年6月18日 (六) 17:06 (UTC)
== CollationBot ==
请给CollationBot在维基数据建一个账户,不然移动页面不会更新维基数据。 [[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6年8月13日 (四) 16:27 (UTC)
:已创建。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13日 (四) 16:38 (UTC)
== 生成式人工智能 ==
你好,我想询问一下[[User:CollationBot]]有没有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如果有的话请公开声明。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8月25日 (二) 02:49 (UTC)
:是的,此 bot 由 Claude Code 來驅動編寫程式碼,並由我監督執行。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8月25日 (二) 03:23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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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S ==
根据[[Wikisource:写字间/存档/2018#独立的古诗、文章页面|2018年的讨论]],[[樂府詩集]]、[[晚晴簃詩匯]]、[[歐陽修集]]等等诗文集的每个单篇都需要拆分成独立页面,虽然这是一个很大的工程。 [[User:GZWDer|GZWDer]]([[User talk:GZWDer|留言]]) 2026年8月29日 (六) 05:31 (UTC)
== [[Template:四庫全書僻字]] ==
継續導入四庫全書時請先參考現有導入情况和編輯。四庫全書僻字已全部識別於[[Template:SKchar]],請考虑使用[[Template:SKchar]]。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3:39 (UTC)
:[[Template:SKchar/字符表]] 目前缺字很多,很多圖片未能顯示。我的這一份文本,共有 4000 多個 PUA 字,去掉已經進入 Unicode 的,仍有不少,因為是全新體系,我打算重新制作一套,並以 SVG 格式嵌入。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3:47 (UTC)
::經過檢查你導入的PUA字適用於[[Template:SKchar]],對應關係是U+E000開始的區段來自[[Template:SKchar]],U+F511開始的區段來自[[Template:SKchar2]],SVG格式圖片位於[[c:Category:Siku Quanshu Unusual Chinese characters]]。請勿重複上傳。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3:58 (UTC)
:::[[Template:SKchar]] 和 [[Template:SKchar2]] 對罕見 Unicode 沒有掛 [[Template:僻字]] 模板,而本站又未預設啟用「僻字小工具」,這會讓沒安裝支援僻字字型的使用者體驗較差。我可以修改一下這兩個模板。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5:58 (UTC)
::::請問你還是否使用[[Template:四庫全書僻字]]?如不再使用請提刪無用頁面。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8日 (二) 09:03 (UTC)
:::::因為現在的 SKchar 和 SKchar2 對已收錄 Unicode 的字不再渲染僻字模版,但「僻字小工具」所用的 webfonts 收字不全。我希望引入一份新的實作:(1)套用僻字模版,(2)使用新的 webfont 並提供不同字形切换,(3) 增加關於該字的其他说明,(4)增加某僻字出現位置的統計分類(類似 YL 模版)。
:::::btw 「僻字小工具」作者似乎已不再在維基平台活躍,請問未来是否可將文庫中的「僻字小工具」原始碼更新為我維護的版本?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8日 (二) 13:52 (UTC)
::::::SKchar和SKchar2模板已在本地維護,由於屬於高風險模板,請在替換之前進行測試並徵求社群意見,特別是由AI生成的實作。僻字小工具是從維基百科匯入的,維基文庫可能沒有足够人手維護小工具,建議在維基百科諮詢。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8日 (二) 14:18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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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dbox模板已经可以單獨測試,不清楚您是什麼意思。未來更新「僻字小工具」原始碼我可以進行檢查和更新,不過仍建議徵求維基百科意見。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9日 (三) 15:41 (UTC)
::::::::請問[[:File:SKQSfont 2026.pdf]]是否還需要?像是一個重複上傳的文件。請注意四庫全書僻字的考訂應以原書圖像為依據。字體文件的字形僅作為參考。[[User:Jlhwung|Jlhwung]]已根據原書圖像完成了很多僻字識別。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2:05 (UTC)
:::::::::我將在 Commons 上提出申請,把 [[:File:SKQSfont 2026.pdf]] 合並至 [[:File:SKQSfont.pdf]] 並替換後者,因為原 PDF 中的圖像與邊框的距離不穩定。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2:11 (UTC)
:::::::::慚愧,我已經很久沒有識別SKchar的僻字了。有楷體字形的這些字大多是已編碼字的異形,屬於四庫文本中頻率比較高的字。我現在識別的大多數是原文中的SKchar|2025, SKChar|2026這些只有IDC結構(例如⿰、⿱)的字,這些低頻字有部分是未編碼字。 [[User:Jlhwung|Jlhwung]]([[User talk:Jlhwung|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2:52 (UTC)
:::::::::四庫全書僻字的考訂可以使用[[w:变体 (Unicode)|表意文字變體序列]],如{{SKchar|3932}}已編碼為鬼的第二個變體。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4:01 (UTC)
::::::::::是的,不過 CJK 的 IDV 字元目前幾乎只有日文字型在用。中文字型裡一個罕見的例外是 [[User:Jlhwung]] 帮 Andrew West 維護的 BabelStone Han。維基文庫可將这套字型的 webfonts 加入全站 CSS 即可支援。[https://tools-static.wmflabs.org/webfont-zh-static/ 基礎設施]已經搭好,只需將 webfonts 及其 CSS 存入即可。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4:17 (UTC)
導入四庫全書時註文建議使用現用{{[[{{transclude|SK notes}}|SK notes]]{{#if:|{{!}}{{{arg}}}}}}},不是{{[[{{transclude|small}}|small]]{{#if:|{{!}}{{{arg}}}}}}}。年號加註{{[[{{transclude|YL}}|YL]]{{#if:|{{!}}{{{arg}}}}}}}。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08:36 (UTC)
:請看我的[[Template_talk:SK_notes|問題]]。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2日 (三) 16:41 (UTC)
== 一級標題 ==
在維基文庫中,二級標題(<code>== 標題 ==</code>)是最頂級的標題。請勿導入<code>=標題=</code>。最好先停止導入,首先優化現有已經導入的頁面,達到理想效果並得到機器人權限後,再導入剩余頁面。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4日 (五) 08:19 (UTC)
:注意到《[[歐陽修集]]》、《[[全唐文]]》等文集中,不少頁面都還是從一級標題開始,可見目前文庫內的標題風格並不統一。不過,我會根據[[Wikisource:样式指南]]以及閣下的建議,把所有最近新添加的一級標題改為二級標題(二級改為三級,同理)。如果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有顧慮,我可以將「機械匯入」的工作移到另外一個 bot 賬戶來操作。除此以外,請問還有什麼其他顧慮嗎?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4日 (五) 18:52 (UTC)
== [[Template:Transclude pages]] ==
你好,[[Template:Transclude pages|Transclude pages模板]]在默認Vector(2022)皮膚中會導致顯示兩個校對進度條,請不要在頁面中用模板偽造校對進度條。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09:53 (UTC)
:校對進度條是以 Page 為單位計算。頂部的是全部引用頁面總體的進度,每次調用模板也會重新生成一個本次的進度條,並非偽造。演算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Module:Transclude_pages&oldid=8750966#L-7 見此]。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15:49 (UTC)
::大部分頁面只有一次嵌入,不需要兩個校對進度條。目前偽造的校對進度條在直排中顯示出錯,建議修改模板,如果需要修改小工具我可以協助。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User talk:Midleading|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17:32 (UTC)
:::請把 PageNumbers.js 裡的 <code>$(".pr_quality").length == 0</code> 判斷改成 <code>!mw.config.get('prpSourceIndexPage')</code>。這個變數由 ProofreadPage 在同一處設置,比在 DOM 裡找元素更直接,也不再依賴那個副標題表格未來的樣式或類別名稱。 [[User:PacmanD|PacmanD]]([[User talk:PacmanD|留言]]) 2026年9月10日 (四) 18:05 (UTC)
== 文淵閣四庫全書 ==
您好,很高兴看到您导入这个。然而,像[[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5冊.djvu/357]]这样页面的底本是现代人制作的,有版权风险。建议导入时,只导入到以扫描版本为底本的页面。此外,将SKchar替换为对应的文本。此外,导入完成后,可用其通过嵌入包含的方式替换[[Portal:四庫全書原文]]的内容,我没有意见。 [[User:維基小霸王|維基小霸王]]([[User talk:維基小霸王|留言]]) 2026年9月14日 (一) 02:03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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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民國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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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text
text/x-wiki
{{header
| title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03年1月7日(非現行條文)|民=103|月=1|日=7|公布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民2=103|月2=1|日2=22|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921號令]]
| previous =
| next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民國114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
第一條 (設立目的)
: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監督機關)
: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三條 (業務範圍)
: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 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
: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
: 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 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第四條 (經費來源)
: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 三、營運之收入。
: 四、其他收入。
: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第五條 (規章制度之訂定)
: 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六條 (董事會之設置及董事之聘任)
: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監事之設置及聘任)
: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董事、監事之任期)
: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九條 (董、監事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之事由)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條 (董事長之設置、職權及年齡限制)
: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 四、規章之審議。
: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 七、執行長之任免。
: 八、經費之籌募。
: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召開)
: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
: 監事之職權如下:
: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 (利益迴避原則)
: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五條 (董監事或其關係人之禁止特定交易行為)
: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列席會議)
: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七條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八條 (執行長之設置及職權;並準用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十九條 (進用之人員,其權利義務及限制)
: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二十條 (發展目標及計畫之訂定)
: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 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 七、本中心違反[[中華民國憲法|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
: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績效評鑑之組成及內容)
: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會計年度等相關規定)
: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二十四條 (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送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 (成立年度之經費核撥)
: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 (民國102年)|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公、自有財產之定義及管理使用)
: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 (民國102年)|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 (民國100年立法101年公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 (民國100年立法101年公布)|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二十七條 (預算經費受審計監督;政府核撥之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百分之五十應送立法院審議)
: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二十八條 (舉借債務自償性質為限)
: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者,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
: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 (民國100年)|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民國100年)|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 (民國100年)|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辦理之)
: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分不服者,可提起訴願)
: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 (民國101年)|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三十二條 (解散之程序及財產之歸屬)
: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03年}}
{{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03年}}
[[分類:中華民國103年9月]]
[[分類:2014年9月30日]]
[[分類:中華民國104年1月]]
[[分類:2015年1月1日]]
[[分類:中華民國教育部|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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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Tusooa" /></noinclude>
===太陰===
《史記》:「太陰之精上為月。」《淮南子》:「月御曰望舒,亦曰纖阿,中有玉兔。」
===瑤光貫月===
《通鑒》:昌意娶蜀山氏之女曰女樞,感瑤光貫月之祥,生顓頊高陽氏於若水。
===月食五星===
崇禎十一年四月己酉夜,熒惑去月僅七八寸,至曉逆行,尾八度掩於月,丁卯退至尾,初度漸入心宿。楊嗣昌上疏言:「古今變異,月食五星,史不絕書,然亦觀其時。昔漢元帝建武二十三年,月食火星,明年呼韓單于款五原塞。明帝永平二年,月食火星,皇後馬氏德冠後宮,明年圖畫功臣於雲臺。唐憲宗元和七年,月食熒惑。明年興師,連年兵敗。今者月食<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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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應劭曰:「上階上星為男主,下星為女主;中階上星為三公,下星為卿大夫;下階上星為上士,下星為庶人。三階平則天下太平,三階不平則百姓不寧,故曰六符。」
《晉志》:角二星,為天闕,閏其間天門也,其內天庭也。故黃道經其中七曜之所行。左角為理,主刑;右角為將,主兵。亢四星,天子內朝,天下之禮法也,亦為疏廟主疾疫。氐四星,為天根,王者之宿宮,又為后妃之府,將有淫慾之事,氐先動。房四星為明堂,天子布政之室也,亦四輔也。又為四表,中間為天衢,亦為天關,黃道之所經也。七曜繇乎天衢,則天下和平,亦天駟,為天馬,主車駕,亦曰天廄,又主開閉為蓄藏之所繇。又<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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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北小星為鉤,鈐鍵天之管鑰,明而近房,天下同心。心三星,天王正位也。中星曰明堂,天子位為大辰,主天下之賞罰。前星為太子,後星為庶子。尾九星,後宮之長,亦為九子,色欲均明,大小相承,則後宮有敘。箕四星,為天津,後宮后妃之府,一曰天箕,主八風,凡日月宿在箕東壁翼者,風起北方,又主口舌。南鬥六星,天廟也,為丞相太宰之位,酌量政事之宜,褒賢進良,稟受爵祿,又主兵。牽牛六星,天之關梁,主犧牲。其北二星,一曰即路,一曰聚火。又曰:上一星主道路,次二星主關梁,次三星主南越。須女四星,天之少府也,婦女之位,主布帛裁置、嫁娶。虛二星,冢宰之象也,主<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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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北小星為鉤,鈐鍵天之管鑰,明而近房,天下同心。心三星,天王正位也。中星曰明堂,天子位為大辰,主天下之賞罰。前星為太子,後星為庶子。尾九星,後宮之長,亦為九子,色欲均明,大小相承,則後宮有敘。箕四星,為天津,後宮后妃之府,一曰天箕,主八風,凡日月宿在箕東壁翼者,風起北方,又主口舌。南斗六星,天廟也,為丞相太宰之位,酌量政事之宜,褒賢進良,稟受爵祿,又主兵。牽牛六星,天之關梁,主犧牲。其北二星,一曰即路,一曰聚火。又曰:上一星主道路,次二星主關梁,次三星主南越。須女四星,天之少府也,婦女之位,主布帛裁置、嫁娶。虛二星,冢宰之象也,主<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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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為君?」曰:「移之歲。」曰:「歲饑則民死。」子韋曰:「君有至德之言三,熒惑必三徙。」果徙三舍。
===歲星===
木星也。所居之國為福,所對之國為兇。福主豐稔,兇主饑荒。一曰:歲星所在之國,有稱兵伐之者必敗。
===彗星===
曰長星,亦曰槍。芒角四射者曰孛,芒角長如帚曰彗,極長者曰蚩尤旗。
===金星===
一月移一宮,木星一歲移一宮,水星一月移一宮,火星兩月移一宮,土星二十八月移一宮。
===客星犯牛斗===
有人居海上,每年八月,見浮槎到岸,乃賫糧,乘之。至一處,見婦人織機。其夫牽牛飲水次。問:「此是何處?」答曰:「歸問嚴君平。」君平曰:「是日客星犯牛斗,<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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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星聚潁,分百里內必有賢人會合。
===客星犯御座===
光武引嚴光入內,論道舊故,相對累日。因共偃臥,光以足加帝腹上。明日,太史奏客星犯御座甚急。帝笑曰:「朕與故人嚴子陵共臥耳。」
===晨星===
劉禹錫曰:「落落如晨星之相望。」謂故人寥落,如早晨之星,甚稀少也。
===望星星降===
何諷於書中得一發卷,規四寸許,如環而無端,用力絕之,兩頭滴水。方士曰:「此名脈望,蠹魚三食神仙字,則化為此。夜持規向天中望星,星立降,可求丹服食也。」
===吞墜星===
五代湯悅,自少穎悟。嘗見飛星墮水盤中,掬<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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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星聚潁,分百里內必有賢人會合。
===客星犯御座===
光武引嚴光入內,論道舊故,相對累日。因共偃臥,光以足加帝腹上。明日,太史奏客星犯御座甚急。帝笑曰:「朕與故人嚴子陵共臥耳。」
===晨星===
劉禹錫曰:「落落如晨星之相望。」謂故人寥落,如早晨之星,甚稀少也。
===望星星降===
何諷於書中得一髮捲規,四寸許,如環而無端,用力絕之,兩頭滴水。方士曰:「此名脈望,蠹魚三食神仙字,則化為此。夜持向天規中望星,星立降,可求丹服食也。」
===吞墜星===
五代湯悅,自少穎悟。嘗見飛星墮水盤中,掬<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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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曰:「黨家亦知此味否?」姬曰:「彼武夫安有此?但知於錦帳中飲羊羔酒耳。」公為一笑。
===欲仙去===
越人王冕,當天大雪,赤腳登爐峰,四顧大呼曰:「天地皆白玉合成,使人心膽澄澈,便欲仙去!」
===剡谿雪===
王子猷居山陰,於雪夜棹小舟往剡溪訪戴安道,未到門而返。僕問之,答曰:「乘興而來,興盡而返,何必見戴?」
===臨臥雪===
袁安遇大雪,閉門僵臥。洛陽令行部,見民家皆除雪出。至安門,無行跡。疑安已死,急令人除雪入戶,見安僵臥。問安何以不出。安曰:「大雪人皆餓,不宜干人。」令賢之,{{校|為舉|舉為}}孝廉。<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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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嚼梅嚥雪===
鐵腳道人,嘗愛赤腳走雪中,興發則朗誦《南華·秋水篇》,嚼梅花滿口,和雪嚥之,曰:「吾欲寒香沁入心骨。」
===神仙中人===
晉王恭嘗披鶴氅涉雪而行,孟旭見之,曰:「此真神仙中人也。」
===大雪踐約===
環州蕃部奴訛者,素倔強,未嘗出謁郡守。聞種世衡至,出迎。世衡約明日造其帳。是夕大雪,深三尺。左右曰:「地險不可往!」世衡曰:「吾方結諸羌以信,詎可失期?」遂緣險而入。奴訛訝曰:「公乃不疑我耶!」率部落羅拜聽命。
===雪夜入蔡州===
李愬乘雪夜入蔡州,攪亂鵝鴨池,及軍<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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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雪中。
===霜===
露之所結也。《大戴禮》云:霜露陰陽之氣,陰氣盛則凝而為霜。《易》曰:「履霜堅冰至。」《詩》:「岐節貫秋霜。」
===五月降霜===
《白帖》:鄒衍事燕惠王,盡忠。左右譖之,王繫之獄。衍仰天而哭,五月為之降霜。<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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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露==
【露一名天乳,一名天酒】霧冰
===花露===
楊太真每宿酒初消,多苦肺熱。淩晨,至後苑,傍花口吸花露以潤肺。
===仙人掌露===
漢武帝建柏梁臺,高五十丈,以銅柱置仙人掌,擎玉盤,以承雲表之露,和玉屑服之,以求仙也。
===露===
夜氣著物為露。《玉篇》曰:「天之津液,下所潤萬物也。」
===霧===
地氣上,天不應也。《元命苞》曰:「陰陽亂為霧,氣蒙冒覆地之物。」
===冰===
冬水所結天寒地凍,則水凝結而堅也。
===甘露===
梁詔,貴縣人,以孝名,有甘露著松樹上。後為廣東提刑幹官。蘇軾詢知狀,為署其齋曰「甘露」,林曰「瑞松」,<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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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其讀書處曰「薰風」。
===作十里霧===
神農氏世衰,諸侯相侵伐,炎帝榆罔,弗能征。軒轅修德治兵,以征不享。與蚩尤戰於涿鹿,蚩尤作霧十里,以迷軒轅,乃以指南車擒殺之。
===伐冰之家===
卿大夫以上喪祭,用冰者也。
===冰人冰泮===
晉令狐策夢立冰上,與冰下人語。索占之,曰:「為陽語陰,媒介事也。當為人作媒,冰泮成婚。」後太守田豹,為子求張嘉貞女,使策為媒,果於仲春成婚。故今稱媒人亦曰「冰人」。《詩經》曰:「迨其冰泮。」
===冰生於水===
《荀子》:「冰生於水而寒於水。」比後進之過於先生也。<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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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伏羲始立八節;周公始定二十四節,以合二十四氣。
===節氣===
立春正月節,雨水正月中;驚蟄二月節,春分二月中;清明三月節,谷雨三月中;立夏四月節,小滿四月中;芒種五月節,夏至五月中;小暑六月節,大暑六月中;立秋七月節,處暑七月中;白露八月節,秋分八月中;寒露九月節,霜降九月中;立冬十月節,小雪十月中;大雪十一月節,冬至十一月中;小寒十二月節,大寒十二月中。
===改歲===
唐虞紀歲曰載,夏改載曰歲,商改歲曰祀,周改祀曰年,秦改年曰遂。
===百六陽九===
《歷律志》:凡四千六百一十七歲為一元。一<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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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元之中有中元、下元。九度,陽厄五、陰厄四。初入元,百六歲有陽厄,故曰百六陽九。
===甲子===
堯元年至萬曆元年癸酉,三千九百六十二年,六十七甲子。
===上元===
洪武十七年甲子為中元,正統九年甲子為下元。洪治十七年甲子為上元。嘉靖四十三年甲子為中元。天啟四年甲子為下元。
===浹旬浹辰===
十日則天干一周,故曰浹旬。十二月則地支一周,故曰浹辰。
===三餘===
謂冬者歲之餘,夜者日之餘,雨者月之餘。魏董遇以三餘讀書。<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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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五夜即五更,分甲乙丙丁戊也。故三更謂之丙夜。
===月忌===
俗以初五、十四、廿三為月忌,蓋三日乃河圖數之中宮五數也。五為君象,故庶民不敢用之。
===閏月===
冬至後餘一日,則閏正月;餘二日,則閏二月;餘十二日,則閏十二月;若十三日,則不閏矣。
===四離四絕===
春分、秋分、冬至、夏至前一日,謂之四離。立春、立夏、立秋、立冬前一日,謂之四絕。
===大往亡===
立春後六日,驚蟄後十三日,清明後二十日,立夏後七日,芒種後十五日,小暑後二十三日,立秋後八日,白露後十七日,寒露後二十三日,立冬後九日,大雪後十九日,小寒後二十六日,謂「往亡」。<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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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百忌日===
甲不開倉,乙不栽植,丙不修竈,丁不剃頭,戊不受田,己不破券,庚不經絡,辛不合醬,壬不決水,癸不詞訟。子不問蔔,丑不冠帶,寅不祭祀,卯不穿井,辰不哭泣,巳不遠行,午不苫蓋,未不服藥,申不安床,酉不會客,戌不吃狗,亥不嫁娶。
===改火===
燧人掌火。春取榆柳之火,夏取棗杏之火,秋取柞之火,冬取槐檀之火。
===五行分旺===
東方乘震而司春,其帝太,其神句芒,其日甲乙。甲乙屬木,水旺於春,其色青,故春曰青帝。南方居離而司夏,其帝炎帝,其神祝融,其日丙丁。丙丁屬火,火旺於夏,其色赤,故夏曰赤帝。西方當兌而司<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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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春==
鄒律回春劉向《別錄》:燕有寒谷,黍稷不生,鄒衍吹律,暖氣乃至,草木皆生。
===端月===
《索隱》曰:「秦二世三年正月,以避秦始皇諱,改名端月,至漢始易。」
===立春===
楚俗立春日,門貼宜春字。唐人立春日作春餅,生菜號春盤。
===元日===
伏羲置元日。漢武置歲元、月元、時元。
===賀正===
漢高祖十月定秦,遂為歲首。七年,長樂宮成,制羣臣朝賀儀,改用夏正。建寅之月,則元日賀,始高祖。
===元日至八日===
東方朔占曰:正月元日至八日,一雞,二犬,三豕,四羊,五<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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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馬,六牛,七人,八谷。其日晴明,主所生之物繁衍,陰雨則夭折。
===人日===
宋富鄭公於正月七日朝見,真宗勞之曰:「今日卿至,可謂人日。」
===天慶節===
宋真宗以正月三日為天慶節。
===造華勝===
晉人日造華勝相遺,剪彩縷金插鬢。
===懸羊磔雞===
元旦縣官懸羊頭於門,又磔雞覆之。草木萌動,羊嚙百草,雞啄五穀,殺之以助生氣也。
===桃符===
黃帝於元旦立桃板,門上畫神荼、郁壘。堯時獻重明鳥如雞。國人利寶雞,戶上懸葦索,插符。三代異尚,夏插茭葦,即今插芝麻稭。殷螺首以謹閉塞也,一<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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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名椒圖。周桃梗。
===屠蘇酒===
屠蘇,庵名。漢時有人居草庵造酒,除夕以藥襄浸酒中,辟除百病,故元日飲之。其飲法:先少者,後老者。以少者得歲,故先之;老者失歲,故後之。
===椒觴===
元日取椒置酒中飲之,謂之椒觴。以椒為玉衡星精,服之令人卻老。
===迎春===
周制迎春。唐中宗制迎春彩花。
===五辛盤===
元日取五木煎湯沐浴,令人至老髮黑。道家謂青木香為五香,亦云五木。庾詩:「聊傾柏葉酒,試奠五辛盤。」
===火城===
元日曉漏前,宰州三司金吾以樺燭數百炬,擁<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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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馬前後如城,謂之火城。
===元夕放燈===
以正月十五天官生日放天燈,七月十五水官生日放河燈,十月十五地官生日放街燈。宋太宗淳化元年六月丙午詔,罷中元、下元兩夜燈。
===買燈===
上元張燈,止三夜,其十七、十八,始於錢王,入貢疏買兩夜燈。乾德五年正月有詔:「上元張燈,舊止三夜。朝廷無事,區宇安,方當年穀之豐登,宜縱士民之行樂。其令開封府更放十七、十八兩夜燈。」
===廣陵燈===
唐玄宗元夕與天師葉靜能登虹橋,往廣陵看燈。士女望見,以為神仙。帝敕伶人奏《霓裳曲》。數日後,廣陵果奏其事。<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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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踏歌入雲===
唐睿宗於安福門外作燈樹,高二十丈,宮女千數,並長安少婦千餘人,衣錦繡,於燈輪下踏歌三日,令朝士作歌,以紀其勝。歌中有「踏歌聲調入雲中」之句。
===金吾不禁===
《西京雜記》:「西都京城街衢,有執金吾曉夜傳呼,以禁止夜行,惟正月十五敕金吾弛禁,前後各一日,謂之放夜。」
===卯剛===
正月卯日,佩卯剛辟邪。唐制:正月下旬送窮,晦日湔裳。
===蔔紫姑===
紫姑,人家侍妾,為大婦所殺,置之廁中。後人作其形於廁,元夕迎之,能占農事及桑葉貴賤。<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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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青藜照讀===
元夕人皆遊賞,獨劉向在天祿閣校書。太乙真人以青藜杖燃火照之。
===耗磨日===
正月十六日謂之耗磨日,人皆飲酒,官司不令開庫。
===天穿日===
正月二十日為天穿,以紅彩繫餅餌投屋上,謂之補天。
===水湄度厄===
元日至晦日,士女悉湔裳,酌酒于·水湄,以為度厄。
===雨水===
前此為霜為雪,水氣凝結。立春後,天氣下降,當為雨水。
===中和節===
唐李泌以二月朔為中和節,以青囊盛百穀<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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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青藜照讀===
元夕人皆遊賞,獨劉向在天祿閣校書。太乙真人以青藜杖燃火照之。
===耗磨日===
正月十六日謂之耗磨日,人皆飲酒,官司不令開庫。
===天穿日===
正月二十日為天穿,以紅綵繫餅餌投屋上,謂之補天。
===水湄度厄===
元日至晦日,士女悉湔裳,酌酒于·水湄,以為度厄。
===雨水===
前此為霜為雪,水氣凝結。立春後,天氣下降,當為雨水。
===中和節===
唐李泌以二月朔為中和節,以青囊盛百穀<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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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瓜果種相問遺,釀宜春酒,祭句芒神,百官進農書。
===磔雞===
魏文帝制。春分磔雞,祀厲殃。
===花朝===
二月十二日謂之花朝。俗傳是日為百花生日。徐文長考是十五日,謂的確不差。東京以是日為撲蝶會。
===勾龍===
《左傳》:共工氏有子曰勾龍,能平水土。故祀以為社神,於仲春祭之。
===清明===
萬物齊於巽。巽。潔也,齊也。清明取潔齊之義。
===穀雨===
言滋五穀之雨也。
===清明取火===
唐制,清明取火以賜近臣。韓詩:「日暮漢宮傳蠟燭,輕煙散入五侯家。」<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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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春===
《天寶遺事》:都人士女,至春時,郊外為探春之宴。
===飛英會===
範蜀公居許,作「長嘯堂」,前有荼,花時宴客,有花落酒杯中,飲以大白,舉座無遺,謂飛英會。
===鬭花===
長安春時,盛於遊賞。士女鬭花,栽插以奇,多者為勝。皆用多金市名花,以備春時之鬥。
===花裀===
開元時,學士許慎,春日宴客花圃,不張幄設座,使童僕聚落花鋪坐下,曰:「吾自有花裀。」
===移春檻===
開元中,富家至春時,以各花植木檻中,下設輪腳,挽以綵,所至牽引,以供觀賞,號移春檻。
===護花鈴===
寧王春時紉紅絲為繩,綴金鈴,繫花梢。有鳥雀翔集,則令園吏掣鈴索以驚之,號護花鈴。<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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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治聾酒===
《石林詩話》:世言,社日飲酒治耳聾。五代李濤,有《春社從李求酒》詩:「社公今日沒心情,為乞治聾酒一瓶。」
===罷社===
漢王修年七歲,母以社日亡。來歲社,修哭之哀,鄰父老皆為之罷社。
===禁火===
《十六國春秋》:石勒下令寒食不許禁火。後有冰雹之異,徐元曰:「介子推帝鄉之神也,歷代所尊,未宜替也。」勒從之,令并州復寒食如故。
===寒食===
冬至後一百六日謂之寒食,以介子推是日焚死,晉文公禁火而志痛也。
===雕卵===
周制,季春雕卵鬭雞子,始為寒食戲。<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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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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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聾酒===
《石林詩話》:世言,社日飲酒治耳聾。五代李濤,有《春社從李求酒》詩:「社公今日沒心情,為乞治聾酒一瓶。」
===罷社===
漢王修年七歲,母以社日亡。來歲社,修哭之哀,鄰父老皆為之罷社。
===禁火===
《十六國春秋》:石勒下令寒食不許禁火。後有冰雹之異,徐元曰:「介子推帝鄉之神也,歷代所尊,未宜替也。」勒從之,令并州復寒食如故。
===寒食===
冬至後一百六日謂之寒食,以介子推是日焚死,晉文公禁火而志痛也。
===雕卵===
周制,季春雕卵鬭雞子,始為寒食戲。
玄宗制<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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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寒食鞦韆舞。 後唐莊宗制寒食出祭。
===拜墓===
唐制,清明拔河戲,踏青士大夫拜墓。
===上巳===
洛陽上巳日,婦女以薺花蘸油,祝而灑之水上,若成龍鳳花卉之狀則吉,曰油花蔔。
===祓禊===
起於漢成帝。三月上巳日,官民皆祓禊於東流水上。禊者,潔也,於水上盥潔之也。巳者,止也,邪疾已去,祈介祉也。
===踏青===
三月上巳,賜宴曲江,都人於江頭禊飲,踐踏青草,曰踏青,侍臣於是日進踏青履。王通臾詩:「結伴踏青歸去好,平頭鞋子小雙鸞。」
===柳圈===
唐制,上巳祓禊,賜侍臣細柳圈,雲:「帶之免蠆毒<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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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瘟疫。」今小兒清明戴柳圈,本此。周公制,上巳女巫禊於水上。鄭制,上巳溱洧祓除,秉蘭招魂續魄。
===流觴===
蘭亭流觴曲水,不始於蘭亭。周公卜洛邑,因流水以泛酒,故詩曰:「羽觴隨波」。
===觀燈賜鈔===
永樂十年元宵,賜文武羣臣宴,聽臣民赴午門外觀鰲山三日,遂歲以為常。時尚書夏元吉侍母觀鰲山,上命之。命中官賚鈔二百錠,即其家賜之,曰:「以為賢母歡也。」
===社無定期===
一雲春分後戊日為春社,秋分後戊日為秋社。春社燕來,秋社燕去。一云立春立秋後第五戊<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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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為社日。
===梅花點額===
劉宋壽陽公主,人日臥含章殿檐下,梅花點額上,愈媚。因仿之,而貼梅花鈿。
===桑葉貴賤===
三月十六晴則貴,陰雨則賤。諺曰:「三月十六暗{{!|靆|雲建}}{{!|靆雲建}},桑葉載去又載來。」<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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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花點額===
劉宋壽陽公主,人日臥含章殿檐下,梅花點額上,愈媚。因仿之,而貼梅花鈿。
===桑葉貴賤===
三月十六晴則貴,陰雨則賤。諺曰:「三月十六暗{{!|靆|雲建}}{{!|靆|雲建}},桑葉載去又載來。」<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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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柳五月五日,士人於郊野或演武場走馬較射,謂之□柳。
===制百藥===
午日午時,頭柄正掩五鬼,於此時制百藥,無不靈驗。
===采艾===
師曠制,五日采艾占病。齊景公制,五日百索懸臂及釵頭符。
===續命縷===
午日以五彩絲系臂上,謂之續命縷,辟兵及鬼,令人不病。
===角黍===
屈原午日投汨羅,楚人以竹筒貯米,投水祭之。有歐回者見三閭大夫,曰:「君所祭物,多為蛟龍所奪,須裹以楝樹葉,五綵絲縛之,可免龍患。」故後人製為<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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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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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𨈁{{*|音扎}}柳===
五月五日,士人於郊野或演武場走馬較射,謂之𨈁柳。
===制百藥===
午日午時,頭柄正掩五鬼,於此時制百藥,無不靈驗。
===采艾===
師曠制,五日采艾占病。齊景公制,五日百索懸臂及釵頭符。
===續命縷===
午日以五彩絲系臂上,謂之續命縷,辟兵及鬼,令人不病。
===角黍===
屈原午日投汨羅,楚人以竹筒貯米,投水祭之。有歐回者見三閭大夫,曰:「君所祭物,多為蛟龍所奪,須裹以楝樹葉,五綵絲縛之,可免龍患。」故後人製為<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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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躤{{*|音扎}}柳===
五月五日,士人於郊野或演武場走馬較射,謂之躤柳。
===制百藥===
午日午時,頭柄正掩五鬼,於此時制百藥,無不靈驗。
===采艾===
師曠制,五日采艾占病。齊景公制,五日百索懸臂及釵頭符。
===續命縷===
午日以五彩絲系臂上,謂之續命縷,辟兵及鬼,令人不病。
===角黍===
屈原午日投汨羅,楚人以竹筒貯米,投水祭之。有歐回者見三閭大夫,曰:「君所祭物,多為蛟龍所奪,須裹以楝樹葉,五綵絲縛之,可免龍患。」故後人製為<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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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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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躤{{*|音扎}}柳===
五月五日,士人於郊野或演武場走馬較射,謂之躤柳。
===製百藥===
午日午時,頭柄正掩五鬼,於此時製百藥,無不靈驗。
===採艾===
師曠制,五日採艾占病。齊景公制,五日百索懸臂及釵頭符。
===續命縷===
午日以五綵絲繫臂上,謂之續命縷,辟兵及鬼,令人不病。
===角黍===
屈原午日投汨羅,楚人以竹筒貯米,投水祭之。有歐回者見三閭大夫,曰:「君所祭物,多為蛟龍所奪,須裹以楝樹葉,五綵絲縛之,可免龍患。」故後人製為<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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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角黍。一曰唐天寶中,宮中五日造粉團角食,以小角弓射之,中者方食,故曰角黍。
===競渡===
屈原以五日死,楚人以舟楫拯之,謂之競渡。又曰:五日投角黍以祭屈原,恐為蛟龍所奪,故為龍舟以逐之。
===五瑞===
端陽日以石榴、蔡花、菖蒲、艾葉、黃梔花插瓶中,謂之五瑞,辟除不祥。
===五毒===
蛇、虎、蜈蚣、蠍、蟾蜍,謂之五毒。官家或繪之宮扇,或織之袍緞,午日服用之,以辟瘟氣。
===賜梟羹===
《郊祀志》:漢令郡國進梟鳥,五日為羹,賜百官,以惡鳥故食之,以辟諸惡也。<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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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秋==
===一葉知秋===
《淮南子》:「一葉落而天下知秋。」古詩:「梧桐一葉落,天下盡知秋。」
===鵲橋===
《淮南子》:七月七夕,烏鵲填河成橋,以渡織女,謂與牛郎相會也。
===得金梭===
蔡州丁氏女精於女工,每七夕禱以酒果,忽見流星墜筵中。明日,瓜上得金梭。自是巧思益進。
===曬衣===
七月七日,諸阮庭中曬衣,無非錦繡。阮咸以長竿摽大布犢鼻褌於上,曰:「未能免俗,聊復爾爾。」
===曬書===
郝隆七月七日,見富家皆曬曝衣錦,郝隆乃出日中仰臥。人問其故,曰:「我曬腹中書耳。」<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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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乞巧===
唐玄宗以七夕牛女相會,命宮中作高臺,陳瓜果於上。宮人暗中以七孔針引綵線穿之,以乞天巧,穿過者以為得巧。又以蜘蛛納小金盒中,至曉,開視蛛絲之稀密,又為得巧之多寡。
===化生===
七夕,以蠟作嬰兒,浮水中以為戲,為婦人生子之祥,謂之化生。
===吉慶花===
薛瑤英,於七月七日剪輕綵,作連理花千餘朵,以陽起石染之,當午散於庭中,隨風而上,遍空中,如五色雲霞,久之方散,謂之渡河吉慶花,藉以乞巧。
===摩睺羅===
泥孩兒也。有極巧飾以金珠者,七夕用以饋送,以作天仙送子之祥。<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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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Liouxiao" /></noinclude>
===盂蘭會===
目連尊者見其母落餓鬼道,以缽盛飯饗之,入口即成灰炭,目連白佛求救。佛於七月十五日設蘭盆大會,焰口咒食,其母乃得脫餓鬼之苦。
===處署===
處,上聲,止也,息也。謂暑氣將於此時止息之也。白露,秋屬金;白,金色也。
===天炙===
八月一日以朱墨點小兒額,謂之天炙,以厭疫。八月望日,廣陵曲江觀濤。
===遊月宮===
開元二年八月十五夜,明皇與天師申元之遊月宮,及至,見大府,榜曰「廣寒清虛之府」,翠色冷光相射,極寒,不可少留。前見素娥十餘人,皆皓衣,乘白鸞,笑舞於廣寒大桂樹之下,音樂清麗。明皇製《霓<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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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PacmanD" /></noinclude>{{gap|1em}}五色神燈<br>
商山{{gap|1em}}商州即四皓隱處一名商洛山開元時高素<br>
{{gap|1em}}避居山中建六逍遥館曰晴夏晚雲中秋千月冬日<br>
{{gap|1em}}初出春雪未融暑簟清風夜階急雨<br>
喚魚潭{{gap|1em}}青神中巖即諾距羅尊者道場上有喚魚潭<br>
{{gap|1em}}客至撫掌魚軌羣出<br>
山莊{{gap|1em}}崇仁浮石巖三巖鼎立中貫一溪可容舫宋尚<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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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境臺{{gap|1em}}在贛州府城上東望七閩南眺五嶺蘇軾賦<br><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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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PacmanD" /></noinclude>五色神燈
=== 商山 ===
商州即四皓隱處一名商洛山開元時高素<br>
避居山中建六逍遥館曰晴夏晚雲中秋千月冬日<br>
初出春雪未融暑簟清風夜階急雨<br>
=== 喚魚潭 ===
青神中巖即諾距羅尊者道場上有喚魚潭<br>
客至撫掌魚軌羣出<br>
=== 山莊 ===
崇仁浮石巖三巖鼎立中貫一溪可容舫宋尚<br>
書何異闢為山莊表其勝蹟五十餘所題曰三山<br>
隱理宗書衮巷二大字賜之異揭於方壺室洪邁有<br>
記
=== 八境臺 ===
在贛州府城上東望七閩南眺五嶺蘇軾賦<br><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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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民國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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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text
text/x-wiki
{{header
| title = [[商業登記法 (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05年4月19日(非現行條文)|民=105|月=4|日=19|公布於=民國105年5月4日|民2=105|月2=5|日2=4|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令]]
| previous = [[商業登記法 (民國98年)]]
| next = [[商業登記法 (民國114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商業登記法 (中華民國)}}
}}
第一條 (適用範圍)
: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第三條 (商業之定義)
: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四條 (登記必要主義)
: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五條 (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 一、攤販。
: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 三、家庭手工業者。
: 四、民宿經營者。
: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六條 (應經許可商業之登記)
: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七條 (違法經營之廢止登記)
: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八條 (商業登記申請之辦理)
: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九條 (商業開業前應申請登記事項)
: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一、名稱。
: 二、組織。
: 三、所營業務。
: 四、資本額。
: 五、所在地。
: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 (商業負責人)
: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第十一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商業登記及其撤銷限制)
: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二條 (由法定代理人經營之登記)
: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經理人之變動登記)
: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分支機構之登記)
: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一、分支機構名稱。
: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十五條 (變更登記)
: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遷移登記)
: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遷址之登記。
第十七條 (停業之登記)
: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歇業之登記)
: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第十九條 (商業登記事項之公告)
: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 一、名稱。
: 二、組織。
: 三、所營業務。
: 四、資本額。
: 五、所在地。
: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二十條 (登記對抗主義)
: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 (刪除)
第二十二條 (通知補正)
: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第二十三條 (辦理商業登記之時間限制)
: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二十四條 (登記事項之申請更正)
: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發給證明書)
: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 (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二十七條 (商業之名稱)
: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第二十八條 (使用商業名稱之限制)
: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情事)
: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三十條 (申請登記事項虛偽之罰鍰)
: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未設立登記而營業之處罰)
: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二條 (其他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之處罰)
: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逾申請登記期限之處罰)
: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妨礙或拒絕抽查之處罰)
: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規費種類及費額之訂定)
: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三十六條
: (刪除)
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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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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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發展農業科技,引進農業科技人才,營造農業科技產業群聚,促進農業產業之轉型,以確保農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農業科技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農業科技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四條 (名詞定義)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農業科技: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產業發展可行性,且能應用於提升農業產品之研發、改良、生產及加工效益之生物或其他相關科技。
: 二、園區事業:指經核准進駐於園區內成立從事農業科技之開發、研究、生產、製造、技術服務或其他相關業務之業者。
: 三、生活機能服務業者:指於園區內提供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服務之事業。
: 四、園區機構:指進駐於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及生活機能服務業者。
==第二章 設置及管理==
第五條 (園區設置)
: 主管機關得選定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園區。
第六條 (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之設立)
: 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得申請在園區內設立。
第七條 (園區管理局之設置及掌理事項)
: 主管機關應於園區內設置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園區內各項管理工作並提供各項服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 一、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擬議事項。
: 二、園區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 三、農業科技研究、創新及發展推動事項。
: 四、吸引投資、招商及宣傳事項。
: 五、園區事業申請之審查、核准及廢止營運相關事項。
: 六、指定園區事業年度營運報告之提出時程事項。
: 七、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 八、園區事業之業務狀況查核事項。
: 九、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 十、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 十一、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 十二、生活機能區之劃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 十三、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與生活機能設施之興建、租賃及規劃事項。
: 十四、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 十五、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 十六、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 十七、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 十八、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 十九、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 二十、園區其他管理及服務事項。
: 二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事項。
: 管理局就園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委託:
: 一、產品檢驗與動植物防疫及檢疫事項。
: 二、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 三、工商登記事項及農業用電證明事項。
: 四、公害防治事項。
: 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之核發及進出口貿易事項。
第八條 (受管理局協調統合辦理之事項)
: 園區內下列事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合辦理之:
: 一、稅捐稽徵事項。
: 二、海關業務事項。
: 三、郵政業務事項。
: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業務事項。
: 五、金融業務事項。
: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 七、土地行政事項。
: 八、種苗業登記事項。
: 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項。
第九條 (收取費用)
: 管理局為管理園區及其公共設施,並維護園區環境品質,得向園區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前二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得收取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
: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作業基金之設置及來源)
: 管理局得設置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 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三、依法所為財產使用、收益等收入。
: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徵購及管理等事項。
: 二、園區內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 三、其他與園區業務發展之相關事項。
: 第一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土地與建物之取得及運用==
第十一條 (園區內土地取得之方式)
: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廠房與相關設施之興建及使用限制)
: 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擬定計畫,申請管理局核准後興建,或由管理局興建出租。
: 前項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之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以書面定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期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局得視其情形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
: 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予未經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使用。
: 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未依核准之進駐目的使用。
: 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租售價格。
: 四、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廢止進駐核准而應遷出者。
: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放於該廠房及其他建築物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費用及因遷移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 第一項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生活機能區之規劃及相關設施之興建)
: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第四章 進駐之條件、程序及管理==
第十五條 (進駐業者之條件)
: 園區事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研究能力及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
: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及培養本國籍之農業科技人員。
: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農業科技研究及發展工作,且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率以上,並具有一定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
: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潛力。
: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相關技術已獲得國內外之專利。
: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農業政策及發展計畫,且對我國經濟建設或農業發展有顯著助益。
: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
第十六條 (進駐業者申請程序)
: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畫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提出進駐申請;管理局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 前項必要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之營運計畫,應包括營運項目、核心技術內容概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開始營運後,其營運項目或核心技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報請管理局核准。
: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其文件不全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者,管理局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管理局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第十七條 (進駐園區業者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第十八條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 生活機能服務業者與研究機構之設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與研究機構開始實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納保證金之數額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廢止進駐核准)
: 園區事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規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 管理局廢止進駐核准者,應令其遷出園區。
==第五章 促進園區發展措施==
第二十條 (基因轉殖動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專用隔離設施及相關研究設備之設置)
: 管理局為因應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之研發、外銷需求,得設置溫室、養殖場、實驗農場、低溫保鮮儲運中心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及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專用隔離設施,以供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使用。
第二十一條 (保稅範圍之劃定)
: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園區事業保稅便利。
: 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免稅)
: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第二十三條 (通關手續)
: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
: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 前項貨品復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四條
: (刪除)
第二十五條 (人才培訓及創新技術研究)
: 管理局對於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所需人才之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教育、訓練或學術研究機構,協調雙方本互惠原則實施之。
第二十六條 (衛星農場之設置)
: 園區事業為因應大量生產之需要,得於園區外設置衛星農場。
: 管理局得編列預算,協助農民團體輔導其轄下農業產銷班參與衛星農場之經營。
第二十七條 (專案低利貸款之辦理)
: 為促進農業科技產品外銷,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對以外銷為主之園區事業辦理專案低利貸款。
==第六章 園區事業義務==
第二十八條 (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之補繳稅捐)
: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第二十九條 (備置帳冊)
: 園區事業應就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第三十條 (年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提交備查)
: 園區事業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於管理局指定之期間內,將其年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提交管理局備查。
: 園區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提交前項之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三十一條 (相關法規之遵守)
: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就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及其產製過程,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以確保園區內外環境之生態安全。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未經核准違法興建廠房及相關生產設施之處罰)
: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經管理局核准,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園區內興建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者,管理局應限期令其遷出,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未經核准變更營運項目或技術內容之處罰)
: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補辦者,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第三十四條 (未於指定時間內提交年度營運報告或財務報表之處罰)
: 園區事業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於指定之期間內提出年度營運報告或財務報表,或其財務報表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管理局應命其限期提出或補正;屆期仍未提出或補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園區事業連續二年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管理局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第三十五條 (違法將興建之生活機能設施提供非其從業人員使用之處罰)
: 園區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興建之生活機能設施,提供非其從業人員使用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違反保稅貨品補稅程序之處罰)
: 園區事業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七條 (未依規定將售價及租金標準報請核定之處罰)
: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售價及租金標準報請管理局核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報,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未據實點驗進出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之處罰)
: 管理局或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及按月彙報業務。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命其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第三十九條 (輸出入貨品私運或違法漏稅之處理)
: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之處罰)
: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第四十一條 (強制執行)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設立)
: 為發展地區農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選取具競爭優勢與市場需求之特定農業科技產業項目,並選定適當地點,設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
: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公共設施予以補助。
: 第一項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相關法規辦理。
第四十三條 (施行細則)
: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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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Liouxiao" />{{Vtext2Start}}</noinclude>{{3
|1={{YL|民國十九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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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Albert Micah Hang" /></noinclude>
<big>'''江西學童智力測驗總報告'''</big>
目次
一,引言
二,測驗局兩年來的經過
三,各地測驗的情形
四,局內統計及編繹工作槪況
五,各地智力測驗成績的比較
六,測驗成績的應用
七,各地教育測驗成績的比較
八,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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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Albert Micah Hang" /></noinclude>{{left-right|<big>'''江西學童智力測驗總報吿'''</big>{{++|}}|{{多行合一|潘{{gap|1em}}衡|程宗宣}}}}
== 一 引言 ==
測驗事業是使教育科學化的門徑,在中國尙屬發靱,在江西更是創舉了。江西兒童智力測驗局自成立以來,將近兩年,雖是測驗了贛東贛北贛西三處的學童,刊行了兩期報吿書,究竟因爲測驗事業的幼稚,不得有什麽顯而易見的效果。
但是我們都認爲這是測驗事業必經的一個階叚,皮奈首創智力測驗,經過了多少的修正,始能應用;美國國家智力測驗,費了數十萬美金,同時也經歷了不少的試驗與探討。纔克成功。
我們認爲凡是一種深切的科學研究,未有短時間便能得着顯著效果的。我國測驗事業,自廖世承,陳鶴琴,幾位教授提創以來,因爲缺乏經費的補助,機關或團體的主持,所以消沈多時。到近來只有上海南京特別市教育局,略有事業可見,其次便是我們江西的兒童智力測驗局了。
江西兒童智力測驗局,因爲測驗人才的缺乏,原不想對測驗事業有多大的貢獻。况且因爲經費欠缺,不能聘任專門人才,所聘局員又多兼有他職;總算測驗了數十縣的學校,一萬數千的學童。結果雖不能卽是改進教學的良藥,熱心的教師們,若是願悉心探究測驗<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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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Albert Micah Hang" /></noinclude>爲鵝湖中學,鉛山小學,鉛山女子小學,及代用小學等,被試學童三百二十人。
(2)上饒——十一月一日抵上饒,卽由教有局職員引導至各校舉行測騐,共測騐二日,被測學校有省立六中及實騐小學,上饒一小,二小,三小等校。被測學童共五百七十七人。所用測騐材料,有團體智力小學默讀,及混合四則三種測騐。
(3)弋陽——十一月五日抵弋陽,六日舉行測騐,該縣因匪患,故教育呈蕭條現象。共測戈陽一小,二小,學童一百人。
(4)貴溪——弋陽測騐後,僱舟夜行抵貴溪。七日在貴溪舉行測騐,共測省立十四中學,貴溪小學,及其分校,測完後卽赴距城約三十里之鷹潭小學測驗,被測學童三百八十四人。
(5)餘江——十一月九日晨抵餘江,卽在餘江小學舉行測騐。被測學童四十一人。
(6)餘干——十一月十日晨抵餘干,卽舉行測驗,共測玉亭中學,餘干小學,餘干女小,養正小學等校學童一百七十八人。
(7)臨川——十一月十七日,局員程宗宣,江澄,陳安仁等,赴臨川測驗。十九日抵臨川,二十二十一兩日卽在省立八中,八中實小,臨川小學,臨川女小,省立二農,臨川女職舉行團體智力測騐,小學默讀測驗,混合四則測驗,被試學童五百三十八人。<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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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Albert Micah Hang" /></noinclude>
(8)鄱陽——十二月一日,局員塗崗,王秉鈞,杜愛思等赴鄱陽景德鎭測驗,五日抵鄱陽,六日七日舉行團體智力測騐,共測省立十中,省立陶業,芝陽師範,師範講習所,鄱陽一小,鄱陽女小等校,被試學童四百六十二人。
(9)景德鎭——十二月九日,抵景德鎮,十日舉行團體智力測騐,共測市立一小,二小,三小,四小,紹文小學,市立初中等校,被試學童二百三十三人。
除出發赣西各地測驗外,並在南昌舉行小學默讀測驗,十月十三,十四,十五,三日將全局人員分爲四組,同時在各校舉行,共測公私立小學及教會小學二十校,學童一千零十六人。
(三)第三期——由潘主任偕同局員若干人,出發赣北九江,湖口,及赣西豐城,樟樹,新淦,峽江,新喻等縣,其經過略述如下:
(1)九江——九江智力測驗業經舉行,此次係舉行小學默讀及混合四則兩種測騐。共測驗省立四中實小,縣立一小,二小,三小,光華中學附小,同文中學附小,儒勵女中附小,淸真小學等校,被測學童四百餘人。
(2)湖口——九江測驗後,卽赴湖口,當時正値中央討伐桂系時期,湖口爲軍事要地比較完全,縣立一小,亦因駐兵未能測驗。被測學校大部爲初級小學及私立學校。學童僅<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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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Albert Micah Hang" /></noinclude>的結果,對於學生個性自能深一層的明暸,於訓育及教學,都大有幫助。况且江西自有測驗局以來,各地學校纔知道測驗事業的性質,比較有硏究性的校長教師們,也都起來試行測驗的方法了。現在將江西兒童智力測驗局的經過,以及各地測驗的槪况,略述如下:
==二 本局兩年來的經過==
江西兒童智力測驗局成立於十七年三月,當時由杜佐周博士主任其事,聘有局員彭宏議程宗宣江澄叚錚等四人事務員章贊平杜愛思等二人。最初工作就是選擇測驗材料,調查南昌九江兩處的兒童數目,並卽在南昌九江兩處舉行團體智力測驗。測驗材料用廖世承氏團體智力測驗量表甲及量表乙兩種。共測學童四千餘人。同時製定教師評判學生智力表,學生學業成績調查表,及測驗成績報吿表三種。測驗所得成績,除由本局分發各校,俾便作改進教學參考外,幷刊行江西學童智力測驗報吿第一期。
十七年九月,杜佐周先生就廈門大學教授,遂由潘衡主持局務。並新聘塗岡爲局員,王秉鈞爲事務員。開第一次局務會議,議决除增加小學默讀及混合四則兩種測驗材料外並分發外屬,繼續舉行智力測驗。
南昌方面在十月十三,十四,十五三日,將全局人員分爲四組,同時在各校舉行小學默讀測驗。共測驗公私立小學二十餘校,學童一千餘人。南昌測驗完畢,卽於十月十八日<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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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由潘主任偕同局員三人,出發上饒,鉛山,弋陽,貴溪,餘江,餘干等處共測驗中小學二十餘校,學童一千七百餘人。
十一月十七日局員程宗宣,江澄,陳安仁等,赴臨川測驗。于二十,二十一,兩日在各校舉行團體智力默讀算術三種測驗,被試學童五百三十八人。
十二月一日,局員塗崗,王秉鈞,杜愛思等,赴鄱陽,景德鎭,測驗。共測驗十餘校,學童六百九十五人。
測驗後由局分別統計,除將成績分發各地各校外,幷於十八年二月刊行笫二期測驗報吿。
十八年二月,本局開第六次局務會議,計劃在半年内,測完贛西贛南兩區。惟因桂系叛變,中央討逆軍雲集贛省,事實上贛西贛南暫時難以測驗祇有變更計劃,南昌繼續舉行小學混合四則測驗,被測驗小學共二十四校,學生二千三百三十人。同時潘主任偕同局員陳安仁等于三月二十四日,出發贛北各區測驗,先至永修,德安,各校均因駐兵,未能測驗。次赴九江,及湖口,共測學校二十餘校,學童八百餘人。同時舉行智力默讀算術三種測驗。
四月,因時局稍定,决依原定計劃出發贛西區,其路線擬延贛江而上,經豐城,樟樹<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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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新淦峽江,直抵吉安,再由吉安返樟樹經淸江,新喻,分宜,宜春,萍鄕,由湘鄂返省。不幸行抵新喻,恰値共匪來襲,路不通行,飽受虚驚,不得已悵然而返。
五月復在南昌各中學舉行中學數學測驗,被測學生一千八百五十四人。
六七兩月在局內統計核算,幷陸續將測驗成績分發各地各校。
八月開第十一次局務會議,决定本年度完成全省智力測驗工作,並由本局自行編製小學常識測驗以及他種團體智力測驗。
九月蔣廳長接任、潘主任調兼總務科長,本局事業,仍繼續進行,並改委林宗威,扈瑞光爲事務員。
九月三十日,局員陳安仁,章贊平,由湘鄂轉赴萍鄕,宜春,測驗,共測中小學十餘校,學童一千六百五十三人。
十一月二十三日,局員江澄,林宗威,扈瑞光,赴奉新,靖安,安義等縣,測驗,被測學校十餘所,學童二百餘人。
同時本局又因欲應用智力測驗結果商同南昌市政府擬在南昌市創辧特殊兒童班,使智力特高或智力特低之天才低能兒童,得各盡所長,俾發展固有的智慧。遂於十月由市政府指定一小,四小,十小,十三小,十四小,十七小,十九小,市立實小等八校爲一試騐學<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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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區,同時舉行團體智力測驗,爲甄別特殊兒童初試之標準。並預備繼續舉行個別智力測騐,作爲甄別特殊兒童之覆試。
編製方面,係由局員程宗宣担任,現己根據現行各種小學常識教科書,編成小學常識測騐一種,共一百題,自初小三年級至初中一年級均可測騐。並捜集國內外智力測驗材料,分別編繹,希望於最短期間,完成另一種團體智力測騐。
總之,江西兒童智力測騐局,兩年來的工作,共測騐南昌,九江,上饒,鄱陽,景鎭,湖口,奉新,安義,靖安,鉛山,弋陽,貴溪,餘江,餘干,臨州,萍鄕,宜春,新喻,淸江,吉安,峽江,新淦,豐城等二十三地,被測中小學校學童共一萬另五百四十三人。所用測騐材料有廖氏團體智力測騐量表甲及量表乙兩種小學默讀測驗第一第二兩類小學混合四則測騐第一第二兩類共六種。此外除編製測騐用表格二十餘種,報吿二期外,尙編有小學常識測騐一種,測驗小叢書三種,正待付印。
==三 各地測驗經過情形==
本局分發各地測驗學童智力,約可分爲四期。第一期自十七年三月至九月,測驗南昌及九江兩地。第二期自十七年十月至十八年二月,除測驗南昌中小學默讀成績外,並出發贛東區屬各縣測驗,第三期自十八年三月至九月,除測驗南昌中小學算術成績外,並出發<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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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Liouxiao" /></noinclude>贛西區屬各縣測驗,第四期自十八年十月至十九年一月,補行贛東贛北贛西未測區域並在南昌舉行特殊智力測騐。茲將各地測騐簡略情形略述如后:
(一)第一期:由局員江澄程宗宣叚錚彭宏議分任主試,在南昌九江兩地舉行測騐。
1.南昌——分爲三組測騐,每組主試局員一人助試事務員一人。測騐時期自四月三日至五月十六日,槪用量表甲測騐,被測學校五十四被測騐學童,計男生二千六百二十五人,女生九百七十八人,兩共三千六百另三人。但爲比較及求量表甲與量表乙的相關度起見,於六月一日至七日又在南昌用量表乙測驗一次計所測的學校共有十所,男女學生共八百四十二人。
2.九江——第一次在南昌測騐完後卽分發至九江方面測騐,爲期自五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六日,共測驗十六校,計男生三百七十七人,女生二百二千八人,兩共六百另五人。
(二)第二期:潘主任偕同局員章贊平杜愛思等,出發上饒,鉛山,弋陽,貴溪,餘江,餘干等處測騐。局員程宗宣江澄陳安仁等赴測臨川測騐局員塗岡王秉鈞杜愛思等,赴鄱陽景鎭測騐。分述如下:
(1)鉛山——十月二十八日抵鉛山,二十九三十兩日舉行團體智力測騐,被測學校,<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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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Liouxiao" /></noinclude>四十餘人。原擬卽赴彭澤,星子,都昌等處,亦因大軍雲集,學校無形停頓,未能舉行測驗。
(4)豐城——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潘主任偕同杜愛思章贊平等行抵豐城,翌日卽在縣立一小,二小,女小,等校舉行測驗,被測學童一百五十六人。
(5)新淦——二十六日抵新淦,由教育局引導赴縣立一小,縣立女小,及振國小學等校測驗,被測學童九十七人。
(6)峽江——二十七日舍舟步行至峽江,匪警迭至,急赴縣立一小,女小測驗,被測學童四十七人。
(7)吉安——二十九日晚抵吉安,得五中師範科主任蕭玉書先生,五中實小主任叚幷之先生之助,兩日之間,將省立五中,四女中,三農,吉州中學,五中實小,縣立一小,二小,女小,吉安小學,旅吉汶水小學,測驗完畢,被測學童八百五十一人。
(8)樟樹——吉安測驗後,乘舟返樟樹,於五月二日在樟樹舉行測驗,共測省立九中及淸江縣立二小,被測學童二百餘人。
(9)新喻——在樟樹時已聞新喻分宜等處土匪未靖,爲欲達測完贛西區之目的,遂决計冒險前進,早行一日抵新喻之黃土。該處有獅峯小學—所,卽商諸校長,舉行智力測驗<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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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Horizon Sunset" /></noinclude>。次日抵新喻,正値土匪圍城,因避於教育局某君處,得免於難。遂不得不暫作歸計。
(10)淸江——由新喻返省,路經淸江,遂由教局引導赴縣立一小,及縣立女小測驗,被測學童一百餘人。
本期除出發赣北赣西兩區測驗外,並在南昌舉行小學混合四則測驗。由局員江澄程宗宣塗岡等分任主試,共測驗二十四校,學童二千三百三十人。五月又舉行中學數學測騐,被測中學共十餘校,學生一千八百五十四人。
(四)第四期——潘主任因調兼總務科長,未能出發。遂由局員分任出發萍鄕,宜春,奉新,靖安,安義等縣測驗,分述其經過情形如下:
(1)萍鄕——十月二十五日,局員陳安仁,章贊平,林宗威等由湘鄂抵萍鄕,二十六至二十九日,舉行團體智力測騐,被測學校,有萍鄕女中,女中附職,附小,縣立中學,萍鄕屮學,鰲州中學,廣聞小學,南台小學等校,三十日抵萍屬宣風鎭,在宣風小學舉行測驗,共計被測學童一千一百二十三人。
(2)宜春——十一月一日抵宜春,翌日卽開始測驗,共測驗縣立小學省立七中及七中實小等數校,被測學童五百三十人。
(3)奉新——局員江澄扈瑞光,林宗威,出發測驗奉新,靖安,安義三縣,于十一月<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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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Liouxiao" /></noinclude>廿四抵奉新,該縣初等教育尙屬發達,城區共有完全小學六所。廿五日測驗縣立一小、四小、樹人小學,建賢小學,翔雲小學,沙溪小學,被測學童二百餘人,晚間江局員與各校同志談及測驗之功用,及其應用之方法,各同志極表贊成,並表示將自行舉行測驗以資提倡。
(4)靖安——二十七日抵靖安,城內完全小學,共有二校,一爲縣立一小,一爲私立雙峯小學,二十八日上午測驗一小,下午測驗雙峯小學,被測學童一百五十餘人。
(5)安義——二十九日抵安義,城區共有完全小學三所,三十日測驗縣立一小,女子小學,及普育小學,共計一百五十餘人。
此期除出發贛北贛西測驗外,並在南昌舉行特殊智力測驗。先由本局與市政府商同指定市立實小,一小,四小,十小,十三小,十四小,十七小,十九小,等八校爲一試驗學區。同時舉行團體智力測驗,甄別特殊兒童,預備創辦特殊兒童班。共測驗八校學童一千餘人。統計成績,以智力率(IQ)一二〇以上的作爲高才生,八〇以下的作爲低能生,共得高才生六十一人,低能生六十九人。列表如下:<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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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Horizon Sunset" /></noinclude>{| class="wikitable" style="text-align:center"
! 校 名 !! 全校人數 !! 高才生數 !! 低能生數
|-
! 1.市立實小
| 294 || 16 || 24
|-
! 2.市立一小
| 189 || 23 || 7
|-
! 3.市立四小
| 122 || 4 || 8
|-
! 4.市立十小
| 42 || 7 || 10
|-
! 5.市立十三小
| 93 || 7 || 12
|-
! 6.市立十四小
| 26 || 0 || 2
|-
! 7.市立十七小
| 32 || 2 || 2
|-
! 8.市立十九小
| 24 || 0 || 4
|-
! 總 計
| 822 || 61 || 69
|}
==四 局内統計及編譯工作==
本局除出發外地測驗外,還有局內的統計工作和編譯工作。
(一)統計工作——各地測驗的卷子,均由測驗員指導局內事務員核算。先核算每本卷子的正<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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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誤,次檢查量表,求出各個學童的{{·}}T.B.C.分數。再將各校各個學生的T.B.C.分數開列報吿表,分送各校,以爲分班,分組,個別教學的參考。表末又開列全班學生各種智力分數的平均,上二十五分點,下二十五分點,二十五分差,及兩極距以資比較。
此外爲要比較各校學童的智力起見,求出各校智力分數的平均數。上二十五分點,下二十五分點,二十五分差,又爲要比較各地學童的智力起見,求出各地學童智力分數的平均數,同時並求出各種相關度,如量表甲B智力分數與教員評判智力分數的相關度,量表乙B智力分數與教員評判智力分數的相關度,量表甲B智力分數與學業成績的相關度,量表乙B智力分數與學業成績的相關度,量表甲B智力分數與量表乙B智力分數的相關度,教員評判智力分數與學業成績的相關度。此外又有智力測驗與算術測驗的相關度,智力測驗與默讀測驗的相關度,算術測驗與默讀測驗的相關度,算術測驗T分數與算術成績的相關度,默讀測驗T分數與國語成績分數的相關度種種。
(二)編譯工作——本局除採用現有測驗材料如廖世承先生團體智力測驗,陳鶴琴先生小學默讀測驗,兪子夷先生小學混合四則測驗外,並擬自編測驗材料及量表,以爲測驗吾贛學童之用,現由局員程宗宣担任,已先編成小學常識測驗一種。茲將編製小學常識測驗的經過,和測驗材料的內容,略述如后:<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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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一) 編製的動機——原有陳氏所編小學常識測驗與現行課程標準不甚吻合,且對于黨義方面常識,竟付缺如,故特編此項測驗,以應黨治下各小學之用。
(二) 編製的經過
1.搜集——由各書局小學常識教科書搜集小學生應具之各項常識材料。
2.撰題——根據常識材料撰擬測驗式常識問題凡二百六十七條。
3.編集——(a)依據問題性質分爲黨義,史地,自然衞生,普通常識五類。(b)依據問題程度,分爲六個階叚。
4.精選——由二百餘問題中選取較爲適用的問題一百個。
5.排列——依照問題難易的程度,排列次序。
6.完成——幾經修改校對,騰錄成册以便付印。
(三)測驗的內容<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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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Table alignment}}
{| class="wikitable defaultcenter"
! <span style="position:relative;bottom:-.5em;">{{Rotate text|-45|{{Vtext2Start}}科{{gap|1em}}目{{Vtext2End}}}}</span> {{Rotate text|-60|{{Vtext2Start}}題{{gap|1em}}數{{Vtext2End}}}} <span style="position:relative;bottom:.5em;">{{Rotate text|-80|{{Vtext2Start}}階{{gap|1em}}段{{Vtext2End}}}}</span> !! 1 !! 2 !! 3 !! 4 !! 5 !! 6 !! 合<br>計
|- style:"text-align:center"
! 三民主義<br>(附公民科)
| || 1 || 2 || 2 || 2 || 3 || 10
|-
! 史{{gap}}地
| || 3 || 3 || 9 || 7 || 11 || 33
|-
! 自{{gap}}然
| 3 || 4 || 8 || 5 || 10 || 5 || 35
|-
! 衛{{gap}}生
| 1 || 2 || 2 || 4 || 2 || || 11
|-
! 普通常識
| 4 || 2 || 3 || 2 || || || 11
|-
! 合{{gap}}計
| 8 || 12 || 18 || 22 || {{校|2|21}} || 19 || 100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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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 除編製小學常識測驗一種外,並搜集編繹國內外智力測驗材料,擬另行編製一種智力測驗新量表。
此外爲推廣測驗應用,幫助教師了解起見,由局員程宗宣編有測驗淺釋,及測驗實施指導,測驗介紹三小册,早經編就,正待付印。
==五 各地智力測驗成績比較==
本局四期出發測驗的結果,除贛南一區,因交通及人力的關係,未能前去;此外在省會,贛北,贛東,贛西等處,共測驗二十三地學校四百餘所,學童男生八千零七十二人,女生二千四百七十一人共計一萬零五百四十三人。分爲四區:省會區僅南昌市一地,伍農岡江西鄕師附屬於此。贛北區九江,鄱陽,景鎭,湖口,奉新,安義,靖安,餘干等縣屬之,贛東區,上饒,鉛山,弋陽,貴溪,餘江,臨川等縣屬之。贛西區,萍鄕,宜春,新喻,淸江,吉安,峽江,新淦,豐城等縣屬之,茲將各地學童人數及平均智力分數列表如下:<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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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 /></noinclude>#REDIRECT [[Page:NLC416-16jh002840-86952_江西學童智力測驗總報告.pdf/21]]<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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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Horizon Sunset" /></noinclude>{{center|{{楷體|江西學童智力測驗成績比較圖}}}}
[[File:Intelligence for children in Jiangxi province, 1930.png|500px|center]]<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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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Albert Micah Hang" /></noinclude> 由上表各地測騐成績的結果,我們可以見到幾點:
(1)各地測騐成績,學童B智力分數,以九江爲最高,餘江爲最低。九江學童的智力所以高,笫一期測騐報吿裏己經說明了幾點。但是九江學童平均年齡最低(十歲八個月)也未嘗不是一個重要原因。餘江學童的智力最低,因爲被測驗的人數太少,原不能代表餘江全縣學童的智力,而餘江學童平均年齡特別{{校|低|高}},(十四歳八個月)所以B智力分數便特別低。這也許是廖氏團體智力測驗的一個普遍的缺點,就是年齡小的,B智力分數容易高;年齡大的,B智力分數容易低,各處測騐的結果差不多都同有這種的現象。
(2)九江學童智力最高,其次便是南昌,萍鄕,宜春等處。這是因爲文化較高,教育發達的結果。餘江,餘干,安義,靖安,鉛山,弋陽,貴溪,新淦,等縣,智力特低,也是因爲教育不甚發達,學童並未曾受他們應受教育,所以測騐的成績也就特別低。
(3)就各地測騐的總成績而言,則其B智力分數,實比普通標準特低。我們計算這數十處學童的總平均,不過得到43B智力分數,與普通標準要差7,這種情形在第一期南昌儿江學童測騐成績報告裏略爲說明了些,或是:(a)因爲江西各地學童有大部份未曾受他們應受的教育,故不能完全了解測驗材料的文字,以致成績不良,其結果遂影響全局,而使平均分數特別降低。(b)或是因爲江西各地匪患迭至,學校教育受其影響,以致全體<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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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學生的學業成績不良,而間接影響於智力測驗的結果。(c)或是因爲這兩個測騐的標準分數,原來尙欠真確,亦未可知。可是這些解釋,實在太主觀了。我們不過就測騐成績所示的事實,在可能範圍內,深求其理由。是否有當,還希閱者貢獻意見。
==六 測驗成績的應用==
江西兒童智力測驗局的設立,原在籍以提倡這種科學的方法,引起一般教育者的注意,並希望能利用測驗的結果,以爲改進教學的根據。
現在本局成立已經兩載了。提倡一方面,使窮鄕僻{{校|攘|壤}}的小學,也略知所謂測驗的方法。至於利用測騐的結果,以爲改進教學的根據,那全在乎教師們的願意與否,據調查的報吿,自測騐局{{校|或|成}}立以來,各中小學應用測騐結果,以爲分組分班的根據的,雖不甚多;但是運用測驗的方法,來改良考試的,却是不少。還有一層,教師們看了測驗的結果,對於兒童的個性能加深一層的了解,教學訓育時無意中有了不少的幫助。
本局現在所用的智力測驗材料,就是廖世承先生的團體智力測驗量表甲量表乙兩種。這種智力測騐至少有下列四種用處:
1.可以做分組的工具——要知同班學生智力上的差異,非常之大。例如一班初小四年級的學生,總有幾個兒童,比較高小二年級中才生的智力來得高;也總有幾個兒童比較初<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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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Horizon Sunset" /></noinclude>,至少可使各地知道測驗的性質,實行測驗的方法,兒童的個性,也能深一層了解,對於發展兒童本位的教育,或許有相當的貢獻。不過本局同人等,對於測驗,尙欠深切的研究,而且多係兼職。時間能力,都有所限制,使江西兒童智力測騐局、未能充分的發展,測驗事業,未能儘量的表現,這不能不向社會抱歉,不能不求各地被測驗學校原諒的。
最後,我們希望教育專家和實際教育者,給我們以充分的指導和批評!<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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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Liouxiao" /></noinclude> 由上表,中學混合數學測騐的成績,就T分數論以葆靈女中爲最好,平均得44. 。豫章中學次之,一二中又次之,東湖及南昌兩中學最劣。葆靈豫章等教會學校成績所以最好的原因,不一定他們的實際程度便高似省立中學。不過他們學生所受的紀律訓練較好;測騐時,頗能聽從測騐者的指導。其他中學的學生,測驗時,尙不免有懷疑好奇,及其他種種阻礙速率的作爲。所以無論何種測驗,總是教會學校較好,九江地方學生智力及教育測騐成績所以特高,也許就是因爲九江教會學校特多的緣故。這個問題很値得供教育者的研究,並希望閱者指教。
==八 結論==
江西兒童智力測驗局,自成立以來,總括來說,約有下列幾種工作:(A)編製測驗;(B)介紹各種測驗著作;(C)訓練實地測騐人員;(D)分發測騐人員至本省各處實地測驗兒童智力;(E)彙集測驗成績,並核算統計之;(F)報吿測驗成績並貢獻關於實施兒童教育之意見,换句話說,凡是條例中所規定的工作,幸而都已完全做到。
至於本局在社會上的影響,以前說過,因爲測驗事業本身的幼稚,不易有什麼顯著的效果。但是對於測驗事業的提倡,引起各地教育者的注意與了解,使漸能運用這種科學方法,以爲改進教學的初步,也未始非測驗局的一點影響。說淺顯些,兩年來測驗局的結果<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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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 /></noinclude>#REDIRECT [[Page:NLC416-16jh002840-86952_江西學童智力測驗總報告.pdf/31]]<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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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Liouxiao" /></noinclude> 由上表,小學默讀測驗的成績,就T分數看,九江最好,南昌,臨川差不多,上饒最劣。這是表示一般小學學童的默讀實際程度,要算九江爲最,南昌臨川次之,上饒爲劣,就B分數看,也是九江最好,南昌次之,臨川上饒都不行。這是表示一般小學學童對於默讀的能力,要算九江爲最。至於南昌小學學生默讀的實際程度,雖不甚佳,而對於默讀的能力幷不十分低,這是因爲南昌學童平均年齡最小的緣故。
小學混合四則測驗的成績,和默讀測驗的成績相似。就T分數看,九江最好,上饒次之,南昌又次之臨川最劣。就B分數看,是九江最好,南昌次之,上饒又次之臨川最劣,在南昌方面B分數較T分數爲高,在上饒方面B分數較T分數爲低,這也是因爲南昌學童的平均年齡較小,而上饒學童的平均年齡較大的緣故。
又在南昌曾舉行中學混合數學測騐,茲將各校成績列表於后。<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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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Albert Micah Hang" /></noinclude>{| class="wikitable sortable" style="border: none;"
|+ <small>臨川 南昌 上饒</small> <big>九江 默讀測驗成績比較表</big>
|-
! rowspan="2" style="width: 2pt;" | <big>地名</big> !! colspan="3" | 人 數 !! rowspan="2" style="width: 1pt;" | 平均年齡 !! colspan="4" | 平均分數
|-
! <big>男</big> !! <big>女</big> !! <big>共</big> !! ''T'' !! ''B'' !! ''C'' !! ''F''
|-
! 南昌
| 620 || 390 || 1010 || 11:0 || 38.0 || 41.1 || 3.4 || 40
|-
! 九江
| 181 || 62 || 243 || 12:0 || 45.8 || 44.9 || 5.1 || 50.8
|-
! 臨川
| 179 || 16 || 195 || 12:0 || 33.2 || 38.3 || 3.7 || 30.5
|-
! 上饒
| 203 || 44 || 247 || 12:0 || 33. || 35. || 2.7 || 35.3
|-
! 總計
| 1083 || 512 || 1595 || 12:0 || 39. || 41. || 37. ||
|}
{| class="wikitable sortable" style="border: none;"
|+ <small>臨川 南昌 上饒</small> <big>九江 算術測驗成績比較表</big>
|-
! rowspan="2" style="width: 2pt;" | <big>地名</big> !! colspan="3" | 人 數 !! rowspan="2" style="width: 1pt;" | 平均年齡 !! colspan="4" | 平均分數
|-
! <big>男</big> !! <big>女</big> !! <big>共</big> !! ''T'' !! ''B'' !! ''C'' !! ''F''
|-
! 南昌
| 1642 || 688 || 2330 || 11:4 || 37.8 || 42.0 || 3.3 || 39.7
|-
! 九江
| 335 || 160 || 495 || 11:8 || 40.3 || 44.3 || 3.7 || 45.3
|-
! 臨川
| 791 || 83 || 574 || 10:8 || 27.8 || 35.2 || 1.5 || 20.1
|-
! 上饒
| 182 || 46 || 228 || 13:2 || 40.1 || 37.5 || 3.8 || 12.4
|-
! 總計
| 2650 || 977 || 3627 || 11:1 || 32.1 || 39.1 || 3.0 ||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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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Albert Micah Hang" /></noinclude>34,而算術測驗T分數爲38,是他已經盡其所能,且超過3分了。
除了根據個人T.B.C.F分數的應用以外全班或全校的平均智力,可以給我們以教授效率的比較。全班或全校學生的學業成績好,不一定便是這班或這校教育的效率好。要全班或全校學生的平均智力,不十分高,而學業成績却很好,纔可以顯出教育的效率來。這樣,良好教師雖教了愚笨的學生很可以顯出他的技能;平庸教師雖教聰明學生也終是不行。教育測騐裏全班的F分數也可表示這一點。
至於各地兒童智力的總平均,同樣也可以考察各地教育的效率,顯出各地教育人員的實際能力,也算是測驗結果的一種應用。
==七 各地敎育測驗成績比較==
本局除舉行智力測驗外,並附帶舉行教育測驗,以便與智力測騐相比較。小學方面先行採用小學默讀測驗,小學混合四則測驗兩種;中學方面採用中學默讀測驗,及中學混合數學測驗兩種。小學用的兩種測驗,在南昌,九江,上饒,臨川,四個地方舉行了,中學用的測驗,因爲測驗材料的缺乏,僅在南昌方面舉行一度中學混合數學測驗。至於中學默讀測驗,也是因測驗材料不及辦齊,至今尙未舉行。
各地教育測驗的成績也可列表於下以見一斑:<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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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
T智力分數能使我們知道學生智力發達的情形,足以表示學生實際達到能力。實行能力分組或分團教學的時候,可給我們以很明晰的參攷;因爲我們可以就T智力分數的高低,以爲分組或分團的標準。
B智力分數是使我們知道學生真正聰明的程度,可以做診斷學生的工具。知道B分數的高低,卽可知道學生進步的速慢。B智力分數高的學生,可授與內容較豐,範圍較廣的材料。B智力分數低的學生,則應授與內容較簡,範圍較窄的材料。再者,利用B智力分數,可以考查學生各種缺陷之所在。
C智力分數能使我們知道學生智力所處的年級地位。譬如四年級學生C分數常模,應該是4.5.等到他們升入五年級,C分數常模應該是5.5.。倘使某生C分數比該班常模低—{{·}}〇,照他的智力,應降下一班。C分數比該班常模高—{{·}}〇照他的智力,應升一班。
至於小學默讀測驗,和混合四則測驗裏面的F分數,是一種表示努力的分數。在根據智力測騐做教育測騐的標準,而表示一人所授的教育,是否與其智力相稱。換句話說,看了F分數,使我們知道這個學生是否用功。譬如甲生智力T分數爲45,算術測驗的T分數爲40,就表示這個學生未儘他的天才,就是沒有用功。反之某乙的智力測驗T分數僅<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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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學童智力測驗總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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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title=江西學童智力測驗總報告|noauthor=江西兒童智力測驗局|民=19|月=2|previous=|next=|loc=江西省|type=|from=|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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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调查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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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小二年級中才生的智力來得低;因此教授時感受許多困難。倘使一級有兩班以上的學生,可以按照智力分組,使各組都得到充分發展的機會。分組最便利而較爲可靠的方法,莫如用團體智力測騐。每班只須費一小時的試驗時間,五六小時的核算和記載分數時間,就可以使校中教職員得到一種公允的分組標準,減少教授的困難,引起學生的努力。
2.可以做考查成績的根據——學校方面施行智力測騐,應該有一系統的計畫。初入學和將畢業的學生,可以用智力測騐攷查他們一下,預備做在校和升學的指導,平時考查各班學業成績時,也可舉行團體智力測驗,測驗全體學生,最好每年有一次,或二年一次。倘使不用智力測驗,我們就無從考查個人或全班的進步狀况。所以施行教育測驗,一定先要有智力測騐做根據。例如有甲乙兩生,甲生的T智力分數是78,乙生的是62,他們的T讀法(TR)分數都是70。初看起來,甲乙兩生的讀法成績沒有什麼分別,進步的數量也是相等。實則不然,甲生的智力分數高,讀法的分數也應該高;乙生的智力分數低,讀法的分數也應該低;。換一句說,甲生進步的數量,應該超過乙生才能相稱。現時他們的讀法總分數雖都是70但是努力分數便不同了。(努力數=學力總分數-智力總分數)甲生的努力分數是—8(70—78)乙生的是13(70—62)所以從努力方面看來,乙生反比甲生高了。考查個人如此,考查全班的進步狀况也是如此。倘使甲組的智力總分數是<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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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4" user="Sd5605" /></noinclude>70,乙組的是50;甲組的學力總分數是65,乙組的是55。就學力分數講,甲組超過乙組,但是就努力方面講,乙組勝於甲組。換一句說,乙組教師的教授效率,比甲組教師來得高。有了智力測騐做根據,良教師教愚笨的班次,也顯出他的效率了。
(3)可以做診斷的工具——測驗一班或全體學生的時候,倘使有幾個學生的智力總分數很高,但是學力總分數幷不高;我們就應該考查他們的原因,是否因爲家庭的關係,或個人性情的關係,致不肯充分努力。倘使有幾個學生的B智力分數特殊低,我們也應該考查他們的緣由。他們的分數低,是否因爲智力薄弱,或視覺聽覺有缺憾,或因爲別的關係。發現了缺憾,以後我們就可設法補救。有時學生在一個表裏邊對于幾種測騐分數特別低,也應該注意考查。
(4)可以做職業指導的工具——這是指一種普通的指導而言。例如定奪某人宜于學專門的職業或普通的職業,某人宜於習需要技能的工作或機械的工作。有了這一步,就可進而考查各個人特殊的能力,特殊的需要,指導時就多一分把握了。
再者除了上述測驗的應用以外,我們只要根據本局報吿表上的測驗成績,也可有相當的利用。報吿表上紀載每個學生的實足年齡,T.B.C.分數,默讀和算術測騐的報吿表裏,還有和智力分數比較的F分數,都可利用以作改進教學的根據。<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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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續通志 (四庫全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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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QS header|title=欽定續通志|section=|next=卷一|next_link=卷001|type=史}}<onlyinclude><poem> 欽定四庫全書
欽定續通志總目
唐本紀{{SK notes|凡十八卷}}
卷一{{SK notes|至}}卷十八
五代本紀{{SK notes|凡六卷}}
卷十九{{SK notes|至}}卷二十四
宋本紀{{SK notes|凡十六卷}}
卷二十五{{SK notes|至}}卷四十
遼本紀{{SK notes|凡六卷}}
卷四十一{{SK notes|至}}卷四十六
金本紀{{SK notes|凡十卷}}
卷四十七{{SK notes|至}}卷五十六
元本紀{{SK notes|凡十四卷}}
卷五十七{{SK notes|至}}卷七十
唐后妃傳{{SK notes|凡三卷}}
卷七十一{{SK notes|至}}卷七十三
五代后妃傳{{SK notes|凡一卷}}
[[欽定續通志 (四庫全書本)/卷074|卷七十四]]
宋后妃傳{{SK notes|凡三卷}}
卷七十五{{SK notes|至}}七十七
遼后妃傳{{SK notes|凡一卷}}
[[欽定續通志 (四庫全書本)/卷078|卷七十八]]
金后妃傳{{SK notes|凡一卷}}
[[欽定續通志 (四庫全書本)/卷079|卷七十九]]
元后妃傳{{SK notes|凡一卷}}
[[欽定續通志 (四庫全書本)/卷080|卷八十]]
氏族畧{{SK notes|凡八卷}}
卷八十一{{SK notes|至}}卷八十八
六書畧{{SK notes|凡四卷}}
卷八十九{{SK notes|至}}九十二
七音畧{{SK notes|凡四卷}}
卷九十三{{SK notes|至}}九十六
天文畧{{SK notes|凡六卷}}
卷九十七{{SK notes|至}}卷一百二
地理畧{{SK notes|凡七卷}}
卷一百三{{SK notes|至}}卷一百九
都邑畧{{SK notes|凡一卷}}
[[欽定續通志 (四庫全書本)/卷110|卷一百十]]
禮畧{{SK notes|凡八卷}}
卷一百十一{{SK notes|至}}卷一百十八
謚法畧{{SK notes|凡三卷}}
卷一百十九{{SK notes|至}}卷一百二十一
器服畧{{SK notes|凡五卷}}
卷一百二十二{{SK notes|至}}卷一百二十六
樂畧{{SK notes|凡三卷}}
卷一百二十七{{SK notes|至}}卷一百二十九
職官畧{{SK notes|凡十卷}}
卷一百三十{{SK notes|至}}卷一百三十九
選舉畧{{SK notes|凡四卷}}
卷一百四十{{SK notes|至}}卷一百四十三
刑法畧{{SK notes|凡八卷}}
卷一百四十四{{SK notes|至}}卷一百五十一
食貨畧{{SK notes|凡四卷}}
卷一百五十二{{SK notes|至}}卷一百五十五
藝文畧{{SK notes|凡八卷}}
卷一百五十六{{SK notes|至}}卷一百六十三
校讐畧{{SK notes|凡一卷}}
[[欽定續通志 (四庫全書本)/卷164|卷一百六十四]]
圖譜畧{{SK notes|凡二卷}}
卷一百六十五{{SK notes|至}}卷一百六十六
金石畧{{SK notes|凡四卷}}
卷一百六十七{{SK notes|至}}卷一百七十
災祥畧{{SK notes|凡三卷}}
卷一百七十一{{SK notes|至}}卷一百七十三
昆虫草木畧{{SK notes|凡七卷}}
卷一百七十四{{SK notes|至}}卷一百八十
唐宗室傳{{SK notes|凡六卷}}
卷一百八十一{{SK notes|至}}卷一百八十六
五代宗室傳{{SK notes|凡一卷}}
[[欽定續通志 (四庫全書本)/卷187|卷一百八十七]]
宋宗室傳{{SK notes|凡三卷}}
卷一百八十八{{SK notes|至}}卷一百九十
遼宗室傳{{SK notes|凡二卷}}
卷一百九十一{{SK notes|至}}卷一百九十二
金宗室傳{{SK notes|凡六卷}}
卷一百九十三{{SK notes|至}}卷一百九十八
元宗室傳{{SK notes|凡二卷}}
卷一百九十九{{SK notes|至}}卷二百
唐列傳{{SK notes|凡八十卷}}
卷二百一{{SK notes|至}}卷二百八十
五代列傳{{SK notes|凡十六卷}}
卷二百八十一{{SK notes|至}}卷二百九十六
宋列傳{{SK notes|凡一百二十卷}}
卷二百九十七{{SK notes|至}}卷四百一十六
遼列傳{{SK notes|凡六卷}}
卷四百一十七{{SK notes|至}}卷四百二十二
金列傳{{SK notes|凡二十四卷}}
卷四百二十三{{SK notes|至}}卷四百四十六
元列傳{{SK notes|凡五十四卷}}
卷四百四十七{{SK notes|至}}卷五百
外戚傳{{SK notes|凡七卷}}
卷五百一{{SK notes|至}}卷五百七
忠義傳{{SK notes|凡十五卷}}
卷五百八{{SK notes|至}}卷五百二十二
孝友傳{{SK notes|凡四卷}}
卷五百二十三{{SK notes|至}}卷五百二十六
獨行傳{{SK notes|凡三卷}}
卷五百二十七{{SK notes|至}}卷五百二十九
循吏傳{{SK notes|凡五卷}}
卷五百三十{{SK notes|至}}卷五百三十四
酷吏傳{{SK notes|凡一卷}}
[[欽定續通志 (四庫全書本)/卷535|卷五百三十五]]
孔氏後裔傳{{SK notes|凡二卷}}
卷五百三十六{{SK notes|至}}卷五百三十七
儒林傳{{SK notes|凡十六卷}}
卷五百三十八{{SK notes|至}}卷五百五十三
文苑傳{{SK notes|凡十四卷}}
卷五百五十四{{SK notes|至}}卷五百六十七
{{SKchar|3814}}逸傳{{SK notes|凡六卷}}
卷五百六十八{{SK notes|至}}卷五百七十三
宦者傳{{SK notes|凡六卷}}
卷五百七十四{{SK notes|至}}卷五百七十九
藝術傳{{SK notes|凡六卷}}
卷五百八十{{SK notes|至}}卷五百八十五
佞幸傳{{SK notes|凡三卷}}
卷五百八十六{{SK notes|至}}卷五百八十八
列女傳{{SK notes|凡五卷}}
卷五百八十九{{SK notes|至}}卷五百九十三
載記{{SK notes|凡十二卷}}
卷五百九十四{{SK notes|至}}卷六百五
貳臣傳{{SK notes|凡六卷}}
卷六百六{{SK notes|至}}卷六百一十一
姦臣傳{{SK notes|凡八}}卷
卷六百一十二{{SK notes|至}}卷六百一十九
叛臣傳{{SK notes|凡七卷}}
卷六百二十{{SK notes|至}}卷六百二十六
逆臣傳{{SK notes|凡八卷}}
卷六百二十七{{SK notes|至}}卷六百三十四
四夷傳{{SK notes|凡六卷}}
卷六三十五{{SK notes|至}}卷六百四十止
{{SK notes|臣}}等謹案
欽定續通志六百四十卷{{YL|乾隆三十二年}}奉勅纂其紀傳自唐始諸畧自五代始因鄭樵舊目㕘攷同異斟酌損益之有鄭志所無而增補者有鄭志所有而刪併者各於本門小序詳述端委竊惟作史之要貴於體例精嚴褒貶至當為天下後世立綱常名教之凖我
皇上御批通鑑輯覽出以獨斷衡以大公為前代
史論所未有
御製全韻詩舉厯代帝王得失炯鑒據事直書誠皆千古定評足為萬世法戒謹於各卷内備載
御批兼以
全韻詩註意依次節叙若夫尊師重道教化之原皇上於明史命立衍聖公傳所以表章聖裔也今則於通志立孔氏後裔傳事君致身倫紀之大
皇上於
國史别編貳臣所以樹臣道之大防為古今之通義今則於通志依例立貳臣傳其奸臣叛臣逆臣名本唐書義昭鈇鉞並為増輯以正彛倫此皆鄭志所無而增補者鄭志有年譜有異姓世家有㳺俠刺客滑稽貨殖諸傳或併或刪不妨從闕至其氏族以下二十畧樵雖殫見洽聞蒐羅未盡盖綜核名物博採為難我
朝稽古右文圖書大偹近復廣蒐海内藏書編羅四庫取資既富攷据易精兹所續纂如藝文則以著録存目分編於各書之下圖譜則以記有記無統列八門皆本四庫全書以資討索他如周秦鐘鼎漢唐銘刻散布海宇方域限之樵之闕畧亦時地為之也我
朝鴻圖式廓車書大同雖在流沙萬里之外如漢裴岑唐姜行本紀功之碑並在巴里坤為自來好古者所未得見今官吏往來皆得手摩其文又况直省之採求者哉兹所續金石畧補唐以前者十之三今有者十之五記無者十之二洵乎鄭樵所不能望見者也昆蟲草木羽翼注疏不可以朝代限今攷之全書統為採綴即食貨刑法災祥諸畧於唐事未偹者亦採新舊唐書增之並以補鄭志之闕焉凡兹義{{SKchar|3892}}悉本
睿裁較之樵書實更精覈自本紀后妃傳而外為畧二十為傳二十有二都六百四十卷{{YL|乾隆五十四年}}正月恭校上
總纂官{{SK notes|臣}}紀昀{{SK notes|臣}}陸錫熊{{SK notes|臣}}孫士毅
總 校 官{{SK notes|臣}}陸 費 墀
職名
三通館總裁
經筵日講起居注官大學士兼翰林院掌院學士{{SK notes|臣}}嵇 璜經筵講官吏部尚書管理國子監事務{{SK notes|臣}}劉 墉兵 部 尚 書{{SK notes|臣}}王 杰
經筵講官户部尚書管理順天府府尹事務{{SK notes|臣}}曹文埴
纂修兼總校官
日講起居注官翰林院侍講學士{{SK notes|臣}}曹仁虎
翰 林 院 侍 講{{SK notes|臣}}蔡廷衡翰 林 院 編 修{{SK notes|臣}}祝徳麟
武英殿纂修翰林 院 編 修{{SK notes|臣}}陳嗣龍
翰 林 院 編 修{{SK notes|臣}}黄瀛元翰 林 院 編 修{{SK notes|臣}}陳昌齊翰 林 院 編 修{{SK notes|臣}}翟 槐纂修兼校對官
日講起居注官翰林院侍讀學士{{SK notes|臣}}陸伯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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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續通志凡例二十則
一通志本倣史記之例而成書故有本紀有列傳有譜以當表有略以當志其二十略叙事皆至唐而止紀傳及譜則訖於隋自序謂唐書五代史皆本朝大臣所修微臣所不敢議也今續纂紀傳應自唐始略則自五代始至明史紀傳成於
本朝我
皇上以大公至正之心彰善癉惡筆削維嚴具有全
書
垂訓萬世無庸更為節録
一本紀列傳通志多全録舊史之文唐宋而下卷帙浩繁今所續纂務在勿冗勿漏其事之無闗法戒人之無足重輕者槩從芟汰至正史而外若資治通鑑若綱目若紀事本末及傳記文集碑版間有可補正史之闕而糾正其謬者仍廣為搜羅依{{SKchar|3892}}增輯並仿司馬光通鑑攷異之例將攷正異同分注本條下以資㕘攷
一金史於本紀之前有世紀所以溯祖宗積累之功明一王受命之始然開基大畧未有不詳於本紀者今採附帝紀其世紀補所列追尊三宗照元史改入宗室傳以符鄭志體例若遼史所載西遼餘澤未泯猶存一綫未可遽行湮没謹附録本紀之後
一列傳名目各史不同班馬以后妃為外戚范蔚宗則為皇后紀通志皆不從而從三國晉史之例别為后妃傳其他外戚傳金史曰世戚孝友傳宋史曰孝義獨行傳唐宋遼史皆曰卓行循吏傳遼史曰能吏舊唐書元史皆曰良吏藝術傳諸史皆曰方技儒林傳唐書元史皆曰儒學文苑傳唐書金史皆曰文藝遼史曰文學又元史儒學傳合儒林文苑為一皆名異而實同今悉依通志之名以昭畫一
一列傳次第各史互異唐書列外戚於列女之後列隱逸於循吏之前宋史列方技於列女之後列外戚於方技之後今依鄭氏原書之序首宗室次列傳次外戚次忠義孝友獨行循吏酷吏次孔氏後裔次儒林文苑隱逸次宦者藝術佞倖次列女次載記次貳臣姦臣叛臣逆臣次四夷
一列傳各史中分併互異如五代史家人傳今析入后妃宗室傳死節死事今併入忠義傳伶官併入佞倖獨行傳析入隱逸孝友宋史道學傳併入儒林元史儒學傳析入儒林文苑元史釋老傳併入藝術唐書宋史公主傳附綴后妃均依鄭志門{{SKchar|3892}}以從其朔
一皇太子皇子諸王例入宗室傳其追尊帝號者舊史俱不為區别魏收以景穆入帝紀後人譏之鄭志統列宗室體例較嚴但其間有史分而志合者有史闕而志補者有史繫之列傳而志入宗室者自唐而下互有異同今悉依例彚輯於以傳繫事之中仍不失以表系世之意
一通志所載名目凡諸史不立此傳者皆從列傳採取以{{SKchar|3892}}相從如史記不立隱逸傳則採伯夷四皓諸人補之三國志不立忠義傳則取典韋諸人入之史記無方技之名而以司馬季主扁鵲倉公傳移入藝術後漢書無孝友之名而以毛義江革諸人移入孝友是也今續通志即循此例如元史之伯勒格台六人入宗室傳托音色辰等三人補外戚傳宋史之周三臣入忠義五代史之馬重績趙延義入藝術唐之張昌宗張易之入佞倖均依{{SKchar|3892}}改輯其有本無專傳而無可補入者仍從其闕
一鄭志有孔子列傳今考自唐以後孔氏歴有襲封我
朝於明史特立衍聖公傳表章聖裔甚盛典也兹採唐以下史傳㕘之闕里文獻考諸書分列嫡嗣支庶按次彚輯為孔氏後裔傳
一鄭志有年譜異姓世家二門皆仿於史記按史記年表即本紀中詳著之文故班史以後不襲其體無妨闕如五代宋史雖各有世家其所載南唐吳越前後蜀南北漢諸國皆係偏隅分據非封建諸侯比也鄭志本晉書之例於前涼西涼以及後梁蕭氏别稱載記體例最精今統歸載記不復更列世家之目又鄭志有㳺俠刺客滑稽貨殖四門亦本史記唐以後無可載並宜從闕
一列傳未備名目應為增修
國史剙立貳臣傳出自
睿裁於旌别淑慝之中寓扶植綱常之意允昭褒貶
之至公實為古今之通義今亦恪遵
聖訓於前代别立此門較諸原書體例實詳且核焉至唐書之姦臣叛臣逆臣傳皆唐以前諸史所無而其目實不可易今悉攷核事迹增立姦臣叛臣逆臣三門列於貳臣之後
一有一人而兩史並為立傳者如裴矩李密王世充已見隋書而唐書亦載之王倫宇文虚中張邦昌劉豫宋金兩史俱有傳張特立金元兩史俱有傳亦有一史之内一人而重傳者有父子兄弟分傳而彼此互複者名不勝數均刪併折衷以歸一是
一續纂諸略自五代始禮樂器服職官選舉之屬皆與史志相表裏今採取正史各志按代續編而鄭志食貨刑法災祥諸略於唐事亦多未備并採新舊唐書諸志以補其闕
一遼金元三朝氏族未有専書今詳加蒐輯如遼之三耶律氏二審密氏金之白號黑號諸姓元之䝉古七十二族色目三十一種備著於篇
一遼金元三朝文字史家所録未有志書法之書故六書鮮有徴據契丹國志稱遼太祖以隸書之半增損作字金則有女真大字女真小字今皆不傳元蒙古字之制見於著述者有陶宗儀書史會要所載蒙古字母朱伯顔所載䝉古字韻其中譌誤相沿不一而足我
皇上欽定同文韻統綜以國書於蒙古字音字體無
不賅備詳見
皇朝通志六書兹就三朝史冊所見者撮其大畧以
次叙述
一鄭志天文略祇載丹元子步天歌而不詳推步之法七音略祇載字母内轉外轉諸圖而不詳合聲切音之法今所續纂各為詳載
一鄭志藝文略止載羣書目録未具撰人爵里撰述之家有姓名同而著書復同者如顔師古稱兩京房皆治易之{{SKchar|3892}}每易混淆今所續纂謹遵
欽定四庫全書例以著録存目分編於各書之下備載撰人姓名凡宋代諸書已登鄭志者不復列入其總{{SKchar|3892}}仍依鄭志為十二門每門細目則以四庫全書為準
一圖譜略鄭志首索象原學明用三篇以辨其源流次自周秦迄於北宋分撰記有記無二篇以攷其存佚但樵局於見聞周秦圖譜至宋鮮有存者故記有篇祇總為一門而記無篇多至二十六門我
皇上稽古右文圖書大備又復蒐羅海内藏書親加釐定自南宋而下圖譜孰有孰無瞭如指掌今於記有記無中各區為經學史乗天文地理政典學術藝事物{{SKchar|3892}}八門各門之下再為分晰名目斷自淳熙至於明季博採史志旁及畫譜書目按{{SKchar|3892}}增輯若夫文人㳺藝涉筆成圖與夫私家譜牒偶見存留者無裨實學概不綴録
一金石略鄭志所録原本歐陽修趙明誠諸家著録粗具撰人姓氏而於碑碣所在大半未詳盖限於方域捜羅未廣亦時地為之也我
朝幅員遼濶車書大同周秦鐘鼎漢唐銘刻往往有晦於古而顯於今者今所續纂即依鄭志圖譜之例以今有今無分載取唐以前鄭志所未著者為一卷五代以下為二卷分綴撰書姓氏建立年嵗與現存之地詳確考覈其散佚難稽者另為一卷至前人著録之誤兼為辨證焉
一昆蟲草木略鄭志分為八門已稱詳贍然郭注陸疏亦多未盡所謂通鳥獸之情狀察草木之精神者代有著述不厭捜羅今所續纂於鄭志未載者則補其遺已載者兼正其誤庶於諸經注疏足資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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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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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其適用範圍)
: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廢棄物之定義)
: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 一、被拋棄者。
: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二條之一 (事業產出物視為廢棄物之情形)
: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第三條 (指定清除地區之定義)
: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四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執行機關之定義及其工作)
: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廢棄物清理設施用地變更)
: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聯合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第八條 (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期限)
: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
: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發還已扣留之機具及設備之要件)
: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十一條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
: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十二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之設置)
: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清運之負責機關)
: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人)
: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 一、不易清除、處理。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六條 (回收清除處理費)
: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用途)
: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第十八條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理程序)
: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之查核義務)
: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第二十一條 (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
: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二十二條 (回收獎勵金)
: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運用)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第二十四條 (費用之徵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 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廠)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成立)
: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第二十七條 (指定清除地區之禁止規定)
: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 七、隨地便溺。
: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自行清除、處理。
: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 三、委託清除、處理:
: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餘裕處理)
: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委託機構負連帶責任)
: 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 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事業廢棄物公告辦理事項)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三十二條 (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
: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第三十三條 (事業廢棄物之暫時貯存處理)
: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第三十四條 (事業廢棄物處埋設施處理)
: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公告機關及代為處理)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
: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規定)
: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紀錄及保存查核)
: 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
: 前項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輸出入等之處理及禁止輸入之情形)
: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實施環境監測之情形)
: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清理廢棄物危害人體、農漁業時的處分)
: 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四十一條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除外情形)
: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二條 (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機關)
: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
: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專業技術人員之管理)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四十五條 (罰則)
: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十七條 (罰則)
: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四十八條 (罰則)
: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五十條 (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五十條之一 (罰則)
: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
: 前項戒檳班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罰則)
: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五十二條 (罰則)
: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五十三條 (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五十四條 (歇業處分)
: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五十五條 (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清理紀錄保存、檢查之處罰)
: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七條 (罰則)
: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第五十八條 (罰則)
: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提示身分證明之處罰)
: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情節重大者)
: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六十一條 (按日連續處罰)
: 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限期改善或申報)
: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第六十三條 (行政罰之執行機關)
: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罰鍰額度之裁處)
: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涉及刑事責任之處罰)
: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六十五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清除處理費之強制執行)
: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檢舉及獎勵)
: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六十八條 (獎勵)
: 事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 事業遵守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廢棄物回收款項運用)
: 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 前項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轄區外之廢棄物清理)
: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第七十一條 (主管機關之代執行及費用收取)
: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七十二條 (公民訴訟)
: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收取規費)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換)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七十四條 (廢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
: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第七十五條 (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
: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施行細則)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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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关于繁简转换的建议|关于繁简转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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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這是什麼字?|這是什麼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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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Liouxiao|Liou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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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如何抄录跨页目录项?|如何抄录跨页目录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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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2026年第36期技術新聞|2026年第36期技術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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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ser:古籍小助手|古籍小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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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社群願望清單2027——邀請分享意見反饋|社群願望清單2027——邀請分享意見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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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制订机器人方针|制订机器人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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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正文链接到求闻百科|正文链接到求闻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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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修訂幫助:公有領域頁的幫助文字|修訂幫助:公有領域頁的幫助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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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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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關於文言文(日韓越稱漢文)文獻錄入之提議|關於文言文(日韓越稱漢文)文獻錄入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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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ChineseTypography小工具|ChineseTypography小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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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邀请参与生僻字webfont讨论|邀请参与生僻字webfont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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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x-width: 24em" | <small>[[:Wikisource:写字间#就中国大陆司法文书收录信源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就中国大陆司法文书收录信源问题的进一步讨论]]</sm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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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更新社群首頁|更新社群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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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法院文書|法院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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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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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作品页可选楷体及竖排显示|作品页可选楷体及竖排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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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SuperGrey|SuperGr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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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关于_header,_header2,_header3_的问题|关于 header, header2, header3 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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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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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裁判文书的命名|裁判文书的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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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GZWDer|GZW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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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如何錄入這本書?|如何錄入這本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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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Liouxiao|Liou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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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貼是"是什麼意思?|"貼是"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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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Blahhmosh|Blahhmo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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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提议引入间距优化小工具|提议引入间距优化小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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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PacmanD|Pac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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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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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非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联合发文是公有领域吗|非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联合发文是公有领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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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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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多个维基数据项能否链入同一页面|多个维基数据项能否链入同一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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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是否应当保留文末的注释?|是否应当保留文末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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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沈澄心|沈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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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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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民國政府的公報出處|民國政府的公報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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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eef;" | [[User:TunnelESON|TunnelE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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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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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x-width: 24em" | <small>[[:Wikisource:写字间#翻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注释问题|翻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注释问题]]</sm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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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right;" | 4
|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CreeperDigital1903|<small style="word-wrap: break-word; word-break: break-all;">CreeperDigital1903</small>]]
|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data-sort-type="isoDate" data-sort-value="2026-07-26T00:39:00.000Z" | 2026-07-26 <span style="color: blue;">08:39</s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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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x-width: 24em" | <small>[[:Wikisource:写字间#页面Translation: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译者注释”似乎不当|页面Translation: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译者注释”似乎不当]]</small>
| style="text-align: right;"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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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Yu Nuomin|Yu Nuomin]]
|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data-sort-type="isoDate" data-sort-value="2026-07-25T01:08:00.000Z" | 2026-07-25 <span style="color: blue;">09:08</s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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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如何上傳《東方ê故事》|如何上傳《東方ê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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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right;" | 3
|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
|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data-sort-type="isoDate" data-sort-value="2026-09-01T05:36:00.000Z" | 2026-09-01 <span style="color: blue;">13:36</s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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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x-width: 24em" | <small>[[:Wikisource:写字间#提議:四庫全書改為預設橫排、可一鍵切回直排|提議:四庫全書改為預設橫排、可一鍵切回直排]]</sm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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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PacmanD|PacmanD]]
|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data-sort-type="isoDate" data-sort-value="2026-08-31T21:29:00.000Z" | 2026-09-01 <span style="color: blue;">05:29</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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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x-width: 24em" | <small>[[:Wikisource:写字间#1961年发布、疑似1982年整理出版的政府公文,现在是否属于公有领域?|1961年发布、疑似1982年整理出版的政府公文,现在是否属于公有领域?]]</sm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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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PacmanD|Pac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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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yle="text-align: right;" | 28
| [[:Wikisource:写字间#提议添加繁简转换|提议添加繁简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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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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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yle="text-align: right;" | 29
| [[:Wikisource:写字间#关于繁简转换的建议|关于繁简转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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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如何抄录跨页目录项?|如何抄录跨页目录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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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ser:古籍小助手|古籍小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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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制订机器人方针|制订机器人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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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修訂幫助:公有領域頁的幫助文字|修訂幫助:公有領域頁的幫助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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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關於文言文(日韓越稱漢文)文獻錄入之提議|關於文言文(日韓越稱漢文)文獻錄入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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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ChineseTypography小工具|ChineseTypography小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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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邀请参与生僻字webfont讨论|邀请参与生僻字webfont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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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x-width: 24em" | <small>[[:Wikisource:写字间#就中国大陆司法文书收录信源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就中国大陆司法文书收录信源问题的进一步讨论]]</sm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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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法院文書|法院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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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Andayunxiao|Andayun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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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作品页可选楷体及竖排显示|作品页可选楷体及竖排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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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关于_header,_header2,_header3_的问题|关于 header, header2, header3 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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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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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裁判文书的命名|裁判文书的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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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如何錄入這本書?|如何錄入這本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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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Liouxiao|Liou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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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貼是"是什麼意思?|"貼是"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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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Blahhmosh|Blahhmo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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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提议引入间距优化小工具|提议引入间距优化小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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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PacmanD|Pac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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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非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联合发文是公有领域吗|非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联合发文是公有领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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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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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多个维基数据项能否链入同一页面|多个维基数据项能否链入同一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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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是否应当保留文末的注释?|是否应当保留文末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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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民國政府的公報出處|民國政府的公報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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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ser:TunnelESON|TunnelE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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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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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x-width: 24em" | <small>[[:Wikisource:写字间#翻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注释问题|翻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注释问题]]</sm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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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CreeperDigital1903|<small style="word-wrap: break-word; word-break: break-all;">CreeperDigital1903</small>]]
|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data-sort-type="isoDate" data-sort-value="2026-07-26T00:39:00.000Z" | 2026-07-26 <span style="color: blue;">08:39</s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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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x-width: 24em" | <small>[[:Wikisource:写字间#页面Translation: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译者注释”似乎不当|页面Translation: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反对反动思想文化法的“译者注释”似乎不当]]</sm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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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bbb;" | [[User:Yu Nuomin|Yu Nuo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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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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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如何上傳《東方ê故事》|如何上傳《東方ê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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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银色雪莉|银色雪莉]]
|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data-sort-type="isoDate" data-sort-value="2026-09-01T05:36:00.000Z" | 2026-09-01 <span style="color: blue;">13:36</s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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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x-width: 24em" | <small>[[:Wikisource:写字间#提議:四庫全書改為預設橫排、可一鍵切回直排|提議:四庫全書改為預設橫排、可一鍵切回直排]]</sm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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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PacmanD|Pac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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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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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x-width: 24em" | <small>[[:Wikisource:写字间#1961年发布、疑似1982年整理出版的政府公文,现在是否属于公有领域?|1961年发布、疑似1982年整理出版的政府公文,现在是否属于公有领域?]]</small>
| style="text-align: right;" | 5
| style="text-align: right;" | 2
|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PacmanD|PacmanD]]
|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data-sort-type="isoDate" data-sort-value="2026-08-27T05:12:00.000Z" | 2026-08-27 <span style="color: blue;">13:12</span>
|-
| style="text-align: right;" | 28
| [[:Wikisource:写字间#提议添加繁简转换|提议添加繁简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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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
|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data-sort-type="isoDate" data-sort-value="2026-08-27T03:45:00.000Z" | 2026-08-27 <span style="color: blue;">11:45</span>
|-
| style="text-align: right;" | 29
| [[:Wikisource:写字间#关于繁简转换的建议|关于繁简转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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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Midleading|Midle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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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yle="text-align: right;" | 30
| [[:Wikisource:写字间#這是什麼字?|這是什麼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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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ddd;" | [[User:Liouxiao|Liou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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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如何抄录跨页目录项?|如何抄录跨页目录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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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color: #eef;" | [[User:David, but not Hilbert|<small style="word-wrap: break-word; word-break: break-all;">David, but not Hilbert</sm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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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kisource:写字间#2026年第36期技術新聞|2026年第36期技術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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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民國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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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藥事法 (中華民國)|藥事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民=106|月=12|日=29|公布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民2=107|月2=1|日2=31|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71號令]]
| previous = [[藥事法 (民國106年)]]
| next = [[藥事法 (民國115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藥事法 (中華民國)}}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藥事之管理依據及範圍)
: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藥物管理機關之專設)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第四條 (藥物之定義)
: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五條 (試驗用藥物之定義)
: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第六條 (藥品之定義)
: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六條之一 (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新藥之定義)
: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第八條 (製劑之定義)
: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成藥之定義)
: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第十條 (固有成方製劑之定義)
: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劑)之方劑。
第十一條 (管制藥品之定義)
: 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第十二條 (毒劇藥品定義)
: 本法所稱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醫療器材之定義)
: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十四條 (藥商之定義)
: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十五條 (藥品販賣業之定義)
: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第十六條 (藥品製造業之定義)
: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十七條 (醫療器材販賣業之定義)
: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 經營醫療器材租賃業者,準用本法關於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
第十八條 (醫療器材製造業之定義)
: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十九條 (藥局定義及販售醫療器材之規範)
: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偽藥之定義)
: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二十一條 (劣藥之定義)
: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
: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 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 四、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 五、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 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 七、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第二十二條 (禁藥之定義)
: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不良醫療器材之定義)
: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 二、含有毒物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 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第二十四條 (藥物廣告之定義)
: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 (標籤之定義)
: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二十六條 (仿單之定義)
: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第二章 藥商之管理==
第二十七條 (藥商登記)
: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二十七條之一 (藥商申請停業歇業)
: 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業。
: 藥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一併繳銷;其不繳銷者,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註銷。
: 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註銷。
: 違反本法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停止其營業者,其證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之二 (必要藥品不足供應之通報及登錄作業)
: 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如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藥商之事由,而未及於前述期間內通報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時,得登錄於公開網站,並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限制。
: 第一項通報與前項登錄之作業及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西藥中藥販賣之管理)
: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 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中藥與西藥製造之監製)
: 西藥製造業,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 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由專任藥師監製。
: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乃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藥商應聘人員)
: 藥商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
第三十一條 (特種藥品製造業應聘人員)
: 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系畢業,具有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五年以上製造經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第三十二條 (醫療器材販賣及製造業應聘人員)
: 醫療器材販賣或製造業者,應視其類別,聘用技術人員。
: 前項醫療器材類別及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推銷員應行登記)
: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 前項推銷員,以向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衛生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推銷其受僱藥商所製售或經銷之藥物為限,並不得有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或擅將藥物拆封、改裝或非法廣告之行為。
==第三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第三十四條 (藥局執照登記及兼營業務之規定)
: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第三十五條 (藥師得執行中藥業務)
: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第三十六條 (藥師得執行藥品鑑定業務)
: 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第三十七條 (藥品之調劑)
: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第三十八條 (藥劑生調劑藥品之規定)
: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
==第四章 藥物之查驗登記==
第三十九條 (製造與輸入藥品之標示與核可)
: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第四十條 (製造與輸入醫療器材)
: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之一 (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密之。
: 前項得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之二 (新藥許可證之核發)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
: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三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項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
: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之三 (藥品經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資料專屬保護)
: 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自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日起二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該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就相同適應症申請查驗登記。
: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項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三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但前項獲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就該新增或變更之適應症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五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
: 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藥品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二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藥物科技研究發展之獎勵)
: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與臨床試驗品質,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
: 新興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 前項獎勵之資格條件、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作業準則)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物,應訂定作業準則,作為核發、變更及展延藥物許可證之基準。
: 前項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輸出入藥物文書格式之決定)
: 製造、輸入藥物之查驗登記申請書及輸出藥物之申請書,其格式、樣品份數、有關資料或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試驗用藥物供教學醫院臨床試驗)
: 試驗用藥物,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之教學醫院臨床試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
第四十五條 (監視藥物安全性)
: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
: 藥商於前項安全監視期間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因藥物引起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
: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對於因藥物所引起之嚴重不良反應,應行通報;其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製造輸入藥物不得變更登記)
: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第四十七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與展延)
: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
: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四十八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之廢止)
: 藥物於其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重新評估確定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者,得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證。但安全疑慮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文標籤)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之二 (特定藥物製造或輸入之核准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限制:
: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
: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並得公告回收:
: 一、已有完成查驗登記之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一款情事之需要。
: 二、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
: 三、藥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
: 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
第四十八條之三 (新藥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之提報)
: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認有提報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之必要者,應自藥品許可證領取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之;逾期提報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 前項藥品專利權,以下列發明為限:
: 一、物質。
: 二、組合物或配方。
: 三、醫藥用途。
第四十八條之四 (專利資訊)
: 前條所定專利資訊如下:
: 一、發明專利權之專利證書號數;發明專利權為醫藥用途者,應一併敘明請求項項號。
: 二、專利權期滿之日。
: 三、專利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該專利權有專屬授權,且依專利法辦理登記者,為其專屬被授權人之上述資料。
: 四、前款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應指定代理人,並提報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專利權人不同者,於提報專利資訊時,應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該專利權有專屬授權,且依專利法辦理登記者,僅需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第四十八條之五 (提報專利資訊之程序)
: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新藥藥品許可證後,始取得專利專責機關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權,其屬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之藥品專利權範圍者,應自審定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依前條規定提報專利資訊;逾期提報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六 (辦理變更或刪除已登載專利資訊之情形)
: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應自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發生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就已登載之專利資訊辦理變更或刪除:
: 一、專利權期間之延長,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公告。
: 、請求項之更正,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公告。
: 三、專利權經撤銷確定。
: 四、專利權當然消滅。
: 五、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專利資訊異動。
: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事項前,準用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七 (不符已登載專利資訊,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通知主管機關)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均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一、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與所核准之藥品無關。
: 二、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不符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 三、已登載之專利資訊錯誤。
: 四、有前條所定情事而未辦理變更或刪除。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其轉送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視情形辦理專利資訊之變更或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八 (建立西藥專利連結登載系統)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西藥專利連結登載系統,登載並公開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提報之專利資訊;專利資訊之變更或刪除,亦同。
: 登載之專利資訊有前條所定情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公開前條通知人之主張及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之書面回覆。
第四十八條之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就核准新藥所登載專利權之聲明)
: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聲明:
: 一、該新藥未有任何專利資訊之登載。
: 二、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已消滅。
: 三、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消滅後,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
: 四、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
第四十八條之十 (核發藥品許可證(一))
: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僅涉及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聲明,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之十一 (核發藥品許可證(二))
: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三款之聲明,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於該新藥已登載所有專利權消滅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 (核發藥品許可證(三))
: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
: 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
: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通知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駁回該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
第四十八條之十三 (專利權人或專屬授權人提起侵權訴訟之程序及效力)
: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
: 一、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四十五日內提起侵權訴訟。
: 二、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未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日前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
: 三、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侵權訴訟,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裁判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法院認定所有繫屬於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或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取得未侵權之判決。
: 五、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由專利專責機關作成舉發成立審定書。
: 六、當事人合意成立和解或調解。
: 七、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其權利當然消滅。
: 前項第一款期間之起算,以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最晚接獲通知者為準。
: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第二項所定十二個月內,就已登載之專利權取得侵權成立之確定判決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於該專利權消滅後,始得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
: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侵權訴訟,因自始不當行使專利權,致使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因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之十四 (學名藥藥品申請核發許可證之次數)
: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人為同一且該藥品為同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八條之十五 (申請藥品收載及支付價格核價)
: 於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
: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接獲前項通知者,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藥品收載及支付價格核價。但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前,不得製造或輸入。
第四十八條之十六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者,取得銷售專屬期)
: 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者,取得十二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述期間屆滿前,不得核發其他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
: 前項申請資料齊備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申請資料齊備日在後者依序遞補之:
: 一、於藥品許可證審查期間變更所有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
: 二、自申請資料齊備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未取得前條第一項藥品許可證審查完成之通知。
: 三、有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四項之情事。
: 同日有二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符合第一項規定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者,共同取得十二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
第四十八條之十七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銷售專屬期間及起迄日期)
: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應自領取藥品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銷售,並自最早銷售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實際銷售日之證明,報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取得銷售專屬期間及起迄日期。
: 前項銷售專屬期間,以藥品之實際銷售日為起算日。
: 二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共同取得之銷售專屬期間,以任一學名藥之最早實際銷售日為起算日。
第四十八條之十八 (主管機關得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予其他申請人之事由)
: 取得銷售專屬期間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予其他申請人,不受第四十八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未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領取藥品許可證之期間內領取。
: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三、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其權利當然消滅。
第四十八條之十九 (協議涉及藥品之製造、販賣及銷售專屬期間規定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 新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藥品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間,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或其他協議,涉及本章關於藥品之製造、販賣及銷售專屬期間規定者,雙方當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除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外,如涉及逆向給付利益協議者,應另行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
: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第一項通報之協議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者,得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之二十 (新成分新藥以外新藥準用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之相關規定)
: 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準用第四十八條之九至第四十八條之十五關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之相關規定。
: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不適用第四十八條之十三至第四十八條之十八關於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與銷售專屬期間之相關規定:
: 一、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且尚屬存續中者,屬於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之醫藥用途專利權。
: 二、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排除前款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之適應症,並聲明該學名藥未侵害前款之專利權。
: 前項適應症之排除、聲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一 (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符合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提報專利資訊之期限)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藥品專利權,且其權利未消滅者,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四十八條之四規定提報專利資訊。
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二 (本次修正條文相關子法之授權規定)
: 第四十八條之四至第四十八條之八藥品專利資訊之提報方式與內容、變更或刪除、專利資訊之登載與公開、第四十八條之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聲明、第四十八條之十二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書面通知方式與內容、第四十八條之十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審查程序之通知方式與內容、第四十八條之十六至第四十八條之十八銷售專屬期間起算與終止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藥物之販賣及製造==
第四十九條 (不得買賣物品)
: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第五十條 (須經醫師處方藥品之售賣)
: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第五十一條 (西藥中藥不得兼售原則)
: 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但成藥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藥品販賣業不得兼售之藥品)
: 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第五十三條 (輸入藥品分裝規定)
: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
: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遵循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之一 (西藥運銷許可之取得)
: 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質管理、組織與人事、作業場所與設備、文件、作業程序、客戶申訴、退回與回收、委外作業、自我查核、運輸及其他西藥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
: 前項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符合第一項規定,取得西藥運銷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 第一項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西藥運銷許可及前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已核發藥物許可證後之管制)
: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加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結匯簽證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核准製造輸入藥物樣品贈品之管理)
: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輸出證明書及限制輸出)
: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 前項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
第五十七條 (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與設廠標準)
: 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
: 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
: 符合前項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 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廠檢查之。
: 第一項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藥物製造許可與第三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之一 (製造研發用藥物之工廠或場所)
: 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應於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
: 前項工廠或場所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造之研發用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
第五十八條 (不得委託他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
: 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
==第六章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
第五十九條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列冊備查與儲藏標明)
: 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第六十條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供應)
: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 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
: 管制藥品之處方及調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第六十一條 (刪除)
: (刪除)
第六十二條 (處方箋、簿冊之保存)
: 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處方箋、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第六十三條 (刪除)
: (刪除)
第六十四條 (中藥販賣業及製造業售賣管制藥品與毒劇藥品之限制)
: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使用管制藥品。
: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之處方箋,不得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七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第六十五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六十六條 (刊播藥物廣告之核准)
: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六條之一 (藥物廣告核准之有效期間與展延)
: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第六十七條 (刊登藥物廣告之限制)
: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第六十八條 (藥物廣告之禁止)
: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六十九條 (非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七十條 (暗示醫療效能之藥物廣告)
: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
第七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藥物製造業與販賣業)
: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 (輸入藥物邊境管理制度之訂定)
: 為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輸入時應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 前項輸入藥物之抽查及檢驗方式、方法、項目、範圍、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
: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七十三條 (藥商藥局普查)
: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
: 藥商或藥局對於前項普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七十四條 (特種藥品之抽樣、檢驗、加貼查訖封條)
: 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及菌液等,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每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驗合格,並加貼查訖封緘,不得銷售。檢驗封緘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生物藥品之原液,其輸入以生物藥品製造業者為限。
第七十五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包裝應載事項)
: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 三、批號。
: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經發現有重大危害藥品之禁止)
: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七十七條 (涉嫌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之封存銷燬)
: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就偽藥、禁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 (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之處分)
: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七十九條 (查獲之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處置)
: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八十條 (限期回收市售品與庫存品之處理規定)
: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舉發或緝獲之獎勵)
: 舉發或緝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予獎勵。
==第九章 罰則==
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
: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三條 (販賣供應偽藥或禁藥罪)
: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四條 (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罪)
: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五條 (罰則)
: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罪)
: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七條 (對法人或自然人之科罰金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八十八條 (沒收)
: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九條 (公務員加重其刑)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各條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條 (罰則)
: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第九十一條 (罰則)
: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九十二條 (罰則)
: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藥運銷許可。
: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之一 (罰則)
: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未依第四十八條之七第三項所定期限回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回覆,屆期未回覆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未依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及內容之規定通報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三條 (罰則)
: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成藥、固有成方製劑之製造、標示及販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
: 二、醫療器材之分級及管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 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九十四條 (罰則)
: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五條 (罰則)
: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第九十六條 (罰則)
: 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登報公告其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 前項經廢止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及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屆期未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第九十六條之一 (違反藥品製造輸入應標示中文標籤之處罰)
: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藥商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通報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開該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七條 (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之處罰)
: 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時,除撤銷該藥物許可證外,二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九十七條之一 (送驗藥物與申請資料不符不予受理其他新申請案件)
: 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提出申請之案件,其送驗藥物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自檢驗結果確定日起六個月內,不予受理其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
: 前項情形於申復期間申請重新檢驗仍未通過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自重新檢驗結果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其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
第九十八條 (刪除)
: (刪除)
第九十九條 (對罰鍰之申請復核)
: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
: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九十九條之一 (提出申復)
: 依本法申請藥物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及展延之案件,未獲核准者,申請人得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四個月內,敘明理由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申復認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 申復人不服前項申復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一百條 (罰鍰機關)
: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一百條之一 (以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方法提報專利資訊,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三至第四十八條之六規定提報專利資訊,以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方法提報資訊,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 (刑事責任之處罰)
: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 (醫師得為藥品之調劑)
: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第一百零三條 (中藥販賣業務之經營及範圍)
: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
: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 (駐店管理限制之豁免)
: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管理之限制。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除外情形)
: 前條所稱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係指其藥商負責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變更且仍繼續營業者。但營業項目登記為零售之藥商,因負責人死亡,而由其配偶為負責人繼續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繳納費用)
: 依本法申請證照或事項或函詢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等相關規定,應繳納費用。
: 前項應繳費用種類及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之三 (得辦理藥物抽查及檢驗業務之委託)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藥物抽查及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之四 (藥物檢驗機構認證之辦理)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其認證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五條 (施行細則)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百條及第一百條之一,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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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 (民國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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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第三條 (用詞定義)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第四條 (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推動事項)
: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
: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以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定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國家整體資通安全政策等相關事宜,並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
: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相關事務)
: 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 前項被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或被複委託者,不得洩露在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獲悉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並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情形)
: 主管機關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並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 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或資通服務事宜時,應就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維護為監督)
: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並監督其資通安全維護情形。
==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第十條 (公務機關應考量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及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第十一條 (資通安全長之設置)
: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
: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送交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
: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除應通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外,並應通報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
: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就資通安全維護績優之獎勵)
: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 前項獎勵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稽核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七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八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
: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之懲處)
: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
: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 三、未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
: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未通報之處罰)
: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施行細則)
: [[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07年}}
{{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07年}}
[[分類:中華民國107年12月]]
[[分類:2018年12月5日]]
[[分類:中華民國108年1月]]
[[分類:201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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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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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 (適用範圍)
: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五條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六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器具之限制)
: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限制)
: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之限制)
: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 (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採通識措施)
: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採分級管理措施)
: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作業場所訂有容許暴露標準之相關措施)
: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公告以外之新化學物質之限制)
: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管制性化學品之限制)
: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之工作場所)
: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設計規定)
: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十八條 (應即停止作業之工作場所)
: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勞工之保護)
: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施行)
: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一、一般健康檢查。
: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健康管理分級措施)
: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
: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操作人員之限制)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其承攬人之責任)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承攬人再交付承攬之告知義務)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二十七條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時之責任)
: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滿十八歲者之限制)
: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坑內工作。
: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 (妊娠中女性勞工之限制)
: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礦坑工作。
: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礦坑工作。
: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分級措施)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實施)
: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三十三條 (安全衛生規定之宣導)
: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三十四條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
: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五條 (職業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之組織)
: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之檢查)
: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規定)
: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一、發生死亡災害。
: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三十八條 (每月應填報並公布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時勞工之申訴權)
: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四十一條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四十二條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第四十四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四十五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四十六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四十八條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第四十九條 (得公布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名稱、姓名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 三、發生職業病。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績效評核及獎助辦法之訂定)
: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之規定)
: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業務)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五十三條 (應收規費之業務)
: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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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08年}}
[[分類:2019年6月15日]]
[[分類:中華民國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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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民國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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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第三條 (適用對象)
: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適用範圍)
: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資格檢定及審定==
第五條 (教師資格取得方式)
: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另以法律定之;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聘任==
第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具有教師證書)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之優先調整職務或輔導介聘)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第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合格教師之優先輔導遷調及聘任得不予通過之情形)
: 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
: 專科以上學校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遷調之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 二、有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尚在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 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
第十三條 (教師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情形)
: 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第四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第十四條 (教師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
: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十五條 (教師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
: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十六條 (教師聘任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情形)
: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十七條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設置及組成)
: 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第十八條 (教師之終局停聘)
: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第十九條 (不得聘任教師,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之情形)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情形)
: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
: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教師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之情形)
: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二十二條 (教師停聘之情形及程序)
: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教師停聘期間應予保留底缺;終局停聘期間屆滿學校應予復聘)
: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終局停聘期間遇有聘約期限屆滿情形者,學校應予續聘。
: 依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
: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外,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 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前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師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二十四條 (提起救濟後,復聘之教師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第二十五條 (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第二十六條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二十七條 (教師資遣之情形)
: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二十八條 (不得同意教師退休或資遣之情形)
: 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
: 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相關辦法之訂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不得申請介聘之情形)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
: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 三、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第五章 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教師之權利)
: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三十二條 (教師之義務)
: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 九、擔任導師。
: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三十三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之建立)
: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教師違反義務之處理)
: 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教師請假規則)
: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 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教師之待遇)
: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條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之相關權益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三十八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教師組織==
第三十九條 (教師之組織)
: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 地方教師會應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四十條 (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
: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四十一條 (禁止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或擔任職務)
: 學校不得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或擔任教師組織職務。
: 學校不得因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解聘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七章 申訴及救濟==
第四十二條 (教師得提起申訴及程序)
: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四十三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第四十四條 (教師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
: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之效力)
: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第四十六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
: 直轄市、縣(市)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公開,應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
: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103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護理教師之介聘及權益保障準用規定)
: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遣、撫卹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 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公私立幼兒園教師準用相關條文之規定)
: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
: 一、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教師組織、申訴、救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進修、研究、離職、資遣、教師組織及申訴相關事項。
第五十條 (校長申訴之準用規定)
: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五十一條 (各項法規命令之訂定)
: 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全國教師組織代表參與訂定。
第五十二條 (施行細則)
: [[教師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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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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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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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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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辭定義)
: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四條 (農產品產銷方案之訂定)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五條 (行情報導)
: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六條 (禁止謀取不正當利益及故意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
: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二章 共同運銷==
第七條 (共同運銷之方式)
: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第八條 (共同運銷之輔導)
: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九條 (共同運銷之費用)
: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十條 (共同運銷之集貨場)
: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共同運銷之稅捐優惠)
: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章 批發交易==
第十二條 (批發市場之規劃)
: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一、農民團體。
: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十四條 (批發市場之籌設及經營)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批發市場用地之取得)
: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十六條 (批發市場設施等之使用費)
: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十七條 (批發市場土地等之稅捐優惠)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十八條 (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 一、農民。
: 二、農民團體。
: 三、農業企業機構。
: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 五、販運商。
: 六、農產品進口商。
: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十九條 (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供應人與承銷人業務分開)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次批發交易之地點)
: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第二十二條 (販運商許可證)
: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三條 (貨源之確保)
: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次批發交易之稅)
: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批發交易之方式)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二十六條 (分級包裝)
: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管理費)
: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八條 (其他費用)
: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批發市場兼營其它業務之核准)
: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三十條 (交易價格及數量之公告)
: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經營不善之改進)
: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三十二條 (零售市場之登記)
: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三十三條 (訂立契約供應農產品)
: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三十四條 (零售交易之輔導管理)
: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罰則)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罰則)
: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罰則)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第三十八條 (處罰主管機關)
: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強制執行)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刪除)
: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刪除)
: (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施行細則)
: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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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201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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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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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三條 (用詞定義)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
: 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
: 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
: 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 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
: 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第四條 (適用範圍及給付類型)
: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 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
==第二章 藥害救濟基金==
第五條 (藥害救濟基金之設立及基金來源)
: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 二、滯納金。
: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 四、捐贈收入。
: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六條 (辦理藥害救濟之委託)
: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
: 一、救濟金之給付。
: 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
: 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 前項委託,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第七條 (繳納徵收金)
: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徵收金之催繳及加徵)
: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徵收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徵收金數額之二倍為限。
==第三章 藥害救濟業務==
第九條 (申報資料義務)
: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
: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其相關業務,得要求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提供相關資料,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條 (提供資料義務)
: 為辦理藥害救濟及其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得向財稅機關、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一條 (守密義務)
: 辦理本法所定藥害救濟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藥物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或藥害受害人之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
第十二條 (藥害救濟請求權人及申請救濟程序)
: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十四條 (請求權時效)
: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 (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組織)
: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程序及期限)
: 審議委員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後,應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延長期限不得逾一個月。
第十七條 (返還藥害救濟給付)
: 已領取藥害救濟給付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取得其他賠償或補償者,於取得賠償或補償之範圍內,應返還其領取之藥害救濟給付。
第十八條 (代位求償)
: 主管機關給付藥害救濟後,發現有依法應負藥害賠償責任者,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賠償。
第十九條 (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保護及免納遺產稅)
: 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受領藥害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受領藥害救濟給付之權利,免納遺產稅。
==第四章 行政救濟==
第二十條 (行政救濟)
: 藥害救濟之申請人對救濟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行政救濟)
: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對於徵收金之徵收、滯納金或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申報資料之處罰)
: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提供資料之處罰)
: 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守密義務之處罰)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刪除)
: (刪除)
第二十六條 (處罰機關)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刪除)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分類: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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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民國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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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噪音管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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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第五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
: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
: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
: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防)制區之劃定。
: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
: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
: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
第六條
: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第二章 管制==
第七條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八條
: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 一、燃放爆竹。
: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九條
: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 一、工廠(場)。
: 二、娛樂場所。
: 三、營業場所。
: 四、營建工程。
: 五、擴音設施。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 在指定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易發生噪音設施,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或其他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
: 前項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之種類、規模及其應申請許可證之類別,與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書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許可證核(換、補)發、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二條
: 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 機動車輛經前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噪音抽驗。
: 前二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噪音抽驗及檢驗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一項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 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六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
: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 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八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十九條
: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第二十條
: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 警察機關依第六條規定進行查察時,知悉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 各種噪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輔導。
==第三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二十五條
: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並限期取得許可證外,應令其立即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 一、處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 二、處公私場所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 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換發及噪音抽測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二十八條
: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九條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未檢送或未依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監測設備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設置;屆期仍未設置者,按次處罰。
: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或航空噪音測定、申報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一條
: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第三十二條
: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經取得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檢測測定人員資格限制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 未於依本法所為通知補正或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補正資料、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補正或改善。
: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分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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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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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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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四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五條
: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六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第七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第九條
: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十條
: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第十二條
: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 二、社會福利基金。
: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 五、其他收入。
: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
: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
: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十四條
: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第十五條
: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第十六條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十七條
: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十八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服務。
第二十條
: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保健醫療權益==
第二十一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第二十三條
: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居家照護建議。
: 二、復健治療建議。
: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 六、轉銜服務。
: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第二十四條
: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教育權益==
第二十七條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二十八條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第二十九條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三十條之一
: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之二
: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一條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三十二條
: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四章 就業權益==
第三十三條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三十五條
: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 一、職業訓練機構。
: 二、就業服務機構。
: 三、庇護工場。
: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 三、員工在職訓練。
: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七條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 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
: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 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四十條
: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一條
: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四十二條
: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第四十五條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第四十六條之一
: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同意。
第四十七條
: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第五章 支持服務==
第四十八條
: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五十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 二、生活重建。
: 三、心理重建。
: 四、社區居住。
: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 七、家庭托顧。
: 八、課後照顧。
: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五十一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 二、照顧者支持。
: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五十二條
: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 二、體育活動。
: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 六、無障礙環境。
: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第五十二條之一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五十二條之二
: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四條
: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第五十五條
: 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第五十六條
: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第五十七條
: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五十八條
: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第五十九條
: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六十條
: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之一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六十一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第六十二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六十四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 一、優等。
: 二、甲等。
: 三、乙等。
: 四、丙等。
: 五、丁等。
: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第六十六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 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第六十九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之一
: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設立以從事按摩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
: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覺功能障礙,並依法經營者,其營業稅稅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第六章 經濟安全==
第七十條
: 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 一、生活補助費。
: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 三、醫療費用補助。
: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 五、輔具費用補助。
: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七十一條之一
: 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第七十三條
: 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保險費。
: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保護服務==
第七十四條
: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七十五條
: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遺棄。
: 二、身心虐待。
: 三、限制其自由。
: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七十六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
: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七十八條
: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七十九條
: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條
: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第八十一條
: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二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八十三條
: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第八十四條
: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第八十五條
: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第八章 罰則==
第八十六條
: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七條
: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
: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九條
: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第九十一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十二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三條
: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第九十四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九十五條
: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九十六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七條
: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八條
: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九十九條
: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條
: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第一百零一條
: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公告之。
: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款專用。
第一百零四條
: 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五條
: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第一百零七條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零八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九條
: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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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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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二條
: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三條
: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四條
: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七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第八條
: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第九條
: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九條之一
: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十一條
: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十二條
: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第三章 保險費==
第十三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十四條
: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四條之二
: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十五條
: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六條
: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第十七條之一
: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第十八條
: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十九條
: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二十條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第二十條之一
: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 (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 (刪除)
第二十二條
: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二十三條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
: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二十六條
: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二十七條
: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第二十九條之一
: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三十條
: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三十一條
: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三十三條
: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File:ROC1979-01-17-1979-02-19Law01448att1.pdf|附表一: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第三十五條
: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三十六條
: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三十七條
: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第三十八條
: (刪除)
===第四節 醫療給付===
第三十九條
: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三十九條之一
: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條
: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第四十一條
: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第四十二條
: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 一、因職業傷害者。
: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 三、因普通傷害者。
: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第四十二條之一
: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四十三條
: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四十四條
: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四十六條
: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 (刪除)
第四十八條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四十九條
: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五十條
: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五節 失能給付===
第五十三條
: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五十四條
: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第五十四條之一
: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五十四條之二
: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無謀生能力。
: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 (一)未成年。
: (二)無謀生能力。
: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 一、配偶:
: (一)再婚。
: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 四、失蹤。
: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第五十五條
: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五十六條
: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五十七條
: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五十八條
: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五十八條之二
: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九條
: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六十條
: (刪除)
第六十一條
: (刪除)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六十二條
: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第六十三條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六十三條之一
: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六十三條之二
: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 二、遺屬年金:
: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 三、遺屬津貼:
: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三條之三
: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六十三條之四
: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 一、配偶:
: (一)再婚。
: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六十四條
: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六十五條
: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 一、配偶及子女。
: 二、父母。
: 三、祖父母。
: 四、孫子女。
: 五、兄弟、姊妹。
: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六十五條之一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五條之二
: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六十五條之三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第六十五條之四
: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六十五條之五
: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六十六條
: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 三、保險費滯納金。
: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六十七條
: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十八條
: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六十九條
: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第六章 罰則==
第七十條
: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七十一條
: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
: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第七十三條
: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四條之一
: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之二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七十五條
: (刪除)
第七十六條
: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六條之一
: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第七十七條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八條
: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
:[[:File:ROC1979-01-17-1979-02-19Law01448att1.pdf|附表一: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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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中華民國附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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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組織法 (民國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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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99年)|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教育業務,特設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二條
: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第三條
: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四條
: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五條
: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組織法|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 二、[[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體育署]]:規劃全國體育政策,並督導、執行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事項。
: 三、[[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組織法|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第六條
: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民國107年)|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每次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再行借調。
: 前項借調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第七條
: 本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之司長職務,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
第八條
: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九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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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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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條
: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三條
: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四條
: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第五條
: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六條
: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二章 責任===
第七條
: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八條
: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 一、未滿十四歲人。
: 二、心神喪失人。
: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九條
: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 二、滿七十歲人。
: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十條
: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十一條
: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十二條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十四條
: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第十五條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第十六條
: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十七條
: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
: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
: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章 處罰===
第十九條
: 處罰之種類如左:
: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 二、勒令歇業。
: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 五、沒入。
: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二十條
: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第二十一條
: (刪除)
第二十二條
: 左列之物沒入之:
: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 二、查禁物。
: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二十三條
: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 二、行為人逃逸者。
: 三、查禁物。
第二十四條
: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第二十六條
: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第二十七條
: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八條
: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 三、違反之手段。
: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五、行為人之品行。
: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二十九條
: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三十條
: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第四章 時效===
第三十一條
: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三十二條
: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第二編 處罰程序==
===第一章 管轄===
第三十三條
: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第三十四條
: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第三十五條
: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第三十六條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易庭及普通庭。
第三十七條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第三十八條
: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二章 調查===
第三十九條
: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四十條
: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 二、事由。
: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四十二條
: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裁處===
第四十三條
: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 二、主文。
: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 四、適用之法條。
: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第四十四條
: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四十五條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四十六條
: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
: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 二、主文。
: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 四、適用之法條。
: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第四十七條
: (刪除)
第四十八條
: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
第四十九條
: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第四章 執行===
第五十條
: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五十一條
: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第五十二條
: 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第五十三條
: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第五十四條
: 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之。
===第五章 救濟===
第五十五條
: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第五十六條
: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五十七條
: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十八條
: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五十九條
: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第六十條
: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第六十一條
: 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應以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第六十二條
: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第三編 分則==
===第一章 妨害安寧秩序===
第六十三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四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第六十五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第六十六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第六十七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第六十八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第六十九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一、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第七十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第七十一條
: 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七十三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 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第七十四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二、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三、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 五、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第七十五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
: 二、毀損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者。
第七十六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七十七條
: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七十八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一、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 二、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第七十九條
: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第二章 妨害善良風俗===
第八十條
: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八十一條
: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第八十二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八十三條
: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第八十四條
: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章 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第八十六條
: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第四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第八十七條
: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一、加暴行於人者。
: 二、互相鬥毆者。
: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第八十八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
: 二、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第八十九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第九十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第九十一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 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 二、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 三、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 四、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第四編 附則==
第九十一條之一
: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第九十二條
: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
: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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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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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br />''NPCSC Resolution on Approving the State Council’s Interim Measures on Workers’ Retirement and Resignations''
| 1978/5/24
| —
| retirement-age provisions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npcsc-retirement-age-decision/ ceased to apply] on 2025/1/1
|-
! 2
| style="text-align: left"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br />''NPCSC Resolution on Approving the State Council’s Provisions on the Family Visit Benefits for Employees''
| 1981/3/6
| —
|
|-
! 3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br />[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npc/Law/2007-12/12/content_1383902.htm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StatuteListNote|NPC trans. (v. 2000)}}
| 1990/9/7
| 2009/8/27
|
|-
! 4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br />[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npc/Law/2011-02/14/content_1620414.htm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Disabled Persons''] {{StatuteListNote|NPC trans. (v. 2008)}}
| 1990/12/28
| 2018/1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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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minors-protection-law/ ''Minors Protection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1991/9/4
| 2024/4/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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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trade-unions-law/ ''Trade Unions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1992/4/3
| 2021/12/24
|
|-
! style="background:gold" | 7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womens-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law/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1992/4/3
| 202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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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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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mine-safety-law/ ''Mines Safety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1992/11/7
| 2009/8/27
|
|-
! 9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br />[https://ihl-databases.icrc.org/en/national-practice/amended-law-peoples-republic-china-red-cross-society ''Red Cross Society Law''] {{StatuteListNote|ICRC trans.}}
| 1993/10/31
| 2017/2/24
|
|-
! 10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br />[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npc/Law/2007-12/12/content_1383754.htm ''Labor Law''] {{StatuteListNote|NPC trans. (v. 1994)}}
| 1994/7/5
| 2018/12/29
|
|-
! 11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br />[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npc/Law/2007-12/12/content_1383796.htm ''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care Law''] {{StatuteListNote|NPC trans. (v. 1994)}}
| 1994/10/27
| 2017/11/4
|
|-
! 12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br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lderly''
| 1996/8/29
| 2018/12/29
|
|-
! 13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juvenile-delinquency-prevention-law/ ''Juvenile Delinquency Prevention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1999/6/28
| 2020/12/26
|
|-
! 14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br />[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npc/Law/2007-12/11/content_1383559.htm ''Public Welfare Donations Law''] {{StatuteListNote|NPC trans.}}
| 1999/6/28
| —
|
|-
! 15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br />''Law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Occupational Diseases''
| 2001/10/27
| 2018/12/29
|
|-
! 16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workplace-safety-law/ ''Workplace Safety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02/6/29
| 2021/6/10
|
|-
! 17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science-and-technology-popularization-law/ ''Law on the Popularization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02/6/29
| 2024/12/25
|
|-
! 18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br />''Labor Contract Law''
| 2007/6/29
| 2012/12/28
|
|-
! 19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br />[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npc/Law/2009-02/20/content_1471590.htm ''Employment Promotion Law''] {{StatuteListNote|NPC trans. (v. 2007)}}
| 2007/8/30
| 2015/4/24
|
|-
! 20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br />[http://www.mohrss.gov.cn/gjhzs/GJHZzhengcewenjian/201506/t20150625_212401.html ''Social Insurance Law''] {{StatuteListNote|MHRSS trans. (v. 2010)}}
| 2010/10/28
| 2018/12/29
|
|-
! 21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br />''Military Personnel Insurance Law''
| 2012/4/27
| —
|
|-
! 22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br />[http://en.csei.org.cn/upload/90940/Law%20on%20Safety%20of%20Special%20Equipment%20of%20the%20P.R.China.pdf ''Special Equipment Safety Law''] {{StatuteListNote|China Special Equipment Inspection & Research Institute trans.}}
| 2013/6/29
| —
|
|-
! 23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anti-domestic-violence-law/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15/12/27
| —
|
|-
! style="background:gold" | 24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charity-law/ ''Charity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16/3/16
| 2023/12/29
|
|-
! 25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foreign-ngo-law/ ''Law on the Management of the Activities of Overseas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in Mainland China'']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16/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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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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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veterans-protection-law/ ''Veterans Protection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20/11/11
| —
|
|-
! 27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legal-aid-law/ ''Legal Aid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21/8/20
| —
|
|-
! 28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family-education-law/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21/10/23
| —
|
|-
! 29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barrier-free-environments-development-law/ ''Barrier-Free Environments Development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23/6/28
| —
|
|-
! 30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hazardous-chemicals-safety-law/ ''Hazardous Chemicals Safety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25/12/27
| —
|
|-
! 31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social-assistance-law/ ''Social Assistance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26/4/30
| —
|
|-
! 32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healthcare-security-law/ ''Healthcare Security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26/8/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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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民國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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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民=110|月=12|日=7|公布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民2=110|月2=12|日2=22|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3961號令]]
| previous =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民國109年)]]
| next =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民國115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三條
: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第三條之一
: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第四條
: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第六條
: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第七條
: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第八條
: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九條
: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第十條
: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第十三條
: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四條
: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第十五條
: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
: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十八條
: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 一、配偶及子女。
: 二、父母。
: 三、祖父母。
: 四、孫子女。
: 五、兄弟姊妹。
: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第十九條
: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
: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一條
: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第二十二條
: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 三、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條
: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四條
: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五條
: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六條
: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第二十七條
: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條
: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第二十九條
: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條
: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三十二條
: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0年}}
{{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11年}}
[[分類:中華民國111年1月]]
[[分類:2022年1月17日]]
[[分類:202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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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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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審計部組織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非現行條文)|民=110|月=11|日=30|公布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民2=110|月2=12|日2=15|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01號令]]
| previous =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99年)]]
| next =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115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審計部組織法}}
}}
第一條
: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審計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審計長,成績卓著者。
: 二、曾任副審計長五年以上,或審計官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課程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或具有會計、審計學科之權威著作者。
: 四、曾任高級簡任官六年以上,聲譽卓著,並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者。
: 五、曾任監察委員六年以上,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三條
: 審計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四條
: 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五條
: 審計部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職權如左:
: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 二、核定收支命令。
: 三、審計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 五、考核財務效能。
: 六、核定財務責任。
: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第六條
: 審計部設下列各廳、室、處:
: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 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
: 七、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 八、資訊處:掌理資訊系統發展、資訊設備維運及資安管理事項。
: 九、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項。
: 十、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第七條
: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一人或二人,其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
第八條
: 審計部置參事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九條
: 審計部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廳長或處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副廳長或副處長一人,各廳、資訊處及覆審室各置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第十條
: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九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十一條
: 審計部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 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會計室及統計室分別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各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 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副審計長、審計官組織之。
: [[審計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十三條
: 審計人員與被審核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為配偶或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者,對該被審核機關之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因其他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審計人員與審計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對該案件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
第十四條
: 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 依前項規定所設之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或參事兼任;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稽察或相關職務人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 (民國62年)|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審計、稽核、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七條
: [[審計部處務規程]],由審計部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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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民國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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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公司法 (中華民國)|公司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民=110|月=12|日=14|公布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民2=110|月2=12|日2=29|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令]]
| previous = [[公司法 (民國107年)]]
| next = [[公司法 (民國114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公司法 (中華民國)}}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第二條
: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第三條
: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四條
: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第五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第六條
: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七條
: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第九條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十條
: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第十二條
: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三條
: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十四條
: (刪除)
第十五條
: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十七條之一
: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十八條
: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第二十條
: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第二十二條
: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之一
: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第二十三條
: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二十五條
: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二十六條
: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第二十六條之一
: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二
: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
: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
: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三十一條
: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第三十二條
: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第三十四條
: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五條
: (刪除)
第三十六條
: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七條
: (刪除)
第三十八條
: (刪除)
第三十九條
: (刪除)
==第二章 無限公司==
===第一節 設立===
第四十條
: 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
: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第四十一條
: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公司名稱。
: 二、所營事業。
: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第四十二條
: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第四十三條
: 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第四十五條
: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第四十六條
: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第四十七條
: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第四十八條
: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第四十九條
: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第五十條
: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第五十一條
: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第五十二條
: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第五十三條
: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五十四條
: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第五十六條
: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第五十七條
: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第五十八條
: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九條
: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第六十一條
: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第六十二條
: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第六十三條
: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
: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第四節 退股===
第六十五條
: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第六十六條
: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 二、死亡。
: 三、破產。
: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五、除名。
: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六十七條
: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摧不繳者。
: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第六十八條
: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第六十九條
: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
第七十條
: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七十一條
: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 五、與他公司合併。
: 六、破產。
: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七十二條
: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第七十三條
: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七十四條
: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七十五條
: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第七十六條
: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第七十六條之一
: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第七十七條
: 公司依前二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第六節 清算===
第七十九條
: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條
: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第八十一條
: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八十二條
: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第八十三條
: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四條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 一、了結現務。
: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 四、分派賸餘財產。
: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第八十五條
: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第八十六條
: 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十七條
: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
: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第八十九條
: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
: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
: 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
第九十二條
: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四條
: 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第九十五條
: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第九十七條
: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章 有限公司==
第九十八條
: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第九十九條
: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第九十九條之一
: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第一百條
: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第一百零一條
: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公司名稱。
: 二、所營事業。
: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
: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 六、本公司所在地。
: 七、董事人數。
: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二條
: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
: 一、各股東出資額。
: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四條
: (刪除)
第一百零五條
: (刪除)
第一百零六條
: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 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第一百零七條
: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
: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九條
: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條
: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一條
: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第一百十二條
: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 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三條
: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第四章 兩合公司==
第一百十四條
: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第一百十五條
: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十六條
: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限。
第一百十七條
: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
第一百十八條
: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 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九條
: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條
: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第一百二十三條
: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
: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第一百二十五條
: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
: 一、不履行出資義務者。
: 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
: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 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第一百二十七條
: 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節 設立===
第一百二十八條
: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
: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 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 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 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第一百二十九條
: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 一、公司名稱。
: 二、所營事業。
: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 四、本公司所在地。
: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一百三十條
: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 一、分公司之設立。
: 二、解散之事由。
: 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 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 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第一百三十一條
: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 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
第一百三十三條
: 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 一、營業計畫書。
: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
: 三、招股章程。
: 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 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 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 第一項各款,應於證券管理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四條
: 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對於代收之股款,有證明其已收金額之義務,其證明之已收金額,即認為已收股款之金額。
第一百三十五條
: 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 發起人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三十六條
: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第一百三十七條
: 招股章程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 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三十九條
: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條
: 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
第一百四十一條
: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第一百四十二條
: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第一百四十三條
: 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
第一百四十四條
: 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 發起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四十五條
: 發起人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 一、公司章程。
: 二、股東名簿。
: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技術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技術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
: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股份總數。
: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發起人對於前項報告有虛偽情事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六條
: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 前二項所定調查,如有冒濫或虛偽者,由創立會裁減之。
: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第一百四十七條
: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第一百四十八條
: 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九條
: 因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第一百五十條
: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一條
: 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修改章程準用之;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不設立之決議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
: 第一次發行股份募足後,逾三個月而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於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者,認股人得撤回其所認之股。
第一百五十三條
: 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第一百五十四條
: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第一百五十五條
: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第二節 股份===
第一百五十六條
: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 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 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 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
: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司印製股票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
: 前項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
: 前四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 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
: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
: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
: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第一百五十七條
: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第一百五十八條
: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第一百五十九條
: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第一百六十一條
: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 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 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 一、公司名稱。
: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 四、本次發行股數。
: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 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 (刪除)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 (刪除)
第一百六十三條
: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第一百六十四條
: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第一百六十五條
: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第一百六十六條
: (刪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
: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 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 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六十八條
: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 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
: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 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第三節 股東會===
第一百七十條
: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一條
: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
: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 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
: 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
: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
: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第一百七十四條
: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
: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
: 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
: 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第一百八十條
: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第一百八十一條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 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 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第一百八十三條
: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八十四條
: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 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八十五條
: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第一百八十六條
: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七條
: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條
: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一百九十條
: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第一百九十一條
: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四節 董事及董事會===
第一百九十二條
: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
: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 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 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九十三條
: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
: 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 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應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第一百九十四條
: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第一百九十五條
: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
: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七條
: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第一百九十八條
: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
: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第二百條
: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第二百零一條
: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二百零二條
: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第二百零三條
: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 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第二百零三條之一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第二百零四條
: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 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
: 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第二百零五條
: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第二百零六條
: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第二百零七條
: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百零八條
: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十條
: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二百十條之一
: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 代表公司之董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二百十一條
: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十二條
: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二百十三條
: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第二百十四條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十五條
: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五節 監察人===
第二百十六條
: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 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十七條
: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二百十七條之一
: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第二百十八條
: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 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二百十八條之一
: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第二百十九條
: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第二百二十一條
: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二百二十二條
: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第二百二十三條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第二百二十四條
: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五條
: 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
第二百二十六條
: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第二百二十七條
: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第六節 會計===
第二百二十八條
: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 一、營業報告書。
: 二、財務報表。
: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 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第二百三十條
: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三十一條
: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二條
: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
: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二百三十四條
: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
: 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
第二百三十五條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第二百三十六條
: (刪除)
第二百三十七條
: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三十八條
: (刪除)
第二百三十九條
: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第二百四十條
: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第二百四十一條
: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第二百四十二條
: (刪除)
第二百四十三條
: (刪除)
第二百四十四條
: (刪除)
第二百四十五條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第七節 公司債===
第二百四十六條
: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 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一
: 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第二百四十七條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第二百四十八條
: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一、公司名稱。
: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 三、公司債之利率。
: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 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 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
: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 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 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 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
: 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 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 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條
: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第二百五十一條
: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
: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二條
: 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申請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備就公司債應募書,附載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加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與年、月、日、文號,並同時將其公告,開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財務報表,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證明文件,第二十款之議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
: 超過前項期限未開始募集而仍須募集者,應重行申請。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應募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五十三條
: 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之義務。
: 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券者,免填前項應募書。
第二百五十四條
: 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交款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金額。
第二百五十五條
: 董事會在實行前條請求前,應將全體記名債券應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所認金額,及已發行之無記名債券張數、號碼暨金額,開列清冊,連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文件,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 前項受託人,為應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之權。
第二百五十六條
: 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之抵押權或質權,得由受託人為債權人取得,並得於公司債發行前先行設定。
: 受託人對於前項之抵押權或質權或其擔保品,應負責實行或保管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事項,有擔保、轉換或可認購股份者,載明擔保、轉換或可認購字樣,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債券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 有擔保之公司債除前項應記載事項外,應於公司債正面列示保證人名稱,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
: (刪除)
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
: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票,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及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公司債,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二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債券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
: 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事項:
: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第十八款之轉換及第十九款之可認購事項。
: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第二百五十九條
: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第二百六十一條
: 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第二百六十二條
: 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
: 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公司有依其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第二百六十四條
: 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
: 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 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
: 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
: 三、決議顯失公正者。
: 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
===第八節 發行新股===
第二百六十六條
: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六十八條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 一、公司名稱。
: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 三、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 五、增資計畫。
: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
: 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
: 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 九、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 十、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第九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 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九條
: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第二百七十條
: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第二百七十一條
: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二條
: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第二百七十三條
: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事項。
: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
: 四、股款繳納日期。
: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七十四條
: 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
: (刪除)
第二百七十六條
: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的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節 變更章程===
第二百七十七條
: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百七十八條
: (刪除)
第二百七十九條
: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八十條
: 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一條
: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第十節 公司重整===
第二百八十二條
: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 三、工會。
: 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
: 一、企業工會。
: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第二百八十三條
: 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下列事項,向法院為之:
: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
: 三、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 四、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 五、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 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 七、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得以附件補充之。
: 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股東、債權人、工會或受僱員工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
: 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 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 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 五、公司已解散者。
: 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
第二百八十四條
: 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
: 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
: 前二項被徵詢意見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 聲請人為股東或債權人時,法院應檢同聲請書狀副本,通知該公司。
第二百八十五條
: 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
: 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 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
: 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 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 法院依前項第二款於裁定駁回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
第二百八十六條
: 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
第二百八十七條
: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百八十八條
: (刪除)
第二百八十九條
: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百九十條
: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 三、借款。
: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第二百九十一條
: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
: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 四、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第二百九十二條
: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並由公司將裁定書影本黏貼於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第二百九十三條
: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一、拒絕移交。
: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 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 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
: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二百九十四條
: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第二百九十五條
: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
: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
: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 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 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
第二百九十八條
: 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
: 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第二百九十九條
: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三百條
: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一條
: 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如左:
: 一、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 二、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
: 三、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
第三百零二條
: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第三百零三條
: 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畫,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
: 重整人經依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另選者,重整計畫,應由新任重整人於一個月內提出之。
第三百零四條
: 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
: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
: 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
: 三、財產之處分。
: 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
: 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
: 六、章程之變更。
: 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
: 八、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
: 九、其他必要事項。
: 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
第三百零五條
: 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
第三百零六條
: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
第三百零七條
: 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
: 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
第三百零八條
: 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
: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 二、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
: 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
第三百零九條
: 公司重整中,下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
: 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 二、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 四、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
: 五、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
: 六、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第三百十條
: 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 前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會同重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三百十一條
: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
: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
: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第三百十二條
: 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
: 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
: 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
: 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
第三百十三條
: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
: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四條
: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一節 解散、合併及分割===
第三百十五條
: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 五、與他公司合併。
: 六、分割。
: 七、破產。
: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第三百十六條
: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第三百十六條之一
: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百十六條之二
: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百十七條
: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百十七條之一
: 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 一、合併之公司名稱,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或新設公司之名稱。
: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 四、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第一百二十九條應訂立之章程。
: 前項之合併契約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第三百十七條之二
: 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需辦理事項。
: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 前項分割計畫書,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第三百十七條之三
: (刪除)
第三百十八條
: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人程序後,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其不適於合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別循左列程序行之:
: 一、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有變更章程必要者,並為變更章程。
: 二、新設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
: 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
第三百十九條
: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百二十條
: (刪除)
第三百二十一條
: (刪除)
===第十二節 清算===
====第一目 普通清算====
第三百二十二條
: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三百二十三條
: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第三百二十四條
: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第三百二十五條
: 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
: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第三百二十六條
: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
: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百二十七條
: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
: 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 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
第三百二十九條
: 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三百三十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條
: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百三十二條
: 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三百三十三條
: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第三百三十四條
: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第二目 特別清算====
第三百三十五條
: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 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 法院依前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得提前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處分。
第三百三十七條
: 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
: 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
第三百三十八條
: 法院得隨時命令清算人,為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報告,並得為其他清算監督上必要之調查。
第三百三十九條
: 法院認為對清算監督上有必要時,得為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處分。
第三百四十條
: 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三百四十一條
: 清算人於清算中,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債權人會議。
: 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債權人,得以書面載明事由,請求清算人召集債權人會議。
: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於前項準用之。
: 前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列入第二項之債權總額。
第三百四十二條
: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前條第四項債權之債權人,得通知其列席債權人會議徵詢意見,無表決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
: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百四十四條
: 清算人應造具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債權人會議,並就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定事項,陳述其意見。
第三百四十五條
: 債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監理人,並得隨時解任之。
: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第三百四十六條
: 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 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 二、借款。
: 三、訴之提起。
: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 五、權利之拋棄。
: 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
: 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 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
第三百四十八條
: 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三百四十九條
: 清算人認為作成協定有必要時,得請求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人參加。
第三百五十條
: 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協定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
: 協定在實行上遇有必要時,得變更其條件,其變更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三百五十二條
: 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三條
: 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
: 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責任與否之事實。
: 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
: 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第三百五十四條
: 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 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
: 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
: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 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
: 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第三百五十五條
: 法院之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時亦同。
第三百五十六條
: 特別清算事項,本目未規定者,準用普通清算之規定。
===第十三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
: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 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
: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
: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
: (刪除)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之權利。
: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不適用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
: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 (刪除)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
: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
: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
: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
: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第六章 (刪除)==
第三百五十七條
: (刪除)
第三百五十八條
: (刪除)
第三百五十九條
: (刪除)
第三百六十條
: (刪除)
第三百六十一條
: (刪除)
第三百六十二條
: (刪除)
第三百六十三條
: (刪除)
第三百六十四條
: (刪除)
第三百六十五條
: (刪除)
第三百六十六條
: (刪除)
第三百六十七條
: (刪除)
第三百六十八條
: (刪除)
第三百六十九條
: (刪除)
==第六章之一 關係企業==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
: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五
: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六
: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
: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
: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
: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
: 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 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外國公司==
第三百七十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第三百七十一條
: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第三百七十二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三百七十三條
: 外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分公司登記:
: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二、申請登記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第三百七十四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將章程備置於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百七十五條
: (刪除)
第三百七十六條
: (刪除)
第三百七十七條
: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屆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百七十八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第三百七十九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 一、外國公司已解散。
: 二、外國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
: 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 前項廢止登記,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外國公司之義務。
第三百八十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第三百八十一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第三百八十二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第三百八十三條
: (刪除)
第三百八十四條
: (刪除)
第三百八十五條
: (刪除)
第三百八十六條
: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事處之登記。
==第八章 登記==
===第一節 申請===
第三百八十七條
: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第三百八十八條
: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第三百八十九條
: (刪除)
第三百九十條
: (刪除)
第三百九十一條
: 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
第三百九十二條
: 各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
第三百九十二條之一
: 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
: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亦同。
: 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 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 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百九十三條
: 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
: 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
: 二、所營事業。
: 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 六、經理人姓名。
: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 八、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 九、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股。
: 十、公司章程。
: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十款,經公司同意者,亦同。
第三百九十四條
: (刪除)
第三百九十五條
: (刪除)
第三百九十六條
: (刪除)
第三百九十七條
: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第三百九十八條
: (刪除)
第三百九十九條
: (刪除)
第四百條
: (刪除)
第四百零一條
: (刪除)
第四百零二條
: (刪除)
第四百零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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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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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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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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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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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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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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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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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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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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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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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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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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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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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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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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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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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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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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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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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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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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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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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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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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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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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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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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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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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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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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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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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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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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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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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七條
: (刪除)
===第二節 規費===
第四百三十八條
: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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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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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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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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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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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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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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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六條
: (刪除)
==第九章 附則==
第四百四十七條
: (刪除)
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司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 前項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第四百四十八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百四十九條
: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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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衛星廣播電視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1年5月3日(非現行條文)|民=111|月=5|日=3|公布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民2=111|月2=5|日2=18|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91號令]]
| previous =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107年)]]
| next =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115年1月2日立法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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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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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第三條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四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六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 五、內部控管機制。
: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八條
: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 二、開播時程。
: 三、節目規畫。
: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 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其製播節目應符合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 三、節目規畫。
: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九條
: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條
: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十三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置地球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前項地球電臺之申請及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十五條
: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 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十六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 前項變更之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
: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 五、財務狀況。
: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第二十條
: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 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
: 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二十四條
: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播出之購物頻道數,應低於頻道總數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條
: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對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給予差別待遇。
: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 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六條
: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第四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第二十七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 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第二十八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
: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 主管機關得指定節目或廣告,於指定之時段或以鎖碼方式播送。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
第三十二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第三十三條
: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
: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立購物頻道者,不受第三十四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購物頻道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基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不得播送未依第六條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第三十九條
: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十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守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第五章 權利保護==
第四十二條
: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 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止播送、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 七、訂戶免費申訴管道。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自己之名義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銷售頻道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或電子契約。
: 前項電子契約應以提供電子選單表列明銷售者名稱、頻道名稱、節目內容摘要、費率等訂戶選購所需資訊,供訂戶自行選購頻道節目,並訂定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前二項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書面契約及訂戶收視契約範本,有損害訂戶之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變更之。
第四十三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
: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第四十四條
: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四十五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 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第四十七條
: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四十九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第五十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五十一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五十二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三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五十四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 三、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數量分配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播出,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六條
: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播出該頻道之節目或廣告;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五十七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八條
: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九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
: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插播式字幕。
: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標準、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執照。
第六十一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二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地球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 二、與訂戶簽訂之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其內容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六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之內容,或未於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內變更。
: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即時處理申訴案件,未建檔保存三個月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六十五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六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之一
: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第六十七條
: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1年}}
[[分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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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民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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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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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第四條
: 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並公告之。
: 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經擇定之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遴選條件達成銷售目標;未達成者,應補足盈餘。
第五條
: 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第九條
: 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運動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第十一條
: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第十二條
: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第十三條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 違反前項規定,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發行機構請求損害賠償。
: 前項情形,發行機構對洩密人有求償權。
第十五條
: 運動彩券之中獎人,除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由發行機構主動支付獎金外,應於開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運動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具領,逾期不得請領;其未領之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者,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 運動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 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 運動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
第十七條
: 向經銷商購買之運動彩券中獎,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第十八條
: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九條
: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報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一
: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一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二
: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二十五條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者,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應補足盈餘至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發行運動彩券之日止。但其原定發行期滿日先屆至者,至期滿日止。
第二十六條
: 發行機構參與遴選時出具之申請書、切結書或所作其他擔保之承諾經發現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運動彩券之發行。
: 運動彩券發行後,發行機構經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派員依法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運動彩券之發行。
第二十七條
: 運動彩券發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應停止其繼續發行:
: 一、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
: 二、法律變更。
第二十八條
: (刪除)
第二十九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1年}}
[[分類:中華民國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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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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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xt =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1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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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四條
: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第六條
: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第七條
: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
: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第八條
: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第二章 實體保障==
第九條
: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第九條之一
: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第十條
: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十一條
: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十一條之一
: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之二
: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
: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第十三條
: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第十五條
: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第十七條
: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十八條
: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第十九條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第二十一條
: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第二十四條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第三章 復審程序==
第二十五條
: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份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份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第二十六條
: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二十七條
: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第二十八條
: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二十九條
: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第三十條
: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第三十一條
: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第三十二條
: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第三十三條
: 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 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逾期不選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三十六條
: 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始生效力。
第三十七條
: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
: 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
: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第三十九條
: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第四十條
: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 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 前二項之輔佐人,保訓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四十一條
: 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
: 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第四十二條
: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 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保訓會定之。
第四十三條
: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 三、原處分機關。
: 四、復審請求事項。
: 五、事實及理由。
: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 八、提起之年月日。
: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四十四條
: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第四十六條
: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第四十七條
: 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第四十八條
: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第四十九條
: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五十條
: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十一條
: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第五十二條
: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第五十三條
: 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之。
第五十四條
: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
: 一、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
: 二、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 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 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 五、復審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
: 六、保訓會委員對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 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 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第五十五條
: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保訓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第五十六條
: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 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
: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該公務人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第五十七條
: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
: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訓會負擔。
: 保訓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 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而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復審人有利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保訓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第五十八條
: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第五十九條
: 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
: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第六十條
: 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一條
: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 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 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第六十二條
: 分別提起之數宗復審事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訓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六十三條
: 復審無理由者,保訓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 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保訓會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六十四條
: 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保訓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六十五條
: 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前項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復審決定意旨處理,經復審人再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第六十六條
: 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保訓會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保訓會應認為復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第六十七條
: 保訓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
: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第六十八條
: 保訓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
: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第六十九條
: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七十條
: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保訓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
: 保訓會依前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七十一條
: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 五、年、月、日。
: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第七十二條
: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第七十三條
: 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或住所者。
第七十四條
: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七十五條
: 復審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保訓會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復審人本人。
第七十六條
: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 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章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第七十七條
: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七十八條
: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第七十九條
: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第八十條
: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 二、請求事項。
: 三、事實及理由。
: 四、證據。
: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 六、提起之年月日。
: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八十一條
: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第八十二條
: 各機關對於保訓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保訓會。
: 各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第八十三條
: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 五、年、月、日。
: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第八十四條
: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第五章 調處程序==
第八十五條
: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八十六條
: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八十七條
: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 四、調處事由。
: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第八十八條
: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第六章 執行==
第八十九條
: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
: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九十條
: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九十一條
: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第九十二條
: 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佈違失事實。
: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九十三條
: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第七章 再審議==
第九十四條
: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九十五條
: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九十六條
: 申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保訓會提起。
第九十七條
: 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
: 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第九十八條
: 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第九十九條
: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第一百條
: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
: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第一百零三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第一百零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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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民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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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第三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 二、上級政府補助。
: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 八、依[[建築法 (民國111年)|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 十一、其他收入。
: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 (刪除)
第五條之一
: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
: 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第六條
: 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政府應予以獎助。
第七條
: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第八條
: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第九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 二、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 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條
: 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
: 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十一條
: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第二章 路邊停車場==
第十二條
: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條
: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第十四條
: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第十五條
: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第三章 路外停車場==
第十六條
: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
第十六條之一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第十七條
: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 路外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之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如鄰接禁止停車區路段有劃設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時,應以計時收費為限。
第十九條
: 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都市計畫內定之。
: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視其實際需要,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
第二十條
: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求時,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請預為審查。
: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等事項,詳為審核。
: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 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為限。
第二十二條
: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第二十三條
: 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二十七條
: 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第二十七條之一
: 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 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第二十九條
: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稽查,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
第三十一條
: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第三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三十二條之一
: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業務有關資料或報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五章 獎助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第三十六條
: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三十九條
: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之一
: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第四十條
: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之一
: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 (民國108年)|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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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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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公務人員任用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非現行條文)|民=112|月=1|日=19|公布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民2=112|月2=2|日2=15|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671號令]]
| previous =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111年)]]
| next =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114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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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三條
: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第四條
: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五條
: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條
: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七條
: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 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第八條
: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第九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依法考試及格。
: 二、依法銓敘合格。
: 三、依法升等合格。
: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第十條
: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配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配完畢,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 第一項分配訓練、分發任用之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第十一條之一
: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
: (刪除)
第十三條
: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第十三條之一
: 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 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
第十四條
: 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第十六條
: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
: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第十九條
: (刪除)
第二十條
: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 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第二十一條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第二十二條
: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第二十三條
: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二十四條
: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二十四條之一
: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 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第二十六條
: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之一
: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二十七條
: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第二十八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 七、依法停止任用。
: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之一
: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九條
: (刪除)
第三十條
: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抵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三十二條
: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三十三條
: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第三十四條
: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 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法銓敘審定以蒙藏邊區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蒙藏任用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但以調任中央各機關為限。
第三十六條
: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 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第三十八條
: 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四十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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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112年)
0
113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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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7880
2026-09-14T02:21:18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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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
| title = [[行政院組織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非現行條文)|民=112|月=4|日=11|公布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民2=112|月2=4|日2=26|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891號令]]
| previous =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 next =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114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行政院組織法}}
}}
第一條
: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 一、[[內政部組織法|內政部]]。
: 二、[[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
: 三、[[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
: 四、[[財政部組織法|財政部]]。
: 五、[[教育部組織法|教育部]]。
: 六、[[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
: 七、[[經濟部組織法|經濟部]]。
: 八、[[交通部組織法|交通部]]。
: 九、[[勞動部組織法|勞動部]]。
: 十、[[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
: 十一、[[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衛生福利部]]。
: 十二、[[環境部組織法|環境部]]。
: 十三、[[文化部組織法|文化部]]。
: 十四、[[數位發展部組織法|數位發展部]]。
第四條
: 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三、大陸委員會。
: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五、海洋委員會。
: 六、僑務委員會。
: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
: 九、客家委員會。
第五條
: 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 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第六條
: 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七條
: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八條
: 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第九條
: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十條
: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十一條
: 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十二條
: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 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員兼任之。
第十三條
: 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四條
: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十五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2年}}
{{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12年}}
[[分類:中華民國112年7月]]
[[分類:2023年7月18日]]
[[分類:中華民國112年8月]]
[[分類: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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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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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環境影響評估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非現行條文)|民=112|月=4|日=14|公布於=民國112年5月3日|民2=112|月2=5|日2=3|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41號令]]
| previous =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91年立法92年公布)]]
| next =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114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環境影響評估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條
: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五條
: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二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第六條
: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第七條
: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辦公開之說明會。
第八條
: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九條
: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條
: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第十一條
: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 九、替代方案。
: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 十三、結論及建議。
: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 十六、參考文獻。
第十二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十三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十三條之一
: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第十四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十五條
: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六條之一
: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第十六條之二
: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公告後,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文件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七條
: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十八條
: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第十九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第三章 罰則==
第二十條
: 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一條
: 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二條
: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
: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二十四條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 (民國108年)|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有環境影響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 主管機關審查開放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書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得收取審查費。
: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核准後,切實執行。
第二十九條
: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條
: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第三十一條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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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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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非現行條文)|民=112|月=5|日=16|公布於=民國112年6月7日|民2=112|月2=6|日2=7|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6901號令]]
| previous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 (民國106年)]]
| next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 (民國115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
}}
第一條
: [[交通部組織法|交通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二條
: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
: 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 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
: 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
: 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 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
: 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 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
: 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 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
第三條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
: 二、各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
第六條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七條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第八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2年}}
{{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12年}}
[[分類:中華民國112年7月]]
[[分類:2023年7月20日]]
[[分類:中華民國112年9月]]
[[分類: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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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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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公共電視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民=112|月=5|日=26|公布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民2=112|月2=6|日2=21|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01號令]]
| previous = [[公共電視法 (民國98年12月)]]
| next = [[公共電視法 (民國115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公共電視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與公民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中長程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第三條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四條
: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第五條
: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第六條
: (刪除)
第七條
: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八條
: (刪除)
第九條
: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十條
: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第十一條
: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 二、提供公眾適當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第十二條
: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
第十二條之一
: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第二章 組織==
第十三條
: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十四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 七、非本國籍。
: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五條
: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第十六條
: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十七條
: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十八條
: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 二、因故辭職。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九條
: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條
: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一條
: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第二十三條
: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二十四條
: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五條
: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第二十六條
: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第二十七條
: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第三章 經費及財務==
第二十八條
: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 四、營運之收入。
: 五、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 六、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條
: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第三十條
: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一條
: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第三十二條
: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第三十四條
: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五條
: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第三十六條
: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三十七條
: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第三十八條
: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第三十九條
: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四十條
: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第四十一條
: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第四十二條
: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五章 救濟==
第四十三條
: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六條
: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第四十八條
: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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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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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第五條
: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相關規定。
: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第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第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 四、其他有關收入。
: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第八條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攤方式。
: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第九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 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第十一條
: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第十二條之一
: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 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 二、生質能燃料。
: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承租所需公有土地之期間及程序,不得低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森林法、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有關承租期間及程序之限制。
第十五條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二
: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三
: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四
: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之五
: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交基金。
: 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第二十條之一
: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
: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途。
: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第二十一條
: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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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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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第四條
: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五條
: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第六條
: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第七條
: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七條之一
: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 五、其他收入。
: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第九條
: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第二章 規劃==
第十條
: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 一、地理條件。
: 二、人口分布。
: 三、生態環境。
: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 六、興建優先次序。
: 七、財務計畫。
: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為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時,前項規劃報告書並應記載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分析及道路交通管制配套計畫。
: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者,第一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三條
: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十三條之一
: 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十五條
: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第十六條
: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
第十七條
: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第十八條
: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第二十一條
: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第二十二條
: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二十三條
: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四條
: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
: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 前三項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施工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大眾捷運系統,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共用車道路線維護應劃歸大眾捷運系統。
第二十四條之二
: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第四章 營運==
第二十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二十七條
: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二十八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條
: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第三十一條
: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第三十二條
: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第三十二條之一
: (刪除)
第三十二條之二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需要使用。
第三十三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四條
: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第三十六條
: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第三十八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 (刪除)
第三十九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第六章 安全==
第四十條
: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四十一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二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四十三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四十四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第四十五條
: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第四十五條之一
: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建築物之建造。
: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 三、廣告物之設置。
: 四、障礙物之堆置。
: 五、土地開挖行為。
: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之二
: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之三
: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八條
: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之一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九條
: 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 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第五十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第五十條之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五十一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五十一條之一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五十二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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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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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第三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 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
: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 十、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
: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事業。
: 十二、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或貨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
第四條
: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之。
第五條
: 商港區域內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由港務警察機關執行之。
: 商港區域內消防事項,由港務消防機關或委辦之地方政府執行之。
: 前二項港務警察機關及港務消防機關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時,兼受航港局之指揮及監督。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 商港區域之整體規劃及發展計畫,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徵詢商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或層轉行政院核定。
: 商港區域內,除商港設施外,得按當地實際情形,劃分各種專業區,並得設置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
第七條
: 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其為私有者,得由航港局依法徵收,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
: 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所有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
: 前項填築之新生地登記為航港局管理者,得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
: 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前項之公有財產,供國際商港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使用者,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
: 航港局依第四項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收入,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但航港局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盈餘,應繳交地方政府。
: 第四項財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貨物通關及行李檢查所需之場地,其場地免納地價稅。
: 商港區域內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取得之土地,其地價稅率為千分之十。
: 商港區域內應劃設海岸巡防機關所需專用公務碼頭;其租金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 商港區域內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區域外,應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准;未經核准擅自建造、設置者,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法拆除。
==第三章 管理經營==
第十條
: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 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 商港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費用,由航港建設基金支付。
第十二條
: 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
: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十三條
: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 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取得所有權。
第十四條
: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之廢棄物、有害物質、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攔集之廢棄物清除之。
: 前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或清除時,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逕行清除;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所需清除費用,由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十五條
: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十六條
: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第十七條
: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第十八條
: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第四章 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 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 船舶進入國內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 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第二十條
: 船舶入港至出港時,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籍國國旗。
第二十一條
: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
: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
: 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
: 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
第二十二條
: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於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
: 船舶不依前項指示移泊或出港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必要之處分。
: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發生災害,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第二十三條
: 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報備。
第二十四條
: 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 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第二十六條
: 船長於航路上發現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新障礙有礙航行者,應儘速或於入港時即行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 在航路上發現有礙船舶航行之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障礙物,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隨時發布航船布告。
第二十七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以便施救。
第二十八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第二十九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第三十條
: 船舶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第三十一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第三十二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
第三十四條
: 鄰近港口入、出口處之燈光位置及強度,有被誤認其為港口航行之燈光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之能見度者,國際商港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同意後拆除之;國內商港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拆除之。
第三十五條
: 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第三十六條
: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之一
: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非經申請許可,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 前項商港區域特定範圍,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
: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第三十八條
: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 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第三十九條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 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情形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第四十條
: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 三、採取泥土砂石。
: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
第四十一條
: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 商港區域內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動員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
: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配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第四十二條
: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應辦理各國際商港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定後實施。
: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前項計畫辦理港口設施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 航港局得查核及測試國際商港區域內作業之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港口設施保全措施及保全業務,受查核及測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 前項航港局查核及測試時,得會同港務警察機關等相關安全機關辦理。
第四十四條
: 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港區污染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第四十五條
: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六條
: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七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者,亦同。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營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七日內,敘明原因及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繳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註銷;屆期未繳送,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第五十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五十一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或查核未符合最低基準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證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船舶理貨業之營業項目、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證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海難救護、打撈管理及外國商船管制檢查==
第五十三條
: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第五十四條
: 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
: 前項所定作業計畫,應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間。
: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 從事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時,應依航港局核准之作業計畫施工,不得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 前項作業未能如期完工,應於期限屆滿七日前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第五十六條
: 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應於作業前或開始作業日之次日,以書面通知航港局作業之起迄日期。
: 前項作業完成後,由申請人報請航港局會商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核定完工。
第五十七條
: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事業機構辦理海岸電臺及任務管制中心業務。
第五十八條
: 航港局依國際海事組織或其相關機構頒布之港口國管制程序及其內容規定,對入、出商港之外國商船得實施船舶證書、安全、設備、船員配額及其他事項之檢查。
第五十九條
: 航港局執行外國商船管制檢查時,應於作成檢查紀錄後,交由船長簽認,有違反規定事項者,得由航港局限期改善。
: 外國商船船長依前項完成改善後,應向航港局申請複檢,並繳交複檢費用;其數額,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六十條
: 外國商船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情節嚴重,有影響船舶航行、船上人員安全之虞或足以對海洋環境產生嚴重威脅之虞者,航港局得將其留置至完成改善後,始准航行。
: 外國商船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我國無修繕設備技術、無配件物料可供更換或留置違法船舶將影響港口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經入級驗船機構出具證明,並獲航港局同意後航行。
==第七章 罰則==
第六十一條
: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六十二條
: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
: 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加倍處罰。
第六十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
: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
: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六十四條
: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六十五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
: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六十五條之一
: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飛航活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之二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五條之三
: 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六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定。
: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
: 未登記或註冊之船舶、浮具,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沒入之。
第六十七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 九、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 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 十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六十八條
: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檢查及測試者,由航港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結果,於限期內改善者,由航港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九條
: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棄置廢棄物規定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七十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 二、違反第五十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 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告區域外垂釣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釣具。
第七十二條
: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 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及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之港口設施公民營事業機構,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勒令停止作業。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 航港局應就商港區域內下列事項,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
: 一、工商登記證明之核發。
: 二、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 三、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
: 四、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 五、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核發。
: 前項所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商港區域內派駐人員辦理。
第七十五條
: 商港安全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第七十六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2年}}
{{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1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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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2023年5月30日]]
[[分類:中華民國11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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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2023年11月1日]]
[[分類:中華民國11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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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中華民國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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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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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s = {{Textquality|75%}}<br>
{{:鐵路法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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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與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三條
: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四條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 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鐵道局之工程,由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監理。
第五條
: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六條
: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七條
: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 鐵路規畫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 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第九條
: 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建築==
第十條
: 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十一條
: (刪除)
第十二條
: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 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十六條
: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第十七條
: 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十八條
: 於鐵路橋梁、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越或跨越鐵路路基設置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 已設置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第十九條
: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 鐵路使用之產品,經交通部指定者,應向交通部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
: 前項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由交通部公告之。
: 第一項檢測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認可之撤銷與廢止、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交通部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議規定所簽發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者,亦得由交通部承認之。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條
: 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得設國營鐵路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 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 二、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 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 四、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 五、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 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毗鄰公有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或租用,並須考量其公益性。
: 國營鐵路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開處分屬出售或設定一定年期地上權者,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定。
: 前項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不動產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其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
: 第二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其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 (刪除)
第二十四條
: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用外資。
第二十五條
: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八條
: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報請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 一、申請書。
: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 三、路線預測圖及說明。
: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 五、損益估計表。
: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
第二十九條
: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 五、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冊。
第三十條
: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 一、申請書。
: 二、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
: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
: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 五、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
第三十一條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涉及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之設施,應先與有關主管機關協調,或申請備案。
第三十二條
: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第三十三條
: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十四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四條之一
: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三十七條
: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第三十八條
: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 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 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第四十條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第四十一條
: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
: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四十四條
: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一
: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四十五條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止營運核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運送==
第四十六條
: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
: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四十七條之一
: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
: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 三、服務內涵、費用、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第四十八條
: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四十九條
: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五十條
: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第五十一條
: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第五十二條
: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第五十三條
: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
: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五十五條
: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第五十五條之一
: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章 安全==
第五十六條
: (刪除)
第五十六條之一
: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二
: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
: 前項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三
: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四
: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五
: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第五十六條之六
: 交通部鐵道局應就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 交通部鐵道局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鐵路機構對其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 鐵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交通部鐵道局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交通部鐵道局應建置鐵路安全報告系統提供鐵路從業人員提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保密,以避免重大事故發生。
第五十七條
: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五十八條
: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
: 一、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離軌面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
: 二、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
第五十九條
: 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構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之通信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 三、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應儘量避免與鐵路平行;如無法避免,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
: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行天橋及公路橋樑,應設安全防護裝置。
: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條
: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第六十一條
: 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有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
: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一條之一
: 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交通部得依鐵路特性,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鐵路兩側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 前項禁建、限建範圍經勘定後,由交通部繪製地形圖或地籍圖,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後公告實施,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廢止。
第六十一條之二
: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建築物之建造。
: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 三、廣告物之設置。
: 四、障礙物之堆置。
: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 六、其他工程行為。
: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六十一條之三
: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 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 交通部依前二項規定會同審查或審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六十一條之四
: 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 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之五
: 前四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開展覽、公告、變更、廢止、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申請、審查、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徵詢地方政府後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二條
: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
: 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六十四條
: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規定。
==第七章 罰則==
第六十五條
: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六條
: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者。
: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核定實施運價者。
: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恢復營運為止,並得廢止其立案。
第六十六條之一
: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 五、鐵路機構或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所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檢討或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六十七條
: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 四、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核定、未經公告或未依核定、未依公告收取費用。
: 十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或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
: 十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六十七條之一
: 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七條之二
: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鐵道局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第六十八條
: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八條之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第六十八條之二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八條之三
: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十九條
: 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前項情形,如影響鐵路行車安全,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致重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致人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一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第七十二條
: 第六十八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之處罰,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或鐵路機構執行之。
第七十三條
: (刪除)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 (刪除)
第七十五條
: 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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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民國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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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地方制度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非現行條文)|民=113|月=7|日=16|公布於=民國113年8月7日|民2=113|月2=8|日2=7|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
| previous = [[地方制度法 (民國111年)]]
| next = [[地方制度法 (民國114年)]]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地方制度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93年立法94年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三條
: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四條
: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五條
: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第六條
: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條
: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行政區劃程序法|法律]]規定行之。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第七條之一
: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七條之二
: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改制後之名稱。
: 二、歷史沿革。
: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七條之三
: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第二章 省政府與省諮議會==
第八條
: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九條
: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十條
: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第十一條
: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十二條
: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地方自治==
===第一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十五條
: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
第十六條
: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
: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十七條
: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
: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二節 自治事項===
第十八條
: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 (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 (三)直轄市戶籍行政。
: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 (五)直轄市新聞行政。
: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 (二)直轄市稅捐。
: (三)直轄市公共債務。
: (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社會福利。
: (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 (三)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 (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 (五)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 (二)直轄市藝文活動。
: (三)直轄市體育活動。
: (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 (五)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 (六)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
: (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 (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 (二)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 (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 (四)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衛生管理。
: (二)直轄市環境保護。
: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 (三)直轄市觀光事業。
: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 (二)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 (三)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合作事業。
: (二)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十九條
: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 (三)縣(市)戶籍行政。
: (四)縣(市)土地行政。
: (五)縣(市)新聞行政。
: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 (二)縣(市)稅捐。
: (三)縣(市)公共債務。
: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 (一)縣(市)社會福利。
: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 (四)縣(市)宗教輔導。
: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 (六)市調解業務。
: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 (二)縣(市)藝文活動。
: (三)縣(市)體育活動。
: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 (一)縣(市)勞資關係。
: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 (二)縣(市)建築管理。
: (三)縣(市)住宅業務。
: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 (二)縣(市)自然保育。
: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 (一)縣(市)衛生管理。
: (二)縣(市)環境保護。
: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 (三)縣(市)觀光事業。
: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 (一)縣(市)合作事業。
: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二十條
: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 (一)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 (二)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 (三)鄉(鎮、市)新聞行政。
: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 (一)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 (二)鄉(鎮、市)稅捐。
: (三)鄉(鎮、市)公共債務。
: (四)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 (一)鄉(鎮、市)社會福利。
: (二)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 (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 (四)鄉(鎮、市)調解業務。
: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 (一)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 (二)鄉(鎮、市)藝文活動。
: (三)鄉(鎮、市)體育活動。
: (四)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 (五)鄉(鎮、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 (二)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 (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 (四)鄉(鎮、市)觀光事業。
: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一)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 (二)鄉(鎮、市)民防之實施。
: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 (一)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 (二)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
: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二十二條
: (刪除)
第二十三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四條之二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 四、合作之期間。
: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之三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節 自治法規===
第二十五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二十六條
: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第二十七條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第二十八條
: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二十九條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三十條
: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三十一條
: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二條
: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第四節 自治組織===
====第一款 地方立法機關====
第三十三條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 二、縣(市)議員總額:
: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三十四條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 九、接受人民請願。
: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六條
: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 一、議決縣(市)規章。
: 二、議決縣(市)預算。
: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 九、接受人民請願。
: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七條
: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 九、接受人民請願。
: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八條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三十九條
: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 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 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第四十條
: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 二、支出部分:
: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第四十一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第四十二條
: 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 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市)公所公告。
第四十三條
: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 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四十四條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五條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四十六條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四十七條
: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第四十八條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第四十九條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第五十條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五十二條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第五十三條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關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五十四條
: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 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二款 地方行政機關====
第五十五條
: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六條
: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七條
: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八條
: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 三、已連任二屆。
: 四、依法代理。
: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第五十八條之一
: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第五十九條
: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六十條
: 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定之。
第六十一條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
: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五節 自治財政===
第六十三條
: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 一、稅課收入。
: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 四、規費收入。
: 五、信託管理收入。
: 六、財產收入。
: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 八、補助收入。
: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 十、自治稅捐收入。
: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四條
: 下列各款為縣(市)收入:
: 一、稅課收入。
: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 四、規費收入。
: 五、信託管理收入。
: 六、財產收入。
: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 十、自治稅捐收入。
: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五條
: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收入:
: 一、稅課收入。
: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 四、規費收入。
: 五、信託管理收入。
: 六、財產收入。
: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 八、補助收入。
: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 十、自治稅捐收入。
: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六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第六十八條
: 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 前項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鎮、市)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第七十條
: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
第七十二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七十三條
: 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四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第四章 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第七十五條
: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七十六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七十七條
: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七十八條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第七十九條
: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第八十條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第八十一條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第八十二條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 前二項之代理人,不得為被代理者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八十三條
: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第八十三條之一
: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
: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第四章之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八十三條之二
: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之三
: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八十三條之四
: 山地原住民區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並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並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項選舉區劃分公告及第四項改制日就職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之五
: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法規未制(訂)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之規定。
: 山地原住民區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其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第八十三條之六
: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訂)定自治法規移撥、移轉或調整之。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
: 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洽商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未調整前,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之執行,仍以直轄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 山地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應由區公所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區民代表會,該區民代表會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區公所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者,其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者,視同改分配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第八十三條之七
: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 三、其他相關因素。
: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八
: 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之。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第八十五條
: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第八十六條
: 村(里)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處理之。
第八十七條
: 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其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第八十七條之一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第八十七條之二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第八十七條之三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八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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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民國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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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第四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五條
: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第六條
: 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第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第八條
: 政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第十二條
: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第十三條
: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學校體育==
第十四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第十六條
: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該校自行訂定之。
==第三章 全民運動==
第十八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第二十條之一
: 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學生綜合運動賽會及聯賽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 前項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第四章 競技運動==
第二十一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第二十二條
: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第二十四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第二十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 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中華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前項會章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名稱。
: 二、會址。
: 三、任務。
: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 五、組織。
: 六、會務人員。
: 七、經費。
: 八、申訴。
: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 前二項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
: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 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 中華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中華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 中華奧會針對政府補助及受任執行政府活動經費,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行政府經費之計畫,製作工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中華奧會之年度決算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告之。
==第六章 特定體育團體==
第三十條
: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
: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第三十一條
: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 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十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四條
: 特定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第三十五條
: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第三十六條
: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第三十七條
: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第三十八條
: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第三十九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 二、同時擔任理事。
: 三、同時擔任監事。
: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第四十條
: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 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 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規。
第四十三條
: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 二、撤免其職員。
: 三、限期整理。
: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第七章 運動設施==
第四十四條
: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3年}}
[[分類:中華民國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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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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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一條之一
: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二條
: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二條之一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第三條
: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三條之一
: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三條之二
: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第四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五條
: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第六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第六條之一
: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七條
: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 一、外銷貨物。
: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第七條之一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條
: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 一、出售之土地。
: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 七、(刪除)
: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八條之一
: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第八條之二
: (刪除)
第八條之三
: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
第九條
: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 三、本國之古物。
第九條之一
: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
: 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三章 稅率==
第十條
: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第十四條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十五條
: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十五條之一
: 營業人銷售其向非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得以該購入成本,按第十條規定之徵收率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 進項稅額=購入成本/(1+徵收率)×徵收率
: 前項進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銷售額之當期,申報扣抵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
: 營業人於申報第一項進項稅額時,應提示購入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進項憑證。
: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第十七條
: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第十八條
: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其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計算:
: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 二、空運事業:
: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第二十一條
: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第二十二條
: 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第二十三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二十四條
: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二十五條
: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
: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第二十六條
: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 本章第一節之規定,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外,於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準用之。
==第五章 稽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第二十八條
: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第二十八條之一
: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稅籍登記。
第三十條
: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之一
: 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第二節 帳簿憑證===
第三十二條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第三十四條
: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節 申報繳納===
第三十五條
: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第三十六條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三十六條之一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之營業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但在同地演出期間不超過三十日者,應於演出結束後十五日內報繳。
: 外國技藝表演業,須在前項應行報繳營業稅之期限屆滿前離境者,其營業稅,應於離境前報繳之。
第三十八條
: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三十九條
: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第四十條
: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
: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之一
: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第四十三條
: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四節 稽查===
第四十四條
: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六條
: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第四十七條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第四十八條
: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第四十八條之一
: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之二
: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九條
: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第四十九條之一
: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十一條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 五、虛報進項稅額。
: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第五十三條
: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管機關。
第五十三條之一
: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 (刪除)
第五十五條
: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 (刪除)
第五十七條
: 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五十八條
: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第五十九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六十條
: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附==
:[[:File:ROC1999-06-22-1999-06-28Law01521att.pdf|附表: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部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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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中華民國114年1月]]
[[分類:2025年1月1日]]
[[分類:中華民國附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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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114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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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使用牌照稅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4年1月7日(非現行條文)|民=114|月=1|日=7|公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民2=114|月2=1|日2=24|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0886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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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xt =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114年12月)]]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使用牌照稅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三條
: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第四條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第五條
: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條
: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File:ROC2007-07-20-2007-08-08Law01522att1.pdf|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07-07-20-2007-08-08Law01522att2.pdf|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3.pdf|附表三: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1-12-14-2012-01-04Law01522att4.pdf|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5.pdf|附表五: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6.pdf|附表六: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第三章 免稅範圍==
第七條
: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八條
: (刪除)
==第四章 徵收程序==
第九條
: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
: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
: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第十條
: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十一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第十二條
: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第十三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十四條
: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
: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五條
: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 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之;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由稽徵機關退還之。不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六條
: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
: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第十七條
: (刪除)
第十八條
: (刪除)
第十九條
: (刪除)
==第五章 查緝程序==
第二十條
: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
: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第二十二條
: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二十三條
: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第二十四條
: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 (刪除)
第二十七條
: (刪除)
第二十八條
: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九條
: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一條
: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十二條
: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 (刪除)
第三十四條
: (刪除)
第三十五條
: (刪除)
第三十六條
: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
:[[:File:ROC2007-07-20-2007-08-08Law01522att1.pdf|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07-07-20-2007-08-08Law01522att2.pdf|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3.pdf|附表三: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1-12-14-2012-01-04Law01522att4.pdf|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5.pdf|附表五: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6.pdf|附表六: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4年}}
[[分類:中華民國附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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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113年立法11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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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s = {{Textquality|75%}}<br>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
第一條
: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營造運動產業良好的經營環境,積極提升競爭力與國際接軌,並為國人建構優質運動休閒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 運動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有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第四條
: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 四、運動表演業。
: 五、運動旅遊業。
: 六、電子競技業。
: 七、運動博弈業。
: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 十二、運動保健業。
: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第七條
: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出資經營運動團隊。
: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式經營。
: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第七條之一
: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之隊伍數量應注意性別比例平等原則。
第七條之二
: 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動員工會或團體成立。
: 前項運動員工會或團體之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之三
: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並推動防治運動賭博政策,輔導職業與業餘運動員團體建立防治運動賭博之信託基金機制及辦理法治教育。
: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項及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項運動競技賽事範圍如下:
: 一、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運動賽事。
: 二、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企業聯賽。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與運動產業發展有關之重要運動競技賽事。
第八條
: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第十一條
: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第十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第十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獎勵。
: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 (刪除)
第十八條
: (刪除)
第十九條
: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 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 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 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將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無票面金額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區域對照所應販售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將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 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六條
: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
: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二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第二十七條
: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之取得等相關事宜,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條
: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第三十一條
: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運動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三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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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中華民國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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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113年立法11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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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第三條
: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四條
: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五條
: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五條之一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六條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七條
: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第八條
: (刪除)
第九條
: (刪除)
第十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十一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十二條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
: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但原住民區里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第十四條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第十五條
: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十六條
: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十七條
: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十八條
: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十九條
: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二十條
: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二十一條
: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二十二條
: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第二十三條
: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三節 候選人===
第二十四條
: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
: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二十六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七條
: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一、現役軍人。
: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 三、軍事學校學生。
: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第二十八條
: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 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 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第三十一條
: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三十二條
: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 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
: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四節 選舉區===
第三十五條
: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三十七條
: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 原住民區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 前二項之直轄市議員、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第五節 選舉公告===
第三十八條
: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第三十九條
: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第六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四十條
: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四十一條
: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指各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
第四十二條
: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第四十三條
: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四十四條
: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四十六條
: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
: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四十八條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九條
: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五十條
: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五十一條
: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第五十一條之二
: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三
: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第五十四條
: 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五十六條
: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第七節 投票及開票===
第五十七條
: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五十八條
: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第五十九條
: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 一、地方公正人士。
: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一
: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條
: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六十一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二條
: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六十三條
: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六十四條
: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 四、圈後加以塗改。
: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六十五條
: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六十六條
: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八節 選舉結果===
第六十七條
: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第六十八條
: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第六十九條
: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第七十條
: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七十條之一
: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七十一條
: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第七十二條
: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
第七十三條
: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七十三條之一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除因合併而解散外,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
第七十四條
: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刪除)==
===第九節 罷免===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七十五條
: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
: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提議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七條
: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第七十八條
: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七十九條
: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 六、提議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八十條
: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十一條
: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八十二條
: 第七十六條及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八十三條
: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 六、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四條
: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八十五條
: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 二、罷免理由書。
: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八十六條
: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 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六條之一
: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款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第八十七條
: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八十八條
: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八十九條
: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九十條
: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九十一條
: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九十二條
: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九十三條
: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第九十四條
: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五條
: 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條
: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條
: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九十八條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八條之一
: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八條之二
: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九條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條
: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零一條
: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一百零二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百零三條
: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四條
: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第一百零五條
: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六條
: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七條
: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聚眾包圍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
第一百零八條
: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
: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一條
: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十二條
: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
: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十三條
: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一百十四條
: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
: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
第一百十五條
: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一百十六條
: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十七條
: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一百十八條
: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 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第一百十九條
: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一百二十條
: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一百二十一條
: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一百二十二條
: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一百二十四條
: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五條
: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七條
: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第一百二十八條
: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第一百二十九條
: 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條
: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第一百三十一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 (刪除)
第一百三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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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支婁迦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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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name=支婁迦讖|birthyear=|deathyear=|firstletter=Q|wikipedia=|zh-classical-wikipedia=支婁迦讖|wikiquote=|commons=|notes=支婁迦讖(Lokakṣema),又叫支讖,生卒年不詳(大約2世紀)。東漢時來自月支(貴霜帝國)的佛教僧人。為最早將大乘佛教典籍翻譯成中文的譯經僧。|image=|country=月氏|times=東漢}}
*《[[道行般若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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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114年1月立法4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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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第五條
: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六條
: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機關應協助與配合。
第八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第九條
: 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第十條
: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第十一條
: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第十二條
: 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十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 主管機關為勘定風景特定區範圍,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
: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地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十七條
: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十八條
: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第十九條
: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
: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 一、客房出租。
: 二、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 主管機關為維護觀光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七條
: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 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 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
: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二十九條
: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三十條
: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 (二)祖父母。
: (三)孫子女。
: (四)兄弟姊妺。
: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三十二條
: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第三十四條
: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 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
: 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 (二)祖父母。
: (三)孫子女。
: (四)兄弟姊妺。
: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三十七條
: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七條之一
: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第三十八條
: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第四十條
: 觀光產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四十一條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第四十二條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四十三條
: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 三、自行停業者。
: 四、解散者。
: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第四章 獎勵及處罰==
第四十四條
: 觀光旅館、旅館與觀光遊樂設施之興建及觀光產業之經營、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第四十五條
: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第四十六條
: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第四十七條
: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第四十八條
: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第四十九條
: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第五十條
: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條之一
: 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並於一定期間內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期間內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 前項表揚之申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 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對有關觀光之優良文學、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金、獎章或獎狀表揚之。
第五十三條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五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第五十五條之一
: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五條之二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五十六條
: 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處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第五十七條
: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五十八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第五十九條
: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
第六十條
: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第六十一條
: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第六十二條
: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六十四條
: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五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第七十條
: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條之一
: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第七十條之二
: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第七十一條
: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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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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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
| title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非現行條文)|民=113|月=5|日=14|公布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民2=113|月2=5|日2=29|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45271號令]]
| previous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112年)]]
| next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114年5月)]]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四條
: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 五、第四十二條。
: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 十一、第四十九條。
: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 十三、第五十四條。
: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之二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 三、違規超車。
: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三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八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八條之一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九條
: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十條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車==
第十二條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十三條
: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十四條
: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十五條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十六條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十七條
: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條
: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十八條之一
: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防止捲入裝置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一項汽車裝設防止捲入裝置之實施、宣導、輔導及獎勵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
: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條
: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二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二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增加其或其他相關之人講習時數。
第二十五條
: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第二十六條
: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二十七條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 (刪除)
第二十九條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一
: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之二
: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三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二十九條之四
: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三十條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 六、車廂以外載客。
: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條之一
: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一條
: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第三十二條
: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之一
: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三十三條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五、站立乘客。
: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而不依規定使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二
: 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 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
: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七條
: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四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四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四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第四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第四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四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第五十條
: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
: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五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五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五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五十六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第五十七條
: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五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五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六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
第六十三條之一
: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六十三條之二
: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第六十四條
: (刪除)
第六十五條
: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六十六條
: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 前項屬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吊銷牌照者,應於其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牌照。
第六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之一
: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車==
第六十九條
: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 一、自行車:
: (一)腳踏自行車。
: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二、其他慢車:
: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六十九條之一
: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者,註銷其牌照。
第六十九條之二
: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七十條
: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 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未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者,沒入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
: 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
: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
: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
第七十一條之二
: 微型電動二輪車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 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七十二條
: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之一
: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之二
: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 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租賃業者,未於租借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三條
: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七十四條
: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五條
: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 腳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駕駛人未滿十八歲。
: 二、附載之幼童年齡或體重超過規定。
: 三、不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兒童座椅、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
: 四、未依規定附載幼童。
: 前項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 (刪除)
第七十七條之一
: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有第二章或本章違規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方式,逕行舉發。
==第四章 行人==
第七十八條
: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第七十九條
: (刪除)
第八十條
: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八十一條
: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八十一條之一
: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第八十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二條之一
: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第八十四條
: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八十五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第八十五條之二
: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第八十五條之三
: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四
: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八十五條之五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
第八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七條
: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八條
: (刪除)
第八十九條
: (刪除)
第九十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九十條之一
: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之二
: (刪除)
第九十條之三
: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九十一條
: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 三、優良駕駛人。
: 四、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第九十二條
: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二條之一
: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九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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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202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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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11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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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四條
: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 五、第四十二條。
: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 十一、第四十九條。
: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 十三、第五十四條。
: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之二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 三、違規超車。
: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三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八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八條之一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九條
: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十條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車==
第十二條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十三條
: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十四條
: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十五條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十六條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十七條
: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條
: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十八條之一
: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防止捲入裝置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一項汽車裝設防止捲入裝置之實施、宣導、輔導及獎勵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
: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條
: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二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二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增加其或其他相關之人講習時數。
第二十五條
: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第二十六條
: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二十七條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 (刪除)
第二十九條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一
: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之二
: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三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二十九條之四
: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三十條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 六、車廂以外載客。
: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條之一
: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一條
: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第三十二條
: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之一
: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三十三條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五、站立乘客。
: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而不依規定使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二
: 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 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
: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七條
: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四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四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四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第四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第四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四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第五十條
: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
: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五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五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五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五十六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第五十七條
: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五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五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六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
第六十三條之一
: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六十三條之二
: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第六十四條
: (刪除)
第六十五條
: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六十六條
: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 前項屬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吊銷牌照者,應於其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牌照。
第六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之一
: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車==
第六十九條
: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 一、自行車:
: (一)腳踏自行車。
: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二、其他慢車:
: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六十九條之一
: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者,註銷其牌照。
第六十九條之二
: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七十條
: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 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未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者,沒入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
: 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
: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
: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
第七十一條之二
: 微型電動二輪車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 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七十二條
: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之一
: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之二
: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 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租賃業者,未於租借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三條
: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七十四條
: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五條
: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 腳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駕駛人未滿十八歲。
: 二、附載之幼童年齡或體重超過規定。
: 三、不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兒童座椅、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
: 四、未依規定附載幼童。
: 前項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 (刪除)
第七十七條之一
: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有第二章或本章違規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方式,逕行舉發。
==第四章 行人==
第七十八條
: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第七十九條
: (刪除)
第八十條
: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八十一條
: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八十一條之一
: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第八十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二條之一
: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第八十四條
: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八十五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第八十五條之二
: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第八十五條之三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四
: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八十五條之五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
第八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七條
: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八條
: (刪除)
第八十九條
: (刪除)
第九十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九十條之一
: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之二
: (刪除)
第九十條之三
: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九十一條
: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 三、優良駕駛人。
: 四、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第九十二條
: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二條之一
: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九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4年}}
{{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14年}}
[[分類:中華民國114年5月]]
[[分類:2025年9月24日]]
[[分類: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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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民國11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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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xt = [[貨物稅條例 (民國11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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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二條
: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 一、在廠內供消費。
: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第三條
: 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 二、運銷國外者。
: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 四、捐贈勞軍者。
: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條
: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 一、運銷國外。
: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第二章 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第五條
: (刪除)
第六條
: 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 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三、內胎、實心橡膠輪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第七條
: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其應徵稅額如左:
: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 二、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 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 前項第四款所稱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
: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第八條
: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 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
: 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
: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
: 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第九條
: 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第九條之一
: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由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件者,免徵貨物稅。
: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限。
第十條
: 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
: 一、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
: 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
: 三、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元。
: 四、航空燃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百十元。
: 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
: 六、(刪除)。
: 七、溶劑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 八、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九十元。
: 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
: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第十一條
: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第十一條之一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
: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與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 :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 :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者為限。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十二條之一
: 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三萬元。
: 汽缸排氣量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機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第十二條之二
: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三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第十二條之四
: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油氣雙燃料車並完成登記者,該汽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十二條之五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六
: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三章 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
: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 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
第十四條
: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第十五條
: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十六條
: 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第十七條
: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第十八條
: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第四章 稽徵==
第十九條
: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二十條
: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第二十一條
: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貨物稅照證。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二十三條
: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二十五條
: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二十六條
: 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應就其差額,計算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之。
第二十七條
: 稽徵機關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第二十九條
: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第三十條
: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十二條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第三十三條
: (刪除)
第三十四條
: (刪除)
第三十五條
: (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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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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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條
: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二條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三條
: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
: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
: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 一、內亂罪。
: 二、外患罪。
: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 五、偽造貨幣罪。
: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六條
: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
: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
: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
: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十一條
: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十七條
: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一條
: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第二十五條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二十六條
: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二十七條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第二十八條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
: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三十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第三十二條
: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三十三條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一、死刑。
: 二、無期徒刑。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
: (刪除)
第三十五條
: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三十六條
: 從刑為褫奪公權。
: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七條
: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三十七條之二
: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五章之一 沒收===
第三十八條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之一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三十八條之二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三十八條之三
: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三十九條
: (刪除)
第四十條
: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之一
: (刪除)
第四十條之二
: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五章之二 易刑===
第四十一條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四十二條
: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條之一
: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四十三條
: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四十四條
: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四十五條
: (刪除)
第四十六條
: (刪除)
===第六章 累犯===
第四十七條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四十八條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七章 數罪併罰===
第五十條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五十一條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五十二條
: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五十三條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五十四條
: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五十五條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五十六條
: (刪除)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五十七條
: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三、犯罪之手段。
: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五十八條
: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五十九條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條
: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一條
: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六十二條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六十四條
: 死刑不得加重。
: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
: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六條
: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六十七條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六十八條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六十九條
: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七十條
: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七十一條
: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七十二條
: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七十三條
: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九章 緩刑===
第七十四條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七十五條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七十六條
: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章 假釋===
第七十七條
: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七十八條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九條
: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之一
: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一章 時效===
第八十條
: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八十一條
: (刪除)
第八十二條
: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八十三條
: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八十四條
: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八十五條
: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第八十六條
: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
: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第八十八條
: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九條
: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條
: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九十一條
: (刪除)
第九十一條之一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第九十二條
: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九十三條
: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九十四條
: (刪除)
第九十五條
: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九十六條
: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
: (刪除)
第九十八條
: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依[[刑事訴訟法 (民國113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九十九條
: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內亂罪===
第一百條
: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
: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
: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外患罪===
第一百零三條
: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一條
: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條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三條
: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條
: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
: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第一百十六條
: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百十七條
: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八條
: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九條
: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四章 瀆職罪===
第一百二十條
: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二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二十三條
: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
: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條
: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
: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
: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條
: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二條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
: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第一百三十五條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七條
: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
: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條
: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一條
: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章之一 藐視國會罪===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第一百四十二條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四條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五條
: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條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第一百四十九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一百五十一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
: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三條
: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一百五十四條
: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五十五條
: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條
: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八條
: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
: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條
: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作者:孫文|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八章 脫逃罪===
第一百六十一條
: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條
: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
: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一百六十四條
: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條
: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
: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一百六十八條
: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條
: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
: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
: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章之一 妨害司法公正罪===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
: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一百七十三條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六條
: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
: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條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一條
: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三條
: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
: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112年)|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六條
: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
: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八條
: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九條
: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條
: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第一百九十一條
: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四條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章 偽造貨幣罪===
第一百九十五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七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
: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條
: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百零一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二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三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
: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零五條
: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二百零六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七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八條
: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九條
: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二百十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
: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三條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
: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條
: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盜用公印或公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九條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二十條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二百二十一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 四、以藥劑犯之。
: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 八、攜帶兇器犯之。
: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 (刪除)
第二百二十四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二百三十條
: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條
: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三十二條
: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三條
: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四條
: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
: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
: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二百三十七條
: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
: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條
: (刪除)
第二百四十條
: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一條
: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
: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條
: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十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二百四十六條
: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七條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
: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第二百五十一條
: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二條
: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三條
: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
: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二十章 鴉片罪===
第二百五十六條
: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
: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
: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條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
: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
: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三條
: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四條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五條
: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一章 賭博罪===
第二百六十六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 (刪除)
第二百六十八條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章 殺人罪===
第二百七十一條
: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三條
: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四條
: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
: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三章 傷害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九條
: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條
: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條
: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
: (刪除)
第二百八十六條
: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七條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第二百八十八條
: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
: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
: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一條
: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二條
: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章 遺棄罪===
第二百九十三條
: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109年12月30日立法110年1月20日公布)|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112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二百九十五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
第二百九十六條
: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
: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九條
: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條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一條
: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零二條
: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二、攜帶兇器犯之。
: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三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零四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百零七條
: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八條
: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三百零九條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條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條
: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三百十二條
: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三條
: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四條
: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第三百十五條
: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六條
: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七條
: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
: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九條
: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九章 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二條
: (刪除)
第三百二十三條
: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三百二十五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六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七條
: (刪除)
第三百二十八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九條
: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三十條
: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一條
: (刪除)
第三百三十二條
: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制性交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三條
: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四條
: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制性交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
: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第三百三十五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八條
: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十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條
: (刪除)
第三百四十一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五條
: (刪除)
===第三十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強制性交者。
: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第三十四章 贓物罪===
第三百四十九條
: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三百五十條
: (刪除)
第三百五十一條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十五章 毀棄損壞罪===
第三百五十二條
: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三條
: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五十四條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五條
: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
: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七條
: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三百五十八條
: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
: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六十二條
: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三條
: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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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4年7月立法8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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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條
: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二條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三條
: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
: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
: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 一、內亂罪。
: 二、外患罪。
: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 五、偽造貨幣罪。
: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六條
: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
: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
: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
: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十一條
: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十七條
: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一條
: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第二十五條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二十六條
: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二十七條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第二十八條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
: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三十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第三十二條
: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三十三條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一、死刑。
: 二、無期徒刑。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
: (刪除)
第三十五條
: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三十六條
: 從刑為褫奪公權。
: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七條
: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三十七條之二
: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五章之一 沒收===
第三十八條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之一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三十八條之二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三十八條之三
: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三十九條
: (刪除)
第四十條
: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之一
: (刪除)
第四十條之二
: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五章之二 易刑===
第四十一條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四十二條
: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條之一
: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四十三條
: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四十四條
: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四十五條
: (刪除)
第四十六條
: (刪除)
===第六章 累犯===
第四十七條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四十八條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七章 數罪併罰===
第五十條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五十一條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五十二條
: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五十三條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五十四條
: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五十五條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五十六條
: (刪除)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五十七條
: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三、犯罪之手段。
: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五十八條
: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五十九條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條
: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一條
: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六十二條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六十四條
: 死刑不得加重。
: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
: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六條
: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六十七條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六十八條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六十九條
: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七十條
: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七十一條
: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七十二條
: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七十三條
: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九章 緩刑===
第七十四條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七十五條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七十六條
: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章 假釋===
第七十七條
: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七十八條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九條
: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之一
: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一章 時效===
第八十條
: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八十一條
: (刪除)
第八十二條
: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八十三條
: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八十四條
: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八十五條
: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第八十六條
: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
: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第八十八條
: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九條
: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條
: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九十一條
: (刪除)
第九十一條之一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第九十二條
: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九十三條
: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九十四條
: (刪除)
第九十五條
: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九十六條
: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
: (刪除)
第九十八條
: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依[[刑事訴訟法 (民國113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九十九條
: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內亂罪===
第一百條
: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
: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
: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外患罪===
第一百零三條
: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一條
: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條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三條
: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條
: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
: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第一百十六條
: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百十七條
: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八條
: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九條
: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四章 瀆職罪===
第一百二十條
: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二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二十三條
: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
: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條
: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
: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
: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條
: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二條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
: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第一百三十五條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七條
: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
: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條
: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一條
: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章之一 藐視國會罪===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第一百四十二條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四條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五條
: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條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第一百四十九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一百五十一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
: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三條
: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一百五十四條
: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五十五條
: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條
: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八條
: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
: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條
: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作者:孫文|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八章 脫逃罪===
第一百六十一條
: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條
: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
: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一百六十四條
: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條
: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
: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一百六十八條
: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條
: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
: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
: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章之一 妨害司法公正罪===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
: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一百七十三條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六條
: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
: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條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一條
: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三條
: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
: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112年)|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六條
: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
: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八條
: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九條
: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條
: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第一百九十一條
: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四條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章 偽造貨幣罪===
第一百九十五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七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
: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條
: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百零一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二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三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
: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零五條
: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二百零六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七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八條
: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九條
: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二百十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
: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三條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
: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條
: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盜用公印或公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九條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二十條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二百二十一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 四、以藥劑犯之。
: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 八、攜帶兇器犯之。
: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 (刪除)
第二百二十四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二百三十條
: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條
: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三十二條
: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三條
: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四條
: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
: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
: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二百三十七條
: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
: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條
: (刪除)
第二百四十條
: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一條
: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
: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條
: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十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二百四十六條
: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七條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
: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第二百五十一條
: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二條
: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三條
: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
: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二十章 鴉片罪===
第二百五十六條
: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
: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
: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條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
: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
: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三條
: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四條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五條
: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一章 賭博罪===
第二百六十六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 (刪除)
第二百六十八條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章 殺人罪===
第二百七十一條
: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三條
: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四條
: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
: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三章 傷害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九條
: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條
: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條
: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
: (刪除)
第二百八十六條
: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條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第二百八十八條
: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
: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
: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一條
: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二條
: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章 遺棄罪===
第二百九十三條
: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109年12月30日立法110年1月20日公布)|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112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二百九十五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
第二百九十六條
: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
: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九條
: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條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一條
: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零二條
: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二、攜帶兇器犯之。
: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三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零四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百零七條
: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八條
: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三百零九條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條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條
: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三百十二條
: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三條
: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四條
: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第三百十五條
: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六條
: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七條
: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
: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九條
: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九章 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二條
: (刪除)
第三百二十三條
: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三百二十五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六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七條
: (刪除)
第三百二十八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九條
: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三十條
: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一條
: (刪除)
第三百三十二條
: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制性交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三條
: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四條
: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制性交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
: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第三百三十五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八條
: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十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條
: (刪除)
第三百四十一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五條
: (刪除)
===第三十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強制性交者。
: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第三十四章 贓物罪===
第三百四十九條
: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三百五十條
: (刪除)
第三百五十一條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十五章 毀棄損壞罪===
第三百五十二條
: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三條
: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五十四條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五條
: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
: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七條
: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三百五十八條
: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
: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六十二條
: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三條
: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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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民國1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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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法所稱之法院,分左列三級:
: 一、地方法院。
: 二、高等法院。
: 三、最高法院。
第二條
: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第三條
: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四條
: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五條
: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六條
: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第七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條之一
: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七條之二
: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第七條之三
: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七條之四
: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七條之五
: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第七條之六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第七條之七
: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七條之八
: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七條之九
: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第七條之十
: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第七條之十一
: 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第八條
: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第十條
: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File:ROC2015-01-20-2015-02-04Law04502att1.pdf|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第十二條
: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十四條
: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第十四條之一
: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第十五條
: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十六條
: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第十七條
: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十七條之一
: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七條之二
: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條
: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九條
: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二十條
: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二十五條
: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二十六條
: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第二十七條
: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二十八條
: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第二十九條
: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三十條
: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三章 高等法院==
第三十一條
: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第三十二條
: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三十三條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File:ROC2005-05-20-2005-06-15Law04502att2.pdf|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第三十四條
: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三十六條
: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三十七條
: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四十條
: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第四十一條
: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第四十二條
: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四十三條
: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四十四條
: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第四十五條
: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四十六條
: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第四十七條
: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八條
: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 四、非常上訴案件。
: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四十九條
: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File:ROC2005-05-20-2005-06-15Law04502att3.pdf|附表:最高法院員額表]]
第五十條
: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第五十一條
: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第五十一條之二
: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第五十一條之三
: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第五十一條之四
: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 一、所涉及之法令。
: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五十一條之五
: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六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第五十一條之七
: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一條之八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五十一條之九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第五十一條之十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第五十一條之十一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
: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五十三條
: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
: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五十五條
: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五十六條
: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五十七條
: (刪除)
第五十七條之一
: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第五章 檢察機關==
第五十八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 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
: 一、地方檢察署。
: 二、高等檢察署。
: 三、最高檢察署。
第五十九條
: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五十九條之一
: (刪除)
第六十條
: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六十一條
: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六十二條
: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
: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六十三條之一
: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十四條
: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六十五條
: 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第六十六條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之一
: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二
: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六十六條之三
: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第六十六條之四
: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五
: 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六十七條
: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諮商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六十八條
: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第六十九條
: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七十條
: 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十一條
: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十二條
: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第七十三條
: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File:ROC2024-11-15-2024-11-29Law04502att4.pdf|附表: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第七十四條
: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File:ROC2021-11-23-2021-12-08Law04502att5.pdf|附表: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第七十五條
: 最高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File:ROC2021-11-23-2021-12-08Law04502att6.pdf|附表:最高檢察署員額表]]
第七十六條
: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七十七條
: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十八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九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八十條
: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八十一條
: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八十二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八十三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七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八十四條
: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五條
: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六條
: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 前項應公開之程序,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
: 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行公開程序之法庭準用之。
第八十七條
: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八十八條
: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八十九條
: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九十條
: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 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 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 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一
: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九十條之二
: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三
: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四
: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九十二條
: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九十三條
: 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九十四條
: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九十五條
: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六條
: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
第九十七條
: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第九十八條
: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九十九條
: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第一百條
: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九章 裁判之評議==
第一百零一條
: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第一百零三條
: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第一百零四條
: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第一百零五條
: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一百零六條
: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十章 司法上之互動==
第一百零七條
: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一百零八條
: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第一百零九條
: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第十一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第一百十條
: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一百十一條
: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 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 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 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第一百十二條
: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一百十三條
: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一百十四條
: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第一百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附==
:[[:File:ROC2015-01-20-2015-02-04Law04502att1.pdf|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File:ROC2005-05-20-2005-06-15Law04502att2.pdf|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File:ROC2005-05-20-2005-06-15Law04502att3.pdf|附表:最高法院員額表]]
:[[:File:ROC2024-11-15-2024-11-29Law04502att4.pdf|附表: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File:ROC2021-11-23-2021-12-08Law04502att5.pdf|附表: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File:ROC2021-11-23-2021-12-08Law04502att6.pdf|附表:最高檢察署員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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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已明命十四年夏六月召掌中軍宋福樑來京
供職樑初往廣治董理城工漸已就緒故召
還
海陽匪渠僞稱統領張嚴僞稱前軍鄭伯瑤糾
夥千餘人擾掠四岐縣莅署督阮公著先派
委副領兵仝伯諠帶同寧江管府武文魁將
兵勦捕復親往調遣諠等與匪戰于鐵琤
{{*|社
名}}
匪敗走追至儒林
{{*|社
名}}
斬僞嚴僞瑤及其黨四
馘俘十數犯著以狀聞
帝批示曰朕正宵旰靡寧得爾所奏擒斬賊匪多名
稍爲欣慰卽諭賞仝伯諠武文魁軍功紀錄各一
次飛龍小金錢各一枚斬獲僞渠二馘賞銀
六十兩在行弁兵普賞錢五百緡著調度得
宜賞紀錄一次名下帶降二級全予開復
<!--第242页-->
興化道總統范文理參贊黎文德兵次澫坡搜
索匪夥各已遠竄問之守堡車文桂
{{*|桂自失
守之後
逃不從賊至是收
拾土勇從軍效力}}
車文玄等皆云沱北地處
上游東南連寧平之石碑西北控興化之靑
川山溪最爲險阻其沱北左岸橫對右岸上
流均是石碑林分石碑土民多于右岸沿林
散處隨便營生曩者丁世德等糾夥卒來攻
占堡所抄掠商船水陸順流而下遂與靑川
丁功璡丁功署合黨滋事迨爲官兵殺散逸
于山谷嗣復招集餘黨數百于江之兩岸隱
伏水師初至夾放鎗礮虛張聲勢及聞大兵
水陸前進抱頭鼠竄勢必復回石碑爲躱身
之窟復探訪石碑去路自澫坡過峽而南疊
㵎層巒兵行不便惟荣峯有一路約一日可
抵石碑范文理乃親率弁兵千餘轉回瓊林
由崇峯進黎文德仍帶領弁兵六百畱澫坡
<!--第243页-->
按截具疏以聞
帝批示曰若能擒斬諸賊首可吿成功矣爾等益勉
之
改火車礮爲大輪車礮騰霄礮爲越山礮銅心
兩段礮爲逾山銅礮結彈爲連珠彈其銅礮
心徑一寸九分以至一寸四分爲劈山銅礮
餘心徑自一寸三分至七分爲成功銅礮
帝謂兵部曰藩安囚犯黎文𠐤作亂攻陷城池戕害
官兵其罪大惡極無所逃於天地之閒且彼籍屬
高平可密諭署布政陳文値按察范廷擢拏其妻
子親屬又密諭諒平巡撫黃文權按察陳輝樸派
撥省兵百餘迅往協同圍捕務獲彼之同胞兄弟
及親子械送來京餘親屬均聽于諒山嚴禁具奏
候旨再逆𠐤之變亦生於所忽要當加意先防可
密諭廣南廣義平定富安慶和諸省凡囚犯貫河
靜以北發配地方節蒙開釋爲兵者各宜設法分
<!--第244页-->
禁毋得行走如常或致惹事又
諭隆祥安河邊和諸督撫曰今諸道官兵前進藩安
討賊抵城日當先檄諭城中之人不論官軍民庶
閒有爲賊所脅能及早回頭開城首服者量與寬
免儻一味執迷甘心從賊必將其父母妻子連坐
鎖禁不恕且夫人素具知能誰無父母妻子一經
曉諭之後有投首者如果脅從卽放之惟囚丁姑
且縻禁具奏候旨復令廣南至平定諸地方各飭
所轄汛守派出兵船放洋偵探儻見南來船
三五成幇非是商船色樣者一面飛報前途
諸轄一面加派兵船邀截以防逸匪奔竄再
商船南來泊于洋分如有夾帶北人及刺字
囚犯形迹可疑者立卽查拏毋使漏綱
順慶署撫黃國調奏言昨聞藩安有警經派兵
船放洋巡哨見淸船約十五艘停碇于麻離
以至湖簦
{{*|社
名}}
夾邊和洋分我兵船駛到彼卽
<!--第245页-->
望東而去乍往乍來勢難追捕
帝卽命錦衣副衞尉段愈羽林署副衞尉潘文雙帶
同錦衣該隊二均由驛馳往邊和會同黎策
黎文義等分督邊和竝前次平定富安慶和
平順諸省所調弁兵出力進剿又傳諭平定
富安慶和諸省督撫布按催集省轄下班弁
兵其平定慶和量畱各五百人守護省城餘
卽量派管員帶領速往平順平定再揀出戰
象最勇悍者五匹富安慶和各二三匹配以
善騎弁兵偕往平順亦揀出戰象二三匹預
于省城等待會齊平定富安慶和所派兵象
俟京兵至日一倂帶從討賊慶和又派運噴
筒一千于平順以充兵用
帝謂內閣曰前經派出新陞領兵阮文和枚公言管
將兵船駛往藩安會勦近聞叛夥水陸侵過邊和
界分則師行正須審愼可傳旨阮文和等如行開
<!--第246页-->
確聞賊已潰敗方可直前儻猶占據卽收泊平順
洋分俟步兵進到會齊分道前往俾得左提右挈
勢出萬全勿可輕進
命廣南催集下班弁兵畱省操演再揀戰象十
匹派往平定駐防
準永隆永威中左右三奇永銳左右二奇永化
一奇凡六奇自管奇至率隊各照品支俸
{{*|諸
奇
管奇向
無俸例}}
興化署撫吳輝濬收復文盤鎭河堡濬自東珖
進至鎭河匪黨先遁搜獲匪目匪夥十九犯
幷僞詞礮械仍招集州民使之還復權委鎭
安土知縣阮廷漢兼領文盤州務按察陳玉
琳據報以聞
帝諭曰前此文盤土匪竊發經命官兵征勦蓋討罪
之師不可不往事非得已夫豈佳兵今鎭河已復
首逆黃金盛亦已自縛首罪地轄廓淸所當還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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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旅共樂息肩爾吳輝濬當遵依前旨將文盤一
帶地方措置淸妥立卽將兵凱還省城休息尋遣
侍衞齎扇帕錦荷包賜之
帝又謂兵部曰官兵進勦寧平土匪近來據奏收復
芝泥又擣破山音巢穴匪夥屢經潰散遠竄窮林
諒己不敢復抗我顏行矣今節臨三伏炎熱氣深
豈可久勞我旅其令總督謝光巨參贊黄登愼諭
到日卽量畱土兵在此隨勢搜捕餘大隊兵象竝
撤回寧平省城休息以養其力俟後再降旨宣召
凱還又淸葩興化土匪各已遠遁可傳諭護撫阮
登楷阮可憑撤兵回宋山厚祿諸縣擇地安駐旬
日後如無警報卽還省城休息總統范文理參贊
黎文德范文典亦撤回山西省城休息俟後宣召
以北圻匪盜蕩平通諭中外
諭曰曩者寧平地方逋渠黎文吝夥合郭必功等煽
動經命總督謝光巨參贊黃登愼等進勦節次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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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勝仗大振兵威直擣山音巢窟以至匪之窩聚
石碑中黃諸地面亦皆一律踏平首逆黎文吝無
所容身潜回民閒隨爲河內官兵弋獲卽有旨陷
入鐵櫃解京興化地方亦有首逆黃金盛結連丁
功璡等滋事又命總統范文理參贊黎文德范文
典署撫吳輝濬分路征勦振耀兵威黃金盛勢窮
乞降亦有旨陷入鐵櫃解京此二犯罪惡貫盈至
京日卽盡法懲治以伸國憲餘沱北瓊林靑川附
逆諸黨夥大兵到處莫不或擒或竄取次廓淸至
如淸葩閒有一二土匪蠢動卽命總督阮文仲參
贊荷維藩阮登楷等分道攻勦前後擒斬以百數
賊匪舉已伏法一路蕩平日前卽已降諭諸道官
兵各撤回省城休息又近日海陽亦有四岐小匪
侵掠縣莅一經勦捕卽擒斬到案今盡散落無遺
諒北圻諸轄均已淸夷兵獲息肩民皆案堵矣其
將此通諭中外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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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左差四隊弁兵回貰休息
富安旱夏田災者蠲其租餘竝聽代納
海陽按察杜俊大以私事擅用公篆爲署督阮
公著指參坐革職從部效力以兵部郞中裴
國積爲海陽按察
修
瑞聖陵寢殿
天授陵寶城外垣牆竝靑山碑亭翠山庫賞董理至
弁兵錢一千緡
玉牒成賞總裁以下銀緞有差
以羽林左翊前一衞衞尉駐守鎭海臺武文徐
爲錦衣衞衞尉專管肅直各隊及鎭撫司命
羽林右翊右二衞署衞尉宋曰持領禁兵一
百杉板四艘過山礮二十輛往鎭海臺駐防
授胡文奎爲神策左營統制兼領水軍印篆以
京城提督阮春陞署神策後營統制兼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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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印篆竝上駟院圖記羽林中一衞副衞尉
阮文美爲京城提督兼領承天府事廕授副
衞尉陳文璘爲神機中衞副衞尉宋福楷爲
前鋒中衞副衞尉
以戶部左侍郞黃文演陞署左參知署右侍郎
申文權轉署左侍郎原署永隆按察武德奎
補授戶部郞中署右侍郎刑部署右侍郎鄧
德贍補授吏部右侍郞太常寺少卿加寺卿
銜裴玉珹陞署禮部左侍郞承天署府尹段
謙光補授刑部左侍郎
授段文富爲工部左侍郎裴增輝爲戶部郞中
署右侍郎張文和爲工部郎中署右侍郞何
叔良爲戶部郎中署武庫侍郞陳秀穎爲承
天府丞署府尹
擢吏部主事阮金榜爲刑部郎中署右侍郞戶
部司務黃文亶爲兵部郞中署右侍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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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復革員黎丹桂爲吏部額外司務桂前爲乂
安參協獲咎得革從部效力至是復用之
以吏部額外郎中鄧文元爲吏部郎中安靜道
監察御史陳光進爲承天府丞署河寧道監
察御史阮文德爲內務府郎中兵部主事陳
文纘爲員外郎署郞中參同管理鎗礮火藥
二庫事務
高平署布政黎文値卒以戶部署右侍郞裴增
輝調署高平布政
改授龍武前衞署衞尉阮文誘爲羽林右翊中
二衞署衞尉授張文鳳爲神機右衞副衞尉
以衞尉休致陳文智爲神機右衞衞尉錦衣該
隊阮有正爲龍武前衞副衞尉中保二衞副
衞尉高文殿陞署衞尉錦衣該隊段文詙代
爲副衞尉後保二衞副衞尉阮文會陞署衞
尉錦衣該隊阮文質代爲副衞尉羽林副隊
<!--第252页-->
吳佐談陞署前鋒右衞副衞尉
授署後軍都統府掌府事潘文璻爲討逆右將
軍戶部尙書張明講爲參贊軍務大臣給與
敕印旗牌管將神機右前鋒右中保二後保
二四衞弁兵以初四日吉辰進發直往藩安
討賊諸省徵調官兵均聽調度臨行
帝面諭潘文璻曰卿此行刻日成功除暴安民是朕
所深望也惟卿性急當以寬濟之自參贊以下必
與之商議兵事其言可采者取之不可采者置之
毋執己見而拂人言也又諭張明講曰卿齒尙淺
然久在京堂處事敏幹朕知之素矣今宜抒籌畫
以除殘賊蕩平之後又須撫安黎庶固我邊疆使
永無南顧之憂是卿之功也賜之黃金劍各一
授潘文璻之子潘文瑞爲該隊秩從五品仍準
帶隨差使張明講準帶隨部司正八品書吏
一未入流書吏二又派太醫院醫正醫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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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從軍調護
起復革員黎春如
{{*|原署北
寧協鎭}}
爲兵部司務張國用
{{*|原刑部
署郎中}}
爲戶部司務與革員黃文才
{{*|原諒山
鎭守}}
武輝炯
{{*|原山南
參協}}
均派從潘文璻張明講軍次
效力
命傳諭邊和平順二省嗣有奏報賊情別具吞
呈一角附發飭前途迎向將軍參贊兵次交
納俾悉邊事又以大兵進往藩安捕務軍餉
正在緊需諭順慶署撫黃國調按察潘敷等
妥爲籌辦輸運備給
命戶部署參知黃文演署侍郎申文權武德奎
權掌戶部印篆署協辦大學士領工部尙書
黎登瀛兼管欽天監
帝謂兵部曰藩安囚犯作亂騷擾方民朝廷經已派
出大隊官兵迅往痛勦幺麽小輩立膏斧鑕指日
底寧不至久爲民害重念南圻諸省向來久得寧
<!--第254页-->
謐今忽有此事變出倉卒駭動聽聞不無驚擾可
傳諭廣南以南至平順諸督撫布按各宜鎭靜以
安民心
藩安賊渠黎文𠐤委黨犯邊和署撫武炯按察
黎文禮領兵胡金傳等皆走省莅失守初逆
優旣據藩安城中紳弁多從之乃造僞印設
僞職𠐤自稱爲僞大元帥蔡公朝爲僞中軍
統領黎得力爲僞中軍副將阮文魫爲僞前
軍統領阮文通
{{*|北圻
人}}
爲僞前軍副將楊文雅
爲僞左軍統領黄義書
{{*|原左軍
林射隊}}
爲僞左軍副
將武永錢爲僞右軍統領武永載爲僞右軍
副將武永祿爲僞後軍統領
{{*|永祿永載皆
永錢之弟}}
阮
文勃爲僞後軍副將劉信爲僞水軍統領陳
文他
{{*|原督運干私
載僞孽之案}}
爲僞水軍副將阮文心爲
僞象軍調撥阮文眞爲僞象軍統領郭玉勸
爲僞都管領鄧永膺爲僞吏部太卿丁翻
{{*|原
新
<!--第255页-->
平敎
授}}
爲僞禮部太卿阮文桂
{{*|原左軍
該案}}
爲僞戶
部太卿阮文和
{{*|原刑曹
員外郎}}
爲僞兵部太卿兼刑
部張文歲
{{*|原左軍
知簿}}
爲僞工部太卿其餘僞稱
五屯五匡五翼名色者眾於是作僞檄煽誘
環省民人略敍黎氏子孫已起于北約彼內
應以復黎家之業又故黎文悅彼之恩帥無
干得咎以此稱兵爲悅復讎等語
{{*|檄文乃鄧
永膺丁翻
所作詞
多悖逆}}
其省轄之學爺蘇道者與投寓淸人
及光化蠻人淸順安順北順逃兵皆歸附之
未旬日閒眾至千數先使其黨黎得力劉信
等侵擾邊和由平仝桴家水陸而來省派象
奇率隊阮文遣內反促象亂打我軍管奇陳
文卿與藩安副領兵賈進占不能抵敵各退
走副管奇吳文化水兵亦爲賊所敗賊乘勢
直抵省莅武炯等以兵寡難支率紳弁兵象
走順邊站賊遂竊據省莅以黎得力爲僞鎭
<!--第256页-->
守杜文譽爲僞協鎭率僞雄勝奇
{{*|卽黎文
悅歌兒}}
守
之
{{*|譽本公姓阮祐以從賊故改從母姓初爲
河僊協鎭干侵虧抄剳入官財產之案繫
獄𠐤釋而用之以
爲僞刑部少卿}}
藩安按察阮章達領兵阮
桂尋亦單身走到順邊隱駐事聞
{{*|阮文遠旣
投賊受僞
職雄象衞副管領其後高蠻橋戰敗
竄于平安其民獲之以納乃誅之}}
帝諭廷臣曰昨者逆犯黎文𠐤反亂藩安阮文桂白
春元等皆爲所戕阮桂賈進占均有領兵之責阮
章達身爲按察亦是守土之臣旣不能先事防範
又一味恬然半籌莫展其罪較重前已有旨革職
矣就中賈進占亦有與賊對仗被傷情罪有閒其
令領兵黎策將阮桂阮章達拏鎖派交平順嚴禁
俟後再降旨行邊和武炯黎文禮胡金傳陳文卿
等平日失於防範纔經匪黨來侵卽棄省奔走罪
亦難辭姑念正在討賊之際武炯等亦各革職竝
已革之賈進占均準畱用仍於軍前效力贖罪如
能出力勦捕擒斬賊匪尙可量沛恩施若茫然無
<!--第257页-->
狀必從嚴治又
謂內閣曰自藩安起變之後永隆定祥二轄已未會
兵進勦經今未見奏報聲息可傳諭隆祥署督黎
福寶卽催集屬省官兵鄕勇竝嚴催定祥蘇珍吳
伯俊糾集兵民防護省城務保十分無虞如有餘
力卽催督官兵同永隆兵勇戰船一齊直抵藩安
會勦務早擒斬首逆黎文𠐤及黨夥淨盡則爾等
建此大功必膺高爵也又傳諭安河總督黎大綱
卽照現在應辦城工兵民給與械仗錢糧多撥船
艘催督官兵鄕勇順流而下會同隆祥官兵勦捕
再嚴飭河僊范春碧陳文琯加心防護省轄仍各
將現在情形設法由水陸便道具奏俾悉原委又
命兵部據逆匪等犯密咨所在地方官按貫
杳拏彼之父母妻子兄弟親屬嚴加禁錮竝
抄沒其財產具奏候旨
帝又諭廷臣曰嘉定乃是龍興之地民人素稱忠義
<!--第258页-->
奉我
世祖高皇帝肇基拓迹以至于奄有大越混一輿圖
寔惟此民心是賴大定之後涵養安佚三十餘年
仰蒙朝廷德化已覺深厚乃歷鎭原城黃公理黎
文悅等不能宣揚德化和輯兵民致有反側不安
其自有由來也月前十八日故黎文悅標下已革
之黎文𠐤敢爾糾集藩順回良等賊戕殺官兵攻
陷城池太平無事之秋不謂一旦激成此大變卽
已特命大臣管將大隊官兵水陸竝進勦捕矣此
轄人民均是朝廷赤子忠義所激同优敵愾誰無
是心可傳諭藩安紳弁軍民人等各宜團集鄕勇
討賊務將首逆黎文𠐤竝黨夥勦滅淨盡庶可大
伸忠憤仰答國恩朕將丕視功載必有重賞若昧
卻知能縱匪逃逸則朝廷典憲綦嚴斷難寬貸
帝以隆祥安江等省久無音信深爲之憂命水軍副
衞尉杜占璞侍衞黎輔碩等管將弁兵分乘
<!--第259页-->
奠海船三艘每艘配以礮手三人過山礮五
輛大輪車礮一輛幷藥彈駛往永隆打探情
形如抵省正値官兵攻賊準均畱倂力合勦
仍撥輕快民船在行一員乘坐先回復命限
本月二十五日以前至京必有重賞翰林院
檢討充內閣行走阮雙淸亦上疏請行令驛
往平順撥輕快民船由永程隨便駛入永隆
安江等省確探現在情形回奏
神策奮武衞副衞尉黎文齊以故黎文悅堂姪
令乂安派引來京候旨又命廣義派引原鉻
義衞率隊制文輝等五人由部聽候
以前鋒中衞副衞尉宋福楷爲神策奮武衞副
衞尉
命撥京象廣南戰象各十匹竝率隊一兵丁四
十取次進行從將軍潘文璻等戎務
帝謂兵部曰藩安囚匪作亂罪惡深重凡有血氣莫
<!--第260页-->
不切齒同仇應無甘心從賊之理可傳諭邊和武
炯黎文禮等催集鄕勇一千或五六百各須自備
械仗齊集順邊軍次聽從官兵征勦又傳諭平順
黃國調潘敷等催集鄕勇務得一千或七八百給
以械仗再撥屬省弁兵一百帶領先往順邊聲言
京兵前隊已到大兵續後繼至俾先聲制人則賊
匪不難撲滅矣
命神機後衞衞尉阮文年副衞尉陳公條管將
衞兵竝礮手水師分乘戰船二十艘帶隨鎗
礮藥彈
{{*|衝霄大輪車過山各項礮十七輛鳥
鎗五百杆長槍一千杆火藥三千斤
竝各項
彈子}}
駛往平順如見大兵進至準聽從將
軍參贊調度水陸竝進討賊班直左衞衞尉
范有心副衞尉阮德訓龍武前衞副衞尉阮
有正各管將衞兵竝礮手水師分乘戰船二
十七艘帶隨鎗礮藥彈
{{*|依
前}}
駛往永隆海口直
達永隆安江省城聽從黎福寶黎大綱由後
<!--第261页-->
路順流而下直抵藩安倂力兜勦又傳諭平
順接見領兵阮文和枚公言等兵船駛到洋
分如匪夥已經潰散卽飭令直入芹蒢海口
儻彼猶占據邊和界轄可速駛往永隆海口
亦聽從黎福寶黎大綱討賊又令內務府撥
庫銀一萬兩交阮文年范有心等船幇認載
轉交平順永隆各五千兩
遣侍衞齎給潘文璻張明講黎大綱黎福寶千
里鏡各一
命平定催督前次調往廣義管奇一弁兵五百
轉赴平順駐防再派省兵一百戰象二匹往
富安駐防又命廣義催集下班弁兵五百防
護省城候旨差派
召興化道參贊軍務范文典寧平道參贊軍務
黃登愼管衞阮進林等來京
帝諭內閣曰曩者寧平山興諸道土匪竊發節派官
<!--第262页-->
兵進勦經二月餘始能平定其中將弁諒多有才
能可錄其傳諭寧平由謝光巨山西由范文理黎
文德興化由吳輝濬各照向來從征自正副管奇
以上誰是奮勇出力者量分優平次三項彙列具
奏候旨擢用又諸道官兵征勦土匪上冒風霜下
涉險阻閒有感染致病者念及殊深憫惻其病兵
節次回省調治如京派官兵今已漸痊願回京者
聽水陸隨便先加恩各賞一月俸餉錢省兵亦準
回貫折半賞之或病未起者不拘京兵省兵均賞
一月俸餉錢以資湯飯所在督撫布按領兵各加
心存問調養有不幸物故準給布一匹卹一倍
釋犯員黎萬功
{{*|前因獲
咎繫獄}}
發南圻軍次效力
隆祥署督黎福寶親提大隊兵船進次定祥委
其子黎福仝齎遞奏疏由小海口駕海來京
奏報疏言節據定祥署撫蘇珍竝藩安副領
兵賈進占咨報逆𠐤煽變之事經派弁兵應
<!--第263页-->
援嗣聞逆黨日多勢頗猛烈卽已飛咨安河
總督黎大綱知會仍帶領兵船繼進隨機攻
勦再兼轄定祥防守亦屬壯固
帝諭內閣曰隆祥二省邇來音信久阻懸盼孔殷今
得奏具見黎福寶急公敵愾誠屬可嘉又定祥現
在壯固封疆足爲聲勢朕心深爲喜之黎福寶名
下帶降三級竝與開復再寔授原銜加賞飛龍小
金錢三枚豆大金剛玉鑲金幇指一件其子黎福
仝賞授該隊正六品銜從省公務又賞蘇珍飛龍
小金錢二枚餘布按正副領兵各一枚且藩安叛
賊不過幺麼小醜在京已派出大隊水陸官兵竝
先調廣南至平順六省兵象船艘分道齊進又命
討逆右將軍潘文璻參贊大臣張明講管領大兵
進發刻日可到藩安諒賊匪勢必立就澌滅可傳
諭黎福寶蘇珍竝安河總督黎大綱先將回良兵
一齊斬首以絶內顧之憂其餘囚犯有凶惡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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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卽正法無事姑息此爲要著再黎大綱當卽帶
領兵船往與黎福寶會如機在可乘能于京兵未
到之先催督兵勇及早擒斬首逆黎文𠐤收復省
城奠安黎庶則卿等建不世之功朕必有不次之
賞若審度形勢尙須停待大兵卽宜完固疆圉招
集人民先爲必勝之勢竝嚴飭定祥蘇珍河僊范
春碧等加心防護省轄再通飭所在社民團聚邀
截竝多派兵勇分扼水陸諸要路毋使逃夥潛出
滋事仍等待京兵及諸省兵會齊一同兜勦以立
萬全之功亦無不可又光化道逆𠐤素所慣熟彼
若窮蹙必由此路奔逃須量派官兵先向此條路
防截勿使逆夥得從此兔脫又
密諭黎福寶黎大綱蘇珍吳伯俊范春碧陳文琯等
曰逆𠐤作亂率多回良淸順安順等輩與之濟惡
且北圻諸囚犯年前發往定祥永隆安江河僊地
方嗣而開釋鐐鎖束補爲兵給與耕牛田器使爲
<!--第265页-->
農業者此輩多是稔惡棍徒所當先事防範爾等
各宜拘集嚴禁察有心懷反側者準卽正法再屬
省各奇如有原回良北順安順清順東補者亦須
加意先防切勿輕信乃命侍衞齎諭旨各道與黎
福仝由驛迅抵平順換撥輕快船駛入隆祥
海口發交遵辦
帝念夏天炎暑節次京派竝徵調廣南至平順諸省
官兵進勦藩安逆賊趕程行走勞瘁靡辭加
恩自率隊以上有帶降罰處分竝與開復寬
免誰猶署銜準卽寔授員弁兵丁不預者各
賞一月俸餉錢糧京站以南至邊隆驛遞亦
屬艱勞賞站目錢各二緡兵丁各一緡又準
定賞格不拘官軍民庶有能擒斬次要犯阮
文勃賞銀五百兩賊中頭目量賞自百兩至
十兩有差餘黨夥斬獲一馘賞銀三兩生獲
一丁賞銀五兩騎象之賊更爲要犯有能擒
<!--第266页-->
斬者仍分渠夥照賞格倍給之
安河總督黎大綱奏言始聞藩安有匪徒煽變
業派領兵黎文常將兵船會隆祥二省官兵
進勦嗣訪知首逆乃黎文𠐤糾夥據城戕害
阮文桂白春元先已飛咨隆祥署督黎福寶
迅往更思此夥乘閒竊發以兵臨之勢必由
林分尋回故土或因藩安船多由海程逃竄
再飛咨慶和平順二省各按截水陸諸要路
又恐光化道林頭南北皆可取路亦飛飭管
道員嚴截仍量催近轄下班弁兵委駐防新
城及從布按二司守朱篤堡竝飛飭河僊預
爲之備卽親管副領兵武文常提將大隊兵
船就近策應
帝批示曰得奏知卿先已有備又督師往勦事機正
好朕日望捷音焉
順慶署撫黃國調奏言接得邊和失守之信經
<!--第267页-->
派委原按察尊室嘉
{{*|嘉有旨宣召未就道尋
干案截畱候審適邊和
報至因
遣之}}
撥取順峝至順芳站兵一半竝綏定
民夫迅往會同原派領兵黎文義接應再在
省屬兵二隊自聞藩安兵變閒有逃去其猶
在者似有疑叛之狀業將嚴加鎖禁
帝諭曰站兵方有事傳遞何可催撥如已差派者卽
催接近民附之以備郵傳至如屬兵二隊均囚犯
束補多是不良此輩使之服善則難從亂則易所
當先事預防諭到日爾宜卽照何犯屬河靜以北
察有叛志者先摘出斬首餘如有凶惡情狀亦卽
正法又以慶和和善一二三三隊富安安蠻奇諸
隊平定平善二三兩隊廣義歸義一二兩隊
均囚犯束補密諭諸省臣設法拘拏交附郭
民大社三四人中社二三人小社一人嚴加
禁錮若他萌動異圖準其民立殺免生他變
帝謂內閣曰六月行師事非得已昨命將軍參贊統
<!--第268页-->
領大兵討賊師行數千里又値炎天正宜節養其
力今計程將抵廣義省城可傳諭廣義至平順諸
省凡沿途驛站增撥民夫站各二百給雇工錢如
大兵經過代爲擡遞械仗俾士馬飽騰更爲健勇
又傳諭將軍參贊如抵廣義省城可將大兵分作
二起相隔一日則途閒過渡得以遄行至平順莅
所卽會齊進發早到一日則好一日雖然亦量力
而行不必專事催督其將弁兵丁常加撫慰激以
大義使皆樂以忘勞則逆賊不足平矣尋遣侍衞
齎給雪餠一器
{{*|止渴
解熱}}
畿內久旱
帝諭刑部曰錦衣鎭撫司竝承天獄室囚犯數多經
已摘出情罪屬輕者量與省釋今再覆閱現監囚
犯情罪其中尙有可寬減者更値夏暑炎蒸朕仰
體好生之德所當淸釐滯獄以迓天和乃令減死
發軍流者十五人
<!--第269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九十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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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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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夏六月南掌使抵京以國書方
物進書言國中有事貢例愆期且請許芒該
流民仍畱其國
帝令禮部問之使者云芒該栖寓南掌久安生業今
若驅回鎭寧轉勞遷徙且南掌與鎭寧接壤
商賈相通南掌之民亦有寓於鎭寧者禮部
以奏
帝曰民之趨便猶水之就下須順其情况南掌民之
寓鎭寧想亦理所必有此皆朝廷赤子何可岐視
其芒該民準畱居南掌仍傳諭鎭寧防禦同知等
知之又以貢品銅鼓非彼所產勅嗣屆貢期聽以
土宜他物充貢毋拘向例及使者還
帝謂潘輝湜曰曩者乂安以其國貢使未至拘其商
民朕令遣之以示柔懷之意不然何以服遠人乎
<!--第271页-->
昔漢光武閉玉門以謝西域誠可爲後世法朕才
不逮古惟願四境敉安中土寧謐至如遠國固不
責其必來也
原海陽布政陳千載老病準以原銜回籍休致
河靜署撫黎育德奏言屬轄香山情豔社民前
經流散節次回復者四百六十餘人
{{*|原數八
百二十
人}}
請照七丁取一之例揀點補入衞兵之缺
許之
命班直右衞副衞尉陳文鑾前往廣南管領衞
兵從省臣分派守護省城
帝諭戶部曰近者淸葩寧平山西興化諸轄民人爲
匪虐焰所侵不無苦累洞燭之下深爲惻然方今
懷輯撫寧誠爲要著可傳諭諸督撫等詳察轄內
何社民被賊侵擾房屋爲所燒燬財物爲所抄掠
確有切害寔狀者分別輕重其本年夏徵稅課何
者應緩何者應蠲卽妥議具奏候沛恩施且朕北
<!--第272页-->
顧殷懷無日不以生民爲念爾督撫等均是一方
大吏各宜仰體朕意悉力奉行若輕委吏胥致有
朦混卽惟爾等是問
興化道總統范文理進抵扶輦
{{*|社名屬
樂土縣}}
關會寧
平道官兵協勦石碑賊巢又咨到參贊黎文
德軍次祈據石碑上道諸走路益加防截黎
文德具以情形入奏言今自沱北以下竝就
淸夷惟首逆丁功璡丁功署范允勇等兔脫
深林未能弋獲而嚴限已銷請展假二旬隨
機探拏
帝謂廷臣曰淸葩寧平興化諸道官兵進剿節次據
奏匪夥已皆潰敗奔竄經降諭撤回休息矣今黎
文德復奏請假期探拏首逆且勦捕機宜在軍次
尤爲熟悉可傳諭興化范文理黎文德寧平謝光
巨黃登愼淸葩阮登楷阮可憑等如接到此諭業
已撤回亦可儻未凱還不妨復假數旬悉力搜捕
<!--第273页-->
擒斬首逆等犯到案俟至下旬不論有無弋獲各
卽遵前諭撤回免致我兵久冒嵐瘴
命北寧派出屬省管奇一弁兵三百戰象二匹
往太原駐防河內摘戰象二匹轉交充額又
命范文理黎文德量摘河內弁兵派從興化
捕務者撤回省伍
帝謂兵部曰北圻諸省兵歲以二月朔悉集操演餘
月分班本年三月有事差派經準催齊下班以備
徵調今捕務已簡而諸轄公務尙屬稍繁可諭令
河內寧平南定興安海陽北寧山西諸督撫各照
弁兵悉集之數仍畱在伍支給月餉俟至八月再
降旨行
署禮科給事中范惟貞署海安道監察御史黎
德漸初奉派遞新封安良伯阮文桂敕印往
藩安宣封纔抵平順聞藩安有變卽前往探
訪及至順邊站邊和已失守乃畱于此催督
<!--第274页-->
邊和官兵籌辦捕務具疏以聞
帝特準仍畱軍次協同諸領兵員出力討賊事平後
回京復命復諭令與武炯黎文禮查訪藩安
城中誰是甘心從賊誰是抗節不屈爲賊所
戕竝阮文桂白春元貪刻激變果否屬寔阮
桂阮章達挺身兔脫有無別情餘在城紳弁
或逃散民閒或阿附賊黨各訪出寔狀隨事
隨奏由馬上飛遞
改授署協辦大學士領工部尙書黎登瀛爲吏
部尙書署協辦大學士仍兼管光祿寺欽天
監署協辦大學士領吏部尙書阮科明爲戶
部尙書署協辦大學士仍兼管翰林院戶部
署參知黃文演調署工部右參知與侍郞段
文富張文和權掌工部印篆
廣南米貴緩本年正供租粟至十五十六兩年
帶徵又令省臣照戶部咨送官買土產物項
<!--第275页-->
發倉粟減價給之
帝以中外收支米粒爲數繁多槩量以方功倍於斛
準定以明命十五年爲始在京倉場在外各
省倉凡收支米粒不及二十六升者仍以方
量二方以上以斛代之其冊籍數目亦仍以
方計惟於總數處旁註寔量干斛以備稽覈
乂安鐵木稅多欠省臣以奏
帝謂戶部曰木產於山勢有遠近險易吾民採納用
力亦艱其加恩蠲本年稅例十之二上年畱欠竝
免
平定總督武春謹奏言兼轄富安見兵希少業
摘在省駐防廣義各奇弁兵一百五十人往
從差派
帝諭令廣義卽於靖蠻六奇中派出管奇一弁兵三
百續往平定駐防
隆祥總督黎福寶道兵進次栗江
{{*|屬嘉
定省}}
安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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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黎大綱道兵進次定祥各具摺以聞
帝諭曰節次京派官兵水陸竝進諒藩安小醜早晚
亦可成擒爾等宜協同催督兵勇隨機進剿仍通
報邊和各道官兵內外夾攻務將逆儴竝黨夥擒
斬淨盡再預先邀截江程海口諸要處如桴家錦
派芹蒢仝爭等路以防叛夥勢急或由海程奔竄
者
定祥署撫蘇珍奏言自聞逆𠐤之變經派探情
形具摺發遞爲賊所阻致不得達及總督黎
福寶抵省商辦卽遣領兵阮文正水奇副管
奇宋福寶管將兵船隸從援勦且逆夥日益
猖狂而省轄與藩安相接可通之路水陸多
岐業已量撥兵民按轄防備第在省弁兵礮
械希少分派不敷深以爲慮
帝諭曰在京現已節次派出官兵進剿矣爾當加心
防範催集兵民守護省城務得十分壯固再黎福
<!--第277页-->
寶黎大綱管將兵船前來會勦其一切軍需糧餉
亦準爾與吳伯俊悉力籌辦一有不週干咎不小
興化道總統范文理自扶輦進抵石碑會寧平
道總督謝光巨參贊黃登愼引兵繼至協同
拏緝丁世隊父子與所在民各聞風先遁無
一獲者理適得病乃畱領兵陳文祿管領兵
勇從謝光巨調遣仍帶弁兵數百轉回瓊林
帝聞之諭令卽還山西省城調治
參贊黎文德兵次沱北探聞花㵎
{{*|在江之上
游左岸}}
裏
面有一條林徑可通石碑其地絕險㵎之兩
傍石壁屹立只得從㵎口出入㵎口又屈曲
縈迴不能直進乃募軍中敢冒險者有從軍
效力胡文常注登榮與弁兵土目土勇七十
人請行卽令各帶器械乘獨木舟六艘過㵎
口約一里匪已先逃常等緣山徑魚串而上
搜索弗獲惟見巖腰數空舍焚之復從㵎道
<!--第278页-->
行半里許沒聞南路官兵聲息自以孤軍不
敢深入復引還德督兵嚴截江口再各謝光
巨便道進勦爲之策應仍將情形具疏八奏
帝諭曰胡文常等能於絶㵎之中冒險而進雖匪夥
先逃無所捕獲而似此勇敢亦可嘉奬賞之錢一
百緡
龍武中衞副衞尉阮登暄弋獲山西首逆范允
勇解京勇自武偃之敗竄干靑川巨勝林分
喧兵駐端下
{{*|社名屬不
拔縣地頭}}
派委武勇奇兵與山
薇
{{*|冊
名}}
人丁功擢等
{{*|前次搜獲放
回捕犯贖罪}}
率土民探拏
俘勇及其黨四犯報至黎文德軍次德以狀
聞
帝覽奏大悅諭之曰僞渠范允勇原受朝廷官職乃
敢反戈從賊罪惡深重法不勝誅今丁功擢等能
多率土民協與官兵探拏現獲到案誠堪嘉奬準
卽寬免前罪再加恩賞銀一百兩仍當堂曉諭彼
<!--第279页-->
得此次能爲朝廷效力不但可免前罪且有後功
卽宜胥相報吿如能捕獲諸逸犯送官必有重賞
武勇奇兵亦賞銀一百兩阮登暄派委得人賞加
軍功一級飛龍小金錢一枚其首逆范允勇卽陷
入鐵櫃派兵押赴河內以次輪解來京盡法懲治
餘從黨均斬首示眾不必查擬
邊和署撫武炯按察黎文禮奏言平順領兵黎
文義原按察尊室嘉援兵已至齊進邊隆站
{{*|屬福
安縣}}
駐札隨機攻勦惟水驛不通致節次發
遞隆祥安江諸省諭旨公文停畱于此
帝諭令設法由別道水陸隨便務要得達
掌中軍宋福樑奏言逆𠐤造反經派大隊官兵
進勦臣受恩深厚今雖年力衰邁而適當有
事之秋急圖報效請續往協同討賊
帝曰所奏心存敵愾誠堪嘉奬但幺麽小醜指日可
平卿勳舊大臣宜畱京朝侍贊襄機務裨益亦不
<!--第280页-->
少矣不必請行
帝諭兵部曰今炎暑正盛其京派大兵陸進南圻捕
務不免稍有艱勞可傳諭廣義撥奠海船十艘每
艘量派水兵三十上下速往富安大兵至日卽配
坐駛進儻已經過亦駛到平順會齊各道弁兵聽
從將軍參贊差派又傳諭將軍潘文璻參贊張明
講兵抵平定閒有疲勞者準據省臣飭撥船艘配
載至于平順以舒兵力餘各趕程行走過富安如
欲下船亦準分乘廣義所撥船艘前進要在水陸
遄行及早征勦
寧平道總督軍務謝光巨參贊黃登愼生獲首
逆黎維良黎維然檻送京師初光巨等進兵
上谷
{{*|社
名}}
隔石碑半日程先令檄諭其民咸願
拏犯贖罪尋又中阻乃關報興化道兵刻期
會勦至則盡巴棄家先逃復嚴飭土目高曰
噲以禍福開諭之皆哀乞展緩纔數日果孥
<!--第281页-->
解黎維良黎維然二犯竝斬獲從夥二馘詣
軍獻納事聞
帝大悅諭廷臣曰黎維良黎維然均是積年逋犯罪
惡深重今旣經弋獲其令謝光巨卽陷入鐵櫃仍
派出在行京兵二百人戰象二匹解赴淸葩自淸
葩至河靜每省各督撫一員親率屬轄管衞一弁
兵二百戰象二匹先于界首等待接護轉送再派
統制胡文奎管將輕騎五十先馳接護又派錦衣
五十羽林管衞一弁兵三百續向前途認解來京
謝光巨黃登愼許久勤勞其先賞光巨豆大金剛
玉三子聯登鑲金幇指一件正關東人參一枝高
麗人參二枝登愼豆大金剛玉鑲金幇指一件高
麗人參二枝土目高曰噲賞授防禦使職銜再賞
白金六百兩又
謂內閣曰曩者以北圻土匪竊發經派出官兵前往
勦捕節據奏報興化弋獲黃金盛山西弋獲范允
<!--第282页-->
勇河內弋獲黎文吝均是要犯曾降諭準其撤回
嗣因黎文德摺請展假旬日悉力搜捕首逆等犯
業經準依所請今寧平俘獲首逆黎維良黎維然
到案則大功已可吿完惟餘殘夥卽宜各飭所在
土目土兵設法搜捕亦足淨盡不必久頓我師重
冒嵐瘴可傳諭范文理黎文德謝光巨黃登愼阮
登楷阮可憑等照在行員弁兵丁準各先回所在
省城休息俟有旨宣召凱還再傳諭淸葩寧平山
西興化諸省督撫布按凡大兵回省休息數日後
各於省城量設筵宴酒殽準自總統總督參贊至
將弁大小官兵等分起預宴再賜看戲一次用示
飲至酬勞河內南定北寧海陽宣光諸省官兵有
派往從征者亦準于省城賜宴看戲共樂凱歌其
淸葩道由阮登楷阮可憑寧平道由謝光巨山興
道由范文理黎文德各照在行弁兵不拘京外自
率隊以上據功狀量分優平次三項彙冊具奏候
<!--第283页-->
旨奬賞餘自額外該隊從軍正隊長隊長寔授者
各賞錢三緡未寔授至兵丁各二緡手下各一緡
如有初次從征後奉撤回竝後續派從征者半給
之至如土司誰是管率土民始終出力有官職者
照官員例彙列功狀餘土目各賞飛龍大銀錢二
枚土民各錢一緡又派從效力等亦照隨功狀或
應彙列或應擬賞酌量辦理閒有前經徵調諸省
弁兵從征者可照此賞例咨會諸督撫分別賞給
俾得均霑闓澤又
諭南圻將軍潘文璻參贊張明講曰逆𠐤起事開口
卽以興黎爲名今北圻滋事之黎孼首逆均已就
戮已顯爲逆𠐤授首之徵大功可計日成矣
帝諭廷臣曰節次派撥諸省官兵及在京水師諒日
下均抵平順邊和地轄其隆祥總督黎福寶安河
總督黎大綱所奏催督官兵亦已齊集可傳諭領
兵阮文和枚公言黎策黎文義阮文是等一面通
<!--第284页-->
信黎福寶黎大綱進勦一面卽率諸省官兵戰象
船艘分水陸直抵藩安省城務將首逆黎文儴等
擒斬到案若有退縮準卽于軍前斬首以徇各宜
戮力同心滅此朝食於以植功名邀厚賞正其機
會也其勉而加勉又傅諭黎福寶黎大綱知之
畿內久不雨累禱未應乃設三神壇于午門外
金水橋之西命皇子公禱之又增派六部侍
郞輪番隨禱
帝以旱爲憂避殿減膳悉放禁苑諸禽獸因問侍臣
潘輝湜曰爾曾見何年六月未雨至七月始雨而
農事無妨者乎對曰七月始雨往年亦有之但八
九月閒無淫雨則苗秀若遇淫雨損傷多矣
帝曰昨者北圻有警而夏禾更得豐登今土匪甫平
復有旱魃之災朕心殷憂何能已也
帝諭內閣曰干案追贓諸囚犯現禁于錦衣衞鎭撫
司承天獄室經命刑部覆閱原案有主守虧欠帑
<!--第285页-->
項者匠目賣放匠役冒支錢米者有書吏通同重
領官糧者就中情重贓多問以重辟亦不爲柱其
贓少罪輕但以賠納未淸久畱監禁深恐轉滋滯
獄乃令放釋及發爲兵者三十餘人賠贓竝免
隆祥總督黎福寶與賊戰于查江
{{*|屬嘉
定省}}
敗績福
寶初抵栗江心懷畏縮頓兵不進委安江領
兵黎文常按據查江
{{*|在栗江
下流}}
逆儴使其黨蔡
公朝楊文雅阮文魫武永祿率僞兵船由大
江而下纔一交鋒賊多以火攻火器放發我
兵抵敵不住皆涉江走常爲賊所擄福寶復
遣定祥副領兵阮文正接戰亦敗走船艘礮
械盡沒于賊適見賊黨一支從小江直下栗
江福寶倉皇退走亍虬澳
{{*|定祥
界首}}
安河總督黎
大綱得報卽商同定祥署撫蘇珍續派定祥
定威奇正管奇潘文秋管率兵船應援具疏
以聞且言原城礮器火藥皆在藩安未經分
<!--第286页-->
給又黎文悅前日多造火攻火器預備邊防
今爲賊輩所有用此反攻以故弁兵力不能
敵
帝謂內閣曰黎大綱黎福寶二道官兵不爲不多何
不協力同心齊進勦賊卻乃逡巡顧望防範不周
以致有此小失本應重治姑念有事之秋其黎大
綱黎福寶竝領兵等準各帶罪立功以觀後效又
傳諭平順邊和諸道官兵如領兵阮文和枚公言
黎策等水陸竝已會齊勢能十分全勝方可進兵
儻未得機會須俟將軍參贊重兵到日會齊痛勦
愼勿輕進
派員科道范惟貞黎德漸奏言邊和署撫武炯
平順領兵黎文義等兵駐邊隆站此處地勢
頗爲險要興福道倉粟封守如原武炯現方
招集散卒竝民夫蠻丁將圖進勦又探得藩
安賊夥約一千五百人上下其爲賊出力不
<!--第287页-->
過三百人餘皆心懷危懼戰船泊于城前新
開津次約二十艘聲言將進攻定祥城上各
設置大礮諸城門緊閉只開定遠一門城外
倉粟方雇民輾米擡遞入城其芹蒢汛守防
備甚密邊和省城賊黨黎得力杜文譽與賊
兵數百據守屬邊和回良二隊亦皆從賊
帝諭曰據此情形賊中黨與亦不甚夥船艘只有數
十亦不爲多則黎福寶查江之敗皆由所派官兵
退縮非賊勢勇悍礮器精利不能支也乃降黎福
寶二級令查明弁兵誰是怯懦先走者斬以
徇眾
邊和署撫武炯與平順官兵五百餘自邊隆前
進討賊畱按察黎文禮守護興福道倉事聞
帝訝其輕進卽傳諭平順慶和如見各省及京派官
兵戰象船艘經過者促令火速前進邊隆以
南隨機援勦
<!--第288页-->
帝諭內閣曰前經派出神機後衞衞尉阮文年副衞
尉陳公條帶領兵船駛往平順等待大兵今邊和
捕務正緊可傳諭順慶署撫黃國調如阮文年船
幇到日卽親詣海口將所載鎗礮火藥銀兩運于
在省奠海船仍俟討逆右將軍參贊大臣進至一
齊駛往其阮文年所領弁兵令分配原船之輕快
者速往邊和會諸道官兵討賊毋得刻緩又
諭兵部曰新補藩安副領兵枚公言阮文和經派管
將弁兵由海程駛往隆祥捕務嗣有旨催促前進
邊隆以南會勦其卽補授枚公言爲龍武前衞衞
尉阮文和爲神機後衞衞尉阮文年年就衰邁仍
畱平順從省臣守護此衞兵交阮文和與副衞尉
陳公條管領進往邊和征勦如阮文和業已先行
準阮文年陳公條仍管領前進
南圻軍報繁緊諭令自承天至平順例有給馬
者各增一匹準爲定額惟承福南眞富盛和
<!--第289页-->
馬四站山路崎嶇母須增給
藩安賊黨僞水軍副將陳文他脫回富安首罪
命省臣拏鎖派解來京鞫問他之親黨據貫
拘禁之
改授掌奇管錦衣衞裴公諠爲羽林左翊前一
衞衞尉衞尉權充淸葩領兵張文厚爲錦衣
衞衞尉專管長直常直兼管金槍銀槍諸隊
平定署布政阮子琚以故黎文悅姻屬
{{*|琚之妻
乃悅之
甥}}
言於總督武春謹爲之代題
帝令解省務來京候旨以吏部右侍郞鄧德贍權領
平定布政
羽林左翊統制權領淸葩總督阮文仲都察院
副都御史充參贊何維藩自淸葩還拜見
帝諭令阮文仲照舊供職改授何維藩爲吏部右參
知
以原廣義署布政楊文豐爲光祿寺卿辦理戶
<!--第290页-->
部事務原興安署按察鄧璋爲兵部郞中署
左侍郞
廣南廣治河靜城工吿竣賞京派董理宋福樑
尊室朋竝督撫管衞以下級紀紗銀有差又
命諸省臣發出庫錢賞給應雇民夫廣治四
千緡廣南河靜各六千緡
河靜署撫黎育德奏言省城之郭路與廳署倉
庫現方修理計工勝出原估之數四萬餘工
請責之應雇者
帝諭曰朕聞此民子來就工原非有所懈怠只因屢
經値雨重費經營致不能如限此乃力不及耳且
朕向來一念愛民未嘗輕用其力寧忍以此未完
工役責之吾民乎其準依雇例給以錢米
海陽領兵阮文鳳初往寧平捕務病于軍回至
天關尋卒護撫黎元熙以聞
帝憫之追贈掌奇加賞白金一百兩
<!--第291页-->
命左保一衞副衞尉阮文秦二衞副衞尉杜公
儀驛往平定由省臣催集二衞弁兵卽管領
進往平順候旨差派
邊和署撫武炯收復省莅先是賊使其黨僞該
奇陳明善
{{*|原禮部左參知陳明義之子爲邊
雄奇該隊後案處明義追奪吿憑}}
竊據隆城設二堡以拒官兵炯與平順領兵
黎文義原按察尊室嘉親督兵象連破之斬
陳明善及僞頭目十餘馘生獲從夥原邊雄
奇兵五十餘人遂乘勝直抵省莅僞鎭守黎
得力僞協鎭杜文譽先巳退走弋獲僞知府
范文字
{{*|原邊和按察使司權攝府
務抱印降賊僞稱知府}}
竝船艘械
仗甚多新補藩安領兵黎策自平定隨亦進
至會商戎務炯倂以入奏
帝諭曰官兵奮勇向前攻破賊堡收復省莅覽奏不
勝嘉悅武炯所得革畱卽與開復加賞飛龍小金
錢一枚黎文義賞飛龍小金錢一枚銀錢大小各
<!--第292页-->
十枚尊室嘉小金錢一枚大銀錢十枚小銀錢五
枚在行派員科道范惟貞黎德漸竝府縣以至站
目各賞銀錢有差餘兵勇驛夫蠻丁普賞錢一千
緡按察黎文禮前經失守革畱亦與開復所獲從
僞范文字卽斬首示眾以爲不臣者戒餘生獲兵
丁誰是甘心從賊執械抗官卽將正法脅從者釋
之仍準從軍效力儻有退縮立斬以徇且今省莅
現已收復官兵勇氣百倍賊黨潰敗勢必不免私
圖報復爾武炯黎策黎文義等可於省莅及平仝
對岸堅設屯堡分派兵象船艘防護先立于不可
敗之地相機而行以俟大兵進至會齊攻勦則賊
匪可以一鼓成擒而大功集矣又
諭隆祥總督黎福寶安江總督黎大綱曰邊和官兵
今已殺散賊黨克復省莅兵鋒正在健銳方圖進
剿而各省與京派兵象船艘指日可抵邊和爾等
須整頓舟師催督兵練直抵藩安會勦再傳諭眞
<!--第293页-->
臘藩王藩僚等知之俾各安心毋以風聞前事動
懷驚駭
命慶和平順運礮器于邊和
{{*|慶和神功石機礮
二十杆平順神功
過山等礮十
輛或十五輛}}
分置屯堡以嚴防護又遣侍衞
齎遞飛龍銀錢
{{*|大項五百枚
小項四百枚}}
交武炯黎策軍
次
命新授藩安按察黃文銘行抵邊和卽協同署
撫武炯籌辦軍需糧餉垃撫勦事宜俟賊平
仍就藩安供職復命刑部左侍郎段謙光迅
往平順會同署撫黃國調籌辦催兵轉餉諸
事務
調慶和弁兵二百廣義弁兵
{{*|原派駐
防平順}}
五百迅往
邊和從武炯黎策等差派又令平順運往火
藥一千斤
帝謂內閣曰燕窩性能凉目淸心解熱補氣最宜夏
天其令侍衛領遞一斤賞將軍潘文璻參贊張明
<!--第294页-->
講至將弁等如有目赤心煩氣喘者用之又出尙
方高麗人參賞將軍三枚參贊二枚
淸葩前因潦災米價昻貴準本年夏徵粟米竝
上年畱欠均聽折納
掌奇充淸葩領兵阮文謹帶降多級準降爲諸
軍副衞尉正四品銜勒令休致
以淸葩署城守尉阮進佐爲神策廣武衞副衞
尉
製給科道巡查禁囚牙牌凡錦衣衞鎭撫司竝
承天獄室諸所囚犯遍往巡查如有監禁不
如法或察出官吏提牢典守賄縱情弊者參
之
工部據河內籌擬礮車應需鐵木長橫之限轉
咨淸葩採買
帝聞之謂內閣曰礮車木料長短大小皆可酌用卻
乃拘定長橫尺寸木價能不浮高乎其傅旨嚴飭
<!--第295页-->
仍通諭部院諸衙嗣有應辦之事類此者須加意
熟籌若漫無可否虛費工力必交嚴議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九十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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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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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夏六月授潘文璻爲後軍都統
府掌府事
申定北圻五大省軍奇船艘旗號色數海安署
督阮公著奏言屬省正武奇左右水兩奇竝
官給奠海海導鳥棃杉板各項船未有旗號
請支帑製給
帝諭兵部曰軍之有旗所以指揮號令而肅戎行最
爲兵用之要年前曾經準定原北城五軍每奇方
旗一角旗四十嗣分設省轄此五軍分隸于五大
省所給旗號亦各帶隨今阮公著擬將軍色旗號
未經製給者聲請增給因思河內南定山西等省
亦有類此所應一律擬定其五軍原議每奇角旗
四十改定爲每奇二十河內善武奇河內水奇南
定壯威奇中左右三奇海陽正武奇左右水二奇
<!--第297页-->
山西武勇奇北寧拒威奇製給每奇方旗一角旗
二十仍於旗面竝角襂邊鑲分別色樣
{{*|河內善武
旗面內用
黃外用寶藍河內水奇旗面內用深黄外用淺黄
南定壯威旗面內用紅外用寶藍中水旗面內用
深黄左水內用深綠右水內用白外均用大紅海
陽正武旗面內用深綠外用寶藍左水旗面內用
淺綠右水丙用白外均用官綠山西武勇旗面內
用白外用紅北寧拒威旗面內用寳藍外用紅又
諸水奇旗面正中添用紅色一片方旗片
方六寸角旗片方五寸俾與步軍有別}}
其合用
南紬布帛與五軍各奇同長橫尺寸由部繪圖咨
送至如各色船號已有水奇旗足供行用惟奠海
海導等船每艘製給方旗一
{{*|長三八八寸横二尺
五分如南定則旗面
黑書南定二字餘倣此均
用紬帛內正黄外大紅}}
有事放駛各於船尾張
掛示信餘烏棃杉板等艘何衞奇乘坐則以原衞
奇旗帶往
藩安賊黨犯定祥省城失守先是隆祥總督黎
福寶旣退兵虬澳賊乘勝長驅官軍皆不戰
自潰船艘礮械盡爲所奪安河總督黎大綱
在定祥聞之卽引大隊兵船退于巴淶江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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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建登縣接
安江地頭}}
定祥守護兵民轉相鬧動逃亡
殆盡福寶乘單舟退泊城外津次賊兵追逼
福寶先走回永隆署撫蘇珍按察吳伯俊左
右僅存數十人自料勢不能支亦走賊遂以
其黨黎曰章
{{*|原北順
該隊}}
爲僞鎭撫裴文順
{{*|原兵
曹司
務}}
爲僞宣撫黃公柏
{{*|原刑曹
司務}}
爲僞參撫竊據
省城黎大綱黎福寶各具疏請罪大綱言福
寶所帶兵船不爲不多乃久頓栗江經再三
咨促終不肯進以致失事人情爲之驚撓無
可奈何福寶則云弁兵不諳水戰一與賊交
輒自奔潰而大綱親攤重兵駐在定祥一聞
兵敗隨卽引去以致人情洶懼莫能鎭壓蘇
珍尋至永隆亦以失守情形上疏冒罪均奏
入
帝諭曰逆𠐤作亂節據探報所聚黨夥不過囚匪無
類之徒諒此小醜更有甚麼氣力爾黎大綱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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寳均是統轄大員親督兵船前來會勦乃派委多
不得人調度又失機會前此查江一有小失遂使
賊勢虛張民情撓懼又不能倂力合謀共圖殺賊
卻乃半籌莫展纔與賊交復致退師失事猶且交
章推卸本應從重治罪姑念正在攻勦之際黎大
綱黎福寳姑從寬準各革畱至如蘇珍吳伯俊各
卽革職爲兵準千軍前效力贖罪且今經派大隊
兵船進勦日下亦將抵藩安爾黎大綱黎福寶量
隨勢力熟爲籌料如勢可進攻必須糾集兵勇整
飭械仗鼓勇尙前殺賊收復定祥以贖前罪儻力
有不能當嚴固防守以待大兵則其罪猶輕若一
何退怯再有蹉跌者必按軍法斬首斷難爲爾等
寬貸也
製討逆左將軍平寇將軍將旗各一參贊大臣
將旗三五行旗軍令旗各十竝軍令牙牌十
{{*|五面前刻討逆左將軍五字後刻軍令二字
五面前刻平寇將軍四字後刻軍令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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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阮春爲神策後營統制張福頲爲禮部右侍
郞宋曰持爲羽林右二衞衞尉
以龍武左衞副衞尉黃光通陞署衞尉起復革
員阮文諒爲羽林該隊署龍武左衞副衞尉
虎威該隊黃治陞署中軍中保一衞副衞尉
以中軍都統府掌府事宋福樑爲討逆左將軍
神策後營統制阮春爲參贊大臣禮部右侍
郞張福題隨軍中贊襄機務給與敕印旗牌
管領羽林右二龍武左中保一各衞弁兵分
乘戰船二十二艘配以水軍礮手竝礮彈兵
需
{{*|大輪車過山等礮三十五輛竝隨礮藥彈
及散彈三百斤火藥三千斤千里鏡一地
盤二沙漏二飛龍大小銀
錢二千枚白金三千兩}}
以二十日吉辰進
發由永隆定祥諸海口進勦藩安逆賊凡前
派杜占璞阮有正范有心等兵船與總督黎
大綱黎福寶所帶官兵竝聽調度臨行
帝面諭宋福樑阮春曰卿等此行若能勦除逆賊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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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捷音其功亦與討平西賊等矣顧討賊非難處
功爲難大兵抵藩安日當協同討逆右將軍潘文
璻和衷體國水陸竝進左右夾攻務使逆賊指日
撲滅愼勿爭功以致誤事又諭張福頲曰將相調
和其事乃濟若將軍參贊閒有同異爾宜諫止之
因賜宋福樑阮春黃金劍各一樑之子宋福
本標屬中差中順諸隊春標兵十人頲屬堅
兵五人均準帶隨差使復派醫正醫生二人
隨軍調護
命署神策右營統制尊室朋權頜後營印篆署
右軍阮文春權領神策左營印篆竝水師印
篆戶部署左侍郞申文權充辦內閣事務兵
部署左侍郞鄧璋調署戶部左侍郞
命海號船二艘公回弁兵配載礮彈
{{*|大輪車討
逆大將軍
礮平僞大將軍礮討逆中將軍礮各二輛大
輪車討逆將軍礮四輛大輪車成功礮十輛
竝隨磁
藥彈}}
從將軍參贊戎務又令承天量雇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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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派護衞兵管調礮彈
{{*|神功礮八十杆幷藥
彈及鳥鎗鉛凡三萬
凡火石
一萬片}}
運干邊和軍次
帝諭兵部曰各道官兵節次派往藩安捕務經撥出
礮械藥彈火石噴筒或由陸運或由水運諒已多
數可通諭將軍以下至管軍等不拘京外何道管
軍如軍需有欠缺者卽就近取用水借於步步借
於水通相交與務期殺賊立功毋得岐視
將軍宋福樑等兵船出順安海口命官分往南
海龍王廟風伯廟祈風舟師遂乘順以次進
發
命班直右衞副衞尉陳文鑾量畱衞兵二百防
護廣南省城餘帶頜復回奠海安海二臺戍
伍協同管臺阮文諒分派巡防
命掌奇范文典領上駟院事
以羽林前二衞副衞尉黎文討陞署衞尉
帝將褒封占後諭內閣曰自古王者推恩勝國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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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厚道而示至公我國家肇基南服締造二百餘
年于茲朕祗紹
瑶圖輯寧函夏因思畿甸以南平順以北原古占城
國之地仰惟
昊天眷求明德作邦作對授之我朝
列聖皇帝開拓光大以有今日其占城國王之後經
奉
歷朝寵以職官俾延世祀今阮文承現授管奇正四
品銜名在仕籍朝廷繼絕存亡之德諒蔑以加且
今五爵錫封一初盛典所當推及王之子孫用弘
湛渥其封阮文承爲延恩伯再授爲衞尉從三品
職銜卽照此支俸仍從平順省公務嗣後子孫均
準襲封世爵以守占城之祀儻有才品可錄者國
家原不隔以傖荒亦復量與拔擢又于京地竝平
順省城外各營建占城王專廟遞年春秋二祭官
爲辦理其錫封誥軸印篆竝祀典祀器由禮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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廟規式由工部各妥議具奏候旨施行承尋召來
京候旨病不能行省臣爲請假
帝許之因諭兵部曰朕念占城前王功績在民正欲
封殖後裔以昭厚道故召承來京舉行恩典可傳
旨省臣將此意曉示俾之安心調治早得痊可上
京沐受恩榮用彰寵錫適因串匪案發事遂寢
高平按察范廷擢拏獲通犯黎文𠐤之子黎文
豹黎文虎胞兄黎文冏及親屬凡十四人送
于諒山具疏以聞
帝諭內閣曰逆𠐤冒濫公姓久荷國恩乃敢據城作
亂戕害官兵罪惡深重今子女兄弟親黨盡皆授
首可見天理昭彰彼逆犯早晚必難逃天網矣范
廷擢遵旨辦理妥善其賞加一級所派圍拏員弁
兵役賞銀錢有差仍傳旨諒平巡撫黃文權先將
犯子名虎名豹犯兄名冏等派兵解送前途自北
寧以南至河靜各按轄輪遞在京亦派弁兵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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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平界首接解來京治罪餘犯屬均畱諒山嚴禁
俟後發落乂安尋亦拏獲逆黨鄧永膺父子七人
丁翻妻子五人廣南拏獲劉信妻子三人竝
令嚴監待案
蠲乂安是年棹子稅例十之二餘聽折納
永祥管府加衞尉銜阮維佇初從征沱北因嵐
瘴得病回省調治至是卒山興宣總督黎文
德以聞
帝念其捕務出色深惜之乃追授衞尉正三品銜加
賞白金一百兩
永隆布政范福紹署按察尹蘊奏言前者總督
黎福寶帶屬省官兵一千六百餘人船二十
餘艘進往藩安戎務量畱弁兵僅充守護省
城而已業經催撥府縣民天附守竝防截江
分諸要路常以大義開示人情咸知奮激惟
福寶調度乖宜以致失事船艘礮械皆爲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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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今在省兵船所存無幾而㪚落之兵亦未
見集現方與署撫蘇珍收拾㪚卒約一二日
進發圖復定祥省城安河總督黎大綱一道
兵船亦自定祥移駐安江地頭遙爲聲應
帝諭之曰黎福寳管領大隊兵船不爲不多乃一聞
別道撞遇些小賊船鎗礮未施遽爾望風奔潰黎
福寶竝頜兵等作何事狀狼狽如許黎大綱亦攤
大兵在後何不協力救應卻乃視同膜外隨卽退
師事後復彼此異同交相推缷不審是何意見再
如定祥一省官兵亦不爲少匪夥未經肉薄來攻
蘇珍何遽棄城逃走又現今自吳伯俊以下及屬
省紳弁誰是甘心從賊誰是畏縮遁逃爾等須要
詳訪情形無少隱諱卽逐款具奏俾悉原委其齎
遞奏疏之永隆該隊休致范文禮賞銀三兩準派
從軍次差派事平後有無功狀由將軍參贊具奏
候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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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又諭內閣曰永隆定祥二省弁兵因黎福寶調度
乖宜以致失事春秋責帥咎有所歸原非彼等之
罪况日下捕務正繁尙可報效桑楡可傳旨諸府
縣員遍傳所轄凡弁兵㪚落民間宜胥相報吿各
隨便向所在官兵軍前效力則不惟旣免前罪再
有後功如能擒殺賊黨卽分別奬賞若一向逃亡
或甘心從賊則軍法綦嚴罪在不赦
藩安賊黨蔡公朝等旣取定祥直道而前永隆
安江河僊諸省皆失守賊遂分置其黨占據
之
{{*|逆𠐤使僞工部太卿張文歲分設府縣僞
官後蔡公朝歸順歲與公朝同行公朝設
計殺
之}}
帝諭內閣曰節次派出官兵進勦逆𠐤亂賊其擒斬
賊首賊黨竝賊中騎象經已準定賞格施行今可
傳旨諸道官兵如陣前誰能殺死賊象一匹賞銀
二十兩射蹶賊象令其不能走動者賞銀十兩能
發礮擊破賊船大號賞銀三十兩中號二十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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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十兩再誰能向賊眾叢中及賊船幇中放礮擊
打令賊眾披靡潰散及擊打賊船中傷亡數多者
亦各從重賞給餘一切功狀準酌量重輕分別奬
賞
命兵部傳諭寧平興化二道班師寧平道總督
謝光巨摘京派虎威中全衞畱駐寧平興化
道總統范文理摘前保二全衞畱駐山西餘
悉帶領來京瞻覲所調諸省弁兵亦各撤回
原伍范文理如猶帶病準仍畱調養其京兵
由諸所管帶回又傳諭淸葩護撫阮可憑阮
登楷摘班直中全衞畱駐淸葩餘京派竝所
調乂安兵各飭所管帶回原伍
帝復念善後事宜不可疎忽諭山興宣總督黎文德
量畱神策弁兵四五百委管衞段文改分駐
興化及廣威府城
帝諭內閣曰向來派往征勦官兵其數頗多所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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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存記以爲甄別之案其合兵部照京外出征員
弁自管衞管奇至城守尉管府詳查何員會經征
勦幾次有無功狀卽彙冊註明交閣餘率隊至兵
丁在京由管衞在外由省臣亦各照此彙冊咨部
均畱爲檔案俟後遇有戎務卽按冊考語誰征勦
多次者儘先差派以資熟手如有推舉陞補亦據
此爲先後之次
以逆犯黎維良等罪狀播吿中外
諭曰黎維良等積年逋竄潛蓄異圖本年三月日乘
閒竊發于寧平之芝泥堡僭稱名號抗拒官兵尋
復滋蔓延至山西興化河內淸葩等省迹其所爲
但託以復黎爲辭疊惑眾心致愚昩無知之徒或
爲其所誤朕北顧殷懷深以安良爲念節經派出
官兵分道進勦嗣而河內拏獲僞稱左河將軍黎
文吝興化拏獲正要犯黃金盛山西拏獲僞稱扶
黎大將軍范允勇首逆黎維良黎維然復就俘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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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已檻送京師盡法懲治因思我國家克復舊物
奄有輿圖以正得天下蓋取之于僞西而非取之
黎氏也奉我
皇考世祖高皇帝大定之初推恩勝國特封黎維渙
爲涎嗣公以守黎祀其繼絕存亡諒已仁之至而
義之盡凡有耳目咸所聞知則黎氏子孫雖結草
銜環未足以云報也詎意維渙狼心獸行自外生
成罪惡旣盈遂干刑憲寔其自作之孼其子黎維
銘年幼久在監錮去年業依廷臣所請特賜之死
亦公法之不可已也獨黎維良尙在漏網從前亦
置之不問想他屛息窮林苟延殘喘不謂執性昏
迷背常逆理自貽伊戚天網難逃到此奔竄無方
終不免伏身斧鑕其從爲逆者亦相率駢首受誅
順逆之理禍福之機誠不能閒以髮也吾民素具
知能咸在聞見今而後舉知遷善遠罪趨吉避凶
終不至誤聽邪謀自陷罪戾者矣其將此通諭知
<!--第311页-->
之
召淸葩布政鄭棠來京簡用署統制護撫革畱
阮可憑準開復原銜仍領淸葩巡撫關防護
撫阮登楷仍布政使原銜供職因
諭阮登楷曰爾久在淸葩今地方雖已蕩平而首逆
阮廷邦阮廷發等尙未到案是爾未竟之事當如
何協同阮可憑設法組拏務獲以絕惡荄儻以旣
回原職便懷推諉之見不肯和衷商辦致彼漏綱
遠颺則厥罪惟鈞矣
授黃文李爲羽林右一衞衞尉阮文情爲前鋒
左衞副衞尉以錦衣該隊陳文遊爲禁兵副
衞尉再署羽林右一衛副衞尉龍武後衞副
衞尉黎有逾陞署前鋒左衞衞尉該隊阮文
嘉陞署龍武後衞副衞尉阮文順陞署神機
左衞副衞尉杜文丑陞署前鋒中衞副衞尉
尊室潛陞署鑾駕衞副衞尉武曰俊陞署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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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中衞副衞尉黎文卞陞授前保一衞副衞
尉
以乂安城守尉張文使爲鎭安奇管奇前往鎭
寧駐防原鎭安奇管奇黃義琬撤回省城候
旨
初置駙馬都尉秩從三品凡尙主者授之
{{*|向例
或授
爲衛尉或
仍廕授銜}}
改授衞尉阮文玩阮德祜爲駙馬
都尉掌奇范文信驍騎都尉阮常詢各以原
銜兼駙馬都尉
廕授太保阮文仁之子阮文佳爲禁兵該隊
授黎登瀛爲協辦大學士
以前軍都統府掌府事陳文能爲平寇將軍協
辦大學士黎登瀛羽林營左翊統制阮文仲
均爲參贊大臣兵部侍郞陳震隨軍中贊襄
機務給與敕印旗牌管領羽林右一前鋒左
前保一等衞弁兵分乘戰船二十四艘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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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軍礮手竝礮彈兵需
{{*|討逆大將軍礮平僞
大將軍礮討逆中將
軍礮各二輛討逆將軍礮四輛武功將軍礮
十輛幷隨礮藥彈及散彈五百斤火藥三百
斤千里镜一地盤二沙漏二飛龍
大小銀錢二千枚白金三千兩}}
以二十五
日進發由芹蒢海口直抵藩安征勦前派阮
文和枚公言陳公條等竝聽調度臨行
帝面諭陳文能曰此行若賊己平卿亦預有功焉賊
未平而卿能滅之厥功尤偉矣且安邊境奠民生
大臣之責也豈徒以討賊爲功哉卿當與討逆左
右將軍一乃心力尙克有勳勿可執彼此之見也
又諭黎登瀛阮文仲曰卿等均有參贊之責凡軍
中事宜當與將軍謀之儻諸道或有帆篙異議從
中調解事求必濟功求必成斯善矣因賜陳文能
黎登瀛阮文仲黃金劍各一能之子神機中
衞副衞尉陳文璘標屬前差前順諸隊竝花
名敎養員子仲之子隊長阮文俊標屬十人
瀛屬堅兵十人震屬堅兵五人均準帶隨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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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原奮武衞副衞尉黎文齊原左保左差竝
鉻義率隊等倂交陳文能帶往復派翰林待
詔張進仕等五人隨辦軍中詞章醫正醫生
二人從軍調護
命署協辦大學士領戶部尙書阮科明兼領吏
部尙書再兼管欽天監禮部尙書潘輝湜兼
管光祿寺羽林右翊統制阮增明權領左翊
統制印篆內務郞中阮文德權掌內務府關
防
帝念二道水師進勦藩安逆犯洋程跋涉亦屬艱勞
諭令自平寇將軍討逆左將軍以下至率隊
等名下現帶降罰處分均準開復寬免誰猶
署銜亦卽寔授餘員弁兵丁不預者各賞一
月俸餉錢糧
帝命兵部傳諭廣義布政黎元忠按察阮德會曰原
銘義衞弁兵前爲逆傻管率久被他倚故黎文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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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勢私役採取林木多方剝削人皆怨之茲逆懷
據城作叛寔彼自作之孼凡有血氣者莫不欲食
肉寢皮况此弁兵均是朝廷士卒久蒙豢養見此
悖常逆理豈無憤心其現催率隊等止欲詢悉情
狀今已卽令從平寇將軍陳文能差派征勦矣弁
兵等原屬無干有何疑懼爾等宜以此事理明白
宣諭俾各安心又令
密諭順慶巡撫黃國調曰左保兩衞已經更換管衞
率隊仍派從平順駐防諒日下亦已抵省且此兩
衞原屬左軍標下今逆𠐤作亂彼等意何尙未可
定爾宜加心訪察自隊長至兵丁等意向如何務
要廉得寔狀立卽密奏以聞
帝諭內閣曰近據安河總督黎大綱等奏稱逆俵棄
穴傾巢糾率賊黨多人左右乘舟前來定祥永隆
地界又聞邊和探報藩安城中賊黨正數百人討
逆右將軍潘文璻參贊張明講日下諒已前抵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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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如各道舟師已一齊直進水陸夾攻固好儻船
艘尙阻風水則步兵斷無久待之理其傳諭潘文
璻等可分兵於邊隆津次及邊和省莅各數百人
守護以通後路糧餉餘京兵竝所調六省官兵戰
象卽統領前進先撥邊和兵民船艘由水陸速來
平仝江次或設法多用船筏渡兵仍分道賈勇何
前乘賊空虛直取藩安省城殺散賊黨生擒首逆
茂建奇勳在此一舉各宜勉之朕日望紅旗報捷
也再嗣凡軍中關緊事件準將軍參贊立卽馬遞
以聞其現在攻勦情形一日一奏由最緊發遞事
平則止又傳諭平順黃國調段謙光凡有永隆定
祥安江河僊諸省督撫奏報章疏由海程經至平
順者準於密處啓封如賊中情形軍機緊要應關
報將軍參贊者卽親手錄出原委發到將軍參贊
處閱看仍將原疏粘封再加封皮用順慶巡撫關
防發遞此最關軍機要務不得走漏聲息亦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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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緩有一於此厥罪不小再諸省所調兵象船艘
何道尙停待于省轄者宜火速催促進往邊和及
期會勦
刑部將坐贓官犯賠清錄其罪名以奏
帝加恩革員效力張好合起復司務俟洋程公回日
再降旨行原案發兵阮名砷交平寇將軍陳
文能帶往軍前差派效力陳文弘交內務府
差派效力
削逆𠐤本系屬籍
諭曰逆𠐤據城反亂變起非常抗拒官兵戕賊大吏
究厥所由則故黎文悅養姦長惡卵翼釀成以至
決裂潰敗若此也又逆𠐤黨夥竝屬黎文悅標下
之人聲言爲黎文悅報讎欲與朝廷作難則逆𠐤
顯是黎文悅猶子也曩已降旨將逆𠐤改從黎文
悅之姓派出大兵三路兜勦指日殄除不遺餘孼
况阮祐氏本屬公姓豈有如此梟獍之徒汙辱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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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之派其逆𠐤本支親屬卽革去阮祐氏改從黎
氏以別其系俾正罪名
畿內雨五月來天久亢旱
帝深憂之改派皇子與六部堂官郞中各三繼禱于
三神壇已而濃雲四合雨大降
帝欣然卽于中和殿庭焚香叩拜雨霑御衣久之乃
入仍發琦𪻳一兩分三炷香竝內帑金香三
枝神帛九匹令禮部備三牲禮品賽謝之賞
皇子羊脂白玉盃各一件飛龍大金錢各一
枚小金錢各二枚六部堂官郞中凉紗紬緞
各二卷紀錄各一次餘執事司員守壇弁兵
普賞錢一百緡又傳旨廣南廣義廣治廣平
及北圻諸地方各將雨澤田禾寔狀以聞
錦衣衞衞尉張文厚卒厚經從捕務著有艱勞
帝深憫之賜錢三百緡衣三領袴三腰宋錦一枝帛
五匹布十匹蠟十斤油三百斤以羽林左翊
<!--第319页-->
前一衞衞尉裴公誼爲錦衣衞衞尉
給諒山屬轄屯堡十三所駐守弁兵月餉錢米
{{*|桄榔東關平嘉三堡各率隊一兵二十人那
冷堡率隊一兵十五人同登堡率隊一兵十
人金禮安州北匡丹砂雲幕白陽
安勸山莊八堡各隊長一兵十人}}
帝以平順土民一初分隸諭省臣凡擡遞雜派竝免
之
討逆右將軍潘文璻參贊張明講進抵平順省
莅奏言各省所派兵象竝已前進京派水師
惟有阮丈和枚公言所管烏梨船十一艘駛
到慶和洋分爲風所阻猶于此停泊請姑畱
省一二日等待船幇儻未至亦卽緊程前進
征勦
帝批示曰卿等不必等待水師速領大隊官兵及各
省所調兵象直進邊和上游渡江攻圍藩安省城
舟師亦指日可抵賊必就戮矣今已再命平寇將
軍陳文能討逆左將軍宋福樑接續前進各宜和
<!--第320页-->
衷體國協力圖功以受上賞又傳諭黃國調段謙
光凡京派阮文和枚公言阮文年陳公條等
兵船尙泊在平順者須一員速往泊處轉飭
弁兵攜帶械仗起陸先行其過山礮藥彈等
項或多雇民夫或由驛遞疾速運往邊和軍
次所畱船艘量撥兵民守護之
設南圻捕務諸省弁兵軍號
帝諭兵部曰今興師討賊其徵調諸省弁兵必須設
有名色以便使喚可傳諭廣義卽撥省兵五百名
嚴威衞平定撥省兵二百名雄威衞各擇管奇一
員領之星速兼程前往邊和軍次從將軍參贊征
勦又原左保一衞改爲奮威衞原左保二衞改爲
神威衞廣義各奇前次派往平順從征者名壯威
衞竝催督迅卽前進事平後再仍舊名回伍
命京兵旗鼓司上駟院六堅各翊各差等衛隊
以七月朔分班休息餘仍畱京伍
<!--第321页-->
平富總督武春謹奏言屬省諸奇隊弁兵節經
徵調僅存三百餘人請均畱伍公務許之復
令增催附近民三百給以錢糧兵仗在省駐
防
準定嗣凡京城外夜有火發提督京尹轉飭京
縣總里各卽赴救其城門非有旨不得擅自
出入著爲令
{{*|向例城外夜有失火
提督將兵出城救之}}
命光祿寺卿辦理戶部楊文豐董理淸查工部
事務兵部員外郞段聚充協理先是廷臣議
奏以爲淸查工部例定六年一課以巳亥爲
限惟前課淸杳百嘉隆元年至明命七年十
二月底凡二十五年經準照依淸查戸部之
例擇派武弁正二品一員充董理文紳三品
一員充副董理四品一員充協理隨辦員役
三十四人限九箇月完竣各照原品俸例加
給六箇月錢米今課淸杳百八年正月朔至
<!--第322页-->
本年六月底凡六年零六箇月視之前課年
分旣少事務亦簡請應擇文班三品官一員
充董理各部司五品官一員充協理至如派
從承辦請吏戶二部每部各二禮兵刑三部
竝都察光祿大理太常漕政諸衙每衙各一
以主事司務八九品書吏凡十二人充之其
淸查月限加給俸例竝以三箇月
帝從之令嗣到課期照此爲例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九十八{{*|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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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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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吉訶德的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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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已明命十四年秋七月朔秋
饗
調北寧屬省奇兵二百往諒山駐防二月一換
藩安賊黨復來侵邊和官軍與戰卻之初邊和
旣復京派錦衣副衞尉段愈羽林署副衞尉
潘文雙新授邊和領兵阮文是竝諸省兵象
陸續齊到分往平仝設立屯堡防守武炯復
派委中雄奇管奇陳文卿率兵船按守福隆
江口適賊船五艘自桴家來卿棄船走賊遂
直抵省莅阮文是卽騎象先行武炯與派員
黎德漸繼之藩安領兵黎策亦催督弁兵力
戰奪賊船一艘賊退于右岸段愈與平順領
兵黎文義原按察尊室嘉派員范惟貞自平
仝來應黎文義督兵與賊交射身被重傷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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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不動段愈亦親執鳥鎗向賊船放擊連斃
四賊官兵皆鼓勇鏖戰賊多死傷乃退去次
日賊復分水步攻逼平仝堡潘文雙率兵象
與戰賊退卻追至官路旁叢藪處賊伏兵起
鎗礮亂發雙身先士卒爲彈中死於陣錦衣
該隊陳文遊出力對仗亦爲所戕弁兵間有
傷亡各潰走賊乃糾船八艘來薄省莅以大
礮放擊黎文義抱傷先立於陣諸道官兵一
齊會勦賊傷斃者多復引去范惟貞黎德漸
先以狀聞且言原城船艘礮械藥彈充積一
旦爲賊所有每與官兵對仗則自以多船爲
得策以礮彈而逞凶其邊和現在各項船二
十艘紅衣過山礮十五輛更無藥彈而平順
運交火藥僅得三十餘斤鉛彈三千凡而已
帝諭曰官兵連日接戰能奮勇殺退賊眾所當優賞
以鼓戎行黎文義陣前被傷屹然不動復裹創力
<!--第325页-->
戰以少勝多義勇誠可嘉奬黎文義其賞加掌奇
銜凡慶和富安平順調往弁兵竝從差派再加賞
飛龍小金錢一枚銀錢大小各五枚阮文是乘象
向前出力鏖戰段愈親放鳥鎗連斃四賊誠爲出
色阮文是段愈各賞飛龍銀錢大小各五枚黎策
功狀次之亦賞銀錢大小各二枚范惟貞黎德漸
各賞小銀錢二枚餘在行弁兵普賞錢五百緡潘
文雙陳文遊均能奮勇臨陣捐生殊深憫惜潘文
雙其追贈掌奇從二品銜加賞銀一百兩錢二百
緡再廕一子爲錦衣校尉陳文遊追贈衞尉正三
品銜加賞百金五十兩錢一百緡亦準查明後嗣
量與廕授劣弁陳文卿前經退縮失事今率兵哨
禦逢賊便走厥罪誠不可恕準卽干軍前斬首示
眾在行率隊阮文利杖一百革職發爲前驅効力
贖罪邊和署撫武炯經有旨軍務三日一奏乃自
收復省莅來兹久稽軍報而此次攻勦情形又不
<!--第326页-->
自摺遞殊爲不合可傳旨申飭按察黎文禮現駐
邊隆去兵次不遠乃連日攻勦之事寂若罔聞誠
爲玩愒其卽降二級順慶署撫黃國調節經嚴諭
運往礮彈鉛凡火藥以濟緊需今所運灭藥止三
十餘斤事關軍機安得如此遲誤其卽降四級按
察潘敷不能幇辦亦降二級爾段謙光黃國調潘
敷等當如何加心籌辦將有旨陸運之過山礮彈
火藥及慶和輪解之神功礮彈灭速運就兵次俾
及事機又大隊官兵約至來月中旬陸續齊到可
立卽撥載糧米四五千方鹽五六十方隨往邊和
備給若一有不週則爾等竝以軍法從事
命傳諭廣平以南各省凡有徵集下班瑟畱班
弁兵隨省公務準月給人各錢一緡米一方
事平後仍依向例復諭平定富安慶和諸督
撫布按如見瑞龍號船自江流波公回到何
洋分卽飭將帑項起陸仍速撥在省過再銅
<!--第327页-->
鐵等礮十輛并隨礮藥彈增撥火藥一千斤
上下糧米七八百方交管船副衞尉阮進寬
駛隨討逆左將軍或平寇將軍進勦又命平
定催督前次廣南派往駐防戰象十匹坐騎
率隊一弁兵五十轉往邊和從官兵捕務又
傳諭南圻捕務諸道官兵凡臨陣如有奮勇
向前對仗受傷或致捐生者管奇以上候旨
優賞率隊傷輕者賞錢五緡重者十緡陣亡
者賞銀十兩隊長傷輕者賞錢三緡重者六
緡陣亡者賞銀三兩兵丁傷輕者賞錢二緡
重者五緡陣亡者賞銀二兩民夫手下傷輕
者賞錢一緡重者三緡陣亡者賞銀一兩
帝諭內閣曰原嘉定城轄人民久霑風化涵養多年
素稱忠義今不過爲賊所脅以致失身原其初心
豈悉自甘卑鄙攻剿之際不免橫罹鋒鏑深可憫
焉可傳諭將軍參贊通飭各道官軍凡臨陣須大
<!--第328页-->
聲疾呼賊夥中如有棄戈投順者免其一死若一
向甘心從賊執械抗官者殺無赦
廷臣奏上北圻首逆黎維良黎維然黎文吝范
允勇黄金盛叛逆案
帝命統制胡文奎刑部參知裴溥恭捧王命旗牌管
領兵象押就市曹凌遲處死其黎維良首級
先傳于南圻邊和省沿江懸掛二日再轉發
北圻自河靜以北諸轄挨次懸掛各三日周
遍後卽投之于海餘傳首于犯事地方梟以
示眾
興化逆犯杜曰齋
{{*|原安立
土縣丞}}
爲官兵進勦黨夥潰
散潛竄于沱北林分原試差土吏目車文桂
捕獲之山興宣總督黎文德以聞
帝曰杜曰齋經受朝廷官職敢爾反戈稱亂罪惡貫
盈其卽凌遲處死車文桂前經失守兹能奮勉出
力緝獲要犯解官其功亦有可諒準免前罪再授
<!--第329页-->
土吏目專守澫坡堡加賞錢二百緡
神策班直後衞副衞尉黎文柏初派往興化捕
務以病畱山西調治至是卒省臣以聞
帝軫其微勞令追贈衞尉正三品銜給卹一倍
宣光保樂州土知州農文雲叛先是興化有警
在省檄調土勇防截雲不之應尋又干連命
案署布政范溥按察黎秉忠以事指參請革
職派人提問仍遴出大蠻土知州阮廣凱權
攝保樂州務廣凱先與雲通省派至雲以兵
嚇之且曰我將舉大事豈屑爲知州邪不日
且抵省何待拘問我今寬汝一死姑借汝面
寄之省官乃刺省官偏賄四字于其面而放
之還溥等卽商委領兵陳有晏管率弁兵增
催大蠻渭川二州土勇前往拏捕具以事聞
帝諭兵部曰農文雲經受朝廷官職曩因干案經準
革問乃敢糾集黨夥脅制差人又肆爲反亂之言
<!--第330页-->
殊深可惡其令山興宣總督速派弁兵六百戰象
五匹從范溥陳有晏等迅往保樂乘其新聚及早
撲滅以絕惡萌復令太原高平二省發兵按轄防
截
帝又諭內閣曰據奏逆犯農文雲出言狂妄察驗情
形則彼之久蓄異志已非一朝一夕乃范溥等若
罔聞知形同木偶及至徵調彼復怠玩多不奉法
何不據事密奏俾悉情形仍一面設法擒捕俾不
動聲色而凶頑土犯無所逃刑胡乃聲揚參揭復
派委素與賊善之阮廣凱前往權攝致廣凱陽順
陰違暗與賊通惹出事端寔屬昏昧不通事理雖
土犯所刺省官偏賄等字此事未顯其有無然作
事輕率釀成大案厥罪誠不可辭范溥其卽革畱
仍遵前諭帶兵查拏如能擒獲農文雲不至惹事
方準開復原銜若心懷畏縮或容縱賊徒以致滋
蔓必從重治罪黎秉忠一味依阿全無籌畫其降
<!--第331页-->
四級準協同范溥幇辦事若早濟亦予開復至如
保樂一州莫非朝廷赤子所當開示禍福俾得自
新可傳諭范溥黎秉忠等先令曉示誰能明知順
逆之理不肯甘心從賊聽就軍前投首如捉獲農
文雲的犯卽賞銀二百兩其出首及向官兵從征
者妻子家產竝不得侵掠儻執迷不悟必抄沒蕩
破無遺使之咸知警醒早自回頭免致滋蔓貽累
以副衞尉阮交權權充領兵迅往宣光協同領
兵陳有晏進保樂州商辦捕務
追贈兵部員外郞阮文謀爲按察使謀前爲寧
平護撫獲咎發往軍次效力嗣蒙起復仍從
捕務跋涉艱勞及事平有旨宣召尋病卒
帝聞而憫之故有是命
山西弋獲逋渠丁世德之黨僞稱掌營丁功顯
誅之賞訴子白金十兩
改補飛騎衞九隊爲雄差五隊十隊爲新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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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隸第二第三公主府第輕騎衞十隊爲中
差五隊隸署左軍阮文孝差使
建安公旲派府屬該隊黎文适往河內買馬适
因徑往高平求索民財爲人盤獲諒平巡撫
黃文權以事入奏
帝諭內閣曰藩府本不準派人行文諸地方及干預
一切外事前經準依部議施行矣今公所派止是
私人行私事原與干涉外事不同但不應輕委羣
小致在外招搖生事姑從輕罰親公俸一年黎文
适交諒山查擬竟坐死
授阮科明爲協辦大學士領戶部尙書仍兼領
吏部尙書尊室朋爲神策右營統制
神策中營揚武衞副衞尉阮文秫初派從寧平
捕務及撤回河靜因病卒省臣以聞
帝特令追贈衞尉正三品銜給卹一倍
申定府縣諸衙公需錢例凡何府最要缺要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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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統轄多縣其知府分府兼理之縣現有增
設縣丞或雖非要缺而事務稍繁經所在督
撫擬請增設縣丞者歲給公需錢各六十緡
何府雖最要缺要缺而統轄縣少或統轄縣
多而又是中缺簡缺其兼理之縣無設縣丞
者歲給錢五十緡統轄之縣何縣最要缺要
缺歲給錢各四十緡何縣雖非要缺而事務
稍繁經增設縣丞者不論分駐同駐亦給錢
四十緡餘中缺簡缺歲給錢各三十緡土府
縣竝府衙兼理之縣均不預
京派水師副衞尉杜占璞等船抵延觜爲風所
阻不能進
帝聞之諭平順督飭駛到近便處停泊仍派撥兵民
將船內大輪車過再等礮竝藥彈起陸火速
兼程運于邊和軍次原坐弁兵亦準隸隨戎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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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平順慶和二省額象悉往邊和從大兵征勦
神策中營署統制黃登愼有寧平還入見
帝卽與寔授令由驛迅往邊和軍次充參贊大臣管
領新名嚴威雄威壯威奮威神威五衞弁兵
從討逆將軍潘文璻討賊又派錦衣弁兵六
十人乘巡海船一艘帶隨過山銅礮五輛并
隨礮藥彈由海程進發如抵富安或慶和洋
分準隨便起陸半從黃登愼半從段愈差派
其礮彈由所在速運于軍
命神策右營統制尊室朋兼領中營印篆
邊和按察黎文禮坐免改補兵部署右侍郞黃
文亶爲邊和按察
帝諭內閣曰黎文禮前旣不能固守城池經加恩特
與革畱尋因收復想其預有功績赤準開復原銜
今察情形則是署撫武炯身先士卒殺退賊徒功
過誠足相抵至如黎文禮則止駐邊隆站竝無寸
<!--第335页-->
功豈應濫預恩典嗣又不能探報軍情督催兵象
節次奏報均屬不通事理誠爲怠玩其卽革職發
爲先驅效力贖罪若心存畏縮準卽于軍前正法
戶部署郞中陳公璋以潛邸臣僕情願隨軍討
賊效勞合隸從討逆右將軍差派
帝命內閣傳諭討逆右將軍潘文璻參贊張明講曰
今大兵雲集水陸三路夾攻諒反賊亦可指日就
戮惟月前南風盛發舟師或未能直抵藩安而將
軍參贊統領大隊兵象先抵賊巢要須十分愼重
頻偵探遠斥堠兵分有前後首尾援勦相資朕素
知此處水陸多岐須探悉道路防其邀截又地多
深泥戰象逐賊亦當加意如能一鼓克復省城則
可受斯上賞若賊憑城死守則粟倉原建城外能
設法奪取固好不然則用礮毀其城火燒其倉勿
惜也凡臨大事不顧小費將軍參贊善體此意至
於行軍紀律嚴明以定其志賞信罰必以勵其心
<!--第336页-->
如有畏縮雖正副衞尉竝將弁等亦斬首以徇其
勿赦如有功績雖小卒民夫至騶從等亦優賞勿
吝又須廣宣示俾此轄民咸知趨吉避凶竝向軍
前效力或分設隊伍使得奮勇從征或令團聚各
守汛地以邀截賊黨苟有一二愚懵前爲賊所誘
惑今能及早回頭擒斬首逆或渠魁者則不但寬
免前罪仍加厚賞或棄戈效順或暗裏通報賊情
亦酌量奬賞儻賊中明知順逆胥相報吿各自解
散歸農亦從赦宥咸與維新又須派委得力之人
潛往永隆定祥通知信息又每日轉報邊和或平
順俾聞音問如攻勦事狀有屬關要卽發馬上飛
遞入奏尋常機務亦須三日一奏以舒懸眄凡百
軍需糧餉鎗礮藥彈必須先事籌算應奏則奏餘
準就近咨調取用務要一一應手裕如且將軍參
贊國之大臣謀略素著今受斯重責作事諒可允
協朕心要須茂展猷爲期臻妥善刻日膚公早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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朕日眄紅旗報捷也
追奪安邊總督阮文桂藩安布政白春元官職
帝諭廷臣日藩安乃南圻一大省阮文桂身爲專閫
大員平日調度乖宜事事廢弛甚至北順回良等
亦不能先事防閑卻委爲心腹居之左右致逆𠐤
以么麼小醜釀成非常大案一城官兵多爲其所
脅制以至禍延鄰省累及平民動煩大兵進勦則
阮文桂之罪非尋常失陷城池者比白春元身爲
藩司與阮文桂同事沒無贊襄省務整飾封疆只
知摘拾瑕疵參揭人罪而自己曾無點檢貪汙宂
濫劣蹟殊多以致肘腋皆仇激成事變其誤國之
罪亦不小矣雖彼等已爲賊所戕設使其身尙在
朝廷亦必置之嚴刑斷無寬貸今推原其故國法
難寬阮文桂白春元其各追奪官職阮文桂蒙得
新封安良伯竝準襲封世爵亦倂革去用肅典刑
此朕一秉大公至正寔無軒輊於其閒也
<!--第338页-->
諒平巡撫黃文權奏言逆犯黎文𠐤之妻乃保
樂農文雲之妹彼親黨之在諒山者節經就
獲始得過半間或往返相通信息尙未可知
且諒平二省兵數稀少請催齊諒雄高雄下
班之兵分派防截許之
寧平土匪復竊發于奉化安謨二縣抄掠福來
安泊永姜諸社民財物直從淸葩林分而去
寧平護撫黎元熙卽派兵勦捕以事入奏
帝諭兵部曰今淸葩寧平地方土匪首逆黎維良等
現已駢首就戮此不過殘敗零星小輩乘間竊發
耳但彼之去向由淸葩林分則是阮可憑阮登楷
未了之事可諭令速派勦捕得力之員管將弁兵
協與寧平會勦以淸地面若承辦不力使這匪猶
有出沒林閒惹事擾民者難辭重咎其省轄弁兵
準全畱在伍差遣
興安護撫武濬奏報省轄堤條潦漲迭出險工
<!--第339页-->
帝卽批示合督飭兵民出力守護因謂工部曰向來
堤防遇潦搶護均獲鞏固者全仗官兵民庶齊力
一心竝先事預防故也今雖節逾三伏仍在秋汛
之期諸轄堤條尤當一律緊加防備可通諭山西
河內北寧南定寧平諸督撫布按督同府縣各照
所轄堤段其最緊要者多備土簍竹編一切禦水
之具先於堤上整置仍嚴飭兵民日夜防守如遇
水漲勢急卽上緊搶護一有不周必有重咎斷不
可歸之水勢以邀寬減也且堤防一事最關民生
利害朕宵旰縈懷未嘗刻置爾督撫布按以至府
縣等均是守土之臣當仰體朕心善爲防護務期
堤條完鞏閭里保安若漫不加心或致變生所忽
則非惟朝廷法律綦嚴而爾等臣子之分丙夜捫
心其能安乎
以京象二衞副衞尉阮文造陞署衞尉仍權辦
一三兩衞事務內水衞副衞尉段金陞署衞
<!--第340页-->
尉仍兼管堅舟奇
藩安賊黨復侵邊和省莅再失守先是賊黨旣
敗逆𠐤使僞後軍副將阮文勃率僞兵船從
桴家來又別委一支攻邊隆站署撫武炯領
兵阮文是聞探報卽遣藩安副領兵賈進占
前往邊隆協從原按察黎文禮慶和和勝奇
管奇武文鄧隨機捍禦仍與諸道官兵於省
莅四面設守以待己而賊船上九艘分爲三
支攻前左右三面多以過山神功大礮及鳥
鎗毒箭亂發左面藩安領兵黎策率平定定
勇奇管奇鄧文絹督兵礮擊中賊船二艘倒
斃者多絹亦爲毒箭中死阮文是乘象前來
策應賊船乃卻于右岸前面平順領兵黎文
義與賊對陣賊畏之但徜徉江中放射不敢
薄入右面錦衣副衞尉段愈率富安富壯奇
副管奇陳文韶與賊交射韶中毒箭死左支
<!--第341页-->
賊船接至一齊登岸鏖戰我兵多傷死愈亦
被數傷退于後面武炯黎策諸道兵隨亦退
走賊一支掩至中路黎文義與順義左奇副
管奇阮文理皆死於陣原按察尊室嘉爲賊
所擄賊遂以阮文勃爲僞鎭撫胡文罕
{{*|原署
户部
郞中僞稱
户部僉事}}
爲僞宣撫黃金諒
{{*|原振武軍書
記干案革職}}
爲
僞副宣撫竊據之事聞
帝諭兵部曰賊徒止有船十九艘其中黨夥諒亦無
幾而武炯等所將各道弁兵不下千餘黎文義黎
策二支與賊交鋒漸有勝勢乃因段愈一支不能
鼓勇向前先自退卻故賊得以乘機進逼致此敗
䘐律以軍憲誠所難辭姑念段愈身經帶傷其先
降四級武炯黎策阮文是各降二級俾帶罪立功
陣亡黎文義前此擊破賊徒收復省莅頗有勞績
鄧文絹臨陣不避以致捐生均屬可憫黎文義其
追贈掌奇秩從二品加賞銀一百兩錢二百緡鄧
<!--第342页-->
文絹贈副衞尉秩從三品加賞銀六十兩錢一百
緡陳文韶阮文理皆因失事傷亡本應停賞椎臨
陣捐軀亦有可軫其各賞銀二十兩
尊室嘉旣獲於賊送干藩安逆𠐤彊使之拜嘉
以大義罵之終不屈賊怒使象踏死旣而嘆
曰一介書生肝腸若此誠可畏也令人收葬
之其後將軍參贊訪得其狀以聞
帝曰嘉昔年侍朕左右無以踰人今乃能義不貪生
罵賊而死其忠烈誠難得矣當表而揚之以爲千
古盡忠者勸乃追贈按察使名下降革處分竝免
加賞銀六十兩錢一百緡給諸其家又令查
明後嗣量與廕授
討逆右將軍潘文璻參贊張明講破賊于邊隆
站初逆𠐤遣其黨僞氷軍劉信率僞兵船二
十餘艘襲擊邊隆和勝奇管奇武文鄧標兵
先自退散黎文禮賈進占與藩勇副管奇黎
<!--第343页-->
文由原藩安鎭守革職效力陳文陞
{{*|由陞等
前承省
派巡洋適因逆𠐤之變乃率原派兵一
百餘船四艘投于邊隆從黎文禮軍次}}
抵敵
不住皆退走于順邊站潘文璻張明講自平
順提將大隊兵象適至卽分派神機右衞衞
尉陳文智副衞尉張文鳳率衞兵與黎文禮
先行前鋒右衞衞尉阮文兌副衞尉吳佐談
率衞兵與黎文由陳文陞次之璻等親督諸
衞隊弁兵繼進途間林莽及隘狹處賊各於
左右設伏施放鎗礮神機該隊阮文門靖蠻
該隊鄭文汰皆爲射斃我兵且戰且行賊退
邊隆江岸結陣旅拒官軍鼓勇齊來痛勦賊
大敗或投江或穿林四下奔竄俘斬四十餘
犯收獲船十餘艘礮械無算乃收軍于邊隆
站所屯札具以捷聞且言今各道官兵鄕勇
均集福安地面而興福倉儲無幾邊和退回
之弁兵藥彈將盡雖已飛咨平順續運想十
<!--第344页-->
餘日方能接濟再福安縣轄最爲關要地頭
必須分設屯札嚴加防備方有進勦機宜致
姑畱籌辦約旬日後錢糧運到軍用稍舒卽
當隨機分道前進請勅部上緊籌辦糧餉藥
彈增給以濟軍需
帝諭之曰大兵此行遇賊伏莽扼險放礮旅拒乃能
賈勇直進大獲勝仗已足奮揚我兵之銳氣而餒
敗賊徒之戰心覽奏殊深嘉悅其賞將軍潘文璻
福壽白玉牌佩一件警睡鐘三針定辰表一件飛
龍大金錢一枚參贊張明講福壽白玉牌佩一件
大金錢一枚當先之管衞陳文智張文鳳各賞飛
龍小金錢一枚銀錢天小各五枝此道弁兵賞錢
五百緡繼進之管衞阮文兌吳佐談各賞小金錢
一枚銀錢大小各三枚此道弁兵賞錢四百緡在
行率隊各賞天銀錢二枚餘各衞奇隊弁兵普賞
錢六百緡其中如有出色人員將軍參贊量賞示
<!--第345页-->
勸陣亡該隊阮文門贈爲副管奇秩從四品鄭文
汰贈爲禁兵該隊秩正五品加賞銀各十兩弁兵
有傷亡者各照賞格給與惟照摺內所云姑畱旬
日然後進兵殊爲失算且我兵千里遠鬬一鼓大
勝先聲奪人諒賊徒舉已驚心何不乘此前進况
邊和省莅無城垣賊雖得之必不能守宜疾速進
兵克復旣據要害復可資糧胡乃議行頓兵豈不
與敵以暇至如後道兵餉軍需則先已嚴催運往
接濟毋煩過慮將軍參贊須及早鼓勵士氣乘我
兵鋒正銳一進而收邊和再進而復藩安擒斬逆
𠐤救民水火卿等竝在行官兵必皆膺厚賞也復
諭平定以南諸地方官派探討逆左將軍宋
福樑平寇將軍陳文能二道兵船經過何轄
洋分卽迅往迎向傳旨諸將軍參贊等今步
兵旣獲天勝滅賊之期正在早晚水師當疾
速前進何道駛到平順卽整頓械仗結束船
<!--第346页-->
幇仍各遵前旨宋福樑領本幇水師竝前者
范有心阮有正等官兵由永隆定祥海口陳
文能領本幇水師竝前者阮文年或阮文和
官兵由藩安諸海口一齊駛進早奏捷音
帝又命戶部傅諭平順黃國調段謙光潘敷等曰今
大兵進抵邊隆軍需最緊爾等宜卽發倉米五千
方錢五千緡花鹽五十方火速運往軍次支給再
省轄如有載米商船停泊船內見貯米粒三五千
方者準照價給還不拘高下仍卽派官兵乘坐竝
柁工水手駛往順邊或赤藍海口督飭由陸起解
或用小舟搬運要於旬日內可抵軍次又福勝守
所左屬邊和右屬藩安釆商向多從此出口亦宜
派人探訪如能拘集一二艘卽給價以供軍需亦
爲要著爾等當竭盡心思身親分往速辦如能淵
源接濟事平後必從優議敍若稍有遲滯或至貽
誤軍機亦必按以軍法從事又命兵部派警蹕上
<!--第347页-->
駟弁兵五十人乘公回安海船一艘配載火
藥二千斤鳥鉛彈一萬凡米一千方倂與原
坐弁兵駛往邊和軍次仍俟平寇將軍兵船
進到卽聽從差派
參贊阮文仲船至廣義洋分適東南風盛發退
泊廣南大占嶼上疏言所乘藩安號船稍大
而風水愆期勢難驟進請與其子及標屬數
十人陸往南圻軍次仍委在行羽林右一衞
衞尉黃文李管領兵船轉吞諸地方按轄護
送
帝卽諭令由驛迅抵平順等待平寇將軍兵船一同
進發又諭廣南速撥奠海船三艘交黃文李
分配京兵乘坐直進
以班直右衞副衞尉陳文鑾陞署䘙尉該隊阮
公謹陞署副衞尉率將駐防廣南及安奠二
臺全衞弁兵趕程前抵平順從省臣分撥防
<!--第348页-->
守羽林中二衞署衞尉阮文誘帶領護衞警
蹕二十五人羽林弁兵三百人往安奠二臺
換駐
建安公旲以其妾乃逆𠐤之甥請黜爲婢
帝謂之曰彼爲汝妾十有餘年寧知外家事况外甥
律亦不科今旣黜爲婢準其團聚且此事於汝更
爲無涉不必過爲危懼須照常朝侍嗣當屏絶外
交則免累謹於言行則寡過矣朕爲天下主斷不
爲子弟廢法汝其凛遵訓迪無忽
準定嗣凡文武官員在職及畱戍官兵物於刻
得撥船送貫者由地方量派所轄征船或代
役船無者轉咨鄰轄撥給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九十九{{*|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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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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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秋七月興安柴橘柴市芮陽
{{*|均
社
名屬東
安縣}}
堤潰人家畜產多墊溺者省臣以事
馳報
帝諭內閣曰吾民如此災傷覽奏痛心流涕且昨據
奏報堤垻迭出險工卽批令督飭守護今乃有此
意外之虞寔由承辦不力安得諉之風雨撞撼土
質不堅者乎護撫武濬先降四級擄察阮若山降
二級派護之領兵陳文早管府阮文輝知府阮文
顯各先革職卽派出侍衞齎捧紅棍驛往將陳文
早等重責二十準於工所效力贖罪再拯溺救焚
刻不可緩其令武濬阮若山一人畱辦堵築決口
一人作速搬運鹽米錢文親自嚴督府縣員弁水
陸分往照現在墊溺者先賑之仍勘明災傷情形
續奏
<!--第350页-->
命都察院左副都御史潘伯達帶同科道四人
馳往興安會同武濬等履勘災黎凡被災輕
者準分項賑給一次切害者先量給三五日
或十日食再繼給一次如在省錢米不足卽
就近于南定或海陽咨撥又念派員至日猶
遲諭定安總督鄧文添如省務稍簡能親行
固好不然須立委布按一員與御史阮猷阮
直方
{{*|原派挈
辦城工}}
迅往會辦
命吏部右參知何維藩權領都察院印篆
北寧東舍
{{*|社名屬
嘉林縣}}
芳澤
{{*|社名屬
東岸縣}}
河內上葛
{{*|社名
屬慈
廉
縣}}
香廊瑞陽
{{*|均社名屬
彰德縣}}
山西芳渡
{{*|社名屬
福壽縣}}
諸
堤俱潰省臣各飛章入奏
帝卽降諭嚴譴之寧太總督阮廷普北寧布政阮克
諧河寧總督段文長河內布政阮有珪山興
宣總督黎文德山西布政杜輝璟竝所在府
縣各先降革畱令上緊搶護堵塞其被災之
<!--第351页-->
處有凍餒逼切情狀準一面具奏一面撥出
錢米赈給
帝因謂協辦大學士阮科明曰興安之堤旣潰則水
有所分何上流之山西亦潰或者尾閭多有壅塞
河水流注不及而然邪乃諭令定安總督鄧文添
勘看所轄諸海口現今如有刷深增廣幾何
抑或如原或加培淺卽據寔在情形立早以
聞鄧文添尋覆奏遼海口與巴辣鹽戶諸海
口深於往年惟櫟海口獨減焉
{{*|遼海口去年
七月期水潮
深七尺五寸水落深一尺五寸今年水潮深
八尺五寸水落深二尺一寸巴辣海口去年
水潮深五尺水落深一尺五寸今年水潮深
六尺二寸水落深一尺八寸鹽户海口去年
水潮深八尺水落深三尺今年水潮相同水
落深三尺五寸櫟海口去年水潮深五尺八
寸水落深一尺四寸今年水潮深五尺四寸
水落深一尺一寸餘茶里麟爛諸海口竝與
去年
同}}
淸葩有蝗
以禮部司務范光元陞署河靜督學
<!--第352页-->
廣義米貴省臣以聞
帝念夏徵正緊米價必至日昻準其民本年正供租
粟緩至十五十六兩年帶徵又以在省倉儲
稀少發京倉米一萬方派水軍載往民有願
領糶者減其價糶之復令續運廣南倉粟四
五萬斛充貯因
謂內閣曰廣義乃廣南兼轄而民閒偶値艱食署撫
杜克舒不聞先事調停又不及早奏報若諉之旣
有藩臬漠不關心則安用多設此兼統之巡撫爲
哉令傳旨申飭
興安護撫武濬往勘省轄堤潰處被災者人給
米一盌錢六文鹽二抄具疏入奏
帝諭之曰被災之民其在最低者縱有鹽米炊㸑料
無所施其在稍高者只給些小錢米將何以資度
活爾當卽與阮若山竝省屬幹員分往諸水勢所
及之處其切害者量煑粥飯逐日賑給尋常則量
<!--第353页-->
給一次每人錢一二陌米十盌可支三五日食仍
再往繼給以濟然眉俟永勢殺落會同京派等履
勘分別極貧次貧一應賑給事宜卽遵依前諭妥
辦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潦漲倍常省轄眞寧堤
條頗屬緊要經督飭搶護想可維持餘均獲
保固日下河水降殺已得一尺一寸
帝諭之曰今潦水稍減亦須加意防護切勿恃其保
固而弛備也
帝諭兵部曰北圻曩因土匪竊發經有旨催集下班
弁兵畱伍公務俟八月再降旨行今大功雖已吿
蕆而河內興安山西北寧四省近日潦水暴漲堤
條潰決所在弁兵分往搶護及運錢米賑給差派
頗繁寧平一省亦屬衝要地頭須加防備可傳諭
五省諸督撫宜據前此預在捕務各色弁兵均準
回貫休息八月朔悉集省伍至九月仍照例分班
<!--第354页-->
命海安署督阮公著派屬省管奇二各將弁兵
四五百前往興安北寧從諸督撫分派護治
堤條俟至八月河水安瀾卽撤回伍
河寧總督段文長續報和舍
{{*|社名屬
懷安縣}}
同閭
{{*|社名
屬南
昌
縣}}
外溪賴舍
{{*|均社名屬
靑廉縣}}
堤條漫潰
帝諭令趕緊堵塞再責委布政阮有珪親往履勘民
閒有凍餒者準發錢来賑之其所在府縣各
先革畱準於工所效力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言河水滋漲屬轄先豐
福壽丹鳳安山白鶴安樂安朗諸縣堤條墜
裂經已悉力防護其前次芳度堤潰人民阻
饑權發倉粟一千斛輾米賑之
帝諭之曰爾轄堤條多屬險工覽奏愈增宵旰當如
何設法搶護以謹不虞至如賑給事宜須仰體朕
心使災黎咸霑寔惠
畿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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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召京尹陳秀穎問曰田禾何如對曰稍得滋潤
帝曰八月閒若無水潦可望有秋所可慮者夏旱旣
久必有秋潦耳
以禮部署右侍郎阮公秀調署兵部右侍郞
平富總督武春謹奏言省兵分派捕務僅存六
十餘人頗形單弱
帝卽令撤富安駐防弁兵一百回省守護又諭廣南
揀雄象八匹配以善騎弁兵廣義撥省兵二
百均前往駐防
帝諭兵部曰節次京派杜占璞阮文和枚公言范有
心阮有正阮文年陳公條等兵船前往南圻捕務
曩經有旨杜占璞阮文和枚公言陳公條等船幇
如抵平順聽從討逆右將軍調度范有心阮有正
等船幇卽往隆祥諸海口隨機攻勦昨聞各道兵
船陸續有已抵平順者且近日風雨順便未知已
未一律會齊可傳諭平順黃國調段謙光宜一員
<!--第356页-->
就處探看此船幇如已齊集或經過延觜已得過
半者卽令於順芳邊隆等站海口或海岸停泊速
報討逆右將軍調度如應由福勝汛口直抵邊隆
會齊大兵進勦水陸相資固好若勢有未便卽須
連結成幇俟討逆左將軍兵船進到一同駛往隆
祥諸海口聽從差派征勦俾得萬全毋須別行輕
進亦不得心懷畏縮見可而不進者切宜相機而
行務中窾會則我軍勢合而賊黨力分自可一鼓
成擒大功用集矣
平寇將軍陳文能參贊黎登瀛贊襄陳震等兵
船抵平定施耐海口以參贊阮文仲兵船未
至奏請前進慶和虬勳汛口以待
帝諭曰阮文仲所坐號船重大駛運較遲數日前猶
在大占嶼經準由驛先往平順弁兵亦換撥他船
續往矣今風水順便卿等當卽直進平順與之相
會不必於虬勳停待也
<!--第357页-->
邊和署撫武炯領兵阮文是錦衣副衞尉段愈
藩安領兵黎策派員黎德漸范惟貞及各道
弁兵自邊和省退抵邊隆與大兵會
帝命傳諭討逆右將軍潘文璻參贊張明講曰此辰
各道官兵之在邊和者千餘而賊船止十九艘不
過五七百人上下則官兵之數已倍於賊况纔經
發礮擊中賊船二艘殺斃賊夥多人則我兵已有
勝勢何至反爲敗䘐諒其中必有畏怯先走驚動
軍心轉成失事卿等當卽查明當次誰是退縮先
走者一二人不拘將弁兵勇準卽于軍前正法以
徇再茲各省所調官兵戰象均隸從將軍參贊調
度須酌量分設俾各有統攝則呼應始靈嗣有差
派當先傳示凡臨陣遇敵各須有進無退若敢仍
前退縮準立卽正法毋須覆奏俾軍中咸知紀律
嚴明舉皆銳氣百倍鼓勇向前必可指日成功矣
派員檢討阮雙淸自南圻還奏言探得永隆安
<!--第358页-->
江河僊等省於月前均已失守又聞芹蒢守
禦阮文順爲匪脅從曾向福勝守投首卻被
原邊和按察黎文禮拘繫比賊徒猝至又委
之去
帝謂內閣曰阮文順原有職官前者從匪蓋迫於虐
焰諒非果出本心黎文禮輒億其詐遽爾拘執如
彼果詐降豈有挺身自來之理縱心事尙未明白
曷若姑聽其來往俾得詢悉賊中情狀兼令向引
船艘出入豈不是一好機會乃因其來而拘之又
委以與賊豈非絕投首之心而堅其從賊之志乎
此事雖已往亦須問明原委今新調邊和按察黃
文亶現駐邊隆可諭令暗詢黎文禮此舉有無邀
功誣陷的情卽據寔具奏候旨其阮文順如有下
落招之復來否則徐徐訪明因便續奏黃文亶尋
奏言訪得阮文順與其子及家屬十餘人因
福勝守禦范文瑞引到黎文禮軍次乞效力
<!--第359页-->
贖罪隸從差派迨賊攻邊隆順與賊交戰爲
其所害
帝曰阮文順前者爲賊所脅嗣能親率子弟投軍效
力又與賊戰陣亡則其心跡已明準卽賞銀二十
兩給諸其家
邊和署撫武炯派員范惟貞黎德漸等奏言遵
旨查訪藩安唱亂之始黎文𠐤爲首阮文勃
次之蔡公朝黎得力阮文魫楊文雅等皆其
黨與其後甘心從賊受職者如阮諴
{{*|故阮文
誠之子
僞稱從帥府
兼五匡衞}}
鄚侯熺
{{*|鄚侯楡之子僞稱水軍
兼顧五營前干盗載米
粒之案繫
藩安獄}}
武功爵
{{*|僞稱
水軍}}
等凡七十餘人其抗
節不屈爲賊所戕者惟藩武奇副管奇裴文
順提牢阮如春二人而已又藩安自經分轄
之後總督阮文桂每月公坐二次或十日一
次省務均由白春元專輒事事苛察領兵至
率隊少不如意動加辱罵在城奇兵所採材
<!--第360页-->
板一倂收畱
{{*|前者發出逆𠐤等材板之案凡
在城奇兵所採材板飭令一併
收
畱}}
城內軍民房舍悉令撤去人皆怨之至如
貪汙劣蹟其事亦多再僞𠐤僞勃所干材板
船艘之案有旨嚴查而阮章達不曾鎖禁夜
常縱之回家而城內軍寨更守寨或十人或
五六人軍政懈弛故彼等得以乘虛起變其
疏由馬上飛遞
帝諭之曰前諭有馬上入奏之文原以事由初發耒
悉賊情今則事已明白而此外又無探出別情何
必拘泥且近來南圻捕務郵馬煩勞乃不知酌量
重輕動由驛遞殊無愛惜人力馬力其傳旨申飭
順慶署撫黄國調刑部左侍郞段謙光奏言京
派管衞阮文和枚公言阮有正杜占璞范有
心等船幇節次經過省轄已乘順前進邊和
軍次惟神機後衞管衞阮文年陳公條兵船
方抵潘里汛業飭將弁兵起陸進行其礮彈
<!--第361页-->
火藥亦續運隨軍船艘仍畱汛分
帝諭兵部曰據此則討逆右將軍大隊弁兵水陸會
齊諒已多數而左將軍兵船直駛隆祥一路未爲
厚集可傳諭參贊黄登愼與黃國調段謙光照初
派之壯威奮威神威三衞如猶在省卽摘出一衞
乘坐現畱船艘如已經過界轄則俟後派之嚴威
雄威二衞抵省摘取一衞乘坐此船接見左將軍
船幇駛到隸隨差派
帝又以水陸大隊官兵現已雲集賊早晚勢必潰敗
或由海道或由山徑尋路逃生乃傳諭廣平
至廣安等省預飭沿海汛守各於洋面及島
嶼空曠之處量派兵船巡哨平順至乂安等
省凡所轄有上道可通北圻者亦飭所在土
目土民按轄堵截
興化署撫吳輝濬奏言省轄五縣十六州其地
最廣况外鄰淸界內而匪徒尙有潛伏未盡
<!--第362页-->
就擒請由山西加派二奇弁兵分往防駐又
請遴選土目設爲靑川文盤二縣州土知縣
吏目
帝諭之曰爾轄地勢廣邈固不可疎防然必須處置
有方則呼應方期得力豈可限定二奇之數乎但
省兵稀少而總督黎文德有兼轄之責準其熟籌
量派不可多亦不可少務足以嚴有備而靜邊疆
斯可矣至如遴選土目向來因循積習或私其親
昵或利其苞苴所擇多不得人馴致釀成禍首丁
功璡黄金盛之鑒不遠也爾吳輝濬要須洗除舊
套一秉至公愼擇可堪委使者奏請補授黎文德
尋請派右軍一奇弁兵往興化駐防年一更
換儻有事應增派者隨宜調遣從之
興安護撫武濬參奏原巡撫已革阮德潤董理
城工支過官錢十二萬而無報銷所買物項
又多不如式潤前經派從寧平捕務蒙起復
<!--第363页-->
員外郞有旨宣召來京簡用適濬奏入乃截
畱查辦刑部尋以潤原干容縱家役嚇人取
財案上罪應間徒請俟後案從重歸結
帝令卽革職嚴禁定擬具奏及案成計官帑浮支贓
至數萬與監修領兵陳文早俱問斬候潤已
先死亦令明正罪名以爲侵帑誤工者戒
準定嗣凡京外弁兵就班後有病仍畱伍者聽
依例支給月餉著爲令
後保一衞弁兵自北圻軍次還
帝念其出征日久放回平定寧家以九月朔照例分
班赴伍
寧平匪徒復竊發于奉化安市
{{*|社
名}}
燒民廬舍掠
其財物事聞命護撫黎元熙親提兵象往勦
之
授海陽副領兵仝伯諠爲衞尉秩正三品充海
陽領兵
<!--第364页-->
以原淸葩布政鄭棠調補禮部右侍郞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續報屬轄香早早下
{{*|均社
名屬
福壽
縣}}
蒲梢定香
{{*|均社名屬
白鶴縣}}
堤潰且言日下天
色連晴水已降殺三尺五寸
帝諭曰爾須及此水落設法疏通庶免壅淤之害仍
將諸決口竝一切險工上緊杜塞以防後潦所在
府縣準各革畱效力
海陽寧平因鄰傍堤潰潦水橫奔田疇多浸潝
者省臣各以入奏
帝諭內閣曰節次據報北圻河水日就殺落祗因下
流壅塞者多所以田閒淤水不能早涸可傳諭南
定興安海陽諸督撫各須親往履勘何處堤外水
低而堤內水高者準卽于下流堤段量開五七處
俾田閒淤水從江外流注俟內外水勢均平仍復
塡塞又寧平護撫黎元熙現往捕務其令按察阮
伯坦督同府縣履勘下流何處可以分疏水勢者
<!--第365页-->
不拘公私堤路準卽隨勢開通務使淤水早乾此
爲要著
復開河內鑄錢局
帝諭內閣曰鑄造制錢所以通財貨利民用近因民
閒多有盜鑄故罷之今北圻偶遭水患目下旣需
賑給嗣勘明災傷寔狀又必須蠲緩糶貸以濟民
艱則其財用勢不得如前贏裕其傳諭總督段文
長會同藩臬二司商擬卽于原寶泉局酌量開爐
起鑄妥議以聞段文長乃奏請營建瑒庫鑄爐雇
民應役勅令照工程重者人各月給米一方
錢三緡次者米一方錢二緡輕者米一方錢
一緡
帝謂侍臣阮科明曰比來災異頻仍朕日夜焦勞深
以生靈爲念靜思致此寔在朕躬阮科明對曰天
災流行氣化使之然耳
帝曰水旱之災何代無之昔唐堯之世亦有水患然
<!--第366页-->
聖德如堯終亦何損朕德非堯比每反躬自省豈
可專諉之氣化乎
甲申
帝御文明殿謂侍臣曰北圻潦水爲災民生昏墊朕
爲民父母何忍甘於宴樂乎其以今日爲始尙膳
所進御膳減其半一切歌樂竝罷宮中珠玉珍玩
之物亦卽省卻上苑禽獸悉放之又勅內宮凡有
名位者照品服用不得過奢婢女不得僭用
錦繡飮食須有節度不得屑越
謂之曰朕首重民天遞年躬耕爲天下勸汝等所共
知也寧可妄費乎凡此訓戒各條所當愼守傳曰
家齊而後國治國治而後天下平其可忽哉
放清平署一二三三隊隨便生理免其應直俟
冬
饗期仍各齊集以供饗禮
帝諭內閣曰北圻偶遭水患節經降諭賑給以濟民
<!--第367页-->
生重念吾民有此災傷恫癉在抱惟日夜籌思深
圖善後之策近據地方奏報河水勇退所當及早
加心民事使之盡力於農則冬候可以接濟壁之
元氣受傷之人亟宜多方調治庶能早有起色若
沈疴骨立雖投以良藥不亦晚乎可傳諭山西北
寧河內興安海陽諸督撫布按等方今河潦降殺
但地勢有高低淤水亦有深淺其居傍高處者卽
宜飭令播植百穀及芉荳薯麥可以濟饑者毋畱
一毫曠土又須多播禾秧俾低下之區水落後借
以補植物力如有不敷官爲給之粟貸之錢務使
可充栽植之費至如民閒亦須有無互易貧富相
資或助以資財或以自家田園許人借植夫十室
之邑必有忠信况總里中豈無富而好義之人目
擊鄰佑窮氓豈容恝視其地方官宜遍行勸諭不
拘官兵民庶有能願出家貲濟助貧乏者當分別
多寡之數具奏候旨奬賞官則加以職銜級紀民
<!--第368页-->
則授以民職冠服或給與扁額以旌表之其不願
者亦勿彊爾督撫布按竝府縣等均是牧民守土
之臣當仰體朕意而力行之如能勸課有方俾轄
民彼此相濟播植咸勤冬來不至匱乏是能爲朕
牧養小民允宜襃表其前干堤案經得降罰雖決
口未能塡平亦準開復不干此案者卽超等拔擢
以旌賢能若奉爲具支坐視吾民陷于凍餒則是
深負朕一片愛民之苦衷將來原情定罪不獨以
溺職論且更以棄民論恐不能當此重咎也更有
居心不肖從中滋事擾累平民一經發覺非惟國
憲難寬而似此喪盡天良不與人齒將何以自立
于天地之間乎其將此通諭五省大小官吏民庶
知之
參贊阮春贊襄張福頲兵船十四艘抵平順潘
里汛分奏言藩安捕務正緊若依原派由隆
祥海口進勦不無扞格需延業已直進福安
<!--第369页-->
地方俟討逆左將軍宋福樑兵船駛至會商
續奏儻未接到請會同右將軍參贊籌辦攻
勦機宜
帝謂兵部曰昨聞宋福樑兵船已過虬勳汛分諒日
下亦抵平順船幇相會頗屬多數必須酌量機宜
務期中窾且前者范有心杜占璞等船幇現已前
進邊隆兹宋福樑等所乘多是大船而此處水路
屈曲淺狹兵家所忌可傳諭宋福樑阮春張福頲
催集范有心等船幇會齊結成大隊由大江而進
按據諸海口可以通達邊隆站者則賊船斷不敢
前向邊隆邀截矣且師船由大江進固是正辦或
已從邊隆水路駛進者須愼防賊由上游放火務
保萬全然軍中遞日移步換形勢難遙度要在將
軍參贊其善圖之再水師今已厚集其潘文璻張
明講步兵宜于邊隆設一屯札分兵四五百或七
八百要可守護糧餉以通運道卽率大隊兵象直
<!--第370页-->
抵邊和設一屯堡用嚴守備仍從上游直抵藩安
則賊勢必會就平仝抗拒其此處上流淺狹可渡
宜卽渡過進勦一面咨會宋福樑催督水師齊進
夾攻或賊徒專抗步兵則水師齊進擣虛攻瑕更
易爲力或專抗水師則步兵乘勢直抵藩安若入
無人之境儻賊分兵抗拒則我兵兩路刻期一同
兜勦賊必勢分力弱顧此失彼自可指日成擒矣
又如平寇將軍陳文能船幇諭到日儻已一齊相
會卽結成大幇均由大江直進更爲甚善又
諭內閣曰原嘉定城乃龍興之地闔境人民素稱忠
義昨者逆𠐤作亂凡有血氣舉皆志切同仇今水
陸大隊官兵雲集邊隆直抵藩安逆首懸旗只在
早晚其傳諭所在官兵民庶宜相糾率何義如能
乘間勦殺賊黨襲取城池以立奇功必邀厚賞復
命內閣檢討阮雙淸齎諭旨前往隆祥等處
地方通達聲息俾所在民人皆知之
<!--第371页-->
討逆右將軍潘文璻參贊張明講駐邊隆站奏
言探得逆𠐤自聞大兵進至其前次攻掠定
祥永隆諸黨夥止畱一二餘悉撤回藩安倂
力屯守竝占據邊和水陸諸關要地頭而福
安縣轄可通平順水陸餉道尤爲賊徒窺伺
之地如今將現在兵象船艘直進邊和諒必
一鼓可復第此省莅儲貯旣空且與邊隆相
隔至二日程水路又屬多岐賊勢必乘閒來
襲邊隆則平順餉道或有礙處恐不免更多
費力擬應姑俟糧餉接濟恰値諸道水師駛
到水陸竝進直向藩安省城方爲萬全之計
帝諭曰所奏亦是其糧餉經已有旨平順省員催督
運往諒已接濟今諸道水師齊抵軍次正可水陸
竝進一鼓成功
逆𠐤復委其黨僞前軍阮文魫糾僞兵船四十
艘據守福安諸江分有向我軍次江津擊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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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喊有登岸施放大礮一日夜至三四次將
軍潘文璻參贊張明講分派弁兵防截要路
賊乃分三道而來我兵與之鏖戰自午至酉
賊多死傷遂從林藪奔竄俘斬二十餘犯收
獲礮械甚多捷聞
帝諭曰蠢爾小醜寧有甚麽氣力不過以我師千里
遠來又未齊集欲悉其殊死之卒伏莽扼險倖其
一勝耳惟我將弁兵士心懷敵愾奮勇向前前旣
一番勦殺賊黨收復福安今又大獲勝仗而我兵
一無傷損將軍參贊調度得宜誠堪嘉奬其各賞
軍功加一級在行管衞至率隊誰有功狀者各賞
軍功紀錄一次三道弁兵各賞錢五百緡且今賊
夥兩次敗衂諒已喪魄而我軍勇氣百倍日下水
師又已齊集卿等要宜乘此累勝之威隨機進勦
一面咨會討逆左將軍水陸竝進左右夾攻則指
日可以收復藩安而首逆黎文𠐤及黨夥立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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擒矣又以軍行支費頗廣專責之平順運給恐有
不敷諭平定雇撥船艘運米一萬方于平順
界近邊和諸海口富安亦運米一萬方均由
平順省臣酌量或直駛軍次或起陸運往用
濟要需
命兵部派出水師各號大船五艘領載京倉米
二萬方錢一萬緡鹽二百方直進邊和軍次
交三路將軍參贊取給其兵船仍畱戎務又
摘六部太常光祿翰林漕政諸衙自員外郞
至未入流書吏竝國子監監生等三十人以
員外主事各一統之配坐船艘抵軍日準從
將軍參贊辦理軍中支放錢糧事務
帝諭內閣曰節次簡命將軍參贊諸大臣前進討賊
諒已會齊可傳諭平寇將軍陳文能討逆左將軍
宋福樑等合兩路大隊竝各幇舟師出力一番水
戰大加痛勦以張勝勢討逆右將軍潘文璻等速
<!--第374页-->
領步兵戰象由邊和直抵藩安其平寇將軍陳文
能卽將水師合力攻勦務早擒斬逆賊克復省城
討逆左將軍宋福樑則速將原管船幇竝范有心
所帶班直左一衞船幇別由港道駛進收復定祥
永隆安江河僊四省一面招安黎庶案堵如故一
面宣示眞臘君民俾各安心此一路官兵厥功亦
與收復藩安相等朕日眄捷報將加厚賞以答勳
勞卿等均是國之大臣屢經行陣軍務機宜素所
熟悉想不待朕指示亦已動中窾會惟切在和衷
體國萬勿心存芥帶彼此岐視當頃刻無忘朕面
諭之言相須而成此爲最切最要不可違異又
諭潘文璻張明講曰大輪車過山神功各項礮步戰
最爲長技朕欲將軍每戰克捷致節次嚴催運往
多數如大兵進勦其過山神功二項礮必須運隨
軍次各三四十輛藥彈各一二百發惟大輪車礮
體質較重或畱或運隨宜酌量其所運各項礮宜
<!--第375页-->
摘出在行象匹䭾載或委從征不甚得力如富安
兵及民夫亦可臨陣閒排列向賊令善放者對照
星準則發無不中中則立摧賊必敗亡而官兵可
獲全勝矣至如軍中一切軍需糧餉亦須摘撥象
匹竝此等兵丁出力擡遞俾精銳者得以輕捷遄
行自可收其全力一戰成功矣
平順米貴又因南圻有事轉運繁勞特準加恩
蠲本年身稅十之三租粟緩至十五十六兩
年徵之
總督軍務謝光巨自寧平還入覲
帝勞之曰卿衝冒嵐瘴幸得康彊朕深以爲喜猶慮
水土不服或成病根夫人臣欲愛其君當先愛其
身卿而下各宜善自攝養以爲國家之用至如藥
品已有公帑朕何吝焉
京派北圻捕務弁兵旣抵京伍
帝令太醫院派出醫司分往軍舍有病者療之又命
<!--第376页-->
兵部署右侍郞阮公秀户部署左侍郞充辦
閣務申文權宣旨慰間有寧平道病兵言兵
還日候領程糧護撫黎元熙以旣有恩賞路
費錢不之給致行閒有乏於用者秀等以奏
帝曰恩賞錢交此乃朕體悉戎行優加特格何曾有
明文以此錢折程糧乎况兵行必有口糧向已成
例乃如此率辦殊非朕所以愛養兵丁也乃降熙
一級
帝又念病兵尙畱諸省者鄕貫懸遠養贍無人令傳
旨淸葩阮可憑阮登楷寧平黎元熙山西黎
文德等各身親照管凡一切湯藥茶飯魚鹽
官爲之給務要豐備量撥省兵護養之
帝諭內閣曰前者征勦北圻土匪大功吿蕆振旅凱
還其從征將弁兵勇經降諭宴勞奬賞重念諸率
隊等尙屬卑弁將來按冊論功亦止量加級紀曷
若先賞銀錢俾支用得以充裕其令照京外率隊
<!--第377页-->
不拘官職高下已未寔授人各賞錢十緡在京派
往者加銀二兩屬各省神策諸衞加銀一兩
御屏山雷震山上火發俄而雨降火尋滅
帝謂侍臣曰御屛乃山名耳猶御河之謂非如御馬
御象所常御用者且雷霆震擊或除妖魃理亦有
之御屛之雷安知非天心之仁愛者乎
命國子監臣遴選監生文學優長者十人交吏
禮二部會覈分項彙奏優者授翰林典簿平
者授翰林待詔次者準從監肄業閒有劣項
二人削去監生名籍監臣坐罰
帝臨朝問兵部參知阮忠懋曰爾爲縣令十餘年不
調意者不能善事上官致無人提拔邪懋對曰臣
所莅事簡無異狀所以遲耳
乂安鎭寧地方寧帖省臣以奏令撤駐防兵還
置淸葩鎭蠻堡
帝以清葩鋪葛關要地頭又近
<!--第378页-->
原廟當整理屯堡以嚴有備命巡撫阮可憑布政阮
登楷相擇形勝之地乃於東平庄
{{*|屬宋
山縣}}
鳩工
興築賜名鎭蠻堡派省兵二百駐守之
太原署布政阮敦素奏言前者宣光有警經派
屬省太原太雄兩奇率隊陳廷譽楊廷乙等
率奇兵一百按截白通州界首且省轄與宣
光接壤處均是林莽夐邈山溪險阻惡黨易
爲巢窟不可不預爲之備請親率兵象前往
督飭原派弁兵及所在州堡總里隨地分防
因便勘看憑城金礦
{{*|是年此礦例應
勘寔增定稅額}}
帝從其請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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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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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秋七月宣光署布政范溥親領
神策右軍弁兵六百餘由渭川進攻保樂初
逆雲旣謀叛自稱節制上將軍招集徒黨僞
設名目以書誘寧邊守堡土司黃金順約以
同事順不從令馳報省溥乃與署按察劉秉
忠以事入奏自請往勦又言自省城至保樂
相去十四五日山溪修阻行路艱勞請照弁
兵例無餉錢與土兵遠貫者月給錢米各一
帝令先賞在行官兵一月俸餉錢土兵遠近均準給
與口糧又
諭之曰近聞淸人多有駝載米粒入境信如斯言可
多運銀兩從軍隨處買以充給更好但此事難以
遽信要在爾等善爲籌畫或運或買務得淵源接
濟無乏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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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安總督鄧文添奏報省轄美祿堤條墜裂與
上流之河內平陸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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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堤潰水勢奔衝現
方護治
帝諭曰目今搶護堤條與賑給事宜均屬要著爾當
出力辦理務臻妥善方不負專閫重責
帝諭內閣曰北圻諸省堤條多有漫潰更有轄內無
堤如海陽南定寧平等省卻因鄰傍波及亦受其
害朕北望縈懷日增宵旰可傳旨諸督撫等卽照
日下水誌降殺如何田閒禾秧已未補植賑給已
未周遍竝民閒能免凍餒與否各據寔三日一奏
至八月秋分卽止
命中外條陳治河方策
諭曰朕自卽位以來勤求政理孜孜圖治罔敢怠荒
此中外所共聞見者也其於河防一事再四籌惟
講求善策復嚴飭所在官吏加意修防爭奈地方
官盡心所事者少泄泄沓沓者多一味因循毫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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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展本年河災疊報田禾人畜不免損傷覽奏曷
勝痛心揮涕念以藐躬忝居萬姓之上不能修德
以召天和寔予一人之過而守土諸臣曾無先事
預防亦難辭咎且近來河患總緣尾閭如南定之
遼櫟諸海口日見培淺屢勅設法疏深仍無成效
又諸小江及溝渠水竇多因小民見和忘義栽植
菜蔬日加堙塞致潦水一朝驟降卽大江不能流
暢隨已漫溢堤條便成潰決豈可槩歸之河水爲
災者乎朕方責躬思過恐懼修省冀可挽回天意
早迓禎祥至於被災之區則從優給賑極力調劑
必使無一夫失所以期元氣早回惟前失旣已往
矣今須早圖善後之策務使一勞久佚永慶安瀾
此乃朕一片爲民之苦衷最先著急者也茲特明
切曉諭中外臣工等儻有治河方策可使河流順
軌堤防鞏固永保不爲民害者準各抒所見具摺
條陳朕將擇其可采者采之以冀成效至如所在
<!--第382页-->
地方官則須加心籌料尾閭之培淺者設法以疏
深之小江水竇之堙塞者隨勢以開導之以至中
江小江可分大江水勢如月德江之類者或因其
故道量加疏濬或別開支派以殺上游急溜這是
朕思慮所及爰傳諭知道俾各覆驗情形仍籌擬
施工建議具奏此外如別有良策準各據寔敷陳
朕亦量加采納底行期使堤鞏波恬人民案堵庶
以補向前之失而貽千萬載之安此番經朕諄切
丁寧虛懷訪問中外臣工各具爲國忠藎之忱須
仰體此意直言無隱卽是爾等盡忠酬答朕寔有
厚望焉
平定米價驟貴緩本年正供租粟至十五十六
兩年帶徵
帝諭内閣曰前經準依部議凡人家碑誌題刻及文
武贈銜有書公侯伯子男爵等字樣竝宜刪削姑
念事屬經久曾已記之縑緗勒之棗石若槩令改
<!--第383页-->
削不免紛繁其加恩凡從前業以祖父爵號書諸
神主碑誌及祠寺館宇各所題刻碑誌以至文武
贈銜均準仍舊惟於祭吿祝文及一切書札竝不
得循襲稱呼用正各分可將此通諭知之
準定占城國王廟祀典歲以春秋二祭
{{*|禮品用
牛豕粢
盛各
一}}
在京三品文員在省布政使欽命行禮
廟夫均以所在民十人充守護除免兵徭
廕授望閣功臣太保阮文仁之孫阮文眞爲騎
都尉
討逆右將軍潘文璻在邊隆軍次攖病疏請派
員代領軍務便就近回平順調養
帝諭內閣曰軍中機務正緊豈可稽畱須有大員調
度方期妥濟其傅諭平寇將軍陳文能日下已抵
平順或邊和軍次更好儻尙在海程諭到日立卽
起陸由驛如遇參贊阮文仲亦令由驛迅往軍次
酌量情形如陳文能自領步兵前進最爲得力準
<!--第384页-->
其代潘文璻充討逆右將軍領印篆旗牌統管步
道官兵卽以阮文仲代陳文能領平寇將軍印篆
旗牌管水道官兵協同討逆左將軍宋福樑進勦
阮文仲亦準陳文能調度儻陳文能以丞道爲最
要須自管領者準仍充平寇將軍管領水道卽以
阮文仲代討道右將軍潘文璻領印篆旗牌統領
步兵會剿此乃軍務機宜勢難遙度陳文能乃勳
舊大臣行陣素所熟悉要詳加審量妥善而行如
何自己可以兼制水步者卽會同參贊等員早乘
機會刻日合剿務期捷音早報茂建奇勳以膺上
賞又諭潘文璻接見陳文能或阮文仲抵軍卽交
印篆旗牌仍準由驛回平順安心調養
侍衞黎金助自南圻還奏言僞中軍蔡公朝曾
使其黨黃文光齎遞疏文于軍次請爲內應
殺賊獻城贖罪將軍參贊以其心跡未顯畱
之軍中
<!--第385页-->
帝謂內閣曰他此來不論其中眞假但此亦一好機
會正有可乘可密諭陳文能阮文仲等一面卽將
原遞疏文入奏一面慰諭黃文光賞百金五兩或
十兩仍作檄文令帶回交蔡公朝略云蔡公朝原
朝廷職官前爲虐焰所迫暫從逆匪今能及早回
頭自請殺賊獻城以贖前罪朝廷已鑒其心若果
能擒斬逆犯黎文𠐤及夥中名目竝獻藩安城者
不惟寬免前罪必有厚賞俾他感激自效及早圖
功金助又奏言逆優竊據藩安城中有象匹不食
而死者
帝曰無知之物尙能如此况臣之於君久蒙恩遇可
不思所以報效乎乃六省淪陷曾無一人以城死
者甚至有甘心從賊爲所豢養鄙哉若人其不及
此象遠矣
討逆左將軍宋福樑船幇過平順延觜因南風
盛發轉向潘郎澳停泊平寇將軍陳文能前
<!--第386页-->
道兵船亦于此寄碇參贊阮春贊襄張福題
船幇經到小觜亦因風阻復回潘里汛分省
臣以奏
帝令詣靈祠祈禱已而艮風盛發諸道兵船取次駛
進乃備禮賽謝又聞省派轉漕軍需甚敏降
諭嘉奬之段謙光黄國調潘敷所得降級竝
與開復再諭令增給雇價毋靳費
遣侍衞齎交三路將軍參贊錦荷包各三十副
衣各二十領袴如之凡將弁軍士有能奮勇
向前最得力者準先以此賞給
帝諭兵部曰各省弁兵從南圻捕務閒有慶和弁兵
於賊徒來攻邊隆先自退散頗屬畏縮富安弁兵
於邊和與賊交戰不能鼓勇向前赤屬輭弱皆由
二省領兵官竝省員平日操練無素訓飭不嚴所
致其慶和領兵張文致降四級署布政阮文典按
察胡有審各降二級富安領兵阮有禕降三級署
<!--第387页-->
撫阮公僚按察馮輝講各降一級
參贊黃登愼進抵邊隆軍次與潘文璻張明講
會商戎務璻病勢差減乃疏請仍畱軍中力
疾辦事又言邇來探聞賊船多聚于芹蒢錦
派及邊禮江站復向福勝隆興諸汛守擄掠
其邊和省莅及仝門等處各委黨占據設伏
又於藩安大江左右修築交口堡
{{*|舊名草
溝角魚}}
堡
上列大礮橫江繫以鐵鎖再多備柴筏火具
謂之草龍圖爲旅拒之計永隆定祥二省倉
庫錢米方催促民夫陸續運回藩安且賊徒
雖經兩次敗䘐然正次要犯仍未就擒勢猶
猖獗而藩安省轄水路多岐其阮文和枚公
言等駛至船幇均是小項若獨以步兵先往
則賊徒猶有水步相依請姑俟各道水師齊
到一同會剿
帝諭曰命將專征國家重事膺斯責者所當倍加敬
<!--第388页-->
愼動合機宜以稱所委昨據潘文璻奏稱病重請
派員代辦今又奏病稍痊可請仍畱辦事前後頗
屬不一如前者病勢未至十分沈重不應遽請代
將若已經奏請何乃率爾請畱又大兵兩次破賊
軍聲大振人人皆思殺賊立功乃久頓兵鋒與賊
以暇致賊得以多方備禦已爲失算又不能分出
奇兵從陸路破賊步隊派撥船艘由水路攻取賊
船故賊得徜徉江上來去自由又官兵後次旣獲
大勝何不窮追致賊乘夜潛遁不然則賊旣驚潰
我兵穿林搜拏賊無走路擒斬必多而賊之船艘
礮械掃數收獲矣又大兵屯駐邊隆乃不豎立壁
壘以資守禦何也又據近日情形則賊已眾叛親
離人懷内應乃奏謂勢猶猖獗豈不阻官兵勇往
之心此皆不合其傳旨嚴飭今潘文璻當自量力
如病尙稍重準遵前旨回平順調養儻己稍可則
大病之後亦難獨辦卽照此次如陳文能自領水
<!--第389页-->
師阮文仲代領步兵準潘文璻協同阮文仲商辦
步兵事務如陳文能代領步兵阮文仲代領水師
亦準潘文璻協同阮文仲商辦水師事務俾在軍
中可資調養其旗牌印篆仍交陳文能或阮文仲
掌領再今各道官兵諒已厚集宜卽遵前旨於邊
隆設一屯堡分置大礮或過山礮三十輛量撥管
衞管奇各一弁兵六七百人戰象八匹守護糧道
仍催督各道官兵直進合同征剿又
諭陳文能宋福樑黎登瀛阮春等曰聞賊結筏連鎖
欲用火器以拒水師而朕素知此轄諸江旣大且
深潮汐又急彼縱欲火攻亦難以蔽江而下如賊
以數十筏連纜爲一則江流湍急勢必糾結而不
前或流而泊岸若零星散放或有或無亦終無用
然行兵之要當預防之雖不必過爲深慮亦不可
臨事輕忽卿等統領水師於進入海口宜擇地停
泊先出號令俾軍中知悉如進戰之際遇賊放火
<!--第390页-->
流下則我軍進止機宜預須熟悉免致臨事張皇
如賊零星散放無繩索拘連則可從隙處而進或
有連鎖則應由兩傍或用大斧利刀以絕其繩索
或用鐵义長竿以撥其火筏或從徑道以撓其後
亦無不克矣此指賊乘順流風水來攻我兵弗得
已而應之則玩味以上大意而善用之若自我而
言則須候海水初潮或天兵從後而至或潮至而
無風或大風而未潮當詳驗風大勝潮可遡流而
上者則用風或潮急勝風可乘潮而上者則用潮
或因秋霖大濕賊難舉火者則乘此勝勢速前攻
之亦必得勝矣此事因朕思慮所及爰諭卿等知
之此外勝算尙多要廣爲商訪臨事而懼好謀而
成仍不失天辰地利人和三者俱備可保必勝矣
帝又謂侍臣曰官軍進勦累次取勝乘此機會一鼓
可以成功以潘文璻老成豈慮不及此而許久頓
兵失策甚矣其意不過欲待水軍旣勝之後便以
<!--第391页-->
步兵乘之因人成事易於爲力耳
帝諭內閣曰曩者邊和失事將士多有臨陣捐生情
深可憫可傳諭將軍參贊等如收復省莅之日卽
飭地方官照此陣亡率隊以上各收斂其骸骨移
于平順權殯之仍繕摺具奏候旨俟事平查明鄕
貫錄其後嗣復於曠地設壇一所當中設黎文義
潘文雙鄧文絹等牌位下列陣亡弁兵備辦牲牢
禮品將所獲賊犯于壇前剖取心肝致祭以洩忠
憤再擇地建廟年一致祭俾得永承恩典
帝以廣南爲近畿大省派羽林率隊四弁兵二百往
從署撫杜克舒守護省城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屬轄天本懿安豐盈三
縣地勢卑濕潦水漲溢民閒稍形艱食業已
權支錢米分賑
帝諭令詳察情形如尙有迫切者增撥倉米賑之因
謂侍臣曰去臘朕觀明命十四年日曆見立春雨
<!--第392页-->
水二節皆已過了不在是年正月以爲必有災傷
今果然矣
命廣治以北諸地方府縣以勸相農桑爲課績
考勤怠定黜陟
帝諭內閣曰本年北圻堤潰水勢所及被害者多卽
邊遠之宣光諒山米價亦因之騰踊因思救荒善
政無如廣栽食物俾得裕如則米粒不至日昂民
情不至拮据此爲要著其北寧山西河內興安海
陽五省經己降諭訓飭矣可傳旨廣治廣平河靜
乂安淸葩南定以及興化宣光太原諒山高平廣
安等省諸督撫布按各須盡心民事凡田土有業
主佃戶管業者要多方勸課使皆盡力農桑餘官
田土竝一切荒閒之地官爲招雇貧乏飭令多植
百榖及芋荳薯麥物力不足者則貸以錢米迨成
熟後如數還官剩者均聽自食其力俾次年仍可
繼工樹藝以饒生理其府縣員卽以此爲課績誰
<!--第393页-->
能勸率有方所栽之食物饒裕致米賤而民食足
者由上司驗寔具奏準爲上考不次拔擢其次則
勤力勸相栽植可以濟饑雖米價不減亦不至增
貴者準爲中考量與級紀其奉行不力茫無成效
或有別項情弊亦準參奏革罷仍照輕重治罪再
如興化宣光諒山高平太原等省凡所轄漢民加
心勸督之至如土民不必苛求或致驚擾
帝又以京師首善之地須勤勸課以重民天令傳旨
京城內外附郭空曠之土準軍人等多植百
穀食物資本有乏官爲借給其城外官房軍
舍及荒閒田土準京尹雇民播植待收成各
照所給之本所雇之價還官餘聽食用或自
有物力不願領者亦聽
帝諭兵部曰河靜以北諸省募兵貫廣平以南者前
經準依部議停給衣袴姑念彼等家賁懸遠資斧
安得裕如其加恩照從京兵往戍之例歲給衣袴
<!--第394页-->
一次以本年爲始又象奇兵丁雖貫自河靜以北
然騎牧艱勞非他兵比準亦一例給與
改定乂安河靜神策弁兵班例
{{*|乂安向分二班
改爲三班河靜
向分三班
改爲二班}}
命南圻軍次將軍參贊照諸省派從捕務弁兵
平定定勇奇名爲定勇衞富安各奇倂束名
爲富勇衞慶和各奇倂束名爲和勇衞平順
各奇倂束名爲順勇衞均摘補管員帶領征
勦事平後仍舊名回伍
戶部議奏以爲向例凡文武官員欽蒙外補或
分派駐防其應支俸例錢米聽於所在地方
按期祗領自平居無事者言誠宜然也若軍
旅之際轉運良難所應一番酌議以求其當
請嗣凡派往捕務一二品官不拘文武均量
給一月錢米一品每員十緡二品六緡文三
品充參贊贊襄者三緡米各二方文四五品
<!--第395页-->
武正副領兵管衞管奇月各錢二緡米一方
餘文六七品武率隊以下錢米各一剩者願
許在家親人單領或事平儘由所在地方單
領或公回日追領竝聽議上
帝特改爲領兵月給錢五緡管衞四緡管奇三緡率
隊二緡俸例不及二緡者月給一緡五陌餘
如議行以本年八月朔爲始
論剿平北圻土匪戰功
帝諭內閣曰前經派出大兵進剿寧平清葩山西興
化諸道土匪兵威所至殆猶雷厲風行首逆就擒
大功吿蕆其總督參贊等正可第功行賞允答勤
勞總督軍務謝光巨參贊黃登愼前旣衝冒險阻
收復芝泥又進勦山音石碑賊巢弋獲首逆黎維
良等到案擒渠掃穴勳績昭彰其封謝光巨爲武
牢子黃登愼爲安志男仍各賞軍功加一級總統
軍務范文理參贊黎文德分截石碑進勦沱北拏
<!--第396页-->
獲要犯范允勇地面廓淸參贊范文典前旣奮勇
向前攻解興化之圍又分勦靑川俘斬賊夥多數
署撫吳輝濬旣能拒守孤城殺敗賊眾又分剿文
盤致叛逆黃金盛勢窮投首巡撫阮可憑布政阮
登楷攻破賊黨收復橫江鋪葛二堡雖視與寧平
之俘獲首渠尙覺少遜而厥功均有可錄范文理
黎文德范文典阮登楷阮可憑吳輝濬各賞軍功
加一級廷臣尋以遵議諸道從征員弁功狀冊分
別等第奏上其優項選鋒左衞副衞尉文有
春南定副領兵梁文柳各陞授衞尉秩正三
品虎威前衞衞尉潘文勤選鋒前衞衞尉段
文改均卽以領兵用輕騎衞副衞尉高可宣
龍武右衞副衞尉阮進林中衞副衞尉阮登
暄前保二衞副衞尉甲文新各陞授衞尉其
已有軍功加級者再加議敍一級未有軍功
者賞軍功加一級寧平左奇署管奇阮文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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陞授衞尉秩從三品平項中定奇管奇武進
牟後雄奇管奇黃文厚各賞加衞尉銜威武
衞署副衞尉陳汝端虎威右衞署副衞尉武
廷光試差右勇奇管奇林威各卽與寔授右
振奇副管奇杜文權陞授管奇壯武衞副衞
尉宋福明虎威中衞副衞尉陳廷蘊各賞加
紀錄二次次項左捷奇管奇潘必信等四人
各賞紀錄二次諸軍副衞尉阮文權等四人
各賞紀錄一次
原定祥按察吳伯俊收復省城先是定祥失守
俊隱於民閒密令定威奇試差正隊長率隊
泰文然龍田里長吳文賢暗集義勇謀圖收
復至是賊黨撤回藩安但畱僞鎭撫黎曰章
僞宣撫裴文順僞瘮撫黃公柏及回良北順
十數人據守省莅泰文然吳文賢乃約與安
江臬司書吏黎光彥阮登豐定祥藩司書吏
<!--第398页-->
裴進爵糾合應義民夫二百餘人乘夜襲攻
擒獲僞順僞柏竝回良六犯僞章脫走尋亦
爲民獲解俊在石湖
{{*|村名屬
建和縣}}
聞報卽日親率
義民回省先將僞章回良等犯及續獲建和
僞縣尹胡周
{{*|原城兵曹
九品書吏}}
建安僞督府阮文智
{{*|僞稱右匡
衞該奇}}
保安
{{*|屬永
隆省}}
僞縣尉阮文恩斬以示
眾僞順僞柏枷鎖嚴禁適僞中軍蔡公朝自
永隆來言前爲逆傻所脅兮自率義勇兵船
前往藩安殺賊囑俊收集兵民爲之接應俊
具以事聞再咨到邊隆軍次請援
帝諭曰吳伯俊前以棄城失守有旨革職爲兵今能
招集義勇乘閒剿殺賊黨克復城池厥功誠爲不
細其卽寬免前罪再加恩擢授布政使泰文然黎
光彥阮登豐裴進爵等協力夜襲均是唱義頭功
各授爲該隊秩正五品仍準從省差派遇缺充補
吳文賢雖有同謀但兵船外應不在當場視泰文
<!--第399页-->
然等有閒其加恩授爲從省隊長再賞錢一千緡
均分示勸在行應義民夫人各賞錢一緡其擒獲
賊渠黎曰章賞錢二百緡監犯裴文順黃公柏卽
凌遲處死決犯黎曰章死屍再將寸斷抛棄用快
人心且茲大隊官兵水陸竝進刻日可復藩安何
待求援惟風聞省轄多有不逞之徒互相抄掠爾
吳伯俊切須和輯人民案堵如故再加心督飭兵
勇完固封守用保無虞原署撫蘇珍聞省城克復
亦自後江返回
帝諭曰蘇珍前旣棄城逃走又不能招集鄕勇首唱
義旗迨義民收復省城旣經五日纔始出頭則是
毫無寸功豈足以贖前罪蘇珍前經革職爲兵茲
派從吳伯俊效力如能出力承辦不辭勞瘁或可
稍贖前愆一二俟事平再降旨行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南定堤防城工分委注
措停當卽已親往興安會辦
<!--第400页-->
帝諭曰興安乃爾兼轄當如何出力辦理俾事事妥
協可也
河內山西奏報河水殺落芳度同閭堤條潰口
亦己塡合
帝諭曰潦水勇退誠荷天恩已可爲吾民深幸至如
潰決等所閒己出力築塞則所在地方官吏亦預
有勞加恩省府縣員原得降革竝與開復
太原署布政阮敦素奏言昨因水漲倍常省轄
平泉私堤漫潰田禾多有傷損其南炎顯禮
德恭三社民家被浸沒者二百七十餘戶
帝諭準按給每戶錢米各一
興安護撫武濬奏言近者柴橘柴市芮陽公堤
破潰四段江水奔衝疾烈船不敢近業先於
涇溪穀登沂川
{{*|三社
名}}
外重休堤潰處十一段
施工堵築至於公堤諸潰口懇侯水殺後續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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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曰私堤決處爲力頗易準卽塡平完固以防後潦
其公堤俟後有旨毋遽塡築徒費人功濬又言臣
今專辦堵築堤條按察阮若山專辦賑給災
黎而在省赤藤倉儲帑項獄室及城外所貯
材料兩地最關深以爲念
帝諭曰省務堤工兩關要緊武濬獨辦不無竭蹶情
形其以海陽布政陳文恂就近前往護理興安巡
撫關防原護理武濬作爲興安布政準仍專辦堤
務凡堵築決口賑給災黎與阮若山分頭辦理其
省城公庫竝一應民事則責成陳文恂至如阮若
山本分刑名案件亦須照管毋槩諉之陳文恂致
有遲誤
命員外郞阮有嘉驛往興安從派員潘伯達省
臣武濬阮若山出力承辦事淸準回京簡用
嘉昔曾辦理堤工在所熟悉故遣之
帝聞河靜乂安淸葩諸省民閒泉貨未得充裕令傳
<!--第402页-->
旨省臣各照戶工二部所咨物項隨市價高
下酌量和買以便民
興化署撫吳輝濬奏言省轄三農縣民前爲匪
徒擾害重者請免其夏稅輕者緩徵
帝從所請
闍婆匪船二十餘艘竊發于平順順靜島所在
民與之戰爲所傷斃者百餘人省派副領兵
范文玄順壯奇副管奇楊文科管將兵船哨
捕至茅嶼攻奪匪船一艘俘三丁鎗殺甚眾
事聞賞玄等飛龍大銀錢各五枚兵民錢三
百緡傷斃者給錢有差匪復于慶和柑欞芽
敷雲峯虬勳諸洋分邀掠商船又登岸燒破
民家十餘所
帝聞之諭曰此匪不過幺麽小醜省派兵船作何事
狀而彼得以乘虛竊發如入無人之境其捕弁領
兵張文愼和壯奇副管奇楊文楓與在行率隊諸
<!--第403页-->
汛守禦各先革畱省臣阮文典胡有審亦各降四
級仍須一人親自領兵巡捕嚴飭捕弁汛守等出
力梭緝務獲此匪全幇到案復命富安平定廣義
各派兵船會剿
帝諭兵部曰闍婆海匪每於夏秋之交乘閒竊發邀
掠商船又於海岸曠僻村落泊入擾掠沿海之民
多爲所苦其令平定富安慶和三省各照轄下沿
海民居何處匪夥可以投泊侵掠者量給每社村
鳥鎗三五杆每杆藥彈三十發長槍二三十杆以
資備禦至九月北風居候此匪難以站洋卽按額
回納有支過藥彈者題銷遞年依此例行
改定堂官奉批旨語例
帝諭廷臣曰絲綸攽布政體攸關前經降諭部閣諸
衙所奉諭旨均由印官手繕已著爲令矣因念事
務日多其中亦有輕重之別若印官一一秉筆頗
屬紛繁準改定凡事之關重者其正本六部則由
<!--第404页-->
堂官內閣則由充辦之員各照原票親自繕寫副
本準佐領代之若常事及諸衙銷守冊籍類者正
本準佐領副本準寔授司員奉繕以本年八月朔
爲始
命中外淸理刑獄
帝諭刑部曰北圻諸省偶遭水患朕廑念災傷卽已
降旨分往賑給再減膳撤樂恐懼修省期以丕迓
天和重念刑獄一事人命攸關其閒被控被招等
犯事關重案者固應嚴禁查究若干連人證亦一
槩拘監久淹囹圄不免濫及無辜所當爲之清理
可傳諭河靜以北大小問刑諸衙門凡當查案件
其人證如已有正犯到案者宜卽取供立將放釋
閒或正犯尙逃而人證在監不妨聽民保管俟獲
逃者再究至如尋常小訟被控者情理屬輕而所
奈人證未經催獲其被控亦聽保管待人證到查
發落此乃指一切輕案而言若重案要證應拘監
<!--第405页-->
者準各仍舊查辦尋復以南圻亦有旱災来貴諭
令廣平以內問刑諸衙門照此行之
討逆右將軍潘文璻病劇疏請將印篆旗牌交
參贊張明講黃登愼奉守辦理仍帶其子潘
文瑞竝標屬回京調養張明講黃登愼亦奏
言藩安邊和戎務正緊請管將各衞奇兵象
四千餘由陸路進派委神機右衞衞尉陳文
智率雄威嚴威兩衞兵船十五艘合與阮文
和枚公言范有心杜占璞等船幇由水路進
一齊會勦以及機宜仍量畱兵勇六百象十
一匹從邊和按察黃文亶駐守邊隆防護餉
道
帝諭內閣曰潘文璻年老病勢未痊準依請回京調
治現今機有可乘正當乘銳前進可傳諭張明講
黃登愼如陳文能或阮文仲現抵軍次代領印篆
旗牌合同前進更好儻未至則斷無久待之理準
<!--第406页-->
卽將兵象船艘分道進勦令人各持十日糧旣抵
藩安則此轄民素懷忠義必有簞食壺漿以迎王
師何憂運道不繼又現在水師已得五六十艘弁
兵二千餘人諒亦不爲不多儻討逆左將軍船幇
現到會同管領前進固好若未抵軍準陳文智卽
率領現在水師前進征剿如步兵抵平仝水師亦
至以濟大兵更善若水兵未能同到而賊船於渡
頭邀截則步兵已有大輪車過山神功等礮可以
射堅擊遠卽宜對岸排列令善射者對照星準向
賊施放則賊船必退散不支而我兵可以過渡矣
若此處河勢深廣難以過渡不妨沿河上游擇何
處淺狹可渡者設法多用小舟木筏以渡三軍一
渡過河則我兵坦履平地如行席上可以直抵藩
安剿滅逆賊矣又傳諭平寇將軍陳文能參贊阮
文仲由驛迅往邊隆軍次如水步兩道官兵尙畱
在此卽遵前諭酌量一人統領步兵一人統領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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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各前進征剿儻步道官兵業己前往而水師未
經駛到卽一人摘取現駐邊隆弁兵三百戰象六
匹前往軍次代領討逆右將軍旗牌印篆調度征
勦一人仍畱俟師船到日卽統管船幇直由芹蒢
海口速往再傳諭討逆左將軍宋福樑亦星速率
將兵船駛進會勦
權領都察院印篆何維藩參奏將軍潘文璻奉
命出征大功未就卻以軍中難於養病不待
旨而先回恐非人臣之禮請交部議
帝曰所參甚是姑待潘文璻抵京日再降旨行
畿內米貴準京兵司吏八月期餉錢折半給粟
又以京兵差派尙繁諭各色弁兵仍畱京伍
海陽夏禾歉收省臣奏請緩徵租粟許之又以
省轄秋田多而夏田少向例夏冬二期折半
徵納未便於民乃定以明命十五年爲始夏
田者夏徵七分粟三分錢冬徵三分粟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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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秋田者夏徵三分粟七分錢冬徵七分粟
三分錢
準定分置北圻諸省府縣城礮輛先是議定府
縣城應置大中小紅衣鋼礮府各十二縣各
八至是復勅諸省城每所置大輪車銅礮二
又閒以過山劈山銅礮紅衣鋼礮其府城改
置紅衣鋼礮八過山銅礮四縣城改置紅衣
鋼礮四過山銅礮四兵部議奏以爲北圻省
城十二府城二十三縣城六十九就中大小
自有不同如河內原是北城里仁原是山南
規制視他頗廣與夫南定海陽山西北寧興
安五省比之興化諒山宣光太原廣安高平
六省部分較重所應酌量置礮方爲適宜請
先據經已營築之省城十二府城二十二縣
城六應置各項礮九百十六輛輛各彈子百
凡以現貯諸省二百四十一輛竝運在京六
<!--第409页-->
百七十五輛按數分置餘未營築之府城一
縣城六十三應置各項礮五百六十輛俟後
照議續辦至如原設府縣城鋼鐵礮頗小仍
撤回省畱用
帝準依議行
{{*|一省城河內大輪車銅礮二過山銅礮
二十將軍鋼礮七紅衣鋼礮六十五衝
霄鋼蔽五劈山鋼礮六十一凡一百五十輛
南定海陽山西北寧各大輪車銅礮二劈山
銅礮四過山銅礮二十紅衣鋼礮二十四凡
五十輛興安大輪車討逆將軍銅礮二餘竝
同太原諒山宣光各大輪車銅礮二劈山銅
礮四紅衣鋼礮上六凡二十二輛興化大輪
車討逆將軍銅礮二餘竝同廣安高平各大
輪車铜礮二劈山銅礮四過山銅礮十二紅
衣鋼礮十二凡三十輛一府城河內南定海
陽北寧各四山西五興安二惟里仁過山銅
礮八紅衣劈山鋼礮十六凡二十四輛餘各
十二輛銅礮各四鋼礮各八一縣城河內海
陽各十一南定十二山西十四北寧十五興
安六每縣各過山銅礮四紅衣劈山鋼礮四}}
河內逋匪僞稱郡公阮功署
{{*|逆犯黎維
良之黨}}
糾夥竊
發于南功庄
{{*|屬靑
廉縣}}
布政阮有珪因往賑災黎
聞報卽派在行副管奇張文超率將弁兵往
會權攝里仁管府枚文豐剿捕超輕進遇伏
<!--第410页-->
敗與該隊阮文序皆赴水死弁兵傷斃者多
豐在後遲迴不卽赴援匪遂從健溪
{{*|社
名}}
山分
而去事聞
帝謂兵部曰此戰弁兵失事始於張文超之輕躁終
於枚文豐之畏縮厥咎何辭其張文超旣死勿論
枚文豐卽革職發軍前效力阮有珪調度乖宜降
二級總督段文長罰六月俸仍責令緝拏署尋竄
于南定舒池地轄建昌知府阮德用知縣阮
登體督率兵民捕獲誅之賞德用登價軍功
紀錄各一次
以南定副領兵新授衞尉秩正三品梁文柳充
南定領兵兼領水師神策選鋒前衞衞尉段
文改以衞尉秩正三品充山西領兵
增置寧平副領兵官寧平原設領兵官一
帝以此轄亦是衝要事務稍繁故增設之乃以原管
奇新授衞尉秩從三品阮文襄爲副領兵專
<!--第411页-->
管寧平後奇及寧象奇其領兵陳有禮專管
寧平前左右三奇
以原羽林左翊左一衞署副衞尉休致阮嘉貴
爲神策班直後衞副衞尉貴尋卒賜宋錦一
枝錢一百緡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一{{*|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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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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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吉訶德的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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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秋八月以神策義武衞衞尉武
文薰試署淸葩領兵初領兵之缺有旨交巡
撫阮可憑遴舉憑以薰奏
帝曰薰從前捕務以怯懦爲阮文仲等參劾經得降
級憑有何意見卻將此人保舉邪乃令憑明白迴
覆再令布按阮登楷黎德彥共察薰爲人何
如會銜摺奏至是奏上均稱前者土匪勢方
猖獗薰以兵寡不戰爲所參劾迨從官兵會
勦收復横江鋪葛皆預有功且屬省諸管衞
求其彊幹重厚可堪是職無出薰右
帝曰領兵須得勇略者爲之重厚似非領兵本色第
正在用人之際姑準試署俟一年如果堪事奏請
寔授
改補吏部左侍郞陳名彪爲倉場侍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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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謂都察院內閣曰本年南北兩圻盜賊竊發北圻
又有河水爲災朕一念籌思曷勝宵旰爾等可會
撿邇來捕務河防備述其事凡朕所以遇災省己
敬天勤民與夫調兵遣將一切機宜及事平後如
何處置一一登載集成卷帙以備觀覽此非欲誇
張正以明朕之過垂亓將來永昭鑒戒
帝召問京尹陳秀穎曰近來不雨田禾何如對曰低
田猶可高田則乾涸矣
帝曰禾方發穗而旱朕甚憂之今雨候已近更恐霖
潦愈爲民害耳又曰朕前以米貴曾諭令多方勸
導富者出粟賣與貧民已有出糶否對曰未臣方
飭之
帝曰京師首善之地人知好義則四方視效惟富者
多利災樂禍一遇米貴便閉糶邀價爲民表率善
導之可矣何用飭爲已而富戶樂糶米價隨減秀
穎以聞
<!--第414页-->
帝曰畿轄人民久霑風化卽此一事見人心可以義
動信不誣已爾等職在承宣若能隨事開導則民
俗歸厚想不止此乃合悉集糶主到堂賜宴慰勞
以爲義民者勸
帝諭兵部曰屬諸省神策弁兵素稱勇健差派得力
次於京兵閒有一二臨陣逡巡未齊一者只由所
管將弁平日不能操練又有新給技藝尙屬生疎
故耳其合淸葩阮可憑乂安阮廷賓河靜黎育德
等各照轄下神策當班弁兵自本月朔至九月底
飭諸管員身親訓練凡行兵陣法及鳥鎗法長槍
法日加演習俾士伍步伐整齊一皆精銳阮廷賓
奏言屬轄神策例分三班而操演之期只有
二月則第三班者不預
帝復令增演一月以週三班
復以尊室照爲神策副衞尉領祠祭司祠祭使
再領河中管府兼管公姓各支照前以派往
<!--第415页-->
守護
原廟稱疾不行得革職至是
帝念其眞病非託乃加恩改爲革畱照舊供職而召
接辦署衞尉尊室祥來京
河靜以北揀兵多缺額
帝聞之諭內閣曰前者征勦寧平山興土匪其徵調
鄰省官兵多以嵐瘴致病閒有傷亡重念北圻諸
轄偶値水災而河靜淸父雨暘亦欠順若遽嚴催
塡缺則吾民難免拮据可傳諭河靜乂安淸葩寧
平以及河內山西北寧海陽南定興安諸省凡揀
兵有缺姑準緩催至十月催塡如例
改藩安省爲嘉定省
帝諭內閣曰原南圻六省總稱爲嘉定是我
皇考世祖高皇帝特賜嘉名自龍興東土以來所在
民人久安無事去年分設省轄因有藩安鎭遂改
爲省近者逆儴據城造反漸已底寧其改爲嘉定
<!--第416页-->
復此嘉名俾屬省人民以後咸囿丕平永膺遐福
改給南圻諸省督撫布按領兵及府縣關防印
篆
帝諭內閣曰曩因南圻有警凡官給關防印篆多未
知著落今亂賊將平六省各以次收復所當一番
重給以示更新其合有司依式鑄造定邊總督嘉
定巡撫正副領兵關防嘉定布政按察印篆再改
鑄隆祥總督邊和定祥河僊巡撫領兵永隆安江
正副領兵關防邊和定祥永隆布政安江河僊布
政按察印篆竝鈐蓋各一顆及六省府縣印篆均
稍異字畫一二發交行用以示識別惟安河總督
關防邊和永隆定祥按察印篆尙在仍不改又令
換給定邊道監察御史之印其原安邊道監
察御史之印由部收銷
帝又以南圻六省前經失守官文書爲賊燒燬合部
院諸衙各照應行體例竝兵民錢粟冊籍事
<!--第417页-->
屬緊要者先取次錄送之俟事平咨明所失
數目錄交遵奉
以定祥布政吳伯俊護理定祥巡撫關防改授
工部署侍郞張文和爲定祥按察刑部侍郞
段謙光爲永隆布政倉場侍郎鄧文朋爲安
江布政禮部侍郞鄭棠爲河僊布政護理巡
撫關防吏部郞中鄧文元爲河僊按察羽林
中二衞署衞尉阮文誘補授衞尉秩正三品
充永隆領兵輕騎衞副衞尉高可宣亦補授
衞尉秩正三品充定祥領兵龍武中衞副衞
尉阮登暄亦補授衞尉秩正三品充安江領
兵後保一衞副衞尉裴公來補授衞尉秩從
三品充河僊領兵命傳諭諸道將軍參贊接
到新授等員抵嘉定省卽量撥兵船護送先
由定祥次及永隆安江以至河僊事淸復回
軍次
<!--第418页-->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言淤水漸消田禾已可
補植惟芳度堤條潰口之外有別取新堤長
一百二十餘丈業催轄民四千餘人倂力築
作工程頗重
帝諭令撥出庫錢二千緡賞給之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省轄天本豐盈懿安三
縣潦災前經賑以錢米一次今水未盡退民
食猶艱請再支錢六七百緡米六七百方繼
賑
帝曰此雖微傷情亦拮据可將錢米數千賑給俾俯
仰有資則元氣早復朕視民如子豈有呱呱待哺
而猶計較多少乎
寧太總督阮廷普奏言潦水降殺東舍之潰口
塡築已完惟芳澤潰處刮深業於外邊權築
鼎耳一段以防後潦懇俟冬初乾涸或應塡
築或應別取新堤具摺續奏
<!--第419页-->
帝批示曰爾須上緊疏通淤水勸民補植或能轉歉
爲豐必膺上賞乃諭準省臣及府縣所得降革竝
與開復
海安署督阮公著奏言省轄被水災黎雖已賑
給而水勢倍漲家屋一空請應增賑一次再
流徙之民求食者眾請支錢米閒三日一賑
帝從所請又以省務殷繁合撤省派護治北寧興安
隄防弁兵一半旬日後隄防保固悉撤之還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省轄淸廉平陸金榜維
先諸縣經已賑給週遍懷安縣雖無甚迫切
情狀而日下栽植之費措辦頗難請按給人
各錢一緡以爲資本許之
命廣治以北諸省各設垛場遞年以九十十一
等月據屬轄當班竝從戍弁兵自管衞以下
量給火藥操演鳥鎗
{{*|管衞至率隊各二十四
發兵十二發鉛凡只給
一
次}}
何轄有大中兩項舊藥者亦準酌給礮手
<!--第420页-->
演放過山礮
{{*|人各六發
用土彈}}
歲底奏銷其舊藥將
盡卽具摺奏請補給新藥備貯
初定山興二省額船二省例無舟師總督黎文
德以爲請乃準工部議山西烏梨船各四興
化各二令乂安製造充給又量摘弁兵充爲
水師守護之
內造所督工黎長名等製造物項多逾限未完
而無請展內監撿出以奏
帝諭內閤曰近因北圻水患朕念懸民瘼寢食靡甘
卽現在錦繡珠玉之物猶屏而不用安忍以此不
急之務爲彼等罪乎第程工稱事各有司存豈可
一味玩愒黎長名等姑從輕罰三月俸其撿出未
完諸物件如工程尙需旬月者卽罷之俾知朕之
責罰特以警其疲玩原非爲此不關緊要之事而
加之罪也
興安匪渠段名吏黃德詹因堤潰潦水浸溢糾
<!--第421页-->
夥擾掠民家省派後捷奇管奇黃文儒管將
兵船哨捕與匪戰于溪灘
{{*|社名屬
天施縣}}
江次匪觸
沒其船一艘而去弁兵有溺死者事聞
帝謂兵部曰此不過零星小匪乘此水潦羣聚竊發
苟求度活耳乃捕弁黃文儒輒爲所挫捕務誠屬
不力準先降二級布政武濬有地方之責前因鄰
省有警卽自請行今所轄有此竊發正分內事竟
無一毫施展是不但有愧前言而且虧職守亟當
協同陳文恂商畫立早撲滅毋使滋蔓若徒好爲
大言究無寔用則國法斷難寬也黃文儒尋弋獲
黃德詹及從黨六犯誅之所得降級全與開
復
宣光領兵阮文權陳有晏兵次大蠻福宜堡檄
召土司土勇皆不應忽見匪目麻仕滎
{{*|原保
樂土
吏目前與農文雲
以怠玩爲省參革}}
率黨千餘水步前來四面
圍住我兵僅二百餘悉力鏖戰匪徒多被死
<!--第422页-->
傷遂潰散收獲船艘械仗署按察黎秉忠得
報以聞
帝嘉之諭曰農文雲反逆不過以山溪險阻爲足憑
以潛伏邀截爲得策今我軍纔將壓境乃能以寡
敵眾其初次兵鋒賊黨諒已寒心喪氣矣領兵阮
文權陳有晏各賞飛龍大銀錢十枚在行中雄奇
副管奇阮文隆賞五枚率隊各二枚弁兵普賞錢
五百緡復命總督黎文德量派神策戍兵二三百
續往會勦
永隆署按察尹蘊收復省城先是虬澳之敗總
督黎福寶單身走回礮械船艘儘爲賊有在
省僅存兵一百餘船四艘及民夫數百賊旣
取定祥率兵船進泊堆江
{{*|屬永隆省夾
安江界首}}
總督
黎大綱戰敗退卻安江副領兵武文常身被
多傷爲賊所獲賊遂順流直下龍湖蘊與永
隆水奇副管奇張福垂在城外親督兵民拒
<!--第423页-->
守賊乘風縱火福寶與布政范福紹先棄城
走蘊力不能支亦走賊遂竊據省城置其黨
黃文聰
{{*|原屬建安公府正隊長率
右武一隊僞稱右軍右屯}}
爲僞鎭撫
陳克允
{{*|原安順
該隊}}
副之阮文儀
{{*|原戶曹司務僞
稱戶部少卿}}
爲僞宣撫陶惟福
{{*|僞稱兵
部僉事}}
副之范福紹尋爲
龍湖
{{*|村
名}}
民所逼投賊黎福寶赤爲安泰守禦
黃文霜捉納賊黨送于藩安城
{{*|後官兵圍城
放礮福寶爲
飛彈
中死}}
蘊獨潛隱民閒暗集總里軍人乘機收
復至是聞僞中軍蔡公朝已反正卽糾集兵
民三百餘直抵省城僞聰於城上請罪降服
乃引兵進入拏獲僞允僞福竝淸順安順回
良二十餘犯卽將僞聰僞允僞福鎖禁餘悉
斬之
{{*|僞儀從蔡公朝軍
次尋亦咨解誅之}}
仍具以事聞又言省
轄經盜賊之後事務殷繁而無人可與共慮
請早派員充辦省務
帝諭曰前者永隆失守究厥所由原在黎福寶怯懦
<!--第424页-->
無能以致一敗塗地尹藴乃新授文員雖當此不
能死守城池律以封疆之責誠爲有罪今能于潰
散決裂之後招集義勇擒殺賊夥收復省城則功
過亦足相抵其卽寬免前罪仍舊按察使供職義
民普賞錢五百緡閒有頭目亦準量加賞給僞渠
黄文聰陳克允陶惟福均卽凌遲處死至如藩臬
司員竝府縣等員在京已酌量派往不日現抵供
職足資佐理
帝又以隆祥二省總里豪目多有激於義憤糾率民
夫同功集事諭令吳伯俊尹藴照應義頭目
等權給文憑從省差派事平後準各量才奏
請補授
南圻討逆右道參贊張明講黃登愼管將兵象
分爲五屯自邊隆進發適有蔡公朝所派員
子阮黃然
{{*|前軍阮黄
德之子}}
由邊和林路遞到稟文
言蔡公朝攻賊于橙江
{{*|屬定
祥省}}
簟市
{{*|屬嘉
定省}}
連日
<!--第425页-->
克捷斬僞左軍楊文雅及其夥三百餘人盡
獲戰船直抵柴棍賊入城固守方分兵兩翼
攻圍之講等以聞
帝批示曰事機至此急須取城殺賊以建奇勳儻克
復功不自汝等出能無痛悔乎乃諭內閣曰據奏
蔡公朝攻勦逆𠐤事狀則其反正之忱已無疑矣
可傳諭張明講黃登愼卽遣阮黃然回蔡公朝軍
中報信俾他知自感奮及早進勦以贖前罪再立
後功又傳諭討逆左將軍宋福樑參贊阮春不必
更從小海口轉向定祥可速將一道兵船直進藩
安會勦平寇將軍陳文能參贊阮文仲黎登瀛亦
須直進不必等待全幇要在早克省城擒斬逆傻
則是首功上賞也
帝因謂侍臣曰可惜潘文璻以病歸不及此回滅賊
平日談笑風生果何益邪古人有輿疾討賊者璻
今年七十餘矣縱死於國事夫亦何憾而徒知重
<!--第426页-->
愛其身曾不思人生豈有不死之理乎且此賊必
敗朕已逆料之今以蔡公朝而能取勝則賊勢之
寡弱尤可驗矣乃近者張明講卻云賊勢猖獗遲
迴不進夫大臣如此儻三軍爲之解體豈非以賊
遺君父邪所幸者朕平日撫養有素故京兵奮勇
而有二次之捷不然何望其討賊乎又諭兵部曰
今南圻捕務漸已就緒關報一事正在緊要可傳
諭邊和署撫武炯按察黄文亶等卽照轄分原設
諸江站招集站夫照例轉遞再自邊隆至邊和省
轄陸路亦須設法增置塘汛三所量撥兵民每所
二十人上下日夜應直凡有關報事件或應由陸
或應由水隨便發遞俾得敏速
廕授掌奇潘文雙之子潘文奎爲錦衣衞校尉
衞尉陳文遊之子陳文潤爲錦衣衞千戶
賜祭南圻陣亡死節將士
帝謂內閣曰南圻將士閒有臨陣捐軀有罵賊不屈
<!--第427页-->
義烈昭彰朕心殊爲之痛悼憫惜因思逆賊黎文
𠐤干常造反以致忠藎之臣戰場埋碧當卽瀝取
仇人心血爲之慰祭以妥忠魂其合禮部于京城
南郭外建壇一所設故黎文義潘文雙尊室嘉鄧
文絹等牌位下列陣亡弁兵仍備辦殽饌牲牢冥
衣紙鏹卽派統制尊室朋欽命前往奠祭再派管
衞一員率領兵象將現獲逆𠐤親子黎文豹黎文
虎胞兄黎文冏竝逆黨陳文他四犯押赴壇前剖
取心肝排列致祭用伸義憤而慰幽馨初廷臣議
奏陳文他叛逆請將犯屬連坐竝斬決
帝曰陳文他乃是從犯究與首逆黎文𠐤有閒其子
陳文唐兄陳文信弟陳文因陳文道均改爲斬監
候其母范氏濫年老原不知情卽放之陳文唐等
尋復開釋爲兵發往南圻軍次效力贖罪
帝謂侍臣阮科明潘輝湜曰逆𠐤親屬不應緩刑所
以隱忍至此者以逆焰方熾若遽誅其親屬則在
<!--第428页-->
朝文武之父母妻子在嘉定者必爲所報復矣且
朕少年性急多爲怒氣所使近來常能忍耐不但
臨朝爲然雖居宮中婦寺有細過者亦未嘗苛責
或者德與年俱長而然邪
吏部奏言南圻六省節次收復其閒錢糧案牘
諸事務承辦正緊需人其前派在京人員從
將軍參贊軍次請摘自主事以下分往諸省
差派候補俟有府縣及佐領之缺由省臣奏
請充補
帝然之
遣羽林右翊左二衞衞尉阮文愼往廣南代新
授永隆領兵阮文誘管頜原派弁兵駐防奠
海安海二臺又令傳諭神策班直右衞署衞
尉陳文鑾率駐防平順衞兵回廣南原戍抵
戍日阮文愼卽將原派弁兵回伍
命海陽布政護理興安巡撫關防陳文恂回省
<!--第429页-->
供職以南定署布政鄭光卿權署興安巡撫
關防
宣光布政范溥兵次渭川寧邊堡逆犯農文雲
率黨潛往拉嶺支嶺悶隘
{{*|均屬渭
川州}}
謀圖圍陷
溥聞之卽派城守尉張福元巡城率隊黎有
規及陸安土知州劉仲璋渭川土吏目黃金
葵土司黃金順提將兵勇分道邀截纔至小
沔江匪徒突來拒戰土勇潰散我兵寡不能
敵亦退回堡堡中官兵僅有四百餘糧食殆
盡溥乃飛盜署按察黎秉忠速報山興宣總
督加派弁兵赶援忠以事馳奏且言淸人自
聞逆雲蠢動沒有載米入境雖有銀錢無處
採買而自省城至寧邊山溪險側勢難陸運
前者水運餉船更因江道屈曲一百七十三
灘水勢湍激遡流而上其勢稍遲今始到巧
溪猶隔兵次五六日現方緊催前進
<!--第430页-->
帝諭兵部曰保樂土匪不過幺麽小醜阮文權陳有
晏只數百人亦能大獲勝仗乃范溥所領兵勇不
爲不多竟爾無功誠爲可惡况前者辦理乖張以
致釀成邊釁今又不知奮勉前進殺賊贖罪卻心
懷畏縮頓兵糜餉調度乖宜竝無把握范溥卽交
刑部議處可諭令總督黎文德派出山西副領兵
宋文琬帶領戰象五匹竝過山神功礮彈迅往寧
邊代范溥領兵征剿寧太總督阮廷普派出神策
戍兵二百往從宋文琬差派其范溥只帶屬省兵
吏數十人回適中之路專責轉運軍需糧餉務要
接濟不然必從重治再今逆雲聞官兵殺到悉其
所有前來抗拒則賊巢不免空虛準太原高平二
省布按各督飭前派防截弁兵卽由安樂安朗地
面乘虛直擣雲中鋪與宣光二道弁兵會勦賊必
顧此失彼一鼓可擒矣
渭川土司黄金順復與匪戰於拉嶺爲匪射斃
<!--第431页-->
土知州麻仲岱稱病不赴援但以事報省言
此地在寧邊堡後賊勢必將來逼黎秉忠以
聞
帝諭曰覽奏范溥道兵已屬急逼可飛咨領兵阮文
權陳有晏等知會或乘虛直抵賊巢使彼回援以
分其勢或迅往與范溥兵合隨機攻勦以收萬全
要須觀勢而行務中窾會至於糧餉爾黎秉忠亦
須悉力督運俾得接濟
運河內倉粟十萬斛干山西充貯
擢百戶阮仲倂爲後保一衞副衞尉倂前因獲
咎得降派往洋程效力至是公回乃擢用之
分給諸地方大小飛龍銀錢貯庫備用
{{*|廣南平
定嘉定
永隆安江廣平乂安淸葩河內南定山西北
寧海陽十三省大項錢各一千枚小項各二
百枚廣義富安慶和平順邊和定祥河僊廣
治河靜寧平興安興化宣光太原廣安諒山
高平十七省大項錢各
五百枚小項各一百枚}}
平定米貴民艱食命糶之粟二萬餘斛
<!--第432页-->
闍婆海匪復于慶和洋分乘閒登岸燒掠省派
城守尉阮文多糾率兵民邀截射斃二丁匪
望東走獲其船四艘竝所掠漢民六十餘人
事聞命賞之錢三百緡
南義巡撫杜克舒以平順廣義有闍婆山蠻滋
擾請派京兵防護
帝以其畏縮傳旨申飭
定乂安河靜常貯庫銀例
{{*|乂安六千雨
河靜二千兩}}
向例乂
安常貯八千兩戶部以省轄旣分爲二議請
更定從之
淸葩省臣奏言轄民一百二十餘社村前爲匪
徒擾掠請爲調劑準照最切害者免夏徵稅
課錢粟輕者展緩
賜祭京派北圻捕務諸陣亡病故將士
帝諭內閣曰前者派出京兵分勦淸寧山興諸道土
匪節次俘獲首逆大功吿蕆振旅凱還因思勁旅
<!--第433页-->
所臨風雷振薄無敢抗我顏行其行陣捐軀者百
纔一二惟衝冒煙嵐易生感染以致病故者多且
將士等均爲朝廷出力衝鋒涉險成此大功念及
深爲惻然不能自已其令禮部于京城北郭外建
壇一所上設已故將弁牌位下列兵丁多備殽饌
牲牢冥衣紙鏹派統制阮增明欽命前往賜酒三
爵仍令當次總督軍務謝光巨作爲主人迎接欽
使就壇前奠祭之
邊和按察黃文亶奏言水道官兵枚公言范有
心等進近交口堡參贊阮春贊襄張福頲兵
船經七岐江陸續繼至討逆左將軍宋福樑
船幇亦已駛入芹蒢海口
帝諭曰步道官兵近聞已抵平仝乃今將浹旬未聞
聲報且軍中消息經有旨三日一報何故許久寥
聞令人不勝眄望爾黃文亶於諭到日如將軍參
贊已將步兵聲息奏聞則正否則將諭文飛遞到
<!--第434页-->
軍次仍傳旨將軍參贊等大兵經過邊和事體如
何竝遲延不報之處卽明白迴奏
安江按察裴文理收復安江河僊二省先是總
督黎大綱與賊戰敗退回省莅
{{*|卽朱
篤堡}}
兵皆散
落乃商委布政阮文炳與理仍畱防護而自
往南榮徵調番兵來援賊兵船乘勝繼至防
護官兵單弱望風驚潰綱遂走于制陵
{{*|臘地
名}}
省莅失守炳爲賊所執理自投于江手下從
而扶之得脫賊直抵河僊署撫范春碧按察
陳文琯已先爲屬省回良邊良兵所害賊乃
置原鎭守休致鄚公楡爲僞鎭撫其黨陳效
忠爲僞宣撫楡之弟鄚公材子鄚侯燿竝爲
僞統領使與回良北順十餘人據守之
{{*|初逆
𠐤造
叛楡之子鄚侯熺從賊范春碧
密催楡與鄚公材抵省縻禁}}
旣而僞左軍
楊文雅等先回藩安獨蔡公朝猶在安江謀
圖效順設原安江城守尉阮登論爲僞鎭撫
<!--第435页-->
該隊休致梁文進爲僞副鎭撫原安江通判
黎文燮
{{*|逆𠐤
族人}}
爲僞宣撫囑以保守省莅鎭靜
人心仍糾率兵勇前進藩安征勦再密書通
報黎大綱速回將兵接應理隱于永雄
{{*|守
名}}
與
守禦阮文筆敎養率隊黃文壬招集義勇安
江水奇副管奇黄進利亦糾兵從之得眾千
餘乃率將回省阮登論梁文進共執黎文燮
開城獻納理又聞探報逆傻曾遣使如暹由
永濟河而去因獲鄚公楡派人阮文緡
{{*|緡原
安江
九品書吏乃楡屬下親信人榆因逆倀札
飭擇委諳詳暹語就藩安聽候乃使緡往}}
委
將密咨責楡以義令先擒斬回良邊良北順
等犯竝追拏僞使人船復委安江水奇管奇
阮文枚員子阮文玖
{{*|統制阮文
宣之子}}
管將兵民繼
進遂收復河僊省莅楡使鄚公材鄚侯燿會
富國城守尉阮文霜淸洲率隊阮文瑞捕獲
僞正使阮瑞副使阮文貴及從黨二十一人
<!--第436页-->
幷僞書僞詞黨內有回良六人卽於當場斬
殺餘西洋道人與在省僞宣撫陳効忠悉送
于安江鎖禁適黎大綱亦自制陵還先將陳
效忠竝續獲僞目等犯正法仍權派兵部主
事承辦南榮城邊務胡公祉安江奇副管奇
阮文西前往河僊辦理省務又以鄚公楡素
爲此處人心向服權畱省莅以鎭之事聞
帝諭兵部曰逆𠐤作亂荼毒生靈又陰結爺蘇左道
求援于暹將以大肆殘害黎元誠爲險惡之甚裴
文理乃能歸集兵民收復安河二省竝追獲僞使
人船似此志切殱仇殊堪嘉奬準寬免前罪仍舊
按察使供職預在收復二省兵民普賞錢五百緡
就中追獲僞使人船不致走漏厥功尤大其探報
竝追拏者賞錢一千緡惟鄚公楡鄚公材鄚侯耀
阮文緡功過只足相抵毋須預賞現監僞正副使
二犯罪大惡極卽凌遲處死從黨西洋道人十五
<!--第437页-->
犯各腰斬仍斷其首懸于高竿示眾所獲僞書僞
詞悉焚之至如黎大綱乃是封疆大吏前者栗江
之戰不卽赴援引眾先回已屬恇怯及賊兵到境
又不能死守城池謀圖遠遁迨聞人收復始自出
頭迹其所爲懦劣殊甚準卽革職爲兵于軍前效
力贖罪俟事平再降旨行其安河總督關防交布
政鄧文朋按察裴文理領兵阮登暄協同護理辦
事又如僞鎭撫阮登論副鎭撫梁文進出於蔡公
朝謀設以資鎭靖可姑畱監禁仍查明前者已未
受僞官職自藩安而來抑蔡公朝暗謀設置心跡
務得顯確具奏候旨惟僞宣撫黎文燮乃逆懷族
黨罪不可原其卽凌遲處死裴文理尋奏阮登論
梁文進查無經受僞職乃加恩寬免前罪仍
革職效力
帝諭內閣曰今官兵雲集進勦原藩安城逆賊勢窮
不日可以底定可傳諭定邊隆祥安河六省凡弁
<!--第438页-->
兵前經散落者卽宜返回原伍以資征勦所在人
民須相率完復早安生業案堵如故且此轄自大
定之後休養作息歷已多年近因逆𠐤起變偶罹
兵燹今雖漸就平定更恐農作晚期或致重遭饑
歉朕念懸民隱寢食靡甘深爲爾一方憫惻之今
特先剴切曉諭各宜胥相報吿永矢尊親安分守
法力於耕稼所在府縣親民之官須加心勸導合
各盡力農桑如節候已晚須急補植俾得早臻豐
裕以慰朕懷又諭南圻諸道將軍參贊竝各省地
方官曰六七月閒正在農候南圻之民所被賊徒
擾掠想已不安生理又有激於義憤相率從征雖
尊親一念本出天良而失業妨農朕心誠所不忍
諸將軍參贊及地方官各宜曉示所在民人凡從
前業已應義從征者就中酌量誰原無管業情願
效力以卒前功者聽餘如有作業之民及初附者
各散歸農俾得相安田里用副朕愛養勤農之意
<!--第439页-->
南圻討逆右道參贊張明講黃登愼步兵克復
邊和省莅我兵初自邊隆前進一路所向無
前及抵省僞宣撫胡文罕僞副宣撫黃金諒
{{*|僞鎭撫阮文勃
因病先回藩安}}
及僞都管領梁進勇郭玉勸
黨夥二百餘人皆自束兵仗詣軍門降講等
乃量畱兵象從署撫武炯在此駐防再分委
領兵黎策衞尉阮文兌率右後二屯兵勇一
千四百人由福隆江上游前往平陽攻賊之
後仍卽管將中前左三屯兵勇二千餘人戰
象四十八匹束新降眾爲自新四隊充爲前
驅直進福隆江北岸平仝津次設堡停駐賊
徒於江之南岸叢中放礮旅拒我兵亦隔江
對射賊乃退伏賊又於江中糾船七艘乘潮
而上連發大礮我兵嚴陣不動賊復退泊下
流衞尉陳文智范有心等水道兵與賊戰于
老素江礮擊沈賊船一艘斬二十餘馘收獲
<!--第440页-->
船艘礮械甚多報至平仝軍次講等倂以狀
聞
帝諭曰將軍參贊大隊船幇未經齊集而陳文智等
以偏師先到大獲勝仗殊堪嘉奬督戰之陳文智
范有心力戰之衞尉阮文和副管奇黎文合該隊
阮進漢均賞飛龍小金錢一枚大小銀錢各五枚
餘在行衞尉枚公言副衞尉阮有正阮德訓副管
奇陳得郭均賞天小銀錢各五枚侍衞尊室弼竝
率隊等賞天銀錢各三枚弁兵賞錢一千緡至如
步道大兵現於平仝設堡而別派黎策等領支兵
從上游襲攻賊後且黎策等旣已渡江胡不令沿
南岸而下將伏匪勦殺淨盡接濟大兵渡江何等
簡易卻乃獨委一道偏師深入而大兵反於平仝
停駐與賊相持殊爲失算其張明講黃登愼今當
如何督飭官兵殺退賊船設法迅速渡江合黎策
道兵直抵賊巢勦平賊夥勿可等待水師曠日持
<!--第441页-->
久又傳諭平寇將軍陳文能討逆左將軍宋福樑
竝參贊等各督率舟師疾速進勦毋得刻緩
平順順壯奇副管奇楊文科追勦闍婆海匪至
慶和柑欞洋分攻破匪船俘其夥十數救出
難民事聞
帝深嘉之科原得降級卽與開復再賞飛龍大銀錢
五枚弁兵賞錢三百緡邊和福勝守兵亦拏
獲闍婆一犯賞銀三兩
慶和領兵張文愼有罪免以城守尉阮文多陞
署慶和領兵愼初帶領兵船搜捕闍婆海匪
匪發十餘所曾無一遇經得降畱至是平順
捕弁勦匪于柑欞愼在虬勳亦不親往策應
帝厭其怯儒卽令革職解京下刑部議罪當問徒特
準仍革職發往北圻軍次效力
帝諭兵部曰闍婆海匪節爲平順慶和巡捕兵船勦
殺今北風常發勢必取路逃回故島且彼於夏末
<!--第442页-->
秋初每慣站洋竊發若不一番大加痛勦使之永
遠震懾不免他日狃舊復來可傳諭平順慶和二
省嚴督原派捕弁竝富安平定廣義會勦兵船乘
此勝勢悉力追捕務將此夥全幇擒斬到案勿容
一漏尋令平順慶和派解所獲匪夥二男一婦送
交刑部其二男各斷一手再於面上刺字
{{*|敍
彼
夥肆行刦掠罪惡深重經官兵拏獲正法姑
畱男婦三犯放回轉相報吿俾知儆戒若敢
重來擾掠必大加痛勦無有孑遺
等大意面刺不盡則於背上分剌}}
俟有官船
派往下洲卽配載放之回國餘竝腰斬斷首
梟于海島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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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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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已明命十四年秋八月
帝以隆祥安河邊和五省各已收復藩安賊黨勢難
復由海程逃竄命撤廣平以北至廣安巡洋
兵還復令平順慶和平定廣治乂安諸省放
原撥防備沿山土民各回安業
命邊和按察黃文亶回省供職量畱錢米于邊
隆照常備貯委弁兵一百駐守餘悉運回
諒平巡撫黃文權以南圻有事上寔封言賊勢
方熾而嘉定城堅以兵臨之未易卒破請親
往戎場隨機料敵或投反間書使他各相離
貳或授苦辱計使自相攻殺或擇心腹人入
城爲之細作使他失其所天以此三策得行
其一二則逆𠐤之頭不日可致麾下
帝諭曰今南圻諸省取次收復大功將吿蕆矣爾有
<!--第444页-->
封疆之責若能盡心所事使諒平二省盜弭民安
便是不負所職何必自從捕務然後爲忠乎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農候已晚田禾勢難補
植其民有願畱淤水以便後次耕作者
帝謂戶部曰昨者山西奏稱農候尙早田禾猶可補
植何同此節候而早晚卻異朕近因潦水旣落節
次諭令疏積水以補植之今南定所奏更與山西
不同可見人情不同欲大槩如此然而爲政者寧
可違民之所欲乎孔子曰爲君難誠哉是言也
宣光土匪農文雲遣其黨僞稱前勝旅正管旅
農文仕糾夥三百侵擾太原白通州省派率
隊陳廷譽楊廷乙與守野市堡閉文德兵駐
雁門
{{*|社
名}}
北淰市匪自憑城
{{*|社
名}}
來三面夾擊閉
文德投于賊譽等敗走兵多失落匪遂占據
野市脅誘土民眾至千餘署布政阮敦素在
北件堡
{{*|屬感
化縣}}
聞報卽派委太雄奇副管奇丁
<!--第445页-->
珖瓚將兵迅往捍禦再飛咨按察阮仲玉轉
報寧太總督阮廷普派兵合剿普乃派出左
勝奇管奇阮文豐率兵二百從仲玉守護省
城仍飭領兵阮文吿往會阮敦素拏捕事聞
帝諭曰陳廷譽楊廷乙率兵一百按轄防截一遇些
小匪徒不聞有奮勇鬬傷寔狀而兵丁反有失落
其退縮情形已可㮣見均準革畱從阮敦素效力
贖罪再阮文吿今已提兵接應當與敦素督飭兵
勇出力攻勦務將匪夥立早殄除竝反戈從匪之
閉文德擒斬到案若辦理不善致有滋蔓干咎不
小
以署寧太道監察御史阮猷爲太原按察初雁
門之敗按察阮仲玉始得之傳聞遽以馳報
及查明原委續奏又發馬遞
帝惡其恇怯忙錯動勞馹馬乃降玉一級調而以猷
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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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山興宣總督黎文德進勦宣光土匪先是城
守尉張福元等旣敗農文雲率夥攻陷寧邊
堡堡中食盡外無援兵署布政范溥度不能
支自縊死元與弁兵四百餘皆俘于匪有兵
丁潛逃回報署按察黎秉忠以聞
帝諭曰范溥身爲布政辦理乖方釀成邊釁迨領兵
征勦調度又不中窾致失事機經與以革畱交議
罪所應得姑念他以文員乃能臨難殉節準開復
原銜且這匪不過幺麼小醜弄甲潢池只緣范溥
把握全無尙延殘喘若大兵一到何難立早殄平
總督黎文德有兼管之責目今山西河防事已稍
舒準卽帶領弁兵前往調度掌奇陳文祿黃文站
均準由驛迅往權充山西領兵其陳文祿直抵黎
文德軍次從征黃文站仍畱省城協同布按權掌
山興宣總督關防山西領兵段文改如接黃文站
抵省準卽往從捕務再興化地方現在寧帖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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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原派駐防弁兵可量撤回二百備差又保樂地
面山阪險隘須多得土司土勇從征方爲得力爾
黎文德當卽於屬山西土司前經捕務得力如丁
功仲郭功貳等檄令各率土勇一千或六七百隸
隨征剿
調河內前鋒後衞戍兵往從宣光戎務海陽神
策南定右保戍兵各二百駐防河內南定屬
省管奇一弁兵五百守護山西
以興化按察陳玉琳陞署宣光布政禮部郎中
鄭文儒權領興化按察
命寧太總督阮廷普進往太原勦匪初宣光匪
黨旣據野市勢日滋蔓署布政阮敦素復咨
調北寧兵象普卽增派領兵陳文惟管領弁
兵四百戰象二匹迅往會勦隨疏以聞又言
此匪雖是烏合初起而善射者多若專以奇
兵臨之恐未得力請調南定右保戍兵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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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隸隨差派
帝諭曰宣光逆犯農文雲於保樂州煽亂而其黨又
侵過太原地頭擾掠所當及早撲滅母使蔓延準
爾阮廷普卽畱領兵一員協同布按權護總督關
防仍量將屬省奇兵多帶過山神功礮彈前往太
原省城駐札隨機催督攻勦再調南定樂勇全奇
海陽正武全奇戰象五匹往從戎務其北寧神策
戍兵仍畱守護毋須增調右保戍兵復諭淸葩揀
出神策管衞一弁兵四百迅往宣光乂安揀
出神策管衞一弁兵四百迅往太原隸從黎
文德阮廷普差派均於四百數內帶隨鳥鎗
二百杆餘分執旗鼓長槍用資制敵
署左軍都統府掌府事良能伯阮文孝卒孝爲
人忠厚純樸歷敭中外政績著聞
帝甚憫之特準寔授照品給卹加賞錢一千緡賜祭
一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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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神策右營統制尊室朋權掌左軍印篆
禮部議奏阮文孝喪事皇二女應爲降服
帝諭曰公主旣經下嫁則須宜其家室孝事公姑方
合乎禮朕爲天下主深思風化之原敎孝作忠表
率天下爰降特格準公主爲阮文孝製服朞年惟
內庭朝謁則改用常服至於歌樂宴戲均免預列
畿內雨潦
帝召京尹陳秀穎問以田閒情狀對曰潦雖未甚而
田禾近熟者多爲風所靡乃令往勘之因命
駕幸旗臺觀潦水
謂從臣曰今正雨潦之候歲常有之惟恐晚潦更甚
於此耳秀穎旣還
帝問田禾視去年何如對曰減卻一二分
帝曰此潦幸在月之中浣儻在七八月之交則損傷
多矣
寧平省臣奏言轄民前爲匪徒擾害請量加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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劑
帝諭準重者免夏徵稅例與十三年貸粟輕者緩之
其今冬租稅均展于來夏
海陽署督阮公著奏言轄內災黎節蒙賑給食
用稍舒惟流民就食者至一萬三千餘人請
計日增給
帝諭曰賑災一事朕心未嘗靳費第念潦水漫溢之
初所在民靡及措手褰裳救急固所宜然今水勢
已殺彼等正宜隨便營生庶或可無饑矣若呱呱
待哺莫思生理其如日下資養何爾當卽撥錢米
按口優給一次
{{*|壯者錢五陌米十五盌
少者錢三陌米十盌}}
仍當面開
示使之歸里生業儻至秋冬之交尙有拮据情形
者據寔具奏再降旨行
廣義布政黎元忠按察阮德會奏言月前米貴
經奉發糶第民食猶艱莫知所措
帝譴之曰民天一事朕每先爲爾等料理爾等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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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之責當悉心籌辦或曉示鄕里使之相保相助
或勤加勸課使之廣行栽植務期可以療饑方不
負求芻之意若云莫知所措則爾等所職者何事
乎
後軍都統府掌府事彰義侯潘文璻卒璻自邊
隆軍次帶病回京纔至慶和卒於道省臣以
聞
帝謂禮部曰潘文璻老成敭歷稔在簡知昨者欽命
董戎臨陣之始旣能連獲勝仗尋以遲回不進又
因病請回調治拜表輒行致爲言官參奏重念老
病亦有所因今途閒物故誠堪憐惜其名下所得
降罰處分竝所被參劾均準寬免仍追贈少保諡
忠壯加賜宋錦五枝帛十匹布二十匹錢二千緡
再輟朝一日及歸櫬旣抵承天勅有司設壇于香
江津次命皇子永祥公綿宏行賜酒禮
命安靜總督謝光巨復回乂安供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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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阮金榜爲刑部右侍郞署左參知倉場侍郞
陳名彪兼辦吏部事務
興安布政武濬奏言屬轄災黎賑給各已均被
惟於省莅有流民聞賑就食者多情形頗屬
迫切業設賑場於城外堤面三日一賑
帝謂戶部曰聚民于省城旣非救荒善政而小民朝
夕待哺生理不免有妨可傳旨欽派潘伯達會同
省臣按數量給錢米一次
{{*|壯者錢五陌米十五盌
少者錢三陌米十盌}}
仍令各回鄕里生業俟秋成後如有凍餒逼切寔
狀者由省具奏候沛恩施賑給事淸潘伯達及科
道等卽由驛來京復命
乂安副領兵黎文肅卒以選鋒左衞副衞尉文
有春爲衞尉秋正三品充乂安副領兵
掌奇充南定領兵阮文豐年七十餘準以原銜
休致
改授京城提督阮文美爲羽林中一衞衞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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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關防交承天府府尹陳秀穎府丞陳光進
會同權護
給興化廣安諸衝要屯堡守堡餉例
{{*|興化保勝
海溪鎭河
東珖百廩五堡手下土民人各月給餉殘五
陌米一方廣安北巖同尊定立明珠四堡土
豪月給錢米各一
手下人各米一方}}
授河寧總督段文長爲都統署左軍都統府掌
府事仍領河寧總督統制阮文仲爲都統署
後軍都統府掌府事顧定邊總督參知何維
藩爲嘉定巡撫統制阮春爲隆祥總督戶部
尙書張明講改授兵部尙書爲安河總督兼
領保護眞臘國印邊和按察黃文亶陞署嘉
定布政署禮科給事中范惟貞陞授邊和按
察巡撫何維藩赴莅諭所過前途地方官各
撥弁兵三十按轄護送至邊隆站由平順先
報將軍參贊預派弁兵三百船三艘前往接
護以重事體抵省日如省城末復準將軍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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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撥交一二衞弁兵仍統領協同商辦攻勦
又諭總督阮春張明講仍畱軍次參贊機務
其隆祥總督關防交永隆布按領兵權掌安
河總督關防竝保護眞臘國印交安江布按
領兵權護
命兵部尙書張登桂權領都察院印篆
南圻討逆右道將軍阮文仲參贊張明講黃登
愼管將大隊兵象自平仝渡江進次高蠻橋
北
{{*|在藩安
省城後}}
先是黎策阮文兌道兵至參良橋
與蔡公朝兵合遇賊與戰賊退于習陣原布
陣旅拒我兵鏖戰益力礮擊殺僞右軍武永
錢賊徒多傷死逸入柴棍鋪扼險據守奮威
衞副衞尉阮文秦輕進爲賊所斃官兵仍駐
花峯壘以報平仝軍次阮文仲適至乃認領
討逆右將軍印篆旗牌與張明講黃登愼引
兵前進纔抵平和
{{*|社
名}}
蔡公朝方與賊交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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薤橋員子阮黃妥戰於高蠻橋
{{*|妥阮黄然之
弟自公朝放
順招集義
勇應之}}
鼓礮喧闐仲等卽派錦衣衞尉段
愈率神機後衞弁兵接應薤橋以大輪車礮
放擊多殺賊眾賊遂退據橋南又派神機右
衞副衞尉張文鳳率衞兵往高蠻橋接應鳯
趕進殺賊爲飛彈中死再遺失大輪車礮一
輛及援至賊斷橋自守我兵乃于橋之北設
立屯札隨機攻勦具疏以聞
帝諭內閣曰近來官兵所向無敵今已近抵賊巢乃
不能奮力痛剿以收全功雖能斬獲賊夥而官兵
亦有傷亡更失大輪車礮殊爲不智不勇阮文仲
等其各傳旨嚴飭張文鳳阮文秦均能奮勇捐軀
殊堪憫惜張文鳳準追贈衞尉正三品銜廕一子
爲錦衣衞千戶阮文秦追贈衞尉從三品銜廕一
子爲錦衣衞百戶加賞銀各五十兩給諸其家
{{*|鳳
之
子張文弘秦之子阮
文楚尋各遵諭廕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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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寇道將軍陳文能討逆左道將軍宋福樑水
兵破賊交口堡進泊牛渚初宋福樑船幇先
抵老素江別委參贊阮春帶碩范有心等兵
勇千餘從檑㯿三岐江順流而下督隆祥安
河各道直指葛江進勦
{{*|先是原安河總督黎
大綱定祥護撫吳伯
俊各率兵勇一由栗江進一由
查江進報到軍次請派兵策應}}
陳文能船幇
繼至乃會同乘夜襲攻交口堡斷絕橫江鐵
鎖賊大驚潰生獲僞管領水師陳文提擒斬
賊夥獲船艘礮械甚眾遂直進牛渚江口阮
春至芹突江定祥護撫吳伯俊引將僞右軍
副將阮文勃以納云是手下杜文議與知縣
已革張崇禧捕獲春乃轉解牛渚軍次能等
以捷聞
帝批示曰前因風阻頗覺嫌遲今將軍等一戰克捷
直抵賊巢成功反速覽奏曷勝嘉悅乃降諭曰此
賊夥屢經敗衂尙敢列堡置礮抗我舟師而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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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能奮勇襲破大獲勝仗將軍陳文能宋福樑調
度得宜各賞豆大金剛玉鑲金幇指一件飛龍大
金錢一枚小金錢五枚在行管衞阮文和枚公言
宋曰持陳文璘賞飛龍小金錢一枚大小銀錢各
三枚副衞尉阮文情潘文敏副管奇黎文合各賞
大小銀錢各五枚竝加軍功一級弁兵普賞錢二
千緡所獲逆犯阮文勃卽陷入鐵櫃派解來京盡
法懲治逆黨陳文提卽腰斬懸首高竿以昭炯戒
且水師兩路今已會齊凡運往礮械藥彈糧餉諸
將軍等可轉給步道官兵仍倂力分道齊進務於
八月內擒斬逆賊收復省城必膺上賞
帝又諭兵部曰今諸道官兵齊集嘉定城下水陸已
通可傳諭將軍參贊竝六省督撫布按據自邊和
以南諸水站照舊分設依例傳遞邊和所設陸路
塘汛卽罷之又軍中事狀旣有將軍參贊專摺奏
報其邊和平順不必再奏以省郵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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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黨僞中軍副將黎得力初竊據邊和聞官兵
至先遁料賊勢無能爲翦其頭髮潛隱金章
寺及蔡公朝效順兵抵栗江力往與之遇乞
從討賊至是公朝以言于將軍參贊令執送
嘉定究問之
帝命兵部傳諭諸將軍參贊等曰今官兵四集大功
諒已垂成且王師所至除暴安良救民水火切宜
禁戢軍中秋毫無犯儻與賊巷戰之際如遇人家
房屋或勢出不得已者自不必說若兩下相持或
賊敗走入城拒守則不得縱火焚燒以奠民居仍
播吿所在人民各歸安業案堵如故儻有一二人
家子弟從賊陷在城中者卽諭使其黨招呼出來
縱不能殺賊立功亦卽開門投降或縋城走出則
免其一死彼父兄亦保團聚如初若甘心從賊不
早回頭卽將其父兄妻子查拏坐罪不赦再今賊
已潰敗勢必憑城死守要宜隨方攻打或用大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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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破門扉擁兵直入收取城池或於城後面築作
土山運上大礮將震地雷卽火心彈飛擊城中屋
宇及火藥庫則賊徒無所藏身必然驚潰自不能
堅守矣又城之四傍多小江凡有小舟停泊者卽
逐出大江外北岸以防賊黨乘閒奪取潛逃再於
城之四面閒以兵民倂力攻圍凡城門諸有出路
嚴加防截毋使一賊得以脫漏此均屬要著其熟
籌之又派人迅往安江照前次現獲僞正副使二
犯如業已正法卽傳首懸于城下狥眾或尙未行
刑可押到城外遍徇隨卽凌遲處死斷首懸掛俾
逆賊明知彼使已爲官兵擒斬以絶其望再逆懷
有寓所在城外及其黨夥從賊死守城中者各杳
明名貫將彼之父母妻子兄弟拏禁竝抄沒家產
待案又
諭禮部曰前經節次派出員弁往南圻捕務閒有臨
陣捐軀罵賊不屈如黎文義潘文雙鄧文絹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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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尊室嘉張文鳳阮文秦等二十五人均徇節戎
場屍骸暴露或爲賊所投棄或無人收殮似此情
况深用惻然今大兵進到嘉定城下逆儴諒已指
日伏誅其此陣亡將弁豈忍委之飄零宿草可傳
諭諸將軍參贊等卽宜多方詢訪務得的屍骸完
具無遺仍備綵緞布帛棺木擇淨地殮殯之委員
於靈前致祭一壇俟開年由地方官派撥船艘載
回原貫寧厝俾戰場旅魄有所憑依用示朕軫念
藎臣有加無已至意又
諭戶部曰近據邊和定祥永隆安江河倦諸省奏報
收復省城就中情狀只是略略說過至如倉庫錢
糧粟米竝無明敍且國帑軍需正關要著豈應如
此疎略可傳諭諸督撫布按等當卽照現存寔數
奏明憑辦至如民閒前經逆匪虐焰所侵屋宇有
爲其所燒燬財產有爲其所抄掠苦累情形不一
而足今收復云初民人已未案堵抑或尙懷疑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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靡所止居又各轄田疇於六七月閒農候不審吾
民曾否及期耕稼想至冬天吿熟約得幾分豐收
以至米價貴賤民食贏歉如何亦查明具奏再前
者無類之徒多乘閒糾夥刦掠今大盜漸已蕩平
不知此輩已未屏息須多方開示使之及早回頭
安常守分則赦過宥罪咸與維新若一味執迷妄
行非法卽隨機撲滅毋使滋蔓爲吾民累此朕所
深注意者各宜體之
命廷臣妥議南圻善後事宜議上以爲南坼諸
省自逆𠐤煽亂以來事體非前日比事平之
後所當一番釐正以次舉行第事有緩急先
後之宜殆難兼舉請先摘事之大者急者會
同籌擬此外如尙有當行仍由將軍參贊竝
諸省督撫隨事陳奏
帝令傳送諸將軍參贊督撫等遵辦
{{*|一邊和以南六
省各色紳弁吏
役兵丁現從捕務由將軍參贊竝地方官别
修功狀册候旨奬賞至如鄉紳總里豪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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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應義者誰是刹得鄕勇多人或收復省城
或隨從捕務確有功狀亦察寔分爲三項藥
冊具奏其預在一項量與職官或顧來京或
願從省者竝聽如願歸田里亦量與一官二
項準除滿代兵徭身稅三項賞給銀錢有差
一諸紳弁吏役何人確有從賊寔狀所應查
辦餘現從捕務或散落民閒今始出頭由原
屬地方官詳察始終事狀彙冊具奏候旨至
如府縣站敎職各缺何缺尙有原員者姑聽
仍舊供職何缺應派人權攝者卽於節次派
往候補人員摘派其屬省布按二司通判以
下如有懸缺亦以候補人員充補一諸省各
照現在錢糧粟米以至船艘礮械一切官項
明白彙厢由部具題候旨奉守或何省有應
緊需何物項而在省所無者聽行咨將軍參
贊照何省現存多者酌量分給如無者卽據
寔具奏候旨遵辦一爺蘇左道人等何者從
賊抗拒官兵當場擒獲竝續獲卽正法梟示
其雖現獲而於道賊反叛之日一向別往今
始返回聽所在總里拏解地方官查明定擬
具奏何者始終在民竝無從賊聽總里經引
到省飭令跨過十字木架驗果眞心悔悟情
願出敎者竝與免罪放回安業再光化道蠻
民前經從賊散落逃竄者亦聽所在總里拏
解查明正法一投寓淸人何者從賊爲官兵
當場擒獲竝續獲卽正法梟示一原監各項
囚犯經爲賊徒開放何犯甘心從賊當場擒
獲竝續獲卽正法梟示其業經從賊今能畏
罪出首由所在省官備將罪名竝投首緣由
具奏候旨仍畱監待案餘尙逸等犯亦飭轄
內總里拏解敢有隱匿覺出按律加等治罪
一原隸諸省各色兵丁應據現在之數姑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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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舊畱伍差派欠額不必催填俟後再辦一
諸應義民人誰是內籍仍遣回安業餘無民
籍者分立隊伍束補成奇奇以十隊隊以五
十人爲限如嘉定永隆定祥安江省各二奇
邊和河倦省各一奇尙欠者增募
外籍民充額支給錢糧從省差派}}
討逆左道參贊阮春攻破賊黨淸人于柴棍鋪
賊自習陣原之敗於柴棍鋪悉集淸人設屯
固守阮春兵船由葛江直進安通港道至永
會村市賊伏于左岸鋪亂放鎗礮兵不能進
春卽令侍衞尊室弼督雄威衞兵登岸縱火
焚之兵船趕上斬賊二百五十餘馘賊大敗
走入鋪內扼險以拒春與范有心等再率兵
勇一齊攻破斬六十馘俘七百丁盡獲船艘
礮械將軍宋福樑贊襄張福頲得報以捷聞
且言在行自管衞以下有功狀者業已遵旨
酌量給與竝前次張荣禧杜文議等捕獲賊
中次犯阮文勃亦已照賞格給銀五百兩
帝諭之曰逆𠐤旣經敗衂走入城中其旅拒在柴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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鋪地面不過一二賊黨散落糾聚淸人以爲自保
之計又見官兵經過鋪頭不免心懷疑懼謀圖抗
拒致爲官兵所斬殺非如交戰者比阮春其賞軍
功紀錄一次餘官兵已酌量賞格毋須再賞至如
淸人阿附賊黨節令檄諭曉示禍福使知趨避近
又申諭俾相報告如能投降免其一死今賊黨殘
敗之餘尙且執迷不悟聚徒據險千百爲羣敢與
官兵旅拒殊甚可惡本應槩與駢誅姑念彼等乃
是從黨爲數頗多不忍盡加殺戮其現獲等犯可
摘出渠首及凶悍者正法餘各斷右手四指仍於
林分邊徼之地分發安置不準畱在民閒或致惹
事犯者財產亦查封明確交民更守俟案且王師
所至要在平定安集諸將軍參贊等卽宜遍令曉
示所在諸淸人各須安分自可保無連累若懷疑
煽動拏獲卽殺無赦再嚴飭將弁兵勇如彼已妥
帖誰敢藉事嚇擾取財亦正法以徇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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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之曰勦殺淸人一事如當初將軍參贊先令曉示
事理俾他明知禍福咸自解歸則我兵旣不勞鋒
刃而彼亦免死亡何等妥善乃計不出此竟使弁
兵好事徑行致彼情疑槩被殺戮糾夥抗顏釀成
一場爭戰雖能擒斬亦有微勞而揆之於理誠爲
未合再所敍捕解次犯阮文勃察驗情形似乎他
單身逃遁被擒非如當場殺敗致力窮就縛者比
卻遽照賞格給與亦是末當又官兵閒有傷亡竝
擒斬賊夥前經酌定賞格至如管衞以下功狀則
須據寔奏明候旨方是乃輒自奬賞不知從何賞
格而謂爲遵旨可乎此均屬含混但事已往毋須
深究惟向來軍中常套多有冒功邀賞波及無辜
朕心在所不忍夫弔伐之師須要宣布仁聲義聞
不犯秋毫俾王旅所臨莫不畏威懐德卽在殊方
異域理亦宜然况嘉定原是本朝土地屬轄人民
莫非赤子茲進勦逆賊本爲救民水火之中斷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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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縱不肖官兵非法肆行之理嗣凡擒斬賊夥宜
覈果眞正賊匪方準預賞若濫及平民非惟不得
預邀賞格且從重治不恕如將軍參贊稍存徇隱
察出亦難辭咎且張福頲身爲閣臣委以贊襄機
務凡事必須見理明白妥爲籌辦俾軍中事務動
中機宜方爲不負所職若一味含糊隨眾妍媸致
所辦有不合處則爾之罪更大矣朕旣丁寧告戒
各凛遵之
平寇道將軍陳文能兵船進氏儀江口賊於藩
安城上放礮據守能親督弁兵直向船廠竝
諸倉庫賊徒所防守者皆望風奔竄收獲各
項船七十餘艘粟約十二萬斛米一百方錢
一萬餘緡乃關報討逆左道將軍宋福樑於
城外分設屯札平寇道自牛渚至高蠻橋討
逆左道自官橋至習陣原與討逆右道阮文
仲等相接隨機攻陷疏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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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批示曰此許多錢米以供兵食且免運餉之勞覽
奏殊慰朕懷乃降諭曰大兵進薄城下不勞血刃
而能收取倉庫船艘錢粟米若此之多正所謂不
戰而勝較與安通鋪面之戰
{{*|安通港之右岸便是
柴棍鋪前者參贊阮
春破賊于此所謂安
通鋪面卽柴棍鋪也}}
其功誠覺倍蓰豈應以無有
鬬傷遽沒其績其賞陳文能加軍功一級贊襄陳
震至管衞率隊各賞加軍功紀錄一次弁兵普賞
錢一千緡今三路大兵各已齊集諒此孤城勢難
堅守諸將軍參贊當如何及早設法攻取城池擒
斬逆𠐤到案紅旗報捷以膺上賞
討逆左道將軍宋福樑參贊張福頲奏言諸道
大隊官兵現已齊會嘉定城外屯駐其原藩
安紳弁司吏與擧人秀才及各色兵民多赴
軍次情願應從殺賊請應給與月餉隨事差
派
帝諭曰今水陸大兵三路雲集不下數萬餘人賊已
<!--第468页-->
盡退城中目前攻勦誠覺餘力其嚮從鄕勇爲數
殊多而軍中糧餉轉運良難豈應一槩給與再近
因逆賊煽凶此轄人民久罹兵革今事勢漸已平
定若槩畱從征則不免久廢生理朕心殊覺不安
諸將軍參贊等須察驗誰是頭目敵愾情殷或別
有計謀願畱破城殺賊者準自辦資斧隸隨軍次
餘各散遣歸農又照向來倡義頭目人等或原無
職官如員子阮黃然阮黃妥及雖有職而經已退
休無預當次省城失守之事一旦激于義憤糾眾
殲优又節次顯有攻勦寔狀者先摘出一二人具
奏候旨量與官職示勸餘原有職守及功狀尋常
者均俟事平分別彙冊具奏
命兵部傳諭富安慶和平順邊和諸省以是月
底照前次催撥民夫分派防守竝轉運糧餉
者悉放之
宣光土匪農文雲委黨一百餘于油隴密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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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屬保樂州夾
高平地頭}}
設斥堠爲備高平署布政裴
增輝按察范廷擢聞報增派弁兵防禦仍咨
到兵部以聞
帝諭之曰宣光太原兩路業派總督大員統領弁兵
進勦逆雲勢必悉眾旅拒其界接高平之油隴密
隴不過零星餘匪在此虛張可傳諭裴增輝等轉
飭原派官兵就近量撥土兵二三百佯爲攻勦之
狀聲言由閉嶺條路進擣賊巢仍密令只於匪徒
斥堠處殺散隨卽撤回按轄防守毋須深入重地
如彼復來屯聚卽引兵驅逐隨又撤回使他顧彼
失此驚惶莫定則宣光太原兩路大兵趂往征勦
賊黨可以一鼓成擒此亦制勝之一機也又以高
平屬署撫黃文權兼轄令兵部嗣有發往軍
機關要事準交權詳閱轉發俾得敏便
太原署布政阮敦素兵次北件堡聞匪徒二千
餘侵據那猫前派副管奇丁珖瓚等兵寡不
<!--第470页-->
敵退守那衢又聞匪徒一千餘自憑隴來將
近堡所卽引兵還買市駐札適領兵阮文吿
進至乃委之前往捍捕原按察阮仲玉以聞
{{*|那猫那衢均地名買市堡名均
屬感化縣憑隴堡名屬白通州}}
帝諭兵部曰阮敦素身當封守之責乃親率兵勇往
地頭防勦前旣不知調度所派多屬零星不成隊
伍致遇匪難期得力後纔聞虛信輒自移兵退住
誠爲恇怯其傳旨嚴飭總督阮廷普經有旨前往
催督征勦抵省日凡一切捕務機宜竝由調遣阮
敦素準專辦錢糧軍需之事要須妥爲辦理一有
不周難辭重咎
宣光匪黨侵據高平平朗
{{*|村名屬
石林縣}}
地轄省派該
隊阮祐朗將兵防截匪憑險旅拒朗不能戰
退于土嶺署布政裴增輝按察范廷擢卽商
委領兵武文利討之仍關報諒平署撫黃文
權遴出歴戰員弁協勦權乃派諒山領兵范
<!--第471页-->
文劉將兵一百前進再增調北寧弁兵就諒
山駐防具疏以聞
帝諭曰北寧弁兵現從阮廷普往太原征勦而諒山
亦無關緊事務只據見兵亦足守護不必增調仍
須轉飭高平按據地頭嚴加防截阮祐朗如此怯
懦姑準革畱效力
宣光署按察黎秉忠坐免以員外郞阮有嘉爲
宣光按察初寧邊旣失守城守尉張福元自
賊中脫回言在堡官兵多爲匪所殺害僅存
六七十人給爲伙役匪之黨夥淸土儂蠻不
下萬人聞得逆雲分委其黨麻仕滎與渭川
土知州麻仲岱陸安土知州劉仲璋宣慰使
已革阮世俄土司麻允高一從渭川一從收
州約以來襲省城逆雲則由大蠻與阮廣凱
徑往太原山西地面邀截山西援兵忠卽飛
報總督黎文德多派弁兵前往守護具以入
<!--第472页-->
奏且言領兵阮文權陳有晏已自福宜堡轉
回撞楊琅館分兵防截屬省諸縣州現率土
勇從征者惟附近之咸安縣收州與渭川該
屬枚文道大蠻土司何惟爛數人而已
{{*|撞楊琅館
均社名撞楊屬渭川
州琅館屬咸安縣}}
帝諭曰汝不知揆度機宜釀成大案是誰之咎今一
籌莫展且復奏報張皇甚可鄙也其卽革職仍準
催運糧餉隨征效力至如張福元以城守尉預在
從征乃不能臨陣死節甘爲賊黨所擄又口稱官
兵多爲賊害而彼獨得乘閒脫回驗其情辭似乎
降賊况復虛張聲勢累萬盈千殊爲可惡亦卽革
職監禁交黎文德查吐寔情定擬具奏元竟以爲
賊關通坐斬
帝因謂侍臣曰朕以逆雲小醜非黎維良比割鷄安
用牛刀故攻勦之事但委之省臣不謂范溥黎秉
忠等均是孱流茫無施展一至如此太原阮敦素
<!--第473页-->
阮仲玉亦是庸劣一般也
調京兵羽林前二衞往河內駐防河靜神策一
衞往山西駐防乂安神策衞兵四百前派往
太原者轉往宣光捕務又命寧平運過山銅
礮二輛幷藥彈由河內轉交宣光軍次河內
再摘烏棃杉板船十艘配以水兵竝神功過
山礮各三十輛委管奇一員帶領往從黎文
德征勦復摘派戰象于宣光十匹太原三匹
命河內山西海陽北寧興安諸省照在轄弁兵
均仍畱伍至十月朔分班如例
興安署撫鄭光卿奏言省轄曩因潦災民閒艱
食富戶等一聞明諭多願捐家貲以賙貧乏
計錢二千餘緡粟八百餘斛
帝謂戶部曰賑濟出自國帑奉行者尙知畏法不敢
侵虧至如小民所出私貲恐有不肖居心意其易
以欺弄從中染指可傳諭鄭光卿嚴飭府縣竝吏
<!--第474页-->
役等凡義民所捐錢粟宜傳集鄰佑窮氓分給之
毋畱一文一粒仍令捐主預知其事若毫有侵冒
聽得吿發卽將犯者嚴辦失察之員亦隨輕重治
罪復準部議按捐數多寡酌量旌賞爲義民勸
{{*|捐
數
較多者一人給九品冠服一副永免身稅差
役婦人二氏各給扁額面刻衆捐義婦四大
字再賜其子或孫一人永免身稅差役
餘十八人準免徭役竝給與衣服有差}}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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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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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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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已明命十四年秋八月討逆右道將軍阮文仲
參贊張明講黃登愼兵次高蠻橋北賊徒約
千餘分道一向橋南隱伏一向花峯壘掩擊
黎策阮文兌道兵適原安河總督黎大綱管
將兵象抵習陣原前來策應賊稍卻忽有一
支自西郭林叢中出與之交鋒數合應義鄕
兵先退弁兵捍禦不住亦退黃登愼卽親督
段愈蔡公朝將兵接戰斬賊二十餘馘賊遂
潰㪚我兵乃於高蠻橋至習陣原分設屯札
僞都管領陳文義率黨五十餘人詣軍首服
淸人二百餘亦面縛請降阮文仲等乃束陳
文義黨夥爲自新第五隊淸人悉放回生業
具以事聞且言城外倉庫經派人潛取錢米
鹽鐵支用又令從閒道往平寇道船幇刻期
<!--第476页-->
攻陷逆賊以及機會惟方在征勦其錢糧鎗
礮藥彈節次接邊和竝水師運到未敢限定
十分充需
帝諭內閣曰自阮文仲黃登愼抵軍以來未見馳報
捷音曩旣不能善於調度厚集兵力以殺賊卻派
出零星隊伍輕行以致阮文秦張文鳳陣亡更失
大輪車礮一輛今復有官兵遇敵退卻之事殊爲
可恨前者潘文璻尚在領兵我師數千里遠來賊
鋒正盛猶能冒險直前天獲勝捷今賊夥旣經敗
殘挫衂之餘大兵已薄城下水陸齊集人民嚮從
聲勢何等張大乃有此退卻則爾等無能之咎百
喙何辭阮文仲張明講黃登愼各降二級專領此
道黎策阮文兌各降四級均不準查抵再摺內辭
語處置多有不愜人意卽如新降賊眾彼等均以
朝廷赤子甘心從賊或兵抵邊和力不能敵或兵
臨城下勢已垂危始棄戈迎降以求免死殆非眞
<!--第477页-->
心向順者比乃不分別管束使之團聚一處殊覺
非宜又曩者賊夥盡退入城則城外倉庫錢糧已
屬委棄何難取用卻云派往潛運又官兵水陸會
齊城下四傍已無賊黨則信息往來何難直達卻
云閒道潛行此等話頭顯是心懷恇怯又如軍中
錢糧則所收倉儲可以支給藥彈礮械則水師運
往可以咨取諒皆應手裕如何猶有未敢限定十
分充需之語豈非意在曠日持久故預作延畱地
步誠令人不可解也玆不得不明白曉諭曰下淸
人歸降爲數頗多彼旣回頭應免一死仍分之各
社社三五人嚴加管束他若萌動異圖聽其民殺
死毋致滋事其自新等隊業已束補卽派交平寇
討逆二將軍分插船幇幇三五人閒以官兵管束
若有心懷反側亦準正法毋事姑息再向義之兵
民鄕勇其械仗不比官兵之精臨陣不免怯敵虛
驚所以前經降諭酌量遣歸俾安生業凡從大兵
<!--第478页-->
及從蔡公朝黎大綱等卽將所屬鄕兵無所用者
先遣歸農仍摘精銳數千每臨陣令爲官兵後應
免致遇敵畏怯驚人耳目也
僞禮部太卿丁翻投首于討逆右道軍次人皆
言逆𠐤煽亂之始翻每說張賊勢誘人從之
阮文仲等卽鎖禁以聞
帝諭曰丁翻原有職官喪心從賊誠狗彘之不若其
卽押解來京盡法懲治翻至廣義病死命省臣戮
其屍傳首于嘉定乂安懸掛各三日投之于
江
帝諭兵部曰近日南圻諸道大兵水陸攻勦賊黨屢
經潰敗多有散逸爲民人所獲解者且此等前旣
甘心從賊擾掠平民及大兵臨境又不知悔罪早
降則是黨惡之徒斷難輕擬可傳諭諸將軍參贊
等凡前後民人獲解賊黨槩與騈誅毋須畱禁軍
中轉勞更守再照賞格生獲一犯者賞銀三兩如
<!--第479页-->
有賊中頭目亦照隨大小酌量賞給且除暴所以
安良致不得不從嚴懲辦猶念或有嗜利者希圖
賞格濫捉平民亦須詳加審愼所獲如果眞正賊
犯方可正法仍照例賞給若邀功妄捉無辜卽將
捉解者重治
原安江布政阮文炳詣討逆右道軍次言自省
城失守爲眞笘
{{*|府
名}}
番人執送于賊蔡公朝密
囑以濳圖收復意乃乘閒逃隱民閒今聞大
兵進至懇請隸隨效力阮文仲等爲之代題
帝曰炳不能死守城池謀圖自脫律以封疆之責厥
罪奚辭今旣出頭引罪其卽革職仍準從征效力
贖罪
廷臣奏上議處首逆黎文傻逆黨鄧永膺丁翻
劉信等親屬緣坐案
帝諭曰逆𠐤據城作亂罪惡滔天鄧永膺等均有職
官乃喪心爲賊黨羽妄稱名目抗拒官兵情罪寔
<!--第480页-->
屬深重今大兵進勦逆賊指日獻俘而彼之親屬
已先騈首就戮可見天理昭彰叛逆之徒終必難
逃憲綱可傳旨高平裴增輝范廷擢卽令所在民
報指黎文𠐤祖父四代墳墓發掘焚棄屍骸以爲
十古亂臣賊子之戒其黎文𠐤弟姪鄧永膺丁翻
劉信之子凡十四犯監在諸省者竝斬決仍派科
道二員一往廣南一往乂安諒山各據省派弁兵
押赴市曹眼同督撫監視行刑丁翻之長子丁文
璞追奪吿身削去進士碑記姓名鄧永膺之父鄧
文遵送于嘉定軍次使招膺出降膺終不肯出乃
斬之
{{*|𠐤之父閉文健經以反亂爲人斬殺棄
屍惟其祖閉文仕墓據民指出掘棄之}}
錦衣率隊阮文議自南圻還
帝問以軍民情狀議奏言官軍所至民情欣悅亦有
垂涕泣訴爲賊殘破資產無遺者
帝曰此轄人物繁盛風俗奢靡一旦至此良可嘆也
議又奏言聞前者從賊之淸人所至肆行殘
<!--第481页-->
虐淫人妻女殺人父兄百姓不勝其苦
帝曰信如其言則彼之凶惡已甚何阮文仲等受彼
新降所奏不曾敍及且彼凶狠成性若一槩寬免
正所謂以其所不愛及其所愛將何以慰吾民之
心乎其傳諭阮文仲等如所聞之事竝屬子虛則
止儻有之準卽將新降者斷其右手四指分發邊
遠處安置其財產亦查封待案勿可姑息養姦遺
患黎庶
帝又問諸省從征弁兵誰是勇健議對曰奮威定勇
二衞爲優又問鄕勇何如對曰鄕勇中多是
員子應義者每臨陣感激思奮雖死不顧也
帝嘉之阮文仲等尋究出新降之淸人等從賊抗官
者四犯令卽斬梟爲所脅從者十五犯各斷
指安置餘查無從賊仍遵前諭交民管束
帝諭戸部曰嘉定省近因逆傻煽變延及五省民人
驚動靡所底居甚至耕稼愆期田野委成荒廢似
<!--第482页-->
此情形誠深憫惻今官兵進薄城下逆賊可指日
蕩平安集撫寧正關要著其傅諭定邊隆祥安河
諸督撫布按等各宜加心招撫凡圜廛商賈驚散
者安集之閭里小民流徙者還定之務期市不易
肆人皆案堵其田疇有荒廢者宜及今勸課凡宜
稼之田使之補植以至芋荳菜麥可以濟饑者栽
之俾地無曠土民有資生則事平之後可望完復
完足矣此朕一片憂民之苦衷未曾安枕爾等皆
司牧大吏要須身親其事悉力承行切勿視爲具
文也
命海安署督阮公著帶領海陽領兵仝伯諠得
力弁兵三五百疾往宣光會同山興宣總督
黎文德討賊其海安總督關防交布政陳文
恂權護
諭之曰宣光逆犯農文雲不過幺麼小醜自外生成
止因地方官不善處置調度乖宜以致釀成大案
<!--第483页-->
經有旨總督黎文德前往征勦日下徵調官兵諒
已雲集又念此處道路多岐必須增派大兵方期
早濟爾當往與黎文德督領諸道兵齊進務早生
獲首逆農文雲竝黨夥擒斬淨盡以伸國憲
宣光匪徒攻咸安縣試差土知縣阮文表力不
能敵退于彊弩堡近接省城原署按察黎秉
忠又探聞匪徒相約一支往端雄地頭阻截
山西援兵之路一支合與太原匪渠阮廷濂
{{*|決匪阮廷
菊之子}}
由大蠻取路直抵省城之前一支
自寧邊從小沔江直趨省城之後乃飛書于
山西吿急總督黎文德卽增撥兵象策應再
飛咨河內南定各派弁兵五百迅往截捕隨
疏以聞
帝批示曰何事張皇彼信能來不煩我往正好機會
又何憚哉已委爾及阮公著統兵征討須督飭官
兵大加痛勦賊必驚散卽奮力窮追擣其巢穴擒
<!--第484页-->
斬逆雲必有厚賞其加勉焉
太原領兵阮文吿進次北件派委弃兵防截象
頭堡忽匪徒三千餘自那衢分黨而來一攻
象頭一攻北件阮文吿入堡拒守弁兵僅有
四十人吿中礮死兵皆潰散匪遂合夥擊破
象頭右勝奇率隊阮廷柔死於陣太雄奇副
管奇丁珖瓚該隊丁珖璡皆爲匪所擄匪渠
農文仕誘之使降瓚不肯殺之璡懼誅乃從
賊
{{*|受僞雄
順旅職}}
署布政阮敦素與北寧領兵陳文
惟在買市聞之卽率兵象赴援纔至從化
{{*|社
名
屬白
通州}}
匪據險伏射兵不能進復退回原按察
阮仲玉據報以聞
帝諭內閣曰土匪農文雲原在宣光滋事其蔓及太
原不過餘黨之農文仕輩耳竟有甚麼氣力只緣
阮敦素怯懦無能頓兵不進而所派零星以致失
事阮廷普經有旨相機征勦準卽催督兵勇前進
<!--第485页-->
早將北件象頭諸匪夥擒斬淨盡以淸地面再阮
文吿亦一省領兵何以入堡之際所帶僅有四十
人竟屬成何事體可因便查詢失事緣由如因阮
敦素調度失宜眾寡不敵卽據寔參奏御史阮猷
經有旨陞補太原按察可速催卽自興安馳往供
職阮仲玉經已降調不準再署名入奏仍責令出
力轉運軍餉務要接濟若一有不周準阮廷普正
法示眾以儆懦劣普尋奏以爲匪夥薦侵二堡失
守皆由阮敦素退兵之咎乃降四級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言白鶴之蒲梢定香堤
條潰口經撥民夫二千人堵築工役頗艱令
給之錢五百緡
帝諭戶部曰河內山西北寧海陽南定興安寧平等
省前者或被水災或因波及田禾閒有損傷所當
爲之調劑其令諸督撫布按卽照轄民中戶者戶
各貸錢一緡以資生理限以來夏輸官其富戶與
<!--第486页-->
前經賑給之窮氓及寧平土民三縣不得預又以
近來北圻諸轄民閒米貴食物因此益昻加
恩自河靜以北凡畱伍弁兵現成衞奇者準
以九月朔爲始不拘揀募人各給足餉錢一
緡至開春再依向例
帝以北圻河災夙夜祗懼因自製詩一律以誌其事
令有司鐫刻印給廷臣及寧平以北諸督撫
各一張
富安米貴令省臣發倉粟照在籍民數糶貸之
以平定副領兵阮壽㻐調補海陽副領兵海陽
左水奇管奇阮文尊陞授副衞尉秩從三品
充平定副領兵
以後保一衞副衞尉阮仲倂陞署龍武中衞副
衞尉
海陽布政陳文恂請安摺條陳政務一言北圻
諸省匪徒屢爲民患而在省皆土著之兵或
<!--第487页-->
有差派捕務自戰其地不無情面誠難得力
請令招募外籍健勇者束爲捕盜奇兵使之
巡捕其揀兵易貫量補每縣莅各一百人以
備擒制則省有益兵縣有附兵盜刦諒難竊
發二言向來刦發之處傍接總里或佯爲不
聞或拘以別界不肯協緝所以刦者進退自
由略無介意請嗣凡何處刦發鄰接卽一面
報官一面倂力追捕窮其所之否則所失財
物責以賠償再獲犯必待解究日久寅緣或
致犯者逃脫又爲捕者受殃故民閒每相謂
曰朝廷之劍猶遠刦者之劍甚近畏其讎殺
不敢追又不敢訴職此之由請準督撫臣凡
有地方報知獲犯贓狀顯確者卽於是處正
法先決後聞則刦者知警捕者免仇後來追
捕莫不盡力而刦徒日漸屛息矣三言人民
窮苦多由附養兵丁有一兵而月給養錢四
<!--第488页-->
五緡至七八緡糧田五六畝至十餘畝者請
酌定如社村有公田者兵一人給糧田五畝
無者月給附養錢一緡再許招立漏丁三人
爲隸夫從別倂項則兵有所資而其民亦省
擾濫四言揀兵怯戰以屢塡屢逃不諳行伍
之故而管率之員勇敢者少老弱者多一有
臨戎難期出色請凡兵丁在伍逃至二次與
出征捕務逃一次者均按以軍法論管奇率
隊察其衰老及軍情素所不服者彙冊候旨
仍擇勇敢有武略者代之則兵事方能振整
五言廣鑄錢令請每省開鑄場二爐轄民有
銅鉛者聽就場鼓鑄官征其稅十之一其興
利之方莫切於此
帝諭內閣曰朕閱恂之所陳惟澄敍員弁一事僅爲
可採其餘皆一偏之見卽如請募外籍爲捕盜奇
兵終是徒滋煩擾且議兵無議餉更屬草略又如
<!--第489页-->
事主被刦請歸之傍近總里受償則詤報誣扳豈
不更滋弊竇地方獲刦請由督撫立卽正法則生
殺大事豈容草率徑行以及擬定附養兵例竝逃
兵二次按以軍法等事總屬窒礙難行至如所請
聽民將銅鉛就場鑄錢尤爲下策夫泉貨者國家
所以操持天下之柄寧可下移若聽其私鑄豈不
合富者益富貧者益貧於民果何利哉此皆似是
而非未見利而見害本應交議姑念朕方廣開言
路恂亦自以意見敷陳卽有不是處置之可也
命在京掌領在外督撫布按察覈所屬武弁自
率隊以上至領兵分爲三項誰是疲輭者奏
請勒休怠惰者酌與降罷其明敏壯健捕務
出色者不拘年限資䅂準各指名保舉候旨
拔擢
乂安布政阮廷賓請安摺言鐵木一事民之所
得僅抵傭工請聽與淸商貿易而官爲定價
<!--第490页-->
十征其一則公私兩利
帝諭內閣曰乂安木戶於嘉隆年閒已經彫耗朕加
意存撫或蠲免積欠或展緩正供近來漸獲起色
又念鐵木長大之項難於採辦復準拼納以便民
以及枝表委曲亦爲之收買諒此格外施恩彼等
已多蒙其利矣阮廷賓卻云所得之價僅抵傭工
試思若果有此是誰之咎豈非官吏索勒畱難之
所致乎今乃妄請縱民與清商貿易而官又從而
定價豈不是徒飽官吏私囊民何所利之有至如
所請十征其一則又屬言利之臣尤爲可鄙夫國
家經制有常錙銖之利豈屑計較况私買鐵木之
禁具有嚴條乃敢以此黷陳何也其傳旨飭令迴
奏賓惶恐上疏請罪遂降二級
帝謂工部曰廣義洋分一帶黃沙之處遠望之則水
天一色不辨淺深邇來商船常被其害今宜預備
船艘至來年派往建廟立碑于此又多稙樹木他
<!--第491页-->
日長大鬱茂則人易識認庶免著淺之誤此亦萬
世之利也
準在京各色弁兵以九月朔分班休息其例分
爲三班者分爲二班俟南圻事平仍依向例
帝命兵部傳諭南圻諸道將軍參贊曰近者大兵水
陸齊進連獲勝仗已薄城下盡收倉庫錢米船艘
屈指至茲已逾半月日眄紅旗猶遲捷報今當會
面相商分汛地巡哨俾專責成免致賊乘閒漏綱
且賊畏懾兵威走入城中不敢復出可選善射每
面數十人潛伏城濠如夜閒賊徒將燈火瞭望則
擊殺之又用火彈向城上賊所駐處點放擲入以
驚擾之又乘夜搬運柴薪積於城門放火燒燬之
又於向光化路上視賊欲逃之處挑選精銳設爲
三伏而近城則以鄕勇駐守佯作旗幟不整軍色
不齊則賊以爲可乘隙而遁或由此路逃向光化
一陷伏中三面兜勦必成擒矣又城之前面俯臨
<!--第492页-->
大江今賊已無舟楫則我水師須酌量分防餘三
面當通計官兵在船艘者亦登陸會同步兵設汛
守巡哨嚴密再新降士卒摘出一二人縱使入城
胥相報吿徒黨令其出降此宜愼擇得力者方可
如非其人則止毋須擅縱姦詐之徒妄言官兵虛
寔終無所用反爲不美又於左右後三面築作土
壘各設大礮飛擊城中其前面亦令舟師發天礮
擊入此亦須審愼礮力所及務要但擊城中賊眾
毋致飛越誤傷別面我兵這是朕思慮所及此外
良方奇策亦復不少卿等旣委以戎務大事要須
和衷體國協力商辦茂展猷爲及早擒斬逆賊建
立奇功奠安黎庶其各勉之復
諭之曰原藩安省城於五月十八夜之變阮文桂以
總督大員現在弁兵手下數千乃不能擒制反爲
彼所戕成此變亂又賊犯從前有無結連回良北
順就中亦有何人知覺乃不能赴訴養成禍胎又
<!--第493页-->
劉信杜文譽皆賊中頭目乃近來章疏沒見敍及
今二犯尚在城中抑竄逸民閒則查詢捉解懲辦
又於牛渚現今淸商船尚存何艘停泊抑已先自
散去又回良北順淸順安順及故黎文悅帶回淸
乂豪目皆賊之死黨自敗走入城之後有無何犯
散入民閒曾經捕獲與否可嚴飭民人如有何犯
竄在何社村坊立卽拏解若徇情藏匿覺出與賊
同罪又爺蘇道徒從賊則其中必有西洋敎長與
賊走入城中或逸居民閒卽查拏解京懲辦又故
黎文悅之歌兒戲班前多從賊擾掠民閒今若逃
竄何所一倂緝捕治罪又原藩安將弁及原嘉定
城分設所剩官員尚多自起變向茲何人降賊何
人逃逸何方一一按籍彙冊註明具奏這宜加心
查訪詳磪一面遵諭辦理一面據寔奏明俾悉原
委又傳旨永隆定祥安江河僊各省照所轄官吏
閒有逃避不知所之如領兵阮文科類者今或猶
<!--第494页-->
濳隱民閒或已失身從賊何所著落卽訪明寔狀
具奏候旨
定祥護撫吳伯俊奏言前者與賊戰於蜂江失
利退回芹律工分適見京派衞尉范有心兵
船到此直指新港而進閒亦隨之大兵水陸
夾攻均獲勝仗賊走入城中據守業已量畱
在行義勇屯守蜂江左右以防逆夥逃脫仍
卽親帶兵船回省辦事
帝諭兵部曰吳伯俊前經失守城池及至鄕民起義
收復迎請回省朕念雖因人成事而較之蘇珍一
向遠遁猶此勝於彼故寬前罪再授今銜乃於賊
已殘敗而所率兵勇尚有如此敗䘐誠屬懦弱迨
官兵水陸夾攻賊走入城卻欲從中濫竊吹竽認
爲勝仗畢竟虛言無益本應重治但軍旅不足責
此等人姑從輕降二級當如何知感知愧查覈錢
糧勿使胥吏得以侵蝕及撫字黎元各勤農務無
<!--第495页-->
一荒蕪不然必重治不貸
平寇道參贊黎登瀛進抵軍次以行程遲延上
疏請罪
帝批示曰洋程危險朕止爲爾憂之今已抵軍諒可
同奏戎功又何晚之有
平寇道將軍陳文能參贊黎登瀛等奏言道兵
與討逆左道於原藩安城之前左右三面討
逆右道於城之後面各按汛分圍築長壘逆
匪如釜中魚早晚必將就戮惟此地方經亂
之後似應設置大臣文員爲之綏撫流亡興
利除害此爲急務
帝批示曰已授總督布按又增設巡撫各已就道矣
其攻城一事須立早收功朕日增眄望不能刻緩
也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帶領兵象自山西進勦宣
光土匪具疏以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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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批示曰爾茂展猷爲勦平逆匪諒此匪卒然妄起
終屬無名今大兵雲集必可指日成功其加勉焉
德奏言山西一轄地多山林又有兼轄興宣
二省防備多岐而所屬山西南兵之山西武
勇二奇及礮手隊向來分派不敷經飭屬招
募籍廣平以南者現得二百五十人未及入
奏適宣光有事彼等皆願從征業給以兵仗
月餉帶隨戎務請俟事平後再奏請分設奇
隊許之
諒平巡撫黄文權奏言高平報稱探見宣光匪
徒於密隴油隴閉嶺等處界接淸國鎭安府
連設五堡眾約二千餘中有韶州二百人黃
阿連爲之首唱請以事關報太平府移知鎭
安派兵按截
帝令禮部繕咨文略云本國宣光保樂州農文雲謀
匪經派大隊官兵征勦則逆匪不免尋路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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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想天朝之鎭安府界正與本國宣光地勢
毗連或爲彼所逸入者祈爲移知鎭安派兵
按界防截儻見彼奔竄幸卽拏交懲辦仍送
諒山轉發
宣光逆犯農文雲率黨數千分水陸進薄省城
城中官兵先以大礮放發匪皆披靡領兵陳
有晏管兵象出戰匪傷死者多且戰且卻晏
亦被傷乃收兵回城保守總督黎文德進抵
麗美
{{*|社名屬
扶寧縣}}
聞報卽星夜前進飛飭山西布
政杜輝璟等以事馳奏仍速催河內水步進
往策應疏入
帝諭內閣曰逆雲糾黨來擾宣光省城城上纔發大
礮一聲賊卽驚潰相率欲逃驗其伎倆無能已可
槩見且彼如尚在憑險旅拒則我兵擣穴覆巢不
免尚需多日今自來送死一以大兵臨之勢必潰
散乘勝追躡一鼓可擒正所謂事半功倍機會誠
<!--第498页-->
不可失也其傅旨海安署督阮公著如已起馬速
會黎文德進勦以及事機固好若未起馬當酌量
如陳文恂掌省務能淸妥者卽遵前諭進發儻現
在情形必須畱來方保無虞者準派委仝伯諠領
兵會勦亦可但須趕緊前進免致徒勞無功再太
原農文仕乃逆雲餘黨日下逆雲或擒或斬勢必
聞風跑竄可傅旨寧太總督阮廷普須星卽催督
兵勇痛勦北件象頭諸匪夥以淸餘孼毋使他未
經大創先自逋逃或至他日餘燼復然更重費一
番經營也今當如何倂力兜勦一舉成功以爲久
佚永寧至計此好機會其各加勉焉愼勿錯過追
悔何及又
謂侍臣曰向來逆黨如潘伯鑅亦是猖獗一敗便至
塗地惟逆𠐤竊據嘉定錢粟礮械爲數甚多故勢
窮猶能死守若宣光烏合之眾何足慮哉
高平署布政裴增輝以土司閉文瑾閉文玹乃
<!--第499页-->
農文雲妻第派催赴省應候預爲防範蓮等
乘閒濳逃搜之弗獲乃上疏請罪
{{*|瑾玹本阮
祐公姓以
從匪故改
從母姓}}
帝譴之降二級責令緝捕
宣光匪黨自太原侵擾高平凉茶地界署布政
裴增輝按察范廷擢飛章入奏
帝諭令嚴督兵勇按截之匪徒復侵嘉憑堡省派率
隊陳文富農益講與守堡土司閉金森退于
寮嶺匪遂直抵淰算
{{*|地
名}}
去省城約半日程裴
增輝等卽委諒山領兵范文劉將兵截捕諒
平巡撫黃文權聞報復加派從省後勝奇管
奇潘文豓率兵二百迅往防護再飛咨北寧
增調弁兵五百仍以事馳奏且言高平捕弁
土司一味退卻似有觀望之意
帝諭曰此匪不過農文雲餘黨烏合嘯聚耳今宣光
犬原已有旨總督大員統兵攻勦諒大兵雲集逆
<!--第500页-->
雲勢必望風奔潰指日成擒則高平些小匪徒不
攻自破爾黄文權乃一邊疆大吏曩者南圻逆俵
煽變曾密陳二策親自請行乃於兼轄偶有小警
動輒請兵一籌莫展可見前日徒屬虛言無益况
不知緩急飛遞相望殊爲可鄙其罰六月俸再諒
山已有北寧原派弁兵二百竝在省見兵亦足以
資防護毋須增調至如所敍捕弁土司似有觀望
等情則爾於平日撫禦乖宜又將誰咎今當嚴飭
彼等按轄防截無致疎虞若一有退卻卽從重治
而爾亦不能辭其咎矣
以衞尉黎順靖爲羽林前一衞衞尉仍兼領侍
衞栽花隊翊保衞理膳各司二等侍衞范富
廣爲虎威前衞副衞尉仍協領侍衞兼領漁
戶護城兵馬司副使張曰帥專管綱城衞
廣南雨潦米貴諭署撫杜克舒察訪民情如有
迫切所應調劑或民食尚得稍舒應俟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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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交量加糶貸者準卽據寔具摺以聞
太原署按察阮猷初以御史往興安發賑私買
饑民女爲妾左副都御史潘伯達廉得其狀
指名參奏
帝曰曩者北圻水災興安爲甚朕宵旰縈懷寢食不
安經降諭賑給多方調劑阮猷職司臺諫又朕簡
派之員當思刻勵奉行方稱所委乃喪卻天良敢
于賑處買妾行檢有虧誠可惡也其卽革職押解
來京交刑部議處同派御史阮直方旣無諫阻又
共會飮亦倂交議處因
謂侍臣張登桂曰都察院自設置以來朕以特格用
之有擢至司牧者乃近聞多有劣跡莫或前次人
等已別調了而後次所舉未得其人邪對曰阮猷
阮直方亦是前次中人向者看辦南定城工
曾有參奏劣弁但明於責人而暗於責己耳
{{*|阮直方初至南定參揭劣弁陳文早
巡捕無狀擾弊平民有旨革職拏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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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曰科道言官得以言人過失然當先正己若己不
正何以正人乎及案成猷發往諒山爲兵直方坐
降司務
以戶科給事中阮謀陞署太原按察
帝追念中興功臣命內閣彙列侍中都統制阮文謙
之子該隊阮常許履歷進呈尋準以城守尉
用
內造所有盜羽緞者爲人檢獲下刑部按治之
帝謂侍臣阮科明曰五刑之設所以使民知避而不
敢犯殺一人而千萬人懼此卽刑期無刑之意邇
來凡盜官物必從重治乃此輩無所忌憚猶復爲
之殊甚可惡夫爲政太猛則殘固非中正之道而
太寬則不知所畏信乎處小人爲難也
原永隆布政范福紹詣討逆左道軍次首稱前
此省城失守爲賊所獲送于藩安不曾受僞
官職託病居於城外因而逃避將軍宋福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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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以聞令倂與前次首犯黎得力胡文罕鎖
交邊和按轄輪解來京旣至下廷臣嚴訊議
處及議上
帝諭曰黎得力乃朝廷職官與逆𠐤合謀造反僞稱
名目抗拒官兵曾梟獍之不若胡文罕以城曹剩
員亦甘心從賊受僞官職厥罪誠不勝誅其派出
統制胡文奎刑部堂官裴溥帶領兵象押赴法場
將黎得力百刀剉割斷首梟示三日投棄于江胡
文罕卽凌遲處死再斷首梟示以爲人臣不忠者
戒罕之子胡文法前爲承天拏獲亦斬之范福紹
以封疆大吏失守城池迨爲賊所獲又復偸生忍
恥罪亦何辭其坐以斬監候
追賞柴棍鋪戰功
帝諭內閣曰曩者參贊阮春一道官兵勦殺淸人朕
初以爲將軍參贊不能先曉示禍福竟使弁兵好
事徑行以致多殘人命心弗愜焉近來詢悉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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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淸人等均屬凶狠可惡官兵纔到卽各糾夥水
陸連日死拒以抗顏行則此一番痛勦諒亦勢不
得已乃官兵竟能擒斬淨盡以絕惡荄未爲不可
阮春其賞加軍功紀錄二次在行管衞管奇各一
次弁兵賞錢一千緡
京外募兵多冒籍者向來每有逋逃輒還壯民
病之事下廷議所請咨查改著條款屬繁
帝諭曰僉議詳矣第念文書往復旣勞郵傳而奉行
之下或至擾累鄕村誠恐一法立一弊生吾民未
見其利而已受其累曷若且仍舊貫何必更張可
傳旨嗣有投充諸衙衞奇隊所管官須取具重供
若有頂冒覺出加等治罪至如社民稱非祖父非
貫籍地方官亦取具重供若心懷憎愛不從寔供
認者覺出亦加等治罪俾事歸簡便易底于行惟
所請兵籍官員人役有因別調轉補而抄額遺漏
者各咨查改正毋遽還壯準如議行
<!--第505页-->
帝因謂禮部潘輝湜曰朕卽位以來成規已定不欲
紛更凡有制作亦思救偏補弊以便于民儻有不
便則朝廷何必勞一番更張爲也爾可與廷臣言
凡事當獻可替否共協贊襄雖旨諭已行而其中
猶有未妥亦當執奏勿謂旣有旨而不敢違異也
又謂內閣申文權何權曰閣屬有能擬諭旨者可
令將京抄觀之凡人必學習而後能習於刑名者
爲刑名習於仁義者爲仁義習於政事者爲政事
且諭旨雖不似文章然非習之有素安能練熟爾
等從政日久而所擬猶有不足處况後進乎
帝諭內閣曰本年六七月閒災異疊見南北多盜重
以河水爲災黎元失所寔予一人德涼愆積未能
感召天和以致吾民多罹災歉朕撫躬循省惶悚
曷勝深思修德弭災以回天意發政施惠以厚民
生於七月初卽降諭減膳撤樂罷一切不急之務
縱放上苑禽獸屛斥珍玩珠玉日御側殿召對臣
<!--第506页-->
工日或至三四次寔朕出自眞衷非有一毫矯飭
仍命京外大吏各按災黎分行賑給必期一夫不
至失所百姓各有資仰且極力籌思多方調劑在
京則令兵民多栽百穀以期無歉在外則令黎庶
補植禾秧冀望有秋有貧乏不能補植者則借貸
之以爲資本有物力急公好義者則表彰之以示
鼓勵地方有米貴者重則糶貸之輕則緩徵之地
方有盜賊者大則征勦之小則撲滅之府縣則命
勸課農桑官吏則命淸理刑獄要使澤及黔黎盜
皆屛息獄無冤濫民各奠安而復側席求言虛衷
旁訪俾長堤久安鞏固大河永慶波恬嗣蒙上蒼
垂佑暘雨如常近據北圻諸督撫等奏報潦不再
降淤水早消受浸之田補植日多無災之田禾苗
日秀富者情殷桑梓咸樂出錢米以濟饑寒貧者
竭力田園各勤劬以期接濟又照災黎先旣分賑
今復遵諭聚而厚賑一次以養贍之咸蒙週遍凡
<!--第507页-->
諸沈口多已合龍又據諸將軍參朁等奏報南圻
六省以次收復人民案堵市肆不驚賊之徒黨或
死或降賊之腹心或傷或遁惟逆𠐤首惡死守孤
城而大隊官兵圍築長壘諒必崇朝卽滅豈令引
日稽誅已嚴諭督催進兵及早擒渠檻車詣闕俾
彰國憲用快人心今寒露已逾屈指又過霜降減
膳避殿二月幾週其以九月朔臨御止澱復膳如
常單日雙日凡百職司各按例奏事辦事如遇關
要事務準隨卽奏聞朕仍召對以淸庶政用昭君
臣相勖交修其餘無益之事如百鳥巢虎圈業已
折毀縱放者不必復設置飼養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四{{*|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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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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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秋九月朔
帝御勤政殿視朝皇子諸公及文武大臣趨庭瞻拜
特召上殿侍坐從容賜茶而退
起復革員黃仕光爲兵部額外司務光歷從捕
務事不辭勞故復用之
高平石林土知州阮祐鑑與匪遇於撲野山抗
拒不住退回州所諒山領兵范文劉聞匪將
取徑直趨省城亦退回省署布政裴增輝按
察范廷擢相商以省城逼近民居又無濠郭
勢難保守儻事急應移于省庫寧樂山堡憑
險待援具由入奏
帝諭曰阮祐鑑原是省派將兵防捕不能出力勦截
纔一不支輒回州所自爾偸安殊甚懦劣其卽革
職查明具奏裴增輝范廷擢均有封疆之責乃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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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冊籍官物所在竟欲委爲棄物擬於省庫寧樂
山堡保守所奏頗屬含混且如退守山堡憑險而
可兼顧省城其事猶可或在省錢糧冊籍官項均
可運于山堡則摺内何無明敍忽然作此棄城之
議封守之臣安得如此輕率况匪徒纔到地頭遽
爾虛驚又何也裴增輝范廷擢各先降二級當如
何倍加奮勉不可先自氣餒要須激勵士卒隨機
攻守一有疎虞則按軍法從事爾等試思能當此
重咎乎
帝又命傳諭河寧總督段文長曰高平匪徒不過農
文雲餘黨憑林嘯聚諒亦無多只因省臣懦劣無
能所派捕弁又非得力致彼謾逞伎倆今亦憑他
虛信徒事忙張耳但據報情形亦屬緊急不應恝
然坐視目今河內堤條將次就緒爾可撤護堤弁
兵回省仍遴出得力管奇二弁兵五百速往高平
儻途閒聞得賊黨已平準一面具奏一面撤回如
<!--第510页-->
未得報卽直進協同布按隨機征勦務將此夥擒
斬到案若彼聞風奔竄則窮追盡境而還以淸地
面
原太原按察阮仲玉奏言在省各色弁兵分派
捕務竝畱守省城無以派往雲中會勦
帝譴之曰汝經得降調已有旨不得署名入奏今尙
不知自量只摘將已冷底事往往黷陳令人厭聽
且軍旅之事安用汝無能劣員其卽遵前諭去辦
軍餉務要接濟尙可少贖前愆若尙爾逡巡則國
法綦嚴後悔何及
嘉定軍次平寇道將軍陳文能參贊黎登瀛等
奏請權給革員黎大綱仍領所屬兵勇在軍
效力許之
帝謂兵部曰南圻六省從征各色弁兵閒在鄕勇中
想亦不少且諸省領兵各已設置可傳諭諸將軍
參贊等卽將現在從征弁兵照據所屬何轄摘出
<!--第511页-->
束成奇隊仍交各領兵官照管畱此征勦儻領兵
業赶省莅則權交嘉定省領兵兼管俾有統屬事
平後放回省伍又前次京派竝徵調各省戰象數
多今聚于城下草料或有不便其量畱京象南象
勇悍得力者數十匹餘順慶平富所調戰象悉撤
之還
帝以邊和捕務吿蕆諭嘉定按察黃文銘卽赴嘉定
供職
以侍衞尊室弼爲城守尉陞署前保二衞副衞
尉弼前奉派往南圻屢從戰陣預有勞績及
還奏對詳明故擢用之
工部議奏以爲去冬京兵修造船廠分爲四項
改給錢文已有定例而在外各轄多由弁兵
自辦請應酌定俾歸畫一凡何轄業已支給
竝諸汛守船艘多是水泊不須蓋蔽及隨船
小杉板與額外船均應停給餘何轄船廠未
<!--第512页-->
支給者據定額船按給一次嗣有增造亦照
此例行
帝從其議
{{*|一安號靜號大船每艘分置廠一所照一
項給錢二百緡一奠海海導各項船每艘
分置廠一所照二項給錢一百五十緡一烏
棃朱差各項船每二艘合置廠一所亦照二
項給錢一百五十緡如倂與杉板合置者每
所給錢一百二十緡若數奇無以合置聽分
置廠一所照三項給錢一百緡一杉板每二
艘合置廠一所亦照三項給錢一百緡若數
奇無以合置聽分置廠一
所照四項給錢五十緡}}
廣治署撫阮繡奏言甘露九州近有分發配囚
差派巡防管州員各有專責請照隨民數凡
一千以上者爲大州不滿一千者爲小州仍
撥取附近土民爲屬隸倂與原設土吏目務
足大州三十人小州二十人從管州差派公
務身稅竝免從之
{{*|㟐嶸那賁上蓟尋湓四州
爲大州巴欄㟐俸佐邦昌
盛廊辰五
州爲小州}}
寧平護撫黎元熙自天關撤兵回省奏言前者
匪徒竊發奉往勦捕至則匪已先遁今地方
<!--第513页-->
竝獲寧帖仍照奉化界接淸葩林分有石堆
契堆隤昻三岐路匪徒均由此出沒而隤昻
南通鋪葛其地尤爲關要業於隤昻一路設
安賴
{{*|社
名}}
堡量派管奇一率漢土兵勇三百常
川防駐其石堆契堆二路則以木石塡塞之
又自天關抵芝泥之路閒有安化猗那
{{*|社
名}}
接
近花蒂堡亦屬衝要請改建堡所于猗那量
派兵勇一百五十人駐守
帝諭曰此行多屬徒勞無功而塞路一事亦未盡妥
且我旣能塞彼獨不能通乎但業已施行毋須深
究至如議設新堡二所爾旣親履其地在所熟悉
當妥爲辦理務期盜弭民寧若徒費營爲他日終
無寔效惟爾是問
寧太總督阮廷普親領兵象進抵太原省城適
北寧領兵陳文惟太原署布政阮敦素報稱
匪徒攻圍定州周市堡經派左威奇管奇范
<!--第514页-->
文丈北順奇管奇阮文校將兵策應祈增撥
兵象會勦普卽派正武全奇弁兵戰象三匹
進往買市軍次從陳文惟差派嗣聞范文丈
阮文校遇匪於懶嶺匪憑險遮擊兵多死傷
仍於此頓駐捍禦普復增派樂勇奇副管奇
阮練前勝奇管奇陳大就管將兵勇六百戰
象二匹過山礮四輛由響嶺堡進解周市之
圍途遇管周市堡土司楊廷錦與捕弁該隊
鄧文泰引兵退于響嶺言匪約二千圍陷其
堡竝分截懶嶺要路援兵不能進致彼等乘
夜潰圍脫回又聞匪約七千分道謀攻響嶺
買市普得報卽飛咨河內海陽速派弁兵各
五百往從捕務具疏以聞
帝諭譴之曰文員阮敦素阮仲玉不閑軍旅遇事張
皇固不足道爾以總督大員又是武弁出身乃臨
事曾無謀略只見隨人詤報一味虛驚且首逆農
<!--第515页-->
文雲原在宣光竊發此不過黨內之農文仕小夥
耳而向來所報乃至累萬盈千或者土目心懷攜
貳虛張多數恐嚇官兵卽如所云匪夥約二千圍
陷周市分截懶嶺援兵不能進則在堡之楊廷錦
等何能潰圍如此容易又從何路脫回而不曾傷
損一人驗此情形則其探報不寔已可槩見况太
原地勢險要非是平原曠野匪輩可以徑行無礙
而爾所帶將弁兵勇亦屬不少何不厚集兵力一
番痛剿顧乃零星分派旣不足爲戰又不足爲守
似此調度乖宜殊爲失策其傳旨嚴飭爾當如何
督飭兵勇出奇制勝將匪夥及早勦平若遇此小
敵動輒請兵示人以弱則爾尙何面目以見人乎
今宣光已有黎文德阮公著督兵進勦又調京兵
及清乂不下千餘高平亦有派兵會勦則這匪諒
能指日平矣爾切宜及此機會茂展猷爲殺賊立
功以邀厚賞儻不思自奮使宣光黎文德等先獨
<!--第516页-->
收功而爾仍然無狀斷必重治又諭山西派從省
威武副衞尉陳汝端將衞兵轉往太原從阮
廷普差遣
宣光匪黨檄諭興化水尾州民刻日齊到東珖
堡煽變署撫吳輝濬據報以聞且言水尾東
珖與宣光地頭相接不可不預爲之防業派
省屬前往鎭安文盤水尾東珖會同縣州堡
員多撥土兵按轄防截
帝諭之曰爾要須飭勵所派弁兵竝諸土司嚴加防
守毋使滋蔓黎文德大兵早晚成功則此些小零
匪不攻自破矣
起復革員潘輝注爲工部額外司務注前因奉
使獲咎革職派往洋程效力至是公回復用
之
海陽奏報米價驟減
帝謂戶部曰前者北圻水災此轄尤爲切害纔經潦
<!--第517页-->
落米價驟得就減而諸轄未見好音何也可傳諭
山西北寧河內南定興安寧平等省卽據日下米
價竝田禾情狀以聞因
謂禮部潘輝湜曰中外臣工節次條陳治河方策有
請破堤者朕熟思之堤條盡破未必其利民而耕
耘之候一遇潦漲則害已隨之何異因噎而廢食
乎且北圻民居去海甚遠本無山阜可依堤條一
決高者猶可早得降殺低者必至淤水經旬其不
便多矣潘輝湜對曰誠如
聖諭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攻解宣光省城之圍逆雲
敗走雲初糾黨五千分據城之後面瀘江南
北兩岸山上各設天堡對峙沿崖亦連構塹
柵又於江次預備船艘竹筏水步相接以防
我兵來攻日遣其黨圍逼省城領兵阮文權
宋文琬與中雄副管奇阮文隆方與之戰德
<!--第518页-->
引兵適至先攻破匪堡于碣石山匪渡江走
遂焚其堡匪黨圍城者望見火發亦潰走我
兵內外夾攻斬匪數十馘獲其械仗匪乃據
北岸山堡德分兵四道以土著之咸安土知
縣阮文表土吏目梁廷添與潘伯歷等向引
{{*|伯歷潘伯奉之兄德進征日以
其諳熟宣光形勢使之從軍}}
夜四鼓取次
齊進黎明抵北岸匪堡匪於堡上憑高放射
德親督將弁魚串而上有前保二衞該隊胡
文萬奮勇先登爲礮中死我兵且戰且進攻
拔其堡匪多死傷爭下船筏走南岸我兵無
水師或於江岸以過山礮轟擊或撥漁船渡
江追之匪盡棄船艘向上游林分竄逸搜獲
其夥二十餘犯匪黨麻仕滎麻允高自渭川
別道來眾約四百近抵省城前面德見之卽
督兵象迎擊匪望風奔潰斬獲五馘俘五犯
捷聞
<!--第519页-->
帝大嘉悅諭曰逆雲構亂聚黨至四五千餘虛張聲
勢嚇誘土民誠堪髮指曩聞逆夥來侵宣光省城
之信朕已預籌賊棄巢穴欲來平地與官兵爭鋒
棄其所長用其所短是自送死耳卽批諭黎文德
疾速進勦以及事機今大兵纔到便能殺賊解圍
連從勝仗果不出朕所料也黎文德調度得宜其
賞軍功加一級豆大金剛玉鑲金幇指一件大小
飛龍黃金殘各一枚在行領兵宋文琬阮文權後
雄管奇加衞尉銜黃文厚中雄副管奇阮文隆武
勇副管奇阮文辰山西象奇副管奇鄧文換山西
城守尉裴文德端雄知府阮德新與宣光領兵陳
有晏現有出城攻勦被傷各賞加軍功紀錄一次
飛龍大銀錢五枚黎文德道兵率隊預有功狀者
各賞飛龍大銀錢三枚阮文表梁廷添潘伯歷引
路得力各賞二枚兵勇手下普賞錢二千緡陣亡
該隊胡文萬追贈副管奇加卹一倍再賞銀三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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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陣亡兵丁各賞銀二兩漢土民夫手下人各一
兩被傷兵丁重者賞錢五緡輕者二緡漢土民夫
手下重者三緡輕者一緡目今匪已潰竄爾黎文
德當督飭將弁兵勇乘此勝勢悉力窮追將首逆
農文雲竝查明賊夥中誰是頭目助虐者一倂擒
斬淨盡要須一番痛勦擣穴覆巢使彼永懾兵威
不敢復叛方爲完事
帝又謂內閣曰今黎文德進勦宣光土匪連獲勝捷
殺散匪夥四五千人首逆農文雲卽已抱頭鼠竄
官兵勇氣百倍乘勢追躡指日可奏成功可傳諭
太原阮廷普知道黎文德以文員董戎已能一戰
將賊夥殺敗阮廷普身爲武弁委以軍旅之事今
須乘此機會疾速進兵早除北件象頭諸匪夥母
得遲回觀望又傳諭諒山黃文權宣光滋事不過
幺麼小醜其蔓延餘黨伎倆原屬無能黎文德纔
一進兵彼果奔敗易如拉朽乃黃文權節次奏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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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屬忙張今思之能無愧殺乎嗣須靜鎭毋得徒
事虛驚仍咨飭裴增輝范廷擢等當卽分兵扼險
邀截將侵擾省分賊徒及早勦殺彼等聞得逆雲
潰敗之信勢必望風跑竄逃生又傳諭裴增輝范
廷擢當如何設法擒斬彼夥到案尙可寬免前罪
若使賊遁走無一死傷卽有重咎其令兵部分諭
知之
諒平巡撫黃文權奏言在省兵數無幾節經派
往高平捕務及防截諒山地頭駐守諸堡僅
存二百餘人今高平戎警正在緊急太原匪
夥日漸滋蔓若提將此兵往高平接應則諒
山空虛懇請速派諸省一二衞奇勁兵隸隨
調遣
帝諭譴之曰爾以巡撫大員遇此小警半籌莫展徒
事張皇前經有旨申飭竝罰俸示懲今尙未知畏
悔一味虛驚往往將已冷底事飛馳黷奏駭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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聞甚可鄙而可惡也朕已預先籌料別派河內弁
兵前往高平會勦諒小匪指日可平嗣後不得如
此忙張必干吏議
宣光匪徒侵逼高平中儻堡守堡土司阮祐僩
省派率隊閉金懋退于功嶺高平副管奇阮
伯然該隊農智厚阮祐員將兵拒鬬兵皆散
落然等亦退走頜兵武文利與率隊阮祐玿
亦自平朗取路回省匪遂竊據石林州將近
省城署布政裴增輝按察范廷擢與領兵范
文劉分督防守待援飛章入奏
帝諭譴之曰爾省見兵不下千人儻能扼要截剿卽
彼烏合之眾亦易爲力卻乃零星分派不成奇隊
一聞詤報隨在退卻何曾有交鋒對陣其怯懦殊
爲可惡裴增輝范廷擢前旣降二級茲再降二級
領兵范文劉武文利副管奇阮伯然與諸該隊率
隊等各先降二級且今農文雲天夥已爲宣光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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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殺散再已別派河內弁兵五百前往爾省會剿
諒些小匪徒立見撲滅爾等切宜各自奮勵俟河
內兵到協同出力殺賊立功以贖前罪再嗣後如
此退敗細故不得輕發馬遞徒勞郵傳裴增輝等
尋又馳奏言諒山管奇潘文豓現將弁兵抵
省應援第邇來土兵分派防截爲匪攻逼而
退者尙未回省今援兵雖已會齊赤須有土
兵爲之嚮引方可進攻擬應畱俟三五日遠
來之援兵少息散落之土兵復回然後分派
攻勦
帝復諭譴之曰此匪侵入轄分地頭不過零星小夥
爾等職當封守乃半籌莫展每聞謊報便卽虛驚
前後纔五日間馬遞已四次矣屢經訓飭猶且率
意妄行甚至所報捕弁到省日期亦由馬發寧不
念及程途暑雨跋涉艱勞驛站將何堪乎茲不必
深究俟後降旨懲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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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軍次討逆右道將軍阮文仲參贊張明講
黃登愼等奏言賊徒於城上四面連夜疊發
大礮我兵亦運大礮于土山上對射已而賊
礮聲漸少似有震慴之狀但彼隱伏城中未
詳傷斃多少我兵閒有一二人及戰象一匹
被傷耳再藩安司吏經受佐雜僞職多赴軍
前首服業已分給承辦書算事務
帝諭曰前者朕與諸將軍參贊等有約限八月內擒
斬逆儴早報成功近已節臨九月眄望正切今得
報止敍與賊連夜放礮對射試思何益且我兵四
面攻圍乃不於平旦發擊俾鎗礮有所準的卻于
深夜施放則賊之有無傷死旣未可知又恐飛越
過城誤傷我軍豈不反爲不美再戰象被傷一匹
今賊已困守孤城又非野戰何不將戰象遠遠牧
養卻畱近城邊致爲賊礮所傷亦是失算至如從
賊司吏亦不分別情狀彙列人名官職具奏只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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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敍殊屬含混今設法攻城最爲緊務可於壘後
四面各樹望樓一座高約三丈許日令人攜千里
鏡登樓打照城中以詳賊勢虛寔再於壘內則遵
前諭各高築土山約十五尺餘可以俯瞰城內卽
運置大礮于山上如瞭望人所指賊黨叢聚之處
卽令善礮人對照發放則賊無所躲避矣諸將軍
參贊等當如何和衷體國勿分彼此商同會勦早
奏膚功方爲不負所委若日久不能平賊將何以
對朕乎再今水陸相連可以相會嗣後奏報軍務
如別道有功狀者各自入奏至於三日一奏之期
諸將軍參贊等會銜具奏毋須一道耑摺
河僊龍川樂浴鋪淸人林大孟林耳鄭大奴自
稱一哥二哥三哥糾眾數百戕殺知縣阮文
能及妻子門屬十二人樂新鋪淸人鄭神通
陳梇僞稱正副統兵與之合黨肆行刦掠省
派河富奇權差隊長阮文瑞糾集民夫攻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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奪賊船二艘生擒鄭神通斬陳栢及其夥三
十餘馘林大孟等脫走鄚公楡之姪鄚侯振
亦捕獲僞黨清順北順六犯權辦省務胡公
祉以報革員黎大綱轉報討逆左將軍兵次
請量派精兵前往鎭壓宋福樑具以事聞且
言姑俟新授安江河僊護撫布按領兵等抵
軍卽派出弁兵護送因便分往巡哨搜捕逸
匪以寧民居
帝可其奏命擢授阮文瑞爲該隊署副管奇從省差
派在行民夫賞錢三百緡鄚侯振賞飛龍大
銀錢五枚林大孟竝從黨二十餘人尋爲巴
忒府員弋獲皆誅之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等奏言今我兵四面圍
住賊於城上連置大木馬近來城內原南圻
各色弁兵有緣城而出有因出城插尖採草
乘閒走向我軍首服問之皆云城之入門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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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堅閉惟嘉定門常有潛開放出黨夥採取
濠畔木板芻草其火藥庫圜築土壘上插板
片以蔽巨礮逆𠐤竝賊中頭目皆掘坑蔽板
居之城中尙存雄象二十匹回良北順淸人
爺蘇道徒約一千上下從賊死守至如原南
圻各色兵民爲賊脅誘約三百餘婦女多人
窮困欲逃第賊守甚密未得其便又有原永
銳右奇管奇臘人山卒將臘兵五十潛出投
首云前者從黎福寶征勦虬澳之敗爲賊所
捉許爲僞都管碩畱之城中其兵分隸賊黨
管束彼因以蠻語通報乘夜潛逃業聽仍率
臘兵從軍效力各色兵民均飭回原額隨事
差派且賊黨今已勢窮據守孤城苟延旦夕
惟全軍取勝正在相機若急於攻城則鋒鏑
之下北順回良爺蘇淸人等殺淨固宜更恐
脅從之赤子或致橫罹而攻城衝冒之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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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免多有傷損致方會同商辦指日紅旗早
報仰副
聖懷
帝諭曰披覽之下固知賊黨已成釜底遊魂不日就
戮官軍肉薄進攻不免多傷士卒朕心有所不忍
惟賊黨尙在一日朕心愈深宵旰一日生靈亦不
安衽席一日卿等當上體朕心下安黎庶若曠日
持久曷副所懷况彼在城中者曾已多番吿諭儻
有悔悟明知順逆卽已投降又將何俟至如婦女
多人均是賊黨妻子亦何足恤卿等皆統兵勦賊
當思威稜遠播勿懷孺婦之仁而存姑息之意今
當澟遵前諭增築土山放擊城中務將賊黨殺盡
早奏膚公不可牽延引日再官兵四面圍住夜間
胡不嚴飭巡哨致賊中採木刈草之徒尙能出入
城下似此防備殊屬有疎又如原管奇山卒乃是
臘人經受僞職今旣投降姑免一死以勸來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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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卒竝臘兵宜酌量分隸效力仍密加鈐束尋復
命兵部傳諭之曰曩者朕與卿等約南圻捕務八月
內可吿成功邇來想已紅旗報捷不謂今已出月
又近逾旬未接好音眄望急切昨據奏若急於攻
城則多有殺傷云云固知諸將軍心存仁厚不忍
多殺但可惜此心不施於無事之日乃施於征勦
之秋夫爲將之道在乎智勇爲先豈以仁柔爲事
若賊得稽誅日久則百姓失所師旅煩勞是不仁
而兼不智矣且攻城方略如連置天礮擊碎城門
竝乘夜積火燒諸門扉及發震地雷轟擊城中賊
雖掘地而藏亦無躲身之地節經曉示向來已未
施行如以朕言無益竟置不行亦須迴奏何以寂
然又此外暗開地道可以透入城中或乘夜選勇
士暗將城腳㯔掘以板承之下擎以柱深三四尺
寔以火藥數十百斤藥線點放則城裂土飛官兵
挺刃而進亦爲要著何不密相籌辦茂建奇功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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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將弁兵士不爲不多豈無一人能出奇計以
取城乎何不博咨廣訪如有何人設計取得此城
者卽賞銀一千兩或相糾勇敢之人乘夜登城官
軍隨之以八者亦賞銀千兩務期各自施展用早
奏功毋徒只擁重兵淹延持久一日未能滅賊則
朕一日飲食不甘又恐軍心日久懈弛爲賊乘閒
潛出或生他變卽卿等前功盡廢其如吏議何朕
已再四告示不惜煩言其各凛遵毋忽
命護衞警蹕司該隊范文曇隊長阮久伸等五
人驛往嘉定從諸將軍點放震地雷攻打賊
巢人給路費銀二兩又派水軍弁兵乘巡海
一號船運藥彈
{{*|震地雷七百餘枚散彈
一千斤火藥三萬斤}}
于軍
次
帝謂兵部曰瑞龍安洋二大船去年派往外國曩甫
回程又派從南圻捕務經年差派想隨船帆索油
艌物件不無壞損今大隊步兵已覺多數攻城自
<!--第531页-->
有餘力水軍弁兵多畱在此亦無所事可傳諭諸
將軍參贊等卽飭令此二船原坐弁兵再摘烏棃
船二艘配以水軍竝前次派往錦衣六十人分坐
先駛來京如能乘順抵京或沱㶞汛固好儻風水
欠便卽駛到如平定海口類者亦聽停泊隨宜修
補庶得近便以俟差派其住在何轄原坐二大船
弁兵仍畱守護餘水軍錦衣弁兵準由陸回京就
伍
追贈虎威中衞副衞尉陳廷蘊爲衞尉正三品
銜給卹一倍蘊經從捕務預有微勞至是因
病卒故追贈之
改補前保二衞衞尉甲文新爲虎威中衞副衞
尉命新授前保二衞署副衞尉尊室弼驛往
山西管領衞兵畱戍甲文新準卽轉往寧平
戍所供職
以里仁敎授阮維陞署興安督學
<!--第532页-->
海陽署督阮公著奏言在省流民經奉從優賑
給一次就中多有羸弱不能行者請計日煑
飯以賑許之
宣光匪徒五百人由陸安州侵據興化鎭河堡
署撫吳輝濬聞報卽派右勇管奇林威將兵
攻之仍以事入奏且請俟按察鄭文儒抵省
卽親提兵象進勦
帝諭曰此不過幺麽零匪今逆雲大夥已爲官兵殺
敗諒此輩不日立見解散矣如爾所派捕弁果足
以資征剿卽止儻現在情形必須親往者亦準依
所請
諒平巡撫黃文權奏言匪黨侵逼高平將近省
城事在危急省臣咨請增撥弁兵赶援業已
飛咨寧太總督阮廷普於太原就近調度懇
速派諸省精兵一二大隊迅往接應保無他
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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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曰甫接高平奏報諒山援兵已至足資分派攻
剿今爾摺敍高平咨稱事急再請援兵則其所奏
所咨茫無準信爾亦不能探訪確寔一律慌張徒
勞馹驛殊可厭也至如派往弁兵先已有旨了且
高平匪徒煽動不過烏合之眾乃向來一省員弁
心懷恇怯徒事虛驚爾可卽將巡撫印篆交按察
竝領兵或管奇員護理畱守省城仍身親迅往督
飭前後所派弁兵與高平見兵奮力勦殺此匪卽
可稍贖前罪更沛恩施若彼尙爾滋蔓難辭重咎
已而權請行之疏隨至復
諭之曰已有旨爾身親進勦今旣已前往正好機會
務須大展猷爲將此夥大創一番擒斬到案是爾
之責毋得言行不符
北寧領兵陳文惟與匪戰于太原買市堡敗績
兵多傷斃遺失礮械及戰象一匹退駐都市
寧太總督阮廷普自太原省城親提兵象前
<!--第534页-->
進纔至觀朝
{{*|社名屬
富良縣}}
得報卽飛遞以聞且言
買市乃咽喉要地節經派往兵象礮械多數
今此堡失守請伏調遣不週之罪
帝諭曰此匪特逆雲黨內一夥其數雖多不過嘯聚
烏合之眾前此零星分派已爲失策經降諭厚集
兵力相地扼要設奇制勝立早剿平不謂爾是一
總督大員委以統領弁兵征勦卻乃全無將略調
度乖方以致敗䘐其準卽革畱領兵陳文惟所領
一道兵象礮械亦不爲少乃不能賈勇向前只圖
退步致賊夥得以恣橫弁兵礮械損失者多甚至
戰象亦爲所獲厥罪誠不可恕亦卽革職爲兵仍
於軍前效力贖罪在行前勝管奇陳天就樂勇副
管奇阮練亦各革畱且逆雲大夥昨爲黎文德勦
殺卽已抱頭鼠竄一技不施則其黨夥諒必不攻
自破乃尙如此猖獗皆由爾無能太甚而領兵管
率等員均是懦劣致弁兵畏敵不畏將有此挫䘐
<!--第535页-->
前已加派河靜生力弁兵前往會勦日下諒亦抵
省爾須自加激勵整飭戎行隨機制勝務將此夥
擒殺淨盡其自領兵至率隊臨陣如有退怯準卽
于軍中斬首以徇又傳諭黎文德摘出乂安神策
一衞從征弁兵迅往太原從阮廷普差派
以廣治甘露府城守尉宋文治陞署太原領兵
令卽日馳赶省莅供職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五{{*|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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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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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秋九月永隆按察尹蘊奏言前
此省城失守原總督黎福寶走至安泰守守
禦黃文霜與轄民阮文元執送于賊黨黃文
聰受僞賞錢五百緡今派拏現獲請應正法
帝諭曰黎福寶以總督大員身董大隊兵船旣不能
出力殺賊以致一敗塗地又不能招集義勇以圖
恢復抱頭鼠竄誠爲死有餘辜第他原是朝廷官
職黃文霜阮文元等不以解官而送于賊認受賞
錢則其喪盡天良甘心從逆殊爲可惡其卽凌遲
處死斬首梟示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請凡二省干案逋犯不論
經犯初犯如匪正次要犯能捉獲匪正次要
犯刦渠能捉獲刦渠遞解或訴引拏獲與儘
將黨夥械仗投首者竝與寬兔刦匪從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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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解渠夥或訴獲者免罪再照律量加賞給
其餘一切匪刦從犯與負雜犯各案及負命
案而無造意下手者均準首免交民管束以
是月至年底爲限從之
山西屬轄九縣
{{*|扶寧明義石室不拔夏
葩葩溪靑波福壽美良}}
前經匪
黨燒掠民閒多被其害準省臣分爲三項其
最切害者本年夏稅正供錢粟竝免稍重者
蠲十之五稍輕者緩之上年畱欠竝展緩
以錦衣該隊阮情祿爲管奇署神策選鋒前衞
副衞尉胡曰恩爲管奇署選鋒左衞副衞尉
卽往乂安各率衞兵畱戍
撤平順慶和富安平定廣義諸省巡洋兵還
帝以節屆深秋巡洋兵船勢難久住而闍婆海匪亦
已遠颺故撤之又令前次派往鎭海臺之禁
兵將原領船艘礮彈撤回原伍
諸地方象額多缺勅兵部揀在京戰象二十匹
<!--第538页-->
解交河靜一乂安六淸葩南定各二海陽四
北寧五牝象十一匹解交河內二廣平廣義
慶和河靜乂安寧平山西海陽南定各一
命寧平營建文廟
定內務府主守員額主事司務各四八九品書
吏各八以部寺院諸衙充補
{{*|吏禮刑三部主
事司務八九品
書吏各一兵部主事司務八品書吏各一九
品書吏二太常光祿大理三寺八九品書吏
各一都察院
八品書吏一}}
未入流書吏四十以欽天監漕
政承天府竝廣治廣平廣南廣義平定諸省
充補
{{*|欽天監二漕政四承天平定各
六廣治廣平廣義各五廣南七}}
均以三
年爲一課起自本年正月朔至十六年十二
月底課滿每屆其年諸衙省別派更換俟淸
查交代事淸其保無侵虧情弊者各陞一次
由原屬衙省儘先補授無缺者照應陞之品
奏請將爲額外遇缺坐補有干處分而事屬
疎誤亦聽各回候補再課內閒有缺出而塡
<!--第539页-->
補者屆課期亦聽換代但未凑足三年停其
候陞
諒山脫朗州黃同社人黃氏竹年十九有姿色
上司阮廷統欲汙之氏不肯爲所殺死原鎭
守黃文才協鎭陶德籠參協楊三徇犯屬諒
雄管奇阮廷晃
{{*|廷統
堂姪}}
之請置之不問氏含冤
五年至是始發陶德籠楊三以故出人罪皆
坐流黄文才經得降調派往南圻效力準俟
公回日有無功狀再降旨行凶犯阮廷統斬
決阮廷晃枉法囑託坐杖徒
帝以氏貞潔自守其志可嘉令禮部照例旌表給與
扁額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省轄今夏應徵與上年
帶徵稅例錢粟拖欠者多就中或有總役吏
胥故意延捱希圖寬免或有鄕豪總目陰圖
包攬不肯供輸豈應一槩請展惟今秋田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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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水潦恐難一律豐收若倂徵於冬則人
民不免馳騖之苦請凡諸社村籍有布按二
司書吏及府縣吏役該副總屬隸與始終不
曾輸納者均以今冬嚴收完足餘已納而尙
欠者分爲三年帶徵
帝可其奏令詳察被災情狀重者展之三年輕者準
於開年夏冬二務帶徵之
望閣管奇阮進諒之子阮文泰獻奉編故事一
摺命送史館採閱登載賞泰紗衣一襲飛龍
大銀錢十枚
畿內米貴準京兵吏役是月期餉錢折半給粟
命武庫試鑄明命通寶鉛錢一萬緡工竣卽據
所需工料列上以備稽覈
廕授開國功臣倫郡公宋福治之後宋福禎爲
次隊長監守祀事
宣光匪黨僞稱宣義道勦捕將軍劉仲璋僞稱
<!--第541页-->
雷河左道大將軍黃禎宣糾夥二千餘侵擾
收州大同堡
{{*|界接山西
西關縣轄}}
初逆雲謀襲宣光省
城委璋等由別道截阻山西援兵之路雲旣
敗彼未及知故來此滋擾總督黎文德聞報
卽派領兵阮文權陳有宴與後振管奇阮有
瑜端雄知府阮德宏率兵勇千餘戰象二匹
分道夾攻遇匪於黃鸞
{{*|社
名}}
林分大破之斬獲
匪馘收其械仗多數匪遂向陸安州遠竄德
以捷聞且言宣光五州一縣土司土目如保
樂麻仕榮麻允高渭川麻仲岱阮世俄麻祥
常陸安劉仲璋黃禎宣大蠻阮廣凱何德秦
庥允養率皆糾黨從賊受匪名目所以黨羽
至五六千之多其不肯從賊者惟咸安試差
土知縣阮文表土吏目梁廷添收州土知州
梁伯選土吏目阮克寬而已且今匪黨累累
潰散固當乘勝趕追但山徑多岐江河隔阻
<!--第542页-->
經派跟隨哨探則彼連夜遠走想大兵倍道
兼程追之亦不能及况自宣光至保樂雲中
鋪兵行至十四五日程其糧餉軍需陸運不
便水運亦甚遲艱請暫停數日休兵養銳竝
派兵護送糧船遡流先往俟阮公著進到卽
商同分道竝進先擣雲中賊巢次及大蠻渭
川陸安等州大加痛勦
帝諭曰前此匪徒煽動妄肆鴟張大兵纔至宣光將
首渠農文雲天夥出力殺散今派出偏師一道又
能奮勇向前勦殺收州餘匪所至克捷殊屬可嘉
黎文德調度中窾其名下所得降罰處分悉與開
復阮文權陳有宴阮有瑜阮德宏各賞飛龍大銀
錢五枚在行兵勇手下普賞錢五百緡茲官兵連
獲勝仗賊黨望風奔潰但未能擒斬首渠尙屬未
快人意黎文德阮公著卽宜乘此勝勢疾速進兵
直擣雲中賊巢將首逆農文雲竝從黨麻仕榮等
<!--第543页-->
犯擒斬到案方爲完事朕必大加厚賞不吝恩施
梁伯選阮文表梁廷添阮克寬等始終旣無從賊
又能糾率土勇從征頗爲得力其梁伯選賞加宣
慰同知銜阮文表卽寔授土知縣再賞加土知府
銜梁廷添阮克寬各賞授土縣丞事平後由省按
補
授黎文德爲總督勦捕宣光土匪軍務給總督
勦捕軍務關防阮公著準爲參贊軍務
帝命兵部傳諭之曰向來土司煽動多以鳥鎗爲長
技然不過竊伏山林伺閒施放若平原曠野亦無
所施本不足爲慮但野性難馴所當以漸釐革以
爲善後之計今保樂渭川陸安大蠻等州恣行不
軌爾等統領大兵征勦匪夥已經奔潰逃竄可乘
此兵威大振所至之處卽傳示土司土目以及土
民等前者如有失身從賊茲欲希求生路保全身
家儘將鳥鎗迎向軍前投納者寬免前罪仍各放
<!--第544页-->
回安業永遠不準再造鳥鎗違者坐死儻故意藏
匿卽大加勦殺焚毀廬室毋使孑遺必然彼等震
懾兵威不敢不將首納以舒目前之急而我可因
此加意撫循徐爲調劑敎他賣刀買犢以次舉行
使之日染漢風可保永無後日之虞矣若不及此
一番整理事平之後不免重費天段處置其善圖
之
宣光匪徒侵擾興化東珖堡署撫吳輝濬復派
委領兵裴文道管將兵象會原派弁兵進勦
以事奏聞
帝諭曰此不過零星蠢動今聞宣光官兵連獲勝仗
逆雲大夥四散奔逃諒亦不攻自破矣其所派捕
弁如能立早勦平卽止不然爾宜遵前旨親領兵
象竝催集土兵現爲我用者督率前往務將此夥
撲滅收復鎭河東珖二堡必有重賞
原新平知府丁克諧初自賊中詣將軍參贊投
<!--第545页-->
首令給憑來京交廷臣究明情狀至是奏上
帝曰當逆𠐤造反之始諧如能糾義勇抗拒或罵賊
不屈必當降旨襃奬示勸今究來纔一拒戰爲賊
所擒不免屈身降伏律以常憲則罪至大辟已無
可辭姑念爲賊所逼非出本心視與甘心從賊及
力屈始投首者有閒其從輕革職候審尋交吏部
充當苦差效力贖罪
永隆布政段謙光按察尹蘊奏言省城收復之
後轄民及淸人多情願自出家貲以助軍餉
凡得錢二千二百八十餘緡米四百九十方
粟一百斛
帝諭曰當南圻有事之秋而此等乃能急於何義自
樂捐貲雖爲數無多而一念之誠寔堪嘉尙且此
轄經久承平偶因變亂不安生理朕深爲爾一方
赤子憫之國家所乏非財安忍以私貲充公費乎
惟有鑒其眞衷耳爾等可傅集到堂宣旨嘉奬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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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出錢粟米粒待事平如數給還再命戶部記名
酌量奬賞
嘉定軍次官兵攻賊于原藩安城不下先是諸
道會同密議先選精銳弁兵多備雲梯草人
攻城之具約以夜初更四面土山各發巨礮
向城飛擊使賊不敢上三更初銜枚暗進埋
伏於濠心隨機攻破是夜因號合不齊有纔
到濠畔遽放噴筒者有已到濠心伏而射者
有先到城腳架梯而上者賊于城上亂放鎗
礮竝以木石投之我兵傷斃者多遂退出將
軍參贊等具疏請伏調度乖宜之罪
帝諭曰此舉號令未能齊一致城不卒拔諸將軍參
贊本有不是處至如士卒多有損傷益見三軍用
命奮勇向前朕何忍以此加罪於將軍參贊乎惟
念官兵近來爲國遠征連獲勝仗茲功屆垂成之
日乃閒有傷亡誠深可憫其臨陣傷亡者卽照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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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賞給以慰敵愾之懷再聞所築長壘前面多畱
餘地賊黨猶得乘間出入殊爲失算可卽酌量增
壘漸近包占空土或燒伐此處房屋樹木毋使賊
得潛出資仰一物則其勢必日蹙矣今攻取之機
亦不可緩勿以此次介懷當如何撫循士卒鼓勵
戎行使志氣愈堅不得日久懈怠再遵節次諭旨
多方設法攻拔此城池務將逆𠐤竝黨夥擒殺淨
盡以舒士氣其各勉之又勉
帝又諭內閣曰朕以軍旅大事故南圻捕務經派文
臣黎登瀛張明講爲參贊張福頲陳震又從而贊
襄可傳旨飭問登瀛等自征勦以來曾有披堅執
銳身臨行陣手殺賊否如其不然亦不足深責惟
運籌帷幄決勝於頃刻之閒或建設奇計克捷於
斯須之內則其職事難道不知要將歷來何日所
謀何事各自明白陳奏俾悉情狀
起復革員陳有陞管奇職銜仍準從討逆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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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次差派先是邊隆之捷陞效力從征奮勇
爭先頗爲出色及權派協管神機右衞又能
奮勉將軍阮文仲等爲之題奏
帝嘉之故復是職加賞飛龍銀錢大小各三枚
原保護眞臘裴德明前以擾弊爲藩僚所控革
職交原城查擬尙未完結及逆優造反因而
脫去至是詣平寇道陳乞效力將軍陳文能
等咨部代題
帝特準從軍差派
帝諭吏部曰曩者藩安逆𠐤造反禍延鄰省其嘉定
邊和永隆定祥安江河僊等轄府縣敎職竝佐領
吏役人等多有棄官而逃或潛隱民間或爲賊所
捉甚有爲賊所誘而甘於從賊者就中甘心從賊
罪不可原與爲賊所捉固應查辦惟念逃避等名
當此賊夥滋蔓彼等卑微何能抗拒所以潛遁究
亦勢出無奈殆非屈身從賊者比儻槩與按律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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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則其閒或有廉能勤幹底人不免同罹咎戾亦
非朕愛惜人才之意且諸省節次收復經派出候
補多屬生手承辦正緊需人其諭令督撫布按查
明屬轄各色人等何人前經逃避茲現回省者近
來如何著落再詳察誰是廉能勤幹平日素爲人
民所信愛者卽指名彙冊具奏候旨餘貪宂疲劣
亦別册候旨懲辦
光化管道阮肅糾率兵民捕獲僞該隊范文聞
及僞夥淸人三百六十餘犯幷器械于齒溪
押送嘉定軍次侍衞范文伐自南圻還以奏
帝諭令總督阮文仲巡撫何維藩究明事狀具奏量
予奬賞其所獲淸人就中受匪名目及凶悍
者先將正法餘分隸所在社民嚴加管束隨
事役使俟後查明有無從賊分別彙奏肅尋
爲獲犯招出受僞職都管領率右匡衞案擬
問斬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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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念其能早回頭預有功狀加恩降爲隊長發軍次
效力贖罪
侍衞阮文諠初派從討逆右道討賊擅取首犯
胡文罕錢四百緡又借神威衞兵隨行拏犯
搜贓爲人訴發管侍衞黎順靖聞之具由參
奏
帝卽批令阮文仲張明講黃登愼等查明卽將阮文
諠斬首梟示又
諭軍次諸將軍參贊等曰阮文諠軍次隨征正在將
軍參贊統屬之下敢爾藐法肆行豈非紀律不嚴
所致又官兵現方征勦而神威衞敢以軍土借人
同去掠財則訓齊之責安在其管衞員當卽指名
嚴參懲辦且今賊黨死守孤城旣未能設法奪取
勢必曠日持久恐我兵漸生懈心或有在外妄爲
不法非止阮文諠一人已也當如何善爲撫循嚴
加訓飭以期整肅戎行又茲旣築壘固守以爲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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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我兵於暑雨中日夜更守亦當節其勞瘁準照
在行將弁兵勇分爲二班每一日夜輪流更換當
班者擎執礮械各按汛分嚴防下班則于寨內歇
息以資得力毋使賊兵得以乘閒潰圍反爲不美
又軍壘傍近如有民閒茅屋者撤去之軍人暫舍
亦須相隔數丈以防礮火意外之虞再聞賊徒尙
敢開城何壘挑戰或潛出濠畔拒守則似乎未甚
震懾兵威想亦諸將軍等之責何不相與會同密
選精銳預先埋伏儻賊兵伏出卽令些小鄕勇憑
壘拒守佯爲旗幟不整軍色不齊誘賊何壘漸近
然後伏起邀襲截殺賊失其爪牙則孤城無人共
守不攻亦自破矣
帝諭內閣曰嘉定省經已分設職官各充職守惟總
督阮文仲現當討賊之責可傳諭阮文仲專心軍
務其巡撫何維藩布政黃文亶按察黃文銘各照
職司辦理凡在京諸省運往錢米礮彈以及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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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獲倉庫錢糧均按款查照如有應支俸餉軍需
會同照給甸來業支過者卽會彙銷冊自接辦以
後按月題銷俾有專責至如原副領兵革畱賈進
占準仍畱軍前效力毋得供職
諒平巡撫黃交權帶領兵象自諒山進高平勦
匪先是逆雲旣爲宣光官兵所敗率黨來侵
高平屬省土司閉文瑾閉文玹皆附之遂侵
逼省城城外官舍民居盡爲燒掠省臣裴增
輝范廷擢復飛咨吿急權卽日進發具疏以
聞且請照從軍土司土豪土勇量給月餉
帝諭令月給錢米各一嗣有情願從戎照依此例給
與復遣錦衣校尉阮文禮往從捕務
署吏科給事中高復禮初奉派往諒山監視逆
𠐤親黨行刑適因有事奏請與黃文權同行
勦匪
帝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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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以高平有警驛遞頻勞賜沿途諒山八站高平二
站自九月朔以後站各月錢十五緡米十方
事平卽止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著自宣光省城
分道進勦逆雲初逆雲旣敗使其黨頓聚于
大蠻福宜堡及吟江兩岸謀圖旅拒德等先
遣宣光領兵陳有宴率弁兵二百餘棃船三
艘板船裝作戰船三艘糧船三艘由吟江駛
往福宜堡中定管奇武進牟右定管奇阮文
訓原按察革職效力黎秉忠率兵勇三百餘
棃船二艘板船裝作戰船三艘糧船十七艘
別由瀘河駛進寧邊堡德親領兵勇騶從二
千五百餘逾山大輪車神功過山各項礮二
十四輛戰象十匹由瀘河從吟江左岸進發
著親領兵勇標屬二千四百餘大輪車過山
各項礮十九輛渡瀘河從吟江右岸進發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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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夾擊福宜取路直擣雲中巢穴疏入
帝諭曰爾等當和衷體國茂展猷爲早奏捷音必有
重賞
改授鑾駕衞署衞尉尊室詳爲羽林左一衞副
衞尉
賞御醫阮增隆武允俊各加一級醫正醫副等
十一人各紀錄一次
帝諭內閣曰前者太醫進温臟凡近來朕服之有驗
誠能去虫以除心腹之患可稱良劑乃賞之
帝因與侍臣論及藥性曰凡藥品用當則靈如人參
甘草誤用之未嘗不害人白芥白芷善用之未嘗
不效乃知天地閒無棄物在善用之何如耳
署右軍阮文春入侍春年八十餘
帝慰之曰卿年齒老邁膂力旣愆今節値寒濕日日
黽勉趨陪能無勞憊此非朕所以優禮老臣之意
也嗣後準於晴明日入直若遇寒雨則免之又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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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臣阮科明潘輝湜張登桂等曰朕每體悉臣工
經勅嘗布席於殿上俾奏事者趨跪以免寒冷乃
二年來無人就此跪者朕思之不解所以昨因風
雨令卷之見其下有藤席始知跪則傷膝故耳卽
命易之卿等向來不跪亦不言反使朕待臣之道
有歉也且此目前細故朕之聰明猶有不逮况其
他乎夫君臣之閒情猶父子當言者言之其勿隱
改定武班大臣入直例
帝謂內閣曰前經準定文武大臣每日各一員輪直
今武班大員多因派往捕務其以本月十七日爲
始改爲武班大臣閒日一員上直其免直之日武
班入直牌權交內閣執掌大宮門竝公同印函鎖
匙均交當直文員執掌俟捕務淸回仍遵前例
準嘉定軍次將軍參贊至率隊九十兩月全領
俸例錢捕務紳弁前經準依部議酌給錢米
有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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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念所在地方物價昂貴支用或有不敷故特加恩
焉
嘉定軍次將軍陳文能宋福樑意見異同相失
和氣
帝聞之密諭之曰朕以軍旅重事委之諸將軍參贊
等所當國爾忘家公爾忘私乃近聞陳文能宋福
樑臨事各懷意見以致傍人窺伺無所適從甚至
攻城大事而號合不能齊一故勞而無功又多傷
士卒反爲賊所非笑尋卽出城伺隙滋擾聞之莫
不憤恨將軍參贊等能無自愧乎且陳文能宋福
樑在京素無嫌隙今膺斯重責忽生牴牾何邪不
記臨行日朕當面訓飭何等週切况逆賊一日未
平則眹寢食不甘益增宵旰爲臣子者更不念及
乎是誠何心也縱有一二私意亦當勿懷蔕芥方
是天臣謀國况言語細故胡乃竟至不和試思反
賊在前而大將意見不合何能滅賊深恐或至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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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則功虧一簣之垂成而罪有僨軍之大失爾阮
文仲黎登瀛張明講黃登愼阮春張福題陳震參
辦機務不爲不多乃袖手傍觀視其牴牾爾等不
欲釋君父之憂免生靈之厄乎以上等事如何人
稍存私意則中夜捫心痛加改悔其前事朕亦不
必深究今當倍加感奮和衷體國眾智成城每日
或閒日諸將軍參贊當會商一次籌辦軍機事淸
則各歸汛地俾情義相通休戚與共不得如前隔
阻而令偏裨傳語勿使小人潜閒得行朕今已剴
切申諭各宜凛遵勿忽勉勵圖功早破賊巢必膺
上賞如其不然朕當親統六師滅此朝食以安百
姓而代諸將軍參贊之勞可乎
帝諭兵部曰官兵圍藩安城其攻城之冥震地雷最
爲得力所當明立賞格使之各盡所長其準定有
能將此彈射入城中殺斃逆𠐤的犯賞銀一千兩
射入火藥庫發火延燒賞三百兩射入逆𠐤所住
<!--第558页-->
房舍燒燬巢穴賞一百兩餘射斃賊中頭目者亦
照隨輕重酌量賞給
帝以南圻有事屬國不免驚疑諭安江布按鄧文朋
裴文理派人往眞臘探看情狀以聞又諭河
僊護撫鄭棠探訪暹人聲息入奏
諒平巡撫黃交權進抵七泉州九葑鋪聞匪徒
已竊據高平省城在省官兵皆移子寧樂山
堡固守匪四面圍之復分黨侵至尖嶺
{{*|諒山
界首}}
權乃駐兵那冷堡具疏以聞
帝諭曰爾有提督軍務之責前因匪警親自請行何
等壯志今乃途間聞報先自氣餒遽爾駐兵行不
顧言寧不自愧其傳旨嚴飭今當賈勇向前直抵
高平將匪黨及早殺散若終於退縮有軍律在
以虎威左衞衞尉武文解爲羽林後二衞副衞
尉仍領尙茶院使兼管侍衞翊武尙膳和聲
淸平各衞院隊右軍右保二衞副衞尉陳伯
<!--第559页-->
榮爲神策班直後衞副衞尉錦衣該隊阮文
雲爲右軍右保二衞副衞尉右保一衞副衞
尉蘇文直爲神策義武衞副衞尉仍帶驍騎
都尉銜錦衣該隊黎光廣爲右保一衞副衞
尉
授阮文祈爲神策耀武衞衞尉
初攽日曆于眞臘
{{*|官曆一卷民
曆一百卷}}
令由安江轉給
著爲例
山西匪徒竊發于安樂縣轄省派定武衞有兵
丁武用直者當先放鎗殺一賊賊皆驚惶逸
走于林分追獲二犯及器械事聞
帝深嘉之授武用直爲隊長加賞白金十兩諭兵部
以此事傳示諸地方俾知直一小卒殺賊立
功卽蒙厚賞諸將弁兵士等如能臨陣賈勇
殺賊必當不次拔擢其各勉之
興安署撫鄭光卿奏言省轄外重休堤十一段
<!--第560页-->
潰口竝已塡合
帝諭令省府縣員前干此案經得降革處分者均準
開復再賞護築民錢五百緡
神策軍前營統制廣功伯范文理卒
帝諭內閣曰范文理追隨日久屢著戰功前經軫念
勤勞優加封爵曩者委以總統軍務因老病不甚
得力經得責降示懲嗣而大功吿蕆卽已將功抵
過量沛恩施今聞因病溘逝殊深憫惜其加恩名
下降罰竝與開復再賞白金一百兩宋錦三枝
命神策右營統制尊室朋權領前營印篆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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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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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秋九月諒平巡撫黃文權兵次
那冷堡遣該隊楊文風陳廷挽率兵勇四百
攻匪于尖嶺署給事中高復禮視戰兩相對
射自巳至申權親往策應匪退卻我兵亦回
堡是夜匪復來三面攻圍大礮亂發我兵閒
有死傷權乃退駐七泉州莅高復禮遺失官
給銅印事聞
帝諭之曰爾黃文權親領弁兵征勦一遇匪徒與之
對仗彼已退卻乃不能乘此勝勢趂前痛勦卻自
調度乖宜以致匪夥乘閒夾攻反爲所敗準卽革
畱帶罪征勦高復禮楊文風陳廷挽均革畱從軍
效力且今河內派往生力弁兵日下諒已抵省爾
等當知感知愧鼓勵戎行如能直抵高平勦除此
匪不但寬免前罪赤可量沛恩施若仍前退縮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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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以軍法從事
帝又謂侍臣曰黃文權平日好爲天言每以孔明自
比今遇一小匪折北不支其意美而用疎如此尙
何顏對君父乎
命河內副領兵胡文雲驛往諒山管將前後所
派弁兵督飭征勦黃文權已經革職準聽從
調度凡在行官兵土勇有畏縮者卽於軍前
正法用嚴師律
撤河內駐防神策選鋒後衞弁兵回海陽原戍
又命河內山西海陽北寧南定興安諸省各
照省兵見數如照例分班差派有不敷者準
於十月期酌摘畱伍俟後事簡再分班如例
藩安逆賊次要犯僞後軍副將阮文勃押解抵
京交廷臣嚴訊具伏惟謂彼之投首是因逃
向吳伯俊曾與款待數日始解到阮春軍次
原不識張崇禧是何名面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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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內閣曰逆賊阮文勃原是朝廷職官乃甘心從
賊造反僞稱名目戕害官吏禍及生民誠爲罪惡
貫盈神人共憤卽宜盡法懲治以戒亂臣其派出
統制尊室朋大理寺卿阮公煥帶顧兵象押赴法
場正法要令備極五刑百刀鋸割傳首于犯事地
方梟示三日投棄于江犯子阮文諒已爲官兵拏
獲卽于軍中斬決至如投首一事據彼口供照之
前摺吳伯俊所稱張荣禧杜文議捉獲兩不相符
就中未免有冒賞邀功情節可令吳伯俊卽將原
委果彼自來投首抑在何處搜捕得來據寔迴奏
及奏上辭多支飾廷議請照詐僞律問徒
帝批示曰俟後再降旨行
命戶部署右侍郞鄧璋侍衞尊室議往南圻宣
慰將士臨行
帝諭之曰爾等抵軍次對諸將軍參贊宣旨慰問言
將軍參贊久在轅門九重念其勞苦未嘗安枕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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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心共濟以舒君父之憂其將弁兵士有臨陣帶
傷者遍往探省飭合上緊醫治及早痊可再向陣
亡將弁權殯之處令備辦香燭傳旨賜酒三爵用
慰潛馨又傳集從征鄕目等當面慰撫略敍此轄
偶因變亂而人心猶舊念切尊親皇帝殊深嘉奬
日望紅旗報捷其從戎者則照隨功狀奬賞民間
則降諭蠲赦大沛恩施各宜胥相報吿俾咸知悉
再在行官兵鄕勇不爲不多豈無一人有謀有勇
可以破城殺賊者可傳旨不拘偏裨兵勇如有奇
謀良策均聽由將軍參贊等自陳或乘夜入城開
門向引官軍或糾黨先登奪取城池卽各遵前諭
重賞千金朝廷斷不沒其功勿以分在卑微不肯
自獻其謀其力也至如攻城方策或乘夜選取死
士將震地雷置城門扉下連結藥線點放走出或
向城門樓轟擊傾倒震驚守城賊夥則他立腳不
住不攻將自破矣此朕因思慮所及倂傳示諸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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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參贊知道爾等準畱軍次數日詢悉情狀仍回
京復命
永隆布政段謙光署按察尹藴等奏言省城收
復其應義民人蒙賞錢七百緡皆固請回納
以供軍
帝諭曰此民好義急公誠堪嘉奬第朝廷賞善勸功
自有常典彼預有微勞未應置而不錄今捕務未
淸回納之錢姑準畱省備用俟後事平仍按數賞
給其頭目等誰是出色宜分項彙冊具奏候旨謙
光等又奏言前此賊黨竊據省城近省村邑
盡爲所燒掠尋復照戶以庫錢散給至一千
餘緡今其民請如數登納
帝曰此村邑曩因虐焰所侵苦累情形誠屬可軫其
免之
山西署布政杜輝璟署按察黃文秀奏言轄內
有富戶三人願捐家貲賙濟貧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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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曰彼等鄕里小民纔經提醒便能興起善心有
捐錢至一千緡者有五百緡者其樂善成風殊堪
嘉奬第爾轄前因秋潦節經賑給食用稍舒况今
堤條堵塞潦水降落在在田禾茂遂可望有秋民
閒情形不比前者之迫切其此等願捐之錢已非
緊用爾等可傳集彼等到堂宣旨褒奬仍以錢還
之俟冬春之交靑黃不接轄民如有拮据應給者
再據寔具奏候旨
廣安巡撫黎道廣奏請募外籍民充補各州縣
屬人頭目竝屬人承辦公務
帝謂吏部曰所請非例姑念此轄地居海渚差派亦
屬需人其安興萬寧先安三州縣已有土吏目各
一毋須增設惟葩封橫蒲二縣所請補爲屬人頭
目二人改爲試差土吏目所請補爲各州縣屬人
二十人改爲通吏
以錦衣該隊黃文貴爲管奇署神策左營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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衞副衞尉卽往山西率衞兵畱戍
太原道總督阮廷普奏言昨者買市失利蒙得
革畱臣與在行將弁竝皆感激咸願奮勉殺
賊以贖前愆
帝諭曰旣知感勵何不立早進兵則奮勉殺賊之言
豈非虛語且宣光黎文德疊次殺散匪夥指日直
擣雲中賊巢爾要宜乘此機會鼓勵士氣早將醜
黨斬殺庶可稍贖前愆更邀厚賞若尙爾遲迴觀
望不踐所言則罪上加罪矣
興化領兵裴文道攻匪于拾溪濁溪連克之斬
獲三馘生擒一犯匪潰走遂收復東珖堡又
於堡之津大搜獲梭船六艘船內三十餘人
悉俘之署撫吳輝濬以聞
帝諭曰此雖小勝而官兵鼓勵向前克復屯堡亦可
嘉奬裴文道竝在行管奇林威阮有瑜各賞飛龍
大銀錢五枚率隊各賞小銀錢三枚弁兵普賞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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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緡其現獲在船查果匪黨者正法若商賈平
民卽釋之
分設興化靑川縣爲淸山淸水二縣
帝謂吏部曰靑川乃興化巨縣密邇省城何來只置
土司土目互相表裏惹出事端丁功璡之前鑒不
遠所當分設方期妥善其令署撫吳輝濬照縣內
諸總量分爲二一名淸山縣一名淸水縣而裁削
靑川舊號仍遴出屬省員役之亷能勤幹熟悉所
在情形者權設爲二縣知縣擇地以居之其前已
有旨試差上知縣何世美權設爲淸山土縣丞嗣
有缺出毋須設置再遴擇土目經從捕務有功又
爲土民信服者一人倂與前已有旨試差土吏目
何曰鸞分補二縣土吏目隸從縣務
帝駕幸武庫見鳥鎗多有混雜損弊者謂侍臣曰貯
庫鳥鎗最關兵用乃監守者漫不經心儻遇有事
豈不至於貽誤乎卽命將監臨何叔良及主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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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責令補治之其巡查科道傳旨嚴飭勅嗣
後有此類者不能覈出必交部議
北圻諸省奏報河道安瀾
帝謂內閣曰本年六七月閒所在堤條閒有漫潰究
亦人力未盡未可槩諉之河水爲災幸而潦不重
來淤水隨消潰口早合今獲慶睹安瀾則已仰賴
神惠多矣其令內務府發出金香三枝紅帛三疋
派侍衞齎交山西備辦三牲禮品賽祭河神廟
興安署撫鄭光卿奏言屬轄秋禾近有潦災東
安金洞天施芙蓉僊侶五縣爲甚神溪延河
興仁三縣次之其夏徵尚欠錢粟五縣請展
至來年夏冬二期三縣展至來夏帶徵如數
帝從所請
都察院左副都御史潘伯達自興要賑還令仍
舊供職
帝以北圻河水盛漲由江道多堙塞迂曲不能早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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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議欲開導以殺其流乃命護城兵馬司
副使張曰帥前往南定會同總督鄧文添遍
視江道地形何處宜開濬何處宜因舊使水
勢順流直通于海者丈量籌擬以聞及奏上
請自舒池之淸香江分至眞定之唐琛應開
濬者三段通長五千餘丈惟工程重大假以
三年方能完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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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社名}}
帝諭曰河防一事利害攸關儻一勞久佚勢可底行
雖糜費巨萬朕心誠無所靳第照之圖本舊河己
屬深廣雖閒有縈迴婉轉而急溜橫奔之勢想亦
不妨縱改而直截之諒此些小港道分洩亦是無
多而新開段落大小相閒將來潦水陡漲未必保
無衝決之虞是則有勞無益何須虛費許多人力
爲也其停之仍照所轄遼櫟海口兩旁有何處可
通于海者別開一段長約六七十丈廣約二十丈
以導其流俾日就加深漸成一大海口亦是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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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事也鄧文添尋奏言河道上自瀝昂江口一支
分注于遼海口長一千餘丈西岸是寧平金
山沿至淸葩神符海口蘆葦灌莽地勢甚遙
東岸是南定大安眞寧接壤處一支分注于
櫟海口長七百餘丈西岸爲突洲東岸則眞
寧縣轄連亙于海均泥沙培淺潮則水勢注
洋茫無涯涘落則露出洲渚一望無際熟察
地勢無一段可以開濬且質之汛守土民皆
云沿海一帶自茶里海口以至神符都是淖
泥沙渚若于此別開江道不特施工艱澁而
波濤一湧尋復培淺如常想亦是行不著處
帝乃止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省轄維先金榜二縣堤
條前經停築今秋潦後田閒沙泥凝積質之
土人僉稱大利夫堤防之築原以衞農堤廢
而農功獲利不妨俯從民願其二縣堤防請
<!--第572页-->
應削廢仍隨便開通以洩淤水及農候
帝諭曰本年河水逾常堤條漫潰在在有之利害亦
未可遽以爲準况此二縣經潦一遭沙孕田饒固
爲所在農民一和但此處卑窊之地盡屬夏田縱
所利在此卽上游地勢稍高諸縣逆流波及秋田
漫潝將無移其害於他乎土人所說或是一偏豈
應遽憑輕信且堤防有關民生利病不細而可因
可革亦須參酌人情方期妥善爾專閫大臣要宜
親行履勘博訪旁詢質之上游諸縣再悉心察驗
寔在情形如此二縣堤條剗廢之後果十分全利
百口同辭始可如所請行儻利害不齊當從中妥
辦具摺以聞段文長乃遍訪之上游諸縣皆云二
縣堤廢於他利害不關又彰德上福富川山
明懷安五縣堤條所在民亦請停築以便農
功奏上
帝皆許之
<!--第573页-->
以刑部署左參知阮金榜調署吏部左參知倉
場侍郎陳名彪陞署吏部右參知仍兼頎倉
場事務
改授阮科明爲協辦大學士領戶部尚書兼管
翰林院欽天監其吏部印篆交阮金榜陳名
彪權掌毋須兼領
兵部奏言原藩安省諸軍號均冠以藩字今省
名旣改爲嘉定則軍號亦應以嘉字冠之以
符名色
帝可其奏乃改藩武奇爲嘉武奇藩順奇爲嘉順奇
藩平左右二奇爲嘉捷左右二奇藩勇前左
右後四奇爲嘉勇前左右後四奇藩安奇爲
嘉定奇藩安象奇爲嘉定象奇藩安水奇爲
嘉定水奇藩安礮手一二三三隊爲嘉定礮
手一二三三隊令有司換製奇號圖記給之
又江站名號原冠以藩字者各改冠嘉字換
<!--第574页-->
給站牌
原藩安按察阮章達領兵阮桂俱坐誅初逆𠐤
煽變達等皆走于平順至是解京廷臣擬請
照失陷城池律問以斬候
帝曰阮章達身爲臬司阮桂亦領兵大員乃逆𠐤干
案旣不嚴禁又無先事預防已屬有心容縱迨間
事變復挺身兔脫毫無施展不論有無暗裏知情
但究其釀此大案以致貽禍生靈重煩兵力誠爲
死有餘辜阮章達阮桂均卽斬決再章達之親兄
弟阮仲瑀阮仲玉阮鳴謙等昆仲一門均叨國祿
不能以義相規感恩圖報乃至此喪盡天良則其
負恩寔屬深重朝廷官職所以奬錄忠義將安用
此輩爲哉瑀等各卽革職永遠不敍以爲人臣不
能盡忠者戒刑部復奏言瑀之子阮仲亮現在山
西候補應否革去名額勒令回籍
帝曰阮仲瑀罪止革職不至緣坐其子阮仲亮本由
<!--第575页-->
舉人出身亦非廕授者比準仍畱省候補
授權領討逆右將軍印篆阮文仲爲討逆右將
軍衞尉陳文智爲掌奇署統制充參贊大臣
協同張明講參佐阮文仲軍務仍準以原管
神機右衞竝新設嚴威壯威二衞爲本標親
兵蔡公朝黎大綱所管兵勇及各省隨征鄕
勇皆隸之再協與巡撫何維藩領兵黎策阮
文和枚公言管領嘉定省兵征勦防守又以
討逆左將軍宋福樑一道已有阮春爲參贊
張福題爲贊襄惟平寇將軍陳文能一道只
有文員黎登瀛參贊乃命統制黃登愼以參
贊大臣改佐陳文能軍務所領步兵卽交阮
文仲張明講其贊襄陳震協從陳文智贊襄
機務俾四道大兵各充文武大員以重責成
命兵部撥出新製大礮尺五件與
御製礮尺記放法派鑾駕衞署副衞尉尊室潛等齎
<!--第576页-->
交嘉定軍次傳敎諸礮手學習以爲施放之
準又頒給大千里鏡令諸將軍參贊於壘外
量設望樓高三丈許離城五六百丈或一千
丈其置礮土山高十餘尺使善望者將此鏡
登樓嘹望城中賊羣叢聚處及藥庫房屋卽
指示礮手對照方向施放務期命中又派遞
內帑藥餌療軍中之有疾病者
邊和米貴
帝聞之諭令永隆定祥曉示所轄商戶多載米粒往
賣之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省城之左璜江一帶水
甚衝激請增設捍觜及隨勢附築以禦之
帝諭曰省城修完金湯屹壯臨此水勢冲險必須一
段加工前經開濬新河以分其派增廣河口以納
其流原爲保固城垣要著日者未收成效只緣河
心淺狹而然未可專歸之水勢也若不再加籌辦
<!--第577页-->
則前功旣屬虛費而江流之勢未分坍圯之形愈
甚將來省城可保其無虞乎且今河潦新落民食
尚艱正宜以工代賑用濟民急爾可卽於輔隆至
梁舍之新河一條開廣河心五丈或三丈河口亦
量增廣倂與舊河衝激應設捍觜附築之處雇民
興辦這等工程所以殺减橫流而保安雉堞况開
支派以分水勢旣爲治河一大機興工作以聚貧
民又是救荒一善政一舉而三利焉爾宜加心督
辦以稱所委鄧文添尋奏言新河一條於開濬之
始兩岸各有畱空一丈積土二丈今若增廣
河心必挑此積土然後可以開深工費頗廣
且河口之旁有失堆一段長一百四十餘丈
請應掘此而開河口則上流之水可殺而工
程亦省
帝允其奏令徵附近民一千應役優給錢米
準定嗣凡武庫工所匠役其常川應辦及籍屬
<!--第578页-->
各省匠局未經量减者屆期仍按例彙冊支
餉餘籍屬承天諸匠局毋須預集待有工役
方準酌算日工量催之由工部覈寔別摺奏
請追給著爲例
定祥按察張文和卒改補兵部署侍郎阮公秀
爲定祥按察
廣義惡蠻潛下邊堡戕殺漢民事聞其汛分守
禦降四級管奇降二級領兵陳文祐以平日
不能戒飭降一級令省臣嚴飭設法緝捕
畿內米價日貴準京兵吏役十月期餉錢折半
給粟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著兩路兵進抵
福宜堡初我兵分道由吟江兩岸而進途閒
所過匪皆棄堡先遁旁近土民相率詣軍投
首惟黎文德道兵過溪嶺
{{*|咸安大蠻
接界處}}
嶺上有
匪寨三所哨望約數十人前道領兵阮文權
<!--第579页-->
趕至斬獲一馘餘向深林跑走及抵福宜匪
亦已聞風遁竄德等具以狀聞又言此次土
匪煽亂逆雲首唱而諸州酋長附和之其總
里峝冊不得不從今首逆未經擒獲而林莽
多岐零星從夥早晚自來不須停兵搜索經
詢自苔滿
{{*|地
名}}
以上至信嶺
{{*|在堡之吟
江左岸}}
石巖壁
立只可側行江流湍急磧石障礙軍餉水運
不便若令兵自持糧則量日計程恐難接濟
卽已揀派土縣土兵於苔滿福宜屯札防截
訂日各管領弁兵前後續進經大蠻左轉由
渭川抵寧邊堡至夾保樂地界卽分路直擣
雲中再昨聞陸安之廊下從令等社界接收
州猶有匪徒潛聚索送山陽民糧所報雖未
詳虛寔而山陽毗連省莅亦爲關要地頭不
可不嚴爲之備業令領兵陳有晏將原派兵
船回宣光從省差派
<!--第580页-->
帝諭曰覽奏官兵一路所向無前固知賊已畏懾遠
遁爾等務須直抵雲中擣破賊巢使皇威遠暢邊
境永寧朕將不吝恩施以酬勞績
興化領兵裴文道收復鎭河堡斬匪一馘生獲
一犯餘皆竄于林分署撫吳輝濬以聞
帝令卽撤兵還仍量派所在土勇駐防
定安總督鄧文添派南定弁兵往從諒山捕務
旣不給日程口糧又不照公務例支給餉錢
帝聞之罰一年俸諭令諒山按數追給
諒平巡撫黃文權自尖嶺之敗退于七泉復退
于脫朗諒鐘站匪徒四面攻圍甚急按察陳
輝樸以聞言諒鐘去省城彊半日程而守護
之兵僅有百餘又皆老病業飛咨北寧轉咨
鄰接諸大省速派弁兵赴援
帝命傳諭廣安巡撫黎道廣卽帶領弁兵千下五百
取路前往應援如匪已潰散準同胡文雲黃
<!--第581页-->
文權乘勝追躡直抵高平剿淸匪夥又傳諭
寧太總督阮廷普摘派在行神策弁兵五百
竝過山神功礮十輛藥彈具足由徑路疾趨
胡文雲軍次從征淸葩巡撫阮可憑緊飭從
戍班直中衞管衞黎伯寅率衞兵駐防河內
抵省日河寧總督段文長卽摘派在轄駐防
羽林前二衞弁兵二百往從胡文雲差派諭
到各立卽遵行毋得刻緩
北寧布政阮克諧按察陳世儒奏請仍畱隸省
後軍下班弁兵在伍以備徵調許之
寧平逋犯郭福誠糾黨擾掠樂土中黃
{{*|社
名}}
民家
又有匪徒竊發于奉化眞賴
{{*|社
名}}
索民錢糧護
撫黎元熙卽派副領兵阮文襄將兵二百往
天關府城防護仍飭管府武世界就近追緝
仍以事聞
帝諭譴之曰曩者天關林分匪徒竊發爾自請領兵
<!--第582页-->
進勦將已浹月一無所獲徒勞無功迨有旨飭問
輒云盜止民寧以圖塞責今未幾何又見匪徒擾
掠則前言不幾於欺罔乎姑傳旨嚴飭爾當如何
督飭兵勇將此夥立早撲滅竝搜捕逋犯郭福誠
到案非惟可贖前愆更邀厚賞若彼仍然滋擾斷
難寬貸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以軍中情形入奏言近
來賊黨死守城中經飭弁兵四外高據土山
齊放大礮賊多傷斃驚伏於城之裏面沿腳
掘坑築土蔽板以防礮擊城之入門皆堆列
蜂石用土築塞形勢頗屬堅厚致火攻一事
尚未施行再接邊和咨稱清匪竊發於堅江
闍婆出沒於洋面乞量派兵船哨捕乂省庫
見錢三萬餘緡米僅有四百餘方乞酌量何
轄倉儲稍裕運給粟一萬斛以備支發業已
會同撥出和勇衞權差副衞尉吳文鑾率兵
<!--第583页-->
二百船七艘前往捕務其錢粟飭由安江取
給
帝諭曰逆賊今已勢窮閉城死守苟延旦夕而已其
攻城一事毋須急擊姑且休節兵力仍加築土山
增高增大務可俯瞰城中得便打照放擊則賊無
所遁必皆盡死而官兵益易爲力再城裏四邊有
直面者賊之築土蔽板只可以防橫擊儻從那直
面施放將安逃平今可於城外四角各照正對直
面賊所躱處每面兩頭竝立土山各一運將大礮
從城腳裏直面放入坑內則賊黨無路逃生矣又
城門各所賊已閉塞則此外恣我所爲又何阻礙
胡不將柴料火具乘夜燒毁門扉門扉一毀則裏
面所堆之土石勢無所依必將隨而圯壞矣至如
派出兵船前往邊和捕務所辦亦合朕意惟邊和
見錢至三萬緡之多而安江較少宜令安江派運
粟七八千斛于邊和邊和再交錢一萬五千緡于
<!--第584页-->
安江則一轉移閒而兩省錢糧皆足矣
帝謂侍臣曰逆𠐤死守孤城卿等料彼計將安出署
兵部尚書張登桂對曰臣愚以爲彼自度走
竄無路故憑此孤城苟延旦夕之命耳
帝曰然今與逆𠐤固守者不過回良北順兵耳若爺
蘇黨類原是吾民只以朝廷嚴禁其道故懷怨而
從賊非甘心與賊死守者也況城中賊夥不過一
千所食惟米與鹽遲以三四月勢逼訐窮必自降
矣
平寇將軍陳文能參贊黎登瀛奏言嘉定安江
轄民情願捐貲助餉錢五千緡米一千六百
方
帝令傳旨嘉奬其所出錢米準交嘉定巡撫何維藩
登貯遇有軍中需用以此支給事平仍照數
給還再命户部記名俟後酌量奬賞
帝諭兵部曰原寓藩安之淸人等均是貧薄無依投
<!--第585页-->
居樂土許久安生乃自作不靖依附賊黨糾眾抗
官以致騈首就誅皆其自取至如各省淸人從前
未曾波及均屬無干諒可保無他事惟恐其中尙
有一二驚疑致不得不丁寧吿示可傳諭永隆定
祥安江河僊諸督撫布按等曉諭屬省諸淸人各
宜安靜守法相安生業不得復懷疑訝其官兵以
至民庶亦不得妄自指斥互相嚇怵致他不寧其
居覺出重治
討逆左將軍宋福樑參贊阮春等奏言各項大
礮就中衝霄礮用震地雷以之轟擊城中賊
皆披靡掘土躱身最爲賊所悚慄惟原領數
少施放不敷且臣宋福樑稍諳製法又有警
蹕正隊長宋文平亦已經手請採買藥料催
取鑄匠將舊敝鋼礮製辦以充兵用
帝允其請復派鑄匠楊玉養前往協同宋文平指示
鑄法諭令多買民閒敝鐵鍋竝摘鋼彈不成
<!--第586页-->
器者製之
廣南米價尚昻
帝諭內閣曰廣南河東金砂礦業已封閉且國家所
乏非財凡有施惠於民雖累萬盈千曾無靳惜况
此些小之利豈以爲急務乎念此轄偶因艱食節
經展緩正供竝增價和買物項以裕民天乃今米
價尙未見減所當廣爲調劑俾吾民俯仰有資其
令署撫杜克舒開示轄民有情願採取金礦者人
各給月錢二緡米二方此乃以工代賑之意儻工
程艱澁不願則止
授阮廷共爲副管奇仍領紹化府管府黎丕巴
試差副管奇仍領壽春府管府二人素爲土
民信服頃從捕務預有微勞巡撫阮可憑以
爲請故有是命
定在外諸地方城門禁
{{*|一城門守護弁兵大省
每門以二十人或十五
人小省以十五人或十人爲限日則輪守譏
察夜則三分二在門內一在門外各備械仗
<!--第587页-->
嚴防再撥附郭民夫大省每門數十人小省
十人夜與兵丁守門外日則放回其府縣城
每門隸兵五人常川守把門外亦量撥附郭
民夫每夜分行巡哨一城門鎖鑰專由城守
尉執守何省未經設置則愼委親信人權守
之守門弁兵不得預至如府縣城聽由府縣
員兼掌一勘合符每長一寸三分橫九分厚
二分以角爲之製爲長方樣兩片合一繞以
朱線一面刻省名二字一面刻某門勘合符
等字如廣平省一面刻廣平二字一面刻前
門勘合符或後門勘合符之類餘倣此刻成
仍分爲兩一由在省大員收掌一交城守尉
領守以備契驗一城門開閉每日搜空守護
員弁督兵防守至初更末緊閉城守尉親行
檢看關鎖謹密至五更八刻諸門守護就城
守尉領鎖鑰啓之隨卽回納夜間遇有緊務
應派人出門者督撫或布按大員照隨應出
之門發出其門勘合符半片委謹信人持與
派人同往城守尉卽將所領守其門勘合符
半片契驗是寔方得啓門放行至如外來公
派人員常事則在外通報如事屬關緊要入
城呈報者守門員盤驗確有憑跡卽就詳在
省大員看寔亦照上發勘合符由城守尉契
勘啓門聽入向上凡有出入隨卽關鎖如原
再夜閒有公緊事應開城門者須增撥兵練
嚴護然後開放以防意外事訖撤回寨伍其
府縣从諸臺關汛門
開閉亦照此例行}}
<!--第588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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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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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冬十月朔冬
饗
諒山七泉土知州阮克和兄弟八人從匪圍襲
諒平巡撫黃文權干諒鐘站權爲匪所擄在
行署給事中高復禮脫走官兵傷死者多乃
潰散匪蔓過把歡鋪將近省城勢甚危急按
察陳輝樸飛咨北寧請援北寧布按阮克諧
陳世儒以聞
帝批示曰不謂黃文權懦劣至此覽奏莫勝髮指諭
合革職俟擒獲治罪
授廣安巡撫黎道廣爲諒山巡撫令卽遵前旨
進兵勦匪仍赴諒山供職
帝謂兵部曰高平土匪不過農文雲黨與何至猖獗
若此總由革員黃文權懦劣無能所致今宣光一
<!--第590页-->
路現已勦平則太原餘黨諒亦潰散無復可慮可
傳諭寧太總督阮廷普量畱兵象足資按轄防截
卽統領淸乂竝諸省兵象取路直向諒山征勦海
陽布政陳文恂量派省兵五百或七百與現在戰
象往從廷普捕務又傳諭總督軍務黎文德參贊
阮公著如今逆雲勢已散潰易於追躡黎文德可
以獨當一面者阮公著卽分領弁兵二千人或千
數百人取徑路迅往高平援勦且諒山一路已派
阮廷普進攻阮公著若從上游襲擊一以援高平
一以絕此夥後路尤爲得力但兵難遥度儻日下
分兵勢有未便據寔具奏候旨亦毋須勉彊也
北寧布政阮克諧按察陳世儒奏言前者東舍
芳澤堤潰業發民夫護築工役艱勞合賞之
錢三百緡
清葩淸科站目黃仲喬僞稱忠武營正總管與
爺蘇敎人阮文春謀僞嘯聚棍黨于玉山農
<!--第591页-->
貢地轄約攻靜嘉府城軍色以紅巾爲識巡
撫阮可憑聞探報委布政阮登楷署頜兵武
文薰將兵緝捕以事入奏
帝諭令乂安悉集下班弁兵畱伍仍派出管衞一弁
兵四五百迅往會勦匪聞官兵至各散竄獲
黃仲喬誅之鄭後鄭楨省吏黎碩德暗與匪
通事發皆就擒阮可憑阮登楷各賞紀錄一
次武文薰卽與寔授訴子賞白金二百兩
乂安爺蘇敎人陳名元糾聚徒黨謀圖不軌屬
省該隊范廷簪與之串通爲人訴發總督謝
光巨密派弁兵搜捕獲元簪及其夥十四犯
幷僞詞僞印事聞
帝諭內閣曰范廷簪以屬省員弁乃敢串通逆夥潛
蓄異圖而省臣久無覺察殊屬疎忽本應交議念
一經訴引卽能拏獲翦滅惡萌可寬免前罪再加
恩謝光巨賞加一級阮廷賓名下帶降二級開復
<!--第592页-->
一級前派壯武衞副衞尉宋福明賞加衞尉銜續
派選鋒前衞署衞尉阮情祿賞一月俸錢訴子賞
白金一百兩獲犯陳名元范廷簪凌遲處死餘皆
斬之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省轄米價稍減早稼之
禾亦已吿熟民皆不願領貸
帝批示曰朕原欲黎元咸臻温飽今人民生理裕如
不願借貸官帑可見風俗猶醇人心忠厚其傳旨
嘉奬
吏部署郞中黎仕常以部長阮科明罵辱爲匿
名書投于朝略言當路者憎忌抑遏暗箭中
傷經傳旨飭問備乃陳首
帝惡其疎妄令革職發往諒山軍次效力阮科明罰
六月俸
命羽林中一衞管衞阮文美管將中一中二兩
衞弁兵五百往河內駐防抵省日準河寧總
<!--第593页-->
督段文長卽派羽林前二衞管衞黎文討率
全衞兵迅往諒山協同河內副領兵胡文雲
捕務其班直中衞前有旨派往河內駐防者
仍撤畱淸葩差派尋以班直中衞業已去了
復諭令淸葩巡撫阮可憑接見阮文美經過
卽宣旨截畱仍摘弁兵二百令往河內同與
班直中衞駐防
太原道總督阮廷普奏言匪徒滋蔓日甚一自
白通買市侵至富良都市一自定州周市侵
至文朗下欖
{{*|社
名}}
去省城各一日程一自感化
梁下春陽等堡侵至洞喜硃礦去省城約三
更餘所在土民多從之業已親提兵象由觀
朝進駐江僊堡隨機征勦
帝諭曰昨者朕以逆雲旣經潰散想太原一路已就
清夷致有旨命爾前往諒山援勦今據此情形則
爾向來捕務誠屬無狀其傅旨嚴飭仍準畱太原
<!--第594页-->
勦捕爾當益加奮勉早除匪夥以贖前愆若引日
淹延以致頓兵糜餉師老卒疲則國法綦嚴斷難
屢邀寬貸矣
帝又以諒平捕務正緊命海陽增派戍兵奇兵各三
百過山神功礮十五輛幷藥彈交副領兵阮
壽瑗迅往諒山協同胡文雲征勦其阮廷普
前次所派兵象準倂從胡文雲等統管以專
責成又命該隊以管奇用謝光知武文言武
文恬該隊以副管奇用阮光酒驛往諒由軍
次隸從差派復諭胡文雲等查明此次從黃
文權失事之管奇等員退縮情形分別參奏
仍以謝光知等坐補充缺
原高平鎭守休致武文情請往北圻從征統制
阮增明爲之題奏
帝許之令驛往諒山從胡文雲阮壽埈領兵攻勦
命廣治揀出京派駐防戰象十匹解交廣平河
<!--第595页-->
靜各五廣平換派在省戰象五匹解交乂安
三淸葩二頂充象額河靜換派在省戰象五
匹解交河內河內再揀在省戰象五匹派往
諒山捕務
遣侍衞齎遞尙方藥餌分往太原宣光軍次頒
給軍士有患病者療之
帝謂兵部曰曩者諒山七泉土知州阮克和阿附匪
夥圍襲黃文權且彼經受朝廷官職卻乃萌起野
心從逆抗官最爲可惡其傳諭胡文雲阮壽㻐等
宜卽懸賞有能俘斬克和者賞銀一百兩授七品
官再查明自高平侵諒山首逆是誰有能弋獲賞
三百兩授六品官且土人舊習多有私蓄鳥鎗一
爲煽誘易於從亂其令胡文雲等與太原阮廷普
凡兵行到處先傳示土司土目土民如有前經從
匪今能回頭向順悉將鳥鎗輸納卽免其罪放回
安業永遠不準再造違者坐死儻有故意藏匿殺
<!--第596页-->
無赦又傳旨宣光太原高平諒山諸省督撫布按
禁民人不得與土民販賣鹽硫火藥其土民尙敢
私相賣買鹽硫自一兩以上亦以死論
水軍率隊潘文貝管弁兵竝銀槍三四兩隊乘
定字號船一艘運礮彈鹽硫錢文
{{*|破敵中將
軍銅礮十
輛衝霄銅礮六輛震地雷三千六百枚鹽
硝二百斤硫黄四十斤京庫錢一萬緡}}
于
嘉定軍次順風疾駛纔五日抵芹蒢海口
帝聞之謂侍臣曰此非神助安能如此卽令禮部備
禮賽祭南海龍王廟賞潘文貝紀錄一次飛
龍大銀錢五枚弁兵各一月餉錢銀槍兩隊
仍畱軍次從諸將軍參贊捕務
帝命傳諭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曰節據派人回奏
攻城事狀似乎有與賊暗通消息者如月前陷城
賊已早知防備近日將圖積火燒毀門扉賊又預
知隨卽堆積土石塡塞似此類者若非有人暗通
消息何能知乎宜卽密加訪察的人查拏懲辦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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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此輩從中洩漏誤事不小再昨據宋福樑等奏
請製造震地雷以備兵用且此項寔爲攻城利器
在京亦已續遞七百餘枚矣如在軍有能製辦俾
臨用應手裕如固好但裝上藥線要宜愼密勿可
使人學習爲是再施放各項大礮其彈凡尙有拾
取爲用惟擊放震地雷旣能殺賊又賊不能取用
更尤得力現今築作土山悉將各項大礮運上放
擊惟諸項礮可以平發固宜從高放下至如衝霄
礮本高放飛擊縱在平地亦不患其不能入城况
發最猛烈要宜置于平地或築礮臺止三五尺務
得平穩免致傾倒不須運置山上反覺未便又於
土山上礮之兩旁須編竹作墩中寔以土俾放礮
之人有所依避不患賊礮則安心放發方能殺賊
也茲再增定擊發震地雷賞格凡有放擊令人攜
千里鏡在望樓觀看何彈信藥不發及在空中破
落者卽將製造點放之人懲辦何彈飛放入城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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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卽破者每彈賞大飛龍銀錢一枚閒有燒破城
中屋宇及中傷賊夥者隨輕重酌量奨賞
授黃文援爲神策肅武衞副衞尉
以北寧副領兵陳文移爲北寧領兵錦衣校尉
廕授副衞尉阮文秋爲神策壯武衞副衞尉
虎威前衞該隊阮文膺爲忠武衞副衞尉班
直後衞該隊黎福書爲選鋒右衞副衞尉
轉補宣光按察阮有嘉爲河內按察河內按察
胡士㝝爲宣光按察
召廣義布政黎元思慶和按察胡有審來京候
旨以廣義按察阮德會陞署布政
諒山匪目阮克和與高平匪目閉文玹率黨圍
繞諒山省城眾至萬餘城外設立屯札滿山
塞野按察陳輝樸飛書于北寧吿急言屬轄
七州之民從匪者太半而城中兵勢單弱守
護良難祈速派兵赴援竝飛報諸大省應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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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寧布按阮克諧陳世儒以聞
帝諭兵部曰前經有旨安靜總督謝光巨派出管衞
一弁兵四五百前往淸葩捕務今諒山捕務尤緊
可派出龍武右衞衞尉阮進林率錦衣該隊黃恭
段樓由驛迅往如乂安原派弁兵業已就道而所
管乃副衞尉準以進林充衞尉儻所派是衞尉則
協同管率偕往諒山會同胡文雲阮壽㻐征勦事
平其阮進林準以衞尉秩正三品權充諒山領兵
再傳諭巡撫黎道廣如業遵前旨徑往諒山卽可
相機而行若未就道當速催廣安土司土目手下
得力者支給錢米帶隨由大路經海陽過北寧便
會胡文雲等多帶礮械兵象取路援勦俾厚集兵
力早奏成功不得遲緩又命河內撥出過山礮十
輛并藥彈運于胡文雲等軍次兵部揀派護
衞警蹕善放擊者五人驛往從征
授神策忠武衞副衞尉阮文膺爲衞尉秩從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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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充北寧副領兵準卽日馳往太原軍次從
阮廷普捕務膺年已六十餘陛辭
帝見其人勇銳賜之重綵戎衣謂之曰汝年老而力
健今太原有事委以董兵不患汝退怯但患其輕
躁耳須加以愼重乃可成功其凛之
命河內海陽南定山西興安諸省照屬轄下班
弁兵畱伍差派
追奪原隆祥總督黎福寶官職
帝諭兵部曰黎福寶於逆𠐤起亂之始將領兵討賊
情形委其子黎福仝從便道赴京奏報經降諭奬
賞竝授黎福仝該隊正六品銜矣不謂他懦劣無
能旣失陷城池又爲賊所擄喪師辱國罪莫大焉
準卽追奪其職福仝亦革職交嘉定軍次效力
護理安河總督關防布政鄧文朋按察裴文理
領兵阮登暄等奏言鄚公楡父子兄弟前旣
經受僞職後復謀捉僞使人船其心迹黑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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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未甚明晰
帝諭河僊護撫鄭棠派引鄭公楡鄚公材鄚侯燿于
嘉定由將軍參贊倂與鄭侯熺
{{*|焙原從蔡
公朝軍次}}
派
人帶領來京問明心跡楡未就道病死材等
旣抵京交兵部查問熺下獄材燿準由部聽
候
命北寧布按阮克諧陳世儒派探諒山軍次宣
光布按陳玉琳胡士㝝派探宣光軍次各據
情形三日一奏又以宣光官兵深入邊境合
照自省城至軍次計程量設塘汛分置土兵
土民守之務使絡繹不絶以通音信
帝命廷臣傳諭宣光道總督軍務黎文德參贊阮公
著曰月前爾等統領大兵進勦雲中所向無前賊
黨已望風奔竄且茲諒山高平二省現有匪徒圍
繞其諒山一路節次徵調各省弁兵協勦諒可指
日成功惟高平久無聲息今爾等大隊兵勇已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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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中如能擒獲逆雲檻送京師固好若彼已先逃
躲亦不必窮林搜索只須破毁巢穴仍遵前旨飭
令土民盡將鳥鎗輸納好者取用弊者毁銷使彼
永遠震懾兵威足爲完事然亦隨宜辦理勿可遲
待要在取路兼程迅往高平攻解寧樂山堡之圍
則弁兵旣免久冒嵐瘴而高平省城亦早收復諒
山亦易於攻勦誠爲得策至如軍餉可使人各持
十日糧間有缺乏隨在取給且此處土民多是從
賊則他之儲積便爲賊資於此因糧自可接濟大
兵一到高平賊必潰㪚在此原有儲貯軍餉益覺
裕如仍乘勝轉抵諒山勦平餘黨一體由北寧大
路奏凱還師則其功莫大焉朕再四熟籌攻解高
平勦殺諒山土匪最爲先著擒殺逆雲其次之爾
等當凛遵毋忽
帝謂內閣曰原宣光署布政范溥按察黎秉忠以逆
雲激變之案均得革職嗣以范溥在軍自盡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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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開復原銜今念此等守土之臣乃撫馭乖宜釀
成大案其罪已無可辭范溥雖死未足蔽辜其仍
遵前旨革職追奪吿身黎秉忠亦發黎文德軍前
爲兵差派效力以爲疆吏誤事者戒
寧平匪黨二百餘攻破珖磊寨邀奪官路客商
復侵擾里仁堡掠其械仗事聞管堡黎文旺
杖革發兵護撫黎元熙降二級按察阮伯坦
降一級責合嚴督弁兵緝捕
廷臣覆議是年秋審冊奏上
帝詳加審閱準減死發軍者七十人發往軍次效力
者二十二人放釋者十人
寧平前因潦水波及田禾浸沒迨收成僅得十
分之三省臣以情形入奏
帝諭令本年冬徵及上年今夏畱欠一切錢粟竝緩
至來夏帶徵
北寧順安府囚犯反獄府屬兵役出力圍捕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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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二十餘丁或斬或擒無一漏者事聞
帝命賞兵役錢三百緡典獄該隊張文準坐革職獄
卒杖責權攝管府范文德知府阮文理以公
出各降一級
命河靜催集屬省下班弁兵就伍仍派出管衞
一弁兵五百往淸葩駐防
以興安布政武濬爲廣安布政護理巡撫關防
其興安布政印篆交署撫鄭光卿兼領
授安靜總督謝光巨爲總統軍務大臣進往諒
山討賊令齎給總統軍務關防
諭之曰今諒山匪徒勢甚猖獗故特命爾往當卽帶
頜前次乂安派往河內河靜派往淸葩諸衞與河
內羽林戍兵轉過北寧董督河內與南定所派防
截弁兵竝黎道廣阮壽㻐各色兵勇多帶礮械象
匹前進諒山勦捕務將此匪殺散直抵高平勦除
餘黨要須厚集兵力調度合宜早奏膚公以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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賞且大兵進勦當賞罰明信以勵戎行其準定不
拘官兵手下如生獲匪夥一犯賞銀三兩斬獲一
犯賞銀二兩正副管衞至率隊有退縮者卽斬以
徇至如臨陣奮勇或致傷亡準依前賞格照給再
於北寧庫量取銀雨及飛龍大小銀錢帶隨軍次
備賞
衞尉充河內領兵陳德詠年老且病準以原銜
回籍休致以錦衣衞衞尉武文徐權充河內
領兵帶領錦衣該隊范文和阮文旣由驛先
往俟謝光巨抵河內日從征又命河內南定
各派管奇二弁兵一千前往北寧亦俟光巨
進到隸隨戎務
以署右軍都統府掌府事阮文春權領安靜總
督關防其子阮文暄阮文和標屬右差一隊
均準帶隨差使右保一衞副衞尉黎光廣後
保一衞副衞尉陳玉謹各率衞兵隸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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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神策右營統制尊室朋權領右軍印篆
原神策嚴武衞副衞尉休致胡盃年七十餘以
北圻有事力請從戎阮文春爲乏題奏
帝壯其志許之起復爲神策副衞尉準帶其子胡文
長俱往諒山從謝光巨捕務
河內副領兵胡文雲將兵進諒山援勦至諒仁
站聞前途多有匪黨阻截自以路懸兵少退
回桄榔堡纔抵然嶺忽匪黨僞稱管奇何文
騣糾夥千餘突來交戰雲爲匪鎗中死於陣
在行錦衣校尉阮文禮及弁兵皆潰走匪遂
蔓及北寧右隴陸岸保祿諸縣轄桄榔守堡
黎廷謀退于先麗堡以報布政阮克諧按察
陳世儒卽派弁兵捍禦具以事聞
帝批示曰不必分派多岐省兵單弱已預派京兵矣
又諭內閣曰胡文雲途與匪遇當場眾寡不敵乃
能盡節捐生殊可憫惜寧忽以輕進失事而沒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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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事之忠其追贈領兵正三品銜加賞白金五十
兩給諸其家
以虎威右衞副衞尉武廷光充河內副領兵起
復革員黎文貴爲虎威右衞副衞尉貴初爲
淸葩署督獲咎得革至是復用之
太原道總督阮廷普自江僊堡回洞喜珖璨
{{*|社
名}}
屯駐普聞匪徒分道侵擾近逼太原省城所
在土蠻及諸金銀鐵礦淸人應之者眾乃奏
請調山西土酋丁功仲摘取蠻民五六百各
帶鳥鎗往從差派以資得力
{{*|仲美良永同社
人所屬蠻民素
稱善
射}}
帝諭曰丁功仲土兵前經黎文德帶領從征日下已
抵雲中勢難調往爾宜照諸土司誰是得力者不
論屬轄別轄凡近便可徵調者均準多數咨調給
與錢米帶隨捕務以張聲勢且今諒山一路已簡
命謝光巨統領大兵進勦馬到日諒可成功爾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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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督大員所管弁兵精壯者二千餘人復不爲
少乃向來不曾殺賊一陣斬賊一馘成何事狀縱
不愧於心寧不畏於法乎嗣當如何出奇制勝賈
勇向前將太原一帶匪徒勦殺淨盡不然則退怯
之罪按以軍法斷難辭矣又爾所頜弁兵數千內
多南中精銳以之分頭備禦雖覺稍單若聚在一
處兵力誠已厚大日下匪夥分擾多岐則其勢益
形單弱爾宜量畱得力管奇一弁兵三五百守護
省城且此省城原是堅固易以爲守縱彼乘閒圍
逼亦保無虞爾卽厚集兵力速往先將一路倂力
兜勦則主客眾寡勢力相懸可保萬全必勝如能
一鼓大獲克捷擒斬多人此夥一經敗䘐則其別
夥必聞風奔潰如未遁則移此得勝之師次第進
攻一一勦殺不惟旣免久頓兵鋒多冒嵐瘴而於
攻勦之機更易爲力矣
授班直前衞率隊加廕副管奇銜段文策爲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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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奇從謝光巨差派班直右衞率隊吳文佳
以副管奇用從阮廷普差派均準遇缺坐補
又以神策威武衞副衞尉陳汝端在太原軍
次攖病乃授效力隊長范文祥爲城守尉再
署副衞尉往代陳汝端管領衞兵隨從戎務
命兵部撥出京庫神功礮三十輛驛遞倂與河
內過山礮二十輛各整備藥彈交謝光巨帶
往軍次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以軍中情形入奏言我
兵連日各據土山施放大礮其城門望樓擊
破者有之城上礮臺折壞者有之城中屋宇
破碎者有之就中賊夥死傷多少在所難詳
賊伏於城裏放礮我兵亦有一二傷斃且賊
勢今已窮蹙死守城中究亦無他伎倆惟此
城形勢險固諒亦未易立早收功惟日日連
擊大礮使賊震潰然後可以乘機攻破矣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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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兵於壘外巡哨賊黨亦有乘間潛出斬獲
以納卽照賞格給與第此尋常巡捕莫敢以
事塵瀆今我兵薄郭圍城經飭按汛嚴防賊
黨斷不敢復出資仰一物再光化是賊徒逃
走之路業已遵諭挑選精銳兵勇派往離城
稍遠之西花橋
{{*|舊名
參良}}
光威等處地面分設屯
札嚴加防截
帝諭曰茲南圻六省均已收復賊守孤城已爲釜底
之魚旦夕待斃我兵四面攻圍爲力亦易現在將
軍參贊巡撫贊襄至十餘員則將有餘人而官兵
鄕勇至二三萬則兵有餘力節次運往衝霄礮震
地雷兵用亦已餘矣今在京機務正緊需人差派
亦廣其參贊黎登瀛黃登愼贊襄陳震張福頲均
準先由驛回京供職原派從故潘文璻各衞弁兵
日久艱勞可先摘出二衞撤回京伍至如各色水
軍多數日下止是守護船艘待開年風便駛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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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非關攻勦之事可量畱約五百人務足守護餘
亦一倂撤回諸將軍參朁等卽照現畱弁兵分設
防汛毋少疎懈仍乘機設法奪取城池及早蕆事
再照摺敍賊徒放礮我兵亦有傷斃一二夫矢石
之下安保無傷卽閒有傷亡益見三軍用命何不
明敍寔數卻作此含糊之語又所云巡哨官兵閒
有截斬賊夥以爲常事莫敢塵瀆試思此雖尋常
功狀然亦擒斬賊徒不猶愈於按期入奏略略說
過者乎又所云經飭弁兵四下巡哨賊黨斷不敢
復出資仰一物則近聞賊中猶有四五人結夥縋
出負芭蕉草料入城官兵不曾擒斬一丁信如其
言則此事似乎未得其眞今當如何加意嚴防一
有賊夥潛出卽截殺之賊失其黨羽日就窘蹙勢
亦早斃矣諭至軍次參贊黎登瀛因病未能就道
上疏請展
帝諭準畱貫調理病痊仍復參贊之職協同諸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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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贊籌辦俟開年再降旨宣召
興安署撫鄭光卿奏言省轄公務分派多岐請
仍畱屬省之右捷後捷右勁三奇弁兵在伍
俟後事簡卽照例分班許之
以水軍該隊黎文論爲前水衞副衞尉阮文勤
爲水軍額外副衞尉
罷河靜以北諸地方栽植麻根先是
帝以麻皮需用頗廣諭中外地方官擇宜麻之地植
之河靜以北邇來未見成效或至爲民病者
帝聞其弊卽令停罷
海陽布政陳文恂奏言在省就食流民節蒙賑
給竝已起色返回鄕里惟餘老幼病弱者數
百請遵前諭優給一次而止
帝從所請因問侍臣潘輝湜陳名彪曰爾等聞北圻
之民近狀何如對曰近有北圻人來皆言南定海
陽河內山西北寧五省秋穀吿熟已有所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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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興安水害太甚民猶艱食
帝曰興安一省饑荒猶幸有五大省倉儲可以隨方
調劑若諸轄皆然則國家府庫安能一一周濟乎
罷驛站按月馳遞例年前準定北之河內南之
嘉定半月前各發馳遞一次半月後部發一
次以嫻人馬至是以軍報交馳馹馬已熟乃
罷之
復以阮有做署廣南督學做前在廣南以母老
蒙準終養至是來京候補適督學黎廷璵病
故復回原莅
省平順潘郞鋪諧麻離三道管道及扶眉汛守
禦三道地轄已有府縣員分理扶眉汛淺狹
從無船艘出入署撫黃國調以奏故令裁省
授謝光靈爲虎威左衞副衞尉龍武後衞署副
衞尉阮文嘉爲虎威後衞副衞尉各率衞兵
竝左差一二三四五五隊後差四一隊往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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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廷普捕務又派諳熟礮器尊室抱等十人
隸隨差遣
以該隊張廷彭爲綱城衞副衞尉帶領衞兵往
淸葩駐防令傳諭巡撫阮可憑不必等待綱
城兵抵省宜先催促羽林中一衞管衞阮文
美帶領全衞弁兵迅往河內駐防美旣抵河
內其總督段文長亦催促班直中衞戍兵迅
往北寧從謝光巨捕務
諒平巡撫黎道廣自廣安帶領弁兵手下由水
程進先安州奏請隨在招集豪目民壯取路
前往諒山勦匪
帝諭曰匪徒滋擾尙屬蔓延已簡派總統謝光巨統
領大兵進勦爾之所由徑路如可隨便催集土豪
民勇至千餘人方可別道進攻不然毋須輕進卽
遵前諭從海陽大路轉過北寧協從征勦又
諭總統謝光巨曰諒平二省久絕奏報朕心日增焦
<!--第615页-->
急曩已諭令河內南定海陽徵調官兵三千餘前
來北寧駐札諒已齊集諭到日爾不必等待乂安
河靜弁兵可立卽帶同京兵管衞阮進林等均由
驛先行經過河內仍帶領羽林戍兵速進北寧規
圖援勦以及事機
淸乂二省前因嗇雨田禾多傷至是冬徵屆期
省臣各奏請調劑
帝諭準是冬應徵及是夏與上年畱欠租粟貸粟均
緩至來夏帶徵
賜都察院科道人等冬衣向例頒給冬衣文四
品以上始得預
帝優待言官特格賜之
以兵部主事胡公祉爲兵部員外郞仍舊承辦
南榮城務初河僊收復黎大綱派祉權辦省
務至是河僊布按設置充員
帝以祉堪幹底人乃有是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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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八{{*|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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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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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已明命十四年冬十月以建昌管府阮文雲爲
副衞尉秩從三品充南定副領兵
帝以北圻土匪未平欲週知民閒情狀命兵部密諭
安靜淸葩河寧山西北寧海陽興安諸督撫
布按加心細訪轄下民人曾否寧帖匪盜已
未屛息各據寔密摺以聞
給班直五衞各保十衞管衞率隊戎衣準以五
年一換
追贈河僊布政署理巡撫范春碧爲巡撫從二
品銜按察陳文琯爲布政正三品銜先是逆
𠐤煽變碧等集兵民築土壘爲備禦計及安
江失守賊徒未至屬省回良邊良二隊糾夥
作亂夜圍巡撫署碧聞變挺劍而出惟有家
僕阮文爲執仗相隨碧與賊戰被傷爲其所
<!--第618页-->
擒賊誘以降碧厲聲罵之曰死則死耳豈降
汝囚輩邪賊遂殺之復來按察署琯持刀坐
帳中賊突入琯連刃數人家僕陳文萬亦持
刀拒戰竝爲所害阮文爲哀求於賊乞領碧
等殮葬賊義而許之至是護撫鄭棠訪得其
狀以聞
帝諭曰碧等平日失於防範以致變生肘腋固爲有
過惟事起倉卒均能激發義憤罵賊刃賊徇難捐
生殊可憫焉特令追贈是職仍照贈銜給卹再加
賞范春碧銀一百兩陳文琯銀八十兩給諸
其家陳文萬阮文爲各賞銀十兩以爲義僕
者勸
帝念南圻有事驛遞疲勞賞給錢米有差
{{*|平順順富
站以南至
邊和邊隆站最繁站各錢八十緡米三十方
順綱站至順萊站次之站各錢六十緡米二
十方餘京站以南至慶和諸
站站各錢五十緡米二十方}}
頒恩詔于南圻六省
<!--第619页-->
詔曰原嘉定城肇自
列聖開拓以來全轄人民素稱豐盛俗尙義氣士多
俊良曩因僞西煽變虐焰薰天奉我
皇考世祖高皇帝大駕南巡資其兵餉收其智能遂
爲龍興之地迄能再造輿圖奄有大越是雖天命
有歸亦嘉定之力爲多也迨朕嗣服來玆與民休
息涵養安佚經已有年爭奈專閫如黃公理黎文
悅不能宣揚德化整飭吏民事日廢弛人多驕惰
流連於賭戲蠱蕩於阿番作姦犯科屢屢破案風
俗日頽已爲造物所忌而黎文悅則又畜養戲班
縱容標下卽如黎文𠐤原冒稱公姓凶暴性成乃
爲之抱翼成就以貽禍患又如回良北順乃是發
遣犯囚則請編成隊伍畱諸肘腋淸乂首犯原是
鄕村無賴則亦招致麾下倚爲腹心其投寓諸淸
商亦不能善處使其閒雜薰染澆風似此均屬養
成禍胎匪朝伊夕近因原總督阮文桂老鈍無能
<!--第620页-->
形同木偶不逞之徒得以窺伺淺深重以原藩司
白春元責人則明恕己則昏但知參揭黎文悅及
屬弁劣蹟而自己則舞文貪刻狼藉贓私甚爲人
之所不齒致逆賊黎文𠐤原以黎文悅屬標慣爲
頑橫一因干案敢於原藩安城糾黨造反構成五
月十八夜之變波及六省士庶多被其殃言之殊
堪痛恨寔由黎文悅造此厲階而繼之者又是疲
劣貪汗致此轄風俗大不如前不得不有此一番
故總之委用不得其人又無先見之明先事之
防朕亦難辭其過矣用是深自修省多方訓飭節
次派出大兵分路進勦期以救民水火幸賴
天
祖垂佑
皇考在天之靈先聲所加人情響應所在官民莫不
心懷義憤向順同仇玆六省次第收復漸已平定
人民案堵如故惟逆𠐤尙在死守孤城官兵四面
<!--第621页-->
攻圍首逆夥從旦夕亦聚首騈誅矣所當大施闓
澤覃布恩膏以慰吾民之心示作新之政爾六省
士庶等宜胥相報吿深思循分惜福之義抑奢崇
儉革薄回醇想爾轄地素肥饒人多忠厚如能早
自修省何難立臻殷富再挽淳厖則此番事變殆
天爲爾轄人民開悔禍之期而使之共享昇平之
慶也爰降恩典凡八條
{{*|一蠲本年應徵地丁銀錢
栗米上產別納及商船諸
稅例一蠲明命十三年以前積欠地丁銀錢
粟米土產別納諸稅例一諸轄課覈士人自
明命十五十六兩年四課聽學臣照隨文理
點鬩批取不拘何體至十七十八兩年四課
依新定文式考覈倂與前四課通計中者繼
准十九年以後每四年八課照依十三年定
例辦理一本年五月十八日以前千案雜犯
軍流以下不論已結未結竝與開釋一本年
九月朔以後田土戶婚債錢凌罵及鬭毆輕
傷一切諸雜訟均聽緩勘至開年正月開印
後循例辦理一從前軍民人役干案賠贓未
淸加恩豁免一諸轄如有懷才抱德武藝優
長者由上司彙冊具奏候旨錄用一功臣子
孫如有情願效用者所在給引來京隨才錄
用}}
帝命傳諭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等曰方今圍城急
<!--第622页-->
務惟期日殺多賊而殺賊無如用礮飛擊者仍嫌
賊隱在城裏我兵無從望見故礮屢虛發難必命
中茲己頒給大千里鏡此鏡可以仰窺層霄之上
况數里之內乎又新運往大衝霄礮大震地雷一
發可斃數十賊今宜將前者四面所搭望樓再加
高約五六丈務可俯瞰城中地面仍架大千里鏡
對照城中凡賊所聚處隱處及火藥鹽米所藏處
一一詳看明白指示放礮之人準此放擊則賊黨
羽旣斃鹽米盡毀欲戰無所靠欲守無所食官兵
方易奏功諭到立卽施行不得違異
追復邊和邊雄奇副管奇吳文化原銜先是賊
再陷邊和省莅化與賊戰死於陣署撫武炯
初不之知奏報此戰官兵潰敗化不知下落
經有旨降二級至是始訪得其狀再以入奏
帝憫之令追復原銜照品給卹加賞白金二十兩又
有藩司未入流書吏裴文興者倉卒之際獨
<!--第623页-->
於廳署收拾文書印篆爲賊所戕亦追賞正
九品書吏職銜加給白金五兩
討逆左將軍宋福樑參贊阮春咨報兵部言前
次所獲淸人八百餘丁業交嘉定按察黃文
銘查辦部臣以聞
帝諭曰淸人凶悍抗拒官兵乃不卽遵明諭辦理卻
止委之黃文銘獨辦殊爲不合况匪夥至八百餘
人非有數十人防守難期周妥而遲迴不斷已經
閱月豈不費了許多工夫可傳諭宋福樑阮春協
同何維藩立將現獲清人察驗其首渠凶悍者先
將正法餘執械抗拒者卽遵前諭各斷右手四指
屏出邊遠安置或有幼小老疾及脅從者卽催嘉
定各社村酌量分置管束若敢謀圖不軌準其民
殺死勿問如能安分守法亦準畱之以爲奴隸
授錦衣衞尉權充河內領兵武文徐爲掌奇充
參贊軍務協同總統謝光巨征勦諒山匪黨
<!--第624页-->
準先往北寧調度機務派錦衣弁兵二十餘
人隸從差使尋遣侍衞齎賜謝光巨花紅全
金綫八寶小團龍上錦緞中開衣一武文徐
寶藍大金串枝蓮花錦緞中開衣一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等奏言近接兵部咨送
爺蘇敎長西懷英潘文京等書飭催黎文漢
{{*|故黎文
悅之姪}}
領遞入城開諭業從爺蘇道者經委
原左差一隊潘世鍾與漢喚賊縋城而入逆
𠐤誓以死守爺蘇敎長名猷卽富懷仁亦彊
辭折辦終不肯降漢等復出且逆𠐤與爺蘇
人等當此窮蹙無聊之際開示生路想亦有
萌動處乃一味昏冥故意違拒誠甚可恨現
方會同悉心籌擬設討攻城務使逆賊就擒
盡法懲辦再弁兵鄕勇閒有爲飛彈傷斃者
未敢照例給賞
帝諭曰此兵勇等雖非對仗捐生者比然均預在行
<!--第625页-->
陣以致傷亡情亦可憫其加恩各照陣亡例賞給
嗣照此行將軍參贊又奏在軍兩次派委探子爺
蘇敎人胡文戰入城誘賊
帝密諭之曰逆𠐤黨夥目今勢窮力蹙死守孤城正
在危懼胡文戰原是外人若非情意串通安得往
來如此之易况驗其言語頗屬支離儼然賊人囑
使非出眞情未應遽爾輕信又向來軍次每有動
作事狀似乎爲賊先知想不無外人爲他暗通消
息再風聞市閒餠餌魚肉閒有爺蘇婦女暗置毒
於其中我軍或至誤食者信如其言則爺蘇之患
不止在嘉定城中更恐外閒黨與亦或不少矣要
須加意隄防毋使彼等從中滋事貽誤軍務不小
至如軍中或有業從爺蘇道者亦密令訪察先事
防範免貽意外之虞且事關軍務貴在十分愼密
卿等所當隨宜料理旣不可毫有疎忽亦不必動
形聲色則事事可期有備無患矣
<!--第626页-->
命戶部署員外郞胡公熙仍畱嘉定軍次從諸
將軍參贊承辦詞章
{{*|熙前奉派往邊和軍次
隨辦軍中支放錢糧}}
頒恩詔于北圻十六省
詔曰北圻諸轄乃千百年闢聚之國人民久樂安恬
風俗素稱醇厚自經黎綱不振西僞僭干生民遂
被其虐習俗大不如前奉我
皇考世祖高皇帝聖武中興奄有大越一戎大定之
後綏彫撫瘵曲盡其仁塗炭之民措之衽席頑薄
之俗日漸回醇誠平亂爲治之大造也朕率循大
卞祗紹前猷臨御以來每以子育黎元爲念卽如
賑窮養老平獄緩刑與夫租稅之蠲除粟米之糶
貸噢咻嚅呴屢沛恩施皆在聞見夫豈虛言迺自
入春徂秋災異疊見其閒河靜以北抵諒山十六
省或亢旱爲災或堤防潰決寧平興宣等省復遇
土匪騷擾靡奠正居是雖守土之臣弗能宣揚德
化綏輯乖宜而寔予一人政愆德凉未能感召天
<!--第627页-->
和之所致也撫躬修省兢惕彌深經已減膳撤樂
縱放禽獸屛斥珍玩至一切不急之務竝令停止
且極力籌惟多方調劑民食稍艱則發出錢米以
賑貸之盜匪竊發則分命官兵以勦滅之凡可以
裕民食奠民居者無所不用其至茲仰賴
上蒼協眷
皇考在天之靈雨暘應順歲望有秋南北逆渠漸就
誅戮逆𠐤雖苟延殘喘已成釜底之魚逆雲則早
晚獻俘難脫窮林之獸惟念吾民不幸經此有事
之後不無迫切情形矜育撫寧正其急務所當弘
施闓澤用愜轝情爾十六省人民等各宜感發天
良恪遵本分遵道遵路胥食德而飲和興讓興仁
舉遷善而遠罪庶幾仰邀眷佑日底阜安以共享
昇平之福顧不韙歟爰降恩典凡七條
{{*|一本年應
徵地丁稅
錢蠲十之五一明命十三年以前積欠地丁
稅錢竝免其粟米蠲十之五餘五分畱下年
帶徵一明命十三年以前積欠產稅蠲十之
五餘五分畱下年帶徵一明命十五年關津
<!--第628页-->
稅例竝免一本年九月底以前凡千案逃犯
竝準出首量與寬減限開年三月底以裏一
本年十月以後一切雜訟竝聽緩勘至開年
開印後循例辦理一諸轄如有山林遺逸及
才藝之士聽給引來京由
部察覈具奏隨才錄用}}
命兵部催集虎威左衞下班弁兵以本月二十
日現抵京伍備差
畿內米貴諭在京各色工匠凡寔授匠目未預
俸例者賞粟各二斛匠役各一斛諸省局匠
來京應工者亦如之
以羽林前一衞衞尉黎順靖權署京城提督兼
管承天府事龍武中衞署副衞尉阮仲倂權
領錦衣衞肅直各隊兼管鎭撫司再領侍衞
北寧有刦黨千餘竊發于東岸縣轄燒燬民家
抄掠財物省派後軍前勝奇副管奇阮文嬰
將兵三百象二匹巡哨地面適聞報卽趕來
攻勦匪退走嬰督兵追之多所殺傷匪遂棄
贓扶尸而去日向暮生獲其黨五犯幷械仗
<!--第629页-->
事聞
帝諭內閣曰此轄當鄰省有事之秋乃有此彊盜結
成大夥刦掠民閒惡蔓誠不可長且近來捕弁多
不甚得力而阮文嬰能以寡制眾使彼隨卽潰散
不至滋蔓捕務誠爲出色其卽賞授管奇加賞翦
絨衣一領在行率隊竝策應總里賞表服銀兩有
差弁兵普賞錢五百緡再令兵部將此事傳示北
圻諸地方俾巡捕弁兵及所在社民知朝廷賞格
優隆咸思激勸
省減部院諸衙文書
帝諭曰爲政之道貴在簡要向見諸衙所上文書因
循辦過多涉煩碎若不酌量減省則汗牛充棟將
不勝繁又恐承辦太多或於重大事體竟致疎誤
其令部院諸衙門各照本衙文案事件如向用奏
摺奏册應改爲各册備照或向用逐月一奏應改
爲三月或六月一次或向辦細敍數目應改爲單
<!--第630页-->
敍總數存案者準各逐款陳奏候旨施行此原欲
事歸簡便以適乎斟酌之宜爾部院印官當詳細
妥議于裁省之中亦要可畱檔案毋過爲闊略轉
致無從稽查則是矯枉過正反爲不善及諸衙節
次擬請條列奏上
帝特準定行之
{{*|一依吏部所請外官文職自署正四
品以上疏報抵莅日期改爲咨部內
外官何員所犯私罪得降罰處分名下有級
紀者應否抵銷仍聲明候旨餘公罪依例折
抵剩下給還陞授寔授人員原得議敍級紀
恩賞紀錄由部查收恩賞加級亦照例給還
紀錄毋須聲請何員所干罪名有旨查取職
名降罰照例咨辦毋須題覆再準定在京諸
衙印官在外按察以上如有前得降畱後因
別案降調仍聲明候旨餘各通照前後所降
之級調用一依戶部所請諸地方人丁田土
年底奏冊改爲五年一會修以閱選之年爲
限其非會修之年年內如有增減但摘其數
咨部存案逐月支銷錢糧谷冊改爲三月一
期春首春服咨册與一應冊籍毋須別疏附
遞再準定勘踏田禾奏摺但略敍事跡至如
畝篙數目等第别具咨冊其奏摺由內閣批
交部議仍照咨冊開載款目按例酌擬蠲減
分數繕摺具奏候旨仝年收支椰葉已有倉
場銷守冊其有領納均由部覈辦毋須一一
題奏一依禮部所請遞年
列廟饗祀忌辰竝嘗新節諸地方恭進土宜品物與
<!--第631页-->
養蠶成絲疏文竝改爲容文歲貢學生疏冊
但修咨冊由部會条具奏再改定遞年
郊
廟饗祀命官攝祭承祭冊準尊人府會同禮部擬派
皇子諸公及文武大臣均於冊內明敍爵名
至於正旦端陽歲除諸節均係辰節常事屆
期亦準會同繕疏請行擬派毋須彙冊明敍
所派等員爵名以便臨辰或有更換旌賞百
歲壽民及五代同堂均照例辦理惟有與例
不符或例外加賞者別議一依兵部所請武
職何員所犯私罪得降罰處分名下有級紀
者應否抵銷仍聲明候旨餘公罪依例折抵
剩下給還何員前得降畱後因別案降調在
京自管衞正四品在外自管奇城守尉防守
尉從四品以上仍聲明候旨餘照例通算所
降之級調用何員陞授寔投原得京城工紀
錄未蒙攜帶者照向例聽其攜帶一次餘議
敍級紀恩賞紀錄依例查收其恩賞加級仍
改給還紀錄毋須聲請何員奉行公幹出色
由地方摺遞有旨加賞如或未詳銜名與所
干咎戾有旨查取職名降罰處分者咨查得
寔卽遵旨辦理毋須題覆一依刑部所請諸
地方奏案奏冊例有別疏略敍案冊之數改
爲咨文處決囚犯如有情罪較重決不待期
者於正法之後循例繕疏餘尋常斬絞之犯
倂以一季奏報再準定在部現閱案件其監
犯案關叛逆有病斃者均仍舊片奏餘錄交
都察院存案一依工部所請諸地方營建一
切工程籌估開銷兩次奏冊毋須別疏如工
程屬大完竣後仍舊繕摺小者吝部存案派
員勘驗取結奏疏改爲各文堂宇廠舍倉庫
船艘應解撤者旣有奏準遵辦其事淸奏冊
<!--第632页-->
改爲咨冊官船公派凡經過停泊諸汛分越
有關緊事及往外國公務仍由所在摺奏餘
各報部以備詢問應工諸局匠民夫餉例月
一彙冊具奏改爲歲以正七兩月會修一依
漕政所請漕船出洋經過諸轄事屬關要者
具疏餘均咨報存案諸地方船戶造買竝聽
單申除著毋須繕摺惟漕
船閒有事故具客憑辦}}
以光祿寺卿辦理戶部楊文豐爲兵部右侍郞
以神策彊武衞副衞尉胡文畱權署衞尉錦衣
該隊黃文厚爲管奇再署彊武衞副衞尉前
鋒後衞副衞尉阮文略權署衞尉翊武該隊
阮春諫爲管奇再署前鋒後衞副衞尉具黃
文厚阮春諫均準由驛往太原宣光軍次各
從本衞差派捕務
起復革員黎大綱爲兵部員外郞權充安江副
領兵仍率所管鄕勇從參贊陳文智調度又
令陳文智給憑蔡公朝權領鄕勇從征
召錦衣副衞尉段愈京象衞尉充邊和領兵阮
文是來京簡用
<!--第633页-->
命權領安靜總督阮文春派出後保一衞管衞
陳玉謹帶領衞兵前往河內駐防
淸葩巡撫阮可憑奏言曩者永祿農貢二縣報
有匪徒嘯聚業經分頭探捕彼皆遁竄地方
漸已寧帖
帝諭曰地方寧帖亦稍舒懷但須獲犯到案嚴懲方
爲蕆事若虛言塞責終無所獲致匪夥復有萌生
則爾等難辭咎矣
太原匪徒千餘人來逼省城
{{*|在城之後面同
姥小江北岸}}
寧
太總督阮廷普飛章入奏請派出得力弁兵
迅往會勦
帝批示曰已先派京兵前進矣汝須出力勦殺不得
徒倚於人因命傳諭北寧布政阮克諧按察陳世
儒領兵陳廷移等曰太原城堅地形亦險而此道
官兵戰象至數千餘以之爲守誠易爲力只繇阮
廷普無能故未及早殺散也且匪夥亦無他伎倆
<!--第634页-->
向來只慣憑林伏莽今離山麓下平原久頓于堅
城之下則已失其所長城中飛礮所及勢必不支
此斷無足爲慮爾等不必忙張赴援但嚴飭官兵
按轄防截再傳旨前次所調河內南定海陽各省
弁兵及乂安派往神策彊武衞兵均無得妄動輕
進仍于北寧界轄分行屯札以彈壓民閒俾各保
帖泰在京現已增派勁旅命將專征旬日且至卽
前進援勦諒此匪輩不過幺麼小醜堅城阻其前
勁兵襲其後內外夾攻彼必立見潰散更收捷效
矣
宣光道總督軍務黎文德參贊阮公著進抵寧
邊堡以軍中情形人奏言行閒所過大蠻渭
川匪各望風奔竄我兵追捕俘斬數十餘丁
收獲礮械多數有渭川土司麻祥輝
{{*|前經干
案爲兵}}
自率手下土勇斬獲匪目麻祥常及其弟麻
祥銀首馘以納又有陣亡土司黃金順之子
<!--第635页-->
姪黃金酸等五人情願從征以復父讎其所
在總里寨峝諸土蠻民多詣軍前首服業已
撫慰而放之惟原渭川土知州麻仲岱大蠻
土司麻允養等節次首稱前者逆雲煽變專
以殺戮爲威他畏其虐焰不得不從今自悔
死有餘辜束身首服如得不死乞糾將土民
效力贖罪且彼等均賊中次要犯固不在準
首之例但玆懸軍深入保樂山程餉道不無
背後之虞想因此法外用權聽其從軍討賊
亦以蠻攻蠻之故事而大蠻渭川後路亦可
放心
帝諭之曰官兵進剿所向無前遠近向服覽奏殊深
嘉悅但斬獲生獲等犯不見敍及賞格意者軍中
無有攜帶銀兩邪可傳旨宣光陳玉琳胡士㝝等
支出庫銀數百兩大小飛龍銀錢數百枚運往軍
次有功狀者卽賞之麻祥輝斬獲匪目麻祥常兄
<!--第636页-->
弟寔能奮勉自新準賞加隊長職銜聽從捕務黃
金順子姪黃金酸等始終爲國今又能親率土勇
從征爲父報讎其先傳旨嘉奬再賞其長子爲隊
長俟有功狀量與錄用土司麻仲岱麻允養等前
者被脅從賊玆能回頭向順亦準與從征仍令作
前驅出力殺賊俟有功狀據寔具奏若陽順陰違
卽斬首以徇再照軍中員弁得力者多如陳文祿
阮文權宋文琬輩爾等可量摘陳文祿管將在行
神策弁兵三百轉回宣光協勦太原匪黨第軍行
有難遙度如接到此諭而弁兵尙在宣光界轄可
以取路逕回者則可儻已抵雲中轉往高平去程
稍遠者卽宜一律前進毋須摘派返回轉致稽延
旬日亦屬無益
廣安按察尹文春奏言探聞匪夥約七百餘侵
諒山安博安州堡且此處與省轄橫蒲界分
毗連一蹴便至而原派防堵弁兵業從原巡
<!--第637页-->
撫黎道廣捕務卽已派出從省左堅奇管奇
黎文召將兵督同所在縣員多撥民壯嚴加
防守
帝諭曰諒山土匪與爾轄土司如風馬牛之不相及
勢必不敢深入滋擾其所蠢動者不過小輩乘閒
竊發耳爾與護撫武濬當卽轉飭土司土目催集
土勇務得千餘人官爲量給口糧各按汛分堵截
毋使此夥得以越境再傳旨黎道廣速遵後旨由
海陽轉向北寧勿可別道徑行或至不便
調京象弁兵一百戰象八匹竝京派駐防淸葩
網城衞前往北寧駐防又命北寧發倉粟輾
米及預貯米粒花鹽于諒江府倉俟大兵進
到隨地運給
海陽布政陳文恂奏言屬省左軍諸奇正副管
奇多是老病難堪驅策有廣平奇管奇阮良
典爲人敏幹素所確知請派調充辦兵務
<!--第638页-->
帝譴之曰前者屢經訓飭何至今日方肯具奏正所
謂臨渴掘井者也乃授阮良典爲副衞尉秩從三
品權充海陽副領兵準便道迅往帶領在伍
弁兵分派公務左軍前銳奇管奇范玉鳩右
銳奇副管奇阮文壽現在攖病準其解職養
疴以龍武該隊尊室鸞虎威該隊蔡文戲代
之中堅奇副管奇潘文羣右堅奇副管奇阮
文廉旣屬衰老勒令休致以虎威該隊黎成
表龍武該隊阮常許代之
授阮名聞爲神策選鋒後衞副衞尉
西洋爺蘇敎長西懷英潘文京前以邪敎誘惑
愚民經地方捕解鎖禁于承天獄室英等在
監日夜講誦不輟刑部以聞乃發往哀牢戍
所安置禁不得與外人來往又有西懷化潛
居于廣義平定富安諸省隱藏圖像傳授其
徒爲所在拏獲
<!--第639页-->
帝惡其故犯命誅之
{{*|西懷英本名芳西懷化本名蓮
年前蒙賜姓名授爲行人司行
人從承天管領演繹洋字
嗣皆託病回嘉定城調養}}
禁兵有宋福評者
惑於其敎令刑部再三開示終不之悟亦斬
之梟以示眾
興化逋匪車文振復糾黨攻圍沱北澫坡堡署
撫吳輝濬派委率隊阮文波等將弁兵百餘
前往援勦匪見官軍至卽解圍從林分散竄
事聞諭令嚴飭守堡車文桂等搜捕之
以掌奇范文典陞署神策前營統制授爲提督
勦捕軍務羽林前一衞衞尉黎順靖爲掌奇
副之帶領京兵戰象進往太原征勦凡前派
虎威京象網城彊武各衞弁兵皆屬焉總督
革畱阮廷普以下一道官兵竝聽調度
諭之曰爾等此行要須鼓勵戎行直前攻勦務使太
原一路匪夥擒斬淨盡一鼓成功必膺上賞如弁
兵土勇有退縮者準卽正法用嚴師律其有功績
<!--第640页-->
及斬馘擒渠準一面具奏一面發銀兩銀錢賞給
以鼓勵之
命兵部派出上駟院率隊一弁兵五十雄壯馬
二十匹從范文典黎順靖捕務又諭北寧派
出管奇阮文嬰管將奇兵五百或三百待典
等至隸從差派典之子率隊范文輝畱戍北
寧亦準帶隨戎務尋以彊武衞業從副領兵
阮壽瑗進往諒山復諭總統軍務謝光巨抵
北寧日卽量摘在行乂安或河靜弁兵一衞
轉交典等帶領從征
諒平巡撫黎道廣進次先安界首奏言探得諒
山匪徒黎文科乃逆𠐤之弟招募礦夫三千
餘竝是淸人串通諒山土司驅煽土民爲應
在在持兵仗塞林隴分其夥一半阻住北寧
來路一半圍諒山城且阻廣安來路又有安
博州人名世堂黨夥約六百人暗誘廣安沿
<!--第641页-->
林之民謀圖滋擾且在行兵勇僅四百餘如
進拔那陽之路似亦可辦但思廣安之民雖
無別情然一聞鄰警亦各爲之騷動儻拔那
陽匪輩必走諒城合夥以拒以此兵數希少
攻若不克則土民之附匪者必肆然遶其後
世堂之夥乘之亦必向廣安滋事日下胡文
雲之兵尙阻黃文權之兵已無而懸軍深入
險地進不能以舒諒山之急返不能以保境
內之安貽誤不淺矣故寧受遲延之罪不敢
輕進現方加派探聽胡文雲聲息及增調民
壯徐爲進計
帝密諭之曰曩者諒山警報急於進剿致有旨命爾
領兵應援再改從海陽大路轉往北寧會與總統
大員協勦今據奏匪徒情狀尙屬蔓延而爾所管
兵勇頗覺孤單別道進征誠不可懸軍深入儻又
改從謝光巨合兵一處則北寧一路節次京兵派
<!--第642页-->
往復檄調各省兵象爲數已多縱添爾數百餘人
亦無甚得力曷若姑畱先安屯札一則揚言由此
路進勦使賊有返顧之憂二則鎭壓土民不至驚
動三則遙護省城可保無患有此三者尤爲得策
此諭到日爾如尙在先安卽遵諭行儻已先由海
陽或行抵北寧途次接到此諭亦迅卽撤回先安
愼密遵辦其聲言進剿但可虛張聲勢毋得輕動
亦不可洩漏使賊知我不能前進致失機宜俟北
寧謝光巨一路大兵攻破賊徒進解諒山之圍爾
便可乘勢徑往勦除餘黨更爲得力此萬全必勝
之機不可忽也
調南定水師一百船三艘往廣安駐防
命革員起復司務曹光麗黃仕光往諒山軍次
張好合黎春如往太原軍次從總統參贊提
督諸大員專辦軍中詞翰
南定秋禾上豐省臣以報
<!--第643页-->
帝大悅製詩章以志喜因謂侍臣曰南定之民安分
循理致蒙昊貺爲朝廷所嘉奬此詩可錄送于河
靜以北諸省俾知所視傚
授張登桂爲兵部尙書阮金榜爲吏部左參知
陳名彪爲右參知黃文演爲工部左參知鄧
璋爲戶部左侍郞武德奎爲右侍郞何叔良
爲武庫侍郞申文權何權爲禮部侍郞仍充
辦內閣事務陳秀穎爲承天府尹陶致富阮
文然阮國錦爲吏部郞中阮得智范世顯爲
戶部郞中武春耀吳世榮爲禮部郞中何登
科陳元奬爲兵部郞中阮文貳張士筦阮輝
準爲刑部郞中裴樻陳宣爲工部郞中鄧文
統爲武庫郞中朱文祥爲木倉郞中高文桂
爲禮部郞中仍奉直
天授陵阮輝佑爲國子監祭酒尊室耀爲右祠祭副
使餘自署員外郞竝科道以至司務錄事學
<!--第644页-->
正廟郞寔授者凡三十八人
帝諭羣臣曰玆在京大小官員凡署銜者不拘年分
淺深均準寔授此乃朕推恩拔擢本欲臣工及今
效用凡有才能皆得自見爾等當感發天良倍加
奮勉夙夜匪懈大小咸勤俾事事敏濟毋致延宕
朕寔有厚望焉且朕臨御以來每接臣僚和顏温
辭一體相須不以堂陛閡隔爾部院閣寺諸衙門
掌印官及佐領等員預得隨班奏事者各宜仰體
此意展盡底蘊有所聞見據寔陳明愼無一毫隱
諱朕亦酌量采納用底于行庶幾百度惟貞日臻
上理以共享尊榮之慶
改授大理寺卿阮公煥爲刑部左侍郞仍兼辦
大理事務
改廣學堂文翰司書吏爲屬廣學堂書吏凡屬
諸府及廣仁廣福廣善諸堂有稱文翰司者
準各改正
<!--第645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九{{*|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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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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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吉訶德的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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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已明命十四年冬十月頒恩詔于承天以南至
平順北至廣平諸轄
詔曰我國家肇基南服
聖繼神傳厚澤深仁積累二百餘載奉我
皇考世祖高皇帝再造鴻圖奄有大越武功耆定聲
敎曁漸措函夏於淸寧囿萬方于綏靜朕祗紹前
徽廑求治理臨御以來凡一政一令之施每以子
育元元爲念吾民涵養要佚十餘年于兹矣本年
河靜以北邊和以南諸省有因水旱爲災有遭逆
匪竊發農功欠順民未奠居迫切情形殊深軫念
經已節次將諸轄所應蠲減寬宥各條大沛隆霑
用蘇民瘼目今雨暘應順庶植用成南北逆渠次
第受戮逆𠐤則兔守狐城可刻期而就獲逆雲則
狼奔窮莽終無路以逃生大功將指日吿完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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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相安無事因思承天以南至平順北至廣平凡
九轄歷夏徂秋亦有因亢旱爲災禾苗欠遂兼以
南陲有警商賈不通致米價日以昻貴窮丁貧戶
未免稍有拮据朕廑念民依多方調劑正供之展
緩糶貸之兼施凡可以裕民食厚民生者已無不
用其至惟念民閒生理尙未裕如所當廣施仁政
疊沛恩膏俾咸囿阜成永享昇平之慶爰頒恩典
凡六條
{{*|一本年身稅蠲十之三惟平順前旣蠲三
兹再蠲二一明命十三年以前積欠地丁
稅錢竝蠲免其粟米蠲十之五餘五分畱下
年帶徴一本年發覺遺漏田土之案免其退
收一本年所有地丁增徵續著應收稅例竝
免一功臣子孫如有情願效用者由所在給
引來京隨才錄用一諸地轄如有遺逸才藝
之士聽由上司給引來京由部察覈具奏候
旨錄
用}}
命兵部照節次運往南圻各項大礮鳥鎗增撥
在庫彈子
{{*|隨礮彈子每輛五十凡合四萬九
千八百五十凡隨鎗彈子十五萬
凡}}
派水軍弁兵乘定字號船一艘駛往軍次
又配載鎗彈烏鉛
{{*|石機鳥鎗五百杆隨鎗鉛
彈二萬五千丸烏鉛一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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斤}}
隨便轉交廣義充給諸奇
帝念諒山太原二道官兵跋涉山溪或爲煙嵐所染
遣侍衞齎尙方藥餌給之又諭河寧總督段
文長揀名醫二人帶頜藥餌各百斤分往調
治
定飛龍金銀錢價戶部奏言金銀貨中之最貴
向來製爲飛龍大小二項錢誠以通寶貨而
利民用請酌定價値以爲通行之準
{{*|大項銀
錢一枚
重七錢至七錢五分上下値錢二緡小項一
枚重三錢至三錢五分上下値錢一緡大項
金錢一枚重七錢上下比大項銀錢三十枚
小項銀錢六十枚小項金錢一枚重三錢上
下比大項銀錢十五
枚小項銀錢三十枚}}
凡民閒兌賣照依此價
或市價稍增聽從其便若敢減折坐以違制
律如願輸買者官給其直有將納稅者亦準
登收毋得斥駮
帝可其奏
廣義惡蠻糾黨數百趕奪民牛邊堡兵民有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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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射傷者事聞
帝謂兵部曰曩因屯汛疎防此
得以潛下擾掠經
準降級處分今尙不知防備致彼復來寔由省臣
竝領兵及所在屯汛因循懈弛所致苟不一番警
策何以示懲其原布政黎元忠卽截畱仍舊供職
現署布政阮德會降一級再退回按察領兵陳文
祐降二級仍令前往長壘擇地駐札巡防所在屯
汛等員各降四級責令緝捕
移河僊省莅于原鎭所原莅在河洲之美德
{{*|社
名}}
年前城臣以其窄狹奏準移置于江城至是
護撫鄭棠詳看兩處地形奏言省轄界接暹
臘最是關要地頭設險守封誠爲先著今省
莅設于江城不利有三莅之前後皆眞臘環
抱夷習荒忽不常無可倚信前此一因匪變
省臣范春碧陳文琯等勢孤援絶以至捐生
此其已然之明驗兵法所謂圍地一也地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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欹斜面林背水甚非相宅所宜二也省莅在
此則金嶼礮臺海口防汛不免委一捕弁脫
有海警策應頗遥三也且其地皆茂林圍繞
商賈不宜自建莅以來軍民雜居者僅數十
屋圜省之外絶無人煙一望灌莽極目省吏
皆云年前每接暹使必令夜過恐晝見或訝
其荒凉卽此觀之誠非所以壯邊防而杜外
伺也且照之原鎭莅所依山爲城阻海爲池
山路可以設屯堡海口可以習水師憑高視
下控帶甚雄左右後三面旣有舊石壘可因
之以爲高前面又有金嶼礮臺據山而瞰海
若移省莅于此又分設屯札以據要路則縱
有蚊虻夷蠢殆難飛過此關而洋面闍婆想
亦易於防截至於地勢之寬廣水性之甘平
則又地利中之一利也前者省莅猶在人煙
輳集爲一大都會處頃因無賴猖狂居民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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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業已累番親往招撫稍稍復回今請移省
莅于其地修築故壘據險守要便撫慰其民
使之安集如故其現在莅所則置一屯札派
兵守之
帝批示曰目前之事爾說甚是均如請行
畿內米價尙昻諭凡在京文武官員經得罰俸
應折冬季三月期及按月給發俸例者不拘
公私罪名不論已折未折其俸米準照原品
全領自十月朔至十二月底支度惟俸錢依
例折罰八九品以下嗣後如有得罰者準各
照案的決毋須罰俸
承天以外驛站近來警報傳遞多稽程
帝諭令京尹竝廣治以北諸督撫布按詳察諸站目
其敏幹者畱役懦劣者革黜之仍遴出屬轄
該隊或正隊長隊長派往管率站兵以敏公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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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給承天至河內驛馬各一匹
興化鎭臣奏言屬轄保勝館司關所前因土匪
煽動銀錢爲所抄掠稅額多次特令蠲十之
二
闍婆海匪竊發于河僊龍川縣轄掠財捉人捕
弁河富奇署副管奇阮文瑞與戰於巨門港
外礮擊殺斃數丁匪跳岸走追捕之盡獲其
黨又有淸人從賊正要犯陳淑恩
{{*|自稱天地
會受僞職
該府前此糾夥數百餘抄掠
河僊鋪居民皆撤業以避之}}
潛竄河洲地面
河奠奇試差正隊長率隊鄧文料率兵偵拏
獲之護撫鄭棠具以入奏
帝諭內閣曰鄭棠鄧文元抵省一初乃能督飭弁兵
擒捕惡黨覽奏殊深嘉奬鄭棠卽賞授巡撫兼布
政使事鄧文元賞加一級阮文瑞鄧文料各卽寔
授其拏獲正要犯陳淑恩賞銀三十兩餘生獲闍
婆毎一犯賞銀五兩斬獲每一犯賞銀三兩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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弁兵普賞錢一百緡且此轄淸人僑寓者多前經
諭令妥爲處置玆可傳諭鄭棠鄧文元等當卽分
別淑慝凶狠者斷以嚴懲良善者厚加撫慰毋使
尙懷疑訝各循分守法奠厥攸居以共享太平之
福
欽派戶部左侍郞鄧璋自嘉定軍次還奏言城
中賊徒曩有糾結出城採取物料者至百餘
汛分黎大綱所率兵勇只斬獲一馘刺傷五
六丁而已
帝諭曰當今圍城原望賊徒出來與之角鬬彼百餘
出頭必是賊中死黨若奮勇勦殺不畱一人入城
豈不大快又豈不勝於每日用礮虛擊城中未必
其能死賊者乎卻乃使之出入自由賊徒旣無傷
損不免有輕官兵心殊爲失算諸將軍參贊各傳
旨申飭黎大綱亦傳旨嚴飭嗣有賊徒尙敢出來
必須嚴飭所在汛分將弁兵勇悉力邀截雖矢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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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下亦所靡辭務要賊來一人殺一人毋使脫去
必有厚賞若仍然不力縱賊所如難辭厥咎再賊
徒常於前面潛出而此地汛分多是鄕勇分防不
甚得力諸將軍參贊宜卽改派勁兵或增派官兵
倂力守護使賊不敢復出資仰一物且今逆𠐤困
守孤城彼自知罪惡深重死守益堅官軍不能遽
爾攻拔徒傷士卒但須高築土山多置礮輛日閒
令善射者於前後兩面試放礮一二發向左右城
面上觀其彈之遠近酌量分寸置礮之高低一一
記取以便夜閒打放卽於是夜令左右面弁兵遥
點燈火于郭首縛作草人佯爲攻勦或築壘之狀
官兵則於壘內吶喊賊必聚在左右兩面城上拒
之於是前後土山大礮照日閒準的向賊中放擊
他日又於左右兩面依此法行則殺賊必多矣玆
賊勢窮窘日甚必日夜謀圖突圍而出其官兵圍
繞長壘須加高加厚外插竹尖木馬嚴爲防備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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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堅固縱尙延旬月亦不致走漏一賊得出則釜
底遊魂早晚必就擒矣
命嚴催北圻諸轄缺兵
帝諭內閣曰近來北圻揀兵逃欠者多經降恩旨展
至十月朔催塡充數至今缺額尙至累百盈千寔
由地方奉行之不力也其令兵部傳諭寧平河內
南定興安海陽北寧山西等省督撫布按各飭府
縣按缺嚴催儻未能全完亦須得十分之七八且
兵民兩關大政爾等均是守土之臣當如何使民
不擾而兵籍常充方爲不負所職切不可玩愒因
循坐視虛數亦不可假手胥吏轉致擾民儻一有
別弊嚴議不恕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在省弁兵前經分派防
守竝應作諸工役見數僅存一千人已量派
左定奇副管奇陳文雲將兵二百倂與原派
嚴勇奇兵一百于北寧畱俟謝光巨進到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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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帝諭曰爾省見兵不甚充裕量派此數亦可惟當有
事之秋何乃不知權度卻將不急之役槩令應作
無事之地仍畱防守且河內省城最爲重地豈可
分派多岐致守護稍形單弱其駐防式谷弁兵今
芝泥現已寧帖可卽撤回與府縣城堡何所擒防
事簡酌量省撤其尋常雜役如擣鹽鑄彈之類亦
卽停罷至如營理寶泉局則雇民爲乏不得濫派
弁兵一人使城有重兵以嚴守衞
淸葩巡撫阮可憑奏言班直中衞弁兵旣撤回
省及總統謝光巨經過復遵諭帶往北寧捕
務
帝諭譴之曰此衞前者有旨派往河內適爾轄有警
旣不卽聲請截畱嗣而匪徒帖息弁兵已近抵河
內卻復追回役役道途轉滋勞費方今北圻有事
乃不思動中機宜少裨一二如此庸臣誤事厥咎
<!--第657页-->
何辭其卽交兵部嚴議且事關軍務而藩臬亦不
會商妥辦視同膜外誠屬何心爲臣子者當如是
乎布政阮登楷按察黎德彥亦倂議具奏以爲封
疆大吏不識事體者戒兵部尋議請降阮可憑三
級阮登楷黎德彥各一級
帝特令免降而責償兵餉
{{*|照此弁兵一月應支俸餉
錢米分爲十成憑受其七
楷彥受
其三}}
謂兵部曰此亦古者罰金贖刑之意也
準定嗣凡內務府進內物項如金玉珍寶錦緞
紗綾參䅅諸重物仍依向例隨事隨銷餘酒
醋油蠟竝尋常器皿零星布帛等項均以三
月一會銷著爲例
平定米價尙昻諭省臣詳察轄下情形於冬春
之交民食猶可接濟或應借貸之處據寔具
奏候降旨行
準定嗣凡兵部都察司員月一看驗官馬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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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養不如法及別項情弊仍具本參奏否則
毋須繕片至於馬匹生斃歲底由上駟管員
按數會冊交部覈奏其內閣半年一彙冊之
例省之
宣光道總督軍務黎文德參贊阮公著自寧邊
堡帶領兵象由瀘江左右分道竝進刻期會
勦雲中賊巢具摺奏聞且言節據土司黃金
酸與原土知州麻仲岱等搜捕逸匪斬一馘
俘二十餘犯又宣雄奇試差正隊長率隊麻
允培自寧邊失守之後固守聚隆不肯從賊
至是委其姪麻允斗率將土勇隸從軍次再
照自寧邊抵雲中江程灘險糧船難進業摘
管奇阮文訓率兵五十餘畱此守護
帝諭曰大兵前進機會民情均好覽奏誠深欣慰試
差率隊麻允培始終不肯從賊保守疆界以俟官
兵今又委姪從征恭順眞誠殊堪嘉奬準卽擢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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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隊加賞冠服一副以旌表之麻允斗亦賞授隊
長聽隨捕務再轉運糧餉均得淵源接濟亦屬可
嘉護運之藩司經歷阮廷偉賞授臬司通判試差
正隊長率隊范文開卽與寔授且今官兵所向一
路淸夷要須勉力成功朕日眄紅旗矣尋遣侍衞
齎給黎文德官綠五彩牡丹花八絲緞中開
衣阮公著寶藍五彩牡丹花八絲緞中開衣
各一
命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照諸省從征鄕勇其
原管一奇者權給爲外委率奇原管一隊者
權給爲外委率隊俾有統攝待事平後據功
狀奏上量與錄用率奇準人各月給錢二緡
米一方率隊錢一緡五陌米一方鄕勇各錢
一緡米一方事平而止
命傳諭催促諒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
等進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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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謂兵部曰謝光巨武文徐所領皆勁銳之師日下
諒亦已抵北寧可諭令迅卽前進征勦攻解諒山
之圍再乘勝直抵高平勦除餘黨復諭之曰北圻
諸土司久蒙朝廷涵養世守職土乃豺狼性成輒
欲反噬逆雲旣糾黨鴟張土司復相率蟻聚歷觀
賊輩不過恃其險遠狼狽爲姦終無伎倆且畏威
而不懷德寔蠻土之居心故前者高平諒山諸土
司多有率而從賊甚至截拏巡撫圍逼省城殊甚
可惡若不一番懲創終無了局今大兵雲集指日
成功諒狗黨狐羣勢難與貔貅作對兵抵諒山之
日須一面出力殺賊一面密訪諸土司誰是甘心
從賊反戈拒官者必擒殺無遺至於土蠻淸人儂
人亦將凶悍者痛加殲戮沿途懸掛屍首以儆將
來其餘無知之民被脅從者則敷宣朝廷威德赦
其前罪俾各安居進至高平亦然無得過於仁柔
以致養姦長惡又兵行遇險惡處如鬼門關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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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選精銳爲前鋒多攜過山神功諸大礮而大兵
分隊繼進接續而行勿可閒斷賊雖設伏亦弗能
邀截我兵矣又渡險之際須刀出鞘礮裝藥如遇
敵狀如閃見及賊徒埋伏林莽卽令將大礮向叢
中轟擊一二發則賊疑官兵先已識破必立自潰
散儻敢螳臂當車出頭抗拒則我兵先已有備卽
嚴督賈勇直上擒殺羣賊獻功必照賞格奬賞有
退縮者雖管衞管奇將弁等亦卽正法以嚴師律
則所至可必成功矣又諭太原道提督軍務范文
典副提督黎順靖進止機略亦如之
命北寧撥出貯庫飛龍銀錢運于謝光巨范文
典軍次
{{*|謝光巨軍次大項五百枚小項二百
枚范文典軍次大項三百枚小項一
百
枚}}
帝命密諭宣光道總督軍務黎文德參贊阮公著曰
前經諭令擣破雲中賊巢之後取路迅往高平攻
解山堡之圍卽轉向諒山勦平餘黨由北寧大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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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還兹念官兵一路得勝凯還固是順便惟所帶
土司土勇山溪涉履或有憚行爾等可密同商量
如旣解高平之圍兵鋒震薄前途保無阻礙官兵
可獨往直由坦道乘勝遄行無須宣光土勇土兵
之力者卽先酌量遣回以免久勞跋涉此要須密
察情形妥料而行勿可走漏聲息
帝又謂廷臣曰諒平一路經簡命總統謝光巨參贊
武文徐等提將大隊官兵進剿計程已抵諒山兵
勇厚集諒可指日取次成功因思宣光一路兵行
地多嵐瘴我軍日久徂征不免有所衝冒可傳諭
黎文德阮公著等如今已先取路往高平則遵前
諭轉抵諒山由北寧奏凱還師亦是甚善儻現抵
雲中而逆雲尙在逃竄官軍猶在此停頓必須覆
巢擣穴蕩破無餘使彼永懾天威亦爲完事一面
分派土司土勇悉力搜拏務獲逆雲的犯解送重
治一面卽統領將弁軍士由舊路凱還宣光轉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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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海陽休息毋須再往高平爲也
改發革員尊室帛于太原從范文典黎順靖差
派效力帛初獲咎發護陵苦差
帝念用人之際可使自新故遣之又命錦衣該隊阮
文淸率敎養兵一百餘人往從典等戎務
藩安賊黨僞水軍武功爵率夥七百餘夜縋城
而出犯我前面長壘討逆左道雄威衞副衞
尉武丕鑑原藩勇後奇正隊長率隊權差管
奇黄文算
{{*|算初授僞職都管領守芹蒢汛拏
同黨阮文軒首納邊隆軍次參賃
張明講使之復回芹蒢按守及將
軍宋福樑兵船進至隸從征勦}}
平寇道神
機中衞署副衞尉武曰俊權充安江副領兵
黎大綱各據汛分督兵勇悉力兜勦斬賊五
馘賊且戰且走追至郭面賊退入濠畔扼險
拒守又於城上放擊大礮我兵陣亡者十餘
人傷者百餘人武曰俊亦被傷遂各收兵回
汛諸將軍參贊以聞且言經已遵諭於城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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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面量分汛地平寇道當前面討逆左道當
右面討逆右道當左後二面各閒以京兵及
諸省兵勇每面二千四五百人嚴加防守第
城門各所兩邊旣有臺上大礮交射而左右
後三面諸門外又有羊馬城賊已將大礮置
於其上更迭縋城日夜據守致燒毀門扉施
行未便
帝諭譴之曰賊黨死守孤城前經節次諭令嚴備儻
彼有潛出立卽截殺毋使一賊走漏乃茲彼夥縋
城出鬬官兵擒斬不多而傷亡且至百餘所得不
償所失驗此情形似乎汛分兵勇夜深失於疎防
以致爲賊所乘幾至誤事寔由諸將軍軍令不嚴
難辭其責陳文能宋福樑前次所得加軍功一級
各追奪示懲分守汛地之黎大綱武丕鑑各降二
級黃文算卽押解來京候旨武曰俊拒鬬被傷免
議且前稱賊已震懾不敢出城而今賊縋城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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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七百餘又於城門外羊馬城常更迭出八日夜
據守則前言未必盡寔再前經降諭凡諸汛分必
須兵勇相閒俾資得力乃諸將軍參贊卻以汛分
已成憚於更張一遇賊徒乘隙攻襲又不免一番
更改儻前者早能遵諭措辦何至此誤甚覺未愜
人意嗣當熟審機宜嚴加防截俾賊不敢復出日
益窮蹙則易於成擒矣至如此夜官兵奮勇向前
斬賊五馘較勝於尋常對仗可查明何人斬獲者
卽照每馘賞銀五兩黃文算旣解抵京下刑部嚴
擬算尋死令斷其首示戒
授陳公璋爲戶部郞中仍從嘉定軍次戎務
寧平護撫黎元熙奏言前者匪徒竊發于眞賴
中黃等社經派緝捕未獲仍問之所在民皆
云此匪潛來造飯食了便去竝無擾掠業將
里自治以詤報之罪
帝諭曰爾節次所報匪徒肆掠情形較重迨有旨嚴
<!--第666页-->
飭緝捕終無所獲今卻以社民謊報爲辭殊爲不
合姑傳旨嚴飭嗣後探報必須十分顯確方可入
奏若徒事聽聞忙張無寔必干吏議
以戶部員外郎阮德護充寶泉局大使兵部主
事加廕員外郞銜黃金爣戶部主事潘廷權
竝充副使
{{*|大使督辦鼓鑄事務副使一督辦
收放白鉛一督辦收放錢文每員
官給銅圖記
木鈐蓋各一}}
富浪沙船戶車咦來商干廣南沱㶞汛以假金
發兌事覺
帝謂戶部曰他外國人若按律罪之則彼國必隱其
惡反謂我抑脅遠商還爲不美當放之還仍令商
舶司行咨彼地方官鞫問懲辦此亦治以不治之
意也
給國子監公需錢
{{*|歲八
十緡}}
緩南圻六省淸查課例戶部奏言平定以南例
以寅巳申亥爲淸查課今邊和至河僊六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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曩因僞夥竊發就中事體非前日比請應展
緩一課餘平定富安慶和平順四省仍遵例
派員查辦從之
以羽林後一衞衞尉黃文隱兼領京城提督龍
武中衞署副衞尉阮仲倂權領上駟院事
授乂安樂邊府土司佋芃爲宣慰同知管理府
務肥蛇嫩爲土知州協從辦事各給與敕印
佋芃等素爲土民信服自專岡逃後權辦府
事招集其民幾復舊額
{{*|原額人數四百五十
人未回復者二十人}}
省臣爲之題奏故有是命
乂安省臣奏言逃犯專岡借暹聲勢使其子曷
蛇芃提兵過界驅誘樂邊民爲鎭靖樂邊二
府邏卒遏阻彼復引去且云歸鋪嶔堡增取
暹兵訂日再來侵掠二府以事具報請兵駐
防業已派委屬省該隊范鄰黎文蘊率弁兵
五十人前往二府督令撥出肥造土兵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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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嚴截若彼復敢越江滋擾卽一面出力拏
捕一面飛報便憑調度再預繕咨文付范鄰
等委人遞到鋪嶔責暹人以黨惡之罪俾他
知所警懼
帝然之
海陽布政陳文恂奏言前年嘉定城軍政體定
出於中營監軍宋福淡之手自己酉至嘉隆
元年壬戍諸軍營各有印板頒行其閒約束
臣猶記其大略內一條各衞支隊每隊各有
什伍什有什長伍有伍長出征者自有紀律
凡管兵之員以至什長伍長臨陣退卻以軍
憲論至如一伍一什之內其兵五人十人或
廢伍長什長陣亡而先退走亦竝按以軍法
且十四年閒征討有此軍政大小相維將有
致死之心士無偷生之氣故能靜掃妖氛平
一海宇今此條久已缺失恐無以檢束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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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照明命十二年兵部奏議隸省奇兵每隊
只有率隊一其隊長率什伍長率伍一皆裁
削太平注措誠所以省減濫員第兵無什伍
何以相持縱有果敢之將無死戰之兵恐臨
陣難期取勝今請應勅部撰錄前年嘉定城
軍政體定欽送遵行竝復置什伍如初庶嫻
師律
帝諭曰設官分職貴得寔用一隊之兵纔五十人旣
統之以率隊又佐之以隊長員數已至三人又增
外委諒不爲少於平居無事管衞管奇不妨將隊
長外委分管訓練有事則胥相奮勵臂動指隨自
足以資得力前此部議停省率什諒已可底于行
不必復泥古法也至如行師約束固不可無然必
須平素訓習有方臨事可期于有用若當差派捕
務之際所急者在於訓齊士伍俾得精彊當前殺
敵此爲要著卽如近日北寧管奇阮文嬰以三百
<!--第670页-->
奇兵而能破千餘之賊黨何待此約束亦能成功
顧乃捨此不思而欲拘拘於約束不幾於迂闊乎
此事姑且俟後徐議
山西有匪黨擾掠永祥府轄省臣派委前保二
衞署副衞尉尊室弼前勇奇副管奇阮文仕
管將兵象勦捕纔至橘橊
{{*|社名屬
安朗縣}}
遇匪千餘
張旗擊鼓閃出拒戰中有二賊衣紅衣蔽靑
蓋執長柄尖刀號令其眾弼親督弁兵衝陣
刺倒之奪其刀又斬其夥四馘匪且戰且卻
日將晚忽見別黨數百分道來攻與之交鋒
數合阮文仕死於陣弼亦身被數傷弁兵閒
有傷斃者匪遂從林分而去省臣復續派右
雄奇管奇黎文詳將兵接應再飛咨河內北
寧派出兵象會勦事聞
帝諭曰此輩不過一二逸犯以鄰省有事故相與糾
黨乘閒竊發且此轄於土匪蕩平之後節經訓飭
<!--第671页-->
加心防範俾得盜弭民安乃不能先事預防致此
無賴之徒得以惹事則地方之責何居永祥管府
黎輝値其先降二級知府阮世緒同知府阮儔各
降一級權充山西領兵黃文站署布政杜輝璟署
按察黃文秀亦各先降一級至如官兵與匪對仗
能於匪夥中奮勇突入刺倒匪目殺斃匪夥勇敢
之氣誠屬可奬豈應以後此失利遽沒其功其刺
倒匪目賞銀三十兩餘照例賞給陣亡副管奇至
兵丁給卹一倍又諭寧平飭虎威中衞管衞甲文
新領衞兵迅往山西守護黃文站等須轉飭
屬轄府縣諸總里團聚民夫各照賊來之路
出力防截有能擒斬賊匪者必有重賞阮儔
尋弋獲匪黨三十餘犯準賞加一級在行兵
民賞錢三百緡
命神策共武衞署副衞尉阮德裀速往山西權
署前保二衞副衞尉代尊室弼領兵勦匪其
<!--第672页-->
尊室弼準回省調養痊可日再會同前往捕
務
命兵部傳諭提督軍務范文典副提督黎順靖
帶領河內駐防後保一衞弁兵倂與前派兵
象順道先向山西勦匪仍由山西取路徑往
太原捕務復諭北寧據謝光巨摘畱淸乂一
衞弁兵飭合先往河內又山西預撥過山銅
礮十五輛幷藥彈俟范文典進到帶隨征勦
其北寧管奇阮文嬰前有旨派從范文典者
準仍畱省巡捕
授海陽副領兵阮壽㻐爲衞尉秩正三品充領
兵官再授爲參贊協同謝光巨武文徐商辦
軍務㻐初自海陽抵北寧率兵象千餘前進
諒山討賊纔至諒江地頭
{{*|北寧夾諒
山界首}}
乘夜襲
擊訶化嘉觀二匪堡破之斬數馘奪其器械
匪潰走北寧省臣以捷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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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曰阮壽瑗前經有旨與總統謝光巨會兵尋因
別道先進朕以爲未甚得力心頗憂之不謂能相
機而行襲破匪堡斬獲匪馘爲大兵之先聲覽奏
殊深嘉奬之至乃賞授是職加賞飛龍小金錢一
枚大銀錢十枚在行彊武衞副衞尉胡文畱
左銳奇副管奇杜文勳諒江管府阮德富各
賞飛龍大銀錢十枚率隊堡目各二枚弁兵
手下普賞錢五百緡
諒平道總統軍務謝光巨參贊武文徐統領諸
道弁兵五千餘人戰象七匹過山神功礮各
三十輛自北寧進往諒山征勦疏入
帝諭令北寧布政阮克諧等緊造火噴筒五百運于
軍次
北寧布政阮克諧按察陳世儒奏言錦衣校尉
阮文禮於然嶺戰敗傷走失路有土民黃儒
珍給之食引回抵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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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謂兵部曰前者匪徒竊發所在土民多爲其所煽
誘黃儒珍乃明識大義不肯從賊一遇失路員弁
卽爲之保養復導之回其向善之誠亦屬可錄可
諭令阮克諧等事平後宜訪明原委量賞銀兩以
勸之其阮文禮準姑畱調養痊日再往從征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奏言首犯黃金諒初從賊
爲僞副宣撫據守邊和及大兵進至率黨降
服束爲自新五隊使作前驅嗣有旨解送平
寇討逆諸道分插船幇管束今復潛逃爲官
兵追獲
帝命交嘉定巡撫何維藩督同臬司嚴審諒因病篤
遂凌遲處死斷首梟示
永隆督學黃貴德前因省城失守屈身拜賊又
引其徒阮文潮爲僞縣尹至是省臣廉得其
狀準律以串匪斬之
帝謂內閣曰在京各色弁兵至十一月正居換班之
<!--第675页-->
期因念差派尙繁而京中及近畿諸地方米價亦
猶昻貴其下班者均仍畱原伍倂與當班支餉以
充公派兼使彼等得資天庾更爲兩便也復準十
一十二兩月凡畱班弁兵餉錢折半給粟尋
以差派稍簡其十一月期下班畱伍者聽於
十二月朔放回休息至開年開印日齊集京
伍
帝召京尹陳秀穎問曰今天晴暑民閒以爲何如對
曰雨後而晴則禾苗秀茂民皆喜其農功順
便
帝又問民閒所植花利何物對曰芋荳
帝曰何不植紅麥對曰恐冬氣非宜
帝曰冬初未寒紅麥猶可植朕嘗令於後宮植之其
植於八月者至今已熟植於九月十月者今已靑
秀此易於爲功而可以充饑也又曰木類柳最易
植植之江邊風景可玩古云柳岸維舟蓋取凉蔭
<!--第676页-->
之可託也淸人多稙柳以之調煉火藥更爲有用
因遣侍衞往看城外閒隙之地量分諸軍植
之
廣治署撫阮繡請安摺夾敍甘露府十州前因
元旱人民饑饉
帝諭譴之曰此方民亦朝廷赤子如果有疾苦不妨
據寔奏明俾民情得以上達今乃因請安夾敍牧
民者當如是乎其卽將現在情形具奏及奏上向
化州例納糯米白米竝聽折納餘九州銀稅
蠲十之五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省轄彰德懷安靑廉堤
條潰口經撥民夫四千餘人修築竝已塡合
帝謂工部曰此轄潰口次第塡平頗在諸轄之後但
念其民出力護治亦屬艱勞其加恩賞錢一千緡
所在府縣前得革職處分者各改爲降一級
準定嗣凡諸地方有旨秋後處決人犯如在未
<!--第677页-->
審之先者登審若在彙遞審冊之後何犯或
有發出別情準秋後再具由覆奏以重人命
餘無別項情理至秋後卽遵前旨處決毋須
覆奏著爲例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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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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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已明命十四年冬十一月河內匪渠僞稱正統
領黃武昆副統領鄧廷嚴糾夥竊發于慈廉
縣轄懷德管府吳文瑞率府兵圍捕兵寡不
敵爲其所害河寧總督段文長卽派委河內
副領兵武廷光管將兵象追緝匪先已竄去
仍以事聞
帝諭曰慈廉與省城相去不遠乃有此匪徒竊發寔
屬失於疎防權攝府務阮伯儀先降二級段文長
降一級爾段文長當嚴飭武廷光悉心緝捕務獲
匪犯到案若查拏不力以致滋擾黎元則惟武廷
光是問爾亦難辭咎矣
太原道總督阮廷普董督官兵攻匪克之普駐
太原省城匪率黨四面來侵乃分委弁兵日
夜攻守太原署副領兵宋文治戰於前面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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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勝負有一夥自那坤礦渡江而來威武衞
該隊潘文炯爲鎗中死署按察阮謀卽親提
兵象援勦斬數馘匪大敗走投江死者無算
右面北寧副領兵阮文膺正武管奇胡文威
前勝管奇陳大就以副管奇用吳文佳左面
後威管奇范文書與匪交攻匪多傷死各引
退太原管奇武文山於後面隔江對射匪不
得渡此戰我兵斬匪二十四馘生擒匪目黃
亞貳及其夥十八犯捷聞
帝諭兵部曰此匪糾集烏合之眾侵逼太原省城而
何來此道官兵只徒株守未曾一番大加勦殺轉
致滋蔓今乃能鼓其暮氣奮勇向前以少制眾連
日交戰均得勝仗多所擒斬竝收獲器械覽奏差
彊人意所當分別奬賞以鼓勵之其總督革畱阮
廷普改爲降四級畱加賞飛龍大金錢一枚署按
察阮謀以一文員將兵接戰趂上殺賊使匪徒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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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誠爲出色其卽寔授再賞軍功加一級飛龍小
金錢一枚在行衞尉秩從三品充北寧副領兵阮
文膺賞授衞尉正三品銜署副領兵宋文治卽與
寔授管奇武文山胡文威范文書均賞加副衞尉
從三品銜吳文佳補授正武奇副管奇自阮文膺
至吳文佳再賞軍功各加一級飛龍小金錢各一
枚管奇陳大就前因失利經得革畱亦準開復率
隊等不論已未寔授均賞加軍功紀錄一次飛龍
大銀錢三枚就中試差權差竝準寔授當陣騎象
前騎者人賞大銀錢二枚後騎者人一枚餘兵勇
手下普賞錢二千緡陣亡該隊潘文炯加贈副管
奇兵丁給銀二兩阮廷普復奏言前者買市失事
管奇陳大就副管奇阮練兵至響嶺原不預
知而奏報不明致二人均得革職請伏錯誤
之罪
帝以陳大就攻匪勝仗預有功狀已有旨開復再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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賞加軍功紀錄一次阮練亦準與開復
帝命傳諭提督軍務范文典副提督黎順靖曰今太
原官兵連獲勝仗誠足沮賊黨之狂鋒而重振我
師之銳氣爾等須速遵前諭倍道兼行勦殺山西
匪夥如彼夥先已潰散亦須董督兵象經過彈壓
民閒以散其黨與仍便道速趨太原與阮廷普兵
合倂力兜勦毋得牽延旬日錯過事機爾等均是
簡派之員親提勁旅出征若不思賈勇趕緊向前
儻兵抵太原之日無賊可討徒勞無功試思尙何
面目以見人乎又傳諭總統軍務謝光巨參贊武
文徐阮壽㻐曰今太原道兵連日克捷殺賊甚多
足以奮揚威勢乃爾等自起馬來兹未見奏報攻
勦情形令人日眄紅旗捷報更切也想爾一道兵
象多數又多勁銳之師聲勢何等重大當如何奮
勇直進殺賊立功比阮廷普十倍方是其勉之又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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諫平巡撫黎道廣進抵北寧廊夾堡適侍衞齎
密諭至復轉回先安州以事入奏且言民之
常情非所轄難於調遣請準復廣安原職便
將巡撫關防帶隨行次調集土勇從征
帝諭曰爾前經補授諒平巡撫其廣安巡撫旣有武
濬代之矣朝延分設差除自有一定若徇其私請
將何以肅官常但亦急於巡捕毋須深究今已諭
爾返回先安隨機勦捕準得便宜徵調廣安兵勇
俟總統謝光巨大兵進解諒山之圍卽取路往會
勦除餘黨事平仍赴諒山供職又諭廣安武濬等
爲之相助不得掣肘或致誤事
北寧布按阮克諧陳世儒等密奏省轄地勢廣
邈又多林隴今兼轄之太原接壤之諒山均
有土匪煽動其負案逋犯與無賴棍徒因此
相糾行刦大羣至八九百人小羣亦不下三
四百人而省兵稀少無以分派彈壓竊念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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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始雖謀刦日久或至滋事現方密派打探
隨機截捕
帝諭曰此不過一二無賴之徒糾聚烏合又何能爲
今太原賊黨累被阮廷普勦殺他已寒心在京又
派范文典等提大隊兵象順道由山西勦除零匪
聲勢震薄諒此輩聞風先已解散矣爾等宜加心
守護省城重地以保無虞再傳飭屬轄府縣總里
儻於何界分有匪徒竊發而總長里長能團聚民
夫出力勦捕擒斬到案者準卽據寔狀具奏候旨
奬賞如此則匪徒將無所容身而地方亦獲妥帖
矣
山西有匪徒自太原來擾掠山陽地轄省臣黃
文站等以聞
帝諭曰此特幺麼小輩乘閒萌生但須嚴飭所在府
縣總里悉力擒防以寧地面京派提督范文典等
大隊兵象指日可到不必紛紛咨調他轄官兵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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滋多事
以工部郞中黎佑爲慶和按察
富安署按察馮輝講卒以刑部員外郞武德敏
陞署富安按察
武庫督工黎長名奏言武庫工所向來各衙多
有各飭領項撥出工匠就處製作修補事清
按數造單寔領且事有大小輕重不齊難以
例定匠役或從中侵蝕董辦者略不之知非
所以重帑項請嗣凡別所領辦物項其董辦
員覆秤寔數工竣仍于領單押下記篆畱爲
檔案若後日發出浮冒等弊據董辦竝工匠
等責賠
帝然之令著爲例
廣義惡蠻復潛下山堡侵擾邊氓靖蠻管奇段
文蕩率兵趕戰爲所射斃蠻匪亦多被殺傷
遂引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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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聞之諭兵部曰曩者此蠻竊發經有旨設法緝捕
乃今猶敢肆擾則省臣撫禦乖方擒防無狀誠難
辭咎其領兵陳文祐降三級布政黎元忠按察阮
德會各降二級陣亡段交蕩給卹一倍加賞銀二
十兩仍諭令黎元忠阮德會一人畱省一人親往
堡所督飭陳文祐及守堡弁兵隨機截捕再催集
山腳民壯五百人給以械仗月餉隸從差派且今
米價昂貴就近催民給與錢米附守一則可資天
庾二則兼保身家亦爲兩便又前次解往石機鳥
鎗最爲得力宜悉運于山堡擇諸奇兵稍諳射法
者使之放擊務期射必命中使彼永遠震懾不敢
復來也
帝復念山腳居民値此惡蠻爲患不無苦累諭黎元
忠等貸之粟人各一斛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報省轄秋季寧帖
帝批示嘉奬之賞鄧文添加一級南定布按紀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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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府縣各一次
眞臘國王匿禛遣其臣屋牙折息屋牙佛柯尼
那篤鮑齎咨文由安江達于嘉定軍次願派
藩卒從征諸將軍參贊會同商議覆令免派
慰撫來人而遣之事聞
帝諭曰賊今固守孤城官兵四集攻圍已有餘力眞
臘乃我藩附之國向來每有緩急以我爲恃寧忍
使之遠來相助乎諸將軍參贊所擬誠得國體矣
又諭之曰方今攻城礮擊最爲上策在京運往衝
霄礮大震地雷已覺多數但須施放有準方能日
殺多賊卿等宜傳示將弁礮手日閒用新製礮尺
法試放一二發誌其所及之遠近以爲之準夜閒
照此四面一齊轟發勢如霹靂從天而下則賊黨
盡成虀粉矣再聞賊中閒有縋城而出聲言打取
草料以飼官象此不過窮寇託辭斷不可信須嚴
飭諸汛分官兵如見有縋出者卽遵前諭截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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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黎文悅之姪黎文漢黎文元原居藩安城與賊
狼狽爲姦前欲畱之俾得立功贖罪乃彼等許久
毫無寸效則畱之安用其卽派人押解來京候旨
漢等旣抵京下刑部嚴禁
運平順永隆定祥庫錢各一萬緡于嘉定充給
軍次
遣兵部右侍郞楊文豐往南圻賞勞將士
帝諭內閣曰官軍自南征逆賊以來歷夏徂冬備嘗
寒暑今屈指又交冬至京中已賞冬衣諒在庭咸
蒙挾纊重念將軍參贊及將弁等皆被堅執銳爲
國宣勞朕心未嘗頃刻忘也準自將軍參贊至領
兵管衞管奇校尉率隊賞給衣服錦荷包有差再
兵勇等均能情殷敵愾袍澤同仇許久艱勞亦深
軫念其令巡撫何維藩整辦牛酒由將軍參贊分
給之俾知朝廷體悉戎行投膠均惠咸思出力殺
賊早奏膚公乃遣楊文豐帶同侍衞齎賞項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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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旨頒給竝慰勞将士仍準畱數日詢悉情
狀卽回京復命又派待衞領遞衣服往北圻
宣光太原諒山軍次賞總督阮廷普參贊阮
壽㻐及領兵管衞管奇城守尉等其前已賞
給戎服者不預
眞臘派兵防禦地頭捕獲逸匪淸人二百八十
犯轉送嘉定軍次事聞諭諸將軍參贊倂與
前次所獲淸人等犯一體查辦
帝又命傳諭諸將軍參贊等曰前以逆賊窮蹙或由
光化路逃生爰諭預先邀截不謂賊罪惡貫盈天
奪其魄現在塞門死守孤城其意已不欲別尋生
路下城之日一網打盡安慮彼插翅飛出乎近據
奏已于此路預設三伏茲不必多畱重兵但遵前
諭于長壘四面嚴固圍守勿使一賊走漏然此路
亦須預防或量畱兵勇一二百人足備防截仍于
西花橋來往必由之路僅置一板片可通一人行
<!--第689页-->
走儻有事亟將撤毀爲力甚易賊斷不能逾過矣
再於長壘內四角每角派委得力管衞二管領精
銳官兵一千或六七百人屯札無論日閒夜閒如
有城中賊黨潛出或來擾前面者則前左角前右
角之兵不必前來接應卽速出壘左右圍遶躡賊
之後賊不虞官兵從後襲攻勢必敗潰立就擒殺
斷無一人得竄逸入城如來遶後面則後左角後
右角如前遶截或出左面則前左角後左角右面
則前右角後右角分遶邀截亦如之當面官兵出
力勦殺其前接應之兵又斷其歸路則賊必無所
逃生如此一二次賊失其爪牙黨羽不攻將自破
矣此事要在預先申飭管領應兵諸管衞等得報
卽遶出邀截毋須等待將軍參贊傳示然後出壘
方免遲誤再與賊鏖戰閒或賊退入濠走入城我
兵須步步緊追攪在一處勿可一步閒隔縱城上
礮石亂下亦不可少卻須衝冒直進與賊粘做一
<!--第690页-->
團攪殺則賊畏礮傷其黨或不敢射我兵更爲得
策切不可少緩令彼前走而我尾追使賊得施鎗
礮盡情向射反墜其計矣又京派水師各項船艘
無事攻勦可量畱烏棃船三五艘泊于江次餘悉
移就離城稍遠礮彈所不及處擇地推之上岸權
且遮蔽俟開年乘順駛回
宣光匪徒竊發于大蠻州貞堡堡目陳廷幹兵
寡不敵棄堡走署布政陳玉琳卽商委領兵
陳有晏管將兵象前往勦捕事聞
帝諭曰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著大兵進勦所向無
前諒今亦已踏破雲中巢穴其蠢動於貞堡者不
過殘敗餘黨耳今在省見兵無幾不可分派多岐
益形單弱爾等要宜隨機酌量如此夥易於攻勦
卽派兵立早撲滅毋使滋蔓儻路懸勢隔有不便
者則撤回省城守護其可攻則攻可守則守當審
愼而行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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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以諒平道久無報捷命兵部傳諭總統謝光巨參
贊武文徐阮壽㻐曰大兵進發屈指已逾半月自
北寧至諒山省城不過二百餘里胡乃未奏捷音
且高平諒山二省城久經困守乃不急思援勦擁
兵何爲儻日久頓兵則我軍已冒嵐瘴而賊得多
方守禦豈不是貽誤事機謝光巨素諳征勦何謀
不及此如以諒山土民多有從賊向導無人則北
寧地勢毗連人亦多識路徑向引亦是有人况自
先麗堡而北皆驛路坦途縱有鬼門關之險不過
古跡相傳今亦尋常來往安比樂土芝泥而曩日
謝光巨亦一鼓收功今何觀望若此諒大兵所至
勢如拉朽摧枯諭到如已進兵克捷自必奬賞優
加若猶屯駐可遵卽進勦儻遲不及事彼二省有
意外之虞試思爾等共當得此重咎乎事關救焚
拯溺刻不可緩須澟遵之
永隆布政段謙光署按察尹藴奏言前者屬省
<!--第692页-->
紳弁兵民捕納逆黨凡七十犯經奉賞給錢
文彼等或稱分事或稱義憤不敢以是爲功
懇乞登庫
帝謂刑部曰賞功所以示勸若從所請則何以昭信
賞而勵其他不許
更定承天廣治廣南廣平奏報動靜例年前準
定承天廣治一月一報廣南廣平二月一報
帝以四轄地居畿輔久獲寧帖若槩仍前例頗屬紛
繁乃定以四季月一報與廣義以南河靜以
北諸地方同
諒平道總統軍務謝光巨參贊武文徐攻破賊
徒于諒山桄榔堡我兵初進抵桄榔賊徒數
百緣險設伏巨等督令趕進斬賊五馘餘皆
退走又聞前途西北隔山一帶有賊夥二千
餘嘯聚于丹沙
{{*|堡
名}}
安排
{{*|社
名}}
地面謀從徑路攻
襲乃權於桄榔駐札別派弁兵先殺散此夥
<!--第693页-->
然後直進諒城援勦疏入
帝批示曰朕眄望卿等捷音日切一日兹得奏殺散
賊匪擬行前進早解諒山省城之圍稍慰朕懷乃
命兵部傳諭之曰此賊憑林嘯聚屢肆鴟張大兵
初次進攻乃能報捷雖是小小勝仗亦足爲制敵
之先聲其在行弁兵普賞錢三百緡今賊夥屢經
敗衂謝光巨武文徐阮壽㻐等宜乘此勝勢進攻
丹沙安排一帶大加勦殺疾速進解諒山之圍直
抵高平掃淸餘黨仍查賊中大頭目是誰有能生
獲斬獲者賞銀五百兩餘僞稱名目量隨大小懸
賞或二百兩一百兩至數十兩以上各分別從優
奬賞再據寔具奏量與職官用昭優格又賊徒煽
動所在土民不免爲所脅從謝光巨可作檄文傳
示凡前業經從賊今能投首者免死若能擒斬匪
目以納者不但免罪且錄後功仍照常人例賞給
俾他互相報吿咸思殺賊圖功則賊勢益孤易於
<!--第694页-->
蕩定矣
諒平巡撫黎道廣自北寧回抵廣安撥取土司
土目及手下民壯進往先安州籌辦捕務隨
以事聞
帝諭曰總統謝光巨等大兵已殺散賊徒復桄榔堡
抵諒山省城不遠矣爾宜整備前進及早奏功
太原道總督阮廷普奏言匪徒自一經潰散之
後或潛隱山林或走回周市買市節次兵民
截捕斬十馘俘六十餘犯匪目李光珠亦爲
社民斬馘以獻經究之獲犯皆云前此各支
匪目率黨攻逼省城乃逆雲之黨僞稱義勝
旅正管旅農文仕糾同北寧逋匪陳文體太
原原太雄奇該隊僞稱雄順旅丁珖璡僞稱
副統領阮廷濂淸人僞稱前勝旅正管旅宋
南通僞稱副管旅李光珠僞稱該隊李思岳
張鳳高當次交戰宋南通爲官兵礮擊人馬
<!--第695页-->
赴水死且今匪徒潰散十已三四早晚終亦
敗亡第弁兵閱月艱勞未便輕舉現方權宜
招撫其民使回故里竝整飭兵馬照隨地勢
分道進勦
帝諭曰此匪嘯聚黨夥虛張聲勢所在土民不免爲
所嚇誘今官兵進到匪已潰敗其各州縣土民何
者匪中名目及始終從賊法所不赦餘被匪脅從
能知改悔或詣軍投首或散歸民閒均加恩寬免
前罪其兵民等閒有出力截捕斬獲匪馘生獲匪
夥雖因他殘敗之後非當場對陣者比亦準一犯
一馘各賞錢三緡就中斬獲匪渠李光珠一馘賞
銀五十兩再宋南通乃匪中頭目經爲官兵礮擊
投江溺死可飭令撈尋務獲屍首卽剉斷懸示以
昭炯戒撈獲者賞銀十兩至如生獲等犯誰是脅
從有社民結認者卽放之餘淸人竝別轄人從匪
顯是賊黨卽按法處治勿可久畱囹圄目今匪徒
<!--第696页-->
披靡四散爾阮廷普卽宜乘勝重整軍容隨機進
勦能于京兵未到之先將此輩擒殺淨盡是爾之
功也朕將不吝恩賞以酬勞焉
免太原大慈縣民身稅先是土匪蠢動省轄白
通感化定州以及洞喜富良支朗武崖諸縣
總里豪目人民爲匪煽誘者過平惟大慈一
縣與賊相拒賊勢日益猛烈終不肯從總督
阮廷普以其狀聞
帝諭兵部曰此草野小民能知大義朕甚嘉之其縣
轄本年地丁各項稅錢前經恩諭蠲免五成茲準
照應徵庸錢五成豁免如業已輸納者畱下年對
抵再民夫能向順抗賊皆緣土目人等心爲朝廷
爲之唱率亦不可沒其功其令阮廷普查明當次
頭目糾率民夫拒賊者彙冊具奏候旨奬賞用勸
將來及冊上原太雄奇管奇己革楊廷錦起復屬
省該隊再賞飛龍大銀錢十枚蟒襴紗戎衣
<!--第697页-->
一領豪目郭春繼賞授屬省隊長再賞飛龍
大銀錢五枚錦荷包一副餘土司土目二十
七人賞給大小銀錢有差
北寧有刦徒數百攻破安世縣衙奪囚犯燒文
書搶取府縣圖記鈐蓋向太原林分而去事
聞諒江同知府兼理縣務范明翼試署縣丞
李登科均卽革畱責令緝犯布政阮克諧按
察陳世儒領兵陳廷移各降一級其諒江分
府圖記木鈐蓋安世縣木鈐蓋令禮部依式
製給
平順颶風民家多倒壞田禾亦有傷損省臣以
聞
帝諭令勘寔量賑蠲之
給廣南廣義平定富安慶和平順邊和永隆定
祥安江河僊十一省寒暑尺各一
廣治米價驟貴諭省臣發倉粟照在籍寔納民
<!--第698页-->
數人糶一斛而減其價屬省應支俸餉錢竝
和買物項願領粟者亦準依所減之價折給
河靜秋禾不熟緩本年冬租竝夏租畱欠至來
夏帶徵
申定驛站例兵部奏言郵亭人遞馬遞之法官
給物件經有例定施行第今兩圻一初分畫
驛站有增設者有改新名者所應酌議章程
以適其當仍照各省新增三十八站
{{*|河內河
忠河川
二站山西山同山舍山光山樓山安山靑山
平山雲山春山和十站北寧北{{?|⿰木廉}}北美北芹
北和北東五站太原太龍一站諒山諒仁諒
枚諒淵諒鐘諒帕諒花諒指諒弘八站高平
高雅高福二站南定南隊南璜二站興安安
舍一站海陽東俸東上東溪東梅四站安江
江祿江和
江福三站}}
惟河內河忠站乃諸轄投遞交凑
之所請一如舊各站例人遞給槍旗銅鈴短
劍各五馬遞給額馬四額外一飛遞紅色黑
字號旗二馳遞藍色紅字號旗一餘人遞站
給槍旗銅鈴短劍各三馬遞站給額馬二飛
<!--第699页-->
遞號旗二
{{*|山西自山樓至山和七站諒山八
站高平二站山溪阻深安江三站
均屬江程不
堪馬遞停給}}
舊站而改新名者十一站
{{*|河內
五河
靜
六}}
其原給號旗由省臣從新改繡再馬遞及
最緊例曩有旗竿插羽之令卽古者羽檄之
意然此特專爲軍務而設豈宜泛用請嗣凡
京外諸衙門有事關軍機應由馬上飛遞馳
遞及最緊例發者於札文內明著軍務二字
鈐以小篆發交站目卽將鷄羽
{{*|站各預備雄
鷄羽長美者
以綫夾縫結作片樣大
約以周包旗羊爲度}}
插于旗竿紅纓毛之
上星速飛馳前途各站照此輪遞其他諸務
不必加插
帝允其議再令傳旨通飭諸站目日令站兵遠望如
見前途羽檄飛馳知是緊要軍務者卽備馬
預插羽旗接遞毋得等待抵站然後整備轉
致稽延
北寧布按阮克諧陳世儒奏言屬轄干案逃犯
<!--第700页-->
出首者五十人請發軍次效力特令交所在
民保管安業若故態復萌執送懲治儻有凶
狠惡狀聽先殺後報
興化署撫吳輝濬奏言在省官給鋼鐵各項礮
數多而無礮手兵看守請募廣平以南外籍
民諳於射藝者五十人設爲礮手隊從城守
尉差撥許之
宣光匪徒糾聚于安定
{{*|社名屬
保樂州}}
北茹津次邀掠
土勇糧餉軍報亦爲所梗寧邊守堡員報省
署布政陳玉琳以省兵數少卽咨調山西弁
兵進往剿捕竝委人取路轉報黎文德軍次
事聞
帝諭曰黎文德阮公著大隊兵勇直擣雲中諒今亦
已踏破匪渠巢穴其在此攔阻不過零星殘匪乘
閒滋事耳但此處乃軍報必由之路前者大兵所
至諸土目舉皆首服一路淸夷何至今尙有刦糧
<!--第701页-->
截報之事爾陳玉琳當卽就近檄調諸土司經向
服者迅往剿滅毋致萌生至如節次發往軍次驛
筒當如何設法護遞及早抵軍其自省城至軍次
一帶沿途可責之所在土司分行巡護
山西省臣黃文站等奏言永祥匪黨今已遠颺
省派與河內會勦弁兵業各撤回原伍
帝命兵部傳諭提督范文典黎順靖如已抵山西卽
取路進往太原或纔到河內亦隨便直抵太
原征勦毋須復往山西轉滋跋涉再范文典
所帶勁兵多數其後保一衞準截畱河內駐
防
諒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阮壽㻐進解
諒山省城之圍先是謝光巨武文徐旣取桄
榔匪黨之在丹沙安排者隨亦散竄乃直進
温州探有匪伏我兵奮勇而前斬匪數馘餘
皆奔潰阮壽㻐道兵亦自陸岸來會齊進諒
<!--第702页-->
城匪徒聞之先解圍去有由高平前路退走
者有由諒山山分潛遁者巨等卽飛遞紅旗
報捷因訪知高平省城現已失守爲賊所據
一面派探前途一面招安民庶隨疏以聞報
至
帝大悅諭曰謝光巨等奉命出征以來所向無前連
獲勝仗茲能進解諒山之圍厥功不細謝光巨前
旣錫封子爵今加封伯爵武文徐阮壽㻐各封男
爵用酬勞績謝光巨再加賞西洋雙機鳥鎗一杆
武文徐阮壽㻐各賞嵌銀鳥鎗一杆其錦衣該隊
阮文旣領遞紅旗賞加管奇銜竝飛龍小金錢一
枚兵部員外郎阮詥宣捷賞紀錄一次飛龍大銀
錢十枚在行官兵普賞錢三千緡且今旣獲全勝
振薄兵鋒爾等當卽日整飭師徒迅往高平勦除
餘黨仍略地盡高平界轄使彼震懾天威敉寧邊
境不可遲誤又命兵部以諒山之捷遍諭河靜以
<!--第703页-->
北諸省俾各知之
諒山按察陳輝樸以省城圍解情形入奏言自
巡撫黃文權失事之後匪徒圍逼省城勢甚
猖獗仍權委中彊副管奇鄧文丁調撥城內
軍務分派官兵攖城固守賊多造戰車築土
壘四面攻之我兵放礮擊殺者多每乘匪退
卽突出城外毁其戰車壞其土壘又斬獲二
馘生獲一犯迨大兵進到界首匪聞風先遁
經究之獲犯者云匪渠僞稱督領將軍乃逆
雲妻弟閉文玹與諒雄該隊僞稱正統領阮
克鑠七泉土知州僞稱副統領阮克和舊宣
慰僞稱總理參督阮克張諒雄該隊僞稱正
調撥阮公渠脫朗土吏目僞稱提督阮廷直
及阮克和之兄阮克牖阮克禮弟阮克英阮
克照阮克信阮克滿阮克域等各受逆雲僞
職再援廣安匪渠楊巴安黃乙安合夥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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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曰土匪滋蔓乘勢侵逼城中孤危無豫備之固
而在城官兵乃能出力固守以待王師進勦隨卽
解圍亦與興化往事相類可惜解圍之後不能開
城窮追使他得自奔竄寔有未滿人意耳重念受
圍日久援絶勢孤而能完保全城屹然不動亦堪
嘉奬陳輝樸準賞加布政使銜再賞飛龍大金錢
一枚大銀錢十枚副管奇鄧文丁調撥兵勇賞授
管奇再賞小金錢一枚大銀錢十枚各加軍功一
級諒山奇副管奇黎文通按守一面城守尉黃文
燕防護正南角土山堡各賞加管奇銜再賞大銀
錢八枚餘率隊土知州吏目賞銀錢有差兵民王
勇普賞錢一千緡
帝因謂侍臣曰自古有國家者未嘗無盜賊也淸國
亦有草寇攻破一二省城必待徵他省兵攻之累
月然後收復不獨我國爲然豈可以盜賊爲諱乎
昨聞諒山圍逼而其省城未甚完固朕以爲憂不
<!--第705页-->
謂乃能保守則此匪亦尋常小醜耳豈如藩安逆
𠐤之凶悍乎
命河內運庫銀
{{*|二百
兩}}
于宣光北寧運鹽米
{{*|鹽五
十方
米三
千方}}
于諒山
帝以諒山土匪已爲官兵殺散而廣安省轄均獲寧
帖乃諭令南定水師前次派往駐防者悉放
回伍
太原道總督阮廷普管領兵象進往周市買市
追捕逸匪具疏以聞
帝命傳諭提督范文典黎順靖抵太原日別爲一道
進征阮廷普不必再從調度其虎威左後二
衞聽從阮廷普彊武衞則從范文典等俾有
所統
邊和署撫武炯奏言屬轄安利守地面橫對嘉
定濁江津次有一條林路可通順慶平富諸
上道請帶領弁兵前往設屯邀截以防賊徒
<!--第706页-->
走漏
帝諭曰今逆𠐤黨夥困守孤城官兵四面攻圍所在
鄕勇義民誓同殺賊其敗亡可立而待寧能飛越
到此逃生不必過慮縱以此處與濁江橫對林路
可通不妨量派弁兵百餘一管奇領之按汛防截
足矣爾省收復云初其於綏輯人民整理事務最
爲要著爾宜仍畱省籌辦期使事皆就緒民樂相
安毋須遠離在外或至勢難兼顧也炯乃派委邊
和奇副管奇尊壽明管將奇兵一百往守所
防駐
擢授太原秀才丁文勇爲吏部司務勇前因覈
中有旨以訓導用至是吏部議補
帝以太原文風初振欲奬拔以勸人才特授是職
以紹化敎授范仲瑄陞署永隆督學
河靜匪渠潘逋糾黨竊發于石河縣轄捕弁副
管奇文廷養將兵追捕至𧉻珠
{{*|社
名}}
山逋突來
<!--第707页-->
拒戰弁兵有爲所殺傷者事聞
帝謂刑部曰據奏刦黨只五六十而省派至一百餘
旣無一獲又被斃傷捕務誠爲無狀文廷養卽決
杖一百且此處去省城不遠而彼敢公然羣聚抗
拒官兵則省臣平日不能嚴飭擒防已可槩見其
護撫黎育德先降二級按察高有翼降一級仍勒
限責令查緝
兵部奏言武階官制諸軍該隊秩從五品正隊
長率隊秩正六品原諸城鎭該隊秩正六品
正隊長率隊秩從六品今南北兩圻分設省
轄其改隸從省各衞奇隊有原禁兵者有原
精兵諸軍者有近來增置者若槩仍原秩則
軍號官名與例不符槩同屬省例則其中有
揀點畱除召募三項而三項之中又有湊成
全奇者亦有零星隊數者所當參酌議定俾
有分別請凡改隸屬諸省各奇隊何奇湊足
<!--第708页-->
十隊原是揀點畱除與雖召募而舊額隸神
策諸軍者率隊員照依諸軍例該隊秩從五
品正隊長秩正六品其奇隊畸零兵數無多
不拘畱除揀募與奇足十隊而原召募增置
者率隊員照依原諸城鎭例該隊秩正六品
正隊長秩從六品再在京護陵中前兩衞官
名列在神策之次嗣經改在諸軍之次其諸
率隊員亦應照從諸軍品秩
帝從其議
{{*|一照從諸軍例平定定勇奇乂安中水奇
淸葩左水奇寧平前左兩奇河內水奇河
淸奇嚴勇奇善武奇南定水師中左右三奇
壯威奇樂勇奇海陽水師左右兩奇正武奇
北寧拒威奇山西武勇奇一照從原諸城鎭
例廣平巡城衞廣義水奇富安水奇廣平廣
治廣南廣義平定慶和淸葩河內南定諸省
礮手各隊諸省各象奇嘉定嘉順奇安江安
遠奇乂安安順二奇南定南定奇
向善隊北寧北順奇諒山效順奇}}
山西省臣黃文站等奏言昨者太原匪徒侵過
山陽縣轄端雄府兵追勦匪復從太原林分
竄去業咨河內轉報提督范文典等直進太
<!--第709页-->
原再虎威中衞弁兵抵省已摘出二百交副
管奇阮進萬帶往宣光捕務
帝諭曰爾轄現今稍獲寧帖已有前保二衞弁兵足
資守護其虎威中衞除派往宣光二百餘卽放回
寧平原戍
寧平護撫黎元熙奏言天關府轄逋匪聞諸鄰
省有警復謀圖糾黨滋事業飭管府武世界
將兵緝捕
帝諭譴之曰天關地面爾黎元熙曾自領兵經略乂
派出弁兵巡捕而今尙有逋匪嘯聚寔屬擒防無
狀當如何加心督飭捕弁緝拏以絶惡萌若奉行
不力致彼猶敢惹事干咎不小
海陽布政陳文恂奏言省兵節次派往宣光太
原捕務閒有攖病換回省伍者請官給之藥
以資調治
帝許之諭河內山西北寧南定廣安等省均照此行
<!--第710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十一{{*|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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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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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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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冬十一月宣光道總督軍務黎
文德參贊阮公著進擣雲中賊巢初我兵自
寧邊分道前進黎文德道兵由瀘江之右所
過處處各有匪堡憑險邀伏官兵奮勇而前
或擒或斬匪皆棄堡走獨文朗
{{*|社
名}}
一帶山分
素稱絶險
{{*|此處石壁屹立樹木陰森左瞰吟
江深若無底路遶巖腰江畔羊腸
鳥道兵最難行僞西年閒逆雲父農文廉伯
父農文寬于此窩伏放鎗兼用石機斷墜僞
西弁兵到此爲
所殺害無算}}
匪徒約五百聚於山嵿餘零
星三五分伏樹叢石腳伺閒放鎗及于巖腰
轉石下落德督將大輪車過山礮向叢中轟
擊領兵阮文權先率兵勇出力攻勦殺匪甚
眾我兵亦有傷亡匪退一步我兵進一步自
辰至未方能渡險匪散于林我兵遂直抵雲
中鋪鋪後土山高嵿有一大堡我兵初至匪
<!--第712页-->
發鎗數聲而走追獲一犯始知逆雲自宣光
敗後別從太原向高平滋事雲中賊巢但委
黨守之耳德乃派兵巡邏遙見軍色數十人
疾招之來則高平失事弁兵也問之皆云九
月初二日僞稱統制閉文瑾圍住山堡逆雲
接至攻之益急堡中藥彈殆盡外無援兵十
月初五日高平布按與諒山領兵自盡弁兵
皆爲所擄逆雲乃委閉文瑾據守省城摘彼
等弁兵二百餘從僞參贊陳權
{{*|原宣光刑房
書吏逃役投
爲逆雲
書手}}
僞參論武文儒
{{*|懷德
人}}
管率共回保樂
纔至玉帽聞官兵已抵雲中逆雲遂于此隱
伏而使權等往探彼等先行餘尙聚在後路
德卽密囑彼等速反爲丙應我兵隨之生獲
武文儒斬陳權及其夥二馘高平失事弁兵
投歸者一百七十餘人阮公著道兵由江之
左進發所至前途匪已先遁惟茂裔
{{*|社
名}}
山分
<!--第713页-->
遇匪與戰俘斬數犯餘皆跑竄所在總里多
詣軍首服白猫蠻長祝文仝亦率蠻丁一百
隸從效力隔數日亦抵雲中與黎文德會仍
量畱副領兵宋文琬原按察效力黎秉忠管
領兵勇三百畱駐雲中訂日齊進玉帽勦捕
具疏入奏
帝謂兵部曰前者黎文德等統領天隊兵勇進解宣
光之圍一鼓成功乃不乘勝追逼卻自省城至寧
邊行軍多有遲緩又自寧邊抵雲中計程只六七
日而軍行延至旬餘故逆雲得以乘暇歷太原往
高平滋事致高平爲之失守而彼之家眷亦先逃
竄一無所獲則黎文德等所不能辭其咎姑念此
行再溪險酸道途跋涉多屬艱勞乃能督飭兵勇
冒險衝鋒所向盡皆披靡功多過少亦不可沒其
勞其賞黎文德加軍功一級阮公著加軍功紀錄
二次在行領兵阮文權最得力亦加軍功一級餘
<!--第714页-->
領兵以下至率隊各賞加軍功紀錄一次兵勇手
下俟班師後從優賞綌其斬獲僞參贊一馘賞銀
二十兩生獲僞參論一犯賞五兩餘各二兩且今
大兵已抵賊巢威聲振薄首通農文雲現於玉帽
山分逃竄可傳諭黎文德阮公著宜督飭兵勇悉
力搜捕如獲逆雲及其男子卽檻車解京盡法懲
辦彼之妻妾女子族黨盡夷滅之所獲犯產惟官
物兵器輸庫餘均作爲賞項充賞官兵再節次諭
旨頒到如已於玉帽弋獲農文雲遵前次諭旨徑
往高平與諒山會兵凱還固好或踏平賊徒巢穴
之後因遵後次諭旨業於半途還師卽已不必再
往致弁兵重冒嵐瘴儻接到今諭而大兵尙在玉
帽搜尋首通者不妨姑畱旬日加心嚴督兵勇多
方搜拏務獲農文雲到案永絶邊方遺患然後還
師此爲莫大之功朕必不次超陞以酬勞績又
諭内閣曰高平布按與諒山領兵據黎文德等奏內
<!--第715页-->
夾叙已於十月初五日盡節且自土匪滋事以來
彼等惟有一味退縮致匪勢蔓延日漸圍逼已屬
罪無可辭况省庫糧儲現在充裕而山堡又有險
可恃何故受圍纔一月餘已不能守竟至捐生其
如倉庫何彼等雖辦得一死不過自了其身事耳
律以封疆之責猶爲死有餘辜重念釀成天案起
於宣光非因此省撫禦失宜遂致煽動則視與范
溥之激變者尙屬有間今能臨危致命不肯靦顏
降賊此一節猶爲可憫其署布政裴增輝按察范
廷擢領兵范文劉均準仍舊職銜給與卹典此乃
朕一秉至正至公酌量勸懲用昭平允也
授山西署按察黃文秀爲按察署高平布政刑
部郞中張士筦爲高平按察神機左衞署副
衞尉阮文順爲副衞尉秩正四品充高平領
兵
以承天府丞陳光進爲山西按察
<!--第716页-->
宣光領兵陳有晏攻破大蠻匪徒收復貞堡事
聞令撤兵還賞有晏紀錄一次弁兵錢二百
緡
提督軍務范文典副提督黎順靖進抵河內奏
言遵諭提將兵象經過永祥府轄搜尋匪黨
彈壓民間仍取路逕往太原會勦
帝譴之曰山西現在靜帖旣有省咨猶提兵前往徒
勞跋涉誠爲拘泥其傳旨申飭當卽迅往太原征
勦以及事機若尙爾耽延轉致空行空返必難辭
咎
諒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阮壽㻐駐兵
諒山分派探拏逸匪生獲僞正調撥阮公渠
僞提督阮廷直及其夥十數犯卽于軍前正
法以聞
帝諭曰今官兵所至賊已望風奔潰而宣光一道亦
已擣破雲中賊巢首逆農文雲現於近高平界分
<!--第717页-->
之玉帽逃竄爾等宣立速整飭兵象迅往高平將
渠夥等犯擒斬淨盡仍隨機邀截務獲農文雲的
犯更爲莫大之功必有厚賞所獲僞目僞夥賞給
銀兩有差
神策中營統制黃登愼自南圻軍次還
帝召問曰官軍圍城有患病否對曰僅有數人尋亦
瘳愈
帝曰朕欲以全取勝不忍驅我兵於鋒鏑之下寧久
圍之逆賊亦無所逃矣因謂侍臣曰聞逆𠐤自謂
爲白春元苦辱故起而殺之旣而畏罪死守孤城
此語亦不足信如彼有鬱抑情狀何不訴之于朝
畢竟是凶狠好亂故構成此變耳然亦非一朝一
夕之故自黎文悅領鎭每好犯上彼居其麾下薰
染成風所以致此傳曰不好犯上而好作亂者未
之有也彼旣好犯上安得不作亂乎且嘉定習尙
奢靡久爲造物所惡是以假此亂賊變易一番使
<!--第718页-->
之革薄回醇亦理數然也
改給六部銅鈐蓋
{{*|原用
牙質}}
以開年開印日行用爲
始
承天府臣奏言入秋以來畿內米貴經糶常平
倉米幾已掃額而米價尙昻
帝諭倉瑒發倉粟二萬斛令照在籍民數減價發糶
人各一斛有道遠不願領者亦聽
以虎威右衞副衞尉黎文貴陞署羽林前一衞
副衞尉
謨圖國
{{*|一名
烏魯}}
商船往商于淸因風沈覆漂入平
順順靜島者三人所在民巡洋獲之省臣以
聞
帝令給予錢米派送來京旣至賜之衣服交定洋船
官兵照管派通言輪往通譯
京兵前鋒右中保二錦衣水軍各衞自南圻軍
次撤還準隊長以下凡籍富安平定廣義廣
<!--第719页-->
南者途經所轄準各寧家籍承天廣治廣平
者抵京日仍回貫休息至開年開印後齊集
京伍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奏報軍中情形言大震
地雷放擊城中閒有二次落入城內屋宇火
藥轟發望見煙燄大起材板飄飛賊徒亦已
震懾
帝諭曰此可見大震地雷眞爲攻城利器但嫌未能
擊中逆𠐤所住房屋巢穴及城中火藥鹽硝錢米
等庫令賊戰守無資及早斃滅猶爲未快人意耳
茲將軍參贊宜卽傳示將弁礮手據新頒礮尺法
對照城後面之火藥庫左面之鹽硝庫酌量度數
尺寸如土山逼近不便施放者或量將移築或量
減藥力務合施放之度以期命中且自後面火藥
庫一向而前皆賊徒巢穴屋宇連絡如能按度數
尺寸放擊斷無不中之理中必傾倒屋宇斷無不
<!--第720页-->
殺賊之理只因礮手心懷恇怯準的不寔耳今於
礮之兩傍須編竹作墩寔土務合放礮者有所依
避不畏賊礮安心放發方期發則必中也如能擊
殺逆𠐤及延燒火藥鹽硝等庫與燒燬逆𠐤所住
巢穴卽遵前諭賞給再量加官職或射中逆賊別
貯火藥之處現見煙燄飄起及一發連斃賊夥五
七人現有瞭望人眼見者亦準優賞再所敍二次
擊中賊之屋宇火藥轟發準查明點放者賞銀二
十兩
帝謂兵部曰前經有旨凡在藩安城中從賊死守各
查明名貫將犯者父母妻子親兄弟拏禁原欲使
彼等悔罪出首或各相招呼出來俾得團聚近聞
民間宵小之徒藉此嚇怵滋擾平民多爲拖累可
傳諭嘉定阮文仲何維藩等遍令傳示凡南圻六
省人誰是甘心從賊受僞名目者仍遵前諭拏禁
餘愚蠢小民爲賊所脅從如有親黨在外準其到
<!--第721页-->
官呈明卽于壘上招呼出來則免其一死又於火
礮之下可免橫罹不必一槩搜拏以安民心若經
此吿飭之後一有不肖棍徒尙敢藉端嚇擾者重
治之
以南定按察魏克循陞署布政廣治桉察尊壽
德爲南定按察原慶和桉察胡有審爲廣治
按察
禮部右侍郞充辦內閣張福題兵部左侍郞管
理內務府陳震自南圻還令各仍舊供職
改補戶部左侍郞充辦內閣申文權爲禮部左
侍郞禮部署左侍郞裴玉珹以學識粗淺退
回太常寺少卿從禮部辦事
追復革員黎文禮爲戶部員外郞禮前以邊和
按察得罪發爲前驅效力至是病卒于軍
帝聞而憫之乃復是職
諒山安博州土吏目韋有固僞稱正管糾黨四
<!--第722页-->
百餘據安州堡北寧守住佑堡韋文沛率手
下捕獲之及其黨十數犯事聞賞錢二百緡
淸葩匪徒竊發干三曼山邀奪驛筒竝派員齎
遞文書復向河中義門庄擾掠
帝聞之謂兵部曰此轄近稱漸獲寧帖何尙有匪徒
滋事敢公然於官路邀掠則地方之責咎所難辭
其權攝府印范廷濯先降二級巡撫阮可憑布政
阮登楷署按察黎德彥各降一級捕弁管衞黎福
書等各降四級責令緝捕又諭乂安摘派右保一
衞戍兵二百委管衞黎光廣帶領往從阮可
憑差派
置平定雄武勇武二衞平順神武衞慶和銳武
衞
帝謂兵部曰南圻有事節經派調諸省弁兵從征日
久所當酌量更換以均勞佚可傳諭平定催集原
揀補定勇奇兵十二邑民壯五百人設爲雄武衞
<!--第723页-->
屬省民壯五百人設爲勇武衞平順慶和催集屬
省民壯各五百人附守省城仍將在省弁兵平順
設爲神武衞慶和設爲銳武衞衞各五百慶和弁
兵不足則以民壯充之俟開年開印後平定二衞
在京別派管衞領之平順慶和二衞則以屬省管
奇領之各帶往嘉定軍次更換防汛其前派弁兵
撤回省伍又命廣義束靖蠻奇及水奇弁兵一千
設爲勁武健武二衞以備換代省臣奏言靖
蠻奇兵見數一千餘向來換往邊堡備禦惡
蠻衝冒煙瘴病者約三分之一且從征固是
艱勞而防守沿邊較有甚者如更歸迭往則
程途修阻更生一段勞攘請各居其所爲便
許之
帝聞嘉定城中賊徒有乘夜出郭盜取柴薪命傳諭
軍次諸將軍參贊曰賊徒受困城中日漸窘蹙卿
等宜照近壘內諸屋如可撤去者撤之儻應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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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嚴飭汛地兵勇密加防備見彼出來立卽邀
截殺死毋使賊人得以資仰一物此事屢經傳示
何故復有此失後若有此必將汛地大臣治罪再
於城之四面土山尙未甚高放礮之人未能命中
其前面不須增築餘左右後三面宜照城之當中
者各因舊臺土山加高培厚務至二十七尺或三
十尺上下俾可俯瞰城中打照放擊自可命中則
賊將無所逃矣惟念官兵攻圍日久未免有所艱
勞勢難措辦其令嘉定省臣催集民夫務得二千
人量給錢米使之多備竹簍寔以土石乘夜擡運
到壘合與弁兵倂力築作俾得早濟軍中間有備
攻具竹木物料亦準取給於民須傳示民間此出
於不得已事平後各照價給還如此則可藉人功
稍舒兵力方期及早蕆事也又
密諭之曰近聞城中賊徒尙有潛出左右後三面羊
馬城謀圖旅拒若不急勦殺則此處近壘不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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窺伺乘間突圍之意卿等可暗選勇士百餘先賞
飛龍大銀錢各一枚腰繫白布爲號俾暗中撞遇
免致混殺仍令各持利刀不必用火器鎗礮噴筒
乘黑夜深更直向郭路而入或潛渡濠淺處而過
盡將羊馬城內賊黨殺死復沿城腳往別處勿令
城上賊人知覺儻賊知之將以火把打照則隱伏
濠畔寂勿聲張俟燭滅再往殺得一處復往一處
務將各所羊馬城賊黨殺盡必有重賞此計已行
賊失其羽翼亦一勝算若賊復敢出來亦照此爲
之則賊終不敢出頭而城外恣我所爲隨機征勦
易於爲力矣
命水軍弁兵乘定字七號船運礮彈火藥
{{*|破敵
大將
軍礮一輛隨礮震地雷四百枚心徑四
寸二分震地雷三千枚火藥五萬斤}}
于嘉
定軍次
帝念南圻有事平順黃國調潘敷等轉運兵餉軍需
均無遲誤加恩黃國調名下帶降四級開復
<!--第726页-->
二級潘敷名下帶降一級全與開復
諒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阮壽㻐自諒
山城董督兵象前進高平征勦具疏以聞言
諒山之民前經從匪十至八九就中多是脅
從若㮣置于法恐非所以體德意而慰民心
請嗣凡官兵拏獲或社民擒解非受匪名目
及反戈抗官者皆釋之想亦平定安集一要
著
帝諭之曰曩者匪徒煽動所在民多爲驅脅今大兵
進討凡脅從者放之安業此舉誠爲得體準如所
請可遍令傳示使之相率投首咸與維新且省城
圍解之後已經旬日纔始進兵殊屬遲緩今當督
飭兵象疾速直抵高平勦除餘黨仍分派弁兵取
路前往玉帽會宣光道兵倂力截捕務獲農文雲
到案俾及早紅旗報捷也
諒平巡撫黎道廣帶將兵勇自先安州進往諒
<!--第727页-->
山因奏言省轄之警多出於土目驅脅土民
今大兵攻破之後散歸林隴請乘此經過去
處廣行宣示誰是豪目不曾附匪又能捕匪
渠夥解納者察其功狀隨才權差充諸州汛
總長之缺至如土民向或爲匪脅從或雖無
從匪而家藏有鳥鎗者聽各首納準免其罪
再照鳥鎗一杆賞錢三緡如是則得職之豪
目各思捕匪送官竝生之土民亦各復回爲
守匪之渠夥無處逃棲矣行之諒山如果收
效則高平亦請照此行
帝批示曰所請皆是惟鳥鎗給錢當有分別其不從
賊者給之餘曾從匪首納則免罪停給
原平江管府休致楊德憲願率其子四人隸從
戎務原諒雄管奇干案阮廷晃亦請自率手
下向道效力贖罪總統謝光巨爲之題奏
帝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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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補戶部左侍郞鄧璋爲兵部右侍郞兵部右
侍郞楊文豐爲戶部左侍郞
南義巡撫杜克舒奏報養蠶繅絲得一百餘斤
以進
帝諭內閣曰地方養蠶經準依部議分數原欲使封
疆大吏身親其事以導民務本近來諸省收成絲
數多有不符而廣南獨能如此吿豐寔由省臣加
心勸督及承辦人等勤事所致其賞杜克舒紀錄
一次專辦及應工人白金十兩
廣安是秋禾穀上豐省臣以報
帝諭內閣曰此轄漢土人民向來共切尊親原無叛
逆今獲豐登之福朕深爲一方赤子幸之爰親製
詩章以紀其事可硃刻攽給此省竝寧平淸葩興
化宣光太原高平諒山等轄俾咸知廣安之民安
分循理故仰蒙
昊貺優施朝廷嘉尙各思視傚共享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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淸葩峩山人枚仲仝冒稱黎後託以風水藝潛
往乂安地方誘黨謀僞捕獲誅之賞訴子白
金五十兩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奏言節據首丁所稱官
軍礮擊城中賊黨斃者日三四人日六七人
賊之所藏火藥各所亦有燒破惟逆𠐤住處
四面積錢爲壁上架木板板上疉架以錢致
彈子雖有落中不能透入賊之頭目則掘土
築壘而居賊兵則於城上女牆內更築一層
甕壘每見官兵放礮向此潛伏現今賊夥約
二千上下象馬各十餘匹嘉和倉粟一座存
約半分二座約三分之一鹽倉十三間中空
四五間餘每間高約四五尺火藥貯于嘉信
庫現存三百桶桶一百斤四圍及上面竝以
鉛錢堆蔽又分貯于諸門門十三桶彈子貯
于礮手寨十餘閒所存約不及三分之一再
<!--第730页-->
風聞賊夥於城外前面捉獲一人逆魫逆爵
等教之使言官兵間有撤回暹兵已至復常
謊稱城外有人寄書屬城中人勿可出首出
飭弁兵將各項大礮向城直面放擊俾賊無
躱處
帝諭曰汛地嚴防一事節經有旨戒飭今賊徒尙敢
於城外前面出來擄獲人丁寔由將軍參贊將令
不嚴故賊有輕官兵心莫此爲甚况軍機關重儻
因此泄漏豈不貽誤乎其當城前面陳文能先降
一級不準查抵汛地分管之員亦卽查明嚴參懲
辦嗣後汛分大臣宜嚴飭將弁出力防守母得稍
有疎懈再城中火藥貯嘉信庫尙存三百桶可飭
令點放震地雷人等對照準度施放有能擊中這
庫一齊轟發卽賞銀三百兩示勸且賊所最畏者
震地雷每有施放賊相率避于巢窟以致殺斃之
<!--第731页-->
數亦未爲多今當傳示放礮人等不論夜半日中
或四面齊發令賊無所藏躲或正一二面放擊或
乍放乍止旣止又卽復發要在出賊不意便不能
測量又臨射之際須密依號令勿露形跡俾賊黨
不知多出行走則礮不虛發方期多殺賊矣至如
各項天礮要宜整備停當毋須輕發俟土山築得
高過城垣可以俯瞰城中人行走者方可對照發
放俾彈無虛擊賊日窮窘則出令攻城一鼓可成
功也
準定凡在外兵丁有旨宣召來京及徵調別轄
捕務者不拘兵數多寡去回日準照京兵差
派例按轄給日程口糧至所而止著爲例
廣要護撫武濬奏言有淸漁船六十餘艘越過
葩封雲屯洋分
帝命禮部移文于兩廣總督使之駛回免致惹事再
令武濬飭屬轄諸汛地整頓夫船防守之
<!--第732页-->
河僊巡洋弁兵探見暹船約三十艘洦于三窖
嶼
{{*|屬暹
界分}}
巡撫鄭棠以聞
帝諭曰彼之船艘無幾不過按境巡防耳何事張皇
爾當嚴飭汛地防守再委入偵探他無別意則止
若有邊警卽一面飛章入奏一面咨報嘉定軍次
諸將軍參贊預先準備俾敏軍機
暹人大舉人寇初逆𠐤稱亂委人投書于暹乞
派兵攻眞臘直抵嘉定約以事成之後納地
稱臣暹人惑之乃大發水步兵船三道竝進
一由北尋奔陸路而來以丕雅質知爲調撥
挾眞臘國長二弟匿俺匿𧑒偕行一由壺海
江路而來以丕雅肥目涉芒爲調撥一由眞
奔海程而來以丕雅伐棱爲調撥兵部員外
郞承辦南榮邊務胡公祉據藩僚探報轉達
于安江省臣鄧文朋等以所報多出傳聞未
爲明確仍量派省兵五十人往與南榮原戍
<!--第733页-->
嚴防竝密咨嘉定軍次隨宜規措事聞
帝令密諭諸將軍參朁等曰據所探暹人動兵之信
雖揆之情理殆未必然而事貴機先不可不預爲
之備卿等可卽派出從征京兵一衞及鄕勇五百
分乘船艘前往安江駐防又節次收獲各項船擇
其堅確可用者量給安江十艘永隆定祥河僊各
五七艘再諸省礮彈火藥數少宜量給永隆火藥
三千斤安江定祥各二千斤河僊一千斤其原置
在船各項大礮亦量給永隆安江各十輛定祥河
僊各五輛過山或神功礮省各十餘輛隨礮彈子
輛各一百或七八九十凡此邊防機密要在暗爲
調度勿動聲色不宜使民閒測量虛寔爲是又密
諭安江催集鄕勇一千人俟將軍參贊所派
兵船到日卽摘派在省兵勇五百船十艘駐
防南榮兵勇二百船五艘前往河僊合與諸
將軍參贊前派兵船從省防護定祥永隆各
<!--第734页-->
催鄕勇五百守護省城
河內逋匪黃武昆鄧廷嚴復糾夥千餘潛聚于
懷安縣轄串通山音逋匪郭必功郭必在郭
必濟等約期會黨起僞應和管府阮登慶知
府裴茂先聞報卽飛飭知縣武世長按路分
截阮登慶親提兵象協同捕弁前振副管奇
黄光澄前往裴茂先亦督率兵民繼進與匪
戰於靑盎
{{*|社
名}}
斬二馘獲僞目夥十九犯及僞
印僞詞器械旗鼓昆嚴從林分走脫河寧總
督段文長以狀聞
帝降諭嘉奬阮登慶原得革畱準與開復加賞飛龍
小金錢一枚大銀錢十枚黃光澄陞授管奇
裴茂先武世長各賞軍功紀錄二次交廷臣
記名遇缺奏請陞補再各賞大銀錢十枚段
文長前以匪夥竊發得降一級卽與開復再
賞紀錄一次在行率隊各賞大銀錢三枚兵
<!--第735页-->
民賞錢五百緡
太原道總督阮廷普追捕土匪經洞喜富良大
慈文朗定州諸地轄匪徒先已解散所在土
儂竝皆逃隱乃駐兵于北件象頭二堡招撫
其民使之還復又分派弋獲僞調撥麻克連
{{*|定州土
吏目}}
僞長校梁伯登
{{*|文朗土
吏目}}
僞督戰麻文
靖等及黨夥三十餘犯適提督范文典副提
督黎順靖提將兵象進至仍會同取路前進
具以事聞
帝諭兵部曰太原匪夥已經潰敗四散逃生此轄十
分寧帖已得八九現在招安黎庶探捕餘夥只有
一二分工夫想亦易於爲力其阮廷普準仍畱在
此一面綏輯撫寧俾之案堵一面分派探拏匪渠
之潛竄者到案嚴懲及早還師免致久冒嵐瘴范
文典黎順靖等卽將原帶各色弁兵先卽撒還且
今節屆殘冬屈指已將開歲北圻各省戍兵例應
<!--第736页-->
更換儻現在從征各衞一槩撤回復派他兵充戍
則程途往返不免艱勞其原從范文典等各衞弁
兵彊武衞撤畱河內虎威左衞撤畱北寧網城衞
撤畱海陽虎威後衞換戍南定惟後保一衞累次
從征亦旣勞止可倂與原派京象上駟護衞警蹕
敎養左差後差各色人等竝象匹回抵河內日范
文典黎順靖先由驛來京候旨餘均準陸續返回
京伍原戍河內前鋒後衞現在捕務俟事平再降
旨行其南定原戍右保二衞海陽原戍選鋒後衞
北寧原戍莊武衞俟新戍弁兵抵換卽撤回京及
淸乂原伍閒有摘派從征事平後亦續放之回
諒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阮壽瑗抵諒
鍾站壽瑗適得病權畱調養光巨等直進洛
陽
{{*|社名屬
七泉縣}}
有匪夥數百扼路放鎗我兵趕來
斬二馘匪遂潰走訪知此處乃匪渠阮克和
阮克鑠巢穴仍按兵分派搜捕具疏以聞且
<!--第737页-->
言師行經旬積雨道路泥濘江溪湍漲以致
稍遲又初至諒鍾見原署吏科給事中高復
禮詣軍音罪云自失事之後潛隱林莽依于
儂人業聽隨軍效力
帝諭曰爾等受命專征所統皆勁兵銳卒以此眾戰
誰敢抗顏前經一鼓攻解諒山之圍士氣百倍乃
不乘此勝勢直抵高平卻自遲迴觀望引日稽延
本應嚴議但念途多險酸又値霖雨尙屬有因姑
傳旨嚴飭今當如何感奮迅速前往收復高平早
奏膚公其匪渠阮克和阮克鑠罪惡深重卽宜多
方搜捕務獲儻大兵前進亦須嚴飭所在民加心
探拏毋使漏綱至如高復禮前經從征失事今始
出頭來歷不甚明白卽派引來京候旨阮壽瑗病
勢如未退減準暫回諒山安心調養及早痊可卽
往軍次會辦復禮旣抵京下刑部議坐革職發高
平效力又以儂人馬文元見朝廷職官爲之
<!--第738页-->
給養頗屬好義令諒山撥官銀十兩賞之
宣光署布政陳玉琳按察胡士㝝奏言節次兵
部發遞龍筒驛筒竝侍衞齎到藥餌在省派
兵護送至寧邊堡從安定條路轉交軍次前
經爲匪阻截業令轉從大沔小沔條路前往
行抵柯東處夾雲中地面復遇匪徒憑山放
射不能前進再回寧邊堡且自寧邊達于軍
次只有二條山徑今皆爲匪所阻前日所派
弁兵想亦始到安定北茹處征勦懇俟有捷
音卽奉續遞
帝諭之曰此匪不過零星殘夥乘間萌生爾等卽宜
量畱弁兵足充守護餘準派出領兵陳有晏帶碩
迅往協與前派悉力攻勦及早撲滅且今已降諭
黎文德阮公著等班師當如何設法將此諭文各
本竝向前驛筒務要達到軍次俾得遵奉及早凱
還又
<!--第739页-->
諭兵部曰曩者土匪蠢動節次派出官兵分道進勦
今太原匪黨潰散已就淸夷諒山謝光巨等道兵
指日亦可收復高平掃淸餘黨其宣光黎文德阮
公著等近來據奏報亦已踏破雲中巢穴現方搜
拏首逆農文雲於玉帽山日下諒可集事可傳諭
黎文德等如已擒斬農文雲到案奏凱還師固好
儻逆雲未經伏誅卽宜量畱土勇分道搜捕仍懸
賞有能擒斬農文雲解納者賞銀五百兩授五品
官再將農文雲所居屋宇盡皆燒燬竝招集土民
使之復回安業其保樂州亦飭所在民分立社邑
各按分供輸稅例毋須設置州員以淸遺患卽帶
將兵勇凱還免致久畱嵐瘴
諒平巡撫黎道廣進抵諒山省城疏言經過祿
平安博二州地頭有土役三人投首均稱爲
匪脅從有口許爲匪督運匪隊長若輒拘之
恐塞來者之路業經權放使何林隴尋探諸
<!--第740页-->
脅從者赴省陳首且海陽兵勇經日冒雨穿
林多屬疲乏請姑畱數日後招撫土民擇其
諳程得力者增調以資臂指仍卽會齊進發
帝諭曰匪徒潰散之餘官兵所至勢如破竹勦捕機
宜已有謝光巨等調度足矣爾當仍畱諒山加心
招撫使人民案堵如故海陽兵勇可卽放回母須
再往會勦至如出首者誰是土匪名目反戈抗捕
顯有惡狀準卽正法脅從者釋之
以前鋒右衞衞尉阮文兌爲羽林中二衞衞尉
命廣義平定富安慶和平順邊和定祥永隆安
江河僊諸省各製噴筒一千筒派神機前衞
弁兵諳製法者分往指示
初製賞功銀牌
{{*|面印賞
功二字}}
命頒給南圻軍次四百
面北圻諒山宣光太原軍次各二百面凡自
出征以後有能與賊對仗當場奮勇斬得一
馘擒得一賊以上不拘將弁兵勇準給各一
<!--第741页-->
面懸佩以旌戰坊如賊旣潰散追而擒斬及
二三人同擒斬一賊者不待預或有冒功領
賞及無功而借買皆從重治
帝諭曰此朕眷念戎行製給此牌俾永遠懸佩以榮
其身用勸來者諸將軍參贊總統總督等宜善體
此意務要詳細毋遺毋濫又諭令在京由兵部在
外由督撫布按詳查本年內出征官兵現已
回京回省而有前項功狀準據寔彙列具奏
一律給與
召署右軍權領安靜總督阮文春來京
暹寇步兵至徒師滀界眞臘撫栗府安江省臣
鄧文朋等得報卽派安平奇管奇枚文鄧將
兵一百續往南榮再咨調永隆弁兵三百防
護省莅竝飛報嘉定軍次調度疏入
帝復令密諭諸將軍參贊等曰茲據安江續報邊情
如果有其事宋福樑阮文仲陳文智何維藩當分
<!--第742页-->
管兵勇防守長壘其陳文能張明講阮春卽帶領
官兵及蔡公朝鄕勇各一千五百人分乘船艘進
往安江陳文能畱此守護張明講阮春仍領大兵
一半直抵南榮駐防再已勅部擬撰吝文發到日
可派往北尋奔暹兵駐處投遞以折其心若他屈
服退回固好儻先動兵端侵到眞臘地轄準卽相
機征勦務合事宜此事最關重大盖體而行不得
妄開邊釁亦不得畏事苟圖塞責又令嘉定催集
鄕勇二千永隆增催一千安江定祥各增催
五百倂與前次所催給與錢糧械仗使之操
演
廷臣奏上黎文悅私藏預紙之案言究出悅於
臨病日令典守書記潘伯雅等將密詔密諭
旨傳敎詞一皆燒化尤爲悖妄而其子黎文
燕有心影蔽厥罪均不可逭
帝曰黎文悅專橫妄爲居心原不可問今其標下黎
<!--第743页-->
文𠐤輒敢據城造反自稱欲爲悅報仇釀成非常
大案則悅之罪誠爲公議所難寬非止此一事已
也其典守潘伯雅等皆坐徒黎文燕先奪襲廕吿
身俟有旨科擬黎文悅罪名一倂歸案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十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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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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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冬十二月戶部議奏開年閱選
事宜言例定承天廣治廣平廣南以甲己之
年爲課平定以南至河僊以戊癸之年爲課
去年分設省轄平定以南諸省均展開年則
開年甲午自廣平以南十五轄正居選期第
邊和至河僊偶因有事請應姑俟事平續辦
與夫順成新隸平順其民稅例旣蒙展緩亦
應俟後次選期酌擬具奏餘竝循例舉行又
北圻河內選例以丁壬之年爲課曩因分設
省轄展于本年間有金榜維先上福富川山
明懷安六縣偶被災傷再展開年續選且六
縣人數僅有一萬五千餘人非一省選場之
比向例每場選官文武三品以上各一今請
由廷臣擇舉六部郞中一充欽命官會同省
<!--第745页-->
臣辦理而省武員選限以十五日應隨吏役
弁兵竝供頓公需竝從酌減
帝允其議
諒山道匪阮克鑠復夥同廣安逋匪楊巴安黃
乙安等竊發于安博州掠民財物守安州堡
土豪農光鏗與戰弗敵巡撫黎道廣卽派兵
截捕以聞
帝諭曰阮克鑠殘敗之餘尙敢串通逋匪出沒滋事
殊甚可惡爾已有旨仍畱諒山當善於調度督飭
兵勇緝拏務獲是爾之功也
暹將縛牙馬呵涉與邑麻曷
{{*|萬象國長
阿弩之弟}}
屯兵鋪
嶔堡聲言來侵鎭靖土民驚動鎭靖樂邊二
府宣慰同知遵奇佋芃等以報乂安請增派
官兵彈壓原權領總督阮文春復遴委神策
忠武衞衞尉阮德隆帶領弁兵二百督同前
派迅往定邊堡駐守仍飭二府調集土兵六
<!--第746页-->
七百就藉客處嚴加防截儻暹兵過江惹事
卽一面出力勦拏一面報省憑辦具疏以聞
帝命傳諭布按阮廷賓武梃等曰事關邊境固宜預
備但不可先啓釁端今阮文春已有旨來京爾等
及領兵阮有造當加心妥辦務合機宜再派人確
探具奏俾悉情狀
帝諭內閣曰近據京外奏報所在兵民業從爺蘇左
道者多已出敎跨過十字卽已降旨免罪矣念彼
等前爲異端蠱惑一經訓示卽痛悔前非立歸正
道遷善改過之心如此敏速殊堪嘉奬其諭令京
尹竝督撫布按傳旨曉示彼等玆旣眞心悔改卽
爲太平直道之民朝廷已經洞鑒嗣須循分守法
各安生業勿可復萌故態所在鄕鄰均不得指斥
嗤鄙及藉端嚇怵違者罪之
衞尉充領兵官參贊諒平軍務阮壽㻐卒諒山
以聞
<!--第747页-->
帝謂兵部曰阮壽㻐甫經擢用卽能早建功勞新封
男爵不謂衝冒嵐瘴以致因病逝沒憫惜殊深其
迫贈掌奇從二品銜再照新封恩典仍封爲嘉觀
男賜諡壯毅加賞宋錦三枝帛十匹銀二百兩歸
櫬日自諒山以往各按轄派撥兵民陸送至廣平
原貫安厝尋復廕授其子阮壽{{?|⿰王員}}爲錦衣衞校尉
暹寇侵眞臘芃吹府兵至蛇能澳
{{*|去南榮
城一日}}
眞臘
國王匿禛聞之懼乘單舸奔安江承辦南榮
邊務胡公祉畱之不得安江省臣具以情形
入奏
帝諭兵部曰眞臘國長從來恇怯多是風鶴虛驚第
事關邊報不可不先爲防制可傳諭嘉定軍次諸
將軍參贊陳文能張明講阮春等卽遵前諭管領
兵船迅往以及機宜宋福樑阮文仲陳文智何維
藩等會同酌量現在攻圍情形應畱兵勇足資防
勦儻有餘力仍于長壘之兵勇酌量抽撤或增催
<!--第748页-->
嘉定鄕勇一二千人續派往從陳文能等以壯聲
勢其大隊兵勇抵安江日半從陳文能在此防護
半交張明講阮春管領進駐南榮如暹兵已到須
先準備仍問明來意看他舉動如何相機而行不
必遽爾交鋒先自啓釁若他託以和好爲言亦須
設屯嚴備卽飛章入奏儻在軍次得報將軍陳文
能或宋福樑或阮文仲何員業已領兵先行張明
講阮春亦卽續往參贊陳文智或已同將軍去了
則阮春仍畱嘉定其陳文能宋福樑亦須一人帶
兵進往阮文仲仍畱軍次俾有文武參贊天員商
辦戎務至如眞臘國長由安江派送于永隆省城
擇地頓駐以安其心再傳論安江永隆定祥等省
增催鄕勇每省二千或三千以俟徵調須各束成
奇隊隊以五十人奇以五百人爲限設有奇名仍
擇其堪幹者隊置外委率隊一奇置外委率奇一
均權給文憑俾有統攝其率奇月給錢二緡米一
<!--第749页-->
方率隊錢一緡五陌米一方鄕勇錢一緡米一方
復諭永隆定祥發倉粟輾米各五千方運于
安江
以員外郞權充副領兵黎大綱署按察使銜充
安江領兵起復蔡公朝爲城守尉均準管領
鄕勇從將軍參贊差派分往安江或在嘉定
軍次效力原派往效力黎文齊及原左差左
保銘義率隊等由將軍參贊給憑爲外委率
隊令各率鄕勇一隊往從安江軍次捕務
命平順派出新設神武衞弁兵漕庫錢三萬緡
干嘉定仍畱從軍次分派防汛
諒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收復高平省
初大兵自洛陽前進所至匪徒皆望風遁竄
收獲象一匹及抵高平省城逆犯閉文瑾閉
文玹亦已先帶數十殘夥去了城之內外官
民房屋殘破無遺惟餘行宮竝山堡倉庫而
<!--第750页-->
已巨等卽發紅旗報捷隨疏以聞言原諒雄
奇管奇從軍效力阮廷晃該隊阮廷球正隊
長率隊阮廷朝
{{*|均從黃文
權失事}}
效順奇正隊長率
隊武光輝
{{*|高平失守爲
匪所擄脫回}}
脫朗土知州阮廷廉
{{*|棄州
避匪}}
均能奮勉弋獲僞正調撥阮克銓及其
父阮克胞僞管奇黄廷語等解納又各省舊
派捕務失事弁兵節次逸回從征效力請俟
事平後倂交地方官送伍
帝得報大悅賞站兵騎馬領遞紅旗者飛龍大銀錢
一枚附騎小銀錢一枚侍衞陳文劍接領宣
捷賞大銀錢十枚紀錄一次
諭兵部曰謝光巨等受命專征所何無前旣攻解諒
山之圍今復收復高平省城厥功茂矣謝光巨經
封伯爵武文徐經封男爵茲各賞加軍功一級在
行領兵至管奇亦賞加軍功各一級率隊加軍功
紀錄各二次弁兵土勇各賞一月俸餉錢效力阮
<!--第751页-->
廷晃等各寬免前罪加恩起復原銜今諒平二省
現已淸夷可傳諭謝光巨摘出神策一衞竝各省
奇兵一千戰象五匹交武文徐管領仍畱高平地
面搜捕殘匪其羽林前二衞撤畱山西神策中營
揚武衞撤畱海陽充戍各省兵象竝放回伍餘京
兵竝從征各色人等準謝光巨休息數日先帶領
來京瞻覲武文徐宜分派弁兵前何玉帽夾保樂
界分儻已經弋獲農文雲到案一面報知黎文德
阮公著等取路班師一面量畱前派失事脫回各
色弁兵務足一千上下從高平布按領兵防守仍
卽帶領原派弁兵凱還又傳諭黎文德阮公著等
如已擒斬農文雲遵依前諭由宣光舊路凱還固
好儻尙於玉帽山分搜拏接到今諭亦準量畱多
少土兵在此緝捕卽就近由高平取路還師或從
舊路隨其所便
帝又以諒山亦一邊陲重地兵燹之餘須有重兵鎭
<!--第752页-->
壓諭參贊武文徐於事定還師日撤在行管
奇一弁兵五百畱諒山駐防俟開年開印後
由北寧派後軍全奇前往換戍
命兵部以北圻底定通諭廣治以北至廣安廣
南以南至平順俾各知之又傳諭南圻諸將
軍參贊合各悉心捕務及早蕆事共慶淸寧
遣署定邊道御史黎有本帶同侍衞往南圻六
省所至傳集總里鄕紳等明白傳示之云前
者北圻宣光土匪滋事波及諒平太原節經
派出諸路大兵進勦連據總統謝光巨參贊
武文徐二次紅旗報捷攻解諒山之圍及收
復高平全省又前據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
著奏報官兵直擣雲中賊巢宣光底寧總督
阮廷普奏報勦捕太原土匪擒斬甚多匪盡
潰散是宣光太原諒平四省皆平北圻各省
人民均已相安無事矣其南圻逆賊黎文𠐤
<!--第753页-->
死守孤城指日亦就殲戮縱有暹人窺伺眞
臘地轄不過貪利忘義則彼曲我直天必惡
彼而助本朝已令將軍參贊帶領數萬大隊
兵船前往彈壓振薄兵鋒暹人斷不敢越境
滋事各省軍民人等須各安心生業勤力農
桑勿可妄形騷動事淸卽回京復命
帝諭內閣曰今北圻諸轄竝已淸夷大功取次吿蕆
朕念漢土人民均是朝廷赤子飮和食德曾歷有
年頃因逆賊煽動間有脅從不過逼於虐焰嗣而
官兵進勦或棄戈投降或散歸田里則已不失其
爲良民所當大施曠蕩之恩以示作新之政可傳
諭宣太諒平諸省督撫布按凡脅從人等咸與維
新除首逆農文雲及正要犯阮廣凱劉仲璋農文
仕農文碩阮克和阮克鑠閉文瑾閉文玹等罪在
不赦仍嚴緝査封其餘雖曾許匪錢糧受匪名目
前已出首歸農者竝從寬宥不必查拏籍記俾鄕
<!--第754页-->
井相安免滋煩擾再遍合曉示彼等使知朝廷網
開三面仁與一新須各倍加感奮鑿井耕田供輸
稅課永爲太平良民能明知趨避之途必共享昇
平之福此諭可謄黃粘掛咸使聞知
旌賞高平全節諸臣初賊徒侵逼省城署布政
裴增輝按察范廷擢諒山領兵范文劉等移
據山堡賊圍之一月餘堡中藥彈花鹽殆盡
兵皆疲病賊繫巡撫黃文權于象頭示之嚇
使之降不降則屠其城裴增輝范廷擢乃會
員弁兵役謂曰今力盡援絶我等寧死以全
一城官軍之命於是具朝服設香案望闕而
拜拜訖將朝服吿身悉焚之裴增輝自縊死
范廷擢臥于坑令人以土塡之范文劉亦自
縊死高平領兵武文利及在堡人等皆降賊
賊遂闖入開放囚犯竝干連逆𠐤案監犯三
十餘人至是總統謝光巨詳訪其狀以聞
<!--第755页-->
帝諭曰曩者高平失守裴增輝等只以一死塞責經
準仍舊職銜給卹誠國法之不可私今謝光巨詢
悉情形入奏則此間事勢已屬孤危而輝等從容
就義不苟偸生殊爲可愍其加恩各賞百金一百
兩給諸其家新授省員卽整備棺木收殮骸骨送
之回貫安厝仍擇地建立祠宇備禮致祭一次以
爲盡節者勸
犯員楊三初爲高平布政得流罪禁于諒山年
已七十有二聞官兵進勦高平土匪因陳乞
于省言年雖已老不能執戟荷戈但向莅高
平亦已有年民情素所慣習若得前往招集
諳識土人尋拏僞夥力亦能辦懇請畱子代
禁假以三月限效力贖罪諒平巡撫黎道廣
爲之代題
帝憫其老令釋之免其子代仍準親行或委屬能探
得首逆農文雲匪目閉文瑾阮克鑠阮克和
<!--第756页-->
阮克張等或自捕或報官獲一犯者卽免前
罪二犯以上再從優賞量與職官若空言無
狀罪上加罪
賞兵部內閣堂屬級紀銀錢有差
帝諭吏部曰曩者宣太諒平土匪竊發經派官兵勦
捕事務殷繁而兵部內閣承旨勤敏事獲妥濟今
紅旗節次報捷大功將已吿成其兵部堂官張登
桂阮忠懋內閣堂官何權申文權等以至隨辦屬
員準由部分別議賞
以原高平鎭守武文情權充高平領兵協同布
按領兵等員商辦事務召原神策副衞尉胡
盃由驛來京簡用情等前經派往北圻軍次
從征至是捕務吿蕆故有是命
諒平道總統謝光巨奏言探聞匪徒潰散之後
逆犯閉文玹竄于高平轄上坡下坡閉文瑾
竄于太原轄靈光靈枚諸林分經派弁兵分
<!--第757页-->
道搜拏參贊武文徐已帶領兵象取路進往
玉帽會勦又訪知原諒平巡撫黃文權爲匪
所獲逼回高平於十一月日匪已戕殺疏入
{{*|上坡下坡靈光
靈枚均社名}}
帝諭以及早蕆事卽遵前諭班師又
謂內閣曰前以太原一帶土匪現已淸夷經降諭范
文典等奏凱還師仍畱阮廷普在此招撫且近來
措辦想已就緒可傳諭阮廷普接諭到日立卽量
摘奇兵五六百畱太原駐防仍將原領弁兵凱還
北寧其從征各省弁兵放回原伍又傳旨黎文德
阮公著等如大兵業由舊路回抵宣光或由高平
回抵諒山卽先摘在行權充領兵陳文祿竝移咨
權充山西領兵黃文站各由驛來京候旨簡用黎
文德阮公著各回省供職其從征選鋒右衞撤畱
山西換戍餘隨便放回原伍再現戍山西前保二
定武兩衞俟羽林前二選鋒右兩衞抵換卽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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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及乂安省伍至如原戍河內前鋒後衞亦撤回
京伍羽林中一中二兩衞仍畱省充戍
以羽林前一衞副衞尉黎文貴權充統制仍派
出羽林左一衞副衞尉尊室詳前鋒前衞副
衞尉曾曰淸龍武右衞副衞尉潘文奠再以
該隊阮文楊權充前一衞副衞尉阮文召權
充左一衞副衞尉黃福利權充前鋒前衞副
衞尉胡文卞權充龍武右衞副衞尉各管將
衞兵與水軍副衞尉杜占璞從黎文貴分乘
各號船三十餘艘配以護衞警蹕駛往嘉定
軍次從諸將軍參贊戎務復發礮彈軍需各
項載隨船幫運交備用
{{*|衝宵礮十輛隨礮藥
彈各五十發劈山礮
十輛輪車礮五輛過山礮一百輛隨礮彈子
各一百凡火藥六萬斤八分八釐鋼彈三萬
凡銅蝴蝶子七百四十五副鳥鎗長槍各一
千杆噴筒一千四百筒原解往各項大礮心
徑三寸二分至二寸一分增每輛隨彈五十
凡心徑一寸九分至八分增每輛隨彈二十
凡京庫錢六萬緡交軍次各色布紅色南紙
八千匹交嘉定製衣袴照給從征京兵人各
<!--第759页-->
重布中開衣一領南織袴一腰各省兵勇人
各單布衣一領木紅布袴一腰南圻各省鄕
勇以土著不預二項紅肉西參三斤藥材平
味元壽號十餘單及各項藥凡派太醫院醫
生二人外科一人隨往調治乾蝦
乾𩸭魚交將軍參贊分給兵勇}}
以錦衣衞副衞尉段愈爲衞尉協同黎文貴管
率兵船往從捕務禮部右侍郞充辦內閣張
福頲兵部左侍郎管理內務府陳震亦準同
管兵船前往軍次仍舊贊襄機務福題請帶
隨屬員檢討黃公烜陳震請帶隨屬員員外
郞阮文本皆許之又以水軍額外副衞尉阮
文勤爲中水衞副衞尉起復革員效力段恪
爲水軍該隊分坐兵船往安江軍次隸從戎
務
掌象軍郡公阮德川之子阮德祐情願效勞承
天府臣爲之代題
帝嘉之令配從兵船往嘉定由將軍參贊給憑權率
一隊從征又有秀才阮有嚴者自請試造火
<!--第760页-->
器以充兵用亦給路費銀十兩令與其徒三
人隨往安江軍次製造大火砲及火器火烟
如顯有寔效準將軍參贊具奏再加奬賞
以禮部侍郎申文權充辦內閣事務內務郎中
阮文德權掌內務府關防
廣義前因夏禾傷損米價昻貴有富戶三人情
願捐貲以濟貧乏
{{*|粟五百五十
斛錢四百緡}}
省臣以奏
帝準戶部議賞給九品冠服其身稅差役竝免
兵部奏言京衞募兵預在禁旅仰蒙朝廷豢養
無異於揀兵乃有怠惰之徒往往逃避一經
逃回之後彼旣倖免兵分社民亦利其同受
雜徭不肯送伍每以此爲得策所以逃欠日
多其弊所當釐革請凡在京各衞募兵閒有
逋逃應按貫責拏不獲則據彼之父母妻子
問之敢隱匿坐以罪第今方有事差派請應
先傳示其自本年十一月以前逃兵不拘初
<!--第761页-->
犯再犯以至三犯於本年及開年二月以裏
如能頂身出首均免罪充伍不首卽照前辦
理若猶故意逋逃及遇差派逃避者捉獲卽
正法示警至如諸轄揀兵亦多託病規避請
由地方官察驗重者責塡輕者送伍以充兵
額
帝可其奏
暹兵進駐儂開堡
{{*|屬萬象夾
鎭寧地頭}}
乂安布按阮廷賓
武梃等據鎭寧探報具疏人奏言此處從無
暹兵在此或彼國中有事派往徵兵
{{*|土人或
言西洋
攻暹取粲
可趨苓處}}
抑或招誘土蠻謀圖惹事情形誠
難遥度業遴委省屬諳熟邊情者數人協同
府派裝作蠻人樣到處確探便憑調度
帝然之又命內閣傅諭之曰鎭寧有三條路通于萬
象所當扼要設險以壯先防爾等宜轉飭防禦使
嶠貺同知欽闕等卽于各條路界首擇何處山澗
<!--第762页-->
形勢險要者設立木柵深溝高壘外插竹尖鹿角
仍分委土民數百駐守如邊徼無虞則有此堅壁
亦足以壯疆圉儻或有事我兵有險足憑易爲備
禦自有一夫守隘千夫莫當之勢寔爲要著其善
圖之
暹寇水兵至藍嶼洋分河僊巡撫鄭棠聞探報
卽分派省兵按守水陸諸要路竝飛咨嘉定
軍次增派兵船防護仍飛章入奏
帝諭兵部曰暹人意向雖未可知而先事之防亦不
可緩前經降諭諸將軍參贊及安江省量撥兵船
礮械派往河僊駐防矣且此事在軍次已先得報
諒將軍參贊數人迅速領兵前往鎭壓方是卻乃
遲迴觀望儻惹出事來豈不貽誤乎諸將軍參贊
等各傳旨嚴飭今當審量機宜增撥兵勇船艘令
與前派要足一千人上下速往河僊嚴爲防護如
果有暹兵到境須先派人齎書投遞詰問來意看
<!--第763页-->
彼回答如何若彼以和好爲言則隨宜辨折使理
屈自退此爲上策或彼貪災樂禍自先啓釁方可
隨機勦禦因勅兵部預作移書草本送之復諭鄭
棠催集鄕勇一千或五六百協同守護
以前鋒前衞副衞尉黎文富爲錦衣衞副衞尉
專管肅直各隊及鎭撫司仍兼領侍衞班直
後衞副衞尉陳伯榮改補龍武後衞副衞尉
龍武後衞署副衞尉胡文什改署班直後衞
副衞尉卽往鎭海臺管領弁兵換防班直前
衞副衞尉陳文雄準撤回差派
以神策左營統制胡文奎充參贊大臣先驛往
南圻商同諸將軍參贊或畱嘉定或往安江
分管兵勇會辦戎務復派羽林左二衞衞尉
阮文愼龍武後衞副衞尉陳伯榮前鋒中衞
副衞尉杜文丑班直前衞副衞尉陳文雄再
以該隊阮文誘權充左二衞副衞尉武交智
<!--第764页-->
權充龍武後衞副衞尉阮文議權充前鋒中
衞副衞尉尊室燍權充班直前衞副衞尉吳
必科權充神機中衞副衞尉各管衞兵分起
陸進嘉定從諸將軍參贊差派其神機中衞
弁兵抵軍日準倂從本衞署副衞尉武曰俊
管率胡文奎奏言神機該隊阮文客隊長宋
文化稍諳礮法請帶隨差遣許之又以平順
省船與京派剩畱各項船多數諭省臣整備
帆檣先推于水次俟京派弁兵過省卽傳旨
飭令配坐駛往軍次餘仍由陸繼進用節兵
力
命神策右營統制尊室朋權領左營印篆
帝以大隊官兵船艘水陸進發命有司設壇于京城
南郭外備辦三牲禮品派兵部堂官致祭旗
纛之神礮位之神又派工部京尹分詣南海
龍王風伯二廟各以太牢致祭適雨後晴明
<!--第765页-->
帝謂侍臣曰自古用兵亦卜諸天辰地利人和而已
今水陸出師而天色晴明非得天辰乎嘉定地多
草莽江多流派暹兵遠來不如我軍之諳熟非得
地利乎暹兵殘虐人所深惡而諸省鄕勇皆樂爲
朝廷之用非得人和乎以此觀之暹寇不足慮矣
已而風平浪帖師行順便復令禮部詣南海
龍王風伯二廟賽謝之
戶部左侍郎楊文豐自南圻還奏言城中賊黨
男婦出降者日以益眾而將軍參贊等槩送
嘉定臬司拘禁
帝曰彼等均是脅從旣能改邪歸正卽當寬宥咸與
維新前經勅部咨辦矣今尙如此豈不絶降者之
心可傳諭諸將軍參贊諭到日立將前後降者其
婦女幼弱竝放寧家彊壯者卽插入隊伍照從兵
丁例月給錢米使之效力贖罪仍給以鮮好衣服
竝新出城之婦女令日就郭首招呼城中人能早
<!--第766页-->
出頭必得待以不死又團聚妻兒俾他相率投降
以破邪謀而孤賊黨協辦大學士阮科明因奏言
南圻各省軍民人等前經爲賊脅從今出首
散歸者地方官一槩拏查恐滋拖累
帝謂內閣曰嘉定之人素稱忠義曩者逆𠐤煽變惟
回良及爺蘇徒黨附之此轄民或爲其所脅者非
甘心於從賊也而所在槩以賊黨拏查株連蔓引
欲人心無搖動得乎且脅從罔治王政所先經已
降諭明白而各轄所行尙有如此失之拘泥甚矣
向來未有達於朕聞今阮科明能因事建白誠堪
嘉奬其賞飛龍大金錢一枚色帛十匹以爲人臣
盡言者勸乃命傳諭嘉定邊和永隆定祥安江河
僊六省督撫布按凡吏士總里軍民人等前
經爲賊脅從受僞名目其已出首者竝免罪
各令仍舊職役及放回安業其已歸田里而
爲人訴拏者亦卽開釋爲兵發往安江軍次
<!--第767页-->
差派效力嗣有如此類者照此辦理不必責
拏
賞嘉定軍次將軍以下至正副管奇縐紬袴有
差率隊校尉前次未經預賞冬衣者竝新設
鄕勇率奇率隊等竝給衣袴各一又普賞將
軍至兵勇一月俸餉錢
暹寇兵船百餘艘犯河僊或從金嶼海口而進
或從氏里沱登陸在省官兵僅二百人援者
未至巡撫鄭棠以勢急飛章入奏
帝命傳諭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等曰據河僊奏報
則暹兵顯有惡態欲圖暗襲而節次安江河僊探
得暹情累番吿警在軍次諸將軍參贊所當先事
預籌早爲之備卻乃若罔聞知坐視至此竟爾不
動是誠何心哉殊甚可怪陳文能宋福樑黎登瀛
阮文仲張明講阮春陳文智何維藩等各傳旨嚴
飭玆節經降諭陳文能宋福樑須一人竝張明講
<!--第768页-->
阮春等親統大隊兵船前進安江勦禦宜卽疾速
進兵一面分往南榮鎭壓一面增撥兵船迅往河
僊務期動中窾要在京亦已派撥兵船乘此風水
順便旬餘亦可抵軍要宜操定勝算相機而行毋
致貽誤
命班直右衞署衞尉駐防廣南安奠二臺陳文
鑾管率衞兵及京派水師神機弁兵分坐現
畱沱㶞船四艘領載礮彈軍需各項
{{*|京解石
機北機
烏鎗三千杆隨鎗鉛彈各二百凡神功礮十
七杆隨礮藥彈各一百發火石十萬片烏鉛
一千斤長槍六百杆噴筒二千筒連珠彈三
百包蝴蠂子三百副在省庫錢七萬緡噴筒
一千五百筒火藥二萬斤
鹽硝一千斤硫黃二百斤}}
交嘉定諸將軍參
贊仍畱軍次從征以該隊黎文本權充班直
右衞副衞尉與鑾偕往又命平定富安慶和
諸省各增製噴筒一千筒隨便解往嘉定軍
次廣南增製二千筒畱省備用
以中保二衞衞尉高文殿調補神機左衞副衞
<!--第769页-->
尉帶領衞兵二百前往安奠二臺駐防
授段金爲內水衞衞尉署掌奇權領水軍印篆
又以水軍機務殷繁命工部堂官權行兼管
凡一應工作事務準段金會同辦理
平富總督武春謹奏言業催屬省民壯一千設
爲雄武勇武二衞給以械仗錢糧
{{*|人各月錢
一緡米一
方}}
使之操演彼等莫不踴躍爭奮願討賊以
立功者
帝傳旨嘉奬因謂侍臣曰方今南圻有事而此轄人
心如此則從來素稱勇而好義信不誣已况民居
沿山有善騎射者有閑畋獵者其稍知武藝與精
兵無異以此眾戰何敵不摧乃命武春謹據新設
兩衞每五十人束爲一隊隊各摘出頭目一
人給憑爲外委率隊
{{*|人增給月
餉錢五陌}}
再令催前鋒
右中保二兩衞前放回貫者齊集在省尋以
錦衣該隊陳文學阮文尙竝爲諸軍副衞尉
<!--第770页-->
陳文學率雄武衞阮文尙率勇武衞起復革
員尊室恭爲禁兵該隊權署雄武衞副衞尉
尊室燨爲諸軍該隊權充勇武衞副衞尉協
與陳文學阮文尙各同管一衞又以前鋒右
衞副衞尉吳佐談陞署衞尉該隊阮登霑陞
署前鋒右衞副衞尉中保二衞副衞尉段文
詙陞署衞尉該隊胡靑幸陞署中保二衞副
衞尉均準驛往平定以十三日率各衞兵勇
齊進南圻從諸將軍參贊捕務行抵富安準
由省量撥戍船民船護送之
{{*|尊室恭尊室燨
竝于燭臺之案
得革靜候處分
至是復起用之}}
帝諭兵部曰節次派出弁兵前往南圻捕務程途遠
涉頗覺艱勞而平定乃產馬之地其合總督武春
謹預先和買馬匹馬具于省轄飼養停當如接京
派何衞經過者照給管衞人各一匹乘坐毋須撥
兵擡遞其新設雄武勇武兩衞權充管衞等亦準
<!--第771页-->
一體充給
暹寇進薄河僊省莅巡撫鄭棠按察鄧文元領
兵裴公來親率省兵拒守賊以淸人爲前驅
勢甚猖獗我兵不能敵退走安江俟援有從
省和勇衞權差副衞尉吳文鸞率一支兵與
賊戰礮擊沈其船三艘斬殺者多賊四面蟻
集鸞亦走河僊遂失守事聞鄭棠鄧文元裴
公來均準革畱吳文鸞當場殺賊毫無退怯
準仍權管衞兵效力贖罪
帝諭內閣曰日者攻勦逆𠐤亂賊南圻義勇舉皆志
切殲仇今當用人之際可不次拔擢以鼓勵之其
令在軍由將軍參贊在省由督撫布按各秉公奏
請量與擢用或原貫南圻糾義從征頭目或在京
在省派往經有功狀員弁業經設爲外委率奇率
隊者準卽據寔具奏恭候成命以正名分再鄕勇
頭目現在軍次不論功狀但察驗誰爲鄕勇推服
<!--第772页-->
而身材壯健可堪率奇率隊者亦準奏請量沛恩
施至如增催鄕勇亦準照何人募得五百人者奏
請補授管奇募得五十人者奏請補授率隊此乃
用材特格其所奏之人準各略敍名貫仍取次隨
奏隨辦毋須等待會彙
富安疫人民染死者五千餘省臣以奏
帝謂戶部曰此轄適因艱食之後生理甫安今又値
災疫深爲惻然其諭令省臣卽設壇祈禱多備藥
餌療治物故者卹給之
{{*|籍內人各錢三緡餘
各二緡幼小各一緡}}
平富總督武春謹奏言屬轄茶平源長津所年
前設漓溪堡以所在萬德東勝二邑竝屬隸
民十人防禦山蠻且此處最是衝要請就近
撥永德邑民四十九人分班換守又於萬德
邑合邱處要地增設堡一撤原守漓溪堡二
邑民守之
帝從其請
<!--第773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十三{{*|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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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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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吉訶德的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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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冬十二月會典撮要書成凡十
四卷初
帝命官纂修百司職制名會典撮要及以樣本進合
部院諸衙各照職守校正復交廷臣閱潤至
是吿成呈覽
帝諭內閣曰治道貴有體要必須明示典則永遠持
循是書一初董正雖未得十分周備而其中條分
𫄎析亦可底行其令吏部抄給京外諸衙門遵照
仍以明命十五年甲午開印後施行爲始用昭揆
守此但撮其大要俟後再加斟酌損益隨宜增纂
垂示來茲
{{*|尊人府別昭穆之序紀親疎之列及養
給孤幼優恤紅白之事悉關之其管領
由特簡無定員府丞掌校理皇親之冊籍從
管領率其屬司以共府事所屬有司務及八
九品未入流書吏均隸承辦司勤政文明武
顯諸殿大學士東閣大學士協辦大學士各
以本銜領部尙書事不準充辦閣務吏部凡
文官銓補之格級紀敍賞之制考課最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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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爵廕封贈之典繕誥敕詔命以達綸音修
縉紳全編以詳員額悉關之戶部凡丁田貢
賦之則金幣轉通之法府藏儲積之寔物貨
貴賤之直斂散準駮之宜悉關之內藏京倉
皆隸焉禮部凡朝會慶賀之儀祀享尊封之
典省方命將之禮敦鄰柔遠之節學校科舉
之規耆壽行義之褒神人封諡之法悉關之
太常光祿鴻臚三寺文廟祀丞皆統焉兵部
凡武職之銓除軍士之簡閱戎戍之徵發兵
丁之揀選功過之覈辦紳弁之冊籍悉關之
所統有太僕寺其郵政竝鎗礮火藥二庫皆
隸焉刑部凡刑名法律之政奏讞查擬之體
重辟疑獄之案覆獄禁繫囚之審閱悉關之
與都察院大理寺竝列爲三法司工部凡土
木之繕葺城池之修濬舟艦之製造材料之
給受工匠之程式悉關之內務府節愼司武
庫製造司木倉營繕司皆隸焉六部各以尙
書掌部政左右參知侍郎竝爲尚書之貳郎
中從辦部務以佐堂官員外郞主事司務八
九品未入流書吏均屬部淸吏司其所司職
事各隨繁蕑由部堂官酌分以有專责諸衙
竝同都察院凡獻納糾彈之事悉以委之科
道諸言官皆隸焉左右都御史掌整飭官常
以肅風憲左右副都御史參理院事而爲之
貳錄事從院長奉司封章案牘諸事務所屬
有八九品未入流書吏六科給事中掌釐察
姦弊考覈稽違而統于都察院吏科稽覈吏
部翰林院承天府戶科稽覈户部內務府漕
政禮科稽覈禮部太常寺光祿寺鴻臚寺國
子監欽天監兵科稽覈兵部太僕寺京城提
督刑科稽覈刑部大理寺工科稽覈工部武
庫諸道監察御史掌察竅官方條陳治道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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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于都察院焉內閣機要之地特簡左右侍
從之臣俾趨陪密勿以備顧問其充辦員以
部院三四品官充之所屬以翰林院職衔充
之而班在六部之次實冊誥命章奏書籍記
註閱擬悉關掌之其所職司各隨繁簡酌量
分曹以有專責翰林院凡詞翰之撰擬典籍
之討論一切辭命之事悉關之掌院學士掌
制誥文章之事出入陪侍以備顧問直學士
辦理院事與掌院學士同侍讀學士侍講學
士侍讀承旨侍講均掌撰述編輯以佐詞垣
修撰編修檢討均掌繙閱書籍檢閱詞翰之
事典簿掌出納文移之事待詔掌校對文史
之事通政使司通政使通政副使均掌達天
下之章奏所屬有員外郎主事司務八九品
未入流書吏從辦司事內務府凡御用服飾
之製財貨器皿之具四方貢獻之品百官賞
賚之需悉關之武庫凡兵仗之製物料之積
悉關之內務武庫竝以侍郎掌其政合郎中
參辦爲侍郎之佐所屬各有員外郎主事司
務八九品未入流書吏分司帑項冊籍詹事
府詹事凡東宮大小庶務悉關掌之少詹事
參辦宮務爲詹事之貳承天府凡宣揚德化
糾治豪彊勤勸課嚴禁詰謹祭祀節征徭諸
有關於邦畿治理者悉以委之府尹掌府轄
之政令宣化和人以綏畿甸府丞參理轄務
而爲之貳左右通判經歷均率其屬從長官
承辦八九品未入流書吏分隸吏户禮兵刑
工六房差派公務大理寺凡重辟之囚疑難
之案與刑部會審其蹕控京控諸狀悉以關
之太常寺凡慶賀之禮祭祀之節相儀序事
而共辦之光祿寺凡朝會祭祀之禮燕饗供
饋之需準其禮度咸齊潔而共備之太僕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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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儀仗之檢閱馬政之釐治悉闕掌之鴻臚
寺凡慶賀祭祀之儀朝會賓客之禮序其班
位而贊相之諸寺各以寺卿掌本寺事務少
卿貳之所屬各有員外郎主事司務八九品
未入流書吏國子監凡經籍之講貫俊選之
作成正矜式以督敎課辨等第以均廩餼諸
有關於國學悉以委之祭酒掌成均學政陶
淑人才以裨文治司業參理成均學政而爲
之貳學正從監堂專司敎習尊學監丞率所
屬承辦國學事務典簿典籍均典守經籍簿
書未入流書吏隸本監差派公務漕政凡漕
運之程課船艘之稅額悉關之其兼領大臣
由特簡無定員漕政使掌督理漕船稽覈催
趲以肅漕政副使參理漕務而爲之貳所屬
有主事司務八九品未入流書吏南北漕管
領掌管護漕船副管領以參督之督運及領
運千總均從管員奉行公載九品書吏奉守
漕務冊籍皇子親公諸府長史掌府內事務
副長史參辦府事所屬有文翰司司務八九
品未入流書吏分典冊籍屬諸府第該隊率
隊率什均率兵丁聽從差派祠祭司凡祠祭
之器用物件皆敬謹而專司之祠祭使監守
宗廟祀事董率屬司以揚其職副使參辦祀事而爲
之貳所屬有廟郎該隊率什廟丞八九品未
入流書吏分典祭器祀事太醫院凡陰陽虛
寔之辨標本先後之宜諸有關於醫政者悉
以委之外科醫司隸焉院使掌醫之政令率
其屬以共醫事御醫副御醫均參辦醫政以
貳院使所屬有醫正醫副醫生屬人分典厥
事外科亦有醫正醫副醫生以所業專科辦
事象醫司醫副率醫生屬人承辦醫治公象
之法京象法錄生司符錄之技相護象匹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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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監凡推測以髮歲差平秩以均節氣紀曆
數以正歲序書雲物以占乾象相日辰以蠲
吉司壺漏以報更諸有關於推步者悉以委
之其管理大臣由特簡無定員監正掌本監
事務監副協理監務而爲之貳所屬有五官
正靈臺郎及恪謹司八九品未入流書吏分
派步占事務丙造供辦尙方器用其管領由
簡命無定員各匠局正副知匠各率本局奉
行公務行人凡外商物價量估而平秤之其
管領由簡命無定員八九品行人均從管領
員差派文廟祀丞率禮生承辦祀事諸省祀
丞禮生同主簿從所管奉守冊籍諸省總督
掌總治軍民統轄紳弁考覈官吏修飾封疆
巡撫掌宣布德化撫安齊民總理政敎興革
利弊布政使掌全轄財賦之政朝廷有德澤
禁令宣達于有司按察使掌全轄刑名之政
振揚風紀澄淸吏治兼理轄內之郵傳布按
二司各有通判經歷八九品未入流書吏從
上司公務諸府統轄屬縣宣理風化平其賦
役聽其詞訟諸有關於旬宣之责者悉以委
之其兼理縣轄事務皆關掌焉衝繁者以武
員領管府專掌巡捕之事知府掌一府之政
令承流宣化以敎養百姓同知府同理府務
而爲之貳諸縣平賦役聽詞訟興敎化勵風
俗養老祀神安良戢盗諸有關於撫字之責
者悉以委之知縣掌一縣之政令慰安牧養
以綏和兆人縣丞同理縣務而爲之貳府縣
各有知事吏目通吏從本衙差派又有隸目
率屬隸聽從公務該總率總屬里長從府縣
差派兵徭稅課巡捕諸事諸省督學掌一省
之學政恪端模範以淑諸生敎授掌府學之
政訓導掌縣學之政均從學政上司奉行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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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事務占候司靈臺郎率本司未入流書吏
專司一轄步占之事良醫司醫生率屬司專
司省轄醫事郵傳司司務率八九品未入流
書吏從按察使承辦驛遞諸公務錦衣衞圜
列周廬番直巡警爲宿衞親兵掌衞事掌禁
旅親兵宿衞宮禁所屬有肅直長直常直諸
隊及鎭撫司三隊校尉充衞行走鑾駕衞專
司與衞以衞尉掌之副衞尉爲之貳所屬護
衞司護衞及警蹕司鑾儀司旗鼓司諸隊侍
衞翊衛
宸御出入扈從以一等侍衞掌領其二三四五等侍
衞皆屬焉羽林營左右兩翊居則守衞周防
出則折衝禦侮與錦衣鑾駕均爲親兵統制
分掌兩翊之政令肅淸禁禦以壯衞翼自衞
尉以下皆統之神機前鋒龍武虎威四營與
神策中前左右後五營均爲禁兵各以都統
掌一營之政令整飭軍伍以嚴宿衞統制佐
理軍政以聽從於都統自衞尉以下皆統之
尙茶院專掌茶酒之品以院使掌之副使爲
之貳金槍銀槍兩隊各專守鳥鎗扈侍尙膳
隊凡玉食珍饈之奉咸準式度而共辦之其
管領由簡命無定員和聲署諸隊凡六律之
宣楊八音之節奏悉關之其管領由簡命無
定員栽花隊專司栽植之事尚駟院總理御
廏事務凡供直扈從應用諸馬政皆關掌焉
仍協同太僕寺常加董飭之以院使掌其事
所屬有驍騎飛騎輕騎凡三衞京象諸衞均
奉釐飭象政其管領由簡命無定員五軍居
則勤加訓練出則折衝禦侮都統府掌府事
各掌一軍之政令節制嚴明以肅戎政統制
佐理軍政以聽令於都統諸衞奇皆統之水
軍掌船艦之政以都統掌府事領之統制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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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貳自衞尉以下皆隸焉內水衞職事與水
軍同又日汲淸水恭進京城提督掌徼巡京
師詰姦禁宄如奉簡命兼理承天府事會同
京尹商辦護城兵馬司歸提督管領兵馬使
掌本司事務副使爲之貳所屬有主事司務
八九品未入流書吏監城衞專司描繪圖本
及指示營築規式網城衞專司網城及捕獵
之事皆隸兵馬司護陵諸衞凡香火之供奉
松楸之栽植各率其屬而守護之六堅諸除
各隸隨六部差使理膳司諸隊凡祭祀禮品
燕饗嘉餚一切膳饈之事皆經理之其管領
由簡命無定員城守尉專司城門鎖鑰巡城
諸隊專司城郭巡哨凡京外諸衞奇隊衞則
有衞尉副衞尉奇則有管奇副管奇隊則有
該隊率隊率什以管率戎行又有知簿八九
品未入流書吏以典守冊籍諸關汛守禦掌
禁令以防姦細所屬有八品書吏諸驛站隊
長次隊長均率站夫承辦郵馹之事諸省倉
庫隊長次隊長均率隊兵奉守官項諸匠局
正副知匠率匠目督飭本局而統于工部千
戶副千戶八九品百戶均隨管轄官差派各
戶戶長均掌戶內人丁簿籍以供國課輕車
都尉驍騎都尉騎都尉飛騎尉恩騎尉奉恩
尉承恩尉均是襲廕無辦事土職凡番夷疆
界部落兵民皆其關掌恪共職事以遵朝廷
約束宣慰使宣慰副使宣慰同知防禦使防
禦同知土知府土知州上知縣土縣丞土吏
目土兵各支長支副支該隊率什各率所屬
從管轄上
司調度}}
罷甎瓦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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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內閣曰向來遞年每有開設窰場燒造甎瓦良
以營建所需不得不用民力爲之誠非獲已今興
建工程竝已就緒而畱貯猶多其開年窰場準卽
停設
暹寇侵南榮城眞臘兵民驚亂四散安江兩次
所派兵船爲風水所阻不能進承辦南榮邊
務胡公祉以戍兵單弱遂引退南榮失守安
江布政鄧文朋按察裴文理方商委領兵阮
登暄親督原派兵船勦禦適河僊飛書吿急
卽轉由永濟河迅往策應纔至淖口已見巡
撫鄭棠等兵船于此停泊乃分設屯札以爲
犄角之勢一面飛咨嘉定軍次請援竝報隆
祥諸省按轄防備一面飛章入奏
帝諭譴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等曰暹國潛謀侵境
在軍得報已非一日乃視若罔聞不早領兵捍禦
爾等受命專征豈應似此坐失機宜半籌莫展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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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陲失守咎是誰歸其將軍陳文能宋福樑阮文
仲參贊張明講阮春陳文智等均降二級巡撫何
維藩降一級仍準註冊記過今暹人棄好尋仇顯
是有心啓釁曲在於彼則一盤和局已不必言爾
陳文能及張明講阮春卽遵前諭率兵勇四五千
人分乘船艘往安江務期殺退暹兵以贖前過且
安江地勢險要彼賊遠來勢必不能熟悉爾等當
如何出奇制勝分道扼截大加痛勦一番乘勝長
驅逐之出境則非惟可免前愆更有厚賞諸將軍
參贊奏疏尋亦遞到言昨據安江邊報卽已
商委張明講阮春帶領各衞奇弁兵四百餘
人海導烏棃船八艘前往安江隨宜調度嗣
聞河僊吿急復增派弁兵五百餘人船十五
艘繼進
帝復諭之曰節次接到安江吿警而在軍諸將軍參
贊末見作何籌算經降諭切責及降級記過示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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玆據奏現已差派稍合機宜但所派兵船猶嫌少
耳念在軍旅之際其將軍參贊巡撫所得降級註
冊均與寬免俾出力勦禦以責成功若措辦乖宜
一有貽誤治罪未晚且今城中賊徒固守日益窮
蹙現在長壘官兵鄕勇不下萬計如量畱五千人
再檄調嘉定鄕勇二千凑足七千人交宋福樑阮
文仲黎登瀛陳文智何維藩等統領分防亦足以
資備禦陳文能著卽遵前諭摘取兵勇四五千人
迅往安江會同張明講阮春商辦軍務俾有重兵
彈壓以懾敵氣又
諭內閣曰前者高蠻橋之戰失大輪車礮一輛又前
道遇敵退卻經降諭將管領步道阮文仲張明講
黃登愼各降二級專領此道黎策阮文兌各降四
級嗣能出力攻圍令賊勢日就窘蹙則其功過亦
足相抵其加恩阮文仲等此案所得降級竝與開
復此乃朕賞功罰罪隨事而施一秉至公初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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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爾等當倍加感奮戮力殺賊早報成功可也
帝命傳諭南圻六省督撫布按等曰向來民閒例定
不得私造兵器今南圻偶有暹警爾等宜宣諭所
轄人民均得打造鳥鎗長槍刀劍等項團聚操演
以備徵發或畱之鄕里防護如暹人聞我兵威先
自屆服退回則止若妄敢侵擾卽所在民閒自有
利器均可殺賊立功務合蠻醜隻輪不返以寧邊
徼事平後所造兵器輸官給直不願者聽毁爲器
用
改授翰林院檢討阮雙淸爲禁兵該隊淸初奉
往南圻偵探因而糾集鄕勇從征
帝聞而嘉之改授是職令仍率所募鄕勇從將軍參
贊戎務又以翊美該隊吳文勝向來差派亦
屬敏幹諭將軍參贊給憑爲外委管奇協與
鄕勇頭目經設爲外委管奇者同管一奇聽
從征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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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戶部曰曩者南圻有事從征各道鄉勇爲數頗
多朕以彼等家貫近便而一初收復帑項支放或
有不敷經準月給餉米今節次運往官錢不下十
萬想已足供需用念彼等從戎日久又能出力殺
賊誠屬可嘉其令照日前從征鄕勇不論尙畱嘉
定汛分或分派各轄勦捕駐防均加恩以十二月
竝開年正月期準給人各月錢一緡
平定米貴命總督武春謹發倉粟二萬斛以貸
貧民
準定嗣凡內外職官如前次陞補隔三年以上
方得別陞者照例送部引見若前次陞補旣
經引見與曾經引見復準回莅纔於年內或
二年內尋蒙別陞者均免引見著爲令
定印造飛龍銀錢飛耗例
{{*|勝七成白金每成器
十兩飛耗一錢二分
零七五成白金每成器
十兩飛耗一錢一分零}}
吏部奏言獲咎人員閒有得降級調用對値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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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品職銜者亦有新蒙起復從九品書吏者
查之部寺竝無對缺相當可以題補請應據
寔降與起復之銜補從諸衙承辦嗣有類此
亦照此行從之
京師米價尙昻
帝諭戶部曰近者畿輔米貴朕一念民天未嘗少忽
而承天轂輦之地尤加意焉節經降諭量蠲稅課
復發倉粟減價糶之視諸轄爲尤賤惟念鄕村之
中貧者多而富者少儻錢數或有不敷未免轉相
借貸又有無錢因以里長催促聽他代領則貧者
未必共沐恩膏而富者還充囊槖其令京尹遍飭
轄下民人如有錢領糶者照價發賣若無錢準每
人貸粟一斛俟來年稅期或願照價輸錢或納栗
米竝聽
興安奏報秋季動靜
帝諭內閤曰本年興安河災稍重民閒不免拮据情
<!--第787页-->
形乃轄內稍獲寧帖閒有一二所竊發亦屬小羣
尋卽竄伏不至滋生大案誠可爲一方赤子幸之
其府縣撫禦有方令吏部查取職名分別議敍
申定軍流爲兵發遣地方及軍流準徒例
帝諭內閣曰發遣軍流囚犯前經準定里路遠近充
配茲照刑部片錄北圻各省軍流囚經發廣平以
南諸省轄現已多數而待遣待案之犯亦有至一
百二百之多儻屆發遣之期又照案送到南圻諸
轄則非惟水陸解送旣是輾轉多岐而配所之囚
爲數日倍更監管束閒有不周且彼等犯凶悍性
成使之相聚一處亦復轉滋不便向來囚徒反獄
屢經破案所當權宜處置以杜弊端其令廷臣加
心籌擬將北圻嗣凡案處軍流與爲兵等犯或應
照隨近地改發竝南圻諸省嗣有解發河靜以北
軍流囚犯到配之日或應照所轄近便之地分配
充役可酌量處置機宜詳議具奏及議上請河靜
<!--第788页-->
以北凡有現監軍流待遣囚犯及嗣有案處
軍流者仍於北圻等轄量道里之遠近爲發
配之等差
{{*|河靜乂安囚犯改發河內南定興
安地方淸葩寧平因犯改發北寧
太原地方河內興安囚犯改發諒山地方南
定囚犯改發高平地方太原北寧囚犯改發
清葩地方諒山高平囚犯改發寧平地方海
陽廣安囚犯改發乂安地方山西宣光興化
囚犯改發河靜地方各
如法刺字解送充配}}
到配日由所在照屬
轄瀕海新疆邊遠及屯堡各所何所有駐防
弁兵可堪鈐束者酌隨囚數多寡而分送之
其爲兵等犯亦照軍流所應改發諸地方著
落發遣由所在分給屬省各奇隊爲兵當差
餘承天廣治廣平三轄囚數無多請仍舊由
南圻發遣至如廣南以南軍流囚犯向例均
於北圻各省充配而遞年解遞爲數亦不甚
多應照依原例發遣但使之得以聚居亦覺
不便請嗣有囚犯解到河靜以北各省者由
所在照在轄驛站酌量分送交諸站目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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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束仍於犯面上刺站名二字以示識別此
乃權宜處置嗣至年底間有何省現配囚犯
多數應酌擬分發者由刑部臨期妥擬奏請
施行再謹按律載凡發流雜犯均得準徒總
以四年爲限又嘉隆十七年例定凡三流寔
犯有準徒五年半有準徒六年有準徒六年
半近來軍流等犯均以寔犯照案發遣遞年
送配日以增多拘禁隄防誠難免有所不周
之處請嗣凡案處軍流等犯其負犯匪逆命
刦重情原得死罪經蒙減死發軍發流者仍
照例發遣餘一切所犯軍流者應參酌向例
凡罪當流二千里及發附近充軍者準徒五
年半流二千五百里及發近邊充軍者準徒
六年流三千里及發邊遠極邊充軍者準徒
六年半限滿放釋若再犯以死罪論
帝然之其軍流準徒等犯令所在量發諸屯堡驛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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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當苦差
準定嗣凡諸省通判經歷有缺由督撫布按遴
所屬年深敏幹者八品推補經歷經歷推補
通判各繕摺具奏由吏部覆覈如其籍屬別
轄卽準陞補若本轄人換補鄰省
寧平護撫黎元熙密奏言省轄樂土安化奉化
三縣土俗專尙狡詐而其地界接淸葩河內
山西興化林隴廣邈山溪峻險撫馭誠難就
中諸社巨族惟通犯丁世隊郭必功郭必在
郭必濟郭福誠郭福智郭功坦郭功兄郭功
纘郭功金郭功制高曰噲等數氏世世爲婚
均是親黨其民惟土司土目是聽如何人犯
法應問治者彼但知姻婭之情終焉容隱而
不知有國法本年官兵進勦三四月閒所獲
黎維良黎維然二犯乃是他處人來至如丁
世隊郭必功輩彼等未曾拏解一犯此狡蠻
<!--第791页-->
風俗與漢民不同所以難治也其有罪者於
官兵未至率所管之民聚無賴之徒肆行擾
掠而其社人恬無發訴別社土司土目亦互
相徇縱及官兵緝拏則潜投山谷兵到于東
彼竄于西莫知去向故巡捕之兵不息而渠
犯猶多漏網今聞郭必功等嘯聚徒黨三百
餘出沒于山音上隴校隴中黃等社林分又
風聞淸葩逋匪糾夥四五百出沒于勿嶺近
三疊山業飭捕弁副領兵阮文襄與天關管
府武世界率兵象迅往山音等處拏捕復派
弁兵協同里仁堡兵巡哨三疊山分請勅下
派出何衞奇弁兵一千會勦
帝命內閣密諭之曰兵事須有把握調度得宜方能
早報成效若徒事多兵久頓搜捕則山林之谿徑
最廣蠻寇之出沒靡常縱有幾千百人亦難集事
卽前者爾曾領兵進勦動逾旬月又派阮文襄武
<!--第792页-->
世界等繼往搜捕終亦徒勞無功可見未得勝算
雖多兵亦無益也爾有封疆之責分事攸關當如
何悉心籌料其派兵截捕須要動中機宜又招撫
慣熟土民爲之出力尋捕逸犯立功最爲要著且
土民等雖其中多屬姻婭親戚然在我能撫而用
之使他知所畏懷豈有不得其力毋槩以蠻貊視
之致他自懷疑懼更堅攜貳之心反爲失策諭到
日卽善體而行又密諭河寧總督段文長定安總
督鄧文添卽照河內南定見兵守護差派尙
有餘力者各量派一二員弁帶領弁兵四五
百前往寧平協同巡捕如已就淸帖準卽撤
還
以左差後差各隊設爲勝武衞畱戍淸葩
{{*|左差
一二
三四五後差四凡六隊原派從
太原道范文典等捕務撤回}}
命原署共武
衞副衞尉阮德衲以本職管率之
恩騎尉休致蓋文毛竝其子蓋文楊革員退回
<!--第793页-->
護衞尊室護尊室良從部效力陳文忠皆情
願往從南圻軍次效勞兵部爲之題奏許之
遣侍衞齎賞功銀牌四百面于嘉定軍次交將
軍參贊凡在行將弁兵勇誰能捉生斬馘顯
有功狀者卽遵前諭賞給
帝命密諭將軍陳文能參贊張明講阮春等曰暹兵
不過虛張聲勢料他遠來疲乏主客勢懸斷不敢
先犯我兵鋒如彼不先動爾等可但畱安江分設
水陸屯札嚴加防備令有不可犯之勢兼以彈壓
民情免生驚擾仍常派往來暹人兵次探問來意
作爲緩兵之計俟厚集兵力再圖攻勦以保萬全
必勝茲在京已派往水陸大隊官兵船艘戰象多
數礮彈火藥齊備竝徵調各省兵勇旬日內諒可
抵軍不下萬餘於此水陸齊進先收復河僊以斷
彼之右臂再整頓師徒奮我兵威一面從安江而
上一面從河僊而上悉我兵勇及大船巨礮之力
<!--第794页-->
進勦夾攻則暹兵可盡成擒斷無片甲隻輪得返
矣又
密諭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等曰逆𠐤黨夥困守孤
城死亡已可立待偶茲邊陲有警所當先事預防
且照城之右後面有條路由西花橋可通南榮此
處最爲險要宜量摘管奇一弁兵一百鄕勇三百
戰象十五匹于此設立屯札運過山礮數十輛分
置之多集傍近民夫附守嚴加防備一以斷暹寇
來程一以絶反賊走路仍派人遠遠偵探儻暹賊
大隊從此而來卽宜立增官兵防截毋使一賊得
以尋方走竄也
命邊和署撫武炯催集屬省兵勇一千或七八
百竝戰象卽帶往嘉定從諸將軍參贊戎務
又調平順慶和戰象悉集軍次隸隨征勦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奏言城中出首有業從
爺蘇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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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令釋之人各給錢三緡使日就郭首招呼其黨
如能及早回頭非惟從賊之罪槩與寬免其
原從左道之罪亦置不問俾他視此相率投
降以孤賊黨又有僞典軍黎光俊出首準給
憑爲外委隊長從省差派給以鮮好衣袴亦
介於郭首招呼之
帝又令傳諭定邊隆祥安河六省督撫布按曰南圻
六省兵民素秉尊親夙懷忠義就中有一二業從
爺蘇敎者原其初心不過偶爲左道所惑諒彼等
天良具在日久自能醒悟豈有輕舍父母鄕國而
從異類之理乎所當遲之歲月以俟其自化近聞
地方官奉行不善槩加禁斥更有不肖之徒藉端
嚇怵動致驚擾不安殊非革俗以漸之意爾等宜
卽遍諭民閒凡業從爺蘇敎者不必查拏俾各自
安生業或有先投別處或失身寇盜羣中如能自
拔挺身投首者亦槩寬免前罪放之寧家所在鄕
<!--第796页-->
鄰毋得指斥嗤鄙其親黨等各須胥相報吿使之
及早回頭
暹寇兩路犯朱篤堡安江失守先是安江領兵
阮登暄往會河僊巡撫鄭棠按察鄧文元領
兵裴公來屯兵淖口及賊掩至眾寡弗敵退
回朱篤賊乘勝追之又有賊兵一支自南榮
城順流而下布政鄧文朋按察裴文理乃悉
率屬省紳弁兵役與登暄等走于沙的江
{{*|新
城
府
莅}}
待援事聞
帝諭曰事關邊境諸將軍參贊不能先事預防迨得
報亦不卽親督大隊兵船前往備禦致邊陲有此
連失罪無可辭伹念軍旅之際姑準各帶罪效力
陳文能其速遵前諭量畱官兵倂與增催鄕勇四
五千人足充分守長壘餘卽帶往協與前派張明
講阮春悉其精銳與之角鬭務期殺退賊兵以贖
前過又於西花橋增撥重兵或催集鄕勇多數扼
<!--第797页-->
此要路以絶賊人攙越至如鄧文朋裴文理阮登
暄不能固守省莅以致失守亦各革畱仍準帶罪
效力
置平定富安鄕勇各衞平定二千人名驍武桓
武戡武襄武四衞富安五百人名毅武衞衞
各十隊隊五十人隊摘頭目者一給憑爲外
委率隊衞擇該總堪幹者一給憑爲外委副
衞給與械仗及俸餉錢糧
{{*|外委副衞月俸錢
三緡米一方外委
率隊月餉錢一緡五陌米一
方鄕勇月錢一緡米一方}}
以飛騎衞副衞
尉裴文是率驍武衞起復革員阮良輝黎廷
莊竝爲禁兵該隊阮良輝權充桓武衞副衞
尉黎廷莊權充戡武衞副衞尉錦衣校尉阮
如語權充襄武衞副衞尉毅武衞則以富安
管奇權充衞尉協同外委副衞等管頜諸衞
鄕勇前往南圻從諸將軍參贊分派戎務其
驍武桓武戡武襄武四衞由平定整備船艘
<!--第798页-->
以十九日從水程進發省船不足者陸行自
富安至平順各卽撥船護送富安毅武衞與
慶和新設銳武衞亦由二省雇撥船艘均於
是日齊進尙剩者飭合由陸迅往以及事機
毋得遲誤尋以差派已屬多人復召阮良輝
阮如語回京候旨
蠲平定雄武勇武驍武桓武戡武襄武六衞富
安毅武衞是年身稅已輸過者照數給還慶
和銳武衞有以民壯充者亦免之
帝諭令諸省臣曉示之曰南圻有警在京已卽派出
大兵水陸分往第事關邊務不得不少資民壯之
力同仇敵愾人共此心當如何爲國忘勞出力討
賊事平後朝廷必不吝恩施其管率等照隨功狀
量與擢用鄕勇等卽放回休息再免身稅三年
命有司製給平定雄武勇武驍武桓武戡武襄
武六衞富安毅武衞慶和銳武衞平順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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衞凡九衞衞旗各一幅又摘出羽林禁兵舊
項角旗一百二十幅給平定六十幅富安慶
和平順各二十幅
以城守尉蔡公朝陞署諸軍衞尉仍管領鄕勇
從將軍參贊派往安江戎
帝因謂協辦大學士阮科明曰蔡公朝亦一智人也
逆𠐤構變之初爲其所逼不得已而從之嗣能反
正向順屢次殺賊立功朕察屬眞誠經降旨起復
爲城守尉以安其心昔我
世祖高皇帝於西山降將多所收納使爲之用况公
朝原是本朝臣子旣能輸誠效用奬錄之可也又
命將軍參贊宣諭之曰汝前雖失身從賊不過迫
於虐焰朝廷已鑒其心旣免前罪再不次拔擢且
汝之妻子前經所在地方拘提嗣聞汝歸正之信
亦立已遵勅開釋矣似此恩施優厚當倍加感奮
出力討賊非惟可蓋前愆更邀厚賞
<!--第800页-->
興安署撫鄭光卿奏言省轄快州先興二府均
屬關要請將礮輛分置又請募廣平以南外
籍民置爲屬省礮手隊許之
以戶部郞中范世顯陞署太僕寺卿辦理戶部
事務吏部員外郎阮知方爲翰林院侍講學
士充辦內閣事務淸葩道監察御史黎文忠
陞署承天府丞
兵部左參知阮忠懋病請假命戶部左侍郞楊
文豐權辦兵部事務
吏兵二部奏上黎文悅私造船艘之案原城副
貳及列曹等員無人覈出竝查取職名議以
降罰
帝曰黎文悅專閫大員恃功驕恣事事妄爲包藏禍
心致此釀成大案其罪非止此一端已也俟後再
降旨行原城副貳及列曹爲他氣焰不能阻止均
加恩寬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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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祥冊奏屬省文紳吏役始終事狀
帝謂吏部曰署督學胡文義敎授阮忠義能於省城
收復之始糾率門徒應從戎務雖究無出色寔狀
而較與一向逃避竝甘心降賊者有殊準各賞加
一級由部記名俟後以應陞之缺奏請陞補餘府
縣敎職佐領吏役人等前經逃避今始出頭均加
恩仍畱職役至如爲匪捕獲脅使從事者亦加恩
交省差派效力贖罪
命河靜以北諸省製造火噴筒預貯備用
{{*|乂安
河內
南定各二千筒河靜淸葩寧平興安北寧侮
陽山西各一千筒興化宣光太原廣安諒山
高平各五六
百筒上一}}
帝以神策弁兵差派屬繁管衞須設充員以資統率
乃諭淸葩乂安河靜諸省卽照在省神策各
衞何衞只有衞尉卽擇舉副衞尉一何衞有
副衞尉亦擇舉權充副衞尉一其名位在副
衞尉之次各指名保舉奏請補授
<!--第802页-->
準定嗣凡廕授人員有應務者均聽照品支俸
置承天廣南廣治廣義廣平鄕勇各衞承天二
千人名雄勇威勇壯勇武勇四衞廣南二千
人名奮勇健勇彊勇毅勇四衞廣治一千人
名驍勇力勇二衞廣義一千人名義勇忠勇
二衞廣平五百人名勁勇衞衞置外委副衞
隊置外委率隊給與錢糧一如平定富安新
設諸衞例均以本月十九日催齊操演以備
有用
{{*|承天廣治會操
于京餘各在省}}
其鄕勇等本年身稅竝
免
帝諭兵部曰茲偶因邊警徵及民兵本出事非得已
惟勤王敵愾人心之所同然况日下米價稍昂因
事徵調給與錢糧支度一可以資天庾二可以習
勤勞其令諸地方官卽將此意傅諭知之俾咸思
好義急公樂於爲用事平後必量沛恩施同享太
平之福
<!--第803页-->
帝念平定省城亦一重地密諭總督武春謹曰頃因
邊陲有警節次徵調在省民勇爲數頗多爾宜照
見兵足資守護省城則止儻有不敷可催集傍近
民勇三五百人給與錢糧械仗附守俟南圻事定
卽放之回再密探民閒動靜或有一二不逞之徒
心懷怨懟潛謀惹事卽宜先機撲滅不可使之萌
起釀成大案干咎匪輕
參贊張明講阮春兵船進抵富安
{{*|村名屬安
江界首}}
江
分安河二省巡撫布按領兵等各走赴軍次
講等卽一面飛咨嘉定軍次益兵會勦竝咨
調隆祥兵民策應一面飛章入奏
帝批示曰可恨汝等行遲又不帶領大兵何以禦敵
務期必勝汝等須努力殺賊立功無所諭矣
帝命傳諭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等日昨聞暹賊入
寇查之地圖諸陸路惟有西花橋一線可通此處
最爲險要經已降諭多撥兵勇設爲屯汛嚴加防
<!--第804页-->
截矣再思賊人此來或者閒有無賴之徒爲之向
引則此一路尤宜加意隄防不得不再申諭卿等
如已遵前諭于此設屯防汛必須十分堅固竝多
運大礮分置屯面以嚴防禦再將西花橋毁絶不
可顧惜此橋一斷則兩旁皆是泥地不可行雖彼
有萬千之眾亦無能踰越矣如此則可絶賊人陸
路之來而我得以專力江程自操勝勢此尤得策
其凜遵之又諸海口前期北風正盛賊船之來亦
止於河僊堅江等江分而已至如隆祥以裏諸汛
想亦難於窺伺然亦不可過於疎防可傳飭各汛
守禦派撥兵船出洋哨望儻有關緊立卽馳報卿
等卽先事備禦可保無虞也又密諭廣治乂安諸
省臣曰今南圻偶有暹警朝廷立已增派大兵前
往勦禦料蠻寇不敢越境滋事矣念爾諸轄上路
遙接鄰蠻先事之防所不可忽諭到日各立卽密
委幹人廣治則潛往甘露九州再過𣶆江南岸乂
<!--第805页-->
安則分往鎭寧鎭靖及向𣶆江南岸遠遠偵探如
無事則止儻有別情準一面飛章入奏一面嚴兵
防備這關機務須十分愼密切不可動形聲色要
在鎭靜而密圖之爲是
帝命傳諭河靜以北諸督撫布按曰曩者逆𠐤造反
其回良北順淸順安順各隊弁兵多有從賊凡親
屬應緣坐犯產應查封者諸地方各已按貫香拏
籍記矣念彼等從逆罪固應得惟其中有要犯有
從犯罪狀各別而親屬內有無知之婦女童幼槩
畱縲絏亦屬可矜玆準凡正次要犯如阮文魫武
功爵等親屬現獲者仍畱監尙逸者仍查拏餘從
犯各隊弁兵竝非是各隊而預在從賊者其現監
親屬閒有婦女均卽放釋男子自十四歲以下聽
里長保管待案其婦女童幼未到者免拏此乃朕
威中存愛酌量恩施爾等宜嚴飭吏役敢有藉事
要索稽畱者罪之
<!--第806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十四{{*|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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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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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巳明命十四年冬十二月準定嗣凡京外文武
官員已經革罷尋蒙起復者其從前經得罰
俸折抵末淸之案不論公私罪及不準查抵
均加恩寬免仍各據現授職銜按品支俸再
有旨勒令休致竝犯私罪被革放者如有前
案得罰未抵及抵未淸亦免其追收著爲例
停興安堤工先是芮陽柴橘柴市堤潰
帝命以圖本進覽見此堤條縈迴爲水漫破誠屬有
因卽降旨緩其塡築復諭令定安總督鄧文
添會同署撫鄭光卿親行履勘轄內堤條閒
有潰決及塌墜處就中何段應因舊修築或
別取新堤卽照河防章程辦理儻利害如何
確有定見者具摺以聞至是鄧文添等奏言
經遍勘轄分大江中江內外堤條其應別築
<!--第808页-->
新堤二段仍舊塡合三段附築四十六段餘
應照舊培修者段落殊多竊思東安之外重
休堤各段目今大河之右水勢衝射縱就內
重公堤改築塡合新土未粘秋汛猝漲想亦
放心不下再柴市柴橘堤潰處田閒水道各
有一帶小渠通于天施僊侶芙蓉等縣詢之
所在總里耆老咸稱修築新堤舊堤工程艱
重帑費繁多而保固與否難以預期若改爲
濬川之役因此水道開廣橫五六尺上下其
迂曲者濬而直之非惟稍省需費赤可分水
勢而殺急溜疏下廷臣覆議以爲北圻全轄
惟珥河一帶水勢奔湍起於上流之洮沱瀘
底分注于南定諸海口興安其中流也且此
轄堤條河之左上自東安金洞下至僊侶芙
蓉河之右上自興仁下至延河等縣長二萬
一千三百九十丈餘本年秋潦漲溢東安內
<!--第809页-->
外堤條潰決十六段芙蓉二段與缺裂坍圯
不成堤體者甚多今冬乾之候若逐段修築
而可保無虞雖糜費鉅萬朝廷在所不靳惟
照摺內所敍與質之轄民所說諒亦不爲無
見姑以近事觀之去年維先金榜堤條一經
停築今年沙孕田饒果爲所在農民之利則
有堤不若無堤可爲之一驗矣夫堤防之設
所以爲民而朝廷行事務合民心今此民咸
願休堤濬川諒是自他身家上事利害想已
熟籌應從所願請凡此轄公私大小堤段所
應改築附築培築者姑停興辦試觀來年雨
潦一遭情形如何再擬至如江溪溝渠田閒
水道與下流堤條閒有應開鑿疏通可以分
注于河者由督撫臣確勘其些小工程撥所
在民緊辦大工程則丈量籌估奏請施行
帝曰堤條一事民生之利病最關朕日夜籌思欲求
<!--第810页-->
良策再參之公論以期眾智成城今據廷臣覆議
再三思之於理亦令不妨且從人願俟開年經過
雨潦細察寔在利害情形再籌善後之策其令鄧
文添鄭光卿等明白宣吿所在民俾知堤工停築
乃是俯徇人情原非朝廷不以民事關心也至於
江渠水道與下流堤條應開鑿疏通者卽親身履
勘酌量緊辦當如何可使水勢流注于河以通于
海則來年有潦漲亦可分殺橫流早得乾涸斷不
至滋爲民害此責在爾地方官加心注措耳復
謂工部曰本年興安堤條前據督撫奏稱轄民咸願
停工再據廷臣覆請姑從人願已有旨準依議行
矣因念此轄堤條卑濕塌陷不成堤體者段落殊
多今旣停築若全然無所理會將來秋潦陡漲一
有衝激破潰爲害想復不淺可傳諭鄧文添鄭光
卿再逐段詳加履勘間有下流堤條及不成堤體
之處隨勢剗翦或應量畱二三尺或應刮至平地
<!--第811页-->
開春各聽所在民隨力掘取此土營理以奠居止
俾來年潦水隨長隨消一律流注庶無潰決之虞
此乃朕長慮卻顧所及爾鄧文添鄭光卿須仰體
朕意寔力承行使一方民免致向隅方不負專閫
重責
演象陣
帝駕幸觀之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請派出藩司八品書吏阮
茂異攝辦慈廉縣務
帝曰他是吏典出身豈可委以民社之責不許
命富安運倉粟一萬五千斛于慶和充貯
欽天監奏上封印開印日期頒送中外
帝諭內閣曰向來百司例有封印開印但就尋常無
事而言若夫軍旅之事則非可以此槩例今南圻
偶有邊警戎務未淸應辦事機動關要緊可傳旨
諸將軍參贊軍次與定邊隆祥安河六省督撫布
<!--第812页-->
按及諸紳弁不拘封印開印日期凡原給印篆關
防圖記均準仍畱行用不必預用空白紙
宣光道總督軍務黎文德參贊阮公著進抵玉
帽逆雲先已逃竄搜捕弗獲乃將攻勦情形
及籌辦機宜飛章入奏言大兵自雲中前進
經雲光
{{*|社
名}}
至曲嶺山徑崎嶇最是險峻匪徒
或於叢莽處設伏放鎗或於巖腰疊石爲壘
我兵鼓噪而前匪皆潰散及至玉帽莊乃逆
雲別窟此處寰堵皆山其中寬廠平田可二
千畝民家三五各成村落瓦屋五十餘茅舍
一百餘遍覓之沒無人影經派搜索生獲僞
管奇及其夥二十餘犯訪之皆云逆雲已辮
髮挈妻子竄于淸界今節入隆冬瘴氣太盛
兵勇病故者多而向來兵餉隨在取給亦將
吿匱况陸安之劉仲璋黃禎宣大蠻之阮廣
凱何德秦尙在漏綱所當一番搜拏業已遍
<!--第813页-->
告保樂土民誰能擒斬逆雲獻納懸以重賞
再於東珖安富二總關要地頭各設大堡遴
委土目土勇駐防乘機緝捕其玉帽雲中廬
舍悉令燒燬仍訂日分道一往陸安一往大
蠻搜拏匪目招安其民到此如逆雲尙未到
案請盡撥三州一縣民壯窮林蒐獵寸草不
畱想亦不費餘力
帝諭曰此行破巢擣穴所向無前雖未能弋獲首逆
頗覺未快人心而歷盡艱險多所俘獲勞績亦屬
可軫其自總督參贊至率隊各賞加軍功級紀有
差兵勇普賞錢一千緡其生獲匪目一犯賞銀十
兩餘各二兩間有隊長麻允平原渭川土知州麻
仲岱以臨陣傷斃麻允斗其追授正六品該隊麻
仲岱前雖從賊嗣能向順奮不顧身亦寬免前罪
仍舊職銜各加賞卹銀十兩弁兵病故給卹一倍
土勇人各錢三緡且今匪徒現已四散逃生諒亦
<!--第814页-->
可吿蕆事黎文德等卽遵節次諭旨立早班師仍
準依所請便道經過陸安大蠻二州彈壓一遭隨
卽返回又傳諭謝光巨武文徐等一體凱還不必
再往玉帽
諒山有匪黨從太原來擾掠文關縣轄尋復向
林分而去
帝聞之命兵部傳諭巡撫黎道廣曰此匪前經官兵
殺散今惡態復萌乘閒刦掠爾有封疆之責當設
法督令捕弁搜拏以寧民居尋有安州堡土豪農
光鏗緝獲匪夥九犯報省派兵護解匪仇之
糾黨來攻省派該隊杜文所爲匪射斃鏗抵
敵不住亦退走其獲犯先寄于鄰界阿護堡
{{*|屬北
寧省}}
匪不能奪鏗自以與匪勢不兩立願從
捕弁效力捕匪贖罪道廣以聞
帝曰農光鏗乃一土豪於土匪煽變之始獨不從賊
嗣能緝匪解官雖眾寡難支致有失利而獲犯一
<!--第815页-->
無疎失况自以與匪勢不兩立懇乞捕匪贖罪志
有可嘉其卽給憑爲隊長聽得招集手下派從捕
務
帝諭內閣曰曩者宣光土匪滋事波及太原諒平等
省今大兵進勦各已取次蕩平所當一番整理其
諭令諸督撫布按等名照所轄土司土目誰是始
終爲朝廷出力捕匪準各仍舊職事至如甘心從
匪受僞名目俟有擒獲卽治其罪間有始雖從匪
尋能悔罪投首者亦分別處置其彼等原管州民
由該總里長照管供輸稅課不必遽設知州吏目
名色爲也
諒平道總統謝光巨奏言續獲逸匪僞總理參
督阮克張與逆𠐤堂弟黎文恬父子及匪之
目夥十餘犯就中阮克張乃匪中正要犯請
姑畱鎖禁俟後檻送京師餘皆正法再高平
失事弁兵詣軍首罪業已派從諸道官兵效
<!--第816页-->
力緝捕
帝諭賞獲犯者銀兩有差其失事之領兵武文利城
守尉黎文情高雄副管奇阮曰參官職稍高
均交高平監禁查明定擬餘率隊以下畱省
差派捕匪贖罪及案上武文利阮曰參俱坐
斬監候黎文情於省城失守沈疴不起準革
職勒回民籍逆犯阮克張未及解京病死令
戮其屍傳首于犯事七泉州梟以示眾
賜北圻各道從征官兵宴饗
帝諭兵部曰前者宣光土匪煽動延及太原諒平等
省經派京兵竝徵調諸省弁兵分道進勦節次連
獲勝仗所向成功其在行官兵閒已隨事奬賞矣
因念此等累次從征均能勇往向前不辭艱險今
大功吿蕆奏凱還師所當優加宴款以答勤勞可
傳諭河靜以北諸地方督撫布按等凡京派撤畱
換戍及省派從征各于省城照隨人數多寡設宴
<!--第817页-->
款待與看戲一次俾均霑醉飽共慶凱歌有患病
者卽揀派良醫調治其湯藥茶飯官爲之給物故
者給卹一倍布一匹
命京象三衞衞尉阮文是往嘉定軍次管領各
象兵從將軍參贊差派戎務
帝諭內閣曰前者逆𠐤造反南圻諸省義民或糾率
鄕勇討賊或自辦資斧從軍所當不次拔擢以爲
好義知方者勸其諸省收復之始該隊黎光彥阮
登豐泰文然裴進爵等預有勞績均陞爲管奇隊
長吳文賢竝革員應義張果禧均授爲該隊再準
將軍參贊給憑爲外委管衞管奇仍令管率鄉勇
從征又蔡公朝黎大綱經已加恩起用其標下鄕
勇就中必有得力出色可堪管率奇隊者亦準秉
公開列由專管此道將軍參贊等給憑爲外委率
奇率隊仍彙冊具奏候旨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奏言有原嘉信庫嘉信
<!--第818页-->
隊兵吳德潤縋城而出遞率隊潘文仲字編
一紙敍在庫只存錢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
餘緡銀十兩錠一千四百二十餘錠一兩錠
二百六十餘錠粟九萬四千斛鹽八千四百
方火藥五萬二千二百斤噴筒六百筒其僞
黨見存二千六百三十餘丁象十七匹又云
聞得賊徒約以月內開城出戰且彼編詞多
屬虛張固不足信惟所稱賊謀出戰不可不
預爲之防現方嚴飭四靣兵勇按汛守備竝
將大礮向城中放擊又有婦女童幼梯城出
者五十人其中亦有挾帶私裝錢銀者問之
則言或家居城內或入城商賣因賊閉城門
不及走至是賊驅逐之
帝諭曰城中賊徒日愈窮蹙其出降婦女童幼等卽
遵前諭放釋使之遠歸鄕里寧家勿畱近城居住
或至生事所帶私裝銀錢均準給還禁軍士毋得
<!--第819页-->
索掠
討逆左將軍宋福樑參贊陳文智管領各衞隊
弁兵一千餘人分乘海導鳥梨船二十餘艘
自嘉定進安江會同參贊張明講阮春攻勦
暹寇初安河二省失守報到軍次諸將軍参
贊議以邊情關緊須將軍一人親率大隊兵
船鎭壓樑乃與智俱往具疏以聞
帝諭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等曰暹寇事關重大卿
等要當以此爲急務專意邊防其現遵前旨增催
鄕勇二千人卽宜給與錢糧械仗使之分防汛地
毋須增築土山俟外寇旣平然後倂力攻城則賊
黨指日可成擒矣今長壘已得十分堅固可量畱
兵勇四五千人足以制賊死命餘增派前往如精
兵數百人閒以鄕勇七八百人或千人務足前後
四五千人方期備禦裕如而操勝算也再蔡公朝
亦令量帶鄕勇迅往從征俾得厚集兵力又多備
<!--第820页-->
火戰燭及一切火器水戰可以勝敵者倂帶之去
以此攻賊賊人必敗易以收功且兵機貴在神速
乃諸將軍參贊得報經四日方始進行殊屬遲緩
其傅旨申飭嗣宜預備船艘械仗鹽米藥彈一一
整足接有報到立差以及事今京派竝各省兵勇
水陸進發諒本月中旬亦抵軍次至日宜卽酌量
情形應直進安江攻勦則悉以派往若我兵先已
克捷亦須增派新兵十之五六以資生力儻暹賊
有從陸路來擾則多畱新兵向陸路截殺要須動
中機宜務將暹賊殺退驅之出境是將軍參贊曁
員弁兵勇等莫天之功朕必厚加爵賞斷不靳惜
又
諭宋福樑張明講阮春陳文智曰卿等爲國大臣素
閑軍旅今委以征勦重責須展盡謀猷奮勇殺賊
方能稱答且暹賊兵出無名棄好尋仇見利忘義
天人共憤黎庶同仇况兵亦不多路亦不熟糧餉
<!--第821页-->
不備器械不精又雜以淸猺之人進退錯亂而且
不諳水戰不過乘虛而入豈有勇謀今旣深人重
地必貪擄掠爲先卿等須相擇地勢或當前邀截
令賊不得進而別出勁旅戰船攻其後或潛于小
江暗伏兩傍俟賊經過突出勦殺或乘其登岸刦
掠婦女驟進以擊之或乘其夜泊無備潛往以攻
之或列陣直前用火器以勝之或潛隱林藪發大
礮以轟之夫水戰火攻我國最爲長技今賊乃與
我爭長是取敗之道也卿等須嚴明紀律賞罰信
必則兵勇將謀可期克捷又宜度智量力可攻則
攻可守則守俟旬日之內京兵雲集則萬全必勝
之機在我矣卽遵以前方略善體而行於以一戰
成功懋膺上賞其勉之而加勉焉
安江軍次參贊張明講阮春敗暹寇于順港
{{*|屬
東
川
縣}}
初暹寇旣犯朱篤從後江通于順港港之
左右兩岸各設屯堡講等以兵至賊大小兵
<!--第822页-->
船百餘艘出港口旅拒我兵進戰礮擊中賊
先鋒廉擒軒賊遂退入港中夜四鼓講等縱
兵襲擊至辰刻先拔左岸堡燒燬賊船十五
艘收獲礮械甚眾賊於右岸堡拒守益力會
嘉定軍次增派前鋒左衞弁兵三百餘繼至
講等令副衞尉阮文情引新至兵登陸約以
拔得此堡賞銀三十兩又令銀槍隊長權差
率隊潘文成督戰河僊巡撫鄭棠亦以兵船
來接遂拔其堡斬賊四馘燒賊船二艘收獲
礮械亦多是役我兵不滿千人賊旣敗走集
大船泊處日向晡講等乃收兵于港口防截
仍依約發官銀賞阮文情示勸隨以捷聞
辛亥
祫饗適安江報至
帝大悅召禮部尙書潘輝湜謂曰今値
袷饗得此捷音寔賴
<!--第823页-->
天
祖相佑而然也乃親詣
太廟行禮禮成回鑾
御勤政殿顧謂兵部尙書張登桂曰暹人來侵想他
自有伐國長技朕亦憂之今官軍纔到安江兵鋒
一交賊卽敗走則他亦不過鳥合之眾何足慮哉
乃降諭曰此次暹人入寇參贊張明講阮春等率
兵備禦乃能督勵將士以少勝眾是我軍初次交
鋒已得連捷足爲大軍之先聲殊堪嘉賞之至張
明講阮春均晉封男爵再各賞飛龍大金錢一枚
小金錢二枚猛藥鹽雙機鳥鎗一杆用表戰功副
衞尉阮文情先登攻拔賊柵頗爲出眾卽賞授衞
尉加賞飛龍小金錢一枚餘在行管衞管奇各賞
大銀錢五枚率隊各三枚鄭棠前因失守經得革
畱茲能出力效勞先改爲降四級潘文成賞授該
隊秩正五品兵勇普賞錢二千緡今我兵連得勝
<!--第824页-->
仗賊人散魄且續有將軍宋福樑親領大隊兵船
前進諒已會齊當卽乘此軍威震薄鼓勇長驅取
次收復朱篤河僊直抵南榮將暹賊大加勦殺使
之片甲不存永寧疆圉朕將不吝恩施以酬勞績
又諭凡恩騎尉承恩尉從征有陣亡者其恩
騎尉視率隊承恩尉視隊長一例卹給
帝諭兵部曰昨以邊陲警報經有旨平定富安催集
民壯設爲驍武桓武戡武襄武毅武五衞限以本
月十五日續往嘉定軍次今張明講等前道官兵
與暹賊對仗連日勝捷又有京兵水陸竝進諒可
指日集事因念此轄民正方耕作又近首春茲邊
報稍寬準各放回生業儻平定省兵差派不足可
量畱三五百人其在京派往管衞仍畱省候旨承
天廣治廣平廣南廣義新設鄕勇各衞竝罷之
眞臘國王匿禛至永隆省僚屬人民從之者一
千八百餘人船百十餘艘禛初走到安江屢
<!--第825页-->
請就嘉定棲駐諸將軍參贊以省城未下不
之許及南榮河僊相繼失守安江派省屬護
送于永隆旣至布政段謙光按察尹藴等仍
於督學廳延款問所以驚走之故禛答云月
前聞暹兵來卽已派出弁兵防截嗣接暹書
略敍送禛二弟回使相團聚得與協心擧國
降暹軍民聞之莫不解體原派弁兵亦相率
投賊甚至親信臣僕多以投暹爲勸禛自念
久䝉我
皇上覆載柔懷至德若畱在城恐爲人所逼故先自
遁走今隨行多人資糧吿匱仰憑朝廷威德
來此焉依謙光等乃令於珹外江次安歇給
之錢一百緡米五十方仍派兵防護具以事
聞
帝諭曰藩王到此船尙有百餘艘人數至一千八百
之多其中豈無一人稍知愧奮爾段謙光等可傳
<!--第826页-->
旨藩王轉飭藩僚誰能奮發有爲情願從征暹寇
者聽揀取勇敢五六百人自乘原坐船艘給與月
餉錢米由省派送軍次應從征勦若一味怯懦亦
不必彊卽擇地安插一處妥爲管束免致生事又
諭禮部曰眞臘久屬藩封一向恭順往年曾因暹寇
投依于嘉定奉我
皇考世祖高皇帝覆幬至仁優加贍給復遣將弁納
之回國邇來賴以無事職貢惟虔今復有此警急
挈夥奔投朕心殊爲深軫已命將軍參贊等提將
大隊兵船前往勦除暹寇務期邊圉肅淸更念藩
王及藩僚人等來依爲命近至二千度日之需惟
資天庾其傳諭段謙光等再支出錢一百緡米三
十方頒給藩王祗領需費餘藩僚及從僕先給人
各錢一緡米一方俟後事平護送歸國再加奬賞
用示字小恤災之意
以右祠祭司廟郞尊室貨爲左祠祭副使
<!--第827页-->
帝命傳諭寧平護撫黎元熙按察阮伯坦曰前者山
音郭必叔向明歸正朝廷卽厚錄其功授以官職
其子必功必在等來京瞻覲朕節加奬賞補授職
衘賞給衣服郭氏世受國恩何等優厚近爲首逆
黎維良等誑誘滋生事端寔彼之自陷罪戾反累
其祖父于壌下矣姑念蠻獠昏蒙亦可開廣自新
俾有回頭之路凡逃犯自郭必功郭必在郭必濟
以下如正要犯能捕正要犯或次要犯與次要犯
能捕次要犯解官者均與寬免前罪如從黨而能
拏解正要犯不惟免罪再有厚賞其郭必功郭必
在郭必濟如能擒斬諸要犯解官固好儻不能亦
準束身歸命由省派引來京量與寬赦至如山音
二社竝奉化安化樂土三縣漢土人等前次或有
爲匪脅從諒亦迫于虐焰非出本心經官兵勦戮
一番烈火炎間殊爲可憫茲亦大施曠蕩之恩竝
從寬宥嗣宜安居樂業循分守法永爲太平良民
<!--第828页-->
毋得萌動異圖自貽伊戚或能擒捕正次要犯解
官必從優賞若一向執迷再生故態到得天討大
加犂庭掃穴永遠不得復邀寬典雖悔亦無及矣
爾等宜將此大意檄諭彼等俾各知之
命科道巡查
壇
廟各所製欽派巡查牙牌給之
帝諭內閣曰
壇
廟尊敬之所深念守護人等日久怠生必須稽覈用
昭整肅其以本月爲始由都察院每月輪派科道
一員恭詣
壇
廟諸所巡查如見所司承辦有不合者卽據寔參奏
懲辦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屬省督學學堂設于美
<!--第829页-->
祿縣縣內士子皆從督學肄習其美祿縣訓
導亦爲虛設乃命省之
起復革員尊室俍爲术倉司務犯員黃炯爲吏
部九品書吏俍等如東效力公回故有是命
河內有富戶七十餘人願捐家貲濟貧乏總督
段文長先以散給窮氓然後入奏戶部議以
爲前者北圻諸轄水潦爲災民多艱食興安
富戶能先遵諭捐貲其好義誠堪嘉尙若潦
落之後繼以秋成則民食稍舒已非前日之
比乃彼等至此始陸續報捐視與興安義民
不無伯仲惟閭里小民有此樂善之風亦應
酌量奬賞請照捐數稍多者準免兵徭或給
與頂戴衣服有差餘錢自五十緡粟自三十
斛以下爲數無幾由省自辦品餚款待再傳
旨褒奬省臣所辦不合傳旨申飭
帝然之
<!--第830页-->
暹將辣蛇吝與萬象佋鐄那
{{*|阿弩
之弟}}
率暹蠻兵千
餘侵廣治甘露府尋湓㟐俸巴欄廊辰諸州
捉人掠財民皆驚走署撫阮繡聞報卽派廣
治奇副管奇阮仲定蠻奇管奇阮文雲將兵
三百前往勦捕事聞
帝諭兵部曰此暹賊不過百十許人嗾使諸蠻來擾
邊境意欲分我兵力耳不思如許暹蠻做成何事
乃深入重地自取滅亡况往年曾來擾巴欄一聞
我兵進至卽先跑走前鑒不遠今尙妄起釁端正
須立卽勦除以寧邊圉惟省派兵數尙希未甚得
力可派出京象一衞衞尉黎文瑞輕騎衞衞尉范
緋管領京象上駟各衞兵三百帶隨神功過山逾
山各項大礮十六輛藥彈各一百發速往廣治撥
取戰象協同按察胡有審進勦軍中機務商摧而
行再令阮繡先飛催諸州土兵州各五七百人迎
向官兵應從捕務又增催屬省鄕勇五百人束補
<!--第831页-->
成隊隊各遴出堪幹頭目給憑爲外委率隊仍摘
派管奇或城守尉一員帶領續往聽從黎文瑞等
差派其鄕勇等本年身稅竝與寬免再師行跋涉
嵐瘴可撥出在省醫生二三人多備藥材藥凡齎
往軍次調護
釋犯員胡佑阮文鳳范福紹發往甘露軍次黃
公才阮公善發往安江軍次各從征效力贖
罪
帝命傳諭乂安署布政阮廷賓按察武梃曰爾轄前
有探報暹人謀誘土蠻惹事雖未爲十分確信而
先事之防在我亦當加意爾等宜酌量情形如在
省見兵足資守護者卽派出管衞一兵二百前往
鎭寧率隊二兵一百前往鎭靖分屯以鎭壓之再
摘在省充配囚犯籍廣平以南者開釋鐐鎖給與
械仗交所派官兵帶往效力贖罪儻見兵數少不
便派往亦酌量應催何項兵勇立速具奏候旨施
<!--第832页-->
行
定京外各衞奇隊隊長外委隊長名色課例先
是
帝謂兵部曰向例隊旣有率隊一又有率什四書吏
一頗屬宂員可議定隊設率隊一再設隊長二外
委隊長二以佐之如遇差派全隊率隊帶領以往
若止摘二三十人則隊長外委隊長帶領率隊則
寔授品銜隊長外委隊長由所管或地方給憑以
六年爲課奏請寔授再率隊有缺以隊長外委隊
長代之其原設率什書吏俱裁省至是議上以爲
京外各衞奇隊隊兵有隊五十人有隊六十
人有至一百餘者請凡隊兵六十人以下隊
設率隊一隊長外委隊長各二惟羽林各隊
隊兵一百餘請隊設率隊一隊長外委隊長
各四至如課例請仍前揀兵以寅巳申亥之
年爲課募兵以子卯午酉之年爲課凡到課
<!--第833页-->
期其寔授隊長陞授正隊長又六年陞授額
外該隊其外委隊長到課亦寔授隊長再六
年陞授正隊長又六年陞授額外該隊如課
期揀兵隊欠九人募兵欠四人以下聽得預
課揀兵欠十人募兵欠五人以上者不預羽
林欠十九人以下亦聽預課二十人以上者
不預
{{*|一依年前預有課例羽林營左右兩翊
十衞衞各五隊神機前鋒龍武虎威四
營營各五衞衞各十隊惟神機後衛衞只八
隊內水衛十隊神策軍五營班直五衞衞各
十隊中軍中保一二二衛衛各十隊中差三
隊前軍前保一二二衛衛各十隊前差二隊
左軍左保一二二衞衞各十隊左差五隊右
軍右保一二二衞衞各十隊右差三隊後軍
後保一二二衛衞各十隊後差四隊水軍五
衞衞各十隊各翊翊威翊信翊勝翊成各三
隊翊勇翊壯翊雄各一隊各差新差三隊應
差一隊雄差四隊六堅堅永堅盛堅和堅武
堅信堅美各二隊廣義靖蠻一奇六隊二三
四五六五奇奇各八隊水奇十隊平定定勇
奇十隊富安水奇三隊慶和和勝奇八隊水
奇四隊平順順義左奇十隊順義右奇八隊
水奇五隊嘉定嘉捷左右二奇嘉安水奇奇
各十隊邊和邊雄奇十隊永隆永保左右二
奇水奇奇各十隊定祥定威奇水奇奇各十
隊安江安平奇水奇奇各十隊河僊河奠奇
<!--第834页-->
二隊乂安中水奇十隊神策前營選鋒前奮
武忠武莊武四衞左營選鋒左定武嚴武耀
武四衞後營彊武壯武二衞衞各十隊河靜
神策中營威武楊武全武明武四衞衞各十
隊淸葩左水奇九隊神策右營選鋒右義武
肅武共武四衞後營選鋒後廣武二衞衞各
十隊河內中軍五振五定十奇水奇奇各十
隊寧平前左二奇奇各十隊南定前軍五勁
五捷十奇水師中左右三奇奇各十隊海陽
左軍五堅五銳十奇水師左右二奇奇各十
隊山西右軍五雄五勇十奇奇各十隊北寧
後軍五威五勝十奇奇各十隊
{{Annotation|向上神機前
左二自龍武
前左二衛虎威左衛凡五衞召
募虎威前商全除餘皆揀點}}
一前未預課
茲始加入京象一二三三衞衞各十隊上駟
院驍騎衞五隊飛騎衞八隊輕騎衞九隊
{{Annotation|揀
點}}
一依年前不預課例尙茶院銀槍西隊金槍
隊上膳隊理膳隊各司
{{Annotation|召
募}}
和聲署三隊
{{Annotation|一隊
揀點
二隊
召募}}
淸平署三隊栽花隊{{Annotation|召募}}敎養四隊{{Annotation|武臣子}}
左右祠祭二司
{{Annotation|尊室竝
宋衞人}}
護陵中前二衞衞各
十隊
{{Annotation|中衛全隊
前衛召募}}
翊城衞人十隊{{Annotation|全隊}}監城四隊三隊
{{*|三隊揀點隊召}}
堅舟奇十隊繕舟二隊{{Annotation|全隊}}翊彊三隊
翊定三隊{{Annotation|召募}}翊保衞十隊
{{Annotation|三隊全除
七隊召募}}
屬諸皇
子公府第翊振翊盛翊永翊美翊和各四隊
屬兵五隊貂紹化郡王府屬兵隊
{{Annotation|畱
額}}
諸親公
府第右武二隊信差隊亮武隊直武隊
{{Annotation|畱
點}}
耀
武三隊策勤三隊勝差三隊腾武四隊
{{Annotation|畱
點}}
屬
兵七隊
{{Annotation|召募}}
太平侯屬兵隊福隆侯屬兵隊諸
公主府第常班十一隊{{Annotation|召募}}承天府兵四隊
{{Annotation|揀
點}}
宰牲隊{{Annotation|召募}}
興瓶油木二堡順安三隊{{Annotation|全隊}}廣南
南壯奇四隊
{{Annotation|揀
點}}
廣南奇十隊奠海奇二隊礮
手隊淸平署第四隊
召
其
淸溪河溪二隊
{{Annotation|全
社}}
南
象奇五隊
{{Annotation|召募}}
歸義二隊
{{Annotation|四犯
束補}}
廣義義壯奇三
<!--第835页-->
隊{{Annotation|揀點}}礮手隊淸平署第五隊{{Annotation|召募}}廣義奇八隊
義象奇二隊{{Annotation|召募}}平定定壯奇五隊{{Annotation|揀點}}
平定奇
十隊礮手隊定象奇四隊
{{Annotation|召
募}}
平善二隊
{{Annotation|四犯
束補}}
富安富壯奇三隊{{Annotation|揀
點}}
富象奇一隊富安奇四
隊礮手隊募召慶和和壯奇三隊
{{Annotation|揀
點}}
慶和奇二隊和象奇一隊礮手三隊{{Annotation|召
募}}和善三隊
{{Annotation|囚犯束補}}
平順順壯奇三隊{{*|揀
點}}平順奇二隊礮手隊{{Annotation|召募}}
屬兵二隊
{{Annotation|囚犯束補}}
嘉定嘉勇前左右後四奇嘉
武奇嘉定奇奇各十隊嘉順奇象奇奇各六
隊礮手三隊原敎養二隊{{Annotation|召募}}回良二隊安良
隊
{{Annotation|囚犯束補}}
邊和邊威左右二奇邊和奇水奇奇
各十隊象奇二隊礮手隊{{Annotation|召募}}回良二隊
{{Annotation|囚犯束補}}
永隆永威中左右三奇永銳左右二奇奇各
十隊永化奇五隊礅手隊隆毅隊鎭兵三隊
{{Annotation|召
募}}
回良二隊永良二隊
{{Annotation|囚犯束補}}
定祥定勝中左
右三奇奇各十隊礮手隊祥壯奇一隊祥美
隊
{{Annotation|召
募}}
回良二隊
{{Annotation|囚犯束補}}
安江安毅前左右後四
奇安江奇安遠奇奇各十隊礮手二隊
{{Annotation|召
募}}回
良二隊
{{Annotation|囚犯束補}}
河僊河富奇八隊河僊奇水奇
奇各十隊{{Annotation|召募}}邊良隊{{Annotation|囚犯束補}}
廣治治壯奇三隊
{{Annotation|揀點}}
治象奇一隊廣治奇五隊礮手隊{{Annotation|召募}}定蠻
奇十隊{{Annotation|囚犯竝全除束補}}
廣平平壯奇四隊巡城奇
五隊{{Annotation|揀點}}廣象奇二隊礮手二隊廣平奇三隊
{{Annotation|召募}}乂安安武奇五隊礮手隊{{Annotation|揀點}}
安象奇三隊
淸平署第六隊通言隊{{Annotation|召募}}鎭安奇二隊
{{Annotation|原富
順各
隊竝四
犯束補}}
安順二奇三隊
{{Annotation|囚犯竝召
募束補}}
安善三隊
{{Annotation|囚犯束補}}
健威衞九人
{{Annotation|畱
額}}
河静靜堅隊
{{Annotation|揀點}}
河靜奇
二隊靜象奇一隊屬兵隊
{{Annotation|召募}}
淸葩礮手隊
{{Annotation|揀點}}
葩象前二隊淸平署第七隊屬兵隊淸葩隊
{{Annotation|召募}}遷善二隊
{{Annotation|囚犯束補}}
河內河淸奇十隊
{{Annotation|揀
點}}
礮手
二隊
{{Annotation|一隊召募
一隊揀點}}
善武嚴勇河內三奇奇各十
隊巡一城一隊懷安三隊象奇三隊樂化隊{{Annotation|召募}}
<!--第836页-->
寧平右奇三隊後奇二隊寧象奇一隊礮手
隊{{Annotation|召募}}南定壯威樂勇南定三奇奇各十隊象
奇三隊礮手二隊巡城隊{{Annotation|召募}}
向善隊{{Annotation|囚犯束補}}
興
安興安奇十隊{{Annotation|召募}}海陽正武海陽二奇各
十隊礮手隊象奇三隊{{Annotation|召募}}
廣安廣雄奇二隊{{Annotation|揀點}}
廣安奇三隊{{Annotation|召募}}
山西武勇山西二奇奇各
十隊象奇三隊礮手隊巡城隊{{Annotation|召募}}從善四隊
{{Annotation|囚犯束補}興化興雄奇三除{{Annotation|揀點}}興化奇五隊
{{Annotation|召募}}
宣
光宣雄奇三隊{{Annotation|揀點}}
宣光奇五隊巡城隊{{Annotation|召募}}北
寧拒威北順二奇奇各十隊北寧奇四隊象
奇三隊礮手隊{{Annotation|召募}}太原太雄奇九隊{{Annotation|揀點}}太原
奇七隊{{Annotation|召募}}諒山諒雄奇九隊{{Annotation|揀點}}
諒山奇四隊
效順奇十隊{{Annotation|召募}}
高平高雄奇十隊{{Annotation|揀點}}
高平奇四隊{{Annotation|召募}}}}
再逃兵處分前者
隊有四什八什不等率以什兵逃欠之數計
算科罪今旣改定隊長外委隊長而省率什
亦請參酌向例以底于行
{{*|凡揀兵隊逃六人
隊長外委隊長各
笞二十率隊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羽林隊
逃十二人隊長外委隊長各笞二十率隊笞
一十每六人加一等衞逃六十人管衞笞二
十每三十人加一等竝罪止杖一百募兵隊
逃十人隊長外委隊長各笞二十率隊笞一
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衞逃一百人
管衞笞二十每五十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凡應得處分隊長外委隊長的決管衞率隊
照例
降罰}}
帝允其議兵部臣尋奏言率什今旣停省凡事差派
<!--第837页-->
全隊請率隊與隊長外委隊長同行若止派
二十五人則隊長外委隊長各一帶領餘以
此推再募兵請據見數多寡酌量設置如四
十人以上照例設隊長外委隊長各二自三
十人至三十九設隊長二外委隊長一二十
人至二十九設隊長外委隊長各一十九人
以下設隊長一俟募充再如例行從之
賜建安公旲所得罰親公俸一年分作兩年每
年半折半給俾資支用
{{*|公前以輕派府屬
在外生事得罰}}
廣治領兵阮文議以老病休改補廣南領兵阮
久德爲廣治領兵
山西有匪夥千餘出沒于安樂立石縣轄省派
官兵進勦復向鄰界太原平泉林分而去省
臣杜輝璟等以聞
帝諭曰爾轄一二逸匪往往乘閒竊發官兵一至隨
卽散去每以此爲得策爾等有地方之責當多方
<!--第838页-->
設法嚴飭捕弁悉力緝拏或諭令彼等互相擒斬
投首務獲渠犯到案懲辦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十五{{*|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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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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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已明命十四年冬十二月暹寇侵入乂安鎭靖
地頭復投書于鎭寧求索萬象遺民布按阮
廷賓武梃等得報卽商委領兵阮文造帶領
弁兵三百往鎭靖兼領前派官兵隨機勦禦
又派壯武衞副衞尉宋福明將兵三百往鎭
寧防備具以事聞
帝批示曰彼不過遥爲聲勢專事於眞臘耳曩者安
江軍次己獲勝仗日下再得全勝則我事就緒暹
賊又何能爲爾等已派兵防護邊境是了
帝諭內閣曰前以諒平土匪淸夷經諭令總統謝光
巨參贊武文徐奏凱班師近接乂安邊報可傳諭
謝光巨如回抵乂安卽畱在省隨宜調度俟旬日
內邊境淸寧來京瞻覲其武文徐準先由驛來京
適謝光巨奏言參贊武文徐進通農州夾保
<!--第2页-->
樂地頭問之土人皆云宣光道兵進擣玉帽
逆雲剃髮濳遁嗣而官兵引出逆雲復招集
潮州淸人約七八百返回玉帽其密隴油隴
各委黨據險爲守請姑畱高平城鎭壓俾武
文徐得以專力勦捕旬日事漸就淸遵卽班
師
帝諭曰首逆農文雲經爲官兵殺散剃髮逃生尙敢
糾聚零餘無賴之徒謀圖旅拒謝光巨準姑畱高
平仍須加派弁兵從武文徐剿捕以壯聲勢儻武
文徐勢難獨辦卽統領大兵繼至務將此犯穹廬
踏爲平地如能擒斬農文雲固好若彼震懾兵威
復先逃竄亦無須窮山索獸當與武文徐立卽一
路凱還
命北寧撥省倉花鹽三百方運往諒山存貯諒
山仍摘一千方運于高平
高平按察張士筦奏言省轄雖已收復而逆瑾
<!--第3页-->
逆玹與夾境通雲尙未緝獲想大兵撤回之
後城池未爲完固軍需尙未充足一有匪夥
餘燼復燃蠻獠小民未必其能安靜請準畱
神策及諸省兵一千餘俟署布政黃文秀到
莅卽與領兵阮文順帶領直擣保樂之密隴
油隴搜拏逆犯渠夥庶地方永保寧帖
帝諭之曰已有旨總統謝光巨仍畱爾省旬日隨宜
搜捕爾切須招撫人民籌辦儲積務可自彊不必
遽請領兵前往徒事虛言無益也又以高平大礮
失落者多諭謝光巨於班師日摘畱神功過
山二項礮各二十輛幷藥彈守護省城復命
諒平巡撫黎道廣商同高平布政和買鋼片
鑄紅衣大礮心徑二寸二分上下要得二十
輛分設于二省城
帝諭吏部曰高平收復伊始一番注措事務殷繁其
佐領吏役人等必須增補俾資承辦其令諒山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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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藩臬二司八九品竝未入流書吏六七人轉補
高平再北寧轉補諒山數亦如之凡新補者準各
陞一階使之奮勉效用其北寧八九品之缺由省
臣推補未入流之缺則募籍外充之又
諭兵部曰曩者高平被圍未久已至失守寔因省城
不可爲守專以山堡爲恃而山堡亦不甚堅所致
其善後事宜所當預爲籌辦可傳諭黃文秀張士
筦等會同商料卽雇撥兵民修築城垣外面多施
鹿角竹尖仍移建倉庫于內其山堡迫近省城亦
隨勢修理可使防守得以兼顧省城者一律施工
務期整固又以諒山關要地頭而省城太廣更多
坍圯諭黎道廣陳輝樸等相視形勢何段可
以仍舊修砌何段可以改築要在縮減城身
使得適中仍半包白馬山以占勝勢便於備
禦者籌擬以聞
準定自今諸地方米價增減三陌以上立卽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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聞不及此者俟奏報米價期附敍毋役役馳
遞徒勞郵傳著爲令
{{*|向例米價驟增減逾
一陌以上者卽報}}
帝以前者北圻有事太原太龍站兵數希少驛遞疲
勞賞之錢二十緡米十方
河內逋匪僞稱督運丁文軒
{{*|山音郭必
濟之黨}}
潛往美
良招誘徒黨應和同知府黎元鑑親率手下
民夫遮截獲之事聞賞元鑑紀錄一次
安江軍次參贊張明講阮春兵船泊于順港與
賊相持適有臘人魔阿旻知滀自南榮賊中
投依軍次言暹將丕雅質知與藩王二弟兵
約萬餘尙在南榮城其來攻朱篤者乃裨將
丕雅簾擒軒兵船約二百艘每艘約三四十
人上下暹臘蠻獠淸人相雜彼再聞丕雅伐
棱兵船自河僊來約一百五十艘兵色多是
暹臘淸人闍婆爺蘇大船約一百人中船五
六十人小船三四十人與丕雅簾擒軒兵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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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進後江順港與我兵拒又邏卒捕獲爺蘇
人黎文功言尙有爺蘇敎長名順在暹煽誘
暹臘淸人闍婆爺蘇二千餘人在後未至講
等以爺蘇敎徒多從賊潛通消息卽將黎文
功斬首仍以情形入奏
帝諭曰此不過徒張虛數耳况彼賊遠來未必熟知
地利節次諭示攻勦機宜亦已明白爾等當出奇
制勝務將賊夥殺散以稱所委
帝又諭內閣曰曩派官兵往南圻戎務經降諭富安
至平順等轄多備船艘護遞以舒兵力茲念各省
船艘閒有不敷若拘前諭恐或遲誤師行日下官
兵諒已經過富安轄分其令兵部傳旨慶和平順
先籌備船艘如接官兵續到卽據見船配坐疾速
駛進餘悉由陸遄行又京派兵船亦已將抵嘉定
海口可傳諭總督阮文仲巡撫何維藩等派委布
按一員多撥民船先于海口等待如兵船駛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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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卽聽前進從征大船則倂力牽曳或以民船
搬運所載器械藥彈先赴軍次充給俾天船輕浮
遡流而上庶得敏速
賞平定雄武勇武二衞慶和銳武衞平順神武
衞率隊以上戎衣各一命侍衞齎往軍次給
之又以雄武勇武二衞進行如限復諭準平
富總督武春謹名下帶降一級卽與開復平
定布政鄧德贍按察范世忠各賞紀錄一次
富安亦以撥船護送敏速署撫阮公僚名下
帶降一級卽與開復署按察武德敏賞紀錄
一次
命平定廣義製造長槍各二千杆廣南富安慶
和平順各一千杆再貯庫鳥鎗隨鎗物件如
牛皮函烘火瓢火藥大瓢類者檢有弊缺各
製辦齊足備用
討逆左將軍宋福樑參贊陳文智進抵順港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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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與參贊張明講阮春分督兵船進勦賊先
於港內橫列大船六十艘以大礮放擊又於
兩岸布陣放礮旅拒我兵交攻自卯至巳賊
多死傷拒戰甚力效力革員原肅武衞副衞
尉丁文緒原安江城守尉阮登論皆死於陣
陳文智亦爲飛彈所傷班直左衞衞尉范有
心率一支兵登陸攻左岸賊堡自巳至未亦
不能拔宋福樑船先退諸軍皆從之張明講
以所部兵畱待范有心下船亦引退暮至前
江舊戰差守乃令人追邀諸將返住擇地設
立屯札防禦仍飛咨嘉定軍次增撥兵船竝
速派蔡公朝前往會勦將軍陳文能等卽令
蔡公朝帶領所管鄕勇三百餘乘船五艘往
從差派陳文智帶傷轉回嘉定調治事聞
帝諭曰暹寇來侵彼則理曲其眾又不過烏合原非
紀律之兵昨者參贊張明講等以少擊眾猶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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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克捷今宋福樑身爲大將所帶兵船諒不爲少
乃不能殺退賊人而弁兵更有傷亡所得不償所
失必是調度乖宜以致然耳宋福樑其傅旨嚴飭
參贊陳文智自拔擢從征以來屢建功勞今偶爲
飛彈所傷殊深軫念其令嘉定巡撫何維藩卽撥
醫生上緊調治及早痊可以慰朕懷再出內帑上
項高麗參三枝派侍衞齎往頒給陣亡丁文緒阮
登論各開復原銜照品給卹且賊人遠來利在速
戰今乃頓于順港旅拒欲圖持久料其勢必不能
爲妥江江路多岐最爲險要宜審熟攻守之機或
大兵截其前不許敵人寸進而別派偏師從岐路
遶出其後斷彼餉道或斬下樹木塞斷來路扼要
拒守則賊在港口終亦困死儻賊移兵返顧勢分
力弱我兵前進攻之必得勝矣將軍參贊其善圖
之再在京今發去錦緞紗紬六十匹竝令嘉定運
往銀一千兩賞功銀牌四百面均交將軍參贊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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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將弁兵勇等誰能奮不顧身向前殺賊則隨功
之大小立將錦緞銀兩賞給勿吝仍據寔具奏再
降恩施如退縮不前自管衞管奇亦卽于軍前正
法以明賞信罰必則人皆思殺賊寇盜早平矣又
令兵部行咨安江軍次如能大獲勝仗可紅
旗報捷一次旗上大書殺退暹寇四字嗣能
收復安江河僊亦紅旗報捷再能蕩平暹寇
賊盡潰散宜加緊飛遞紅旗報捷大書蕩平
暹寇又續發紅裏黃摺內敍攻剿事狀奏報
大功吿成凡飛遞紅旗預飭站兵可於馬上
遇城市人煙湊集處大呼旗上所書之字
{{*|如
殺
退暹寇收復安江收復河僊蕩
平暹寇紅旗報捷等字云云}}
俾各知之
帝命傳諭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等曰今暹人深入
惹事其安江一路已有宋福樑張明講阮春兵船
勦禦日下京派水陸大隊諒已抵軍卽增派五千
餘人協勦以資得力則可以禦寇矣惟光化陸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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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宜加意隄防至如逆𠐤不過死守之虜毋專意
于此而疎忽外防卿等宜多派兵勇數千于此條
路設立大屯堡凡自南榮可以通至嘉定者卽扼
要邀截以絶賊人來路茲所調各省戰象畱之嘉
定軍次亦無所用可倂交衞尉阮文是管領務得
前後三十匹速隨大兵進光化陸路防禦嚴密勿
使賊人深入一步又增運大輪車紅衣礮十輛藥
彈具足分設諸要處屯堡如無事則止儻有警報
則將軍或參贊一員董領大兵前往當此一面務
期殺退暹賊毋令寸進此事所關不細旣已再三
訓飭其善圖之不得違異
命工部酌擬興修船艘需料章程部臣以爲材
板之厚薄長短多少不齊需料亦隨之而異
誠難一一預先印定請準照向例凡有興造
修補何項船者派出部司會同監修員看辧
仍據所支物料登記詳確事竣監修員從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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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冊由部覈銷有浮冒偷減從重治罪許之
太原太雄奇該隊從匪丁珖璡出首寧太總督
阮廷普以奏
帝準免其罪令隨事差派效力
河靜匪渠潘逋聚黨出沒于石河奇葩等轄擾
掠村民
帝聞之謂兵部曰潘逋黨夥前經有旨嚴限查緝今
尙敢肆行而地方不見奏報寧非有心諱盜乎可
諭令黎育德等將巡捕事狀竝民閒動靜情形立
卽以聞再詳察所派捕弁誰是勇敢出色據寔具
奏候旨奬拔誰是逡巡畏縮嚴參懲辦
河內按察阮有嘉卒以興安按察阮若山爲河
內按察刑部郞中阮佇爲興安按察
準定承天及諸地方嗣凡原給圓角跡竝各站
站牌有毀弊失落者均由所在上司依式製
造毋槩從向例題請頒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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暹寇犯乂安鎭靜府莅省派忠武衞衞尉阮德
隆在定邊堡率兵拒戰賊徒眾多鎗礮亂發
我兵寡不能敵退扛幔峝賊遂縱火燒府堡
隆又聞專岡父子爲賊向導慮其後襲復轉
回茹渨溪頓札
{{*|此處有二條路通
干歸合州晝錦冊}}
鎭靖宣慰
同知遵奇竝土民及萬象國長之子佋淺等
{{*|原寓鎭定
府地頭}}
皆挈眷投栖晝錦冊賊又分黨侵
鎭定顯奔江次
{{*|此江從𣶆江分派
屬甘吉縣界首}}
甘吉甘門
二縣報河津汛守乞兵防禦布按阮廷賓武
梃等聞之卽飛咨領兵阮文造將兵直抵晝
錦冊隨機剿捕飭佋淺等隨從兵次差派其
眷屬聽于歸合汛安插再派壯武衞副衞尉
阮文秋管將弁兵二百往鎭定擇地屯駐仍
督甘吉甘門甘靈三縣調集兵民按轄嚴備
又以鎭定界接香山地頭飛吞河靜派兵于
岸浦策應事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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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曰爾等差派分防竝已合宜惟新疆各府山路
多岐可傅旨領兵阮文造及諸管衞等凡我兵所
至各傳飭所在土知州土知縣多集土勇器械分
往諸要處防截餘均聽帶領從征以助聲勢當如
何扼要剿殺務將暹蠻大創一番逐之出境俾不
敢復來侵擾必有重賞至如阮德隆一經遇賊不
能鼓勇向前殊屬退怯其先降二級再今方有事
差派爾等宜招募籍外民務得一千給與器械錢
糧束補成隊隊五十人摘頭目二人置爲外委隊
長堪幹者一人置爲外委率隊每十隊設爲一衞
仍遴出屬省該隊或管奇各二人權充管衞副衞
均由省給憑以管率之賓等奏言今邊疆有警捕
務正緊若必據外籍方聽應募則所獲想亦
無多請不拘內籍外籍皆許之
帝命傳諭之曰有事差派之秋如有情願應募立功
者雖在內籍何妨然亦須酌量儻官兵已經殺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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暹寇新疆等轄漸就淸寧則所請兼募內籍之民
卽止又以省倉儲積未充諭淸葩撥倉米三萬方
運往
命兵部密諭河靜乂安淸葩寧平河內南定興
安北寧山西海陽諸省督撫布按各照屬省
竝從戍弁兵通計見數立卽密摺具奏凡在
省雜派工作雇民爲之無得動用兵力使之
專力操演
平定城守尉陳玉樹以邊陲有警情願效勞總
督武春謹爲之題奏
帝令驛往安江軍次由將軍參贊派率奇衞從征
南義巡撫杜克舒以沱㶞兵船派往南圻捕務
有一艘無隨船大礮咨兵部量撥分置
帝譴之曰兵行關緊乃不預先籌辦迨臨事始輾轉
呑問豈不需緩邪卽罰三月俸準發奠海臺過山
礮四輛紅衣礮二輛藥彈各五十發派錦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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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衞尉黎文富驛往催督在行弃兵請繼領
下月錢糧克舒又諉以無例不之給富還以
奏
帝諭兵部曰所派兵船經諭令省臣就處照料乃礮
械軍需旣不能籌辦一事至如兵行糧隨何等要
緊亦復拘泥不肯支發獨不思海程風浪之中萬
一支用不給或至遲誤軍機答將誰歸杜克舒其
交部嚴議仍飛咨平定富安慶和平順諸省各運
米五六百方于海口停待如見兵船泊入立卽給
發勿計人口勿俟單領速催駛進及部議上克舒
竟得降二級
準定諸地方嗣有差派及徵調弁兵由海程駛
放者不拘月內上旬或下旬各先給下月俸
餉錢釆支度俟後折抵再嗣凡遞年臘月在
伍弁兵如遇有差派戎行準上緊先給開正
一月俸餉錢米其見在畱班亦準據寔數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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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之至如開年催集下班弁兵仍按例支給
著爲例
諒平道總統謝光巨奏言經派兵勇續獲逸匪
僞管奇阮克照僞副奇阮克魚僞按察阮克
牖僞按守阮克滿竝僞該隊副隊凡十九犯
與匪渠閉文瑾之母妻及子三人押赴市曹
正法餘犯屬二十五人姑畱監禁
帝令賞兵勇銀兩錢文有差犯屬各給付武弁大員
之家爲奴
復命神策中營統制黃登愼充參贊大臣迅往
南圻抵軍日或往安江或畱嘉定準會同諸
將軍參贊相機而行分管各色兵勇征剿又
派太醫院醫正醫副二人往安江軍次調護
將士
命神策右營統制尊室朋兼領中營印篆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奏報軍中情形言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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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城日常將大礮擊入城中賊皆避之不敢
出
帝諭曰放擊大礮必須使人從高窺望如見城中賊
夥動作起來方可對照轟殺務期射必命中不然
日常施放三五發而正勿可一味虚放徒費藥彈
又兵勇之守長壘儻有事攻圍則已有暇者可乘
夜增築土山務得高過城垣三五尺則從土山上
打照城中賊徒躲避之處從高擊下方能多殺賊
也
授蔡公朝爲衞尉協從安江軍次諸將軍參贊
商辦機務遣侍衞齎給戎衣一領
帝命傳諭諸將軍參贊曰蔡公朝蠻情地勢素所熟
悉今派往軍次從征儻有所陳白將軍參贊宜審
酌而行勿以其卑下有所輕視遏阻不聽善言然
不但蔡公朝而已凡諸將弁如有善謀良策亦可
採用施行使人人得盡所長成功尤速又蔡公朝
<!--第19页-->
原管兵勇尙有畱守嘉定長壘汛分者可量摘京
派一衞換代仍悉合往從差派又
諭平寇將軍陳文能討逆將軍宋福樑曰宋福樑國
之大臣素閑師律今委以軍旅之事諒能早奏膚
公且勦禦暹寇攻圍逆賊均是重事諭到日如先
已殺退暹寇卽宜長驅進勦務期一鼓蕩平若機
未可乘猶駐兵防截則卿病方新愈不可勉彊在
軍準速乘單舸連夜回嘉定軍次協同阮文仲專
辦攻勦之事餘官兵竝畱交參贊張明講阮春統
轄剿禦抵嘉定日陳文能立卽前進安江謀圖進
勦此事最關重大卿等勿分彼此各宜和衷體國
共效勤勞掃平暹寇之日朕亦一體錄功斷無偏
倚
諒平道參贊武文徐兵抵淰渚山分遇匪徒五
百餘攻斬三馘匪皆潰散總統謝光巨以狀
聞且言自此山分前向玉帽只有一條獨道
<!--第20页-->
斷岸懸崖魚串而上若弁兵驟進則我攻于
此匪奔于彼未爲十分完算業已咨會武文
徐且進夾玉帽地頭扼要嚴截仍委探宣光
道兵聲息刻期會勦再諒山安博州有匪千
餘潛聚省派兵勇耒能殺散接報亦已摘派
在行弁兵二百往從調遣
帝諭兵部曰雲中賊夥前此黎文德阮公著大兵進
剿覆巢擣穴首渠已剃髮逃生玆尙有一二潛聚
不過零星殘夥耳今武文徐旣能殺散諒已振薄
威聲而宣光黎文德等業由大路凱還則武文徐
亦不必窮山索獸爲也可傅旨武文徐卽撤回高
平休息開年凱還抵省日準謝光巨撤畱弁兵一
千從武文徐在此鎭壓仍先班師至如安博幺麽
小輩已有黎道廣所派兵勇多數足資集事再傳
諭北寧海陽量派弁兵進往夾接匪徒嘯聚之處
倂力合勦務期擒斬賊匪淨盡勿畱餘孼
<!--第21页-->
遣侍衞齎賜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白鼠裘
各一
北寧逋匪阮廷體糾黨五百擾掠安世縣轄諒
江同知府范明翼試署縣丞李登科飭所屬
及總里民夫攻勦擒斬匪夥二十餘犯收獲
械仗事聞
帝嘉之范明翼季登科原得革畱布政阮克諧按察
陳世儒領兵陳廷移原得降一級竝與開復
賞民夫錢三百緡
申定課績俸滿條例先是
帝命廷臣將府縣刑名最殿倂歸課績俟滿三年應
行賞罰竝京外文武職官俸滿之例詳議以
聞至是條列奏上
{{*|一錢糧徵收之法每課以
十分爲率十分齊足者爲
優欠一分以下者爲平二分以下者爲次自
二分一釐以上者爲劣每到年底各地方上
司據年內府縣等員徴收足欠分數會修各
冊由戶部奉納存案儻何員欠至四分以上
其上司卽於是年底摘出別摺指參候旨懲
辦至如催徵經徵等員不預課績到淸查期
<!--第22页-->
仍依向例辦理督徴之布政與巡撫或護督
兼布政別由考績期自陳毋須混入清查課
例議處一兵丁催解之法每課亦以十分爲
率十分齊足者爲優欠一分以下者爲平二
分以下者爲次自二分一釐以上者爲劣上
司亦每於年底據府縣催解年內足欠分數
會修各冊由兵部奉納存案有欠至四介以
上亦卽於是年底摘參懲辦其布政使司應
得處分之處於考績期一倂具陳候旨一最
殿折抵之法凡問刑諸衙門查結之案訟限
仍依向例至如折抵聽以二月限二最案或
一月限四最案當三月限一殿案和盤折抵
其完結竝在限内者不論三月二月一月限
案均列爲優如有折抵尙剩出最案者不論
三月二月一月限案亦列爲優最殿相等爲
平折抵剩出四殿案以下不論三月二月一
月限均爲次項五殿案以下爲劣上司每於
年底據年內府縣受勘案件幾本查擬各理
竝受理完結日期會修咨用由刑部奉納存
案閒有何案情理本無艱澁難結而勘官故
意躭延逾至三限以上者不得待到考績之
期上司卽於是年底摘參懲辦其上司藩泉
二司專辦各案亦於咨冊一倂彙入就中如
有案理失當部臣卽摘出請駁勒限再辦至
於藩臬應得處分亦俟考績期倂陳候旨一
考成賞罰之法凡府縣何員於三年內錢糧
兵丁案件均在優項者其最要缺府縣請將
爲卓異項從優奬拔要缺賞加二級中缺加
一級紀錄二次簡缺加一級二優一平最要
缺賞加二級要缺加一級紀錄二次中缺加
一級簡缺加紀錄三次二優一次與一優二
平最要缺賞加一級紀錄二次要缺加一級
<!--第23页-->
中缺加紀錄三次簡缺二次三平與一優二
平一次最要缺賞紀錄三次要缺二次中缺
簡缺各一关二平一次與一優二次最要缺
賞紀錄二次要缺一次中缺簡缺毋賞亦免
罰一平二次與二優一劣最要缺要缺各賞
紀錄一次中缺簡缺毋賞亦免罰三次與一
優一次一劣不論最要缺要缺中缺簡缺竝
免議一優二劣與二平一劣最要缺罰俸三
箇月要缺六箇月中缺簡缺各九箇月一次
一平一劣與二次一劣最要缺罰俸六箇月
要缺九箇月中缺簡缺各一年一平二劣最
要缺要缺各罰俸一年中缺簡缺各降一級
畱二劣一次最要缺要缺各降二級畱中缺
簡缺各降二級調三劣最要缺要觖各降四
級調中缺簡缺竝革職每到三年課績之期
戶兵刑三部各將徵科催兵問刑原冊各本
倂交吏部照議和盤計算分項酌議賞罰彙
冊具奏再在京刑部凡有奉交查辦各案每
年底棄冊由吏部辦理請依向例奉行一官
員俸滿之例凡諸地方督撫布按每屆考績
之期各據三年內事狀繕本自陳餘在京部
院諸衙掌印官諸軍營掌領官在外領兵官
何員現食今職之俸滿三年者不拘考績之
期每到俸滿之年各據三年內事狀繕本自
陳至如京外所屬交武職官文自四品以下
武自三品以下不拘考績之期閒有俸滿三
年者均由該管上司察覈誰是敏幹誰是尋
常竝將履歷事狀出具考語由吏兵二部檢
閱遵依向例分項
彙冊候旨欽定}}
帝諭曰據議定摘出徵科催兵間刑三件事倂歸三
<!--第24页-->
年一課和盤計算又照所莅之繁簡酌量分項就
中申明折抵賞罰之法官員俸滿之例誠已周妥
可底于行惟向例刑部欽交查辦案件每年底彙
冊由吏部辦理尙屬紛繁準定遞年但將年內查
辦案件彙冊由吏部存案俟至三年仍通會酌議
賞罰以昭畫一再催科兵丁案件三事定爲課績
特指守令職事之常者而言若夫旬宣撫字事體
殊多能否之分又不必印定此三者其增定凡府
縣在職如能戢盜寧民田野日闢人民日眾辦事
明敏允協民情或闒茸貪宂言行卑鄙辦事竭蹶
不協輿情各倂入考語方能分別賢姦此等有關
民之利病各上司眞知確見顯有寔狀可指者不
拘考績之期準卽據寔具奏候旨黜陟
廣義惡蠻常爲邊患布政黎元忠按察阮德會
遵諭輪往籌辦經分委副領兵阮永防截于
四奇屯堡纔遇蠻丁潛下永親率弁兵擊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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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羣蠻震懾自此邊方稍得寧帖忠等以情
形入奏
帝降諭嘉奬授阮永爲衞尉秩正三品充廣義領兵
原領兵陳文祐以剿禦無狀降爲副衞尉秩
從三品改充廣義副領兵黎元忠阮德會前
得降級竝與開復所催附守鄰民五百量放
之還
以吏部郞中陶致富權辦禮部事務
以掌奇黎順靖領京城提督兼理承天府事再
兼管羽林中一衞權領提督黃文隱復回羽
林後一衞照舊供職
申定聽斷詞訟例
帝諭廷臣曰案牘貴乎淸省案牘省則事不擾而民
得以安其生奉我
皇考世祖高皇帝大定云初凡民閒細小雜訟聽先
由里長口分口處若猶有屈抑者方得隨次赴府
<!--第26页-->
縣吿理故案牘省減而小民賴以相安仰惟
大聖人洞悉民情恢弘政體所當奉爲成憲水遠遵
循乃向來問刑諸衙門槩拘律例雖小訟亦一一
取供定案閒有何員欲爲省事照理發落一爲好
事者摘控上司反以漏報索疵遂致案牘紛繁汗
牛充棟其於政治何裨而不肖吏胥得以寅緣作
弊今宜申明舊典釐革弊端嗣凡問刑諸衙門其
重案遵依向例辦理餘如凌罵債錢及鬬毆傷輕
諸小節均聽所在鄕目里長口分口處儻處斷不
公聽由府縣吿理府縣當卽發落不必查取口供
明立文案致小民朝夕聽候反失生業上司亦不
得以漏報苛求此乃朕仰紹前猷事求省節使吾
民樂業安居地方官各宜仰體此意寔力承行儻
有偏徇己私或將重案槩指爲小訟含糊處分苟
圖了事或從中滋弊者罪之
帝嘗謂侍臣曰近來清國問刑衙門拷訊囚犯有以
<!--第27页-->
兩木緊夾囚足使痛者夫凶狠之徒訊以苦刑務
使寔招亦奚不可第恐頑狡者嚴訊不承而無辜
之民一被痛楚輒有認受則冤枉何以伸理用刑
可不謹哉左副都御史潘伯達奏曰治道須有治
法而法必得人後行苟非其人則立法以防
姦反爲姦猾之囊槖耳
帝曰朕卽位以來立紀陳經每期大法小廉事有持
循以爲成憲然亦不能保其無弊試觀栽麻一事
本是勸課之意而奉行不善反致病民朕嘗以此
爲恨大抵自古之治天下一法立一弊生雖長慮
卻顧亦難盡善今栽麻不成之處儻責之所在賠
償則貪鄙者不免轉責於民其弊更甚不如罷之
之爲愈也伯達對曰昔漢文帝無所更爲而海內
殷富唐文皇輕徭薄賦而天下太平是則致
治之道無他能勿擾之而已
帝曰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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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光復有匪徒竊發于大蠻州貞堡省臣陳玉
琳等派從省右軍中雄奇副管奇阮文隆管
領兵象前往攻勦事聞
帝諭曰此匪不過零餘殘夥前經準阮公著大兵順
道向此彈壓搜捕餘黨乃不就近咨報以及事機
何見理糊塗若此也其傳旨申飭仍卽咨會阮公
著兵抵大蠻速將此夥撲滅取路返回俾得永寧
地面
帝命傳諭寧太總督阮廷普曰曩者匪徒惹事原在
於宣光界分至如太原只是農文仕餘黨數十人
虛爲聲勢耳何乃馴致滋蔓釀成大案或者太原
官吏平日多所貪求久爲民苦以致是邪且布政
阮敦素自請領兵巡略憑城古道閒者匪夥未甚
猖獗所在民亦不爲其煽誘豈敦素借以巡略爲
名所過苛索遂致民情若此則惹起事變其初也
或緣官吏貪汙其中也又不能先事及早撲滅其
<!--第29页-->
終也一味恇怯徒事張皇遂爲匪所輕以至於是
爾卽查明始終寔狀嚴參懲辦毋得一毫徇隱再
宣光大蠻州尙有餘匪竊發可量派管奇一弁兵
三四百取路前往會勦儻阮公著大兵回程到此
已先殺散匪黨則不必再派徒勞跋涉
擢授員子阮黃然阮黃妥爲諸軍副衞尉仍管
率鄕勇從諸將軍參贊戎務然等皆掌前軍
阮黃德之子也初南圻有事糾義從征預有
勞績故特用之
帝謂兵部曰曩者朕以嘉定通于光化陸路最關緊
要爰諭燒毀西花橋且此橋地已逼近當遠遠防
截方爲得策可傳諭諸將軍參贊於這條路之上
遠數日程擇險要處設立大堡派五百兵勇及得
力將弁多備藥彈鎗礮防守又於光化道津次亦
設立屯堡竝派船艘兵勇防守務期十分嚴密則
寇知有備不敢來侵仍接續遠遠偵探若暹寇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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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而來則將軍參贊一人身統大兵前進剿殺使
暹寇片甲不回必有厚賞再震地雷破賊最爲得
力急運往安江軍次中小二項千餘竝隨彈之礮
十餘輛設在大海導船上進剿之際須約略賊柵
遠近以礮尺度數對照星準擊入賊柵則賊皆粉
碎於是我兵乘勢攻之必得勝矣又傳諭安江軍
次諸將軍參贊等卽遍傳民閒玆在京別派將軍
參贊總統大兵分乘裹銅大船三十餘艘海導船
百餘艘各省奠海船五十艘由海程駛往河僊扼
截海口以斷暹人歸路暹人前後受敵必無走路
矣至如安江一道先有旨派出水陸大隊竝進日
下齊抵軍次協剿諒烏合蠻寇早晚必就殄滅無
遺凡百姓各自相安勿懷疑訝諭到各立卽遵行
邊和署撫武炯奏言經催屬省鄕勇二千人權
設爲中前左右後五屯束成隊伍按轄內關
要地頭分派屯札防備
<!--第31页-->
帝諭令摘出一千五百人卽遵前旨親自董督前往
嘉定軍次從將軍參贊差派防截餘五百人
畱省巡哨
南定逋匪阮功銘糾黨竊發于舒池縣轄副領
兵阮文雲將兵巡哨至則匪夥已從延河地
界去了會天方寒雨雲督兵追躡兼夜冒行
聞匪聚在上朗
{{*|村
名}}
趕至圍之匪率黨四百餘
捍截我兵只百餘抵敵不住雲悉力鏖戰身
被多傷而死兵皆潰走總督鄧文添以聞
帝諭兵部曰南定向來最稱寧帖節經降諭加意隄
防不可稍存懈弛今乃有匪徒竊發致此捕弁失
事責復誰歸鄧文添其傅旨申飭仍責令咨會興
安設法協緝至如阮文雲輕進致斃咎所難辭姑
念眾寡不支乃能奮不顧身亦有可軫準照原銜
給卹
慶和署布政阮文典按察黎佑奏言在省見兵
<!--第32页-->
數少差派不敷請增催民壯一百支給錢糧
械仗附守省城許之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十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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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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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
{{*|淸道光
十四年}}
春正月朔諭凡京官例
得宴賚而丁艱不預宴者均加恩照品追賞
又以丁艱亦有輕重而限內槩不預朝賀殊
未分別準禮部議嗣凡內外官員有三年喪
仍依向例二十七月內竝免朝賀如遇期喪
四品以上免三月五品以下免一月均以聞
訃之日爲始永著爲例
準京外大小官員自明命十四年以前因公得
罰均由部彙冊候旨寬免
賞承天以南至嘉定以北至河內九十九站六
月錢米
{{*|承天六站廣南七站廣義五站平定
六站富安六站慶和十一站平順十
六站邊和五站嘉定三站廣治四站廣平六
站河静六站乂安五站淸葩五站寧平二站
河內六站惟寧多一站月各錢四十緡米
二十五方餘各月錢三十稽米二十方}}
事
簡諸站去年亦有傳遞緊務加恩量給有差
<!--第34页-->
{{*|嘉定嘉祿一站定祥三站永隆二站安江四
站河僊一站北寧四站太原一站諒山八站
高平二站山西十站凡三十六站站各錢五
十緡米三十方南定二站興安一站海陽四
站河內河川一站北寧北東一站凡九
站站各錢三十緡米二十方夏恩賞同}}
安江軍次參贊張明講阮春等大破暹寇於古
沍江
{{*|卽舊戰
差守}}
初講等自順港退駐古沍于江
之兩岸設堡爲犄角數日將軍宋福樑復至
暹寇引兵船百餘自順港下橫列中流與我
舟師相持又攻圍左岸堡守堡管衞范有心
拒戰斬賊大頭目丕雅苦落及其眾二十餘
馘賊樹柵對壘日夜以大礮放擊我兵有傷
斃者講等以賊勢桀黠飛咨嘉定軍次增派
兵船策應適參贊胡文奎抵軍陳文能卽商
委往參戎務復派後水衞副衞尉阮進寬率
兵勇三百餘船七艘齊進具以事聞
帝諭曰范有心設守左堡一遇暹賊來侵乃能督飭
士伍勦殺賊夥雖小小勝仗亦可增壯軍聲其賞
<!--第35页-->
飛龍小金錢一枚大銀錢五枚弁兵賞錢一百緡
斬獲賊大頭目一犯賞銀三十兩餘各三兩陣亡
率隊張文輝給卹一倍加賞銀十兩再將弁兵勇
凡當場捉得一賊斬得一馘以上卽給賞功銀牌
以前節次征勦有如此寔狀亦準追給仍于奏摺
內倂敍俾悉功狀其在嘉定軍次亦如之今在京
所派兵船水陸竝進日下諒已抵軍諸將軍參贊
當茂展猷爲務將暹寇大加剿殺及早紅旗報捷
邊境敉寧同膺上賞
暹寇分黨據眞臘巴求南府嘉定巡撫何維藩
初聞報以此處路通光化竝邊和濁江上游
移文于署撫武炯按轄防禦炯卽商委按察
范惟貞往安利守上源
{{*|橫對濁
江處}}
督飭原派駐
防弁兵堵截及貞回省炯乃親率兵勇戰象
遵前諭詣嘉定軍次從三路將軍參贊分派
戎務疏入
<!--第36页-->
帝謂兵部曰據奏光化道可通邊和上游亦屬關要
而節次京兵派往嘉定已覺多數可傳諭范惟貞
卽於現催鄕勇二千數內量畱一千餘防汛剩者
方準武炯帶往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奏言城中賊夥四十餘
乘夜潛出左面郭外我兵射殺二賊嘉捷權
差率隊武文賢權差隊長阮文結趕來斬其
馘賊退走越城而入經已按諸汛分精兵間
以鄕勇日夜嚴防又於西花橋條路派委邊
和署撫武炯帶將兵象會同嘉定按察黃文
銘領兵黎策相衝要處設一大屯札守之其
光化道則增派嘉定鄕勇三百從副管奇黎
文合哨禦暹寇再參贊陳文智前被彈傷今
已平復業據原管左面汛分督兵防守
帝諭準武文賢阮文結各卽寔授殺賊二馘賞銀十
兩又以光化地勢人情黎大綱素所諳熟令
<!--第37页-->
卽派將得力鄕勇數百協與前派員弁會辦
機務而撤黃文銘回省陳文能等乃遣黎大
綱管領神威雄武二衞竝原管各奇兵勇一
千二百餘復派京象三衞衞尉阮文是管弁
兵六十餘戰象十五匹分道水陸竝進商同
武炯黎策隨機防截
帝聞曩者安江有事嘉定派撥船艘間有缺乏不免
需延命傳諭巡撫何維藩與布按黃交亶黃
文銘等緊督修補務要一一整備以至礮械
藥彈糧餉不得一物欠缺儻有遺誤必按軍
法治罪再凡遇有應給船械軍需隨到隨辦
不必等待會商及拘泥文憑轉致稽緩復傳
諭富安慶和平順諸省如見京派水步官兵
經過卽催促火速前進
遣飛騎衞副衞尉裴文是往從安江戎務
廣平署布政黎福侒按察吳養吿以廣治乂安
<!--第38页-->
各有邊警河靜亦有刦徒竊發而省轄林分
與之毗連奏請催集下班弁兵操演備派許
之侒等復商委碩兵武文銓將兵五十人往
廣巡汛哨探適聞燕山土知縣昌那爲蠻寇
所侵投桶爛冊卽吝促武文銓增撥土兵擇
地按守事聞
帝諭曰武文銓領兵大員而派委將兵防札止五十
人尙屬成何事體且蠻寇乘閒侵擾燕山界轄已
有乂安官兵征勦其屯札桶爛一率隊足矣可卽
撤武文銓還仍咨會乂安督飭捕弁早將蠻寇剿
滅之
命水軍該隊阮文喬率弁兵乘淸洋大號船運
兵器
{{*|北機鳥鎗長槍各一千杆火藥一萬斤
鹽硝五百斤硫黃一千斤噴筒五百筒
大礮各項彈十一萬五
百凡鳥鎗鉛彈十萬凡}}
于嘉定軍次
淸葩署撫阮可憑奏請增催宋山縣民四百餘
人守鎭蠻堡特準給與月餉錢米
<!--第39页-->
庚午雷欽天監以占雷摺奏勅嗣後密片以聞
淸葩省臣奏言前此岑梛土知縣保疆死有旨
以土縣丞道南代之茲道南以蠻俗繼襲請
讓保疆之子保恭經察其人亦屬堪事乃許
之
廣南旃檀源蠻十一冊詣交易場首服乞弛前
禁通商生業省臣察果眞情以奏諭令宣示
朝廷威德俾知畏慕永遠誠服
以勝武衞署副衞尉阮德裀爲神策選鋒右衞
副衞尉
寧平逋匪郭功桂糾黨燒掠淸葩澤林
{{*|社名屬
宋山縣}}
民家選鋒右衞副衞尉黎福書守扁山堡將
兵趕捕爲匪射斃在行率隊阮如理合與府
派策應弁兵悉力拒戰斬一馘擒一犯匪遂
從林分脫去巡撫阮可憑得報卽親率兵象
迅往追勦
<!--第40页-->
帝聞之諭兵部曰前此三疊山分匪徒竊發阮可憑
領兵剿捕據奏現已沒跡茲尙有此乘間滋事寧
非疎懈致之阮可憑竝阮登楷黎德彥各傳旨嚴
飭黎福書輕進失機固難辭咎姑念臨陣捐生亦
屬可軫仍準照品給卹其弁兵擒斬等犯賞銀各
二兩阮可憑旣抵扁山據獲犯報引進至耆老
{{*|社
名
屬寧平奉化縣
界接淸葩地頭}}
林分搜獲匪夥數丁及械仗
僞詞餘皆散竄乃具疏入奏言郭功桂寧平
樂土玉樓
{{*|社
名}}
人年前夥同逸犯郭必功爲匪
僞稱協掌中軍郡公與其子功基功密等分
往石城廣地奪取橫江鋪葛等堡自大兵進
勦潜竄于耆老林分邇來三疊山及永祿廣
地節次刦發皆彼父子爲之首黨且彼窩聚
之處乃淸葩寧平夾界驅東就西捕甲走乙
自非兩省協拏先將耆老掃除巢穴則彼終
漏網不免貽禍平民乃節經咨報而撫臣黎
<!--第41页-->
元熙不肯會勦致屢屢追躡彼復得干寧平
地面竄逸
帝諭曰此匪常出沒于淸葩寧平界分擾掠經降諭
寧平將兵會勦乃黎元熙心存畛域有意推諉其
傳旨申飭今當嚴督捕弁刻期會勦務將郭功桂
父子黨夥擒斬到案若稍存彼此之見致他來去
自如發在何轄逃在何轄則惟此轄臣是問再懸
賞有能擒斬郭功桂的犯解官者賞銀二百兩黎
元熙尋奏言前者接得清葩咨到因以省兵
派往山音巡捕現存數少經飭安賴堡駐防
弁兵就處隸從圍拏今所奏卻謂不肯會勦
頗屬不寔
帝諭曰郭功桂原爾轄逋犯乃不先所急將兵會勦
以絶惡荄迨爲人所奏有旨申飭卻嘵嘵自辦借
曰見兵數少何不親率諸所在堡兵協拏其責誰
歸反謂人陳奏不寔可乎其交吏部議處熙竟得
<!--第42页-->
降一級
河靜奏報省轄冬季刦發五所均是小羣節次
捕獲十餘犯適侍衞陳文劍探訪回奏言刦
發多所其徒有至百餘而吏役抑使事主或
以少報或匿不報甚至刦夥敢於林間設寨
亦不以聞者
帝謂刑部曰據此情形則省臣諱盜已可槩見本應
交部嚴議姑念旣能獲犯亦屬稍知畏奮姑加恩
免其處分仍飭令悉心探捕俾盜弭民安若盜匪
復得肆行治罪不恕
罷廣平以南栽植麻根先是有旨諸地方擇地
栽植嗣聞多爲民病河靜以北已令停止至
是盡罷之
帝諭戶部曰前經準依部議諸地方耕耤養蠶事宜
誠欲倣古帝王勸課農桑之政非特以供祀事兼
以勸民勤於農畝可以足食力於蠶績可以足衣
<!--第43页-->
俾得均陶飽燠國家所乏非財豈屑與民爭利可
傳諭諸省臣仰體此意宣示民閒知悉其耤田之
粟粒蠶室之生絲但以堅確精好爲貴不必計較
多寡雖部議經有酌定亦是約略成數以示勸率
之意不必拘限督責或因不足別買充塡轉生弊
竇其農夫竝植桑養蠶之人亦宜厚價和雇俾樂
應工無得彊督滋擾爾等各有親民之責經此丁
寧申諭善體而行庶無負朝廷立法初意
修玉盞山神祠命禮部增製祀器充祀事
安江軍次參贊張明講阮春等復與暹賊戰於
古沍江大敗之辰賊在江之上流水步與我
相拒夜乘潮落干沿江左右放火攻筏阻我
舟師仍擁眾趕來左岸堡角鬬將軍宋福樑
病不能軍講等令管衞范有心督兵於堡上
或擊剌或放礮殺賊多數又於巨海船各艘
以大礮前擊賊船斜擊左岸賊步卒自寅至
<!--第44页-->
巳賊死者橫屍相藉乃退卻我兵亦按駐是
役與賊鏖戰班直左衞最得力講等先撥官
銀三十兩飛龍大銀錢三十枚賞范有心竝
衞兵示勸具以狀聞且言贊襄張福頲抵軍
宋福樑卽已帶領標屬轉回嘉定軍次
帝諭曰暹賊棄好尋仇犯我邊境又乘潮放火擁眾
與我角鬬而官兵奮勇向前大加勦殺斬六十餘
馘多獲礮械殊堪嘉奬之至就中最得力者班直
左衞衞尉范有心賞授掌奇副衞尉阮德訓賞加
衞尉銜該隊黎文言等六人賞加副管奇銜正隊
長武德忠賞授該隊該隊黎玉添前因干案得降
二級調準與開復在行弁兵普賞錢一千緡斬獲
賊馘賞銀各三兩且今暹賊屢經敗䘐諒已寒心
而我軍勇氣百倍又京派大隊兵船陸續繼至聲
勢愈增將軍參贊等宜遵依節次諭旨扼要兜勦
長驅直進收復安江河僊蕩定南榮立早紅旗報
<!--第45页-->
捷敏奏戎功
討逆將軍宋福樑自安江回抵嘉定軍次平寇
將軍陳文能卽親領標屬各色弁兵四百七
十餘人分乘烏棃船十艘進往安江戎務疏
入
帝批示曰平寇將軍陳文能此去正合朕意必能殺
退暹賊以符平寇嘉名其勉之復諭之曰朕素知
卿勇敢善戰然爲將之道必須有謀節次在京竝
各省所派兵船陸續抵軍不下萬計船艘礮械藥
彈火器又覺應手裕如而賊與我許久相持主客
勢殊勝算已操在我卿與諸參贊當如何熟審機
宜出奇制變或因風潮乘之或用火器勝之或攻
其木柵使賊船失恃自潰或掩擊賊船使木柵不
攻自破或出奇兵從後江徑路遶出賊後首尾夾
攻賊力弱勢分必然奔潰或潛于順港用木石塞
其歸路及賊奔回必困死在港口矣要宜相機而
<!--第46页-->
行動中窾會務期一戰成功朕必厚加爵賞
帝謂兵部尙書張登桂曰今暹兵現在安江與官乓
相拒河僊地面他必委棄不暇守備若以水師數
千直從海道潛來收復賊必喪氣因攻破之爲力
不難矣乃諭安江軍次將軍参贊派人裝作商船
由龍川堅江江程或富國金嶼海道前往打
探俾悉情形又令嘉定巡撫何維藩遴出率
隊或從軍侍衞諳熟海程者派往下洲探訪
望閣城及下洲諸國近來聲息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奏言節次城中出首者
皆言逆犯黎文𠐤於月前十一日之夜以腫
病死賊黨共推其子黎文鴝爲元帥年纔八
歲阮文魫自稱爲僞調遣業咨安江軍次知
會竝射書入城明示禍福使之早降
帝諭內閣曰逆渠阮文魫原是罪囚發兵乃敢與首
逆黎文𠐤共謀造反今𠐤已先伏冥誅脅從者各
<!--第47页-->
陸續投首而彼猶死守旅拒眞賊中頑黠之最要
犯日下官兵逼城兜勦魚遊釜底早晚就烹其彼
之親黨箭經地方官奏報拏禁交廷臣立速按律
嚴癡具奏及案上犯子阮文鄭押送嘉定軍次招
令認面餘妻女弟姪八人皆誅之復令興安
按犯貫掘其祖墓骸骨燒棄于江
藩僚屋牙茶知名龍屋牙壬瀝名于屋牙魔呵
施那名鷄等攻破陸路暹兵先是暹將茶連
牙達率眾五千餘象五十匹
{{*|暹兵止五百餘
皆驅臘人牢人
剃髪裝爲
暹人樣}}
侵巴求南府將渡江由齒溪
{{*|屬光
化道}}
而下龍等引番兵七百與之戰殺賊十數賊
退卻追至爐員府斬其渠目爲槎尙{{?|⿰木廉}}及黨
夥二百餘馘俘三丁收獲械仗無算賊走參
門滀龍等乃令押送獲俘千嘉定軍次且請
官兵應援將軍參贊卽發紅旗報捷
{{*|旗書殺
退暹兵
四
字}}
仍將賊俘於土壘上遍徇斬首梟示以絶
<!--第48页-->
其望先賞龍等飛龍大銀錢二十枚小銀錢
二十三枚隨疏以聞壬申捷至夜已過半由
宮門以進
帝起披衣出覽大悅賞宣捷之檢討尊室漌接遞之
兵部司務阮文理護衞尊室衍飛龍大銀錢
十枚
{{*|嗣諸道紅旗報捷接
遞竝宣捷者各有賞}}
謂侍臣曰暹寇來侵水兵壓境朕料敵步兵必由光
化道來已而果然不謂藩僚等乃能糾合鄕勇以
少制眾是眞臘猶爲有人而暹寇無能爲也乃諭
賞名龍名于竝授掌奇秩從二品兼領屋牙
茶知屋牙壬瀝原職名鷄授諸軍衞尉秩從
三品兼領屋牙魔呵施那原職再賞大小金
銀錢錦衣銀牌從征頭目賞大小銀錢各五
十枚各色戎衣十凌兵民賞錢一千緡復諭
將軍參贊檄黎大綱阮黃妥等
{{*|妥前承派率
兵勇往光化
地頭檬阜處
防截暹寇}}
摘光化道兵勇得力者千餘帶
<!--第49页-->
領速往撫北府與龍等會如勢有可乘倂力
攻剿若未便獨道輕進亦準隨機防禦勿可
邀功深入俟水路官兵殺退彼寇全夥卽趂
往邀截又
諭安江軍次將軍參贊曰暹賊所恃陸路欲擾我之
後以分兵力今聞其敗又値東風新起恐爲我所
乘必將潛遁卿等可急擊盡殺之使永遠不敢正
視我國或彼先走亦當急迫勿捨遠出洋外方可
班師再乘勝直取眞臘至北尋奔分設防汛飭所
在番目駐守而還
帝念南征將士久從行陣或因勞帶病或對仗受傷
深憫之命內閣傳旨嘉定安江諸督撫布按
飭隨軍醫生或增派所轄醫者盡心療治凡
藥餌湯飯親就撿看醫者治得數多準彙冊
候賞復令外科黃進幸等驛往安江軍次調
護
<!--第50页-->
諒山巡撫黎道廣奏言逆犯阮克鑠糾黨出沒
安州林分搜捕未獲經派確探彼夥有三百
餘皆是安州麗遠
{{*|二總名屬
安博州}}
之民竊料爲今
之計當先宣達恩綸散其黨與使彼隻影無
棲擒之自易業奉錄出恩諭委犯員楊三前
往宣示竝札飭原派弁兵擇地屯駐示以必
戰之勢
帝命兵部傳諭之曰前者據奏僞鑠餘黨尙竊發於
安州林分聚眾近一千餘擬應增兵勦捕經有旨
北寧海陽二省各派弁兵會勦今又稱招撫爲宜
何前後所言茫無定見且近來節次降諭凡從前
失身從匪茲能悔罪投首咸與維新何嘗不網開
三面卻乃奉行不力往往徒事空言畢竟何益爾
有封疆之責當如何倍加奮勉或攻或撫朕亦不
爲之掣肘仍限以月內多方設法務獲僞鑠到案
嚴懲若仍然無狀難辭重咎又以庫貯錢文數少
<!--第51页-->
令各撥北省一萬緡運往
宣光匪徒竊發于大蠻州土黃
{{*|總
名}}
地轄守福宜
堡土司麻允坦率土勇與戰斬獲三馘匪退
卻尋復羣來至四百餘坦以兵少回堡防護
省臣陳玉琳胡士㝝聞之卽飛咨領兵陳有
晏管將原派兵象便道會勦事聞
帝諭令咨會黎文德阮公著等大兵凱還當順路經
過立早撲滅
寧太總督阮廷普自太原帶領兵象返回北寧
摘畱後軍各奇弁兵七百人防駐
高平道總統軍務謝光巨奏言分派弁兵搜捕
續獲匪目夥眷屬凡十四犯業將僞督運農
宏開竝僞和之父阮克迪等七犯正法餘交
高平收禁候旨遵辦
帝諭令捕獲匪目每犯賞銀五兩從夥每犯賞錢三
緡再凡應得預賞如官兵及土司土目前無
<!--第52页-->
從賊者照給若效力或前經失身從賊兹能
出力捕犯贖罪者具奏候旨毋須遽賞示有
區別
甲戌春
饗
廣南廣義米貴諭省臣先給沙糖公本粟以裕
民食官買有餘加恩聽與淸商販易至來年
仍依前禁戶部覆請傳示糖戶俟完納方得
兌賣
帝批示曰隨其所樂不然何以示信于民河靜淸葩
米亦貴令發倉粟減價糶之願碩貸者亦聽
淸葩省臣復奏請續雇窮民採取山石照向
例給以錢米
帝謂戶部曰此亦因公代賑之意也準依所請
諸地方敎授訓導多缺命吏部摘出擧人出身
前經獲咎起用或降調現授京職八九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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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補之
帝因謂侍臣潘輝湜曰用人一事朕日夜思惟每欲
培養人才久於其職惟有功則賞有罪則罰爲國
常經公法斷不可廢夫家長之於奴僕有勤幹可
使者猶且愛之况人臣能知奮勉豈忍終棄之乎
起復祠祭副使休致尊室椗陞署祠祭使與副
使尊室貨專辦左祠祭司事務
改築河內北寧二省新堤
{{*|河內一段在南昌同
閭社長五十餘丈一
段在靑廉賴舍社長四百餘丈北寧一段在
東岸芳澤社長一百五十餘丈一段在天福
吾道社長
五十餘丈}}
構廣義領兵公廳于邊堡
帝諭兵部曰前以廣義六奇屯堡均有管奇專管經
準顧兵同駐省城月以二次往來巡按兹念省城
已有副領兵居守而沿邊一帶須有統管大員臨
事方期得力其令省臣黎元忠阮德會卽于各奇
屯堡適中之處擇地構造領兵廳一俾領兵阮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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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往就近巡防因而訓練弁兵以嚴邊備
諒山高平二省關津各所前因有警領徵者皆
逃省臣以奏特免其稅
製給領侍衞黎文富范富廣阮仲倂檢驗御藥
牙牌各一凡有恭進御藥準與武文解會同
御醫檢視
改授原署羽林左一衞衞尉陳文雲署後二衞
衞尉雲前以目疾請休至是病痊復起用之
準定自今諸地方候補舉人監生有塡缺者舉
人試署知縣監生試署縣丞
宣光逆渠農文雲復糾夥侵高平上游界轄參
贊武文徐經探前途自讓畔堡通抵玉帽雲
中賊巢有三條路
{{*|中一條由堡所經中儻堡
過通農良醫諸社至閉嶺
右一條橫出扶桑朔江諸社復經良醫至閉
嶺直抵玉帽左一條橫出軒嶺經塔那平朗
諸社村直
扺雲中}}
乃派委衞尉阮進林城守尉尊室
嗣等於中條良醫通農左條塔那平朗分頭
<!--第55页-->
防堵而自領大兵駐中儻堡調遣復咨總統
謝光巨增派弁兵于右條扶桑朔江按截匪
率黨沿山而來與諸道官兵連日抗鬬謝光
巨得報飛章入奏且言此匪潰敗之餘逃奔
不暇今忽敢爾旅拒緣宣光道兵先已撤回
太原道兵亦未進逼故得復于雲中玉帽倚
爲巢穴糾集潮州人收拾餘黨招合殘匪之
逆瑾逆玹逆昭逆幹
{{*|昭幹皆匪犯
黎文𠐤之姪}}
餘燼復然
而由高平前進羣山糾紛廣險極目近夾玉
帽雲中地頭則又一條險徑魚串難行彼於
山上憑高放射官兵冒進不無損傷料武文
徐勢難獨辦儻遵諭先自凱還則此匪復來
定非久安之道業已量畱兵象守護高平省
城仍卽取路前進隨機剿捕
帝諭曰雲中匪黨前經宣光道兵覆巢擣穴首逆削
髮逃生諒已震懾兵威竄伏林莽苟延殘喘而已
<!--第56页-->
故雖一二潛聚亦且置之度外不必窮山索獸不
謂狂態不悛尙敢糾集殘夥潛回雲中希圖旅拒
正是螳臂當車自來送死爾業碩兵前往準卽會
同武文徐乘此勝勢督飭將士大加痛剿將首犯
要犯竝諸黨夥擒斬淨盡及早奏凱班師俾遠暢
皇威永寧邊圉又傳諭寧太總督阮廷普立撥北
寧太原弁兵一千戰象五匹交太原按察阮
謀北寧副領兵阮文膺帶顧速往憑城古道
{{*|二社
名}}
夾宣光界分倂力會勦
宣光捕弁右軍中雄奇副管奇阮文隆收復大
蠻州貞堡初貞堡爲匪占據隆承省派將兵
進勦纔到里仁
{{*|地
名}}
遇匪徒數百擊走之遂直
進貞堡復與匪戰斬五馘獲其械仗餘皆何
林分散竄
帝聞而嘉之授阮文隆爲管奇賞在行兵勇錢三百
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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乂安鎭靖道領兵阮文造進抵歸合州晝錦冊
與衞尉阮德隆分屯守備鎭定道副衞尉阮
文秋亦抵甘門縣按轄防截布按阮廷賓武
梃據報入奏且言省轄鎭寧鎭靖樂邊鎭定
諸府暹兵有越江侵擾土民者有遺書求索
流民者有軼入地頭者其南掌雖我屬國亦
暹之屬蠻探聞彼亦糾集蠻兵而來業已飛
咨阮文造等相機勦禦竝加派神策弁兵一
百帶領過山礮五輛隸從戎務再飛飭鎭寧
府員多集土民俟省派管衞宋福明進到聽
從調度凡諸路可通南掌者擇其險要設立
屯汛以土兵守之
帝諭曰爾等籌辦均已妥合宜增撥火噴筒七八百
或一千分給諸路至於糧餉尤可加心務得淵源
接濟
甘露道衞尉黎文瑞按察胡有審署副衞尉范
<!--第58页-->
緋等進至巴欄州甘江駐札諸州土兵纔五
百餘逃者太半署撫阮繡接報卽飛飭甘露
知府何世議向化知州黎登謙上緊催集竝
查明懲辦以事入奏
帝諭曰所催各州土民只以嚮引路程擡運糧餉而
已非可用以爲戰其恇怯逃亡不必杳辦但須派
員迅往軍次催齊吏目宣示使胥相報吿歸集其
眾迎向官兵前進殺退暹寇非惟保全身家且邀
恩賞至如黎文瑞等所帶兵勇不下千餘而此路
暹寇不過詐作虛名無他伎倆乃不思鼓勵戎行
逐之出境止以土兵稀少爲辭殊爲不合今當卽
分督兵勇直向賊屯出力兜勦務期一鼓蕩平毋
得引日需延也
命戶部侍郞權辦兵部楊文豐護理廣治巡撫
關防署撫阮繡速往黎文瑞軍次會辦戎務
暹賊退朱篤堡賊初於前江與我軍戰數敗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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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退潛出一支兵過江右沱道
{{*|屬定祥
界轄}}
欲襲
右岸堡知我先有備竟不遂乃悉眾向左岸
堡吶喊放礮爲刦寨狀自旦至夜四更礮聲
始息及官兵知之則已空壘棄尸而去參贊
阮春卽將兵船數十艘別往上游新洲守地
頭按截參贊張明講胡文奎贊襄張福頲等
齊督大隊兵船由順港過後江追躡至朱篤
江賊於江岸設屯旅拒講等合范有心蔡公
朝攻之朝獨先乘巨海船趕進賊鎗礮亂發
我兵多傷斃朝亦被傷乃分兵按據岸上竝
于江中排列舟師隨機攻勦具疏以聞
帝諭曰暹人傾國入寇屢被官兵勦殺又無所掠勢
必宵遁果如朕所料今退回朱篤不過謀爲拒守
以圖兔脫耳斷不能久駐于此將軍參贊等須督
飭將弁兵勇大加痛勦一番以洩兵民之憤仍加
意巡探如彼一有萌動遁脫情形卽分水陸追躡
<!--第60页-->
勿容得以乘暇遠颺如散落林分飭民擒斬獻功
儻尙據朱篤土城則一面用震地雷擊入此處地
窄人多必皆粉碎一面募敢死之士三五百人乘
夜潛往永濟河淖口淺窄處插樁投石若能斷絶
賊船歸路賞銀一千兩再摘出大船三五十艘交
參贊一二員由瑞山河或後江出口直向河僊邀
截以防賊竄逸更爲勝著且暹賊不知義理棄好
尋仇神人共憤正當奮力窮追殲滅其國以快人
心惟念將士久勞于外如旣能殺敗彼賊驅之出
境乘勝直取眞臘至北尋奔之地亦是兵威遠暢
足懾夷狄之心卽準振旅凱還不必遠興問罪之
師重勞跋涉又命傳諭嘉定軍次將軍參贊曰今
暹寇狂鋒挫䘐機已可乘諭到日如接安江咨報
彼先已潰敗遠遁不必再往若猶在朱篤河僊未
去則將軍或參贊一人星速統領京兵水師竝鄕
勇之精銳者二千人上下分乘裹銅及平字號船
<!--第61页-->
十餘艘多備鎗礮火器遶道往河僊海口或富國
島截其歸路必使片甲不返寸板無遺以吿完事
要宜大展謀畫務建奇功毋得遲滯柱費一番往
返
宣光道總督軍務黎文德參贊阮公著自雲中
班師回抵宣光省城德等初進至雲中逆雲
挈眷竄于淸界林隴分派搜捕一無所獲適
匪夥六七百餘自高平太原林分來據雲中
前後高山施放鎗礮前面領兵阮文權乘勝
輕進爲匪奪失過山礮五輛及援兵至匪跑
入深山竄去惟斬獲一馘收獲鳥鎗數杆而
已後面碩兵陳文祿道兵纔到匪卽退走追
之不及而還匪復於我軍後路扼險邀截節
次寧邊堡轉運軍餉投遞驛筒皆阻不得達
京派侍衞潘嘉番省派率隊賴世在楊文金
等爲其所戕軍中經一月餘因糧于敵將不
<!--第62页-->
能繼其地嵐瘴太盛兵勇患病者日滋德等
自以頓兵等待諭旨則日甚一日轉爲不便
乃訂日一路還師所過安朗
{{*|社
名}}
哥董山分匪
徒憑險旅拒我兵趕進斬殺數馘隨卽奔竄
及至粘江傍岸而行逼側灣曲領兵陳文祿
衞尉蘇蕙雲道兵在後忽於隔江右坎中竝
山嵿巖腰匪鎗亂發兵多死傷遺失大輪車
礮二輛經十有五日始抵寧邊堡量畱阮文
權管領弁兵四百土勇一千駐守之仍回宣
光城安歇具將情形上疏請咎言保樂僻處
邊陬習尙兇很蔽錮已深茲逆雲孑身跑竄
聞已辮髮之淸苟延殘喘乃大兵在前黨夥
尙敢嘯聚在後邀截龍筒戕殺派人再伺其
還師扼險截路悖戾終不可馴就中蒙恩總
則有麻仕滎乃逆雲之女壻雲光總安朗安
樂
{{*|均社
名}}
則有農文仕農文碩乃逆雲之堂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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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互爲黨羽又甚頑冥雖已分派上司隨地
防守然熟察人情皆以逆雲尙未授首不免
暗懷畏懼誠恐餘燼復然况逆在逆瑾等均
未到案勢必復合則宣光太原諒平未必保
其無事且向者山川風俗均屬耒諳今則經
已親履賊匪之伎倆民間之情僞里路之險
易遠近稍得其詳又匪之所恃者伏險放鎗
餘無所長惟疊巘層巒路徑紛糾自遠望之
則蜂屯蟻聚趕緊就之則灰線草蛇非厚集
兵勇諸路夾攻終亦徒勞往返雖多撥士勇
必須配以官兵爲之主持始能得力茲値春
暄雨潦未降請各回原省整頓師徒及此重
來以圖後效懇勅下北寧諒山諸省各派弁
兵進夾保樂地頭刻期會勦
帝諭曰前以宣光土匪滋事爾等奉命專征會同進
勦節次奏報勝仗經已從優奬賞用答艱勞矣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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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等麾下勁銳不爲不多所至土目爭先投首匪
夥望風奔逃機會人情均好正在可乘千里行師
貴在神速乃不能因機疾進步步遲滯致逆匪得
預先扼要乘間潛颺雖進抵雲中僅能燒毀空巢
而逆目竝親眷不曾一獲迨及還師彼夥又得處
處爲備竟至士卒傷亡礮輛遺失似此徒勞往返
雖有斬獲一二功不掩過罪復何辭其交兵部議
處茲業已凱還準各速回本省供職所請復往征
勦俟後有旨黎文德乃摘畱神策選鋒右衞衞尉
蘇蕙雲倂與前派山西領兵役文改管領弁
兵七百戰象五匹守護宣光省城仍由水路
回山西省阮公著旣抵海陽陳文恂復回布
政供職黎文德又奏言從征各色兵勇及手
下效力人等自十月至十二月所需糧餉隨
在取用均未支給月餉錢糧
帝諭令按月追給其業已撤回京伍或已回省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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戍伍者準行咨一律照給復念京兵撤回充
戍南定之虎威後衞海陽之綱城衞山西之
物林前二衞北寧之虎威左衞在外服勞亦
屬可軫加恩賞管衞至兵丁衣袴有差
安江軍次官兵收復朱篤堡初暹賊旣退朱篤
水兵先遁但畱步兵萬餘及象馬以拒我師
參贊張明講胡文奎贊襄張福頲等督飭兵
勇進逼賊电兩相對射終日未能拔適平寇
將軍陳文能兵船繼至賊乘夜放火焚堡內
屋宇倉庫而去我兵入堡僅獲紅衣礮八輛
花鹽九十餘方其銀錢粟米燒毀殆盡陳文
能卽派委安江領兵阮登暄管率兵船協同
河僊巡撫按察領兵等由永濟河駛向河僊
追勦飛章入奏
帝諭曰暹人遠來犯境官兵累次克捷收復朱篤但
嫌未能大創一番而彼得以潛遁將軍參贊又不
<!--第66页-->
躡跡追殺致彼遠颺殊屬不滿人意惟念日久宣
勞亦不深責今京派弁兵諒已厚集諭到日宜卽
分爲二道陳文能阮春張福題統碩兵勇一道前
往南榮追剿收復其城再直進至北尋奔之地儻
彼先已遠遁出境卽擇地設一屯堡量畱藩僚藩
兵守之張明講胡文奎統領兵船一道迅往河僊
追躡如暹賊竄回已遠則止儻茲期東風未至賊
船難以遁回尙於近海諸島嶼徜徉者卽大奮舟
師痛加剿殺勿容片板潛泊洋外再萌窺伺仍修
整河僊省城量畱兵勇一千駐防張明講等復轉
往南榮會同陳文能等商辦機務竝將南榮城略
加修理仍畱得力管衞二兵勇一千駐守張明講
準畱安江供職餘隨卽班師回嘉定乘我兵銳氣
正盛刻期收復藩安城以吿蕆事又
諭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曰暹寇屢經挫䘐已棄朱
篤潛遁安江軍次官兵方乘勝水陸進勦南榮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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僊諒亦取次收復其光化道前有不可遽行深入
之諭特以暹寇尙在朱篤與我相持未應孤軍獨
進今水路已殺退賊夥宜卽飭黎大綱阮黃妥等
督兵勇竝眞臘土兵疾進從平寇道官兵協勦講
等復奏言節次拏獲臘人之從暹者或言藩
王二弟與暹官兵二千據南榮城或言一居
南榮一居龍孫
{{*|府
名}}
現方派探隨機攻勦
帝因謂侍臣曰安江等處田禾正在收穫之期儻暹
寇尙畱人民不免騷擾必至妨農今彼旣濳遁得
以及期登穀民之幸卽國之幸朕所深慰也
甘露道衞尉黎文瑞按察胡有審署副衞尉范
緋等自巴欄州甘江進戍溪攻勦暹賊賊兵
二千餘依山爲堡見我兵至分左右迎戰我
兵鼓噪而前賊退走尋湓州收獲鎗械及象
三匹瑞等以山林叢莽不便趕追乃駐兵仍
發紅旗報捷竝咨省摺奏護撫楊文豐以聞
<!--第68页-->
帝諭兵部曰據奏官兵攻剿現獲勝仗就巾所敍情
形頗未明晰難以遽議奬賞可傳諭黎文瑞等將
當次與賊交戰者有無斬獲賊馘明白具奏再降
旨行嗣有追勦得勝亦準由軍次摺遞毋須吞省
致滋輾轉瑞等進尋湓㟐俸二州賊徒各棄堡先
遁乃返次甘江疏言賊巳走出境外業飭所
在土目招集其民請訂日班師免致久冒煙
瘴
帝諭曰暹寇越界侵我屬蠻官兵纔一進攻隨見奔
潰今已驅之出境邊徼淸夷覽奏殊深嘉慰準卽
撤還復諭準阮繡回省楊文豐回京仍各照舊供
職
命廣南巡撫杜克舒照前次京派淸洋大船所
載鹽硝硫黃藥彈駛往嘉定軍次今尙泊在
沱㶞汛者或運登庫或畱海臺其原派兵船
擇地穩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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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乂安募兵
帝諭兵部日前以乂安邊報經準阮廷賓等招募民
兵備派今安江甘露巳皆捷報諒在新疆滋事者
不過暹蠻餘黨勢必聞風遠遁其招募民兵卽宜
停止仍將募獲外籍人數彙冊具奏賓等尋奏言
外籍民應募所得無幾零星不成什伍令倂
罷之
增給諸地方火石
{{*|廣南廣義平定各一萬片富
安慶和各七千片平順八千
片}}
帝諭內閣曰兵器惟鳥鎗爲要而石機又其尤者念
點放發機必須火石而民閒無有若責之兵丁自
辦則不免代以塊石必損其機或以火繩點發則
有石機之名而無石機之寔兵用最關豈應如此
忽略其令兵部傳旨京外凡有攽給石機鳥鎗者
各照原給火石現存或掃額據寔報部奏請增給
以充操演及存貯備用在外如遇差派上司卽酌
<!--第70页-->
量撥給不得藉以官項關重不敢支放爲辭則是
委石機利器反爲無用之物其貽誤之罪更大矣
凡所支過準年底彙冊題銷如將掃數卽具奏候
旨增給
乂安布按阮廷賓武梃奏言節據分防鎭寧府
管奇張文使分防鎭定府副衞尉阮文秋報
稱暹將縛辣蛇苓屯兵儂開堡拘捉鎭寧商
人又投書于防禦使嶠貺防禦同知欽闕等
求索萬象遺民鎭定顯奔江南敷總各有暹
兵屯札甘靈土知縣縣氶爲其所獲甘靈甘
吉甘門三縣土民皆驚散其委往鎭靖樂邊
領兵阮文造兵次書錦冊現方分派忠武衞
衞尉阮德隆率一道兵進扛幔峝選鋒左衞
副衞尉胡曰恩率一道兵進高驛筒隨機攻
剿且鎭寧一境暹人未敢加兵著以此處地
險兵多非如鎭靖樂邊鎭定之怯弱者比業
<!--第71页-->
令嶠貺等復書以義折責縱彼敢有滋事則
省派弁兵與土兵亦足抵敵惟鎭定地勢界
在鎭靖樂邊鎭寧之閒自顯奔由南敷達于
岸浦汛行程僅七日今暹人屯兵于此是乃
咽喉之地所當嚴備以防侵軼卽已加派莊
武衞署副衞尉范文利管領神策弁兵二百
餘戰象三匹往協阮文秋勦禦
帝諭曰爾等籌擬邊情頗已妥合且暹人見利妄動
棄好尋仇寔出情理之外不必復以義理曉諭今
南圻安江軍次已報連獲勝仗暹寇水陸二路均
已潛逃甘露道官兵亦已殺退暹兵紅旗報捷其
在鎭寧鎭靖地頭滋事者不過些小醜蠻有何伎
倆斷必聞風逃遁矣其卽傳諭阮文造竝各管衞
員立督兵勇乘機痛剿驅之出境仍于扼要屯堡
處分派土勇嚴防隨卽振旅凱還勿可遲回觀望
頓兵糜餉
<!--第72页-->
束乂安監囚
{{*|原倉兵干侵
盜官帑案}}
八十二犯爲安邊一
二兩隊發鎭定軍次效力起復革員阮文瑾
{{*|原乂安
領兵}}
爲正隊長率隊權管之往從分防副
衞尉阮文秋差派
命掌奇領京城提督黎順靖往乂安帶將神策
管衞一弁兵四百迅就鎭靖軍次代領兵阮
文造管領前派官兵征勦暹寇阮文造初抵
歸合偶得病乃畱淰汭溪病日增劇權交阮
德隆兼領弁兵布按阮廷賓武梃等以在行
管衞均是屬弁不相統攝上疏自請一人親
往代領其師俾阮文造回省調養
帝以省務殷繁諭令均畱辦事特派黎順靖代之
以羽林後一衞衞尉黃文隱兼領京城提督再
兼理承天府事
<!--第73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十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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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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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春正月河僊道兵收復省莅先
是暹賊自朱篤退走將軍陳文能提出軍令
旗交巡撫鄭棠會同安江領兵阮登暄等管
將兵勇六百餘人烏棃船二十餘艘前往河
僊追勦遇賊伏兵於永濟江岸擊走之及進
抵江城賊已棄堡先退遂收復省莅有賊船
十艘放洋望東而走我兵追趕射中一艘賊
兵皆赴海死收獲闍婆鼠尾銅礮二輛竝火
藥短劍其餘追之不及棠卽飛咨安江軍次
增撥海導船搜捕仍發遞紅旗報捷竝飛章
入奏
帝批示曰覽奏深愜朕心乃降諭曰暹賊敗衂逃歸
我兵乘勝長驅收復省莅雖破竹之勢爲力無難
而在行兵勇志切同仇亦屬可奬但追勦事狀如
<!--第75页-->
擊中賊船有無收獲及礮藥原在船中起獲抑從
何處得來摺內了無明敍再在省錢糧礮械現存
幾何抑爲賊所竊掠亦無敍及又賊船望東遁走
潛泊在何島嶼致尙煩咨撥所敍多有未明難憑
議賞準卽據寔具奏鄭棠尋奏言我兵此行惟船
五艘有帆稍得輕快故能收獲一賊船竝船
內礮藥餘無帆檣且掉且追致不能及嗣聞
賊船尙在芹渤海分所以咨撥海導船艘俾
出洋捕務庶爲得力至如在省礮臺暫倉皆
爲賊所燒燬錢米鎗礮藥彈無一存者
帝諭曰賊徒經敗衂之後風鶴虛驚正當乘我兵威
疾速前進大加勦殺卻以船無帆檣爲辭遲回咨
報與賊以暇使彼竟得引夥遠颺誠屬勦捕無狀
本應重治豈足言功鄭棠及阮登暄等各傳旨嚴
飭毋須議賞
以諸道官兵殺退暹賊播吿中外
<!--第76页-->
諭曰本朝與暹羅累世相睦四十餘年前者西賊犯
順彼國曾遣兵隨我
皇考世祖高皇帝協勦因彼率性貪殘所至大失民
望故迄無成功而彼前王助順之心亦屬可諒及
至
乘輿駐蹕嘉定聞彼爲緬甸所困卽命大將阮黃德
統領舟師萬人前往救援以答前恩雖至則事平
而救災恤鄰大義已昭乎殊域曁朕嗣位鄰誼益
敦信使往還曾無少閒明命五年緬甸遣使來貢
請會兵以伐暹國朕廑念鄰交豈可無故自先棄
好爰斥其使申諭不準所請又向來暹國海難人
船陸路流民投泊我國界分者均從優給與護送
遣回迨八年萬象與暹構難又命行人齎敕諭以
敬天事大無得構爭而暹國竟不辦臧否將我行
人潘文統等戕害節經致書責問彼已復書認罪
謝過朝廷不爲已甚許久亦已已之去年彼二王
<!--第77页-->
逝沒遣使吿哀我國亦遣使弔祭凡此等事我朝
舉動何等正大光明恩禮又何等敦厚周至薄海
內外共所聞知彼雖夷狄亦有人心自當永相德
而無相惡也不謂我以義始而彼以利終我秉仁
心而彼懷惡意忽於去年十二月據河僊安江節
次奏報因南圻有逆賊黎文𠐤之變暹國君臣貪
賊所誑子女玉帛棄好尋仇悖理忘義乘我無備
分水陸入寇侵據眞臘河僊朱篤等處擄掠財物
貽害生靈又續據乂安廣治奏報暹寇由西路侵
我新疆鎭寧樂邊甘露等府寔出古今情理之外
聞報不勝髮指矣夫彼旣蛇虺爲心斷難以義理
喩卽馳諭南圻軍次諸將軍參贊分兵勦禦又增
派京兵及徵調各省兵勇數萬人刻期由水陸馳
赴兜勦又命衞尉黎文瑞等提偏師由甘露徂征
又命乂安派兵前往勦禦以伸天討且暹人此擧
不義無名寔爲
<!--第78页-->
天所厭棄而我辭直理壯遂爲
天所相佑故于京兵未至之先參贊張明講阮春前
道兵不滿數千而殺敗暹寇萬餘燒柵奪船擒斬
多數卽于去臘十五日報捷是日恭値季冬
祫饗可見
天
祖垂慈眷佑故能以少勝眾壯我軍聲本年開正節
次據報我分防陸路之眞臘頭目已殺退步道賊
夥安江軍次諸將軍參贊等又連報克捷計前後
所殺暹將六七人兵六百餘收獲船艘礮械甚多
賊累經敗䘐氣餒心怯又聞京兵大隊將至自知
烏合之眾萬分不敵卽已半夜潛逃官兵乘勝追
勦本日紅旗報捷朱篤河僊各取次收復黎文瑞
等亦報捷據稱兵勇前抵巴欄州與暹寇遇大殺
一陣暹人皆四散奔潰卽降諭嚴督諸道官兵乘
勢追勦如彼已遠遁亦不屑窮追免勞跋涉卽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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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勝之師及早攻下藩安城除暴安民以吿蕆事
其在鎭寧樂邊地頭小羣出沒不過虛爲聲勢亦
已勅分往勦捕諒此零星蠻醜指日亦就殲滅矣
要之彼以蠢爾夷狄無故仇我天邦不惟彊弱主
客勢力相懸而曲直順逆之理勝敗攸分寔已瞭
然在目故茲仰蒙
天
祖垂休神靈助順而復將士用命是以所至皆早奏
功此事不但本朝臣庶義憤獲伸諒外國殊邦曲
直判然姸媸亦有在矣爰將原委申諭咸使聞知
帝命傳諭安江軍次將軍陳文能參贊張明講阮春
胡文奎贊襄張福頲曰今寇賊漸已蕩平可因便
查明暹人入寇緣由如何河僊不行先探聲息預
爲之備使賊得以乘虛突入竟至失守又安江得
報在先儻能悉心拒守待援尚可支持卻亦聞彼
纔來遽爾委之而去封守之臣豈應似此怯懦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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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此二省巡撫布按領兵等查明情形據寔參奏
再據京派迴奏永隆尙有嚴備而定祥守備疎虞
轄下更有盜竊擾掠誠屬有瘝厥職其布政吳伯
俊按察阮公秀領兵高有宣亦一倂查明如有其
事嚴參懲治及奏上當次省臣或方干案革拏倂
交查辦其經得革畱者準毋須再議
調海陽省兵五百往北寧隸從總督阮廷普分
派北寧地當衝要盜竊未平故厚集兵力以
防禦之
改定平順諳山隊香稅
{{*|從前歲納琦𪻳香十九
兩或十六十四兩不等
二年來搜採弗獲準每年
換納上項沈香二十斤}}
遣該隊阮良輝主事李文馥等管乘定洋淸洋
諸號船如下洲公務帶隨筆須稽人個路秀
羅
{{*|二人名原安
插在沱㶞汛}}
放之還國
帝御勤政殿百官趨庭瞻拜先是陰雨彌旬
帝於中和殿東軒避寒至是天色晴霽始視朝因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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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色滿皇州詩令廷臣有科目者於閱是堂
各賦一篇以進
安江軍次將軍陳文能參贊張明講贊襄張福
頲整飭大隊兵船直進南榮攻勦暹寇初我
兵旣收復朱篤以河僊未復未便倂力於南
榮商委參贊胡文奎管將兵船二十餘艘駛
往前江與參贊阮春道兵合先進爐安
{{*|地名
舊名
爐厭屬
眞臘}}
以爲聲勢至是河僊捷報能等卽由
後江進兵南榮會勦疏入
帝批示曰機會正在可乘速進勿失諒一鼓必成功
矣已而賊聞大兵進至引夥先遁我兵遂收復南
榮城飛遞紅旗報捷
帝以朱篤河僊南榮三次報捷皆得敏速賞諸站兵
領遞紅旗及附遞者飛龍大小銀錢有差
河僊按察鄧文元初因省莅失守與巡撫鄭棠
領兵裴公來走安江沙的江分適參贊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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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大兵進至飭令收拾殘卒從征及順港之
戰鄭棠裴公來各分乘兵船隸隨討賊賊退
後元始赴軍次至是張明講具由以奏
帝惡其怯懦諭令解京交刑部議罪
命淸葩派出神策一衞戍諒山乂安派出神策
二衞分戍南定北寧京派虎威中衞仍畱寧
平駐防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奏言參贊黃登愼抵軍
經商委前往光化道董督前派官兵防勦暹
寇又於城外長壘土山日常輪放大礮轟擊
賊徒懾不敢動其節次縋城出首者五十餘
人業奉遵諭交嘉定巡撫何維藩選其年壯
束補爲力勇隊使之從軍效力贖罪餘老弱
婦女悉放還家
帝諭曰曩者暹人犯境光化陸路最爲關要致有旨
增撥兵勇防截今寇賊爲官兵殺退已就蕩平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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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路不必復派爲也可量摘前派兵勇撤回嘉定
厚集兵力攻下藩安城乃遣侍衞齎往淸葩桂三
斤乂安廣南桂七斤凡有病應需者將軍參
贊至管衞管奇用淸葩桂率隊用乂安廣南
桂療之
命官兵護送眞臘國王回國
帝諭禮部曰去年眞臘國王禛因以暹寇犯境投依
永隆經降諭優給錢来再命將軍參贊提將大隊
兵船進剿暹寇目今王師所至一鼓蕩平爰賜之
敕書及綵幣可傅諭永隆布按段謙光尹蘊等先
支出官錢三千緡白米五百方竝發敕書一道準
段謙光充欽使宣給仍卽整飭兵船送之回國至
南榮日委張明講妥爲辦理使之憑藉朝廷威德
和輯部落永固封疆
賜南圻各道從征鄕勇不論現畱嘉定汛分或
在諸轄防截均加恩以二月朔繼給月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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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事平而止
高平道總統軍務謝光巨進抵讓畔堡匪徒各
於山分屛息乃分派屯札探捕略以事聞且
言進復高平之始有原高雄奇管奇休致阮
祐倗引其子阮祐佑阮祐僩阮祐倕阮祐僜
竝該隊阮祐員譚武堅率隊阮祐琔
{{*|原守城
失事}}
該隊閉金樵農智厚
{{*|原派往通農
捕務失事}}
及諸土司
十四人各率土勇情願隨軍效力經分派捕
務頗能奮勉就中阮祐琔於省城失守暗集
土豪麻玉理程文珠據古樂
{{*|社
名}}
以拒匪又能
弋獲匪夥確有寔狀阮祐員潛將按察范廷
擢妻子隱避保養亦有可取
帝諭準各寬免前罪仍從軍次差派
乂安鎭靖道兵收復府莅初鎭靖失守暹賊按
據其地設堡九所以備我師領兵阮文造分
委管衞阮德隆胡曰恩兩道齊進隆兵至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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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賊遊兵見之退回堡所我兵乘勢夾攻以
火礮放擊賊眾千餘盡燒其堡而走恩兵至
峝驛賊亦不戰自退阮文造乃委入護遞宣
慰同知及土知州縣丞等還駐府莅仍發紅
旗報捷竝以事各省布按阮廷賓武梃具由
入奏又言鎭定鎭寧二府據報暹兵亦皆遁
走
帝諭之曰暹賊五路來侵本欲分我兵力以專意於
安江一路近因官兵屢戰克捷彼賊乘夜濳逃餘
諸路不過些小醜蠻勢必聞風奔潰果不出朕之
所料今據奏鎭靖樂邊鎭寧鎭定等轄已將暹賊
殺散竝就淸夷其招撫事宜可飭令所在土司加
心妥辨俾土民還復安集如故其諸道弁兵準各
撤回省伍再領兵阮文造攖病前經派出黎順靖
往代兹暹賊已退黎順靖卽由驛回京阮文造亦
卽回省調養阮廷賓等尋奏報阮德隆兵次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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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派在行率隊進往農隴等處攻破賊堡賊
皆奔竄收獲鳥鎗馬匹適黎順靖抵省業已
遴派忠武衞署副衞尉阮芳管領弁兵四百
過山礮五輛火噴筒一百從順靖迅往軍次
帝復諭曰官兵所至連獲勝仗暹賊喪氣奔逃尙餘
一二殘夥諒亦聞風潰散可傳旨各道管衞立早
勦滅逐出境外卽遵前諭撤回黎順靖亦遵依前
旨來京不必復往爾阮廷賓武梃等仍據兩次勝
捷情形將在行弁兵功狀彙奏候賞再阮德隆前
往捕務一纔遇賊隨卽退回以致鎭靖失守經有
旨降級今據續奏捕弁得勝就中所派率隊等員
與賊交攻克捷而德隆亦是裨將不有身先士卒
毫寔狀豈應聽其因人成事冒以居功爾等卽
宜查訪得寔倂與前案嚴參懲辦以儆怯懦又以
暹寇旣爲乂安廣治官兵殺退諭河靜廣平
各撤原派防守兵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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乂安河靜淸葩寧平諸省節次疏請悉集屬省
弁兵操演備差
帝諭户部曰今此諸轄捕務吿淸地方寧帖惟無事
之秋武備亦不可弛所宜常加嫻習用周有事之
防可傳諭諸督撫布按照在省弁兵現畱伍者以
本月朔爲始其下班始催集者以到伍日爲始各
按月繼給錢米至三月底仍飭管領等加心操演
俾得嫻熟
邊和署按察范惟貞奏言前此催集轄民二千
束成隊伍其從署撫武炯帶往嘉定捕務者
八百餘人畱省駐防者一千一百餘人
帝以暹寇已就蕩平準駐防者卽量放之回
太原道按察阮謀副領兵阮文膺帶領弁兵千
餘戰象五匹進往憑城古道會勦宣光土匪
事聞
帝諭之曰高平道大兵諒已直抵玉帽雲中巢穴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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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可疾速進兵咨會謝光巨等兩路夾攻務期弋
獲逆雲到案必有重賞
辛卯閱兵
鑄明命飛龍銀錢
{{*|法用銀
八鉛二}}
命戸工二部堂官竝
充辦內閣管領侍衞各一員輪往內造所監
造
以掌奇黃文站陞署水軍統制署掌奇段金專
管內水衞掌奇陳文祿充河內領兵
以協辦大學士領吏部尙書充嘉定軍次參贊
大臣黎登瀛調領工部尙書俟後宣召來京
供職吏部左參知阮金榜陞署吏部尙書兵
部右侍郞鄧璋調補吏部右侍郞吏部右參
知陳名彪專辦倉場事務
權辦禮部陶致富以學識淺陋退回吏部郞中
命禮部左侍郞充辦閣務申文權回部供職
興安米貴諭令開倉發貸人各粟一斛至冬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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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署撫鄭光卿奏請分給二次而徵於夏
帝諭譴之曰朕以爾轄前遭水患食用未舒故欲惠
澤覃敷以蘇民瘼如爾所請則民之返往旣煩徵
期又促將何以厚其生乎準卽遵前諭行有富戸
四人情願捐貲
{{*|錢一千一百六十緡粟
一百斛私田二十四畝}}
光卿
悉以散給貧乏事聞令戸部倂與去冬捐主
六十四人
{{*|錢五千九百餘緡粟米三千六
百七十斛方私田園八十八畝}}
按
捐數多寡準給頂戴衣服竝酌免身稅兵徭
有差
藩僚茶知壬瀝等連敗暹兵于芹秋爐員斬二
百餘馘擒九丁所獲戰象鎗礮甚眾送俘于
嘉定軍次誅之又有暹兵三千餘自巴求南
走莊渚結筏欲渡芃吹茶知等率藩兵追捍
報到南榮軍次參贊胡文奎卽率兵船從大
江遡流而上邀其歸路至則賊已渡江去了
奎又聞賊一支兵退于山卜山甫乃直抵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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棱探捕贊襄張福題亦帶同蔡公朝等往芹
渤洋分追拏賊船參贊張明講阮春具事入
奏言向者暹寇侵軼其藩國城郭民居燒掠
殆盡今藩民爲賊所驅自龍澳脫回者八百
餘艘業已放之安業現方分派弁兵竝飭藩
僚等探拏逋寇
{{*|芹秋爐員巴求南芃吹山
甫山卜柯棱芹渤均府名}}
帝諭曰暹賊屢敗潜逃諒已驚心散魄其尚在山下
山甫及芹渤洋分者不過一二零餘卿等正當乘
此機會疾速分派勦捕擒斬淨盡毋使一賊畱在
地頭及早綏集民庶整理邊疆又以暹寇旣經退
遁諭嘉定軍次將軍參贊凡慶和平順邊和
前次派往戰象駐防者卽撤回原省復諭永
隆定祥各量畱鄕勇四五百守護省城餘放
回生業定祥護撫吳伯俊尋奏言前者遵諭
催集鄕勇束爲祥勇中前左右後竝祥威前
奇凡六奇派從戎務及防禦各所二千四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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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餘六百人畱護省城今省轄田禾現方吿
熟其所畱鄕勇請悉放回及期收穫許之
帝謂侍臣張登桂曰南圻人多驍勇非他處比近因
逆傻煽亂暹寇來侵諸轄鄕勇多有應義從征習
熟戰陣後若有事徵發必能得力是可喜也惟其
閒有不善者或因素習於兵逸居無事不免唱爲
盜竊是則可慮也事平後必須一番注措方期無
事又謂何權曰年前朕因東幸道傍有一民閒童
子以父呼之其母驚愕急抱走避衞兵從而叱之
朕止令勿驚因思天下之民皆朕赤子朕雖非父
亦猶父也卽得一聯云不是吾兒吾赤子雖非爾
父爾嚴君且君能愛民如子則民亦戴之如父母
自古堯舜之治天下不過如是而已朕不逮堯舜
每思以堯舜爲法也
帝以暹寇旣平邊事當先注措令廷臣詳議南榮城
竝安河二省善後事宜廷臣以爲事應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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頗屬繁多殆難一齊措辦請先其所急者條
列以聞一設立城池屯堡
{{*|南榮城經被暹寇
殘破應由藩王修
築居守而收復云初人懷疑懼必須量撥重
兵以資鎭壓請于城下擇地設一大堡名安
蠻堡畱弁兵二千駐防增設安江領兵官一
前往統之凡關重事體聽由督臣調度至如
藩國事務仍由藩王辦理其上游北尋奔處
最爲關要地頭亦請於此處擇地設一大堡
名闢邊堡派兵防守以嚴有備南榮之下卽
辫處上通南榮下達安江此爲中度竝南榮
對岸爐安處陸路可通于光化南榮之上有
蛇能澳地出多岐儻不由北尋奔或由別道
而來經此澳亦可通于南榮及北尋奔之南
巴嫩處乃眞臘之界末暹羅之地頭亦屬要
處均應量設汛卡派蠻兵數十人駐防有事
互相關報以通聲息此外或有應設之處請
由張明講阮春黎大綱等詳察奏請以次舉
行其安江省城前經建于龍山地面鳩築未
完此處頗屬爽塏開港通于朱篤可以兼顧
前後兩江足爲有形之險請應遵依前旨繼
工修築俾得完竣再朱篤上通南榮下達永
隆又與河僊相爲表裏請仍舊重加修築量
設重兵駐防朱篤之下游至舊戰差乃前江
後江水程必由之路官兵進剿經有設立屯
札請仍于此處設立左右二礮臺一名全勝
臺一名破敵臺量撥弁兵防守其河僊省城
前因舊莅窄狹移建于江城此處地勢高廣
閒曠足容居聚若于此設立省城再於舊莅
設大堡宿重兵外有金與礮臺互相保衞譬
如旣有藩牆之蔽又有門户之防臨機應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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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備無虞若舊莅則逼近海口外無屏蔽恐
非善地准護撫鄭棠經有奏準仍舊設置請
由安河督臣㑹同覆視具奏候旨再嘉定省
陸路之通于南榮其西花橋光化道最是關
要請于光化設一土城西花設
一塘汛派兵駐守以嚴防備}}
二量派工役
駐防
{{*|南榮城外竝北寺秀二大堡其修築工
程請由張明講等量派弁兵商同藩王
量撥藩兵藩民倂力興辨安江新城朱篤堡
全勝破敵三礮臺光化土城西花汛各由所
在安江嘉定省臣量撥兵民應辦其駐防弁
兵安蠻堡由張明講等量畱弁兵二千酌撥
船艘守護關邊堡仍于二千數內量撥五百
分防安江新城朱篤堡全勝破敵二礮臺則
由安隆二省光化土城西花汛則由嘉定省
量派弁兵守護至如南榮之蛇能巴嫩爐安
卽辨及此外有應設塘汛者其撥兵民興作
防守之處由地方官酌辨再河僊兵數無幾
請由安江省臣增派弁兵五百駐防如省城
設在江城舊莅興築大堡請撥永隆兵民會
辨其眞臘地轄各堡汛由安江督臣
商同藩王量撥藩兵閒與官兵防守}}
三預貯
堡所軍需
{{*|眞臘原無儲積又經殘破之餘其
安蠻堡駐防弁兵二千請由安江
督臣且于隆祥二省咨取粟一二萬斛錢一
二萬緡運往登貯以備給發軍餉俟後徐辨}}
四分別藩僚功過
{{*|方暹兵入寇藩王先已奔
投而藩僚有能糾集兵民
借聲官兵殺退暹寇不但爲藩國殲仇且能
爲朝廷出力如壬瀝茶知輩宜量加奬賞用
勸將來竝藩僚中何人敏幹堪事素爲藩民
信服者請倂由張明講等會同藩王彙刻職
<!--第94页-->
名事狀具奏候旨冠以朝延官職共沐恩榮
咸知激勸其甘心從賊爲首惡者聽藩王摘
出嚴懲俾知警戒
餘脅從毋須深究}}
五停止臘使如暹
{{*|向前眞
臘年一
遣使如暹由原城以事轉奏以協鄰好今暹
人妄恣貪殘擧兵入寇驅逐藩民擄掠藩物
臘與暹已成仇敵其通使請
由安河督臣轉飭永遠停止}}
六整理藩兵戰
具
{{*|眞臘地廣人眾而向來兵丁漫無統屬所
應一番整理俾有成規請由張明講等㑹
同藩王飭各府安撫據民數十取其一爲兵
聽從各安撫駐防地轄再開示藩王廣儲積
治器械造船
艘俾得自彊}}
此皆爲整飭封疆保衞藩邦而
設其閒尙有善可興弊可除請由參贊署撫
諸臣悉心籌辦議上
帝諭內閣曰所議均已妥合可底于行惟整理一初
須酌其先後緩急之序就中河僊省城宜俟後邊
境晏淸兵民庶務次第就緒仍由安河總督會同
撫臣親往履勘或應仍舊或應移建別摺具奏再
降旨行其酌取藩兵正在當行惟事出創見耳目
不無疑訝準張明講阮春黎大綱等向藩王及諸
藩僚等明白開示以藩國向無兵民冊籍臨事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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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不靈致暹寇累得恣志兹仰藉朝廷威力爲之
驅逐得復邦國須及今一番整飾俾成臂指之形
庶可杜絶外窺保安疆圉凡轄內各府安撫竝所
管兵民之數約略造冊納在安河總督憑照以便
遇事徵調這原爲保衞藩邦宜將此意通飭諸頭
目及人民等知悉俾各相安至如所議民數十取
其一爲兵不必拘定準與藩王藩僚妥擬或十取
一或二十取一亦可居常無事量畱從安撫差派
有事則悉徵調俾資備禦此事要詳紬詢訪商搉
務在妥帖人情然後舉行爲是毋須膠柱餘均依
議
永隆布按段謙光尹蘊奏言去年逆𠐤煽變有
永保左奇管奇黎文銷正隊長率隊阮文直
永威右奇正隊長試差副管奇山突從總督
黎福寶差派討賊查江之戰與賊拒鬬皆死
於陣今始訪得其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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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命追贈黎文銷爲衞尉從三品銜山突爲該隊從
五品銜阮文直爲該隊正六品銜各照贈銜
給卹
前軍都統府掌府事良才侯陳文能卒能初抵
南榮偶攖重病以軍事委之參贊張明講阮
春等會辦仍帶標屬轉回嘉定行至超津
{{*|在
順
港
上}}
尋卒嘉定軍次將軍參贊以聞
帝爲之輟朝三日諭曰陳文能
先朝宿將稔著高勳迨事朕多年亦惟恪敦忠悃素
履弗渝昨因欽命董戎又能激昻敵愾累奏膚公
今暹寇現已勦除藩安遺孼不日就俘大功將次
告蕆乃因積勞攖病溘逝聞之殊深憫惜其追贈
太傳晉封新城郡公賜諡忠勇加賞色錦色縐紗
色紗各十匹錢三千緡準將軍阮文仲宣諭致祭
仍傳旨平順以北按轄護送陸回京寓安厝日再
賜祭一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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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又親製詩章以誄之及抵京命皇子壽春公綿定
就喪次宣旨賜酒三罇
命署右軍阮文春兼領前軍印篆
暹賊復糾眾五千餘來甘露㟐俸州工岳堡黎
文瑞等進戰大破之初暹兵旣退我兵撤還
纔至巴欄界首沁綠江接見尋湓土吏目曷
蛇筆以賊情馳報瑞等卽督率兵勇從閒道
夾攻自巳至申賊大潰敗陣斬十數馘擒賊
將慢確坤羅緡名桃收獲鎗礮多數卽發紅
旗報捷竝以狀聞再附奏前次戍溪之捷我
兵纔一交鋒賊便棄堡走但獲象匹鎗械而
已
帝諭曰前者黎文瑞等兵抵巴欄原無所獲遽爾報
捷未免有意冒功本應治罪今乃能奮勇向前多
殺賊夥收獲礮械又生擒賊將稍快人心過少功
多亦有可錄黎文瑞范緋胡有審竝在行管奇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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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雲副管奇阮仲黎文宿等各寬免前罪再賞加
軍功一級餘率隊各賞加軍功紀錄一次兵勇賞
錢一千緡生獲暹將一犯賞銀三十兩斬獲賊馘
賞銀各二兩兵勇傷斃者賞銀兩錢文有差今暹
賊已經潰敗準爾黎文瑞等乘勝窮追驅過𣶆江
南岸仍卽振旅凱還復令兵部派出錦衣該隊一
弁兵五十速往軍次檻送暹俘來京旣至令
遍引諸市曹以徇復押入木櫃櫃上豎旗牌
各一均書生獲暹將慢確坤羅緡名挑榜示
天下等字派弁兵輪送廣平以北各宣示所
轄三五日然後誅之
宣光匪黨農文仕復糾眾千餘自通山
{{*|社
名}}
向中
儻堡與高平道官兵相拒副領兵文有春衞
尉阮進林親督兵勇兩日交鬬射殺賊十數
我軍亦有傷亡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在
讓畔聞之乃飭春等暫回軒嶺擇地屯札再
<!--第99页-->
分派按截左右賊來路徑具疏以聞言中儻
四旁皆山林木蓊翳上達通山下達良能止
有一條獨道險窄崎嶇我兵爭山殺進則匪
憑林放鎗旣非攻戰善地况後頭自良能而
下經軒嶺至讓畔左通于塔那嘉憑右通于
朔江功嶺山巒廣險路徑多岐若仍於中儻
攻勦在前恐匪或得以擬其後故爲此退師
之計賺他驕玩公然群來我兵三路夾攻方
爲萬全完算
帝諭曰雲中土匪農文雲已經宣光道兵擣破巢穴
四散逃生茲尙敢收集殘夥希圖旅拒殊甚可惡
昨經準寧太總督阮廷普派出阮文膺阮謀帶領
弁兵千餘迅往憑城古道夾接玉帽刻期兜勦今
再派黎文德阮公著帶領大隊兵勇復由宣光舊
路直抵雲中諒此匪殘敗之餘早晚必成擒矣爾
謝光巨可仍畱高平協同武文徐調度機務其所
<!--第100页-->
擬設伏賺他之計亦準依所請行如能殺敗匪夥
機有可乘亦不可失儻尚須等待卽咨會黎文德
阮公著阮文膺阮謀等刻日夾攻務期直抵玉帽
雲中踏平巢穴將逆雲竝逆玹逆瑾諸要犯擒斬
到案便卽奏凱班師方爲完事其軍次一切軍需
藥彈仍由諒山北寧二省運給
復命山興宣總督黎文德爲宣光道總督勦捕
軍務海陽署督阮公著爲參贊軍務進勦雲
中
帝命廷臣傳諭之曰首逆農文雲陰蓄叛心前此憑
險滋事經派爾等前往征勦擣穴焚巢他輒剃髮
逃生朝廷亦已置之度外諭令奏凱還師矣不謂
故態復萌糾拾殘燼再敢與官兵抗衡正宜厚集
兵力大創一番今謝光巨武交徐現在高平地頭
相機攻截太原阮文膺阮謀亦已往憑城古道會
勦準爾黎文德撥在省右軍生力弁兵一千調河
<!--第101页-->
內戍兵羽林中一中二兩衞弁兵五百及山興宣
土勇一千五百爾阮公著撥在省左軍生力弁兵
一千竝省轄首丁與手下一千以二月中旬會在
宣光起行黎文德仍由大沔道阮公著仍由崑崙
道疾速進兵飛咨謝光巨等刻期會勦且爾等均
是大員前經督率大隊官兵進勦未能完事今復
董兵再往當思展盡猷爲栀險設奇務期一鼓成
功將逆雲竝逆玹逆瑾等檻送來京治罪以伸天
討則不惟寬免前罪再有厚賞儻兔窟多岐未能
弋獲則兵威震懾亦已魄褫魂消不必窮林索獸
卽宜綏撫邊氓使各安業仍振旅凱還免致久冒
煙瘴至如兵餉由爾黎文德竝宣光省員妥料熟
籌隨便水陸運往務得接濟再此行所帶兵勇須
於十人數內七執鳥鎗三執長槍器仗其長槍亦
截斷止七尺上下俾易應敵鳥鎗向定每發用火
藥一錢六分量加一二分使有力可以擊遠此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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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長制敵要著其凛遵之又命兵部撥出逾山銅
礮二輛隨礮彈子各一百五十發派礮手四
人運交黎文德阮公著各一
命新授河內領兵陳文祿由驛速往河內協同
管衞阮文美管將羽林中一中二兩衞戍兵
從黎文德等捕務復調南定右保二衞戍兵
往河內駐防
帝命申諭宣光太原高平諸土民曰曩者宣光匪徒
滋事經官兵進勦覆巢擣穴寔由首逆農文雲作
惡自速其辜至如土目土民不過爲其所脅又被
逆玹逆瑾煽誘以致失身從賊原其心非有好亂
者曾已降諭開導自新咸與寬免所應胥相報吿
及早回頭今又聞逆雲等糾聚殘黨謀拒官兵而
尚有一二頑愚甘心從賊者何也爾等雖是土民
然皆朝廷赤子何來飲和食德四十餘年何等安
樂一旦爲逆雲所煽致勞官兵進勦亦因之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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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妻子散壞其家產何等苦况爾等何樂此而爲
之豈不聞去年十一月內暹人傾國五路來侵官
兵節次分道進改斬殺六百餘馘梟其將六七人
隨卽遠遁甘露鎭靖樂邊等道官兵赤竝將暹賊
殺散目今邊圉一律淸夷試觀蕞爾雲中逆雲氣
力幾何乃敢與朝廷抏拒玆總督謝光巨參贊武
文徐現在高平地頭相機攻截領兵阮文膺按察
阮謀亦已將兵往憑城古道會勦又命總督黎文
德參贊阮公著董率大隊官兵重往雲中會齊勦
捕諒此殘敗餘夥日下亦就平矣特先申諭除正
要犯農文雲竝逆玹逆瑾罪在不赦餘前經從賊
或受匪名目或許匪錢糧如能出首散歸者咸與
寬免誰能反正向官兵效順糾集土目從征者俟
有功狀量加錄用有能擒斬逆渠到案者準遵前
諭懸賞擒斬農文雲的犯賞銀五百兩授五品官
逆玹逆瑾每犯銀二百兩授七品官爾等當思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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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廷則順而利從逆雲則逆而凶要知趨避之方
永享太平之福若旣經吿諭之後尚爾執迷不悟
甘蹈前尤則天兵所至殄滅無遺廬室妻兒立成
粉碎到此悔之晚矣
永隆布按領兵段謙光尹蘊阮文誘等奏言前
者招集近省人民權置爲忠義中前左右後
五奇嗣奉明諭增催鄕勇束爲隆安中前左
右及隆平五奇凡十奇派從安江戎務四奇
餘六奇分派防守衝要各所竝畱守省城近
又接龍川縣馳報架江篤黃諸海口各有匪
船擾掠經派出率奇一兵勇二百前往接應
均請事平後酌量放回安業其諸奇率奇副
率以至率隊何人確有出色請察寔彙列候
旨
帝諭曰在省守護鄕勇已有旨量放回矣惟龍川縣
轄尚有匪徒惹事宜咨會軍次大員量派兵船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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勦毋使滋蔓
命神策前營署統制范文典統領京派弁兵進
往乂安協同掌奇黎順靖攻勦暹寇初我兵
旣收復鎭靖忠武衞衞尉阮德隆駐在府所
派委率隊阮雅寔黎保等守農隴堡選鋒左
衞署副衞尉胡曰恩自率弁兵一百五十人
進畔輕溪屯札忽賊徒千餘突來圍迫恩悉
力與戰手刃一賊良久眾寡弗敵遂及所屬
率隊新陞耀武衞署副衞尉黎廷瑟與弁兵
六人爲賊所害餘皆潰散鎗礮器械失落者
多賊乘勝而前農隴堡兵亦走賊乃分兵夾
攻府所阮德隆退于深原扛幔山腳據險捍
禦領兵阮文造報省布按阮廷賓武梃卽飛
咨黎順靖趕程進往兼管前派弁兵隨機勦
捕具疏以聞
帝諭兵部曰前者暹人傾國五路來侵屢爲官兵殺
<!--第106页-->
退諒彼已皆震懾散魄驚魂無敢復公然滋事矣
今據報尙有捕弁失事寔由胡曰恩輕敵失機而
阮德隆懦怯無能不肯奮勇向前乃以天將自居
向來只將華隊等零星差派一纔遇賊先自退回
似此劣弁殊屬可惡其卽革職鎖交阮廷賓武梃
查明嚴擬具奏掌奇黎順靖昨因報捷有旨撤回
兹準仍畱軍次管前後所派弁兵征勦再撥京象
上駟率隊各六弁兵各三百以京象該隊阮廷料
上駟該隊陶光朋均權充副衞帶隨神功過山二
項礮每衞各五輛藥彈各一百發仍準新起署羽
林衞尉陳文雲帶領署前營統制范文典統之以
明日就道進往軍次協同黎順靖隨機勦捕準撥
取河靜乂安戰象七八匹噴筒五百筒帶隨戎務
又
諭甘露道黎文瑞胡有審曰向聞九州地頭有一條
路可通鎭靖樂邊等處爾等宜酌量情形如巴欄
<!--第107页-->
地面竝已清夷而確探此路兵行果爲便利準一
面具奏一面令諳熟土人向引卽移得勝之師進
發會同范文典等攻勦最爲得策若此路得之傳
聞尙屬關礙亦據寔具奏仍按兵在此遙爲聲勢
不必輕進俟旬日據乂安捷報再降旨撤回這關
戎務要著切宜善體而行不可遲誤失機亦不可
輕率妄動其愼圖之
帝復念胡曰恩黎廷瑟疆埸死事倩亦可憐均追授
副衞尉凖照品銜給卹再加恩各賞銀三十
兩陣亡弁兵給卹一倍及阮德隆案成坐斬
監候
戶部議奏以爲南圻安河二省竝南榮城各有
分派官兵前往駐防經理所應酌量移運錢
米以給軍需請摘永隆庫錢一萬緡米一萬
五千方運于安江安江再摘米五千方錢三
千緡運于河僊其南榮城亦由安江轉給又
<!--第108页-->
北圻高平經已收復而捕務尚未吿淸請令
北寧運諒江府倉糧米九千方交諒山存貯
如高平軍餉喫緊卽運給之
帝從其議復以嘉定軍次近來運往錢文充裕令轉
給永隆定祥各二萬緡邊和一萬緡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十八{{*|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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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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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春二月寧平米貴諭省臣發倉
粟減價糶貸適護撫黎元熙奏報正月來玆
河內南定饑民投省轄竝淸葩求食者以千
數
帝卽降諭阮可憑黎元熙以錢米優給一次使還生
理因
謂戶部曰河內南定皆是北圻兩大省富饒甲於諸
轄去年偶因水潦艱食節經賜賑蠲租嗣而秋禾
吿熟民食稍舒朕心深以爲喜不謂纔遇靑黃不
接便有此苦迫令傍人不能不爲之動心乃二省
總督付若罔聞恬無奏報其牧民之職安在可傳
諭段文長鄧文添照現在情形應如何調劑可使
無凍餒者據寔以聞尋復念若待迴覆動至經旬
壯者散之四方老者轉塡溝壑不免更增一
<!--第110页-->
段瘁况卽諭令各設賑場傳集諸窮乏小民
分極貧次貧幼小量賑之一月後如已起色
則止儻猶拮据準照此繼給
以神策肅武衞副衞尉黃文援陞署衞尉該隊
黎文振陞署副衞尉義武衞副衞尉蘇文直
陞署衞尉該隊阮春値陞署副衞尉
以漕政主事阮公義爲漕政副使
省地方上進品物
帝諭禮部曰土宜致貢亦是用下供上之禮第程途
稍遠不忍使民頻勞郵傳準定嗣凡恭遇
列廟春饗禮與十一月
聖壽令節海陽依例恭進飴柑十二月
奉先殿忌辰各照例海陽恭進飴柑南定恭進大火
鹹餘悉止之
藩僚屋牙蓮尙{{?|⿰木廉}}屋牙謁責等屢敗暹寇于芹
秋府轄斬裨將六人及其夥二百餘馘追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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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萊津
{{*|屬南榮
大江}}
黎大綱以報嘉定軍次將軍
宋福樑等卽遣侍衞范文伐黎金助一往光
化轉飭參贊黃登愼與黎大綱阮黃妥速派
兵象會勦一往南榮轉飭參贊張明講等量
派兵船邀截隨疏以聞再奏報軍次情形言
原藩安城左右後三面經增築土山高各二
十五尺上下均可瞰視城中運上各項大礮
照擊賊夥竝京派龍武右班直右各衞兵船
現已抵軍
帝密諭之曰藩安遺孼困守日久勢必疲弊殆甚當
隨機及早攻下豈應久頓兵鋒其卽商量督勵將
士下令攻城務要一鼓成功以吿蕆事就中尙有
關礙情形據寔密奏再多豎黃布旗大書下令招
降四大字豎于城之四角俾城中賊黨望見投降
日多則其黨與日孤易於攻破又前經諭令密選
勇士夜入羊馬城殺賊何未舉行今宜暗選精勇
<!--第112页-->
設法夜襲將郭首及羊馬城賊黨掩殺以絕其黨
羽此爲勝著又傳諭南榮軍次參贊張明講等摘
出俘虜的暹人頭目或兵丁有能詳悉暹國動兵
緣故及節次與官兵對仗敗衂奔竄情狀者一二
人鎖送來京究明原委講等尋解到暹俘名畜名
產二犯付廷臣窮訊乃誅之
賞平暹官兵俸餉錢
帝諭戶部曰前者暹寇來侵經嘉定軍次官兵進勦
初次交鋒已將賊徒萬餘殺散所向無前賊寇懾
威未旬月望風奔潰其朱篤河僊南榮取次收復
厥功諒不細矣當先賞給以慰我將士之心準照
自去年順港之戰嗣有始終其事者參贊以下至
兵丁各普賞一月俸餉錢閒或前預從征尋因別
派返回嘉定亦一律賞給其各省鄕勇半之惟安
河二省失事弁兵從軍效力功僅抵過與兵勇新
到而賊先已奔竄者不得預
<!--第113页-->
帝諭內閣曰曩因南圻有事爰派京兵竝徵鄕勇從
征遞聞不肖將弁閒有私役兵丁弊風誠不可長
其傅旨將軍參贊下至員弁各須愛養士卒多方
鼓勵使之殺賊立功若敢私役自一人以上經朕
覺出或爲人參奏必從重治再嚴戢兵勇愼守紀
律毋得向民閒擄掠一物致失人心犯者以軍法
從事又風聞南圻諸轄多有不肖棍徒乘閒刦掠
且兵燹之餘正當戢暴安良以期綏輯豈容狗鼠
偷竊貽害閭閻此乃地方之責可傳諭諸督撫布
按領兵等設法嚴緝之
乂安鎭寧防禦使嶠貺防禦同知欽闕叛初貺
等以暹人數投書嚇誘心頗畏之遂陰謀造
反託言南掌修道路構糧庫逼近府轄以宿
暹兵駐防副衞尉加衞尉銜宋福明管奇張
文使等信之摘戍兵百餘令與欽闕往地頭
按截嶠貺乃暗集蠻眾數千夜襲我兵屯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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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皆力戰死欽闕至𥸷縣取路別去前派
兵退回戰敗亦潰走布按阮廷賓武梃聞襄
陽府員馳報卽遣權充定武副衞尉阮文善
將兵進芒扦堡檄催襄陽及所屬三縣土勇
分派備禦略以事聞且言起變之由未知的
確懇俟探明續奏
帝諭之曰鎭寧自從歸附朝廷勞我士卒費我錢糧
每爲之勤加撫恤此處人民許久得安衽席今無
故萌心反叛戕賊官兵寔出情理之外聞聽之下
難勝髮指當卽興兵討罪明正刑誅姑念事起倉
卒其中有無不肖之徒激成變故尙未可知爾等
宜先檄諭飭令曉事土人宣示開導略云汝轄久
爲朝廷臣僕今暹寇謀圖侵軼不過虛聲恐嚇無
他伎倆正當協從官兵出力殺賊卻乃爲彼所怵
妄生反噬何邪儻能痛悔前非如此事果出於一
二肥造民人煽變而防禦同知能擒斬首逆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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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首則可免罪或出自防禦同知謀逆而肥造民
人能擒斬解納者亦免前罪再錄後功若迷而不
悟則官兵一到殄滅無遺悔之晚矣其芒扦堡所
想亦未敢遽來宜飭阮文善道兵嚴加防守及預
於此處運貯糧餉以備軍需尋有散卒自鎭寧走
還賓等訪得寔狀以奏
帝批示曰汝等形同木偶豈有叛逆如此居心向來
不露圭角乎端由不肯加心邊事耳乃各降二級
追贈宋福明爲衞尉秩正三品張文使爲副
衞尉秩從三品均照新品給卹再加賞宋福
明銀三十兩張文使銀二十兩陣亡率隊兵
丁各給卹一倍率隊加賞銀各五兩復令于
省城外賜祭一壇
命署右軍阮文春權領安靜總督春曾莅乂安
熟悉邊情故遣之羽林中二衞衞尉阮文兌
中一衞權充副衞尉吳才得各率衞兵以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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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子阮文暄竝標屬右差一隊均準帶隨
使喚復調河靜弁兵五百廣平象三匹速往
其右保一衞原戍乂安有旨換戍河內前鋒
後衞原戍河內有旨撤回京伍亦各截畱乂
安充派
命神策右營統制尊室朋權領右軍印篆羽林
右翊統制阮增明權領前軍印篆
乂安鎭靖道管衞阮文秋攻敗暹兵于那堪粲
歌等處後派管衞范文利繼至協同追勦布
按阮廷賓武梃據報以聞
帝諭曰暹寇猶聞猖獗官兵不應分派多岐爾等宜
飭阮文秋范文利勿可孤軍深入窮追當取路往
從掌奇黎順靖厚集兵力以收萬全必勝賓等又
奏言今鎭寧鎭靖鎭定諸府各有官兵派往
捕務其解運糧餉水程則江溪淺涸舟楫不
通陸程則自省至鎭寧十五日至鎭定鎭靖
<!--第117页-->
各十餘日山溪險阻行路艱勞昨者鎭靖鎭
定二府雇民按轄換運應雇者莫不以嵐瘴
爲憂致官給有限而民間私雇所費數倍今
諸府近便之民經已散去必須廣雇轄民運
抵軍次察其情形甚屬拮据請發倉米煑乾
餱凡有派兵進勦人各帶隨六盌竝鹽薑以
防不給
帝許之諭曰兵餉正在緊需爾等當悉心籌辦或加
價和雇俾民人樂於檯運務得接濟若一有不周
有公法在斷難以道途艱險爲辭矣
以廣平領兵武文銓調補乂安領兵
給乂安神策各衞弁兵羽緞戎衣一千領復諭
省臣照原派捕務何衞正副衞俱缺卽遴率
隊年深堪幹者權充副衞尉俾有統攝
南榮軍次參贊張明講阮春奏言藩僚頭目節
次攻勦暹寇斬獲多數竝生獲解納
<!--第118页-->
帝諭曰暹人入寇藩王先自投奔而藩僚等乃能心
懷敵愾收拾餘眾擒獲暹賊者多殊堪嘉獎準先
發錢二千緡賞自頭目至番兵示勸仍照頭目預
有功狀者隨品秩高下將解往錦緞縐紗紗紬製
給人各衣一領竝量給飛龍銀錢宣旨奬勵俾知
朝廷恩典再將藩僚等官職姓名及征勦功狀分
項彙冊候旨加授官職講等又奏言贊襄張福頲
道兵過龍澳蛇能澳暹賊已先遁去請俟柯
棱道胡文奎回南榮城鎭壓卽親提兵船齊
進會福頲隨機措置
帝復諭之曰官兵所至暹賊聞風遠遁事機正好宜
督飭兵勇疾進務將暹寇痛勦一番驅逐出境勿
可遲迴致賊徒得以兔脫
諒山逋匪阮克鑠糾同逋犯楊巴安等潛聚安
州林分巡撫黎道廣派委效力楊三往誘復
遣中捷管奇武文原中彊管奇鄧文丁等管
<!--第119页-->
將兵象關會北寧海陽廣安諸省派兵協勦
海陽廣安兵未至原等與北寧兵前進斬匪
三馘餘皆散竄弋獲僞長校及其夥十餘犯
幷器械印信以納安州麗遠之民亦多率從
楊三赴省陳首道廣各放回安集使相報吿
出力捕匪具以狀聞
帝嘉之諭賞武文原鄧文丁各加軍功一級兵勇普
賞錢五百緡犯員楊三加恩起復九品書吏
從省差派海安二省捕弁領兵阮良典副管
奇杜文佳各降一級
命諒平巡撫黎道廣協從總統謝光巨商辦捕
務先是保樂匪徒復來中儻我兵轉回軒嶺
駐札高平臣以報諒山請兵防護道廣乃奏
言高平于土匪滋蔓之後雖大兵進勦而逆
玹逆瑾尙在逋誅上游之民又甚蔽錮是以
乘閒串通逆雲糾黨復發然所以致彼之猖
<!--第120页-->
狂者亦因官兵驕玩漸生不作準備分索林
藪其勢單虛故彼得以乘之不然何不發於
兵已撤回之宣光太原而乃與高平大隊官
兵相抗邪業已咨調北寧後軍一奇往戍以
備差遣
帝諭曰安州賊夥已爲官兵殺敗則諒山現在寧帖
無後顧憂爾宜卽親領弁兵手下三五百迅往高
平協從謝光巨商辦征勦且爾乃朕簡擢至此宜
思感奮殺賊立功務有寔狀毋得責人則明責己
則昏徒事紙上空談終無成效又
諭譴謝光巨武文徐等曰爾等奉命出征官兵一路
所向無前兵威何等凌厲乃收復二省之後旣不
能乘勝勦殺餘黨又不能嚴戢兵士聽其四下搜
掠散逸民閒匪輩遂爾乘閒竊發厥咎誰歸今當
鼓勵將卒早吿成功候旨振旅凱還若頓兵糜餉
則前功不足以抵後過也再前摺所敍誘敵之計
<!--第121页-->
信如其言彼等一墜伏中立見潰散何許久未見
馳報捷音得非畏事憚難自圖退步設爲此語以
希搪塞乎且宣光太原各有派兵協勦茲又有旨
諒山黎道廣親督兵勇往會爾等當和衷體國倂
力同心務要一番大展謀畫早將匪夥殺散底定
邊疆毋得仍前遲迴觀望久頓銳鋒必干罪戾
光化道參贊黃登愼權充領兵黎大綱次林撫
堡奏言前此藩僚茶知龍等攻破暹寇于巴
求南經派委神機副衞尉阮廷吉與阮黃妥
率將兵勇督同追勦嗣屋牙依責趨等復敗
賊于柯棱賊走茶陵再派委原藩安副領兵
賈進占往恩區處設堡邀截今賊兵退駐山
甫巴淶地面業咨南榮軍次諸參贊商辦俟
覆到卽相機協勦
{{*|茶陵地名
巴淶府名}}
帝諭曰暹賊屢被官兵殺散又爲藩僚截殺諒已落
魄寒心鶴唳風聲虛驚走竄卽宜疾速分道追勦
<!--第122页-->
及早淸夷其善後事宜已有張明講阮春畱南榮
措辦其黃登愼準將原帶兵勇回嘉定軍次倂力
攻城尋授黎大綱爲安江布政使再署理巡撫關
防仍畱南榮城協從總督張明講籌辦眞臘
善後事宜以資熟手綱奏言黃登愼進次制
陵追勦逋寇適接南榮水道覆報撫栗之路
尙多阻礙業與衞尉阮文是管將兵象別由
南榮路直抵蛇能隨機會勦
{{*|撫栗
府名}}
帝批示曰今已陞爾署安江巡撫爾其盡展猷爲以
稱所委
乂安領兵阮文造卒造初得病畱晝錦冊至是
病劇而卒省臣以聞
帝憫之準加給卹一倍
以副衞尉權充海陽副領兵阮良典爲諒山領
兵
高平省臣奏言庫貯鹽硝硫黃數少經行咨河
<!--第123页-->
內轉交充用卻以多事爲辭恬無派解
帝卽命戶部傳諭總督段文長布政阮有珪照應解
之數雇撥兵民運往仍由北寧諒山挨次轉
解其前此藉事推諉傅旨申飭
寧平巡撫黎元熙按察阮伯坦密奏言探得郭
必功等復聚黨于奉化之眞賴
{{*|社
名}}
石堆及嘉
遠彰德林分謀圖滋事業已飛咨河內按轄
防截竝督飭副領兵阮文襄虎威中衞副衞
尉甲文新天關管府武世界管將兵象分道
勦捕又省兵差派掃額請勅下河寧督臣調
兵五百迅往駐防
帝卽命傳諭總督段文長速派如數復
諭內閣曰寧平乃河寧總督兼轄事關軍務要緊何
不就近咨呈卻向朝廷奏請勅下派兵豈不更滋
輾轉容或寧平以別轄自居不肯屬從故作爲此
語抑已經咨報而督臣視同膜外不爲調度致有
<!--第124页-->
此奏就中事體如何可傳諭黎元熙阮伯坦據寔
迴奏再降旨行且朝廷設有兼轄原以督撫可資
兼顧故委以兼制之責前經準依廷議凡事體屬
關重者督撫亦須加心籌辦何近來尙有於兼轄
事體漠不關懷如去年廣義惡蠻滋擾而南義巡
撫杜克舒不爲籌度則安用設此兼轄之督撫爲
哉不得不再嚴飭嗣後如南義巡撫之兼轄廣義
平富總督之兼轄富安順慶巡撫之兼轄慶和定
邊總督之兼轄邊和隆祥總督之兼轄定祥安河
總督之兼轄河僊安靜總督之兼轄河靜河寧總
督之兼轄寧平定安總督之兼轄興安山興宣總
督之兼轄宣光興化寧太總督之兼轄太原海安
總督之兼轄廣安諒平巡撫之兼轄高平凡有關
兵機邊務以至捕盜勦匪調兵轉餉諸事其兼轄
督撫各須視同一體不得彼此岐視儻屬轄之省
分有意輕視不肯關白則準兼轄之督撫參奏若
<!--第125页-->
經已咨呈而兼轄之督撫不爲籌辦赤準屬轄之
省分巡撫或布按領兵參奏役文長尋奏言初聞
寧平警報卽派委河內領兵尊室鐘管將兵
象迅往芝泥會勦竝行咨知會嗣接到明諭
復摘派彊武衞戍兵前往駐防
帝諭曰寧平已有旨派往京兵一衞足資彈壓其河
內所派弁兵準卽撤回守護省城再段文長一接
咨報卽分派協勦所辦已屬妥合乃黎元熙前摺
不有明敍卻請勅下派兵殊屬含混其傳旨嚴飭
初置威勇壯勇二衞以翊威翊信翊勝翊成各
二隊翊振翊盛各一隊凡十隊名威勇衞以
率隊阮文淸權充副衞尉往寧平駐防鎭撫
一隊六堅各一隊翊永翊彊翊定各一隊凡
十隊名壯勇衞以率隊武文憑權充副衞尉
往山西駐防又摘中差第五全隊右差二三
翊勇第三翊雄第一翊壯第二新差三四雄
<!--第126页-->
差一二四應差第三每隊一半束爲四隊派
往淸葩隸新設勝武衞從管衞分派駐防命
權領安靜總督阮文春充經略大使神䇿前
營署統制范文典充經略副使給與經略關
防管領原帶京派各衞竝河靜派往弁兵以
十二日吉辰起馬前進鎭寧討賊
諭之曰叛犯嶠貺欽闕忘恩反噬自外生成不得不
大伸天討以警愚頑今卿等奉命徂征準一面檄
諭府轄八縣土知縣縣丞誰能設法擒斬二犯解
納者從優奬賞再以其職授之使之悔悟自新咸
思效順一面催督兵象速進大奮兵威將二犯竝
諸逆黨擒斬淨盡底定邊疆至如善後事宜不可
不預爲措置彼二犯萌心背逆蹈昭內之故態自
取滅亡雖其人之不良亦所居之地惡故也如叛
犯旣誅宜相擇地形移設府莅遠此數里或十餘
里揀出土司中從征得力者分設官職俾招撫善
<!--第127页-->
良各安生業卽具奏候旨振旅凱還又
諭阮文春曰卿雖年齒高邁然屢經行陣鎭寧一帶
地方昔曾親往道途素所熟悉當爲朝廷一番出
力此處原無城郭可恃其民又非習於戰陣攻勦
機宜亦易爲力卿可督勵兵士疾速前進務期一
鼓成功蠻落有能投首向順亦酌量賞給儻何犯
尙敢抗我顏行必大加誅戮斷首剖心懸掛山林
俾知警懾毋得姑息養姦有失爲將之道再兵行
跤涉未免艱勞準多撥醫生預備藥餌凡散從軍
調治復命戶部署郞中馮得寧內閣編修阮文瓊
隨辦軍中詞翰阮文春復奏言河靜所派威
武衞弁兵五百業摘三百從黎順靖軍次二
百巡捕瓊璢土匪仍據京派羽林中一中二
京象上駟與截畱前鋒後各衞弁兵一千六
百餘人戰象十匹協同范文典帶領進發再
鎭定地方已報寧帖其此道兵請卽撤回抵
<!--第128页-->
省曰交領兵武文銓管從戎務從之
初給文武官員誥敕
帝以會典旣行準吏部議凡新蒙陞授寔授人員應
得誥敕均照原擬文式用活板檢字印給至
如應追給者仍遵前議由諸衙摘出彙冊其
經蒙寔授陞署加銜以這冊得旨之日據原
品給與若猶帶降畱俟後開復再辦襲廕廕
授人員照品應給誥敕者別擬文式給之
永隆洋分有淸船商於暹因風難泊入者百餘
人
帝聞之謂戶部曰暹國棄好尋仇無端啓釁此船人
口久畱于暹亦與暹人一般况淸人慣爲暹賊偵
探本應治罪但念彼小輩不足深責其令押送南
榮由陸路驅之出境
太原山西二省關津前因有事商賈不通稅例
多欠省臣以奏特加恩量蠲其稅
{{*|太原蠲十
之五山西
<!--第129页-->
蠲十
之二}}
廣義惡蠻潛下邊堡擾掠靖蠻四奇試差率隊
陶文撫向前截擊爲毒箭中死事聞令追授
該隊秩正六品
海陽米貴民艱食諭省臣開倉發貸去冬上年
逋租竝緩轄民有願捐錢粟
{{*|富戶六人錢一
千五十緡粟
千
斛}}
令卽照窮乏者散給之山西去秋亦有捐
貲者
{{*|富戶三人錢
二千五百緡}}
適節屆秋熟有旨發還至
是亦令省臣分給貧民仍各準戶部議按捐
數多寡賞給頂戴竝蠲免身稅兵徭有差
以兵部郞中陳元奬爲河僊按察
英吉利商船投泊廣南沱㶞汛分發賀礮九聲
按守安奠二臺副衞尉阮文諒駐防副衞尉
高文殿等以將屆
大祀日期不敢放礮以答事聞
帝諭譴之曰外國來船例有答放大礮况放礮亦是
<!--第130页-->
常事何關禮典爾等何見理之不通也各罰六月
俸勅兵部咨會卽於二臺放答礮各三聲仍何船
主說前此汛員以貴國初來未敢擅便答放
茲承商舶官傳飭方照例行尋命充辦閣務
阮知方辦理戶部范世顯等前往貿易兵器
戒以一秉公正使他無復後言以重國體其
港稅準照西洋船例征之
領淸葩巡撫阮可憑奏言近接乂安咨報鎭寧
起僞祈派兵按守地頭再寧平土匪串與省
轄廣地逋犯謀圖滋事經催撥壽春土兵六
百往蠶州琅政防截紹化土兵一千分派拏
捕匪黨
帝諭曰鎭寧警報不過土司偶被暹人哄誘妄萌叛
心且暹賊前分五路來侵其在南榮河僊最爲猖
獗節次官兵殺敗魄落心寒隨卽夜遁廣治鎭靖
兩路昨又續報捷音惟鎭寧逆貺逆闕昏蠢無知
<!--第131页-->
爲其所惑若一聞暹賊諸路敗回勢將瓦解今已
派出京兵竝徵調河靜兵從經略阮文春范文典
等大員足資征勦日下諒可集事爾轄不必催撥
土兵分防轉滋驚動宜卽照已催集者量放之回
毋須派往蠶州琅政徒勞跋涉儻彼等咸思自奮
情願立功可飭二府管府帶領分往廣地與寧平
山分會勦更爲得力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奏報軍中情形言賊黨
死守城中業於四面長壘汛地精選兵勇力
戰者二百人遴出幹員管率夜各分行偵伏
以絶賊黨潛出採取蔬菜之路又飭諸土山
上放礮者如見城中賊夥羣聚卽用震地雷
轟擊俾日益疲弊相機攻勦
帝密諭之曰賊黨疲困日甚機在可乘已諭令及早
下令攻城以吿蕆事且震地雷最爲殺賊利器宜
密傳礮手以礮尺約略度數常向賊中礮臺施放
<!--第132页-->
務得命中俟出令攻城日仍照前多向城臺放擊
要彈不虛發以震懾城上賊徒直待攻城之兵梯
登城後方可停放如賊敢登城抗拒必爲震地雷
所中立成粉碎若畏震地雷遠遠躲避不敢登臺
則官兵蟻附肉薄而登直易易耳此最爲破城要
著須善體此意暗令礮手演習精熟切不可使外
人聞知聲息臨期密傳將令一依前計而行必能
一鼓成功矣又傳諭南榮軍次參贊張明講等摘
出所獲暹俘一二犯派送嘉定軍次押向壘
上高聲徇眾謂官兵殺散暹寇俘獲的犯仍
斬首梟示以絶城中望援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奏言長壘後面汛分點放
震地雷一發擊中城丙賊所貯火藥噴筒處
煙焰衝起賊徒震駭命賞點放者銀十兩
高平道兵與匪戰於釘嶺失利總統謝光巨參
贊武文徐各坐革爵初我兵旣回軒嶺巨次
<!--第133页-->
讓畔徐次鄱東
{{*|社
名}}
分派弁兵按截匪中支由
功嶺下右支由朔江下我兵射斃者多稍稍
引退忽左支自太原金馬而來約二千餘突
向嘉憑堡副管奇黎文仕陳文雲按據釘嶺
終日交戰兵力已疲入夜匪三面闖至我兵
不能戰多被傷斃黎文仕亦被傷退于麟趾
{{*|社
名}}
報至軍次徐退駐讓畔巨退駐石林州所
具以情形入奏言匪夥已成滋蔓高平民之
附匪者不獨通農一總而在行兵數三千向
來跋涉山溪積勞已久勇銳比前稍減况其
地自鄱東以上三面山林廣漠路徑多岐匪
輩倐忽往來未免顧彼失此亦不便冒險深
入致移師暫回按兵養銳兼就近彈壓省城
倉庫請加派生力弁兵竝勅下宣光太原兩
道齊進合勦
帝諭曰據奏所敍攻獲勝仗只稱射斃匪夥多數卻
<!--第134页-->
無斬獲一馘擒獲一犯而弁兵多致傷亡鎗礮閒
有遺落則其所得不償所失又昨者奏敍假作退
兵賺他入伏乃今非但不能殺賊反益猖狂皆緣
爾等心懷畏縮調度乖宜國憲綦嚴法難傍貸謝
光巨其革去伯爵仍畱子爵武文徐亦革去男爵
再傳旨嚴飭副管奇黎文仕陳文雲各降四級帶
罪效力玆宣光太原兩路各有派兵協勦又有旨
黎道廣前往協同商辦機務準爾等休息旬日卽
鼓勇向前早將匪夥擒斬淨盡若終無成功試思
能當得此重咎乎
調諒山義武衞戍兵速往高平從謝光巨捕務
遣水軍弁兵乘海導船二艘運石機北機鳥鎗
各五百杆于河內轉送高平宣光二道軍次
{{*|每道鳥鎗各二百五十杆
每杆彈子一百五十凡}}
又命南定河內摘
石機鳥鎗解往北寧宣光如二道有欠需者
運給之
<!--第135页-->
甘露道衞尉黎文瑞按察胡有審署副衞尉范
緋等奏言工岳之勝我兵追賊至羅呵局
{{*|地
名
隔𣶆江
一日程}}
賊棄堡先遁適因天旱草枯水涸兵
象不便久畱乃還沁綠江屯札
帝命傳諭之曰爾等如已遵前諭取路前進與黎順
靖會兵則已儻猶在沁綠準卽撤回甘露府休息
此行功狀俟還師再分別論功行賞瑞等尋奏言
探訪條路自巴欄至鎭靖經七八日山林蹊
徑餽運良難未敢遽爾輕進且我兵兩次殺
敗暹寇彼已遠颺第蠻獠荒忽不常林莽中
或有殘夥潛隱致尙於巴欄界首按兵分派
哨探
帝諭兵部曰此道官兵征勦巴欄等處蠻寇前經擒
渠斬馘竝就蕩平已降諭率隊以上賞加軍功紀
錄竝賞兵勇錢文茲再加恩騎象得力官兵各賞
一月俸餉錢餘在行員弁兵勇半給衞尉黎文瑞
<!--第136页-->
賞授掌奇仍領京象一衞胡有審賞授布政使仍
領按察署副衞尉范緋卽予寔授今暹蠻已經震
懾九州一帶山分現屬淸夷準黎文瑞胡有審范
緋等卽遵後次諭語撤回甘露將原派京兵竝新
補鄕勇轉由大路前往乂安進抵黎順靖軍次協
從勦捕再準胡有審帶隨廣治奇兵五十用爲本
標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言節據河寧二省關報
探見山音土匪嘯聚徒黨出沒于寧平之嘉
遠奉化河內之彰德懷安山西之美良等縣
林分業派副領兵宋文琬將兵速往美良防
截竝關會二省捕弁隨機協勦又有匪徒竊
發于扶寧縣轄端雄管府宋有唐兵行遇險
該隊阮登賓爲匪所害亦已加派弁兵就處
會拏
帝諭令緊督捕弁立早撲滅宋有唐巡捕無狀先降
<!--第137页-->
一級
丁未祀
天地于南郊前一日
駕幸齋宮宮之左右親植十松懸銅牌于其樹牌鐫
御製銘文用垂永久又令皇子諸公各植一株亦有
銅牌鐫其爵爲誌
{{*|其後在京四品印官以上
及地方官來京預祀事者
皆得植銅牌鐫
姓名竝年月日}}
其日天氣温和禮儀整暇及
回鑾賞執事金銀錢有差
{{*|嗣以
爲常}}
是夕甘雨降
帝大悅諭內閣曰京縣大田正方發穗得此優渥春
膏百禾勃發可必大有書年愈徵
乾坤眷祐寅感曷勝其令禮部傳諭詢問諸地方雨
澤田禾情狀以聞是日淸葩例進飴柑驛遞愆期
不及登薦
帝以
郊祀禮典關重勅嗣後屆期採進準改派幹員領遞
要於前一日淸晨已抵齋次若復遲延卽將
<!--第138页-->
派人重治著爲令
命京尹封築荒墳
帝諭內閣曰昔文王澤及枯骨史冊以爲美談本朝
前因興築
郊壇闢入墳墓經擇地移葬遞年賜祭用昭厚道兹
念日月經久不無圯壞其令京尹雇民封築再賜
祭一壇嗣後三年或五年一撿如有偶爲人畜踐
踏致損壞者培補之
邊和册奏屬省紳弁吏役始終事狀閒有平安
知縣胡文昇招集民夫節次擒斬僞目僞夥
十餘犯準陞補太平同知府加知府銜福隆
知府鄧文正隆城知縣黎輝珖均能奮勉從
戎各賞加一級遇有應陞之缺儘先補授試
差率隊黃文褚等四人應從差派捕獲僞犯
竝與寔授仍畱職役又有福隆敎授阮德芳
者受業逆犯丁翻署撫武炯於請安摺夾敍
<!--第139页-->
帝惡其學術不正準卽勒令回籍休致南義道監察
御史阮能靜永祥敎授武文璵亦各以丁翻
門徒罷職
廣義省臣奏言省轄三縣縣各七總就中所隸
社村多寡不齊民居又相閒隔有事催督屢
致稽延擬應每縣各省其一仍隨地勢連絡
分爲六總請於選期改修簿籍許之
命署吏部尙書阮金榜兼管翰林院
平富總督武春謹參奏富安署撫阮公僚按察
武德敏催集鄕勇摘補不均
帝謂兵部曰僚等以一方大吏卻乃籍事高下其手
動致爲人所參其有負委寄多矣下刑部議竝坐
革畱
清葩署按察黎德彥請安摺言省轄公田向來
社民或因公事或逼私債挪移雇賣名爲均
田寔爲豪彊所有請凡公田前經雇賣者交
<!--第140页-->
民照例均給則貧者得以食力於農而富者
亦無兼倂之患又廣地石城二縣於去年阮
廷邦唱逆占奪横江鋪葛侵掠永祿縣所皆
二縣土兵爲之羽翼動至官兵進勦匪徒潰
散總督阮文仲參贊何維藩憑給土人郭功
夷率二縣土兵守鋪葛堡此乃出於權宜茲
聞地方土匪意欲蠢動若畱彼等在此是引
賊入寨而示以虛寔也請令紹化管府先放
之回仍派率隊何功德率錦水土兵三百換
守
帝諭曰爾有封守之責民事邊防正關分內且田制
經有例定如確見公田曾經雇賣茲交民均給行
之果屬妥便宜與巡撫布政商辦不便則止至如
鋪葛駐守之兵前者阮文仲何維藩亦是權設豈
可泥其已成憚於更改何不與巡撫布政商量換
派以圖先事之防卻向朝廷聲請更滋輾轉况省
<!--第141页-->
務似此不少若一一請旨豈每事必待朝廷爲爾
代辦乎則具職守何居其傳旨嚴飭
命署水軍統制黃文站往山西協同布按守護
省城再權掌山興宣總督關防站前在山西
地勢人情在所熟悉適因總督黎文德公出
故遣之站陛辭
帝謂之曰此處小匪烏合之眾不足掛慮切宜嚴戢
吏胥毋得滋擾凡事必身親檢攝務使民皆感悅
一心向順而無從逆則匪盜屏息地轄底寧不徒
專以攻勦爲事也
命署掌奇段金權領水軍印篆
賜原高平鎭守權充領兵武文情照原正三品
職銜支領俸例仍準嗣凡以原銜休致人員
如有派從捕務而未經起復職銜者亦照原
品支俸
改乂安安順奇爲安壯奇
<!--第142页-->
平定人阮有文以家藏虎帳樞機獻命賜之白
金五兩
以神策副衞尉潘文玖爲驍騎衞副衞尉尋陞
羽林後一衞副衞尉
緩廣治甘露九州入覲先是巴欄尋湓㟐俸三
州爲暹寇侵擾民皆驚散㟐嶸諸州亦因有
捕務煩於徵調至是邊警甫寧覲期在邇省
臣請緩之來年
帝允其奏
準定監城衞人員嗣有干案處分應得革黜者
均革退爲衞兵效力贖罪毋須勒回民籍著
爲令
{{*|以監城別有
專藝故也}}
旌賞諸地方百歲壽民
{{*|平定二人廣治河
靜南定各一人}}
<!--第143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十九{{*|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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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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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春二月南榮軍次參贊張明講
阮春率兵船二十餘艘從江道上游駛進芃
伶津次
{{*|屬芃
吹府}}
會同贊襄張福頲籌辦邊務先
是頲在蛇能聞暹兵退于巴淶經過芃吹而
去乃進次芃伶分派哨探適參贊胡文奎自
柯棱還畱駐南榮講等卽往與頲會隨疏以
聞
帝諭曰節次據奏暹賊已經殺散遁走眞臘地面取
次淸夷爾張明講阮春準帶領兵勇各一千仍畱
南榮城鎭壓竝籌辦善後事宜其餘兵勇準胡文
奎黃登愼張福頲一倂帶回嘉定軍次協同諸將
軍參贊出令攻城以吿蕆事講等尋奏言梵吹撫
栗二府與暹接壤
{{*|芃吹在壺海右岸
撫栗在壺海左岸}}
今賊兵
已由芃吹遁去而此處地勢遼漠林莽多岐
<!--第145页-->
我兵未便輕進經飭藩僚茶知龍將兵追捕
惟撫栗界北尋奔且聞逆𧑒逆俺逆固等尙
糾賊兵屯札所當倂力進勦俾夷狄永懾兵
威業將大隊師船從蛇能江路遡流出壺海
左岸前進撫栗直擣賊巢至北尋奔之地使
眞臘地轄廓淸卽分設㕫汛班師而還再河
僊一道前經多派兵船進勦惟未有大員調
度而南榮無事亦已咨報胡文奎率兵勇
千分乘船艘直往河僊規措
帝復諭之曰暹寇之在撫栗芃吹者不過一二零餘
想此地遙遠官兵不屑窮追故尙畱此以圖驅掠
藩民耳準卽疾速前進大奮兵威務將彼寇盡數
勦除無畱一賊爾張明講阮春卽班師回南榮城
籌辦張福頲仍遵前諭返回嘉定至如河僊一道
準胡文奎速辦淸妥亦卽遵諭將原帶兵船回嘉
定軍次
<!--第146页-->
太原道按察阮謀副領兵阮文膺等管將兵象
進抵感化那猫鋪先咨高平道總統謝光巨
參贊武文徐刻期會勦及至憑均鋪兵糧已
將吿匱乃權取所在民上年所欠租稅以供
軍餉聞探報匪夥約二千餘自龍隴峝侵于
務農宏謨
{{*|均社名屬
金馬總}}
以及麟趾凉茶
{{*|均社名
屬高平省}}
地面卽由北亞山進仁山礦
{{*|夾金馬
總界首}}
頓駐
適接高平道咨祈取路迅往靈光靈枚
{{*|均社
名亦
屬金
馬總}}
協同攻勦謀等遂整兵俟日前進又以
後面那猫有二條路一向憑城古道一向金
馬務農乃太原咽喉之地仍報布政阮敦素
領兵宋文治派兵二百于此防守具將情形
入奏
帝諭曰此匪殘敗之餘尙敢憑林嘯聚寔屬可惡今
爾等領兵到此旣與高平道大兵聲息相通準卽
咨會先將傍近賊夥及早取次勦除再乘勝刻日
<!--第147页-->
直抵玉帽雲中誅鋤首逆必有重賞且兵行糧餉
最關要著伺來阮敦素所作何事乃有此缺乏豈
不貽誤事機其卽革畱仍準籌運充需一有不週
必按以軍法旣而匪徒聞兩路官兵俱進退回龍
隴謀等卽由講山卭山倍道追趕至務農白
錫礦匪已先退乃軍于靈光畱俟宣光高平
諸道兵會剿隨以事聞
帝復諭之曰官兵所至賊先自望風奔竄事機諒已
順軌所當刻期前進早淸逆夥以吿成功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復匯兵于舊
屯駐各所分派防截夜使高雄奇該隊譚武
堅正隊長率隊阮祐琔率土豪麻玉理程文
珠等管將土勇襲擊功嶺匪向山後走斬三
馘俘四犯連燒寨柵二十餘所且以狀聞言
功嶺匪徒巳退惟嘉憑凉茶等夥現方咨會
太原道兵刻期協剿再此戰麻玉理最爲出
<!--第148页-->
色程文珠次之業將銀兩銀牌賞以示勸
帝諭曰匪徒方肆猖狂而土司土勇出力夜襲有此
勝仗頗覺差彊人意其麻玉理賞授屬省該隊程
文珠賞授正隊長再賜戎衣色袴各一在行土勇
普賞人各錢一緡譚武堅賞加管奇銜阮祐琔賞
授該隊且茲太原道兵諒巳會齊宣光道兵亦將
前進而匪徒又被此番敗䘐爾等可奮勵兵勇先
將嘉憑凉茶等夥取次勦除乘勝直擣玉帽雲中
巢穴擒斬首逆竝諸黨夥以膺上賞若遲迴觀望
使功成更出於別道文員則爾謝光巨身爲總統
大員有何面目見人乎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言去年官兵進擣玉帽
賊巢有外委該隊丁功仲郭功貳隊長丁功
靜均屬得力今奉命再往宣光捕務經飛飭
彼等催撥土勇從征請格外賞授職銜使之
鼓勵乃準授丁功仲郭功貳爲屬省該隊丁
<!--第149页-->
功靜爲正隊長
原藩安城中賊黨百餘乘夜潛出前面哨壘外
與巡軍戰參贊黎登瀛聞之親督長壘弁兵
趕來混殺將軍宋福樑亦繼至策應賊退走
入城城上大礮齊發弁兵爲飛彈斃傷者四
十餘人諸將軍參贊卽將所在汛分及接應
各衞管衞指名嚴參宋福樑黎登瀛亦各自
認咎
帝諭曰藩安遺孼困守孤城寧有甚麽氣力乃敢夜
出攻擾寔由將軍等紀律不嚴汛分稍形疎懈故
彼得以伺隙而臨事應機又屬不敏旣不能擒殺
一賊弁兵反致傷亡覽奏曷勝憤恨前經諭令分
兵四角如賊擾前面則左右角速繞後面襲攻最
爲殺賊要著何不依此而行乃有此失其汛分管
衞阮文尙尊室爔革退爲兵接應管衞吳必科尊
室燍均革畱效力贖罪黎登瀛降二級宋福樑降
<!--第150页-->
一級不準查抵且逆夥勢已窮蹙尙敢潛出角鬭
者蓋窺知此面分防多是鄕勇師律不諳故也今
京派弁兵水陸竝已抵軍準卽增撥插入此面汛
分以嚴防備
帝以南榮道攻勦暹寇漸已就淸命兵部傳諭參贊
張明講阮春據蔡公朝標屬鄕勇誰願從戎
者飭帶往嘉定從諸將軍參贊差派餘卽放
之其嘉定邊和鄕勇分派防汛從征與平順
鄕勇守護省城者亦令悉放之還
海安署督充宣光道參贊阮公著整飭所屬將
士以十二日起程進往山西會與總督黎文
德商辨捕務因奏請所帶首丁手下給與錢
糧支度許之
京派羽林前一衞副衞尉權充統制黎文貴兵
部左侍郞贊襄機務陳震錦衣衞尉段愈等
兵船抵河僊富國島先是兵船因風漂于暹
<!--第151页-->
境薪水將盡眾皆畏懼貴等叩頭祈神俄而
風順回帆途遇暹賊船百餘皆避之不問遂
全師而還旣至河僊具疏由省臣轉發又據
省報收復一初兵用多缺權給以礮械藥彈
{{*|劈山礎過山礮各十輛輪車礮二輛噴筒二
百筒長槍二百杆烏鉛彈二千凡鋼彈二千
二百凡升天礮五十株火藥一千五
百斤平味藥材一單藥凡五千凡}}
隨卽駛
往嘉定軍次疏入
帝異之謂侍臣曰此行非有神助能如是乎因勅禮
部以太牢詣天后祠賽謝
召嘉定巡撫何維藩來京藩初抵省親領兵勇
協同諸將軍參贊分守長壘汛分或有言於
宋福樑者謂外閒相傳藩與逆𠐤同貫逆𠐤
未死日嘗送以魚蝦海物官軍動靜亦陰書
報之樑以語藩藩心不自安乃上疏辨明略
曰臣淸葩省人逆𠐤乃高平省人旣非同州
又不相識茲彼夥煽變罪惡貫盈神人之所
<!--第152页-->
共憤孤城死守釜底遊魂雖童子婦人亦知
其不日駢首矣臣之天良未泯豈不知國恩
當酬身名當惜乃與之交結以貽赤族之奇
禍乎臣自聞此言日夜愴惶忘寢與食雖勉
彊辦事而對諸吏役士卒自覺無顏一片苦
衷難從辨自請勅下查明臣若有一毫不忠
不正之心卽將族誅以伸國憲儻未喪心至
此幸得賴以昭雪
帝批示曰此事不過參段景碩而致耳
{{*|保城衞尉段
景碩前因藩
安多事通同省倉監守侵虧官帑藩以事
參奏拏鎖解京交刑部查擬竟得發兵}}
乃
諭內閣曰逆賊黎文𠐤罪惡滔天雖至愚者亦知其
必敗凡有血氣無不願食肉寢皮以伸義憤安有
身攖位祿乃無故自求滅族之禍甘與敷天共憤
之賊暗裏私通揆之情理斷是必無之事此不過
無根之辭誠不待辨但旣有此浮言何維藩諒亦
不安於軍次準卽由驛來京簡用其原管兵勇交
<!--第153页-->
總督阮文仲管領原辦錢糧軍需事務交布按黃
文亶黃文銘照管再嘉定原議不設巡撫去年因
省轄多事故權設以資商辦今不必再設
運定祥倉米一萬方于邊和
河內捕弁攻寧平匪夥於彰德破之先是總督
段文長聞報逋匪郭必功等糾黨六百餘潛
聚彰德及嘉遠美良林分卽遣副領兵武廷
光管將兵象督同管府阮登慶勦捕遇匪於
廟門
{{*|地
名}}
與之戰生獲匪統領前軍阮文兩俘
斬其夥多數又分派弋獲匪參贊阮伯能匪
副奇裴文陌事聞
帝嘉其捕務出色賞武廷光阮登慶客加軍功一級
阮登慶再賞授衞尉秩從三品仍領管府在
行該隊阮文才楊文啓各賞授副管奇陣前
生獲匪統領一犯賞銀三十兩續獲匪參贊
副奇二犯賞銀各十兩餘照例賞給兵勇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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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俸餉錢段文長派委得人賞加一級又
以該總郭功巴能先事探報以破姦謀令傳
旨嘉奬賞銀二十兩
淸葩布按阮登楷黎德彥奏言寧平報有匪徒
數百潜甸奉化平堆
{{*|地
名}}
近接省轄林分謀圖
滋事巡撫阮可憑卽已帶領兵象前往宋山
隨機會勦又廣地永祿諸縣轄亦有匪徒竊
發現方分派弁兵追拏適聞南掌國長遣其
子佋蹇將兵萬餘戰象九十餘匹就興化寧
邊屯駐委人來誘鎭蠻府呈固岑梛蠻吹三
縣臣屬如故否必屠戮且照三縣前屬萬象
與南掌初無關涉今乃將兵來索殊深怪訝
業經再派確探
帝批示曰徒事怵誘亦蠻獠慣習不足爲異諭令開
示諸縣土目先自準備勿懷驚懼楷等復請
檄飭壽春管府黎丕巴率土兵六百于界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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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縣地頭按截遥爲聲援以觀其釁
帝曰暹人旣經敗衂最爾南掌豈能自作不靖邪但
事貴先防亦不可忽準如所請
諒山弋獲僞統領阮克鑠誅之鑠初爲官兵所
敗竄于祿平土知州加知府銜韋世銁督飭
捕役冷𤪔堂探拏鑠與其屬二人剃髮越入
淸國思陵州轄捕役追獲之忽見所在委差
執送州治巡撫黎道廣得報卽移文太平府
祈飭州員解交査辦事聞命海安北寧三省
會勦弁兵悉撤之還及思陵送犯到省道廣
復具疏入奏
帝諭兵部曰逆犯阮克鑠經受朝廷官職卻乃心懷
梟獍與匪串通僞稱名目反戈戕害原巡撫黃文
權又糾夥攻城罪惡深重迨爲官兵殺敗再圖削
髮北走逃生冷𤪔堂以一總目能率土勇手下窮
追緝獲誠屬得力冷𤪔堂準賞授屬省該隊秩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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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品加賞銀一百兩韋世銁卽寔授土知府仍領
祿平州再賞纊戎衣一領逆鑠卽押入鐵櫃輪解
來京盡法懲治鑠之同黨僞中軍楊巴安僞後軍
黃乙安自安州之敗走回廣安先安州林分
海陽捕弁領兵阮良典獲其夥三犯諭令卽
赴諒山供職前以捕務後期得降一級準與
開復廣安捕弁副管奇杜文佳亦弋獲僞平
海左軍師參贊劉輝山
{{*|淸廉州人與僞
鑠僞安合黨}}
賞銀
二十兩所得降一級亦與開復僞鑠旣解抵
京付法司凌遲處死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奏言城中出首有白春
偘者白春元之子業將監查據稱原從僞署
左軍黎伯銘居嘉定門其僞保護鄧永膺已
死僞調遣阮文魷僞後軍武永祿僞中軍阮
文桂僞水軍副將劉信僞副將阮文誠僞兵
部太卿阮文和僞兵部少卿杜文譽分居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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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辰服遠藩安各門僞夥約二千餘傷病老
至五百象存十一匹粟存二倉半再向夜前
面汛分賊徒潛出勇武衞兵陳文突抛鎗而
走經斬以徇俾四面兵勇知所懲戒至如光
化道量畱領兵黎策管領兵勇于撫林北撫
等處駐札以爲藩僚聲應仍咨飭參贊黃登
愼竝黎大綱阮文是阮黃妥各將兵象撤回
軍次
帝諭曰黎大綱已有旨畱南榮城毋須撤回嘉定陳
文突遇賊跑走斬以徇眾所辦甚是夫軍律嚴明
方期整肅嗣後自管衞管奇以下如遇賊退縮準
卽于軍前斬首毋得一毫瞻徇首犯白春偘卽押
解來京下刑部嚴議竟以忘恥事讎坐斬
帝命傳諭諸將軍參贊等曰大冲霄礮大震地雷節
次運往多數經諭令對向城臺施放已未舉行未
見奏報茲察驗情形賊徒多潛隱諸城臺上火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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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筒礮械亦于臺上藏置準嗣後密飭礮手將大
震地雷以礮尺約略度數據諸臺上放擊務期發
必命中則臺上盡成陷坑賊自無立腳之地或落
入礮藥噴筒藏處必逬裂燒燬無存如冲霄礮猛
烈恐逾過城臺不妨稍退數十丈自無虛發再前
經諭將大礮擊壞門扉據奏賊黨已塡塞木石未
果施行試思縱有所塞不過數重豈能當大礮子
之力除前面長壘稍遠前門不必議餘左右後三
面各有土山高築須將最大礮何城門放擊仍量
加火藥俾得猛力若能擊碎門扉則裏面木石勢
無所依必隨而圯壞或打破月門城樓亦必欹倒
我兵乘此攻陷方易於爲力此關要著諭到卽善
體而行之
前鋒右衞署衞尉吳佐談於土山上放礮擊賊
偶爲城中飛彈傷斃事聞
帝憫之特準寔授衞尉照品給卹加賞銀二十兩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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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隊黎得寔權充前鋒右衞副衞尉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奏言匪夥中
右二支復由功嶺朔江潛下又有一支自陸
村
{{*|接夾
淸界}}
來侵茶嶺經分派弁兵攻勦匪皆敗
走擒斬者十數再聞太原道兵已抵靈枚左
支匪夥竄于龍隴
{{*|宣光太原
接壤處}}
擬應先就陸村
茶嶺及中右二支次第勦除俟宣光道兵進
到然後會勦
帝諭曰匪徒殘敗之餘尙敢分支旅拒官兵雖未一
番大創未快人心而連日所何克捷亦屬可奬其
在行員弁土司兵勇各賞半月俸餉錢今匪夥潰
敗爾等當督飭士伍先勦陸村茶嶺及中右等夥
再取路直進玉帽雲中協與宣光太原兩道官兵
隨機兜勦
宣光保樂匪夥復蔓下渭川滋事按守寧邊堡
權充領兵阮文權報省益兵接應布按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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琳胡士㝝卽飛飭領兵陳有晏管將原派弁
兵由大蠻州取路進往協同省派神策選鋒
右衞衞尉蘇蕙雲宣光奇副管奇阮文壽等
倂力會勦再飛咨總督黎文德照料以事入
奏
帝諭兵部曰此夥已經殘敗尙敢萌心惹事是自來
送死耳可傅諭黎文德阮公著立速進兵先將蔓
下賊夥取次勦平再直抵雲中玉帽會同高平太
原兩道官兵擒斬首逆農文雲及逆玹逆瑾等犯
到案毋使他得以兔脫若自爾遲延前鑒不遠矣
鑄制錢干寶貨局勅戶部咨催河內局匠隸從
工所應役優給錢米
{{*|首爐月給錢六緡副爐
五緡附爐四緡未各一
方}}
使諸工匠習之
準定嗣凡有旨賞給衣服票擬但略敍賞給不
必指定名號著爲例
濬興安江道竝剗削下流堤條初興安堤潰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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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民願停築督撫鄧文添鄭光卿遵諭會同
履勘籌擬開鑿疏通事宜入奏言柴市堤潰
處現成深潭
{{*|周圍三畝餘水
深二十九尺}}
通於田閒水道
又間民田繼至小溪一帶經東安金洞僊侶
天施芙蓉等縣抵汴津江口通長一萬二千
八百八十餘丈直注于海陽靑沔江分擬應
因其形勢埋塞者刮深之與闢入民田倂力
開鑿務得寬三丈深四尺再芙蓉下流之堤
自安梂至汴津一千一百三十餘丈均已不
成堤體亦量隨剗削俾秋潦初升由溪渠順
道流注及其陡漲則由削堤直放于江業飭
所在府縣撥民夫竝咨會海陽據所轄江分
施工開濬從之
帝諭兵部曰前經準依部議府縣城各置紅衣過山
礮以嚴守備因念礮器旣置必須防護有人方爲
有用其諭令河內南定興安海陽山西北寧督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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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按等卽照轄內府縣城其最關要地頭當先置
礮者量派弁兵府一百五十或一百縣一百或五
十按轄分防又飭府縣員催近便民府六七十縣
四五十免其雜役置爲鄕勇以備臨事差派再募
廣平以南外籍人諳詳礮器者置爲礮手儻未充
募準報部撥神機兵府三縣二前往指示分防弁
兵半年或一年稍得嫻熟撤回京伍要宜加心妥
辦具奏以次舉行俾戰守有資爲永遠計
遣員子黎張黎常
{{*|掌後軍黎
質之子}}
等七人往從謝光
巨黎文德軍次差派戎務如確有才略武藝
準據寔具奏量與錄用
帝諭户部曰去年南圻有事徵調平定以南各省鄕
勇派從捕務經有旨免是年身稅本意幺麼小醜
指日就擒卽放回安業不謂重因邊警未能蕆事
雖兵革之間固非得已而彼等遠離鄕貫久在從
戎艱勞殊可軫念其再加恩照本年應徵身稅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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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仍準嘉定安江軍次將軍參贊當面曉示之云
朝廷念及戎行有厘無已今大功十已八九宜倍
思奮勉爲國效勞事平後卽放回生理再沛恩施
若敢有逃遁非惟軍法難寬而一簣功虧亦當爲
之一惜俾各安心行伍及早奏功又以諸省兵勇
逋逃若按例責令塡給亦屬紛繁命傳諭諸
督撫布按如有捕獲或投首者均加恩寬免
送之軍次從原衞隊效力贖罪
宣光匪徒三千餘攻圍寧邊堡權充領兵阮文
權自度難支先遣咸安土知縣加土知府銜
阮文表由水程回省而自率兵勇取路陸退
以俟天兵布按陳玉琳胡士㝝等卽飛飭前
派領兵陳有晏衞尉蘇蕙雲趕進攻勦竝飛
咨總督黎文德緊督弁兵倍道疾往隨疏以
聞
帝謂兵部曰據奏阮文權由陸退回未得明晰但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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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孤軍勢必難於爲力可傳諭總督黎文德參贊
阮公著等卽董領大兵疾速前進援勦此行要宜
茂攄籌略振耀兵威所至之處卽遵前諭先令開
示朝廷威德凡諸失身從賊能投首向順咸與維
新如有情願從征量與奬錄若猶梗化不早回頭
必須大加一番痛勦其賊中頭目卽斷首剖心分
懸林莽夥從旅拒者亦必梟示俾不逞之徒觸目
驚心永遠震懾儻能擒斬首渠農文雲及逆玹逆
瑾等犯如已殺死宜函首送闕若生獲卽陷入鐵
櫃解京盡法懲辦且爾等整旅重來定亂安民在
此一舉當凌勵士氣賈勇何前務期殲盡渠魁撫
寧邊圉不但可補前過且錄後功也
給南定山西戰象各二匹海陽北寧各三匹頂
充象額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著帶領兵勇四
千餘自山西省城進發疏言近接宣光飛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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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邊有警卽先派弁兵策應丹鳳扶寧二縣
亦報有匪徒出沒各已量派駐防第恐大兵
去後山西見兵一千五百餘人設有緩急難
充調遣
帝批示曰爾等且安心前進以建大功庶贖往過山
西朕已續派前去矣又謂兵部曰據報山西閒有
一二匪夥乘閒出沒於丹鳳扶寧等轄而總督黎
文德現奉公出可傳諭河寧總督段文長不必分
別畛域如有匪徒竊發不論在本轄或于山西別
轄亦準派出副領兵武廷光前往會勦再傳諭武
廷光前者彰德林分攻匪克捷已有旨優加奬賞
嗣宜益思奮勉以卒圖功將弁中誰是稍爲出色
者準呈明督臣據寔具奏候旨拔擢
乂安布按阮廷賓武梃奏言據提督黎順靖報
稱探得暹寇兵約五千駐在鎭靖樂邊二府
屯札二十餘所而所管之兵僅千二百餘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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増派務足二千方期勝仗致猶停兵以待
帝批示曰黎順靖素親信人一番委使乃心存怯懦
况其他乎朕寔爲他引愧乃降諭曰暹人傾國來
侵屢爲官兵殺敗無他伎倆已可槩見其在此者
不過糾聚蠻人徒張虛數耳只緣阮德隆庸劣無
能致彼仍然猖獗曩者黎文瑞兵勇纔一千人尙
能破四五千餘暹眾况黎順靖所領皆是勁旅乎
卻乃動輒請兵何也其傳旨嚴飭今已命黎文瑞
等移得勝之師前往協勦爾黎順靖當前進殺賊
驅之出境及早奏功若尙爾遲迴毫無施展則德
隆之鑒不遠矣
南榮道參贊張明講阮春贊襄張福題兵船由
大壺海進抵芃隆津次量畱弁兵一千委羽
林副衞尉尊室詳諸軍衞尉蔡公朝于此屯
駐調度芃吹捕務仍帶領弁兵二千餘陸進
歌塸府前遊兵獲一暹俘問知暹將丕雅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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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自朱篤之敗退回撫栗兵約三千象約六
十分設三堡於小沱兩岸駐守講等卽以事
入奏再移咨兵部言撫栗與暹之北尋奔相
接芃吹與暹之爐塸勿相接擬于二府擇地
設守足以盡保眞臘全轄部臣倂敍以聞
帝諭曰暹賊已經敗䘐奔逃尙敢于眞臘界內設栦
旅拒不過意欲示彊以爲自保之計然風鶴虛驚
勢必不能自固正宜乘勝追勦以及事機再前經
降諭于眞臘之北尋奔設一大堡竝準依廷議于
巴嫩界末置一防汛今據稱撫栗芃吹夾接暹界
于此設守足以盡保眞臘全轄準諭文到日如賊
已遁出境外可卽班師若尙在撫栗地面當酌量
情形如在行兵勇足資征勦則止儻應厚集兵力
卽調取芃隆津次弁兵一半竝藩僚藩兵倂力勦
殺驅之出境仍干芃吹撫栗二府相擇地勢設立
大堡量畱藩僚藩兵堡各三百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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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戌淸明節
帝親詣
天授陵展謁先期由水程啓鑾幸利農河觀禾穀因
登山行春蒐羣臣冒暑扈從無稍後者賞飛
龍銀錢有差因
謂署吏部尙書阮金榜左副都御史潘伯達曰此雖
細事亦足見臣子遇事知奮故特賞以慰之耳然
爾等位列大臣必須盡心竭力茂展猷爲以裨庶
政豈專責以尋常趨赴而已哉
準定嗣凡擧人監生分發候補自慶和以南寧
平以北均聽因公由驛
慶和按察黎佑請安摺言平原堡配囚四十八
犯爲數頗多一處聚居轉勞防範
帝諭凡原干重案仍畱充配餘均準分送所轄各站
管束之
暹兵復侵甘露巴欄州廣治署撫阮繡卽派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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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兵阮久德督同副管奇阮仲潘文宿鄧文
盃阮文雲管將弁兵三百戰象二匹迅往征
勦事聞
帝謂兵部曰前據黎文瑞胡有審范緋等奏報暹
蠻
屢爲官兵殺敗已向𣶆江南岸遁去經有旨移師
乂安協從黎順靖捕務今彼賊復來巴欄滋擾則
是黎文瑞等未了之事可諭令立卽撤回廣治取
路直往巴欄大加痛勦使之永遠震懾以卒前功
若彼尙敢乍去乍來難辭重咎其甘露哀牢現監
官犯囚犯準開釋鐐鎖給與械仗糧餉先交阮久
德帶隨軍前效力
復命侍郞權辦兵部楊文豐護理廣治巡撫關
防抵省日準署撫阮繡卽親往巴欄軍次督
飭前派兵象隨機勦禦俟黎文瑞等兵至倂
力兜勦又發京象十匹隸隨戎務
乂安鎭靖道提督黎順靖與暹寇戰于扛幔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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敗績靖初抵扛幔聞賊夥在前多數乃按兵
于此設五屯駐守忽賊徒來攻前屯權充莊
武衞副衞尉潘文仕戰死於陣賊四面羣來
我軍多爲所傷斃靖且戰且卻至晝錦冊三
岐處據險捍禦飛吞又安聲請京派官兵三
千戰象十匹迅往會勦布按阮廷賓武梴卽
遴派定武署副衞尉黃文貴將兵一百往歸
合汛守護軍糧遥爲策應仍以失事情形入
奏
帝批示曰可恨之至不謂黎順靖如此無能深負所
委也乃降諭曰暹人之在鎭靖滋事不過糾合蠻
獠何難爲力乃黎順靖一籌莫展旣不能立功反
至失事本應卽按軍法重懲姑念簡用乏人準革
畱以觀後效當如何檢點師徒扼險按截俟官兵
厚集倂力會勦將暹寇擒斬净盡則收效桑楡庶
可稍贖前罪若仍然無功必律以軍憲不貸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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仕當場致命準卽寔授照品給卹再賞銀二十兩
陣亡兵丁各賞銀二兩傷者賞錢二緡
以錦衣副衞尉黎文富爲虎威前衞衞尉管將
衞兵竝敎養各隊迅往乂安駐防復調寧平
駐防威勇衞于淸葩淸葩立派神策一衞于
乂安從鎭靖軍次捕務又運京庫鳥鎗鉛彈
五萬凡于乂安
乂安布按阮廷賓武梃奏言有右保一衞兵蔡
文祥自鎭寧還言前此鎭寧失事彼爲賊所
執引至軍寨一所都是蠻兵居住軍色皆白
布纏頭中坐主將一人頭上髠髮額顱上畱
髮一圈身被蠻紋布蔽以黃傘偏裨均於坐
前俯伏俄見嶠貺剃頭亦似賊將粧樣伏于
庭外嗣將彼與被執官兵三十餘人解送于
暹途閒彼乘夜脫逃返至鎭寧駐防舊所寂
無一人只見死屍枕藉鎭寧民家燒燬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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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弁兵節次回省一百二十餘人有云起變
乃鎭寧人有云間有南掌人今據彼所言則
逆貺逆闕暗引暹兵戕殺官軍已屬顯確
帝諭兵部曰今鎭寧已是空地嶠貺等又爲暹賊所
擄寔由彼等自取滅亡徒貽伊戚我兵一到諒亦
易於爲力惟鎭靖一路暹寇尙存猖獗所當先於
所急立早勦除可傳諭經略阮文春范文典等如
大兵進抵鎭寧賊已散逸準卽班師尙有一二旅
拒立加勦殺俾服厥辜事清亦疾速班師毋須停
住其招撫措置鎭寧事宜由省臣別派妥員辦理
亦足集事阮文春等仍將原帶弁兵取路轉向鎭
靖統領黎順靖等弁兵分派征勦敏奏戎功儻阮
文春應於鎭寧暫駐經理數日者亦須撥出六七
百人交范文典先回直向黎順靖所駐三岐處會
兵進勦免致遲誤
宣光布按陳玉琳胡士㝝上請安摺琳於摺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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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保樂州民爲逆雲指使經有明諭聽其首
免乃不知改悔尙敢糾聚迫擾寧邊如此頑
迷想盡屠之亦不爲慘請勅下官兵痛加擒
殺使惡草根苗薙除俱盡㝝於摺內言逆雲
喪敗之後巢穴掃空不過收拾保樂州民虛
張聲勢今大兵分道齊進高平太原刻日倂
攻彼必無路偷生早晚亦爲俘虜事平後勞
來安集恩信感孚會見太平浹洽
帝諭廷臣曰彼等乃一方大吏旣不能承流宣化以
感服人心至如從黨投首均與寬宥經已降諭明
白又不能宣揚德意取信于人以致動逾歲月匪
黨全無革面重費一番經營己屬有瘝職守今胡
士㝝所奏卻云官兵一到蠻眾盡爲俘虜立見太
平其言更屬輕易試思責在封疆所職何事旣不
曾施展半籌以寧邊境動煩朝廷命將出師乃作
此空談塞責問心能無愧乎更有甚者陳玉琳奏
<!--第174页-->
內有云保樂州民盡屠之亦不爲慘此語尤爲狂
妄彼土司土民何來供輸稅課亦原是朝廷赤子
前此多有從匪不過爲逆雲所誘豈盡出於本心
爲民牧者若能曉諭以感格之諒彼知能未泯必
然相率向順終爲良民安有勸朝廷一番獮禽薙
草以快其志則其職守何居在朕前敢如此奏對
輕率本應重治姑從輕陳玉琳降二級胡士㝝降
一級不準查抵再傳旨嚴飭嗣當加心招撫多方
開示更須分別良莠其甘心梗化者國有常刑固
在不赦如能早自醒悟投首向順者卽遵前諭寬
免使咸知朝廷德意及早回頭毋得仍前不以綏
撫爲心致他終懷疑訝則其罪斷難寬矣可將此
諭宣示土目土司等咸共聞知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奏言分派弁
兵攻勦茶嶺匪夥直進陸村踏破匪巢擒斬
甚眾餘竄于深林或走于淸界無從追捕左
<!--第175页-->
支匪夥亦有搜獲業飭副領兵文有春仍於
麟趾嘉憑地面按駐與太原道兵交相策應
惟中右二支匪夥衞尉阮進林督同副衞尉
阮文習副管奇阮文怡黎文仕等戰于宜布
{{*|社
名}}
鐵礦自午至申匪乃退去弁兵閒有死傷
者
帝諭曰據奏攻勦匪徒各道官兵均有擒斬何獨阮
進林等卻無一獲而弁兵更有傷亡寔由不能督
飭兵士奮勇尙前所致阮進林阮文習阮文怡等
各降一級黎文仕前因失事經準降四級使之帶
罪效力今尙如此怯懦罪所難辭其卽革職爲兵
充爲前驅儻仍然退縮準卽于軍前斬首以徇
諒平巡撫黎道廣帶領弁兵手下五百餘進往
高平協從總統謝光巨商辦捕務具疏入奏
以起程稍緩請罪
帝諭曰爾其勉之指日成功必有重賞朕不責以細
<!--第176页-->
過也
興化署撫吳輝濬奏言據順州土知州薄琴繼
探報有暹蠻兵約四千抵寧邊州屯所業派
率隊裴文香將省兵五十人往督附近各州
土司防截竝咨調山西兵象會勦
帝諭曰暹賊殘敗之餘豈能爲患其寧邊警報不過
此處接近南掌彼亦借聲暹賊謀圖嚇怵邊蠻耳
不必張皇差撥所派弁兵已足遥爲聲援卽止毋
須復調山西兵象爲也再須暗飭所在土司糾集
土民各自爲守俟鎭寧鎭靖兩路勦除暹寇事淸
則此一帶地方可不煩兵而自服矣
太原道按察阮謀副領兵阮文膺兵次白錫礦
探聞匪渠農文宏
{{*|農文仕之弟僞稱
後勝旅正管旅}}
閉文玹
閉文瑾
{{*|竝僞稱
統制}}
合與金馬該總梁光鳳諸礦
長淸人張昌幟等黨夥至千餘頓于龍隴卽
由兔嶺瓢江進抵務農礦嚴截仍飭原該隊
<!--第177页-->
效力丁珖璡委人招諭梁光鳳等各將鳥鎗
劍槊詣軍首服言逆宏逆玹逆瑾聞官兵進
逼已竄雲中謀等乃商同訂日由送星礦徑
往憑城古道
{{*|隔龍隴
一日程}}
待高平覆到取路直抵
雲中會勦具疏以聞又言太原逸犯僞正副
督運何添銀梁有德等六人投首業聽從軍
效力贖罪
帝批示曰汝等舉動深中機宜朕心誠爲嘉悅其勉
而加勉早吿成功必有重賞丁珖璡招誘得力先
傳旨嘉奬俟顯有功狀再降旨行
改宣光寧邊堡爲安邊堡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著進抵宣光省
城聞報領兵阮文權自安邊堡渡瀘江退回
簿鋪
{{*|屬渭川州
平沙社}}
與領兵陳有晏衞尉蘇蕙雲
相會卽先遣副管奇阮德鐘陳文綠迅往接
應而董領天兵繼之具疏入奏且言匪徒侵
<!--第178页-->
過渭川凡諸往來路徑塡塞捍截糧餉軍需
勢難預先運往經催咸安收州土民只得八
百檯運隨軍第程途險遠一次所運僅四百
餘方恐或不能接濟深爲掛礙
帝諭曰爾等奉辭伐罪將銳兵精而匪夥殘敗之餘
何難爲力近據高平道奏報攻勦連獲勝仗匪徒
漸已解散太原道官兵所至礦夫土目亦各相率
迎降現尙憑城古道刻期會勦則事機順軌指日
可吿成功其在安邊餘黨尙敢鴟張不過螳臂當
轅自速其死耳爾等當疾速前進早奏膚公以寧
邊境至如兵餉最關要著日下大兵已到震薄威
鋒水陸程途豈匪輩所能攔阻要須設法運往務
得接濟毋藉以險遠爲辭轉致貽誤其領兵阮文
權準革畱從軍效力
寧平巡撫黎元熙按察阮伯坦奏言前者奉準
檄諭逸犯業派遍往安化奉化樂土三縣多
<!--第179页-->
方開示未見歸順閒有石碑丁世隊丁世德
曾委從犯丁功意郭福顯甸省投首竊想招
攜懷貳未可以旬日期效矧蠻人昏蔽難曉
若迫之則鹿之走鋋急不及擇勢必竄於他
轄更滋伏莽之一梗故有一二從犯出首權
宜放釋使他視此爲路頭庶望陸續向化
帝諭曰爾等向來承行無狀正當治以應得之罪姑
念尙有一二出首不是全無猶可寬假限期責其
來效其現首丁世隊等均準寬免再假以三月當
加心撫誘使彼天良感發咸知朝廷威德向化自
新若限銷茫無成效則惟爾等是問未幾逸犯首
者三十餘人境內稍寧黎元熙所得革畱準
改爲降四級阮伯坦帶降二級開復一級
以吏部右侍郎鄧璋調補兵部右侍郎吏部右
參知陳名彪回部供職仍兼領倉場事務工
科給事中王有光爲大理寺少卿
<!--第180页-->
授陳文雲爲羽林後二衞衞尉吳文宅爲神機
前衞副衞尉尊室闛爲護陵中衞副衞尉尊
室得爲護陵前衞副衞尉范文利爲神策莊
武衞副衞尉阮仲倂爲龍武中衞副衞尉仍
協領侍衞兼管肅直各隊竝鎭撫司原虎威
前衞副衞尉范富廣以副衞尉銜仍協領侍
衞專管栽花翊保理膳各衞司隊
帝諭內閣曰去年來茲朕重念諸衙事務殷繁每有
罣誤多從寬典近察堂官尙知愧奮至其佐領吏
典則又以法輕易犯漸萌懈弛不得不一番振作
以肅官常况文武之道一弛一張國家立法若徒
務寬大爲名必至日久怠生將來流弊何所底止
其通諭在京部院諸衙門凡曾有一二次錯誤已
經戒飭尙不知省懼悔改仍復再犯者卽按律加
等重懲斷無輕貸此番朕旣丁寧訓誨須胥相吿
戒永矢恪勤毋得以身嘗法致干罪戾其各凛之
<!--第181页-->
命水軍率隊二員管將兵船督護北漕全幇往
南定河內協同省派解項來京奉納嗣照此
行
{{*|向例派管衞
一員督運}}
申定兵行程糧例嗣凡在外弁兵往戍別轄及
解送囚犯行程自四日以上不拘兵數多寡
去回均準按給日程口糧
大南寔錄正听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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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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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页-->
甲午明命十五年春三月閱選承天廣南廣義廣
平及河內六縣
{{*|金榜維先上福
富川山明懷安}}
命戶部右侍
郞武德奎錦衣衞尉裴公諠平富總督武春
謹廣義按察阮德會刑部左侍郎阮公煥廣
平署按察吳養吿工部右參知黃文演羽林
衞尉兼領京城提督黄文隱禮部郞中武春
耀分往焉及總冊上閒有新續者多較勝上
年丁數
{{*|承天四千六百餘人廣南七千五百
餘人廣義四千一百餘人廣平二千
六百餘人河內
三千三百餘人}}
帝諭戶部曰我國家承平日乆涵養安佚經已有年
是以吾民生齒漸繁日臻殷庶且有身有庸具有
成例第念彼等旣登選籍在民則供徭納稅爲兵
則從伍服勞自是終身分事豈但今日其加恩凡
新續民壯本年身庸竝免
<!--第183页-->
畿內雨
帝謂侍臣曰昨者京尹陳秀穎等以天久不雨請禱
朕謂三日內必雨今果然此亦億而偶中若所謂
先天而天不違惟古聖人方足以語此朕則豈敢
以此自居惟思後天而奉天辰耳
帝謂潘伯達曰科道等日侍左右進止似有可觀但
就中賢否未能詳知欲試以言則辯給者常過其
寔而誠樸者常訥於言以此用捨得無差乎爾宜
察其可用者引拔之又曰朕自少最惡人欺覺得
詐言未嘗寬貸昨見史記明太祖於宮中製碑有
刻妄言者斬等字初亦然之今因思凡人之欺情
理有輕重豈可槩置于罪朕於宮中聞傍有咳者
詰之曰無此畏我而欺竟亦何罪昔舜好問而好
察誠可爲法惟人主有明察有苛察得失又自別
也
乂安匪渠黎文品夥同淸葩逃犯黄仲喬河靜
<!--第184页-->
逃犯阮仲連范文寧等嘯聚于鋸山
{{*|淸乂界
接處}}
僞稱名目
{{*|竝僞稱
大將軍}}
擾掠方民省派權充奮武
副衞尉阮廷富協與駐防演州府城副衞尉
阮公謹將兵會勦謹先進遇伏于芷溪
{{*|屬瓊
璢縣
上
道}}
富在後策應不及遂爲匪所敗弁兵有傷
斃者省臣阮廷賓武梃等卽增派權充耀武
副衞尉曾塔領兵象迅往協勦事聞
帝諭曰此夥不過萑苻小黨爲數無多乃捕弁輕進
遇伏旣不能殺匪而弁兵反致傷亡阮廷富準卽
革畱阮公謹降四級陣亡者倍卹之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請安摺言方今寧平興化
以至宣光高平諸土蠻首逆未一到案山西
北寧盜匪亦尚多漏網出沒靡常儻彼處處
競發則分我兵力誠恐有顧此失彼之患竊
見去冬恩詔河靜以北逃犯準其出首由地
方具奏酌與寬减屆今幾四閱月而罕見就
<!--第185页-->
首者想衆犯尙恐旣首之後未蒙全免無由
自新故爾觀望擬應法外用權或可省事如
蒙特降恩諭除元惡天憝如逆雲逆瑾罪在
不赦餘不論渠夥聽其投首竝與寬宥仍再
展假期限有此一番大赦庶衆犯明知可生
之路始敢出頭渠犯首多則黨與自然解散
因使之效力緝犯想亦弭盜之一機權也
帝批示曰說亦有理徐議舉行乃降諭曰逃犯準首
一條已有恩詔爾地方大吏如能體中孚之信則
雖豚魚可感况於人乎乃動逾旬月而逃者終未
出頭豈非爾等不能宣揚朝廷威德以取信於人
是誰之咎茲黎文德現派捕務準護印等員多方
開示誰能革面革心卽彙列候旨寬減若敢甘心
梗化則國有常刑亦斷無姑息之理俾彼等咸知
朝廷令在必信各思悔禍及早回頭
寧太總督阮廷普請安摺言自宣匪滋蔓不逞
<!--第186页-->
之徒乘機煽動而屬省弁兵分巡轄下勢寔
難周雖府有府兵縣有縣隸其數亦屬無幾
一有竊發必待報省派拏則盜夥己先遠颺
雖欲緝盜寧民誠難爲力請凡府縣衝要者
各設兵一百聽募外籍充之給與器械錢糧
隸隨差派俾臨事易於應猝所募者不拘社
民取結間有逃躱別募充塡則窮乏有所資
棍蕩有所束府縣亦不得以無兵自諉想亦
綏緝之一端也
帝批示曰此事朕已思及恐未見其利而先見其不
便耳徐議可也復諭之曰兵貴寔用非務徒多若
廣募外籍爲兵不拘社民取結則蕩子遊棍利其
仰給錢糧爭出應募居常差派不免擾民有事邊
防必多逃躱是不惟徒有養兵之費終無寔用而
其弊不可勝言誠多有不便處茲準爾只須常飭
府縣加意巡防如何轄兵數稀少則不妨臨期權
<!--第187页-->
募鄕勇充派事淸撤回如此旣無徵募之煩而自
可收弭盜之效不必徒務多張虛數爲也
諒山按察陳輝樸請安摺言轄民曩經土匪滋
事多有爲匪脅誘今殘夥竄在窮林有爲捕
弁俘獲者有爲州里擒斬者治其從匪固應
在不赦之科儻得自新誠出自好生之德
帝諭曰脅從罔治王者至仁前以爾轄土匪滋蔓多
爲其所脅經降諭脅從人等均與維新不準吿捕
查拏矣則凡業爲弁兵州里捕解者如究果從夥
卽遵諭辦理有何不可何故復有此請殊爲拘泥
玆準照現監等犯除正次要犯罪在不赦餘所被
脅從均卽放釋興化署撫吳輝濬請安摺亦以從
匪夥犯聽自首免爲請令照此一律行之
淸葩布政阮登楷請安摺言省轄地勢有梁江
馬江兩帶壽春府之關椰蠶州壽春琅政等
縣州居梁江上游紹化府之錦水廣地等縣
<!--第188页-->
居馬江上游向來壽春府莅設在雷陽乃馬
江之南上紹化府莅設在瑞原乃梁江之北
下而馬江一帶無以控禦况紹化統東山瑞
原安定永祿石城廣地錦水七縣若府莅在
瑞原夾東山縣轄則上至錦水隔四五日道
里不均民人往來公務旣所不便而馬江上
游等縣一有警急擒防又屬不敏其紹化府
莅請于安定夾馬江處擇地建設府城管府
知府同駐兼理安定派省兵二三百隸從捕
務俟寧帖後停之其瑞原別設知縣一仍于
原府莅居駐再屬轄諸土州縣皆由府兼理
未曾設置頭目請應設州尉縣尉各一擇彊
幹土著人充補管知州縣內詞訟稅課巡捕
諸事務隸從兼理府員調度其石城廣地二
縣請倂于一名廣城縣仍設縣堡一以所轄
土兵隸之再省轄去年禾穀歉收屢蒙蠲緩
<!--第189页-->
糶貸亦可舒目前之急惟念水旱天數之常
以有限之倉儲而歲歲舉行荒政財用可保
其常贏乎請應倣宋儒朱子社倉之法參酌
而行如今夏豐收令諸府縣臣募所轄各社
村民隨其田數不論公私於官稅外別收畝
各粟十升構倉貯之仍選里中物力者照管
放債至冬徵期取息各十之三再別收畝粟
五升倂與夏粟登儲放債如例次年次次年
亦如之俟滿五年各府縣臣通將各社村所
貯粟數諒可供一歲貧民饑歉之用者停其
放債但遞年居二三八九等月靑黃不接之
候發許社民領貸至還倉每十升納耗粟一
升歲以爲常則雖遇凶年在官旣省調劑之
需而在民保無饑歉之患矣
帝諭曰所請移建紹化府城別設瑞原縣莅原以府
轄廣邈故如此酌量寔爲壯固藩維準派監城往
<!--第190页-->
會巡撫阮可憑相視地形描取圖本摺奏候旨至
如設土人爲州縣尉倂石城廣地爲一隸以土兵
則此州縣邇來由府兼理亦已相安今復增設多
員徒事紛更豈不竟滋煩擾與社倉之法世異俗
殊豈宜膠柱况正供之外畝取十升小民未必樂
於輸納而出入之際安保其無滋弊乎二者皆不
可行也尋準移建紹化府城于扶興
{{*|社名屬安定
縣地勢平坦
東西南皆有村
落北夾馬江}}
海安署督阮公著請安摺言宣光省莅接山西
之端雄府雄關縣自此抵安邊堡八日程自
安邊由安定北茹抵雲中五日程由大沔小
沔抵雲中八日程通計自省城至保樂州吉
行已逾半月山川之險皆土司之所有迨事
發俟得聞報多緩不可及矧關要事機又由
山西調度往來徵發旬月始能淸辦事有阻
誤亦形隔勢禁使然也且宣光太原毗連應
<!--第191页-->
合爲一道移省城于安邊統轄太原設總督
以鎭眾望此轄賦政頗簡仍兼布政事務且
安邊在宣光最爲中土前有江流限障三面
石山拱揖中間寬敞可容數萬人可以設立
省城右之從造左之拉嶺各砌關隘江之南
有土山築一礮臺以嚴武衞自是險峻可居
之地餘諸關要如大沔小沔百的硃礦安定
各修築屯堡以防堵之凡扼塞彎窄之處開
鑿平治以通往來如此則西可以制禦保樂
陸安東可以鎭壓大蠻渭川南可以控興化
化可以通太原得居重馭輕之勢成身使臂
指之形運動旣敏呼應亦靈可以止於未萌
消其不靜仍各易置其長以撫治乏俾循規
蹈矩耳染目濡不出三年自可變蠻習爲漢
風永絶邊境之患矣惟易置省城人之所礙
者有二安邊嵐瘴太重一也餉道運遞艱阻
<!--第192页-->
二也臣已再三籌驗安邊與河陽對岸市鋪
絡繹漢人淸人雜處自爾蕃息且自安邊至
宣光同此源流秤驗江水無甚輕重指爲瘴
重亦樂近惡遠者耳至如支需此轄土氣肥
膄山皆可播昨所經過粟粒露積林隴在行
兵勇四千餘人自十月至十二月于雲光社
取給不匱則其他可知査無田籍亦無供納
其可播之土閒曠尚多則其糧餉只須解運
一次可支半年嗣請招募各社流民墾治仍
照寔耕之土酌量徵收以備儲積支用可以
裕如不憂其匱乏矣再金礦各所一歲輸納
自一兩至四兩計直一兩八十緡而開礦之
淸人每所聚食至七八百人上下均是逋負
遊蕩穿鑿地脉攪擾方民每每惹出事釁日
者逆雲所至肆其屠戮皆彼等爲之黨羽助
其惡也所入之數不關有無其金礦各所請
<!--第193页-->
權且關閉聚食淸人悉斥回國嗣有請徵者
地方官察寔照廣南金戶之例征之仍常加
撿覈不得仍前自他隱減旣可絕意外之防
亦可裕國家之用矣再向來屬省弁兵派往
諸省捕務其數將半現在伍者調遣誠恐不
敷而省轄土目與臣之手下遇有戎務較亦
得力請募立爲二奇奇六百人能募得六十
人者許爲率隊募得十隊者許爲管奇其兵
丁募取漏籍之人非惟可以備差派而無所
著落者有所管束亦益兵弭盜之一事也
帝諭曰宣光地接太原而安邊又爲中路有險可憑
所請移宣光省城于安邊統轄太原設總督以鎭
眾望似亦有理第事有其漸則相因而易成此處
地多林莽人物尙稀若今設建省城寔多未便姑
俟後邊境晏淸徐議未晚若夫所請開礦淸人盡
逐回國以絶惡萌則金礦錙銖之利朝廷固所不
<!--第194页-->
屑但外國窮民旣賴此爲俯仰之助若敢萌端異
志自有常刑豈可逆防其未然而遽逐之邪又兵
貴精不貴多能善用之則屬省之兵亦足以資勦
捕何必多募遊蕩之眾虛費錢糧爲也所請募束
二奇其勿議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河岸石塘
{{*|自石塊坊至
近翰村長三
百四十
餘丈}}
所以殺急溜而衞土城去秋爲潦水
坍墜至一百餘丈請撥弁兵修築許之
復置水軍奮翼衞
{{*|水軍從前有奮
翼衞嗣經裁省}}
令募直省諸
轄籍外民充之衞十隊隊五十人隊置率隊
一隊長外委隊長各二秩序竝糧田口分均
列在禁兵內水之次隊長外委隊長課例與
禁兵同諭兵部不拘弁兵人庶有能出力召
募準各給憑如募充一隊者卽寔授正隊長
率隊
廣南有淸匪船二艘竊發于大占洋分邀掠商
<!--第195页-->
人財物復登岸燒破民家省派兵船與之戰
射殺數丁匪卽揚帆東走未幾復來廣義菜
芹洋外刦掠而去捕弁尋獲異樣淸船一艘
于沙祈安永澳事聞令省臣查辦因
謂兵部曰彼淸船慣習故態往往徜徉海外盜買米
粒及於無人處乘閒邀刦商船想不止此一艘已
也况近日南義洋分匪船二三艘曾爲官兵追勦
尋方隱竄而日下北風盛發勢必隨諸島嶼潛泊
未能遠去可傳諭廣南以南至平順各嚴飭巡洋
捕弁竝諸汛守日夜梭織巡查如有異樣淸船情
狀可疑察非行商者卽拏解究治
命內務掌印官嗣凡黃金白金收支出納要眼
同秤驗毋得假手胥吏至於歸貯其封誌關
鎖亦須親自檢視若有不周別生弊竇者掌
印與主守一律重治
帝謂侍臣曰今有一衡無物則平秤物則互有輕重
<!--第196页-->
朕使換物試之亦不能平再三看認不解所以此
目前細故猶且不辨况天下之事其能悉辨乎阮
科明對曰物之不齊者非一臣部嘗以粟米
試量粟二方則過一斛米二方則不足一斛
若以量米者量粟不免差殊請各分別製造
乃可均也
帝曰此事俟後徐議之未晚
南榮道參贊張明講阮春贊襄張福頲等追勦
暹寇連戰皆克之我兵初抵歌塸探報暹將
丕雅質知據守撫栗乃分道齊進講頲由左
路春由右路約至擒芃芹升
{{*|地
名}}
相會春途遇
賊兵千餘象三十匹先列陣于歌棱
{{*|府
名}}
林分
春卽督兵進戰賊敗走斬八馘收獲鎗礮講
題聞之馳來策應至則賊已潰散遂于此停
駐次日遣權充邊和領兵阮文和前進纔里
許適賊兵三千象五十匹自撫栗來或截其
<!--第197页-->
前或遶其後講題驅兵趕到交鋒數合斬賊
十餘馘春繼至又斬四馘陣上神機該隊阮
文客發輪車礮擊殺賊者無算賊退入深林
日向暮我兵復回歌棱屯札講等以此戰阮
文客礮擊最得力先賞銀二兩前遊兵獲暹
賊二犯令于軍前斬之隨以捷報
帝批示曰連日鏖戰我兵無不以一當十勇氣益加
復屢克捷足見卿等爲國宣勞成此偉績朕斷不
吝厚賞矣
暹寇宵遁我兵追之盡境而還初暹將丕雅質
知聞歌棱兵敗悉眾而來謀孤注一戰以決
勝負張明講等軍歌棱將進發賊忽來挑戰
講等按兵不動賊乃率眾四五千象百匹向
前面林分布列講使臘軍五百嘗之臘軍遇
賊潰走賊遂乘之多連串竹段爲蒙衝以自
蔽漸漸進逼我屯四面合放鎗礮良久講等
<!--第198页-->
俟賊眾已近乃縱兵鼓譟齊出大加擊刺賊
多傷死盡棄蒙衝走追斬一大將奪所執黃
金刀
{{*|藩僚皆云賊將執
此乃當暹九品官}}
連殺賊兵收獲鎗礮
甚眾是夜賊遂燒柵潛遁我兵直進撫栗
{{*|去
北
尋奔逾
一日程}}
追之賊已出境去了藩僚尋搜獲暹
象七匹于擒塡
{{*|地
名}}
以納講等乃於其地相視
形勢有眞臘舊屯在小沱之南頗爲塽塏飭
令修理
{{*|卽闢
邊堡}}
遴委藩僚屋牙魔阿施那鷄等
率藩兵一千居駐仍訂日班師具摺馳遞以
聞且言此行官兵僅一千五百餘賊徒數倍
而藩僚藩兵從征者但可使在後遙爲聲應
而巳經與諸將弁約如能督飭兵勇殺退賊
徒各給賞功銀牌是日之戰業已依約賞管
衞率奇率隊四十六人銀牌各一羽林該隊
杜德縉權差隊長阮文輝同斬賊將賞銀二
十兩再從軍效力人等均能奮勉倂敍候旨
<!--第199页-->
帝批示曰覽奏我兵以少擊眾連獲勝仗遠播皇威
彊敵震懾遁走出邊不敢復萌窺伺卿等之功可
嘉之至朕心亦欣慰之至乃降諭曰暹寇傾國來
侵屢爲官兵殺敗乘夜潛遁尚于眞臘界末糾合
殘夥希圖旅拒迨官兵進到又敢恃其眾多前來
挑戰扤我顏行殊甚可惡我兵纔一千五百餘乃
能奮勇向前連日鏖戰梟殺一大將斬五十餘馘
所獲礮械象匹甚多賊隨卽燒柵遠遁所當大加
優賞以慰將士之心參贊阮春衝冒矢石先立頭
功準晉封新慶伯再陞授都統仍領隆祥總督張
明講厥功次之準晉封平城子再陞授協辦大學
士仍領安河總督各賞御用關東貢品人參一枝
高麗人參二枝雙龍小金錢三枚西洋定辰表一
件白豆大金剛玉鑲金幇指一件贊襄張福頲陞
授兵部參知賞飛龍小金錢一枚再廕一子爲錦
衣校尉預有功狀管衞黎有逾阮文情潘文奠阮
<!--第200页-->
文和各賞加軍功一級再賞飛龍小金錢各一枚
該隊權差副管衞阮良閑阮文德阮曰是陳興表
各賞授精兵副衞尉秩正四品仍舊管率各衞騎
都尉張福伯亦賞授精兵副衞尉該隊阮文客賞
授副管奇餘賞授正副管奇該隊隊長者四十人
杜德縉阮文輝斬獲暹將增賞鋃八十兩以足一
百兩杜德縉再賞授管奇阮文輝再賞授隊長給
賞功銀牌各一在行率隊賞飛龍大銀錢各三枚
從軍司務張國用賞授主事效力蘇珍阮文炳各
賞授司務水軍該隊段恪賞授水軍副衞尉均準
從阮春張明講差派俟事平按缺坐補兵勇普賞
錢五千緡陣亡前鋒前衞副衞尉曾曰淸追贈衞
尉秩正三品廕一子爲錦衣衞千戶再賞銀三十
兩忠勇奇外委率奇阮文寊追授該隊秩正五品
副率奇阮文道追授該隊秩從五品賞銀各十兩
復諭令廷臣以殺退暹寇事狀通諭中外咸
<!--第201页-->
使聞知尋以張福頲未有子廕授其弟張福
崤爲錦衣校尉
命內閣傳諭阮春張明講黎大綱張福頲等照
在行將弁以至藩僚誰是顯有功狀或才具
出色準卽將前次發往錦緞紗紬當面給賞
或製衣服以予之勿可吝惜又揀出撫栗從
征護衞侍衞或羽林禁兵率隊誰能熟悉征
勦情狀而言語明白者一人給驛來京以備
詢問
參贊胡文奎抵河僊奏陳措辦事宜言河僊礮
臺經爲暹寇殘破正當修築以壯邊防請先
於前面礮臺之下汛畔培築石壘一條長一
百十一丈五尺高三尺壘腳厚五尺壘面厚
三尺每隔一丈置礮輛一再相塽塏之地設
一堡柵周圍各二十丈爲省莅所背後亦設
二堡以扼陸路自芹渤至江城諸嶺懸巖之
<!--第202页-->
處設火烽臺竝屯札權爲防備至如營建省
城工程較重應俟後人民蘇息物料充需由
省臣籌辦
帝諭之曰河僊一初收復事務交叢營建工程未便
一一竝舉凡先應營辦者可略加修理務早完竣
量畱管衞一兵勇五百從省守護工程重大者姑
俟事平再議諭到日卽將現帶兵勇返回嘉定軍
次其河僊城堡仍委省臣及駐兵爲之
乂安鎭寧道經略大使阮文春副使范文典進
至祈山芒杄堡有鎭寧廣縣木縣土民攜負
老幼三百餘人投寓令所在擇地安插俟後
處置仍摘其彊壯者二十人竝祈山土勇百
餘隸隨軍中差派其戰象路險難行悉撤回
省具以事聞
帝諭曰近據乂安奏報逆犯嶠貺等爲暹驅掠則鎭
寧一境已屬空虛卿等宜卽遵前諭妥辦及早還
<!--第203页-->
師轉向鎭靜會勦又以乂安現貯噴筒數少諭廣
平淸葩運致之
{{*|廣平二百筒
淸葩三百筒}}
命兵部撥在庫賞功銀牌四百面派侍衞齎交
阮文春黎文德阮謀黎文瑞諸道兵各一百
乂安再支出飛龍大小銀錢各一百枚遞交
阮文春軍次復諭黎文瑞等照前次勝仗何
人當場生獲賊將一俘斬賊夥十七馘給賞
功銀牌各一
命諸地方凡從征鄕勇閒有因病回貫調養尋
而物故者準照兵丁例給卹錢三緡著爲令
帝以高平土匪滋蔓久未勦滅深恨之諭內閣曰朕
自邊陲多事寤寐不寧宵衣旰食前因黃文權裴
增輝等庸劣無能致土匪日益滋擾重念總督謝
光巨歷練行陣新建戎功爰授總統之權又佐以
武文徐副之命專征勦去年十月出師連復二省
恩眷日隆不謂器小易盈始勤終怠旣不能臥辛
<!--第204页-->
嘗苦公爾忘私而且處身不肅軍律不嚴初復高
平不卽領兵進勦徒委武文徐獨往以致日久無
功不戢軍士又失民心以故餘燼復然徒滋民累
又頓兵糜餉師老卒疲自冬徂春已逾五月故兵
民受勤勞之苦盜賊無滅絕之期中夜思惟殊深
憤恨本應立將謝光巨武文徐逮問治罪猶念今
已諸路會兵事將吿蕆姑舍前罪以圖後功其各
傳旨嚴飭玆當倍加愧奮整勵戎行限以月內早
奏成功不然有國法在再聞此道官兵間有不肖
之徒索擾王民大失眾望準謝光巨武文徐秉公
查明如有前項情弊正副管衞奇以上據寔嚴參
率隊以下立斬以徇儻謝光巨武交徐徇庇不公
準署布政黃文秀按察張士筦參奏不得通同左
袒若別經覺出難辭重咎再權充領兵武文情乃
是休致之員前因情願效勞故委從軍旅乃邇來
一長莫展徒託空言茲準派令前驅殺賊如顯有
<!--第205页-->
功狀立卽具奏候沛恩施若恇怯無能亦卽奏聞
重治儻老鈍疲輭亦須奏聞斥革不得濫厠吹竿
徒糜廩祿也謝光巨等尋奏言官兵攻勦匪夥自
桃岸宜布至功嶺一帶沿山寨柵三十餘所
悉燒毀之斬獲數馘餘皆遠竄自是不敢復
來再原北寧領兵陳文惟去年以買市失利
之案經得斬候其人戎務頗嫻尚堪驅策請
準從軍次差派俾得立功贖罪
帝諭曰匪徒今已漸散而宣光太原亦已取路前進
將近賊巢爾等可乘此勝勢督飭將士刻期進勦
擣破賊巢勿可遲迴久頓陳文惟敗兵之將法所
難容姑念有事之秋準暫釋從軍效力
授高平奇該隊阮祐琔爲副管奇仍從軍次戎
務
置山西毅勇奇先是總督黎文德飭屬募得廣
平籍外民二百餘適宣光有事帶隨征勦請
<!--第206页-->
事平分設奇隊具奏至是募充五百束爲
奇十隊名毅勇奇又增募五十人置爲礮手
二隊原礮手隊改爲礮手一隊興安興化二
省亦各募得五十人請置爲礮手隊皆許之
淸葩巡撫阮可憑兵次宋山聞匪徒竊發于永
祿地轄派兵追緝斬獲二馘餘皆走竄事聞
帝謂兵部曰阮可憑身爲巡撫大員領兵巡捕乃尚
有匪徒敢于傍近公然別原不能分派邀截擒斬
全夥到案只此二馘豈足以塞責乎其傳旨嚴飭
淸葩布政阮登楷以在外旣滿三年疏請來京
瞻覲
帝不允諭之曰爾轄盜賊尚未屏息人民尚耒案堵
封疆大吏厥責匪輕爾當宣揚德意使盜弭民安
必有重賞不獨宣召來京已耳若撫字乖宜全轄
未獲寧帖則必有重咎何由得瞻覲乎爾其勉之
定安總督鄧文添覈辦興安城工請停砌左門
<!--第207页-->
以省工力及揀斥蜂石水蜜工部覆議以爲
城池之設原期保固金湯豈宜偏倚其左門
仍依原式砌築至於蜂石水蜜業經輸賣若
一一揀斥轉爲民病
帝曰部議誠識大體督臣不免見小也賞堂官段文
富紀錄一次佐領賞鋃錢有差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省城外廣明亭後有一
木方函懸西賊阮光垂首馘卽已移於兵舍
候旨遵辦刑部請付河內獄室嚴禁以彰罪
惡
帝特命抛棄于河
河僊巡撫鄭棠有罪免以贊襄陳震署河僊巡
撫初暹寇進逼河僊棠私取官錢一千緡下
船退走原按察鄧文元見之及省莅收復瞞
奏爲在庫賊所抄掠至是參贊胡文奎因鄧
文元發覺指名參揭
<!--第208页-->
帝諭曰鄭棠前經獲咎棄瑕錄用近因多事不次拔
擢委以巡撫之職臨行曾面加訓飭又優給銀兩
以資養廉所當奮身圖報乃抵省之後一長莫展
致河僊失守罪已難寬卻敢因此暗竊官錢至一
千緡之多遽委土地城池而走原他本心竟至利
有寇盜便行其姦殊甚可惡其卽革職拏鎖交接
辦陳震查明具奏鄧文元亦截畱備質尋令先解
棠來京仍取眾證送刑部嚴議適棠冒罪疏
至言省莅失守此錢搬取隨船支過四百緡
餘則弁兵拋江失了前摺槩稱爲賊抄掠自
甘遺謬
帝謂刑部曰彼侵取官錢又迫使弁兵詐稱投江曾
經爲人參揭今尚敢執此爲辭何其欺罔也及案
成棠坐絞決鄧文元尋亦遵前旨解京下刑
部嚴議坐斬監候
安江署撫黎大綱密奏籌辦邊務事宜請于南
<!--第209页-->
榮柔遠堂大營屯札量撥官兵駐守以爲善
後之計再陸路自光化以上夾巨江多是閒
曠可耕之地應聽流徙在恩區參逋等處藍
人
{{*|占城
餘胤}}
畱居耕作
帝諭曰設屯駐守已經奏準善後事宜仍遵照辦理
惟光化上游地方甫經騷擾之後人民星散居止
未寧正當爲之調劑况其地旣是可耕又多閒曠
而流徙藍人依棲無所則居民制產亦王政之所
先準爾與阮春張明講張福題卽照此處凡曠土
可耕居者聽藍人畱駐使地無遺利民有常業再
據所居之地人丁田數多寡隨其大小量分縣總
邑里各有定限設置頭目俾相統攝仍將分設事
宜具摺奏聞俟三年後由地方官議定稅課奏請
起科此亦經理邊疆要著各須審熟行之儻別有
意見可臻十分妥善之處亦準據寔具奏候旨遵
行
<!--第210页-->
乂安布按阮廷賓武梃奏言鎭邊府車虎岑祚
土知縣縣丞等探報南掌賊兵約萬餘在興
化寧邊州堡擾掠蠻民聲言將來鎭邊鎭蠻
諸府且南掌原是共球屬國今乃與暹黨惡
擾虐邊氓亦天討所不容緩惟鎭邊僻居天
末隔省城二十餘日山溪最爲險阻訪之屬
省員弁均無熟悉而在省見兵數少若只派
二三百人前往防護不惟難保萬全而千里
餽糧未免艱澁業已札飭所在府縣土司多
集土勇保守疆土若賊兵果來則倂力攻勦
毋使犯境滋事並行咨淸葩知會
帝批示曰說得是是復諭曰南掌蕞爾彈凡之地甲
兵無幾何至滿萬盈千此不過藉以暹寇虛張聲
勢嚇怵邊氓是亦蠻獠故態耳今邊寇大隊處處
竝爲官兵殺退彼將抱頭鼠竄之不暇諒此幺麼
小輩其何能爲宜卽將此大意遍傳諸土司土目
<!--第211页-->
俾他各自安心悉力勦禦毋須多派弁兵遠勞跋
涉淸葩巡撫阮可憑亦奏言鎭蠻呈固縣報稱南
掌再遣人自寧邊來要之從服否則盡括其
民業飭多撥土兵按守地界且當此南北土
匪未盡淸夷自可先事預防方無倉皇不及
之患請撥出官項預製長槍戰衣戰笠各二
千遇有緩急卽催集屬轄鄕勇協與紹化壽
春二府土兵帶往兜勦
帝批示曰不必張皇但須靜鎭以服羣情朕斷南掌
必無能爲若敢惹事則彼徒取滅亡耳復諭令遍
飭府縣土司土目各撥土勇按轄巡防儻賊
兵果來合力勦禦仍報省憑辦其預製長槍
戰衣準如所請
<!--第212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十一{{*|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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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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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春三月改諒山七泉文關安博
高平石林上琅廣淵六州爲縣置知縣敎職
{{*|石林屬重慶府兼理置
敎授餘五縣置訓導}}
命廷臣遴京官充補
及疏上有書吏議補訓導者
帝以其非科目出身不之許餘揀補等員勅凡署銜
者三年後方準寔授已寔授者滿三年俸方
準陞調用昭資格
定祥定勝各奇兵
{{*|原屯田
束補}}
逃亡將盡令省臣據
現數束爲二隊從省差派逃者準著民籍供
受稅課
起復革員黃濟美爲內務府額外司務美前爲
海陽布政獲咎得革從部效力至是復起用
之
命廣平製噴筒五六百貯庫
<!--第214页-->
定祥護撫吳伯俊有罪免俊居官多劣蹟按察
阮公秀摘出放犯擅殺私查抑和及隱匿從
僞人犯盜吃鴉片等事密摺參奏
帝諭內閣曰吳伯俊前旣不能死守以致失陷城池
已有餘辜及至收復省城不過因人成事僥倖居
功驟蒙拔擢嗣以冒功邀賞一案廷議罪至杖徒
因念多事之際簡用乏人未遽降旨處分尚容畱
用以圖後善不謂器小易盈擅作威福今爲人所
參事事均屬率意妄爲懵不畏法其卽革職拏鎖
交永隆布政段謙光親提查訊嚴議具奏及案成
坐斬監候
帝御武顯殿召刑部潘淸簡謂曰朕覽永隆查擬犯
員吳伯俊之案有僞典事阮文振者於黎福寶被
執人皆矜之而彼卻謂雖捉福寶事亦未了是何
言也對曰他意謂必捉黎大綱方了
帝曰人心不古有如是邪且嘉定之民素稱忠義爾
<!--第215页-->
生長其地豈不聞知昔我
皇考世祖高皇帝屯兵平順與西山相拒其畱守嘉
定惟
孝康皇后
高皇后
皇太后與朕兄弟數人而已當口攻戰屢敗人皆岌
岌危懼况有西山降將畱此者多方人心熒惑之
秋想必靡然騷動矣然而兵餉不足一一取給於
民甚有先徵錢米至二三年以後者雖士子亦倂
揀點以此賦役繁重而民皆一心向義帖無異辭
其忠義爲何如也今天下承平府庫充寔兵甲精
銳雖有逆𠐤之變以朝廷之力剿滅何難何彼安
於悖逆而出言狂妄若此朕每謂北圻風俗澆薄
故其民多好亂不謂龍興之地今亦有此澆風較
之北圻之民安能勝一籌乎朕念及此不覺中夜
徬徨不能安枕也
<!--第216页-->
以定祥按察阮公秀陞署布政新城知府張福
岡陞授刑部員外郞署定祥按察會同護理
巡撫關防
以京畿道監察御史黎文練陞署大理寺少卿
尋改授翰林院侍講學士從吏部辦事
命監城署副衞尉阮文唱率標屬弁兵相度富
安以南諸轄山川形勢繪圖以進尋以安河
地轄邊防所係若俟挨次接辦勢必需延復
命唱迅往南榮城凡眞臘夾接暹界地面竝
可通暹國諸要路遍行相度描圖貼說明白
先遞呈覽再往河僊凡諸陸路可通暹界如
開邊廣邊等府與諸海口險易形勢逐一描
繪及圖本進上賞唱銀十兩弁兵一月俸餉
錢
帝諭兵部曰諸地方海分島嶼多有人民居聚向來
無官給船艘器械一遇海匪乘閒抄掠無以防勦
<!--第217页-->
可傳諭沿海諸省督撫布按各照所轄島嶼有居
民者飭令整理魚藝船務得輕快民數多者三艘
少者二艘每艘可容數十人上下所費官爲給直
再量給長槍鳥鎗藥彈使之巡哨如見海匪一面
相率剿禦一面馳報免致緩不及事然此乃隨宜
預辦以衞民生至若永奠海疆必須一番規措準
各審熟籌擬或應設礮臺派兵防守或募立鄕勇
在此防護如何盡臻妥善之處詳議具奏候旨施
行
永隆定祥二省遵諭察訪屬弁事狀彙册奏上
永隆屬弁或因遇賊失利或因失守潛逃嗣
而節次應從差派其顯有功狀者準仍舊供
職無狀者革畱庸劣者革勒回籍定祥屬弁
有爲匪脅捉有經受僞職乘閒逃脫者均準
革去職役從省差派效力
改定捕虎賞格
{{*|向例虎一頭賞錢三十緡
改爲十五緡虎尾停納}}
<!--第218页-->
運在京短馬鎗于廣治以北給從象匹
{{*|象一匹
給鎗二
杆每杆火石十
片藥彈五十發}}
尋復增給這鎗于諸省
{{*|乂安
淸葩
河內南定海陽北寧山西各五十杆河靜寧
平興安各三十杆廣安興化宣光太原諒山
高平各二十杆每
杆藥彈一百發}}
諭令凡遇差派捕務其將
弁率隊以上有諳施放者準帶隨用以殺賊
諒平巡撫黎道廣自高平省城進抵讓畔堡會
同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商辦軍務探見
前途中之中儻通山左之塔那右之窺嶺以
上至夾玉帽匪徒猶憑林依險謀阻我師乃
訂日分道齊進攻勦中路武文徐與領兵阮
文順兵勇一千八百餘一由功嶺一由軒嶺
進向中儻左路副領兵文有春兵勇千餘由
嘉憑進向塔那右路黎道廣兵勇千餘由靖
窩進向窺嶺謝光巨在後董領兵勇千餘戰
象四匹進駐鄱東隨機調度再派兵勇四百
守嘉憑堡一百守讓畔堡疏入
<!--第219页-->
帝諭曰邇來官兵連獲勝仗士氣倍加要宜乘此勝
勢速將上游一帶匪夥取次勦除卽刻日會同宣
太兩道大兵直擣玉帽雲中務期一鼓成功以稱
所委
河內右振管奇杜文權善武副管奇杜文忍右
定率隊何度等去年省派管將弁兵往從原
諒平巡撫黃文權攻勦土匪諒鐘之戰失利
權等皆爲匪所害至是總督段文長始訪得
其狀以聞
帝諭兵部曰杜文權等此行失事本不應給卹姑念
調度乖宜乃是黃文權之罪責有所歸而彼等臨
陣捐軀情亦可憫加恩均照原品給卹一倍
命護城兵馬副使張曰帥往右澤源製水火旣
濟車
{{*|其法激水轉
機不費工力}}
照新製火藥諸方依法擣
煉
{{*|犼方熊方鵠
方各二萬斤}}
再派部院司員竝侍衞金槍
人等看驗之
<!--第220页-->
帝與羣臣語及製煉火炭之法因謂之曰朕在宮中
每於冬夏二至之前嘗以上炭分秤輕重相等因
置此以候氣迨夏至則土重而炭輕及冬至則土
輕而炭重蓋土陰也夏至一陰生故土重炭陽也
冬至一陽生故炭重陰陽各從其類也以此推之
陰陽淑慝之理君子小人道消道長之機亦可識
矣又曰朕以宮中用水擡遞甚繁因製永車自此
省得許多人力
{{*|其法於宮中之牆外鑿一小孔孔
中爲屈曲狀內外不得相見牆內
置一大銅盆再定取水辰刻牆外運遞水
車自孔處注入盆內宮中各就處取水}}
向來人
家逼側之處夏日多患火朕曾製救火車如以之
救火則用力少而火無不滅乃命以車示羣臣觀
之
{{*|其法積水於桶桶中作爲激水機又以皮
圓結爲長索救火辰四五人挽車一人持
高竿繫皮索於竿上四人隨車之兩
旁擊機水自桶中由皮索運上如雨}}
命協辦大學士領戶部尙書阮科明兼管漕政
起復黎伯秀爲翰林院檢討充內閣行走
錦衣衞兵自嘉定還途經平順巡撫黃國調不
<!--第221页-->
給口糧事聞令傳旨飭問調以無嘉定關文
爲辭罰三月俸
署神機右衞副衞尉吳允富前因派從北圻戎
務以陣傷卒
帝聞而憫之準卽寔授加賞銀二十兩給諸其家
準定嗣凡在京零星各隊隸屬諸衙茹有試差
率隊均由兵部給憑著爲例
太原道按察阮謀副領兵阮文膺與匪戰于北
淰失利
{{*|北淰鋪名屬百通州雁門社
夾憑城社分去雲中一日程}}
謀等初
進抵北淰此處四顧皆山中有大溪相隔乃
分道屯駐謀軍于溪前西北山嵿膺軍于溪
後東南山嵿忽匪徒千餘自古道來與謀道
兵戰終日未分勝負次日匪佯於後面據險
放鎗而悉眾攻其前面自旦至午我兵藥彈
殆盡援兵阻不能進前勝奇管奇阮文嬰北
順奇該隊阮廷吉皆陣死謀爲匪所擄匪遂
<!--第222页-->
四面攻圍膺軍膺戰不敵突圍走野市回北
件堡弁兵礮械多失落者太原奇管奇加副
衞尉銜武文山亦獲千賊賊尋殺之寧太總
督阮廷普聞報卽派左威奇管奇阮孝迅往
從膺捍禦具以事聞
帝諭兵部曰近據奏報此道兵所至礦夫土目相率
迎降兵不血刃事機想已順軌今忽然有此失事
總由彼等輕敵深入重地以致爲匪所乘阮文膺
姑準革畱效力贖罪阮謀甘爲賊俘律以不能死
事之義罪誠難逭其卽革去原授職銜阮文嬰阮
廷吉臨陣捐軀情屬可憫阮文嬰其追贈副衞尉
從三品銜再賞白金三十兩阮廷吉追贈副管奇
從四品銜均照贈銜給卹武文山爲賊所戕亦準
照例給卹今太原一帶山路現未淸夷而宣光道
兵計程已近雲中則賊黨不免有回顧之憂正宜
刻日夾攻早期蕆事準阮廷普接到此諭卽親往
<!--第223页-->
太原省城駐札調度招集餘眾竝量撥屬轄兵勇
一千交阮文膺帶領前進俾與高平宣光大兵會
勦復調山西壯勇衞戍兵迅往阮文膺軍次協從
捕務
以司務尊室俍爲刑部員外郞署太原按察
興化巡撫吳輝濬奏言省轄廣漠與寧平宣光
接壤負犯之徒潛伏林莽乘閒伺隙者尙多
今寧邊適因有警而在省見兵希少請募外
籍民不拘南北湊足五隊置爲興化第二奇
臨期調遣
帝以其有事差派準權宜如所請行又命河內運給
火藥二千斤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奏言節次城中出首一
百餘人皆云僞左軍阮務僞水軍武功爵僞
乐山
監城阮文定僞禮部太卿阮文和竝已死了
僞調遣阮文魫病亦垂斃現存僞後軍武永
<!--第224页-->
祿稱僞節度劉信杜文譽稱僞保護及其黨
一千八百餘人傷病者眾且賊勢已甚窮蹙
方緊督預辦攻城之具俟撤回諸道兵勇齊
集刻期攻取
帝諭曰今藩安逆賊遺孹日益困窘渠夥日就死亡
現在死黨無多而傷病又居其半似此機會正有
可乘斷無遲回引日久頓銳鋒之理日下官兵各
已厚集大礮火器均屬裕如又據奏攻城之具亦
已準備則乘勢克城在此一舉準卽因機下令刻
日合攻又須澟遵以前諭示方略善體而行務要
號令齊一動中機宜必期一鼓成功以吿蕆事如
下城之日一面將紅旗報捷一面先賞左將軍宋
福樑錢一百緡右將軍阮文仲錢八十緡參贊人
各六十緡贊襄掌奇各三十緡正副管衞各二十
緡正副管奇權充管衞各十緡率隊竝外委管奇
各五緡正隊長率隊竝外委率隊各二緡兵丁鄕
<!--第225页-->
勇各一緡何汛地或何衞奇先登入城者先賞錢
一千緡再據從征人等功狀彙冊續遞從優奬賞
其城中倉庫錢糧官物克城日卽會同封誌勿使
官吏兵勇得以一毫侵削仍交嘉定督臣照認查
明數目彙冊具奏又命傳諭參贊阮春胡文奎速
回嘉定軍次會同籌擬攻城事務諸將軍參
贊等復奏言前面汛分哨壘外有賊黨縋城
潛向盜拔木尖爲巡軍射死二犯斬馘以納
右面汛分有破敵中將軍一發擊中城之前
左角礮臺賊所貯火藥處煙焰飛起傷斃賊
夥亦多再京派秀才阮有嚴抵軍製辦火礮
火煙火箭火器已完方飭演習攻法俟攻城
日用以殺賊
帝復諭之曰賊勢日窮官兵雲集攻城之具亦已次
第齊備乃不乘機攻勦更待何辰可卽遵前諭下
令攻城毋須久頓爲也其斬獲縋城賊夥二馘弁
<!--第226页-->
兵已照例賞給銀兩再準查明汛地率隊各賞飛
龍大銀錢三枚管衞管奇各賞紀錄一次仍傳諭
防汛官兵須各加心防範如賊夥竊出能卽邀截
斬殺亦照此例賞給斬獲北順回良驗有黥面形
跡者增賞每馘足銀五兩至如斬獲三十馘以上
汛地將軍參贊準亦奏明優加奬賞若防備疎懈
致賊乘閒潛出或鄕勇暗通賊黨往來必分別加
等治罪其礮擊中賊火藥處點放人賞銀十兩
帝又以軍次將弁頗屬多人召權充統制黎文貴掌
奇范有心衞尉阮文是阮文情副衞尉裴文
是等來京簡用又命摘京派海導爲棃船十
餘艘配以隨船水軍副衞尉段恪杜占樸管
坐駛回奉納
南榮道參贊阮春張明講贊襄張福頲等自撫
栗還抵蛇能江次聞永隆布政段謙光已護
送藩王歸國阮春張福頲仍畱蛇能經理芃
<!--第227页-->
吹疆圉張明講卽帶同蔡公朝回南榮城具
摺以聞言南榮城前爲暹寇夷毁藩王未定
厥居現方與蔡公朝商擬相擇要地便於控
禦者設立城池以爲藩王居駐及我師畱守
之所
帝諭曰南榮收復一初經理注措之宜尙有許多要
著此城池旣經剗毀但須略加修理以備居守而
已不必徒事美觀其南榮城池竝上游闢邊堡準
商同藩王催撥藩兵藩民應作至如南榮城外安
蠻堡則使弁兵興築分派駐防仍酌量設守要害
整飾封疆俾邊圉及早奠安可也
乂安鎭寧道經略大使阮文春副使范文典進
抵鎭寧府莅暹蠻兵先已聞風遁去遠近民
居燒燬殆盡乃派檢失事弁兵骸骨收而葬
之仍飭土目土勇分往轄內八縣招誘土民
使之相率向順報指逆貺逆闕及暹蠻影跡
<!--第228页-->
設法查緝具疏以聞
帝諭曰逆貺逆闕萌心背叛媒引暹蠻惹成事變其
罪固不容誅若屬轄土目人民久蒙朝廷封殖想
無他心宜一面宣示朝廷綏集德意便轉相報吿
復回故土一面卽遵前諭班師抵省日阮文春年
已衰老準仍畱辦事弁兵交范文典管率轉向鎭
靖統領前後各道官兵征勦其鎭寧善後事宜由
省臣徐辦仍于土司中誰是堪幹爲人信服者聽
相推舉一人奏請給憑權辦府事俾有統屬
河靜護撫黎育德按察高有翼等奏言省轄洋
分內外已有廣平乂安二省分防其巡洋兵
船請應停派
帝諭曰爾轄一帶沿山近聞有盜匪竊發所當加意
哨捕毋使叢莽伏戎爲吾民累若海防已有二省
朕不以此爲爾等責其停之
甘露道署撫阮繡進抵巴欄沁綠江掌奇黎文
<!--第229页-->
瑞布政仍領按察胡有審副衞尉范緋等亦
將兵繼至聞暹賊一道糾岑甬謙麻辣諸蠻
駐㟐俸一道糾目多漢二十八畔駐尋湓乃
派人確探隨機攻勦護撫楊交豐據報以間
帝命傳諭之曰前日暹人糾夥三四千餘在巴欄地
方滋事屢被官兵殺敗相率潛逃兹復敢再來不
過零星殘夥我若疾速進攻彼必奔敗之不暇何
難爲力諭到日準立卽進兵倂力兜勦將暹寇擒
斬淨盡使之永懾兵威則爾等之功不小朕必不
吝厚賞若遲迴觀望坐失事機有干軍憲繡等尋
奏言據探子回報賊徒聞官兵進攻各已焚
寨遁去且沿邊羣蠻素侮九州恇怯夥同暹
賊侵擾邊氓我兵至則奔竄還則復來其目
多漢二十八畔前經畱寓尋湓朝廷含容聽
其居住乃不知懷感從賊滋事罪不容誅請
先將二十八畔問罪取路直抵㟐俸次第剿
<!--第230页-->
除業巳管領天隊兵勇自巴欄軍次進發
帝批示曰蠻獠只知畏威不知懷德若不一番懲創
何能永奠邊疆汝等速進勿失務將彼等痛剿以
服厥辜卽振旅班師免致久畱不便
富安署撫革畱阮公僚前者察驗轄內爺蘇邪
敎經一年餘不以入奏按察武德敏覈出指
參令卽革離來京從吏部效力以權領平定
布政鄧德贍爲富安布政會同武德敏護理
巡撫關防平定按察范世忠陞署布政副長
史陳愨陞授刑部員外郎署平定按察
降太原署布政阮敦素爲經歷素前以土匪滋
蔓一味退怯經得革畱至是改降是職令從
副領兵阮文膺等轉運軍需尋復發出宂弊
之案乃坐革
以郞中充武庫督工黎長名陞署太原布政長
名與陳慤陛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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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召謂之曰爾等微員擢至今職亦欲使之試政以
觀施展何如夫忠孝二字爾等豈不知之凡人有
不欺之節則君父之前萬里之外皆此心也若出
宮門之外便謂君門萬里可以暗行其私如此居
心已不可問矣神明在邇天日難欺爾等能以身
試法乎其勉之
帝顧謂侍臣阮科明張登桂曰朕於用人一事每以
爲恨大抵科目取士固爲正途然所學與所行大
有差異如鄭棠初爲知縣以竹舟假象退走匪夥
一事蒙朕知遇擢至巡撫乃於國家有事之秋暗
盜官錢豈非科目中人乎昔王安石是采朝進士
及第讀盡古今書究其施設更亦何補今部院屬
員南人不若北人之多蓋南圻文學初興登科尙
少自設進士科以來惟得潘淸簡一人若拘以科
目然後用之則數十年後皆是北人登用南人何
由列於仕版乎自今凡南人敏幹者不拘有無科
<!--第232页-->
目爾等宜隨才引拔以備國家之用
申定鄕試條例禮部奏言試法文體旣經改定
今年正屆鄕試科期請酌擬條款著成典例
永遠遵行
{{*|一承天場廣平以南至富安諸省
士人合試嘉定場慶和以南諸省
士人合試乂安場乂安河靜士人合試均以
七月初一初六十二等日八場二十三日出
榜淸葩場淸葩寧平二省士人合試河內場
河內山西北寧宣光興化太原諒山高平諸
省士人合試南定場南定興安海陽廣安諸
省士人合試以九月初一初六十二等日八
場二十三日出榜是日頒給冠服次日領宴
一場期前三月敎授訓導各將所轄應試士
人考閱一遭轉交學政上可覆覈如未設敎
訓者以府縣代之未設督學者以就近督學
兼領之儻尙有不成文理及曳白不足各隨
多寡酌量問擬仍會修名冊發遞限前二月
中旬現已抵京一諸省士人遊學者各回原
籍應試惟邊和以南或於京邸生長與宋山
縣人居駐于廣平以南已歷世代聽得附試
一場期前一月所在試場地方官預製舉人
冠服承天乂安各三十五副嘉定淸葩各二
十五副河內南定各四十副一選場官主考
用二品副主考用三品每場各一監考用四
品河內南定各二承天嘉定淸葩乂安各一
提調用四品副提調用五品各一分考用五
品承天乂安河內南定各二淸葩嘉定各一
覆考用五六品河內南定各八承天乂安各
六清葩嘉定各四初考用七八品及未經補
<!--第233页-->
授之舉人河內南定各十四承天乂安各十
二淸葩嘉定各六再請遴出科道奉充監察
場務每場各二專司檢察內外場務如見一
切姦弊據寔指參至如點閱試卷酌量去取
竝無得預仍於外場試院堂後內場監考官
房後增設監察官房各一以便居住一內外
密察體察均用該隊承天河內南定每場密
察各四體察各八嘉定乂安清葩每場密察
體察各四一吏典承天河內南定每場四十
嘉定淸葩乂安每場三十半隨主考半隨提
調奉行公務一三場均依新定文體其三場
詩韻仍抄出本韻字數與題扁一倂揭示賦
題閒有上下二韻如東冬支微語御麌遇之
類亦聽通用一提調飭所屬吏役據應試士
人别修編簿何名列在何號仍於簿內名下
註明以便誌認每期主考審閱訖轉交收認
至第三場仍通將每名三卷詳加撿察原號
合串爲一遞于主考酌量去取再送交粘合
名紙一試院官每期據提調所遞卷數送交
丙場監考官分送初考點閱審擬優平次劣
四項各署名于卷上回納監考官再將初考
中卷分送覆院餘落卷仍畱監考院覆考點
閱訖亦各擬項署名回納監考官仍將覆院
中卷落卷倂與初院落卷竝加審閱擬項署
名由試院奉納主考官審閱分別等第酌定
去取如三卷俱優者爲最二優一平者爲上
二優一次二優二平者次之餘以類推就中
第三場爲重第二第一場次之一內外場官
不得擅自出入初覆院不得擅相往來若非
公事而私越相見博賭遊戲者有罪一試場
官與士人通同請託場官問以降革士人有
犯問以杖徒借人行文及代人行文竝充軍
<!--第234页-->
吏典及密察體察作弊者亦問杖徒一前科
秀才擅自廢欠不八試者削去秀才原籍其
入場而文卷不足及曳白者亦如
之餘供應給頓諸條略依前例}}
帝從其議惟科道監察場務準俟臨期特派不必印
定其監察住房亦停設又以南圻六省去年
偶因有事士子不能肆力肄業準今科行文
新舊隨用後科仍依新式
緩嘉定本年地丁土產別倂別納諸稅例至六
月徵收
陞內造監督秩正四品
{{*|原從
四品}}
增設副監督秩從
四品以該隊黃文曆爲副監督協同監督陳
文號充辦武庫工所督工向例以郞中充督
工自是停設
嘉定有淸船二艘來商搭客多至八九百詰之
皆願仍畱在船省臣以奏
帝諭曰去年逆𠐤造反淸人多有阿附自蹈刑誅今
此搭客投來已無幇長責令結認可傳旨船戶等
<!--第235页-->
此番初誤朝廷姑免深責嗣宜胥相報吿如有來
商物力者方得搭從兌賣若多載無賴遊棍盈千
累百或致惹出事端必將犯者正法船戶亦從重
治船貨入官玆限四月內回帆儻故意姑畱搭客
或上岸滋事其船戶必斬首不赦
遣監城隊長張福仕與水軍二十餘人乘船往
廣義黃沙處描取圖本及還
帝問以所產物類仕奏言此處海中沙渚廣漠無涯
惟有淸人往來攻魚捕鳥而已因以所採禽
鳥魚鱉螺蛤上進多是奇物人所罕見者
帝召侍臣觀之賞在行人等銀錢有差
山西有匪徒千餘竊發于永祥安朗縣轄省派
領兵段文改管將兵象督同所在府縣總里
倂力協緝斬匪渠夥十餘犯永祥同知府阮
儔隔日始引兵至省臣黃文站等以狀聞竝
將阮儔參揭
<!--第236页-->
帝諭賞官兵銀錢有差阮儔先降四級令省臣續調
土勇四五百分派捕務復傳諭河寧總督段
文長調寧平戍兵一衞交副領兵武廷光兼
領仍于河內夾山西寧平中路往來巡哨定
安總督鄧文添如接到河內寧平報警亦卽
派兵會勦毋得岐視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十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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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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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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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春三月太原道匪徒蔓下野市
買市副領龚阮文膺退駐都市堡馳報總督
阮廷普益兵防截普權委領兵陳廷移將兵
一百前往再咨調河內南定勁兵各五百戰
象三匹俟到日卽親領續進具疏以聞
帝諭曰此匪自阮謀失利之後意欲滋蔓亟當撲滅
以伸天討其增調河內南定兵象於理亦合可速
遵前旨進發隨機攻勦至如北寧關要地頭亦須
預先防備如陳廷移從征得力卽準帶往仍令太
原領兵宋文治守護北寧省城若宋文治得力則
準從征而使陳廷移轉回北寧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著進抵渭川界
首探聞匪徒自安邊失守日就蔓延渭川前
途及大蠻州分設屯札謀圖旅拒乃商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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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二道德由渭川著轉往大蠻各持數日糧
取路前進德兵過横枚
{{*|社
名}}
聞糧船已抵扶
{{*|社
名}}
津次摘畱領兵陳有晏接護隨軍及至憑
衡玉輦
{{*|均社
名}}
匪於林分或三百或五百分伏
放鎗前道阮文權督兵捍戰斬一馘餘皆散
逸土司麻祥輝亦射殺匪渠一犯奪其械仗
適接阮公著書來言兵抵福宜堡由吟江左
岸直進經金鏘能可
{{*|均社
名}}
皆有匪徒伏截前
道土勇攻斬一馘匪乃潰走其隔岸之茹香
{{*|地
名}}
報有匪副將阮廷周自太原合與匪統制
阮廣凱之弟阮廣添設堡三所其徒至千餘
人業方結筏渡江攻破此黨直擣崑崙
{{*|社
名}}
踏
平廣凱巢穴始能相會德倂將情形入奏且
言兩道兵行必須量程關報以漸而進取次
勦除相與會兵收復安邊再分道直抵雲中
合勦恐不免稍需日子
<!--第239页-->
帝諭兵部曰此道官兵進勦土匪雖未經大創而各
有斬獲亦可爲之先聲土司麻祥輝前以捕務有
功賞授隊長茲又能殺得賊渠其卽擢授屬省該
隊仍傳旨土司中有能殺賊立功亦照此奬勸使
皆奮激再去年兵行多遲與賊以暇竟至無功今
日重來要宜以此爲戒况高平道兵攻賊連獲勝
仗現方停待刻日兜勦其機正不可失準黎文德
阮公著督飭兵勇早除旁近餘夥乘勝長驅與諸
道會兵直擣雲中擒斬首渠以贖前罪惟兵餉最
爲緊著已諭今宣光陳玉琳胡士㝝一人親往督
運儻或山路修阻未能卽到如有向民閒討買粟
米者量加厚價竝嚴飭軍人所至秋毫無犯俾民
情樂於輸賣用濟要需
遣治平道監察御史鄧金鑑往宣光會同陳玉
琳等督運兵餉又諭河內南定各派得力管
奇一帶領弁兵四五百河內再撥船十餘艘
<!--第240页-->
倂從轉漕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奏言官兵攻勦上游匪夥
中路參贊武文徐進抵馬迥山連破匪寨二
十餘所現于中儻山分屯駐右路巡撫黎道
廣進次朔江左路副領兵文有春進次良能
匪各已退卻但於通農以上夾保樂處憑險
據守適聞報太原道兵失利匪徒聚於靈光
約三千人謀將侵下高平業已檄調文有春
轉甸嘉憑按截竝密咨武文徐黎道廣知會
仍卽再返讓畔堡就近調度
帝諭曰爾所統大兵較與諸道寔覺多數又有黎道
廣及義武衞生力弁兵前來助戰諒此烏合匪徒
何難攻勦乃向來遲迴於中儻讓畔之閒不能寸
進似此引日需延何期了事閒者太原偶因失事
已有旨阮廷普前往省城及增撥弁兵隨機勦滅
宣光黎文德阮公著等亦已取路近抵安邊爾當
<!--第241页-->
督勵兵勇守護高平仍會齊武文徐黎道廣厚集
兵力先擣玉帽雲中巢穴則羣賊內懷返顧之憂
宣光太原二路亦可因之前進會兵何患不克若
逡巡觀望恐一簣猶虧前功俱廢可不勉哉
乂安鎭寧道經略大使阮文春副使范文典疏
言此轄民人經已招撫還復第離亂之餘人
心未定須有重兵以鎭壓之業委領兵武文
銓管領弁兵五百畱駐仍移兵由祁山取路
直向鎭靖進發
帝批示曰現在情形不得不然如此措置亦是乃命
傳諭阮廷賓武梃曰鎭寧甫經兵燹民未安居而
我兵在此數多糧餉最爲緊要爾等宜卽籌辦運
給揀通判經歷或府縣幹事者一人派往加心撫
諭及早淸妥便將所畱彈壓兵還毋須久頓再遵
前諭設置權辦府務俾招集其民案堵如故又命
傳諭阮文春曰前以爾衰老諭合師還抵省仍畱
<!--第242页-->
辦事今據奏業與范文典移兵直向鎭靖準自量
如氣力尙彊可當軍旅之事者則同往會勦以敏
戎功若自揣年力衰邁可遵前諭畱辦省務兼以
頤養暮年朕亦不忍責以行陣勞苦其鎭靖勦捕
機宜專委范文典足以集事春接到諭旨上疏言
當此封疆有事雖膂力旣衰而犬馬之心尙
思報效請與范文典會辦戎務
帝復諭之曰爾年老氣壯慷慨請行其成功可必矣
今暹賊大夥其在眞臘界分者已爲官兵殺敗遠
遁則鎭靖一路餘黨勢必將逃斷難久駐况京派
管衞黎文富淸葩管衞陶文議所領弁兵諒已會
齊以此生力勁旅三四千餘何賊敢拒旨到日立
卽進兵大加痛勦使彼國永遠不敢擾邊乃遣侍
衞齎給高麗貢品人參紅肉參各三枝又發
交薄荷油禦風酒各二十罇分給官兵療治
淸葩巡撫阮可憑奏言省派探子行抵呈固執
<!--第243页-->
謁
{{*|總
名}}
地頭前途有賊兵攔阻探聞暹蠻兵在
寧邊堡驅掠興化邊氓意欲侵過鎭蠻界分
所在三縣已盡撥土兵約二千人按截咸願
出力拒戰決不從他壽春管府黎丕巴亦已
將兵策應
帝諭曰南掌小國寧有甚麼氣力不過爲暹人誑誘
嚇怵邊氓目今暹寇之侵于眞臘河僊朱篤等處
竝甘露鎭寧地面均爲官兵擒斬殺散驅之出境
其在南掌嗾使滋事者勢必早晚退去且黎丕巴
兵勇現已前進足爲聲勢而鎭蠻三縣又同出力
拒戰事機諒亦順軌卽可因此派人向各土司傳
旨嘉奬竝將諸道官兵殺退暹寇報令知悉俾各
自彊再聲言官兵數萬不日前來必期勦滅南掌
國而後已使賊聞之氣餒自然引去矣
南榮道參贊阮春贊襄張福頲兵次蛇能澳據
探報暹將丕雅濯丕雅詫蓮尙駐于爐塸勿
<!--第244页-->
其芃吹賊堡竝已燒燬乃令藩僚屋牙茶知
龍修理芃貪舊堡管藩兵一千駐防卽帶領
兵船回南榮城與張明講會商摘在行京兵
各衞竝蔡公朝標下各省鄕勇二千餘人船
四十二艘從張明講阮春畱南榮彈壓籌辦
機務兵勇一千六百船三十六艘從張福頲
帶回嘉定軍次現監賊俘六十餘犯其臘人
從賊者送藩王正法以警其眾餘暹人卽于
軍前斬之具疏以聞
帝批示曰辦理皆是惟蔡公朝亦準帶將鄕勇回嘉
定從將軍參贊出力攻下藩安城安江署撫黎大
綱適至復㑹銜摺奏以爲方今經理藩封必
須有得力將弁以資臂指蔡公朝向來從征
稍嫻機務而藩國人情地勢素所熟悉請仍
畱南榮協從商辦乃準蔡公朝權充安江領
兵
<!--第245页-->
帝諭戶部曰捕務紳弁應支錢米前經準依部議分
項酌給因念嘉定南榮軍次紳弁等從戎日久若
槩依例定則日常需費要得裕如加恩自將軍參
贊至率隊四月期一月俸錢準各照品全領
乂安布按阮廷賓武梃奏言鎭定甘靈縣邑麻
曷等報有暹兵侵入甘吉甘門等縣燒燬民
居彼等方撥土民設屯于那燶
{{*|地
名}}
嚴備且鎭
定諸縣僻處一區界在鎭寧鎭靖之閒前者
暹兵侵軼官兵經已殺退地方寧帖尋復撤
回仍摘弁兵一百畱於河津防截邇來没見
賊徒聲息今卒然警報殊深疑訝或者暹人
探見大隊官兵專力于鎭寧鎭靖故于鎭定
作此伎倆欲以分我兵勢想亦不須多派捍
禦業委奮武副衞尉宋福梅帶領弁兵一百
兼管畱守河津弁兵擇地屯札何日大兵進
抵鎭靖攻勦卽前往策應
<!--第246页-->
帝然之
宣光領兵陳有晏護運糧船五艘進泊章溪
{{*|社
名}}
江岸忽匪徒五百餘從林中突出放鎗邀掠
弁兵潰散晏被傷亦涉江走船戶段文界一
艘先斷維放下得脫餘皆爲匪所獲布按陳
玉琳胡士㝝得報以聞
帝批示曰覽奏殊深憤恨汝等不能爲國宣猷誠爲
不齒人類矣乃降諭曰黎文德大兵前進軍餉一
事有旨訓飭加心護運乃匪徒尙敢乘閒刦掠雖
督護之責固有所歸而調度乖宜總督竝布按亦
難辭咎陳有晏與在行率隊先革職爲兵兵丁等
亦各決杖一百均準效力贖罪黎文德先降二級
陳玉琳胡士㝝亦各降一級至如全幇失事獨船
戶段文界糧船乃能急返一無所失殊屬可嘉其
賞飛龍大銀錢五枚今春水方生江溪屢漲而軍
餉正關喫緊陳玉琳胡士㝝等當如何設法水陸
<!--第247页-->
運往仍多撥弁兵械仗隨護竝先咨會總督參贊
派兵接解務得十分穩濟若仍前疎忽或致誤事
必按軍法治罪
帝諭內閣曰前者宣光首逆農文雲起變蔓及諒平
太原等省嗣爲官兵殺敗剃髮逃生近復糾黨滋
事今官兵三路進攻乃敢此出彼沒東撐西持豈
逆雲一人分身旅拒其中每道必有渠首自爲之
謀自爲之戰者可傳諭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
武文徐宣光道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著太原道
總督阮廷普各照向來如有捉獲生口卽問明賊
中情狀或多派上人密探農文雲之外其次如阮
廣凱劉仲璋閉文瑾閉文玹農文仕農文碩者凡
有幾人何人在何道以及策應號令何所向從藥
彈軍需何所取給要確訪奏明俾悉原委再多派
土人遍行傳示除逆雲罪惡深重法在不赦餘自
阮廣凱以下若能早知悔悟將逆雲擒斬解官竝
<!--第248页-->
免前罪若一向執迷共出死力相助則黨惡之罪
天網難逃不但戮及其身必至禍延妻子噬臍何
及至於土民等須多方開示之云爾等均是朝廷
赤子前此爲匪脅從亦迫於虐焰非出本心又因
地方官不能宣揚德意無以取信于人故近來未
有出首者兹王旅所臨止是殲厥渠魁脅從罔治
爾等如能曉知順逆之理或擒斬逆黨獻功或向
引官兵從征者不惟寬免前罪且有厚賞若倒戈
迎降或散歸鄕里亦準竝從寬宥儻一向甘心梗
化自外生成則大兵所至烈火炎岡悔之晚矣又
諭黎文德阮公著曰宣光逆犯許久逋誅是爾等未
了之事此番再奉出征受茲軍旅之寄雖軍務機
宜朕已爲之多方籌料而事在數千里之遙移步
換形豈能一一預先指示茲特準爾等便宜從事
撫勦兼施以及進止事機當如何斟酌熟籌務中
窾會但要還朕及早成功四字是爲不負所委耳
<!--第249页-->
再兵貴神速宜疾早應機咨會高平太原二道齊
進如能振薄威聲殺散匪夥使之震慴竄伏不敢
再來抗拒是則已懾姦宄之心足伸天討逆犯農
文雲林莽偷生亦不必已未到案卽準三道一齊
奏凱班師勿可稽畱久冒嵐瘴
慶和署領兵阮文多坐免多率兵船巡洋遇淸
匪船自廣南因風飄至虬勳洋分不能追緝
省臣以事參奏遂革職發在省爲兵
嘉定逆犯僞象軍調撥阮文心僞統領阮文眞
僞都管領郭玉勸等於逆𠐤起變之始通同
助逆或出象騎坐或賺開城門及官兵進勦
勢窮投首原巡撫何維藩究出其狀以奏枷
鎖解京交廷臣嚴訊至是案上各坐以凌遲
處死
禮部左侍郞陳文忠鴻臚寺卿潘淸簡翰林院
侍讀阮輝炤自淸使還改授陳文忠爲禮部
<!--第250页-->
右侍郞潘淸簡爲大理寺少卿阮輝炤爲太
常寺少卿從禮部辦事
以正武奇管奇胡文威爲副衞尉秩從三品充
海陽副領兵南定象奇管奇黎福山權充南
定副領兵中水奇管奇陳廣四權充南定水
師領兵
以神策肅武衞署衞尉黃文援爲共武衞衞尉
廣武衞副衞尉阮進佐陞署肅武衞衞尉
太原屬蠻七族願將私造鳥鎗一百六十餘杆
輸于官命省臣出庫錢賞給
{{*|堪用者每杆五
緡不堪用者三
緡}}
仍曉示之云爾等旣知向義朝廷寔鑒其
心自此飲和食德耕鑿相安永作良民其享
太平之福豈不勝前十倍乎又令寧平山西
興化諒山高平廣安諸省宣諭所在土民使
之視傚諒山轄民尋納鳥鎗八十餘杆不願
領賞省臣以聞
<!--第251页-->
帝諭曰爾轄地居林隴土民多私造鳥鎗曰以雉兔
爲娛不事產業閒或爲匪所迫不免帶隨自罹于
罪前經降諭丁寧使之共染賣刀買犢之化今能
應命輸誠亦可嘉奬其卽照項宣旨賞給謂此乃
朝廷恩賜俾轉買耕牛田器作息營生以示敎民
重農之意也勿辭
富安省臣奏言前者量雇民船配載弁兵往南
圻捕務今諸船户咸願停給雇錢
帝諭曰彼等尙義知方誠可嘉也第國家所乏非財
豈忍以私船充公役乎其卽催來宣旨襃奬而還
其直
吏部奏請嗣凡差派人員蒙給敕旨文憑事已
回納收銷違者糾參懲辦舊有奉守執照各
聽檢納隱匿者罪之再從前凡硃批諭旨紅
本發往諸地方遵行者亦請令回納或由閣
或由部仍按事應錄送者追錄嗣照此行
<!--第252页-->
帝允其奏
北寧前因米貴艱食有富戶八人捐貲濟乏
{{*|錢
二
千二
百緡}}
省臣以聞準賞給頂戴蠲免身稅兵徭
有差淸葩亦有富戶四人私自捐給
{{*|錢三百
八十餘
緡粟九
百餘斛}}
不以報官事後省臣爲之陳奏準備
花紅酒肉款給之
定祥省臣奏請束補應義外籍民爲祥義奇五
隊分爲四班値班人給月餉錢米各一再省
轄宣威芃原通平雄禦四守界接眞臘關要
地頭而守兵稀少請派下班弁兵分駐每守
各三十人三月一換許之
準平順順島民
{{*|十一
村}}
折納今年白布稅
濬南定興安小江水道
{{*|一自膠水涇陶社經南
眞眞寧至大安各社一
自神溪古館社經延河至舒池安廉社一自
舒池俸溪社至香閤社一自舒池羅溪社至
内朗社一自瓊瑰海安社至神溪富羅社一
自神溪土塊村至范村一自神溪壽域社至
土塊
村}}
所在民咸願富者捐貲貧者出力總督
<!--第253页-->
鄧文添以奏
帝令傳諭嘉奬已而水道疏通潦至隨消農功順便
添與所在府縣以勸導有方賞加級紀其民
富者給花紅酒食貧者隨工役難易酌給錢
文
南定弋獲逋匪僞稱右軍武遹
{{*|匪渠潘伯
鑅之黨}}
誅之
賞捕役銀一百兩訴子銀三十兩又以南定
轄民近來多訴發盜匪命傳旨嘉奬
帝因謂內閣何權曰匪徒非有人訴發官兵何以拏
獲今因而優賞是亦徙禾立信之意若徒靳小費
則他或知而不訴姦黨滋蔓勢必至重煩籌畫所
費不亦廣乎
授吳養吿爲廣平按察
參贊胡文奎自河僊還嘉定疏言河僊收復云
初轄下人民回復無幾若經理事宜交省徐
辦恐難以旬月卒功業于礮臺上增構火藥
<!--第254页-->
暫庫一座一閒大屯中增構儲積暫倉一座
五閒又於鄚天賜故壘自江畔之東至海渚
之南長五百十二丈零坍圯者略加修築設
礮門百四十所壘末再橫築石壘一條長十
丈設礮門九所與礮臺互爲表裏竝已吿竣
適前次京派海導船抵金嶼海口摘取振威
大將軍銅礮一輛勝威將軍銅礮二輛各項
彈三百凡分置礮臺石壘仍卽量畱兵勇一
千從省駐防餘悉帶回嘉定軍次
帝批示曰所辦是了又弋獲暹賊一犯于江城林分
別摺八奏命賞獲者銀三兩
謂兵部曰前次暹賊爲官兵殺敗乘夜竄回其殘夥
奔逸逃生應亦不少可傳諭所在地方遍令傳示
不論員弁兵民有能拏獲眞正暹賊亦照此每一
犯賞銀三兩如賊頭自賞十兩大將以次遞加俾
各加心偵拏毋使一賊脫漏復命傳諭河僊陳震
<!--第255页-->
擇派幹人密往暹境偵探其國向來動靜聲
息竝敗回殘夥情形據寔奏聞
帝以南圻六省有事之後省務殷繁勅凡從省差派
弁兵竝鄕勇經已束成隊伍者均準畱班加
恩自三月朔至五月底人給月餉錢米各一
俟省務稍淸仍依何例
帝諭內閣曰近以藩安遺孼勢日窮蹙而官兵現已
厚集經諭令及早出合攻城乃許久未見捷音馳
奏令人懸眄孔殷可嚴飭諸將軍參贊等要以報
國爲念勿避矢石親督攻城更須嚴明紀律將弁
有退縮將軍參贊立斬以徇率隊至兵丁退縮將
弁亦立斬之凡一聞將合四面竝攻必期有進無
退如登城一次未克則二次再進二次未克則三
次復進如前不拘次數要在必得其先登之人要
迎接後進者齊登後進者見其先登亦卽繼進一
有顧望者斬首且賊中備禦之具不過竹尖木石
<!--第256页-->
若兵薄城下則鎗礮總無所施而我之天震地雷
大礮子大火砲以及火筒火燭攻城之器件件裕
如如能凛遵以前諭示方略善體而行又嚴飭將
弁兵勇共出死力肉薄齊登萬無不克之理况賊
中所貯木石爲數有限若一經推下勢必不及卽
成堆積我軍因此登城爲力亦易去年一次攻城
所以未能卽下者只因號合不齊及乍進遽退之
故今若齊心倂力一氣直前則前次或未能登後
次亦可必登事勢斷然勿可再誤且屈指季春已
盡節屆夏天儻復遲迴引曰到得雨降濠水漲深
踰越更爲難矣其早圖之再將軍宋福樑等參贊
黎登瀛等受國厚恩委以軍旅之寄何等重大當
矢竭心力以答朝廷之遇舒君父之憂準各自酌
量如尙屬彊健能爲朝廷出力者一面具奏一面
自當其責以卒圖功若自揣年力就衰亦不妨據
寔具奏朕卽降諭派員代領其事必期刻日奏功
<!--第257页-->
毋得久叨重寄而一味尸素不以國事爲心是則
有乖人臣之道孤負國恩深矣朕亦斷不肯寬之
以恩茲旣丁寧申諭爾等其中夜捫心各思自勉
乃遣刑部左侍郞阮公煥帶同侍衞齎遞此
諭紅本驛往軍次宣示仍畱數日詢悉情狀
卽回京復命諸將軍參贊疏文隨至言參贊
胡文奎贊襄張福頲自南榮河僊竝已抵軍
現方會同籌辦攻城事宜
帝批示曰賊已如此窮困何不急攻己有旨催督矣
南榮軍次阮春張明講黎大綱等奏言藩僚探
報暹將丕雅質知自眞臘退回北尋奔兵約
三千分設屯札四所駐守又暹王之弟村柯
棱名和自望閣提兵二千駐于彬姜
{{*|地
名}}
檄催
質知還質知不肯且云我兵不來彼亦去取
眞臘誓不歸暹且暹人節經敗䘐退遁慮我
長驅問罪爲此張皇其聚兵于彬姜北尋奔
<!--第258页-->
者理亦有之至如誓必取臘不肯歸暹想不
過質知兵敗而回恐不爲國人所齒故設辭
以欺壓其眾耳第邊境地頭防禦誠不可弛
經飭藩僚藩兵駐防撫栗芃吹者嚴爲之備
帝批示曰如此料敵深中窾要與朕意同在我但須
先備不動聲色彼日久自疲赤歸巢矣張明講黎
大綱又奏言安江新設土廣人稀更在河僊
南榮兩路之衝兵燹甫離城池未固事務正
屬殷繁而屬省各奇多有逃亡現數無幾遇
有徵發誠恐不敷其原屯田束補隸從別轄
如定勝左右兩奇邊和水奇均是屬轄土著
請應抽回從省差派俾各自爲守
帝批示曰此亦目前急務如所請行
宣光按察胡士㝝親領弁兵一百往渭川督運
軍餉疏言節經撥出鹽米水陸漕運竝委屬
分往渭川大蠻和買糧米隨便預貯由陸轉
<!--第259页-->
解第省城至安邊堡程途修阻陸運艱勞而
水運則遡上險灘不無遲滯今大兵前進渭
川所在民諒已稍稍復集請於沿途平沙扶
鑾以上計程設站撥民直候仍先遣咸安收
州土勇擡遞糧鹽取次運往軍中支給其自
安邊抵雲中亦照此隨宜辦理從之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道兵進抵馬郞
{{*|村
名}}
以軍次
情形入奏言兵行所過匪各望風棄堡先遁
適聞領兵陳有晏失事之信訪之土人云是
匪目阮世俄之子阮世魁竊發及派兵往勦
至則他已遠颺無從追捕又接報匪目劉仲
璋黃禎宣糾夥千餘自陸安侵擾林塘
{{*|總
名}}
地
轄且大兵將近安邊賊夥在前理難移卻若
置之不問恐彼侵過渭川中路則餉道難通
請派出大員就近領一道重兵由收州增撥
土勇取路速往陸安隨宜撫勦庶絶匪徒在
<!--第260页-->
後乘虛滋擾之患再參贊阮公著道兵原約
由大蠻遶出安邊上頭截匪走路今公著專
事干崑崙不便停待業已刻日分道進取安
邊惟軍餉水陸轉運殊甚艱阻省派陸運糧
米現到軍者一百八十餘方行閒曾經緊飭
和買而方民尙多逃散停畱一二日纔得數
十方臨期取給不甚充需誠深掛礙
帝諭兵部曰此匪收集殘黨分頭旅拒官兵纔到便
卽棄柵奔逃則其潛聚於陸安者亦不過出沒山
林乘閒竊發耳不足爲慮惟師旅遠行糧餉最要
不可不預爲後路之防可傳諭宣光署布政陳玉
琳卽於河內南定所調弁兵量畱守護餘飭管奇
員帶領竝增撥收州土勇迅往從胡士㝝鄧金鑑
等分派護運又傳諭山西領兵段文改帶領省兵
一百與前經續催土勇速趨宣光轉向渭川中路
統管原派河內南定宣光三省兵勇護解糧餉再
<!--第261页-->
隨機防禦賊夥有一起發卽勦滅淸夷以通大兵
餉道又
諭內閣曰自宣光道大兵進發以來總督黎文德現
已兩次奏報而參贊阮公著一道許久未見令人
懸眄孔殷可傳諭阮公著卽將情形入奏仍催督
兵勇早除崑崙一帶賊夥取路與黎文德兵會再
準黎文德阮公著等切須加心接護軍餉竝多方
取給或多帶銀錢不拘價値高下隨便採買毋使
稍形缺乏是爲上策
淸葩巡撫阮可憑奏言省轄土匪阮廷邦阮廷
發阮廷曨等去年夥同寧平郭必功郭必在
及逃犯郭功桂起僞嗣因官兵進勦潛竄偷
生至今未一到案本年淸葩寧平刦發各所
皆彼等出沒滋事初無別黨且屬轄廣地石
城二縣雖山林形勢與山音高峻不同而其
險惡嵐瘴巖谷層疊寔屬相等前者官兵收
<!--第262页-->
復橫江鋪葛之後但于平林哨拏而巢穴未
曾擣覆故彼等復得串夥再圖滋擾若非一
番大加勦殺則民不寧居今布政阮登楷自
以地勢民情在所諳熟請解省務二月督同
領兵武文薰范文評帶領弁兵七百土勇二
千前往二縣地面與寧平會勦務期窮盡根
株無遺餘櫱
帝許之仍準阮可憑畱省辦事
寧太總督阮廷普管領弁兵七百餘戰象三匹
進往太原勦匪撤原派領兵陳廷移回北寧
守護
平定惡蠻潛下茶雲源捉人掠財而去事聞守
禦坐革省臣降一級勒限緝捕
興安省臣奏言省轄經去年災傷之後民食尙
艱諭準設賑場于省城外傳集窮民發錢米
量賑之一月而正
{{*|十日一賑極貧者人各米
三盌錢三陌次貧者各米
<!--第263页-->
一盌錢二陌
幼小半給}}
改造威鳳大船以其屢次蹉跌賜名爲靈鳳大
船有水兵盜猛火油飾私船者事發下刑部
按治工部以失察上疏認罪
帝諭之曰近來部務殷繁而此工所又是鞭長莫及
姑免處分嗣後一切工作須要量材程工加心稽
覈凡有零星發納雖竹頭木屑之微亦酌量揀取
隨事充需勿可遽聽主守等秤作薪柴付之一炬
其餘支放領納各詳細檢覈毋使兵匠吏役得以
侵虧若仍前不能覺察交議不恕
改在京鎭海臺廣南奠海臺安海臺竝名爲城
帝以諸臺設有城池雄鎭海疆非他礮臺者比特賜
名焉尋令改給三城銅圖記沱㶞大占大壓
三汛守各增海口二字改給銅鈐記
<!--第264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十三{{*|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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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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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页-->
甲午明命十五年夏四月朔夏
饗
欽天監奏請日曆增補眞臘國氣候許之
命沿海諸省造輕快船
帝諭工部曰沿海地方遇有緊事惟輕快船駕駛最
爲得力其令所在各量隨事務繁簡支項興造二
三艘募沿海民充柁工水手每艘二十人上下立
爲屬省水兵無事則放回生業如有事關緊要及
巡哨通報竝搬載些小物項者卽以此船應辦仍
各製給旗號
{{*|旗用黄布寫某
汛官船等字}}
淸葩募得廣平以南籍外民五十人準束爲屬
省兵二隊
海陽北寧二省捕弁會勦匪夥于文江縣轄擒
斬三十餘犯收獲械仗甚眾省臣各以狀聞
<!--第266页-->
帝嘉之賞在行正武管奇吳文佳陞授衞尉秩從三
品仍領管奇中銳副管奇阮有盛陞授管奇
後銳副管奇守安舍堡黃文絹陞授管奇各
賞加軍功一級前銳署管奇尊室鸞準卽寔
授中堅副管奇黎成表陞授管奇平江管府
阮文富陞授衞尉秩從三品仍領管府順安
管府范文德陞授管奇仍領管府再賞戎衣
各一領率隊各賞飛龍大銀錢三枚錦荷包
一副弁兵普賞錢五百緡斬獲匪目一馘賞
銀十兩餘各二兩
河靜匪渠潘逋常出沒于奇葩石河香山天祿
諸縣轄乘閒刦掠省派搜拏隨卽竄沒至是
糾黨數百人燒破香瀑
{{*|社名屬石河
縣近接省城}}
民家六
十餘戶按察高有翼領兵潘文蕫率兵象分
道追之至雲峯白石嶺但弋獲從夥四犯事
聞
<!--第267页-->
帝傳旨嚴飭責令悉力設法查緝調廣平弁兵二百
往從捕務仍懸賞不拘官兵民庶能擒斬正
要犯潘逋者賞銀一百兩兵丁再賞授隊長
民庶再復其身獲次要犯丁利者賞銀五十
兩其從前業有從夥或容畱今能擒斬解官
亦卽免罪再照常人例賞給省派捕弁尋弋
獲其黨二十餘地方寧帖乃撤廣平原派兵
還
廣安弋獲匪渠僞稱副統制阮文朋
{{*|僞犯阮克
鑠之黨}}
誅之先安試差土知州潘世效以獲犯準卽
寔授加賞銀三十兩
開廣南鳥鉛礦命戶部侍郞武德奎監其事初
帝問侍臣誰可使者潘輝湜以工部郞中陳宣對
帝曰動煩民力事非獲已朕欲有大臣開示使得民
和乃命奎帶宣往會同省臣採辦雇近便民五百
應役優給錢米
{{*|人各月錢六
緡米一方}}
尋以派員公回
<!--第268页-->
買納多數遂停之而召奎還
廣安省臣奏言在省例納松油因雨潦未能派
兵燒煎請且展緩許之因
諭之曰兵者國之衞無事則操練嫻習以爲有事之
防若雜派專責於兵殊非國家養兵之意自今所
納松油雇民應辦不得動用兵力
廣治如勵
{{*|社名屬
海陵縣}}
江關所久廢其民有乞領徵
歲納稅錢百緡護撫楊文豐以奏
帝諭戶部曰國家所乏非財錙銖之利非所屑計楊
文豐曾預趨陪左右獨不思北圻諸轄關津稅例
比此何啻倍蓰朕廑念民艱卽於去年竝令豁免
雖累萬盈千曾不靳惜如此零星小利其於國課
何關况此地年前朕曾爲民開濬江流使水程往
來順便今又於此設立關津征稅不幾有乖朕厚
生益下之初意乎本應交議以爲言利者戒但念
權理云初不過輕聽人言無他情節姑加恩寬免
<!--第269页-->
仍傳旨嚴飭再準通諭諸地方督撫布按等體朕
此意承流宣化務期盜弭民安使田野日闢戶口
日息其爲益國利民孰大於是若區區以利爲言
卽古所謂聚斂之臣誠非朕所樂聞也
諸地方歷科秀才年四十以上咨催抵京凡一
百五十九人命兵部參知阮忠懋大理少卿
潘清簡充主考會同國子監臣考覈預在優
項者七人準以訓導署敎授用平項八十一
人以訓導用次項劣項籍屬廣平以南分派
六部行走月給錢米各一河靜以北放回肄
業人各賜銀二兩
諭之曰爾等宜勤苦攻書各成其材以爲科期取用
之地勿以此番不中式自餒也
承天民有折減飛龍銀錢價値者護衞錦衣兵
獲之刑部以奏
帝諭內閣曰近來印造飛龍金銀錢原欲通泉貨以
<!--第270页-->
利民又昭垂大號于中外所以國家不吝工費特
創爲之前經戸部議定價値奏準頒行諒有耳目
者所共聞見不謂宵小之徒尙有此蔑法營私率
意折減况彼等居輦轂之下知法犯法有意故違
本應坐以極刑姑念一次初犯準卽遍引諸市肆
各重責一十紅棍大聲以徇然後押就犯事地方
重枷一月限滿再杖一百仍給銀匠局苦差再傳
諭中外嗣凡外閒兌買須從定價有增無減若敢
有指斥折減者照原議以違制論再加枷號一月
寧太總督阮廷普親提兵象進至太原地頭聞
匪渠僞稱統將阮廷體聚黨于羅亭
{{*|總名屬
司農縣
界接洽和安世二
縣人稱三縣野是}}
謀爲不軌普卽督兵趕捕
斬匪管奇俘匪參謀及其夥六犯收獲旗鼓
礮械餘皆奔竄乃直抵省城駐札派委權充
壯勇副衞尉武文憑前往都市協與副領兵
阮文膺攻勦具以狀聞言派探太原自野市
<!--第271页-->
而下匪徒未有滋蔓而北寧慈山順安天福
諒江等轄匪徒嘯聚有黨至一千餘有黨至
六七百抗拒捕役擾掠居民所在府縣屢請
加兵攻截業商同太原布按摘畱弁兵三百
交領兵宋文治認管守護仍轉回北寧分派
查緝再調遣領兵陳廷移往督阮文膺武文
憑隨機勦禦俟北寧捕務漸淸卽遵前諭復
往太原調度
帝諭曰大兵進往伊始卽能勦殺匪徒殊堪嘉奬其
斬俘匪目二犯賞銀各十兩餘各二兩竝照給賞
功銀牌阮廷普名下帶降四級準開復一級今爾
回省當督飭捕弁照匪徒竊發等所立早撲滅母
使滋蔓匪體旣敗復率黨潛往安世縣諒江管府
黎德富將兵巡哨與之遇爲其所戕匪再向
縣衙燒掠事聞諭阮廷普緊派得力將弁拏
捕同知府范明翼試署縣丞李登科均革畱
<!--第272页-->
責令緝犯
調南定戰象三匹海陽戰象二匹往從北寧捕
務
宣光道參贊阮公著兵抵永寧
{{*|社
名}}
孛嶺疏將近
來進止情形委人遞奏言自大蠻土黃
{{*|總
名}}
進
發途經金鏘能可
{{*|均社
名}}
各有匪徒阻截取次
殺散惟吟江之右匪於茹香土山設三堡隔
江眺望眾至千餘潛遣土豪裴廷鄧往苔滿
堡協與土司麻允溪率手下土勇由陸直進
又于林岸多結竹筏以待匪見鄧兵猝至放
鎗對仗大兵渡江齊應匪多被死傷遂棄旗
鼓空堡而走及至孛嶺匪亦憑險旅拒分道
襲攻良久始散追獲其夥四犯卽于軍前斬
首仍派土蠻四下招撫沒有一人出頭其粟
米搬藏淨盡有不及運者先燬之且江右一
帶去年官兵未到其地匪處處設備林莽中
<!--第273页-->
各翦開徑路穴坎放尖其風俗之悖戻山川
之險峻更甚於保樂今馬台
{{*|山
名}}
半夜
{{*|村
名}}
彼設
石堡爲固守計適連日驟雨未便進攻再軍
餉自宣光省陸運抵軍十九日程一次擡遞
多者一百六七十方少者一百方上下半月
往還不充三日之食軍行愈遠則餉道愈遲
陸運旣艱水運更多不便必須分屯遞積始
能接濟而在行兵勇多派守護又不能給致
畱待需延非敢以險遠推託也
帝諭曰此匪殘敗之餘尙敢憑林旅拒最爲可惡而
官兵能向前殺散拏獲犯夥殊堪嘉奬裴廷鄧麻
允溪準各賞授屬省隊長加賞飛龍大銀錢五枚
惟餉道情形朕命兵部詰問派人據稱軍中兩日
已形乏食而在省運往約七八日方到軍次聞之
令人駭愕果如其言則事體最關喫緊何不多方
設法或少退護運必使接濟然後進兵况軍中糧
<!--第274页-->
餉何等關重卻不于摺內明敍但派人千里傳音
似乎視同兒戲不知爾阮公著誠何心也爾今當
如何隨宜妥辦必期軍中餉道無阻仍與黎文德
左提右挈彼此相資至如進止撫勦機宜朕亦不
限以旬月但要還朕成功二字以舒懸望耳又以
著兵在別道遇有奏摺必咨借宣光省藩司
印篆未免稽延勅有司製給參贊勦捕軍務
關防如別摺奏報準其押用若與黎文德會
銜則獨用總督軍務關防復命傅諭太原道
陳廷移等整飭兵勇取路往接阮公著駐兵
之所
{{*|著在永寧與太原
山分徑路相通}}
以爲後路聲應兼護
大兵餉道
宣光布政陳玉琳按察胡士㝝各坐免以禮部
右侍郞陳文忠調補宣光布政署太常寺少
卿阮輝炤調署宣光按察
帝諭內閣曰陳玉琳胡士㝝等經有旨專辦軍餉前
<!--第275页-->
者水運失事曾降嚴諭申飭今軍中尙有此缺乏
則彼等罪莫大焉國法綦嚴斷難尙邀寬典其各
革職爲兵發從派員鄧金鑑督運兵餉近已調取
河內南定弁兵不下千人玆再準海陽立派得力
管奇一弁兵四五百迅往宣光竝從領兵段文改
調度護運糧餉兼爲大兵後應忠等陛辭
帝召謂之曰爾等奉使萬里公回朕亦不欲外補但
臣分勤勞內外如一自南北圻有事以來朕宵衣
旰食不自遑暇况臣子乎今宣光事務調運糧餉
最爲要著朕已派鄧金鑑會辦尙末接濟則爾等
一人在省辦事一人將兵督運勿可憚勞又曰宣
光之變亦由司牧多不得人而逆雲造反之始將
省派面剌省官多賄等字則范溥等平日居心貪
鄙可知用非其人一至於此朕爲君父亦不能辭
責中夜以思追悔何及前鑒不遠爾等當刻骨書
紳以無負朕造就之恩也
<!--第276页-->
遣侍衞齎給宣光高平太原諸道官兵藥餌
{{*|宣
光
高平二道桂油各三兩禦風酒各十罇薄荷
油各二十罇太原道桂油二兩禦風酒五罇
薄荷油
十罇}}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收復安邊堡我兵初抵油
溪分爲三路前進拉嶺桄㵎從造諸堡匪皆
先遁惟安邊之上沔江右岸猶設伏攔阻前
道權充領兵革畱阮文權督兵攻勦殺傷多
數匪渡左岸斷浮橋而走追之不及德乃停
軍于安邊駐札招集其民飭買粟米具以情
形入奏且言兵行途多遇雨與所需糧餉水
運阻礙陸運艱苦而現得無多每爲停畱辦
給以致不能疾進
帝諭曰官兵此行能奮勇殺賊收復安邊殊屬可奬
阮文權當場出力加恩改爲降四級畱餘在行副
管奇阮德鍾等各賞飛龍大銀錢三枚其軍中糧
餉經嚴諭宣光上緊督運但山路阻修或有未能
<!--第277页-->
卽到爾切宜多方招撫人民諭以大義仍不吝厚
價和買粟米務期兵餉裕如至如參贊阮公著一
道亦已諭令取路會齊爾當如何籌辦動中窾會
肇敏戎功儻事勢有應假以旬月者朕亦不加督
責能不貽君父憂是爾臣子眞心處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奏言逆魫之子阮文鄭
旣解抵軍經引向郭首招呼逆魫使其死黨
陳廷叄要請赦罪當卽出降業令限以三日
又有僞中軍副將名姜僞都管領名隆等十
餘人委黨阮文龍齎密書乞謀內應迎接官
兵因事泄爲逆魫所殺疏入
帝批示曰速宜刻日攻城賊已盡喪天良斷不出降
矣至如賊渠自相斬殺則賊眾益離必無固志更
是好機會也及限滿逆魫果不出乃將阮文鄭陳
廷叄凌遲處死逆譽之父名琳尋亦解到使
於長壘上招呼譽不之顧遂誅之
<!--第278页-->
廣治署撫阮繡掌奇黎文瑞等攻暹賊于𣶆江
北岸敗之我兵初抵尋湓奔臣畔賊棄寨先
遁連日直進至盆嗔畔
{{*|乃二十八畔之
一近接𣶆江}}
聞賊
徒數百駐𣶆江之北繡等卽督兵象分道夾
擊賊天敗爭渡江走我戰象於水中觸打沈
其船十艘溺死者百餘人俘四犯斬三馘收
獲械仗象匹餘過南岸脫去我兵仍轉向二
十八畔搜捕所至皆逃派探㟐俸羅阿挶賊
亦已聞風遠竄乃撤回沁綠江以狀聞
帝批示曰如此奮勇殺賊足見爾等爲國眞心朕曷
勝欣悅之至卽降諭曰暹寇前經官兵累番殺散
尙懵不畏死復敢哄誘目多漢各畔再來滋事官
兵乃能鼓勇向前俘斬賊夥及督促戰象觸破賊
船捕務誠爲得力阮繡名下帶降四級準開復二
級胡有審帶降二級全予開復黎文瑞范緋與領
兵阮久德各賞加軍功一級再賞飛龍小金錢各
<!--第279页-->
一枚金綫錦緞戎衣各一領管奇賞飛龍大銀錢
各十枚蟒襴紗戎衣各一領率隊賞飛龍大銀錢
各三枚錦荷包各一副再此戰勝仗象兵爲最正
騎者賞日月星雲小金錢各一枚纊絨戎衣各一
領附騎者賞飛龍大銀錢各三枚寔紗戎衣各一
領京象正隊長率隊四人各陞授該隊在行兵勇
普賞錢一千緡從征向化知州黎登謙賞同率隊
尋湓吏目陶文潤賞加土縣丞銜餘土司土勇賞
衣袴錢文有差且我兵前後三次進征連獲全勝
暹賊已懾威遠遁足以震薄聲靈準卽奏凱班師
回廣治省城休息各賜宴筵看戲一次黎文瑞范
緋仍帶領京派兵還所獲暹俘三犯蠻俘一犯令
押送乂安其暹俘竝正法傳首于鎭寧鎭靖
地方梟示蠻俘放之𣶆江使將檄諭各道分
給諸蠻轉相報吿黎文瑞范緋旣抵京入覲
帝宣召上殿親酌酒賜之又賜黃釡魚鑲金幇指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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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命內臣遍賜該隊等酒及金錢各一枚
諭之曰爾等能爲朝廷出力一戰成功殊深嘉奬重
念此行跋涉山溪衝冒嵐瘴今日凱還姑準安歇
數日後照常趨侍
帝以慶和倉儲未裕而正供歲入粟少錢多準省臣
照在省應支俸米折給錢文餉米則於禾穀
秋熟竝商米南來增價和買以供一年之用
其遞年租粟仍畱儲積又以平順曩因南圻
有事支放頗廣諭令慶和運之錢三五萬緡
宣光道參贊阮公著道兵進次永慶
{{*|社
名}}
聞匪謀
截餉道夜令人巡探見一夥由北緡
{{*|村
名}}
出我
軍後卽遣標屬阮光耀等率手下二百跟之
匪伏莽放鎗耀趕至斬一馘擒一犯匪遂退
遁著以狀聞言自軍次抵崑崙師行四日惟
軍需盡罄在省陸運一次僅可供一日之食
而次日復空曾經搜撿和買竝無所得况匪
<!--第281页-->
所恃者崑江之險當預爲防若急進過江餉
道一絶則貽誤不細現方飭土司麻允養麻
允坦等就諸蠻峝凡有積穀卽量取給價如
能充五日糧始可前進致猶姑畱以俟
帝諭曰匪夥潛謀截我餉道而官兵深入險中出力
殺退亦屬可嘉阮光耀準賞授屬省隊長竝給賞
功銀牌至如軍餉朕已先督飭緊辦矣爾當思進
止動中機宜可也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奏言南榮河僊二道兵
各已厚集汛分攻城器具續辦漸完業經曉
示在汛弁兵誰願先登城殺賊先賞錢一緡
如有陣亡爲之題請廕一子或弟或孫其情
願者凡七千七百餘人莫不摩掌奮臂以待
卽已申明號令刻期攻下
帝批示曰如此鼓勵士氣甚好須早下令攻城此番
務在必得方止斷必成功斷必厚賞乃諭之曰賊
<!--第282页-->
徒死守孤城勢日窮蹙據奏弁兵情願先登城者
至七千七百餘人可見我將士志切殲优情殷敵
愾旣能戮力同心何患此城不克其克城之日兵
勇間有陣亡則其子或弟或孫各凖一人蠲免兵
庸徭役終身率隊以上誰能不避矢石率眾先登
不幸陣亡者其子或弟或孫亦各準一人襲廕再
厚恤其家其襲廕準照故員本身官銜仍下一等
且前經降諭申明紀律凡諸將弁兵士如有退縮
卽斬以徇今復申定賞格不吝恩施諒已工寧再
四朝廷賞信罰必令在必行自將軍以下當力圖
報效功紀旂常在此一舉其各勉之
南榮軍次阮春張明講黎大綱等奏言南榮舊
城外安蠻堡營築將已畢工
{{*|堡高六尺三寸
廣二十七丈}}
對堡爐安汛亦以次續辦惟舊城前爲暹寇
夷毁而其地偏狹江岸坍圯仍擇得羅結之
地頗屬塽塏又當前後兩江之界形勢足憑
<!--第283页-->
自此處至安江新城與朱篤堡水陸兩路皆
可通達如令藩王于此設立城池誠爲妥善
詢之藩王藩僚等所願亦同請應聽其移建
以奠藩居
帝允其奏
命富安慶和運庫錢各三萬緡于嘉定嘉定以
其半轉送永隆永隆量摘一二萬緡運往南
榮安蠻堡
掌奇革畱黎順靖卒于晝錦冊軍次乂安省臣
以聞
帝諭兵部曰黎順靖前因派往鎭靖地方捕務以調
度乖宜經得革畱乃自知愧奮力疾從戎方圖收
效桑楡以補前失不謂厥功未成遽爾病故殊可
憫焉其加恩開復衞尉正三品職銜照品給卹再
加賞百金三十兩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等攻土匪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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敗之巨兵次讓畔聞報匪徒自太原金馬山
分侵過牛嶺憑險旅拒卽親督兵象前往督
飭副領兵文有春設計夜襲斬匪副奇長校
及其夥六馘生擒四犯匪退散次日復來釘
嶺抗戰
{{*|牛嶺釘嶺均連
接嘉憑地面}}
自卯至申我兵分道
夾攻斬二十九馘獲其礮械匪大潰敗追至
太原轄靈枚匪窩處燒破而還高平轄上游
匪黨蔓下通山中儻參贊武文徐親督弁兵
勦捕巡撫黎道廣亦派往策應斬匪八馘餘
皆走竄巨以狀聞言逆雲巢穴在宣光高平
太原上游夾壤上自閉嶺連玉帽雲中以至
龍隴一帶羣山廣險極目其路通高平轄者
有三由閉嶺淰渚通干良醫通農是爲上路
由夷隴塔那通于中儻良能是爲中路其下
則由龍隴經太原轄務農靈光靈枚通于嘉
憑今若於嘉憑畱一道兵而直向前進則彼
<!--第285页-->
將悉眾糾同大夥乘虛侵軼脫或趕截不敷
路遙勢隔顧應稍遲彼或得以擬其後致嘉
憑一面未敢放心業已飛咨寧太督臣緊促
太原轄官兵迅往俟何日進到金馬地頭當
卽專委文有春兵勇一千協勦此處匪夥仍
親董大兵會同武文徐黎道廣取路先擣玉
帽雲中以吿蕆事
帝批示曰官兵將土匪連日痛加勦殺殊堪嘉獎所
論兵機亦是乃降諭曰據奏官兵冒險進戰均能
奮勇向前連獲勝仗謝光巨武文徐調度得宜各
賞軍功加一級西洋描金花鳥鎗錦荷包各一就
中釘嶺之戰最爲得力統管此道文有春帶降一
級卽與開復再賞金綫錦戎衣一領管奇黃義琬
副管奇陳文雲所帶降級亦與開復試差副管奇
黎文廣權差副管奇陳文論均準寔授管奇武文
原以管奇副管奇用武文言阮光酒均賞軍功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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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二次再賞蟒襴緞戎衣各一領正隊長率隊
阮黃武光輝陳寶書均賞授該隊再賞纊絨衣各
一領牛嶺之戰功狀次之該總閉仁選首唱夜襲
賞授屬省正隊長權差隊長阮仲瓊潘選蔡增等
爭先陷陣均寔授正隊長再賞纊絨衣各一領署
衞尉黎文討署副衞尉阮情祿阮文習等繼進衝
殺均卽寔授再賞披肩團蟒紗戎衣各一領副管
奇阮文治賞軍功加紀錄一次再賞蟒襴紗戎衣
一領通山中儻之戰亦有所獲管衞阮進林帶降
一級卽與開復領兵武文情管衞黎伯寅均賞軍
功加紀錄二次再賞披肩團蟒紗戎衣各一碩副
管奇竝以管奇用加管奇銜阮文旣杜文勳段文
策譚武堅阮祐琔均賞軍功加紀錄二次再賞蟒
襴紗戎衣各一領餘賞銀錢錦荷包有差兵勇普
賞錢一千緡且茲賊夥屢經敗衂勢有可乘而宣
光黎文德道兵已抵安邊阮公著道兵現方進擣
<!--第287页-->
崑崙太原陳廷移阮文膺經準取路往合阮公著
等以爲聲援刻期會擣雲中巢穴爾謝光巨武文
徐黎道廣要宜激勵將士乘勝將傍近餘夥立早
殄除仍咨會黎文德阮公著等三路進攻務在萬
全必克縱稍延旬月亦不之責也
帝駕幸右澤盈溪觀水火旣濟車見其工程敏速深
悅之賞監修張曰帥紀錄一次飛龍大銀錢
三枚命京尹于其處擇地建廟合祀盈溪之
神火藥之神遞年春仲擣煉火藥以太牢致
祭復令設廠場于太平臺撥兵三百依法擣
煉又以廣南廣義平定富安慶和平順諸省
火藥無幾運京庫鹽硫分給令擣煉登貯
{{*|廣
南
五千斤廣義四千斤平定六千斤富
安三千斤平順五千斤慶和一千斤}}
復以廣治領兵阮久德充廣南領兵羽林後二
衞衞尉陳文雲以衞尉秩從二品充廣治碩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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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葩巡撫阮可憑參奏布政阮登楷運給土兵
糧米所餘不以登納製給土司土目衣袴不
許同僚預知楷在石城聞之忙遽回省叩頭
謝過憑復以擅離軍次續參有旨令明白迴
奏及奏上
帝見其情辭多屬心顫氣阻謂刑部曰阮登楷身爲
布政大員縱有不是爲人所參自有朝廷公議安
可向巡撫羅拜掉尾乞憐况方領兵巡捕纔聞參
奏遽棄軍狼跋而回舉措何其謬妄也其卽議處
楷竟得降三級憑不能和衷共濟亦傳旨申
飭
淸廣東捕弁陳子龍師船遭風投泊淸葩漪碧
汛命省臣給以錢米尋遣兵部員外郎李文
馥翰林承旨黎伯秀等乘平字號船護送之
還
緩眞臘是年朝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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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禮部曰眞臘久屬藩封世修職貢經準定三年
一貢常年一遣使來朝亦惟恭順恪虔共球無關
今常貢屆期第其國去年偶有暹寇侵入南榮燒
掠致藩王挈眷內投朕念字小恤災之義卽勅所
在優給錢米復派大隊官兵爲之掃除暹寇仍頒
賜敕書賞賚品物竝命官護送歸國又令保護張
明講善爲經理及早完固此乃朕柔懷封殖之恩
凡有耳目皆在見聞且藩國述職歲貢禮所當然
而朝廷柔遠之仁有加無已其本年常貢加恩免
其遣使畱至來年乙未兩貢竝進
準邊和本年南紬稅聽民代納
河內北寧二省奏言募得廣平以南籍外民各
五十人請設爲巡城二隊其原巡城隊改爲
巡城一隊河內又請增募充補礮手四五兩
隊皆許之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兵次安邊堡疏將賊情竝
<!--第290页-->
軍需吿匱入奏言安邊旣復經派探賊情其
在上面保樂界首之安定與夾保樂之松柏
瑜珈大沔小沔
{{*|均社
名}}
一皆從賊及通出聚隆
之北堡條路各有匪夥當途扼據而田廬穀
米他已藏匿一空其在下面陸則有匪目阮
世俄與逆璋合眾至數千侵過渭川之林塘
先安穆河
{{*|均總
名}}
地面占據安隆堡分黨頓于
白沙
{{*|社
名}}
圖截餉道大蠻亦有匪目農文孼自
雲中來與逆凱會黨且安邊界在中閒四通
八達若一離此地無重兵按守恐賊乘之安
邊復爲他有顧此失彼進止旣屬兩難而軍
需糧餉爲數頗廣一自水運阻礙惟憑陸運
在省雖已悉心承辦第程途險遠更値霖雨
屢降擡遞甚艱隨到隨支不能接濟節次就
近飭買亦無多得軍中數日來茲巳形匱乏
再接參贊阮公著咨報道兵乏糧已食野芋
<!--第291页-->
山菜不得已將復轉過江左沿江取給業卽
飛咨速赴安邊會辦庶免貽誤竊兩道進兵
只因糧餉不接以致稽畱似乎頓軍待哺深
以爲懼
帝諭兵部曰兵行糧餉最關要著乃轉輸如此艱澁
安有官兵枵腹而可以殺賊之理乎可傳諭黎文
德阮公著接到此諭卽照日下軍餉如在省已經
運往稍得裕如可圖進取者準得便宜行事一面
具奏一面進兵再咨會高平道兵刻期會勦儻軍
需缺乏未便進行各將原帶兵勇撤回宣光省城
休息候旨再圖後舉又傳諭高平道謝光巨武文
徐黎道廣返回高平修理城郭仍畱兵休息候旨
儻接得黎文德等咨會進取亦準一面具奏一面
進發以及事機太原道領兵陳廷移阮文膺派探
宣光二道如已還師亦準撤回太原候旨復命黎
文德摘出掌奇充河內領兵陳文祿先回河
<!--第292页-->
內供職
嘉定軍次官兵攻原藩安城弗克將軍宋福樑
參贊黎登瀛各解職授阮春爲討逆左將軍
初軍中預定約束於攻城前四日各汛分日
夜連發大小各項礮俾賊疲憊夜閒又不期
張掛燈籠放升天砲以亂賊觀聽至日五更
初放大火砲發迷煙干城內戰心弁兵以攻
城器具四面進薄城下將弁兵勇繼之諸將
軍參贊親自督戰賊於城上磚石亂投鎗礮
交發我兵以火煙火箭及火噴筒放擊悉力
攻陷自丑至辰緣梯者爲賊徒推墜過濠者
爲石彈所傷終弗克登惟向義奇權置隊長
張文仕登梯刺中賊水軍都管領一犯倒下
斬獲其馘諸面將士力皆困倦陣亡者二百
餘人傷者二千四百餘人將軍阮文仲亦被
傷乃各收兵而出具以情形上疏請罪言當
<!--第293页-->
次攻城經已悉心籌擬號令一齊三軍同力
冒犯鋒鏑之下皆欲盡殺賊夥以伸義憤迺
此城濠深壁峻攻破良難而火煙火箭之用
亦屬無效以致功竟不成再參贊阮春已自
南榮抵軍方會同商辦再圖後舉
帝命廷臣傳諭之曰逆夥困守孤城將及一年朕宵
旰殷懷凡軍中礮械糧餉無不殫竭心思再三籌
書俾各齊備以至攻勦方略經曉諭指示無不動
中機宜節據奏報彼夥有爲礮彈射斃有出汛壘
投降目今見在無多勢日窮蹙又據奏我兵莫不
摩掌奮臂咸願先登本期一鼓成功斷無不克之
理不謂調度乖宜攻陷弗克而弁兵傷斃至千百
之多覽奏令人不勝憤恨之至且將軍參贊等受
國厚恩膺斯軍旅之寄何等重大乃攻勦無謀致
此僨事本應按以軍法重治惟念有事之際正緊
需人加恩姑從寬黃登愼胡文奎陳文智張福題
<!--第294页-->
均降四級阮文仲臨陣帶傷降二級惟宋福樑卽
解討逆左將軍之職黎登瀛卽解參贊大臣之職
仍各帶隨屬兵騶從三十五人來京候旨阮春準
授爲討逆左將軍領印篆旗牌協同右將軍阮文
仲竝參贊等管領各色弁兵凡一切勦捕機宜商
同籌辦務將逆賊等犯殄滅無遺捷奏膚公用副
所委至如權置隊長張文仕登梯剌倒逆夥要犯
兵丁阮文伸趂到斬獲已給賞功銀牌竝白金三
十兩再準張文仕寔授加賞飛龍小金錢一枚阮
文伸爲外委隊長加賞飛龍大銀錢十枚以爲勇
敢先登者勸又
諭兵部曰官兵攻陷孤城不能卽克本不應與以厚
賞重念在行將士衝冒矢石奮不顧身以致傷亡
多數功雖未成志亦可軫陣亡羽林衞尉阮文愼
準追贈統制秩正二品加賞卹銀八十兩廕一子
爲禁兵該隊秩正五品副衞尉阮有銓追贈衞尉
<!--第295页-->
秩從二品加賞卹銀六十兩廕一子爲諸軍該隊
秩從五品前鋒署副衞尉阮登霑卽與寔授加賞
卹銀四十兩廕一子爲諸軍正隊長秩正六品仍
各照贈銜給卹餘查取職名未寔授者準寔授已
寔授者加贈一級再照京派率隊各廕一子爲隊
長秩正七品在外率隊竝外委率奇各廕一子爲
正九品百戶外委率隊各廕一子爲從九品百戶
兵勇者準其子一人蠲免兵徭庸稅終身其現被
重傷閒或因傷身故準照正二品者加賞卹銀八
十兩從二品六十兩正三品五十兩從三品四十
兩四品三十兩餘重傷輕傷均照原定賞格分別
給予復命兵部侍郞鄧璋齎內帑香帛驛往軍次
由嘉定省臣擇地設壇備辦牲品仍欽命酹
酒宣諭致祭諸陣亡者又帶往貢品高麗人
參三兩紅肉西參三十斤照隨官之大小病
之輕重傳旨分賜其被傷將弁兵勇有情願
<!--第296页-->
返回者準配從官船來京願畱者準在軍調
治
帝追念將士爲國捐軀痛惜不已復出內帑錦緞紗
紬六十匹派侍衞齎往分給諸陣亡將弁其
陣亡兵勇令嘉定增給人各布一匹閒有因
傷續斃者亦準一律照給
帝復命傳諭諸將軍參贊等曰今賊徒死守孤城其
城中儲積所在必須設法擊碎使彼無所資方易
爲力宜量雇近在民夫給與錢米加築各面土山
增高五六尺務可俯瞰城中仍運上大礮對照倉
庫儲貯糧鹽藥彈之所指定轟擊如能擊倒糧儲
之庫者賞銀一百兩擊倒空庫者賞三十兩至如
日常必須照見賊潛聚處方可放擊務期命中毋
須仍前虛發徒費無益又以京派省派弁兵去歲
來玆久勞干外令先摘在軍羽林右二神機
右前鋒右班直左後保二中保二六衞配乘
<!--第297页-->
京派各項船倂與水軍因便載項回京平定
定勇廣義壯威二衞先次從征者聽各回省
仍量畱京派竝平順以北省派弁兵四千南
圻六省兵勇四千防守長壘汛地弁兵一千
兵勇一千駐防南榮弁兵五百鄕勇五百駐
防河僊剩者放回俟後隨宜更換休息復諭
邊和平順催集鄕勇各五百設爲邊和衞平
順衞竝免本年身稅令往從將軍參贊分派
防汛其平順前派順勇衞準回省伍
乂安布按阮廷賓武梃奏言鎭寧土民前者爲
暹驅去十存其二向來投依武文銓軍次廣
縣吉縣蓮縣康縣欽縣僅得二百餘人杴縣
廉縣木縣竝未回復逆貺逆闕與其民猶從
暹兵駐在𣶆江南岸見獲細作十一人業令
嚴禁
帝諭曰鎭寧曩爲暹賊脅從自取滅亡官兵到處賊
<!--第298页-->
已竄逸無遺其武文銓姑畱鎭壓一得鎭靖捷報
準卽撤回其所獲細作可縱一人使向逆貺逆闕
竝鎭寧人等曉諭略云前此惹起事端出於誤犯
若早能悔悟返回故土朝廷亦寬免其罪不猶愈
于離鄕棄土爲暹所逼者乎令他明白領會餘仍
畱軍次俟凱還日倂帶回省候旨又送部擬札諭
南掌草本令精繕押用總督關防齎交鎭寧
轉遞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十四{{*|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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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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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夏四月頒給南北兩圻諸道官
兵藥餌
{{*|嘉定軍次西洋治瘧藥一罇西洋治
金創藥油六簿西洋治金創膏藥三
長塊鎭靖軍大宣光黎文德軍次阮公著軍
次太原軍次西洋治瘧藥各一罇西洋治金
創藥油各二罇西洋治金創膏藥各一長塊
高平軍次西洋治瘧藥一罇西洋治金創藥
油三罇西洋治金
創膏藥一長塊}}
命嘉定總督布按擇地權設公署辦事增催屬
省弁兵一千或八百守護倉廨勘堂獄室及
差派公務又傳諭永隆安江定祥邊和河僊
五省各按兵額催集永隆安江定祥各一千
邊和河僊各五百不足者以圜省鄕勇充之
仍給以錢糧使之操演守護省城所執軍器
一千人鳥鎗長槍各四百五百人鳥鎗長槍
各二百餘分執旗鼓再修補船艘以至城池
礮械務要堅緻犀銳
<!--第300页-->
命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領兵換班督守長壘
以贊襄張福頲充參贊與將軍阮春參贊胡
文奎領兵黎策爲一班衞尉段愈充領兵與
將軍阮文仲參贊黃登愼陳文智爲一班以
三五日一換按期奏摺準各聯名畫題復令
于軍次設一所爲會議軍機之處
諭之曰軍中機務最關愼密凡有商量須屏人密語
毋使間雜人得以竊聽或致走漏聲息卽如攻城
一事何等重大乃預先示期豈無洩漏機不密則
事不成此爲殷鑒後宜戒之愼之又前經嚴諭汛
分官兵母使賊人竊出資仰一物乃圍困許久而
賊未盡斃儻非賊中猶有乘間濳出以銀錢易食
物而兵勇亦右貪些小之利者如阮文祥黃金謹
之案足爲明證
{{*|阮文祥黄金謹均以賊夥投降補
爲鄕勇奇兵去臘祥使謹兩次入
城遺逆𠐤煙藥約爲內
應攻襲官兵事發誅之}}
其申諭凡防汛兵勇尙敢
有容賊人出入而與之物不拘物之貴賤多少犯
<!--第301页-->
者立卽凌遲處死本隊該隊隊長失察各杖一百
革職重枷一月再插箭游營管奇管衞則降級或
杖責將軍參贊領兵亦有咎及再各項天礮及震
地雷最爲攻城利器節次諭令嚴飭諸礮手以新
頒礮尺爲準若能發必命中則向來所放何止累
萬計而城中賊黨不過數千至今寧復有存者乎
又諭令每日專向城臺上放擊以傾倒賊礮迨攻
城仍照此度施放使果能如此賊安能立腳抗拒
乎要之皆由礮手等點放不精故耳其申諭嗣凡
礮手施放須派員看驗如能擊倒倉庫延燒藥彈
鹽米竝擊中城臺上破碎賊礮多殺傷賊夥者卽
依向例賞格分別賞給若有信藥不發空中破落
及虛發空地者卽照隨輕重責罰使咸知賞罰嚴
明悉心施放射無虛發則此城不攻自破矣將軍
參贊曩旣不能力攻今亦當思智取以收桑楡之
效可也諸將軍誰有兼領總督凡省轄尋常事務
<!--第302页-->
已有藩臬二司惟緊要重大者方聽關百審辦其
參贊領兵只須協商改勦事宜省務竝不得預俾
責看所專事無旁撓
宣光道參贊阮公著兵次崑崙江右疏言兵行
需延只爲乏糧之故今又値溽暑軍中病者
相繼再將居小滿雨候江溪漲溢不便往來
誠恐未能完事竊照安邊乃宣光之中公私
水陸必由之地一有貽誤傷損不細且逆雲
以廣凱仲璋爲羽翼天兵直前左右夾襲其
後而仲璋逼近安邊乘閒邀截道路爲之不
通權其輕重則安邊爲急擬應以次籌辦方
能萬全請先措置安邊儲積糧餉爲永久計
使阿從之民知有倚賴始肯出頭仍飛咨興
化按轄防截聚隆麻允培多撥土勇從下甲
{{*|地
名}}
來弁兵一由收州一由林塘夾剿則匪璋
匪宣不能跑竄將見就俘安邊旣無左顧之
<!--第303页-->
憂可以專意於保樂然後隨宜撫勦儻一味
執迷先於接近安邊等處派出偏師今日出
安定他日入瑜珈焚其廬舍驅其民人俾疲
於奔走救急不暇就中必有怨懟生變者高
太兩道亦請照關要處設立屯堡量畱遮截
餘且放回休息俟秋深水落一齊約會窮山
蒐獵想逆雲終無所逃矣
帝謂兵部曰昨據黎文德奏報軍需吿匱已有旨酌
量事勢可進則進儻有未便準卽班師玆阮公著
所奏情形則日下進勦之機諒亦未操勝算可傳
諭黎文德阮公著與高太兩道立卽撤回諸省城
休息候旨黎文德仍于安邊量畱土司土勇設守
儲積糧餉餘諸道各於險要處所量設屯堡派兵
勇按防又傳諭宣光布桉陳文忠阮輝炤凡河內
南定海陽派往運餉兵船悉放之還京派御
史鄧金鑑卽由驛來京山西領兵段文改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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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將原帶兵勇回省
總督黎文德復奏報軍情言旬日以來糧餉陸
運往返絡繹於途然亦不能充裕今軍次上
面之從造栊㵎北堡匪每向我屯札登高伏
莽伺隙放鎗殆無虛日下面之陸安黨夥如
復洊至恐四面受敵而軍中乏糧貽誤不細
懇容續辦再奏
帝令密諭之曰官軍此行無論餉道艱澁玆夏天炎
瘴正盛又將屆山水驟發之期引日稽畱誠有許
多不便前經有旨撤回宣光休息凖諭到日立卽
還師其安邊如能防守則畱土司土勇以守之若
斷難住守亦委之而還他日收復未爲晚也
以衞尉吳文佳充興安領兵
海陽省臣奏言省轄開濬江道與興安相接
{{*|自
靑
沔文溪社江分至
郿洞社汴津江口}}
長三千一百七十餘丈應
雇民二千施工一月請量給錢米支度
{{*|人給
日錢
<!--第305页-->
二十文
米一盌}}
工部以其屬小工程例由所在水勢
民自辦聲請停給
帝諭曰朝廷益下厚生豈屑計較小費况此轄去年
偶遭水患民食惟艱今不得已而用其力安忍使
之自辦乎其準依省臣所請按數照給仍以農隙
後起工又興安前此開濬江溪亦令照此例追給
俾均寔惠督撫鄧文添鄭光卿奏言工役已完更
値夏禾豐熟其民皆情願停領乃止
起復犯員胡佑爲兵部司務佑初獲咎坐斬候
適因甘露有警發往軍次效力頗有微勞故
起用之
以龍武中衞副衞尉阮仲倂爲錦衣衞副衞尉
專管肅直各隊仍領侍衞竝上駟院鎭撫司
該隊阮久午陞署龍武中衞副衞尉權領龍
武左衞圖記
置廣平以南至慶和諸轄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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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內閣曰前因南圻甘露有警徵調鄕勇從征所
至建功屢著成效吾民志切同仇比之官兵亦稱
勇健朕甚悅之今盜賊猶未盡平未雨綢繆當先
有備其令所在練兵招集鄕勇無事則防衞本境
以壯藩維有事則立刻徵調疾速進勦自可早建
戎功而邊疆永臻寧謐此乃保國安民至計不得
已而爲之諒吾民知能具在咸信朕心爾地方官
宜宣達此意使咸知悉再秉公寔辦摘補均平愼
勿假手吏胥致生弊竇如富安阮公僚者則其負
朕寔深矣至如按期操演照發錢糧均要親自督
檢其所練鄕勇務得一律精壯盡成勁旅一兵有
一兵之用方爲不負所委乃定爲條例行之
{{*|一練
兵衞
各五百人承天三衞名京兵中衞京兵左衛
京兵右衞廣治廣南各二衞名廣治左衞廣
治右衞廣南左衞廣南右衞廣平廣義富安
平定慶和各一衞皆以省名一所練鄕勇本
年身庸竝免仍以五月朔齊集六月朔放回
休息七月至十二月亦如之五月初集十二
月放回人各賞錢一緡一齊集期各給以旗
鼓長槍烏鎗戰笠使之操演如有差派再給
<!--第307页-->
衣袴一管衞承天由兵部奏請派員地方遴
出管奇或率隊權充之棵演之月準食正四
品俸率隊擇總里民人稍嫻武藝或并兵稍
諳師律者充之操演之月給錢二緡米一方
鄕勇操演之月給錢一緡米一方一操
演陣法槍法鳥鎗法各照依成法遵行}}
已而
承天京兵三衞依限齊集操演
帝親臨閱視見其人皆壯健行伍整齊賞催辦之京
尹京縣竝專督操演者有差乃命侍衞內閣
分往諸省訪驗又勅凡日所操演須起止有
節勿可過用其力禁不得私自役使
授阮德用枚曰莊爲戶部郞中阮世檤爲禮部
郞中阮詥爲兵部郞中
以翰林侍講學士阮知方陞署尙寶卿仍充辦
內閣事務
賜皇子諸公及廷臣廣參有差
嘉定轄民有猛火油戶長蔡克銘者前因有事
自出猛火油橄欖脂各一萬斤情願輸官省
臣以充軍用至是以聞
<!--第308页-->
帝諭戶部曰蔡克銘以一小民乃能急公好義誠屬
可嘉第國家所乏非財豈忍取私貲爲公費蔡克
銘準由部記名事平後具覆候旨奬賞其油脂業
已支發亦俟後給價
初置通政使司通政副使秩從三品以署承天
府丞黎文忠爲吏部郞中陞署通政副使再
辦理吏部事務工部郞中陳宣陞署通政副
使再辦理工部事務
以兵部郎中何登科陞署光祿寺卿辦理禮部
事務阮文算陞署太僕寺卿辦理兵部事務
諒平道御史阮文謹陞授承天府丞
改河靜奇爲河靜衞令省臣增募廣平以南籍
外民務充十隊歲給衣袴一次
掌奇范有心羽林前一衞副衞尉權充統制黎
文貴自嘉定還抵京以范有心陞署神策後
營統制兼領水軍印篆黎文貴補授前一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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衞尉
占後管奇授衞尉銜阮文承有罪下獄去年平
順人杜文歡商于嘉定適逆𠐤造叛寄載蠻
丁暹無
{{*|原順成鎭守
阮文永家奴}}
齎僞書密誘承招黨以
俟承受之陰圖不軌嗣聞官兵進勦逆𠐤死
守孤城乃止歡尋爲人訴發其事省臣黃國
調潘敷捕獲嚴禁仍以承串匪參揭
帝命催來京聽候承累託病不行乃革職鎖禁遣御
史黎有本往會鞫問承猶狡遁送部嚴訊乃
服因招出阮文元
{{*|阮文永
之子}}
同黨卽令倂拏按
治之
加築寧平省城先是省臣以城垣體質稍低擬
請加高以足九尺
{{*|原七尺三寸
增一尺七寸}}
至是派撥兵
匠砌築事聞
帝曰此當和雇以節兵力但業已興工事非獲已其
賞兵匠錢五百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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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神機後衞衞尉阮文年調補前衞衞尉中定
奇管奇加衞尉銜武進牟補授河內左衞衞
尉
改定北圻諸省府縣城分置礮輛
{{*|河內省城大
輪車銅礮一
將軍鋼礮六紅衣銅敬二十四過山銅礮三
十八南定海陽山西北寧興安五省城各大
輪車銅礮一劈山銅礮二紅衣銅礮十六過
山銅礮十六宣光興化太原三省城各大輪
車銅礮一劈山銅礮一劈山鋼礮二紅衣鋼
礮八過山銅礮十高平諒山廣安三省城各
劈由铜礮一劈山鋼礮二紅衣鋼礮八過由
銅礮十府城二十一各紅衣鋼礮四過山銅
礮四惟里仁府城較廣將軍鋼礮一紅衣鋼
礮五過再銅礮大縣城六各紅衣鋼礮四過
山銅
礮二}}
安河總督張明講自南榮還朱篤飭撥兵民重
修堡所復親往河僊會同署撫陳震相視地
勢商擬省城事宜疏言河僊舊莅地際海瀕
其地窄狹於此建城恐未盡善至若江城地
旣平曠可容居聚而凡省轄諸要路如水自
金嶼陸自芹渤而來皆可控禦寔爲邊圉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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喉若於砻莅設一大堡以宿重兵仍以金嶼
礮臺及芙蓉長壘爲屛障而於江城建設省
城平曠可以聚民水陸可以兼顧臨機應猝
臂指相資似爲妥便誠有如前日廷議者也
惟甫經兵火之餘人民尙未完復而海疆防
備最爲緊著其金嶼礮臺業方修理請先於
舊莅設安邊堡量畱重兵守之省臣亦于此
權駐俟後兵民庶務就緖再移建于江城其
於先後緩急之序庶得其宜
帝然之改堡名爲鎭邊堡講回朱篤聞探報暹將丕
雅質知將暹兵五千陸路由北尋奔爐塸勿
水路由壺海約以來侵眞臘藩民驚動走蛇
能澳講卽前往南榮與黎大綱會辦竝飛咨
嘉定軍次增派弁兵協勦具以事聞
帝謂兵部曰暹賊前經敗衂奔回諒已寒心落魄今
據報復來侵擾虛寔尙未可知但事關邊警不可
<!--第312页-->
不預爲之備前經有旨嘉定軍次先摘京兵六衞
竝定勇壯威等衞配坐船艘駛回京伍可傳諭諸
將軍參贊各卽撤畱再準左將軍阮春參贊陳文
智摘出將弁兵勇三千船艘礮械具足速往南榮
協同張明講隨機勦禦如彼果來滋事卽大加勦
滅若止於其境虛張聲勢則按轄嚴防不必先自
動兵遠勞士卒又河僊關要地頭宜量撥京兵五
百往從署撫陳震分派尋以京派各號大船江程
非所適用令摘取五艘先撥京兵一衞久畱
行陣者及諸病兵分坐載項回京
帝命內閣傳諭張明講黎大綱曰去年眞臘派探邊
事據報暹人將欲舉兵來侵臘地又聞得暹王因
病逝沒迨以事後驗之則暹寇水陸來侵果有其
事至如暹王病故之信全歸烏有且事關重大何
所探似此虛寔參半或者其中別有情節故託爲
此無根之說令人半信半疑不先爲備宜卽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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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奏俾悉情狀再嗣有探報邊情務得確寔假如
賊兵一千人卽使不能顯確寔數亦須不中不遠
或稱千餘人或稱八九百上下毋得捏報過多過
少轉爲不寔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奏言城中有出首者三
人業令照前辦理再接總督張明講報有暹
寇復來之信卽已商委阮春張福頲帶領兵
船進往南榮會勦竝呑飭嘉定邊和二省量
派弁兵按據地頭防截
帝批示曰方攻城耒克乃有城中出首可見賊勢益
困但賊徒自知罪惡深重無所容於天地之閒故
死守以苟延旦夕料不久賊亦盡死矣至如邊警
雖未盡寔然要須先機防備苟彼憤其敗衂而來
是爲憤兵亦再取辱耳阮春張福頲前進征勦正
合朕意日眄捷音焉
帝諭廷臣曰節經降諭所在多練鄕勇以備徵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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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諭嘉定諸將軍參贊如無事則止儻有不期邊
警卽飛咨南圻五省量撥鄕勇從征竝飛催慶和
富安平定等省所練鄕勇速赴軍次差派諸省一
接檄調亦卽緊令前往毋得遲誤又傳諭南圻六
省照屬省兵額欠者各催塡充數
命嘉定軍次凡京派省派員弁誰猶帶署銜及
權充管衞奇隊者由將軍參贊各據久近事
狀彙奏量與寔授
給南圻六省鄕勇月餉
諭之曰爾等家貫近便非比官兵資斧所應自辦但
念向來爲國宣勞情在可軫準凡在軍次者由將
軍參贊在省者由督撫布按各據寔數照給錢糧
且今邊警雖平而醜虜接鄰尙須預備又藩安遺
孼猶在稽誅故不得已而畱之爾等尊親有素好
義知方要宜咸悉朕心出力忘勞以無負朝廷恩
養俟事平後如願從兵伍聽仍原衞奇隊名色支
<!--第315页-->
給餉例如欲歸農朕亦俯從所願斷不彊以軍伍
之事也
運平定錢三萬緡平順鹽二千方于嘉定令抵
省日摘鹽一千方轉送邊和河僊各二百定
祥安江各三百
宣光逆犯農文雲投閒書于寧太總督阮廷普
謀欲關通辭皆悖逆普得書駭愕卽以入奏
帝諭曰此雖逆賊姦險狡獪然赤尋常伎倆匹夫匹
婦猶不爲所愚况其他乎爾可安心供職勿以此
介懷也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巡撫黎道廣
分兵三路齊進通農略盡高平地界匪徒各
望風先竄乃密相籌議武文徐領兵勇一千
五百黎道廣領兵勇一千二百各取路進攻
閉嶺直擣玉帽雲中與宣道兵會謝光巨領
兵勇九百分按通農上游諸地面俟太道兵
<!--第316页-->
至金馬卽檄副領兵文有春合勦龍隴匪夥
轉向雲中光巨亦由閉嶺續進掃蕩賊巢仍
將情形具疏以聞
帝批示曰可惜事機雖有可乘然酷暑夏霖糧餉艱
難諸多不便準遵旨撤兵俾得養精蓄銳以圖後
舉諒亦中機
改北圻南兵諸奇陞爲衞品秩俸祿列在各保
之次歲一給衣袴
帝諭兵部曰北圻諸省原募南兵向來差派稱爲得
力其屬河內省河內嚴勇善武三奇改爲河內中
左右三衞屬南定省南定樂勇壯威三奇改爲南
定中左右三衞屬再西省山西武勇毅勇三奇改
爲再西中左右三衞屬海陽省海陽正武二奇改
爲海陽中左二衞屬北寧省北寧拒武二奇改爲
北寧中左二衞二省再增募一衞置爲右衞興安
省興安奇廣安省廣安奇太原省太原奇諒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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諒山奇高平省高平奇均改爲衞仍冠以省名興
化省興化二奇改爲興化左右二衞寧平省右後
二奇束爲寧平左衞再募一衞置爲寧平右衞其
原寧平左奇改爲寧平後奇寧平前奇仍依原號
準諸督撫布按各飭召募廣平以南籍外民身材
壯健者每衞要足十隊或有籍屬以北而其人確
有著落募取一二亦可但須寔有其人不得泛募
遊棍蕩子乍至乍逃徒張虛數再傳旨各衞將弁
兵士咸知感奮無事常加操演有事出力宣勞俾
得名稱其寔永爲藩屛之衞
準定遞年
郊祀社稷壇春秋二戊
列廟正旦諸禮節例有炤灼大燈籠嗣後停省惟中
祀羣祀諸廟壇祠宇燈燭非同天祀仍依向
例又
聖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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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壽正旦端陽等節宮殿庭前及午門前張掛燈籠
亦停之著爲令
萬壽節遞年先期于旗臺上掛慶喜旗京城前面點
放千盞露燈至日閱是堂舞八佾看戲南臺
放烟火舞花燈
帝諭內閣曰今暹寇雖平而盜賊尙未淨盡朕宵旰
憂勤何暇及此其停之
準京外大小官員自十四年十二月底以前凡
公過得降一級者全與開復降二級者開復
一級三級以上由吏兵二部彙冊候旨
承天東池人黃義勝掘得玉璽因慶節以進
{{*|璽
乃
翡翠玉四面完整頂平而上銳下豐高一寸
六分二釐方一寸五分三釐陽鐫封疆萬古
四
字}}
帝諭內閣曰朕觀此璽篆字奇古似屬漢初之物非
近代所有第今盜賊猶未盡滅正在修省豈可奢
言祥瑞然値此嘉會亦是吉徵收之以爲鈐蓋御
<!--第319页-->
製詩章之用可耳乃賜黃義勝銀三十兩
蠲減甘露十州本年稅例有差先是暹寇來侵
州民有爲賊燒掠者有徵調從征及護運兵
餉者至是事平適値慶節特加恩焉
{{*|尋湓巴
欄㟐俸
三州爲賊燒掠全免廊辰那賁上蓟㟐嶸佐
邦昌盛六州徵調從征蠲十之四向化州護
送兵餉蠲
十之三}}
以戶部左侍郞護理廣治巡撫楊文豐調補刑
部右侍郞
以原嘉定巡撫何維藩爲吏部左參知吏部右
參知陳名彪仍以本職專辦倉場事務
廣治布政領按察胡有審病以武庫郞中鄧文
統爲廣治按察審尋卒賜白金五十兩宋錦
一枝帛五匹布十匹
以武春謹陞署協辦大學士仍領平富總督春
謹自出督以來辦事周妥近因邊務調兵運
餉均能敏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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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嘉之乃有是命
帝諭內閣曰向來凡有工作如營建宮殿修造船艘
砌築城垣節經嚴諭必期料寔工堅無少浮冒乃
監臨員多不能愼重帑項隨領隨支全無稽覈監
修專辦者亦一聽兵匠揮霍漫不經心致屢有虧
冒偸減等弊不得不再加嚴飭嗣後一切工作監
修監臨專辦等各身親撿督若使兵匠猶得從中
滋弊均交部嚴議再都察院風憲之司發摘糾彈
乃其分事雖工役尋常非經派往亦須三五日一
就處察覈有別弊者嚴參之
授咸安土知縣加土知府銜阮文表爲土知府
調領大蠻州大蠻自逆凱爲匪土司土民未
有所統表善於撫誘人多聽信而咸安接近
省城已有縣丞辦事參贊阮公著以爲請乃
許之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自安邊還師疏言探聞匪
<!--第321页-->
目阮世魁與陸安黨夥千餘侵過渭川之嘉
祥章溪
{{*|均社
名}}
一帶沿江左岸謀將渡江橫截
後面且安邊經賊殘破其所在富靈靈湖
{{*|均
社
名}}
人民逃散廬舍一空無可爲守而軍中患
病滋多食用匱乏日甚一日豈應坐以待困
業已移咨高太二道知會仍親帶在行兵勇
轉回憑衡無玷
{{*|均社
名}}
就近扶鑾停糧處取給
軍需竝邀接阮公著聲息隨機先勦陸安匪
夥以舒邇患再以未經得旨輒爾班師請罪
帝批示曰已降旨班師何故日下尙未接到爾宜全
師早回爲好復傳諭宣光布按卽將節次班師諭
旨促令迅遞于軍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奏言城中賊夥潛出郭
外探聽我巡軍追獲一犯又有出首者云攻
城之日逆祿之弟僞右軍阮永載及其夥死
者四十四人今見存二千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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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曰賊徒死守孤城尙敢潛出長圍窺伺防汛弁
兵能出力捕獲赤屬可嘉其賞飛龍小銀錢竝賞
功銀牌示勸嗣宜嚴飭汛分夜巡弁兵如見賊徒
潛出各努力勦殺無畱一犯必有厚賞儻生獲賊
頭目竝回良安良北順淸順安順賊之死黨者卽
瀝血剖心奠祭陣亡將士以慰忠魂至如所云城
中賊夥尙存二千餘人則自去年十一月以後節
次首丁均稱此數乃向來或有飛彈擊斃或病死
或出降者頗多何無少減殊屬非理嗣有出首者
須查問明白如彼含糊說過可折之以理務使吐
寔入奏俾悉情狀
南榮軍次總督張明講署撫黎大綱奏言有我
民自暹中逃回者經過壺海聞礮聲近在撫
栗據他所稱則暹人果已動兵欲脅眞臘業
已整頓兵船前進隨機勦禦
帝諭令隆祥二省卽派委領兵各管將兵勇一千隸
<!--第323页-->
從差遣再照庫貯錢米花鹽預先整備軍中
一有咨撥運往給之
命水軍運鎗礮鹽硫分給嘉定南榮軍次及富
安以南諸省
{{*|嘉定軍次破敵大将軍一輛將
軍銅礮一輛短馬鎗一百杆震
地雷竝各項彈二萬二千二百凡賁筒一千
筒南榮軍次短馬鎗一百杆邊和定祥永隆
三省各鹽硝五千斤硫黄一千斤安江鹽硝
三千斤硫黄六百斤富安慶和平順三省各
鳥鎗三百杆
火石六千片}}
又配載紗紬縐紗洋布茶具交
嘉定存貯隨事賞給
乂安經略大使阮文春副使范文典大隊官兵
進抵鎭靖府府莅民居賊皆已殘破而去復
進頗椿
{{*|地名乃叛犯原樂邊宣慰同知
專岡所居潛引暹兵設堡于此}}
追之
絶無影跡乃飭令宣慰同知遵奇土知州森
翠返回鎭靖招撫其民以保境土卽引兵還
省疏言叛賊專岡以樂邊土司黨惡于暹侵
擾鎭靖官軍爲所戕害今大兵到處賊已先
遁不能大殺一陣使之懲創誠以爲悔
<!--第324页-->
帝批示曰逆賊望風遠遁諒已震懾其心官兵振旅
班師以休息士伍甚愜朕懷此所謂不戰屈人何
必以勞而無功自悔乃諭準休息數日卽帶領京
派諸衞隊來京淸葩河靜弁兵各放回省領
兵武文銓前畱鎭寧者亦撤之還凡行間偶
有物故卹給一倍病者給錢調養又以布按
阮廷賓武梴籌辦需糧均得接濟其所帶降
級準與開復屬省紳弁吏役兵丁預有轉運
者量加賞給萬象國長阿弩之子佋淺佋免
等前寓鎭靖至是無所栖依懇歸乂安省城
居駐阮文春爲之奏諭省臣安插于歸合堡
常加照管佋淺乃獻雄象五匹令給之直再
賞錢一百緡米一百方
帝命內閣傳諭南榮軍次阮春張明講黎大綱張福
頲等曰今甘露鎭靖二道官兵均已凱撤邊鄙淸
夷惟眞臘邊地近看警報以事勢度之則日下南
<!--第325页-->
風海程難越獨有步道遠來何足爲慮况暹賊累
經挫衂果恥而復動則兵憤者敗是自速其死耳
諸道旣絕獨此奚爲如彼自量不敵先已出境則
止儻再來侵擾速宜督勵將士痛勦一番使永遠
不敢正視我國方可奏凱還師且今但專力一路
無分岐別道之虞斷然萬全必克矣又傳諭嘉定
軍次諸將軍參贊知之如再接南榮檄調可量畱
長壘六千足資圍守餘卽增派迅往俾厚集兵力
早報捷音
河內人有阮文忍者條陳治河方略所言但屬
一偏三法以其冒黷請治其罪
帝曰河防利害朕旣曾爲民廣詢善策雖他言不是
亦豈忍加之罪其釋之
改築朱篤城堡安河總督張明講安江署撫黎
大綱奏言安江新城未能繼築一省官兵權
于朱篤居駐而舊城規制偏長應截減一段
<!--第326页-->
俾成方體預爲他日綏邊府城之所
{{*|原城橫
六十丈
長一百四十餘丈截長一段八十餘丈成前
後左右各六十丈又左面臨朱篤大江改爲
前
面}}
業催民夫一千餘應役支給錢来以一月
工竣而止許之
召永隆署按察尹蘊來京改補署通政副使陳
宣爲永隆按察
起復革員尊室帛爲禮部司務帛從軍效力不
辭勞瘁故起用之
命吏兵二部及在外督撫布按各照文武職官
如有名姓相同準品卑者改正名字
{{*|或減一
字或改
別字或改爲
同音別字}}
定順安沱㶞二汛瞭望巡探竝官船張旗例
{{*|二
汛
各建望樓一高三丈上下以千里鏡瞭望洋
外如見旗號或船樣非本國船而成幇自三
艘以上一面報部一面就處詳問來由續報
又不期量撥汛兵乘官給輕快船出洋二三
十里巡哨儻有異樣船卽問明回報俾得敏
速凡公派各色船艘如海程撞遇官船或外
國船及將近諸轄汛分與出入海口者其裹
銅各號船中桅張掛長旛船尾張掛大方旗
<!--第327页-->
均用黄色餘均於船尾
張掛大方旗以便識認}}
宣光道參贊阮公著道兵轉過江左抵福宜堡
疏言聞得陸安匪璋匪宣大夥攻占安隆圖
截安邊餉道若不早撲滅則水陸不通權其
先後則陸安爲急崑崙爲緩業已飛咨總督
黎文德卽飭領兵段文改于安隆對岸預備
船筏仍親率本標便道趨收州直擣匪璋巢
穴攻其所必救則安隆自解段文改如見匪
夥潛移卽疾渡乘之可收全勝陸安旣平便
向安邊會辦
帝諭曰節屆盛夏弁兵不便久畱經已諭令各道官
兵撤回省城休息矣準卽遵前諭行又諭高平道
謝光巨武文徐會同黎道廣量畱兵勇分防
要害竝修理高平省城速將籌辦情形入奏
候旨班師
嘉定軍次御史黎德漸密陳攻城方略請製蒙
<!--第328页-->
衝戰具照孔插鎗及登梯以火枚爲號
帝謂內閣曰黎德漸從軍以來半籌莫展月前未攻
城之先果有善策何不向將軍參贊言之卻於事
後密摺陳奏迨細閱所陳均是滿紙虛談全無寔
用姑置之
嘉定布按黃文亶黃文銘奏言逆𠐤起變之日
藩武副管奇裴文順提牢率隊阮如春藩祿
江站次隊長黎文盛皆與賊戰爲其所害今
其子各以事具陳乞爲題達
帝軫其情均準加給卹例一倍
授武德忠爲班直左衞副衞尉先是南圻有事
忠以該隊權充副衞率衞兵討賊所至有功
至是范有心來京
帝問及屬弁誰爲最出色者心以忠對故有是命
追授外委率奇黎文政爲該隊秩從五品初撫
栗之戰政率鄕勇從征因重傷隔日而死至
<!--第329页-->
是事聞
帝特令追授是職勅嗣凡外委率奇率隊有當先奮
勇以致陣亡或重傷身故者外委管奇追授
該隊秩正五品外委副奇追授該隊秩從五
品外委率隊追授隊長秩正七品均照品銜
給卹其被傷亦照從該隊隊長例賞給
命諸地方照屬轄諸衞奇現足十隊而管衞管
奇未充二員者準卽遴擇奏請補授儻未有
人亦據寔具奏候旨簡放
帝諭內閣曰北寧副領兵阮交膺前者委令別道征
勦臨陣畏縮以致失事本應按軍法斬首因念用
兵之際爰準革畱效力贖罪乃自此向茲全無功
狀可錄今官兵旣已撤回無事征勦其卽革職拏
交總督阮廷普查辦
<!--第330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十五{{*|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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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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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吉訶德的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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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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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页-->
甲午明命十五年夏五月以兵部左侍郎鄧璋陞
署兵部左參知刑部左侍郞阮公煥陞署刑
部左參知工部左侍郎段文富陞署工部左
參知署太僕寺卿辦理戶部范世顯改辦理
工部事務吏部郞中陶致富陞署太僕寺卿
辦理戶部事務
寧平省臣遵諭察驗領兵陳有禮向來捕務出
色具疏入奏
帝特命賞加掌奇銜
以侍郎權署河僊巡撫陳震爲河僊布政護理
巡撫關防
授阮文典爲慶和布政阮公秀爲定祥布政
海陽奏報穀熟米賤
帝因謂侍臣裴溥潘伯達等曰去年北圻諸省田禾
<!--第332页-->
秀茂旣而偶遭水潦不免損傷不知今年可必十
分豐收否乎裴溥對曰去年三四月常暘故五六
月雨潦今年正月以來常有雨想此後雨亦
不甚禾穀可保無妨潘伯達對曰天人之交
至近非遠人事修則天象應理寔不誣去年
偶有偏災
皇上益加修省罷土木之功停不急之務憫農恤刑
蠲租降赦人事修矣故入春以來甘霖屢降
草木茂遂以理推之今年可必上豐矣
帝曰朕卽位以來惕勵憂勤不敢自暇非遇災而後
修省也今雖偶得天和亦不敢以此自滿惟思日
愼一日耳
永隆曩因有事田疇荒廢省臣以疾苦情形具
奏諭準免本年租稅
改高平下琅州爲縣設流官知縣訓導與石林
廣淵上琅諸縣例同
<!--第333页-->
興安奏報春季全轄寧帖
帝嘉其撫馭得宜賞省府縣臣級紀有差
廣平省臣奏言安代源始附蠻民舊屬廣治㟐
嶸冊偶因饑饉流散稅例多欠
{{*|人數二百歲
納銀稅各二
錢}}
帝諭令展緩一年仍招撫安集如故
端陽節向例遞年
萬壽端陽二節竝薦新禮廣南平定富安諸省各採
土宜大檬果品由陸上進
帝念驛遞艱勞準自後採進之期廣南密邇畿甸仍
依例行其平定富安聽由水路以節人力
準定嗣凡恭遇
聖壽節正日
萬壽節前一日駕詣
慈壽宮行禮仍于大宮門外之右陳設法駕鹵簿正
旦端陽二節屆日由大內詣
<!--第334页-->
慈壽宮拜慶不必陳設著爲令
初置尊人府司敎秩從六品充諸系族長令吏
部列入會典官名永遠遵行
帝諭曰我國家
神傳
聖繼累葉承庥瓜瓞繁昌麟螽普慶年前經準尊人
府於
太祖嘉裕皇帝系遞至
世宗孝武皇帝系察其年老及已長成果有德行通
達事體者各舉一人在官者據現授職銜閒散者
補授隊長秩從六品均充本系族長此乃朕追崇
世德敦睦周親之意惟
肇祖靖皇帝系未曾設置族長今此系繁衍迓祥寔
與諸系無異亦宜一律設置夫聖人制禮可以義
起朝廷建設因事名官且族長之設所以訓迪子
弟向來授以隊長未足以正名稱自後族長有缺
<!--第335页-->
準尊人府會同擇舉其已有職官而品銜稍卑及
閒散尊室者竝授尊人府司敎充本系族長照品
支俸毋須仍補隊長如品高者以本職領之對銜
者改補亦充族長爾等宜顧名思義訓率羣從俾
仁厚成風有德有造上可以衣被
前光次可以供國家之用無負朕恩厚本支至意
帝臨朝命出黃粱以示羣臣曰粱乃易生之物朕於
宮中令植之見有一穗兩岐者因思古人以麥穗
兩岐爲瑞粱非麥而亦穀類此必豐年之兆且宮
中蓮池多竝蒂花諸植物亦有雙菓聯結者蓋和
氣充盈則物類暢茂故凡上豐之年必有奇花瑞
草爲之先兆也
權署興安巡撫鄭光卿奏言省城之設半屬夏
田地勢卑濕而城質新培之土尙未堅凝恐
秋汛猝至不無礙處經履勘此田之外有長
街一帶自右面公堤經金洞各社至夾南昌
<!--第336页-->
伱川公堤長八百四十餘丈四面環抱形勢
可觀請令所在民施工修築
{{*|下廣二丈上廣
一丈身高五尺}}
以禦潦水
帝從所請復勅戶部行咨諸地方嗣有雇民應工準
以稅錢對抵惟無吿窮民者按給之
緩嘉定場本年鄕試
諭曰國家開科取士自有成典而政事舉措亦必斟
酌以求其宜去年南圻諸省因有藩安起
變重以
暹警士人莫不心懷義憤從事戎軒未能肆力肄
習新體想難一律精通其嘉定試場姑且暫停一
次士人如有飽學弘才奮志觀光者準於承天場
附試再順慶以南路程頗遠而試期已促可改定
日期俾得及事乂安試場亦照此行
{{*|例定承天乂
安二場均以
七月初一初六十二等日入場二十三日出
榜改以七月十八二十三二十九等日入場
八月十二
日出榜}}
尋以承天場合試者多令分別色
數酌定解額
{{*|凡試卷上第一二三場字下各
以色點爲誌籍屬承天黄色廣
<!--第337页-->
平靑色廣治赤色廣南黑色廣義平定絳色
富安至南圻綠色舉人定額三十人黄青黑
絳四號各六赤號四綠號二就中何號
應增應減照隨文理秤量不必拘泥}}
河內領兵陳文祿卒祿前從宣光戎務因嵐瘴
得病回省調養至是卒省臣以聞
帝憫之加恩所干遇匪遺失大礮之案免議再準照
品給卹一倍
改授河內副領兵武廷光爲衞尉秩從三品署
河內領兵新授衞尉秩從三品領應和管府
阮登慶充補河內副領兵
帝命傳諭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領兵曰各項大礮
及震地雷最爲攻城利器如能每發必中則賊之
黨羽盡斃戰守無資不攻亦自破矣乃節經嚴諭
戒飭未見成效似乎視作具文殊爲可恨且今圍
守長壘旣不能出一計以殺賊而礮攻一事又不
能加意申飭則賊何日方能殺盡豈可久坐傍觀
乎其申諭凡諸土山及設置大礮處飭礮手日常
<!--第338页-->
放擊如有擊倒倉庫延燒藥彈鹽米竝擊中城臺
上破碎賊礮多殺賊夥者卽照向定例賞給若有
信藥不發空中破落及虛發空地卽照隨輕重治
罪或杖責枷號或插箭游營用示懲警若但尋常
準將是日內放在何處竝所放人姓名詳註俟三
五日一對照課其功罪其功過相抵者免議功不
抵過分別懲辦功多于過酌量奬賞專以此爲賞
罰程課俾知功令嚴明悉心施放方期多殺賊也
諸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經奉嚴諭飭將震
地雷照擊城臺倉庫惟所放者其彈飛入城
中落地卽發爲數甚多信藥不發及空中破
落閒亦有之業聽功過相抵致未寔行賞罰
帝又諭令凡至三五日覈辦期以百發或十發爲準
定其功過如十分全中入城落地轟發者便
是有功無過十分發中入城九分一分虛發
者功過以之相抵所中不及九分或及九分
<!--第339页-->
而一分閒有誤傷士卒者均爲功不抵過其
裝上火藥之人亦按期各照功過定賞罰尋
以日期頻數改爲一月或二月覈辦一次
改授戶部郞中陳公璋爲副衞尉秩正四品
南榮軍次總督張明講署撫黎大綱兵進龍孫
{{*|府
名}}
江次暹寇水陸諸路在密圍沱及竹屯
{{*|均
暹
地名接眞
臘界末}}
聞我兵至各放礮相招而退講等
乃量畱弁兵三百駐蛇能澳以爲闢邊堡聲
勢又令藩人於此處設一大汛防守仍返回
南榮以事入奏
帝諭曰暹寇前經累番敗衂卻乃自起憤兵謀圖侵
擾其意蓋欲得眞臘而甘心焉今聞我兵來隨卽
退卻不敢復抗顏行是畏我也君子不爲已甚亦
可因機就事以息兵端宜據部撰文式投于暹將
使之悔過省非各保境土無得妄動自取挫衂則
彼旣畏我威因借此甘言以解於眾必不狃舊生
<!--第340页-->
心亦安民保邊之一策也再玆暹賊已退阮春如
抵南榮準姑畱數日籌辦機宜事淸仍回嘉定軍
次張福頲卽帶兵先回協同將軍參贊分防長壘
旣而張明講遣隊長楊觀討齎書往暹將質
知接受厚禮送還因言去年之事暹國本無
此心緣臘王請還其二弟故護送之不意臘
王先走遂致惹事及官兵來彼卽退去今得
書甚好乃復書寄之討折辯不肯受暹人莫
能屈囑之云歸後且派遞講具以聞
帝批示曰前事已悉彼若有來須善視之乃授楊觀
討爲屬省該隊秩正六品再賞銀三十兩衣
袴各一張明講賞紀錄一次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等奏報軍中情形言前次
我兵攻城被傷平復者六百餘人
帝批示曰披閱之下稍慰朕懷尙在未痊可上緊醫
治務期盡皆康健又諭令嗣到按期摺奏宜據自
<!--第341页-->
攻城之後弁兵因傷續獲平復倂與前次平
復者幾何未痊者幾何一一附敍以舒懸念
宣光道參贊阮公著攻破陸安匪夥著初抵收
州莅所界接陸安聞匪目黃禎宣合夥五百
屯于芒村憑險固守乃分派兵勇趕進攻拔
匪堡斬四馘收獲械仗悉焚其積聚寨柵從
征土司有梁伯資
{{*|收州土知州加宣慰
同知衔梁伯選之子}}
最得
力先賞飛龍大銀錢五枚適接到諭旨卽引
兵還宣光省具疏以聞
帝批示曰爾還師之際猶能殺散賊匪覽奏差彊人
意乃降諭曰此行只因餉道不繼將已還師乃能
賈其餘勇破賊斬馘雖小小勝仗然亦足懾賊心
而振兵聲阮公著準賞加軍功紀錄一次梁伯資
之父梁伯選始終爲朝廷出力今其子又能殺賊
立功可加賞纊絨戎衣一領至如所帶手下首丁
須善爲處置如有情願樂從軍伍量畱一二百給
<!--第342页-->
與錢米在省差派餘分補屯堡每所三五十人閒
以官兵鈐束俾相維制庶不爲非或應儘放歸農
交所在民管束使之鑿井耕田咸安生業又傳諭
彼等旣蒙朝廷寬免與以維新當安分守法永作
太平良民若敢故犯斷難復邀寬貸再彼等原從
爾帶來宜嚴加禁戢俾保有終可也總督黎文德
道兵回抵扶鑾堡尋亦遵諭撤還令各休息
數日卽回莅供職所帶兵勇準量畱守護宣
光餘悉放回又以官兵衝冒嵐瘴多病死深
憫之諭凡物故者加恩給卹一倍患病者自
管衞奇以上由所在撥醫緊治率隊至隊長
各給錢三緡兵丁手下各一緡仍準隨便回
伍回貫其籍遠者官爲調養
召署水軍統制權掌山興宣總督關防黃文站
來京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巡撫黎道廣
<!--第343页-->
撤兵還駐省城初武文徐黎道廣各領兵勇
一由淰渚一由淰東進抵那情平半諸山分
{{*|夾保樂
密隴處}}
聞渚嶺有匪設伏前道兵緣溪而行
遇匪游兵刺殺之匪夥於山上放鎗投石我
兵不能進彼亦不敢下會日暮雨甚乃停軍
謝光巨往與之會催來所在通農總里土目
曉以順逆之理咸願遴出堪幹者糾率其民
倂力扼要防截保樂來路俾得安居適接到
班師諭旨卽量摘兵勇分防要害等處餘各
撤還隨疏以聞
帝諭兵部曰今夏天暑盛山瘴殊深而逆夥已於深
林竄跡各道官兵經準撤回休息矣况此道兵勇
多至五千五百需餉頗廣全畱在此亦爲未便可
傳諭謝光巨等量摘南北兵一千人得力管衞奇
二三員從文有春守護高平省修理城池黎道廣
亦準畱此商辦事淸回莅其餘兵勇謝光巨武文
<!--第344页-->
徐卽帶領凱還聽回原伍原貫休息再從征將弁
日久艱勞閒有署銜試差權差者準彙列名冊候
旨寔授土豪土目察其確應奬賞者亦彙奏量與
官職原副管奇革職爲兵黎文仕加恩改爲降二
級畱效力陳文惟亦寬免前罪仍從文有春分派
至如通農民人情願倂力防匪信如其言則彼等
已知悔悟其先傳旨嘉奬儻能保得境土不爲匪
徒侵過滋事由省臣具奏優賞之
帝以安江河僊南榮等處弁兵駐防所需錢米頗廣
諭令運平定富安錢各三萬緡永隆粟一萬
斛定祥二萬斛交總督張明講酌量分貯再
加價多買粟米備用
淸葩巡撫阮可憑興化署撫吳輝濬奏報南掌
國兵已退令各撤防邊兵還
遣官分往南圻六省措辦事務以兵部署左參
知鄧璋督辦安河二省工部署左參知段文
<!--第345页-->
富督辦定邊二省戶部右侍郞楊文豐督辦
隆祥二省吏部署郞中阮承講等六人專辦
各一省初廷臣以六省兵燹之後城池兵勇
船艘礮械及合行事宜必須一番整理使有
其備乃酌議條奏請遴派京官督同省臣緊
辦限七月內告竣
{{*|一諸省揀點兵丁各照原
額有缺者催塡充數仍常
加訓練俾得網熟其募兵如屬嘉定省嘉定
嘉武各奇類者據見數再束成奇隊或業已
插入長壘與派往捕務及從省差派者各仍
舊閒有死者削除逃者還壯毋須责催一原
屯田束補分隸諸省各奇兵死者照例削額
餘見在及逋逃均按籍勒回民項又屬永隆
省原威遠屯各奇交省差派仍由省臣據奇
兵原數竝在籍人數和盤通算酌量幾丁取
一詳議具奏得旨後其在伍者照數折除欠
者充塡仍再束成奇隊彙冊續遞一諸省鄕
勇凡應義願畱者由原管員仍舊管率母須
更攺其增催者遵依前諭量畱之數束成奇
隊照給械仗月餉錢糧使之嫻習仍據見數
咨部備照一攻圍原藩安城四面長壨量畱
各色兵勇八千八百分爲二班每班四千四
百其當班者長壘之四面面各七百四角角
各四百壘外兵舍每面分爲中左右上下五
段中者名中堅兵勇二百中堅之左右名左
堅右堅堅各一百五十左堅之左名上堅右
堅之右名下堅堅各一百其前面稱爲前面
<!--第346页-->
中堅前面左堅前面右堅前面上堅前面下
堅三面倣此每角兵舍分爲二段段二百人
假如前面有警則前左前右兩角合與前面
五堅左面有警則左前左後兩角合與左面
五堅各倂力兜勦右後二面亦倣此下班兵
勇仍於長壘外稍遠處四面各設一營居住
休息每十日一就長壘更換俾均勞逸當班
者按汛嚴防下班者畱營操演如有警一聞
號令立就策應毋得離伍回貫亦毋得擅到
民家滋擾若鈐束不嚴別生弊賓犯孝按以
軍法管員亦從嚴議至如四面長壘諸土山
所置礮輛當班兵勇各據汛分協與放礮人
員守護一京派竝平順以北省派兵勇日久
從征由諸將軍參贊摘初次派往之前鋒右
神機右中保二後保二四衞分坐應撤回京
各號船返回京伍平順以北鄕勇之雄武勇
武銳武神武四衞亦水陸隨便放回餘兵勇
見數遵依節次明諭量畱南榮二千河僊一
千防駐其嘉定長壘摘畱京兵竝平順以北
兵勇六千南圻各省兵勇二千八百以足八
千八百之數安江永隆定祥邊和四省各據
省轄兵勇摘畱安江永隆各一千五百定祥
一千邊和五百守護省城及分派公務嘉定
亦摘取省轄兵勇一千從省差派其應畱兵
勇之數如有剩者再摘從征日久之京兵酌
量放回儻不足則於應摘回京四衞數內一
面量畱防守一面具奏别派更換一量畱各
色兵勇其在軍次則自将軍參贊以下在省
則督撫布按領兵以下至管衛管奇率隊各
加意撫恤若私役自一人以上覺出從重治
罪一諸省見存竝官兵收獲各項船艘由諸
派員于嘉定會同照省轄之大小酌量分給
<!--第347页-->
仍倂與畱在嘉定及派往安河之京派船艘
推曳上岸詳加確勘其鏬漏應修補者緊督
工匠兵民應辦隨船物項亦一律補治其朽
敝者解板充需修補事淸各構廠安置一諸
省莅除原藩安城俟事平後再辦餘何省原
有城池者凡一應修理培築疏浚諸事務取
次營辦完固仍於城上廠臺運置礮輛何省
城池未經興築者亦暫築土壘開浚濠池擺
布竹尖鹿角至如礮械藥彈兵器有損弊者
修補之如有未充卽行咨嘉定軍次發交備
用其長槍旗竿有欠由省自製一應工匠役
民夫人給日錢二十文米一盌如有工役繁
重增給錢
二十文}}
議上
帝從之乃命璋等往諭曰此番經理非比尋常凡百
務臻妥善方稱所委如何省督撫布按及府縣有
怠玩私弊準京派等員據寔嚴參京派督辦專辦
等員或有不公不正亦準督撫布按嚴參毋得徇
隱各須以國事爲重寔力承行次第就緒其自領
兵員弁府縣以至吏役誰是辦事敏幹準京派與
所在督撫布按會銜具奏候旨奬賞
以平暹布吿中外
諭曰去年暹人無故啓釁五路來侵節經派出官兵
<!--第348页-->
分往進勦前後梟暹之將七八人擒斬賊黨亦數
千餘以至象馬礮械收獲無算暹賊屢被挫衂想
已喪魄寒心君子不爲已甚致不屑重興問罪之
師遠勞將士彼有人心當以我爲德而不當以爲
怨也不謂蠻夷蠢爾無知貪災不已尋復糾聚猺
獠醜類侵擾鎭寧鎭靖諸轄且誑誘南掌爲之附
和犯及興化寧邊州淸葩鎭蠻府再懵不畏死復
來甘露巴欄尋湓故爲擄掠又暹之大將質知復
起憤兵潛向撫栗芃吹界末謀圖窺伺是不自量
力悖理妄行莫此爲甚夫彼旣蛇虺爲心誠難以
義理喻卽命署右軍都統效順子阮文春提大兵
經略鎭寧鎭靖地面掌奇黎文瑞等率偏師由甘
露道徂征又令興化淸葩檄調所在土勇扼要勦
禦復命安河總督平城子張明講董旅前往眞臘
地頭征勦節次得報黎文瑞等大破暹兵於湾江
北岸多有擒斬賊徒奔北沈溺於江者甚眾鎭寧
<!--第349页-->
鎭靖之餘黨一聞官兵進至亦各遁走不敢復抗
顏行昨又據張明講奏稱暹將質知懾我兵威暗
自放礮相招逃去其在淸葩之鎭蠻興化之寧邊
南掌小醜尋亦氣沮先遁絶無影跡今沿邊一帶
竝已淸夷且暹人悖常逆理棄好尋仇寔爲
上蒼厭棄而本朝仁義之舉辭直理壯遂爲
皇天佑順
廟社垂庥故在甘露則三戰三克在眞臘則屢勦屢
贏我兵所至有功暹寇望風披靡順逆之理各已
昭然辱國喪師皆彼自取薄海內外咸共聞知凡
我臣民莫不忻慰爰頒此諭俾各週知
命河靜以北諸省照畱班各色弁兵繼給餉例
錢米至七月期或應分班或應全畱準諸督
撫布按酌量省務繁簡具奏候旨廣平以南
至平順弁兵亦準全數畱班支餉公務以六
月朔爲始
<!--第350页-->
命河靜製造鳥鎗三百件照武庫送式
{{*|鐵質身
長二尺
二寸一分心徑三分
七釐口徑四分九釐}}
撥匠爲之復令運京庫
荷充鐵十萬斤于乂安合依式製造月以兩
次報部酌量起解
復緩南圻六省閱選
帝諭戶部曰去年六省正値選期因初設省轄準依
廷議展至本年念方今捕務雖已漸淸而邊境甫
安斯民未必盡陶安樂其再緩來年行之
賜潛邸舊臣主事阮文功阮德湞等二十五人
陞授及加賞銀兩有差功等或以資途淹滯
或因干案降革
帝眷念之故特加恩焉
乂安捕弁攻土匪于淸街
{{*|庄名屬
清漳縣}}
斬獲匪夥六
馘該隊權充耀武衞副衞尉曾塔身先士卒
力戰死於陣事聞追贈管奇加賞銀二十兩
命廣平廣治廣南平定富安慶和平順諸省和
<!--第351页-->
買材板輸京準各量加其價先發公本錢給
之
廣安護撫武濬按察尹文春坐免以海陽布政
陳文恂爲廣安布政署理巡撫關防大理寺
少卿王有光爲廣安按察初武濬接辦省務
見官船尠朽致書于原撫黎道廣索其鎗馬
道廣以嚇怵圖財參奏命王有光前往查勘
光旣至覈出船艘蟲朽至三十餘艘因奏言
黎道廣毁棄官物武濬用情瞻徇而尹文春
亦不能發舉請倂議其罪
帝諭內閣曰武濬本一微員驟膺顯秩乃不思奮激
圖報淸白自持卻藉以公事私求作此掉尾乞憐
伎倆已是官箴掃地行同市儈豈可儼然仍居方
牧其卽革職來京下刑部議尹文春前與黎道廣
同事不能商辦旣屬有虧職守而武濬札求鎗馬
亦有預知恬無諫阻則其罪復何辭亦卽革職黎
<!--第352页-->
道廣在廣安日久坐視官物損瓌者多罪誠應得
第先已別調姑先降二級準自出私貲委人會同
尹文春出力補治如及早完竣卽量與開復不然
再加等治罪未晚及刑部議上請坐濬罪徒特免
之合發往太原軍次效力贖罪
攽給諸地方南兵竝所在練兵石機鳥鎗因通
諭在京統管天員在外督撫布按各飭所屬
率軍等檢照礮械常加磨刮務使精利若損
壞及塵銹者有罪
廣平省臣奏言省轄海分日麗𤅷江洊江三汛
均有隸民附從汛守巡洋請令各備漁藝船
輕快者二三艘製給長槍長柄尖刀各十以
資巡哨許之
封閉北圻鹽硝硫黃礦
{{*|北寧宣光興化鹽硝礦
各二所諒山太原各一
所興化硫
黃礦一所}}
勅諸省臣嚴禁不準開採敢盜採
者坐滿流河靜以北諸民家市肆禁不得私
<!--第353页-->
藏貿易自一斤以上違者以違制加一等罪
之
山西永祥府同知阮儔與逋匪阮甚串通賄令
捉縛平人夜置府城外裝作刦狀而殺之瞞
報爲斬獲匪目以邀厚賞未幾事發下獄飲
毒死
河僊按察陳元奬卒以兵部員外郞承辦南榮
城胡公祉陞署河僊按察
山西副領兵宋文琬卒琬歷從戎務預有微勞
特準倍給卹例以副衞尉秩從三品胡盃充
山西副領兵
高平布按黃文秀張士筦奏言山堡與省城相
去約百丈餘守險之地莫過於此將來修築
城垣其勢當合爲一今若因修理些小功程
而移建倉庫於城內非惟工役旣繁恐備禦
亦難堅固請應仍舊安置其省城山堡缺裂
<!--第354页-->
者培補之卑下者增高之則形勢可憑更免
重勞人力
帝允其奏
討逆左將軍阮春參贊張福頲兵抵南榮軍次
與張明講黎大綱會銜奏言前者有旨在行
將弁以至藩僚誰是顯有功狀卽將攽往錦
幣分給第將弁自從征以來每有捷音均已
優賞請查明藩僚功狀酌量給予
帝諭曰此物原以備軍中賞項用勸將來豈宜吝惜
其阮春張明講張福頲各賞衣一領餘製爲衣袴
普賞平暹將弁自率隊以上以慰我將士敵愾之
心再嗣凡奏報攻勦事狀如有能點放大礮殺退
賊夥或驅象破陣官兵因而得勝及賊被傷先死
因而斷首者雖視當場斬馘捉生稍遜亦宜明白
入奏量與奬賞一以見陣前殺賊之多而彼等戰
功亦無微而不錄此乃鼓勵戎行之要著也又以
<!--第355页-->
邊寇旣平諭準革員新蒙起復司務蘇珍阮
文炳及嘉定安江軍次效力官犯籍河靜以
北者由諸將軍參贊各給引來京候旨
遣侍衞齎給阮春張明講御詩檀香扇壽字白
玉扇墜花紅杭羅手帕張福颋檀香扇紅縐
紗帕各一
諭之曰今正値南風解愠用以乘凉寔期卿等步履
康彊永膺眷寵也復發扇帕各一百香扇墜五十
交張明講照平暹將弁竝藩僚有名者量給
之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城中出首有
阮文訢者原永治署知縣范有元屬人
{{*|初永
隆失
守元爲賊所獲受僞
副將職居宣化門}}
齎元密書言北圻之人
失身於賊者亦多良善發言憤激請相與謀
殺首惡阮文魫別開一路引官兵入城乞賜
密傳俾得遍誘眾人咸釋疑心訂期舉事業
<!--第356页-->
已密示略云攻陷城池裏應外合之謀頗屬
艱大必有得力者助一臂方能集事今城中
賊黨武永祿最爲巨擘伱若能曉以順逆之
理使之及早回頭同謀暗殺逆魷卽將城上
貯火藥各處放火爲信我官兵便飛梯登城
易如反掌何必開別路引官兵更非神速之
道本軍門所不準行俟他回覆如何相機而
動
帝諭曰機正可乘乃汝等所示不中窾會今宜卽再
作密詞略敍前經示以曉諭武永祿共謀殲逆如
此事可行則行若永祿果不可誘卽止勿可露機
卽當遍諭回良安良北順人等以彼等前爲虐焰
所脅失身從賊諒非本心本軍門經已洞悉凡彼
等妻子族屬已停查拏若能倂力盡殺逆犯舉城
降服朝廷必與寬免前罪再有厚賞是不但受福
於本身而父母妻子亦免累及矣要須愼密務必
<!--第357页-->
成事仍使阮文訢暗號令他認取相機而行切不
可洩漏或致事機不密也
帝聞原藩安城外左面濠畔所貯材板數多諭令諸
將軍參贊頜兵等設法取之將軍阮文仲乃
親督管奇陳有陞副管奇黎文由外委率奇
武彫龍率鄕勇八十人夜掘壘而入取得楠
木合板一百五十龍脇骨五百商同諸將軍
參贊咨交嘉定省補治船艘具疏以聞且言
嘉定木廠在郭腳者經爲賊火所燒此材板
乃近於哨壘現方督合續取
帝批示曰將軍參贊近來征勦未曾出一奇計惟此
差彊人意乃諭賞陳有陞黎文由各飛龍大銀錢
十枚紀錄一次武彫龍授該隊秩從五品仍
外委率嘉定左奇外委率隊四人飛龍大銀
錢各三枚鄕勇錢三百緡復
諭諸將軍參贊領兵等曰此材板現貯城外而向來
<!--第358页-->
委爲棄物經一年餘有用之材幾付之賊人一炬
殊屬全無謀略迨朕聞知卽諭令設計取用今所
派鄕勇僅止八十而所得如此之多可見事亦易
易但前者不肯加心耳阮文仲本不應預賞姑念
收效桑楡猶愈於全無所得其名下帶降二級準
加恩開復一級嗣須悉心設計收取全數斷必從
優奬賞所獲材板如有長四五丈不當費用者輸
于京
宣光陸安匪夥蔓下收州保愛
{{*|社
名}}
地轄土知州
梁伯選請兵救應布按陳文忠阮輝炤言於
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著派出駐防弁兵三
百前往防截隨疏以聞
帝謂兵部曰此匪節次屢爲官兵殺散而陸安遺黨
又甫經阮公著一番勦破想已懾威遠竄遁跡山
林乃乘官兵撤回之後尚敢潛來謀圖滋事殊甚
可惡且宣光乃黎文德統轄現猶在此更不認爲
<!--第359页-->
己責專摺奏報何也可諭令仍畱宣光增派生力
兵勇倂力勦殺此匪淨盡方準遵前諭回莅供職
陳文忠尋疏報渭川有匪目麻祥葵糾黨五
百餘占據扶鑾堡索送兵糧大蠻州亦有匪
夥滋蔓聲言刻期來攻省城民皆逃走渭川
該隊麻祥輝及土司阮伯勤等八人各挈眷
投省依寓懇候大兵再來從征效力
帝復命兵部傳諭黎文德阮公著曰此匪未除亦爾
等未了之事且前經委以軍務兩次提兵征勦均
不能掃淸匪類因事還師今尚在宣光乃付若罔
聞視同膜外是誠何心哉借曰現方回省候旨未
敢輒自差派則總督參贊關防一日未解尚存一
日之責安得坐視盜匪滋蔓恬無掛慮誠屬范無
定見兹準各撿點原帶兵勇手下姑畱在此隨機
攻勦如匪徒蔓下相去省城不遠或應別派奇兵
暗截其後大兵直擣其前使他首尾不能相顧無
<!--第360页-->
路逃生或當如向出奇制勝大加痛勦縱未能直
抵雲中踏平巢穴亦當加心調度將近在向順民
人多方招撫竝分撥兵勇備禦使彼不敢復來滋
擾尚可稍贖前愆儻或自量不堪亦準據寔具奏
朕卽別遣他員代辦爾等斷難復邀寬典矣至如
麻祥輝等始終向順從軍差派不憚艱勞玆挈眷
投依情屬可軫準省臣撥出錢二百緡米一百方
傳旨賞給仍隨地安處俟官兵進勦卽飭復回招
集土勇從征成功之日再有厚賞
追論宣光范溥黎秉忠陳有晏罪
帝諭內閣曰原宣光布按范溥黎秉忠前旣撫禦乖
宜釀成大案况逆雲抗差日曾刺省官偏賄等字
樣則顯已婪贓激變罪無可辭迨委令督兵征勦
及護運軍糧俾得帶罪立功以贖前過卻又毫無
施展動至滋蔓而糧餉兵需亦不能督辦妥濟原
領兵陳有晏向來攻勦全無寔狀可錄且爲土目
<!--第361页-->
訴出求索銀錢之事而督運糧船復爲匪所掠似
此庸臣誤事國法難寬范溥先已自盡又經追奪
職銜毋須再議其黎秉忠陳有晏僅止革職未足
蔽辜準卽拏鎖交總督黎文德督同藩臬二司查
明嚴擬陳有晏竟得斬決黎秉忠坐斬監候又以
范溥激變首禍令刑部再議其罪部臣請籍
其家產緣坐其妻子特加恩免之準淸葩查
所生男子年十五歲以上者發宣光軍次爲
兵使出力討賊以蓋父愆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十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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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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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夏五月授蘇文直爲神策義武
衞衞尉阮春値爲副衞尉阮進佐爲肅武衛
衞尉
以虎威前衞衞尉黎文富爲錦衣衞副衞尉專
管肅直各隊竝鎭撫司兼領侍衞錦衣衞副
衞尉阮仲倂爲虎威前衞衞尉仍領侍衞兼
領上駟院
準定嗣凡諸省候補人員如有丁艱聽回貫治
喪三箇月限滿仍由省候補
帝因謂內閣申文權曰近來候補有至二三年未除
授者彼等家貫懸遠月廩無幾將何以取給乎宜
彙列以聞朕且量與拔擢
清葩布政阮登楷管領兵勇往石城廣地二縣
捕獲土匪郭功石等二十餘犯地方寧帖乃
<!--第363页-->
量畱土兵三百守鋪葛堡二百守金津堡而
還巡撫阮可憑以事聞又言阮登楷初到廣
地曾令所在土目遍往林隴招誘逋匪阮廷
邦阮廷發阮廷矓兄弟嗣而廷邦之弟阮廷
魯等詣軍乞假限相招陸續投首且廣地石
城土匪本與寧平天關諸縣土匪形勢相關
今彼等先自向化相率回頭請比寧平逋犯
丁世隊等準其首免
帝諭曰彼等前因失身從匪逃竄林谷偸生兹旣能
感發天良詣軍首罪亦可一番洗雪與以維新阮
廷魯等均加恩寬宥仍當面曉以朝廷威德俾相
報吿限以二月內將逋犯阮廷邦阮廷發阮廷曨
投首亦與一律寬免儻面是心非不肯依限輸誠
是甘蹈滅亡卽後雖欲悔改自新亦永遠不復準
首矣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武文徐巡撫黎道廣
<!--第364页-->
奏言今高平全轄淸夷人民漸已還復安業
探之保樂界分之密隴渚嶺宣光太原接壤
之龍隴那猫等處尙有一二殘夥竄伏自官
兵撤回至茲竝不敢復來滋事惟保樂州民
甘爲逆雲驅用彼猶得于雲中玉帽設險自
守三道還師之後必將乘閒潛出脅掠傍近
林隴之民以增糧夥亦其勢之必然者須有
重兵方足以資防護業奉商同量畱弁兵二
千戰象四匹礮四十輛及土勇八百委衞尉
阮進林統管協同省臣守護省城分防屯堡
至如修理城郭旬日間亦可完固
帝諭令仍遵前旨畱副領兵文有春統管兵勇而撤
阮進林還尋授春爲掌奇充乂安領兵準仍
畱高平協同省臣措辦事淸卽回乂安供職
己丑
帝躬耕耤田前一日
<!--第365页-->
駕幸慶寧宮見宮所張燈結綵甚壯麗謂之曰朕以
去秋偶値災傷省躬修行宮中所陳珠玉玩器亦
多減省况此宮只駐蹕一宿安用此爲嗣後宜停
設及閱耕具多有飾黃金者
諭之曰朕遞年躬耕帝耤蓋欲務本重農以身率下
故不憚勤勞夫力求於献畝又何有於黄金况耒
耜飾金甚屬無謂而反若示奢矣其可已者已之
如耒柄之類則勿飾不可已者如牛鞭之類皆以
銅錫代之以副名寔昭勤儉是日屆辰由慶寧宮
起駕午門樓於夜五更例有擊三嚴鼓令止
之
以吏部左參知何維藩調補工部左參知
授阮可憑爲統制領淸葩巡撫黎德彥爲淸葩
按察
權署興安巡撫鄭光卿奏言河潦盛漲漫過沂
川
{{*|社名屬
東安縣}}
舊堤潰處晚禾浸潝約一分上下
<!--第366页-->
再省城左後二面均屬夏田地勢卑濕經修
築長街一帶以爲之衞尙未完竣適因雨潦
水驟至溢入城腳深二三寸
帝諭內閣曰興安堤防前者俯從人願停築茲河潦
驟漲之期因從去年潰口漫過溢入田閒亦是勢
所必至而浸潝之禾據奏止一分上下亦不成災
惟省城興築一初事關重大何不先爲防備未雨
綢繆一經水漲便至溢入城腳殊爲不合其令總
督鄧文添會同鄭光卿悉心商辦當如何設法防
護俾城門城身不至日滋濕圮及早以聞添等乃
請於城之四面郭首以去年水痕爲準量加
包築
{{*|上廣二尺下廣
身高各四尺}}
使與長街內外相爲維
持庶保無濕圮之患從之
帝又謂工部曰堤防一事利害攸關朕向來丁寧訓
飭辭不憚煩內外臣工所共聞見且北圻去秋河
災疉報亦由地方官吏泄沓者多未可全歸之水
<!--第367页-->
勢倍常也今潦水將長要當先事預防方期保固
除興安全轄與河內七縣經已停築餘諸省有堤
條者可諭令督撫布按親自撿視仍嚴督府縣各
照冒險頂衝之處加心修理以初伏之先一律完
固如本年慶報安瀾必從優賞若草率了事一有
不週亦必加等重治
以前鋒左衞衞尉阮文情調補龍武中衞衞尉
神策威武衞副衞尉陳汝端陞署明武衞衞
尉
準後水衞衞尉段文率以原銜陞爲秩正三品
{{*|原定秩
從三品}}
率日久追隨辦事妥幹故特格予之
改定
郊祀從壇分獻向例從壇分獻八用皇子公及文武
大臣各四
帝以諸皇子多及長成皆可周還秉禮特準自後皇
子諸公竝充分獻文武停派
<!--第368页-->
吏部奏請凡新蒙陞署人員尋復改補職同原
品請據後授職銜照辦其署銜詔文停給從
之
京派該隊潘文靈乘海導船往南圻公務因風
漂于暹境勢甚艱危有富國島商民黃文繼
遇之資以米粒舍其船而自爲官船柁工護
引之還河僊省臣以聞
帝嘉其好義授繼爲從省隊長加賞紗衣一襲錢一
百緡
南圻諸省訓導多缺命永隆定祥諸督撫布按
遴所轄秀才年四十以上有學行者彙奏候
旨充補
海陽募得廣平以南籍外民五十人準置爲屬
省巡城隊
戶部奏言北圻諸省夏冬徵稅之期派委屬司
充辦場務非如設置官吏者比乃向來一一
<!--第369页-->
陳奏頗爲塵瀆請嗣後但將所派姓名咨部
以備將來稽覈毋須摺遞
帝允其奏
帝幸木倉詢知民閒輸賣各色材木者多問之戶部
奏云去年據工部咨給木價計七千九百餘
株値錢一萬九千餘緡復問之工部則此木
經已支過三千七百餘株
帝謂內閣曰此材木但供雜料近來無興建宮殿大
工程何至費用若是也總由工部不肯加心一聽
督工匠役隨意揮霍藉公侵蝕卽如近事貯鳥鎗
所剩木桶不以改作火藥桶而別造數百又鳥鎗
所欠藥瓢止數千而造至萬計小事尙如此其他
不問可知欲無虛糜帑項得乎夫朕爲人君每事
愛借物力思圖省節乃彼等不體朕意視國帑一
同糞土是誠何心哉其令戶部都察院查明有無
浮支侵蝕竝所辦謬妄一一具奏部院臣尋摘出
<!--第370页-->
領發含混指參督工陳文號管木倉胡文廈
等俱革職復命吏禮兵刑太常光祿大理漕
政諸衙遴出主事司務或八九品各一人派
從覈辨又以科道設有耑員不曾糾舉令於
結案後倂議之
帝因謂侍臣曰言官乃朝廷耳目自皇親國戚以至
百司如有不公不法均得糾彈朕以爲君有諍臣
猶父有諍子想必盡言無隱以副所委縱以言而
得罪亦不愧古之逄干不謂科道等前者稍知奮
勉近來劣蹟屢屢破案則朝廷言官之設還爲有
名而無寔耳及案成胡文廈以通同匠役侵取官
項贓至三千餘兩坐斬決陳文號失察仍革
職發工所效力巡查科道亦坐罰
以禮部員外郞阮德湞充參辦武庫工所事務
凡事有應奏準同監督黃文曆連名畫題
改定諸省奇隊品秩該隊秩正六品陞從五品
<!--第371页-->
正隊長率隊秩從六品陞正六品隊長秩正
八品陞從七品列在諸軍之次
{{*|廣南省廣南
奇廣義省廣
義奇靖蠻六奇平定省平定奇富安省富安
奇慶和省慶和奇和勝奇平順省平順奇順
義左右兩奇廣治省廣治奇定蠻奇廣平省
廣平奇河靜省河靜奇乂安省安武奇北寧
省北善奇諒山省效順奇諸
省象奇水奇礮手隊巡城隊}}
惟廣平巡城奇
非諸轄零星一隊者比改陞爲廣勇衞品秩
俸例均列在各保之次尋復陞承天府兵竝
南壯義壯定壯富壯和壯順壯治壯平壯諸
奇隊該隊正隊長隊長品秩與前諸奇隊同
富安署按察武德敏辦事庸常經得革畱令撤
還以敎職用以署副長史阮文好爲刑部員
外郞陞署富安按察
追授司務黃仕光爲主事光曩從諒山軍次承
辦詞翰因病卒總統謝光巨以聞特追授是
職再賞給白金十兩
定南北直左右畿南北圻名號
{{*|廣南廣義爲南
直廣治廣平爲
<!--第372页-->
北直平定至平順爲左畿河靜至淸葩爲右
畿邊和至河僊爲南圻寧平至諒山爲北圻}}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著奏言節經廉
訪宣光太原諒平土匪各有雄長而皆以逆
雲爲主保樂則麻仕滎阮允高農文孼農文
海農廷彭渭川則阮世俄及其子阮世魁阮
世壽阮世五其黨阮世照阮世儒麻祥葵大
蠻則阮廣凱及其弟阮廣添與太原逃犯阮
廷周陸安則劉仲璋黃禎宣黃金櫃此但就
匪中之桀黠者言其餘土司土目不出首從
征者皆其黨羽又有負犯漢人逃往各州爲
他鷹犬曾已多方吿示而彼等一向頑冥終
難改悟故小民不得不從至其所需械仗則
土人惡習已成凡丁壯者便有鳥鎗鹽硫鉛
炭殆同日用常行之物臨期各自製辦應手
裕如所需糧餉則由諸州山皆可播粟粒稍
豐彼等到處嚇怵裹脅者供應取用逃隱者
<!--第373页-->
抄掠充需賊之黨類情形如此而山路多岐
餉運艱險必須厚集兵勇及此秋候分爲三
道一由渭川一由陸安一由大蠻取次進剿
所至隨宜注措俾無後顧之防方期集事
帝諭曰覽奏均已洞悉惟昨據宣光奏稱匪夥尙敢
於渭川大蠻潛下侵擾此乃目前之事未應置之
度外爾等當一番大創使彼震懾所擬秋候進擣
賊巢之處俟後再降旨行
討逆左將軍阮春自南榮回嘉定軍次接得新
命以供職日期入奏
帝批示曰卿新建平暹之功簡在朕心玆授以討逆
諒能克稱厥職勉爲之佇見功紀旂常慶畱後裔
也
河僊巡撫陳震奏言據探報古公汛口兩畔暹
人各設屯置礮又於眞奔大仝駐兵三千謀
將入寇業已分派嚴加防守
{{*|古公眞奔大
仝均暹鎭名}}
<!--第374页-->
帝諭曰暹寇前者屢爲官兵勦殺敗䘐奔回正方自
顧不暇豈敢再圖滋事且以近事觀之暹之大將
質知曩在北尋奔屯聚將欲侵擾眞臘纔聞官兵
就近彈壓便卽發礮爲號相率潛回不敢復動况
彼國地居西北今正夏天南風盛發縱欲乘閒寇
邊則風水不便安能越過探子所報之辭似乎未
確然不論彼之有無邪心顧在我之有無備禦何
如耳爾要當加心籌料凡在省城堡修理堅固兵
士練習精壯船艘礮械整飭齊備此乃方今急務
如彼不敢來則我亦有備無患或彼惹事卽率兵
船大創一番使永遠震懾此爲上著至如兵民事
務照常辦理務須鎭靜以服羣情不可徒事張皇
轉爲不是復諭安河總督張明講派人梭織潛往
暹境偵探凡彼有舉動務在先知仍一面飛
章入奏一面隨機備禦尋有鄚侯燿情願偵
暹效力贖罪乃遣之
<!--第375页-->
宣光布按陳文忠阮輝炤奏言大蠻匪夥在安
琅爲山
{{*|均社
名}}
地面隊長麻允都麻允養麻允
溪與土司麻允坦糾率土勇截剿各已退散
陸安匪夥聞省兵進至隨亦潛竄不敢復擾
收州
帝謂兵部曰驗此情形則彼無他伎倆惟出沒無常
亦是蠻獠故態可傳諭黎文德阮公著等酌量事
勢如果已寧帖宜量畱兵勇竝嚴飭所在土司按
轄防截仍遵前諭各回原莅供職其麻允都麻允
養庥允溪均準陞授正隊長麻允坦賞授隊長再
賞纊絨衣各一領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前面汛分有
賊徒乘夜潛出哨壘外鳴鑼放鎗防汛官兵
齊來合擊賊退走我兵爲飛彈所中一死一
傷嗣有出首者詰之皆云是夜回良北順約
三百人與官兵對仗其黨死者一人傷者二
<!--第376页-->
十餘人
帝諭曰賊黨死守孤城勢已窮蹙尙敢夜出鳴鑼放
礮殊甚可惡雖一遇官兵合拏便卽退走終無能
爲然汛分官兵與戰不能擒斬一賊而兵丁竟有
死傷彼首者所招安知非悅耳之言總屬無據當
班防汛參贊黃登愼及管衞等姑傳旨嚴飭嗣後
何汛分有賊徒潛出必須出力擒斬務獲勿容一
賊走漏若似此忙張聽彼來去自由必干重咎其
賊出何汛分是何將軍參贊所督亦卽明敍以別
功罪又諭令照節次派往竝嘉定邊和戰象南榮
送交所獲暹象量畱二十五匹足充防守俟
事平後分給嘉定十五匹邊和十匹定爲二
省象額剩者卽派遞來京再量摘京派船艘
配以初次派往前鋒右衞及平定雄武勇武
二衞弁兵因便解項駛回奉納及船幇抵京
所載隨礮火藥多至九百餘斤
<!--第377页-->
帝命傳諭嚴譴之曰火藥最爲軍中要需每煩在京
運往乃輕許船幇載回如此之多所見何其卑鄙
小事且爾如大事何嗣有續解船艘凡大礮不適
用者方準帶回亦不必給發火藥惟鳥鎗量給一
杆五十發以備海程而已又以雄武勇武二衞日
久從征賞外委率隊錢各三緡兵丁各一緡
放還休息
南定人陳春榜北寧人吳仕安擊登聞鼓密陳
攻原藩安城方略所言製車鑿溪殆同兒話
無一可取
帝念其有心敵愾特免之
署右軍都統府掌府事阮文春署神策前營統
制范文典自乂安經略還令各照舊供職賞
在行官兵一月俸餉錢弁兵有患病者派太
醫領庫項廣參西參隨症調治月餉改支白
米病重欲回貫亦聽春入拜
<!--第378页-->
帝勞之曰卿年老爲國宣勞跋涉嵐瘴幸得無恙朕
深爲之喜慰姑準歸家調養安健後再照常趨侍
命廣南廣治製水火旣濟車各二擇地設場擣
煉火藥
{{*|廣南設在花安新平安二社
江分廣治設在石捍社江分}}
帝諭戶部曰去年北圻諸轄艱食朕以民閒生理不
得裕如經有旨寧平以北諸省各於河內設鑄錢
爐廠其雇役民夫亦由諸省管辦蓋欲財貨流通
而吾民共其利樂也今興安寧平皆云鑄場工役
轄民素非諳熟兼以程途遙遠不樂就工果若此
言則朕益下裕民之初意不幾於有名無寔者乎
可令河內總督段文長詳察雇工數内何省見數
多者聽其仍舊何省民夫不願者卽撤去爐號其
河內原設二爐準增設二爐依例給雇工錢使窮
民有所資仰
命羽林右翊統制阮增明兼管花名册及敎養
各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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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嘉定西花堡光化城先是廷議以嘉定省轄
陸路可通南榮者西花橋及光化道最爲關
要請於西花橋設一塘汛光化道設一土城
撥兵駐守以嚴防備至是省臣照隨地勢撥
民興築繪圖進奏
{{*|西花塘汛在橋之東前面
臨橋後依林麓汛身高五
尺五寸腳厚八尺溝深三尺五寸廣七尺長
一百丈汛門廣六尺光化土城在守所前臨
大江左近長沮右背林麓城身高七尺四寸
腳厚一丈溝廣一丈二尺深六七尺上下四
面各長四十一丈九
尺城門四廣各六尺}}
帝許之名西花塘汛爲西花堡光化守爲光化城賞
應役民夫錢一千三百緡
改定部閣印官批奉諭旨例
{{*|凡別諭別旨自年
號至臣某奉奏摺
奏冊題字下自某月日臣某奉等字印官仍
親自秉筆其諭旨全文令佐貳首領代之}}
淸葩省臣奏請派撥弁兵砌築省城池畔
帝曰爾省城池足資備禦而弁兵經從捕務甫獲息
肩豈可重勞力役其停之
置北寧北勇隊揀富敏
{{*|村名屬安豐縣原别納
鋼稅以非所產勒回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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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
兵丁五十人充之準照後軍揀兵例支給
月餉
增設鎗礮火藥二庫吏役
{{*|八九品書吏各一
未入流書吏各六}}
帝諭廷臣曰諸地方前稱爲鎭武有鎭守文有協鎭
參協凡所轄兵民事務得以商榷奉行今旣分設
省分改置督撫布按領兵等職名且督撫大員凡
事無不統攝則布按領兵以下自應相率聽從若
何省只有布按領兵則官職無甚懸殊而見識亦
不相上下必須隨事參酌方期妥濟其準定除十
五省
{{*|廣南平定平順嘉定永隆安江廣治乂
安淸葩河內南定海陽山西北寧諒山}}
有督
撫管轄不必再議餘十五省
{{*|廣義富安慶和邊和
定祥河僊廣平河靜
寧平興安廣安興
化宣光太原高平}}
或設布按專員或以布按署理
及護理巡撫印務者凡省務如支發錢糧查辨案
件擇舉府縣文職竝諸常事者布按各據職司辦
理領兵不得預以專責成至如擇舉武職及差派
屯札擒防有關軍務者準領兵或副領兵與布按
<!--第381页-->
相商事有應奏連名畫題俾眾智成城文武相濟
命工部右參知黄文演帶同部寺諸衙員役前
往河內據省臣撥出庫錢三萬緡凡民閒一
切貨項可堪需用者不拘精粗貴賤均隨價
和買務在多得準月二報部其應解京畱省
俟部文送到遵行演陛辭
帝召謂之曰卿年老從事多誤朕每曲加寬宥惟簡
淸介一節耳此行當使民無滯貨國有常需庶可
少答國恩矣不然人生豈有再六十乎其愼之
北寧布政阮克諧往勘東岸堤條途過龍酒猝
遇匪徒突來截擊從者或斃或傷諧退于東
舍其民閉里門不得入遂爲匪所害
{{*|龍酒東
舍均社
名}}
帝聞而怪之命總督阮廷普就處拏查竝搜捕匪夥
又以諧歷膺方面久在簡知加恩賞錢一百
緡白金五十兩宋錦一枝普尋派屬搜獲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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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及閉門不納官兵者二十餘犯皆誅之知
情藏匿者十犯坐流準徒捕役賞銀七十兩
所在府縣竝革畱普亦降二級尙逸匪渠段
名吏等給限嚴緝
{{*|吏興安人
卽名張愼}}
以淸葩布政阮登楷調補北寧布政廣平署布
政黎福侒調署淸葩布政武庫侍郞何叔良
調補廣平布政戶部郞中阮得智調補武庫
郞中準與員外郞阮文功會同護理武庫關
防
起復革員裴元壽爲吏部司務
鑄衝霄大銅礮四輛上二輛賜名爲神威破敵
上將軍次二輛賜名爲神威破敵大將軍
諒山省臣遵諭會同監城相視省城形勢籌擬
改修疏言城之四圍六百餘丈西南近山東
北瞰江城內西南邊舊多湖池地勢傾昃東
北邊稍爲平坦行宮官舍兵寨獄室皆在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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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縮就東北可以省工力而原城大勢接近
羣山所恃以控制者捨白馬
{{*|原名祿
馬山}}
坡隆
{{*|原
名
座石
山}}
二山不可擬應縮西南因此二山以占
勝勢城之內心自北而南長一百六十三丈
四尺減爲九十二丈自東而西長一百六十
四丈九尺減爲一百丈仍於西南東南西偏
半包二山築作瓢樣上設礮臺西北東北亦
置礮臺城外各列塹浚濠以爲捍衞城之西
門外有社稷壇人馬往來亦少應省此門其
行宮倉庫官軍舍寨請照隨方位布置
帝允其奏尋以工料艱澁復罷之
北寧領兵陳廷移卒移初往太原捕務有旨撤
回因嵐瘴得病卒準給卹一倍以神策廣武
衞衞尉陶文議充北寧領兵
諒山巡撫黎道廣卒總統謝光巨以聞
帝諭吏部曰道廣征勦土匪雖無功狀而衝冒嵐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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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致病沒于軍亦屬可軫其名下帶降四級全予
開復仍準照品給卹
以廣安布政署理巡撫陳文恂改補諒山布政
署理諒平巡撫關防河靜署布政黎育德改
署廣安布政護理巡撫關防河靜按察高有
翼陞署布政侍讀有旨陞署郎中枚升堂調
署河靜按察會同護理巡撫關防
命傳諭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回乂安供職參贊
武文徐來京巨等奏言高平廣淵上琅下琅
石林四縣閒有三十七社村於去年匪徒煽
變從阮祐琔麻玉理等與匪抗拒保全境土
迨大兵進剿隸隨捕務預有寸勞情願照丁
數立成隊伍有事則從省差派無事則散回
安業仍削除兵額
{{*|三十七社村丁数一千四
百七十人例受省兵一百
三十
二人}}
其身稅供輸如例且彼等所請照諸例
定不符惟有事之秋亦未可槩拘常法擬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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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此甄別以爲效忠者勸
帝諭曰兵民額籍原有成規豈應遽聽彼等之辭率
爾輕變姑念此各社民何來爲朝廷出力不妨俯
從所請以慰敵愾之忱其令省臣黃文秀張士筦
等卽照兵民見數束成奇隊隊以五十人奇以五
百人爲限聽自相保舉何人爲民所推服者置爲
外委率奇率隊俾有統攝省臣復請增摘二社民
經從捕務者倂束成三奇奇各十隊許之巨
等自高平還有安順二奇權差該隊潘致猗
離伍先斬之而後以聞且言猗佝者從征託
病後行至今復擅自離伍故斬以警眾
帝譴之曰猗罪固當誅但凱還之際已非臨陣者比
何不先奏而遽正法乎其傳旨嚴飭
改河僊泳貪府爲開邊府芹渤府爲廣邊府
改授該隊權充率奇張崇禧爲兵部員外郎充
開邊廣邊二府按撫使
{{*|禧前以知縣獲咎得
革適南圻有事料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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鄕勇隸從戎務蒙
陛該隊權充率奇}}
二府地居沿海東北各有
一條陸路達于南榮撫栗開邊西北界暹古
公鎭水陸皆通前此領保護眞臘張明講以
二府咨交河僊巡撫陳震調度震因上請安
摺言曩者暹寇兵船來侵先于二府次及河
僊安江嗣爲官兵殺退亦由二府竄去就此
觀之二府寔爲河僊之藩維而河僊又爲安
江永隆定祥之屏幛誠得弁兵三千戰船數
十從省畱駐又於二府相地設堡水陸分防
儻遇有事不惟二府已嚴有備而南榮撫栗
亦有在省重兵爲之犄角邊境可保無虞矣
帝然之諭曰兵防一事節經降諭量畱兵勇雖不滿
三千之數而一二千上下亦足以資差派惟二府
毗連暹國最爲關要地頭爾其商同張明講擇地
勢之衝要者修築屯堡量撥藩兵防駐其原藩僚
安撫聽仍舊管率奏請量加朝廷官職使知感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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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安撫不堪則遴其國頭目幹人充補再以張崇
禧充按撫使管攝二府從安江河僊督撫調度量
給兵勇二三百隸之又傳諭張明講加心照管不
可獨諉陳震一人凡一應防備機宜務要兼
顧熟籌俾臻妥善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參贊阮公著奏言閒者收
州天蠻報有匪徒蔓下多屬風鶴虛驚布按
陳文忠阮輝炤莅事云初未能熟悉不免稍
涉周章一一入奏致不便贅瀆嗣經確探惟
扶鑾地方僅見匪夥約二百餘卽派選鋒右
衞衞尉蘇蕙雲管將兵勇六百前往收州防
截再阮公著業由水程回莅倂敍以聞
帝諭曰爾黎文德身當總督勦捕之責兩次統兵征
勦其於匪情虛寔在所熟悉陳文忠等乃兼轄布
按分在聽從縱彼等一初莅事不免周章爾旣明
知此報盡屬虛驚當卽阻止仍據寔具奏有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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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卻乃飭他派兵聽他專摺與己若不相干今謂
業已入奏不便瀆陳可乎再扶鑾殘匪僅二百餘
何故復派兵勇多至六百以若所行參之所言又
屬茫無把握容或爾自恥無功竟憂有過致若是
邪茲準照近在民人如已靜帖宜嚴飭土司多集
土勇防截而撤原派兵還仍量畱弁兵七八百或
千餘從宣光分派守護餘卽遵前諭帶回原莅阮
公著纔抵河內接到前諭嚴譴奏請卽回海
陽換撥弁兵三千精揀生力手下修補戰具
旬日內再往宣光會同黎文德隨機勦匪
帝命傳諭之曰此匪今已解散準爾在省仍舊供職
息眾寧民輯安境內俾根本先壯蕞爾保樂一舉
撲滅毋須再往重勞士卒
復以陳玉琳爲宣光布政胡士㝝爲宣光按察
琳等前以獲咎革職爲兵發從督運軍餉至
是大兵撤還
<!--第389页-->
帝以差派需人加恩復回原職仍帶革畱改補新授
布政陳文忠爲海陽布政署按察阮輝炤來
京候旨
南定砌築城垣門橋先派兵三百人應役後以
事聞
帝謂工部曰近來省兵分派多岐正當節養其力第
業已興工勢難中止準增撥五六百倂力緊辦要
於六月中旬畢功其應役者各賞一月俸餉錢省
臣不先聲請傳旨申飭
給河靜以北諸省鹽硝硫黃令河內照京運竝
庫貯量分之
{{*|河靜鹽硝六千斤硫黄一千二
百斤乂安鹽硝二千斤硫黄四
百斤淸葩鹽硝二千斤硫黃五百斤寧平鹽
硝三千斤硫黄五百斤南定鹽硝八千斤硫
黄一千六百斤海陽鹽硝二千斤硫黄四百
斤山西鹽硝二千斤硫黄三百斤北寧鹽硝
八千斤硫黄一千六百斤興化宣光太原
諒内高平每省鹽硝二千斤硫黃四百斤}}
改乂安安武奇爲安武衞官員品秩準列在諸
軍各保之次
<!--第390页-->
命水軍副衞尉黎文論管乘號船一艘運庫項
蟒襴紗緞各色羽絲羽緞竝錦荷包交河靜
以北諸省照所送衣式縫製其羽絲羽緞戎
衣準給屬轄各衞奇弁兵
{{*|每戎衣一領增製
袴一腰用南紙染
紫
蟻}}
蟒襴紗緞衣錦荷包由省存貯俟有功狀
酌量賞給
畿內嗇雨
帝因念及驛站暑日奔馳艱勞可軫令照工役繁簡
賞錢有差
{{*|繁者站賞錢三十緡簡
者二十緡太簡者十緡}}
帝以夏暑太盛諭廣平以南河靜以北諸地方凡在
伍弁兵不論屬省及別轄徵調與新揀鄕勇
其一應事務及照常操演各宜節其力役毋
過督責有病者調治之至七月暑退乃止在
京工作各所應工兵匠亦然
追給安江河僊三站錢米
{{*|安江江和江福二站
各賞錢一百緡米六
十方河僊僊安站賞
錢六十緡米四十方}}
三站驛遞艱勞與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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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站略同本年春首及
萬壽慶節兩次恩賞皆不預至是戶部以閣票遺忘
不能覈出請咎乃令追給之部閣坐罰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十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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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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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section='''卷之一百二十八 聖祖仁皇帝寔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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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慶應義塾大學語言研究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出版的影印本(第9冊)OCR錄入。-->
<!--以下OCR尚未校對,可能存在錯誤(錯字、脫漏、雙行註釋識別為單行正文等等)。為便於與原文校對,請勿對未校對部分格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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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夏六月以禮部郞中阮世檤調
補户部郞中令往倉場會同陳名彪較量倉
粟欠至八百餘斛主守倉兵皆得罪
神策該隊權充選鋒左衞副衞尉阮曰梲於鎭
寧起
變
之始與賊力戰因而沒跡至是乂安
省臣訪得其狀以奏
帝特準追贈管奇再照贈銜給卹加賞銀二十兩給
諸其家
廣義布政黎元忠坐免以廣南按察張文琬陞
署廣義布政禮部司務尊室帛擢授刑部員
外郞署廣南按察先是按察阮德會與忠不
和欲中傷之因有淸商船泊沙祈汛分多帶
槍竿木杖防匪之物忠派勘則船已去了仍
置之不問會指爲徇縱汛吏圖脫匪船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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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贓以事舉劾
帝令忠卽解職派大理少卿潘淸簡齎捧旗牌往究
之忠乃摘會平日宂弊諸劣蹟以奏且云會
嘗言身爲潛邸舊臣雖甚過亦不至重罪
帝謂內閣曰朕自臨御以來用人行政一秉至公雖
舊所親信臣僕惟才是與不私一人其有獲咎者
亦按律懲治未嘗少撓諒已昭然耳目人所共聞
安得以卑鄙之談冒陳奏牘且黎元忠旣爲阮德
會所參始上章交訐顯是心懷報復未必果有其
事姑置之其令派員但據原參查辦及案上會以
故意陷人參奏不寔擬問徒忠辦事疎忽請
降三級調
帝以忠挾嫌交訐特準革職從吏部效力會亦革職
下刑部倂將諸劣蹟問擬尋發甘露定蠻奇
爲兵
賞給羽林中一中二兩衞弁兵衣袴兩衞前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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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從宣光捕務因撤回河內充戍
帝軫其在外服勞故賞之
命武庫將庫貯各項鐵鎔煉試驗揀別精粗遇
有製造物項酌撥充需俾各相稱毋得淆混
取用
署太僕寺卿陶致富以父喪請假回貫
帝念其路遠特予給驛因諭之曰人子事親要在情
禮周備非以居喪日多爲孝今部務紛繁爾旣蒙
特格當以國事爲重早來供職不拘定限方是移
孝爲忠愼勿託故淹畱也
以平定城守尉陳玉樹陞署慶和領兵
改廣義水奇爲廣義水衞以該隊黎文鸞陞署
副衞尉
定河靜以北訓兵閱武法
帝謂廷臣曰廣平以南練兵之法經已準定施行而
河靜以北兵額較多亦須講之有豫卿等其籌擬
<!--第395页-->
事宜條列以奏尋議上一察覈屬弁
{{*|言屬弁要得
其人請由督
撫布按加心詳察賢者進之不肖者黜之如
領兵管衞管奇率隊誰是彊力幹事兼得士
心與夫素有韜鈐所管之兵訓練精熟及能
撫恤士伍無逃亡者指名推舉若平居則尸
位素餐治軍無法遇事則心懷畏縮又不能
愛養士卒全無得力者指名参揭務使賢否
辦别管領得人官
兵一心如臂使指}}
二催解逃兵
{{*|言催兵不拘
課例請由督
撫布按照所欠之數飭令府縣上緊催填以
二月爲限足十分者彙奏候旨奬賞欠至二
分以上者摘出嚴參
俾兵額早得完數}}
三訓練士卒
{{*|言兵勇技
精在乎素
練請由上司分定演習日期如一旬之內七
八日習陣法烏鎗法槍法二三日閒習棍拳
使坐作擊剌步伐止齊皆得如法又募兵籍
廣平以南者素稱勇敢經陞爲衞要常加練
習日求其精使
之盡爲勁旅}}
四演習象鎗
{{*|言戰象用之行
陣最爲得力請
由上司照原定操演章程身親督視俾象匹
一律勇桿兵丁亦十分嫻熟再嚴飭飼養如
法違者罪之烏鎗用之殺賊利於刀槍其弁
兵執石機鳥鎗者凡鎗中之機括關鍵平素
令一一詳看明白臨陣每杆带隨火石三五
片毋得換用火繩執北機鳥鎗者雖不比石
機之難而點放火繩亦要詳細毋使急發其
演法當使先演放烘藥稍諸後方立土垜先
虛放火藥三發再演放藥彈三發使得精詳
至如藥力彈子務與鎗心相稱方能放遠而
命
中}}
五修飾兵器
{{*|言兵器貴乎屋銳不論貯庫
及已給諸軍執守均由督撫
<!--第396页-->
布按及領兵身親撿看飾令磨刮一皆精
利有安置不如法卽將領守者嚴參懲瓣}}
六
整備軍需
{{*|言軍需貴乎精足請由省臣逐加
點閱籌料有欠缺者製造之毀弊
者修補之如礞彈必須相稱槍刀必須利銳
火藥噴筒必須猛烈無一不週以備臨期之
用}}
七禁戢弊端
{{*|言管官之於兵丁多不能加
心撫恤或擅自私役或給爲
屬兵亦有放歇役取錢者許倩人代役者請
由督撫布按察覈有此等弊卽指参嚴辦無
得姑
息}}
八稽覈勤怠
{{*|言所在大員雖有專責然
不加稽覈恐無以警其怠
而作其勤請遞年每到一季或數月或不期
派出京員前往何省軍士嫻熟兵器精利何
省虛應故事練習不勤致十伍不齊械仗不
備各據寔具奏其所在大員候旨裁定賞罰
率隊以至兵丁亦分别賞給杖責以示勸懲
其應得賞罰如有督撫則據督撫及領兵管
官無督撫則據布按及
領兵管官定其功過}}
帝批示曰朕旣爲之加心籌料明定章程諸督撫布
按領兵等各凛遵之若始勤終怠一經覈出必行
治罪
以兵部員外郞楊輝橋爲山西督學
河僊疫兵民多染病者命省臣撥醫調治之駐
防弁兵有物故其京派及平順以北給卹一
<!--第397页-->
倍籍南圻六省人給錢三緡
淸葩省臣奏言屬省土司該隊何功德黎丕巴
等素爲蠻情推服向來派從捕務預有微勞
請量加奬拔乃準賞授何功德爲副管奇仍
領錦水縣巡捕事務黎丕巴爲副管奇仍領
壽春管府
復名河僊開邊府爲安邊府
準給諸地方府縣吏目錢米
{{*|月各錢一緡米一
方試差與寔授例
同}}
永隆省臣冊上察覈屬省文紳始終事狀凡預
從收復省城者賞加級紀餘仍舊職役疲劣
者勒回民籍
增造裹銅大船三艘命署統制范有心署掌奇
段金監其事一名雲鵰
{{*|長七丈二尺橫一丈
八尺深一丈五尺三
寸}}
一名安洋一名定洋
{{*|各長六丈七尺橫一
丈五尺三寸深七尺
九
寸}}
其原安洋船改爲靑鸞船原定洋船改爲
<!--第398页-->
金鷹船仍以新製二船塡之復遣領侍衞阮
仲倂范富廣等分往諸林分採買材板
帝幸造船工所皇子公多扈從者
帝指安洋船問富平公曰此船何以前天後小爾知
之乎公不能對
帝謂之曰海水最大非如江河者比故海魚多是頭
大尾細方能跨浪海船體製蓋取像焉非諳海程
者不識也
以原嚴勇奇副管奇陳文謂爲河內左衞副衞
尉右定奇副管奇楊文啓爲河內右衞副衞
尉原山西奇試署副管奇阮玉義爲山西中
衞副衞尉武勇奇試署副管奇阮文辰爲山
西左衞副衞尉毅武奇試署副管奇阮文薦
爲山西右衞副衞尉原寧平右奇副管奇梁
碑爲寧平左衞副衞尉原廣安奇副管奇杜
文佳爲廣安衞副衞尉原南定樂勇壯威三
<!--第399页-->
奇試差副管奇黎文廣枚公趨阮文兼各準
寔授黎文廣陞署南定中衞副衞尉枚公趨
陞署南定左衞副衞尉阮文兼陞署南定右
衞副衞尉原海陽奇副管奇阮粟爲海陽中
衞副衞尉該隊黎公德陞署海陽左衞副衞
尉原興化奇副管奇阮文瓊陞署興化左衞
衞尉該隊黎世崑陞署副衞尉原興安奇該
隊阮文輝陞署興安衞副衞尉諸省奇始陞
爲衞省臣以揀補管衞冊上故有是命原高
平奇兵見數二十餘人不成衞隊準俟事平
後再辦原諒山奇見數六十餘人令招募充
數再彙冊具奏候旨補授
閱選廣治平定富安慶和平順諸轄
{{*|廣治原議
以三月選
適因有事展假至
是準與諸轄行之}}
命廣平布政何叔良署太
僕寺卿范世顯慶和布政阮文典署平定布
政范世忠富安護撫鄧德贍分往焉向例選
<!--第400页-->
官用三品以上文武各一
帝以差派需人特省武員再準定期限平定場以二
十日餘皆旬日內而止及總冊上丁數勝於
前課凡新續民壯均準免本年身稅
畿內嗇雨浹旬禱于南海龍王廟會同廟皆未
應乃止後數日雨大降田禾滋潤
帝喜曰此亦神力也令備禮致謝
命監城往嘉定軍次照長壘形勢土山高廣尺
寸及設置礮位建立軍舍之所繪圖以進
帝諭戶部曰去年南圻有警節次派出在京竝徵調
諸省大隊官兵前往勦捕雖奔走服勞固是將士
等職分內事而朕心眷念刻未嘗忘曾經降諭從
優奬賞矣今準照京派竝平順以北至廣南諸省
官兵自將軍參贊至兵勇不拘在嘉定汛分或分
往別轄駐防加恩賞錢有差
{{*|阮春阮文仲張明講
錢各四十緡胡文奎
黄登愼張福頲陳文智各三十缗領兵各十
五緡管衞各十緡管奇各八緡權充管衞管
<!--第401页-->
奇外委管奇各五緡率隊竝軍次承辨五六
品文貞各三緡權充率隊外委率隊各二緡
正隊長率隊竝七品文員各一緡二陌八九
品文員各衛奇隊書吏至兵勇效力人等各
一
緡}}
山西匪渠黎文勃阮文閒等受逆雲僞詞糾合
諸轄負犯黨夥至六七千餘僞設名目
{{*|勃閒
均興
化人勃僞稱前軍大將閒僞稱左軍大將北
寧人阮廷體僞稱中軍統將南定人范文南
僞稱右軍大將山西人黄馮銷僞稱後軍大
將餘僞稱統領參謀督戰該奇該隊名色不
可勝
數}}
潛謀不軌頓聚于永祥國威地轄接河
內北寧太原林分常出沒擾掠方民省派捕
弁前保二衞署副衞尉尊室弼中勇奇管奇
馮有和管將兵勇五百協與永祥管府黎輝
値戰於安朗外澤
{{*|社
名}}
土目丁功征衞兵阮文
安先放鎗擊殺匪目二犯匪徒披靡我兵乘
之殺傷多數敗獲旗鼓械仗匪尋向扶寧立
石燒掠縣衙省臣以事馳奏
帝諭兵部曰這匪糾聚烏合之眾積至六七千餘敢
<!--第402页-->
爾乘閒出沒滋事而官兵能勇往向前以少擊眾
全獲勝仗捕務誠爲出色尊室弼準卽寔授馮有
和賞授衞尉秩從三品黎輝値名下帶降二級全
予開復在行率隊各賞飛龍大銀錢三枚土目丁
功征衞兵阮文安均拔補隊長加賞纊絨戎衣各
一兵勇普賞錢二千緡省員黃文站杜輝璟陳光
進派委得人各賞加紀錄一次惟此匪結成黨夥
如此多數黃文站以武職大員勦捕乃其分事卻
只分派屬弁不親督戰幸而官兵勝仗得以言功
萬一蹉跌其責將誰歸乎嗣後勿輕易若是今彼
雖潰敗而尙于扶寧立石敢爾燒掠又散隱于河
內山西北寧夾接林分要須及早撲滅可傳諭河
寧總督段文長寧太總督阮廷普速派弁兵協同
緝拏再準總督黎文德卽照日下宣光土匪如已
淸帖立速返回就處關會諸道官兵四面兜勦則
匪黨無路逃生必成擒矣太原捕弁中勝管奇阮
<!--第403页-->
文煙亦遇匪於平泉縣莅與戰失利領兵宋
文治提兵接應匪復從金葩安朗三縣林分
而去署按察尊室俍上疏自請親往會同與
山西北寧兩省捕弁征勦
帝許之其阮文煙姑準革畱效力
宣光匪夥二百餘占據渭川扶鑾堡總里謝輝
幹麻文豪糾率蠻丁襲擊之射殺匪目二犯
匪潰走其在收州者亦爲衞尉蘇蕙雲道兵
追勦竄于陸安林分總督黎文德以聞又言
大蠻尙有匪徒潛聚業派管奇阮文和將兵
前往俟旬日得報如彼果退散卽一面量畱
兵勇防護省城一面具奏撤回原伍
帝諭曰匪徒每因官兵撤還之後潛復滋蔓而所在
總里能互相出力攻殺殊爲可奬謝輝幹麻文豪
準賞銀各十兩且今這匪不過乘閒出沒一有蔓
下輒爲土勇所敗諒亦無他伎倆爾宜卽嚴飭州
<!--第404页-->
員竝土司土目總里等多集土勇按轄勦禦其節
次派往弁兵各撤之還仍量畱宣光足資防護餘
帶領返回山西遵前諭會同諸道將竊發在立石
扶寧匪夥勦滅之
命海安署督阮公著協同寧太總督阮廷普勦
捕土匪普初聞報太原捕弁爲匪所敗卽派
委權充南定副領兵黎福山前銳管奇尊室
鸞管領弁兵五百戰象六匹與天福管府范
有皋督撥府兵土勇分往金葩安朗平泉接
壤處倂力兜勦嗣又聞報順安有一夥八百
餘竊發于嘉平瓊珮
{{*|總
名}}
復派拒威副管奇阮
文金率兵象巡緝竝飛咨海陽會拏具疏以
聞
帝謂內閣曰近據山西奏報省轄匪徒嘯聚幾至五
六千人經官兵勦殺一陣而散隱于北寧山西林
分者尙多茲海陽署督阮公著凱還抵省自請復
<!--第405页-->
往宣光捕務且宣光土匪已經退散窮林無煩攻
勦可傳諭阮公著卽親帶兵勇千餘疾進北寧山
西相接之處仍充參贊軍務協同阮廷普隨機拏
捕務早肅淸又傳諭南定河內派管衞或管奇各
二弁兵各一千往從阮廷普阮公著調遣再山西
前保二衞戍兵前經有旨撤回京伍今管衞尊室
弼方領兵征勦準姑畱在此差派
改授水軍署統制黃文站爲統制充提督河寧
軍務從總督調度俟黎文德回省卽速赴新
莅供職令有司製提督關防給之
調京派駐防淸葩勝武衞轉往河內駐防乂安
神策壯武衞往北寧充戍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城中賊徒乘
夜潛出前左後三面哨壘或放鳥鎗噴筒或
投磚石或以鐵鉤刮去木尖者或以板片壓
藉趂入壘面者汛分弁兵悉力攻禦刺死一
<!--第406页-->
賊奪得噴筒鐵鉤數十賊遂退是我兵亦有
傷斃前鋒右衞兵阮文點對仗帶傷爲所擄
去再出首者有云聞得賊徒相語謀欲出城
格鬬且戰且走便從上道竄去
帝諭曰長壘汛分節經戒飭嚴防乃賊徒尚敢潛出
雖臨期格鬭互有殺傷而弁兵竟有爲其所擄其
此汛分權差率隊阮文佳等卽杖革爲兵再刺穿
耳朶插箭游營示儆權充副管衞黎得寔革畱將
軍阮文仲降一級餘當班參贊領兵各傳旨嚴飭
再賊徒久困城中日就窘迫所謀突圍以求生路
亦勢所必至且陸路諸要害處已有官兵駐防想
亦無路可脫惟水道船艘最關要著凡官船所在
宜加心守護私船亦飭令遠避不得近城停泊母
使賊徒乘閒潛奪向海奔逃至如防勦機宜須要
預爲籌畫則臨機應卒方無造次失誤之虞今可
會同約定儻賊潰圍突出立將令旗飛報四面官
<!--第407页-->
兵咸共聞見如彼全夥已出者卽量畱兵勇一千
委陳文智張福頲管領入城撿收倉庫圖籍餘不
拘當班下班均由將軍參贊等親督分路追勦務
期擒斬淨盡如彼夥半出半在城中則量畱兵勇
二千亦委陳文智張福題與黎策管領分爲四面
防截餘各照前率領追勦其分派衞奇亦卽預定
俾得整暇易以奏功又圍守長壘各色兵勇前經
分爲二班勞佚相均已皆生力近據安江河僊奏
報打探暹寇情形或云他已遠避或云再圖來侵
雖得之傳聞未爲確信然有備無患正須貴在機
先諸將軍參贊領兵其預先算定儻接得暹寇來
侵之信準阮春胡文奎張福頲段愈卽領一班兵
勇四千餘人船艘礮械一一精備星速馳往進勦
仍畱一班四千餘人交阮文仲黃登愼陳文智黎
策管領畱守長壘亦分爲四面防截俾各有司存
毋得推諉臨事要一面馳奏一面進兵務及于境
<!--第408页-->
上勦禦以保萬全必勝之勢此乃戎機先著其凛
遵之阮文點旣被擄逆魫誘令誑說城外官兵數
少暹寇巳來北圻盜起與城中出首者盡寘
之死以惑其眾及魷會黨鞫之點皆反其說
但直辭以答且云身旣被擒豈惜一死故以
寔吿城中人等使各早尋生路寧逆賊意而
死猶可爲神豈不愈於從賊死爲鬼蜮者乎
魫大怒殺之剖其肝啗其肉諸將軍參贊質
之節次首丁如出一口遂以事聞
帝諭內閣曰阮文點以一小卒能明知大義忠憤激
烈其志節視之古人亦不多讓準追贈該隊正五
品銜照品給卹俟事平後建立陣亡將士廟致祭
預在其列用慰忠魂再令兵部按貫咨查子嗣量
沛恩施以爲忠烈者勸尋以點子阮文歡尙幼月
給錢米各一待長成錄用之
{{*|點平定
蓬山人}}
河僊有漢民十九人自暹逃回者署撫陳震詰
<!--第409页-->
問賊中情形具咨兵部部臣以奏
帝特免其罪再給之錢令擇地安插
{{*|壯者給錢各三
緡老幼婦女各
一
緡}}
南圻京派各色病兵從官船還抵京
帝諭戶部曰彼等從事戎行經一年餘何等况瘁攻
城之日又能賈勇爭先多爲矢石所傷功雖未成
而一念爲國捐軀殊深可軫準不拘病之輕重人
各賞錢一緡白米一方令太醫院分往醫治有願
回貫亦聽餘尚畱在伍凡湯藥魚鹽茶飯管官親
爲照顧其自北圻捕務撤回有患病者亦如之
命寧平以北諸省據見在悉集弁兵均仍畱伍
繼給七月期以後餉例錢米俾眷操演至八
九月閒各照兵律已未嫻熟與省務繁簡卽
將情形具奏再降旨行
給寧平以北逃犯首限
帝諭廷臣曰前經降諭北圻諸轄負犯逃者準其出
<!--第410页-->
首免罪邇來有已首者亦有遲回觀望者今聞山
西嘯聚黨夥動以千計其閒平民不免多爲脅誘
且此夥屢被官兵殺散而餘黨尙未盡除經命阮
廷普阮公著親董大兵又命河內南定諸省各派
兵迅往會勦則此幺麽小醜可必指日蕩平因念
所在人民或因虐焰所迫不得不從或有昏瞶無
知失身從匪若不綱開三面則官兵攻勦之際必
至無知小民與眞正逆賊者一律騈誅縱有脫身
逸入鄕村亦必爲人捕解於法難寬朕心誠有不
忍特再申諭凡諸省民人前干從匪彊盜諸案不
拘久近尙在逃避者諭文到日均準由地方官出
首寬免前罪限本年九月底卽止若猶故意從匪
行彊及限外方肯出頭者竝不準首此乃朕威中
存笈法外施恩欲使昏蒙者咸得改悔自新以共
享太平之福督撫布按等宜仰體此意有首者卽
究明省釋使之胥相報吿趨吉避凶若執迷故犯
<!--第411页-->
斷難復邀寬典矣可將此通諭使各聞知
乂安匪渠黎文品爲官兵四下捕緝勢日窮蹙
率殘夥百餘逃于鎭定地方脅土民索之食
將往與河靜匪渠潘逋合前鋒後衞署衞尉
阮文略等督同諸府縣管將兵民悉力追躡
及之獲品竝匪目從夥五十餘犯盡收其械
仗省臣以狀聞
帝降諭嘉奬阮文略準卽寔授在行右保一衞副衞
尉黎光廣奮武衞副衞尉宋福楷英山管府
潘文派各賞加軍功一級莊武衞權充副衞
尉范文輝以副衞尉用英山知府阮有黃淸
漳知縣吳諒各賞加軍功紀錄一次吳諒再
記名以同知府用弁兵普賞錢五百緡兵丁
阮有學當場俘獲匪品拔補隊長接應正隊
長率隊阮文知賞授該隊隊長黎曰適賞授
正隊長率隊再賞錢三百緡餘賞給錢銀有
<!--第412页-->
差
{{*|弁兵獲匪目一犯賞銀五兩從夥一犯賞
銀二兩民人獲匪目一犯賞錢五十緡從
夥一犯賞
錢三十緡}}
省臣阮廷賓武梃名下帶降三級
全予開復所派弁兵令悉撤還品同黨匪渠
黃仲喬武文寧及其夥十餘犯尋亦弋獲賞
捕弁黎團寔授嚴武衞副衞尉弁兵錢一百
緡捕獲匪喬匪寧各賞銀五十兩阮玉連又
爲捕役阮玉玕所獲玕拔補從省正隊長賞
錢二百緡
太原匪渠阮廷濂率黨潛向雲陵
{{*|社名屬
洞喜縣}}
索送
錢糧所在民不與共擊殺之又斬其夥三馘
收獲械仗事聞賞銀五十兩錢二百緡
廣安匪渠陳文澟嘯聚徒黨邀掠商船於橫蒲
洋分試差土縣丞黎仲謀率手下兵民捕獲
誅之謀準卽寔授加賞銀二十兩錢一百緡
以輕騎衞副衞尉范緋充北寧副領兵
安河總督張明講安江署撫黎大綱奏言省轄
<!--第413页-->
始立四十一社村坊鋪閒有三坊二鋪均是
淸人請照別納淸人例起徵
{{*|人歲納庸役
錢六緡五陌}}
嗣
有招立者照此例行再請仍畱江銳江勇二
奇鄕勇在省操演以充守護
帝皆許之
置河僊至南榮驛路
帝諭內閣曰河僊乃安江兼轄向來軍務邊情每由
水道關報且水程迂曲更兼遡流而上不能疾速
曾聞此轄有一條陸路可通南榮其令張明講黎
大綱派往履勘如此路果徑便者量發眞臘兵民
開廣之或隨地相擇別開他路俾得日夜遄行仍
將道里遠近繪圖以進其應設驛站事宜續議施
行講等乃派人履勘條路請設驛站十二所又請
於眞笘府鸜滀別開一路直抵廣邊設站五
所撥諸府附近民充爲站夫站各二十人站
目一從之
{{*|自河僊芙蓉長壘至南榮金塔寺
長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四丈設爲
<!--第414页-->
十二站自鸜滀至廣邊府堡長一蓠五千
八百九十三丈設爲五站路廣各二丈}}
申定諸地方竝沱㶞芹篨汴山諸汛守官船出
入奏報例
{{*|凡京派裹銅大船駛往外國及解
遞兵仗帑項有部文輪咨前途按
轄護解者所過地方何日護送淸妥與暫泊
放駛卽将日期報部具由聲敍儻有關礙繕
摺具奏餘京派與省派來京駛回各色船艘
閒雖載項而事屬尋常所過有關礙者隨應
奏應容速辦否則何日船幇駛到所派之處
入口穩妥始由地方官咨部以備詢問至如
省派解項輸京裝載停當卽彙修幇冊倂敍
所派兵船之數發遞由部竝漕政題達有别
應摺奏者隨事酌辦何日船幇放洋仍將日
期咨部所過諸地方除非關礙毋須咨報}}
申定鎭海城張旗放礮例
{{*|凡公出捕務及解項
船艘回抵順安汛外
者不拘船數多少其初到一次依例張掛慶
喜旗放礮三聲直至船幇清妥最後到者再
放礮一次至如中閒幇內閒有續到汛分惟
裹銅四五桅大船而船上有發礮方準城上
各放大礮三聲若此船無發礮及雖大船而
無裹銅四五桅如平字定字類者均毋須放
礮}}
禁民閒藏貯火藥及私相賣買犯者自一兩以
上按律問軍人家節日戲筵點放火砲爆竹
之類竝不得擅自製造惟淸商來兌仍聽通
<!--第415页-->
用尋以廣平以南諸省鹽硫非其所產竝免
禁市肆如有買賣鹽硫自一斤以下竝聽
北漕載項船幇百餘艘乘順抵京命禮部齎內
帑香帛備禮分詣南海龍王廟風伯廟賽謝
嘉定有業醫者何文力自出家藥以治病兵痊
愈者眾
帝聞而嘉之賞授正九品醫生令照所需還其直又
有清人楊端朋亦齎藥就軍醫治先賜之衣
袴銀錢省臣尋奏言端朋所治病兵多至四
千餘人復加賞百金一百兩授太醫院醫正
秩從七品隸嘉定省
授阮文春爲右軍都統府掌府事范文典爲神
策前營統制范有心爲神策後營統制
置南榮安蠻堡領兵官以神機後衞衞尉阮文
和充安蠻堡領兵權充領兵蔡公朝準協同
管領堡兵從安河總督安江巡撫差派駐防
<!--第416页-->
刑部奏言近來諸地方匪刦之案有先將獲犯
正法然後奏聞有只將拏捕情形入奏而獲
犯尙畱查辦者頗屬不一請嗣凡捕獲匪刦
如宵小刦夥無甚凶惡情狀仍循例修案欽
遞餘黨夥至數百人以上白日肆行燒掠執
械抗官當場爲官兵所獲贓狀顯確其地方
官立取供招一面將犯者正法一面具奏惟
有爲所脅從或臨期倂捉猶可疑者方於摺
內聲請查結
帝從之令傳旨諸地方如有捕獲匪犯之案須秉公
訊究勿可草率儻究出何犯無執械抗官顯
狀者立卽放釋仍將捕弁指參毋得徇容劣
弁邀功冒賞濫及無辜若犯者確有當場抗
拒則已顯然是匪不必照常結擬爰書準依
議卽將正法用省案牘
改定戒禁日期先是凡遇
<!--第417页-->
列廟皇帝忌辰前一日正日例有禁理刑屠宰及宴
樂歌唱紅紫色服
帝以載籍無前一日戒禁之文乃改定自後凡戒禁
皆以正日其前一日弛禁如恭遇
列聖忌辰
興廟九月十四日忌辰
奉先殿二月初三日忌辰正日竝禁理刑屠宰及宴
樂歌唱紅紫色服
列廟皇后忌辰正日禁理刑屠宰人家遇有冠婚喪
祭者不禁京外諸旗臺亦於正日免掛前一
日照常張掛均以七月朔施行爲始著爲例
以原廣平巡城奇副管奇何文矩爲廣勇衞副
衞尉
以內閣修撰從嘉定軍次范玉光爲兵部員外
郞承辦南榮城事務
河僊富國堡防守尉阮文霜前因省莅失守領
<!--第418页-->
兵阮光祿走堡所使之招集兵船以圖恢復
乃謀與河富奇副管奇陳文敢縛光祿獻于
賊取銀一百兩錢一百緡又受僞該奇職至
是爲人訴發霜敢各凌遲處死斷其首梟示
三日
營築邊和土城
{{*|城之四面長各七十丈高四尺
三寸厚一丈設門四濠廣二丈
深六
尺}}
省莅從前未有城池欽派段文富與省
臣籌辦準撥轄民一千人應役優給錢米
河靜省臣奏言屬轄雖稍寧帖而匪渠潘逋等
猶於山林潛遁差派查緝尚繁請仍全畱屬
省弁兵支餉俟捕務稍簡照例分班許之又
命淸乂二省弁兵亦各全畱在伍以備有事
徵調
以羽林該隊權充副衞尉吳才得陞授禁兵副
衞尉禁兵該隊尊室晞陞授諸軍副衞尉得
等派從南圻捕務預有微勞至是公回兵部
<!--第419页-->
彙冊具奏故有是命
以管奇權充頜兵陳廣四陞授副衞尉秩從三
品充南定水師領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十八{{*|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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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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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夏六月攽訓條于中外一曰敦
人倫
{{*|夫人道莫先於明倫君臣有義父子有
親夫婦有別兄弟有序朋友有信此人
之大倫也人倫明而後人道立朕願爾臣庶
軍民等皆知以敦人倫爲重仕者奉公履正
而必盡其心趨事赴功而不惜其力爲士者
講學明道砥礪成才以供國家之用爲兵農
工商者樂業服勤安常守分內以仰事父母
俯育妻子外以供租就賦好義急公隸軍籍
者勿離伍而苟逃勿惰氣而不振平居則練
習技藝有事則奮勇向前爲吏胥者勿舞文
弄法勿侵蠹小民惟思夙夜咸勤無廢公事
若夫事父母必以孝敬處夫婦必以和順兄
弟則相愛而無乖爭朋友則相信而無欺侮
忠經日君子守道所以長守其庥爾等信能
如是則彝倫攸敍諸福咸臻于
以永迓昇平之治煥乎韙哉}}
二曰正心術
{{*|夫心者人之本也其心正則萬善所由生其
心不正則百惡所從出可不愼歟惟皇上帝
降衷于下民若有常性是以仁義禮智藹然
四端人之初生無不固有朕願爾百姓等各
常守善心存養良性雖所業有不同而向善
則一富者勿至於驕奢貧者勿流於姦僞勿
遷於利誘勿陷於惡習苟有一言之不正一
行之不善必知愧恥於心深自改悔樂善好
義以保其生辟惡去邪咸歸于正若不思儆
省淫僻邪穢無所不爲到此陷于刑章噬臍
<!--第421页-->
何及書曰惠迪吉從逆凶惟影響夫朕教養
萬民樂觀爾等之成而不樂見爾等之罹于
咎也爾等
其愼思之}}
三曰務本業
{{*|夫上天生民必各付
之一業故人莫不自
擇一業以爲立身之本士農工商園圃澤牧
以至武弁軍旅各有所業皆資之以生也夫
業成於勤而廢於怠但能治業精專不懈用
力則日計不足月計有餘終必見其成效矣
爲士者澡身礪行博學洽聞期以及辰成立
縱有目前小利亦不可遽爾改圖爲農者修
其耒耜勤其稼穡務以日底盈寧縱有豐歉
不齊亦不可因而輟業以至百工之飭化入
材商賈之阜通貨賄軍伍則講習武藝凡有
常職以治生者莫不習而安焉此務本業之
義也書曰業廣惟
勤爾等其勉之}}
四曰尙節儉
{{*|夫生財有大
道生之者眾
食之者寡爲之者疾用之者舒則財常足矣
故聖賢每論用財必以節儉爲先今海宇承
平人民多尙侈靡衣服器用奢麗過度酬酢
往來率多浮費又有事神事佛一筵之醮祭
所需亦累千百甚者冥頑之徒淫于鴉片蕩
于酒博卒之破產傾貲觸憲冒法甚可憫也
爾士庶軍人等各宜澟遵朕訓以勤儉爲持
身治家之良術衣食不可過奢飲食不可無
節房屋器具務取質樸冠婚葬祭但貴得宜
至如愚人蕩子曾誤吃鴉片及好酒博者速
宜洗除愼乃儉德惟懷永圖爾等信能如是
則儉約之風成殷寔之效可致顧不韙歟}}
五曰厚風俗
{{*|夫風俗所關非細風醇俗美則
刑措兵寢四海之內有太平音
朕願爾士庶軍人等相觀爲善偕之大道有
恩意以厚尊族有信順以睦鄕黨有禮讓以
<!--第422页-->
和上下毋以富侵貧毋以貴驕賤毋以智欺
愚毋以彊凌弱平居則相保愛有事則相賙
恤勿積讎忿以構爭端勿好健訟以妨生理
聯守望以弭盜賊誡匿逃以免株連有廉恥
忠信之習無浮僞險詐之風爲士者必知處
心純厚立操恬靜農圃則勿越畔以求益勿
曲防以害人工賈則勿射利而交爭勿眩貨
而求售書曰凡厥庶民無有淫朋人無有比
德爾等宜喻此意於以盡革澆風咸臻美俗
永迓和平之福聿躋大順之庥爾等其勉㫋
哉}}
六曰訓子弟
{{*|夫人始爲子弟後爲父兄師
長今日不知子弟之道他日
卽不能知父兄師長之道故古之敎必自子
弟始蓋以期乎爲父兄師長也是以古者愛
子敎之以義方弗納於邪今朕願爾等之爲
父兄師長者各勤敎其子弟務俾各守天良
無失世業勿使游惰不勤勿使好博縱酒勿
使交結匪人勿使習尙奢侈行必重於孝弟
力田心必存於禮義廉恥久之心地醇良日
進於善高者可以成才達德光顯門閭下者
亦不失爲良民保守家業平日敎誨之功豈
不大且遠乎哉夫幼子童孫聖人之所必敎
少儀弟子職君子之所致嚴孟子日逸
居而無敎則近於禽獸甭等其毋忽焉}}
七曰
崇正學
{{*|夫學者所以學爲人故天下不可一
人無學亦不可一日無學而其所學
尤不可不正朕願爾兆姓等務荣正學講明
人倫堯舜之道孝弟而已孔孟之敎仁義爲
先是皆所當講也若夫一切左道異端勿爲
其所誑惑爺蘇之說尤爲無理甚至男女混
淆行同禽獸煽姦樹黨自蹈刑誅此其壞敎
教倫尤不可信其有業爲所誘當速改除凡
<!--第423页-->
冠婚喪祭必循國禮苟不惑於他岐自能歸
於正道夫業爲士者誦習詩書自知義理至
於兵農工賈豈必皆能讀書識字然其見人
之善言悅而從之見人之善行效而爲之秉
彝好德不失本心入足以事父兄出足以事
長上聖賢之學亦不外是孟子曰息邪說距
詖行放淫辭朕啓誨諄切本
欲嘉惠我民爾等其敬聽之}}
八曰戒淫慝
{{*|夫
人
在天地之中以生貴守正性而不流於淫蕩
貴由善道而不入於邪慝夫男女之際情欲
最爲易惑苟不以禮自防則其端甚微其禍
甚鉅讎釁生焉獄訟起焉可不知所痛戒遏
止也哉向來諸地方有節婦貞女者朕特加
旌賞或建祠所或賜匾額以爲天下之貞者
勸願爾百姓等爲父母兄長者各知敎誨其
子弟男以禮法自閑女以貞節自守男女之
情正而百福之所由集矣若豪黨挾勢以侵
凌刁猾舞智以慫慂甚爲平民之害又如無
賴游棍慣爲不善始則發櫃穴牆終則煽惑
滋事此皆天理之所不容國法之所不貰書
曰天道福善禍淫其有犯此等條速宜自知
畏悔改惡還良胥囿於相養相安之域惟爾
百姓等
念之}}
九曰愼法守
{{*|夫朝廷之於民欲其守
法而不欲其犯法吾民
能守法然後寡過不入於罪戾而全其生然
則法紀之設以爲民也爾等可不思所以愼
守之歟朕吿爾百姓等家之父兄各敎其子
弟鄕之長正各戒其小民每以法律轉相曉
示勿慢法而故爲勿棄法而輕犯如知不孝
不道之律則不敢爲干常犯義之行知鬬毆
攘奪之律則不敢逞彊暴囂凌之氣知姦淫
盜竊之律必有以遏其邪僻之心知越訴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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吿之律必有以革其健訟之習知稅課之自
有定額則勿私圖包攬而拖欠正供知匿犯
之必至干連則勿互相串通而窩藏逃犯凡
一切公法之所禁皆當謹避自能袪其僞妄
進而修良書自各守爾典以承天庥夫如是
則下有風動之庥上有刑措之治顧不盛哉}}
十曰廣善行
{{*|夫積善之家必有餘慶善者福
之所集也所謂善者無他不過
孝弟忠信仁義禮智而已茲朕敎爾有民非
謂前項等條之所能悉然其彝倫日用之常
大要亦不外是爾士庶軍人等各宜敬聽朕
言勉進於善今日行一善明日行一善久之
而寔得諸己積之而可廣陰功自然災殃不
至福祿自來縱使報應稍遲其身未顯則其
子孫亦必憑藉餘慶繁衍盛大於無窮矣書
曰作善降之百祥爾等咸體朕意敦行善道
而不怠于以各正性命保合太
和共躋仁壽之域煥乎韙哉}}
先是
帝謂禮部曰固國係乎人心而美俗必關乎敎化近
來無賴之徒或導之以邪敎或誘之以酒博愚蠢
小民多爲其所蠱惑此盜賊所以不能止也朕每
念吾民末富未可言敎惟經亂之餘人心稍已悔
悟乘此而敎之易於爲力爾部可倣淸國聖諭廣
訓大意明列訓條務在辭意莊雅不必浮飾使愚
夫愚婦莫不知之則可以反薄回醇風俗歸厚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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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國家長久之至計也至是撰成十條命付梓頒
行之
諭曰自古聖帝明王以正道莅天下必以敎民成俗
爲先務身敎言敎具有儀型又慮民乏觀感不一
視聽難齊設爲孟春遒人徇路正月州長讀法之
制用能家喩戶曉興讓興仁以躋雍熙悠久之盛
我國家肇基南服
神傳聖繼二百餘年德意汪涵美成在久我
皇考世祖高皇帝大定之後開學校以儲才頒條例
以正俗善政善敎浹干民心情道之貞匹休前古
朕丕紹鴻圖率循天卞深思富而後敎之義向來
綏彫撫瘵降赦蠲租拳拳以惠養黎元爲念雖未
能使吾民咸臻富庶而涵養安佚經今十有五年
矣敎訓正俗會逢其適經諭令諸地方廉訪孝順
節義一有奏上卽厚加旌賞與夫賢良方正之士
亦令所在搜求寔惟勸勵有方以爲人心風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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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重念民彝物則具此知能專室蓬廬必有忠信
其間誠樸醇厚固不乏人然亦有氣稟所蔽物欲
所昏是以不可無敎朕嘗閱刑部所上案件見有
頑冥無知輕犯憲綱誠可矜憐朕心殊所不忍且
如無賴惡棍及狂狡不逞之徒每有敢爲不軌隨
卽盡蹈刑誅此則順逆之理諒已昭然凡有耳目
皆所聞知固不待繁言而後曉也第思牖民孔易
當在平辰爰命撰訓迪之辭頒行天下再勅禮部
擬撰儀注分送京外諸地方爾京尹及諸督撫布
按各宜體朕此意將原送印本遍送所轄諸總里
社村竝轉飭所轄府縣學政及總里等各遵部送
儀注遍顧士庶軍人將此等敎條宣讀講明務使
家傳人誦相規以成日染月濡同歸于善爾士庶
軍人等切勿視爲具文必身體力行胥然胥傚務
期革薄從忠薰成美俗於以永迓天庥咸蒙多福
爾臣庶盡享春臺壽域而朝廷亦得長治久安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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朕眷念爾等臣庶思以敎育而成全之一片苦心
方不虛負矣
{{*|禮部儀注凡京外諸地方及府縣州
竝國子監臣學政敎授訓導於訓條
送到之始均擇吉宣讀一次屆日各于廳堂
正中間設紅案一奉安原本其諸地方府縣
州齊集所屬紳弁學臣齊集肄業士人咸具
衣巾趨庭行五拜禮分左右列坐長官宣讀
先講諭語次講訓條逐句演繹務要義理詳
明俾預觀聽者皆能曉喻領略講完再安原
本于案上行五拜禮而退嗣後地方歲以春
秋二孟吉日學臣以四仲月朔會講如儀諸
社村亦先會講一次嗣以四季月朔爲限均
于舍亭長目或鄕紳有文學者一人宣讀民
人等靜坐聽講其
設案行禮如前}}
永隆省臣奏請照所轄應義之民漏籍者束爲
永隆一奇三隊欠者增募充額支給錢糧差
派許之
定治器械局匠名額
{{*|額二十人籍富榮安畱
社有缺催塡毋須召募}}
置河靜乂安淸葩諸省練兵
{{*|河靜一衞名河靜
衞乂安淸葩各二
衞名乂安左衞乂安右
衞淸葩左衞淸葩右衞}}
命所在督撫布按遍
飭屬轄總里鄕豪人等誰有志功名者聽各
募籍外民不拘南人本轄人如得五十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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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者授正隊長率隊二十五人或三十人者
授隊長仍據所募束成隊伍給與月餉錢米
衣袴使之操演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當次縋城出
首武文緣乃僞副管碩業顧嚴監待案又有
張文盈帶鎖而出謂前因謀逃爲僞鎖禁今
願向引官兵潛入羊馬城殺賊獻功所言未
可遽信猶畱軍中密令防範再近來出首者
皆云賊謀圖潰圍逃走正方督飭四面官兵
嚴爲之備
帝諭曰賊中情形窮窘日甚勢必乘間突圍希圖兔
脫諸將軍參贊碩兵等須嚴飭將弁兵勇日夜加
意隄防無少疎懈長壘之外須密插竹尖鹿角鐵
蒺藜賊一觸之立見倒斃更易於勦殺矣又戰象
雖不可用以攻城而步戰最爲得力今二班兵勇
照何班在外結營者酌量左右後三面安插象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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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備賊人突出再軍中日常施放天礮近來首丁
無招出彈子飛擊殺斃賊徒可見賊中數少潛于
坑坎藏身致彈子落空不能殺賊是徒虛費藥彈
耳惟賴震地雷破碎燒燬賊之鹽米火藥使之戰
守無資方爲有益嗣宜飭礮手人等但將震地雷
指定城中屋宇倉庫按照度數放擊務期命中其
各項大礮須認定賊人叢聚之處或見其潛出衝
突及縋往樵採始可對照施放至如首丁武文緣
不屑監禁卽令就郭首招呼城中人等謂他乃賊
中頭目今向軍門投首事經奏聞蒙皇帝降諭寬
免前罪再近有恩詔北圻諸負犯均得出首免罪
妻孥亦免查拏茲毋論是嘉定人雖淸乂及北順
回良若能及早回頭竝從寬宥勿可執迷坐待駢
首誅戮悔之何及俾賊中聞之降者日必益多不
攻將自破矣又張文盈自請向引襲殺羊馬城賊
夥毋論是眞是假但此亦一好機會進止在我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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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嫌疑宜卽密選勇士百人或三五十人或干節
次出首人等擇其精壯勇敢情願立功者諭以如
能向前斬馘捉生必有厚賞仍令張文盈向引乘
夜暗襲事成厚加奨賞儻有邪謀立將斬首隨卽
退回長壘有何妨事而致疑也尋令嗣有淸乂或
北圻人出首者皆放釋仍密加管束毋使逃
遁
高平布按黃文秀張士筦奏言在省錢糧支發
竝已掃數更値靑黃不接民間十室九空和
買粟粒誠難籌辦請由諒山轉咨北寧撥出
錢米花鹽趕緊運往
帝諭曰爾省軍餉已有旨由北寧取給惟行程稍遠
未必能日夕解到爾等當妥爲料理毋得以難辦
爲辭也
宣光匪黨農文仕農文宏復糾聚于太原感化
地轄其夥千餘分爲三道一蔓下白通北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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堡一侵過高平嘉憑堡一向諒山尖嶺
{{*|夾高
平界
首}}
謀截兵糧高平太原各派兵勦禦隨以事
聞高平疏言據探報彼夥復來謀圖刦掠度
活想見在兵勇倂力防截雖未必逆渠到案
而所調北寧諒山軍需若能常繼亦可保其
無虞太原疏言省兵希少業方吞會領兵宋
文治摘在行弁兵二百轉回備派署按察尊
室俍再請畱省籌辦而正平泉之行均奏入
帝謂兵部曰此匪近來情形漸就饑困只是分頭抄
掠覓食資生而已且彼勢分則力弱自易制其死
命可傳諭高平文有春黃文秀張士筦等熟爲籌
算照隨地勢分派扼要防截仍隨機打探儻有竊
發何所卽取路速進大加痛剿使彼進無所資立
見潰散矣惟太原上有白通土匪下有金葩彊盜
勦捕之機要須隨宜照料方能妥濟尊室俍準仍
畱省協同黎長名商辦如白通賊情非關喫緊卽
<!--第432页-->
多撥土司土勇給與械仗錢糧從原派官兵勦禦
其宋文治道兵不必分摘抽回轉形單弱儻金葩
盜夥已有山西河內北寧諸道捕弁足期撲滅則
宋文治道兵便可撤還省莅宜酌其緩急審熟而
行勿可處處增兵縱有多人亦覺不足亦不可分
派多岐徒勞奔走更爲不便再傳諭諒山陳文恂
陳輝樸等如有運往糧餉兵需須派兵護遞務保
萬全儻探見賊徒窺伺餉道亦速派從徑路邀殺
使之震懾不敢復出
山西河內捕弁攻匪徒於靑波破之匪初自扶
寧蔓過靑波燒掠縣莅頓聚于俸洲
{{*|社
名}}
林分
河內署領兵武廷光與山西副衞尉尊室弼
管奇黃文厚馮有和副管奇領臨洮管府黃
文恬各管將兵象分道攻勦恬身先士卒與
匪鏖戰諸道一齊夾擊斬匪目及其夥九馘
收獲械仗匪多傷死退入深山憑險旅拒捷
<!--第433页-->
聞
帝嘉之諭賞武廷光尊室弼黃文厚馮有和軍功紀
錄各一次黃文恬陞授管奇仍領臨洮管府
再加賞五彩加金蟒襴衣各一領錦荷包各
一副在行率隊各賞飛龍大銀錢一枚兵勇
普賞錢五百緡匪徒旣爲官兵所敗轉向夏
葩接近宣光收州地界總督黎文德聞報卽
派委權充宣光領兵阮文權迅往收州會同
衞尉蘇蕙雲分派兵勇截勦疏入
帝批示曰爾畱宣光防禦亦可料賊彼近爲河內山
西官兵追勦勢必投向保樂合夥今山水漲溢野
無所掠賊必困窮立見潰敗爾須設法邀截可早
成功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兼轄興安堤防旣經停
築常年大汛之期田水汎浸動逾旬月閭閻
道路來往不通匪徒乘虛竊發勢所必有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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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輕快船六艘
{{*|各長二丈三尺五寸横
四尺四寸深一尺九寸}}
每艘
可容二三十人交前軍戍兵奉守嗣屆秋潦
派往民閒巡哨再遼海口亦是衝要請應造
輕快船三艘以備巡洋儻有關緊事卽量揀
原派駐防之水師稍諳熟者乘坐駛放亦爲
得力其募沿海民立爲水兵擬應停止
帝皆許之
宣光匪渠農文雲與其黨閉文瑾復糾眾來侵
高平通農地轄文有春黃文秀張士筦等飛
章入奏言各色弁兵見數雖有二千餘人然
久冒嵐瘴率多疲勞所用不甚得力經催土
勇未見齊集兼之倉儲未裕解運難繼誠深
關礙業已飛咨河內北寧派兵策應再前次
官兵進勦有龍武右衞衞尉阮進林神策選
鋒前衞副衞尉阮情祿驍勇出色最爲敵情
軍心所畏服請派二員上緊再往以資得力
<!--第435页-->
帝諭之曰昨據奏見在兵勇倂力防截雖未必及早
擒渠亦可保其無虞今卻稱逆雲糾夥復來深爲
關礙飛咨鄰省策應懇派幹員合勦擧措何其忙
張也况逆賊前爲官兵累番殺散退據保樂經委
爾文有春在此協同爾黃文秀張士筦隨機勦截
乃向來一籌莫展使賊復得乘間潛出旣屬懦劣
無謀而兵勇至二千餘不爲不多休息又經旬月
乃歸之日久疲勞可乎茲已派出阮進林阮情祿
由驛前往及派調見戍諒山及諸省弁兵續往防
剿不日亦將抵省爾等當倍加愧奮茂展猷爲若
能於諸員弁未到之先殺退賊夥方是爾等之功
儻或仍然無狀只得因人而成則是爾等之罪二
者均在爾等身上其自圖之又命傳諭北寧立卽
雇撥兵民運往鹽米由諒山挨次轉遞諒山
再撥庫銀千兩倂交備用其黃文秀等照本
年應徵租粟遍傳轄下就近先輸米粒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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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方如有不敷或以土產芋荳玉蜀麥折納
亦聽用濟目前要需毋得坐待北寧運到致
有遲誤
以衞尉阮進林爲掌奇充領兵官驛往高平統
管現在弁兵凡勦捕事宜悉以專責遇有應
奏準同碩兵文有春竝布按等聯名畫題仍
在其上副衞尉阮情祿陞授衞尉派從戎務
復調北寧戍兵壯武衞諒山戍兵義武衞隸
焉
釋革員阮文膺發往太原軍次從征先是北淰
之戰膺輕進失機爲賊所敗經有旨革職鎖
交阮廷普查擬適因匪徒復發
帝念有事之際正緊需人特加恩開釋使之效力贖
罪
太原匪徒侵據北件堡守堡該隊武黃練退高
邱鋪布按黎長名尊室俍等卽增派兵象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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勦竝飛報總督阮廷普照料具疏以聞普亦
奏言北件關要地頭爲匪所占則所在民易
爲脅誘恐至滋蔓所應加派重兵及早撲滅
第北寧匪徒尙多竊發有所至千餘有所至
五六百目今安世一夥白日開旗捕務正在
緊急而太原平泉之黨聞已遠颺業吞飭領
兵宋文治量畱巡緝仍迅往北件隨機勦禦
帝諭曰匪徒向在平泉滋事者據黎文德所報已于
宣光之收州奔竄矣惟此縣界山北二省亦屬關
要爾黎長名等宜酌量摘畱弁兵足資防截餘卽
飭宋文治帶往北件督同前後所派兵象收復其
堡仍取路前進感化將匪黨一番大創以寧地面
再爾阮廷普身當總督之責擒防是其分事乃省
轄匪徒竊發多所甚至敢於白日糾黨開旗兼轄
之北件復有此警報寔屬撫禦乖方有瘝厥職卽
如山西尤爲關要之地匪徒易於出沒總督黎文
<!--第438页-->
德公出而權掌竝布按等員猶能妥爲調度弁兵
所向有功屢膺奬賞方民咸得寧居况爾以總督
大員現在省轄卻不能戢盜寧民視此能無愧乎
律以地方之責厥咎已難辭矣茲準爾卽親往彈
壓督飭原派捕弁務將安世匪黨及轄內匪發各
所剿滅淸夷至如太原匪夥宋文治道兵力能剿
平則正儻勢猶猖獗亦量派弁兵遴委得力管衞
奇一二人協勦毋得專諉黎長名等獨辦也復命
淸葩派屬省弁兵一衞往從捕務
山西領兵段文改攻破匪徒於石室富禮市
{{*|富
禮
村名在瀘江左
岸對近省城}}
先是匪勃等旣敗謀欲蔓上
收州與逆雲合夥使其黨僞稱應義將軍黃
馮徽率眾六百餘轉回永祥府轄隨地滋事
以分官兵勦捕之力匪徽至安樂閣沙洲聲
言將往富禮索送若不與則燒掠省臣黃文
站等聞探報卽密令古衙豪目鄧文樊
{{*|古衙
社名
<!--第439页-->
屬白鶴縣昨者匪徒索送社
民樊率鄕勇拒之不肯餽遺}}
設計賺畱而派
委役文改帶領弁兵渡江截勦匪鼓行到富
禮市上頓歇樊使人以酒殽待潛率總里鄕
勇分伏乘匪醉先襲攻之改與山西中衞署
副管奇阮玉義百鶴縣丞潘迓各將兵勇繼
至匪大潰走斬六馘擒匪參謀阮名儒匪督
戰潘文誠竝黨夥三十九犯收獲旗鼓器械
匪徽及其眾投江溺死者無算捷聞
帝諭曰此匪索送社民謀圖惹事捕弁等能應機勦
殺當場擒斬渠夥甚多厥功誠爲不細卽宜優賞
以勸將來黃文站杜輝璟陳光進派委得人各賞
加紀錄一次段文改陞授掌奇仍充領兵官阮玉
義陞授衞尉潘迓加知縣銜仍領縣丞遇知縣之
缺儘先補授再加賞軍功紀錄一次在行副管奇
阮文辰賞飛龍大銀錢五枚率隊各二枚豪目鄧
文樊捕務得力準賞授從省該隊秩正六品再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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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一百兩與總里等均分探子賞銀十兩弁兵賞
一月餉錢鄕勇賞錢五百緡所獲匪犯悉誅之復
諭段文改如富禮殘夥已淸卽移此得勝之
師迅往協同武廷光尊室弼等道兵追勦靑
波匪黨
羽林右翊左二衞副衞尉阮文誘病卒于軍加
恩給卹一倍以副管奇阮文客補授禁兵副
衞尉署羽林右翊左二衞副衞尉客前在撫
栗之戰施放大輪車多殺賊眾蒙賞白金二
十兩月前復派從嘉定軍次有旨副衞尉或
管奇有缺奏請補授至是將軍參贊以爲言
乃授是職
遣內閣承旨阮德活齎內帑茶二箱驛往嘉定
軍次倂與前次所運茶具賞將軍參贊領兵
以下至管衞奇城守尉有差又命平順慶和
運往魚鹹水鹹一千五百壜由將軍參贊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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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圍守長壘及駐防隆祥安河南榮諸軍士
食用
太原署按察尊室俍上疏密陳戎務言前者探
聞逆匪各夥約一萬餘由山興宣地面向雲
中與逆雲會約期分黨先取宣光次取山西
諒山北寧以阻我兵救援則高平興化太原
不煩兵而自下這等情形雖曰得之聽聞而
厝火積薪之勢最宜注意今省轄北件失守
匪夥滋蔓漸不可長仍照之在省與各省奇
兵每臨陣對敵則退怯抛戈殊無鬬志以如
此之兵而抗方張之匪縱有方叔召虎末如
之何請派出京兵或淸乂神策迅往諸省分
防其北兵悉抽回京訓練再請預製衣袴各
五百給發豪目手下俾壯軍容
帝降諭嚴譴之曰據爾所陳詳加披閱就中所說賊
情總歸風影而引用厝火積薪一語尤爲不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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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請盡抽北兵回京仍派南兵分防諸省則國家
制兵有紀彼此相維安有悉以南兵而代北兵數
萬防剿之理乎何謬妄之甚也又所云北兵怯戰
縱有召方之將亦不可用豈不聞兵無彊弱將有
巧拙顧所以用之者何如耳卽如近日山西尊室
弼等亦以省兵屢獲勝仗何曾專委南兵安得謂
北兵盡爲無用乎乃不思多方鼓勵以作士氣悉
心調度以收成功顧區區請製衣袴給發豪目手
下其見識更爲卑鄙且尊室弼亦尊籍中人擢授
今職乃能感恩圖報累立戰功雖未能媲美召方
而比之儕列亦爲無愧爾前經獲罪革斥適因有
事之秋不次起用竟爾一籌莫展使賊滋蔓卽前
者自請親往平泉復懇畱省莅其進退無據已可
槩見視此能無厚顏茲以戎務密陳朕想亦有奇
計嘉謀少裨一二迨披覽之下則滿紙虛談毫無
可採如此尙何望安民戢盜以舒朕北顧之憂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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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負造就深矣
復命安靜總督謝光巨往高平總統勦捕軍務
宣光土匪自通農蔓下鄱東讓畔文有春黃
文秀張士筦等飛章吿急且言軍需不繼外
援未至深以爲慮
帝謂兵部曰去年經命總統謝光巨提兵勦捕此匪
未能一番大創檮穴擒渠今甫經凱還彼復再來
滋事此亦謝光巨未了之事責無可辭可諭令卽
摘屬省神策一衞竝安武安壯奇零弁兵以二十
一日起馬迅往高平統領前派阮進林等隨機攻
勦再高平亦是陳文恂兼轄準從謝光巨充參贊
軍務又
諭高平文有春等曰爾省官兵械仗軍需件件預備
非前年匱乏之比節經降諭總統謝光巨領兵阮
進林衞尉阮情祿等及徵調各省弁兵星往援剿
指日諒已雲集爾等須安心調度可戰則戰可守
<!--第444页-->
則守毋得先自氣餒使軍民窺其淺深或至貽誤
復派侍衞裴文討驛佝前途催督所調諸省
兵日夜兼程進發如遇阮進林阮情祿亦促
令上緊馳趂毋得刻緩
遣署御史張好合主事胡佑修撰黃濟美驛往
謝光巨軍次隨征兼辦軍中詞翰復派原寧
平碩兵阮文襄從軍效力如能奮勉立功準
以副管奇用
{{*|襄前在寧平干案
降調由部候補}}
命寧太總督阮廷普帶領大隊兵象迅往太原
遙爲高平聲援
諭之曰今高平戎務正緊而北寧情形無甚關要爾
其往太原按匪黨穿過尖嶺及通上高平諸路扼
要嚴截此雖不救高平而能使匪黨不得相合餉
道可保無虞則高平土匪將亦不攻自破是爾之
功不小也
調河靜神策一衞從謝光巨山西戍兵一衞從
<!--第445页-->
阮廷普差派
給高平太原諸道兵神機礮
{{*|高平謝光巨道兵
二十杆太原阮廷
普山西武廷光尊室弼二道兵
各十五杆每杆藥彈各一百發}}
諭之曰短兵接戰此礮最得力惟所用者散彈不能
及遠凡遇賊須酌量稍近於十丈之內或於象上
擊卞或擎執施放必能多殺賊也
宣光匪徒侵至石林縣高平官兵悉退回城謀
守文有春黃文秀張士筦等以事馳奏言保
守省城必有得力之員糾率彈壓方能激勵
士氣業商委中彊管奇鄧文丁調撥各道弁
兵嚴加防備再北寧諒山運往糧鹽不接正
在危急
帝諭曰爾文有春是領兵官非文員比經委在此防
勦乃向來一技莫施旣不能扼要遏截使匪徒得
以復來亦不聞一與對仗交鋒擒渠斬馘只見一
味退卻頻頻飛報甚至守城一事則城中兵勇不
<!--第446页-->
爲不多礮械軍需不爲不足卻借鄧文丁管領弁
兵守護則是爾名爲領兵而形同木偶亦將安用
誠可厭而可鄙也其令阮進林抵省日卽宣旨將
文有春革職仍權準率隊差派效力儻能自知愧
奮殺賊立功據寔具奏量沛恩施若少有退縮卽
於軍前斬首示眾
命海安署督阮公著將原帶兵勇進援高平仍
充參贊軍務著初有旨協同阮廷普勦捕山
西北寧接界匪黨
帝以靑波餘夥已竄山林而高平邊報甚急故有是
命復諭山西領兵段文改移師于北寧停駐
俟阮進林阮情祿進到卽會齊管領諸鄰省
派調弁兵速往協勦
帝諭戶部曰高平軍餉前經諭令北寧撥出倉米挨
次運往又令高平加價和買及先徵租粟用濟要
需茲據節次摺敍但云糧食不繼如此則北寧辦
<!--第447页-->
理旣屬遲延而高平兀然待哺全無施展令人憤
恨弗勝其傳諭北寧上緊派運五六千方由諒山
轉給高平亦設法和買或暫借于民事平加價給
還亦可且軍餉所需必由北寧取給若必待臨期
輾米不無遲誤其令阮登楷陳世儒等照夏徵租
粟聽民輸米一半以便支放再撥出幹員就諒江
府倉和買米粒仍由此運往亦可省一段勞頓至
如諒山倉儲無幾準陳文恂陳輝樸等宣示轄民
卽將本年應徵與上年積欠稅例先輸米二三千
方再厚價和買米粒及一切玉蜀麥芉荳務在多
得當此有事之秋隨宜妥辦要使軍需無乏爲是
又命傳諭陳文恂阮登楷曰方今高平糧儲未裕
轉輸更覺甚艱須有專員方能敏濟爾陳文恂前
經有旨充參贊軍務茲已有謝光巨阮公著管領
大隊官兵前往捕務想日下諒已厚集準爾陳文
恂仍畱在省其運餉一事自諒山至高平責成爾
<!--第448页-->
陳文恂自北寧至諒山責成爾阮登楷若能淵源
接濟是爾等之功儻少有遲誤卽追究所由治罪
帝諭刑部曰去年逆雲造反宣光土目劉仲璋阮廣
凱等失身從賊爲之黨羽本應不在赦例念渠魁
首惡乃農文雲一人彼等或因虐焰不得不從或
是昏瞶以致失腳况劉仲璋於興化有事之始曾
領兵征勦爲朝廷出力則原其本心亦未必樂於
從賊近已降諭北圻諸負犯均準首免則彼等亦
可使之自新兹準傳諭劉仲璋阮廣凱等如能悔
罪回頭宜早向總督黎文德軍前投首儻前者爲
地方官吏索擾苦累何事聽得據寔訴明朝廷亦
爲之昭雪儻能糾集土民擣破雲中巢穴擒斬逆
雲獻功者則不惟寬免前罪再從優奬賞授以官
職旣獲保安疆井又能團聚妻兒其餘土司等前
經從匪亦一切準其出首免罪其將此諭多方開
示俾各聞知
<!--第449页-->
山西匪徒二千餘燒掠夏葩縣莅復何同隴堡
圍住捕弁武廷光尊室弼道兵進至匪遂向
收州竄去省臣黃文站等聞之卽飛飭光等
上緊追剿竝報總督黎文德調度又移咨興
化及飭接界端雄府準備防截疏入
帝諭之曰爾等所辦亦中窾可轉飭武廷光等如匪
徒尙於收州地轄滋擾可進則進儻彼先已遁向
大蠻保樂林分則以許多黨夥無所資食而夏天
暑雨山瘴氣深諒亦不攻自破卽宜擇地駐守以
爲黎文德犄角之勢勿使他得以乘閒復下抄掠
漢民而已不屑窮林索獸爲也
宣光逆渠農文雲侵逼高平布按領兵黃文秀
張士筦阮文順與革員文有春棄城走退駐
諒山那冷堡署撫陳文恂據七泉知縣鄧輝
述探報以聞且言省兵希少請派出勁兵一
二大隊星速赴援
<!--第450页-->
帝諭曰昨接高平警報卽已降諭總統謝光巨參贊
阮公著各統領大隊官兵前往勦援矣惟高平見
在兵勇至二千餘城池又新整理非如前者之單
弱彼等縱不能鼓勇殺賊亦可堅守待援卻乃委
棄城池殊爲可怪準爾陳文恂査明失守緣由嚴
參懲辦再賊勢鵡張必將侵下諒山爾當多集兵
勇仍安心撫慰使之防截要害守護城池不可徒
事忙張轉滋驚擾又諭促謝光巨阮公著及阮進
林等迅卽前進毋得遲緩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二十九{{*|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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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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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吉訶德的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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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section='''卷之一百三十 聖祖仁皇帝寔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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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页-->
甲午明命十五年夏六月命神機後衞衞尉阮文
年往鎭海城代龍武中衞衞尉阮文情管兵
按守
命廣南右衞往奠海安海二城代京派神機右
衞從管城阮文諒分防尋以練兵差派未甚
得力復派錦衣該隊范文和權充班直中衞
副衞尉管率衞兵往換之而撤右衞回省按
期操演又命承天派府兵率隊一弁兵三十
往海雲海山二關駐防月一更換從防守尉
員管領俟差派事簡照前例行
{{*|向例派禁兵
神策各保}}
初置廣南平定水師先是
帝以廣南諸海口皆船艘出入之所當有水師以備
巡哨命省臣照原淸溪河溪二隊
{{*|清溪河溪
二社村原
額全除爲
搬差二隊}}
竝原奠海奇見數合倂爲一再於
<!--第452页-->
沿海民摘取捒點務足十隊至是揀補冊上
名爲廣南水衞以水軍右水衞副衞尉阮文
質爲衞尉城守尉裴丁碩陞署副衞尉又以
平定水師未經設置亦準揀取沿海民或募
籍外設爲平定水衞十隊富安慶和平順諸
水奇竝陞爲衞衞各十隊欠者增揀沿海民
充之
{{*|富安原額三隊增揀七隊慶和原額四
隊增揀六隊平順原額五隊增揀五隊}}
其品秩俸例均列在京五水之次
授武春謹爲協辦大學士領平富總督黃國調
爲兵部參知順慶巡撫黃文亶爲嘉定布政
陳愨爲平定按察阮文好爲富安按察
以安江布政署理巡撫黎大綱陞授兵部參知
安江巡撫邊和布政署理巡撫武炯河僊布
政護理巡撫陳震均補授兵部侍郞巡撫領
布政使事
以水軍額外副衞尉杜占璞爲右水衞副衞尉
<!--第453页-->
有旨以副衞尉用范文輝爲神策選鋒左衞
副衞尉
欽派督辦隆祥事務楊文豐會同二省臣奏言
原屯田束補各奇兵其籍屬永隆者三千七
百餘人籍屬定祥者二千四十餘人且彼等
原是投充見成兵額非如在籍之民經有例
定八丁取一者比今旣蒙寬典勒回民項若
照從揀例則何村人數不滿八丁者得以幸
免恐或失之過輕請應各據五丁取一充補
爲兵
{{*|如何村人數未滿十丁者亦止揀取一
兵未滿十五丁者亦止揀取二兵餘倣
此或何村原額只有一人仍畱爲
兵或只二三四人者亦揀取一兵}}
仍於所在
丁籍將爲外銷差項其不在揀點身庸徭役
與村民同至如月餉照依在省奇兵例支給
嗣有缺額按貫催塡再請據新揀之數束成
奇隊奇以十隊隊以五十人爲準在永隆名
爲隆平左右二奇在定祥名爲定武奇又籍
<!--第454页-->
永隆樂化府之原威遠屯兵四隊倂與在籍
民數三千七百九十餘人請亦五丁取一名
爲隆銳左右二奇
帝允其奏令擇原率頭目堪幹者試差爲率奇率隊
年內兵無逃亡奏請寔授閒有原寔授亦準
仍舊銜按補以充職守豐又奏言原武拒奇
束補嘉定之嘉武奇籍屬永隆保安縣安和
西保和二村業經奏準抽回束成六隊
{{*|原額
三百
三十一人見數
二百八十七人}}
仍名武拒奇以存舊號且此
奇所在民壯儘束爲兵在籍者惟老疾小幼
而已其戎衣戰笠請官爲之給從之
淸葩道監察御史丁允中劾奏總統諒平軍務
謝光巨前于有事地方納妾索馬
帝諭內閣曰此等事誠爲劣蹟其過尙小惟前此受
命專征日久頓兵糜餉不能勦滅土匪以致餘燼
復然重煩一番攻勦則其罪莫大焉姑念用人之
<!--第455页-->
際欲使之帶罪立功可傳諭謝光巨宜知感知奮
鼓勵戎行擒斬匪夥非惟可贖前罪再有後功不
然必和盤問擬矣
準定凡京外派從捕務兵丁如有陣傷成廢疾
者汰爲饒疾項除免徭役庸緡未成篤廢者
將爲殘疾項給復一半著爲例
吏兵二部奏請嗣凡外官獲咎得降革畱者其
吿憑由省查收俟開復日再給許之
{{*|向例由
部追收}}
演象陣于南野在京戰象嫻習久已停演至是
復令會操一次
命寧平束淸葩寧平前次從軍效力諸罪囚五
十九人爲歸善隊從省差派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城中出首者
有云賊夥多造五色旗竝短刀鐵鉤及白絹
約二千片長六寸橫一寸兩頭縫以布繩俟
出戰以此爲識所存戰象六匹預分逆𠐤妻
<!--第456页-->
子一逆犯阮文魫武永祿阮文桂黎伯銘各
一黎文誠與爺蘇道長逆猷卽富懷仁一謀
欲開城右後兩面突圍而走有云聞賊夥相
與偶語謂頭目等犯密謀決以一番死戰不
勝當自焚俾黨夥出降冀得免死且逆賊狡
獪不常多以詐術欺其眾所言雖未盡信但
今勢已窮迫諒亦不能安坐必有別圖業方
督飭弁兵嚴防隨機勦禦
帝諭曰賊勢日窮必將謀脫經節次降諭暗爲守備
壘外遍插鹿角蒺藜日夜隄防賊安能插翅飛越
今二班兵勇何班在外休息者須於左邊結營不
可遠隔一聞警報卽馳赴會勦諸汛分各須多備
火戰燭如賊象衝突用以殺賊最爲得力以至各
項大礮竝連珠散彈亦要預先整備臨期放擊又
聞賊中惟倚戰象僅存六匹如欲潰圍必不能越
攻長壘定從壘門突出可乘夜于壘門外暗掘陷
<!--第457页-->
坑坑下密插陷象鐵釘盤上架以太覆以土草俾
如平地要使我兵往來無礙而可以陷墜賊象者
爲妙如此賊一入阱中必盡就擒戮矣又以軍次
施放大礮未能如法命署鑾駕衞副衞尉尊
室潛前往將破敵大將軍礮依礮尺度數對
照城中所貯糧鹽火藥及賊夥聚處放擊之
尋復派侍衞楊福賜齎往銅礮尺四試火藥
鐵尺一分給礮手依法施放俾各命中
遣廣義水衞與富安慶和練兵各一衞往嘉定
軍次從諸將軍參贊分派防汛羽林後二衞
與廣南練兵一衞往平定駐防平定練兵一
衞往富安駐防以禁兵副衞尉吳才得權充
後二衞副衞尉管領衞兵前往
帝諭兵部曰練兵之設原以壯無事之防衞而備有
事之徵調朝廷非不重用其力但今逆黨尙在死
守孤城而邊境未敢必其無事其原守長壘兵勇
<!--第458页-->
年來荷戈枕戟甚覺艱勞擬應酌量更換與以息
肩則不得不别派生力者往代寔不得已而爲之
儻下月逆黨伏誅邊陲無事卽不論日之久近均
準撤回若大功吿蕆尙屬需期開春亦必別派更
換斷不使久勞于外重念練兵等甫經召集資斧
間或缺如加恩先往軍次之富安慶和二衞外委
率隊人各賞錢五緡兵丁各三緡以爲治裝安家
之費續往平定富安駐防之廣南平定二衞亦照
此折半給與後有派往軍次再增給一半餘權充
管衞已有俸例竝廣義水衞羽林後二衞弁兵各
賞一月俸餉錢其練兵各衞抵軍原權充管衞者
充副衞尉仍由將軍參贊摘畱應撤回各衞管衞
充作衞尉以資熟手再外委率隊皆是生疎未嫻
軍事可遴出在京諸衞隊正隊長陞爲該隊隊長
陞爲正隊長充補每隊率隊各一其原外委率隊
改爲外委副率隊復令製給管衞至副率隊戎服
<!--第459页-->
帝又念平順衞差派在前未預治裝之賞命傳諭將
軍參贊照此衞外委率隊追給錢各五緡鄕
勇各三緡
原討逆左將軍宋福樑參贊黎登瀛自嘉定軍
次還抵京
帝諭內閣曰宋福樑黎登瀛前經受命出征垂及二
年不曾建一謀畫一策以致兩次攻城士卒多有
傷亡甚至賊黨窬犯汛分亦不能擒斬一馘而防
汛兵士間有暗與賊通且復隱諱不卽以事入奏
{{*|鄕勇奇兵阮文祥黄金謹等與賊關通屬福樑汛
分事發在去年十二月至本年三月始以奏聞}}
總之有過無功安勝軍旅重寄爰命解職撤回本
應交廷臣治罪姑念經久服勞其宋福樑又攖重
病準以永順侯竝掌府事原爵品就第俟病痊再
降旨行黎登瀛準從輕降爲工部左侍郎
命吏部署郞中阮文禧御史丁允中往從嘉定
軍次將軍參贊承辦詞章諸事務
<!--第460页-->
帝謂兵部曰茲節居秋防可傳諭安蠻堡河僊省軍
次以七月十五日爲始如無事亦可十日一奏或
旬日內不拘應奏應咨何事準因便附片敍平安
數語以慰朕懷再傳諭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照
大輪車礮連珠彈竝蝴蝶子散彈量畱各二三十
發餘分交南榮河僊以資戰守安江河僊諸省各
多製火戰燭預貯備用
山西匪徒侵據收州大同堡諸道捕弁會勦大
破之總督黎文德初聞匪至大同其黨七千
餘結浮橋欲過雷江向陸安上去卽飛飭阮
文權蘇蕙雲等疾將兵象于江之左岸按截
賊不得渡武廷光尊室弼諸道兵由右岸齊
進三面夾擊自卯至未連破賊柵十餘所匪
大潰投林四散我兵乘勝長驅或擒或斬日
向暮乃停軍次日聞匪殘夥竄在冷水
{{*|社
名}}
林
分約一千餘又有陸安土匪數百來援光等
<!--第461页-->
復督率兵勇追勦自未至酉匪多死傷遂潰
走爭渡江溺死者無算是役也連日兩戰凡
斬獲九十五馘生獲僞左軍正將阮文芒
{{*|河
內
慈廉
人}}
右軍副將阮文㯲
{{*|北寧金
葩人}}
僞正衞正奇
該隊及僞夥七十二犯所得鎗礮械仗以數
百計德以捷書飛報言現方緊飭諸道乘彼
途窮搜捕淨盡
帝批示曰機正可乘諒日下已一鼓撲滅矣官兵得
以專力兜勦逆雲無後顧憂更爲得策也乃降諭
曰此匪頭目多是負案逋誅向來居無定所各省
民人多被其害今乃爲逆雲誑誘畢其黨夥奔向
宣光大同自非天奪其魄投之死地使平民均獲
案堵者安能得此機會哉據奏連日攻破匪堡擒
斬渠夥收獲礮械甚多朕心殊深嘉悅欣慰之至
其督飭兵勇始終連捷之前保二衞副衞尉尊室
弼準先授衞尉再賞嵌金剛玉五子連珠鑲金幇
<!--第462页-->
指一件署河內領兵武廷光賞授衞尉秩正三品
仍充河內領兵再賞嵌金剛玉三子連珠鑲金幇
指一件在行山西右衞副衞尉阮文萬管奇賞授
副衞尉馮有和加衞尉銜黃文厚端雄知府阮德
新亦各先賞嵌紅玻瓈鑲金幇指各一件員弁兵
勇俟彙列功狀從優奬賞兹官兵旣大獲勝仗兵
聲震薄而敗殘餘匪尙有散逸林莽準黎文德卽
飭撥所在土司土勇分往搜捕其諸道弁兵姑畱
此擇地駐札聲言官兵乘此勝勢直擣雲中勦滅
逆雲妻孥族黨使彼聞風驚亂亦爲要著俟旬日
間搜捕餘匪事淸各卽撤回毌須久畱嵐瘴所獲
正次要犯竝凌遲處死傳首干原貫地方懸掛三
日投之于江餘執械抗官者斬之脅從者按轄送
民保管又以省臣派委得人黎文德名下帶降二
級全與開復權掌總督關防黃文站杜輝璟
陳光進各賞加一級河寧總督段文長亦賞
<!--第463页-->
加一級尋復遣侍衞齎給武廷光尊室弼各
紗三卷白金五十兩
帝諭內閣曰前者山西北寧匪夥竊發正慮其分行
抄掠擾害方民不謂他竟相率走往宣光收州爲
官兵勦殺連次勝捷擒斬甚眾餘自相蹂躝及投
江溺死者不可勝數諒日下盡已掃淸且去年北
圻諸省夏禾豐登非迫於饑窮以致爲盜總由此
輩自作不靖積久逋誅故天使之聚在一處駢首
就戮耳重念匪夥嘯聚多至六七千人其中甘心
從賊故意抗官者罪不容誅間有無知小民昏瞶
失腳亦或迫于虐焰爲所脅從迨攻勦之際不免
鋒鏑橫罹亦爲可憫曩者曾諭寧平以北諸地方
負犯均得出首免罪玆申諭諸督撫布按等遍令
開示曉以順逆利害之理凡喜亂怙惡者終必天
網難逃卽如此次逋匪可爲明鑒須視以爲戒無
或黨惡從逆禍及身家其前經失身從賊速由所
<!--第464页-->
在投首朝廷均與寬免俾得自新儻能擒斬正次
要犯解官不惟免罪更有厚賞又宜加心綏撫務
使黎元循分守法耕鑿相安共明趨避之途以享
太平之福再爾督撫布按等皆是方面旬宣當體
朕愛民如子之心及朝廷明罰勅法之意其凶頑
稔惡者必誅之以正典刑若平民被脅及爲所誣
扳則爲之昭雪嗣有發出叛逆匪刦諸重案切須
一秉公忠無枉無縱竝通飭府縣秉公查辦如渠
犯具有確證按律結擬若脅從及被讎招者卽隨
事省釋無得苛求以致株累且爾等身受朝廷爵
祿儻不思奉公履正爲朝廷牧治小民則不但深
負國恩而天聽神鑒昭然何以自立於人世也其
將此通諭河靜以北官吏民人等俾各知之
興化左衞署副衞尉阮文瓊將兵截勦大同匪
黨之逸于鎭安者生獲匪渠陳銘奉
{{*|僞稱中
翊中營
大將
軍}}
阮廷重
{{*|僞稱右軍督
戰大将軍}}
及其夥六十餘犯
<!--第465页-->
斬獲二十餘馘事聞
帝降諭嘉奬阮文瓊準卽寔授在行員弁兵勇賞銀
錢衣服有差署橅吳輝濬權頜按察鄭文儒
領兵裴文道各賞紀錄二次山西府縣總里
亦弋獲匪渠楊廷倍
{{*|僞稱前軍管
領上道兵馬}}
竝匪目匪
夥凡八十犯令省臣究明事狀分別彙冊優
賞之
總統謝光巨帶領屬省弁兵七百餘自又安進
往高平捕務疏言臨戎對仗其神功過山與
戰象最爲得力請至河內咨取二項礮各十
輛象五匹帶隨軍次許之
高平布按領兵黃文秀等復自那冷退洛陽堡
{{*|在七泉
縣所}}
以省城失守情形具疏請罪言賊初
侵到讓畔眾至六千諸軍協力死戰賊勢漸
衰忽有韶州一夥千餘從山後襲擊致官兵
潰亂多被斃傷且戰且卻賊乘勢燒破石林
<!--第466页-->
縣所分道追道勢甚猖狂而城中糧米不供
三日之用不得已夜令土勇於山上設爲疑
兵仍悉將兵象竝布按二司倍道走回諒山
界首以資軍糧待有外援兵來再圖恢復
帝諭內閣曰高平一道官兵甫經撤回而布按領兵
等不能整飭封疆悉心防護一與土匪交攻纔小
失利遽委城池而去雖糧餉不支勢難枵腹久守
然彼等有封守之責乃不先事防備厥咎何辭本
應從重治罪姑念有事之際可使自新文有春已
有旨革職仍準率隊效力其黃文秀張士筦阮文
順武文情等均加恩革畱當如何收拾兵勇鼓勵
戎行俟援勦大兵進到出力會勦收復全城庶能
稍贖前過若全無功績則國法綦嚴斷難尙邀寬
典矣
命廣治摘練兵一衞往乂安駐防其外委率隊
準照廣南平定練兵二衞賞給權差管衞先
<!--第467页-->
賞錢十緡後有調往北圻戎務充爲副衞尉
仍由乂安揀屬省管衞充爲衞尉
寧太總督阮廷普參贊阮公著奏言昨奉管將
兵象往山西界接林分聞匪徒已爲諸道官
兵殺散不便停畱業各回莅供職惟今高平
匪徒想已于尖嶺據險固守若非三道兵齊
進耒易收功但正値雨候江溪漲溢致未敢
請
帝諭曰爾阮公著已有旨迅往高平援勦今此一路
大兵諒已厚集賊勢必不攻自散高平立見收復
且玆期山水陡漲三路進兵頗覺未便俟秋深再
降旨行準爾阮廷普正派數百人向太原山路開
闢道途聲言大隊官兵行將疾趨白通出賊背後
攻其巢穴使賊返顧潰亂則易於成擒矣其派兵
數日後亦卽撤回不必輕進又別諭阮廷普曰昨
者高平警報經徵調各省官兵會勦今大兵厚集
<!--第468页-->
想匪夥必望風奔潰林莽逃生惟値茲雨潦之期
未便窮山索獸我兵必須於高平屯札俟秋深後
方可隨機勦捕因念軍餉一事邇來由北寧運之
諒山諒山運之高平一路轉輸動形艱澁其太原
有一條山徑可以直抵高平程途想亦近便第念
此路多屬林莽就中果否無礙誠難遙度爾曾親
履其地山溪情狀在所稔知其餉運應由太原或
應由諒山當以何道爲便準熟籌事勢酌量施行
務期軍需接濟以敏戎功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言收州匪徒尙須追躡
致仍畱宣光緊飭各道捕弁四下搜索竝飛
飭諸地方截捕至如渭川大蠻兩路向來無
復報警業派確探情狀請俟回報果已無事
倂與收州各道捕弁報到現就淸帖卽將所
派弁兵撤回仍遵前諭量畱從宣光省防護
帝諭曰此匪屢爲官兵勦殺蕩散無餘準爾姑畱旬
<!--第469页-->
日一以爲高平道兵聲勢一以俟諸道捕弁便回
原莅供職惟賊中大頭目如黎文勃等尙未一獲
爾宜多方開示彼之黨夥若能捉其渠目送官不
惟免罪且有厚賞俾他互相捉解出首立功又通
飭所在鄕民懸以重賞敢有容隱與犯同罪則積
惡逋渠可以無一漏綱矣
諒平署撫陳文恂疏將高平失事指名參揭竝
籌擬軍機具奏言訪得土匪初自太原侵嘉
憑黨夥不過五六百而在省駐防兵勇不下
三千礮械藥彈亦不爲少文有春專有管領
擒防之責匿能相機截捕更又何難乃差派
零星策應不接致有失利以故逆雲逆瑾復
乘釁蔓下通農猶且恬然坐視不肯親往其
所派弁兵全無統攝一聞敵至隨卽潰散賊
勢遂得以滋蔓及他將近省城又不斂兵爲
固守計遽與黃文秀張士筦阮文順等委棄
<!--第470页-->
倉庫城池爲匪所據似此一味恇怯按以軍
法方足以服軍情黃文秀等有方面之責平
居不能先事預防臨事則惴懼失措倉儲鹽
米尙可供旬日之用儻能固守以待續運何
憂乏食卻託以軍餉不給爲辭棄城逃走其
如職守者何均應治以當得之罪今文有春
旣失事豈可復委之以管兵請親往洛陽權
宜措置據見兵精壯者束成隊伍遴員管領
分派嚴防俟援兵齊集然後隨機進勦再探
訪自諒山抵高平有三條路均是險峻狹隘
匪旣分眾扼截憑高瞰下若忿與爭鋒未爲
善策惟太原有條路由金馬之靈枚靈光出
高平之嘉憑堡請勅下太原派一支兵從此
掩擊匪背而大隊官兵由尖嶺前進兩道夾
攻賊可破矣至如軍餉更爲緊要經已權飭
屬省轄州縣先徵冬租竝照物力之家增價
<!--第471页-->
和買及飛咨北寧運往第適兹靑黃不接民
間輸賣所得無幾而民夫轉運日久疲勞誠
恐難於接濟聞得海陽有一條水路由邯汢
過六頭江以達于住佑堡津次
{{*|屬北寧
{{漏字|□□|原文此處空缺二字}}縣}}
從此
至諒山減得二日陸運之勞而水漕又得多
數請勅下北寧海陽詳察此路果堪漕運者
由二省妥辦
帝諭曰高平布按領兵不能固守城池律以封疆之
責罪復何辭陳文恂所參誠是其文有春黃文秀
張士筦阮文順等已有旨先革職矣近已諭令總
統謝光巨參贊阮公著前赴高平援勦兹準光巨
等抵軍日先將文有春拏鎖嚴禁再照陳文恂所
參較與文有春等前摺多有牴牾可查明如果情
形屬寔嚴參懲辦又陳文恂所擬餉道準海陽北
寧布按領兵等立速籌擬儻此路果屬妥便者一
面具奏一面施行其所請親往洛陽措置軍務此
<!--第472页-->
乃出於權宜姑從所請俟謝光巨等進到卽回守
省城專辦軍餉再所請太原派兵從徑路掩襲賊
背則前此已諭令阮廷普速撥偏師開闢山路聲
言出賊背後以亂其心玆準阮廷普打探近日情
形如謝光巨等大兵已從尖嶺直進收復高平固
好儻此路尙爲賊阻宜卽派弁兵徑從太原山路
掩至高平合勦腹背夾攻早將匪夥檎斬淨盡收
復省城必有厚賞
寧太總督阮廷普奏言去冬來茲雇撥轄民運
軍餉于諒山近者七八次遠者三四次人力
已覺艱勞稍形畏避甚至有漸逃散者茲接
署撫陳文恂咨稱高平退駐洛陽與諒山駐
防各色兵勇至六千餘人每期運往須得米
六千斛錢六千緡鹽二百方始供支發且省
轄民率皆厭重若據此兵數而檯運必於充
給不惟道路阻修未易接濟而應運者恐不
<!--第473页-->
免多有失所之民業已商同布按悉心籌擬
竝飭府縣臣多方慰勞請照雇工錢米增給
一倍庶民夫或可黽勉從事以濟軍需再地
方土勇餉米折給錢文少舒擡運之苦
帝從所請復諭陳文恂凡高諒二省弁兵有病者移
就北寧調養
太原領兵宋文治管將兵象進復北件堡匪徒
潛退尋復糾夥二千餘自那衢
{{*|鋪
名}}
來象頭山
治督兵交戰太雄奇試差副管奇鄭秀率隊
阮文鄧皆被傷乃報省加兵策應布按黎長
名尊室俍卽飛咨總督阮廷普速撥弁兵合
勦隨疏以聞
帝命傳諭阮廷普曰太原乃爾兼轄今有此警報爾
當卽熟爲籌料或應親往或擇委幹員會同宋文
治出力兜勦務將匪夥大加斬殺再聲言取路前
進出賊背後以爲高平道聲勢使賊顧此失彼易
<!--第474页-->
以就擒是卽爾之功也鄭秀因傷死令追授副管
奇照品給卹
置桓勇衞兵部奏言近來南北兩圻捕務徵發
屬繁其屬諸親公府翊威翊信翊勝翊成四
隊與中軍中差一四兩隊前軍前差一四兩
隊右軍右差一隊凡九隊均是揀兵擬應抽
撤東成一衞尙欠一隊請摘翊保衞揀兵第
三隊充之名桓勇衞以備差遣至如隸隨諸
公府尙有畱額募兵二百仍由各府催集每
府五十人應候
帝可其奏以錦衣該隊加管奇銜阮文旣爲副衞尉
秩正四品署桓勇衞衞尉副管奇段文策署
副衞尉
改補羽林後二衞副衞尉武文解爲後一衞副
衞尉
定安總督鄧文添請募外籍民設爲屬差一二
<!--第475页-->
兩隊隸隨藩臬二司
帝諭兵部曰諸省莫不各有藩臬莫不各有職司向
來未曾有以此邀請者今鄧文添獨以南定事繁
輕聽布按請置私屬是何意見况承辦公事已有
吏役自家使喚已有屬兵諒亦足充差派此外如
有催督兵糧句問詞訟者卽隨事差撥自可以濟
公事且無私役之弊何必別募轉滋宂費者乎遂
不許
欽派督辦安河事務鄧璋會同河僊巡撫陳震
奏言河僊收復云初兵民數少請遵前旨先
於舊莅築鎭邊堡
{{*|四面長各二十四丈
三尺高七尺二寸}}
仍量
撥駐防兵勇倂力興作至如江城新莅俟兵
民完復由省籌辦從之
<!--第476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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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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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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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秋七月朔秋
饗
授阮金榜爲吏部尙書以戶部侍郞武德奎陞
署戶部右參知原廣平按察阮伯伸爲禮部
郞中原永隆署按察尹蘊爲刑部郞中各辦
理部務署太僕寺卿辦理工部范世顯改辦
理戶部事務
翊保一四兩隊前者派從參贊張福頲差派捕
務至是
帝以兩隊兵多籍嘉定諭令省臣束入屬省奇隊俟
事平抽回省伍
廣治禾穀歉收準省臣照屬轄本年租粟聽民
折納
河內有淸人造代役船行商經年不返保領者
<!--第478页-->
累賠港稅力不能堪總督段文長爲之奏
帝特免之又以淸人向來多託造船受稅爲名因而
盜載米粒遠颺者乃令戶部通飭諸地方官
嗣有淸人情願造船納稅者須殷寔有力人
出結方聽若他別去其所欠港稅卽惟保結
人永遠徵收不準寬減著爲例
命束柴戶九十六人爲神機左衞九十兩隊其
原九隊兵十一人插入二隊原十隊兵十一
人插人三隊
以乂安永和署知縣阮仲裕爲鎭寧同知府權
辦府務先是鎭寧逆貺逆闕等起變驅所屬
諸縣土目土民投于暹獨廉縣土知縣效良
土縣丞善安不肯從賊保全其境欽縣土縣
丞多帖聞變亦逃自經略官兵凱還省臣遣
裕前往措辦事宜裕旣至派人招撫廣吉蓮
欽𥸷康六縣節次還復凡得一千三百餘人
<!--第479页-->
惟木縣未回裕乃令六縣保舉縣內素爲民
信服者縣各一人權辦縣務又有佋舍釐自
蛇午
{{*|地名屬𣶆
江南岸}}
潛回諸縣土目僉言彼之祖
父原管牧鎭寧爲人亦敏幹乞協舉權攝府
務再吉縣樂田
{{*|地
名}}
地勢平曠又當府轄之中
擬應于此移建府莅布按阮廷賓武梃具由
入奏
帝以阮仲裕措置妥善賞授是職再賞銀二十兩佋
舍釐前經從賊後始逃回心跡猶未明白準
從裕差派廉縣土知縣效良賞加知府銜仍
領土知縣土縣丞善安加知縣銜仍領土縣
丞再賞錦衣縐紗袴竝鑲銀茶具各一欽縣
土縣丞多帖始終究無從賊準仍舊官職再
賞衣一領土目六人旣爲轄民保舉其廣縣
肥欽賜姓山名欽吉縣什剛賜姓萬名剛蓮
縣欽齒賜姓嶺名齒康縣曷蛇物賜姓林名
<!--第480页-->
物𥸷縣阿眞探賜姓石名探均補授諸縣土
縣丞欽縣凡馬橛賜姓樊名馬亦補授土縣
丞協與多帖辦事木縣人民由省飭令多方
招集及早完聚仍擇堪縣職者奏請補授準
於樂田設建府莅撥襄陽府永和會元二縣
{{*|與鎭寧
連接}}
民壯五十人隸隨分派府員月支錢
十五緡米十五方民壯每人錢米各一均由
鎭寧取給尋復準移置府莅於夫班
{{*|地名屬
欽縣}}
神策定武衞權充副衞尉阮文善初從領兵武
文銓駐防鎭寧及撤還病卒特令追贈副衞
尉秩從三品照品給卹
帝諭內閣曰朕念郵亭傳遞日夜艱勞所以遞年兩
次賞給錢糧閒有不期擡遞屬繁者隨事施恩寔
朕愛人憫勞有加無已者也乃近來中外臣工多
不仰體朕心其在內諸衙門則或傳發文書不以
期或不應發而發亦有事非緊急而更由緊發者
<!--第481页-->
在外諸地方則或事屬尋常而不俟期發遞或事
非要緊而由馹馬飛馳更有私己之事及不應給
驛之人亦一槩給發其視站兵奔走之勞曾無顧
惜此等情節久在稔聞特此丁寧通諭嗣凡所發
文書公務切須隨事緩急勿可毫無酌量枉致勞
人再六科諸道各有專員彈糾乃其職分如諸衙
事有要緊而遲不卽發或尋常而發不以期及別
有情弊卽據寔參奏或五部發到兵部而兵部覈
出不合者亦卽指參至如在外郵傳事屬臬司如
臬司所辦有不合準布政員具由聲參儻一味雷
同徇隱覺出有罪又以廣南以南至平順近來驛
遞文書率多濡滯令諸省臣詳察屬轄各站
其有兵數稀少應辦不敷者準量撥接近民
附之而免其雜役事平放還仍飭嗣有關報
各依程限轉遞敢復稽延者重治復念夏末
秋初暑氣尙熱諭賞京外諸站錢文以公役
<!--第482页-->
繁簡爲差
{{*|繁者一百站各五十緡簡者三十
二站各四十緡太簡者九站各三
十
緡}}
惟諒山諒指諒弘高平高雅高福四站少
有驛遞不得預
以掌奇武文徐陞署神策中營統制葩象奇管
奇黎必應爲神策廣武衞副衞尉再署衛尉
權充選鋒後衞副衞尉陳文永寔授副衞尉
帝諭內閣曰前者乂安逋匪結成大夥擾掠方民隨
爲官兵勦殺節據奏報匪正要犯黎文品黃仲喬
范文寧阮玉連等或擒或死無一逃形全轄舉皆
寧帖乃河靜匪渠潘逋丁利等雖經潰散尙在竄
逸逋誅未曾一獲近令宣諭彼等自相擒斬首官
免罪向來亦未見有出首者豈非司牧辦理不善
之所致歟且前此尙以見兵數少爲辭今派往鎭
靖弁兵竝已撤回擒捕非無餘力乃不曾顯立功
狀視之乂安能無愧乎試思遺孼未除豈保其無
乘間萌生畢竟是誰之咎布按高有翼枚升堂姑
<!--第483页-->
傳旨嚴飭仍限以本月內多方設法緝捕淨絶惡
荄則不但寬免前罪且有厚賞不然功令綦嚴斷
難辭咎矣
掌中軍永順侯宋福樑卒
帝聞之諭內閣曰宋福樑去年奉命出征迄無成效
甚至順港之戰先欲自退更有徇隱劣弁及擅役
士卒私造船艘諸劣蹟爲人所參迨解職撤回因
以尙在病中未忍治罪今聞溘逝念其中興初攀
附追隨預有勞績加恩寬免前罪仍照原品銜給
卹
命掌右軍阮文春兼領中軍印篆
命署太僕寺卿辦理兵部阮文算兼管鎗礮火
藥二庫事務
召太原署按察尊室俍來京改授郞中辦理刑
部尹蘊爲太原按察
授阮公著爲兵部參知海陽巡撫仍署理海安
<!--第484页-->
總督關防署南定布政鄭光卿爲兵部侍郎
仍署理興安巡撫關防再領布政使事黎育
德爲廣安布政仍護理巡撫關防黎福侒爲
廣平布政阮廷賓爲乂安布政魏克循爲南
定布政杜輝璟爲山西布政
吏部奏請嗣凡署理護理巡撫等員蒙寔授者
仍加部銜兼院銜其蒙授部銜而猶署理護
理者凡一切事宜遵例奉行惟兼院銜俟寔
授日塡著從之
河靜以北從匪逃犯聞恩諭相率投首者甚眾
省臣節次入奏
帝皆赦之因親製詩一章命硃刻賞給省各三分再
令廣與傳觀俾知感悟
欽派督辦隆祥事務楊文豐與定祥省臣會銜
奏言省之土城加築稍高
{{*|四面高各
九尺五寸}}
隨卽塌
墜業取樁柵捍衞
<!--第485页-->
帝曰此城原卑濕之地人力難施但須量加修築俾
得完固而已又言省轄小海口之慈靈大海口之
明德均在海瀕民居稍爲稠密而原二守兵
數頗少防備不敷請於二村設立屯守各一
撥附近鄕勇一百束爲二隊遴派率隊分管
之兼行守禦事其小海口之北岸屯堡
{{*|在增
和村
原屬定祥建和縣自從
分設屬嘉定新和縣}}
請咨交嘉定修理巡
防相爲策應許之
{{*|慈靈明德均村
名屬建和縣}}
欽派督辦安河事務鄧璋與總督張明講會銜
奏言永濟河乃河僊水程所必由之路有一
處
{{*|在永
濟村}}
稍近旵山距朱篤城約五里許頗爲
關要請於對岸左右設土堡二使眞笘藩民
守之後江東岸斜對朱篤城有朱江堡亦是
衝要之地請量加修理使守所員兵守之朱
篤城之右自旵山而下有一條陸路直達于
城
{{*|原阮文
瑞所築}}
請於近城設土堡一外截一段爲
<!--第486页-->
濠塹架橋往來有事則斷之又原朱篤土城
旣截爲方體所餘長二百餘丈高與城對請
截畱前後二角近河岸者因舊修築有事則
設礮防備
帝允其奏所築各堡準照近在諸社村名之
{{*|河之兩
岸一名
永濟堡一名永元堡
城之右隅名周富堡}}
定廣平以南督撫布按領兵募立屬兵例
{{*|總督
十五
人巡撫十人布按
正副領兵各五人}}
又以河靜以北常有差派
捕務準正副領兵各照原額增募之
{{*|例定五
人增募
五
人}}
造海燕一二號船命統制范有心署掌奇段金
董其事令照額外奠海船式樣酌量爲之務
要輕快用之駕海雖風水欠便亦能扣駛疾
速
寧太總督阮廷普親提兵象進駐太原省城派
委北寧副領兵范緋軍買市堡以爲宋文治
<!--第487页-->
道兵策應宋文治在北件再與匪戰匪復退
散事聞
帝諭曰匪輩無他伎倆已可槩見今阮廷普旣領兵
前往調度當督飭將士大加勦殺遥爲諒山聲勢
則高平指日可復矣匪又侵據春陽堡
{{*|屬感
化縣}}
土司
農添翰該隊阮文達率民夫手下擊走之賞
飛龍大銀錢各十枚纊絨戎衣各一領
參贊阮公著帶領兵勇一千五百餘自海陽進
往高平援勦途過北寧聞太原有警阮廷普
已提兵前進因上疏言高平一路匪但於尖
嶺以上扼險據守已有總統謝光巨及領兵
阮進林段文改等大隊官兵足資攻勦惟太
原地勢一由定州橫通宣光之大蠻一由北
件沿白通感化上通于宣光之保樂又一由
靈光靈枚接嘉憑堡通高平之尖嶺林路多
岐而阮廷普所帶弁兵僅得千餘若何北件
<!--第488页-->
進攻則定州之黨得以擬其後若但于定州
及嘉憑諸路按截則北件匪勢必至滋蔓而
諒山官兵亦未能越尖嶺取高平權其緩急
則太原尤爲喫緊請將原帶兵勇星往會阮
廷普分路進北件一由嘉憑伺尖嶺殺破賊
徒阻截之兵一由白通感化直向憑城古道
進迫賊巢想諒山道兵亦易爲力高平早可
收復矣
帝諭曰所擬亦有理但茲期正値雨潦兵行不便若
遽進取未是萬全準爾姑往與阮廷普商辦務將
太原土匪剿殺無遺以爲高平道兵聲援事平仍
各回省休息俟秋深再舉可也
命署戶部右參知武德奎往北寧諒山會同二
省臣籌料兵餉
帝以高平有事餉運頗艱故特遣奎往諭以悉心籌
辦如或應咨商各道軍次總督竝海陽太原
<!--第489页-->
布按隨地轉運敏濟要需及此後移運預貯
俾得應用裕如者一倂妥議仍準便宜行事
然後奏聞又
密諭總統謝光巨曰茲派出重兵前往高平征勦諒
可馬到成功一鼓收復固不以此爲難惟雨潦屆
期餉運艱澁以崎嶇山路而運給五六千人日用
之需誠爲難事準爾密自酌量或應倂將原帶弁
兵直進高平或應分爲數道一進高平一於高諒
相夾屯駐轉接糧餉或更有別策可令軍需接濟
者宜熟籌妥辦一面施行一面具奏再兵貴精不
貴多爾須于新舊弁兵揀取精壯三四千人足資
征勦而已餘病弱卽撤回北寧休養一可省輸運
之勞一可蓄養精銳俾他日更換更爲兩得
諒平署撫陳文恂親往洛陽堡兵次奏陳籌擬
軍務七條一請簡放管衞奇率隊塡缺
{{*|從征
將弁
陣亡病故
懸缺者多}}
二請製給軍士戎服
{{*|去秋來兹軍
服盡裂由河
<!--第490页-->
內辦送衣三千
領袴三千腰}}
三請造乾餱糧
{{*|由河內北寧
辦送各二百
方以備臨期
軍餉不給}}
四請製皮履
{{*|由河內辦送三千
對以備山路匪尖
所
放}}
五請撥良醫藥料
{{*|由河內採買藥材五六
百斤派良醫二三人從
軍調
治}}
六請給上勇手下月餉七請放釋諒山
配囚使從征役
帝諭曰所言多有可採惟土勇手下月餉須察其得
力者方可照給錢糧以省虛費所釋配囚但督令
擡運糧餉不必隨征餘如所請
命神機前衞副衞尉吳文宅諸軍副衞尉尊室
晞該隊權充副衞尉阮良輝竝新授諸軍該
隊黎文講等十人驛往高平從謝光巨戎務
遇有管衞管奇率隊之缺卽按銜塡補各賞
給戎衣銀兩有差
運在京逾山銅礮及黑鉛于河內
{{*|銅礮六輛隨
礮彈子各一
百發黑鉛
二千斤}}
北寧匪徒竊發于嘉平縣轄省派前銳管奇尊
<!--第491页-->
室鸞將弁兵四百戰象二匹協與順安管府
范文德勦捕匪於春萊福萊
{{*|均社
名}}
引夥突出
約二千餘該隊阮有池隊長阮文哆當先力
戰死於陣兵多傷亡鸞等以此處左則江道
右則深田只有獨道勢難前進乃退朗吟
{{*|社
名}}
拒守布按阮登楷陳世儒卽商委領兵陶文
議將兵會勦事聞
帝諭曰北寧匪黨前經合夥羣向大同絕地屢爲官
兵勦殺殆盡所遺在嘉平者不過零星殘黨乘間
萌生耳乃捕弁尊室鸞等親提兵象往勦纔一遇
匪遽爾退卻借曰眾寡不敵則近日尊室弼等所
率弁兵僅二千餘而能追殺七八千之賊眾連獲
勝仗累立戰功何等勇敢今據奏是處只有獨道
兵不能前則狹路相角力戰者勝匪徒雖眾將安
用之寔由彼等懦劣無能致此失利其尊室鸞范
文德各先降四級責令緝捕陣亡弁兵各照例給
<!--第492页-->
卹
參贊阮公著由北寧進高平捕務
帝聞之謂兵部曰阮公著昨經摺請往會阮廷普勦
辦業從所請卻不仍畱俟旨遽爾前去豈不徒勞
往返乎今諒山一路已有總統謝光巨大兵日下
諒可抵省足資集事可傳旨阮公著如接到後諭
返斾北寧卽照匪徒竊發于嘉平者儻陶文議尊
室鸞等未能勦殺淸夷準移師就處會勦先將此
夥撲滅然後取路往與阮廷普合兵再將太原餘
匪擒斬淨盡是則爾阮公著之功不小也著至諒
山復上疏言高宣二省事勢懸殊高平地勢
稍狹其與逆雲相始終者惟逆瑾逆玹耳宣
光地勢廣漠山皆可守大蠻有廣凱兄弟渭
川有世娥父子陸安有匪璋匪宣均是黨惡
負固恃彊前此山北土匪嘯聚動至萬計雖
爲官兵一番大創而渠夥猶多散之陸安者
<!--第493页-->
較其事勢則宣光視高平爲尤要向者只爲
餉道艱澁致奉撤回日夜籌思除非因糧於
敵者不可且此轄皆是山田九月以後正値
秋成粟粒露積到處皆可因糧不憂匱乏想
應於八月下旬三省之師一齊進勦蠢爾逆
雲必難脫網宣光旣平則高太二省可以迎
刃而解矣再聞高平土豪麻玉理累與匪戰
匪不敢畱居省城分頓林隘第得於聽聞未
詳虛寔當卽前往相機如可及此進勦者取
路直前儻應俟秋深會勦者請量畱兵勇防
禦仍轉何山西會同總督黎文德商辦以卒
前功贖前罪
帝批示曰爾已至此須相機收復高平以安人心秋
深會勦之事俟後再降旨行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言收州餘匪今已盡向
陸安林分散竄業飭捕弁武廷光尊室弼等
<!--第494页-->
管將兵象還山西駐札惟畱黃文厚協同阮
文權蘇蕙雲分派搜捕
帝諭曰此匪節爲官兵殺敗四散逃生縱有尙遺
二勢必遠竄深林不爲饑困所斃則爲嵐瘴所傷
準爾量畱兵勇守護宣光餘卽帶領撤回山西原
莅規措進勦事宜以及秋深再舉其武廷光等竝
派往收州大蠻渭川各色弁兵亦各撤回省伍母
須久頓德尋聞天蠻聚隆堡有匪徒侵擾守堡該
隊麻允培獨力難支挈眷投于興化玉盌峝
{{*|屬水
尾州}}
以事入奏
帝復諭之曰聚隆界在陸安保樂之閒勢且孤危其
不能自守亦出無奈茲秋潦頻降江溪阻深未便
派兵援勦其令興化吳輝濬如見麻允培投來卽
擇地安駐仍飭令多集土勇俟秋深水落大兵進
勦率以從征則收復聚隆踏平保樂一舉成功未
爲晚也
<!--第495页-->
命龍武中衞衞尉阮文情往南榮安蠻堡軍次
管率駐防弁兵一衞從安河總督張明講調
度
帝諭戶部曰去年南圻有事派出官兵往剿經準依
部議分項酌給錢米誠以軍行轉運良難故耳更
念員弁等軍次所領如有剩餘或因便得以畱家
代領或公回復得按數追領者毋論已至若家貫
懸遠無有代領尋因陣亡病故情屬可軫其傳諭
將軍參贊竝嘉定布按照自去年至茲凡京派省
派員弁業依例定祗領閒或因病物故或臨陣傷
亡所剩錢米未及追領者彙冊咨部按貫追給之
復諭準自將軍參贊至率隊於八月期各照
品俸錢米全支一月餘自九月以後或應繼
月全領或應照例定如何使公私兼濟十分
妥便之處熟爲籌擬以聞將軍參贊領兵等
奏言紳弁自一品至五品品秩稍高俸例錢
<!--第496页-->
米爲數較多請仍依部議按月酌給尙剩者
或由貫寓親人代領或事平後追領各從其
便惟六品至七品俸例較減請自後繼月全
領爲妥從之
帝又念藥彈錢糧最關軍中緊要諭嗣後藥彈由將
軍參贊領兵錢糧由嘉定布按各據只存總
數月一奏報預爲籌辦
眞臘國王匿禛願獻雄象五匹藩僚朱的名遵
亦願獻一匹安河督撫張明講黎大綱以奏
帝念其出於肫誠均準賞收而還其直
{{*|象一匹給
錢二百緡}}
帝諭兵部曰去年暹賊侵臘藩王卽狼狽出奔皆由
平日玩愒武備不修之故今彼經爲官兵殺敗鼠
竄奔回諒已不敢復來滋事惟不虞之戒尤當先
事預防其令安河總督張明講傳諭藩王凡向來
藩兵慣用器仗如鳥鎗長槍弩矢之類各須整備
務要精銳又練習陣法俾皆嫻熟不得如前懈弛
<!--第497页-->
又
諭藩王禛曰爾前因暹警兩次播遷總因平日不能
奮發自彊其所委用藩僚賢否混淆致莫肯盡心
所事以至兵糧城堡全無整備一一空虛猝有寇
來莫之能禦今重念朝廷一番經理又命安河總
督張明講巡撫黎大綱等爲之規措善後事宜爾
嗣當痛懲旣往之失深自警悔藩僚之賢能者進
之不肖者斥之至如城堡械仗兵伍糧儲均要加
心整理以期有備無患保固藩封用副朕封殖柔
懷至意再安河督撫乃朝廷專責爲爾調度凡事
須稟遵而行毋得稍存畛域陽順陰違或至貽誤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經飭首丁
張文盈與前次出首束爲力勇隊阮文隆阮
文成等凡十人乘夜潛入前面羊馬城分伏
適遇賊遊兵來盈當先截擊隆斬中一賊負
傷而走成疊刺獲之以納業卽支出官銀五
<!--第498页-->
兩分別賞給又有僞水軍副將阮德演
{{*|原藩
安安
良
隊}}
遣人齋密書願內攻殺賊以贖其罪
帝諭曰前此張文盈出首自請甸引官兵襲殺賊黨
諸將軍參贊猶且懷疑朕以爲不必過慮可卽令
前去立功今果不出朕之所料加恩張交盈增賞
飛龍大銀錢五枚阮文隆阮文成各三枚用示奬
勸至如阮德演密請立功贖罪顯是賊勢日窘故
彼等欲自相戕以求生路機在可乘宜卽撰密詞
略敍通諭回良北順人等倂力殺賊投降或用砒
霜毒藥暗投使逆魫逆祿及其死黨或病或死然
後乘便暗開城門引官兵殺入及早成功不惟寬
免前罪必蒙朝廷厚賞拔授官職仍設法密號使
他認會而行阮德演尋委其黨僞管衞林文益
{{*|原
定
祥回
良隊}}
濳向哨壘乞賜來文吿示方略將軍參
贊等卽遵諭作密詞竝送所製毒藥令帶回
隨機料理具疏以聞
<!--第499页-->
帝批示曰覽奏機會正佳爾等須加心督飭乘勢攻
城朕曰眄好音焉復密論之曰今藩安遺孼日益
窮蹙其黨多懷離貳早晚必生變亂內自相戕諸
將軍參贊領兵等要須敏速應機勿可過爲愼重
試思日久攻圍何等勞費一有機會可乘斷在須
臾功歸頃刻事在數千里之外若一一必待稟裁
豈不至於貽誤乎所當嚴飭官兵凡攻城破敵器
具預先整備一見城中變亂或有人內應何引登
城者立卽乘勢就事一鼓成功勿可懷疑不決坐
失事機也
遣侍衞齎給討逆左將軍阮春右將軍阮文仲
金刀竝花紅純金綫八寶小團龍上錦緞中
開衣各一
{{*|左右將軍印篆旗牌已有
宋福樑潘文璻換交行用}}
其原給
參贊大臣大旗金牌金刀竝寶藍純金綫八
寶小團龍上錦緞中開衣各一轉給參贊張
福頲陳文智祗領佩帶又領遞藥餌分給嘉
<!--第500页-->
定南榮河僊軍次
{{*|嘉定軍次南參十斤西洋
治瘧藥二罇薄荷油禦風
酒各一百時南榮軍次南參五斤薄荷油禦
風酒各四十罇河僊軍次南參三斤薄荷油
禦風酒各
三十罇}}
命羽林衞尉領京城提督黃文隱以提督單銜
協同乂安布按阮廷賓武梃護理安靜總督
關防承天署府尹陳秀穎府丞阮文謹護理
京城提督關防辦事
以管奇阮孝爲北寧中衞衞尉該隊陳鑾爲副
衞尉管奇加副衞尉銜范文書爲北寧左衞
衞尉副管奇阮文金爲副衞尉
帝諭羣臣曰工作有關動項乃尙來承辦官吏一委
匠役隨意低昻至有不肖居心希圖侵染卽如營
建宮室則灰蜜鐵釘之類擅自侵虧修造船艘則
帆檣繩索之需從中偷減製造金器則或有攙和
鉛鐵擣煉火藥則或有抽減鹽硫材木板片則長
材短用以圖抵換之私髹飾裁縫則短放浮銷以
<!--第501页-->
取羨餘之利以至砌築不如法而工料虛費者有
之鎔鑄不及例而成器減劣者有之亦有支需物
料照與向例剩餘者則通同侵削圖飽私囊閒有
臨期需辦不足者不免挹注挪移苟求了事發者
旣隨領隨支領者又率相揮霍更有領發之閒秤
度不寔高下其手似此弊端不一而足以致帑竟
虛糜工無寔用職此之由節經破案卽已隨事嚴
懲猶慮事過意息日久怠生不得不再申諭準嗣
凡工作在內由督工監修專辦等凡領納支需之
處加心檢督務使料寔工堅無少浮冒在外由督
撫上司常加申飭竹頭木屑之微亦思愛惜片瓦
隻榱之用務要適宜儻有弄出浮冒侵虧等弊內
則科道工部不期稽覈外則督撫布按互相糾參
不得毫有瞻徇若猶敢膜視官帑致如前弊竇則
犯者加等治罪失察者亦嚴議
嘉定遵旨彙奏屬省文紳始終事狀有知縣剩
<!--第502页-->
員謝廷育於逆儴起變率鄕勇擊戝俘斬者
多準以知府用由部候補新城知府阮克表
福祿知縣胡永貞應從戎務均有微勞賞加
級紀餘各仍舊供職
欽派督辦定邊事務段文富與嘉定省臣會銜
奏言原屯田束補各奇籍屬嘉定者六百餘
人據勒回之數五丁取一
{{*|與隆祥二
省例同}}
揀得一
百四十五人與嘉定嘉武二奇募兵見數二
十七人請倂束爲嘉定奇一二三三隊原翊
保兩隊二十三人原藩順奇二十一人束爲
四隊原敎養各隊五十三人束爲五隊又礮
手各隊三十二人束爲礮手隊象奇各隊十
四人束爲象奇一隊再牛渚大江左右交口
堡二所頗屬關要請雇民修築以嚴有備
{{*|左
堡
自前至後二十一丈六尺五寸自左至右二
十二丈六尺右堡自前至後十七丈八尺自
左至右十二丈各身高五尺脚厚二丈四角
各有礮臺後面各設門一今修築高各六尺
<!--第503页-->
三
寸}}
帝皆從之令嘉定邊和二省各撥弁兵二十人就堡
所按轄防駐
{{*|左堡屬邊和
右堡屬嘉定}}
慶和按察黎佑有罪免以署光祿寺卿何登科
改授慶和按察佑居官貪墨□御史黎有本
指參令先革職派御史阮春景會同何登科
查明嚴擬案成坐滿杖流
承天乂安鄕試以吏部尙書阮金榜充承天場
主考署平定布政范世忠充副主考廣治署
撫阮繡充乂安場主考淸葩按察黎德彥充
副主考取中舉人凡四十六人
{{*|承天場三十
人阮名楊蘇
名約武仲平陳德秀阮有常阮奎阮德成阮
春榜阮維顯范輝阮光炯潘致和杜興詩瞿
文信阮文仕陳文嘉阮敏黎眞枚德常阮有
成黄烋阮必豐潘文敞阮文衡朱維{{Annotation|舊位}}阮正
誼阮文盛武維寧陳光鐘丁文銘乂安場十
六人武玉價阮仲玿阮鈺陳璦丁春舉阮有
伸裴璠{{Annotation|舊廷保}}
潘春棣黄儒雅張廷會潘惟
淸黎亮拔吳致姜范丕騰阮文交阮蔡悌}}
及
承天場冊上禮部與院閣會閱中卷檢出秀
<!--第504页-->
才阮世治三場文理較之次項舉人差勝惟
今文用離明二字場官以爲欠雅黜之議請
應寘在舉人之列且言從前士人專事擧業
舊套今改用三場文式原爲整釐士習俾日
趨於閎深贍麗之學乃場官多失於拘泥恐
博學宏才難以自見請嗣凡鄕會試場竝京
外學校諸衙門一切考試課肄之法其臨文
使字不拘引用何書要在照應及激發本題
之意雖非出題處本字而能構擬活字確有
見識者均宜加意批評庶學者知所趨向爭
自濯磨用使大小成材而收得人之寔效
帝從之阮世治準陞爲舉人項給與冠服場官各坐
罰
乂安場派撥弁兵彈壓多至七八百人
帝聞之準嗣後各省如遇試期士人止一二千則派
兵三四百上下士人至四五千則派兵四五
<!--第505页-->
百上下著爲例
命吏部左參知陳名彪回部辦事仍兼領倉場
事務再兼管翰林院印篆
改欽天監敬謹司爲恪謹司命內閣傳旨中外
諸衙凡遇敬字臨讀避音臨文仍準行用以
前人名業用敬字及與同音者均改別字地
名亦一律改正
改南定前軍中勁前勁左勁右勁後勁五奇爲
中彊前彊左彊右彊後彊五奇
以定安道監察御史黎有本爲戶部郎中
以該隊段文合爲廣義水衞副衞尉
河僊領兵革畱裴公萊以衰病準解職來京由
部聽候以諸軍衞尉權充安江領兵蔡公朝
爲河僊領兵
太原領兵宋文治引兵退買市堡治棎聞匪徒
窩聚日眾謀將來攻自念兵寡不敵而買市
<!--第506页-->
糧餉所在恐匪或由徑後襲乃退師匪遂侵
下邱嶺呈門
{{*|地
名}}
扼要據守總督阮廷普聞報
卽飛咨副領兵范緋摘派弁兵從治截勦以
事入奏
帝諭曰宋文治未曾與敵交戰遽爾退回本應治罪
姑念孤軍在此頗屬單危乃能全師而返亦可量
與含容仍準再整軍旅隨機進勦收復北件以贖
前罪
諒平署撫陳文恂自洛陽返回諒山辦理餉務
疏言今大兵援勦爲數頗多軍需正緊而轄
民希少遠居林隴催督至艱儻次第轉輸或
有不繼罪已甘矣其如兵餉何請勅下北寧
和雇界接諒山之保祿陸岸二縣民各一千
挨次往運諒江倉米經至七泉縣所或每到
糧期由總統參贊大臣量撥兵丁就省祗領
再諒山太廣而守護之兵無幾請調河內或
<!--第507页-->
南定弁兵五百駐防
帝諭曰高平有事其糧餉經準由北寧支出錢米按
轄運交想其民已不無拮据况復可代爲爾轄增
雇又運抵七泉軍次使爾自居安佚者乎且自諒
山至高平此路軍需朕已責成爾專辦其事乃兹
官兵現在七泉程途稍近遽已作此無奈語不日
收復高平隨地運給到此爾又將作何籌算獨不
思諒平乃爾統轄糧餉乃爾分事更將移罪于誰
所擬誠屬不合要須多方雇募緊運充需若一有
遲誤卽惟爾是問斷難以艱澁爲辭矣至如徵調
官兵本來專事勦捕惟兵行糧隨事關契緊準總
統謝光巨酌量審熟或日下捕務正急誠不可分
力擡遞轉致疎虞儻猶在七泉閒有防勦之暇亦
不妨量摘兵丁前往省倉祗領這宜和衷體國要
得完事爲是再茲大兵糧餉所需正慮其不能接
濟爾陳文恂身處諒山無事之地卻請調兵守護
<!--第508页-->
則又將何以取給乎所見殊爲卑鄙其傳旨嚴飭
領兵阮進林衞尉阮情祿與高平布按黃文秀
張士筦領兵阮文順攻土匪於尖嶺敗績先
是逆雲旣據高平城委其黨閉文瑾蔓下尖
嶺黃文秀等謀將進勦使人密報阮祐琔麻
玉理多集土勇分伏匪後以俟會阮進林阮
情祿抵軍卽整飭兵象齊進纔到諒指
{{*|站
名}}
山
隘遇匪伏險截擊前道阮情祿陣亡兵多傷
斃復退回洛陽按守事聞
帝諭內閣曰黃文秀等旣庸劣無能阮進林又不能
審愼進止調度乖方致有此失阮進林其降二級
阮文順仍前革畱從軍效力黃文秀張士筦卽革
職爲兵交陳文恂飭令轉運糧餉如能出力擡遞
不辭勞瘁者猶可量與恩施若苟圖規避重治不
貸阮情祿佝來屢從征討著有勳勞今遭此不幸
殊可憫惜準追贈羽林衞尉秩從二品仍照贈銜
<!--第509页-->
給卹加賞白金五十兩
參贊阮公著道兵進抵洛陽軍次初阮進林等
旣敗而還匪率黨六千餘四面圍繞適見著
引兵至遂登山據險自守著乃上疏言軍中
人數不下四千五百而糧米僅有三百餘方
不周三日之食其在諒山陸運到軍吉行四
日若遇雨潦未能定期其在七泉和買向來
所得亦屬無幾今揮兵直前如一路順利餉
道猶難接濟儻爲風雨所阻愈覺不便且去
年三省會勦太原之師已抵務農山西之師
直抵玉帽故諒平一道收功稍易今兩省之
師尙俟秋深致他得倂力扼險抗截再量畱
之兵久冒嵐瘴又經挫衂亦非得力似此情
形左右思惟莫知如何爲妥
帝諭曰賊勢日下滋蔓大兵進勦不可以中止爾阮
公著旣委軍旅重寄則凡軍中機務固當認眞承
<!--第510页-->
辦茂展猷爲乃於軍餉一事卻諉以討買在民所
得無幾我兵前進勢難接濟爲辭則賊徒六千餘
人在彼有何蓄積自此向茲將何取給而亦不見
困乏者乎寔屬毫不用心有負所委多矣萬一或
有貽誤厥咎誰歸茲總統謝光巨大兵諒已齊到
而高平阮祐琔麻玉理等亦相糾集土勇以待官
兵進取之機亦易爲力準爾與謝光巨立早督飭
兵象賈勇前進將賊夥一番痛勦收復高平以安
黎庶至如糧餉節已降諭諒山北寧設法運往但
山溪險阻轉解良難茲兵行所到須多方討辦或
加價和買或先徵稅例務要隨在取給凡諸騶從
閒雜人等一切屏斥不得預在兵餉其病兵各放
回伍將弁閒有對仗傷重者準各回諒山調養高
平屬轄知縣敎授訓導及布按二司吏役從軍者
亦送諒山官則分督餉運吏則與民負戴再高平
全轄人數不爲不多只緣有意依違不肯同心拒
<!--第511页-->
守故賊徒得以乘閒侵軼耳如何日克復省城準
謝光巨飭土司土目糾集其眾不拘兵民均除免
兵徭使之前向接夾保樂一帶林分賊黨可來諸
條路分設屯札扼要防截有能保守得力準據寔
奏明不次拔擢若備禦不力致賊尙得侵過者卽
斬首示眾又須酌量情形揀取精銳弁兵畱省足
資勦禦餘令轉向諒山接運糧餉要得儲貯充裕
俟秋深水落刻期三路竝進直擣雲中賊巢擒斬
逆雲則可一舉成功矣復命署撫陳文恂照屬省
官吏兵丁應支俸餉米酌量折給以八月朔
爲始
{{*|自四品以上紳弁及府縣印官敎職俸
米折半給錢自五品以下人員閒有預
派防守解運諸公務亦照此行儻逐月半俸
不及米一方者亦給足米一方剩者照價折
給餘五品以下人員不預防勦與屬兵吏役
及一切僕隸閒雜兵丁應支俸米餉米竝府
縣養廉米均折給錢惟各色弁兵預有
守護城池解運糧餉其餉米仍支本色}}
帝諭內閣曰宣光首逆農文雲日久逋誅須俟秋深
水落三路夾攻必期擣破賊巢生擒首惡其高平
<!--第512页-->
謝光巨一道軍餉兵需經降諭多方調劑可傳諭
宣光黎文德太原阮廷普二道凡糧餉礮械藥彈
以至乾餱皮履一應軍寔均要預貯停當欠者卽
干鄰省咨取或聲請撥給俟降諭進兵會勦立卽
遄行
{{*|後以阮公著言
皮履改用藤履}}
寧平護撫黎元熙按察阮伯坦奏言漢土逃犯
經派招論續首者二十餘丁閒有丁功曙父
子四人乃興化土匪要犯請旨遵辦
帝諭曰丁功曙原是興化土司曩因土匪滋事失身
從賊茲能痛悔前非率其子束身歸命情亦可原
加恩竝免前罪放回安業仍傳旨興化吳輝濬等
知之且寧平一轄逸犯各已次第回頭乃郭必功
郭必在郭必濟何獨仍然鼠竄或者彼等心懷疑
懼尙有遲迴抑一向執迷終無改悔可傳諭丁功
曙父子及首丁密往招誘如郭必功等能及早投
首亦聽一律免罪不然準設法擒斬到案必優賞
<!--第513页-->
銀兩量與官職其勉之
山西逋匪阮文閒復聚黨于北寧太原山西接
夾林分副管奇領永祥管府黎輝値與權充
威勇衞副衞蔚阮文淸管將兵象哨捕至安
樂瑞林
{{*|社
名}}
地頭匪千餘突來拒戰値先槍擊
殺一匪目淸又手刃其夥一犯弁兵鼓勇而
前斬十數馘匪大敗散竄省臣以狀聞
帝諭賞黎輝値陞授管奇仍領管府事阮文淸寔授
威勇衞副衞尉秩正四品在行兵勇普賞錢
五百緡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十一{{*|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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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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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section='''卷之一百三十二 聖祖仁皇帝寔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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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页-->
甲午明命十五年秋七月追授革員黎萬功爲主
事萬功前以兵部侍郞獲咎得革適南圻有
事派往從軍效力至是病卒兵部以奏乃有
是命
命河內南定山西海陽北寧諸省各據省兵戍
兵見數報部以備徵調
總統諒平軍務謝光巨初抵洛陽會同參贊阮
公著攻勦土匪克之匪徒於洛陽山分設寨
柵二十餘所與我兵拒又分黨潛下花山夾
路邀截圖絶糧道光巨等卽親督弁兵自花
山連上洛陽一齊進勦斬五十八馘俘二犯
匪大潰敗竄走于深林我兵悉焚其寨柵按
地駐守阮公著復將原帶兵勇轉回太原倂
以入奏
{{*|花山社名
後改錦山}}
<!--第515页-->
帝諭兵部曰此匪因官兵撤回之後乘間侵擾高平
復敢蔓下尖嶺憑險旅拒殊甚可惡乃官兵初來
賈勇向前大獲勝仗覽奏誠堪嘉奬在行弁兵準
先賞錢一千緡餘管衞管奇率隊俟功狀彙奏量
賞至如謝光巨前者措置乖宜致兵甫撤還匪復
滋事本應治以應得之罪惟此重來卽能督飭將
士殺散匪夥準卽寬免前罪阮公著前經請往太
原乃不俟旨徑去茲在諒山征勦之際卻自引回
進退總屬無據但念亦預有功姑免深究謝光巨
又奏請派錦衣弁兵十人往從差遣以重事
體
帝諭曰爾身爲總統諒平一路大兵皆其掌領如能
一秉公正賞罰嚴明誰敢不從何必請派錦衣爲
也及功狀冊上優項領兵段文改賞加軍功一級
嵌西洋晶光玻瓈鑲金幇指一件飛龍小金
錢一枚署副衞尉黎公德阮芳均準寔授再
<!--第516页-->
各賞加軍功紀錄二次嵌西洋晶光玻瓈鑲
金幇指一件飛龍大銀錢五枚平項掌奇阮
進林名下帶降二級開復一級再賞嵌西洋
晶光玻瓈鑲金幇指一件次項副衞尉阮文
秋賞加軍功紀錄一次飛龍大銀錢三枚管
奇率隊賞紀錄銀錢有差
欽派署戶部右參知武德奎抵北寧會辦軍餉
疏言據省臣阮登楷等道來當次應運民夫
二萬餘人凡得米一萬四千三百餘方錢一
萬五千緡花鹽四百餘方月內續運亦可凑
足米二萬餘方之數以之支給軍次五六千
人可供三月之食目前要需諒已必能接濟
惟雇工錢米訪之府縣總里皆云値玆雨候
一次往返動至浹旬路費稍形匱乏致人情
不免見難業已商同增給使之樂於趨赴
{{*|原
給
人一次錢七陌米七盌
增爲錢一緡米十盌}}
請前往諒山會辦其
<!--第517页-->
事平後所應儲貯懇俟回北寧日籌擬續奏
帝諭曰披覽之下稍慰朕懷其增給雇工亦出於權
宜何吝之有但昨者侍衞裴文討公回奏稱北寧
按日分站挨次轉輸頗爲方便朕亦謂所辦是了
乃摺內不見敍及何也玆準照如已作此辦理固
好不然當卽商同二省量計約一日程擇一妥便
地可以停積糧米駐札兵民者設一汛所仍酌撥
民夫挨次絡繹轉解則一次擡遞只有一日之勞
而無長途跋涉之苦更迭往還更覺生力不出三
四日可抵諒山省城自諒山至高平亦斟酌情形
險易倣此而行日下軍需可必十分接濟矣善自
圖之且今官兵齊集正在進取機會爾前抵諒山
宜會同陳文恂悉心籌料當如何隨地運給俾軍
需無乏及早奏功至如儲貯事宜亦取次續辦可
也又諭阮登楷據自本月朔以後解運務足錢五
萬緡米四萬方花鹽五百方姑且停止以節
<!--第518页-->
民力
諒平署撫陳文恂奏言高平土匪勢尙猖狂昨
者諒指之戰官兵失利有參贊阮公著兵來
軍聲始振今撤往太原則在行弁兵所存者
僅四千餘恐賊徒窺知軍數無多益滋紛擾
請應畱與總統謝光巨籌辦戎務庶早收功
帝諭曰爾以諒平巡撫凡所在軍機匪勢知無不言
未爲不是惟此一道捕務自是謝光巨阮公著等
專責昨者官兵勝仗之後其或畱追捕或回太原
二員曾與相商會銜具奏謝光巨原不以兵少自
餒則勦平這匪諒亦不難爾但須加心籌辦軍需
俾大兵進復高平不憂匱乏者爲是不必過爲忙
怯也
前保二衞衞尉尊室弼自大同還得病
帝聞之傳旨慰問其衞兵許久艱勞準且休息俟後
宣召尋以總督黎文德奏請復令仍畱山西
<!--第519页-->
駐防
遣錦衣護衞警蹕
{{*|錦衣隊長外委隊長各三兵
丁四十五護衞六警蹕九凡
六十
六人}}
配以水師乘平海號船運藥彈于河內
{{*|紅毛大項火藥一百斤新製小項
火藥九百斤包散彈各項六百發}}
抵省日由
總督段文長按數三分一先送謝光巨軍次
二畱俟分發宣光太原兩道從征
高平高雄奇副管奇阮祐琔該隊麻玉理正隊
長程文珠等斬獲匪統制閉文瑾收復省城
先是省城失守琔等據守廣淵上琅下琅諸
縣招集土勇以拒賊前後二十餘戰多殺賊
眾賊不能犯至是聞大兵進抵七泉攻勦乃
率眾直向寵山
{{*|近省城
之左}}
望見省倉火起至則
逆雲已從城外右後路去了追獲其黨一丁
訪知逆瑾在洛陽爲官兵殺退卽分派土勇
於寧樂堡後設伏邀其歸路逆瑾至伏兵四
起程文珠槍擊瑾中之土勇何廷寶趂入斬
<!--第520页-->
其首匪大潰抛戈而走生獲四犯斬殺多數
琔等齎逆瑾首級馳詣總統謝光巨軍前獻
納光巨先飛遞紅旗報捷遂提兵前進高平
省城隨疏以聞
帝大悅諭之曰這匪自去年惹事曾爲官兵殺敗四
散逃生嗣因大兵撤回復來滋擾高平布按領兵
等怯懦無能致彼得占據省城愈加猖獗不謂阮
祐琔等以屬省土司新蒙朝廷官職乃能糾集土
勇爲朝廷出力與匪經數十餘戰又乘官兵殺散
匪夥之後隨機勦截建此大功殊堪嘉奬之至管
率阮祐琔準賞授衞尉程文珠究是頭功亦擢授
衞尉竝秩從三品麻玉理賞授副衞尉秩正四品
加賞嵌金剛玉鑲金幇指各一件明命飛龍大小
金錢各二枚金綫錦衣各一領均從省差派在行
臬司經歷范維燃賞授主事加賞纊戎衣一領仍
從臬司辦事俟後陞補革員效力范用佳開復主
<!--第521页-->
事原銜加賞嵌玻瓈鑲金幇指一件何廷寳賞授
從省隊長再照原定斬獲逆瑾賞格發官銀二百
兩交程文珠祗領分給餘土豪土勇俟彚列事狀
奏上量沛恩施再匪渠閉文瑾向來攻陷城池擾
掠方民罪惡最爲深重今已斬獲準卽函首遞獻
闕下其屍身剉碎抛棄于江用昭炯戒惟此閒首
逆農文雲現在高平阮祐琔等若能於匪黨初潰
先機截伏邀斬逆雲則其功莫天焉朕必不次超
擢錫之爵土以昭異渥可惜不能及此使美滿之
中猶有未快人意耳其傅諭彼等倍加感奮出奇
設伏再能擒斬逆雲必有上賞且茲高平旣經收
復準爾謝光巨多方招撫人民復回安業仍按兵
休息整飾封疆俟至秋深降旨刻期三路進兵擣
破賊巢以吿蕆事
宴皇子諸公及文武三品以上于武顯殿攽
御製詩人各三篇又賜文臣文房四友武臣西洋茶
<!--第522页-->
具各一副
參贊阮公著回抵諒山接到明諭嚴譴乃疏言
諒山一路已有總統謝光巨籌畫注措想已
裕如而太原事勢似猶拮据請卽便道轉向
太原協同總督阮廷普商辦軍務庶幾或中
窾會
帝諭曰高平今已收復爾與阮廷普且須頓兵休息
以養銳氣如太原尙有零星餘匪隱伏者撲滅淨
盡仍預先籌辦軍寔兵需件件整備俟秋深降諭
會勦卽鼓勇前進以收全功且三路會勦宣光亦
須派出武弁大員一人爲統帥則以黎文德充參
贊足矣其太原一道旣有阮廷普統督爾以文員
充參贊亦合事理切當以國事爲重和衷共濟勉
勵圖功勿可稍存擇事之見有干吏議
以收復高平斬獲逆瑾通諭中外
諭曰曩者逆犯閉文瑾糾黨滋事擾掠高平地方經
<!--第523页-->
派官兵進勦隨卽潰散因念夏天炎暑諭令各道
撤回休息不謂六月閒彼復乘閒再來侵擾乃文
有春等心懷恇怯先自棄城退于諒山致高平因
而失守爰命總統謝光巨領大隊官兵立往征剿
茲據軍次飛遞紅旗報捷已收復高平斬獲逆瑾
一路漸就淸夷且逆瑾乃逆懷親黨何來串通逆
雲抗拒官兵兩次圍逼高平今彼旣經授首誠足
以伸天討且快人心而逆雲失助亦指日就擒矣
特此通諭知之
帝諭內閣曰前者高平官兵不爲不多乃一聞賊來
竟爾棄城而走且賊旣占據省城之後其勢何等
鴟張今爲阮祐琔等斬殺如此易易况賊初來未
曾裹脅人民鼯鼠黔驢原亦無他伎倆何文有春
遽至委棄全城可傳諭謝光巨秉公查詢如果畏
怯退縮情形準卽將文有春于軍前斬首示眾以
嚴師律其黃文秀張士筦交陳文恂拏鎖嚴禁候
<!--第524页-->
旨阮文順經得革畱乃不知愧奮仍然無狀豈應
稍與姑容其卽革退爲兵發爲前驅效力文有春
之子禁兵率隊文有利亦革職發往高平爲兵效
力以蓋父愆
{{*|士筦尋
病死}}
擢主事胡佑爲戶部郞中陞署高平布政修撰
黃濟美爲刑部員外郞陞署高平按察其布
按二司員役準各照舊職司承辦
帝命戶部傳諭謝光巨胡佑黃濟美曰高平收復云
初餽運情形頗屬艱澁所宜預爲料理充給軍需
且此轄地廣民眾米粒盈餘若能因其利而用之
何患不濟彼匪徒千百爲羣所至猶能取給况堂
堂一路官兵豈至無策難道鼠竊狗偷之輩吾民
反樂於供應而王師所至本是除暴安良之舉卻
爲民之所不願者乎此斷然必無之理自是黃文
秀張士筦等庸劣無謀卻以全城大隊官兵兀然
待哺是以一日軍糧不繼便至失守每念及此令
<!--第525页-->
人憤恨不勝爾等各宜痛監前轍早圖善後之策
先將糧餉一事悉心籌料凡屬轄本年應徵竝上
年畱欠租庸錢粟卽飭民以舊貯粟米登納繼至
八九月秋熟之期催徵齊足再酌量加價和買務
得多數俾倉儲充裕不得坐待別省供輸自處無
事之地致軍需一日不繼卽爾謝光巨有總兵之
責爾胡佑黃濟美又是守土之臣斷難當此重咎
矣復令據屬省紳弁凡應支俸例均照依捕務員
弁月給錢米例辦理尙有剩數俟事平後其
錢文追給本色俸米折給錢文吏役兵丁如
預有分派防勦解運諸事務仍照給餉例錢
米餘承辦雜派其餉米均折給以八月朔爲
始
運新製大小二項銀錠于高平軍次
{{*|印一貫者
六千錠印
五陌者
四千錠}}
凡軍中所支錢文不敷準以此折給
民閒有收買者均照原定價買賣不得折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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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願抵納錢亦聽
河靜以北諸地方奏報夏季動靜惟淸葩寧平
南定海陽廣安五省全轄寧帖
帝嘉其善於撫馭諭吏部查取職名其寔授督撫各
賞紀錄二次署理護理竝布按府縣各賞紀
錄一次又以清葩寧平二轄去年偶因土匪
煽動近來省臣加心招撫逃犯出首者多尤
爲可奬淸葩巡撫阮可憑再賞加一級臬司
黎德彥名下帶降一級卽與開復護撫黎元
熙帶降四級開復二級臬司阮伯坦帶降一
級亦與開復
以戶部員外郎阮文本爲工部郞中專領木倉
事務
復議開嘉定鄕試科本年正屆試期因以捕務
未淸暫緩準於承天場附試及投卷者只有
五人
<!--第527页-->
帝見其寥寥謂吏部曰朕念南圻士子平日攻書原
欲由正途進用且此乃
龍興之地凡厥士庶素秉尊親曩因逆𠐤煽變多有
糾集義勇銳志殲仇其讀書明理誠可嘉奬今値
鄕科若以有事停緩恐或孤勤苦之心其合六省
督撫布按廉訪如情願本年鄕試抑或願展開年
者據寔以聞諸省尋奏報多願展者乃準以開年
二月行之會試亦緩至五月又以嘉定士數
稀少準禮部議場官場期酌量省減
{{*|場官例
定正副
主考各一監考一正副提調各一分考一覆
考四初考六內外場體察密察各四省用主
考提調各一覆考三初考五體察密察各二
監考分考仍依原議場期例定每閒五日一
期七月初一日入第一場初六日入第二場
十二日入第三場二十三日出榜省爲每閒
三日一期二月初四日入第一場初七日
入第二場初十日入第三場十八日出榜}}
帝因謂禮部曰文武兩途不可偏廢我國開科取士
旣有成規惟武舉未經設置朕欲擧而行之夫士
以文章起身未有功勞於國一旦擢取高科名題
<!--第528页-->
金石朝廷誠有以激勵多士矣武臣或以身當矢
石血戰沙場爲國家出力近如張明講阮春蕩平
暹寇壯我邊疆其功可垂於竹帛且俟來年議建
武廟設武科立功臣碑使武臣咸知激勵如是則
文武二者兼舉竝行足以垂示將來矣爾部當存
記之
換嘉定軍次省派防汛兵勇
{{*|原永隆鄕勇八百
减爲六百邊和兵
勇五百增揀兵一百嘉定兵勇一千增揀兵
一百定祥鄕勇五百仍舊凡二千八百人}}
命兵部傳諭嘉定永隆定祥各將現催揀兵
更代如數而撤原派鄕勇回省惟邊和兵少
不必再換又前此從征鄕勇竝原威遠屯弁
兵準將軍參贊補入嘉定應畱一千一百數
內尙剩嘉定兵勇撤回從省其從征南榮河
僊鄕勇亦準所在督撫補充應畱駐防定數
至如外委率奇率隊其在嘉定軍次由將軍
參贊其在南榮河僊由所在督撫擇其堪幹
<!--第529页-->
者奏請按補各衞奇隊之缺使之率軍有所
統屬不堪者卽放之還毋須畱爲剩員虛糜
廩餼再傅諭諸兵勇等要須安心戎伍若有
逋逃初次者剌穿耳朶插箭游營再重責一
百紅棍仍充原伍再逃者斬管官鈐束不嚴
各酌隨輕重治罪又命傳諭將軍參贊嗣凡
防汛諸衞隊弁兵如有應汰回及逃死者其
籍廣南以南卽咨會所在催塡籍承天以北
方可咨部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募得廣平以南籍外民
六百人請以一百人倂與原募南兵之懷安
一二三三隊礮手三四五三隊巡城一二二
隊束爲河內前衞十隊餘五百人充補河內
後衞十隊各給予錢糧衣服
帝許之
初置乂安葵州管府知府葵州府地勢廣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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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鎭邊下接瓊璢逋匪常于此潛隱省臣阮
廷賓武梃等以其地關要又與省城遥隔奏
請設管府以鈐轄之量摘駐防演州弁兵二
十與土兵三十隸從巡哨仍擇形勝之地設
爲府莅又言府轄所統縣二
{{*|中山
翠雲}}
民居亦稠
而戶籍未定事務最簡或應設置文員未敢
率請
帝特凖以該隊武文監爲副管奇領葵州管府再遴
出屬省幹員人地相宜者充補知府復以其
民皆是蠻落風俗未同但令置總里修丁簿
而免應選遞年仍輸桂稅如例
山西省臣奏言國威廣威永祥臨洮端雄五府
丹鳳安朗二縣地勢廣漠接壤多岐亦有地
居林莽姦徒易於出沒防禦固不可缺向來
駐防弁兵府各二百四員人請應仍舊惟縣
只有五十一員人應增一倍以足一百二員
<!--第531页-->
人之數均以右軍分往年一換代週而復始
就中國威廣威永祥臨洮丹鳳府縣城已經
營建請遵依部議分設礮輛
{{*|府各紅衣鋼礮
四過山銅礮四
縣各紅衣鋼礮
四過山銅礮二}}
其未營建之端雄安朗亦預
先分設過山銅礮以資戰守仍飭諸府縣臣
催撥近便民府各七十縣各五十除免雜役
置爲鄕勇設頭目一人爲之管率有事則徵
調無事則放還又摘派屬省礮手隊兵府各
三人縣各二人奉守礮器俟府縣募充卽撒
回伍餘十六縣無甚關要則正
帝允其奏
英吉利商船投于平定施耐海口省臣以聞
帝曰此海口本非英吉利投泊商賣之所其將此大
意傳示如願商者要駛往廣南沱㶞可也搭客淸
人咸願畱商納稅省臣復爲之奏許之英吉
利人船悉放之去
<!--第532页-->
京派官船自嘉定撤回有小海導船一艘經過
平順洋分遭風沈覆弁兵有溺死者
帝聞而憫之令有官職者賞銀四兩兵丁二兩給諸
其家存者照例按給錢米增賞錢各二緡
邊和雨潦省莅及平安福正諸縣人家田疇多
浸潝巡撫武炯以聞
帝諭曰爾轄經有事之後民居甫奠農作正殷乃値
玆水潦爲災想亦不無拮据準卽親行勘寔有切
害者賑之再此處田疇常年耕以夏穫以冬卽今
纔屆秋初下稼之期亦未爲晚可遍飭轄民及此
潦落多買禾秧補植則將來收成尙可望矣事關
民瘼爾有地方之責宜加意焉
南榮軍次督撫張明講黎大綱奏陳籌辦善後
事宜一分設藩僚防守重地
{{*|據藩僚中擇其
尤者掌奇名于
名龍衞尉名鷄與屋牙芃沙捷婆低{{Annotation|八品}}
名搭
屋牙依責{{Annotation|十個品}}名芻屋牙都他{{Annotation|九品}}
名廉屋矛移
都他
{{Annotation|六
品}}
名哲其次名臘名郁名箋名蔑名木
名森名福及目旻知{{Annotation|六品}}名嫩等商同藩王派
<!--第533页-->
委名于以原銜管理芃吹府事名廉爲芃吹
府低都
{{Annotation|卽安撫
十品}}
名龍以原銜管理撫栗府事
名鷄爲撫栗府芻突錄
{{Annotation|卽安撫
十品}}
又以屋牙芃
沙捷婆低名搭佐之名芻爲柯棱府烏敦
{{Annotation|卽
安
撫十
品}}
名臘爲廣邊府屋牙施那思弋
{{Annotation|卽安撫
六品}}
名都爲開邊府屋牙茶別山藍
{{Annotation|卽安撫
六品}}
名箋
爲屋牙那廛
{{Annotation|十
品}}
按守山甫府堡兼管山卜山
中等府名蔑爲山甫府屋牙參眉捷婆低
{{Annotation|卽
安
撫八
品}}
名森爲屋牙蒲提
{{Annotation|六
品}}
充蛇能汛管守名
木爲恩圍移
{{Annotation|六
品}}
巡哨壺海諸水路名福爲持
山簾
{{Annotation|四
品}}
以佐之名嫩爲爐安汛汛守均率所
屬管碩兵民按轄防禦又眞笘府隸安江差
派遴出名哲爲越錄
{{Annotation|卽安撫
十品}}
守之}}
二相視藩地建設屯堡
{{*|按
藩
國關要地頭有四撫栗爲最芃吹次之開邊
廣邊又次之山甫又次之就中芃吹地勢較
廣業於撫栗舊堡竝芃吹之沙孫梵貪兩處
各設堡一其在撫栗請名爲關邊第一堡在
沙孫爲闢邊第二堡在芃貪爲闢邊第三堡
開邊廣邊山甫亦各擇地設堡惟開邊地最
遼邈民數甚稀其民構巢而居每見別處人
來則跳隱林中近同猿狖水土又屬嵐瘴只
得撥附近民往從安撫駐守又蛇能江道乃
撫栗芃吹二府往來南榮必由之路亦於江
岸設一
汛所}}
三酌取藩兵
{{*|隨諸府民數之多寡量
摘三分之一或二分之
一分派駐防撫栗一千七百人艽吹二千人
廣邊七百人山甫六百人開邊蛇能各三百
人餘畱南榮興築
藩王城池二千人}}
四酌取藍人
{{*|順城
餘胤}}
闍婆
{{*|闍
婆
餘胤投
居藩地}}
土兵
{{*|權置其民爲安蠻一二兩奇奇
十隊隊五十人以頭目樗謙權
<!--第534页-->
差爲安蠻一奇率奇杜固爲副率奇孫離爲
安蠻二奇率奇韓翁爲副率奇令招集充數
以備有事徵發其分給
閒地耕居俟後續辦}}
五整飾藩國兵用
{{*|令
採
竹竿生鐵以爲長槍及
製造船艘煑煉火藥}}
六招集安邊奇兵
{{*|安
邊
奇隸安江省調取眞舍藩民五百充之前因
有事逃散僅存数十人以越錄名哲爲外委
率奇仍兼領安撫職協同原副
率奇簾木招集奇兵務得充額}}
七察驗廣邊
商船
{{*|廣邊之芹渤汛口如有淸船載貨入港
須報河倦確驗情形隨事照辦若客多
貨少者
逐之}}
八經理河僊邊備
{{*|河僊之芙蓉長壘
及金嶼礮臺經已
略加修整又運給油脂以備修補船艘之用
其從戍弁兵請由嘉定軍次摘出一二全衛
五百人庶
資全力}}
帝均準依議行諭嘉定將軍參贊量派京兵或平順
以北各省兵湊足全衞五百人往戍河僊尋
復調隆祥二省兵勇五百人駐防講等又密
奏言節奉明諭酌取藩兵彙列藩僚功狀經
向藩王及藩僚等詢訪商搉他只逡巡推諉
細察情形緣其國君臣從來惟以賄取藩王
則賣官鬻獄政令不行藩僚則分地而食利
<!--第535页-->
民私役是以取兵之事藩王樂於聽從而藩
僚欺隱民數亦無可奈至於功狀藩僚以蒙
得朝廷官職爲榮而藩王嫉妒有功恐或難
制遂致四五月來未能完事且一初經理事
多創見務須妥帖人情只得隨事訪問民數
多寡約略撥取分派駐防工役與聞見藩僚
何人稍有功狀及察屬堪幹者略將官職姓
名分項彙冊續奏
帝密諭之曰藩王君臣向來一味恬熙其情形不待
卿等入奏朕已知之素矣今注措一初要在秉公
辦理凡藩僚確有功狀及賢能者則進拔之不肖
者則黜革之以至酌取兵數分派駐防諸事宜均
酌其可行者行之縱彼所不樂亦不足計但要盡
臻妥善動合人情方是及藩僚功狀冊上準兵部
議自敦芻至勒納凡四十八人
{{*|人各摘取職
內一字賜之
著姓如屋牙烏敦名芻
賜姓敦仍名芻餘倣此}}
賞授官職有差閒有
<!--第536页-->
十品之屋牙鳥敦敦芻列在優項授衞尉秩
正三品六品新陞十品之屋牙越錄眞哲九
品新陞十品之屋牙低都都廉列在平項均
授衞尉秩從三品九品之屋牙魔訶捷麻覓
屋牙魔訶施那施滀列在堪幹項均授管奇
秩正四品講等復奏以爲眞臘國俗從前以
貲入官多者爲上不論材器不循資格今朝
廷揀出功能授以官職蓋使之知才具勞績
之榮而鄙俗入貲之不足貴也且藩僚中惟
茶龍壬于及施雞爲最前經摘奏加授職銜
{{*|茶龍壬于授掌奇秩從二
品施雞授衞尉秩從三品}}
敦芻雖亦十品官
而人望則在茶龍壬于之下應與施雞同賞
改授衞尉秩從三品眞哲都廉雖新陞十品
而其功不及施雞應下一等改授管奇秩正
四品麻覓施滀均是九品又無軍功應改授
副管奇秩從四品庶於藩俗蠻情方得妥帖
<!--第537页-->
帝然之
嘉定軍次參贊黃登愼有罪免以神策軍後營
統制范有心充參贊天臣訂以八月初六日
吉辰驛往平定帶領原派駐防羽林後二衞
弁兵前進嘉定軍次協同諸將軍參贊分防
汛地及商辦攻勦諸事務先是城中向順林
文益阮德演等以毒藥投之賊中頭目皆不
驗復親帶其黨黎維椿詣軍門言已糾得僞
典簿周文讓僞統屯阮文化密報范有元暗
裏相通請換製毒藥先去賊渠然後乘機而
動愼以爲彼等均是北人情在不測須有嘉
定人來方憑準信演等謂城中謀事惟北人
細密者始敢相商若向嘉定人泛說恐或泄
漏愼固要之黎維椿乃引手下嘉定人黎景
至旣回城景遂洩其事椿演皆爲賊所執林
文益脫走投于軍次
<!--第538页-->
帝聞之諭曰賊徒城中死守勞師圍勦近一年來黄
登愼身爲參贊大臣不曾展一籌畫一策已覺深
負所委今有此好機會卻逞其淺見鄙識彊以密
事謀及非人致使機謀敗露事竟難成重勞士卒
枕戈坐延旬月其罪可勝言哉其卽革職來京交
刑部嚴議當班將軍參贊領兵等不能阻止咎亦
難辭其將軍阮春參贊胡文奎陳文智等各降二
級領兵黎策降一級至如暗投毒藥一事不知擇
用方法俾得猛烈致不能毒死賊黨枉費心機殊
爲可恨製辦之原威遠屯副管屯阮文謂卽決杖
八十所率威遠兵丁畱汛亦無益可放回永隆隸
從差派且將軍參贊等受命專征所責何等重大
乃事事如此遲誤賊黨將何日伏誅乎寧不思克
盡臣子之職少寬君父之懷是誠何心也亦傳旨
嚴飭及刑部議上請問愼以死罪
帝念去年寧平捕務擒首逆黎維良愼預有功特付
<!--第539页-->
鎭撫司監禁
遣京兵新設桓勇衞往平定駐防管衞率隊各
賞給戎服
太原領兵宋文治再收復北件堡匪徒初侵下
邱嶺呈門治軍于高邱
{{*|鋪
名}}
隔江捍禦匪分頓
二柵與之對射治夜遣權充北寧中衞衞尉
阮孝將奇兵二百涉江暗襲匪柵率隊楊文
說當先闖入發礮掩擊匪大驚潰斬二馘俘
一犯治督兵趕進追之匪走那衢
{{*|鋪
名}}
遂收復
北件總督阮廷普得報以聞且言北件雖已
收復第此處山徑多岐而春陽一路尙有匪
徒頓據其地勢可通于買市遶出北件之後
今若驟進深入重地恐或有後面意外之虞
業飭宋文治姑於北件屯駐嚴截俟參贊阮
公著兵至當卽會同分道進勦
帝諭曰曩者宋文治無故退師致匪徒得以侵下北
<!--第540页-->
件今官兵乃能設計襲攻克復其堡誠可嘉奬其
賞阮孝軍功加一級飛龍小金錢一枚楊文說名
下帶降二級全予開復再賞飛龍大銀錢五枚八
絲緞衣一領弁兵賞紀錄銀錢有差宋文治分撥
得宜準卽寬免前罪玆這匪旣經敗衂而高平逆
瑾現已伏誅省城亦已收復則彼夥勢必聞風潰
散準爾阮廷普阮公著轉飭在行捕弁速將太原
一帶傍近零餘殘匪勦殺淨盡竝招撫所在民人
聽各復業仍休兵蓄銳以俟秋深再舉太雄奇正
隊長率隊黃玧瑈尋捕獲匪遊兵八犯于平
嶺
{{*|屬白通州
揚珖社}}
賞授該隊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言按守扶鑾堡該總謝
輝幹捕獲匪夥八犯皆云匪渠黎文勃等自
大同旣敗將殘夥千餘竄于陸安上游林分
芋菜度活幾不聊生土匪黃禎宣爲之資以
糧食委人向路徑過太原濳回及至安隆
{{*|社
名}}
<!--第541页-->
勃與同夥已渡過小溪而去彼等後行爲其
所獲且匪勃等均是最正要犯豈應使得遠
颺卽已派出左勇奇管奇阮文和帶碩兵勇
五百迅往大蠻督同碩知州阮文表竝按守
苔滿福宜二堡麻允養麻允溪等多撥土勇
凡徑路可通太原者分往截捕毋使走漏
帝諭曰此匪已經潰敗其匪渠等犯勢必竄逸林間
或潛回原貫躲隱爾其嚴飭捕弁竝土目總里儻
與彼撞遇卽勦滅淨盡或多方搜截使不敢出頭
餓死窮林亦好再移咨北寧太原及犯貫地方官
轉飭所在總里如探見彼等潛竄何處有能捕獲
送官從優奬賞敢容隱者與匪同罪則彼等無所
棲身次第就戮遺孼不得復萌矣截勦淸妥卽立
將弁兵撤回毋須久冒嵐瘴其該總謝輝幹向來
勦禦得力準賞授屬省隊長仍守扶鑾堡
北寧有匪徒五百竊發于雲梂
{{*|社名屬
安世縣}}
守澗外
<!--第542页-->
堡該隊阮廷安率兵民迫捕斬匪一馘收獲
鎗械匪遂向太原林分散去布按阮登楷陳
世儒以事聞
帝嘉之賞錢三百緡諭曰此雖小勝朕念堡員及總
里民夫均非素練竟能糾集殺散匪黨不吝從優
賞給可轉飭彼等互相報吿儻有匪竊發相率勦
滅不但保全身家且邀厚賞則匪徒無所容身將
見屛息矣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疏將查訪高平弁兵失事
緣由入奏言匪黨初自太原來凉茶薊門之
戰左銳權差副管奇阮仲季與弁兵陣亡者
七人及逆雲復自保樂來讓畔之戰義武副
衞尉阮春値左銳副管奇杜文勳與弁兵陣
亡者四十七人餘皆出力與匪鏖戰多有被
傷但眾寡不敵以致退卻散落原非怯懦而
先走者
<!--第543页-->
帝曰驗此情形則在行員弁失事究亦有因均加恩
免其追究其陣亡準各照例給卹至如原量畱高
平各色弁兵精壯者仍畱差派病者準卽放回原
伍休息
欽派署戶部右參知武德奎抵諒山疏言北寧
運到軍餉據署撫陳文恂所稱轉解軍次現
得米五千九百餘方錢三千三百緡花鹽七
十餘方情形頗屬艱澁且今大隊官兵齊集
高平程途修阻非如前者之在洛陽若專責
之諒山運給則民力殊甚艱勞恐難接濟擬
應此後轉輸自諒山運到七泉停貯仍由總
統謝光巨量摘在行兵勇就此祗領竝催撥
接近之石林縣民運回高平庶得敏妥至如
日下所應預貯其海陽之水漕太原之山運
經咨諸省均有行不著處致初到諒山日卽
已飭催土豪土目加價使之輸賣兹請帶隨
<!--第544页-->
庫銀一千兩前往高平便設法和買米粒旬
日後再轉回北寧諒山隨宜完辦
帝諭之曰高平餽餉所由之路如海陽水漕太原山
運看來已不可行爲今之計又必由北寧運往爲
便耳其自北寧以至諒山輸運情形朕亦料其必
能接濟惟自諒山以至高平前者已專責陳文恂
辦此一事乃近來運到軍次錢米僅得三五千是
何其濡滯若此也且今高平甫經收復官兵齊集
糧餉正在緊需豈容坐待其量撥兵勇附近民夫
倂力合解之處亦準依所請行茲準爾武德奎商
同總統謝光巨諒山陳文恂高平胡佑黃濟美等
卽遵前諭照自諒山前去一路險易情形按日分
設汛所仍量撥兵丁竝二省民夫挨次運抵高平
省城要於八月底現足錢三萬緡米二萬方花鹽
三百方之數方可嗣後仍專由諒山運往錢米又
一萬餘花鹽又數百倂與高平應徵錢粟及早充
<!--第545页-->
儲則兵餉所需可必十分無缺矣至如調度事宜
與其宙諒山和買更滋一段轉輸不若就近由高
平之更爲妥便也爾宜會同省員悉心籌辦務得
接濟爲是又
諭譴陳文恂曰方今高平有事爾以統轄大員凡一
應調度事務正可自當乃改勦機宜朕已別派専
員總統其事具所專責者但自諒山至高平一路
軍餉而已此外全不預知何亦所做不了是可怪
也朕曾見爾參奏黃文秀等一摺就中指參庸劣
各條所說未嘗不是茲究其所爲亦屬無狀一何
不知自責自訟不幾於責人則明恕已則昏者乎
且今官兵會勦不下五六千人乃自六月至茲所
運錢米僅得三五千不足支一月之用以官兵尙
在七泉程途稍近已覺如此遲滯卽今官兵一路
齊進高平其如兵餉何夫軍旅之事何等重大兵
行糧隨何等關緊卻乃如此稽延儻一有不周則
<!--第546页-->
其貽誤當不小矣但據武德奎所奏只是略敍準
卽據以前起解竝此後續解錢米花鹽之數明白
具奏恂惶恐上疏請罪令傅旨嚴飭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自宣光回抵山西河寧提
督黃文站轉赴河內供職德初以大蠻州界
沒見逸匪經過而收州亦已寧帖乃量畱兵
象委權充宣光領兵阮文權管率會同布按
陳玉琳胡士㝝分派守護餘卽帶領撤回山
西原莅適聞報有匪千餘聚于憑衡
{{*|社
名}}
林分
暗向土黃
{{*|總
名}}
索送兵糧復摘派量畱宣光兵
勇前往勦截倂以事聞再言阮文權爲人勇
敢歷練戎行比之在行將弁艱勞較勝請量
與恩施俾知激勵
帝諭曰這匪節經官兵殺散奔竄逃生其在大蠻州
濳聚暗索糧食者不過一二饑餓殘黨出沒深林
苟求度活耳可令宣光陳玉琳等飭所在上司土
<!--第547页-->
目各按轄防勦其所派兵勇卽撤之還至如阮文
權前在安邊失守按以軍法其罪屬重曾念從軍
以來稍知奮勉經改爲降四級畱仍舊權充領兵
已覺優厚且功賞罪懲國之常典朕亦一秉至公
而已權如果能自痛悔勞瘁靡辭俟後隨大兵進
剿出力收復安邊直擣賊巢顯有功狀再議敍末
晚也
以班直中衞副衞尉黎伯寅權充京兵中衞衞
尉錦衣該隊黎金助權充副衞尉原神機中
衞副衞尉陳文璘權充京兵左衞衞尉城守
尉尊室嗣權充副衞尉羽林該隊有旨以禁
兵副衞尉用阮文榮權充京兵右衞衞尉五
等侍衞段光密陞授城守尉權充副衞尉又
以三衞兵陣法鳥鎗法均得嫻熟加恩外委
率隊三十人竝補授副隊秩正六品
遣京兵中左二衞往太原右衞竝廣平衞往宣
<!--第548页-->
光隸從戎務以上駟院飛騎衞副衞尉裴文
是權充廣平衞衞尉廣勇衞副衞尉何文矩
權充副衞尉廣平衞十隊外委率隊改爲外
委副率隊遴前鋒錦衣隊長十人陞正隊長
充率隊賞管衞至兵丁戎衣錢交有差
火舍遣使來貢令富安由水程護送上京旣至
禮部問其國風俗但言夜而不言日以穀熟
爲一歲而不言年其國長世次于今十世部
臣以奏
帝曰彼旣不知年日必不知姓矣命先賞給使臣麻
緣麻才文階從七品常朝冠服各一副及朝
拜進退頗合禮節
帝嘉之諭內閣曰彼國雖地處遐陬結繩爲政自耕
而食風俗猶存上古然人皆戴髮含齒賦稟亦有
知能何嘗不可與爲善故聖人用夏變夷能以禮
義導之則鱗介可變而衣裳矣且其國向來虔修
<!--第549页-->
職貢志切尊親洵爲有道之國其國長名藍準賜
姓永名保所攽詔敕直書爲火舍國王俾知統緖
正名號日染漢風正使賜姓嶺仍舊名緣副使賜
姓嶠仍舊名才再加賞紗幣有差
{{*|使臣二人紗緞
各二匹通事一
人南素紗二匹行人三人母絲各一匹火舍
國俗稱官爲龍使者不敢以龍自稱故改稱
麻又其俗不敢服用花
樣故所賜紗幣均用素}}
禮部續議襲封事宜言良才侯陳文能彰義侯
潘文璻良能伯阮文孝廣功伯范文理其子
均例得封爵仍襲其父采地謹按詩云韓侯
受命王親命之朱子註云除喪以士服入見
天子而聽命也是古者錫封吉禮須俟除喪
入覲然後受封兹陳文能等親子請俟服闋
後由兵部察驗題明奉準襲封至如諸故員
原封誥軸聽子孫永遠守護其印篆牙鈐回
納再永順侯宋福樑於去年蒙授討逆左將
軍奉命出征嗣因過咎解職撤回以原爵品
<!--第550页-->
就第其子應否襲封候旨
帝曰襲封世爵鉅典攸關必須愼重其事方昭恩格
其應得襲封者均俟服闋後由部詳察具奏候旨
嗣照此例行惟宋福樑前經奉辭討罪靡著寸功
又以劣蹟爲人參劾殆非陳文能潘文璻等之比
其襲封姑置是
置奮勇衞以屬部六堅竝隸諸府揀兵各隊充
之又摘白灰木炭匠局精壯者三百人束爲
六部屬兵部各一隊諸公主府第亦聽各募
屬兵一隊尋以護陵中衞副衞尉尊室闥爲
奮勇衞衞尉該隊潘公貴陞授城守尉署副
衞尉
承天民有以京尹笞責擊登聞鼓嘵鳴者
帝聞之謂侍臣曰登聞鼓之設正爲無吿者得以伸
冤乃回來陳控總屬閭閻細事今以被責小忿敢
自瀆陳其頑薄尤甚或者民俗日澆而至此邪不
<!--第551页-->
知堯舜之世立木置鼓而民無訴者淳樸爲何如
也乃令三法司查擬府尹陳秀潁以短減犯產價
値致民黷控坐革畱府丞阮文謹有心庇護
降三級畱控者滿杖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十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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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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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秋八月授神策前營統制范文
典爲提督軍務給與關防以本月初六日吉
辰帶領京兵右衞進往宣光軍次協同總督
黎文德籌辦征勦事務仍準在此休息俟秋
深有旨三路進兵卽分道直抵雲中討賊其
子范文卯竝標屬十人均聽帶隨差使又命
刑部主事阮勤隨辦軍中詞翰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陳規措進勦事宜言山
匪只慣伏莽放鎗無他伎倆惟地方山溪險
峻嵐瘴深重兵行易於感染軍餉難於餽運
只此可爲關礙耳今一番大舉必須多派兵
勇方期早奏成功蓋弁兵多則軍聲振薄前
被裹脅者可使之舍賊而從軍縱行閒感染
所不能無亦不至遽形單弱迨深入重地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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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分設屯堡接護糧餉俾無後路之虞此弁
兵所以不得不多派也土勇多則進攻之際
攀躋山嶺對施鎗技可作我兵之前驅矧彼
服習水土攖病無多不至軍中牽絆此土勇
所以不得不多派也又訪聞近來保樂大蠻
陸安等州鹽糧均已匱乏而保樂爲甚方望
秋成度活若及此穀熟分道而進則我兵可
以因糧而賊眾必至望絕技窮矣竊擬高平
太原兩路各派大隊官兵足資征勦其宣光
較爲廣遠而渭川大蠻陸安竝有賊據相爲
黨援請應派三道重兵每道各有參贊大員
以資商辦仍以今秋仲月下旬會齊宣光一
由渭川一由大蠻一由陸安取路進發凡糧
餉軍需別派幹員水路隨運務得接濟有可
因糧於賊者隨在取用先平此三州然後刻
期直擣保樂賊巢大加勦滅使蠻獠永遠震
<!--第554页-->
懾不敢萌心庶可保安邊圉
帝諭曰據所陳事勢情形於理亦合惟擬以秋仲進
兵涉於太早且當雨潦未除山溪險深餉運難一
一齊備若謂因糧於賊則此閒山田未熟何所取
給况大兵旣舉必須直擣賊巢安有遲迥等待禾
穀收成然後因糧之理照與所言頗覺牴牾豈若
俟到秋深一路前進穀熟瘴消恰好機會又所云
宣光地勢廣遠請派三道重兵分行齊進頗茲高
平現已收復軍聲大振太原亦已預派阮廷普阮
公著親提大兵合勦則高平擊其首太原擣其腹
宣光地雖廣漠不過抄其尾而已經派在京及廣
平生力二衞弁兵又命提督范文典前往協同商
辦卽將在省精壯弁兵及徵調土勇分爲二道每
道可得三千餘亦足制賊死命何必多分三道爲
也此乃朕所見預先指示但事難遙度儻別有籌
畫準卽馳奏候旨遵辦俾合機宜再宣光一道今
<!--第555页-->
命范文典提督軍務爾要以國事爲重和衷共濟
且爾出征兩次路徑在所諳詳軍次詞章又是力
能自辦惟范文典木訥武弁其詞翰業已派員隨
辦爾可於布按中量摘一人隨范文典指示程途
照管兵餉或此外別有何人堪幹派往亦可至如
餉道須派委文武二員督護以專責成及當於何
地屯札輪解接濟亦預先籌擬一面具奏一面施
行又命傳諭太原道阮廷普阮公著卽照日下攻
勦情形可否俟至秋深三路竝進熟籌入奏
其預擬督護餉運亦如之
兵部以范文典范有心奉往捕務請給驛
帝以其有兵馬不許惟管衞給以官馬因謂侍臣曰
北朝淸明二代武弁皆乘馬不得乘車明太祖訓
太子馬行者七步行者三欲習勤勞以舒筋力朕
於宮中常步行使氣血周流無滯凡人久坐臥則
精神困倦卿等不可不自知也
<!--第556页-->
命虎威營統制尊室朋兼領神策前營後營印
篆署神策中營統制武文徐兼頜水軍印篆
授胡文畱爲彊武衞衞尉陳文伍爲前振奇副
管奇阮文義爲右振奇副管奇先是山西俸
洲之戰畱等皆預有功而前摺略敍賞格未
之及至是省臣續奏故追賞之
命河靜以北諸省各據弁兵全數畱班操演繼
給月餉錢米自本月朔至十二月底俾技藝
精彊盡成勁旅
以花名阮文恩等五人爲諸軍該隊敎養黎文
月等一百五人爲隊長阮文治等五十五人
爲外委隊長均交兵部分發高平太原宣光
諸道從征遇缺坐補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究出首丁林
文益於本年正二月閒兩次暗投密稟有乞
賜傳文從中規料有乞開城門殺賊立功而
<!--第557页-->
當次左將軍宋福樑不肯準理
帝諭曰當次在汛地者阮文仲黎登瀛黃登愼陳文
智何維藩陳震等均是受命專征大臣非止宋福
樑一人而已凡軍中機務必與會商則林文益投
誠之事豈無何人預知乃一聽宋福樑擱過况爾
等受國厚恩身當軍旅重寄經一年來未聞有所
籌畫以圖報效前者林文益曾請開城殺賊何不
於攻城之際因機就事使他內應俾得易於爲力
卻乃隱而不發竟爾無功今獨歸過於已死之宋
福樑然則爾等職分何事乎不但此耳再據近來
探訪情形賊中日用煙藥食物若無所乏且汛分
兵勇與賊關通貿易節經降諭嚴加查拏豈城中
賊黨乃能飛出市上掠食乎此必防汛兵勇利其
銀錢暗與交易而爾等若罔聞知者耳今卽將林
文益節次密請何人預知及如何隱過之處據寔
回奏再香拏向來與賊暗通貿易的人斬首徇眾
<!--第558页-->
及將軍參贊等回奏惟黎登瀛預知其事坐
降一級
嘉定明鄕社去年輸賣鹽硝一千三百五十餘
斤硫黃二千二百餘斤烏鉛一千一百七十
餘斤咸願充公不領直至是省臣以聞
帝嘉其好義令照價還之
以副管奇武文恬爲平順水衞副衞尉率隊楊
文豓爲城守尉署平定水衞副衞尉原宣光
奇副管奇阮文壽爲宣光衞副衞尉管奇領
興安城守尉黎文性爲興安衞衞尉
改定試場合試例禮部奏言淸葩場應試士數
減少若仍別一場殊未妥當且淸葩與乂安
接壤而寧平毗連南定請令淸葩與乂安合
試寧平與南定合試但今科乂安場事旣竣
其淸葩寧平士人且權合試河內場自後與
乂安南定二場合試俾得近便又今科淸葩
<!--第559页-->
寧平合試河內若依原定場期頗屬促迫其
河內南定二場均應請展
{{*|例定九月初一日
入第一場初六日
入第二場十二日入第三場二十三日出榜
展至九月二十日入第一場二十五日入第
二場十月初二日入
第三場十三日出榜}}
再來科淸葩與乂安合
試寧平與南定合試場務亦應改定
{{*|一乂安
試場原
設在省城外請移設于演州府莅俾三省土
人赴場道里適均一乂安場官例定監考一
覆考六初考十二請增監考一覆考初考各
二與南定員數相等體察原定四人增四人
吏典三十人增十人一擧人冠服乂安場原
三干五副增十五副南定場原四十副增六
副惟場期乂安仍以
七月南定仍以九月}}
帝從其議準以明命十八年丁酉鄕科行之永著爲
例
復令阮金榜兼管翰林院
河靜署督學范光元病免以原署淸葩督學阮
公鉿署河靜督學寧順府敎授黎孝友陞署
定祥督學
帝臨朝謂侍臣曰朕偶作一篇備述漢交帝愛幸鄧
<!--第560页-->
通賜錢至累萬又賜銅山令鑄錢號鄧氏錢以文
帝素稱儉約所幸愼夫人衣不曳地乃於鄧通卻
如此不曾少靳是可怪也又嘗聞周云成康漢言
文景夫文帝固盛德之主至於景帝聽袁盎之言
遽斬鼂錯以錯謀削地而起變固爲有罪然置之
重辟則過於刻薄也後雖有悔心而袁盎亦不之
罪此而得與文帝竝稱寧非溢美乎
廣義署布政張文琬請安摺言省轄山蠻惟屬
靖蠻四奇屬榮等冊生聚者蕃從來慣習爲
匪最爲邊氓之苦若以大兵臨之則竄入深
林殆難窮索以恩意撫之則日久玩忽不知
感戴誠是難馴之物且長壘屈曲至四日程
分屯至一百十七所相距或二三百丈或四
五百丈戍兵雖有一千一百餘人而分戍每
所僅八九人與鄰民增附六七人而已彼不
期突下何所自數十至一百丁接近之屯兵
<!--第561页-->
鄰民一聞鼓礮招號尙能早來捍勦儻至數
百一千上下必待稍遠屯兵齊赴方敢接應
則彼已遠颺而民財爲所掠矣請應選戍兵
鄰民精壯者各五百竝在省揀兵一衞派出
領兵與六奇管奇臣親自統率取路直到屬
四奇諸蠻册襲擊掩殺如彼逃竄巖險卽火
其居刈其禾每月二次每次五六日再回屯
堡守備自茲至十月禾穀成熟期滿卽止嗣
屆穀熟期又進兵燒破如此數番則彼饑亡
困頓始知畏服而舊惡永悛再照之長壘有
應設屯一二所而原設至五六所則兵分而
勢弱有應設屯而原無設置則防疎而易犯
擬應派監城會勘描圖呈進候旨遵行
帝諭之曰蠻冊譬如禽獸荒忽靡常朝廷豈屑計較
儻彼乘閒侵掠則可邀截痛勦以儆其餘如其安
分則彼雖化外亦是人類豈忍草薙禽獮若徒事
<!--第562页-->
窮山索獸不獨勞我兵民而不分良莠一律誅鋤
亦無是理再整飾邊防自是疆吏分事向來分屯
設守具有成規如爾親眼履勘確有應設應省不
妨妥籌奏辦何必復派監城若輕舉妄動不當行
而行以致虛糜工料重煩人力則難辭重咎矣
定祥署按察張福岡請安摺言府縣多自貢監
充補初仕未嫻凡事不免摸棱致多爲老吏
練役所賣弄往往自招罪戾指不勝屈今南
圻之民甫經兵燹勞來調劑要得其人請照
自廣平以南歷膺外職文員四品以上前因
公罪革罷及效力未起復者各隨罪案之輕
重原品之高下起復爲南圻府縣等職想此
革員等賴得棄瑕錄用莫不捫心愧奮以圖
後善者也
帝諭譴之曰夫官惟其人豈有學養子而後嫁乎若
謂歷仕人員可保駕輕就熟則彼等何以辦公罣
<!--第563页-->
誤致革罷重咎也卽如爾張福岡亦是獲咎起用
何曾有出色可錄者乎又如獲咎者皆起復則無
咎者將棄之何地乎且棄瑕錄用朝廷大政豈臣
子之所宜言所請尤爲謬妄况董率屬官原是方
牧分事如府縣摸棱庸劣不堪民事者何不據寔
參奏安得槩以爲辭更請換用一般人乎爾乃趨
陪臣僕一門父子兄弟疊受國恩想當感激圖報
乃近來未曾展一猷爲立一功狀止惟粗見鄙識
輕易立談其有負朕赦宥成全之意多矣姑從輕
降二級再傳旨嚴飭
以戶部郞中阮世檤爲廣義按察
淸葩省臣奏言在省倉兵皆以社民充補經今
三十餘年歲月旣深易以串通玩弄請摘派
弁兵充守護司吏充主守三年一換
帝許之因諭戶部曰河內以北諸省倉兵年前經準
充以省兵三年一換定有成例惟寧平以南猶仍
<!--第564页-->
舊揀取附近民監守不曾更換且鄕村慣習易以
爲姦而日久玩生安能保其無弊其令兵部照自
寧平以南諸省凡以社民常川監守者各隨省轄
之大小倉務之繁簡應換補何色兵丁茲舊倉兵
當如何抽補之處詳議具奏仍各俟淸查課期新
舊對同交代自後每到三年淸查期再換一次永
爲例
太原布政黎長名奏言屬轄民多流散欠稅逃
兵累催弗獲請俟捕務事淸再辦
帝譴之曰徵稅催兵乃爾分事如曰民多流散徵催
弗獲則撫字之職何居且零星殘匪已有官兵進
勦不日蕩平卽今撫寧綏輯正惟其辰豈有坐待
捕務事淸然後招集之理今當如何招撫其民回
復如故仍照欠稅逃兵催塡充額若仍然無狀惟
爾是問
寧平省轄九社
{{*|不沒安賴耆老安市鄭
嶺東溪整頓神壘拜恩}}
去年或
<!--第565页-->
因匪徒擾掠或因潦水爲災兵糧掛欠省臣
奏請展緩
帝軫其疾苦許之
山西逸匪黎文勃與宣光匪黨大蠻阮廣凱保
樂阮允高渭川麻祥葵合夥二千餘擾掠土
黃侵據福宜苔滿二堡土目麻允坦麻允都
麻允溪等力不能敵挈眷投省依寓省臣陳
玉琳胡士㝝卽派委權充領兵阮文權管領
弁兵二百迅往貞堡督同前派黃文厚阮文
和倂力勦捕總督黎文德接報復增派中雄
管奇阮文隆將兵六百往從備禦隨疏以聞
帝諭曰彼等不過饑餒殘黨糾聚愈多則窮困愈甚
致此乘閒掠食今秋潦頻降山溪阻深不必窮林
索獸徒勞軍士準爾陳玉琳等且遵依前諭飭所
在土司土目按轄防截毋使滋蔓而已其節次所
派弁兵如能立將匪黨撲滅必有重賞儻兵至而
<!--第566页-->
匪已先遁卽撤回宣光以養其力俟秋深大兵進
勦以次蕩平亦未晚也至如麻允坦等挈眷投省
二百餘人可支出官錢一百緡米五十方宣旨賞
給隨地安駐仍飭令多集土勇待大兵進到率以
從征土知府領大蠻州阮文表守福宜堡正隊長
麻允養尋率手下土勇據險截伏斬匪數馘
匪遂由苔滿向太原林分走竄省派阮文權
等兵至賊巳去了乃引還
帝聞之賞阮文表加一級麻允養陞授屬省該隊因
諭黎文德陳玉琳胡士㝝等曰昨據奏匪徒千餘尙
嘯聚于憑衡抄掠度活朕料彼不爲饑餓所困必
爲嵐瘴所傷原亦無他伎倆玆現爲土目土勇截
伏斬殺果不出所料乃爾等把握不定往往增將
添兵豈不徒費一番往返今匪已奔竄不必窮追
其原派弁兵均準於宣光隨便休息俟大兵刻期
進勦踏破雲中則一鼓可以成功矣
<!--第567页-->
諒平署撫陳文恂請安摺言方今切務惟山寇
一事有三難焉蓋彼憑山恃險出沒靡常而
我兵不耐水惡山嵐勢難久駐加以山溪遠
阻軍需或有不繼一也縱如去冬懸軍深入
雲中玉帽則逆雲先已潛竄于淸界安能越
境窮追纔一返斾彼必復來二也蕞爾保樂
未卽蕩平而諒平寧太山宣之兵民征役日
久先已疲弊三也且兵革之間事非獲已欲
求萬全之計莫若攻心曾聞之諸道弁兵謂
節次匪夥來侵不見逆雲對陣凡有詞札但
書年月無自稱年號以若所爲則彼間亦有
悔而勢無所容乃假手於他以圖保身而已
如今忍小就大以利害順逆之理降旨開諭
逆雲旣輸誠歸順則諸夥犯莫不相視而出
頭庶可免動眾勞師而北圻諸省兵民咸賴
相安於無事此攻心之一策也
<!--第568页-->
帝覽奏深恨之諭內閣曰陳文恂原干重案朕弗忍
棄置擢至今職乃不思圖報意懷苟安曩者紛紛
陳請屢欲推缷其責于人玆已派三路大兵刻期
進勦猶且設狂妄之談阻撓軍心試思律以軍法
當得何罪夫逆雲戕殺官吏抗拒王師罪大惡極
人民皆思食肉寢皮以伸眾憤何獨陳文恂乃左
袒悖逆之賊邪則其罪更天矣本應立卽逮繫治
罪重念他正方專責轉運兵餉軍需若遽易生手
更費籌思陳文恂姑革職仍準畱用俟後再降旨
行
太原布按黎長名尹蘊奏言今北件春陽地面
匪徒竝已退散惟白通感化之民多懷疑懼
逃㪚者未敢回復請應親往慰撫開示庶能
及早靜帖其兵餉節次運于買市北件其數
已多原派弁兵二千餘可充支給懇俟大兵
進發然後續運
<!--第569页-->
帝諭曰大兵進勦之期準爾尹蘊隨往招撫其民使
之還定安集再專辦督運糧餉
寧平屬省缺兵催塡充數
帝聞而嘉之賞省臣黎元熙阮伯坦及府縣紀錄各
一次
改補神機前衞副衞尉吳文宅爲神策義武衞
副衞尉仍從高平軍次捕務
宣光匪徒自聚隆侵擾興化水尾州玉盌峝民
皆驚散試差土知州阮金報守保勝堡黎世
崑請兵援勦省臣吳輝濬等卽遣右勇管奇
林威將兵三百前進總督黎文德亦增派弁
兵策應事聞
帝命傳諭黎文德曰這匪不過乘間出沒嚇怵邊氓
所在土司土目每懷恇怯自爾詤報可檄令所派
官兵打探前途如匪已先遁則一面具報一面撤
回不可引日致冒嵐瘴卽如前日宣光報稱匪徒
<!--第570页-->
糾聚動至盈千迨官兵進到已先爲土勇勦殺奔
竄殆盡驗此情形則這匪止是掠食謀生旦夕而
已乃佝來辦事不能權度可否動輒加兵致使徒
勞跋涉姑傳旨申飭嗣有得報必須審量事勢務
要調度得宜不可恾張枉勞士卒亦不可以此番
訓飭臨事遲疑轉致貽誤共善思之
追錄大同戰功
帝諭內閣曰曩者山西匪徒竊發蔓上宣光大同雖
是烏合之眾而糾結黨夥幾至六七千餘當次領
兵武廷光衞尉尊室弼領兵征勦乃能以少制眾
連戰連捷擒殺甚多不逾月而匪盡潰散敏奏膚
公厥功誠爲不細比之闢土開疆亦不之讓前經
加授職銜從優賞給未足以旌賢能允宜帶礪山
河用酬偉績加恩武廷光特封爲延嘉男尊室弼
爲武溪男再各賞加軍功一級式表首功且勸來
者餘此行預有功狀自衞尉馮有和以至率隊賞
<!--第571页-->
軍功級紀竝衣服錢文有差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奏言節次民人弋獲匪夥
十七犯經已遵例賞給惟高平合行事宜正
方籌辦俟後續遞
帝諭曰爾奉命出征自進抵高平至玆屈指殆將一
月乃奏報事件只屬尋常至如偵探賊情進勦機
宜不曾道及何也且逆瑾雖梟而首逆農文雲尙
在兔脫彼旣竄歸巢穴必思自保之謀日下作何
伎倆其黨夥現于何處分駐與高平可通雲中諸
路頭有無扼要以圖旅拒曾否探得情狀如何近
已降諭秋深會兵師期在邇則凡戎務機關如取
何路進兵及一應軍寔兵需均要預先整備卻乃
竝未籌及一何遲緩至此也得非爾器小易盈纔
到省城又如去年之志得氣滿引日稽延者乎前
旣不能滅賊以致餘燼復然今復不思奮勉圖功
以贖前過是能不愧於心能不憚干法乎朕量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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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必不至是諭到日宜卽將所探賊情所籌軍務
立早明白入奏毋得延宕
運北寧倉米一萬方花鹽一百方于太原備用
帝諭兵部曰向來揀兵如在三月以前著入四月期
兵額者其年身庸例得蠲免如應揀在後未成額
籍者不在此例第念彼等旣經揀點身在戎行若
槩以未登兵額仍舊征徵是一年之內兼爲兵民
未足以昭允當茲準自廣南至平順六省本年新
立及增揀水衞兵丁不論揀在何月竝免其年身
稅已納者給還之自後諸地方一切揀例兵丁如
有新楝或塡給者亦依此例行
以羽林前一衞衞尉黎文貴爲京城提督兼理
承天府事務
準定嗣凡補授訓導自慶和以南寧平以北均
得因公由驛
南圻秀才楊文敞張公評黎文和等附試京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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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預中格
帝念其有志觀光欲使之效用命吏部分發廣義平
定富安諸省候補準與舉人監生一例支給
廩餼
以該隊尊室渚爲護陵中衞副衞尉
給淸葩乂安河靜神策諸衞管衞率隊戎服
{{*|淸
葩
六衞乂安十衞河靜四衛衞尉二十紅色纊
絨裏色帛中開衣各一副衞尉二十靑色或
黑色纊絨裏色帛中開衣各一率隊
二百各色羽緞裏色布中開衣各一}}
南定河水漲溢漫入瓊瑰縣轄田禾多傷事聞
諭令省臣隨勢疏導及期補稼
北寧募得廣平以南籍外民四百五十人準倂
與巡城二隊充補北寧右衞以該隊范德行
爲副衞尉
廣義省臣奏言屬靖蠻四五六三奇降蠻不就
領款曾令打探惡蠻說亦不寔請應禁絶通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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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曰蠻獠譬如禽獸荒裔無知何足深責顧在我
所以撫馭之何如耳爾張文琬宜轉飭所在守員
向他曉示之云爾等向來歸附仰蒙朝廷涵育一
視同仁常年款頓再準貿易魚酒鹽鹹豈非爾等
之利如曰恐爲惡蠻所害則彼亦爾們類如敢潛
來擾掠可倂力勦捕解官必有厚賞儻力不能卽
馳報官兵齊下勦殺豈能爲爾等之害何故怕他
若爾等不循約束或陽順陰違探報不寔是乃自
棄自外到此雖欲往來通商必不可得俾他明知
順逆利害之理自然回心向順豈非制馭之長策
何必遽爾禁絶徒示以不廣邪
廣平廣治颶風人家倒壞至千餘屋壓溺斃者
四十餘人事聞令二省臣各發厙錢賑給未
週月廣平再颶風復命賑之
免原太原按察阮謀罪先是淰渚失利謀被俘
于賊有獲犯者言謀受匪豢養乞便其屬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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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內招誘兄弟有旨查明其事至是總統謝
光巨訪得逆雲再犯高平之日謀在賊中曾
委人將書密報官兵乘虛襲擊事洩爲其所
殺以其狀入奏
帝諭刑部曰阮謀身有封疆之責前經捕務失機爲
匪所擄不能捐軀全節卻又偷生受他豢養但茲
據所奏情形則其非自甘從賊事跡已明加恩準
寬免前罪毋須贈卹其干連親屬悉放之
欽派督辦定邊事務段文富與邊和省臣會銜
奏言屬省募兵諸奇隊其數零星礮手二十
一人請仍畱爲礮手隊餘象奇一二三三隊
束爲象奇一隊邊和奇各隊三十人束爲邊
和奇一隊邊淸隊三十八人竝安插爲兵四
人束爲邊和奇二隊仍飭增募每隊各足五
十人之數許之
安河總督張明講河僊巡撫陳震奏言入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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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地方寧帖無他邊報
帝諭之曰得奏稍慰朕懷然亦當加意隄防不可少
形玩弛也
帝謂兵部張登桂阮忠懋曰近者黎大綱等摺奏邊
情朕意暹賊前爲我兵殺散隨卽退回未必保無
他心以彼昏昧荒忽不常誠難以理度之也今眞
臘界轄與彼毗連其國王惟以貪賄爲心賣官鬻
獄無所不至我曾命將提兵駐防其地凡事悉爲
經理諒藩王心必不安但勢不復從暹耳我今置
之而還不惟前功盡廢恐彼從中更爲我患非計
之得須畱兵將在此分設漢官與藩僚相爲維制
暹將聞之必不敢窺窬矣豈非善後之良策乎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節次城中出
首者皆云自黎維椿事洩之後逆魫逆祿因
此猜疑防範加密但委心腹數十人分往羊
馬城巡防以故賊夥不能多出降服有首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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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益黃文化情願向引官兵襲殺羊馬城
賊夥經摘出力勇隊阮文財等十餘人各執
鐵鋏短刀偕往益先入手刃一賊眾乘之剌
殺數丁賊於城上羣來應援多以鎗礮噴筒
發擊益與弁兵不及取馘而退業賞阮文財
等銀各一兩惟林文益原賊中頭目黃文化
乃其手下未敢議賞
帝諭曰此行無斬獲賊馘本不應預賞但照摺內所
敍則彼等奮力殺賊顯有寔狀其秫文益黃文化
亦準照阮文財等賞給銀兩儻後能奮勉立功仍
一律奬賞不必槩以前罪過於分別再嗣有派往
襲擊須擇善放鳥鎗者隨行使遠近皆可殺賊毋
使徒執短兵其所派如能斬獲賊中頭目一犯賞
銀十兩賊夥一犯賞銀五兩
帝念嘉定軍次將士日久宣勞而南圻節尙炎熱命
製給將軍參贊以下至率隊紗紬洋布凉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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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差
遣廣南左衞
{{*|駐防
平定}}
平定衞
{{*|駐防
富安}}
弁兵往從嘉定
軍次分派防勦
慶和衞權充管衞張文知管將練兵抵嘉定軍
次途中逃者至二百餘人事聞布政阮文典
坐降一級張文知決杖八十率隊照隊兵逃
數多少分別杖責
欽派署戶部右參知武德奎奏言初抵高平會
同總統謝光巨商辦軍餉據所催石林縣民
令往七泉擡運其民咸願先納冬稅再每稅
米一方輸賣一方而免往運之役會計可得
米八千方業卽放回運納且邇來轉運糧餉
專由北寧諒山人民已覺勞瘁其所應預貯
若能於高平淸辦則北寧諒山省得許多勞
頓誠爲甚便致姑畱在此飭催廣淵上琅下
琅三縣俟其齊集輸賣所得如何再卽摺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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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高平旣復捕務不甚關緊目前要需已必
其無匱乏其北寧運往諒山糧米如已得二
萬方請應增運一萬方姑且停止
帝諭曰高平轄民遭此一番兵燹廬屋傷殘情形想
已不堪苦累不謂彼等奔散之後卻能自相糾集
勦殺逆匪收復省城迨官兵進至復自辦私貲從
軍效用茲又情願先徵輸賣以充軍用其急公好
義誠屬可嘉朕心殊深欣悅本將大沛恩施量予
蠲赦以慰吾民忠義之忱第當此征勦軍需最緊
亦必須權宜取給况察之民情又其所願姑且如
此辦理俟事平再降旨行爾武德奎胡佑等可先
將此意傳諭俾咸知悉且高平近來有事凡一切
應需軍餉儘由北寧諒山挨次轉輸山溪深阻道
路疲勞誠非朕心之所獲已玆據奏和買先徵想
軍次所需諒已稍供支給可傳旨北寧照前後所
運糧米湊足三萬方之數卽止其自諒山轉解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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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準爾武德奎會同陳文恂酌量撥雇在行兵勇
及諒山民夫陸續運往尋以北寧轉運軍需迄能
敏濟降諭嘉奬專辦布政阮登楷會辦按察
陳世儒領兵陶文議及省派紳弁府縣人等
令吏部分別議敍議賞
帝命傳諭陳文恂曰前者高平失事文有春黃文秀
等原以糧盡爲辭茲據派員武德奎所奏先據附
近之石林一縣情願先徵輸賣旬日間可得米八
千方且民閒禾穀尙未登場而所納已得此數可
見藏于民者原自不乏如當初黃文秀等能設法
慰諭加價和買何至匱乏胡乃一無籌畫旦夕惟
鄰省待哺坐喫空山一聞寇至遽諉之糧食不繼
委棄全城致重煩朝廷一番宵旰得非心懷畏縮
故託爲此說以爲掩飾地步乎又賊旣占據省城
之後其勢何等鴟張尋爲土目程文珠等斬殺殊
甚易易黃文秀等職司守土非惟不能戰又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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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上貽君父之憂下煩兵民之力其罪可勝言哉
除文有春由謝光巨查辦竝張士筦已經病死其
黃文秀準卽提出當堂嚴詰看他尙有何說明白
具奏及謝光巨陳文恂節次奏上春秀皆坐斬決
{{*|秀未及正
法死於獄}}
置邊和巡海二隊準摘取福勝守三船兵五十
人爲一隊隆興守屬隸五十人爲二隊隊設
率隊一遞年以四月上旬由省給發官船礮
械從汛守員按洋分巡哨至九月下旬而止
欽派督辦安河事務鄧璋與總督張明講會銜
奏言鎭邊堡修築漸已完工惟芙蓉長壘請
應增築一段連接海渚長三十丈餘又於壘
門直出獨道設角壘與土堡各一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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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十三{{*|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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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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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秋八月參贊阮公著自諒山回
抵太原會同寧太總督阮廷普商辦戎務適
聞匪勃黨夥自宣光走向接夾太原諸縣州
卽派出弁兵竝飛飭所在土目總里按轄防
截匪至大慈文朗捕獲僞督戰阮名槹及匪
夥二十八犯斬二馘匪遂從山西登道縣林
分跑竄普等又聞北寧良才僊遊安世諸縣
尙有刦徒竊發恐此匪竄逸潛回勢必復合
或致滋蔓乃相商阮廷普仍畱太原籌辦軍
寔阮公著率原帶兵勇轉回北寧彈壓一遭
以下旬再就太原候旨進勦會疏以聞且言
向來逆犯得以許久逋誅均由總里爲之窩
貯若不嚴加懲辦則互相黨惡終爲民害請
照年前廷議試行於南定者凡拏獲匪目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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夥在何社村其里長與犯同罪該副總各從
重科治則總里不敢藏匿犯者無所遁形而
平民始得以安息矣
帝許之命傳諭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嚴飭捕弁截勦
匪勃逸黨毋容一賊嘯聚又傳諭河內山西
北寧等省通飭接近總里如有匪夥逸回情
願出首卽引就所在官準各寬免前罪不首
者捕納若故意容畱事發其容畱之人竝里
長倂與匪一律治罪已而山西山陽知縣阮
春光率總里民夫截獲匪目匪夥十八犯斬
十三馘賞春光加一級捕役錢三百餘緡
帝諭內閣曰近來諸地方逸犯多末到案苟非總里
窩貯彼安得日久逋誅卽如近日山西之閣沙洲
亦有匪夥糾結殆至千餘而鄧文樊以一鄕目乃
能截殺無遺立邀厚賞豈民夫之力不能制匪黨
乎究其弊寔由總里等互相黨惡爲之容隱耳其
<!--第585页-->
傳諭河靜乂安淸葩寧平河內北寧山西海陽興
安宣光太原興化廣安諒山高平諸省各照年前
試行南定省之例凡彊刦匪犯竄逸在何社村所
在總里立卽捉解儻勢力不能準由地方官訴拏
到案必有重賞若徇隱不發以致千百爲羣釀成
大案其里長照彊盜窩主律斬首該總副總各從
重治罪
寧太總督阮廷普參贊阮公著擬奏進兵日期
言方今秋汛正盛江溪漲溢應俟九月中旬
潦盡水消師行始得順便
帝諭兵部曰昨者朕以仲秋雨潦方殷若兵行太早
恐多不便經降諭準各熟籌今據所奏正合朕意
可傅諭高平宣光二道凖以九月中旬吉辰與太
原刻期竝進
刑部奏上黎文德阮公著前次行師遲滯案議
至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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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內閣曰黎文德阮公著當次奉命專征需延旬
日致士卒多有傷亡礮械多有失落本應與以革
罷足服厥辜姑念保樂素稱險遠水土惡劣又因
雨潦瘴深尙有可諒茲正在進勦之期亦可暫加
寬宥使得帶罪立功若按法施行則彼等已不得
預軍事欲盡謀勇亦無所施朕心有所不忍凖各
先褫冠服盡奪其俸其黎文德再降四級阮公著
降三級俾收效桑楡以贖前罪領兵阮文權輕進
失機卽革職爲兵在行衞尉蘇蕙雲革畱阮文略
降二級餘隨派屬弁竝加恩寬免刑部所擬頗失
之重其傳旨申飭
宣光布按陳玉琳胡士㝝奏言據土知府領大
蠻州阮文表報有匪徒約五千餘從崑崙憑
衡二道蔓下福宜堡守堡麻允養兵寡弗敵
退于貞堡業派中彊管奇阮文隆將兵六百
前往截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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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曰昨據奏匪徒千餘侵擾上黃界分經被土勇
截殺逃竄無遺弁兵卽已撤回茲又稱匪黨五千
蔓下派兵往勦未旬日閒所奏前後不一且事關
軍機何不探訪確寔遽爾入奏而弁兵乍撤乍派
往返道路徒勞無功皆緣爾等遇事張皇全無把
握姑傳旨嚴飭其所派弁兵業已起行可傳旨立
將匪徒殺退隨卽回省休息以養銳氣再申飭所
在土司多撥土勇按轄嚴防俟大兵刻期進勦相
率從征自可一舉成功毋得徒事恾張轉爲不是
隆旣至遇匪於占溪孛領連戰皆敗之匪復
從上游林分竄去乃引兵還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言保樂地勢偏近高平
太原界首其自高平省城進發浹旬可抵玉
帽自太原省城進發約半月亦可抵雲中若
自宣光進兵必至月餘方能到處况去省城
數日便有陸安之逆璋大蠻之逆凱渭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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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娥輩各自蟠據橫瓦前途遙爲逆雲先應
又興化上游之水尾土匪滋蔓尙末撲滅秋
深大兵再舉經過去處皆是賊境不先除此
賊黨未免遺後路之憂似此情形則宣光道
兵雖云但抄賊尾然與擊賊首擣賊腹者爲
力稍艱今三道進兵擬請以秋季上旬自宣
光起馬一由陸安一由渭川各取路進討俾
兩路賊黨悉淸再合兵直抵雲中會與高太
二道兵兜勦幸早奏功然後轉向大蠻一體
掃除想亦不多費力惟軍中事務紛繁而提
督范文典乃是武臣別道進兵一一兼辦恐
難周妥擬應簡派參贊或贊襄一員協同商
辦竝別派幹員管領一道勁兵專辦護運軍
需方期接濟再照屬省諸衞奇弁兵僅有一
千六百請增派安靜神策或河內駐防南兵
一千前往及期進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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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曰秋深進兵前經有旨高宣太三道均以九月
中旬吉辰進發矣茲照宣光路途稍遠準以九月
二十日先行高太二道改定以十月初三日齊進
會勦至如范文典別道進兵先已降諭量摘宣光
陳玉琳或胡士㝝一人參辦再派京員隨辦軍中
詞翰諒足濟事其參贊贊襄不必別派惟兩路軍
糧督運一員勢必不能兼顧可派出御史鄧金鑑
驛往專辦督運黎文德道兵糧餉范文典道兵除
己摘宣光一員參辦軍務餘一員亦準專辦督運
此道糧餉仍各摘在行管衞或管奇弁兵數百專
力護運其所請增派弁兵準催取河內駐防勝武
衞竝新募河內前衞從征
以廣治按察鄧文統調補宣光按察兼辦布政
事務原署太原按察尊室俍調署廣治按察
俍陛辭
帝召謂之曰爾罪當斥罷但以前在淸葩獨能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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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持差有可取此朕所以不終棄耳爾近在太原
密陳戎務謂北兵不可用是何見識之短也及聞
土匪糾聚遽爾愴惶詤報又何怯懦之甚也且爾
派出天潢非齊人比如以賊勢不敵亦當盡力攻
勦生死以之縱不幸爲其所害其忠烈之節亦足
上對祖宗何乃畏縮若是朕今起而用之爾當深
自愧奮以圖後善非分之恩不可數得爾其念之
因
謂內閣曰朕於尊室中凡所擢用惟賢是與其謀勇
如尊室弼拔之行伍之中委以領兵征勦卽能殺
散七八千賊夥功狀獨優遂蒙錫封男爵忠義如
尊室嘉前在平順一聞南圻有警自請從軍因眾
寡不敵以致失陷更能抗節不屈罵賊以死其義
烈播在聽聞爰厚加贈卹又爲之立廟致祭此二
人者豈以其叨聯尊籍而有所偏徇乎一以其功
一以其忠故特褒表之爲來者勸耳至如尊室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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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文學庸常又無才勇念其處己淸勤前在淸葩
發出同僚贓私之案獨毫無所染則淸白一節亦
有微長所以屢經獲咎尙蒙委用亦豈有所私乎
直未忍以其所短捨其所長欲使中外臣工知朕
於用人之際凡有寸長不遽以寸朽棄耳其傳諭
尊室人員各宜視此爲勸交相勖勉若能奮勵立
功忠淸自矢必獲恩寵優加勿可以尊室自居不
自檢飭則是甘於自棄矣朕爲天下主凡事一秉
至公用捨之閒惟爾等自取耳
以掌奇阮進林署布政胡佑均充高平道參贊
給與關防協同總統謝光巨商辦軍務署監
察御史張好合仍從謝光巨專辦詞章諒平
署撫陳文恂準到進兵期前往會同署按察
黃濟美辦事竝催督糧餉張好合尋得病乃
遣內務府額外司務蘇珍阮文炳往從謝光
巨專辦詞翰諸事務
<!--第592页-->
帝命內閣密諭謝光巨曰爾自擢用以來屢立戰功
日承眷寵向來曾經行陣亦知感奮報答國恩朕
亦在所洞鑒去年援勦高平不能滅賊以致餘燼
復然非其智力不逮總由爾於財色二字跳不出
圈套其失正在此耳君臣之閒要以誠信相孚朕
旣推心置腹指出所短爾中夜捫心深自省悔必
去此二字惟專心軍旅之事及早圖功庶可長保
令名永邀厚眷再前此據奏高平石林之通農一
總自請擇堪幹的人相率扼截匪黨具有出結乃
未幾匪徒侵下竟使滋蔓則其陽順陰違已可槩
見準爾密訪總里豪目誰是甘心從賊立卽查拏
一面具奏一面將犯者正法示儆
以掌奇充山西領兵段文改調充高平領兵前
保二衞衞尉尊室弼陞授衞尉秩正三品充
山西領兵管奇權充南定副領兵黎福山補
授副衞尉秩從三品仍充南定副領兵衞尉
<!--第593页-->
馮有和補授宣光領兵
調海陽左軍後堅奇弁兵三百往從高平守護
命派解在京戰象于乂安河內南定海陽北寧
諸省頂充象額
{{*|河內五匹乂安北寧各
三匹南定海陽各二匹}}
以寧太總督阮廷普充太原道統督軍務給與
關防其寧太總督關防轉交北寧布按領兵
權掌辦事
兵部奏言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咨敍軍士瘴瘧
者多經發藥品服之亦不見效
帝曰此乃水土不服而然自南北有事以來將士久
從征役朕心軫念刻未嘗忘譬如嬌妻稚子愛之
深者則作態求媚無所不至凡我軍士見我嘗加
矜恤故或託病以邀恩者或稱病以避役者不然
賊黨久在孤城何故不聞患病死邪
遣侍衞齎給高宣太三道藥餌
{{*|宣太二道每道
御製寸金丹五
十凡人馬平安散一罇加味藿香正氣四千
凡西洋禦風酒七十罇薄荷油五十罇嚩荷
<!--第594页-->
酒三罇餠二罇西洋治金創藥油四罇西洋
治金創膏藥一塊高平道御製寸金丹五十
凡人馬平安散一罇加味藿香正氣四千凡
西洋禦風酒四十六罇西洋薄荷油三十罇
西洋薄荷酒三罇餠二罇西洋治金
創藥油三罇酉洋治金創膏藥一塊}}
罷北圻諸省附守府縣城鄕勇
帝諭內閣曰前經諭令河內南定興安海陽山西北
寧諸省各飭府縣量撥近便社民府六七十人縣
四五十人置爲鄕勇附守府縣城此乃出於權宜
近來地方均已稍獲寧帖且在省見兵不爲不多
其府縣屬關要者已有省兵分防足資守護而所
在府縣又各有屬隸民勇諒亦可充差派儻有盗
匪竊發不妨臨期量撥土勇勦禦事淸則止何必
先徵撥爲也其罷之
宣光布按陳玉琳胡士㝝奏言秋深進勦之期
在邇而兩路進兵軍需頗廣必須水陸俱運
方能接濟第程途修阻派運者惟有咸安收
州之民恐難保其無匱乏請應由河內催雇
<!--第595页-->
梭船五六十艘充水運山西徵撥壯民一千
五百人充陸運許之
帝命兵部密諭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阮進林胡
佑等曰今三道大兵刻期進勦高太二道均計以
十月初三日吉辰起馬且此行勢在必克最爾雲
中醜類豈能螳臂當轅惟首逆農文雲慣與丙地
邊氓作惡一遇窮蹙必然削髮混跡逃生爾等須
要疾速進兵一則可以及穀熟之期因糧於敵一
則可以預將保樂可通淸國諸條路或多派弁兵
分道防截或懸厚賞誘使所在土民桉轄邀拏勿
容逆雲得以遁入淸界彼勢窮力屈必將走下渭
川大蠻則爾等與太原二道兵躡其後宣光道兵
邀其前首尾夾攻可以成擒矣儻彼一聞大兵壓
境先已逃向淸國卽照依前次進拏阮克鑠之事
派出諳熟土司追躡探捕務獲到案仍咨會淸國
地方官其略云天下之惡一也逆犯農文雲萌心
<!--第596页-->
背叛諒上國之所不容祈卽飭緝送交以正其罪
則感恩無旣想他亦不肯爲之容畱矣再保樂民
人久違聲敎連年抗拒朝廷其罪惡深重非他可
比今大兵征討必須震耀兵威大加一番痛勦不
得稍存姑息然此事須要心知臨期酌辦不可聲
言使彼知其罪不可赦人人自危轉爲不善閒有
革心革面擒斬匪犯投首者方可撫而懷之務期
有威可畏有恩可懷俾敏奏戎功永安邊鄙又密
諭太原宣光二道大略亦如之復傅諭三道
懸賞凡將弁兵勇有能擒斬首逆農文雲賞
銀一千兩再授四品官擒斬要犯逆玹者仍
依前諭賞銀二百兩再授七品官擒斬匪凱
匪璋匪宣匪娥匪仕者亦依逆玹賞例餘次
要犯及匪目照隨高下分別賞給其正次要
犯等如能擒斬逆雲詣軍首納者準卽寬免
前罪仍照常人例賞給或互相擒斬送官者
<!--第597页-->
亦準免罪再酌量賞給
調廣治右衞往乂安駐防以錦衣該隊段樓權
充副衞尉原乂安戍兵之廣治左衞轉往山
西駐防以虎威右衞署副衞尉黎輔珪權充
管衞阮春吉改爲權充副衞尉又遴錦衣隊
長十人陞正隊長充補率隊原外委率隊改
爲副率隊賞管衞至兵丁戎衣錢文有差
遣戶部郞中黎有本往南義二省辦理和買沙
糖事務
諭之曰南義二轄原沙糖所產之地小民藉此營生
從來遞年先發公本粟屆期折納誠爲裕國利民
要著惟派委承辦苟得其人則小民寔受其惠閒
有藉端滋弊如年前汝伯仕范何燦之案是以業
戶多有裹足不前或因路途遥遠擡運良難不免
虧折原本似此情狀在所稔聞玆派汝歷往二省
沙糖所出之處勸諭糖戶等廣栽甘蔗增設煑爐
<!--第598页-->
或非業戶而有物力者亦諭以栽植煑造務要成
糖多數官悉爲之收買再雇撥兵民擡運不煩載
納至如價値高下隨地之遠近勢之難易而酌給
之其願先領公本錢粟聽從所便至開年折納期
仍準再往俾得始終其事有本尋以不法
{{*|笞責省
屬經歷
隊
長}}
爲廣南參奏合撤回交吏部議
帝因諭辦理戶部范世顯曰朕嘗爲國愛才見人有
薄善寸能無不簡錄黎有本邇來陳奏多有可採
朕將欲大用爰授郞中以試之今器量如此儻官
至尙書大學士其驕縱爲何如凡人之生少則父
母鞠育之長則君材之以位當思仰答君父之恩
庶不負所生矣良知良能人誰不有何待朕屑屑
訓勅者乎乃命內閣承旨黃炯往代之炯旣至事
從簡便人情妥適
帝聞之賞紀錄一次飛龍銀錢大小各五枚有本竟
得降四級調
<!--第599页-->
廣南巡撫杜克舒以事行浴都察院院臣參其
違例
帝諭內閣曰向來諸地方與都察院例無往來文書
今杜克舒乃率爾泛咨茫無見識其罰三月俸仍
通諭在外諸衙門使知朝廷設置言官專司風憲
要屛盡往來情面方期每事一秉公忠都察院如
有事應咨辦必於所由之部轉咨不得向諸地方
行文諸地方亦不得徑向都察院投遞關報違者
交部嚴議
太原白通感化二縣州前因土匪殘破稅多欠
額省臣以奏準緩今年竝去年逋稅
授陳文鑾爲神策班直右衞衞尉段文詙爲中
軍中保二衞衞尉武曰俊爲神機中衞副衞
尉胡靑幸爲中保二衞副衞尉該隊權充羽
林前一衞副衞尉阮文楊權充左一衞副衞
尉阮曰召均陞授禁兵副衞尉該隊權充前
<!--第600页-->
鋒中衞副衞尉阮文議權充龍武後衞副衞
尉武文智權充神策班直前衞副衞尉尊室
燍權充班直右衞副衞尉黎文本均陞授諸
軍副衞尉仍署各衞副衞尉權署雄武衞副
衞尉尊室恭補授城守尉再署前鋒右衞副
衞尉鑾等從嘉定軍次征勦預有微勞將軍
參贊遵諭彙冊具奏故有是命南榮軍次尋
亦將從戍武弁名冊奏上權差前鋒左衞管
衞阮文德右衞管衞阮曰是均寔授各衞副
衞尉權差定勇衞管衞黄文才
{{*|原淸葩領兵
革職效力}}
起復禁兵該隊仍權充定勇衞副衞尉
南榮軍次督撫張明講黎大綱奏言藩國一初
經理事屬殷繁與廣邊開邊二府已置按撫
使而未有吏役請設南榮城承辦司正九品
書吏一未入流書吏十廣邊開邊合爲一衙
設吏目一通吏六再請據南榮駐防鄕勇繼
<!--第601页-->
給月餉俟隆祥安江等省揀兵事淸咨撥更
換
帝皆從之
皇弟建安公旲四十生辰命皇子富平公綿安
帶同管侍衞武文解齎珍玩文綺賞給之
改定諸皇子屬府書吏額數
{{*|原額三十
改爲二十}}
廷臣會議秋審冊奏上
帝詳加披閱準減死發軍者六十餘人
刑部奏言承天獄室畱監者僅五十犯其附守
神策軍請撤回原伍
帝曰此亦庶乎囹圄空虛矣
以羽林左一衞副衞尉尊室詳前鋒中衞副衞
尉杜文丑龍武後衞副衞尉陳伯榮水軍前
水衞副衞尉陳文敏均陞署衞尉副衞尉范
富廣爲虎威右衞副衞尉仍充協領侍衞再
專管栽花翊保理膳各衞司隊
<!--第602页-->
降宋曰持爲飛騎尉持初以羽林右翊右二衞
衞尉從嘉定軍次戎務凌虐軍人爲其所控
復託病吿假事聞交兵部查擬坐革職
帝因念其父宋曰福爲國捐軀亦在可軫原得廕授
騎都尉銜未忍遽革特降是銜令畱京寓奉
朝請不準支俸
河內布政阮有珪請安摺言河淸奇兵屬壽昌
永順二縣其民多營商無田產日漸彫耗所
欠兵分勢難催塡充額特令展緩一年
以山西左衞副衞尉阮文辰陞授衞尉城守尉
裴文德爲副衞尉管奇加衞尉銜黃文厚爲
山西右衞衞尉羽林該隊有旨以管奇用裴
文超爲山西中衞副衞尉再署衞尉管奇潘
必信爲南定中衞衞尉武文原爲南定左衞
衞尉鄧文丁爲南定右衞衞尉黃光澄爲河
內中衞衞尉潘文達爲河內右衞衞尉副管
<!--第603页-->
奇黎寬孟爲河內中衞副衞尉興化左衞副
衞尉阮文瓊陞授衞尉
改定廣南平定慶和諸轄燕窩稅
{{*|向例歲納人
八兩改爲十
兩分爲一二三項各一成
以四月六月兩期遞納}}
令省臣擇置戶長
各一均從正隊長胡文和兼管又以和從事
十年稅例未嘗拖欠加恩陞授該隊秩正五
品仍領燕戶事
命兵部議學習武舉之法部臣請令廣平以南
諸督撫布按通飭所轄如有材藝彊捷願由
武舉出身者先習舉重次及刀槍藤牌棍拳
等藝凡所練器具均聽自辦又講武經諸書
要得通貫何人練習已精由省呈驗仍給以
鳥鎗藥彈俾就垜場演射法其武舉程式俟
諸地方報到學習日多再奉續議從之
以羽林右一衞衞尉黃文李充河僊領兵諸軍
衞尉前經有旨充補河僊領兵蔡公朝準卽
<!--第604页-->
回嘉定軍次從諸將軍參贊戎務
帝命內閣傅諭之曰今城中賊黨日就窮蹙而賊情
在蔡公朝素所熟識當如何展盡猷爲殺賊立功
以贖前罪如有眞知確見奇謀妙策準得一一稟
白無少隱默諸將軍參贊亦須以公忠體國爲念
於蔡公朝有所謀畫亦可俯聽施行務期濟事毋
得稍存彼此岐視如蔡公朝有善計策而將軍參
贊不從或致誤事是將軍參贊之責儻蔡公朝一
味緘默終無施展則有負委便難辭咎矣
嘉定軍次管奇陳有陞督率兵勇續獲材板賞
嵌西洋晶光玻瓈鑲金幇指
諭諸將軍參贊曁偏裨等曰金幇指之賞有陞是念
微勞必錄以鼓勵將士者也且自去年來玆朕屏
去珍寶不曾賞玩而多藏金玉以待有功豈屑比
韓昭侯之藏弊袴哉惟日望將士懋著戎功不但
金玉厚酬行且分茅錫土帶礪山河永延後裔也
<!--第605页-->
爭奈爾等近日無狀勞則勞矣功則謂何令人何
處議賞念及不覺憮然嘆息而已今宜胥相報吿
將軍參贊則展盡謀猷偏裨士卒咸攄武勇務要
日增銳氣殺賊立功以邀重賞
興化匪徒侵據保義瀘溪諸堡
{{*|屬水
尾州}}
省臣吳輝
濬鄭文儒商委領兵裴文道親率弁兵四百
往督前派捕弁林威進勦及至濡溪鋪
{{*|屬文
盤州}}
適遇陸安逆璋之子僞稱正副統領劉仲尊
劉仲鍾黨夥約四千餘分立三堡日夜攻圍
我兵閒有傷斃濬等以事入奏且言在省節
次所派弁兵近至千餘今皆被圍于此三面
受敵一面阻河進退路難勢甚危急業已飛
咨總督黎文德派兵應援
帝諭曰在行弁兵亦不爲少而匪徒茲聞三道大兵
刻期進勦方謀自救之不暇何能在此合夥至四
千人况逆璋前據黎文德報部稱已死了其子豈
<!--第606页-->
有尙于此處滋蔓之理驗此情形似乎奏報不寔
得非爾等平日不能畱心防備及至臨事錯亂恾
張全無定見遽至此邪其傳旨嚴飭再準多撥所
在土勇疾往合勦之
高平布按胡佑黄濟美奏言省轄民入前因逆
瑾串通保樂逋渠驅扇者廣多爲其所脅誘
各自驚疑經奉招安漸漸還復惟接夾保樂
之通農一總被匪最先懷疑愈甚向今未見
回頭現方多派撫諭使之安集再所屬四縣
總里情願輸賣米粒可得一萬八千餘方業
令陸續運納儻於月底未能如數嗣到季秋
田禾吿熟緊加催督竝加價和買料亦可備
儲貯而濟軍需至如在省事務猶可緩者請
應俟後徐辦庶於招撫輸儲緊著得以專心
籌料
帝諭曰爾省一初收復倉儲未甚充裕人民未盡復
<!--第607页-->
回籌劑事宜均是爾等職分內事切宜加心料理
務使軍糧接濟黎庶奠安以爲壯固根本之計前
鑒不遠善自圖之
山興宣總督黎文德奏言山西各衞奇弁兵前
次派往捕務患病者未盡平復今選其精壯
從征恐未足三千之數而尙畱駐防宣光者
惟餘數百僅充守護其真行護運糧餉無從
調遣請增派南定河內弁兵一千或六七百
及期護運
帝諭曰覽爾所奏殊覺不滿人意且爾節蒙拔擢總
督三轄兵民其責何等重大卻不思茂展猷爲以
圖報效曩者兩次奉命專征非惟不克成功又且
遲迥誤事動致士卒傷亡礮械損失經部臣按法
議至死罪固所應得朕亦曲加寬典姑與含容使
得立功贖罪正當深自愧悔每事熟籌務期中窾
猶恐未足以蓋前愆乃看來近日所行如五月閒
<!--第608页-->
宣光之大蠻渭川收州地面土匪復來滋事爾現
當在此漠不關懷一付宣光員專摺迨回山西一
得宣興匪報又不審寔虛乍派乍抽徒勞士卒至
所擬進兵亦不知揆度事勢失之太早以若所爲
事事全無把握茲將屆進兵之期凡一切機宜朕
爲之預先籌算未嘗不致其周况照之山西弁兵
寔數六千餘人而京派竝徵調諸省兵數又近二
千卽于屬省摘取精壯一千以充進勦三千之數
再增撥五六百護解糧餉豈無不足之理乃不加
意妥辦動輒請兵欲增徵鄰省至一千人則所屬
山西爾欲無一人從征方遂其意乎本應不準所
請第旣再三懇乞準南定派出弁兵六百卽往宣
光專辦護運糧餉爾當如何益思奮勵及期征勦
早奏膚公以報答朝廷恩遇若不能有所施展仍
然無狀則國法難寬其凛遵之尋復增調河內中
軍後定奇兵五百往從戎務
<!--第609页-->
帝諭內閣曰前經降諭宣光道兵展至九月二十日
高太二道兵均以十月初三日進勦此乃兵機權
變故聲爲延緩師期使賊人不測不能預爲備耳
且三道官兵各先已諭令籌辦軍寔兵需日下諒
已一一齊備而九月中旬已屆穀熟之期若及早
次第進兵一可以掩賊不備二可以因糧于賊三
可免頓兵糜餉誠爲一舉三利勢出萬全可傳諭
宣光黎文德范文典先於九月初三日上下自山
西起馬帶將兵勇前往宣光措置兵餉諸事宜淸
妥至是月初九日吉辰各分道齊進其高平謝光
巨阮進林胡佑太原阮廷普阮公著竝改以九月
二十日進兵會勦
復命河寧提督黃文站往山西權掌山興宣總
督關防會同布按等員商辦省務
授阮文體爲上駟院驍騎衞副衞尉黃恭爲輕
騎衞副衞尉各管將衞兵往河內駐防復調
<!--第610页-->
乂安嚴武衞往北寧駐防
命兵部傳諭凡在京各色弁兵畱伍及派往南
北兩圻閒有逃死竝傷病汰回欠額者所在
地方官各卽上緊催塡以十月中旬充數若
遲延拖欠有罪
山西募得廣平以南籍外民一百人準設爲礮
手三隊巡城二隊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疏陳籌擬軍務言高平鄕
勇三奇經委衞尉阮祐琔程文珠副衞尉麻
玉理等爲之管率各合自辦糧餉從征俟後
折除稅例惟在行弁兵近多患病放回調養
所存寔數三千七百四十餘人請應增派及
期差遣再照高平路入雲中原有三條
{{*|一由
扶桑
朔江窺嶺安陽一由中儻通農谂渚竝向密
隴處一由塔那進夾太原地界向龍隴處}}
均是賊衝懇至日點檢兵數量分三道一正
二奇
{{*|以中儻通
農爲正路}}
竝畱守省城防截要害至如
<!--第611页-->
通農之民屢招未復儻到進兵期尙敢心懷
觀望不肯出頭請一倂掃除料亦不能爲梗
又派探敵情密隴處尙有匪黨逆昭逆幹率
夥七八十人憑險爲守
帝諭曰今大兵刻期進勦宣光道已有黎文德范文
典太原道又有阮廷普阮公著兩道弁兵不下萬
人高平道則委爾總統之責蕞爾雲中何難立卽
撲滅據奏寔在弁兵三千七百餘昨又別調海陽
弁兵三百已覺多數臨期進勦卽摘畱段文改管
領五百守護省城尙存精壯三千上下再飭衞尉
阮祐琔等撥取土勇二千使爲先鋒諒足以資征
勦不必復增派爲也其進擣雲中之舉已有宣太
兩道會齊則高平一道爾協同阮進林胡佑照據
何路順便卽率大隊爲正兵直擣賊巢亦足制賊
死命餘二路奇兵分撥每路二三百亦可毋須多
派轉形單弱况山路糾紛豈能一一派往乎
<!--第612页-->
宣光守聚隆堡該隊麻允培自興化玉盌峝挈
眷屬二百餘人回省依寓請俟大兵進勦率
以從征省臣以聞令撥出官錢五百緡米三
百方宣旨賞給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十四{{*|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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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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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秋九月河靜以北諸省疏奏府
縣催兵足欠分數令分別賞罰各有差
命監城副使張曰帥往勘興安溪渠江道水勢
果已一律流暢或何處應挑濬與增廣加深
者繪圖以進及還
帝問之曰夾堤水勢尙流注否對曰潦後二月水已
落盡
帝又問濬河以導水民心願乎對曰導水固民同願
而堤亦不可廢也
帝曰鑿河取土以築堤則可朕非憚費工力但恐堤
之爲害更深耳因召羣臣議濬築之宜曰今歲豐
登民皆粒食惟興安五縣曩因堤潰一穀不收獨
受其害且海內之民皆朕赤子一夫不獲朕寔恥
之比來堤條屢瓌黎民阻饑有堤之害卿等所親
<!--第614页-->
見也棄堤不築恐潦水橫流各轄田疇委爲赤土
其害更甚爲民父母將何如今欲濬河導水而堤
亦小築以防小滿之期俾夏穀收成庶蘇民瘼卿
等當熟籌之苟可兩利雖糜費國帑朕亦不計也
海陽按察裴國楨請安摺言盜命之案先須獲
犯次在得情方能定擬去年赴莅照見畱下
彊盜洋盜二案監犯各一節經嚴訊一味啼
冤且這案事屬經年正犯已無影跡而干犯
久在縻監誠恐失之滯獄迨修案結遞法官
見駁以致懸疑不結請勅下有司凡上年畱
下諸重案情理有類此者監犯情罪稍輕聽
民保管及限銷而尙未獲犯獲犯而尚未得
情均照案理完結庶免淹滯再高平宣光太
原方有捕務而河內爲北圻大省適中之地
請派大臣文武各一管將大隊兵象前往駐
防操演仍隨機調遣策應河內有重兵則戎
<!--第615页-->
場將士恃有後援前進立功賊匪必然驚散
帝諭譴之曰今三路會勦想一幺麼小醜指日可平
而河內見宿重兵不爲不多諒已可資彈壓爾特
不知事理故作坐井之見殊不足以爲有無至如
案情未發而監犯輒得開釋後有獲犯對質已釋
者仍復遠颺則又從何質究若夫未獲犯未得情
則案理從何歸結豈非欲以淸獄而反滋滯獄乎
何謬妄之甚也其傳旨嚴飭
寧平按察阮伯坦請安摺言安慶府莅去省城
不遠而屬安謨縣里仁寧遊地面最爲關要
擬應干此移設府城增置管府派兵象更戍
其原里仁堡在山分嵐瘴請削之又天關府
珖{{?|⿰王磊}}富屋二寨地多林隴聯接里仁社通至
三疊山匪徒常由此出沒請將二寨倂屬安
謨從府差派再天關府莅因舊竹壘去年土
匪攻圍經已殘破擬應改建府城雇民砌築
<!--第616页-->
事下工部議奏以爲里仁寧遊地面界接淸
葩三疊山一路叢林地形廣邈若于此移建
安慶府城則其地嵐瘴官軍不便久畱而此
處又在府轄一偏人民往來亦屬不便移之
不可也但里仁堡西南通于灘溪石盤西北
通于天關林分最是關要丟處前此未經營
築守兵又少請干此或左近之地隨勢設一
土堡派省兵一二百更換駐守其珖{{?|⿰王磊}}富屋
二寨與此堡相接服習水土由省量撥其民
凖免兵徭令從堡員差派仍舊屬奉化縣至
如天關府莅雖視諸府城稍狹然土壘之外
左右後三面各植靑竹爲堡障驗之去年土
匪滋事而土壘依然事平後官軍重加修理
想已足資防守不必改築爲也
帝然之省臣尋遵議起築里仁土堡
{{*|四面長各二十
一丈高五尺上
廣二尺五寸
腳廣一丈}}
派率隊二弁兵一百駐防
<!--第617页-->
海陽布政陳文忠請安摺言北圻之民多有荒
漏田土固應聽外人報墾但狡猾之徒因而
嚇怵取財有不如意方始控徵一經派勘姦
吏又從而藉端要索費損者多由此漸成流
散請凡公田土遺漏者聽所在民續徵私田
土遺漏者聽田主續徵公私畱荒田土均聽
徐徐開墾仍展以年限責以功效二三年閒
想不至尚多荒漏其外人報墾控徵姑且禁
止事下户部議以爲民閒田土所以多荒漏
者由其民習於遊惰委置荒蕪或慣爲欺隱
不肯徵納事之未發也則私賄銀錢以求其
免控旣發也則交結餽遺以求其隱減沿襲
久已成風是以向來凡有遺漏竝聽外人得
以報徵節經發出漏田以千百畝計者亦是
發姦止弊之一端也今若禁止之則荒漏者
終無摘發之期而欺隱者更得以遂其姦矣
<!--第618页-->
請嗣凡諸地方各社村公私田土從來有耕
無徵脫漏版籍竝聽由所在府縣自首著簿
起科以發覺之年爲始故不首者不論何社
村人均聽赴官陳訴卽將隱漏者按律治罪
再按畝責收錢三緡充賞吿者田土仍給主
管業照例追收一年租稅發吿得寔自三分
以上按畝給賞全虛問以反坐若無賴之徒
因事嚇怵而有漏田者復私賄以求免控覺
出其贓入官仍各按律加等治罪至如荒閒
田土依原例先墾者得若私田土而不能自
墾以致荒廢亦聽外人得以報墾均俟三年
成熟後著從私田土項起科惟流民荒田由
所在飭附近者分力耕徵其民回復卽如數
交還毋得槩援墾荒之例再地方上司宜申
飭所屬府縣嗣凡勘辦田土之案派勘者須
定程限不得稽延敢有藉端滋弊聽民訴發
<!--第619页-->
犯者除賄遺銀錢按律重治卽如飮食款頓
有要索者亦照枉法計贓科罪
帝諭曰嚇怵之弊固自不無而隱漏田土律有明條
亦不應停其吿發事關國課民生必須就中斟酌
以求其當其令廷臣妥議科道等亦準得預如何
人意見不同準得別摺自陳以廣眾見及廷議奏
上請凡諸地方公私田土有耕無徵者限自
明命十六年至十八年三年內聽各社民竝
田主由所在自首續徵若限外不首聽外人
得以吿發尚在限內凡訴出遺漏單狀竝不
準理以止訟端惟田土之遺漏有二有於原
徵各處所中漏出者亦有別處全幅盡是隱
漏者以原有徵而不盡致勘度閒剩出者歸
之原耕亦屬有理若夫別處全幅從無登籍
經人訴出復得仍舊耕徵不失自家故物則
其故意欺隱者將何憚而不爲乎請嗣凡遺
<!--第620页-->
漏田土爲人發覺何者於原徵在簿各處中
剩出仍依部議辦理其別處全幅照原例斷
歸先徵者得如刁猾貪圖覇占於原徵剩出
之田土捏立處號指爲別處全幅妄自起爭
卽按律重治其田土斷歸田主至於荒閒田
土有人耕墾者請應照十二年議定俟至六
年後起科使力本小民有所資仰餘竝依部
議
帝準如議行惟訴遺漏者如不明指畝數處所含混
粘單均槩不準理
慶和布政阮文典請安摺言是年和買物項者
多人情不免驚駭嗣因多方撫慰咸樂供輸
帝諭內閣曰朕自卽位以來孜孜圖治未嘗輕費民
財輕用民力且和買一事從來多加厚價本爲裕
國利民非獨慶和一省而已何但聞人以爲樂而
不聞以爲病也若有病民者總由地方官不能承
<!--第621页-->
流宣化掯勒畱難之故耳凡此和買之物皆國用
軍需事非得已朕寔無聲色鷹犬之求諒吾民具
有知能何至動形驚駭阮文典乃作此語是何也
又如民閒果有此等情形何不先事且奏直至事
後卻又歸怨于上誇示已長人臣事君之道當如
是乎其令戶部飭問典惶恐上疏請罪坐革畱
安江布政鄧文朋請安摺言轄民久蒙安佚怠
惰成風兼之水路毗連江河廣漠人民多以
舟居商賈爲利一有差役或逃往別省或逸
寓他村互相容隱致兵丁隨解隨逃更蕪寔
用請令諸省查訪使逸寓者各回本貫庶無
缺額又省轄儲積尚希而應徵稅錢歲計九
萬緡上下請於常年支放外凡禾穀收穫之
期以之買粟登倉得十餘萬斛乃止事下廷
議以爲南圻諸省水路多岐其民以舟居爲
業避彼適此居止靡常蓋不獨安江一轄然
<!--第622页-->
也請令諸省民家船艘如他往及行商在本
省轄不須憑照儻過去別轄自二日以下聽
其自相往返自三日至旬日者總里驗寔給
札旬日以上者府縣給札程限不出三月限
滿換給所在沿江諸社民不期查檢有冒札
及違限者解官其擅給憑札及應得盤詰而
索擾賄縱者罪如律再由地方遍飭所轄社
村凡他轄民投寓其始到無根腳者卽逐回
原貫如外簿民而願投籍生理亦從其便或
投居日久具有家產鎡基者聽仍舊耕居外
簿則登籍受差內簿則著爲家居項使逃漏
者有著落而避就之民無所苟免此令旣行
而總里猶徇縱社民逃避迨催塡缺兵仍以
窮丁給及雇人頂代者嚴加懲辦如此民各
安居兵額必不至懸缺至如儲貯一事大計
攸關安江乃衝要地頭南榮河僊軍餉由此
<!--第623页-->
取給且錢數多而粟米少臨期支放恐或不
敷今請照遞年應徵稅錢之數其常支及應
貯幾何照收本色餘聽民以粟代納量增其
價則事旣易行而儲積亦充矣
帝從其議惟遞年稅錢準令民一半納粟俟數年後
倉儲充裕如例全徵
海陽禁囚五十八犯有二犯因獄卒加以腳枷
不肯受先唱反獄眾皆齊聲喧鬧省臣卽派
兵圍拏盡獲之先斬其首唱者以事具奏刑
部言彼等見禁重囚乃敢同聲附和謀將出
柙寔屬凶狠性成愍不畏法毋論原犯情罪
但按以反獄一事死有餘辜請皆斬決再此
案旣經嚴擬請遍傅諸省嗣凡囚犯有心懷
不軌首唱反獄現監犯中能立卽訴發者免
罪若一味附和及知而不訴者其罪同
帝從之賞圍捕竝典獄官兵錢二百緡令傳諭諸地
<!--第624页-->
方將此案事理揭掛獄門竝曉示在獄監囚
如預知何犯希圖反獄準卽先訴吿母得和
同不發致與同罪或有何犯首唱反獄可靜
坐不動俟官兵圍捕罪有所歸毋得齊聲喧
鬧卽與唱者同罪縱有凶惡的犯爲之開鎖
脫枷使同越獄亦各于原處靜坐以待官兵
毋得順從與之逃遁抗官卽與同罪凡有能
知情訴發及不肯阿從首唱解脫之人各照
原犯罪名量減使獄囚明白凛遵免致枉罹
刑憲
淸葩省臣奏言前者南掌爲暹煽誘據寧邊堡
嚇怵邊氓屬轄鎭蠻府諸縣土知縣縣丞等
糾率土兵按截蠻兵不敢動暹人誘之終不
之惑
帝嘉其達理何順賞呈固土知縣感化岑梛土知縣
保恭蠻維
{{*|原蠻
𥸷改}}
土知縣輝粲紅錦衣各一領
<!--第625页-->
寔紗衣各一襲土縣丞甘昆道南吉恩等紅
纊絨衣寔紗衣各二領再各賞嵌西洋晶光
玻瓈鑲金幇指一件令省臣宣旨攽給之
命羽林後一衞副衞尉武文解兼管理膳各司
工部以木倉匠役領餉遲延片奏
帝令杖責而追給之因謂戶部曰大小職官皆有祿
人縱俸期延緩旬日想亦無妨若兵匠卑微日用
不供安能枵腹應役第事關錢糧必須詳細查究
而數目紛繁勢難責以立早淸辦爾部當悉心籌
料如何可使兵匠日充支用免形拮琚妥議以聞
部臣議請嗣到領餉之期兵匠司役各須於
月前繕單屆月初一至初三現遞到部部臣
照究限自初一至初六日辦淸交領新塡兵
丁與增催工匠請以兵部批憑工部咨報日
起算亦依此限違者各照所由懲辦則承辦
者不敢稽遲而兵匠亦不至拮据從之
<!--第626页-->
乂安新疆諸府縣前經逃散稅額多欠按察武
梃於請安摺以爲言
帝諭內閣曰彼等向來久蒙涵養各保綏安今春偶
因暹寇侵擾雖官兵一至賊眾隨卽遠遁而兵燹
之後逃散尚耒復回儲積未得充裕朕深軫之可
加恩鎭邊府蠻撰一縣鎭靖府深原燕山夢山三
縣鎭定府甘吉甘門甘靈三縣竝樂邊一府本年
所欠銀稅分爲十成仍寬免五成餘五成再展至
下年帶徵
命兵部行咨諸地方照宋山縣人之寓籍者派
引來京充補虎威前衞隊兵之缺
{{*|承天七人
廣治一人
廣平五人廣南廣義各
二人平定六十一人}}
調桓勇衞
{{*|原派往平
定駐防}}
往嘉定軍次隸從捕務諭
諸將軍參贊照節次派往及嗣後續派各色
弁兵如抵軍日可量畱在汛六千倂與嘉定
六省兵勇二千八百務足八千八百人之數
<!--第627页-->
剩者卽摘何衞從征日久分往定祥永隆河
僊等省駐防以備臨事就近徵調不必撤回
京伍俟邊疆淸帖降旨召還
遣廣南右衞權充管衞阮文富帶領衞兵往平
定駐防管衞賞錢十緡外委率隊各五緡兵
丁各三緡又遴出在京諸衞隊隊長十人陞
正隊長充補右衞十隊率隊其原外委率隊
改爲副率隊新補正隊長人各給戎衣一領
再先賞一月俸錢
嘉定軍次後面汛分有原藩省勘堂內連郭首
外接長壘右將軍阮文仲以其衝要派委平
順衞權差副衞尉宋文要管率兵勇防守賊
徒夜乘守兵疎防潛入襲擊安倉卒越牆先
走弁兵與賊鬬多傷斃羽林兵被擄者三人
礮械俱沒於賊仲聞之卽親往接應賊先已
去了乃與諸將軍參贊領兵具事入奏請將
<!--第628页-->
宋文安斬決又有賊徒夜出右面濠外窺探
雄威衞權差隊長阮文泰黎文榜率巡兵趕
入拏獲僞該奇黃仲歷
{{*|原北順
一隊兵}}
賞給白金十
兩倂以事聞
帝諭曰賊徒敢爾乘夜潛八勘堂暗將防守升兵混
殺而分管宋文安前旣不能嚴加防範後復不能
奮勇拒鬭卻自越牆先走以致弁兵傷亡礮械損
失似此劣弁可惡之甚其卽插箭游營仍干軍前
正法示眾阮文仲現在汛地向來受命專征無功
有過今又不能督飭巡防坐視日久怠生爲賊所
乘致有所失問以溺職罪無可辭其卽革職畱用
右面巡兵拏獲僞目其阮文泰黎文榜均準寔授
加賞飛龍大銀錢三枚兵丁賞銀錢各二枚黃仲
歷乃賊死黨頭目卽押就陣亡將士靈前剖肝瀝
血奠祭一次用慰思魂再凌遲寸磔投棄于江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奏言領兵段愈黎策病請
<!--第629页-->
以龍武前衞衞尉枚公言權充領兵代段愈
守右面汛分管奇仍管神機右衞陳有陞權
充領兵代黎策守後面汛分
帝許之諭嗣凡將軍參贊領兵等員或有感冒者均
準于管衞中誰是堪幹權充爲領兵代守汛
地俟痊可各仍舊供職
帝以京兵屢次派往捕務所執兵器不免損弊諭令
武庫竝督工往諸軍舍看驗凡折敝不堪用
者換給些小損壞者修補之又傅諭嘉定軍
次照諸汛分器械其有日久刓損者報嘉定
省臣修補
帝諭內閣曰去年南圻有事六省義民多有糾率鄕
勇從軍征勦其原總目充率奇經蒙賞授職銜者
俟有功狀由諸省具奏量沛恩施惟原里長鄕目
充權置率隊等今已歸農而其許久從征之勞亦
在可軫準照本年竝明命十六年身庸稅例竝與
<!--第630页-->
蠲免有輸過者給還
南榮軍次督撫張明講黎大綱奏請員弁應支
錢米管衞奇以上照例酌給自率隊及五品
以下俸米仍依定例俸錢繼月全領特準照
從嘉定軍次之例行之
{{*|五品以上照例酌給
六品以下按數全領}}
命南圻六省督撫布按照從省候補人員凡籍
河靜以北者悉遣來京
起復革員阮文權阮文膺爲諸軍該隊權仍從
總督黎文德膺仍從總督阮廷普各充爲前
驅率兵殺賊贖罪
興化領兵裴文道攻破土匪於濡溪收復瀘溪
保義二堡道初被圍經七日堅壁待援及見
省派正隊長率隊琴因錦權差率隊阮文奉
管將兵勇六百餘策應乃乘夜密遣管奇林
威潛與錦等取路掩襲匪後仍自率弁兵開
壘而出內外夾攻匪大潰敗退守進馬鋪道
<!--第631页-->
乘勝驅兵追勦匪多被死傷遂投林分跑竄
前後兩戰斬八十餘馘俘匪目李文忠
{{*|僞稱
上道
副管
奇}}
及匪夥數犯收獲礮械無算捷聞
帝深嘉之諭曰裴文道許久拒守又能出奇制勝累
致克捷誠屬有勇有謀其賞嵌西洋晶光玻瓈鑲
金幇指一件飛龍小金錢一枚林威賞加衞尉銜
再賞嵌西洋晶光玻瓈鑲金幇指一件琴因錦賞
授該隊阮文奉賞授正隊長在行水尾州試差土
吏目黃廷侃亦賞授正隊長仍領土吏目再各賞
纊絨戎衣一領縐紗袴一腰率隊各賞飛龍大銀
錢三枚原守瀘溪堡何文高文盤州土豪阮寶遵
各賞八絲緞衣一領弁兵土勇普賞錢一千緡生
獲匪目一犯賞錢二十五緡餘獲每犯斬獲每馘
各賞錢十緡且這匪已經潰散可飛飭表文道速
撥諸屯守等仍舊按界防守不必窮追其兵勇應
派往宣光者飭令取路迅往從征以及師期餘卽
<!--第632页-->
撤回省休息
帝又諭兵部曰逆雲糾聚烏合曩者侵擾高平蔓下
諒山洛陽堡經被官兵殺敗逆渠閉文瑾隨卽授
首逆雲抱頭鼠竄遁歸舊巢卻乃懵不畏死尚敢
嗾其黨夥侵到興化水尾州界分復爲裴文道屢
次勦殺殆盡沿山一帶現就淸夷則逆雲失其羽
翼惟雲中蕞爾孤巢今以三路大兵臨之勢如泰
山壓蛋指日立見粉碎矣其傅諭三道總統統督
總督提督參贊等各宜轉吿將弁兵勇俾人人咸
思奮勇前進早吿成功
以神策彊武衞署副衞尉黃文厚爲河內前衞
衞尉該隊楊廷林爲城守尉再署副衞尉仍
率衞兵從宣光戎務
高平布按胡佑黃濟美奏言屬轄鄕勇三奇經
總統謝光巨奏準以衞尉阮祐琔程文珠副
衞尉麻玉理率之第民居林隴相隔臨期徵
<!--第633页-->
調必須外委有人方能敏濟請應置每奇副
率奇一外委典司簿籍一每隊外委率隊一
外委副率隊一再程文珠麻玉理均是土儂
之人今各率一奇無所隸屬恐獷悍者或出
落乎鈴鍵且彼等原屬阮祐琔統攝請委程
文珠麻玉理仍率鄕勇二三兩奇阮祐琔仍
率鄕勇一奇再管兩奇事務俾有鈐束
帝可其奏其外委率奇率隊均準由省給憑帶領從
征有能出力殺賊立功卽據寔具奏量與官
職
廣義惡蠻常出沒于前壘林分省臣奏請據屬
六奇之鄰民每奇摘取百戶二精壯一百附
守屯堡許之準月給人各錢五陌米一方事
平卽止
召廣安按察王有光來京以南義道監察御史
黎經濟陞署廣安按察
<!--第634页-->
北寧布政阮登楷按察陳世儒上密摺一言兵
多逃亡請凡逃後捉獲者不拘久近一次擬
以杖徒二次擬以杖流里長知情不首與犯
同罪二言里長多是庸常幸以例定循序推
至總長故不能防制盜刦請詳察總中豪右
物力者別舉嚴責以巡防之事一季內如保
無刦發及捕解渠夥者有賞不肯出力再敢
窩隱者重治三言轄民運餉病死者多情形
頗屬拮据請倍加矜恤四言府縣吏役從事
經三年以上請改補別轄嗣以五年爲一課
查覈改補事下廷議以爲逃兵處分經有例
定凡一次捉獲杖九十充伍二次枷號二箇
月滿日決杖一百充伍酌情定罪誠已平允
今問以徒流失之過重應依向例其逃兵潛
回不拘本籍別籍里長與社民知情容隱均
照逃兵所犯之罪如逃一次者里長社民各
<!--第635页-->
杖八十二次者各杖一百枷號一月三次者
各杖一百枷號三箇月里長至滿杖卽罷役
再河靜以北鄕俗社民有與兵丁私約三年
一換六年一換年前原北城逃兵之案有擅
立鄕劵者坐以枷號一月限滿決杖一百請
嗣後照此例行又設置該副總章程有由里
長而後爲外委副總由副總而後爲該總所
以定其資䅂若里長不堪不妨聲請別擇豈
可槩以例定爲辭乎至如所請嚴責巡防一
季內定其賞罰亦失之繁促請應照續議章
程以三年爲限就中該副總何人寔力擒拏
捕務出色者臨期聲請奬賞何人不肯出力
盜匪常發及有串匪情節者卽從嚴治不拘
三年之限再從前干案在逃之犯其捕限專
責之府縣今請先責之該副總按拏務獲若
限外無狀應得處分則以該副總爲首而府
<!--第636页-->
縣次之又此轄運餉民夫經準厚價和雇其
有物故復給之錢已覺優厚乃以此爲拮据
情形墾請倍加矜恤則大兵進勦其他諸轄
練兵徵調亦屬艱勞安有均是朝廷赤子而
竟得獨邀恩典者乎所請不合毋須議再如
所請改補府縣吏役則近來諸省府縣知事
吏目有疏請者吏部覈出同轄曾已聲請別
補嗣有滿三年以上再由省查覈改補餘通
吏均屬卑微聽仍應役又諸省通判經歷凡
以轄人充補者前經遵諭改調誰是在職湊
足三年請亦由省聲請別調嗣以爲例
帝諭曰阮登楷等原摺所敍轄民拮据情形懇加矜
恤寔屬似是而非方今有事之秋徵調繁勞蓋非
獨北寧一省朕惟日眄望大功吿蕆量沛恩施俾
諸省轄莫不普霑遍及豈獨私一北寧亦豈必待
阮登楷等之請乎廷議駮之是也惟議請府縣知
<!--第637页-->
事吏目及諸省通判經歷旣經改補均滿三年別
調如此旣屬紛繁而彼等自知無陞進之期不免
甘心委棄其改定凡知事吏目通判經歷均俟六
年俸滿如職丙無過咎者由省彙冊候旨量與陞
補京職俾知陞轉有期咸思奮勉餘如議行尋復
念諸轄亦只有一府者若知事吏目槩令迴
避將無可改之缺改定凡何轄二府以上仍
依前議若止一府其籍兼理之縣者改之餘
籍屬縣聽各仍舊供職
賜皇子諸公羣臣
{{*|文郞中武正副衞尉
以上及內閣科道}}
冬衣嗣
以爲常
命副御醫武允俊協與御醫阮增隆同掌太醫
院關防
{{*|向由御
醫專掌}}
南圻六省奏報米價昻貴
{{*|米一方直錢自一緡
三陌至一緡九陌}}
帝諭戶部曰此處土地沃饒粟米盈裕年前米一方
直錢一緡上下有減賤至六七陌者今乃有此倍
<!--第638页-->
昻總由富戶多囷積居奇以求高價其令督撫布
按各遍示轄下富戶平價放賣使民粟米日多則
米價亦日就減矣夫吾民生聚要在貧富相資鄰
保相助賙恤之誼自古而然去年北圻諸省偶因
水潦艱食諸轄義民多願捐財助乏以千百計朕
每嘉尙其義從優奬賞或給予扁額冠服或蠲免
身稅兵徭况南圻人民素稱好義知能固有誰無
是心但未經提醒耳宜體此大意一倂曉示諸殷
寔者如有願捐貲助乏錢自六百緡粟米自五百
斛方以上者聽於本年十二月而止諸省各將捐
主姓名及捐數具奏候賞
北寧募得廣平以南籍外民五十人準置爲巡
城二隊
釋廣義以南至平順爲兵囚犯禁錮先是
帝以廣義平定富安慶和平順開釋爲兵諸囚犯數
多不便使之相聚令發社民分禁至是念彼
<!--第639页-->
等久在拘監有所不忍勅刑部片錄呈進特
加恩年老放寧家者五人官犯發效力者二
人餘一百三十六人各免拘禁仍由部量隨
情罪之輕重分發諸地方爲兵
命武庫鑄破敵上將軍大將軍銅礮各二輛
{{*|均
重
數千
斤}}
鑄成命掌奇裴公諠試驗多破裂督辦
及工匠各重責使改鑄
帝因謂內閣曰向來派出官員礮手試驗不免有受
賄營私市恩取悅之事故不肯認眞承辦卽如近
日嘉定軍次所奏新運往將軍大鋼礮一輛纔點
放二發礮口卽已蔭破豈非試驗潦草所致乎兹
特嚴飭嗣凡派往試驗如礮果堅固準出結各以
身保仍交兵部存案後來施放或有破裂必將試
驗者正法示眾其凛之
以乂安城守尉武廷淡兼管安武衞
嘉定人該奇阮進諒之子阮文泰進奉編故事
<!--第640页-->
一集付寔錄所採閱登載賜泰廣袖紗衣一
襲飛龍大銀錢十枚
寧平嗇雨省臣黎元熙阮伯坦委領兵陳有禮
禱之事聞
帝諭譴之曰農功便否生民之庥戚攸關爾等文員
朕委以方面之責今當眄澤之期何不一人爲民
祈禱卻乃委之武弁旣不以民事爲重何以感召
天和者乎北寧亦嗇雨諭省臣親自禱之
築嘉定祿湶堡
{{*|祿湶村名後改祿江屬順安縣
堡四面各十二丈身高六尺五
寸腳厚一丈二尺溝廣一
丈五尺深六尺設門二}}
帝以祿湶關要地頭令省臣照依工部送式爲之移
原光復守于此防駐
<!--第641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十五{{*|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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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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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吉訶德的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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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section='''卷之一百三十六 聖祖仁皇帝寔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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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页-->
甲午明命十五年秋九月以羽林後一衞副衞尉
權充後二衞衞尉潘文玖爲前鋒右衞衞尉
該隊蠻文內爲前保二衞副衞尉右勇奇管
奇加衞尉銜林威爲興化右衞衞尉該隊裴
文香陞署副衞尉
河內南定鄕試命興要署撫鄭光卿充河內場
主考南定布政魏克循充副主考廣安護撫
黎育德充南定場主考廣平布政何叔良充
副主考取中舉人凡三十七人
{{*|河內場二十
八人江文顯
苑嘉敦白冬温杜培元高伯達阮儒阮愼選
范文壁鄧明珍黄延佐黎維忠阮文寯阮輝
楊功平阮文爍杜楊坦武植黎作霖阮瑄張
文鑽潘伯彦黎如準范輝炳陳文圭阮登粜
范惟淸阮廷堅陳文供南定場九人阮有機
陳必克阮保阮文懿潘倣裴靄裴廷智范春
萱杜
辉祿}}
中卷旣送京禮部會同院閣檢閱河內
場被革去舉人籍一人
{{*|陳文圭賦題
犯重押韻}}
黜爲秀
<!--第643页-->
才末項四人
{{*|黄廷佐阮瑄杜楊坦
范輝炳均文理庸常}}
主考鄭光
卿魏克循各降三級監考禮部郞中吳世榮
國子監司業范廷逡別干改批文卷之案
{{*|秀
才
潘輝粲二期多疵跡可疑榮
等竝改批劣爲次澯亦被黜}}
均革職御史阮
春景阮國驩等又參奏禮部尚書潘輝湜遴
擧河內場官多出僚屬其姪潘輝澯中秀才
其甥黃廷佐中擧人似屬有心瞻徇再內閣
何權私與往來飭將試卷入閣覆閱
帝令湜等據寔奏聞及奏上以其不能遠避嫌疑降
湜一級罰權三月俸
帝臨朝謂內閣何權黃炯曰朕欲以京城爲題命士
子各賦一篇試觀之因念士子平日專就書籍上
求但記得往昔一二事至如朝廷事體與京城殿
閣樓臺體製未曾諳識恐不能做成文樣朕閱今
科鄕試中卷辭多鄙俚最後一聯多用頌語沿襲
舊套而已朕觀淸國士子所學該博凡朝廷典憲
<!--第644页-->
與殿閣樓臺大略多備記者所中文卷皆可觀我
國士子見聞頗狹致詞藝只得如此然不徒士子
然也其預在學官及充試場官者亦鮮得淵博之
人試卷中一二句與新式合者場官反抹出則士
子將何視爲矜式且場事惟擇文學科目者充之
猶且如此今將何所擇哉
以都察院左副都御史潘伯達權領興安巡撫
關防兵部尙書張登桂兼領都察院印篆
封破敵大將軍銅礮爲神武破敵上將軍其神
爲神武破敵上將軍礮位威靈之神初京派
靜洋船解運此礮抵軍諸將軍參贊置于後
面汛分設祀所致祭日夜焚香懇禱乃令署
鑾駕副衞尉尊室潛遵依礮尺照何城中倉
庫審定度數指示礮手用大項震地雷
{{*|八寸
七分}}
施放凡二十發擊中倉庫榱瓦爲之折落賊
徒擧皆震懾事聞
<!--第645页-->
帝曰此乃礮神助順陰爲效靈也乃勅賜封號令備
牲禮賽謝賞尊室潛嵌西洋晶光玻瓈鑲金
幇指一件飛龍大銀錢十五枚預在點放及
裝藥者賞天銀錢各十枚復賞靜洋船弁兵
一月俸餉錢
{{*|明命十七年此礮載運來京令
禮部繕給敕文鐫刻封號建祠
祀之年
一致祭}}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逆犯武永
祿委范有元家人范文征投遞密稟云前爲
眾人所迫彊受僞職事非獲已悖逆非心今
因獲羽林兵問知邊陲有事欲投軍效力乞
爲題達竝別有條路俾國恩家義得以兩全
倂爲賜敎范有元別有密稟云武永祿所請
非理豈有逆黨在此不圖立功以贖罪而更
欲效力於邊陲者乎將軍參贊審量如何不
敢妄議他已密報何順周文讓等復謀內應
且武永祿乃賊大頭目城中黨與太半歸附
<!--第646页-->
乃不能殺賊獻城立功贖罪卻欲效力邊陲
所說誠爲非理信如范有元之所言矣惟所
派乃元之家人若遽斥駮恐或移怒於元反
加戕害且妨周文讓等密謀之事故商同覆
示略敍他之所請效力則邊陲正在無事如
能遵照節次曉示隨機料理妥濟卽是兩全
條路宜熟思而斷行之再密覆范有元凡舉
動須十分愼密以免毒拳仍付范文征帶去
帝諭曰諸將軍參贊摺擬覆示亦屬有理彼武永祿
爲賊中猾黠之最賊徒大半歸其掌握他若眞心
肯降爲力亦易何所憚而不爲特不過心懷首鼠
兩端欲借此以探官軍之虛寔耳固不可以爲全
信亦不可與之決絶不妨婉辭開導示以順逆存
亡之機或者賊眾天良猶在有辰萌生雖不必其
來與不來一有攜貳之心自無固守之志而彼之
黨夥知無可生之途亦相率而投首矣然將軍參
<!--第647页-->
贊等須嚴加防備毋少疎虞致賊徒得以陽順陰
違謀圖逾走反中賊人緩兵之計也再諸將軍參
贊均是大臣朕委以軍旅之事凡軍中號合務在
嚴明當以前事爲戒儻何汛分防備不嚴爲賊所
乘如罪在兵丁準立卽正法遇有奏報只須附入
如罪在率隊或正副管奇管衞準一面具奏一面
將犯弁斬首以徇若待臨事始奏將何以肅功令
而懾眾心此不可以常理拘刑法也要在諸將軍
參贊秉心公正無用愛惡於其閒使將士用命畏
將不畏敵方能殺賊奏功早吿蕆事其將此傳示
員弁兵勇俾各知之纔數日逆祿復便范文征遞
覆稟辭多辯折款款致疑范有元亦有密稟
言曾已從中勸誘逆祿猶未釋迷請乘機閒
出庶免虎口之禍諸將軍參贊復爲覆詞送
逆祿略敍本軍門以武永祿原受朝廷官職
失身至此殊堪愛惜故不吝繁言今乃飾過
<!--第648页-->
遂非則欲降者降欲守者守不須多嘴爲也
隨以事聞
帝復諭之曰據奏則逆祿倔彊飾辭終無降意且情
形逗漏節節致疑寔出於全黨所爲非獨一逆祿
已也至如范有元心跡亦難遽信如果有眞心向
順何不將城中一切情形和盤密訴卻止以勸誘
不聽謀圖閒出一語塞責似乎有心爲賊謀畫依
違其閒以爲自全之計耳且彼賊均是罪囚作此
叛逆不知復有君親誠狗彘之不若何必以文字
往復使彼窺得淺深終屬無益要宜自彊自勵訓
飭士伍以攻勦爲正辦母須復懐招撫之意也今
當飭放礮人對照城中倉儲及城腳寮舍賊可藏
貯粟米者常加轟擊碎壞無遺則賊自然盡斃矣
何必賊降邪范有元尋糾眾謀出降事泄爲逆魫
所殺
帝以嘉定官兵厚集支費太廣命撥定祥米三萬方
<!--第649页-->
平定錢二萬緡運交備用又以河僊駐兵亦
多而所貯錢粟僅以千計令安江運往錢一
萬緡米一萬五千方仍通諭南圻六省嗣各
照庫貯銀錢粟米撮其大數月一報部以備
查覈
帝謂兵部曰南圻六省凡一切兵勇船艘礮械經派
京官會同省臣重加一番整理各已兵士精壯船
艘完固器械犀銳百事修舉今邊防正緊在彼雖
未必敢來而在我亦不可無備其諭令督辦竝布
按等常加檢點整飭兵士則操演嫻習船艘則擇
地安置凡在船之帆棹繩索一一具備器械亦磨
刮精利儻有邊警信報立卽整将兵船器械聽調
若遲回觀望或互相推諉致有失誤卽按以軍法
從事
調廣南右衞
{{*|原派往平
定駐防}}
及廣義省廣義衞往嘉
定軍次隸從捕務其廣義衞員弁兵丁加賞
<!--第650页-->
錢文視前次廣南右衞一例攽給以諸軍副
衞尉阮春諫爲廣南右衞副衞尉原權充管
衞阮文富改爲權充副衞尉前鋒右衞署副
衞尉尊室恭爲廣義衞副衞尉原權充管衞
張文岑改爲權充副衞尉又遴出在京諸衞
隊隊長干人陞正隊長充補廣義衞十隊率
隊原外委率隊改爲副率隊其衞尉權充副
衞尉新補正隊長各賞給戎服再先賞一月
俸錢又遣在京新設奮勇衞衞尉尊室闛署
副衞尉潘公貴帶領衞兵往平定駐防管衞
率隊各賞給戎服員弁兵丁先賞一月俸餉
錢尋復調往嘉定軍次從諸將軍參贊量地
分防
置嘉定嘉化奇原威遠屯兵六隊籍屬嘉定光
化道自分設省轄改束爲永威中奇隸永隆
省因而逃散僅存一百五十餘人至是在軍
<!--第651页-->
次有旨放回皆願補從嘉定兵勇仍畱防汛
諸將軍參贊乃奏請束爲三隊名嘉化奇事
平交省差派許之
復命署鑾駕衞副衞尉尊室潛往嘉定軍次專
守新封神武破敵上將軍竝諸衝霄礮審度
放撃潛初奉派有旨以一月復命至是回京
帝謂兵部曰尊室潛前經派往嘉定軍次將新封神
武破敵上將軍礮審定尺度擊入城中賊徒皆震
懾待斃正資熟手及早收功况又新蒙超格賞給
有加縱有限定日期何不向諸將軍參贊懇畱以
求濟事卻乃當征勦之際藉以前旨遽爾希圖安
逸本應重責一百紅棍姑念在軍之日預有微勞
亦可酌量從寬以責後效其降一級復遣之往諸
將軍參贊不能聲請撤畱亦傳旨申飭潛旣去所
得降級尋予開復
帝聞嘉定民有過長壘外爲賊礮傷斃者深憫之諭
<!--第652页-->
省臣嗣凡圜城人民有被賊礮致斃者男婦
各給錢三緡童穉一緡
宣光道提督范文典旣抵山西會同總督黎文
德帶領大隊弁兵齊進宣光城籌辦戎務德
以徵調土勇民夫猶未齊集奏請展期數日
再蠲吉分道進勦又言率隊黃文畱募得南
兵三百餘乞補爲山西前衞卞玉壽募得二
百餘乞補爲山西後衞情願從征業給兵仗
衣袴錢糧帶隨戎務俟還師後飭增募充數
彙冊具奏
帝皆許之
欽派署戶部右參知武德奎奏言照之高平道
在行員弁兵勇一月應需俸餉錢釆各六千
擬應貯米三萬方錢四萬緡花鹽三百方仍
據諒山運往與高平輸賣折納銀稅
{{*|本年例
納銀稅
一千餘兩每兩
聽折納米三方}}
料於月底可足米三萬方之
<!--第653页-->
數尙欠錢五千七百餘緡鹽一百餘方諒山
續運旬日內亦能完足且高平今逢樂歲粟
米狼戾民情咸樂輸將其擡負者相屬於道
路徵買之事由省臣承辦亦可必濟請仍畱
數日轉回北寧諒山催解事淸再奉摺遞
帝諭曰高平自經失事之後倉庫一空朕爲之多方
調劑漸獲就緒兹屆大兵進勦之期儲貯事宜須
要預爲料理其諒山應解錢米花鹽運往如數卽
止以舒民力再高平乃陳文恂兼轄近又有旨前
往辦事當悉心籌辦不可諉之黃濟美一人要及
於秋熟凡一應徵收折納緊加催督又廣行和買
務得淵源不匱方是爾武德奎經奉特派專辦兵
餉近來北寧諒山解運敏濟亦出因人成事今高
平儲貯必須規措十分淸妥方準一面具奏一面
回京復命
宣光匪徒復侵擾大蠻州貞堡省臣卽派兵勇
<!--第654页-->
防截事聞
帝謂兵部曰這匪不過乘間竊掠今大兵刻期進勦
如彼尙敢蟻聚是自來送死耳可傳諭黎文德范
文典等兵到日立將此夥擒斬淨盡卽直抵雲中
其所在土司土勇倂帶從征以厚兵力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阮進林胡佑奏言訪
聞逆雲有一妾貫淸國鎭安府博炭村想彼
技窮力屈勢必于此奔逃業令諳詳此處之
淸人班光潤前往確探約以能密誘其民捕
獲逆雲解納者賞銀一千兩否則轉報軍次
便憑飛咨地方官現獲送交賞銀五百兩又
訪聞匪黨農文仕與逆雲有隙率夥別頓于
太原北捻鋪亦已派委土人密將檄示如能
擒斬逆雲詣軍投首不惟免罪且有厚賞懇
俟二道探子回報隨機料理
帝然之
<!--第655页-->
以提督護理安靜總督黃文隱領河寧提督從
總督段文長調度原廣平領兵權補乂安領
兵武文銓以衞尉原衔充補乂安領兵協同
布按阮廷賓武梃護理安靜總督關防辦事
尋以武文銓病以耀武衞衞尉阮文祈仍帶
衞尉單衔充乂安領兵
調廣治右衞
{{*|新派駐
防乂安}}
轉往河內駐防從黃文隱
帶碩赴莅
太原道統督阮廷普初以師期尙遠暫回北寧
適接到明諭改定卽與參贊阮公著同往太
原整頓軍寔兵需及期進發疏入
帝批示曰事機順軌兵餉精足預卜成功惟賴爾將
士用命我武奮揚擒斬逆雲奠安黎庶以慰朕望
賞宣光太原高平三道官兵自總統統督總督
提督參贊以下各一月俸餉錢復遣齎給賞
項衣袴
{{*|每道八絲衣寔紗衣各十領
南紗衣百顧縐紗袴二十腰}}
凡在行
<!--第656页-->
將士有功狀者宣旨賞給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提督范文典自宣光城均
以十三日分道進發范文典道兵三千餘以
土知府阮文表正隊長麻允養等率土勇爲
前驅署布政陳玉琳參辦機務署按察胡士
㝝調運軍餉由渭川前進黎文德道兵三千
六百餘以該隊麻允培隊長麻允坦等率土
勇爲前驅署御史鄧金鑑調運軍餉由收州
進勦陸安摘畱選鋒右衞衞尉蘇蕙雲宣光
衞副衞尉阮文壽管率弁兵五百從省臣分
派守護疏入
帝批示曰兵勇眾多銳氣方盛宜兼程速進擒斬逆
雲早膺上賞
調廣治左衞
{{*|原駐防
山西}}
轉往宣光駐防
賞京派駐防乂安寧平河內山西五衞
{{*|乂安右
保一衞
寧平虎威中衛河內右保二
衛勝武衞山西前保二衞}}
管衞至兵丁衣
<!--第657页-->
袴有差五衞自去年派往日久艱勞故特賞
之
追錄甘露戰功
帝諭內閣曰去臘暹寇侵擾甘露之巴欄等州掌奇
黎文瑞北寧副領兵范緋等以偏師進勦三戰三
勝勦殺甚多賊眾隨卽遠遁又能生俘暹將遍徇
諸轄播在聽聞厥功不細前經陞授職銜優加賞
給未足以旌厥功允宜帶礪山河用酬偉績其特
封黎文瑞爲通剛男范緋爲羅風男
平富總督武春謹疏請置本分屬兵
帝許之且批示云愛汝故欲全其名勉勵宜思完末
節示恩富民末損清市恩富商近不潔
定安總督鄧文添興安署撫鄭光卿以休堤濬
川利害情形入奏言派勘新開江道一條自
東安沂川社潰口直至芙蓉珖烈社達于海
陽以通于海水流湍急寔爲順快餘各條均
<!--第658页-->
屬緩弱又察之秋田耕稼僅得十分之二其
民復願修堤以防大汛且休堤濬川亦試行
以觀其效卽如今潦較與去潦減至六尺河
水驟降隨而消殺山西河內北寧南定及興
安先興府堤垻一齊完鞏田禾可望有秋似
此之利槩可想見惟快州五縣地勢卑濕又
當河決之衝潦水橫奔秋田欠便與波及之
海陽唐豪靑沔唐安永賴嘉祿五縣田禾亦
有損傷如彼之害勢所必然疏下廷臣商議
以爲快州一轄潦水俱從潰處注于海陽水
道旣有所歸若捍而爭之杜於此必激於彼
他轄不無意外之虞築之固不可也若廢之
而全無理會則小滿之期潦水驟漲夏禾不
免有傷廢之亦未便也請於柴市柴橘芮陽
等社潰口之外隨勢權築短堤高七八尺廣
二三丈以防夏汛而衞晚禾屆秋潦聽其漫
<!--第659页-->
過以分水勢其新開江道各條淺狹者深廣
之縈迴者直截之均以橫十二三丈深六七
尺上下爲準俾得一律快注則快州全轄與
波及之海陽各縣旣無夏禾浸潝之虞更獲
沙孕田饒之利而山西北寧河丙南定亦得
永享堤鞏波恬之慶矣
帝諭內閣曰朕爲天下主原欲天下之民無一夫不
得其所今北圻諸轄豐收均蒙樂利而此五縣因
以波及傷禾不得共秋成之慶未免向隅爰再三
權度以求善後之計則權築短堤以防夏汛增濬
水道以殺大流均在事不可已準依廷議行其令
鄧文添會同鄭光卿履勘諸潰口凡水勢所入應
築短堤者雇民爲之要可以禦小滿之水則雖本
年秋成不及而開年夏禾可望有秋是吾民失之
東隅終獲桑楡之利其開濬江溪亦要和雇興工
儻此堤他日如復培築則已有新濬諸水道順流
<!--第660页-->
通暢固自無妨若事勢果應廢堤則此處水勢旣
得分注暢通到大汛之期必然隨漲隨消吾民定
不至沈竈產蛙之慮誠爲兩便這工程或於年內
農隙或以開年春初次第擧行仍優給雇工錢使
之樂於子來俾得早完此乃指目前事勢而言不
得不濬川開渠以洩潦水使吾民共獲寧居至如
潰口塡築必須從長計議以期一勞永佚鞏固萬
年日下施爲斷難輕議可將此大意傳示轄民知
之添等尋請以來年開印後先將短堤一段
{{*|在柴
市柴
橘芮陽諸潰口外
長一百六十丈零}}
塡合舊堤三段
{{*|在芮陽原
潰處長八
十餘
丈}}
雇民權築餘開廣江道各條取次興辦
帝以工程重大令增雇南定轄民與興安海陽倂力
合作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省轄賴舍新堤前因陣
雨塌墜經飭補治嗣至秋汛之期幸得保固
帝令賞督辦領兵尊室鐘及附辦人等紀錄有差
<!--第661页-->
闍婆海匪竊發于河僊古蜂嶼洋分權管河富
奇阮文孝將兵巡哨與匪戰失利舍舟登岸
走撫臣陳震卽派兵船勦捕以聞
帝令傳旨嚴飭阮文孝革職爲兵仍從諸捕弁效力
贖罪尋以南風漸息海匪遠颺準量畱弁兵
百餘船六艘駐防藍嶼餘悉撤還
初置廣平水衞廣平屬轄北漕人數多而船數
少省臣疏請揀取水兵以充派命戶部議奏
以爲北漕原額二十六社村均是全除之民
從無徭役惟分補船幇充爲水手其丁數一
千六十人而船數僅有六十二艘請應量畱
大項船三十八艘每艘十人中項船十五艘
每艘八人小項船九艘每艘六人竝管領督
運幇長書吏十二人凡五百六十六員人尙
剩四百九十四人仍照全除例束補爲廣平
水衞從省公務其北漕如有增造船艘入額
<!--第662页-->
聽自招募水手運載庶得公私兩便
帝從其議
畿內甚雨京城裏面甎壁多坍圯令原辦弁兵
將甎土安置俟開年修築之
兵部參知阮忠懋病命署通政副使黎元忠權
辦兵部事務
派員李文馥黎伯秀等護送淸難弁抵廣東還
奏言此行閒有分派從行水軍兵丁阮文會
等五人配坐難船適因海程風濤不能相顧
官船先到廣東省難船泊入此省轄文昌縣
縣員逼令起陸送回會等據理折辯不爲淸
人所屈遂送到廣東得與官船相會
帝曰彼等以一兵丁之微有此見識不辱事體誠可
嘉也其頭目阮文會準卽拔補隊長同行兵四人
各賞飛龍大銀錢二枚示勸馥等又片奏言紅毛
商船與淸人構隙之事
<!--第663页-->
帝召張登桂阮知方等諭曰朕觀紅毛之與淸人暹
人往來辭語多屬驕蹇惟與我國則一於敬信者
蓋彼素知淸暹可以利啗故輕侮之若我國所買
物項貨價適平不貪其利又酬接之際不失信義
故彼獨見重也乃知君子之待小人不爲已甚惟
信義二字可以使蠻貊起敬起畏最爲上策又與
戶部論及和買事謂之曰今民閒苦於錢荒目前
濟急惟在和買物項高其價則民蒙其利而錢可
布散流通矣然其要在乎委便得人不然徒滋民
病耳
淸葩省臣奏言前者派人齎照會公文于南掌
已達其國再取葉書而還書中辭多不順
帝謂禮部曰此書不過出於暹人指使耳且南掌小
國不及鎭寧一境我若派一道兵立見掃滅但彼
一介蠻陬所言何關輕重不必興問罪之師也又
以派人跋涉閒關其勞可軫命發庫錢賞給
<!--第664页-->
之
{{*|道死一人賞五十
緡餘各賞三十緡}}
尋命召乂安通言黎泰
偉來京
{{*|偉能譯南掌
言語文字}}
帝因謂禮部曰昔唐李白能譯番書若未嘗學如何
譯得朕欲於京師置四譯館擇諳曉諸番語者優
給錢糧使敎國人學諸國言語書字以備通譯除
鳥語獸音之外餘皆知之以成一大文明之國如
是則外事不誤而國體自尊矣
帝以安江河僊竝南榮安蠻堡均屬關要地頭不比
他轄命安河總督張明講召募十隊名爲撫
蠻奇安江召募三隊名爲定江奇河僊召募
四隊名爲平海奇其撫蠻奇十隊摘爲總督
標下兵五隊巡撫三隊領兵二隊定江奇三
隊爲布按領兵標下兵各一隊平海奇四隊
爲巡撫標下兵二隊按察領兵各一隊其有
本分屬兵者亦準插入均給與兵仗使之操
演儻遇有事用爲股肱心腹毋得凌虐營私
<!--第665页-->
賣放歇役犯者有罪
欽派督辦隆祥事務楊文豐與永隆省臣會銜
奏言省轄定安海口南北兩岸相距二百六
十丈水深一丈二尺內自後江直達朱篤南
榮等處又從茶温彊勝彊威彊城雄差順港
諸沱通于前江其外海分多有島嶼人民居
駐請於守所
{{*|在安泰中
村土埠}}
築一礮臺爲備以壯
海疆
帝諭曰此海口非關要去處隔省城又不甚遠無事
則已有汛守往來巡哨足矣儻有警急臨期省派
官兵守護亦不至緩不及事且動用民力事非獲
已若其可已者已之諒此不急之務何必紛紛設
置勞民爲也
欽派督辦定邊事務段文富與邊和省臣會銜
奏言原屯田勒回民項揀得兵丁十八人請
充補邊雄奇十隊
<!--第666页-->
帝允其奏
南圻六省措辦城池屯堡船艘礅械諸事務次
第漸完諭令自領兵員弁府縣至吏役人等
誰是辦事敏幹準各據寔具奏從優議賞餘
京派堅舟繕舟及鑄匠自率隊至兵丁賞二
月俸餉錢諸省所撥兵勇工匠賞一月俸餉
錢
遣前鋒右衞衞尉潘文玖水軍前水衞副衞尉
黎文論分乘平洋大船定字號船運神威無
敵大將軍銅礮二輛新鑄神威破敵大將軍
銅礮一輛火藥四萬斤震地雷及各項彈子
交嘉定軍次備用復運給南圻六省羽紬方
旗各一幅五行旗各一副南榮軍次新製衣
二百襲錦荷包二百副船旣發風帆利涉命
于南海龍王廟風伯廟備禮謝之
諭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等曰震地雷今已運往多
<!--第667页-->
數要須常常放擊不可靳費彼賊徒最畏此彈日
閒隱伏夜必出來宜轉飭望千里鏡者窺看賊徒
躱隱之處再飭放礮人日閒審定尺度仍俟夜對
照施放或左邊放過右邊前角放過後角使賊無
所躱避方能多殺賊也
眞臘人有名森及蠻婦二人以邪術惑藩王肆
爲淫逸賣官鬻獄人多怨之安河總督張明
講巡撫黎大綱探得其狀捕斬以徇犯產悉
送之藩王事聞
帝善之
追贈太原領兵阮文吿爲衞尉正三品銜太雄
副管奇丁珖瓚爲管奇正四品銜去秋土匪
侵擾太原阮文吿軍于北件與匪戰數十合
兵寡不敵死於陣丁珖瓚在象頭悉力攻守
糧餉藥彈俱盡爲匪所執誘之降瓚極口罵
辱匪殺之投尸于江二堡弁兵死者幾二百
<!--第668页-->
人至是布按黎長名尹蘊訪得其狀以聞
帝諭兵部曰阮文吿等於防守北件象頭之日弁兵
希少乃遇敵千餘不曾退怯一與賊交鬬陣亡一
被執罵賊而死節烈均屬可嘉乃向來罔有奏聞
幾沒寔狀何以爲將來之勸乃命追贈之吿加賞
錢二百緡廕一子爲錦衣千戶瓚加賞錢一
百五十緡廕一子爲錦衣百戶其陣亡弁兵
卹給一倍再準省臣備辦牲粢紙繈於北咎
堡所賜祭一壇
廣安逋匪黃乙安楊巴安通書于清思陸州逸
犯巫進賢
{{*|前與逆
鑠同夥}}
約以來會那陽
{{*|鋪
名}}
起僞委
其黨黃寶鈐
{{*|諒山祿
平人}}
家人黃曰珠傳遞爲峙
馬汛土司韋勢堂盤獲以納署撫陳文恂卽
寗派捕役拏鈐獲之事聞
帝諭曰逆犯黃乙安楊巴安前因謀匪經官兵勦殺
散落無遺茲復糾聚無賴之徒傳書遞信共圖不
<!--第669页-->
軌韋勢堂乃能盤獲殊屬可奬準賞授屬省隊長
仍守峙馬汛再加賞飛龍大銀錢二十枚捕役人
等賞銀錢有差陳文恂應事敏妥前得革畱加恩
改爲降四級獲犯黃寶鈐黃曰珠竝誅之再準移
文太平府查拏巫進賢嚴辦其乙安巴安等謀旣
敗露勢必潛匿偸生可傳諭廣安上緊緝捕
欽派署戶部右參知武德奎回抵諒山偶因攖
病請轉回北寧調治
帝以高平運貯事宜漸已就緒許之諭令暫駐北寧
三五日病痊準卽由驛來京供職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阮進林胡佑董領兵
勇五千九百餘自高平城進發摘諸軍副衞
尉尊室晞管率弁兵五百畱省守護具疏以
聞且言前派探子班光潤潛往鎭安訪得逆
雲於去冬逃居妾貫爲所在派拏賂銀三百
兩獲免今秋潛回河陽
{{*|地名屬
宣光省}}
常往來于玉
<!--第670页-->
帽雲中地面
帝批示曰事機最好兵糧精足爾等各奮勵直擣雲
中賊巢擒斬逆雲以邀重賞光巨又奏言高雄奇
書吏阮祐瑞土司阮祐璒等招得土勇一千
餘願照鄕勇三奇之例東爲第四第五兩奇
隸隨戎務業已放憑阮祐璒爲第四奇外委
率奇段寶鑑副之阮祐瑞爲第五奇外委率
奇阮祐超副之與外委率隊副率隊隊各二
人俾有管攝再此五奇進行之後資糧或有
不繼請與漢兵一律支給錢糧其新募二奇
俟事平仍交省臣彙冊具奏除免兵徭
帝允其奏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道兵進抵陸安連破匪柵
五所斬數馘收獲械仗乘勝長驅至鄜下
{{*|社
名
僞稱中軍後屯董督
雷河大將軍郡公}}
巢穴宣先
逆犯黃禎宣
已遁脫乃悉焚其廬鋪居一日搜捕無所獲
<!--第671页-->
復進兵疏言這匪今雖潰散而大兵一去不
免復合餉道不無阻礙若停軍搜拏則山林
連絡在在皆可遁形勢難窮索况保樂尙遠
且與諸道刻期會勦安可獨遲致權其輕重
擬以速進爲妥
帝諭曰爾甫經出師已獲勝仗寔足壯我軍聲殊堪
嘉悅其名下帶降四級準開復一級茲兵鋒凌勵
正利遄行不必停畱搜捕轉稽日子所擬速進誠
已合理爾須督飭將弁兵勇疾進雲中以俘首惡
再傳諭高平太原二道知之且三道分兵終向一
處合勦軍中情狀要宜音信相通準嗣後何道官
兵現于何所勝仗擒斬賊渠何名進抵何處均隨
便關報一可以鼓士氣二可以悉敵情誠爲兩便
再遍令檄諭所在土民等略敍王師致討原爲伐
罪弔民逆命者法在必誅而脅從者亦不忍波及
爾等皆朝廷赤子須早回頭如能擒斬逆雲或正
<!--第672页-->
次要犯解官依前賞格如其不能則出首從軍擡
運糧餉投遞文移以贖前罪若一向昏迷執械抗
官斷無赦宥俾他明白領會又嗣有獲犯其脅從
者量放一二人遣回使之胥相報吿咸知朝廷殲
厥渠魁脅從罔治則向順者必多可期完事矣
太原道統督阮廷普參贊阮公著董領兵勇四
千戰象九匹自太原城進發先遣按察尹藴
往北件堡招撫白通感化方民督運糧餉竝
隨便和買再別派北寧副領兵范緋管將兵
勇一千由定州轉向野市與天兵會摘畱太
原領兵宋文治協同布政黎長名專辦自省
城至北件餉運疏入
帝批示曰現今黎文德已獲勝仗爾等宜速進以及
事機兵糧充裕必可馬到功成矣
<!--第673页-->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十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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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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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冬十月朔冬
饗
河內山西北寧南定諸省奏報河道安瀾
帝大悅遣侍衞齎內帑香帛于山西增備禮品謝河
神廟諭嗣後屆霜降日山西北寧南定興安
各將安瀾佳信及派護寔狀飛咨河內會疏
照諸省督撫官銜高下挨次連名仍押用河
寧總督關防馳遞又以堤工保固令工部咨
取所在督撫布按竝府縣誰是出力防護者
議賞之
廣治署撫阮繡淸葩按察黎德彥有罪免以署
刑部參知阮公煥權領廣治巡橅關防原署
宣光按察阮輝炤調署淸葩按察先是繡等
奉充乂安試場正副主考三期文卷取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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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劣項阮文交秀才項阮蔡悌以名士聞
乃添取爲舉人換卷面而改批之禮部覈出
以奏
帝惡其紊亂場規卽派錦衣弁兵分往廣治淸葩傳
旨革職拏鎖來京交刑部嚴查議處案成復
下廷議繡以親手改批科爲首斬監候彥爲
從問流監察場務御史張增演贊成其事監
考祭酒阮輝佑輕聽重批俱坐徒餘提調分
考坐降革有差阮文交阮蔡悌從場官換寫
文卷以博一第僥倖無恥有玷士風各決杖
一百放回民籍受差終身不得應試
帝巡幸利農河
以大理寺少卿潘淸簡陞署大理寺鄕兼辦刑
部事務
乂安省臣奏言屬轄水居各村坊澫萍浪無根
請免其兵分仍舊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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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不允準照依北圻水機之例揀點爲兵俾有著落
海陽新募籍外民五百餘人準束爲海陽右衞
以城守尉張文儒署副衞尉
準定嗣凡督撫布按抵莅各卽具本陳奏前者
吏部議準在外官員赴莅日期但咨部備照
而已
帝念督撫布按皆方面大員而赴莅之期不以奏報
於理未合特改定之
罷京縣常平倉
帝諭內閣曰常平之設原欲使斂散得宜豐凶俱便
乃近來京尹辦理不善民之利者無幾而收買之
際或有病商誠非朕爲民本意其罷之所貯南米
一萬八千六百餘方準依戶部議摘七千方支放
再折取八千方以足公本尙剩三千六百餘方均
給三縣民之貧乏者
國子監司業段伯寊以帷薄不修爲言官參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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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革職以署思義知府阮文讓爲翰林院侍
講署國子監司業
帝因謂內閣曰夫文廟崇祀先哲雖不識字者亦知
起敬朕嘗舟行過此必坐整衣冠非是恐聖賢之
呵責乃自然之心所發耳昔聖人聞迅雷必作程
子不背佛寺而坐亦此意也段伯寊身爲司業而
行檢若是何無畏憚士行至此誠可嘆也
召少保郡公宋曰福之子宋曰書來京書旣至
尋丁母艱準給白金二十兩歸理襄事公除
仍卽來京候旨錄用
戶部倉場奏言京倉現貯粟一百二十五萬斛
而歲支粟米五十萬斛方上下請以所貯之
數畱爲常貯開年以後南定河內興安歲運
米二十五萬方廣平廣治廣南平定運粟二
十五萬斛以備一年支發再承天歲徵租粟
五萬斛五年後可得二十五萬斛卽以此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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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三年之積自後遞年已有承天粟五萬斛
其廣平廣治廣南平定載運之粟量減爲二
十萬斛事下廷議以爲廣平乃是地頭毋須
撥載請開年廣治廣南平定載近年粟三十
萬斛南定河內興安載米四十萬方仍以京
倉遠年粟十萬斛與漕米四十萬方支放年
內餘漕粟三十萬斛及承天租粟五萬斛登
之倉合一百五十萬斛充爲三年之積來年
以後歲載北圻米四十五萬方再摘京倉遠
年粟五萬斛充支復以承天租粟塡補以合
出陳入新之法至如漕運船艘北圻諸省由
漕政量撥北漕垃南漕船幇廣南平定量撥
在轄代役船充載惟廣治代役船數少增雇
民船其代役船由海道雇船由港道解運奏
上
帝諭曰所議多合朕意惟廣治有河道可通何必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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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重洋輕冒波濤之險且俟來年載期再降旨行
又如何年承天租粟或有蠲緩北圻漕米或有別
故不能足此數者由戶部擬奏補運充需且常支
粟米五十萬之數亦據見在情形而言日後國家
閒暇寓兵於農弁兵多有分班則所支必減臨期
亦由戶部籌擬以省漕運而舒人力
封統制范有心爲新福男
帝諭內閣曰前者范有心勦禦暹寇于順港戰差等
處當賊鋒正銳乃能以寡勝眾扼之使不得進挫
賊銳氣振我兵鋒厥功誠爲不細其加恩特封男
爵以旌戰功
以諸軍副衞尉陳文學陞署前鋒右衞副衞尉
該隊黎文葉陞署富安水衞副衞尉
以翰林院侍講學士黎文練爲國子監祭酒
安河總督張明講奏言屬安江各汛守新洲朱
江安樂順汎永雄彊城彊威彊勝鎭夷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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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淸諸守兵前稱雄一雄二雄三船一船二
船三請改爲隊以守名冠之其新洲守兵名
新洲一二兩隊朱江守兵名朱江一二兩隊
餘守各一隊如安樂守兵名安樂隊餘以此
推惟鎭夷守兵仍舊名安夷隊隊各五十人
欠者增募再東口道所今在新城府莅請省
之
帝允其奏
欽派督辦定邊事務段文富奏請酌量分給南
圻六省船艘
{{*|嘉定四十艘邊和十七艘永隆
三十七艘定祥三十三艘安江
六十艘河僊二十四
艘凡二百十一艘}}
督辦安河事務鄧璋奏
請安江屯堡船艘應置各項礮預貯藥彈
{{*|朱
篤
堡大破二十七輛堡外前後二角各二輛堡
之右隅周富堡四輛永濟河對岸永淸永元
二堡各二輛朱江守八輛海導船五艘每艘
大礮一輛過山礮六輛烏棃朱船二十二艘
每艘過山礮三輛其大輪車紅衣劈山大
暾每輛預貯一百發過山每輛二百發}}
欠
者由嘉定軍次咨領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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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皆許之
安江原回良隊兵有阮誠
{{*|河靜
人}}
曾文買
{{*|海陽
人}}
者
自逆𠐤起變追隨官兵不肯從賊督撫張明
講黎大綱以奏
帝曰以彼罪囚尙知背叛之不可爲一片天良亦有
可取其卽改發原貫本省爲兵示朝廷賞善罰惡
一秉至公惟自作孼者速其辜耳
眞臘民饑至有食糟糠者
帝聞之諭張明講黎大綱等曰眞臘雖是蠻民亦屬
朝廷版籍朕推心撫恤一視同仁昨者暹寇侵殘
旣爲之勦滅驅除復派重兵按守其境使之人民
無散衽席相安况今値此饑荒亦將濡足褰裳救
之不暇寧有坐視其餓莩而不恤邪聞之朕心猶
所不忍况爾等獨恝然乎如果有其事則賑恤所
不容緩準一面具奏一面飛咨隆祥二省各運米
一萬方分賑毋使失所用副朕封殖邊氓至意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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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民之本在農勤於耕作者獲享上豐不耕不菑
喫盡饑餓是乃民家生理之常今聞藩民多有心
懷畏懼委棄不耕轉成饑饉亦爲此故宜遍行宣
示茲大兵駐守兵精糧多暹人必不足畏各須力
於耕作及一切芋荳蔬菜可以助饑者亦皆栽植
且朝廷救難恤災縱有百萬錢糧亦屬有限曷若
勞穡勤耕自食其力終歲温飽不受凍餒豈非計
之得乎此轄上地沃饒若人各勤農地無遺利粟
米不可勝食矣又藩國兵民近來召集操演原爲
壯固邊防至計如日下邊報稍舒或應使兵民等
于屯汛各所就近可耕之地量給田器使之墾治
且耕且守或應酌量分班半畱操演半放歸農有
事則悉集如何爲便其規措事宜邊防固不可弛
而農作亦要及辰兩者之閒爾等當熟籌行之可
也
命安江領兵阮登暄往河僊協同領兵黃文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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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領駐防各色弁兵分派備禦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新封神武破
敵上將軍銅礮警蹕司宋文興以漏水震地
雷裝藥施放彈子急發礮口暗破驗之疵跡
稍輕若於礮口外護以鐵圈尙可堪用
帝諭譴之曰此礮最關重器宋文興輕用彈子以致
此失本應正法姑準枷號一月再決杖一百分射
及指示等笞杖有差諸將軍參贊領兵等向來旣
無謀以取城又無力以殺賊賴有此礮用之擊殺
賊徒震碎倉庫賊已旦夕就斃正當日夜檢督藉
以成功何乃曾不關懷一憑礮手装放致有此誤
不知爾等所司何事是誠何心抑畏礮之猛烈不
敢向邇乎念及令人不懌者久之亦應加等治罪
姑傳旨嚴飭至如礮身經已有傷須要加心愼重
設法加大鐵圈又纏以銅線務得萬分牢固嗣有
施放當班將軍參贊領兵須一人身親輪看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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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彈子所裝藥線均要一一如法保無意外之虞
若不如法致有破裂其裝下藥彈者斬首示眾點
放指示等分別重治將軍參贊領兵亦有咎
帝諭兵部曰節次運給南圻六省竝見在軍次石機
北機鳥鎗爲數頗多前經準定每衞奇各二百杆
但其中鎗心閒有參差則鉛子亦不能齊一臨陣
悤忙之際使用混淆何以命中今可因稍暇略加
整頓俾火器咸歸寔用諒於戎務裨益不小其派
出諳曉侍衞一人帶領新製較彈銅尺六副驛往
嘉定交督辦段文富會同將軍參贊領兵等先將
軍次竝屬省各衞奇所執石機北機鳥鎗用此尺
較度鎗心務要詳確仍分項登記報部其銅尺一
副畱省奉守餘分給邊和永隆定祥安江河僊各
一由省臣照在省各衞奇奉守鳥鎗儘將較度咨
部題奏量換之
山西逋匪阮文閒竊發于永祥地轄省派廣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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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衞權充副衞尉阮春吉管將兵象哨捕與
匪戰於稻疇
{{*|社名屬
立石縣}}
破之有權差隊長阮文
奉身先刺殺一匪目更爲飛彈中死事聞合
追贈正隊長賞銀五兩錢五十緡
命宣光高平太原三道諸統兵大員嗣後軍中
情形五日一報如有大獲勝仗竝不期機務
立卽奏聞復
諭諸省臣鄧文統黃濟美黎長名等曰今三道大兵
前進勢如破竹諒賊徒不敢復抗顏行惟兵行日
進一日關報稍遙必須量地分防庶無阻礙準各
照自省城至軍次所由條路每半日設一塘汛量
撥近在土勇閒以一二官兵相爲防守俾大兵聲
息箱通此爲要著儻前途何所尙有梗化者其近
省城卽派兵撲滅近軍次則咨報大兵派往勦截
則師行無後路之虞指日擣破賊巢捷音早奏矣
調諒山省兵二百往高平駐防河內省兵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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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諒山駐防又以北寧猶有一二小匪竊發
而總督阮廷普提兵遠出諭河內總督段文
長提督黃文隱如接北寧警報卽量派弁兵
協勦之
戶部奏言禮部吳從周原給祀丁祀田在平定
菲藍社
{{*|屬符
吉縣}}
常年照收租庸錢粟用供祀事
去年有恩準蠲減身庸十分之三其族人陳
乞按數增給且功臣之預有祀丁祀田者承
天廣治乂安淸葩諸轄皆有之其租庸錢粟
遇有蠲減之年竝無邀請其吳從周祀事之
需年前節蒙準照蠲數增給者出於特格豈
可援以爲例茲復屢屢陳乞擬應與諸轄一
例停之再請凡預在祀典諸功臣祀丁祀田
何年遇有大赦由所在題請候旨若恩準蠲
減分數者但據是年應收錢粟之數充辦祀
事毋得瀆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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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從其議
安江按察裴文理有罪免以署兵部郎中段元
統爲安江按察
帝謂內閣曰裴文理有封疆之責兩次失守城池罪
誠應得猶念用人正緊姑與革畱乃近來全無施
展復率性使酒何堪司牧之寄乎其令卽離職來
京下刑部議理竟得斬監候
英山知府阮有黃初有旨來京簡用旣至因病
卒禮科給事中吳金麟上疏言黃居官淸約
甚得民和沒後囊橐竝無餘積前莅富榮至
今民猶追慕之者
帝謂內閣曰黄淸操有顯狀當旌表以勸將來乃賞
錢一百緡令承天雇船送喪回貫
{{*|貫廣
南人}}
河僊有淸人葉安商船自暹來巡撫陳震執而
問之他言暹伐棱拘其妻子囑以此行如見
我兵進討星卽回報又云暹懾我兵威不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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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圖再犯震具以聞
帝諭曰去年暹國無端構釁經爲官兵勦殺敗衂奔
回彼日夜惟恐我重興問罪之師故多方偵探諒
不止一船戶葉安已也但在我備禦之勢一一整
頓足以懾敵人之心縱有偵探百端亦徒增怯懼
耳且朕體天地爲量萬物欲與俱生彼暹國妄起
釁端自貽伊戚原不屑與之計較何况曾來商賈
之人乎葉安不必遽加之罪仍照船內人貨均聽
照常兌賣惟葉安一人姑且縻禁俟後暹人果已
震懾不敢復來惹事如彼所言準放往北暔將妻
子團聚生業不然重治未晚也
南定大熟
帝諭內閣曰南定民人邇來共切尊親曾無叛逆今
獲享豐登之福寔深爲一方赤子幸之乃親製詩
章記其事令硃刻頒給河靜以北諸省俾各知之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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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侍臣曰南定近無盜賊民皆力穡俗漸回淳宜其
得天之降祥歲臻大稔也始知皇天福善禍淫其
機不爽又曰淸之得明以匈奴入中國以夷變夏
其勢甚難順治幼君叔父攝政自稱爲皇父寔爲
悖理而亦賴以安及康熙嗣立纔八歲又有三藩
起事勢已傾危未幾卒能削平非天之祐其能然
乎我
皇考之有北圻取之於西山非取之於黎氏名正言
順殆過於淸朕以長君臨天下其於世故人情略
有所識凡一政之出一合之施無非上承天心下
愜人望如改易衣服蓋亦以夏變夷誠易爲力儻
藉天心重眷歲歲豐登自可坐享太平垂之永久
也
吏部奏請追給藩僚誥軸
帝曰藩僚非朝官比繕給詔文亦已足昭奬勸其停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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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副衞尉陳公璋爲虎威右衞副衞尉范富廣
以副衞尉仍協領侍衞再專管栽花翊保各
衞隊該隊權充前鋒前衞副衞尉黄福利陞
授禁兵副衞尉權充廣南左衞衞尉原權充
管衞武文讓改爲權充副衞尉
準上駟院諸衞寔授隊長者照品支俸
寧平省臣奏言省轄金山地連於海土氣酸鹹
須有甘水灌田方能耕植有一小溪自安謨
貞女江流注久經堙塞所在民咸願合力開
濬以利農功許之
帝以乂安水師左右兩奇尙在缺額命照屬轄民籍
凡漂流復回與從前未經揀點兵分者依七
丁取一之例揀補兩奇省臣復將旣受揀兵
諸社村閒有外漏加八民丁增續尚剩數者
一倂揀點凡㨂得九百五十人束成十九隊
乃奏請權設爲乂安左右二衞左衞十隊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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衞九隊衞置管衞二隊置率隊一隊長二外
委隊長二給與兵仗錢米操演俟後捕務淸
夷從征從戍弁兵回伍通將刋補俾社兵聯
絡何者應設步兵何者應設水兵再奉妥辦
從之以耀武衞署副衞尉潘文派爲左衞副
衞尉該隊鄧文得權充副衞尉嚴武衞署副
衞尉阮公謹爲右衞副衞尉該隊范文佺權
充副衞尉
廕授開國功臣宋福治之後宋福祥爲次隊長
監守祀事
定祥布按阮公秀張福岡奏言屬省揀兵一千
二百餘人經派往嘉定南榮軍次七百五十
僅存四百餘差派不敷請據原補定忠定雄
定勤三奇鄕勇一千五百人分爲二班月一
更換當班者摘取二百五十派往河僊駐防
亦月一更換餘倂與揀兵畱省操演事平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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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許之
嘉定軍次參贊張福頲領兵段愈俱病卒
帝聞而憫之諭賜福頲百金一百兩愈五十兩以署
兵部左參知督辦安河事務鄧璋權充參贊
大臣又念頲日久在軍著有勞績其原得官
給贊襄參贊戎衣二領準付所親認領火化
新充參贊鄧璋別製戎衣給之
賜平順及南圻六省鄕勇戎服
帝諭內閣曰此鄕勇等雖視與廣平至慶和諸轄練
兵之遠離鄕貫者有別而歷從征勦預有微勞朕
心殊深軫念其令諸督撫布按卽製重布中開衣
木紅布袴各五百何省鄕勇數少量減爲四百或
二三百按數照給
帝念京兵各衞派往南北兩圻捕務日久從戎準正
隊長率隊均陞該隊該隊從軍與額外該隊
試差率隊均予寔授凡一百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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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贈原河僊領兵阮光祿爲衞尉秩正三品準
照贈銜給卹先是河僊失守祿爲富國守禦
阮文霜執送于賊繫之藩安城中祿與范文
保
{{*|河僊護撫范春碧
家人亦爲賊執}}
謀燒火藥庫事洩逆𠐤
皆殺之至是諸將軍參贊訪得其狀以奏
帝謂兵部曰阮光祿功雖不成志亦可奬乃追贈是
職范文保亦賞銀五兩給諸其家
遣水軍該隊陳玉進侍衞胡文壽等乘烏船一
艘領遞新鑄破敵大將軍礮及震地雷駛隨
前派定字號船運往嘉定船至沱㶞不相及
乃換以廣南奠海船直進抵軍賞玉進等飛
龍大銀錢各五枚在行兵丁加賞一月餉錢
命運平定庫錢十五萬緡于嘉定三萬緡于平
順復令平順以其半登庫半買米充儲
乂安鎭定甘靈縣有南掌蠻兵侵境縣目邑麻
曷催集土勇擊走之省臣以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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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特準賞銀五十兩令傳諭之曰暹寇累爲官兵勦
殺勢必不敢復來其南掌小醜亦不過依草附木
有何能爲當按轄嚴防以保境土
諒平署撫陳文恂親往高平會辦省務疏言省
轄人民或應募從征或催趨運餉供役甚繁
致輸賣米粒未能如數惟遍行括買不論農
家商賈均厚價給之庶倉儲可以充裕再庫
錢見數三萬餘緡支放恐或不給請由北寧
增運二萬緡于諒山轉解
帝從其請準北寧所運錢二萬緡摘畱諒山一萬餘
一萬解往高平如有不給則以前次發交大
小銀錠一萬錠抵之尋復令北寧增運于諒
山錢一萬緡銀二千兩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道兵進抵陸安界末復由
渭川取路向瀘江左岸關會提督范文典道
兵商量分道進勦所過前途別委後雄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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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阮文事率隊范文開將一支奇兵徑往桃
林堡攻破逆尊逆鐘巢穴又分派兵勇搜捕
逆宣餘黨節次擒斬匪目匪夥四十餘犯收
獲械仗多數具以狀聞且言道兵自收州進
發左沿雷河橫過陸安全轄又轉右經渭川
夾至瀘江程途迂夐致有稍稽日子再此行
適當秋田穀熟皆可因糧其鄧金鑑護督民
夫陸運之糧業飭隨軍以備不期支給
帝批示曰因糧於賊官兵所至無前事機俱好堪慰
朕懷乃降諭賞阮文事范文開各加軍功紀錄一
次五綵緞戎衣一領餘預有功狀賞紀錄銀
錢有差擒斬匪目僞正副奇每犯賞錢十五
緡僞該隊各十緡匪夥各六緡
太原按察尹蘊奏言白通感化之民前經爲匪
逼害率多驚惑自初抵北件飭令招撫稍稍
復集應從擡遞軍餉再今秋禾穀豐登米價
<!--第696页-->
減平
{{*|米一方値錢
一緡上下}}
惟在處田禾頗少收成猶
未畢工致邇來和買耒得多數懇容繼買以
省轉運之勞
帝批示曰辦理妥善情形正佳益勉之
太原道統督阮廷普參贊阮公著進抵野市匪
徒先已退遁探聞匪總戎農文仕尙于北淰
鋪扼險固守自此經憑城古道嶠歌
{{*|山
名}}
以抵
雲中山路險峻師行至六日程乃相與商議
分道進勦
{{*|自野市至北淰有二條路一由那
裕社經北奮社一由北闊社經紅
羅
社}}
具疏以聞又言戰象山行不便業摘弁兵
二百餘畱那猫堡從按察尹蘊防護
帝謂兵部曰前據宣光黎文德摺叙道兵已由瀘江
左岸往會范文典取路竝進玆又接太原阮廷普
阮公著摺敍道兵現抵野市惟高平一道未見奏
報尙屬懸眄且兵貴神速不可過於愼重坐失機
宜然一路獨先更恐有懸軍深入之慮未便遽爾
<!--第697页-->
催促可傳諭諸道統兵大員等當以國事爲重左
提右挈戮力同心因便互相關報刻期會勦直擣
賊巢擒斬逆雲同膺上賞切不可心存推諉遲迴
觀望致彼得預以爲備或先自逃生夫軍旅大事
兵政綦嚴一有遺誤所關不細再糧餉最爲要著
屆今穀熟之期正可疾速前進因糧于敵凡經過
去處土民其降服者卽多方曉諭使之出力供輸
其梗化者在王法之所不容須飭兵勇隨便取其
禾穀用濟軍食非如尋常進征必待輜重運到方
資宿飽要當權宜隨在取給充需此爲上策則可
以一路遄行成功尤速矣
宣光道提督范文典道兵進抵渭川扶鑾堡所
至匪皆聞風先遁遂直進嘉祥
{{*|社名在瀘
江左岸}}
燒
破逆娥巢穴搜獲匪夥二犯誅之別派宣光
領兵馮有和中雄管奇阮文隆副管奇阮文
鳳攻取大蠻貞宜二堡匪退走琅玕
{{*|社
名}}
林分
<!--第698页-->
復遣京兵右衞權充衞尉阮文榮策應疏入
帝批示曰事機亦好宜賈勇直前早報成功和等尋
與匪戰於琅玕連日克捷斬十數馘匪徒退
散典至安邊得報卽催促取路往隨天兵進
勦仍以狀聞
帝批示曰所向賊皆披靡而兵丁無一死亡甚好乃
諭賞馮有和阮文隆阮文鳳阮文榮等各加
軍功紀錄二次餘率隊賞飛龍大小銀錢各
三枚
復名奮威衞爲左保一衞神威衞爲左保二衞
以正軍號
{{*|左保一二兩衛前者改爲
奮太神威從嘉定戎務}}
以原奮
威衞權差管衞阮文罕寔授左保一衞副衞
尉黎文祈陞授城守尉仍權充副衞尉原神
威衞權差管衞阮廷吉陞授城守尉仍權充
左保二衞副衞尉定勇衞權差管衞黎德宜
陞授定勇衞副衞尉餘該隊正隊長權差率
<!--第699页-->
隊陞授凡十一人三衞久從戎伍
帝軫其勞故特予之
欽派督辦安河事務鄧璋與二省臣會銜奏言
前此督撫張明講黎大綱奏準安江原揀兵
件與在籍民及原屯田勒回之數和盤計算
五丁取一
{{*|何社村現在四丁亦揀
一兵餘三丁以下者免}}
揀點爲兵
茲兼轄之河僊請亦照此一例辦理其屬安
江者揀得二千八百六十人束成六奇
{{*|五奇
各十
隊一奇
五隊}}
仍舊奇名設爲安江水奇安平一二
三四五五奇其屬河僊者閒有河富奇六隊
原富彊各隊束補皆富國全除之民河僊奇
十隊原堅雄支改補皆堅江諸冊番人視揀
募之兵有閒仍畱原額餘屬轄三縣除河洲
堅江民多流亡俟後再辦仍據龍川一縣原
揀兵屯田與寔納民數及堅江原楝兵在伍
者凡二百餘人束爲四隊塡補河僊水奇
{{*|原
永
<!--第700页-->
隆屯田嘉毅左支
束補已勒回民項}}
帝允其奏復諭之曰爾鄧璋已有旨抽回嘉定權充
參贊矣張明講黎大綱等要宜開導轄民務使人
情妥帖兵籍常充是爲要著至如河洲堅江二縣
由省臣轉飭縣員加心勞來限一年內完聚卽照
例揀點璋又奏言安江募兵其數無幾安江奇各
隊原通言東補六十九人請束爲通言一二
兩隊安遠奇竝敎養隊三十人礮手兩隊二
十二人與安江奇尙剩五人請倂東爲礮手
一二兩隊餘逃散者按轄還壯再安江倉兵
請摘出揀兵一隊充補三年一換皆許之
改安江站名
{{*|江定站在新東村改爲江東站江
祿站在美安村改爲江美站江和
站在秀田村
改爲江秀站}}
站兵各一百半取所在籍民半
準充募
申定課績俸滿例
帝諭內閣曰前據廷臣酌議課績俸滿章程經準依
<!--第701页-->
議行矣茲念所議催科徵兵問刑三事倂歸課績
折抵分項誠已妥適惟其中尙多窒礙難行之處
如每到年底由各上司據年內府縣徵收催解分
數查結案件日期彙冊由部存照尙屬失之紛繁
又京外官員不預課績者屆期或繕本自陳或由
所管上司覈奏均以現食今職之俸湊滿三年爲
限亦屬過於拘泥其令廷臣詳紬覆議具奏候朕
栽定務及明命十六年乙未大計之期施行爲始
及議上請凡預有課績者均由各省上司照
據轄內計自明命十三年起科至十五年十
二月底三年內尙員在職干年月催科徵兵
分數及查結案件日期開載明白限以十六
年正月內各已彙修奏冊由部具題毋須每
到歲底遽已咨開用歸簡便再原議催科徵
兵欠至四分以上問刑至三限以上不待三
年考績之期卽將參揭亦未妥善今請倂歸
<!--第702页-->
課績限內一體辦理不必摘參若何人舞弊
營私確有劣跡則不待催科徵兵欠至四分
問刑逾過三限亦聽各上司指名參揭候旨
革黜以肅功令其俸滿請凡在京部院諸衙
門掌印官諸軍營掌領官在外諸督撫布按
及領兵官不拘現授今職湊足三年之限嗣
屆明命十六年乙未大計之期卽于是年正
月內各將自明命十三年正月以至十五年
十二月底節次歷授現得干年月事狀繕本
自陳其京外所屬文武職官文自四品以下
武自三品以下亦不拘俸滿三年之限各由
該管上司查照明命十五年底以前三年內
何員現授今職與節次歷授現得干年月事
狀竝詳加察覈誰是敏幹庸常亦各於十六
年正月內分別彙冊由吏兵二部檢閱具奏
至如在京官員其零星未屬何衙門何營衞
<!--第703页-->
無該管大員者文由吏部武由兵部詳察分
項彙奏餘均依原議
帝從之吏部又續議以爲府縣催科徵兵問刑亦課
績中一事所應倂歸一冊請至開年大計之
期所在督撫布按各照所轄諸府縣計自明
命十三年正月起科至十五年十二月底節
次歷授等員閒有在職尋因干案得革竝休
致休養物故者毋須彚列餘何員在職干年
月職內催科徵兵問刑照例應在何項會彙
課績冊送部仍交戶兵刑三部按款稽覈事
淸再由臣部通算分別酌議賞罰會修總冊
候旨定奪再知府同知府催科徵兵請各於
冊內明註兼理縣與統轄縣足欠之數其兼
理縣照例辦理餘統轄縣兵糧有欠每三分
計成一分倂與兼理縣所欠分數通算定項
庶爲允當
{{*|假如催科兼理縣欠一分統轄縣
欠三分計成一分通算是欠二分
<!--第704页-->
應在次項
餘以類推}}
又府縣查辦案件課績之法但據
查結日期之內限外限而定其最殿耳至如
案內經查何犯招出何理審照何律科斷處
分事關案情未應略過若總將三年案牘一
一登之奏冊甚覺紛繁請由各地方別修洛
冊送交刑部備查又官員俸滿中外所屬文
紳請在京自四品在外自五品以下至七品
照例查辦餘八九品佐雜人員毋須彙列惟
諸縣訓導雖是八品而職專司敎與他不同
請亦一倂登冊用示甄別又本年十二月正
屆大計之期如何員因有吿憂吿假諸事故
非在職者請亦不必㮣彙再府縣等員三年
課內履歷事狀其前經歷授府縣今現陞調
別職者由所管上司彙修俸滿冊至如現授
府縣之員於三年課內閒有別授何職干年
月有何事狀功過及現授今職於三件事之
<!--第705页-->
外又別有承辦公幹蒙得議敍議罰及屬吏
有無宂弊境內已未寧帖田野之荒闢人民
之稠耗及誰是賢能敏幹允協人情誰是罷
輭庸劣不愜眾望請由各上司察覈分項會
修所轄文員俸滿冊至期送部倂與課績冊
和盤計算定其次第候旨黜陟
帝允其議
雲鵰靈鳳奮鵬諸大船興造吿竣
帝幸淸福工所觀之駕出大宮門見錦衣衞兵冒暑
應直勅管衞黎文富於日精月葩門外各構
暫舍俾應直者遮蔽暑雨至香江啓行扈從
弁兵初開船旗號旣掛而鼓號遲發及出令
圓銅磬聲旣發而鑼聲不鳴
帝曰軍行號令所以一眾聽而肅戎行何乃疎誤若
是掌號及管率坐杖革笞罰有差
改授羽林後一衞副衞尉武文解虎威前衞衞
<!--第706页-->
尉阮仲倂爲一等侍衞仍兼管侍衞武文解
再兼領翊武尙膳和聲淸平理膳諸隊署阮
仲倂兼領上駟院三等侍衞阮文用陞授二
等侍衞充協領侍衞兼管尙茶院栽花隊
築廣邊府堡
{{*|在芃
梅處}}
河僊巡撫陳震奏言此處上
連二陸下阨三流誠爲險要之地請應設堡
堡之右橫江一帶
{{*|長三十丈餘深
一丈六尺餘}}
令所在民
整備獨木船二十艘有事以之結作浮橋以
備弁兵往返無事則畱數艘濟渡又於梵椅
沱草洲二處各設小汛瞭望洋外仍撥出省
兵五十協與前派一百從按撫張崇禧分派
帝可其奏
免河僊河洲縣本年身庸徭稅十之五初暹寇
侵掠省轄河洲爲甚
帝念人民始回居止未定故特加恩焉又以堅江龍
川二縣兵燹之後生理未得如前其應徵產
<!--第707页-->
稅亦準折納
帝諭兵部曰權設之平定雄武勇武二衞竝慶和銳
武衞閒補鄕勇三百餘人前經有旨撤回本省念
彼等均是鄕勇曩因南圻邊警不得已而用之乃
能心存敵愾許久歷從戎伍不憚艱勞曾已各放
回貫生業矣今再加恩外委率隊賞錢各十緡鄕
勇各三緡俾歸與妻孥同資俯仰其尙畱軍次者
回日亦準照此賞給
改嘉定力勇一二三三隊爲投誠一二三三隊
先是城中出首節次束爲力勇隊閒有逃者
故命改其名俾各自顧毋致再犯
慶和平順兩衞兵多逃亡命嘉定軍次諸將軍
參贊派人邀截竝轉飭邊和嚴加譏問獲者
卽押赴軍前插箭游營仍斬首以徇
嘉定軍次諸將軍參贊密奏以爲向來賊徒所
恃者城高濠深我官兵誰無奮勇爭先以圖
<!--第708页-->
報效但長壘緩隔攻陷固難爲今之計必須
占據濠畔爲要著且此城濠通長七百餘丈
擬應製爲竹墩一千餘枚枚各長七尺高三
尺五寸外用竹片藤結內以禾秸禾根寔之
密合四面弁兵乘夜一齊推向濠畔墩之旁
掘土護築深得二三尺則高可成五六尺之
暫壘也縱賊憑高以大礮擊下近者亦難爲
力若以小鎗放過自有暫壘爲之防我兵於
此每面各開二條路自長壘以至暫壘其形
屈曲如蛇行狀蛇道旣成出入無礙然後隨
機攻陷或塡塞濠口憑梯而登或掘破城身
取路而入捷報諒可指日矣
帝批示曰雖未盡善亦有可觀乃密諭之曰將軍參
贊等奉命專征去夏至茲孤城未拔誠爲有瘝職
守今倍知愧奮欲展猷爲早求蕆事亦屬可嘉然
以朕觀之天辰地勢人事其機有未可者六也暹
<!--第709页-->
賊雖經敗衂而蓄憤更深茲節屆隆冬邊防最緊
當休養士卒專意備邊不應以遺孼遊魂遽爲先
著今擬攻城得之不爲武不得且損威士卒疲勞
一遇邊警將如之何是機未可一也近日軍中多
有染病未能早痊是機未可二也秋雨之後濠水
尙深是機未可三也軍令未嚴軍心未一是機未
可四也田穀未熟稭料末敷是機末可五也在京
運往大礮藥彈軍需未抵軍次是機未可六也况
我將士爲國宣勞去年以來備嘗辛苦將俟一舉
成功奏凱班師君臣共慶錫爵酬勳豈忍僥倖嘗
試未期必得者邪爲今之計宜撫循士卒蓄養精
銳以備邊防申明號令軍政肅淸以增士氣凡將
弁兵勇一有患病上緊醫治務得盡痊船艘礮械
一一整備務要精堅仍常用震地雷照向城中賊
之所藏粟米及諸城門內賊首所躲者酌量礮尺
度數射必命中則賊食盡黨斃何能固守亦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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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也斷不可輕舉妄動有損無益所關不細須加
愼焉姑俟開年春夏之交東南風發海程不便則
暹寇斷不能來而邊備獲舒則我可以專力攻城
矣又夏天水涸濠水盡乾賊又食盡力疲藥彈亦
少守城之具亦空準將軍參贊等設計先築土壘
隨卽乘勢攻城則力少功倍一鼓克之易以奏捷
矣
命平順慶和採買魚鹹水鹹
{{*|平順一千壜
慶和五百壜}}
運于
嘉定準將軍參贊照圍守長壘及駐防隆祥
安河諸省與南榮軍次各色兵勇酌量分給
俾資食用
蠲北寧冬徵身稅十之三
帝諭省臣阮登楷陳世儒曰爾轄前以高平有事歷
冬徂秋煩於輸運茲又協餉太原雖厚價和雇而
跋涉艱勞殊深可軫故此特先施惠以舒民急耳
指日土匪底平之後人民案堵士卒息肩朕將大
<!--第711页-->
沛恩施俾率土普霑樂利豈止此乎其遍示全省
咸使知之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進抵安邊堡與提督范文
典道兵相會疏言前經派委收州加土知縣
銜阮克寬大同堡隊長梁伯資各率土勇搜
獲逆犯黃禎宣妻子及其黨二十餘人又別
派前勇管奇阮德鐘後雄副管奇阮文事帶
同該隊麻允培進取聚隆仍由北堡轉從軍
次今大兵現駐河陽
{{*|鋪名卽
安邊堡}}
請姑畱數日前
派兵勇及餉運船幇會齊卽與范文典分道
前進
帝諭曰官兵所向無前兵行甚好其土目土勇捕獲
逆宣妻子者準先賞錢一百緡所獲犯屬送省嚴
禁犯黨悉誅之且茲高平太原二道諒已近抵雲
中爾等須及早進程刻期會勦務要踏平巢穴擒
斬逆雲必有重賞
<!--第712页-->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阮進柇胡佑進次淰
渚先遣衞尉程文珠率土勇往探那情山路
{{*|自那情經密隴油隴
以至閉嶺約半日程}}
匪於嵿上設立寨柵疊
石爲壘者二重壘外有濠濠外放尖勢甚險
固珠纔至山腳爲匪礮中傷其弟程文光亦
被斃光巨等聞報卽遴戰心軍數百使爲前
驅乘夜暗襲拔其壘匪退走我兵追至密隴
分屯駐札適前次派誘匪仕者還言匪仕見
檄頗有疑意但聞得匪徒相約逆雲就河陽
匪仕就北淰匪橫就密隴各率夥以拒官軍
而已乃倂以軍次情形入奏
帝傳諭嘉奬準查明此戰誰是頭功者量以銀錢賞
之陣亡程文光追授該隊秩正六品再賞銀
二十兩促令疾進
太原道參贊阮公著自野市進抵紅羅牒隘匪
棄寨退走追至孛嶺日暮乃停軍聞匪於捧
<!--第713页-->
隘扼險固守
{{*|此處石磴崚嶒下臨深
溪兩岸對峙最是難行}}
擬將取
路夜襲忽報有匪一支出牒隘之右一支出
紅羅山分之左圖截其後卽分派防捍以聞
且言太原屢次失利均由入險遇伏匪慣用
此術愈肆猖狂若不十分審愼不免爲蠻醜
賣弄况兵行愈遠則餽道公文愈覺關礙致
且權頓于此隨機而進
帝諭曰自太原至北淰程途正二日餘乃師行巳逾
一月似此牽延道路頓兵糜餉則曷若當初姑畱
省城蓄威養銳然後一舉直行免致暴露風霜衝
冒嵐瘴之爲愈乎其傳旨申飭且節次高平宣光
二道連獲勝仗謝光巨阮進柇等已抵密隴黎文
德范文典等已抵安邊諒日下悉已會擣雲中巢
穴爾須與阮廷普疾速進兵必期早報成功可也
調廣治左衞
{{*|駐防
河內}}
轉往太原駐防復派撥河內
中軍弁兵五百倂與壯勇衞
{{*|駐防
太原}}
半從阮廷
<!--第714页-->
普半從阮公著軍次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十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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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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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吉訶德的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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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section='''卷之一百三十八 聖祖仁皇帝寔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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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冬十一月河內寧平南定興安
海陽奏報米價減賤
{{*|每方値錢一緡上
下亦有止八陌者}}
惟民
閒使用錢文未甚盈裕
帝諭戶部曰錢米之爲國帑一也民生日用與之相
關于有餘不足之閒調劑得宜則倉儲出入旣免
收發之煩而吾民亦獲其便可諭令督撫布按等
照是月期屬省吏役弁兵俸餉米粒之數加價折
給錢文俾泉貨流通以裕民用有願領米者亦聽
已而米價漸昻
帝聞之曰折給一事本爲利用厚生乃逐利小民因
而囷積居奇米爲之貴民閒食用得無艱乎乃令
十二月期以後停之
管武庫阮得智奏請淸查屆期更換吏役以防
弊竇
<!--第716页-->
帝曰所請亦有理但全數換易則新代者皆屬生疎
恐難敏濟準至明命十七年丙申淸查課由吏部
摘出主守自主事以下先換一半量畱一半俟後
次再將量畱者更換自後照此例行
授黎文忠爲通政副使仍權辦兵部事務阮文
算爲太僕寺卿仍辦理兵部兼頜鎗礮火藥
二庫事務戶部郞中阮得智陞授太僕寺卿
仍管武庫事務
淸葩省臣奏請以淸葩隊設爲淸葩左衞一隊
屬兵兩隊爲二隊三隊新募兵五十人爲四
隊準交城守尉兼管俟募充十隊方設管衞
淸葩修貴鄕神祠命賜之錢五百緡
改北寧北順奇爲北善奇省臣請製給衣袴
帝曰此奇兵家貫近便例在不準姑念北圻弁兵從
來素稱懦弱而近聞北奮之戰彼等能賈勇爭先
亦可嘉奬其特格予之
<!--第717页-->
以驍騎衞副衞尉阮文體陞署羽林右二衞副
衞尉右保二衞副衞尉阮文雲陞授衞尉該
隊楊文招爲副衞尉護城兵馬司兵馬副使
張曰帥陞署兵馬使
申南圻商船盜賣米粒之禁
帝諭戶部曰盜賣釆粒節經嚴諭戒禁播在聞知奈
小民貪利之徒每多違犯今南圻六省正値靑黃
不接而嘉定官兵雲集需食頗廣故米價倍昻玆
準再申諭諸督撫布按等宜嚴誡所轄官軍民庶
毋得私載米粒駛往下洲諸埠頭或轉向淸商貿
易犯者卽照違禁下海私通外國律坐以死罪再
傳旨所在汛守凡商船往外國者於出汛如有覈
出盜載米粒與回程檢獲夾帶鴉片準卽據寔報
官若徇隱不發者重治
諒山省臣奏言屬省諒山衞弁兵僅存五十八
人新募十六人請將原囚犯開釋爲兵二十
<!--第718页-->
八人及效順奇七十八人倂束爲諒山衞一
二三四四隊
帝不許令卽遵前諭加心招募廣平以南籍外民充
補其效順奇兵竝囚犯開釋爲兵等準倂交
管諒山衞黎文通統率之
戶部奏請咨送諸地方和買物項
帝諭曰凡此所買乏物如油脂藤線竹木皆修補船
艘製造物件之所必需而山澤小民亦籍此以爲
生理是以向來或偶値民艱或因有國用令所在
加價和買本期益國利民乃地方大吏不能善體
朕意每每視爲細故假手吏胥弊竇叢生不一而
足轉致貽害於百姓歸怨於朝廷而此輩自處無
事之地聞之甚可惡也其通諭諸督撫布按嗣有
和買物項各遵前諭止據所產之地及業戶商戶
不得分送于民再嚴戢吏役屏去一切勒指索擾
畱難等弊使國用常充而小民亦獲其利若使姦
<!--第719页-->
猾猶得舞弄者有罪
淸乂神策弁兵往戍北圻諸省向例遞年以十
一月十五日換派
帝念曩因戎務差派多岐乃諭令停止俟開年正二
月閒再降旨行
申定河內寶泉局鼓鑄鉛錢例
{{*|二項白鉛百斤
成錢四十緡六
陌四
十文}}
尋以省臣收買百鉛尙未充額
{{*|先是勅
部行咨
和買十萬斤
尙欠二萬斤}}
乃命京派參知黃文演兼董其
事凡鉛庫一切收支事務皆領之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靑池靑威二縣堤條一
捍珥河之水
{{*|靑池堤長五千
二百九十餘丈
一捍喝江之水
靑威堤長五千
一百九十餘丈}}
其地與下流之山明懷安上
福富川維先金榜諸縣勢相聯絡所在民以
去年諸縣堤旣廢咸願一體停築以舒民力
便農功
帝諭工部曰堤防一事利害攸關向來培築勞費不
<!--第720页-->
貲總爲利農至計若國不費民不勞而民獲其利
則有堤不若無堤之善一舉兩便利莫大焉何事
年年徒費許多工帑爲也準從所請
授黃文貴爲神策定武衞副衞尉
遣副衞尉范富廣陳公璋該隊范文伐等帶同
革員杜俊大阮名𥑐阮公僚分乘靈鳳靑鸞
奮鵬諸大船駛往江流波呂宋下洲公務
河僊巡撫陳震奏請據駐防兵勇分爲二班
半分防一半操演以十五日一換許之
遣侍衞齎內帑淸葩廣南桂給嘉定軍次三斤
河僊軍次一斤尋聞河僊戍兵多病復增給
三斤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有回良何文
輦阮文蓮曩與林文益同謀內應至是縋城
出首云城中賊夥多欲出降但逆魫逆祿委
心腹人防守甚密致不能脫
<!--第721页-->
帝諭曰據彼所稱情辭屬寔可飭令摘將所識賊中
死黨向壘上呼出姓名詐言曾有與彼暗謀投誠
故招之出來俾賊黨各生疑貳互相戕賊亦行閒
之一策也
南圻六省措辦事竣京派督辦專辦及諸省臣
準吏部分別議敍督辦段文富鄧璋巡撫陳
震武炯各賞加二級專辦阮公瑤黎光諠布
按黃文亶黄文銘段謙光范惟貞陳宣張福
岡各加一級再加賞飛龍大小金錢鑲金幇
指有差楊文豐猶干別案
{{*|邊威奇權置率隊
陳文原等旣經逃
廢混彙入束補冊請試差率
隊事發交議尋得降一級}}
鄧文朋經得革
畱竝不預
諭南圻六省督撫布按領兵等曰去年忽遭藩安城
事變重有暹警節派官兵進勦隨卽蕩平因思南
圻承平日久專閫大員如黎文悅阮文桂等率皆
目下苟安全無振整紀綱廢弛兵民驕惰積弊有
<!--第722页-->
所自來適此有事之餘不可不悉心經理爰命廷
臣詳議事宜派出京員措辦節次據奏各已周妥
且此番注措不憚煩勞寔惟保固邊疆至計惟創
法固難而守法爲尤難正恐懈怠漸生或法之已
成者又復不能常守是不幾枉費一番經理工夫
者乎特此申諭爾等各宜體朕爲國爲民之苦衷
凡措辦事宜均要常加整理城池保國之先資也
必修治完固器仗兵用之要著也必修飾堅利船
艘則帆楫務獲整齊繩索務要牢固以至一切戰
具無不預爲之備鎗礮則火藥必期猛烈彈子必
稱礮心以至鎗機火石無不各適其宜揀兵則隨
欠隨塡毋使缺額仍操演以辰訓練以豫其管員
妥幹者指名保奏懦劣者立卽指參方期有用這
等事皆因其已成而整理之此外尙有當爲亦隨
事整頓以稱所委再南圻各轄士民素稱忠厚近
來習俗漸不如前須轉飭所轄府縣學政多方勸
<!--第723页-->
導爲士者勤於素業爲民者力於農桑工則居肆
成業商則茹苦服勤鴉片賭戲資產之所由蕩也
必痛絶深懲粟米日用之不可缺也必務從儉約
爲民庶則一惟守分守法隸兵籍則勿復乍去乍
逃以上凡可以導民之善者均要各盡其職而總
之責其成者在乎地方大吏耳爾督撫布按如能
守正奉公以身率下則政治日臻上理朕寔深有
厚望焉又
諭六省士民等曰嘉定乃龍興之地朕以根本攸關
殊深注念玆暹寇雖已遠遁而藩安餘孼尙在死
守孤城兵餉寔爲緊著且邊防至計更須未雨綢
繆所以鄕勇尙須增撥揀兵必要充塡以至船艘
礮械補治之需不免取之於民理難遽止雖爾兵
民等皆知急公好義樂以忘勞而自朕體悉之衷
則爾等未得一日息肩朕亦未嘗一日安枕也早
晚逆賊就俘邊疆底定朕將大沛恩施量與蠲減
<!--第724页-->
必有以慰爾六省士民向來一念爲國之心特此
宣諭俾咸知悉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兵次那情嶺參贊胡佑軍
于密隴阮進林軍于油隴有匪徒七百餘從
閉嶺出進柇親督弁兵捍戰斬四馘礮擊殺
斃者十數匪乃退據鷄隴
{{*|此處連接閉嶺兩
旁石山壁立樹木
叢蔚中有一條
曲徑最爲險要}}
設壘拒守疏入
帝批示曰及早前進期必奏功有壯武衞隊長權差
率隊阮儼陣前殺賊因傷致斃凖道授正隊
長賞錢三十緡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提督范文典兵次安邊堡
以在行胡士㝝病委參辦軍務陳玉琳兼辦
督運軍餉乃量畱管衞裴文是管奇阮文怡
等管領兵勇千餘在此駐守仍分爲三道黎
文德道兵二千二百餘由松柏
{{*|社
名}}
范文典道
兵一千八百餘由大沔
{{*|社
名}}
又派管衞黃忠厚
<!--第725页-->
阮玉義該隊阮文權等兵勇一千二百餘別
從安定
{{*|社
名}}
一齊進發具疏以聞且言前次所
派搜捕陸安渭川餘匪續獲逆宣之妾斬十
數馘管奇阮德鐘副管奇阮文事亦已勦殺
匪夥收復聚隆取路從大兵進勦惟琅玕一
道領兵馮有和管奇阮文隆未見抵軍附參
候旨
帝諭曰卿等奉命徂征相將竝進同心戮力所向有
功別派偏師亦皆底績朕心誠深嘉悅黎文德范
文典各賞嵌豆大金剛玉鑲金幇指一件以示優
奬管率聚隆道兵阮德鐘阮文事各賞軍功紀錄
一次嵌西洋晶光玻瓈鑲金幇指一件從征土目
枚文道里役黃廷尊盧文情等始終爲朝廷出力
均有可取枚文道準拔補屬省正隊長黃廷尊盧
文情均拔補屬省隊長與該隊麻允培各賞五絲
緞戎衣一領土勇普賞錢二百緡且官兵所至勢
<!--第726页-->
如破竹糧餉又得裕如日下兵鋒甚銳勇氣倍增
爾等可督飭前進有擣雲中建立頭功必有厚賞
至如馮有和阮文隆引日稽畱本應從嚴治罪姑
念路徑艱險有難依限姑從輕將前此勦匪勝仗
所得賞加軍功紀錄各二次銷案
以錦衣衞衞尉裴公諠權充太原道領兵協從
參贊阮公著戎務一等侍衞阮仲倂兼管錦
衣衞長直常直及金槍各隊
北寧多盜
帝聞之謂兵部曰今河內南定海陽山西諸轄在在
均獲寧帖惟北寧一省猶有匪徒嘯聚三五成羣
往往乘間竊發且此處本年禾穀收成減於諸轄
又有此鼠竊之輩民不安居而河內現宿重兵未
應以畛域岐視可傳諭總督段文長提督黃文隱
派飭領兵武廷光量帶弁兵一千或七八百前往
對岸之東岸嘉林地面匪徒潛聚之處擒制撲滅
<!--第727页-->
以絶惡萌事平卽撤回原伍北寧捕弁管衞尊室
鸞尋於順安府轄俘斬匪渠及其夥二十餘
犯
帝嘉之鸞原得降四級全予開復賞在行弁兵錢三
百緡
以淸葩水師領兵范文評權充北寧領兵淸葩
領兵武文薰兼管水師
授武德奎爲戶部右參知加賞紀錄二次奎初
奉派往諒平籌辦兵餉至是公回抵京乃有
是命奎入拜因奏言河內稅期庫子多有畱
難民苦之
帝謂戶部曰河靜以北諸地方向來徵收稅課吏胥
庫子率多通同作弊非法誅求有不如意者斥駮
畱難致小民延旬等待此弊在所稔聞曾經降諭
嚴飭一有破綻必從重治而積弊猶未盡除若非
一番申明程限想吾民將不勝其累矣可諭令諸
<!--第728页-->
督撫布按等凡屆徵期如社民何日就場輸納錢
粟者飭令員役逐日登記布政或督撫按察押用
字識錢限卽日粟米限三日悉登之庫若故意畱
難致逾限者卽將人役從嚴懲辦又試粟例定以
粟一升浮水三勺爲準嗣再增準浮水四勺想吾
民有賴多矣乃地方大吏邈不關心致吏胥庫子
得以率意低昻其爲民病蓋不勝言者茲準督撫
布按等須不期輪次親往撿覈嚴飭吏役毋得一
毫弄巧儻庫子試驗揀斥而社民尙未服情者仍
聽自取試如原試浮水五勺而再試只三勺原試
浮水六七勺而再試只一二勺折計乘除亦是中
式準卽登收毋得苛斥朕旣丁寧訓飭爾等宜體
此意嚴加防範務期宿弊必去若使不肖之徒尙
敢營私蔑法必從嚴議
太原按察尹蘊隨大兵往野市督運糧餉疏言
在後軍需儲貯于北件那猫二處想亦可保
<!--第729页-->
無礙又於買市之高邱
{{*|社
名}}
那猫之丁芳
{{*|社
名}}
各
設塘汛一所邇來傳遞公文公貨均獲淸妥
惟民閒情狀自那猫而下招撫各已復回獨
白通州上敎下效二總界近賊境其憑城古
道鴈門瀑布
{{*|均社
名}}
又落居匪夥巢穴前者爲
勢所逼率皆從匪至今畏罪猶未敢出
帝諭曰解運軍糧朕已責成爾專辦其事當隨宜妥
辦務使接濟至如所在人民閒有一二昏愚尙懷
驚懼想今軍聲振薄人情亦已稍安要宜多方招
集使之及早寧居可也
太原道統督阮廷普攻匪於北奮
{{*|社
名}}
敗績普初
進抵那裕
{{*|社
名}}
匪徒遇前道兵卽走及至北奮
匪分爲二支一頓山上一頓當路溪邊與我
兵拒普分派北寧副領兵范緋南定副領兵
黎福山各率兵勇向前攻勦占得三重嶺忽
有匪一夥數百自北淰來據險放鎗北寧右
<!--第730页-->
衞副衞尉范德行左威奇試差管奇白文誘
皆死於陣范緋亦被傷退卻黎福山提劍盾
身先士卒趕上纔過半嶺亦爲飛彈中斃右
捷奇副管奇阮文改效力該隊阮文膺及弁
兵死者八十餘人傷者多數普乃收兵退于
那裕仍飛咨參贊阮公著知會再以失利情
形上疏請罪
帝諭曰爾此行帶領大隊兵勇不下二三千人以之
而臨窮蹙之賊何難制勝乃不能用其全力隨機
掩擊卻爾零星分派墜彼伏險若謂嘗試賊情則
量委徧裨先行挑戰而得力將弁隨後勦殺豈非
得策顧乃不知事勢調度乖宜以致纔遇小匪將
弁間多死傷本應按以軍法從事念方用兵征勦
之際姑且含容其準降四級且賊匪在前爾身爲
一道統督遽爾退師律以軍憲當得何罪或者設
計誘賊離險以便痛勦亦須出奇制勝收效桑楡
<!--第731页-->
以贖前過茲再已增派生力弁兵前往從征兵力
厚集而宣光高平兩道連捷指日可抵雲中爾當
倍加愧奮賈勇向前或應與參贊阮公著合爲一
道或應分二道卽當咨會熟籌務臻妥善仍速整
勵前進會勦以及事機儻一味逡巡無所施展或
致貽誤則國憲綦嚴關爾身家不細矣陣亡副領
兵黎福山準追贈衞尉秩正三品加賞錢一百緡
副衞尉范德行追贈衞尉秩從三品賞錢八十緡
試差管奇白文誘副管奇阮文改均追贈管奇該
隊阮文膺追贈副管奇各賞錢五十緡再加恩各
照贈銜給卹南定左衞署副衞尉枚公趨因傷致
斃亦追授副衞尉秩正四品仍照贈銜給卹一倍
加賞錢五十緡
命太原領兵宋文治帶領廣治右衞迅往阮廷
普軍次從征又命掌奇黎文瑞驛往太原協
同布政黎長名守護省城飛騎衞署副衞尉
<!--第732页-->
范文凍虎威右衞該隊加副衞尉銜阮文存
神機左衞該隊黃文富飛騎衞該隊阮文穩
錦衣衞校尉阮壽{{?|⿰王員}}均派從阮廷普戎務花
名敎養宋福法等十五人情願從軍效用許
之
高平省土民應運軍餉多有遲欠者
帝聞之命內閣傅諭陳文恂黃濟美曉示之曰逆雲
抗拒朝命擾累邊氓今日興師原以爲民除害誠
非得已土民等各須感發天良出力供輸以充軍
食或自納稅或自輸賣初非有所苛求間有轉運
軍需亦已厚加雇價足資支度當思好義急公毋
得遲誤若尙敢頑梗故意逃避者罪之
帝諭內閣曰日者宣光高平太原三道滙兵經有旨
運交衣袴作爲賞項今節屆隆冬將士等衝冒寒
冷朕心殊深軫念可傳諭諸統兵大員卽將此衣
袴照在行將弁宣旨賞賜儻有不足不妨奏請增
<!--第733页-->
給俾同孚挾纊殺賊立功
太原道參贊阮公著兵次紅羅匪四面圍之憑
高放射我兵分道捍擊三面退走惟後面牒
隘處山徑延袤石巖酸峭匪據險旅拒自巳
至申不肯退復增派手下兵勇悉力痛勦匪
多傷死始潰散著以情形入奏且言自阮廷
普道兵不利匪益猖狂今聞退師那裕致彼
得合夥來圍拒絕餉道而在行兵勇感染者
多京兵左衞病至過半畱之不便檯遞更難
兵行不免艱澁請伏牽延之罪
帝諭曰匪輩如此猖狂懵不畏死殊爲可惡之甚且
日前得報節次增派生力將弁官兵已至千餘足
壯聲勢惟阮廷普旣回那裕則爾獨道亦未便輕
入重地姑且暫退野市與普會商且誘賊離險乘
機奮擊必收全勝仍熟爲籌料若能仍前分道竝
進固好儻合爲一道如從紅羅路去則於那裕條
<!--第734页-->
路何處形勢可以防守者酌量分兵備禦如從那
裕路去則於紅羅條路亦照此行或於野市設柵
嚴防以肅後路頗此處積貯糧餉要須加心防護
方保無虞則大兵一路遄行可以集事或於此諭
未到之先而爾等已能乘機進勦直抵北淰固爲
全善全美不必再回野市爲也
帝謂刑部曰前經降諭諸地方總里閒有彊刦匪犯
竄逸捕納者有賞徇隱者有罪自諭旨施行之後
河靜乂安淸葩寧平興安南定海陽河內廣安等
處各總里舉能出力探拏渠夥陸續到案地方寧
帖吾民衽席相安行之已見寔效矣惟北寧山西
兩轄尙有小匪之徒兔脫藏伏出沒擾民官兵至
則潰散去則復來寔由總里等互相黨惡玩法容
姦之故耳若不丁寧吿敎一經發覺遽置重刑則
朕心有所不忍茲再申諭兩轄省官轉飭府縣遞
相警策諸總里等各遵前諭爲朝廷出力凡有匪
<!--第735页-->
刦潛逸在何社村宜胥相協拏解官或由地方訴
拏渠夥到案務使地面肅淸方民寧帖準據寔奏
明從優奬賞若視爲具文恬無警省致匪輩仍然
潛隱民閒又或暗與賊匪錢糧陰爲窩養必將所
在里長照依前諭斬首該總副總各從重治府縣
省官不能督飭亦從嚴懲辦此乃朕寓仁於法再
三訓飭不憚繁言其各凛之未幾安世嘉林文江
諸縣
{{*|均屬北
寧省}}
各有刦發黨夥至三四百餘所
在總里協力拏捕擒斬者多刦徒隨卽潰散
事聞諭省臣傳集到堂宣旨褒奬卽究明誰
是出力先摘大略以奏量加恩賞嗣後亦照
此行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廣南廣義奮
勇諸衞陸續抵軍經樀出從軍日久之神機
後衞往定祥駐防餘仍畱軍次臨期分派攻
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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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曰攻勦機宜已有旨了今現在長壘京派竝南
直左畿諸省弁兵至一萬二三千人頗覺多數而
去年從戎各衞服勞許久寧不少垂體悉使之得
以息肩乎可卽遵前諭先摘龍武前班直左左保
一左保二四衞分往各省駐防其畱在汛分務足
八千八百之數剩者亦增摘續往勿可多畱在此
或有一二劣弁窺見兵多暗自私役干咎不小至
如邊防一事暹寇去年曾經敗衂奔竄勢必不敢
復來惟有備無患不可不預爲之計前者分定班
次如有邊報將軍參贊領兵四員卽率下班兵勇
速往征勦今南圻各省兵勇船艘礮械藥彈均已
一齊整備其再準定儻接暹寇來侵寔信將軍阮
春參贊范有心胡文奎領兵蔡公朝四人卽率一
班兵勇竝檄調駐防各省弁兵星速進勦毋如年
前推諉或致稽遲誤事餘在長壘當班弁兵仍交
將軍阮文仲參贊陳文智鄧璋領兵黎策枚公言
<!--第737页-->
等管領照例分爲四面嚴加防截俾各有專責
改授吏部參知陳名彪爲兵部參知廣治巡撫
領布政使事權碩巡撫阮公煥復回刑部供
職
以署太僕寺卿辦理户部范世顯爲通政副使
辦理吏部事務太僕寺卿阮文算充辦倉場
事務仍兼領鎗礮火藥二庫
冬至節
帝謂禮部曰古人每於冬至日登靈臺望雲物蓋是
日有雲可卜來年休咎朕於淸早望見日色光明
雲彩葱鬱暗想來春人物康阜可預卜也第今年
木旺火相燠氣頗盛恐蝗虫更多且遞年十一十
二等月多有北風今年燠多寒少北風未至恐來
春始發則田禾不無傷損故豐稔之徵尙未敢必
也
慶和省臣奏言據屬轄沿海島嶼及諸海瀕有
<!--第738页-->
民居多者令整理輕快船二艘少者一艘凡
得十九艘量給器械
{{*|每艘鳥鎗五杆藥彈各
五十發長槍十株賁筒
五
件}}
遇有水匪卽相率勦捕竝馳報所在汛分
策應再虬勳汛分芽莊澳山峯一處山前海
分多是島嶼公私船舶及外國商船常往來
停泊採取水薪請於山上砌築碳臺置大礮
三輛製給大紅布旗一幅
{{*|書莊峯礮
臺四大字}}
遞年派
屬省該隊或隊長一兵丁二十駐守之如有
海匪竊發卽張旗放礮諸汛守竝島嶼民船
各放洋會勦其募立水兵請停止
帝可其奏惟礮臺準姑俟南圻事平後由工部送式
爲之
諒山省臣奏言屬轄農屯羅山同僕金礦曩因
土匪滋蔓貨夫驚散遂成荒廢
帝令嚴閉之禁毋得盜採
命諸地方嗣凡遞年耤田收成粟數準咨部存
<!--第739页-->
照毋須摺遞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省城外珥河南岸水勢
衝激坍圯者多請派撥弁兵增築石塘石觜
以捍之
{{*|自石塊坊以上至機
舍社洲分長六十丈}}
帝曰塘觜之設所以衞河岸而遏橫流雖工帑糜費
誠無所靳第今弁兵差派多岐施工未便宜照何
處甚衝激者雇民隨勢修築至開年再籌擬行之
河內募得南兵二百人準以一百充補礮手三
四兩隊一百充補巡城一二兩隊
內務府有中平衡法碼差異廷臣議改鑄旣而
遺忘許久不辦至是覺出
帝謂內閣曰廷臣佐朕謀國凡欽交議辦要須展盡
猷爲務臻妥善用底于行乃事經奏準二年餘一
味擱過小者尙如此則大者又將何如其負朕責
成多矣廷臣上疏認罪命傳旨申飭禮部主草工
部奉守原錄正本竝工所督工內務監臨各
<!--第740页-->
罰六月俸不準查抵因勅科道嗣凡諸衙欽
奉諭旨應辦事件尙未施行隨事之難易易
者不出一月難者不出三月儻別有咨杳不
能如限須聲明請展間或仍前錯過卽據寔
糾參若瞻徇不發必交部議及法碼鑄成秤
驗不差令發交行用永爲收支定則再準依
式製給諸地方各一副廷臣復請增製一二
三四釐法碼子稱物自一分以下許之
增置內閣屬員
{{*|向例侍讀至待詔二十有
八增檢討二凡三十人}}
定祥布政阮公秀卒以永隆按察陳宣陞署定
祥布政準會同臬司張福岡護理巡撫關防
以禮部郞中武春耀爲永隆按察
召都察院左副都御史權領興安巡撫潘伯達
回京供職先是署撫鄭光卿充河內試場主
考達權領關防辦理省務場事旣畢卿適爲
御史阮文以改批文卷聲參有旨解職明白
<!--第741页-->
迴奏達仍畱辦事至是奏上改批出自監考
卿不能覺察罰六月俸乃召達還
南榮軍次督撫張明講黎大綱請立柔遠堂樂
戶
帝以其事關懷撫藩邦準如所請講等又奏言眞臘
前因暹寇侵擾儲積爲之蕩然曾令勸督耕
稼及隨地墾植豆麥陸續收成可助目前之
急惟南榮以西彫瘵已甚仍咨永隆定祥運
交粟一萬斛備給
諭之曰所辦亦是爾等宜加心料理務使藩籬外固
則可以內安矣
建南海龍王碑亭順安四景碑亭
{{*|一曰圓城雄
峙二曰大海
壯觀三曰椰林積
翠四曰沙城綿亙}}
定祥祥義奇兵逃亡掃額準省臣照例行壯權
置正副管奇黃文勳鄧文順各革職從省效
力
<!--第742页-->
召嘉定督學陳文序邊和署督學阮廷立永隆
署督學范仲瑄來京以吏部主事杜足徵陞
署嘉定督學肇豐知府胡文義陞補永隆督
學長史阮永貞領邊和督學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十八{{*|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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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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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页-->
甲午明命十五年冬十一月改授原廣安按察王
有光爲兵部郎中辦理兵部事務
以河內左衞副衞尉陳文論爲後衞衞尉後定
奇副管奇黎文生爲副衞尉右振奇副管奇
阮文義爲河內左衞副衞尉
河寧總督段文長奏言量撥弁兵分駐屬轄府
縣其最關要者里仁府原隸樂化一隊增派
弁兵二百五十人次則懷德常信應和三府
各一百五十人南昌彰德二縣界接鄰省縣
各一百人餘富川靑池靑威維先靑廉平陸
懷安七縣縣各五十人年一換代再府縣有
城池者量給礮手以分置礮輛之數爲差
{{*|里
仁
礮十二輛礮手十二人懷德常信應和礮各
八輛礮手各人人南昌平陸靑廉蔽各六輛
礮手各
六人}}
<!--第744页-->
帝允其奏
畿內嗇雨命京城提督黎文貴禱于雨師廟
帝又於宮中齋誠密禱雨大降廣平河靜亦嗇雨省
臣但委府縣分禱
帝聞之謂禮部曰朕向來憫雨恤農日夜未曾少懈
當此眄澤之期地方大吏正當殫竭精誠爲民請
命方爲不負所職卻乃視同膜外則民社之責何
居其各傳旨嚴飭如日下雨澤尙遲省官卽一人
親禱期獲甘霖用孚眾望
乂安河靜二省秋禾損傷米價日貴省臣以聞
凖緩本年冬徵竝上年畱欠租粟
帝諭兵部曰向來南圻六省揀兵隨給隨逃多由里
長互相幇蔽放富差貧而總長自以不預處分條
例置身事外恬無發舉所以積弊未能釐革厥有
由來可傳諭諸督撫布按令府縣通飭所轄正副
總長嗣凡里長所塡揀兵均要預知其事察果多
<!--第745页-->
丁彊富方得塡給如里役有情弊者糾發若敢通
同徇隱致兵仍多逃欠其總目亦分別懲辦俾知
所戒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接得南榮軍
次督撫張明講黎大綱咨稱邊防正緊祈照
應摘出分駐各省弁兵令倂往安江駐防以
便臨期就近徵調經已量摘龍武前班直左
壯威奮威各衞弁兵凡一千二百餘人分乘
船艘駛往再在汛弁兵於郭外預開左右後
三面蛇行各道賊夥潛出羊馬城以鳥鎗放
擊彈子只飛過地面竝無所傷四面汛分日
常施放大礮看千里鏡者照見飛彈打中城
上女牆及礮廠與城腳寮舍等處賊徒每驚
走躱避有無傷斃不能詳識
帝諭曰玆節屆隆冬正以邊防爲要節次所降諭旨
諒已分明今據奏業已量撥兵船前往安江駐防
<!--第746页-->
足嚴有備將軍參贊領兵等宜且各畱長壘商辦
戎務儻一聞邊報準參贊范有心帶同領兵蔡公
朝量帶親隨弁兵乘輕舸三五艘疾速前往如警
報在南榮河僊卽管領駐防安江弁兵馳赴其將
軍阮春參贊胡文奎仍續領大兵繼進諒亦可及
事機至如攻城之策貴在萬至前以將軍參贊等
所奏積墩築壘事屬僥倖嘗試恐傷士卒故諭令
不可輕擧今據奏我兵掘開蛇行地道賊夥放礮
竝無所傷則此計誠爲得策但要徐徐爲之不可
過於催督毋論掘得多少每日得寸進寸如何面
穿透郭首卽堆豎土壘于濠畔令我兵有所憑依
先據不可拔之勢漸漸引長其在諸面相繼皆然
積之旬月土壘必成自可周繞濠外賊若逼壘相
爭卽可乘勢勦殺立盡彼斷不能復出收採食物
若敢憑城放礮旅拒則我兵選善射者于壘內垜
口指定隱伏城上垛口旅拒之賊對照放擊必能
<!--第747页-->
命中賊斷無藏身之地矣此計旣成雖未卽日克
城蕆事而我兵據此爲守則賊勢必增困窘其破
可立而待亦是有功其傅旨如何面掘透郭首先
賞專督管衞奇等嵌玻瓈鑲金幇指各一員弁兵
勇各一月俸餉錢至如攻城機宜仍不必躁動要
在愼重徐圖以收全功可也又據奏我兵日放大
礮以千百計且城中賊徒往往于城腳潛隱惟震
地雷從高擊下最爲利器卽宜照度施放使之無
所躱避方多殺賊若夫各項礮彈儻不審定的處
伺便放擊日日徒以多放爲能則賊潛自隱伏習
以爲常非惟不能殺賊而所放彈子反爲賊資誠
屬有損無益嗣宜節省勿可輕發又令傳旨飭問
掘開蛇道何人首建此謀者將軍參贊領兵
等僉稱此乃商同籌擬非出一人乃加恩右
將軍阮文仲原得革畱改爲降四級左將軍
阮春帶降二級全予開復參贊胡文奎帶降
<!--第748页-->
六級陳文智帶降五級均開復二級范有心
賞加軍功一級再加賞飛龍大金錢各一嵌
西洋晶光玻瓈鑲金幇指各二領兵枚公言
陳有陞均賞加一級再加賞飛龍小金錢嵌
西洋晶光玻瓈鑲金幇指各一佐辦蔡公朝
亦賞飛龍小金錢嵌西洋晶光玻瓈鑲金幇
指各一
諭之曰爾等有此一善朕已從優奬賞不吝恩施當
如何倍加奮勉一凡合行攻勦遵依節次諭示方
略審愼而行則可期指日成功同膺上賞
帝念去年派往嘉定軍次承辦詞章人等預有微勞
加恩戶部員外郞胡公熙名下帶降五級開
復二級檢討黃公烜等五人陞授有差
南榮軍次督撫張明講黎大綱奏請摘出嘉定
軍次弁兵往安江駐防推下船艘操演水戰
竝畱新揀奇兵繼給月餉又請加價和買粟
<!--第749页-->
米充儲
帝諭曰駐防弁兵嘉定軍次已派往矣其演水戰畱
揀兵均如請行要宜加心措辦俾得整暇壯固邊
防以稱所委至如和買粟米所辦亦是惟民閒收
穫伊始若驟買之恐米價將至騰昻民食未免稍
形拮据姑且俟來春禾穀一律吿熟卽加價廣買
務得多數錢文如有不足可咨取嘉定萬緡充用
仍嚴戢吏役滋弊便民樂於輸賣則儲貯可期充
裕矣講等又奏請權弛私載鹽米之禁聽民得往
眞臘貿易隨船項征稅至來年春季卽止許
之
宣光道總督黎文德提督范文典會兵於小沔
{{*|社
名}}
進勦雲中初黎文德道兵進抵蟬峽
{{*|此處
兩邊
石巖屹立中閒山凹處有一條路
蜂石嶙峋拾級而登勢甚險要}}
匪於嵿上
傍石作壘立堡寨以守德遴得力兵勇數十
人緣崖攀木登最高山放射匪徒辟易我兵
<!--第750页-->
趕上遂棄堡走追斬數馘餘皆入林遁竄范
文典道兵進抵畫峽
{{*|與蟬峽相對左倚山巖
右臨沔渚中有徑路甚
屬蹺
蹊}}
匪亦疊積木石樹柵放尖憑險旅拒典
督兵殺進隨卽潰散安定別道弁兵遇匪伏
五次該隊阮文權前驅督戰皆破之復與兩
道大兵相會刻日竝進隨疏以聞又言自安
邊進兵來茲所至皆因糧于敵其陸運軍需
尙隨行次以備不期支給再該隊麻允培土
吏目黃金葵各將土勇從征惟領兵馮有和
管奇阮文隆一道兵勇多以千計至今亦未
見抵軍
帝批示曰兵勇日增銳氣日盛糧餉充裕千里遄行
賊徒復震懾兵威各已望風逃遁宜鼓勇速進早
吿成功乃降諭襃奬授該隊阮文權爲諸軍副衞
尉遇缺卽補其馮有和阮文隆稽畱引日各
降二級仍催促上緊馳赴軍次又以御史鄧
<!--第751页-->
金鑑督運兵餉一路淵源接濟賞加一級嵌
西洋玻瓈鑲金幇指一件加路費百金十兩
太原道參贊阮公著奏言近來與匪交攻雖未
有獲而兵勇率皆奮勉匪徒頗懾今各于遠
山圜繞圍住凡諸路徑分設偵射且太原與
宣光高平事異宣光高平之民從賊多不得
已官兵所至相率迎降土勇日增均出寔力
太原自白通以上蔽錮已深到處是賊趕緊
則走歸林隴尋又嘯聚復來必須窮山蒐索
務獲其人開示禍福若一味冥頑盡法懲治
始知畏服第山林廣漠兵數頗稀未能一一
搜捕業已飛各統督阮廷普來會紅羅取次
進勦庶可及事嗣接覆稱那裕亦有匪徒夾
戰官兵放礮擊殺走據高嶺未便移師且所
遇之勢如此艱澁非需兵力難以收功請增
調海陽戍兵網城全衞與省兵中左二衞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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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一百其攖病放回者卽換給如數迅往從
征
帝批示曰覽奏爾道官兵不辭艱險奮不顧身復能
殺賊殊堪嘉奬所調之兵亦允所奏乃命兵部傳
諭阮廷普曰阮公著道兵懸軍深入累與賊戰弁
兵皆能賈勇殺退匪夥爾身爲統督大員董兵征
勦纔遇小匪遽爾稍卻反不如參贊文員不論罪
過固所難寬而汝之顏面視阮公著能無少愧乎
今高平宣光兩路連戰克捷茲期諒已直抵雲中
賊巢爾須鼓勵前進俾及事機免致緩期干咎非
小且賊匪所恃惟有乘高放鎗我兵在下勢難進
剿往往以爲得策節據黎文德等奏敍別選敢死
數十人穿山登最高處從上擊下賊卽潰敗此亦
制勝之一機準爾阮廷普與阮公著嗣有遇匪作
此伎倆卽宜揀選敢死士三五十人攜帶鳥鎗倣
此而行則我可以爲主賊反爲客無險可憑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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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死我兵乘勝長驅蔑不濟矣又
諭高平道總統謝光巨等曰爾道大兵乘勝進據密
隴不過信宿可抵賊巢近據宣光道奏報連獲勝
仗已合兵由小沔前進諒日下可抵雲中其太原
道亦已降諭催促前進矣爾等宜卽督勵將士鼓
勇速進要與宣光道會勦首尾夾攻及早擣穴擒
渠毋得遲迴觀望必待太原道先發然後進兵以
致獨後師期干咎不細
太原道統督阮廷普奏言自回師那裕匪夥約
八百餘分爲四支前來對仗我兵趕進以鎗
礮放擊匪多死傷乃退走適接參贊阮公著
咨會轉往紅羅倂力進勦竊以野市乃權貯
錢糧之所而那裕地面爲野市之咽喉敵匪
在前未能痛殺若遽移師則匪夥必躡其後
雖量畱弁兵千人亦難抗捍萬一那裕爲匪
所據彼必乘勢蔓及野市反爲紅羅道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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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致未敢轉往業已覆咨知會再在行將弁
兵勇患病者多京兵中衞精壯者僅存一百
餘而已致未能及早前進
帝諭曰近來據奏經已降諭或應分爲二或應合爲
一均準相機而行再增派生力弁兵前往以資征
勦兹接報那裕匪徒業經官兵殺退而參贊阮公
著道兵又於紅羅勦殺匪夥各已抱頭鼠竄則軍
聲復振機亦可乘爾宜與阮公著和衷體國協力
同心隨機進勦務早成功毋得少存推諉致有扞
格貽誤事機斷難曲貸再此行多是山溪險阻非
如平原曠野之比準爾兩道如有病兵回省調養
宜量畱所執鳥鎗交在行弁兵擎執俾得多數用
之於戰鬬旣能擊遠殺賊而上下山阪險隘之處
更易於迴轉尤爲利捷毋須多執長槍轉爲不便
又以京兵中左二衞不服水土多有染病諭
北寧太原諸省臣照二衞病兵許回調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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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治早痊往從軍次戎務
以翰林院承旨黃炯爲安靜道監察御史驛往
太原協同按察尹藴督運軍需兵餉事務再
諭凖相商如尹蘊應護運糧餉從軍贊襄戎
務者則黄炯畱野市催督或黃炯應往從則
尹蘊仍畱野市務期兵糧無乏事事妥濟
以掌奇黎文瑞充太原道參贊軍務準帶領省
兵一百前往軍次如阮廷普阮公著已合兵
一道協同竝進如尙分二道卽與阮公著合
俾文武相資遇有奏報連名畫題仍在阮公
著之次
調乂安神策一衞往寧平駐防原寧平駐防虎
威中衞轉往太原駐防
太原按察尹藴奏言野市屯堡修理稍得完堅
一凡穿山條路分派嚴截其儲積軍糧想亦
無事惟白通之上敎下效二總均是山林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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獠不知禮義經爲賊所煽惑更長愚頑官兵
初進彼以爲必大加威法不得已一二出頭
苟作全活妻孥近巧嗣而一無苛暴又以爲
得計隨出隨逃大都伺察情形轉相報吿甚
有總里累次開示派催終不肯就其頑風誠
爲可惡擬應搜捕務獲其確是頑悖者重治
之庶或知所儆畏然後有入敎之地第仰遵
德意所至以勞來還定爲先務邇來均亦聽
他來去是以安集尤難
帝諭曰王師弔伐正爲殲厥渠魁脅從罔治其中有
冥頑積習蔽錮難開者亦須嚴加懲儆俾知所畏
今日事宜善者撫之以德而惡者必示之以威威
惠竝行方爲得策準爾與新派御史黃炯遍令曉
諭土民等各宜及早回頭從軍應役或前驅向導
或擡運兵糧其前者失身從賊之罪竝與寬免若
故意頑梗抗拒不肯出頭準卽以軍法從事或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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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梟示或支解懸掛使之觸目驚心毋徒一向過
爲姑息也
遣侍衞齎給宣光高平二道嵌紅白玻瓈鑲金
幇指各十件凡在行將弁誰是陣前奮勇確
有功狀者當面宣旨賞給之
太原道參贊阮公著奏言道兵尙駐紅羅匪徒
日向攻圍派拏便走尋復憑高據險圖截來
路一日直逼軍次左後兩面呌喊放礮有匪
目在石巖上指揮太原省該隊楊廷錦以鳥
鎗一擊立斃匪遂跑竄深林追之弗獲今紅
羅四旁均已屛息自野市抵軍往返皆通且
紅羅以上夾接保樂均是逆犯農文仕親黨
甘心從賊若不一番勦殺不能懲創經派蒐
捕緣山數重則一條巨麓蒼翠如滴其匪夥
妻孥器皿皆于那裏藏貯居住我兵可望而
不可卽迨及回來彼復放鎗尾擊風俗獷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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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此業再飛各統督阮廷普前來商同進勦
帝諭曰爾奉命出征頗能奮勉雖師行偶因匪夥扼
險死守又與阮廷普左提右挈未能獨進勢有所
因且阮廷普道兵正在少卻而爾獨能持重全軍
不至搖動且復乘機奮擊累次殺賊亦屬可嘉其
名下帶降三級準開復一級再賞飛龍小金錢一
枚嵌西洋玻瓈鑲金幇指一件茲已降諭增調生
力官兵星往援勦諒日下可抵軍次銳氣益增爾
切須悉心籌畫及早督勵將士殺賊立功朕必從
優奬賞該隊楊廷錦鎗殺匪目眾眼共見寔覺差
彊人意頓挫賊鋒經已賞給銀牌銀錢再加賞五
絲戎衣一領錦荷包一副用表戰功在行管衞管
奇各賞軍功紀錄一次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參贊阮進林胡佑奏言探
得閉嶺之右連山峻絕不便軍行惟閉嶺之
左有二條路均可穿山通于玉帽遶出賊後
<!--第759页-->
方將分道襲攻適聞報後路之中儻良能等
堡有匪徒從太原來謀圖滋事業派在行弁
兵協與守堡兵截勦又有匪徒從閉嶺向油
隴左右山分憑高放射我兵鎗擊斃七犯匪
仍于山上扼險據守再接太原咨敍北淰山
路最險兩次進戰亦未能前正方隨機襲擊
且北淰未取則高平太原接壤處匪徒勢必
滋蔓若獨先深入恐在後餉道有礙致尙于
那情密隴油隴等處仍舊屯駐俟太原道拔
得北淰卽刻日取路進攻閉嶺直抵雲中會
勦
帝諭曰太原阮廷普道兵昨雖稍有少卻尋已整眾
復戰匪隨退散阮公著別道亦曾殺敗賊夥跑竄
深林再有旨增調生力弁兵續往近數千人聲勢
復振指日亦可遄行宣光道范文典黎文德現由
小沔路進計程已抵雲中其夾太原之中儻良能
<!--第760页-->
等堡閒有些小匪徒滋擾亦已諭令河內北寧諒
山各派弁兵前往會同防勦足爲大兵聲援可保
無後路之虞爾等要須疾速賈勇前進與宣光道
合勦及早奏功毋得故意遲迴致緩師期有干軍
憲况雲中蕞爾彈凡以高平宣光大兵臨之勢如
泰山壓卵不必待太原道兵亦足制賊死命何用
過於愼重許久頓兵彼匪仕不過逆雲之餘黨耳
試思如能擣破賊巢擒斬逆雲到案則彼等失其
所恃亦將束手受縛安能孤軍旅拒而爲官兵之
梗乎儻一味逗遛便宣光一路獨先成功則爾等
豈不於顏上欠好其勉圖之至如兵勇射斃匪夥
七犯原無斬獲首馘本不應預在賞格但兩相對
射其不能收獲首級勢所必然加恩照每犯賞飛
龍大銀錢一枚嗣有放鎗擊殺匪夥眾所共見準
照此例行
調諒山北寧弁兵各三百往高平從省臣分派
<!--第761页-->
防勦又調河內省兵五百摘三百畱諒山塡
補二百續進高平
太原道統督阮廷普自那裕轉往紅羅與參贊
阮公著兵會初逆犯農文仕農文碩屢爲官
兵殺散退回保樂所在土民陸續詣軍投首
普乃量畱北寧副領兵范緋管領弁兵五百
駐守那裕仍移師于紅羅以事入奏
帝批示曰汝須速進以補前過勿落人後尙有何顏
太原按察尹藴奏言今統督參贊合兵前進土
民雖閒有首服而荒忽不常現方上緊招安
使之還復且照野市以至保樂界分條路有
三其紅羅一路乃是兵行北奮一路已有弁
兵防守惟一路由高上經鴈門瀑布憑城古
道民居聯絡上可直通保樂下可橫過大蠻
而山林廣漠蹊徑叢莽兵丁雖多亦難分派
截拏業已招集帶錢蠻頭目令率蠻民數百
<!--第762页-->
暗伏穿山諸要路毋使匪徒得以脫漏至如
軍糧據參贊臣商謂紅羅以上山巖險阻兵
行稍遠則餉運愈難行閒隨在取給或因糧
于賊想亦充需其官糧待有咨催方可運往
仍檢之野市那猫北件所貯米數凡五千八
百餘方以之支給一月軍餉尙有餘裕原貯
買市及自省起運請且暫停俟後隨宜酌辦
再自野市以上每半日請設一塘汛量派弁
兵或五十或一百倂與土民畱守俾傳遞公
文絡繹聲息
帝批示曰事機順利爾布置亦是妥合但途閒不必
多畱弁兵爲也
賜祭北奮陣亡將士
帝諭內閣曰曩者太原道北奮之戰閒有將弁兵士
陣前奮勇以致捐軀經降諭優加贈卹念彼等效
命疆埸而骸骨暴于草莽深可憫焉可傳諭按察
<!--第763页-->
尹蘊御史黃炯何員在野市調餉者卽派人搜尋
自黎福山以下至兵丁等遺骸將回太原擇地權
殯仍設壇一所當中列黎福山范德行白文誘阮
文改牌位下列陣亡弁兵備辦牲牢紙鏹賜祭一
次其有親人者聽扶櫬回貫寧厝無者省臣爲葬
之
承天府尹陳秀穎坐免以郞中辦理兵部王有
光陞署承天府尹先是和安
{{*|社名屬
富榮縣}}
刦發所
在里役匿不以報府縣亦恬罔聞知給事中
吳金麟以諱盜參奏
帝怪之曰京縣在輦轂之下街巷肅淸何乃有此彊
盜卽令金麟與秀穎往訪之果有其事里役坐徒
權攝知縣丁文嚮坐革秀穎特與革畱使緝
犯贖罪經二限弗獲乃準革離派從靑
鸞船
效力金麟以所奏得寔賞銀二十兩
河僊按察胡公祉卒改授戶部員外郞胡公熙
<!--第764页-->
爲刑部員外郎陞署河僊按察又以巡撫陳
震病遣永隆布政段謙光馳赴河僊代領巡
撫關防辦理省務吏部署郎中承辦嘉定軍
次詞章阮文禧權領永隆布政印篆俟陳震
病痊各照舊供職
宣光按察鄧文統有罪免以工部郎中阮文輦
爲宣光按察統前在廣治因事受財至是事
發令革職來京由刑部候審統尋病死
申定外國商船稅額戶部議奏以爲明命元年
例定外國商船投來諸地轄原嘉定城則全
額征稅自平順以北有照嘉定遞減二分或
三四分不等誠以嘉定乃商賈湊集之地諸
轄則互有多寡不同故從中酌定分數有差
第近來平順以北海程利涉商舶日多南定
河內又不讓於嘉定若槩依向例不幾於執
刻舟之見乎請嗣凡外國諸商船來商其南
<!--第765页-->
圻六省照依原嘉定城按尺全征餘左畿自
平順以外至南直之廣南北直自廣治以外
至北圻之寧平各照南圻遞減十分之一至
如北圻之南定河內以至在外諸省轄均比
南圻全額征收惟承天邦畿之地事體視他
轄不同請依向例遞減南圻十分之四再麻
六甲稅例向定同於瓊州雷州闍婆等處今
其地已屬英吉利請如西洋諸國征之以明
命十六年正月施行爲始
帝從其議
申定鎭海城放礮例
{{*|凡官船公出淸回入順安
海口在城守護人員照例
應放礮者如瑞龍靈鳳奮鵬金鷹靑鸞雲鵰
等大船茲解項漕船數多自十艘以上反外
國投來大船均用大礮發放若洋號海號及
巡海平字定字等號船與漕船自九艘以下
均用小礮發放至如奠海海導鳥棃小項船
其尋常解運毋須放礮惟有差派弁兵駛往
戎務者不拘船數多少亦聽
放發小礮餘均依年前議定}}
安河總督張明講安江巡撫黎大綱奏言安江
<!--第766页-->
新城新港事在必行而工程亦屬艱重諂於
來春邊防無事量撥永隆轄民四千定祥安
江各三千倂力合作以二箇月吿竣
帝諭曰築城濬港本爲保固金湯至計雖糜帑不貲
誠無所靳第邊防最爲要著一番注措自有先後
緩急之宜今弁兵已於朱篤城防駐而安蠻堡河
僊省所在城池險固各宿重兵自足以嚴有備新
城非關緊何須汲汲爲也况暹警初平儲積未裕
人民甫獲安息豈忍以不急之務重勞人力乎爾
等但當注意邊防以壯吾圉此事徐議之可也
神策副衞尉權充京兵中衞衞尉黎伯寅從太
原道戎務因嵐瘴得病回省調養纔至江僊
堡病劇而死省臣以聞
帝憫之加恩照原品給卹一倍
宣光道提督范文典總督黎文德進擣雲中賊
巢先是大兵由小沔進發德先行而典繼之
<!--第767页-->
至底定界首百的
{{*|社
名}}
北蓋處
{{*|此處右倚高山
左臨沔水沿岸
一條路徑逼側沔之左
亦巖石巑岏樹木岑鬱}}
匪副統領麻允高糾
黨千餘于此左右設兩大堡相爲犄角勢甚
險固
{{*|兩岸依山設堡自山腰至水次積木愛
石爲壘壘之外樹柵放尖又於來路多
斫大樹
橫塞之}}
德派委副衞尉阮文權領兵勇力戰
者數百爲前驅負蒙衝木板以禦礮彈翦開
塞木斷柵拔尖且攻且進復派安隆堡目黃
廷鳳率土勇穿山登最高嶺暗出賊堡之右
憑高放射諸軍乘之鎗礮迭發匪立腳不定
傷死者多遂棄堡竄走收獲所遺糧米八十
餘擡及鳥鎗藥彈典隨亦接到自此一路遄
行無敢抗者及抵雲中逆雲已燒燬所居挈
眷先遁卽遣阮文權領兵千餘進勦玉帽邀
接高平道兵管奇阮德鍾副管奇阮文事別
道奇兵由谷旁
{{*|地名夾
接淸界}}
繞出雲中亦斬獲匪
馘收獲匪仗領兵馮有和管奇阮文隆自琅
<!--第768页-->
玕取路進兵爲匪遮截累次交攻斬獲七馘
至是亦隨到軍次典等倂以情形飛章入奏
阮文權兵至玉帽匪皆空寨先遁高平道總
統謝光巨參贊阮進林胡佑自油隴踰閉嶺
續到遂直進雲中與宣光道會亦具疏以聞
高平路近疏先入
帝批示曰據奏官兵直抵雲中誠堪嘉奬惟嫌過於
愼重若能先數日速進則立擒逆雲矣乃諭曰今
官兵諸路所向無前直抵雲中踏平巢穴覽奏誠
深嘉悅惟首逆農文雲竝要犯農文仕農文碩等
未卽就擒準諸道統兵大員上緊設法多方搜捕
竝厚懸重賞俾人人追躡及早獻俘儻逆雲先已
脫網潛向淸國逃生卽具繕咨文投遞內地所在
祈卽拏交再前經飭示枝輝隘目蘇龍記等如能
生獲逆雲賞銀一千兩斬獲賞五百兩茲宜再申
飭如生獲者陷入鐵櫃送京若已斬殺則函首來
<!--第769页-->
獻至如善後事宜前者只緣急於撤兵致未能終
保無事厥鑒不遠日下冬天嵐瘴稍輕且姑畱妥
籌善後之計土民之頑梗者誅之以服其辜向服
者撫之以安其業其保樂州改爲底定縣仍擇從
征得力土司二人設爲土知縣土縣丞官高者兼
管令管率土勇防禦竝招集所在邊民各安田里
務在十分周妥準一面具奏一面施行再官兵于
此停駐餉道益遙須多方設法或就近和買或隨
在徴收要充需用毋須專責有家運往原解到糧
米亦須擇便儲積其民夫先放之回日後官兵凱
還日近一日餉運亦可無憂在行有功將士亦各
據寔彙奏候沛恩施見在病兵隨便放回休養又
催督高平宣光多運藥餌于軍俾資療治儻應需
參桂有所欠者奏請頒給朕普願大小將士均獲
壯健奮勵戎行早奏凱歌以慰向來懸眄也及宣
光疏至
<!--第770页-->
帝諭曰此道官兵進勦均能賈勇向前攻破賊柵獨
先直擣雲中巢穴雖首逆農文雲尙在逋誅未爲
完事而奮勉宣勞誠堪嘉奬范文典先賞加軍功
一級黎文德名下帶降三級開復二級阮文權亦
賞加軍功一級黃廷鳳賞授屬省正隊長別道阮
德鍾阮文事各賞軍功紀錄一次在行率隊麻允
培等賞飛龍大銀錢各五枚至如馮有和阮文隆
兵行遲滯爲人所參得降二級茲據奏途閒爲匪
遮阻究屬有因且能奮擊殺賊追及軍次其功足
以抵過所得降級全予開復餘將弁兵勇加恩普
賞一月俸餉錢再茲諸道大兵會齊而逆雲未能
擒斬到案亦是爾等未了之事須多方設法緝拏
務獲逆雲竝逆仕逆碩要犯獻俘闕下早吿成功
其善後事宜已有諭隨宜措辦此外別有安集綏
定方策準會同籌辦妥當具奏施行如何員再有
意見應入奏者亦準據寔具陳候旨
<!--第771页-->
撤海陽調往太原從征各衞弁兵寧平派往太
原駐防虎威中衞與乂安派往寧平駐防神
策弁兵各放回原戍原伍復諭諒平署撫陳
文恂照河內北寧諒山等省續派弁兵量放
回伍不必多畱高平轉勞餉運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三十九{{*|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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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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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明命十五年冬十二月
帝幸利農河觀禾卽日迴鑾
太原道統督阮廷普參贊阮公著兵至北淰匪
已先遁乃進次古道
{{*|夾嶠
歌嶺}}
分派哨探匪目僞
稱左威管奇麻達忠協管前勝旅麻文秀督
運楊文鸞麻文度詣軍投首乞效力贖罪竝
將糧米輸納普等以情形入奏且言古道憑
城一帶自去年來官兵未到其地蔽錮已深
若不及此撫治恐官兵凱還之後不免滋事
請暫駐一二日鎭壓民情搜捕逸匪漸得穩
妥卽進往雲中會辦
帝諭曰麻達忠等均是匪中名目向來從逆抗官罪
惡深重但逆雲逆仕逆碩尙在逋誅姑與免罪準
帶領從軍嚴加管束仍飭令報指逆雲等去處嚮
<!--第773页-->
引官兵如能拏獲的犯不惟免罪且沛恩施儻陽
順陰違心懷叵測者重治至如爾等受命專征前
經降諭三道刻期會勦今高平宣光二道各已先
抵賊巢乃爾等一路阮廷普旣經失事而師行又
屬遲滯以致後期試思律以軍憲當得何罪茲當
倍加愧奮一面隨宜招撫一面疾速前進會兵搜
捕儻能緝獲逆雲等到案尙可稍贖失事後期之
罪若一味逡巡全無功狀斷難爲爾等曲貸也
帝謂內閣曰節據宣光道奏報於月前初八日進抵
雲中高平道奏報於是月十四日直抵玉帽與宣
光道兵會太原道茲亦奏報兵抵憑城古道訂日
卽赴雲中日下聲勢奮揚事機順軌諒逆雲罪大
惡極天網難逃巢穴旣破指日亦必就俘矣可將
此大意通諭中外知之
興化捕弁後勇副管奇阮春和攻破土匪于水
尾山腰峝斬十數馘俘十數犯匪盡投淸界
<!--第774页-->
竄去事聞賞春和紀錄一次令撤兵還
召太原道京派掌奇黎文瑞衞尉裴公諠御史
黃炯由驛來京供職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我兵掘開蛇
行各道惟左面已近濠畔適有賊黨伏于濠
下突出羽林右一衞二隊權差隊長胡文質
當先格鬭爲賊刺斃神機前衞六隊權差隊
長阮文壹在長壘放礮擊殺一賊賊遂退走
帝諭曰向來賊徒困窘殆甚今尙敢潛出城外濠畔
謀圖截伏殊爲可惡要宜加心細探如賊潛出卽
勦殺無遺其胡文質準追授隊長再照例賞銀三
兩阮文壹亦準寔授加賞飛龍大銀錢三枚嗣兵
勇有爲賊所斃凡似此者亦準照陣亡給卹一倍
再濠畔繞城當防賊礮于城上斜擊儻地道何段
勢可斜擊者須橫築土壘要可以禦賊礮只畱一
門來往如地道旣透起築土壘須將背後原砌郭
<!--第775页-->
首磚石盡掘取之一可爲砌築之料一可免賊彈
中激或傷我軍也
帝諭戶部曰去年南圻偶因暹警眞臘兵民曾預有
差派捕務事平後又分派防截許久艱勞近聞此
轄小歉想彼等歷從戎伍資斧安得裕如其令督
撫張明講黎大綱據插從屯汛兵民等其預在差
派防截者普賞人各錢一緡照常操演坐守者半
之又以藩僚向來從軍雖披堅執銳不比員弁而
奔走服勤亦屬可軫準照誰有微勞者以新製衣
服錦荷包量給示勸又
諭兵部曰南圻六省前因有事不得已徵發在民鄕
勇合與弁兵分派防汛竝守護省城節次亦已量
放回業今秋禾吿熟其尙畱者恐或有妨生理可
傳諭諸督撫布按如邊陲靜帖卽按數悉放之還
俾得及期收穫閒已領過十二月錢米亦加恩給
予之
<!--第776页-->
清葩廣地石城二縣前因土匪蠢動田疇多荒
租稅無以供納省臣以疾苦情形入奏諭準
上年所欠錢粟米皆豁免本年應徵正額緩
于來年
設印金局于内務府出納所命都察內閣侍衞
淸謹各派員會同看辦若使匠役得以攙雜
侵虧者罪之
興安按察阮佇有罪免以吏部郞中阮文然爲
興安按察佇初輕聽吏役削減犯供爲權領
巡撫潘伯達參揭及案上交刑部覆議至是
奏上罪當問徒
帝以其無贓賄特改爲杖一百革職發往高平爲兵
效力贖罪內閣侍郞申文權面奏佇進士出
身人才可惜請從末減
帝大怒命衞士拽出將斬之俄令鎖禁于獄降諭曰
阮佇無甚才識朕以其出仕正途不數年閒擢至
<!--第777页-->
四品出膺方面乃徇信蠹吏賄縱彊盜貽累平民
得革爲兵已屬寬典申文權輒敢於殿陛森嚴臺
諫羅列妄逞昏狂邀恩市惠合人憤恨之極夫阮
佇縱盜殃民有何可惜豈謂進士犯罪則勿問乎
試思所言出於公乎出於私平情眞罪當之人而
爲之袒護則於公乎何有若以其情面慣識朋友
親戚暗裏往來私相黨援則何敢於光天化日魑
魅弄巧現形其以朕爲何如主邪輒欲簧惑是非
陰擅威福若此也且朕自臨御以來惟思執法公
平無所偏倚雖皇子諸公進見間暇未嘗敢干以
私乃大庭之上而欲朕骪法以遂己私乎抑欲以
此動人見聞俾人知寧媚於竈平若此鬼蜮用心
則其罪不勝誅矣况內閣無宰相之職而有宰相
之權故明淸之世率多姦弄年前朕設置內閣已
抑損其權復申諭明切俾居其職者澟遵訓誨精
白一心永久承庥萬世無弊申文權屢獲降黜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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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其趨赴尙勤棄瑕錄用不謂率性昏狂貪得忘
罪不得不嚴加懲辦以儆將來其卽革職付刑部
會同三法司嚴議及議上請坐斬候
帝復諭曰周易之訓先於防漸春秋之法貴在誅心
皆所以絕惡於耒萌而保治於無窮也朕每視朝
之際必和顏温辭以接其下冀使忠言讜論日陳
于前弘採納以臻上理寧肯以言罪人乎惟姦巧
之言簧惑國是陰結人心其源甚微而其流將至
於汎濫不得不嚴絶以杜姦萌且阮佇所干重案
部擬問徒改爲杖革發兵效力亦足蔽辜乃申文
權卻於大庭之上復敢巧言邀請將欲暗擅威福
掠美市恩若此居心卽使出於他人其罪尙且不
小况於處禁近之地者乎姦巧誤國之萌其漸誠
不可長其依法官議再準抄出諭語分給部院閣
堂官竝藏諸史館昭示來許俾人各凜遵咸知趨
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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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察院左副都御史潘伯達自興安還抵京
帝召問之曰近聞北寧省轄有刦夥至五六百索送
民夫糧米然則民亦與之通同爲盜乎何無一民
自相糾摘者對曰民情最苦如捕獲一犯送官旣
覺勞費而累次供招刦者反爲良善而小民
更被其讎矣
帝曰信如爾言則阮佇改取犯供一案何異放虎以
食人若謂之罣誤大不然也
定諒平七縣
{{*|諒山省七泉文關安博高
平省上琅下琅廣淵石林}}
知縣訓
導補缺例先是七州旣改爲縣縣設知縣訓
導各一或廷舉或部挑未有定例
帝以諸縣事不甚繁非如最要缺要缺者比準嗣凡
知縣有缺聽上司遴所屬堪事者奏請充補
訓導有缺由吏部循例挑補不必仍前再由
廷舉
乂安奏報米價昻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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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諭戶部曰此轄偶遭小歉而民閒船艘前經撤回
以備來春應載想諸船戶等待需旬則商米未得
流通小民不免稍形艱食準照來年乂安與河靜
應載船艘先令駛往寧平南定領載來京奉納卽
放回通商則米價可期減賤矣
廣義副領兵陳文祐老病休致以廣義靖蠻二
奇管奇陳有遺陞署副衞尉秩從三品充廣
義副領兵遺爲人敏幹七卒信服省臣指名
保擧許之
罷軍流準徒例
帝諭內閣曰去年準依廷議案處軍流囚犯參酌向
例分別準徒特以南圻有事故量爲處置出於權
宜且五刑之有軍流所以屏遠罪人法不可廢若
軍流反得準徒則未足以服厥辜於理殊未允協
準以明命十六年爲始凡一切軍流罪名依律問
擬仍由刑部量地分配其準徒之例卽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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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在京諸衙門自後奏上章疏除一日二辰例
有內閣收綠頭牌竝進餘聽自鳴鐲由內監
接認遞呈
初置機密院
{{*|以原閣直房爲院所在勤政
殿左廡內閣移于尙茶直房}}
帝諭內閣曰國家分職設官樞機周備部院閣竝已
分明職制愼乃攸司至如軍國大事朕臨期面諭
部閣承旨票擬向來亦已竝臻妥善更念軍國要
機事關重大必須倣宋之樞密院淸之軍機處斟
酌而行俾別爲一所事有專責則綱維品節益致
其周茲準設機密院遇有軍國大事特諭簡充機
密大臣奉票施行以昭愼重其合行事宜令廷臣
會議條奏候旨裁定及議上
{{*|一官屬充院大臣四
用文班三品以上官
各以本職充之所屬用五六品官各二七品
官四凡八人均於六部及寺院遴補亦各以
本職充院行走一職掌凡軍國機務事屬梭
要謹密者皆關由焉一院印篆刻機密院印
四字銀質駝鈕紅綬一佩牌均用牙牌圓頭
面刻機密大臣四字屬員而刻機密行走四
字奏事牌一面刻機密院一而刻奏事等字
遇有應奏事將奏本與牌竝進一院所派錦
<!--第782页-->
衣隊長一兵丁五日夜應直守護一在院除
遇有緊務會辦外其常日大臣四每日夜一
員院屬八分爲二班輪流應直當直者所給
茶飯與部閣入直員人例同一凡大爲巡幸
百里之內者當直大臣一員扈從如百里之
外者二員扈從編列姓名候奉硃圈一遇有
何衙章疏交院票擬或不期宣召承旨票擬
旨諭院臣卽會辦具草進呈得旨後乃精繕
如事關愼密請賔于院所欽用有應發紅本
請旨遵行餘凡事應密錄均押用院印竝當
直院臣畫押照所關者發交非愼密事者仍
照例交閣用寶轉交辨理一逐日用寶幾本
張具編交閣憑照再於月底會彙奏本由閣
覈寔具題候奉旨語存案一充院大臣其本
衙事務亦預兼顧要以院事爲專司閒有功
過卽以院事爲重至於本衙事之得失已有
同僚專責充院者次之餘屬員毋須兼辦原
衙事務一別衙職官非有特派傳報事務竝
赴院會辦者均不得攙入達者由院指参隨
輕重治罪守護弁兵失察亦倂重治一在院
應辦之事凡開謹密者院臣竝屬員均
不得向外傳說若泄漏究出從嚴治罪}}
帝準如議行惟用寶一條凡機密重事臨期或於
御前請寶行用或請派出管侍衞員會同于院所行
用部院有奉密諭者亦照此例行如特派管
侍衞會同者部奉準請寶于內閣直房閣奉
準請寶于東閣均由印官敬謹行用其所屬
<!--第783页-->
員人悉屏去用寶後發交何衙轉發者由是
衙具片覆奏以來年開印日施行爲始尋復
令大臣佩牌改用金牌銀裏如就院辦事則
懸掛之其日常趨侍及在衙辦事仍佩原銜
牙牌
改定廣治向化州稅例巡撫陳名彪奏言甘露
向化州民情願改土歸流分立邑里建簿籍
納庸緡一與漢民例同仍照此州十五總民
居林莽邑里未成人數之多寡不等就中員
嶠廊順廊蓮尋靈阿兒尋聲六總人數均自
九十至一二百以上請應仍舊餘羅蔑廊下
尋羅廊控奇塔香伴廊錄烏江古林九總人
數零星其尋羅廊控奇塔香伴廊錄古林等
總竝改爲邑尋羅合于羅蔑爲羅蔑總廊控
奇塔香伴廊錄合于廊下爲廊下總古林合
于烏江爲烏江總所立邑里凡三十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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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爲社二十九人以下者爲邑毋須循襲蠻
名至如稅例其員役六十八人請應蠲免餘
丁壯老幼一千三百七十五人照從漢民無
公田例征徵
{{*|人各歲輸庸錢一
緡二陌緡錢一陌}}
從前例納粟
米產物悉蠲之再其民所在山分雖有播植
不成田土姑且停緩
帝諭曰此州列在邊氓久霑聲敎向來朕亦略示覊
縻而已今彼等咸願歸流情辭諄摯朕亦俯從所
請其所擬改納庸緡準以遞年九月起徴十一月
畢至如員役加恩蠲免庸緡三年田租亦準停緩
俟後田野日闢生齒漸繁所應徵租竝揀兵之處
由省籌擬奏請施行且一初更改習俗尙未大同
爾宜加心撫禦務使敎聲漸曁垣宅均安方是
廣治沛恩有官田庄
{{*|二百九十
四畝零}}
歲徵明春粟
{{*|六
十
九斛零}}
白粟
{{*|三百十
五斛零}}
輸于京是秋田禾爲潦水
傷損省臣以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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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特準照例納白粟十之三餘以錢代明春粟無幾
如例徵之
諒平署撫陳文恂奏言高平應需錢數頗廣請
由北寧撥出二萬緡運于諒山轉解以充支
放再近日河內北寧諒山諸省商人閒有行
商高平業令將錢文輸庫仍咨諒山換給充
抵解項誠爲兩便嗣有來商願換納者或由
所在諒山或由北寧河內按數給還請應各
從所願旣可省雇工之費而亦舒擡遞之勞
矣
帝可其奏
河內按察阮若山上密摺言朝廷之有逆雲猶
昔虞之有苗夏之有扈閱月之征于甘之戰
旣兵之而末可遽服隨亦班師七旬而有苗
格朞月而有扈服順逆之理勝負之機昭昭
然矣彼逆雲兩世乃臣子也敢爾干常自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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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土民可使山險可憑遂成叛逆之名今三
道大兵會勦旣抵雲中彼便挈眷去何所恃
哉惟三軍冒涉深巖遍窮山谷難期必獲首
渠而節値隆冬嵐瘴久居不便擬應乘此天
威震薄之餘下詔班師招安逆黨儻能早率
歸順以德撫綏若猶據險憑陵再加征討如
此施恩用武彼雖至愚諒亦回頭格苗服扈
之效其在是矣
帝覽奏深怪之降諭曰逆雲原受朝廷官職乃敢萌
心叛逆戕害官兵重煩朝廷兵力垂二年來此其
罪重惡大非苗扈可比不得不一番聲討以期誅
暴安良爰派出三道大兵分路會勦節次據奏王
旅所臨賊徒奔敗現已直擣賊巢四下搜拏諒逆
黨罪惡貫盈難逃天綱指日必可就擒豈有大功
垂成遽爾班師之理爾阮若山節經獲咎蒙朕棄
瑕錄用當有事之秋旣不展一籌畫一策竟敢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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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狂妄之談陳于朕前試思逗撓軍機當得何罪
况逆雲罪大惡極凡在朝臣子莫不思食肉寢皮
以伸義憤乃爾獨作招撫之語豈欲爲賊作說客
邪是誠何心至此也其令吏部傳旨飭問都察院
因上疏參劾言阮若山乃寧太總督阮廷普
女壻因以婦翁少利故作爲此說圖庇其私
耳及若山迴奏摺上
帝諭曰近據言官指參則爾之心跡先巳被人勘破
矣惟事涉形迹亦不論其有無但就事關軍機輒
敢以妄談陳請按以軍法已屬無辭第念簡用需
人姑準革畱以觀後效
太原道統督阮廷普參贊阮公著進抵底定偕
樂山分
{{*|偕樂與安樂安德等社均屬雲
光總匪總戎農文仕所管分民}}
聞匪
徒尙多於林莽潛伏乃分派搜捕生獲匪統
領將軍趙文召
{{*|淸人寓居自通鴈門社
與匪仕合黨侵擾太原}}
及從
夥七犯收獲前次所失公象一匹普等卽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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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文召凌遲處死餘皆斬之梟首于嶠歌山
嵿具以狀聞言雲光一帶山溪險峻路徑糾
紛必須分道遮截始能不漏而攢林穿徑惟
土勇爲得力照之宣光道土勇現數四千人
請應分給三分之一
帝批示曰此次生獲次要犯趙文召卽淩遲寸磔聞
之誠快人心乃降諭曰三路大兵進勦惟太原一
道獨後師期茲乃能出力勦捕收獲公象弋獲匪
次要犯及其夥多工亦屬可奬阮廷普阮公著名
下所帶降級各開復一級錦衣隊兵黎文貴北寧
左衞隊長黎德貳當場拏獲匪召均拔補正隊長
率隊遇缺卽補加賞銀一百兩首丁麻文度引拏
獲犯準免前罪賞飛龍大銀錢十枚再將帶往衣
袴宣旨賞給俾知朝廷殲厥渠魁脅從罔治一有
悔罪立功亦加奬錄使之互胥報吿相引回頭其
收獲公象準究出首先跳上象頭者賞飛龍大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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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十枚次者五枚在行弁兵手下普賞錢一百緡
且此道正在搜捕逸犯可傳旨宣光道量撥土勇
七百送交差派俾資得力勿可畛域岐視有誤事
機再黎文瑞裴公諠黃炯經有旨召還玆據奏搜
捕正緊諭到日如業已回抵太原仍遵前諭來京
儻尙在軍次準姑畱從征俟旬日大功吿蕆再宣
召未晚也又
諭三道諸統兵大員等曰今大兵均已進抵雲中擣
破賊巢節次據奏現方分派探拏賊犯且首逆最
要犯農文雲罪惡深重前經準定賞例有能擒斬
的犯到案賞銀一千兩授四品官擒斬正要犯農
文仕賞銀二百兩授七品官茲再增定賞格不論
官兵土勇其生獲逆雲增賞五百兩凡一千五百
兩斬馘獻納者仍前賞銀一千兩再授四品官竝
給與土司世職生獲逆仕增賞銀三百兩凡五百
兩斬馘獻納者增賞一百兩凡三百兩再授六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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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又廣行遍示諸賊黨使之互相擒斬如匪仕能
自回頭擒斬逆雲詣軍投納卽與免罪停其賞格
餘賊中頭目如能擒斬逆雲解納均準寬免前罪
仍照常人例賞給或互相擒斬解官者亦準免罪
再酌量賞給儻逆雲自知痛悔前非盡將黨夥頭
目擒斬首罪亦準免其一死至如所在土民前者
失身從賊執械抗官玆若悔悟投首準各將鳥鎗
輸納亦與寬免前罪閒或擒斬從賊之土目解納
者非惟免罪再酌量賞給其土目解納土目卽準
免罪停賞俾彼等知有可生之途爭相出力擒斬
獻納早得淸夷再昨者諸道官兵乘勝長驅現抵
賊巢聞之殊深欣悅不謂向今經一月餘而逆渠
未能一獲甚覺未愜人意爾等均是大臣受命專
征以三道大兵而臨彈凡之地諒此幺麼小醜其
將安逃累次丁寧訓誨乃全無一出籌策設法緝
拏或致逆渠得以遠颺則何日可能蕆事豈有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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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官兵久於此地長駐緝犯之理乎諭到日準卽
照日下逆雲及諸要犯竄逸何處曾已探訪的確
派兵查拏或彼討路竄往淸國逃生宜一面繕咨
投遞地方官一面擇派得力土司追躡毋使漏網
又諸道兵行因糧於敵果能接濟充裕可支一月
與否亦倂將現在情形飛章入奏免致懸望日切
也
賞南圻諸省義民先是原藩安城變起官兵進
討地方民多有自出家貲以助軍需者至是
戶部聲請應照北圻義民捐貲例分別擬賞
而停其給還
帝諭內閣曰此事經有明諭渙汗綸音豈有畱爲公
需不復給還之理但旣給還則彼等私本原無所
損不應得預賞格又無以副尊親好義之誠不得
不就中酌量以求其當可傅旨諸省督撫布按俟
開年事平後各據原納錢文竝油脂粟米依價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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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仍不必還主卽飭所在縣臣照北圻捐貲例分
給無吿窮氓不得一毫侵擾再令戶部酌議奬賞
及議上或賞授職銜或給予品服或免庸役
一年至五年其捐納不及一百者以花紅酒
食款勞之
帝諭內閣曰近據欽天監循例預蠲年底封印及來
年開印日期經已頒送京外諸衙門遵奉矣然此
但就尋常無事而言若有軍旅之事則非可以此
㮣例今南圻雖已寧帖而藩安餘孼尙在死守孤
城應辦機宜動關緊要其傳旨軍次將軍參贊領
兵及嘉定布按竝紳弁等凡原給印篆關防圖記
均準仍畱行用俟至本月三十日封閉開正初一
日仍卽行用邊和隆祥安河五省儻有邊警亦如
之再向以百司終歲勤劬故改歲之期例有封印
開印此乃一張一弛道固宜然至如臣子忠勤體
國辰刻無忘豈可以此日稍存懈弛要在爾司牧
<!--第793页-->
等之用心何如耳
增設承天府富祿香水豐田三縣府臣黎文貴
等奏言府轄香茶廣田富榮三縣村邑不下
四百丁田以萬計而民居閒雜界限未均供
輸關報率多遲滯請設爲六縣隨山川形便
地勢毗連者分隸之
{{*|一自左澤源而下沿香
江北岸達于順安海口
遵海而北至永治社横過前城港道歷富屋
江南岸遡至山蒲源頼憑社分仍設爲香茶
縣所隸凡九十八社村邑冊人數八千二百
六十餘田土一萬三千六百十六畝餘分爲
六總莅所仍在安和社分一自萃野上社沿
江南岸下至順安海口遵海而南至凉院河
澳二邑横過河貯江東岸通于良祿文江遡
至演派平陸夾葦野上社仍設爲富榮縣所
隸九十社村邑甲人數七千五百五十餘田
土一萬四千八百六十畝餘分爲六總莅所
仍在普池社分一自富屋江北岸拜答江分
順流至金堆港橫過成功安祿堈墹東西包
三江海兒而北夾世至社西甲又横過拜答
夾唐隆轉南至萊舍古塔等社原廣田縣改
爲豐田縣所隸凡五十八社村邑人数七千
五百九十餘田土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七畝
餘分爲五總莅所設在博望社西甲一自古
碑下至安魯横過花琅山松上至唐隆富展
政祿横江過于世至社西甲以外夾廣治界
首以內一帶沿海至世至社東甲夾堈墹西
<!--第794页-->
邑設爲廣宅縣所隸凡四十社村色人數七
千三百三十餘田土一萬九百九十九畝餘
分爲五總莅所設在優曇社分一自左澤源
而下沿香江南岸至楊春舊小江通于神符
江西岸以至符牌夾安農福安安渠富春等
社邑設爲富祿縣所隸凡五十七社村邑人
數六千九百八十餘田土一萬一千八百八
畝餘分爲五總莅所設在神符社分一自神
符通于河貯横過河中奉政北夾凉院河澳
安憑直至于海以內夾廣南界首設爲新榮
縣凡八十七社村邑甲冊人數三千五百餘
田土九千八百五十九畝分爲四總莅所設
在師魯束社分
花琅後改賢良}}
帝諭戶部曰承天一轄原是邦畿之地涵養安佚經
已有年今田野日闢生齒日繁視諸地方日益增
大乃從前統轄止設三縣一縣之內社村無慮百
餘比諸轄之民又不啻倍蓰也况民居尙多錯雜
里路尙未均平本應一番重加經理茲府臣籌擬
屬縣增設爲六就中地勢之廣狹丁數之稠稀酌
量措辦亦已妥合其所擬改爲豐田之廣田縣準
仍舊號新設之廣宅縣改爲豐田縣新榮縣改爲
富祿縣富祿縣改爲香水縣仍以明命十六年開
<!--第795页-->
印後擧行再一初增設條目繁多非一一所能卽
辦其令黎文貴等先將建立縣莅竝設置吏役招
募屬隸速議具奏候旨貴等尋請新設縣莅各構
廳堂一
{{*|三閒
二廈}}
前爲治事之所後爲居宅堂前
左右構吏房軍舍各一
{{*|均三
閒}}
吏隸則以舊三
縣分補之
{{*|每縣置吏目一通吏
四屬隸亦以此推}}
仍全畱支餉
俟後充募照依何例
{{*|吏役分二班
屬隸分三班}}
再縣衙歲
給公需錢各四十緡今六縣文書稍簡請酌
給各三十緡許之
定較驗衡秤程式先是在京內務府武庫竝督
工等所在外諸地方各製給中平衡法碼子
一副行用
{{*|每副五十兩三十兩二十兩一十
兩各一颗自五兩至一兩五顆自
九錢至一錢九顆自九分至
一分九顆凡二十有七顆}}
至是準以內務
畱式一副移置于戶部每於月底諸衙管領
各將現行法碼子由部對較如有差異聲請
改鑄究出別項情弊者參之諸地方各增給
<!--第796页-->
畱式一副上司貯守亦月以一次對較現行
法碼子有差異者依式改鑄務得符合誰敢
舞弄磨刮覺出重治地方官失察亦議及
宣光收州土縣丞加知縣銜阮克寬守大同堡
隊長梁伯資屬省隊長黃禎閏等率土勇搜
捕陸安餘匪弋獲匪正奇該隊三犯竝逆璋
之妻其子劉仲尊乃出首乞率屬從軍效力
贖罪省臣以聞
帝諭刑部曰逆犯劉仲尊乃逆璋之子律應緣坐况
彼前與逋渠黃禎宣竝爲逆雲黨羽僞稱名目糾
夥抗官茲大兵擣破巢穴逆黨鼠竄彼父已斃彼
母就擒自知無所逃刑始於限外投首罪惡寔屬
深重法不容誅其卽凌遲處死仍斷首高竿懸掛
三日投棄于江現獲匪目皆斬之匪妻發給武弁
大員之家爲奴捕弁阮克寬準寔授土知縣梁伯
資黃禎閏賞授正隊長尋以陸安州民無人統攝
<!--第797页-->
再授克寬爲土知府權領陸安州事
眞臘民名滀等一百十七人自暹逃回南榮軍
次督撫張明講黎大綱以名滀乃逆魔之弟
請禁之
帝諭曰彼等曩爲暹人驅脅原非甘於從賊今旣苦
暹之虐挈眷逃回其情巳無可疑矣况臘人之陷
於暹者諒不止此若禁之豈不絶來歸之路乎準
卽放釋仍隨地安插無使聚居一處俾易防制
帝與兵部論暹國事狀謂之曰朕料暹人今與我國
構隙雖多爲防備之計徒以自敝耳去年來侵我
境多是闍婆人暹之甲兵所得幾何蓋彼國人民
素稱逸惰今驅之戰鬬是失民也况又無兵糧之
積所至取給於民日久疲勞有所不繼則失民又
甚矣將何以制人心且彼之風俗如遞年作福以
金銀斷分寸擲許百官爭取又何禮義也又以菓
品散擲令眾人爭取甚至相踏壓死者如此作福
<!--第798页-->
亦可怪也又彼謂有一玉令人佩之射不能中朕
曾以是玉懸於鴨頸射之而死彼嘗自言有術法
誰敢與天雷天將敵哉是誠可笑也因命出暹國
諸名玉召羣臣觀之
命有司鑄鎭西將軍印安遠將軍印撫邊將軍
印各一
{{*|用銀質虎鈕
钤蓋用牙質}}
貯于內閣隨事頒給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僞水軍參贊
尹廷權
{{*|原永隆永
良二隊兵}}
縋城出首經詰問賊中情
形據稱城中粟倉二座滿貯其腐變約十分
之三城上各臺每臺貯粟或二舍或三舍每
舍約一百斛城腳裏面寮舍各所每所多則
十斛少則五六斛花鹽則滿貯于藩安門餘
者分給寮舍食用其賊黨僅存一千四百六
十餘人傷病約五百人以此賊黨支此粟鹽
想亦供三年上下懷來門所貯火藥一萬五
千斤城上四面每礮一輛各掘土爲坑內藏
<!--第799页-->
火藥二百斤上蓋以列板板上蓋以蜂石總
數約五萬餘斤又於靖邊門擣煉火藥月限
七百斤凡有放射以此給發鹽硝約四十大
壜硫黃則無親見彈子原貯尙在多數賊再
拾取壘外射入之彈用以施放不有增鑄戰
象三匹置在宣化門白金現存十兩錠一千
九錠一兩錠四百六十錠又聞逆魷逆祿謀
謂自今官兵砌築長壘甚是堅厚而城中賊
夥老病將半離叛日多攻必不利不如堅守
爲上自官軍掘開蛇行各道賊以爲懼然但
於城上城腳及濠下水涸處密布竹尖不聞
別有備禦之策其壘外右後前右左後竝近
啓祥寺對共辰門諸土山每放大礮賊徒必
被傷斃前此賊渠惟以暹寇來援一事誑惑
其黨邇來絕無消息其眾亦不復以此言爲
信今勢已窮蹙所賴者鹽米尙存而已再詰
<!--第800页-->
問以攻城當以何策他言無如迫濠築壘先
使賊不得出入濠外採菜捕魚以增窘迫然
後塡濠而入則城可破矣驗他投降其情屬
寔惟是賊中頭目未敢槩援前例放釋
帝諭曰據稱賊中粟米尙支三年雖揆之情理殆不
足信然亦不拘果否信如其言但須凛遵前諭日
飭礮手人等將各項天礮竝震地雷對照粟倉二
座按度放擊務要盡皆倒壞勿使畱隻榱片瓦則
賊無所藏貯必就斃矣又據稱諸上山所放大礮
多能殺賊且日下攻剿之計尙在緩圖須量飭弁
兵等一面徐掘蛇行地道一面將賊中所畏諸土
山增培加高三五丈俾其勢益高則下擊城中益
力必能日殺多賊矣至如尹廷權雖曾受賊目亦
不過傀儡一場妄設名色今亦不屑計較可卽寬
免前罪仍插補爲兵給與月餉錢米以廣賊目自
新之路而離其死守之心方爲得策
<!--第801页-->
戶部右侍郞欽派督辦隆祥事務楊文豐自南
圻還調補禮部右侍郞
南掌致書于呈固嚇使供稅否則加兵淸葩巡
撫阮可憑聞報令所在竝鄰接岑梛蠻維二
縣各撥土兵按守事聞
帝諭曰此不過蠻獠嚇怵常態耳彼以一小國前此
藉暹聲勢來侵隨復望風退走今暹人久經敗䘐
竄遁無跡則彼已失所恃又何能爲儻敢復來須
飭土縣等倂力殺散永帖邊疆
命遴六部屬司分往北圻諸省淸查帑項惟宣
光太原高平三省捕務方殷緩至來年行之
定內外諸衙往復文移體例
{{*|一皇子諸公府行
文尊人府及交衙
九卿
{{Annotation|六部都察院大
理寺通政使}}
武衙諸軍营掌領官用
咨移行所屬用敎示其文武職官來文如屬
衙門公事仍循例用吞呈餘何員以事上行
均用禀府屬官吏軍人上行亦皆用稟一廷
臣行文內外文武大小職官用傳示一在京
尊人府及文衙九卿武衙諸軍營掌領往復
均平行用各移行內閣內務府武庫及諸寺
監用照會來文用咨呈其文武諸衙下行屬
<!--第802页-->
員
{{Annotation|如部寺內務武庫行屬衙郎中員外郎以
下都察院行科道以下諸軍营行本標管
衛以下內閣行所屬侍讀承旨以下國子
監行監丞以下及諸京縣例導餘以此推}}以
至吏役軍人均用札來文用稟行別衙員弁
四五品用照會
{{Annotation|行諸管
衛亦同}}
六品以下用札
{{Annotation|行諸
率隊
亦
同}}
來文均用呈文餘些小衙門
{{Annotation|如太醫局木
倉及諸工所
督工
之類}}
竝諸衞管衞行所屬亦用札來文用呈
文至如吏士軍民上行職官除諸衙用稟餘
均用呈文六部大理寺行承天府及各省督
撫提督用咨移行布按領兵官用照會來文
均用容呈諸寺監行承天府竝各省督撫提
督布按均用咨移來文亦用咨移惟都察院
通政使內閣竝諸軍營如有何事應咨諸地
方者必咨所由之部轉咨憑辨毋得徑行文
移往復一文武諸衙文移稱謂其諸衙堂官
及諸軍營掌碩官均自稱爲本職其本職字
宜直書屬員上行佐貳至吏典均自稱爲卑
職其卑職字宜旁寫儻同衙堂官閒有文移
往復如尙書行文參知侍郎者用咨移本職
字亦直書參知侍郎上行尙書者用咨呈亦
自稱爲本職但宜旁寫餘以此推一公派官
員如有頒給旗牌者不論品街高下均稱爲
欽差官應與九卿平行其行文所在地方及
地方官來文均與九卿同餘尋常差派各照
品街辨理一承天府行所屬員弁竝諸縣衙
以至吏士軍民均用札來文均用稟行各省
督撫布按均平行用咨移一在外各省督撫
提督往復均平行用咨移行本省布按領兵
用照會行所屬文職自學政上司以下武職
自管衛以下及諸府縣州以至吏役軍民均
用札行別省布按以下亦與本省同其交移
稱謂總督自稱爲本督部堂巡撫自稱爲本
撫部院凡平行下行文內本督部堂本撫部
<!--第803页-->
院等字均直書惟咨呈六部文內這等字惟
本字大書餘竝分註布按上行督撫提督用
盜呈均稱爲本職但宜旁寫行領兵官用咨
移行屬省諸管衞竝學政用照會行所屬文
職自通判經歷以下武職自管府管奇以下
竝諸府縣州以下以至吏士軍民均用札領
兵官上行督撫提督下行管衞管府管奇以
下與布按同行府縣州用照會其屬省諸管
衞竝學政上行督撫提督用稟行布按領兵
官用呈文餘屬省員弁上行督撫布按領兵
均用稟惟諸府縣州上行督撫提督布按用
稟行領兵官用呈文行別省督撫布按亦用
呈文至如學政府縣竝諸衞奇行所屬均用
札來文用呈文行非所屬者
{{Annotation|如府衙行别籍
縣州諸衙奇行
别標率
隊之類}}
用照會來文用咨呈以上凡平行下
行均自稱本職直書上行者自稱卑職旁寫
其吏士軍民上行督撫布按領兵均
用稟行府縣州及諸職官均用呈文}}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四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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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寔錄/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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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吉訶德的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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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
|section='''卷之一百四十一 聖祖仁皇帝寔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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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慶應義塾大學語言研究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出版的影印本(第9冊)OCR錄入。-->
<!--以下OCR尚未校對,可能存在錯誤(錯字、脫漏、雙行註釋識別為單行正文等等)。為便於與原文校對,請勿對未校對部分格式化。-->
<!--第804页-->
甲午明命十五年冬十二月賜科道入侍禁閣
帝諭內閣曰向來朕御文明武顯諸便殿及東閣宣
召廷臣入見者科道等不得隨入因念言官紀動
書言乃其分事非他百執者比準自後凡事關機
密特命指名宣召廷臣何人面諭者科道仍不得
預如常事廷臣同入見者其値日充起居注之員
聽得隨班趨侍
權充高平領兵武文情革職回籍情前以匪徒
進逼省城退于諒山經得革畱尋因病轉回
河內調養至是猶未就軍次
帝以其不堪驅使故罷之
發革員裴公萊
{{*|原河僊
領兵}}
往從宣光道效力
太原道統督阮廷普參贊阮公著黎文瑞自偕
樂進雲中會同高宣兩道商辦捕務奏入
<!--第805页-->
帝諭曰要須倂力協拏務獲逆雲逆仕到案早吿蕆
事再這摺自底定軍次抵京計算日程較高宣二
道爲稍近
{{*|疏文初三日發
十三日抵京}}
準嗣後三道遇有奏報
均由此路發遞
京派御史黃炯前往底定軍次炯初督運太原
軍餉于古道大兵已先入雲中前途未靖尋
得報兵行亦可因糧姑且轉回與按察尹蘊
籌辦儲積旣返野市適有旨宣召來京方將
就道復接後諭仍畱從征卽親督蠻勇百餘
前進隨疏以聞再言初抵古道有匪目僞稱
左威副校麻文憑誘得僞義旅正副管旅閉
文德閉祿選閉昌安督運何添銀韋德昇等
十一人次第投首竊以逆雲尙未就戮從匪
者潛隱猶多若遽正刑誅恐絕來歸之路業
聽從軍效力又應從擡遞之土蠻民每至崎
嶇難行之處輒詈罵逆雲逆仕父母問之皆
<!--第806页-->
云前經被他殘破不得不從幸有官兵到此
爲之除害如得他肉皆能啗之今日雖勞亦
不敢怨倂以入奏
帝批示曰旣已不卽來京務須勿負此行雖是一斑
可見平生乃諭之曰麻文憑等前者受僞名目究
乃爲賊所脅非出本心玆能悔改前非投誠首罪
準卽寬免與以維新仍使從軍效力且彼等曾苦
逆雲逆仕之虐怨入骨髓今爾帶領前往宜飭令
轉相報吿所在土人凡業經失身從賊者玆蒙朝
廷寬免各須出頭首服永得寧居再報引逆雲逆
仕去處搜拏務獲不但免罪且有厚賞若尚爾依
違心懷叵測必嚴懲不貸
宣光高平二道兵駐雲中聞匪犯農文仕糾黨
千餘按據雲光諸要害處設立屯札圖阻太
原道前進之路乃商同分道攻勦總統謝光
巨由左道提督范文典由右道副衞尉阮文
<!--第807页-->
權別管一支兵亦於左道各取路齊進以爲
太原道聲應謝光巨道兵所至匪徒皆望風
潰散追之弗獲惟收得阮祐倗眷屬婦女童
幼爲匪所擄者十五人送回高平及多少粟
米可供旬日軍需而已及抵偕樂山分與太
原道官兵相接復引兵還雲中屯駐具摺以
聞
帝諭曰據奏匪仕糾黨于雲光而高宣兩道提兵與
太原道首尾夾擊如何使他得以漏網逃生一無
所獲爾等受國厚恩統領三道大兵攻一小匪正
想其立致逆雲獻闕早吿成功乃經今屈指已一
月餘逆雲旣已先逃匪仕亦無到案則將何以復
命乎茲當如何同心協力多方設法必期搜緝逆
雲逆仕務獲嚴懲以稱所委且今歲序已週爾將
士尙勞跋涉朕在京中北顧縈懷未嘗一日安枕
也惟望紅旗報捷我將士及早凱歌共樂息肩同
<!--第808页-->
膺上賞范文典道兵進抵安德匪於土山上據險
拒守我兵奮勇趕上兩日與匪交攻鎗殺甚
多匪乃潰竄斬獲十馘連破寨柵十餘所阮
文權別道兵亦攻破匪一大堡乘勝長驅至
安樂逆仕所居盡燒燬其家屋搜斬匪夥七
馘尋遇太原道兵於半撞
{{*|地
名}}
而返適有潘伯
彭
{{*|舊鎭守潘伯奉之子
逆犯劉仲璋之甥}}
引將僞參論馮玉振
僞該隊黃文元及徒黨二十餘人投首典等
權聽從軍效力贖罪倂以情形入奏
帝批示曰勦捕甚好乃降諭曰此道官兵一路所向
無前旣能先擣賊巢又合與高平道兵分勦餘黨
所至多有斬殺賊夥燒燬賊柵邀接太原道兵來
會誠堪嘉奬范文典準賞加軍功一級黎文德名
下帶降一級全予開復再各賞西洋定辰表一件
阮文權屢立戰功準陞授諸軍衞尉再賞嵌西洋
晶光玻瓈鑲金幇指一件其在行管衞管奇如黃
<!--第809页-->
文厚阮文榮等竝此外更有何員出力攻勦有寔
狀者準將前次發到西洋晶光玻瓈鑲金幇指當
面傳旨賞給餘斬獲匪馘鎗殺匪夥照給銀兩銀
錢有差再賊巢已經覆擣首逆農文雲尋方奔竄
而農文仕當此殘匪之餘尙敢憑險旅拒最爲桀
黠茲經被三道夾攻屢次潰散勢必逸在窮林未
能遠遯準三道統兵大員各須嚴督弁兵悉力緝
拏竝飭所在土目土民多方搜索前經增定賞格
有能生獲逆仕賞銀五百兩斬獲賞三百兩授六
品官玆再增定有能生獲者增賞銀三百兩凡八
百兩斬獲者增賞銀二百兩凡五百兩又賞授五
品官其土人擒斬投納者亦照例賞給再準世襲
土司俾人人出力查拏則彼無路逃生矣又通諭
逆雲逆仕族黨誰能開示彼等犯詣軍投首者均
免其緣坐儻彼一味執迷而族黨中能捉納者不
惟免罪再照常人例賞給餘賊之黨與不拘大小
<!--第810页-->
名目能自悔罪出首者均與免罪若尙爾頑冥不
知悔改獲日必絕滅無遺噍類其節次開示諸諭
語須多分抄出仍於底定地轄及旁接各州縣土
民竝賊黨常所往來之處遍行宣示或分給諸投
首土民飭令轉相報吿使之咸思出力拏犯贖罪
獻功首丁潘伯彭等均準寬免前罪仍放令返回
搜拏逆雲解官領賞再遍報諸土目土民不論有
無受匪名目各聽將鳥鎗輸納均與免罪俾得各
安閭里永就淸寧
淸葩巡撫阮可憑奏言省轄鎭蠻府呈固蠻維
岑梛三縣經設土知縣縣丞均是蠻人而府
猶虛設請置管府一擇省屬諳熟地勢者充
補再派神策率隊一弁兵五十附守二月一
換
帝謂兵部曰鎭蠻雖屬版圖但地多曠漠蠻情民俗
與中土異邇來設屬府三縣土知縣縣丞久已相
<!--第811页-->
安儻有邊警則相與倂力防截頗爲得力若今置
管府旣無善地可以建莅或不得人又從而惹起
事來豈非有損無益遂不許
刑部奏言前次如東派員黎文富阮知方等應
賠銀至六千餘兩擬請酌價抵錢
帝不允勅嗣有應得責賠官銀者賠銀錢者賠錢不
得折納著爲令户部因奏言向來諸衙賠贓
者皆照價抵錢請自後凡所賠之物本國非
所產者仍聽折抵餘各據本色惟何物非本
轄所產難於採辦臨期由諸衙聲請候旨
帝可其奏
命前鋒右衞管衞陳文學領各保弁兵一百往
鎭海城換防
乙巳
祫饗
廕授中興功臣掌奇黎福晪之子黎福例爲恩
<!--第812页-->
騎尉
乂安省臣奏言屬轄苗芽村沿居江岸遠隔山
林棹子非其所業請除棹子稅仍據丁數揀
兵如例許之
嘉定近光化城藍蠻三十餘冊情願內附令光
化守員兼管假以三年後照依屬籍藩民各
冊徵收稅例
初置通政使司準廷臣議定官屬職掌行之
{{*|一官
屬通政使一通政副使一員外郎主事司務
各一八九品書吏各二未入流書吏十五一
職掌凡四方投遞章疏冊籍皆接受之一公
正堂日以屬司一人同三法司派人應直凡
有擊登聞鼓控訴者控狀仍由三法司照辦
其所派日直人亦卽登記呈堂備照儻三法
司或有原蔽遲畱者糾参之一凡人直通政
使照部院堂官例挨夫入直屬司員外郎主
事司務日各一人輪班入直亦照諸衙門例
進牌一廷臣會議通政使亦得預一公需錢
視太常光祿二寺歲給五十緡一印篆
關防佩牌廳署房舍各由所司續辦}}
增設尚膳隊副隊秩從五品
{{*|向例但置
率隊一}}
改廣安海東府爲海寧府
<!--第813页-->
吏科給事中裴文朋參奏禮部尚書潘輝湜保
擧阮𠈅吳伍爲部司皆其親屬始終庇護曾
不之嫌纔因其親姪潘輝澯甥黃廷佐場事
破案恐更爲人摘發始行聲明希圖掩過寔
屬有心弄巧
帝令傳旨飭問及湜迴奏疏上
帝謂吏部曰湜之於阮𠈅吳伍均是外眷從無迴避
之例且節次遇缺推補亦與同僚商同擇舉原非
獨自庇護嗣又以形迹自嫌亦已覺舉矣但旣知
遠避嫌疑求以自白何不將從前推舉緣由明白
歷敍卻只大略說過致言官尙得以徇私弄巧指
參誠有未合其降一級阮𠈅吳伍均交部改補
廣義省臣奏言屬轄沿海里山嶼船澳橘澳均
應設守其里山嶼所在民情願自造船艘領
官給械仗臨期巡哨餘二澳向來匪船每於
洋外竊發縱有設臺置礮射亦不及業已興
<!--第814页-->
造輕快船二艘第柁工水手未能充募請揀
取沿海各社剩民務足四十人立爲屬省水
兵歲以春月巡洋屆秋而止再諸汛隸民原
無械仗致遇匪船徒手不能捍禦請照隨民
數量給委守員訓練巡防
帝諭準遞年兵船以夏初往秋來還餘如所請乂安
亦請造輕快船二艘以備巡哨許之
邊和省臣奏言屬省歲支俸餉大約米八千三
百方而全轄正供粟米僅四千三百斛方請
於開年稅期照應徵稅錢聽民代納粟米以
周一年之用
帝允其奏
起復革員武輝炯爲司務
{{*|炯前爲原山南
參協干案得革}}
起復原藩安省領兵賈進占爲副管奇仍從嘉
定軍次差派進占前以省城失守案革畱效
力事不辭勞至是將軍阮文仲爲之奏故有
<!--第815页-->
是命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遵諭將權置各衞
奇隊竝外委管率奇隊人員彙冊奏上準陞
授寔授有差
定在京諸衙交認諭旨竝在外投遞章疏通政
使司接受例先是諭旨發下有事關二部互
相推諉不肯認辦者
帝命廷臣議定章程至是條列以奏準以來年開印
日施行爲始
{{*|一向例內外章疏題奏得旨及
不期有特旨特諭諸紅本竝硃
批由閣恭錄者在閣徑交諸衙認辦準嗣凡
一切紅本竝恭錄硃批改交都察院當直科
道員接認仍照事關何衙轉交認辦閒有事
關二三部須視何衙稍重卽交是衙照認如
事略相等則以部次在先者認領正本就中
事屬關緊立報所應預辦之衙會齊抄辦事
後再恭錄憑照餘常事仍循例錄送遵辦其
所應預辦之衙接有立報抄辦竝錄送交辨
卽照本衙一切應辦及應咨送者均由自辦
毋得槩諉奉守正本之衙一倂錄送至如應
錄送遵照者由奉守正本之衙錄送一科道
發交正本務要權量妥當如所交已當而何
衙推卻不認致有稽延科道員卽参之儻所
交不當其接受之衙亦参之仍轉交應辨之
<!--第816页-->
衙認領其交認日期科道逐日登記以備稽
查何衙應辦之事有擱過者卽糾劾一旨諭
竝章疏冊籍用寶後內閣卽發交科道如有
稽遲遺漏者參之一在內章疏冊籍依向例
由部由閣奏上在外除密摺仍由侍衛所遞
到餘章疏冊籍諸站遞交驛筒竝公派人員
遞交均由郵政司照認卽將原筒原封原札
倂遞通政使司接受通政使或副使照封皮
外貼紅如事屬軍國要緊立將原札進覽候
奉交下所關之衙照辦若常事先折出副封
副本視事屬何衙卽飭屬司倂將正副各封
各本轉交認辦閒有事關二三部視何衙稍
重者送之事略相等則視部次在先者送之
儻事關何衙而察得是衙應有干礙處分之
處卽送閣覈奏毋得率送是衙以防掩蔽餘
一切公文卽將原封轉送不須析出其疏册
所交已當而何衙推諉不認者據寔指参所
交不當接受者亦指參仍轉交所辦之衙照
領至如在京所發驛筒仍由郵政司依例辦
理一諸站遞交驛筒公派人員遞交章疏向
由郵政據逐日接受之數如事關吏戶禮刑
工五部者錄交內閣事關兵部者關白吏部
錄交丙閣句銷準改由通政使司按數錄辦
一在外札發疏冊公文依例註明日辰竝最
緊次緊常行之例惟所敍由郵政司遞到某
衙奉納改爲由郵政司遞到通政使奉納其
章疏各於正副封皮外偏旁略樀其中要語
貼紅註明公文封皮外亦註明齎到某衙以
便誌認間有日程違限及汙損析裂者追究
所由參揭至如奏本內有款式不合由接認
之衙覈辦一諸衙職掌各有專司如娀匪竊
發應由兵部彊竊罪名應由刑部給發錢糧
<!--第817页-->
應由戶部支需材料應由工部向來諸地方
繕修疏冊多混将賊匪與彊竊爲一摺錢糧
與材料爲一冊臨期認辦不免關報稽查轉
需旬日嗣凡四方繕修疏冊各隨事別摺别
本儻事理聯屬確不可分拆者方得合倂爲
一若含混牽合希圖了事由通政使司摘出
糾
参}}
改定諸地方鐵稅戶部議奏以爲從前鐵稅有
納生鐵有納鐵子自經改納熟鐵多少懸殊
{{*|有七十二斤
有二十八斤}}
想未足昭平允且鐵子與熟鐵
無異乃前次部臣一槩與生鐵者倂擬致有
減例今請照隨土產之有無地方之多寡酌
量增減分數定爲稅額俾有定則
{{*|乂安河靜
鐵户人向
納生鐵一百斤嗣改納熟鐵六十斤依此例
納惟乂安閒有一社人納生鐵一百二十斤
嗣改納熟鐵七十二斤減爲六十斤淸葩鐵
户人向納鐵子四十斤嗣改納熟鐵二十八
斤增爲六十斤北寧鐵戸人向納鐵子六十
斤嗣改納熟鐵四十八斤依前例納六十斤
廣南鐵户人向納生鐵五十斤嗣改納熟鐵
三十斤增爲六十斤邊和鐵戶人向納生鐵
五十斤嗣改納熟鐵三十五斤增爲六十斤
嘉定永隆定祥安江河僊鐵户人向納生鐵
五十斤嗣改納熟鐵三十八斤十兩依前例
納五十斤平順源頭鐵稅向納鐵子二百二
<!--第818页-->
十七斤八兩嗣改納熟鐵一百五十九斤四
兩增爲二百三十斤山西鐵稅一礦向納鐵
子三百斤嗣改納熟鐵二百四十斤依前例
納三百斤北寧鐵稅二礦仝和礦向納鐵子
三百斤嗣改納熟鐵二百四十斤依前例納
三百斤新開布山礦受納熟鐵六百斤依例
輸納太原鐵稅七礦靈巖礦向納鐵子一千
二百斤嗣改納熟鐵九百六十斤寶囊礦向
納鐵子二千五百斤嗣改納熟鐵二千斤那
坤礦向納鐵子二千斤嗣改納熟鐵一千六
百斤雲屯礦向納鐵子六百斤嗣改納熟鐵
四百八十斤那化礦向納鐵子三百斤嗣改
納熟鐵二百四十斤觀和礦向納鐵子三百
斤嗣改納熟鐵二百四十斤衢雲礦向納鐵
子三百斤嗣改納熟鐵二百四十斤均依前
例納宣光鐵稅一礦向納鐵子四百斤嗣改
納熟鐵三百二十斤
依前例納四百斤}}
帝允其議
原藩安城中逆渠阮文魫武永祿使其黨百餘
潛伏前面濠畔約以城上礮聲爲號襲阻官
兵俾不得掘開蛇行地道祿登城爲長壘外
大礮擊死賊徒乃退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
兵等以聞
帝批示曰可見天道彰明叛逆必受顯戮也乃降諭
<!--第819页-->
曰逆渠武永祿謀圖叛逆經一年餘據守孤城抗
拒官兵罪惡貫盈神人之所共憤今爲大礮擊殺
足昭顯戮大快人心將軍阮春參贊范有心鄧璋
領兵枚公言陳有陞各賞加一級將軍阮文仲胡
文奎陳文智名下尚有帶降各開復一級再準查
明放擊殺斃逆祿的人賞銀一百兩儻同辰施放
不能確查卽據是日刻在前面看照星準度數員
人普賞飛龍大銀錢各二枚隨礮裝藥點放者亦
各賞錢一緡示勸再郭閒有舊材板堆積賊徒得
以因此隱伏可飭令潜取乾淨借使朽弊亦可充
軍中薪料切勿畱之復命刑部派出郎中管衞各
一押將在監逆祿之弟武永進姪武永矜腰
斬梟其首三日投棄于海犯妻阮氏理女武
氏梅皆斬決
改眞臘芃吹府爲海東府撫栗府爲海西府
帝覽眞臘地圖見二府在海兒
{{*|卽壺
海}}
之東西而芃吹
<!--第820页-->
撫栗皆是土音故改之
充欽修
寔錄總裁纂修等將草本回廳署覆檢
帝以其涉於䙝瀆各罰三月俸勅嗣後輪往院所檢
閱儻因部務繁劇聽其請假事簡再就會辦
署神策中營統制兼領水師印篆武文徐丁艱
回貫賜之錢三百緡命右軍統制尊室朋權
領中營印篆衞尉段釡權領水軍印篆
帝諭內閣曰向來科道差派公務每與會辦者連銜
具奏且言官職在糾彈乃與人會銜如所辦有未
妥處則以有關處分不免心存隱諱準嗣凡何員
特奉別派仍聽專摺餘派同諸衙會辦由應辦之
衙或同派等題奏仍將會同科道夾敍其科道員
毋庸畫題儻所辦閒有不公不是據寔指參若徇
隱事覺加等治罪
定安總督鄧文添奏言轄民陳玉振等年前自
<!--第821页-->
願捐貲試築捍塘塡塞橫江水道今春吿竣
經秋汛之後親往履勘這塘一條通長一百
四十四丈果得堅固塘之首尾泥沙培淺其
遼海口水升深八尺五寸較勝去年一尺九
寸水降深三尺五寸較勝去年一尺
{{*|橫江卽
瀝昻江}}
帝嘉之準工部議追給需料錢一千緡陳玉振賞正
八品職銜竝冠服一副附辦二人準免身稅
徭役再賞衣袴有差仍飭令專在工所常加
培築俟滿三年保固之限遼海口日就加深
確有成效由省具奏加賞之
改造廣南沱㶞汛瓦倉二座
{{*|每座十一閒二廈
以爲南義二省儲
積官買沙
糖之所}}
賜懷伯武美錢
帝諭內閣曰懷國公武性於龍興初恪迪勤勞又能
竭節孤城茂昭忠藎年前追封采邑泉壤增光其
子慶不肖業經病故亦已追授官職其孫美雖無
<!--第822页-->
他才能以其勳臣遺胤爰改封爲懷伯又得尚主
今聞資斧淸寒殊爲可軫重念國公之忠誠勳烈
紀在旂常允宜恩及雲仍用昭眷寵其賞錢二千
緡卽遣户部堂官往祠所宣旨頒給俾知此恩格
乃朕不忘國公之勳也非爲美也
兵部議奏北圻諸省屯堡應畱應省
{{*|河內排禮
可封端偉
黄舍文羅覇陽六所南定渭賴美錦弁翰富
殷上泮五所海陽安舍扶舊樓溪明輦四所
興安米所文銳三農淥江四所山西忠厚黄
綴壽老有那端下喝門仁里同隴八所北寧
鋪渭芹營先麗住佑峩眉㵎外普賴廊夾金
羅靑野平岐十一所仍舊屯守南定古會獨
步二所改隸所在靑關大安縣城駐防南定
雲門巴祿二所山西武偃一所竝裁省海陽
憑浪郿洞抛山河雷同謨椰園艾庵海口文
郁海口塗山海口直葛海口十所由省酌量
交民
防守}}
又言向來屯堡諸所賞罰未曾議及請
凡應派弁兵應撥土豪由省妥辦其土豪宜
揀得力者給憑爲從省隊長聽募五十人設
爲屯兵仍于年底詳察年內何所寧帖何所
刦發屯員緝犯有無功狀有無別弊各彙冊
<!--第823页-->
題明分別勸懲俾知警策地方官派委非人
亦交部議
帝從之
平順疫兵民染死者五百九十餘人事聞令省
臣出庫錢卹給之
{{*|內籍人各三緡餘
二緡幼小一緡}}
署尙寶卿充辦閣務阮知方奏言向來流民田
土均得將項免稅且此田土耕作固已有年
一旦委爲荒廢竊有未便請凡社民流散其
田土或因水決或因鹹浸不堪耕播者仍照
例勘報蠲除餘責成府縣令附近民領徵俟
招集完聚交回管業事下户部議奏請嗣後
諸地方社民如有流散府縣卽親行履勘催
齊傍近鄕村有願徵其田土按數分給原成
熟者卽於其年徵稅畱荒二三年者滿一年
起科再田有肥瘠民有稠稀情狀不一如果
其田磽瘠不堪墾治或人數稀少力作不敷
<!--第824页-->
不願領徵者亦不必逼勒轉爲民病
帝然之
兵部奏言廣平以南兵勇前此差派征勦缺額
多至六千餘人欽限以十一月催塡充數今
據限內所解欠者無幾
帝令傳旨褒奬諸上司及府縣從優議敍
河靜匪徒四散地方寧帖省臣以報命撤乂安
原派協緝兵還
興安轄民詣京控請修堤
帝諭內閣曰堤防事關利病不細近經準依廷議修
築短堤以防夏汛開濬水道以殺大流曾已諭令
督撫宣示知悉且此轄利害情形不待陳控朕已
知之素矣祇以目前之事修築良難不得已姑且
權宜辦理至如決口築塞俟後從長計議今彼等
率以淺見黷請且勿議而放之
帝以歲律將週又値寒雨賞在京工作各所錢一千
<!--第825页-->
二百緡而停其役
帝御武顯殿召工部謂曰今冬寒氣較倍上年朕御
殿已有四面圜壁廷臣露立广外不免風寒當用
簾簿蔽之俾共温燠朕昨者親行祫饗禮偶因微
和經今寒冽愈增夜臥不寐晝坐不安每於宮中
縱步或觀書或製詩伸手觸寒不得快筆昔梁武
帝於寒夜四更視事執筆觸寒手爲皺裂事可徵
也
準京象三衞寔授隊長竝外委隊長各照品支
俸勅嗣後有寔授者照此例行
罷換防廣南廣治兵象向例京象弁兵象匹遞
年分防廣南廣治者均以開春正月十二日
現解抵京俟
郊祀禮成再由管領換派
帝以京象數多原派分防準仍畱二省牧養非奉特
旨不得催解其年一換防之例卽止
<!--第826页-->
命都察院副都御史潘伯達據年內科道何人
公差何所淸妥者彙列以奏賞飛龍大小銀
錢有差
兵部奏言武階掌奇職銜前旣裁省於明命十
一年復設以爲遷轉之階而會典漏無登著
又錦衣衞但有掌衞事無衞尉副衞尉等職
乃近來有授衞尉管常直長直各隊有授副
衞尉專管肅直各隊亦不能詳檢而率票今
始覺出請罪嗣凡蒙簡補錦衣管衞請照依
會典按補爲錦衣衞掌衞事以符典例其掌
奇銜名原無職掌何事俟奉有斟酌損益倂
與新設如河寧提督羽林尙膳副隊類者續
將登著
帝曰國家設置職官隨宜增損不必拘定錦衣掌衞
乃統掌全衞之事須臨期特旨除授方帶此銜至
如肅直長直等隊必須各置管員以資統攝其衞
<!--第827页-->
尉副衞尉職銜準各仍舊設置仍倂與掌奇及新
設各銜續著于職制可也
改定鐵子製造成器飛耗例
{{*|荷充北寧太原生
熟鐵爲一項精鐵
凡荷充生鐵煉作船艘鐵釘及諸公務鐵器
每百斤成器四十九斤耗五十一斤煉作船
艘礮車圈钻各項鐵器竝鐵錨錨繩穿礮心
鐵骨鐵舌骨露燈各項每百斤成器四十五
斤耗五十五斤煉作各項刀劍陰陽柁每百
斤成器三十七斤耗六十三斤煉作曳鐵線
築杆每百斤成器三十五斤耗六十五斤煉
作烏鎗每百斤煉成五身每身成器重三斤
上下爲準悚作石機隨鳥鎗生鐵九十三斤
十二兩精煉鋼六斤四兩合一百斤煉成二
十五副每副成器十兩上下爲準北寧太原
鐵煉作船艘鐵釘及諸公務鐵器熟鐵每百
斤成器八十四斤耗十六斤生鐵每百斤成
器四十六斤耗五十四斤煉作船艘礮車釘
鈷各項鐵器竝鐵錨錨繩穿礮心鐵骨鐵舌
骨露燈各項熟鐵每百斤成器七十五斤耗
二十五斤生鐵每百斤成器四十一斤耗五
十九斤煉作各項刀劍陰陽柁熟鐵每百斤
成器五十五斤耗四十五斤生鐵每百斤成
器三十斤耗七十斤煉作曳鐵線築杆熟鐵
每百斤成器四十六斤耗五十四斤生鐵每
百斤成器二十五斤耗七十五斤煉作鳥鎗
太原熟鐵每百斤煉成八身每身重三斤上
下爲準煉作石機隨鳥鎗熟鐵九十斤八兩
精煉鋼九斤八兩合一百斤煉成三十八副
每副成器十兩上下爲準平順廣南生熟鐵
<!--第828页-->
汼江熟鐵西洋鐵條舊鐵弊鐵爲二項精鐵
凡平順熟鐵煉作船艘鐵釘及諸公務鐵器
每百斤成器八十七斤耗十三斤煉作船艘
鐵器每百斤成器八十四斤耗十六斤廣南
鐵煉作船艘鐵釘及諸公務鐵器熟鐵每百
斤成器七十八斤耗二十二斤生鐵每百斤
成器四十七斤耗五十三斤煉作船艘鐵器
熟鐵每百斤成器七十斤耗三十斤生鐵每
百斤成器四十二斤耗五十八斤汼江熟鐵
煉作船艘鐵釘及諸公務鐵器每百斤成器
七十八斤耗二十二斤煉作船艘鐵器每百
斤成器八十一斤耗十九斤西洋鐵條煉作
船艘鐵釘及諸公務鐵器每百斤成器八十
斤耗二十斤煉作船艘鐵器每百斤成器七
十六斤耗二十四斤弊鐵煉作船艘鐵釘及
諸公務鐵器每百斤成器六十七斤耗三十
三斤零碎折弊鐵煉作船艘鐵釘及諸公務
鐵器每百斤成器四十八斤耗五十二斤乂
安河靜邊和生熟鐵淸葩熟鐵爲一項粗鐵
凡乂安河靜鐵煉作公務鐵釘熟鐵每百升
成器七十九斤耗二十一斤生鐵每百斤成
器四十斤耗六十斤煉作諸公務鐵器熟鐵
每百斤成器七十二斤耗二十八斤生鐵每
百斤成器三十六斤耗六十四斤邊和鐵煉
作諸公務鐵釘熟鐵每百斤成器八十三斤
耗十七斤生鐵每百斤成器五十斤耗五十
斤煉作諸公務鐵器熟鐵每百斤成器七十
七斤耗二十三斤生鐵每百斤成器四十六
斤耗五十四斤淸葩熟鐵煉作諸公務鐵釘
每百斤成器八十七斤耗十三斤煉作諸公
務鐵器每百斤成器六十五斤耗三十五斤
平定生熟鐵爲二項粗鐵凡煉作諸公務鐵
<!--第829页-->
釘熟鐵每百斤成器八十斤耗二十斤生鐵
每百斤成器四十八斤耗五十二斤鎔鑄各
頂彈熟鐵每百斤成器八十七斤耗十三斤
生鐵每百斤成器四十九斤耗五十一斤}}
宣高太三道會于雲中據探報逆雲竄在岸林
山隴總統謝光巨提督范文典統督阮廷普
各親提兵勇追勦沒無人影卽分行搜索夾
至淸界獲逸犯賈文趨鮑布合訪知逆雲已
挈眷潛投淸國弄猛博炭
{{*|均村
名}}
邊氓爲之隱
匿乃會銜移文鎭安分府祈卽拏交仍按兵
境上以待具將情形入奏且言沿邊一帶淸
人各有派兵防截我兵近前彼輒攔阻致不
敢越界追躡再逆雲黨羽就中農文仕兄弟
桀頡爲最聞彼等犯尚出沒于偕樂安德山
分現方分派搜捕一倂因糧
帝諭曰據奏則逆雲勢已窮蹙潛往淸國竄隱偷生
已勅禮部繕具公文投遞廣西地方飭拏送交矣
爾三道統兵大員各宜加心查訪彼犯去處多派
<!--第830页-->
兵勇分道截拏仍勿吝厚賞凡所在淸人儂人頭
目誰有情願出力追躡者先給白金三五十兩或
一二百兩或與以衣服物件俾之歡感爭先方能
得力再傳示彼等如能拏獲逆雲的身送官者卽
依原定賞格給與所獲他帶隨一切金銀貨物均
準充賞弋獲逆眷黨與亦各酌量賞給且逆雲此
竄必有帶隨貨物厚利餌人冀其容隱以延旦夕
茲我以厚賞購之使利其所得悉心搜捕則彼無
所躱藏必成擒矣此爲上策至如逆仕逆碩現於
偕樂安德山分竄逸其勢未能遠遁亦須分派兵
勇隨處按截協拏務獲毋使漏網又如所在粟米
勢必尙于林壑囷藏須令在在搜尋務要多得以
備軍需儻所得無多宜可預先緊督運往充給方
期妥濟其在行兵勇閒有染病稍輕者聽畱軍中
調養痊後從戎重者飭撥近在土民擡遞據道途
稍近之高平太原送交醫治仍照前次病兵痊可
<!--第831页-->
者卽派隨征以厚兵力凡搜獲老幼婦女竝釋之
俾轉相報吿復回安集餘彊壯準帶從軍次管束
令向引賊黨窩避的處及賊所藏貯器械糧餉之
所如報指得寔均與免罪若有心隱匿卽寸磔示
懲且兹諸道大兵會齊進勦賊徒巢穴覆擣無餘
則向來爲國宣勞在朕巳經洞燭惟逆首等犯尚
在逋誅當如何分猷共慮多方索拏務使逆賊就
俘邊疆永奠庶不負此行也
高平道總統謝光巨親督弁兵遍往靑瓜表隴
險隴諸山分搜獲神功礮十五輛及鳥鎗噴
筒火藥鹽硝械仗又假道剝淰隘徑過睢山
弋獲逸犯竝婦女童幼數十人別疏以聞
帝批示曰機會正好勉爲之乃降諭曰今三道將弁
兵勇頗屬多數可以布滿山林又能隨在因糧不
憂餽運正宜乘此機會一面移咨夾接淸界關汛
各所使之按轄防截儻逆雲有逸入者立拏送軍
<!--第832页-->
卽照懸賞例賞給一面多派兵勇分道悉力搜捕
如圍場打牲則逆雲無所躱避不患其不獲矣宣
太二道兵分往林隴亦斬獲匪馘搜獲礮械
各有別摺
帝皆批示奬賞之
命廣平以南河靜以北諸省弁兵開年正二兩
月均準全畱差派俟事簡再降旨行又命諒
山照屬省紳弁以至府縣及吏役兵丁應支
俸餉米數準於開年正二兩月仍遵前諭折
給錢文
嘉定軍次將軍參贊領兵等奏言賊夥連日潛
出郭外與官兵相爭蛇行地道龍武後衞權
給外委隊長范文桀當先格鬬奪賊長槍二
飛鐒一神機前衞隊長阮文壹以大礮放擊
一發連斃三賊賊驚走警蹕司宋文光等五
人亦將鎗礮擊殺賊夥各一業賞范文桀阮
<!--第833页-->
文壹白金各二兩宋文光等各一兩
帝嘉之諭曰官兵連日與賊對仗當場鎗礮放擊賊
夥傷斃數多寔覺差彊人意阮文壹準陞授正隊
長再賞衣一領飛龍大銀錢三枚范文桀拔補隊
長再賞飛龍大銀錢三枚宋文光等各賞飛龍大
銀錢二枚且向來賊勢窮窘不敢出城格鬭雖用
大礮飛擊殺斃無多今因官兵掘開地道其勢日
逼所以冒死出鬬亦在勢所必爭若乘此機會因
其來而截殺之更易爲力將軍參贊領兵等須飭
在汛弁兵其專開地道者各照常穿掘日期寸進
兼以誘賊仍預揀精銳善戰之士暗帶鎗械以隨
若有賊來爭卽出力勦殺勿容走脫一賊再擇何
項鎗礅最精可爲準的者飭令善射諸鎗手礮手
分行擎執設在對照賊來之路以期放擊必中斷
能日殺多賊可早奏功矣
眞臘國王匿禛薨南榮軍次督撫張明講黎大
<!--第834页-->
綱以聞
帝諭禮部曰藩王禛世爲朝廷藩附一心恭順終始
弗渝今聞薨逝深用惻然且藩王身後乏嗣而國
俗更無喪祭儀文準張明講黎大綱等轉飭藩僚
姑於內室權殯勿可聲張俟開年降旨恩賞品物
竝諭祭儀式照依部送遵行其藩王印篆準交藩
僚掌奇茶龍衞尉羅堅等從張明講黎大綱權護
眞臘國事凡兵防設官諸大端須稟明處置不得
違越惟尋常細故聽會同諸藩僚照辦藩僚僉稱
藩王次女玉雲資質稍慧請準其代辦家事
許之
帝命密諭張明講黎大綱曰眞臘國王逝沒業降諭
掌奇茶龍衞尉羅堅權護國印聽從卿等辦事凡
有施措務要寬猛相濟且其國俗久經廢弛原無
紀綱法度慣已成風今一番處置若過於猛則創
見者未免驚疑過於寬則積弱者無以警策必須
<!--第835页-->
從中斟酌猛以臨之寬以濟之以漸振整其風俗
而務先和輯其民人俾各知畏威懷惠以收人心
又如藩僚爲朝廷出力者諒不乏人而其中心懷
攜二者閒亦有之卿等可善爲調度俾得妥帖此
乃目前要著其愼圖之勿以彼國王旣沒有所持
疑縱其王猶在亦不免爲之加心注措也卿等責
在邊陲重地要宜審熟而行務臻妥善儻別有意
見準速密摺陳奏候旨施行又令增調安江駐防
弁兵一千或六七百前往俾資鎭壓
河僊巡洋官兵遇暹哨船一艘越界叱令止之
船中十三人皆束身不敢動遂拘之以歸巡
撫陳震具繇入奏
帝諭兵部曰此足見彼已震懾本朝兵威且本朝與
暹世修鄰好年前暹之裨將寵杉戕殺行人掠取
敕諭經致書責問彼國自知認咎爲寵杉請罪本
朝不爲已甚姑且置之不復深加詰責不謂彼國
<!--第836页-->
忘恩悖義棄好尋仇去年無故動兵助虐侵擾邊
疆本朝追念前暹王之惠退避三舍自河僊回朱
篤一舍也又自朱篤回順港二舍也自順港又回
戰差三舍也諒此足以答前暹王之惠矣乃彼將
弁等貪得無厭深入不已遂爲我官軍殺散損將
折兵寔乃自貽之戚猶且再起憤兵致復有撫栗
之戰此皆彼國妄起釁端自取敗䘐於本朝何尤
焉今所獲均是小卒旣知服法不必加誅準儘將
放釋船艘礮械亦一倂給還再傳諭陳震以此大
意宣示使彼等回國胥相報吿咸知朝廷行事正
大光明嗣須各守疆界若敢萌窺伺越境侵擾則
國法必難容矣
內務府奏言鍍金器皿或八九年或四五年以
漸飛淡所存者惟銅質而向來需鍍黃金其
費不貲請自後束帶仍前加鍍餘應需金者
製金至如祀器除非應用製金者請用銀質
<!--第837页-->
湘金毋須加鍍再凡有製造器物黃金自十
兩白金自百兩以上由監督督工籌擬量帑
程工先具片錄蒙準後領項製辦如製造精
細之物自九兩以下亦照應需之數寔領工
竣有所剩者回納仍於月內如限題銷至如
製鍍冠帶請照向辦銷冊酌用之
{{*|如正三品
以上冠製
金二兩從三品以上冠一兩五錢四品冠八
錢束带自正三品以上笯金三錢從三品一
錢四品
六分}}
凡鍍金視製金例加倍每一兩準飛
耗二分下戶部議奏以爲物有隆殺不同未
應一一而金飾之故設爲鍍金之法今若慮
不肖匠役之侵削而欲廢之何異於因噎而
廢食百金雖非黃金之比亦物之貴者若用
湘金之法則金葉之所貼著銅質木質無所
不可又何必用銀爲之質乎所請皆不可行
也請嗣凡製造祀器及諸器皿或應製金或
應鍍金各隨其宜請旨遵辦其鍍金飛耗若
<!--第838页-->
但據年前鍍過數物以例其餘則物有不齊
恐未足以爲定準請嗣凡有應鍍金者四衙
會同看驗其成器飛耗之數登記詳確俟閱
歷多次然後酌定耗例永爲常式再所擬束
帶鍍金之例想已適宜惟所製之冠就中照
品之等差未爲明晰請應改擬俾有定例
{{*|正
從
一品冠用黄金一兩六錢正從二品一兩五
錢正從三品一兩四錢四品冠博山全用銀
飾應依原擬
用金八錢}}
至於製造器皿應需黃釡白金
原擬量帑程工如限題銷亦所以重帑項而
防姦巧應依所請
帝允其議
遣前鋒後衞衞尉阮文略以開正初四日管將
衞兵往廣南安海奠海二城代班直中衞駐
防其弁兵準分二班一班畱伍一班回貫休
息
罷黎廟監祀廟夫竝祀事養贍錢米
{{*|嘉隆年閒
例給廟夫
<!--第839页-->
一百四十八人祀事錢三千緡養贍
黎族五支糧米六千九百三十四方}}
初監守
黎祀該奇黎維祮旣沒命禮部酌議黎後事
宜以奏至是議上以爲國家雅恩勝國自古
未聞乃去年逆犯黎維{{?|⿰礻奐}}之子維良以幺麼
逋孽驅煽土匪滋事于淸葩寧平諸地方迨
大兵進勦始伏斧鑕律以國法則叛逆親黨
均應在連坐之刑幸蒙朝廷不忍罪止維良
其餘一無蔓及如此已屬寬典豈可㮣拘向
例復倖邀格外之隆施乎其黎後事宜如擇
置監祀給與祀事錢數守護民夫竝養贍族
人糧米均應停止從之
帝嘗謂羣臣曰我
皇考得人之國不絶人之祀恩典所施誠足以超越
千古朕今嗣服仰體盛心將封黎後以侯爵占後
以伯爵非取悅於二氏之子孫亦非求報於二氏
之先也惟存亡繼絶義所當然奈中閒黎後維良
<!--第840页-->
忘恩反噬占後名承與逆通謀致使恩無所施有
負朕一片初心多矣
大南寔錄正編第二紀卷之一百四十一{{*|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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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民國114年8月)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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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2:35:4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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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51
/* */
9685096
wikitext
text/x-wiki
{{header
| title = [[貨物稅條例]]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4年8月5日(非現行條文)|民=114|月=8|日=5|公布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民2=114|月2=8|日2=19|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83161號令]]
| previous = [[貨物稅條例 (民國114年6月)]]
| next = [[貨物稅條例 (民國114年8月立法9月公布)]]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貨物稅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二條
: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 一、在廠內供消費。
: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第三條
: 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 二、運銷國外者。
: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 四、捐贈勞軍者。
: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條
: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 一、運銷國外。
: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第二章 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第五條
: (刪除)
第六條
: 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 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三、內胎、實心橡膠輪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第七條
: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其應徵稅額如左:
: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 二、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 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 前項第四款所稱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
: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第八條
: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下:
: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前項飲料品無添加糖者,及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純天然蔬菜汁者,免稅。
: 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
: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
: 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第九條
: 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第九條之一
: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由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件者,免徵貨物稅。
: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限。
第十條
: 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
: 一、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
: 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
: 三、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元。
: 四、航空燃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百十元。
: 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
: 六、(刪除)。
: 七、溶劑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 八、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九十元。
: 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
: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第十一條
: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 二、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三、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 四、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五、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 第一項第二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第十一條之一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
: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與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 :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 :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者為限。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十二條之一
: 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三萬元。
: 汽缸排氣量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機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第十二條之二
: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三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第十二條之四
: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油氣雙燃料車並完成登記者,該汽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十二條之五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六
: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三章 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
: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 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
第十四條
: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第十五條
: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十六條
: 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第十七條
: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第十八條
: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第四章 稽徵==
第十九條
: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二十條
: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第二十一條
: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貨物稅照證。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二十三條
: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二十五條
: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二十六條
: 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應就其差額,計算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之。
第二十七條
: 稽徵機關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第二十九條
: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第三十條
: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十二條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第三十三條
: (刪除)
第三十四條
: (刪除)
第三十五條
: (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及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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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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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二條
: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 一、在廠內供消費。
: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第三條
: 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 二、運銷國外者。
: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 四、捐贈勞軍者。
: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條
: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 一、運銷國外。
: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第二章 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第五條
: (刪除)
第六條
: 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 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三、內胎、實心橡膠輪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第七條
: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其應徵稅額如左:
: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 二、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 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 前項第四款所稱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
: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第八條
: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下:
: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前項飲料品無添加糖者,及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純天然蔬菜汁者,免稅。
: 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
: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
: 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第九條
: 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第九條之一
: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由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件者,免徵貨物稅。
: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限。
第十條
: 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
: 一、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
: 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
: 三、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元。
: 四、航空燃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百十元。
: 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
: 六、(刪除)。
: 七、溶劑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 八、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九十元。
: 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
: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第十一條
: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 二、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三、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 四、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五、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 第一項第二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第十一條之一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
: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與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 :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 :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者為限。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十二條之一
: 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三萬元。
: 汽缸排氣量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機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第十二條之二
: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三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第十二條之四
: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油氣雙燃料車並完成登記者,該汽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十二條之五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小客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小客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購買之新車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加計該項規定減徵稅額。但應徵稅額未達減徵金額之合計數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汽缸排氣量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二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千元;購買之新機車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加計該項規定減徵稅額。但應徵稅額未達減徵金額之合計數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
: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六
: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三章 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
: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 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
第十四條
: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第十五條
: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十六條
: 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第十七條
: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第十八條
: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第四章 稽徵==
第十九條
: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二十條
: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第二十一條
: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貨物稅照證。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二十三條
: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二十五條
: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二十六條
: 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應就其差額,計算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之。
第二十七條
: 稽徵機關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第二十九條
: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第三十條
: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十二條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第三十三條
: (刪除)
第三十四條
: (刪除)
第三十五條
: (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及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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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民國1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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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條
: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二條
: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三條
: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三條之一
: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第四條
: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 一、內亂罪。
: 二、外患罪。
: 三、妨害國交罪。
第五條
: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鑑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六條
: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七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 一、一人犯數罪者。
: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八條
: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九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十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十一條
: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十二條
: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十三條
: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十四條
: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十五條
: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第十六條
: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十七條
: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十八條
: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十九條
: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二十二條
: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二十三條
: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二十四條
: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二十五條
: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二十六條
: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二十七條
: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二十九條
: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三十條
: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三十一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三十一條之一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三十三條
: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三十三條之一
: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第三十四條
: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之一
: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 二、案由。
: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五條
: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三十七條
: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三十八條
: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文書===
第三十九條
: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第四十條
: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四十一條
: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第四十二條
: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三條
: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四十三條之一
: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 六、辯論之要旨。
: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 十三、裁判之宣示。
: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四十四條之一
: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四十六條
: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四十七條
: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四十八條
: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十九條
: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五十條
: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五十一條
: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五十二條
: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 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五十四條
: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送達===
第五十五條
: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五十六條
: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五十七條
: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第五十八條
: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第五十九條
: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六十條
: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六十一條
: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二條
: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第六十三條
: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六十五條
: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六十八條
: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六十九條
: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七十條
: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第七十條之一
: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七十一條
: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 二、案由。
: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第七十一條之一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第七十三條
: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七十四條
: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七十五條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六條
: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七十七條
: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二、案由。
: 三、拘提之理由。
: 四、應解送之處所。
: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
: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七十九條
: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第八十條
: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第八十一條
: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必要時,得以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八十二條
: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第八十三條
: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八十四條
: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八十五條
: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二、被訴之事實。
: 三、通緝之理由。
: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五、應解送之處所。
: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八十六條
: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八十七條
: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八十八條之一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八十九條
: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九條之一
: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
: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九十一條
: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場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九十二條
: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九十三條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九十三條之一
: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 二、在途解送時間。
: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第九十三條之二
: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 四、執行機關。
: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第九十三條之三
: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第九十三條之四
: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第九十三條之五
: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九十三條之六
: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第九十四條
: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九十五條
: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九十七條
: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不得拒絕。
第九十八條
: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九十九條
: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條
: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一百條之一
: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條之二
: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一百條之三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十章 被告之羈押===
第一百零一條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一、[[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4年7月立法8月公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112年)|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112年立法113年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112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第一百零二條
: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 四、應羈押之處所。
: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一百零三條
: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
: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它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一百零四條
: (刪除)
第一百零五條
: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第一百零六條
: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七條
: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百零八條
: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一百零九條
: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一百十條
: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百十一條
: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一百十二條
: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一百十三條
: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第一百十四條
: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一百十五條
: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一百十六條
: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七條
: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一百十八條
: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第一百十九條
: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 (刪除)
第一百二十一條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十章之一 暫行安置===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 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
: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
第一百二十二條
: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
: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一百二十五條
: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二十八條
: 搜索,應用搜索票。
: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
: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一百二十九條
: (刪除)
第一百三十條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一百三十一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三十二條
: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三條
: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三十四條
: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三十五條
: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六條
: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七條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一百四十條
: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第一百四十二條
: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一百四十五條
: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
: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一百四十八條
: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一百四十九條
: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一百五十條
: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一條
: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一百五十二條
: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第一百五十三條
: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
: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第十一章之一 特殊強制處分===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
: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
: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 五、執行機關。
: 六、實施期間。
: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
: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調查。
: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
: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
: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
: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本章之規定實施調查。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章 證據===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五十四條
: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一百五十五條
: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一百五十六條
: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一百五十七條
: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一百五十八條
: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
: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百五十九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一、死亡者。
: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一百六十條
: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六十一條
: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一百六十二條
: (刪除)
第一百六十三條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 一、不能調查者。
: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一百六十四條
: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一百六十五條
: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一百六十六條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
: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三
: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四
: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五
: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
: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 六、重覆之詰問。
: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一百六十七條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
: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
: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九條
: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一百七十條
: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三條
: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
: (刪除)
====第二節 人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 二、待證之事由。
: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六條
: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
: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一百七十七條
: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八十條
: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一條
: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
: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二條
: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三條
: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第一百八十五條
: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六條
: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 一、未滿十六歲。
: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七條
: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第一百八十八條
: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
: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九十條
: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一百九十一條
: (刪除)
第一百九十二條
: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三條
: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四條
: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第一百九十五條
: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一百九十六條
: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三節 鑑定及通譯====
第一百九十七條
: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第一百九十九條
: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二百條
: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一條
: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二百零二條
: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二百零三條
: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二百零三條之一
: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 二、案由。
: 三、應鑑定事項。
: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二百零三條之二
: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二百零三條之三
: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二百零三條之四
: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第二百零四條
: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零四條之一
: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 三、應鑑定事項。
: 四、鑑定人之姓名。
: 五、執行之期間。
: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二百零四條之二
: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二百零四條之三
: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
: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
: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三、應鑑定之事項。
: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零六條
: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第二百零六條之一
: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零七條
: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二百零八條
: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零九條
: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第二百十條
: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
: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節 勘驗====
第二百十二條
: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二百十三條
: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 二、檢查身體。
: 三、檢驗屍體。
: 四、解剖屍體。
: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十四條
: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十五條
: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二百十六條
: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二百十七條
: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第二百十八條
: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二百十九條
: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五節 證據保全====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
: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二百十九條之二
: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十九條之三
: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二百十九條之四
: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十九條之五
: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情概要。
: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二百十九條之六
: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十九條之七
: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二百十九條之八
: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十三章 裁判===
第二百二十條
: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二百二十一條
: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二百二十三條
: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二百二十四條
: 裁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二百二十五條
: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 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二百二十七條
: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訴===
====第一節 偵查====
第二百二十八條
: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 二、憲兵隊長官。
: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二百三十條
: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 一、警察官長。
: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條
: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 一、警察。
: 二、憲兵。
: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第二百三十二條
: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二百三十三條
: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二百三十四條
: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二百三十五條
: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第二百三十六條
: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 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二百三十八條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
: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第二百四十條
: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二百四十一條
: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二百四十二條
: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 偵查,不公開之。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四十六條
: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二百四十七條
: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第二百四十八條
: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
: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二百五十條
: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五十一條
: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二百五十二條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二、時效已完成者。
: 三、曾經大赦者。
: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六、被告死亡者。
: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 八、行為不罰者。
: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二百五十三條
: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二百五十四條
: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百五十五條
: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二百五十六條
: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第二百五十八條
: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第二百五十九條
: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二百六十條
: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二百六十一條
: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二百六十二條
: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二百六十三條
: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第二節 起訴====
第二百六十四條
: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二百六十五條
: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二百六十六條
: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二百六十七條
: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二百六十八條
: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二百六十九條
: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二百七十條
: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三節 審判====
第二百七十一條
: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
: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
: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二百七十二條
: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二百七十三條
: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百七十四條
: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二百七十五條
: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第二百七十六條
: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第二百七十七條
: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二百七十八條
: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二百七十九條
: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條
: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條
: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二百八十二條
: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二百八十三條
: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二百八十四條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
第二百八十五條
: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二百八十六條
: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二百八十七條
: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條
: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 一、檢察官。
: 二、被告。
: 三、辯護人。
: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二百九十條
: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二百九十一條
: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二百九十二條
: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二百九十三條
: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四條
: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第二百九十五條
: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二百九十六條
: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二百九十七條
: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
: 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第二百九十九條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三百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三百零一條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三百零二條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二、時效已完成者。
: 三、曾經大赦者。
: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三百零三條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第三百零四條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三百零五條
: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三百零六條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三百零七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三百零八條
: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第三百零九條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三百十條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 七、適用之法律。
第三百十條之一
: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三百十條之二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百十條之三
: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百十一條
: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二條
: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第三百十三條
: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第三百十四條
: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三百十四條之一
: 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第三百十五條
: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三百十六條
: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三百十七條
: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第三百十八條
: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第二章 自訴===
第三百十九條
: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條
: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三百二十一條
: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二條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三百二十三條
: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三百二十四條
: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第三百二十五條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三百二十六條
: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三百二十七條
: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
: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第三百二十九條
: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三百三十條
: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第三百三十一條
: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三百三十二條
: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三十三條
: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第三百三十四條
: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三百三十五條
: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三百三十六條
: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第三百三十七條
: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第三百三十八條
: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三百三十九條
: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三百四十條
: (刪除)
第三百四十一條
: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三百四十三條
: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三編 上訴==
===第一章 通則===
第三百四十四條
: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三百四十五條
: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三百四十六條
: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三百四十七條
: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三百四十八條
: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
: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三百五十條
: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三百五十一條
: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三百五十二條
: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三百五十三條
: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三百五十四條
: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第三百五十五條
: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三百五十六條
: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三百五十七條
: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三百五十八條
: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九條
: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三百六十條
: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二章 第二審===
第三百六十一條
: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三百六十二條
: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三百六十三條
: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三百六十四條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百六十五條
: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第三百六十六條
: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三百六十七條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三百六十八條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三百六十九條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三百七十條
: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三百七十一條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三百七十二條
: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三百七十三條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三百七十四條
: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第三章 第三審===
第三百七十五條
: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第三百七十六條
: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三百七十七條
: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三百七十八條
: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三百七十九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三百八十條
: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三百八十一條
: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三百八十二條
: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第三百八十三條
: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三百八十四條
: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三百八十五條
: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三百八十六條
: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三百八十七條
: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三百八十九條
: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三百九十條
: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三百九十一條
: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三百九十二條
: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三百九十三條
: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三百九十四條
: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三百九十五條
: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三百九十六條
: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三百九十七條
: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份撤銷。
第三百九十八條
: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五款之情形者。
第三百九十九條
: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四百條
: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四百零一條
: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四百零二條
: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四編 抗告==
第四百零三條
: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四百零四條
: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五條
: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零六條
: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四百零七條
: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四百零八條
: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四百零九條
: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四百十條
: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四百十一條
: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四百十二條
: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百十三條
: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四百十四條
: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四百十五條
: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
: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七條
: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四百十八條
: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四百十九條
: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五編 再審==
第四百二十條
: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四百二十一條
: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第四百二十二條
: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四百二十三條
: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四百二十四條
: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四百二十五條
: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第四百二十六條
: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四百二十七條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 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 二、受判決人。
: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四百二十八條
: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第四百二十九條
: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
: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
: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四百三十條
: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四百三十一條
: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二條
: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三條
: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四百三十四條
: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 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五條
: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四百三十六條
: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四百三十七條
: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之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四百三十八條
: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四百三十九條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第四百四十條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第六編 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一條
: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二條
: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三條
: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四百四十四條
: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四百四十五條
: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第四百四十六條
: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四百四十七條
: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四百四十八條
: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第七編 簡易程序==
第四百四十九條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第四百五十條
: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一條
: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赦、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四百五十二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四百五十三條
: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第四百五十四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
: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
: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
: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
: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
: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
: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
: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
: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四
: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
: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項之同意。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
: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
: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
: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 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
: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
: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
: 二、訴訟進行程度。
: 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
: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
: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五
: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
: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
: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
: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 一、本案案由。
: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
: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一
: 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
: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三
: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
: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
: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
: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第七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
: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本案案由。
: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
: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
: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
: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
: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
: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五
: 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
: 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 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
: 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
: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
: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八編 執行==
第四百五十六條
: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第四百五十七條
: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四百五十八條
: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九條
: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第四百六十條
: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第四百六十一條
: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第四百六十二條
: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第四百六十三條
: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四百六十四條
: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第四百六十五條
: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第四百六十六條
: 處徒刑及拘投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第四百六十七條
: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 一、心神喪失者。
: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四百六十八條
: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四百六十九條
: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四百七十條
: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四百七十一條
: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四百七十二條
: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第四百七十三條
: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百七十四條
: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第四百七十五條
: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第四百七十六條
: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七十七條
: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
: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四百七十九條
: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第四百八十條
: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第四百八十一條
: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
: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
: 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
: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 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
: 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 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
: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
: 辯護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 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
: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
: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
: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下列規定辦理:
: 一、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
: 二、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四百八十二條
: 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第四百八十三條
: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四百八十四條
: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第四百八十五條
: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第四百八十六條
: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第四百八十七條
: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百八十八條
: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四百八十九條
: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第四百九十條
: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一條
: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二、共同訴訟。
: 三、訴訟參加。
: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 七、和解。
: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四百九十二條
: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九十四條
: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四百九十五條
: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九十六條
: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
第四百九十七條
: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四百九十八條
: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四百九十九條
: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五百條
: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零一條
: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五百零二條
: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五百零三條
: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五百零四條
: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零五條
: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零六條
: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五百零七條
: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第五百零八條
: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五百零九條
: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五百十條
: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第五百十一條
: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十二條
: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民國112年)|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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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114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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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四條
: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 五、第四十二條。
: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 十一、第四十九條。
: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 十三、第五十四條。
: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之二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 三、違規超車。
: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三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八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八條之一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九條
: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十條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車==
第十二條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十三條
: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十四條
: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十五條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十六條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 前項第一款屬非原型式排氣管不依規定申報異動登記者,按前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並責令其於十五日內檢驗,公路監理機關得收取檢驗費用,逾期十五日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二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十七條
: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條
: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十八條之一
: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防止捲入裝置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一項汽車裝設防止捲入裝置之實施、宣導、輔導及獎勵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
: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條
: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二十一條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
: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 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 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二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增加其或其他相關之人講習時數。
第二十五條
: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第二十六條
: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二十七條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 (刪除)
第二十九條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一
: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之二
: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三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二十九條之四
: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三十條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 六、車廂以外載客。
: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條之一
: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一條
: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第三十二條
: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之一
: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三十三條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五、站立乘客。
: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114年)|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而不依規定使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二
: 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 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
: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七條
: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四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四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該汽車牌照。
第四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第四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第四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四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第五十條
: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
: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五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五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五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 在圓環、除通學區外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五十六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第五十七條
: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五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五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六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
第六十三條之一
: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六十三條之二
: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第六十四條
: (刪除)
第六十五條
: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 前項屬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吊銷牌照者,應於其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牌照。
第六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者外,不在此限。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之一
: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車==
第六十九條
: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 一、自行車:
: (一)腳踏自行車。
: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二、其他慢車:
: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六十九條之一
: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者,註銷其牌照。
第六十九條之二
: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七十條
: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 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未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者,沒入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
: 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
: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
: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
第七十一條之二
: 微型電動二輪車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 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七十二條
: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之一
: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之二
: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 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租賃業者,未於租借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三條
: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七十四條
: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五條
: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 腳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駕駛人未滿十八歲。
: 二、附載之幼童年齡或體重超過規定。
: 三、不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兒童座椅、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
: 四、未依規定附載幼童。
: 前項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 (刪除)
第七十七條之一
: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有第二章或本章違規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方式,逕行舉發。
==第四章 行人==
第七十八條
: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 五、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第七十九條
: (刪除)
第八十條
: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八十一條
: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八十一條之一
: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第八十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二條之一
: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第八十四條
: 疏縱或牽繫動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飼主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八十五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第八十五條之二
: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第八十五條之三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106年)|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四
: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八十五條之五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
第八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七條
: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八條
: (刪除)
第八十九條
: (刪除)
第九十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九十條之一
: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之二
: (刪除)
第九十條之三
: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九十一條
: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 三、優良駕駛人。
: 四、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第九十二條
: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二條之一
: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九十二條之二
: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合規定合格基準之情形,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
: 公路主管機關為查核汽車駕駛人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情形,得洽請下列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受請求機關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 一、衛生福利部主管身心障礙證明資料。
: 二、勞動部主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失能給付資料。
: 三、農業部主管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 四、銓敘部主管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資料。
: 五、國防部主管軍人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 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前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通知該駕駛人限期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經通知辦理,屆期仍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114年)|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項提供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4年}}
[[分類:中華民國法律未施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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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1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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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稅課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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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財政收支劃分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現行條文)|民=114|月=11|日=21|公布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民2=114|月2=12|日2=3|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24061號令]]|生效日期=民國114年(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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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s = {{Textquality|75%}}<br>
{{:財政收支劃分法}}
}}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收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 一、中央。
: 二、直轄市。
: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第四條
: (刪除)
: 附表一(刪除)
: 附表二(刪除)
第五條
: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收入==
===第一節 稅課收入===
第六條
: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第七條
: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 (民國113年立法114年公布)|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第八條
: 下列各稅為國稅:
: 一、所得稅。
: 二、遺產及贈與稅。
: 三、關稅。
: 四、營業稅。
: 五、貨物稅。
: 六、菸酒稅。
: 七、證券交易稅。
: 八、期貨交易稅。
: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九條
: (刪除)
第十條
: (刪除)
第十一條
: (刪除)
第十二條
: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 (一)地價稅。
: (二)田賦。
: (三)土地增值稅。
: 二、房屋稅。
: 三、使用牌照稅。
: 四、契稅。
: 五、印花稅。
: 六、娛樂稅。
: 七、特別稅課。
: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並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十三條
: (刪除)
第十四條
: (刪除)
第十五條
: (刪除)
第十六條
: (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
: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 1.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前段之規定,因修法而造成情事變更,則不受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之限制。
: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十七條
: (刪除)
第十八條
: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第十九條
: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第二十條
: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
: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以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第二十二條
: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第二十三條
: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五節 規費收入===
第二十四條
: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第二十五條
: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第二十六條
: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第七節 財產收入===
第二十七條
: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二十八條
: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條
: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第三十條
: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第三十一條
: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 (刪除)
第三十三條
: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第十節 公債及借款===
第三十四條
: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三章 支出==
第三十五條
: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第三十六條
: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第三十七條
: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第三十七條之一
: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第三十八條
: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第三十八條之一
: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之二
: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溯及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
: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民國年=114年}}
[[分類:中華民國立法前溯及既往施行的法律]]
[[分類:中華民國114年3月]]
[[分類: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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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法 (民國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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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xt = [[地質法 (民國1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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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健全地質調查制度,有效管理國土地質資料,建立國土環境變遷及土地資源管理之基本地質資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地質: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然作用與自然作用所造成之地形、地貌、現象及環境。
: 二、地質災害:指自然或人為引發之地震、海嘯、火山、斷層活動、山崩、地滑、土石流、地層下陷、海岸變遷或其他地質作用所造成之災害。
: 三、基本地質調查:指為建立廣域性地質資料及地質圖而辦理之地質調查。
: 四、資源地質調查:指與能源、礦產、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與資源有關之地質調查。
: 五、地質災害調查:指為建立地質災害之基本資料、辦理地質災害潛勢評估及地質災害防範所進行之地質調查。
: 六、基地地質調查:指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地質調查。
: 七、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 八、地質資料管理:指地質調查所獲之各種型式紀錄、文字、圖件、照片、鑽探岩心及標本資料之蒐集、登錄、彙整、編目、儲存、查詢、出版及流通工作。
==第二章 地質調查制度==
第四條 (地質調查之內容)
: 為建立全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其調查內容如下:
: 一、全國基本地質調查。
: 二、全國資源地質調查。
: 三、全國地質災害調查。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調查。
: 前項全國地質調查之調查內容,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第五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與審議制度)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審查及受禁限建管制之補償)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前項作業,致使地質敏感區內現有土地受管制時,其補償規定從其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重大公共工程建設地質安全評估)
: 各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會主管機關。
: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定之。
第八條 (地質敏感區之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
: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 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
第九條 (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
: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視情況就下列方法擇一行之:
: 一、由現有資料檢核,並評估地質安全。
: 二、進行現地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
: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並簽證。
: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十一條 (土地開發之書圖文件送審及地質專業之審查)
: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地質觀測設施之設置)
: 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防範之責)
: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施工或使用階段,應防範地質災害之發生。
第十四條 (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師或相關機關(構)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災害調查及監測機制)
: 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
: 主管機關因發生地質災害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 查勘人員為前二項行為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如必須損害土地或地上物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財物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 (地質敏感區內防治計畫及預算之編列)
: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地質敏感區,依相關法令規定之防治措施,得按年編列計畫及預算辦理之。
==第三章 地質資料管理及地質研究==
第十七條 (地質資料蒐集及管理制度)
: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予適當補償。
: 前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建立資料庫,並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 前四項有關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地質研究之推動)
: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為前二項之研究。
第十九條 (地質教育之推廣)
: 主管機關為推廣地質教育、提升全民對地質環境之認識,得獎勵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為地質推廣教育之活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罰則)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地質調查或地質災害鑑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罰則)
: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供地質資料,屆期仍未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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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民國114年立法11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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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
: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之非公用事業。
: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
: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 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第三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第四條
: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五條
: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六條
: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二章 電力調度==
第七條
: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等原則為之。
第八條
: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併網、調度再生能源。
: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九條
: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第十條
: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 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 前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 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設立具獨立性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
: 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 許可==
第十三條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十四條
: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第十五條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 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
: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第十六條
: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十七條
: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十八條
: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 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第二十條
: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第二十一條
: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 電業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主管機關裁罰者,電業管制機關得查核其營業資料,並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
: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二、有前項情形,經電業管制機關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逾期未提出或未依限完成改正。
: 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第二十四條
: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四章 工程==
第二十五條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第三十五條
: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六條
: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
第三十七條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八條
: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第四十條
: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
: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四十四條
: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營業==
第四十五條
: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四十六條
: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第四十七條
: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第四十八條
: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第四十九條
: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 前項審議會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第五十二條
: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第五十四條
: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第五十五條
: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第五十六條
: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第五十八條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第六十二條
: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 四、擅自減省工料。
: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三條
: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六十四條
: 發電業於年度分派盈餘時,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應優先依下列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全數數額。
: 前項數額,其半數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 第一項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一條檢驗維護結果,要求其進行設備改善。
: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設施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一定比例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 前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再生能源發電業除風力發電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外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 第一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第三項所稱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季報方式上網公布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之相關資訊。
第六十六條
: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六十七條
: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第六十八條
: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第七十條
: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七十一條之一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 一、無償留供公用。
: 二、廢棄。
: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七十一條之二
: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二條
: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三條
: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第七十四條
: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
: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第七十五條
: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第七十六條
: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七條
: 電業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公開相關資訊,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八條
: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第七十八條之一
: 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要求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電業管制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七十九條
: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條
: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八十一條
: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八十二條
: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第八十三條
: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四條
: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第八十五條
: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第八十六條
: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第八十七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
: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三、電業捐助。
: 四、企業捐助。
: 五、基金之孳息。
: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八十九條
: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第九十一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家整體電力資源供需狀況、電力建設進度及節能減碳期程,提出年度報告並公開。
第九十二條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九十三條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第九十四條
: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第九十五條
: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第九十六條
: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九十七條
: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民國年=114年立法11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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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11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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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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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三條
: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第四條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第五條
: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條
: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File:ROC2007-07-20-2007-08-08Law01522att1.pdf|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07-07-20-2007-08-08Law01522att2.pdf|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3.pdf|附表三: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1-12-14-2012-01-04Law01522att4.pdf|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5.pdf|附表五: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6.pdf|附表六: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第三章 免稅範圍==
第七條
: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八條
: (刪除)
==第四章 徵收程序==
第九條
: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
: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
: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第十條
: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十一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第十二條
: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第十三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十四條
: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
: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五條
: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 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之;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由稽徵機關退還之。不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六條
: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
: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第十七條
: (刪除)
第十八條
: (刪除)
第十九條
: (刪除)
==第五章 查緝程序==
第二十條
: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
: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第二十二條
: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二十三條
: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第二十四條
: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 (刪除)
第二十七條
: (刪除)
第二十八條
: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九條
: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一條
: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十二條
: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 (刪除)
第三十四條
: (刪除)
第三十五條
: (刪除)
第三十六條
: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
:[[:File:ROC2007-07-20-2007-08-08Law01522att1.pdf|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07-07-20-2007-08-08Law01522att2.pdf|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3.pdf|附表三: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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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ROC2017-11-14-2017-12-06Law01522att5.pdf|附表五: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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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紙黑字藍色交叉綫
|-
| 27
| 邮1210
| 航空挂号邮件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藍色交叉綫
|-
| 28
| 邮1211
| 航空平挂合封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藍色交叉綫
|-
| 29
| 邮1212
| 保价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
|-
| 30
| 邮1213
| 平常信函袋牌
| colspan="2" | 40×75
|白布黑字
|-
| 31
| 邮1214
| 平常刷印袋牌
| colspan="2" | 40×75
|白布黑字
|-
| 32
| 邮1215
| 挂号信函袋牌
| colspan="2" | 50×95
|黃布黑字
|-
| 33
| 邮1216
| 挂号刷印袋牌
| colspan="2" | 50×95
|黃布紅字
|-
| 34
| 邮1217
| 保价信函袋牌
| colspan="2" | 40×75
|白布黑字紅“△”<noinclude>|}{{clear}}</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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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4720
2026-09-13T12:54:37Z
Midleading
47637
968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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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 邮1115
| 代收貨价标签
| colspan="2" | 30×13
|黃紙紅字
|-
| 16
| 邮1116
| 航空标签
| colspan="2" | 25×13
|藍紙黑字
|-
| 17
| 邮1117
| 国內邮件回执
| colspan="2" | 130×75
|厚白紙紅字
|-
| colspan="6" style="text-align:center; font-weight:bold;" | (二)分揀封發工作上使用的單式
|-
| rowspan="3" | 18
| 邮1201甲
| 封發邮件清單
| 5格
|110×120
|白紙黑字
|-
| 邮1201乙
| 封發邮件清單
| 10格
|110×150
|白紙黑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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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發邮件清單
| 20格
|110×215
|白紙黑字
|-
| rowspan="3" | 19
| 邮1202甲
| 封發邮件总清單
| 5格
|125×95
|白紙黑字
|-
| 邮1202乙
| 封發邮件总清單
| 10格
|125×150
|白紙黑字
|-
| 邮1202丙
| 封發邮件总清單
| 20格
|125×215
|白紙黑字
|-
| rowspan="3" | 20
| 邮1203甲
| 封發普通包裹清單
| 10格
|150×120
|白紙黑字
|-
| 邮1203乙
| 封發普通包裹清單
| 20格
|150×180
|白紙黑字
|-
| 邮1203丙
| 封發普通包裹清單
| 40格
|150×260
|白紙黑字
|-
| 21
| 邮1204
| 封發保价邮件清單
| colspan="2" | 125×150
|白紙黑字
|-
| 22
| 邮1205
| 清單封套
| colspan="2" | 14×9
|白紙紅字
|-
| 23
| 邮1206
| 平常邮件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黑字
|-
| 24
| 邮1207
| 挂号邮件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
|-
| 25
| 邮1208
| 平挂合封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
|-
| 26
| 邮1209
| 航空平常邮件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黑字藍色交叉綫
|-
| 27
| 邮1210
| 航空挂号邮件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藍色交叉綫
|-
| 28
| 邮1211
| 航空平挂合封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藍色交叉綫
|-
| 29
| 邮1212
| 保价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
|-
| 30
| 邮1213
| 平常信函袋牌
| colspan="2" | 40×75
|白布黑字
|-
| 31
| 邮1214
| 平常刷印袋牌
| colspan="2" | 40×75
|白布黑字
|-
| 32
| 邮1215
| 挂号信函袋牌
| colspan="2" | 50×95
|黃布黑字
|-
| 33
| 邮1216
| 挂号刷印袋牌
| colspan="2" | 50×95
|黃布紅字
|-
| 34
| 邮1217
| 保价信函袋牌
| colspan="2" | 40×75
|白布黑字紅“△”<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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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4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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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2:58:36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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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连续
9684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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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 邮1115
| 代收貨价标签
| colspan="2" | 30×13
|黃紙紅字
|-
| 16
| 邮1116
| 航空标签
| colspan="2" | 25×13
|藍紙黑字
|-
| 17
| 邮1117
| 国內邮件回执
| colspan="2" | 130×75
|厚白紙紅字
|-
| colspan="6" style="text-align:center; font-weight:bold;" | (二)分揀封發工作上使用的單式
|-
| rowspan="3" | 18
| 邮1201甲
| 封發邮件清單
| 5格
|110×120
|白紙黑字
|-
| 邮1201乙
| 封發邮件清單
| 10格
|110×150
|白紙黑字
|-
| 邮1201丙
| 封發邮件清單
| 20格
|110×215
|白紙黑字
|-
| rowspan="3" | 19
| 邮1202甲
| 封發邮件总清單
| 5格
|125×95
|白紙黑字
|-
| 邮1202乙
| 封發邮件总清單
| 10格
|125×150
|白紙黑字
|-
| 邮1202丙
| 封發邮件总清單
| 20格
|125×215
|白紙黑字
|-
| rowspan="3" | 20
| 邮1203甲
| 封發普通包裹清單
| 10格
|150×120
|白紙黑字
|-
| 邮1203乙
| 封發普通包裹清單
| 20格
|150×180
|白紙黑字
|-
| 邮1203丙
| 封發普通包裹清單
| 40格
|150×260
|白紙黑字
|-
| 21
| 邮1204
| 封發保价邮件清單
| colspan="2" | 125×150
|白紙黑字
|-
| 22
| 邮1205
| 清單封套
| colspan="2" | 14×9
|白紙紅字
|-
| 23
| 邮1206
| 平常邮件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黑字
|-
| 24
| 邮1207
| 挂号邮件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
|-
| 25
| 邮1208
| 平挂合封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
|-
| 26
| 邮1209
| 航空平常邮件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黑字藍色交叉綫
|-
| 27
| 邮1210
| 航空挂号邮件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藍色交叉綫
|-
| 28
| 邮1211
| 航空平挂合封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藍色交叉綫
|-
| 29
| 邮1212
| 保价套签
| colspan="2" | 90×70
|白紙紅字
|-
| 30
| 邮1213
| 平常信函袋牌
| colspan="2" | 40×75
|白布黑字
|-
| 31
| 邮1214
| 平常刷印袋牌
| colspan="2" | 40×75
|白布黑字
|-
| 32
| 邮1215
| 挂号信函袋牌
| colspan="2" | 50×95
|黃布黑字
|-
| 33
| 邮1216
| 挂号刷印袋牌
| colspan="2" | 50×95
|黃布紅字
|-
| 34
| 邮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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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各类邮件处理规则 (1960年).pdf/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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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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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邮1218
| 保价刷印袋牌
| colspan="2" | 40×75
|黃布黑字紅“△”
|-
| 36
| 邮1219
| 普通包裹袋牌
| colspan="2" | 50×95
|綠布黑字
|-
| 37
| 邮1220
| 保价包裹袋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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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8
| 邮1221
| 紅杯袋牌
| colspan="2" | 40×75
|白布紅杯
|-
| 39
| 邮1222
| 代封紙
| colspan="2" | 55×90
|白紙綠字
|-
| colspan="6" style="text-align:center; font-weight:bold;" | (三)邮件运輸工作上使用的單式
|-
| rowspan="3" | 40
| 邮1301甲
| 收發邮件路單
| 10格
|180×130
|白紙黑字
|-
| 邮1301乙
| 收發邮件路單
| 20格
|180×170
|白紙黑字
|-
| 邮1301丙
| 收發邮件路單
| 40格
|180×220
|白紙黑字
|-
| rowspan="3" | 41
| 邮1302甲
| 收發航空/汽車/輪船邮件路單
| 5格
|180×130
|白紙黑字
|-
| 邮1302乙
| 收發航空/汽車/輪船邮件路單
| 10格
|180×170
|白紙黑字
|-
| 邮1302丙
| 收發航空/汽車/輪船邮件路單
| 20格
|180×220
|白紙黑字
|-
| 42
| 邮1303
| 寄發航空邮件总路單
| colspan="2" | 寬180<br>長不作統一規定
|白紙黑字
|-
| colspan="6" style="text-align:center; font-weight:bold;" | (四)投遞工作上使用的單式
|-
| rowspan="2" | 43
| 邮1401甲
| 投遞邮件清單
| 6格
|210×130
|白紙黑字
|-
| 邮1401乙
| 投遞邮件清單
| 10格
|210×180
|白紙黑字
|-
| 44
| 邮1402
| 領取邮件通知單
| colspan="2" | 130×95
|白紙黑字
|-
| 45
| 邮1403
| 催領邮件單
| colspan="2" | 130×95
|白紙黑字
|-
| 46
| 邮1404
| 領取欠資郵件通知單
| colspan="2" | 130×95
|白紙黑字
|-
| 47
| 邮1405
| 欠資費收據
| colspan="2" | 90×55
|白紙黑字
|-
| 48
| 邮1406
| 通知小条
| colspan="2" | 130×70
|白紙黑字
|-
| 49
| 邮1407
| 改退批条
| colspan="2" | 110×50
|白紙黑字
|-
| 50
| 邮1408
| 开拆邮件記录單
| colspan="2" | 110×180
|白紙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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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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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ofread-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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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
| 邮1218
| 保价刷印袋牌
| colspan="2" | 40×75
|黃布黑字紅“△”
|-
| 36
| 邮1219
| 普通包裹袋牌
| colspan="2" | 50×95
|綠布黑字
|-
| 37
| 邮1220
| 保价包裹袋牌
| colspan="2" | 40×75
|綠布黑字紅“△”
|-
| 38
| 邮1221
| 紅杯袋牌
| colspan="2" | 40×75
|白布紅杯
|-
| 39
| 邮1222
| 代封紙
| colspan="2" | 55×90
|白紙綠字
|-
| colspan="6" style="text-align:center; font-weight:bold;" | (三)邮件运輸工作上使用的單式
|-
| rowspan="3" | 40
| 邮1301甲
| 收發邮件路單
| 10格
|180×130
|白紙黑字
|-
| 邮1301乙
| 收發邮件路單
| 20格
|180×170
|白紙黑字
|-
| 邮1301丙
| 收發邮件路單
| 40格
|180×220
|白紙黑字
|-
| rowspan="3" | 41
| 邮1302甲
| 收發航空/汽車/輪船邮件路單
| 5格
|180×130
|白紙黑字
|-
| 邮1302乙
| 收發航空/汽車/輪船邮件路單
| 10格
|180×170
|白紙黑字
|-
| 邮1302丙
| 收發航空/汽車/輪船邮件路單
| 20格
|180×220
|白紙黑字
|-
| 42
| 邮1303
| 寄發航空邮件总路單
| colspan="2" | 寬180<br>長不作統一規定
|白紙黑字
|-
| colspan="6" style="text-align:center; font-weight:bold;" | (四)投遞工作上使用的單式
|-
| rowspan="2" | 43
| 邮1401甲
| 投遞邮件清單
| 6格
|210×130
|白紙黑字
|-
| 邮1401乙
| 投遞邮件清單
| 10格
|210×180
|白紙黑字
|-
| 44
| 邮1402
| 領取邮件通知單
| colspan="2" | 130×95
|白紙黑字
|-
| 45
| 邮1403
| 催領邮件單
| colspan="2" | 130×95
|白紙黑字
|-
| 46
| 邮1404
| 領取欠資郵件通知單
| colspan="2" | 130×95
|白紙黑字
|-
| 47
| 邮1405
| 欠資費收據
| colspan="2" | 90×55
|白紙黑字
|-
| 48
| 邮1406
| 通知小条
| colspan="2" | 130×70
|白紙黑字
|-
| 49
| 邮1407
| 改退批条
| colspan="2" | 110×50
|白紙黑字
|-
| 50
| 邮1408
| 开拆邮件記录單
| colspan="2" | 110×180
|白紙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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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各类邮件处理规则 (1960年).pdf/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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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2:56:45Z
Midleading
47637
表格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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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ofread-page
text/x-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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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olspan="5" style="text-align:center; font-weight:bold;" | (五)質量檢查工作上使用的單式
|-
| 51
| 邮1501
| 开箱試片
| 150×105
| 硬白紙黑字(兩面印)
|-
| 52
| 邮1502
| 开箱工作檢查登記簿
| 260×160
| 白紙黑字
|-
| 53
| 邮1503
| 征詢意見函
| 180×260
| 白紙黑字
|-
| 54
| 邮1504
| 投遞工作檢查登記簿
| 260×180
| 白紙黑字
|-
| colspan="5" style="text-align:center; font-weight:bold;" | (六)其他單式
|-
| 55
| 邮1601
| 国內邮件查單
| 第一聯130×90<br>第二聯130×180
| 白紙黑字
|-
| 56
| 邮1602
| 查單登記簿
| 260×180
| 白紙黑字
|-
| 57
| 邮1603
| 验單
| 130×180
| 白紙黑字
|-
| 58
| 邮1604
| 复验
| 130×180
| 白紙黑字
|-
| 59
| 邮1605
| 验單登記簿
| 260×180
| 白紙黑字
|-
| 60
| 邮1606
| 改寄邮件登記簿
| 260×180
| 白紙黑字
|-
| 61
| 邮1607
| 撤回或更改通知書
| 110×180
| 白紙黑字
|-
| colspan="5" style="text-align:center; font-weight:bold;" | 國際郵件使用的單式
|-
| 62
| 邮2101
| 国际邮件回执
| 148×105
| 紅卡紙黑字
|-
| rowspan="2" | 63
| 邮2102甲
| 国际挂号函件收据
| 148×105
| 白紙黑字
|-
| 邮2102乙
| 国际挂号函件收据
| 210×297
| 白紙黑字
|-
| 64
| 邮2103
| 报稅單
| 210×148
| 白紙黑字
|-
| 65
| 邮2104
| 包裹發遞單
| 210×148
| 厚白紙黑字
|-
| rowspan="2" | 66
| 邮2105甲
| 国际包裹收据
| 148×105
| 白紙黑字
|-
| 邮2105乙
| 国际包裹收据
| 210×148
| 白紙黑字
|-
| 67
| 邮2106
| 国际保价信函/箱/匣收据
| 148×105
| 白紙黑字
|-
| 68
| 邮2107
| 国际挂号标签
| 37×13
| 白紙紅字
|-
| 69
| 邮2108
| 国际包裹号碼标签
| 52×57
| 白紙黑字<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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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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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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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0
| 邮2109
| 国际保价包裹标签
| 37×13
| 桔紅紙黑字
|-
| 71
| 邮2110
| 国际保价信函和箱匣号碼标签
| 37×13
| 桔紅紙黑字
|-
| 72
| 邮2111
| 国际航空标签
| 37×13
| 藍紙白字
|-
| 73
| 邮2112
| 国际快遞标签
| 37×13
| 紅紙黑字
|-
| 74
| 邮2113
| 驗关签条
| 44×62
| 綠紙黑字
|-
| 75
| 邮2608
| 国际邮件退回批条
| 40×20
| 白紙黑字<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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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4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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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2:56:31Z
Midleading
47637
表格连续
9684725
proofread-page
text/x-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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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0
| 邮2109
| 国际保价包裹标签
| 37×13
| 桔紅紙黑字
|-
| 71
| 邮2110
| 国际保价信函和箱匣号碼标签
| 37×13
| 桔紅紙黑字
|-
| 72
| 邮2111
| 国际航空标签
| 37×13
| 藍紙白字
|-
| 73
| 邮2112
| 国际快遞标签
| 37×13
| 紅紙黑字
|-
| 74
| 邮2113
| 驗关签条
| 44×62
| 綠紙黑字
|-
| 75
| 邮2608
| 国际邮件退回批条
| 40×20
| 白紙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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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114年立法115年公布)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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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非現行條文)|民=114|月=12|日=26|公布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民2=115|月2=1|日2=21|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3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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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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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第三條
: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四條
: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五條
: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五條之一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六條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七條
: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第八條
: (刪除)
第九條
: (刪除)
第十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十一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十二條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
: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但原住民區里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第十四條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第十五條
: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十六條
: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十七條
: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十八條
: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十九條
: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二十條
: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二十一條
: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二十二條
: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第二十三條
: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三節 候選人===
第二十四條
: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
: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二十六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七條
: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一、現役軍人。
: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 三、軍事學校學生。
: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第二十八條
: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 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 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第三十一條
: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三十二條
: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 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
: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四節 選舉區===
第三十五條
: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三十七條
: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 原住民區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 前二項之直轄市議員、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第五節 選舉公告===
第三十八條
: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第三十九條
: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第六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四十條
: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四十一條
: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指各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
第四十二條
: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第四十三條
: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四十四條
: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四十六條
: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
: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四十八條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九條
: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五十條
: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五十一條
: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第五十一條之二
: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三
: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第五十四條
: 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五十六條
: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第七節 投票及開票===
第五十七條
: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 為保障原住民秘密投票權益,選舉委員會應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之限制。
: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五十八條
: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第五十九條
: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 一、地方公正人士。
: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一
: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條
: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六十一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二條
: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六十三條
: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六十四條
: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 四、圈後加以塗改。
: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六十五條
: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六十六條
: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八節 選舉結果===
第六十七條
: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第六十八條
: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第六十九條
: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第七十條
: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七十條之一
: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七十一條
: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第七十二條
: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
第七十三條
: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七十三條之一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除因合併而解散外,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
第七十四條
: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刪除)==
===第九節 罷免===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七十五條
: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
: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提議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七條
: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第七十八條
: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七十九條
: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 六、提議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八十條
: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十一條
: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八十二條
: 第七十六條及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八十三條
: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 六、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四條
: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八十五條
: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 二、罷免理由書。
: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八十六條
: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 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六條之一
: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款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第八十七條
: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八十八條
: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八十九條
: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九十條
: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九十一條
: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九十二條
: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九十三條
: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第九十四條
: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五條
: 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條
: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條
: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九十八條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八條之一
: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八條之二
: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九條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條
: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零一條
: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一百零二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百零三條
: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四條
: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第一百零五條
: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六條
: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七條
: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聚眾包圍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
第一百零八條
: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
: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一條
: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十二條
: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
: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十三條
: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一百十四條
: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
: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
第一百十五條
: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一百十六條
: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十七條
: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一百十八條
: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 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第一百十九條
: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一百二十條
: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一百二十一條
: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一百二十二條
: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一百二十四條
: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五條
: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七條
: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第一百二十八條
: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第一百二十九條
: 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條
: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第一百三十一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 (刪除)
第一百三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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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 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
: 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
: 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
: 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
: 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
: 七、電商業者:指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業者。
: 八、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之發行人。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
: 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事宜。
: 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 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 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 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 六、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四條
: 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 一、詐欺防制教育宣導。
: 二、詐欺防制技術輔導。
: 三、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合作詐欺防制。
: 四、鼓勵投入詐欺防制人才培育。
: 五、充裕詐欺防制人才資源。
: 六、鼓勵或協助運用適當技術或新興科技,研發強化詐欺防制措施。
: 七、其他促進詐欺防制及相關研究發展之事項。
: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或民間團體,積極辦理詐欺犯罪之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並與各國政府或國際非政府組織進行各項合作事宜。
第六條
: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機構、事業及業者,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加強其人員防制詐欺犯罪之意識。
==第二章 就源防詐機制==
===第一節 金融防詐措施===
第七條
: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第八條
: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節 電信防詐措施===
第十四條
: 電信事業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預防、阻止、通報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
: 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 電信事業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 申請電信服務,應出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 委託代理人申請電信服務者,除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外,應出示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之授權證明。
: 電信事業與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前,應核對前二項規定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並登錄之。
第十六條
: 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
第十七條
: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應限期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該用戶之資料。
: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第十八條
: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 依前項規定限制或停止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用戶未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第一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
第十九條
: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亦同。
: 前項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 電信事業依第一項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之查詢事項、查詢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信主管機關定之。
: 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第一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 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依前條第一項資料庫認證電信使用人之護照號碼及姓名,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但經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臨櫃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及登錄後,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 電信事業提供前項電信服務後,應介接前條第一項資料庫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
: 電信事業提供第一項電信服務後,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或依前項查詢已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時,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 第一項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電信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公告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 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我國法令之相關規定。
: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特定境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特定電信服務,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不得提供對應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特定用戶號碼或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 IMSI)特定號碼或碼段之國際漫遊服務。
第二十二條
: 電信事業提供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期間,應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
: 電信事業經依前項規定查詢非本國籍用戶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
: 前項非本國籍用戶於預付卡服務有效期間再次入境,經向電信事業申請核對及登錄用戶身分後,電信事業得繼續提供原電信服務。
第二十三條
: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 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 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 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
: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庫查詢作業程序之規定。
: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前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查證使用電信人有無入境資料,或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而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查詢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使用電信人國際漫遊服務。
: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查詢非本國籍用戶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之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
: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
第二十五條
: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核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
: 二、故意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
: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
: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
: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
第二十六條
: 對電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第三節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
第二十七條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前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 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所定計算基準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及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 一、業者、代表人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律代表之姓名或名稱。
: 二、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得快速直接通訊之聯繫方式。
: 三、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第二十九條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 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
: 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 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
: 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名稱:
: 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
: 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
第三十條
: 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
: 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以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
: 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 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
: 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
: 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
: 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
: 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
: 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
: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 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人,應與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提供服務,應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
: 第一項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者,應先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
第三十四條
: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
: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得採取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等合理措施。
: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前項合理措施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
: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經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情事者,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第三十七條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應採可行之技術,於合理期間保存電磁紀錄、文書、影像、物品、用戶註冊及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連線紀錄或交易紀錄等足以重建使用者及個別交易之有關資料。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向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調取前項有關資料,該等業者應於收受調取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資料,並保存六個月,以提供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十八條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告知或協助義務。
: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
: 前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
: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
: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 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
: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 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一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調取通知提供資料。
: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二條
: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第三章 溯源打詐執法==
第四十三條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四十七條
: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八條
: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四十九條
: 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
: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
: 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 前項規定,行為人如屬少年,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第四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第五十一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臺或報案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及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社會救助等必要之協助。
第五十二條
: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詐欺犯罪被害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五十三條
: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
: 檢察官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第五十四條
: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 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前項選定當事人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選定當事人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檢舉人於詐欺犯罪未發覺前檢舉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同。
: 前項獎勵核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七條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依本條例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以公告代之,自公告之次日起發生效力,並刊登政府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
第五十八條
: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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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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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一、明确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gap}}(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gap}}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在境内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相关金融产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
{{gap}}挂钩法定货币的稳定币在流通使用中变相履行了法定货币的部分功能。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gap}}(二)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是指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将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等转化为代币(通证)或者具有代币(通证)特性的其他权益、债券凭证,并进行发行和交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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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三)部门协同联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部门健全工作机制,并与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形成合力,统筹指导各地区开展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gap}}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等部门健全工作机制,并与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形成合力,统筹指导各地区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gap}}(四)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具体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与网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动配合,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并与中央部门相关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形成央地协同、条块结合的工作格局,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gap}}三、强化风险监测、防范与处置
{{gap}}(五)加强风险监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外汇局和网信等部门持续完善监测技术手段和系统支撑,加强跨部门数据综合研判和共享,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及时掌握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活动风险态势。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网信、公安等部门做好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高效、精准识别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活动,及时共享风险信息,完善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gap}}(六)强化对金融、中介、技术等服务机构的管理。金融机构(含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发行和销售虚拟货币相关金融产品,不得将虚拟货币及相关金融产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并加强风险监测,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金融机构(含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未经同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以及相关金融产品提供托管、清算结算等服务。有关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同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以及相关金融产品提供中介、技术等服务。
{{gap}}(七)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电信主管和公安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和处置开展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含小程序)以及公众账号等。
{{gap}}(八)加强经营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稳定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RWA”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gap}}(九)持续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严格管控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持续推进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范围的“挖矿”整治工作负总责,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要求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规定,全面梳理排查并关停存量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严禁新增“挖矿”项目,严禁“矿机”生产企业在境内提供“矿机”销售等各类服务。
{{gap}}(十)严厉打击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gap}}(十一)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部门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诈骗、洗钱、非法经营、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以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等为噱头开展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gap}}(十二)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立足自身职责定位,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gap}}四、对境内主体赴境外开展相关业务实行严格监管
{{gap}}(十三)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gap}}(十四)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外债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或者以境内资产所有权、收益权等(以下统称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类资产证券化、具有股权性质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应按照“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原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进行严格监管。对于境内主体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的其他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由中国证监会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备案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业务。
{{gap}}(十五)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在境外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要依法稳慎,配备专业人员及系统,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严格落实客户准入、适当性管理、反洗钱等要求,并纳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合规风控管理体系。为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外债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或者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合规内控制度,强化业务和风险管控,将有关业务开展情况向相关管理部门报批或报备。
{{gap}}五、强化组织实施
{{gap}}(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防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有力有序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gap}}(十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宣传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充分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提高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gap}}六、法律责任
{{gap}}(十八)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以及为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或应知境外主体非法向境内提供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仍为其提供协助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gap}}(十九)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gap}}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同时废止。
{{署名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2026年2月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年份=20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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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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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
| title = [[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非現行條文)|民=112|月=5|日=16|公布於=民國112年6月7日|民2=112|月2=6|日2=7|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675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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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xt = [[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民國115年)]]
| notes = <br>
{{: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
第一條
: [[交通部組織法|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二條
: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三條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第六條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七條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第八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2年}}
{{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12年}}
[[分類:中華民國112年7月]]
[[分類:2023年7月20日]]
[[分類:中華民國112年9月]]
[[分類: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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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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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非現行條文)|民=112|月=5|日=16|公布於=民國112年6月7日|民2=112|月2=6|日2=7|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677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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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s ={{Textquality|75%}}<br>
{{: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
}}
第一條
: [[交通部組織法|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二條
: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第三條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六條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但換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審定官等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民國年=112年}}
{{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12年}}
[[分類:中華民國112年7月]]
[[分類:2023年7月20日]]
[[分類:中華民國112年9月]]
[[分類: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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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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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
| title = [[中華民國刑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5年3月13日(非現行條文)|民=115|月=3|日=13|公布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民2=115|月2=3|日2=13|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25171號令]]
| previous =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4年7月立法8月公布)]]
| next =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5年7月)]]
| notes = {{Textquality|75%}}<br>
{{:中華民國刑法}}
}}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條
: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二條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三條
: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
: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
: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 一、內亂罪。
: 二、外患罪。
: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 五、偽造貨幣罪。
: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六條
: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
: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
: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
: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十一條
: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十七條
: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一條
: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第二十五條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二十六條
: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二十七條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第二十八條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
: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三十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第三十二條
: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三十三條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一、死刑。
: 二、無期徒刑。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
: (刪除)
第三十五條
: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三十六條
: 從刑為褫奪公權。
: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七條
: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三十七條之二
: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五章之一 沒收===
第三十八條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之一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三十八條之二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三十八條之三
: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三十九條
: (刪除)
第四十條
: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之一
: (刪除)
第四十條之二
: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五章之二 易刑===
第四十一條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四十二條
: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條之一
: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四十三條
: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四十四條
: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四十五條
: (刪除)
第四十六條
: (刪除)
===第六章 累犯===
第四十七條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四十八條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七章 數罪併罰===
第五十條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五十一條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五十二條
: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五十三條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五十四條
: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五十五條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五十六條
: (刪除)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五十七條
: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三、犯罪之手段。
: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五十八條
: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五十九條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條
: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一條
: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六十二條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六十四條
: 死刑不得加重。
: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
: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六條
: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六十七條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六十八條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六十九條
: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七十條
: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七十一條
: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七十二條
: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七十三條
: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九章 緩刑===
第七十四條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七十五條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七十六條
: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章 假釋===
第七十七條
: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七十八條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八條之一
: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
: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
: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
: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第七十八條之二
: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之一
: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第十一章 時效===
第八十條
: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八十一條
: (刪除)
第八十二條
: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八十三條
: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八十四條
: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八十五條
: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第八十六條
: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
: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第八十八條
: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九條
: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條
: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九十一條
: (刪除)
第九十一條之一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第九十二條
: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九十三條
: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九十四條
: (刪除)
第九十五條
: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九十六條
: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
: (刪除)
第九十八條
: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依[[刑事訴訟法 (民國114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九十九條
: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內亂罪===
第一百條
: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
: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
: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外患罪===
第一百零三條
: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一條
: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條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三條
: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條
: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
: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第一百十六條
: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百十七條
: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八條
: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九條
: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四章 瀆職罪===
第一百二十條
: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二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二十三條
: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
: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條
: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
: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
: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條
: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二條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
: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第一百三十五條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七條
: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
: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條
: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一條
: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章之一 藐視國會罪===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第一百四十二條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四條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五條
: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條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第一百四十九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一百五十一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
: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三條
: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一百五十四條
: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五十五條
: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條
: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八條
: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
: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條
: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作者:孫文|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八章 脫逃罪===
第一百六十一條
: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條
: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
: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一百六十四條
: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條
: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
: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一百六十八條
: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條
: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
: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
: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章之一 妨害司法公正罪===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
: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一百七十三條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六條
: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
: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條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一條
: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三條
: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
: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112年)|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六條
: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
: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八條
: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九條
: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條
: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第一百九十一條
: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四條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章 偽造貨幣罪===
第一百九十五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七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
: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條
: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百零一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二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三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
: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零五條
: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二百零六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七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八條
: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九條
: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二百十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
: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三條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
: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條
: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盜用公印或公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九條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二十條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二百二十一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 四、以藥劑犯之。
: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 八、攜帶兇器犯之。
: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 (刪除)
第二百二十四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二百三十條
: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條
: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三十二條
: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三條
: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四條
: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
: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
: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二百三十七條
: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
: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條
: (刪除)
第二百四十條
: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一條
: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
: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條
: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十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二百四十六條
: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七條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
: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第二百五十一條
: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二條
: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三條
: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
: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二十章 鴉片罪===
第二百五十六條
: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
: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
: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條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
: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
: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三條
: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四條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五條
: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一章 賭博罪===
第二百六十六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 (刪除)
第二百六十八條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章 殺人罪===
第二百七十一條
: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三條
: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四條
: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
: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三章 傷害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九條
: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條
: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條
: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
: (刪除)
第二百八十六條
: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條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第二百八十八條
: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
: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
: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一條
: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二條
: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章 遺棄罪===
第二百九十三條
: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109年12月30日立法110年1月20日公布)|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112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二百九十五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
第二百九十六條
: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
: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九條
: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條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一條
: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零二條
: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二、攜帶兇器犯之。
: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三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零四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百零七條
: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八條
: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三百零九條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條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條
: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三百十二條
: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三條
: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四條
: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第三百十五條
: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六條
: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七條
: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
: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九條
: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九章 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二條
: (刪除)
第三百二十三條
: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三百二十五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六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七條
: (刪除)
第三百二十八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九條
: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三十條
: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一條
: (刪除)
第三百三十二條
: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制性交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三條
: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四條
: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制性交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
: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第三百三十五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八條
: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十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條
: (刪除)
第三百四十一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五條
: (刪除)
===第三十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強制性交者。
: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第三十四章 贓物罪===
第三百四十九條
: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三百五十條
: (刪除)
第三百五十一條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十五章 毀棄損壞罪===
第三百五十二條
: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三條
: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五十四條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五條
: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
: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七條
: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三百五十八條
: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
: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六十二條
: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三條
: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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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中華民國同日立法公布的法律]]
{{中華民國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15年}}
[[分類:中華民國115年3月]]
[[分類:202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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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background:gold" | 1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ecological-and-environmental-code/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Code'']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26/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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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forest-law/ ''Forest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1984/9/20
| 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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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br />''Grassland Law''
| 1985/6/18
| 202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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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fisheries-law/ ''Fisheries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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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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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mineral-resources-law/ ''Mineral Resources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1986/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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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land-management-law/ ''Land Management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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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water-law/ ''Water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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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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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br />[http://english.mee.gov.cn/Resources/laws/envir_elatedlaws/202012/t20201204_811489.shtml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Law''] {{StatuteListNote|MEE tr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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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br />''Energy Conservation Law''
| 199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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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br />[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npc/Law/2007-12/10/content_1383442.htm ''Law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Desertification''] {{StatuteListNote|NPC trans. (v. 2001)}}
| 2001/8/31
| 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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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br />[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npc/Law/2007-12/10/content_1383439.htm ''Law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Use of Sea Areas''] {{StatuteListNote|NPC tr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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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renewable-energy-law/ ''Renewable Energy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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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br />[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npc/Law/2011-02/14/content_1620415.htm ''Circular Economy Promotion Law''] {{StatuteListNote|NPC trans. (v.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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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br />[http://www.npc.gov.cn/zgrdw/englishnpc/Law/2011-02/16/content_1620762.htm ''Offshore Islands Protection Law''] {{StatuteListNote|NPC tr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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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br />''Law on the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of Resources in Deep Seabed 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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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biosecurity-law/ ''Biosecurity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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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yangtze-river-protection-law/ ''Yangtze River Protection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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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wetlands-protection-law/ ''Wetlands Protection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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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black-soil-protection-law/ ''Black Soil Protection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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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yellow-river-protection-law/ ''Yellow River Protection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2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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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qinghai-tibet-plateau-ecological-conservation-law/ ''Qinghai–Tibet Plateau Ecological Conservation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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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energy-law/ ''Energy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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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atomic-energy-law/ ''Atomic Energy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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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national-parks-law/ ''National Parks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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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text-align: left;"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br />[https://npcobserver.com/legislation/farmland-protection-law/ ''Cultivated Land Protection and Quality Improvement Law''] {{StatuteListNote|bill page}}
| 2026/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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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5931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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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條文
|发文字号=華總一義字第11500059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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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署名
|總 統 賴清德
|行政院院長 卓榮泰
|文化部部長 李 遠
|農業部部長 陳駿季
|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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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總統令|民國年=11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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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民國1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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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所得稅法]]
| section = 立法於民國115年8月21日(現行條文)|民=115|月=8|日=21|公布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民2=115|月2=9|日2=11|公布字號=[[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500086671號令]]|生效日期=民國115年(2026年)1月1日
| previous = [[所得稅法 (民國1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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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s = {{Textquality|75%}}<br>
{{: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條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三條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三條之一
: (刪除)
第三條之二
: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三條之三
: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第三條之四
: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四條
: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 一、(刪除)
: 二、(刪除)
: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 十二、(刪除)
: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 十五、(刪除)
: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之一
: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之二
: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之三
: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四條之四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第四條之五
: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第五條
: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 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 (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 (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第五條之一
: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第六條
: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六條之一
: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第六條之二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第二節 名詞定義===
第七條
: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第八條
: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第九條
: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十條
: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第十一條
: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條
: (刪除)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
第十三條
: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十四條
: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 (刪除)
第十四條之三
: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之四
: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之五
: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第十四條之六
: 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其費用,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第十四條之七
: 個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依限繳納。
: 稽徵機關接到個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 前項調查結果之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
: 第二項調查核定個人有應退稅款者,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 個人依第十四條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等超過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準用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第十四條之八
: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 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第十五條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第十六條
: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第十七條
: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未成年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 (三)特別扣除額:
: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
: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
: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第十七條之一
: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第十七條之二
: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第十七條之三
: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四
: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一節 登記===
第十八條
: (刪除)
第十九條
: (刪除)
第二十條
: (刪除)
===第二節 帳簿憑證與會計記錄===
第二十一條
: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二十三條
: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第三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十四條
: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十四條之一
: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二十四條之二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三
: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第二十四條之四
: 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 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
: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
: 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
: 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
: 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
: 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
: 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
: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
: 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 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五
: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四)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五)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六)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 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或費用無查得資料者,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其費用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 二、空運事業:
: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六條
: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第二十七條
: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第二十八條
: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第二十九條
: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條
: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第三十一條
: (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一
: (刪除)
第三十二條
: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第三十三條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三十四條
: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五條
: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六條
: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第三十七條
: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第三十八條
: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九條
: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四十條
: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第四十一條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四十二條
: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四十三條
: (刪除)
第四十三條之一
: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第四十三條之二
: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三
: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四
: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節 資產估價===
第四十四條
: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四十五條
: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四十六條
: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四十七條
: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四十八條
: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四十九條
: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條
: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五十一條
: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第五十一條之一
: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第五十二條
: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三條
: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四條
: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五十五條
: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五十六條
: (刪除)
第五十七條
: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五十八條
: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五十九條
: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六十條
: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六十一條
: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二條
: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六十三條
: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六十四條
: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第六十五條
: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六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五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
: (刪除)
===第六節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第六十六條之九
: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一節 暫繳===
第六十七條
: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第六十八條
: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第六十九條
: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 一、(刪除)
: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 五、(刪除)
: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第七十條
: (刪除)
===第二節 結算申報===
第七十一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一條之一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第七十二條
: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七十三條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七十三條之一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七十三條之二
: (刪除)
第七十四條
: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第七十五條
: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七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七十六條之一
: (刪除)
第七十七條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七十九條
: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調查===
第八十條
: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十一條
: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第八十二條
: (刪除)
第八十二條之一
: (刪除)
第八十三條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第八十三條之一
: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第八十四條
: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第八十五條
: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第八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八十七條
: (刪除)
===第四節 扣繳===
第八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條
: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八十九條之一
: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條
: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九十一條
: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第九十二條
: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九十二條之一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九十三條
: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第九十四條
: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第九十四條之一
: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其他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九十五條
: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第九十六條
: (刪除)
第九十七條
: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五節 自繳===
第九十八條
: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第九十八條之一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第九十九條
: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第一百條
: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條之一
: (刪除)
第一百條之二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第一百零一條
: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
: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第六節 盈餘申報===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第一百零二條之三
: 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之四
: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第五章 獎懲==
第一百零三條
: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 (刪除)
第一百零五條
: (刪除)
第一百零六條
: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一百零七條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 (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 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九條
: (刪除)
第一百十條
: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第一百十條之一
: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第一百十條之二
: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十一條
: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
: 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十二條
: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百十三條
: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第一百十四條
: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十五條
: (刪除)
第一百十六條
: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第一百十七條
: (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
: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第一百十九條
: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一百二十條
: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第一百二十四條
: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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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條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三條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三條之一
: (刪除)
第三條之二
: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三條之三
: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第三條之四
: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四條
: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 一、(刪除)
: 二、(刪除)
: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 十二、(刪除)
: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 十五、(刪除)
: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之一
: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之二
: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之三
: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四條之四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第四條之五
: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第五條
: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 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 (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 (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第五條之一
: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第六條
: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六條之一
: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第六條之二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第二節 名詞定義===
第七條
: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第八條
: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第九條
: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十條
: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第十一條
: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條
: (刪除)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
第十三條
: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十四條
: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 (刪除)
第十四條之三
: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之四
: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之五
: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第十四條之六
: 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其費用,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第十四條之七
: 個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依限繳納。
: 稽徵機關接到個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 前項調查結果之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
: 第二項調查核定個人有應退稅款者,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 個人依第十四條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等超過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準用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第十四條之八
: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 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第十五條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第十六條
: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第十七條
: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未成年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 (三)特別扣除額:
: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
: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
: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第十七條之一
: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第十七條之二
: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第十七條之三
: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四
: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一節 登記===
第十八條
: (刪除)
第十九條
: (刪除)
第二十條
: (刪除)
===第二節 帳簿憑證與會計記錄===
第二十一條
: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二十三條
: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第三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十四條
: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十四條之一
: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二十四條之二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三
: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第二十四條之四
: 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 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
: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
: 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
: 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
: 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
: 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
: 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
: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
: 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 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五
: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四)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五)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六)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 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或費用無查得資料者,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其費用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 二、空運事業:
: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六條
: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第二十七條
: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第二十八條
: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第二十九條
: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條
: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第三十一條
: (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一
: (刪除)
第三十二條
: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第三十三條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三十四條
: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五條
: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六條
: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第三十七條
: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第三十八條
: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九條
: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四十條
: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第四十一條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四十二條
: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四十三條
: (刪除)
第四十三條之一
: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第四十三條之二
: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三
: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四
: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節 資產估價===
第四十四條
: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四十五條
: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四十六條
: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四十七條
: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四十八條
: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四十九條
: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條
: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五十一條
: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第五十一條之一
: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第五十二條
: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三條
: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四條
: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五十五條
: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五十六條
: (刪除)
第五十七條
: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五十八條
: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五十九條
: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六十條
: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六十一條
: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二條
: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六十三條
: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六十四條
: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第六十五條
: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六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五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
: (刪除)
===第六節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第六十六條之九
: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一節 暫繳===
第六十七條
: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第六十八條
: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第六十九條
: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 一、(刪除)
: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 五、(刪除)
: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第七十條
: (刪除)
===第二節 結算申報===
第七十一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一條之一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第七十二條
: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七十三條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七十三條之一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七十三條之二
: (刪除)
第七十四條
: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第七十五條
: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七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七十六條之一
: (刪除)
第七十七條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七十九條
: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調查===
第八十條
: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十一條
: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第八十二條
: (刪除)
第八十二條之一
: (刪除)
第八十三條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第八十三條之一
: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第八十四條
: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第八十五條
: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第八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八十七條
: (刪除)
===第四節 扣繳===
第八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條
: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八十九條之一
: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條
: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九十一條
: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第九十二條
: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九十二條之一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九十三條
: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第九十四條
: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第九十四條之一
: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其他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九十五條
: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第九十六條
: (刪除)
第九十七條
: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五節 自繳===
第九十八條
: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第九十八條之一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第九十九條
: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第一百條
: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條之一
: (刪除)
第一百條之二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第一百零一條
: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
: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第六節 盈餘申報===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第一百零二條之三
: 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之四
: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第五章 獎懲==
第一百零三條
: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 (刪除)
第一百零五條
: (刪除)
第一百零六條
: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一百零七條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 (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 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九條
: (刪除)
第一百十條
: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第一百十條之一
: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第一百十條之二
: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十一條
: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
: 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十二條
: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百十三條
: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第一百十四條
: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十五條
: (刪除)
第一百十六條
: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第一百十七條
: (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
: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第一百十九條
: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一百二十條
: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第一百二十四條
: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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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條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三條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三條之一
: (刪除)
第三條之二
: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三條之三
: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第三條之四
: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四條
: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 一、(刪除)
: 二、(刪除)
: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 十二、(刪除)
: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 十五、(刪除)
: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之一
: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之二
: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之三
: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四條之四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第四條之五
: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第五條
: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 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 (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 (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第五條之一
: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第六條
: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六條之一
: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第六條之二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第二節 名詞定義===
第七條
: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第八條
: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第九條
: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十條
: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第十一條
: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條
: (刪除)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
第十三條
: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十四條
: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 (刪除)
第十四條之三
: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之四
: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之五
: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第十四條之六
: 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其費用,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第十四條之七
: 個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依限繳納。
: 稽徵機關接到個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 前項調查結果之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
: 第二項調查核定個人有應退稅款者,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 個人依第十四條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等超過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準用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第十四條之八
: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 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第十五條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第十六條
: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第十七條
: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未成年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 (三)特別扣除額:
: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
: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
: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第十七條之一
: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第十七條之二
: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第十七條之三
: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四
: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一節 登記===
第十八條
: (刪除)
第十九條
: (刪除)
第二十條
: (刪除)
===第二節 帳簿憑證與會計記錄===
第二十一條
: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二十三條
: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第三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十四條
: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十四條之一
: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二十四條之二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三
: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第二十四條之四
: 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 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
: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
: 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
: 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
: 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
: 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
: 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
: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
: 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 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五
: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四)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五)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六)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 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或費用無查得資料者,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其費用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 二、空運事業:
: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六條
: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第二十七條
: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第二十八條
: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第二十九條
: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條
: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第三十一條
: (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一
: (刪除)
第三十二條
: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第三十三條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三十四條
: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五條
: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六條
: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第三十七條
: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第三十八條
: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九條
: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四十條
: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第四十一條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四十二條
: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四十三條
: (刪除)
第四十三條之一
: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第四十三條之二
: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三
: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四
: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節 資產估價===
第四十四條
: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四十五條
: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四十六條
: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四十七條
: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四十八條
: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四十九條
: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條
: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五十一條
: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第五十一條之一
: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第五十二條
: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三條
: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四條
: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五十五條
: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五十六條
: (刪除)
第五十七條
: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五十八條
: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五十九條
: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六十條
: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六十一條
: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二條
: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六十三條
: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六十四條
: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第六十五條
: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六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五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
: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
: (刪除)
===第六節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第六十六條之九
: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一節 暫繳===
第六十七條
: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第六十八條
: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第六十九條
: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 一、(刪除)
: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 五、(刪除)
: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第七十條
: (刪除)
===第二節 結算申報===
第七十一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一條之一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第七十二條
: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七十三條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七十三條之一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七十三條之二
: (刪除)
第七十四條
: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第七十五條
: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七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七十六條之一
: (刪除)
第七十七條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七十九條
: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調查===
第八十條
: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十一條
: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第八十二條
: (刪除)
第八十二條之一
: (刪除)
第八十三條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第八十三條之一
: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第八十四條
: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第八十五條
: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第八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八十七條
: (刪除)
===第四節 扣繳===
第八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條
: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八十九條之一
: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條
: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九十一條
: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第九十二條
: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九十二條之一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九十三條
: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第九十四條
: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第九十四條之一
: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其他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九十五條
: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第九十六條
: (刪除)
第九十七條
: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五節 自繳===
第九十八條
: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第九十八條之一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第九十九條
: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第一百條
: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條之一
: (刪除)
第一百條之二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第一百零一條
: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
: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第六節 盈餘申報===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第一百零二條之三
: 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之四
: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第五章 獎懲==
第一百零三條
: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 (刪除)
第一百零五條
: (刪除)
第一百零六條
: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一百零七條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 (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 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九條
: (刪除)
第一百十條
: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第一百十條之一
: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第一百十條之二
: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十一條
: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
: 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十二條
: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百十三條
: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第一百十四條
: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十五條
: (刪除)
第一百十六條
: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第一百十七條
: (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
: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第一百十九條
: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一百二十條
: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第一百二十四條
: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民國年=115年}}
[[分類:中華民國立法前溯及既往施行的法律]]
[[分類:中華民國115年1月]]
[[分類:202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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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浙江舟山群岛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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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新区]]
[[Category:舟山市行政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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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輅巡方乙夜展重修之卷至三至再戒玉楮之遲雕<br>
{{gap|2em}}數萬數千摘金根之屢誤坤原爲釡兼搜刋板之<br>
{{gap|2em}}訛芉或作羊細檢鈔書之謬毫釐不漏戩旁添待<br>
{{gap|2em}}補之戈塗𪐴必嚴羅上辨續加之网削除不盡時<br>
飭以妄下雌黃輪郭空存常<br>
指其竟同曳白<br>
明周纎芥共欽<br>
睿照無遺報乏微涓彌覺愧心生奮若夫考勤校惰督<br>
{{gap|2em}}課雖詳荷寵邀榮<br>
<section end="葉84a" />
<section begin="葉84b" />
恩慈實渥風雲得路先登或列於九官<br>
雨露均滋中考亦賜以一級栢臺聯句聼鳳律之新聲<br>
{{gap|2em}}芸署題名踵麟臺之故事墨勻蝶翅祖帖雙鈎帙<br>
{{gap|2em}}簇龍紋<br>
天書五色猩毛擢頴膩魚子之華牋龍尾雕紋融麝煤<br>
{{gap|2em}}之芳氣銀罌翠管細縈百和之香錦{{SKchar|2728}}香羅交映<br>
{{gap|2em}}五明之扇繡囊委佩鋌貯朱提珍毳豐茸帕裁白<br>
{{gap|2em}}〓雕盤列飣果分西域之甘華俎嘗新𤓰勝東陵<br>
{{gap|2em}}之種自<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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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宣賜多非夢寐所期無地酬<br>
恩惟以文章爲報周賅始末擬勒長編别採英華先爲<br>
{{gap|2em}}縮本曩長庚之紀歲慶叶<br>
嵩呼屬太乙之占祥象符奎聚八年敬繕挹古今四庫<br>
{{gap|2em}}之精兩部分儲合大小二山之數惟全書之浩博<br>
{{gap|2em}}實括羣言合衆手以經營倐逾數載香薰蘭櫝方<br>
{{gap|2em}}粗就而未終閣聳雲楣巳先成以有待文河疏瀹<br>
{{gap|2em}}初如江别爲三筆海朝宗繼乃瀆增以四望洋無<br>
{{gap|2em}}際慮創始之爲難登岸有期幸觀成之可冀較刪<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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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繁之别帙又閱兩年勒總彚之鴻裁巳盈一部挿<br>
{{gap|2em}}籖分帙次按乎甲乙丙丁列架臚函色别其赤靑<br>
{{gap|2em}}白黑經崇世教貴實徵而賤虛談史繫人心削誣<br>
{{gap|2em}}詞而存公論選諸子百家之粹博收而不悖聖賢<br>
{{gap|2em}}懲十人九集之非嚴汰而寧拘門戸上沿虞夏咸<br>
{{gap|2em}}挹海以求珠下采元明各披沙而見寶六千篋璋<br>
{{gap|2em}}分圭合延閣儲珍二百卷部次州居崇文列目釋<br>
{{gap|2em}}名訓義因李肇之解題考異參同近歐陽之集古<br>
{{gap|2em}}事稽其實循文防誤於樹萓詞取其詳求益非同<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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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其竟同曳白<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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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照無遺報乏微涓彌覺愧心生奮若夫考勤校惰督<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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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慈實渥風雲得路先登或列於九官<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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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書五色猩毛擢頴膩魚子之華牋龍尾雕紋融麝煤<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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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宣賜多非夢寐所期無地酬<br>
恩惟以文章爲報周賅始末擬勒長編别採英華先爲<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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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呼屬太乙之占祥象符奎聚八年敬繕挹古今四庫<br>
{{gap|2em}}之精兩部分儲合大小二山之數惟全書之浩博<br>
{{gap|2em}}實括羣言合衆手以經營倐逾數載香薰蘭櫝方<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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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其竟同曳白<br>
明周纎芥共欽<br>
睿照無遺報乏微涓彌覺愧心生奮若夫考勤校惰督<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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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慈實渥風雲得路先登或列於九官<br>
雨露均滋中考亦賜以一級栢臺聯句聼鳳律之新聲<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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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幾於不傳此本爲通志堂所刊何焯以爲自道藏<br>
{{gap|2em}}錄出今考道藏目錄實在洞眞部靈圖類雲字號<br>
{{gap|2em}}中是卽圖書之學出於道家之一證錄而存之亦<br>
{{gap|2em}}足廣異聞也南宋時劉敏士嘗刻於浙右漕司前<br>
{{gap|2em}}有歐陽修序吳澄曰修不信河圖而有此序殆後<br>
{{gap|2em}}人所僞爲而牧之後人誤信之者俞琰亦曰序文<br>
{{gap|2em}}淺俚非修作其言有見故今據而削之其遺論九<br>
{{gap|2em}}事一爲太皥受龍馬{{SKchar|3688}}圖二爲六十四卦推盪訣<br>
{{gap|2em}}三爲大衍之數五十四爲八卦變六十四卦五爲<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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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begin="葉252b" />
{{gap|2em}}辨陰陽卦六爲復見天地之心七爲卦終九事八<br>
{{gap|2em}}爲奇偶揲法九爲陰陽律吕圖以先儒之所未及<br>
{{gap|2em}}故曰遺論本別爲一卷徐氏刻九經解附之鈎隱<br>
{{gap|2em}}圖末今亦仍之焉<br>
周易口義十二卷{{DL|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gap|2em}}宋倪天隱述其師胡瑗之說瑗字翼之泰州如臯<br>
{{gap|2em}}人用范仲淹薦由布衣拜校書郞歴太常博士致<br>
{{gap|2em}}仕歸事迹具宋史儒林傳天隱始末未詳葉祖洽<br>
{{gap|2em}}作陳襄行狀稱襄有二妹一適進士倪天隱殆卽<br>
<section end="葉252b" />
<section begin="葉253a" />
{{gap|2em}}其人董〓嚴陵集載其桐廬縣令題名碑記一篇<br>
{{gap|2em}}意其嘗官睦州也其說易以義理爲宗邵伯温聞<br>
{{gap|2em}}見前錄記程子與謝湜書言讀易當先觀王弼胡<br>
{{gap|2em}}瑗王安石三家三原劉紹攽周易詳說曰朱子謂<br>
{{gap|2em}}程子之學源於周子然考之易傳無一語及太極<br>
{{gap|2em}}於觀卦詞云予聞之胡翼之先生居上爲天下之<br>
{{gap|2em}}表儀於大畜上九云予聞之胡先生曰天之衢亨<br>
{{gap|2em}}誤加何字於夬九三云安定胡公移其文曰壯于<br>
{{gap|2em}}頄有凶獨行遇雨若濡有愠君子夬夬无咎於漸<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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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begin="葉253b" />
{{gap|2em}}上九云安定胡公以陸爲逵考伊川年譜皇祐中<br>
{{gap|2em}}游太學海陵胡翼之先生方主教道得先生試文<br>
{{gap|2em}}大驚卽延見處以學職意其時必從而受業焉世<br>
{{gap|2em}}知其從事濓溪不知其講易多本於翼之也其說<br>
{{gap|2em}}爲前人所未及今核以程傳良然朱子語類亦稱<br>
{{gap|2em}}胡安定易分曉正當則是書在宋時固以義理說<br>
{{gap|2em}}易之宗也王得臣麈史曰安定胡翼之皇祐至和<br>
{{gap|2em}}間國子直講朝廷命主太學時千餘士日講易是<br>
{{gap|2em}}書殆卽是時所說宋志載瑗易解十卷周易口義<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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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部首⺊ 1 處改為正字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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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56a" />
{{gap|2em}}易說者也心傳原書不存未詳孰是考周子通書<br>
{{gap|2em}}邵子皇極經世雖皆闡易理而實於易外别自爲<br>
{{gap|2em}}說可以引爲義疏者少惟郭雍依經闡義具有成<br>
{{gap|2em}}書或心傳之序傳寫有誤與<br>
易通六卷{{DL|江蘇廵撫|採進本}}<br>
{{gap|2em}}宋趙以夫撰以夫字用父宗室子居於長樂嘉定<br>
{{gap|2em}}十年進士歴官資政殿學士是書前有以夫自序<br>
{{gap|2em}}皆自稱臣末有不敢自秘將以進於上庶幾仰裨<br>
{{gap|2em}}聖學緝熈之萬一則經進之本也考趙汝騰庸齋<br>
<section end="葉356a" />
<section begin="葉356b" />
{{gap|2em}}集有繳趙以夫不當爲史館修撰奏劄曰鄭淸以<br>
{{gap|2em}}進史屬之以夫四海傳笑謂其進易尙且代筆而<br>
{{gap|2em}}可進史乎其後聞爲史館長人又笑曰是昔代筆<br>
{{gap|2em}}進易之以夫也又何喬遠閩書曰以夫作易通莆<br>
{{gap|2em}}田黃績相與上下其論據其所說則是書實出黃<br>
{{gap|2em}}績參定汝騰所論不盡無因殆以以夫不協衆論<br>
{{gap|2em}}故譁然以爲績代筆與胡一桂云易通六卷或問<br>
{{gap|2em}}類例圖象四卷朱彞尊經義考曰宋志十卷又註<br>
{{gap|2em}}曰聚樂堂書目作六卷蓋宋志連或問類例圖象<br>
<section end="葉356b" />
<section begin="葉357a" />
{{gap|2em}}言之聚樂堂本則惟有易通此本亦止六卷而無<br>
{{gap|2em}}或問類例圖象其自聚樂堂本傳寫與其書大旨<br>
{{gap|2em}}在以不易變易二義明人事動靜之凖故其說曰<br>
{{gap|2em}}奇偶七八也交重九六也卦畫七八不易也爻書<br>
{{gap|2em}}九六變易也卦雖不易而中有變易是謂之亨爻<br>
{{gap|2em}}雖變易而中有不易是謂之貞洪範占用二貞悔<br>
{{gap|2em}}貞卽靜也悔卽動也故靜吉動凶則勿用動吉靜<br>
{{gap|2em}}凶則不處動靜皆吉則隨遇而皆可動靜皆凶則<br>
{{gap|2em}}無所逃於天地之間於聖人作易之㫖可謂深切<br>
<section end="葉357a" />
<section begin="葉357b" />
{{gap|2em}}著明至其眞出於誰手則傳疑可矣<br>
易象意言一卷{{DL|永樂大|典本}}<br>
{{gap|2em}}宋蔡淵撰淵字伯靜號節齋建陽人蔡元定之子<br>
{{gap|2em}}而從學於朱子故是書闡發名理多本師傳然兼<br>
{{gap|2em}}數而言則又西山之家學也其中惟不廢互體與<br>
{{gap|2em}}朱子之說頗異考互體之法見於左傳莊公二十<br>
{{gap|2em}}二年陳侯筮遇觀之否曰風爲天于土上山也杜<br>
{{gap|2em}}預註曰自二至四有艮象艮爲山也是周官太卜<br>
{{gap|2em}}舊有是法矣顧炎武日知錄曰朱子本義不取互<br>
<section end="葉35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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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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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408a" />
{{gap|2em}}於諸經好臆爲{{SKchar|3295}}竄惟此書所改則有根據者爲<br>
{{gap|2em}}多如師卦丈人吉改大人吉據崔憬所引子夏傳<br>
{{gap|2em}}比卦比之匪人下增凶字據王肅本小畜卦輿說<br>
{{gap|2em}}輻改輿說輹據許愼說文尚得載改尚德載據京<br>
{{gap|2em}}房虞翻子夏本泰卦包荒改包巟據說文及虞翻<br>
{{gap|2em}}本大畜卦曰閑輿衛改日閑輿衛從鄭元虞翻陸<br>
{{gap|2em}}希聲本萃卦萃亨刪亨字從馬融鄭元虞翻陸績<br>
{{gap|2em}}本困卦劓刖改臲〓據荀爽王肅陸績本鼎卦其<br>
{{gap|2em}}形渥改其刑剭據鄭元本比彖比吉也刪也字據<br>
<section end="葉408a" />
<section begin="葉408b" />
{{gap|2em}}王昭素本賁彖補剛柔交錯四字據王弼注震彖<br>
{{gap|2em}}驚遠而懼邇也下補不喪𠤎鬯四字據王昭素所<br>
{{gap|2em}}引徐氏本漸彖女歸吉也改女歸吉利貞據王肅<br>
{{gap|2em}}本坤象履霜堅冰改初六履霜據魏志坎象樽酒<br>
{{gap|2em}}簋貳刪貳字據陸德明釋文{{DL|案澄注明言舊本有|貳字陸氏釋文無之}}<br>
{{gap|2em}}{{DL|今世所行張弧陸希聲本皆同是傳文已刪去貳|字徐氏通志堂本乃劖補刋板增入貳字是顧湄}}<br>
{{gap|2em}}{{DL|等校正之時以不?|爲誤也謹附訂於此}}繫辭上傳繫辭焉而明吉凶<br>
{{gap|2em}}下補悔吝二字據虞翻本繫辭下傳何以守位曰<br>
{{gap|2em}}仁改何以守位曰人據王肅本耒耨之利改耒耜<br>
<section end="葉408b" />
<section begin="葉409a" />
{{gap|2em}}之利據王昭素本以濟不通下刪致遠以利天下<br>
{{gap|2em}}六字據陸德明釋文序卦傳故受之以履下補履<br>
{{gap|2em}}者禮也四字據韓康伯本皆援引古義具有源流<br>
{{gap|2em}}不比師心變亂其餘亦多依傍胡瑗程子朱子諸<br>
{{gap|2em}}說澄所自爲改正者不過數條而巳惟以繫辭傳<br>
{{gap|2em}}中說上下經十六卦十八爻之文定爲錯簡移置<br>
{{gap|2em}}於文言傳中則悍然臆斷不可以爲訓矣然其解<br>
{{gap|2em}}釋經義詞簡理明融貫舊聞亦頗賅洽在元人說<br>
{{gap|2em}}易諸家固終爲巨擘焉<br>
<section end="葉409a" />
<section begin="葉409b" />
易纂言外翼八卷{{DL|永樂大|典本}}<br>
{{gap|2em}}元吳澄撰澄所著易纂言義例散見各卦中不相<br>
{{gap|2em}}統貫卷首所陳卦畫亦粗具梗槪未及詳言因復<br>
{{gap|2em}}作此書以暢明之纂言有通志堂刻本久行於世<br>
{{gap|2em}}此書則傳本漸罕近遂散佚無存朱彝尊經義考<br>
{{gap|2em}}云見明崑山葉氏書目載有四冊而亦未睹其書<br>
{{gap|2em}}今惟永樂大典尚分載各韻之下考澄所作小序<br>
{{gap|2em}}原書葢共十二篇一曰卦統以八經卦之純體合<br>
{{gap|2em}}體者爲經六十四卦之雜體者爲緯乃上下經篇<br>
<section end="葉40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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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比卦比之匪人下增凶字據王肅本小畜卦輿說<br>
{{gap|2em}}輻改輿說輹據許愼說文尚得載改尚德載據京<br>
{{gap|2em}}房虞翻子夏本泰卦包荒改包巟據說文及虞翻<br>
{{gap|2em}}本大畜卦曰閑輿衛改日閑輿衛從鄭元虞翻陸<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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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本困卦劓刖改臲{{?}}據荀爽王肅陸績本鼎卦其<br>
{{gap|2em}}形渥改其刑剭據鄭元本比彖比吉也刪也字據<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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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王昭素本賁彖補剛柔交錯四字據王弼注震彖<br>
{{gap|2em}}驚遠而懼邇也下補不喪𠤎鬯四字據王昭素所<br>
{{gap|2em}}引徐氏本漸彖女歸吉也改女歸吉利貞據王肅<br>
{{gap|2em}}本坤象履霜堅冰改初六履霜據魏志坎象樽酒<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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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下補悔吝二字據虞翻本繫辭下傳何以守位曰<br>
{{gap|2em}}仁改何以守位曰人據王肅本耒耨之利改耒耜<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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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之利據王昭素本以濟不通下刪致遠以利天下<br>
{{gap|2em}}六字據陸德明釋文序卦傳故受之以履下補履<br>
{{gap|2em}}者禮也四字據韓康伯本皆援引古義具有源流<br>
{{gap|2em}}不比師心變亂其餘亦多依傍胡瑗程子朱子諸<br>
{{gap|2em}}說澄所自爲改正者不過數條而巳惟以繫辭傳<br>
{{gap|2em}}中說上下經十六卦十八爻之文定爲錯簡移置<br>
{{gap|2em}}於文言傳中則悍然臆斷不可以爲訓矣然其解<br>
{{gap|2em}}釋經義詞簡理明融貫舊聞亦頗賅洽在元人說<br>
{{gap|2em}}易諸家固終爲巨擘焉<br>
<section end="葉409a" />
<section begin="葉409b" />
易纂言外翼八卷{{DL|永樂大|典本}}<br>
{{gap|2em}}元吳澄撰澄所著易纂言義例散見各卦中不相<br>
{{gap|2em}}統貫卷首所陳卦畫亦粗具梗槪未及詳言因復<br>
{{gap|2em}}作此書以暢明之纂言有通志堂刻本久行於世<br>
{{gap|2em}}此書則傳本漸罕近遂散佚無存朱彝尊經義考<br>
{{gap|2em}}云見明崑山葉氏書目載有四冊而亦未睹其書<br>
{{gap|2em}}今惟永樂大典尚分載各韻之下考澄所作小序<br>
{{gap|2em}}原書葢共十二篇一曰卦統以八經卦之純體合<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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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象以明理每卦皆註自某卦來謂之時來蓋易道<br>
{{gap|2em}}廣大無所不該其中陰陽變化宛轉關生亦具有<br>
{{gap|2em}}相通之理故漢學如虞翻諸家皆有是說宋學卽<br>
{{gap|2em}}程子朱子亦闡明是理雖非易之本義要亦易之<br>
{{gap|2em}}一義也前有白瀛序稱思榘{{SKchar|3295}}勘通志堂所刋易<br>
{{gap|2em}}解四十二家竭畢生之力以成此書比其没也力<br>
{{gap|2em}}疾屬草尚闕乾坤二卦未註遂以絕筆故此本所<br>
{{gap|2em}}說惟六十二卦其彖傳象傳則以用註疏本附經<br>
{{gap|2em}}併釋而文言繫辭說卦序卦雜卦則未之及蓋主<br>
<section end="葉596a" />
<section begin="葉596b" />
{{gap|2em}}理者多發揮十翼主象主數者多研索卦爻其宗<br>
{{gap|2em}}派然也後有松江沈大成與其門人福唐林迪光<br>
{{gap|2em}}二跋迪光述思榘之言曰彖多言象而變在其中<br>
{{gap|2em}}爻多言變而象在其中不明時來不知卦之來處<br>
{{gap|2em}}不求爻變不知卦之去處爻無所不包舊說一槩<br>
{{gap|2em}}講入身心政治上去〓𨚫許多道理不如就其淺<br>
{{gap|2em}}處說而深處亦可通也足括是書之大㫖矣<br>
周易洗心九卷{{DL|編修勵守|謙家藏本}}<br>
{{gap|1em}}國朝任啓運撰啓運字冀聖荆溪人雍正癸丑進士<br>
<section end="葉596b" />
<section begin="葉597a" />
{{gap|2em}}官至宗人府府丞是編大㫖謂讀易者當先觀圖<br>
{{gap|2em}}象故首卷備列諸圖自朱子邵子而外如<br>
{{gap|1em}}國朝李光地胡煦所作諸圖皆爲採入而又以巳見<br>
{{gap|2em}}推廣之端緖頗爲繁賾自序謂其要不外論語五<br>
{{gap|2em}}十以學易之言文周卦畫自羲圖出羲圖自河洛<br>
{{gap|2em}}出五十者圖書之中也學易不以五十失其本矣<br>
{{gap|2em}}其說頗務新奇然其詮釋經義則多發前人所未<br>
{{gap|2em}}發大抵觀彖玩辭時闡精理實不盡從圖書生解<br>
{{gap|2em}}其文句異同亦多從馬鄭王弼王肅諸家之本卽<br>
<section end="葉597a" />
<section begin="葉597b" />
{{gap|2em}}不從舊本者必注某本作某字以存古義亦非圖<br>
{{gap|2em}}書以外廢訓詁而不言然則其研尋奇偶特好語<br>
{{gap|2em}}精微而巳非如張行成等竟舍經而談數也<br>
豐川易說十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王心敬撰心敬字爾輯鄠縣人乾隆元年薦舉<br>
{{gap|2em}}賢良方正以老病不能赴京而罷心敬受業於李<br>
{{gap|2em}}顒而謹嚴不逮其師所注諸經大抵好爲異論書<br>
{{gap|2em}}及春秋爲尤甚惟此編推闡易理最爲篤實其言<br>
{{gap|2em}}曰學易可以無大過是孔子明易之切於人身卽<br>
<section end="葉59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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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解四十二家竭畢生之力以成此書比其没也力<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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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說惟六十二卦其彖傳象傳則以用註疏本附經<br>
{{gap|2em}}併釋而文言繫辭說卦序卦雜卦則未之及蓋主<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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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begin="葉596b" />
{{gap|2em}}理者多發揮十翼主象主數者多研索卦爻其宗<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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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二跋迪光述思榘之言曰彖多言象而變在其中<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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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出五十者圖書之中也學易不以五十失其本矣<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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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書以外廢訓詁而不言然則其研尋奇偶特好語<br>
{{gap|2em}}精微而巳非如張行成等竟舍經而談數也<br>
豐川易說十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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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賢良方正以老病不能赴京而罷心敬受業於李<br>
{{gap|2em}}顒而謹嚴不逮其師所注諸經大抵好爲異論書<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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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易遺象義之說也<br>
周易感義{{DL|無巻數{{gap|1em}}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此書爲未刻藁本中多朱墨塗乙其撰人姓名墨<br>
{{gap|2em}}筆題東海衲民岳嵐墨山氏述蓋所自書朱筆題<br>
{{gap|2em}}江西兵憲岳虞巒衡山氏述爲其同里魯釗所書<br>
{{gap|2em}}攷太學題名碑錄前明崇禎辛未科有岳虞巒南<br>
{{gap|2em}}直隷武進人又江南通志儒林傳稱虞巒字舜牧<br>
{{gap|2em}}官至江西按察使晩尤好易撰有周易感及春秋<br>
{{gap|2em}}平義二書書中云幼時及見熹廟初年時代亦復<br>
<section end="葉844a" />
<section begin="葉844b" />
{{gap|2em}}相合然則所謂周易感者當卽此書特刻板誤脫<br>
{{gap|2em}}義字耳書中又云丙申五月著稿則成於<br>
{{gap|1em}}國朝順治十三年疑其明亡以後變服爲僧改名岳<br>
{{gap|2em}}嵐故自稱東海衲民也是書惟解六十四卦分八<br>
{{gap|2em}}巨冊而朱筆又間有標二編第幾巻者殆本有初<br>
{{gap|2em}}編二編經釗刪併爲今本耶其說詳於取象近錢<br>
{{gap|2em}}一本之學然皆參以佛氏如稱西域之有迦文猶<br>
{{gap|2em}}中國之有羲文周孔云云謬妄非一釗雖多所刋<br>
{{gap|2em}}削欲滅其迹而能潤飾其字句究不能改易其宗<br>
<section end="葉844b" />
<section begin="葉845a" />
{{gap|2em}}旨葢於王宗傳沈作喆之說又變本加厲矣<br>
易學筮貞四巻{{DL|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gap|1em}}國朝趙世對撰世對字襄城衢州人兹編論易爲卜<br>
{{gap|2em}}筮之書故經秦火而獨存命之曰筮貞謂以筮而<br>
{{gap|2em}}貞萬世之變也不載經文惟採先儒議論分𩔖編<br>
{{gap|2em}}輯一巻曰綴集本旨曰易學源流曰圖書節要二<br>
{{gap|2em}}巻曰蓍法指南三巻曰占變詳考四巻曰易道同<br>
{{gap|2em}}歸論筮法與占變條理頗爲詳明葢純以數言易<br>
{{gap|2em}}者也<br>
<section end="葉845a" />
<section begin="葉845b" />
周易明善錄二巻{{DL|江西廵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徐繼發撰繼發字繩武貴溪人其書專以後天<br>
{{gap|2em}}諸圖爲主由占筮卦氣而蔓衍於律呂等韻前有<br>
{{gap|2em}}自序謂後天之道以致用爲主而造化之流行有<br>
{{gap|2em}}常有變常者宰之於帝變者藏之於神履其常者<br>
{{gap|2em}}以卦爲體通其變者以筮爲用是故帝者流行一<br>
{{gap|2em}}定之極而神者造化不測之機也其推闡亦頗極<br>
{{gap|2em}}苦心然與講先天之圖者亦同一關紐總爲易外<br>
{{gap|2em}}之别傳而巳<br>
<section end="葉84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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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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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部首⺊ 1 處改為正字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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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868a" />
易贅二卷{{DL|安徽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王艮撰艮字無悶號不菴歙縣人是書每條皆<br>
{{gap|2em}}泛論易理不標經文凡與人問答書中有論易者<br>
{{gap|2em}}亦節錄附入自序云漢儒亂其數宋儒鑿其理其<br>
{{gap|2em}}有合於易而不失厥㫖者要非全易矣然大㫖仍<br>
{{gap|2em}}主義理而不言象數經義考作一巻稱其友始安<br>
{{gap|2em}}吳懷鄱陽史白序之今二序並存而卷分爲二題<br>
{{gap|2em}}曰王煒蓋艮之初名也<br>
易大象說錄二卷{{DL|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section end="葉868a" />
<section begin="葉868b" />
{{gap|1em}}國朝吳舒鳬撰舒鳬一名逸字吳山吳縣人是書惟<br>
{{gap|2em}}釋大象蓋因杭人施相周易大象頌而作每條附<br>
{{gap|2em}}以贊語其中改天行健爲天行乾天地交爲地天<br>
{{gap|2em}}交之類其子向榮跋語述其父言稱不闕疑而改<br>
{{gap|2em}}經文獲罪千古蓋已自知之矣前有施相傳謂崇<br>
{{gap|2em}}禎乙卯相年十七明崇禎無乙卯當是已卯之誤<br>
{{gap|2em}}也<br>
周易惜陰錄四十六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徐世沐撰世沐字爾瀚江陰人江南通志列之<br>
<section end="葉868b" />
<section begin="葉869a" />
{{gap|2em}}儒林傳中稱其與陸隴其相契考隴其三魚堂中<br>
{{gap|2em}}有世沐四書惜陰錄跋蓋亦講學家也其解經皆<br>
{{gap|2em}}以變爻爲主蓋宋都絜之緒論其法爲太卜舊法<br>
{{gap|2em}}其說則不免於空談<br>
周易存義錄十二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徐世沐撰其文與周易惜陰錄並同蓋自覺其<br>
{{gap|2em}}冗雜删爲此本非别一書也<br>
周易惜陰詩集三巻{{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徐世沐撰是書取經傳字義分題賦咏或爲四<br>
<section end="葉869a" />
<section begin="葉869b" />
{{gap|2em}}言贊或爲五言七言詩多至一千餘首蓋本張九<br>
{{gap|2em}}成論語詩例而益蔓衍之其惜陰錄用吕祖謙本<br>
{{gap|2em}}此集所列彖爻象傳次第則仍用王弼本其文皆<br>
{{gap|2em}}體近歌括不可入於詩集今仍附它易類焉<br>
圖易定本一巻{{DL|江蘇周厚|堉家藏本}}<br>
{{gap|1em}}國朝邵嗣堯撰嗣堯郇陽人康熙庚戌進士官至江<br>
{{gap|2em}}南提學副使其言易以河洛之數一乘一除小圓<br>
{{gap|2em}}圖卽小橫圖之順往逆來大橫圖卽小橫圖之因<br>
{{gap|2em}}重成爻大圓圖卽小圓圖之運行寒暑方圖卽大<br>
<section end="葉86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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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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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部首⺊ 1 處改為正字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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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876a" />
{{gap|1em}}國朝應撝謙撰撝謙字嗣寅錢塘人康熙已未嘗舉<br>
{{gap|2em}}博學鴻詞是書朱𢑱尊經義考作十七卷此本僅<br>
{{gap|2em}}十三卷然首尾完具不似有所佚脫或𢑱尊偶誤<br>
{{gap|2em}}耶其注雜採諸說故名集解所取多依文訓詁之<br>
{{gap|2em}}說未爲精密首列諸圖爲上經三十卦下經三十<br>
{{gap|2em}}四卦多寡不均乃創爲上經三十六卦往來之圖<br>
{{gap|2em}}下經三十六卦往來之圖一往一來共成七十二<br>
{{gap|2em}}卦尤爲枝節<br>
易原{{DL|無卷數{{gap|1em}}江蘇|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876a" />
<section begin="葉876b" />
{{gap|1em}}國朝趙振芳撰振芳字香山山陰人是書列古本圖<br>
{{gap|2em}}書古本易經爲首卷列諸圖與說爲次巻其古本<br>
{{gap|2em}}周易集諸家舊本而考其異同於章句文字頗有<br>
{{gap|2em}}𨤲訂惟所載圖說自河洛蓍法五行卦氣而外並<br>
{{gap|2em}}及天行地勢之類則不免蔓衍支離夫易爲象數<br>
{{gap|2em}}之總推而衍之三才萬物無不貫通故任舉一端<br>
{{gap|2em}}皆能巧合然於聖人立象設教之㫖則究爲旁義<br>
{{gap|2em}}也<br>
易或十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876b" />
<section begin="葉877a" />
{{gap|1em}}國朝徐在漢撰在漢初名之裔字天章晚年乃易今<br>
{{gap|2em}}名字寒泉歙縣人初與趙振芳同著易原後復自<br>
{{gap|2em}}作是編曰或者疑不自信之意也書中不載經文<br>
{{gap|2em}}止按其節次自爲解義復兼採諸儒之說皆未見<br>
{{gap|2em}}精要卷首列觀玩要領一篇其第二條謂爻辭繫<br>
{{gap|2em}}於文王而非周公然文王作彖辭周公作爻辭自<br>
{{gap|2em}}馬融陸績以來相沿無異在漢乃欲去周公而存<br>
{{gap|2em}}三聖亦過於臆斷矣<br>
易經辨疑七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877a" />
<section begin="葉877b" />
{{gap|1em}}國朝張問達撰問達字天民江都人前有康熙已未<br>
{{gap|2em}}廣平冀如錫序稱其得力於陽明良知之學故其<br>
{{gap|2em}}書黜數崇理而談理一歸之心力掃卜筮之說未<br>
{{gap|2em}}免主持太過問達自序首推王弼又引王守仁箇<br>
{{gap|2em}}箇人心有仲尼及求諸我心之是諸語是卽陸九<br>
{{gap|2em}}淵六經注我之說也宜有取於弼之虛無矣<br>
周易通十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浦龍淵撰龍淵字潛夫吳縣人嘗佐洪承疇幕<br>
{{gap|2em}}以承疇薦授城歩縣知縣其書名易通者謂六爻<br>
<section end="葉87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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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880a" />
{{gap|2em}}之義本一理四聖之㫖本一貫自說易者解以巳<br>
{{gap|2em}}意遂致卦詞不通於象詞下卦之詞或不通於上<br>
{{gap|2em}}卦之詞故六十四卦各立論發揮於卦義爻義或<br>
{{gap|2em}}逐條剖析或連類推闡務使相通而後已其說不<br>
{{gap|2em}}爲無見然卦爻之義宛轉相通亦猶一人之身脈<br>
{{gap|2em}}絡孔穴宛轉相通也必從一脈以通百脈由一穴<br>
{{gap|2em}}以通百穴則必有所隔礙於其際故龍淵所說有<br>
{{gap|2em}}時而融洽亦不免有時而穿鑿至旣欲牽合於理<br>
{{gap|2em}}學又欲比附於史事縱横曼衍辨而太華是又作<br>
<section end="葉880a" />
<section begin="葉880b" />
{{gap|2em}}論之才非詁經之體也<br>
周易辨二十四巻{{DL|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gap|1em}}國朝浦龍淵撰兹編因繫辭包犧氏王天下之文逐<br>
{{gap|2em}}謂六十四卦無一非帝王師相之事乃明主良臣<br>
{{gap|2em}}所以致太平之書因乾卦六位時乘之文謂六爻<br>
{{gap|2em}}中君臣上下各有攸司周公分位繫辭正名定分<br>
{{gap|2em}}皆取諸此歴來一切圖書象數卦變等說皆畧而<br>
{{gap|2em}}不論夫人事凖乎天道治法固易理之所包然謂<br>
{{gap|2em}}帝王師相之學當求於易則可謂易專爲帝王師<br>
<section end="葉880b" />
<section begin="葉881a" />
{{gap|2em}}相作則主持太過矣朱𢑱尊經義考載此書作二<br>
{{gap|2em}}十八卷此本少四卷疑亦經義考傅寫之誤也<br>
周易義參六巻{{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于琳撰琳平湖人兹編皆因仍舊說依文訓釋<br>
{{gap|2em}}罕所發明末列三十三圖亦皆勦襲舊圖而小變<br>
{{gap|2em}}其貎其自作者如在天成象圖以日星霞露虹左<br>
{{gap|2em}}列爲陽以月漢風霜雪右列爲陰而以雲雨雷電<br>
{{gap|2em}}雹霧居中爲兼陰陽殊爲無理在地成形圖以水<br>
{{gap|2em}}金山右列爲柔士火石左列爲剛木絲穀鹽並列<br>
<section end="葉881a" />
<section begin="葉881b" />
{{gap|2em}}於中爲兼柔剛尤不可解而成男成女圖作〓○<br>
{{gap|2em}}之形一陰一陽之謂道圖作〓形益恠誕矣<br>
身易實義五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沈廷勱撰廷勱字克齋嘉興人康熙中貢生官<br>
{{gap|2em}}至商州知州是書一以程朱爲宗凡宋明諸儒稱<br>
{{gap|2em}}引程朱之說者摭拾無遺其别有發明者槪屏弗<br>
{{gap|2em}}錄前有自序云以心言易未若以身體易之爲實<br>
{{gap|2em}}以身體易又必以易見諸用之爲實故名其書爲<br>
{{gap|2em}}身易實義云<br>
<section end="葉88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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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之義本一理四聖之㫖本一貫自說易者解以巳<br>
{{gap|2em}}意遂致卦詞不通於象詞下卦之詞或不通於上<br>
{{gap|2em}}卦之詞故六十四卦各立論發揮於卦義爻義或<br>
{{gap|2em}}逐條剖析或連類推闡務使相通而後已其說不<br>
{{gap|2em}}爲無見然卦爻之義宛轉相通亦猶一人之身脈<br>
{{gap|2em}}絡孔穴宛轉相通也必從一脈以通百脈由一穴<br>
{{gap|2em}}以通百穴則必有所隔礙於其際故龍淵所說有<br>
{{gap|2em}}時而融洽亦不免有時而穿鑿至旣欲牽合於理<br>
{{gap|2em}}學又欲比附於史事縱横曼衍辨而太華是又作<br>
<section end="葉880a" />
<section begin="葉880b" />
{{gap|2em}}論之才非詁經之體也<br>
周易辨二十四巻{{DL|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gap|1em}}國朝浦龍淵撰兹編因繫辭包犧氏王天下之文逐<br>
{{gap|2em}}謂六十四卦無一非帝王師相之事乃明主良臣<br>
{{gap|2em}}所以致太平之書因乾卦六位時乘之文謂六爻<br>
{{gap|2em}}中君臣上下各有攸司周公分位繫辭正名定分<br>
{{gap|2em}}皆取諸此歴來一切圖書象數卦變等說皆畧而<br>
{{gap|2em}}不論夫人事凖乎天道治法固易理之所包然謂<br>
{{gap|2em}}帝王師相之學當求於易則可謂易專爲帝王師<br>
<section end="葉880b" />
<section begin="葉881a" />
{{gap|2em}}相作則主持太過矣朱𢑱尊經義考載此書作二<br>
{{gap|2em}}十八卷此本少四卷疑亦經義考傅寫之誤也<br>
周易義參六巻{{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于琳撰琳平湖人兹編皆因仍舊說依文訓釋<br>
{{gap|2em}}罕所發明末列三十三圖亦皆勦襲舊圖而小變<br>
{{gap|2em}}其貎其自作者如在天成象圖以日星霞露虹左<br>
{{gap|2em}}列爲陽以月漢風霜雪右列爲陰而以雲雨雷電<br>
{{gap|2em}}雹霧居中爲兼陰陽殊爲無理在地成形圖以水<br>
{{gap|2em}}金山右列爲柔士火石左列爲剛木絲穀鹽並列<br>
<section end="葉881a" />
<section begin="葉881b" />
{{gap|2em}}於中爲兼柔剛尤不可解而成男成女圖作⊙○<br>
{{gap|2em}}之形一陰一陽之謂道圖作{{?}}形益恠誕矣<br>
身易實義五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沈廷勱撰廷勱字克齋嘉興人康熙中貢生官<br>
{{gap|2em}}至商州知州是書一以程朱爲宗凡宋明諸儒稱<br>
{{gap|2em}}引程朱之說者摭拾無遺其别有發明者槪屏弗<br>
{{gap|2em}}錄前有自序云以心言易未若以身體易之爲實<br>
{{gap|2em}}以身體易又必以易見諸用之爲實故名其書爲<br>
{{gap|2em}}身易實義云<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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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912a" />
{{gap|2em}}高而實不然夫聖人立敎隨時寓義初不遺於一<br>
{{gap|2em}}事一物三代以上無鄙棄一切空談理氣之學問<br>
{{gap|2em}}也故詩之敎理性情明勸戒其道至大而謂詩非<br>
{{gap|2em}}樂則不可春秋之敎存天理明王政其道亦至大<br>
{{gap|2em}}而謂春秋非史則不可聖人凖天道以明人事乃<br>
{{gap|2em}}作易以牖民理無迹寓以象象無定準以數數至<br>
{{gap|2em}}博而不可紀求其端於卜筮而吉凶悔吝進退存<br>
{{gap|2em}}亡於是見之用以{{SKchar|2618}}訓示戒曰蓍曰龜經有明文<br>
{{gap|2em}}曰揲曰扐傳亦有成法豈取盡性至命之書而䙝<br>
<section end="葉912a" />
<section begin="葉912b" />
{{gap|2em}}而玩之哉俗儒但見抛珓擲錢之爲卜筮又見夫<br>
{{gap|2em}}方技之流置義理而談趨避遂以爲侮我聖經乃<br>
{{gap|2em}}務恢其說欲離卜筮而談易然則四聖人中周公<br>
{{gap|2em}}居一公作周官以三易掌之太卜無乃先不知易<br>
{{gap|2em}}乎是猶觀優伶歌曲而謂聖人必不作樂觀小說<br>
{{gap|2em}}傳奇而謂聖人必不作史也<br>
易經纂言{{DL|無卷數{{gap|1em}}兵部侍|郞紀昀家藏本}}<br>
{{gap|1em}}國朝王士陵撰士陵字阿瞻武邑人康熙癸巳舉人<br>
{{gap|2em}}官翁源縣知縣是編用注疏本大㫖以本義爲宗<br>
<section end="葉912b" />
<section begin="葉913a" />
{{gap|2em}}而雜引衆說以相印證葢鄉塾講章也<br>
周易本義拾遺六卷{{DL|湖南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李文炤撰文炤字朗軒長沙人康熙癸巳舉人<br>
{{gap|2em}}其書用朱子古本併爲六卷自序謂本義於辭多<br>
{{gap|2em}}得之而於象未深考因爲補葺釋經則以象數爲<br>
{{gap|2em}}主釋傳則以義理爲歸各條載本義全文而以已<br>
{{gap|2em}}說附於後於變爻互體言之特詳而所釋諸象則<br>
{{gap|2em}}大抵隨文附會至於爻詞之首卷冠以本卦六畫<br>
{{gap|2em}}而以所値之畫陽作 陰作〓以別之如世傳錢<br>
<section end="葉913a" />
<section begin="葉913b" />
{{gap|2em}}卜動爻之式其法雖見賈公彥周禮疏中乃卜筮<br>
{{gap|2em}}者臨時之所記用以詁經則非矣<br>
易經釋義四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沈昌基撰昌基字儒珍烏程人其書刪節本義<br>
{{gap|2em}}敷衍成文前列擬題三頁自序云先世多以易發<br>
{{gap|2em}}解成名葢所講乃科舉之術也<br>
易鏡{{DL|無卷數{{gap|1em}}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gap|1em}}國朝戴天章撰天章字漢明湖州人所解僅上經下<br>
{{gap|2em}}經惟言卜筮其解釋甚畧而皆雜以互變納甲五<br>
<section end="葉91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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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經纂言{{DL|無卷數{{gap|1em}}兵部侍|郞紀昀家藏本}}<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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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本義拾遺六卷{{DL|湖南巡撫|採進本}}<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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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鏡{{DL|無卷數{{gap|1em}}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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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936a" />
{{gap|2em}}以理始於象象始於畫又以萬物始於陰陽象始<br>
{{gap|2em}}於日月取繫辭陰陽之義配日月之語而總以陰<br>
{{gap|2em}}始於陽爲斷故名原始其說多採輯古義不以白<br>
{{gap|2em}}圈黑㸃依託圖書亦不以禪偈道經空標心性較<br>
{{gap|2em}}明以來說易諸家頗爲篤實然其長在盡掃卮言<br>
{{gap|2em}}其短亦在好生新意如謂元亨之元爲陽在下至<br>
{{gap|2em}}於陰卦亦每稱元義有難通者亦曲伸其說又謂<br>
{{gap|2em}}上經皆陽盛之卦下經皆陰盛之卦而上經有剝<br>
{{gap|2em}}復下經有中孚大壯理有所格亦必强合其義是<br>
<section end="葉936a" />
<section begin="葉936b" />
{{gap|2em}}又好持己見務勝先儒之過矣<br>
易經理解一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郜煜撰煜字光庭汝州人雍正癸丑進士官至<br>
{{gap|2em}}中書科中書其書不釋十翼惟六十四卦每卦撰<br>
{{gap|2em}}說一篇詮釋大意其大㫖欲以義理矯象數之失<br>
{{gap|2em}}以平易救穿鑿之失以切實救支離泛濫之失而<br>
{{gap|2em}}矯枉不免過直云<br>
周易撥易堂解二十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劉斯組撰斯組字斗田新建人雍正甲辰舉人<br>
<section end="葉936b" />
<section begin="葉937a" />
{{gap|2em}}官𣏌縣知縣是書前有記畧載梓此書時其壻夢<br>
{{gap|2em}}二童歌詩曰不不不九六乾坤七四執黃農非古<br>
{{gap|2em}}世非今理數𤓰分一太極又載著是書時其姪夢<br>
{{gap|2em}}閣上有朱題撥易閣三字因以爲名其事頗涉幻<br>
{{gap|2em}}杳似乎故神其說又謂撥字有發揮三才之義不<br>
{{gap|2em}}知說文撥字在手部篆作{{?}}隷省作才非从才也<br>
{{gap|2em}}其書首二卷皆圖說大抵因舊解而蔓衍之又謂<br>
{{gap|2em}}論語中庸皆通於易卽陳際泰羣經輔易說之意<br>
{{gap|2em}}六經一貫理自相通至於才辨縱橫隨心牽引如<br>
<section end="葉937a" />
<section begin="葉937b" />
{{gap|2em}}解飛龍在天曰此則唐人所謂龍池躍龍龍已飛<br>
{{gap|2em}}矣入天門開黃道艮闕亦具爻内讀易方解詩中<br>
{{gap|2em}}寫龍德特全是豈詁經之體耶<br>
周易摘抄五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顧昺撰昺號虛莊南滙人雍正甲辰舉人是編<br>
{{gap|2em}}爲其三經解之一皆節錄
{{DG|御纂周易折中内所集諸儒之說㕘以李光地周易觀彖}}<br>
{{gap|2em}}通論故曰摘抄間附已意亦罕所發明<br>
學易大象要參四卷{{DL|編修林澍|蕃家藏本}}<br>
<section end="葉93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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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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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956a" />
{{gap|2em}}師之三爻謂如宋之江南泰之二爻謂如狄仁傑<br>
{{gap|2em}}事周之類多於經義不甚比附也<br>
大易合㕘講義十卷{{DL|江西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朱用行撰用行字翼承新建人是書大㫖以朱<br>
{{gap|2em}}子爲主首列本義而以正義析義次之正義以闡<br>
{{gap|2em}}朱子之㫖析義則兼採他說又以象數不可竟廢<br>
{{gap|2em}}間採瞿塘來知德之說補於析義之後大抵循文<br>
{{gap|2em}}推衍未能深造自得也<br>
周易粹義五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956a" />
<section begin="葉956b" />
{{gap|1em}}國朝薛雪撰雪字生白號一瓢蘇州人自署曰河東<br>
{{gap|2em}}稱郡望也其書採摭諸說融以已意仿朱子論孟<br>
{{gap|2em}}集註之例皆不載所引姓名詮釋頗爲簡明而大<br>
{{gap|2em}}抵墨守宋學<br>
易蓍圖說十卷{{DL|河南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潘咸撰咸不知何許人所著别有音韻源流中<br>
{{gap|2em}}引李漁詩韻則其人在李漁後矣是書凡周易大<br>
{{gap|2em}}衍蓍六卷連山易蓍三卷歸藏易蓍一卷咸自爲<br>
{{gap|2em}}之序其說謂讀易者當自知蓍始易有三蓍亦有<br>
<section end="葉956b" />
<section begin="葉957a" />
{{gap|2em}}三周易大衍蓍用四十九策以四爲揲内含六百<br>
{{gap|2em}}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六<br>
{{gap|2em}}卦共用四千九十六卦以彖爻二辭占左傳繇詞<br>
{{gap|2em}}皆四千九十六卦之卦詞也邵子皇極經世爲連<br>
{{gap|2em}}山蓍用九十七策以八爲揲正卦一千一十有六<br>
{{gap|2em}}互卦一千一十有六變卦三萬二千五百十有二<br>
{{gap|2em}}以數斷不以辭斷其吉凶一定而不可易後周衛<br>
{{gap|2em}}嵩元包爲歸藏蓍用三十六策以三爲揲以飛伏<br>
{{gap|2em}}世應渾天納甲五行生尅占吉凶用十二支十千<br>
<section end="葉957a" />
<section begin="葉957b" />
{{gap|2em}}爲千有二百兆又以焦贛易林㕘同契月卦乾坤<br>
{{gap|2em}}鑿度軌數及䜟緯諸占爲大衍之遺意以管輅觀<br>
{{gap|2em}}梅數㕘同契納甲及奇門遁甲煇夢契響鳥鳴辨<br>
{{gap|2em}}音折字諸占爲連山之遺意以京房火珠林翼氏<br>
{{gap|2em}}風角素問五運六氣揚子太元及元珠密語杯珓<br>
{{gap|2em}}洞靈望雲省氣諸占爲歸藏之遺意其中惟元包<br>
{{gap|2em}}云出歸藏於古有徴其餘大抵臆說無所授受如<br>
{{gap|2em}}畫{{?}}爲少陽畫灬爲少陰易卦畫爲㸃多與古法<br>
{{gap|2em}}相背其雜卦蓍數圖以四象起卦反易爲義本無<br>
<section end="葉95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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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964a" />
{{gap|2em}}亦不知作於何時中述周易折中稱
{{DG|聖祖仁皇帝廟號則近人也其次序用古本大㫖亦主圖}}<br>
{{gap|2em}}書而以爲先天寓理於易後天因數以闡理文王<br>
{{gap|2em}}之易卽伏羲之易其說彌缝調停變而愈巧至於<br>
{{gap|2em}}掊擊左傳諸占尤似是而非夫左氏周人所述者<br>
{{gap|2em}}卽周之占法周之占法所用卽太卜之三易謂其<br>
{{gap|2em}}占驗之詞多所附會則可謂古易占法不如是則<br>
{{gap|2em}}不可居百世之下而生疑竇於百世之上將周人<br>
{{gap|2em}}之法周人不知之今人反知之乎<br>
<section end="葉964a" />
<section begin="葉964b" />
易經貫一二十二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金誠撰誠字閑存華亭人是書分元亨利貞四<br>
{{gap|2em}}部元部載畧言六則談餘雜錄四卷易學問徑說<br>
{{gap|2em}}程子易傳序周子太極圖說張子西銘及河洛卦<br>
{{gap|2em}}象諸圖與會講之語亨利兩部解上下經而亨部<br>
{{gap|2em}}之首冠以經文定本四卷及程子篇義貞部解繫<br>
{{gap|2em}}辭說卦序卦雜卦以用註疏本故止此四傳也其<br>
{{gap|2em}}大㫖以程傳朱義爲歸<br>
易觀四卷{{DL|大理寺{{SKchar|2721}}陸|錫熊家藏本}}<br>
<section end="葉964b" />
<section begin="葉965a" />
{{gap|1em}}國朝胡淳撰淳字厚菴慶雲人乾隆丙辰進士授𫎇<br>
{{gap|2em}}自縣知縣未上而卒是編惟解上下經大㫖謂聖<br>
{{gap|2em}}人作易使學者研究卦爻推吉凶悔吝之由以知<br>
{{gap|2em}}進退存亡之道故孔子稱假年學易可無大過至<br>
{{gap|2em}}於求諸卜筮以决從違乃爲常人設非爲君子設<br>
{{gap|2em}}也故其說埽除圖學惟玩六爻然皆隨文生義未<br>
{{gap|2em}}能融會貫通其謂繫詞傳河出圖洛出書聖人則<br>
{{gap|2em}}之句爲漢儒言䜟緯者所竄人更主持太過矣<br>
易象約言{{DL|無卷數{{gap|1em}}兩江|總督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965a" />
<section begin="葉965b" />
{{gap|1em}}國朝吳鼐撰鼐字大年無錫人乾隆丙辰進士官工<br>
{{gap|2em}}部主事是書詮釋文句頗爲簡明惟自序言考究<br>
{{gap|2em}}先儒更定諸本而從其是者然以文言分上下而<br>
{{gap|2em}}彖辭象辭反不分上下又每卦彖辭以卦名割繫<br>
{{gap|2em}}卦畫之下每爻又於句中截斷體例似皆未允至<br>
{{gap|2em}}於㕘同契稱日月爲易虞翻注雖亦引之然核以<br>
{{gap|2em}}說文易字實不從日月今其末冊旣以懸象著明<br>
{{gap|2em}}畫{{?}}爲圖而又以此字大書於卷首據爲宗㫖亦<br>
{{gap|2em}}泥古太甚也<br>
<section end="葉96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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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168a" />
欽定四庫全書總目卷十三<br>
{{gap|1em}}經部十三<br>
{{gap|2em}}書類存目一<br>
書古文訓十六卷{{DL|内府|藏本}}<br>
{{gap|2em}}宋薛季宣撰季宣字士龍號艮齋永嘉人起居舍<br>
{{gap|2em}}人徽言之子紹興二十九年年甫十七卽從荆南<br>
{{gap|2em}}帥辟寫機宜文字調鄂州武昌令以王炎薦改知<br>
{{gap|2em}}常熟縣入爲大理寺主簿進大理正知湖州乾道<br>
{{gap|2em}}元年遷知常州未上卒然宋人多稱爲薛常州未<br>
<section end="葉1168a" />
<section begin="葉1168b" />
{{gap|2em}}之詳也事迹具宋史儒林傳是編所載經文皆以<br>
{{gap|2em}}古文奇字書之案孔壁蝌蚪古文漢時巳佚無人<br>
{{gap|2em}}見其書迹後漢書杜林傳稱林於西州得漆書古<br>
{{gap|2em}}文尙書嘗寶愛之雖遭艱困握持不離身岀以示<br>
{{gap|2em}}衛宏云云此言漆書古文之始又儒林傳曰扶風<br>
{{gap|2em}}杜林傳古文尙書同郡賈逵爲之作訓馬融作傳<br>
{{gap|2em}}鄭元作解云云今賈馬鄭之注俱不傳然考陸德<br>
{{gap|2em}}明經典釋文叙錄稱馬鄭所注並伏生所誦非古<br>
{{gap|2em}}文也隋書經籍志亦稱杜氏所傳與賈馬鄭三家<br>
<section end="葉1168b" />
<section begin="葉1169a" />
{{gap|2em}}所注惟二十九篇又雜以今文非孔舊本然則當<br>
{{gap|2em}}時所謂古文巳非今本五十八篇之全矣郭忠恕<br>
{{gap|2em}}作汗簡所引用有古尙書玉海載後周顯德六年<br>
{{gap|2em}}郭忠恕定古文尙書刻板沈括夢溪筆談稱宋太<br>
{{gap|2em}}宗得古文尙書改雲夢土作乂爲雲土夢作乂均<br>
{{gap|2em}}不言所自晁武公讀書志稱古文尙書吕大防得<br>
{{gap|2em}}本於宋次道王仲至家以核陸氏釋文雖有小異<br>
{{gap|2em}}同而大體相類觀其作字奇古非字書傅會穿鑿<br>
{{gap|2em}}者所能到學者考之可以見制字之本云云亦不<br>
<section end="葉1169a" />
<section begin="葉1169b" />
{{gap|2em}}言宋王之本何來考顔師古匡謬正俗引古文尙<br>
{{gap|2em}}書戮作{{?}}誓作{{?}}則唐初卽有此書又冊府元龜<br>
{{gap|2em}}載天寶三載詔曰先王令範莫越於唐虞上古遺<br>
{{gap|2em}}書實稱於訓誥雖百篇奥義前代或亡而六體奇<br>
{{gap|2em}}文舊規猶在但以古先所制有異於當今傳寫寖<br>
{{gap|2em}}訛有疑於後學永言刋革必在從宜尙書應是古<br>
{{gap|2em}}體文字並依今字繕寫施行其舊本仍藏之書府<br>
{{gap|2em}}云云是宋王二氏所傳宋太宗所得卽郭忠恕所<br>
{{gap|2em}}見本忠恕所見卽唐内府本也然隋志稱晉世秘<br>
<section end="葉116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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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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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部首⺊ 3 處改為正字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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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288a" />
{{gap|2em}}魯詩距孫卿亦再傳故二家之序大同小異其爲<br>
{{gap|2em}}孫卿以來遞相授受者可知其所授受祗首二句<br>
{{gap|2em}}而以下出於各家之演說亦可知也且唐書藝文<br>
{{gap|2em}}志稱韓詩卜商序韓嬰注二十二巻是韓詩亦有<br>
{{gap|2em}}序其序亦稱出子夏矣而韓詩遺說之傳於今者<br>
{{gap|2em}}往往與毛迥異豈非傳其學者遞有增改之故哉<br>
{{gap|2em}}今㕘考諸說定序首二句爲毛萇以前經師所傳<br>
{{gap|2em}}以下續申之詞爲毛萇以下弟子所附仍錄冠詩<br>
{{gap|2em}}部之首明淵源之有自併錄朱子之辨說著門戸<br>
<section end="葉1288a" />
<section begin="葉1288b" />
{{gap|2em}}所由分葢數百年朋黨之爭兹其發端矣隋志有<br>
{{gap|2em}}顧歡毛詩集解叙義一巻雷次宗毛詩序義二巻<br>
{{gap|2em}}劉{{SKchar|3271}}毛詩集小序一巻劉巘毛詩序義疏一巻{{DL|案|序}}<br>
{{gap|2em}}{{DL|叙二字互見葢史|之駁文今仍其舊}}唐志則作卜商詩序二巻今以<br>
{{gap|2em}}朱子所辨其文較繁仍析爲二巻若其得失則諸<br>
{{gap|2em}}家之論詳矣各具本書兹不復贅焉<br>
毛詩正義四十巻{{DL|内府|藏本}}<br>
{{gap|2em}}漢毛亨傳鄭元箋唐孔頴達疏案漢書藝文志毛<br>
{{gap|2em}}詩二十九巻毛詩故訓傳三十巻然但稱毛公不<br>
<section end="葉1288b" />
<section begin="葉1289a" />
{{gap|2em}}著其名後漢書儒林傳始云趙人毛長傳詩是爲<br>
{{gap|2em}}毛詩其長字不從艸隋唐經籍志載毛詩二十巻<br>
{{gap|2em}}漢河間太守毛萇傳鄭氏箋於是詩傳始稱毛萇<br>
{{gap|2em}}然鄭元詩譜曰魯人大毛公爲訓詁傳於其家河<br>
{{gap|2em}}間獻王得而獻之以小毛公爲博士陸璣毛詩草<br>
{{gap|2em}}木蟲魚疏亦云孔子刪詩授卜商商爲之序以授<br>
{{gap|2em}}魯人曾申申授魏人李克克授魯人孟仲子仲子<br>
{{gap|2em}}授根牟子根牟子授趙人荀卿荀卿授魯國毛亨<br>
{{gap|2em}}毛亨作訓詁傳以授趙國毛萇時人謂亨爲大毛<br>
<section end="葉1289a" />
<section begin="葉1289b" />
{{gap|2em}}公萇爲小毛公據是二書則作傳者乃毛亨非毛<br>
{{gap|2em}}萇故孔氏正義亦云大毛公爲其傳由小毛公而<br>
{{gap|2em}}題毛也隋志所云殊爲舛誤而流俗沿襲莫之能<br>
{{gap|2em}}更朱彝尊經義考乃以毛詩二十九巻題毛亨撰<br>
{{gap|2em}}註曰佚毛詩訓故傳三十巻題毛萇撰註曰存意<br>
{{gap|2em}}主調停尤爲於古無據今叅稽衆說定作傳者爲<br>
{{gap|2em}}毛亨以鄭氏後漢人陸氏三國吳人併傳授毛詩<br>
{{gap|2em}}淵源有自所言必不誣也鄭氏發明毛義自命曰<br>
{{gap|2em}}箋博物志曰毛公嘗爲北海郡守康成是此郡人<br>
<section end="葉128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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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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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2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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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428a" />
{{gap|2em}}或繕稿時偶脫誤歟<br>
詩疑辨證六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黃中松撰中松字仲嚴上海人是書主於考訂<br>
{{gap|2em}}名物折衷諸說之是非故以辨證爲名其中亦瑕<br>
{{gap|2em}}瑜互見如古說睢鳩爲雕類鄭樵及朱子則以爲<br>
{{gap|2em}}鳬類左傳云睢鳩司馬也馮復京引朱傳云江淮<br>
{{gap|2em}}所有當年恐未入詩人之目巳爲定論至爾雅云<br>
{{gap|2em}}睢鳩王鳩郭註雕類今江東呼之爲鶚好在江渚<br>
{{gap|2em}}山邊食魚爾雅又云陽鳥白鷢郭註似鷹尾上白<br>
<section end="葉1428a" />
<section begin="葉1428b" />
{{gap|2em}}是則二鳥明矣乃揚雄許愼皆以白鷢釋睢鳩是<br>
{{gap|2em}}傎也中松並存其說未免兩岐黍稷一條獨載雷<br>
{{gap|2em}}禮黍貴稷賤黍早稷晚之說按后稷以官名社稷<br>
{{gap|2em}}以壇名稷爲五榖之長諸書皆然稷未嘗賤也月<br>
{{gap|2em}}令以稷爲首種尙書緯云春鳥星昏中以種稷夏<br>
{{gap|2em}}火星昏中以種黍是稷亦非晚也中松乃取其說<br>
{{gap|2em}}又引家語之文以廢羣議不知家語王肅僞撰不<br>
{{gap|2em}}足據也韓奕之梁山韓城王應麟兩存舊說而其<br>
{{gap|2em}}意以在晉爲主中松本王肅之說謂皆在燕持論<br>
<section end="葉1428b" />
<section begin="葉1429a" />
{{gap|2em}}自確而又疑梁山在晉地且不明乾州之梁山與<br>
{{gap|2em}}在夏陽者本一山綿亘孔疏最明乃用胡渭雍州<br>
{{gap|2em}}有二梁山之說並疑梁山宮爲三梁山則支離繳<br>
{{gap|2em}}繞弊亦與應麟等矣應田不取鄭箋田當作𣌾聲<br>
{{gap|2em}}轉字誤之說按陳之爲田此聲轉也𣌾之變陳此<br>
{{gap|2em}}字誤也中松徒疑𣌾非引而曰讀爲引以爲費力<br>
{{gap|2em}}不知𣌾與{{?}}同說文解字曰{{?}}擊小鼓引樂聲也<br>
{{gap|2em}}其文甚明何足爲疑乎至全書之中考正訛謬校<br>
{{gap|2em}}定異同其言多有依據在近人中猶可謂留心考<br>
<section end="葉1429a" />
<section begin="葉1429b" />
{{gap|2em}}證者焉<br>
三家詩拾遺十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范家相撰家相字蘅洲會稽人乾隆甲戌進士<br>
{{gap|2em}}官至柳州府知府漢代傳詩者四家隋書經籍志<br>
{{gap|2em}}稱齊詩亡於魏魯詩亡於西晉惟韓詩存宋修太<br>
{{gap|2em}}平御覽多引韓詩崇文總目亦著錄劉安世晁說<br>
{{gap|2em}}之尙時時𫐠其遺說而南渡儒者不復論及知亡<br>
{{gap|2em}}於政和建炎間也自鄭樵以後說詩者務立新義<br>
{{gap|2em}}以掊擊漢儒爲能三家之遺文遂散佚而不可復<br>
<section end="葉142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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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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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512a" />
欽定四庫全書總目卷十八<br>
{{gap|1em}}經部十八<br>
{{gap|2em}}詩類存目二<br>
詩經朱傳翼三十卷{{DL|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gap|1em}}國朝孫承澤撰承澤有尙書集解巳著錄承澤初附<br>
{{gap|2em}}東林繼降闖賊終乃入於<br>
{{gap|1em}}國朝自知爲當代所輕故末年講學惟假借朱子以<br>
{{gap|2em}}爲重獨此編說詩則以小序集傳並列又雜引諸<br>
{{gap|2em}}說之異同窺其大意似以集傳爲未愜而又不肯<br>
<section end="葉1512a" />
<section begin="葉1512b" />
{{gap|2em}}訟言故{{?}}頇摸棱不置論斷紛紜糅亂究莫名其<br>
{{gap|2em}}指歸首鼠兩端斯之謂矣<br>
詩說簡正錄十卷{{DL|直𨽻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提橋撰橋字景如號澹如居士河間人前明天<br>
{{gap|2em}}啟壬戌進士入<br>
{{gap|1em}}國朝官至刑部侍郎是編以詩經大全諸書卷帙浩<br>
{{gap|2em}}博難以披尋因采擇諸說輯爲一編名曰簡正錄<br>
{{gap|2em}}言其說簡而義正也每篇首列經文次摘採諸家<br>
{{gap|2em}}之說融會訓釋又次附以巳見皆以通俗之語講<br>
<section end="葉1512b" />
<section begin="葉1513a" />
{{gap|2em}}解文義葢取便於初學而巳<br>
詩問一卷{{DL|浙江朱彛尊家|曝書亭藏本}}<br>
{{gap|1em}}國朝吳肅公撰肅公字雨若號街南宣城人是書大<br>
{{gap|2em}}旨攻朱子詩集傳然亦不甚從小序往往皆臆揣<br>
{{gap|2em}}武斷之說其中引世厯紀一條證出車爲文王詩<br>
{{gap|2em}}又引竹書紀年一條證菀柳爲諸侯盟太室詩皆<br>
{{gap|2em}}牽附雜說不足據以解經也<br>
詩經傳說取裁十二卷{{DL|兩淮馬裕|家藏本}}<br>
{{gap|1em}}國朝張能鱗撰能鱗字西山順天人順治丁亥進士<br>
<section end="葉1513a" />
<section begin="葉1513b" />
{{gap|2em}}官至四川按察使副使其書以豐坊僞詩傳爲主<br>
{{gap|2em}}而旁採申培詩說及詩六帖以發明之宗旨先謬<br>
{{gap|2em}}其餘亦不足深詰矣<br>
毛詩日箋六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秦松齡撰松齡字留仙號對巖無錫人順治乙<br>
{{gap|2em}}未進士改庶吉士以江南奏銷案罷歸康熙已未<br>
{{gap|2em}}舉博學鴻詞官至左春坊左諭德是編以紫陽集<br>
{{gap|2em}}傳宗孟子以意逆志之旨多不依小序因取歐蘇<br>
{{gap|2em}}王吕程李輔嚴諸家以及明郝敬何楷近時顧炎<br>
<section end="葉151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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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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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1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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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596a" />
{{gap|2em}}侏大字也爲牲祭求肥充爲馬祭求肥健也應龍<br>
{{gap|2em}}亦主謙之說謂禂稠也禱牲稠盛也以康成改讀<br>
{{gap|2em}}爲非考稠侏二字古音本通非康成改讀揚雄國<br>
{{gap|2em}}三老箴{{SKchar|3688}}乘覆{{?}}姦㓂侏張晉書慕容{{SKchar|2618}}載記苻<br>
{{gap|2em}}堅報書曰侏張幽顯魏書恩倖傳侏張不已北齊<br>
{{gap|2em}}源彪傳吳賊侏張侏張卽譸張侏與譸猶侏與禂<br>
{{gap|2em}}音同故義借安得指爲康成改讀乎又㮚氏爲鬴<br>
{{gap|2em}}應龍引鄭鍔之說曰晏子謂六斗四升爲鬴管子<br>
{{gap|2em}}謂百升而成釡康成則謂四升曰豆四豆曰區四<br>
<section end="葉1596a" />
<section begin="葉1596b" />
{{gap|2em}}區曰釡爲六斗四升以下文觀之其臀一寸其實<br>
{{gap|2em}}一豆豆當爲斗釡之臀一寸而容一斗則釡之内<br>
{{gap|2em}}方一尺而容十斗無可疑者十斗則百升正管仲<br>
{{gap|2em}}所謂釡也康成謂四升曰豆毎四而加故區至釡<br>
{{gap|2em}}而六斗四升彼殊不考之於梓人也梓人爲飮器<br>
{{gap|2em}}爵一升觚三升獻以爵而酬以觚一獻而三酬爲<br>
{{gap|2em}}一豆矣夫一獻則一升矣三酬則九升也以一合<br>
{{gap|2em}}九非十升爲豆而何而康成謂四升爲豆失之矣<br>
{{gap|2em}}今考康成謂鬴六斗四升實據經文方尺深尺以<br>
<section end="葉1596b" />
<section begin="葉1597a" />
{{gap|2em}}粟米法算之葢粟米法方一尺深一尺六寸二分<br>
{{gap|2em}}乃容一石鍔以鬴容一石則是鬴方尺深尺六寸<br>
{{gap|2em}}二分矣其何以解於經文方尺深尺耶管子海王<br>
{{gap|2em}}篇鹽百升而釡房元齡注謂鹽十二兩七銖一黍<br>
{{gap|2em}}十分之一爲升當米六合四勺百升之鹽七十六<br>
{{gap|2em}}斤十二兩十七銖二纍爲釡當米六斗四升則是<br>
{{gap|2em}}海王篇百升之釡乃實百升之鹽非實百升之粟<br>
{{gap|2em}}也今鍔以管子量鹽之鬴爲㮚氏量粟之鬴比擬<br>
{{gap|2em}}已爲不倫至於康成注梓人以豆爲斗實以豆止<br>
<section end="葉1597a" />
<section begin="葉1597b" />
{{gap|2em}}四升不及一獻三酬之數鍔誤以豆爲飮器遂牽<br>
{{gap|2em}}合十升之文反詆改豆爲斗之非不知古以斗爲<br>
{{gap|2em}}飮不以豆飮詩行葦篇毛傳曰大斗長三尺戰國<br>
{{gap|2em}}策曰令工人作爲金斗長其尾與代王飮卽因反<br>
{{gap|2em}}斗擊之此斗爲飮器之証也越語曰觴酒豆肉韓<br>
{{gap|2em}}子外儲篇曰取一豆肉是豆實食器而非飮器之<br>
{{gap|2em}}証也又安得引梓人之文爲管子之旁證乎諸如<br>
{{gap|2em}}此類皆未免膠執舊文疎於考核至於冕服車旗<br>
{{gap|2em}}之度廟祧昭穆之制司尊彞之六尊六彞司几筵<br>
<section end="葉159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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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636a" />
{{gap|2em}}又考說文曰{{?}}車伏兔下革也則是伏兔鉗轂之<br>
{{gap|2em}}處尚有革承其間永算伏兔距轂崇三寸六分而<br>
{{gap|2em}}伏兔下革厚尙未算入要其增分甚㣲固亦無妨<br>
{{gap|2em}}於約算也又經文曰參分其隧一在前二在後以<br>
{{gap|2em}}揉其式式之制具詳於曲禮孔疏其說謂車箱長<br>
{{gap|2em}}四尺四寸而三分前一後二橫一木下去車牀三<br>
{{gap|2em}}尺三寸謂之爲式又於式上二尺二寸橫一木謂<br>
{{gap|2em}}之爲較至宋林希逸又謂揉者揉其木使正直而<br>
{{gap|2em}}爲之永則謂揉兩曲木自兩旁合於前通車前三<br>
<section end="葉1636a" />
<section begin="葉1636b" />
{{gap|2em}}分隧之一皆可謂之式式崇三尺三寸並式深處<br>
{{gap|2em}}言之兩端與兩輢之植軹相接軍中望遠亦可一<br>
{{gap|2em}}足履前式一足覆旁式左傳長勺之戰登軾而望<br>
{{gap|2em}}是也若較在式上如何能登軾而望若較於隧三<br>
{{gap|2em}}分之前橫架一木則在陰板之内車外不見式矣<br>
{{gap|2em}}記如何云苟有車必見其式云云考鄭注曰兵車<br>
{{gap|2em}}之式深尺四寸三分寸之二則經所云一在前者<br>
{{gap|2em}}皆爲式凡一尺四寸有竒之地注始得云式深若<br>
{{gap|2em}}僅於兩輢之中橫架一木名之曰式則一木前後<br>
<section end="葉1636b" />
<section begin="葉1637a" />
{{gap|2em}}更不爲式注又何得以深淺度式乎孔疏謂橫架<br>
{{gap|2em}}一木於車箱内葢未會鄭注式深二字之義又鄭<br>
{{gap|2em}}注云較兩輢上出式者兩輢則兩箱板也上出式<br>
{{gap|2em}}而度之以兩輢則兩較各在兩箱之上明矣故釋<br>
{{gap|2em}}名曰較在箱上不云較在式上是其明證孔疏之<br>
{{gap|2em}}誤顯然至於經文凡云揉者皆揉之使曲而希逸<br>
{{gap|2em}}反謂揉之使直尤屬不考均不及永之所說{{SKchar|3419}}鑿<br>
{{gap|2em}}有徵其他援引典核率皆類此其於古制亦可謂<br>
{{gap|2em}}考之詳矣<br>
<section end="葉1637a" />
<section begin="葉1637b" />
{{gap|1em}}右禮類周禮之屬二十二部四百五十三卷皆文淵<br>
{{gap|1em}}閣著錄<br>
{{gap|4em}}案周禮古謂之周官<br>
欽定三禮義疏巳復其本名以諸家注本題周禮者十<br>
{{gap|4em}}之九難於一一追改故姑從鄭元以來相沿<br>
{{gap|4em}}之稱<br>
<section end="葉163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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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844a" />
{{gap|2em}}之遺恨則其微意亦可見矣後之人以朱子家季<br>
{{gap|2em}}子所傳又{{?}}{{?}}{{?}}年譜所載廖子晦陳安卿皆爲<br>
{{gap|2em}}刋刻三山楊氏士慎周氏復爲之考訂尊而用之<br>
{{gap|2em}}不敢少致其疑然雖云尊用其書實未有能行者<br>
{{gap|2em}}故於其中謬誤亦不及察徒口相傳以熟文公家<br>
{{gap|2em}}禮云爾惟元應氏作家禮辨其文亦不傳僅見於<br>
{{gap|2em}}明邱仲深濬所刻家禮中其辨專據三家禮範跋<br>
{{gap|2em}}語多疎畧未有以解世人之惑仲深亦不然之故<br>
{{gap|2em}}余今徧考年譜行狀及朱子文集語錄所載俱附<br>
<section end="葉1844a" />
<section begin="葉1844b" />
{{gap|2em}}於後而一一詳証之其應氏邱氏語亦並附焉其<br>
{{gap|2em}}他所載謬誤亦數十條庶來者有以知家禮决非<br>
{{gap|2em}}朱子之書而余亦得免於鑿空妄言之罪云云其<br>
{{gap|2em}}考證最明又有家禮後考十七條引諸說以相印<br>
{{gap|2em}}證家禮考誤四十六條引古禮以相辨難其說並<br>
{{gap|2em}}精核有據懋竑之學篤信朱子獨於易本義九圖<br>
{{gap|2em}}及是書斷斷辨論不肯附會則是書之不出朱子<br>
{{gap|2em}}可灼然無疑然自元明以來流俗沿用故仍錄而<br>
{{gap|2em}}存之亦記所謂禮從宜使從俗也<br>
<section end="葉1844b" />
<section begin="葉1845a" />
泰泉鄉禮七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黃佐撰佐字才伯泰泉其號也香山人正德辛<br>
{{gap|2em}}巳進士官至少詹事事迹具明史文苑傳佐之學<br>
{{gap|2em}}雖格守程朱然不以聚徒講學名故所論述多切<br>
{{gap|2em}}實際是書乃其以廣西提學僉事乞休家居時所<br>
{{gap|2em}}著凡六卷首舉鄉禮綱領以立敎明倫敬身爲主<br>
{{gap|2em}}次則冠婚以下四禮皆略爲條敎第取其今世可<br>
{{gap|2em}}行而又不倍戾於古者次舉五事曰鄉約鄉校社<br>
{{gap|2em}}倉鄉社保甲皆深寓端本厚俗之意末以士相見<br>
<section end="葉1845a" />
<section begin="葉1845b" />
{{gap|2em}}禮及投壺鄉社禮别爲一卷附之大抵皆簡明切<br>
{{gap|2em}}要可見施行在明人著述中猶爲有用之書視所<br>
{{gap|2em}}補註之皇極經世支離曼衍敝精神於無益之地<br>
{{gap|2em}}者有空言實事之分矣<br>
朱子禮纂五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李光地撰光地有周易觀彖巳著錄是書於朱<br>
{{gap|2em}}子儀禮經傳通解及家禮二書外凡說禮之條散<br>
{{gap|2em}}見於文集語類者以類纂集分爲五目曰總論曰<br>
{{gap|2em}}冠昏曰喪曰祭曰雜儀縷析條分具有統貫雖採<br>
<section end="葉184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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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876a" />
讀周禮畧記六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朱朝瑛撰朝瑛有讀易畧記巳著錄是書不全<br>
{{gap|2em}}錄經文但每段標其起止云自某句至某句其註<br>
{{gap|2em}}於漢唐舊說頗不留意如稻人下駁鄭氏毎井九<br>
{{gap|2em}}夫旁加一夫以治溝洫不知旁加一夫卽所謂閒<br>
{{gap|2em}}民者也大槪朝瑛涉獵九經而三禮則用功較淺<br>
{{gap|2em}}云<br>
古周禮釋評六卷{{DL|河南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孫攀撰攀字士龍宣城人是書因朱申周禮句<br>
<section end="葉1876a" />
<section begin="葉1876b" />
{{gap|2em}}解稍爲訂補别以音釋評語標註上方葢村塾讀<br>
{{gap|2em}}本也惟當明之季異學爭鳴能不刪削經文亦不<br>
{{gap|2em}}竄亂次序兢兢守鄭賈之本猶此勝於彼焉<br>
考工記纂註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程明哲撰明哲字如晦歙縣人是書主於評{{SKchar|3295}}<br>
{{gap|2em}}字句於經義無所發明名爲纂註實勦襲林希逸<br>
{{gap|2em}}考工記圖解之文其誤亦皆沿林本至經中軓字<br>
{{gap|2em}}皆改爲軌獨與林本不同考詩匏葉篇疏曰說文<br>
{{gap|2em}}云軌車轍也軓車前軓也軌聲九軓聲凡輈人之<br>
<section end="葉1876b" />
<section begin="葉1877a" />
{{gap|2em}}軓前十尺而策半之鄭司農云軓謂軾前也大馭<br>
{{gap|2em}}王祭兩軹祭軓乃飲古書軓爲{{?}}杜子春云範當<br>
{{gap|2em}}爲軓小戎傳曰陰揜軓也箋曰揜軓在軾前{{SKchar|2618}}輈<br>
{{gap|2em}}上然則諸言軾前皆謂軓也中庸云車同軌匠人<br>
{{gap|2em}}云經塗九軌註云軌謂轍廣也是二字辨别顯然<br>
{{gap|2em}}希逸尚不誤明哲改之轉增一誤矣<br>
周禮說畧六卷{{DL|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於周禮之中偶有所見卽摘其一<br>
{{gap|2em}}節一語而疏之以非解全經故云說畧書中多引<br>
<section end="葉1877a" />
<section begin="葉1877b" />
{{gap|2em}}郝敬之說則在敬以後矣大抵議論多而考證少<br>
{{gap|2em}}如謂官屬三百六十以象天今檢其數乃贏其一<br>
{{gap|2em}}如易之大衍虛其一也可謂穿鑿無理又如牧師<br>
{{gap|2em}}孟春焚牧仲春通滛與月令季春游牧不合葢鳥<br>
{{gap|2em}}獸孳尾多乘春氣經特畧舉其大凡仲春季春相<br>
{{gap|2em}}去無幾不必過泥而此書謂月令爲秦時書秦地<br>
{{gap|2em}}寒凉萬物後動故後周禮一月不知秦地卽周地<br>
{{gap|2em}}無中外南北之分也是足見其隨文生義不能深<br>
{{gap|2em}}考事實矣<br>
<section end="葉187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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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888a" />
{{gap|2em}}{{SKchar|2721}}與天子之三公同俱方百里是惟大都方百里<br>
{{gap|2em}}者乃得有百乘而天子之{{SKchar|2721}}止得小都五十里安<br>
{{gap|2em}}得同於侯伯之{{SKchar|2721}}又寧以不及百乘爲嫌𫆀至四<br>
{{gap|2em}}縣爲都凡一千二十四井以司馬甸出一乘之法<br>
{{gap|2em}}求之所出本不及十六乘而愈乃謂得兵車六十<br>
{{gap|2em}}四乘尤舛誤矣稍人掌丘乘之政令鄭讀乘爲甸<br>
{{gap|2em}}謂掌丘及甸之政令也愈謂乘字不當改讀遂謂<br>
{{gap|2em}}一丘出一乘考春秋成公元年三月作丘甲杜註<br>
{{gap|2em}}長轂一乘甸所賦今魯使丘出之譏重歛故書若<br>
<section end="葉1888a" />
<section begin="葉1888b" />
{{gap|2em}}稍人巳令丘岀一乘則興周之制也春秋又何得<br>
{{gap|2em}}書以示譏耶又韓詩維禹{{?}}之毛詩{{?}}作甸{{?}}訓<br>
{{gap|2em}}曰乘甸亦訓曰乘古陳甸乘三字音同故讀乘爲<br>
{{gap|2em}}甸愈不知古音故有此疑是亦妄難鄭氏也他如<br>
{{gap|2em}}謂郊社相對社卽祭地更無北郊九夫爲井卽十<br>
{{gap|2em}}夫有溝都鄙鄉遂不異制則均襲舊文無庸更辨<br>
{{gap|2em}}者矣<br>
周禮惜陰錄六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徐世沐撰世沐有周易惜陰錄巳著錄是編於<br>
<section end="葉1888b" />
<section begin="葉1889a" />
{{gap|2em}}典制罕所考證惟推求於文句之間好以臆斷如<br>
{{gap|2em}}王齋日三舉所以增一舉者謂助氣以行禮而世<br>
{{gap|2em}}沐謂三字誤當作不則致齋豈茹素之謂乎考工<br>
{{gap|2em}}記畫繢之事靑與白相次赤與黑相次自是配色<br>
{{gap|2em}}之法而世沐以爲仁義相資禮智相合健順相成<br>
{{gap|2em}}亦過於穿鑿也<br>
周官辨非一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萬斯大撰斯大有儀禮商巳著錄是編力攻周<br>
{{gap|2em}}禮之僞厯引諸經之相牴牾者以相詰難大㫖病<br>
<section end="葉1889a" />
<section begin="葉1889b" />
{{gap|2em}}其官冗而賦重案古經滋後人之疑者惟古文尙<br>
{{gap|2em}}書與周禮然古文尙書{{SKchar|2681}}出於漢魏以後其傳授<br>
{{gap|2em}}無徵而牴牾有證吳棫所難雖朱子亦以爲然閻<br>
{{gap|2em}}若璩之所辨毛奇齡百計不能勝葢有由也周官<br>
{{gap|2em}}初出林孝存雖相排擊然先後二鄭咸證其非僞<br>
{{gap|2em}}通儒授受必有所徵雖其書輾轉流傳不免有所<br>
{{gap|2em}}附益容有可疑然亦揣摩事理想像其詞迄不能<br>
{{gap|2em}}如尚書一經能指某篇爲今文某篇爲古文也斯<br>
{{gap|2em}}大徒見劉歆王安石用之而敗又見前代官吏之<br>
<section end="葉188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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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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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924a" />
{{gap|2em}}善然亦踈於考證如士冠禮云缺項靑組纓汲古<br>
{{gap|2em}}閣本鄭注缺讀如有頍者弁之頍滕薛名蔮爲頍<br>
{{gap|2em}}世沐謂字書無此蔮字而疑之不知蔮本當作簂<br>
{{gap|2em}}前漢烏桓傳云猶中國有簂步搖註云簂音吉悔<br>
{{gap|2em}}反字或爲幗葢簂幗二字通續漢書輿服志云太<br>
{{gap|2em}}皇太后太后入廟翦氂簂公{{SKchar|2721}}列侯二千石夫人<br>
{{gap|2em}}紺繒簂廣雅曰簂謂之{{?}}故玉篇廣韻集韻類篇<br>
{{gap|2em}}俱作簂字可以正刋本作蔮之訛至若釋名曰簂<br>
{{gap|2em}}恢也魯人曰頍傾也著之傾近前也卽鄭注滕薛<br>
<section end="葉1924a" />
<section begin="葉1924b" />
{{gap|2em}}名蔮爲頍之{{SKchar|3419}}證而釋名作簂不作蔮則汲古閣<br>
{{gap|2em}}本鄭注作蔮其誤顯然世沐心知其誤而不能究<br>
{{gap|2em}}其所以誤殊核之未審又此書多載鄭注所引古<br>
{{gap|2em}}今文然闕漏不可枚舉卽如士冠禮注云古文闑<br>
{{gap|2em}}爲𣙗閾爲蹙又云古文旅作臚又云今文纁皆作<br>
{{gap|2em}}熏又云古文盥皆作浣又云壹古文皆作一又云<br>
{{gap|2em}}今文枋爲柄又云古文啐爲呼又云古文亶爲癉<br>
{{gap|2em}}又云今文格爲嘏此九條俱失載則他篇可知又<br>
{{gap|2em}}若士冠禮戒賓節在筮賓之前而世沐謂戒賓當<br>
<section end="葉1924b" />
<section begin="葉1925a" />
{{gap|2em}}在筮賓之後今考鄭注戒賓者戒主人之僚友筮<br>
{{gap|2em}}賓者筮其可使冠子者葢先戒衆賓後乃於衆賓<br>
{{gap|2em}}内更筮其最吉特使冠子故賈疏謂取人之法先<br>
{{gap|2em}}筮後戒今以此賓是賢者必知是吉故先戒賓賓<br>
{{gap|2em}}巳許方始筮之以其賢恒自吉故先戒後筮此義<br>
{{gap|2em}}最易曉而世沐謂當先筮後戒疎矣至謂冠子一<br>
{{gap|2em}}醮足矣三醮則意複詞縟具文滋僞又謂字冠者<br>
{{gap|2em}}不當有祝詞之類尤臆斷之說也<br>
喪禮吾說篇十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1925a" />
<section begin="葉1925b" />
{{gap|1em}}國朝毛奇齡撰奇齡有仲氏易已著錄奇齡說經好<br>
{{gap|2em}}立異義而顚舛乖謬則莫過於是書大㫖以子夏<br>
{{gap|2em}}喪服傳爲戰國以後人僞作故逐條攻擊務反其<br>
{{gap|2em}}說其叛經之尤者如謂喪服有齊衰無斬衰考釋<br>
{{gap|2em}}名釋喪服曰斬不緝其末{{SKchar|2711}}翦斬而已齊齊也故<br>
{{gap|2em}}鄭注喪服傳曰斬不緝齊緝也與釋名之義相符<br>
{{gap|2em}}奇齡乃謂齊而不緝乃齊之本名而從而緝之則<br>
{{gap|2em}}又以緝齊得名三年之重齊不緝期功則緝之然<br>
{{gap|2em}}所謂齊而不緝仍是釋名斬衰不緝其末之說又<br>
<section end="葉192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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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964a" />
{{gap|2em}}聰明不量力而與之角其動輒自敗固亦宜矣<br>
禮記新裁三十六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童維岩撰維岩字叔嶷錢塘人其書但標舉題<br>
{{gap|2em}}目詮發作法蓋鄉塾課本專爲制義而設者<br>
檀弓原二卷{{DL|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gap|2em}}明姚應仁撰應仁字安之徽州人是編取檀弓上<br>
{{gap|2em}}下二篇刪節陳氏集說益以諸家評注而㕘以巳<br>
{{gap|2em}}意亦往往失之臆斷如何居之居謂不應音姬當<br>
{{gap|2em}}作何處講則併不知古義又君子有終身之憂故<br>
<section end="葉1964a" />
<section begin="葉1964b" />
{{gap|2em}}忌日不樂蓋以喪期有限而思慕無窮故於此日<br>
{{gap|2em}}戒之終身而應仁謂一日不足以槪終身唯曾子<br>
{{gap|2em}}不忍食羊棗謂之日日忌尤曲說矣<br>
禮記說義集訂二十四卷{{DL|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gap|2em}}明楊梧撰梧字鳳閣一字嶧珍涇陽人萬厯壬子<br>
{{gap|2em}}舉人官靑州府同知是書不載經文但如時文題<br>
{{gap|2em}}目之式標其首句而下註曰幾節大㫖以陳澔禮<br>
{{gap|2em}}記集說胡廣禮記大全爲藍本不甚研求古義如<br>
{{gap|2em}}鄭注說曾子弔於負夏一條謂塡池當作奠徹胡<br>
<section end="葉1964b" />
<section begin="葉1965a" />
{{gap|2em}}氏銓謂池以竹爲之衣以靑布所謂池視重霤者<br>
{{gap|2em}}塡者縣也魚以貫之謂將行也與鄭大異而此書<br>
{{gap|2em}}但云塡池當作奠徹不言本自康成亦不復考訂<br>
{{gap|2em}}同異又如孺子{{?}}一條論設撥之制謂設撥是設<br>
{{gap|2em}}置撥榆沈之人蓋以榆性堅忍所謂不剝不休十<br>
{{gap|2em}}年成穀者性沈難轉故設撥以撥輴其說本諸陸<br>
{{gap|2em}}佃與鄭註讀撥爲拂者逈殊亦不題出陸名及參<br>
{{gap|2em}}校鄭義凡此之𩔖不可勝數蓋鈔撮講章非一一<br>
{{gap|2em}}採自本書故不能原原本本折衆說之得失也<br>
<section end="葉1965a" />
<section begin="葉1965b" />
禮記纂註三十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湯道衡撰道衡字平子丹陽人萬厯丙辰進士<br>
{{gap|2em}}官至僉都御史巡撫甘肅其父三才嘗作禮記新<br>
{{gap|2em}}義三十卷巳著於錄此本乃道衡居憂之時自採<br>
{{gap|2em}}陳澔集說徐師曾集註掇其所長裒爲一編而以<br>
{{gap|2em}}巳所偶得附載書之下方故名纂註與新義截然<br>
{{gap|2em}}二書卷首標題亦不名新義而李維禎胡士容二<br>
{{gap|2em}}序皆稱曰禮記纂註新義竟合兩書而一之殊爲<br>
{{gap|2em}}舛悞朱彝尊作經義考但載三才書而不及此書<br>
<section end="葉196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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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104a" />
{{gap|3em}}知半見議論易生著錄之繁二經爲最故取之<br>
{{gap|3em}}不可不愼也<br>
春秋左傳正義六十卷{{DL|内府|藏本}}<br>
{{gap|2em}}周左丘明傳晉杜預注唐孔頴達疏自劉向劉歆<br>
{{gap|2em}}桓譚班固皆以春秋傳出左丘明左丘明受經於<br>
{{gap|2em}}孔子魏晉以來儒者更無異議至唐趙匡始謂左<br>
{{gap|2em}}氏非丘明葢欲攻傳之不合經必先攻作傳之人<br>
{{gap|2em}}非受經於孔子與王栢欲攻毛詩先攻毛詩不傳<br>
{{gap|2em}}於子夏其智一也宋元諸儒相繼並起王安石有<br>
<section end="葉2104a" />
<section begin="葉2104b" />
{{gap|2em}}春秋解一卷證左氏非丘明者十一事陳振孫書<br>
{{gap|2em}}錄解題謂出依託今未見其書不知十一事者何<br>
{{gap|2em}}據其餘辨論惟朱子謂虞不臘矣爲秦人語葉夢<br>
{{gap|2em}}得謂記事終於智伯當爲六國時人似爲近理然<br>
{{gap|2em}}考史記秦本紀稱惠文君十二年始臘張守節正<br>
{{gap|2em}}義稱秦惠文王始效中國爲之明古有臘祭秦至<br>
{{gap|2em}}是始用非至是始剏閻若璩古文尙書疏證亦駁<br>
{{gap|2em}}此說曰史稱秦文公始有史以記事秦宣公初志<br>
{{gap|2em}}閏月豈亦中國所無待秦獨創哉則臘爲秦禮之<br>
<section end="葉2104b" />
<section begin="葉2105a" />
{{gap|2em}}說未可據也左傳載預斷禍福無不徴驗葢不免<br>
{{gap|2em}}從後傅合之惟哀公九年稱趙氏其世有亂後竟<br>
{{gap|2em}}不然是未見後事之證也經止獲麟而弟子續至<br>
{{gap|2em}}孔子卒傳載智伯之亡殆亦後人所續史記司馬<br>
{{gap|2em}}相如傳中有揚雄之語不能執是一事指司馬遷<br>
{{gap|2em}}爲後漢人也則載及智伯之說不足疑也今仍定<br>
{{gap|2em}}爲左丘明作以祛衆惑至其作傳之由則劉知幾<br>
{{gap|2em}}躬爲國史之言最爲{{SKchar|3419}}論疏稱大事書於策者經<br>
{{gap|2em}}之所書小事書於傳者傳之所載觀晉史之書趙<br>
<section end="葉2105a" />
<section begin="葉2105b" />
{{gap|2em}}盾齊史之書崔杼及甯殖所謂載在諸侯之籍者<br>
{{gap|2em}}其文體皆與經合墨子稱周春秋載杜伯燕春秋<br>
{{gap|2em}}載莊子儀宋春秋載{{?}}觀辜齊春秋載王里國中<br>
{{gap|2em}}里覈其文體皆與傳合經傳同因國史而修斯爲<br>
{{gap|2em}}顯證知說經去傳爲舍近而求諸遠矣漢志載春<br>
{{gap|2em}}秋古經十二篇經十一卷注曰公羊穀梁二家則<br>
{{gap|2em}}左氏經文不著於錄然杜預集解序稱分經之年<br>
{{gap|2em}}與傳之年相附比其義𩔖各隨而解之陸德明經<br>
{{gap|2em}}典釋文曰舊夫子之經與丘明之傳相異杜氏合<br>
<section end="葉210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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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344a" />
{{gap|2em}}必{{?}}頇其說如斯之𩔖雖或間有小疵然六𩔖之<br>
{{gap|2em}}中大抵皆立義正大持論簡明一卷之書篇帙無<br>
{{gap|2em}}幾而言言皆治春秋者之藥石亦可謂深得經意<br>
{{gap|2em}}者矣<br>
春秋平義十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俞汝言撰是書多引舊文自立論者無幾然自<br>
{{gap|2em}}宋孫復以來說春秋者務以攻擊三傳相高求駕<br>
{{gap|2em}}乎先儒之上而穿鑿煩碎之𡚁日生自元延祐以<br>
{{gap|2em}}後說春秋者務以尊崇胡傳爲主求利於科舉之<br>
<section end="葉2344a" />
<section begin="葉2344b" />
{{gap|2em}}途而牽就附合之𡚁亦遂日甚明張岐然嘗作五<br>
{{gap|2em}}傳平文以糾其謬而去取尚未能皆允汝言此書<br>
{{gap|2em}}亦與岐然同意而簡汰精審多得經意正不以多<br>
{{gap|2em}}生新解爲長前有自序謂傳經之失不在於淺而<br>
{{gap|2em}}在於深春秋爲甚可謂片言居要矣此本爲汝言<br>
{{gap|2em}}手藁其中塗乙補綴朱墨縱橫其用心勤篤至今<br>
{{gap|2em}}猶可想見也朱𢑴尊經義考載繆泳之言稱汝言<br>
{{gap|2em}}研精經史尤熟明代典故嘗撰有宰相列卿年表<br>
{{gap|2em}}其詩古文曰漸川集今皆未見葢亦好學深思之<br>
<section end="葉2344b" />
<section begin="葉2345a" />
{{gap|2em}}士所由與枵腹高談者異歟<br>
讀左日鈔十二卷補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朱鶴齡撰鶴齡有尙書埤傳已著錄是書采諸<br>
{{gap|2em}}家之說以補正杜預春秋經傳集解之闕訛於趙<br>
{{gap|2em}}汸陸粲傅遜邵寶王樵五家之書所取爲多大抵<br>
{{gap|2em}}集舊解者十之七出已意者十之三故以鈔名所<br>
{{gap|2em}}補二卷多用顧炎武說炎武杜解補正三卷具有<br>
{{gap|2em}}完帙此所採未及什一其凡例稱庚申之秋炎武<br>
{{gap|2em}}自華陰寄左傳注數十則葢是時杜解補正尙未<br>
<section end="葉2345a" />
<section begin="葉2345b" />
{{gap|2em}}成也鶴齡斥林堯叟音義之陋所取僅三四條持<br>
{{gap|2em}}論極允至孔頴達正義家{{SKchar|2959}}戸誦久列學官斷無<br>
{{gap|2em}}讀注而不見疏者乃連篇採掇殊屬贅疣至襄公<br>
{{gap|2em}}九年傳閏月當作門五日本爲杜注乃引以補杜<br>
{{gap|2em}}尤爲牀上牀矣他如定公八年傳謂公山不狃之<br>
{{gap|2em}}意在於張公室陽虎之意不在公室但欲假公室<br>
{{gap|2em}}以制三桓爲利而已定公十二年傳則云公山不<br>
{{gap|2em}}狃叔孫轍之徒據費以畔說者謂叛季非叛魯其<br>
{{gap|2em}}說非也彼稔見三家不臣之迹尤而效之藉口於<br>
<section end="葉234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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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376a" />
{{gap|2em}}頗爲該洽近時顧棟髙作春秋大事表有世系表<br>
{{gap|2em}}二卷其義例與此相近而考證互有異同如周卿<br>
{{gap|2em}}大夫之周公忌父召莊公諸人此書徵引不及顧<br>
{{gap|2em}}本之備又脫漏王叔氏世系不載亦爲遜於顧本<br>
{{gap|2em}}然顧氏於有世系者敘次較詳其無可考者槪闕<br>
{{gap|2em}}而不錄此書則於經傳所載之人祇稱官爵及字<br>
{{gap|2em}}者悉臚採無遺實爲顧本所未及讀春秋者以此<br>
{{gap|2em}}二書互相考證則春秋氏族之學幾乎備矣<br>
春秋長厯十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2376a" />
<section begin="葉2376b" />
{{gap|1em}}國朝陳厚耀撰是書補杜預長厯而作原本不分卷<br>
{{gap|2em}}帙今約略篇頁釐爲十卷其凡有四一曰厯證備<br>
{{gap|2em}}引漢書續漢書晉書隋書唐書宋史元史及左傳<br>
{{gap|2em}}注疏春秋屬詞天元厯理及朱載{{?}}厯法新書諸<br>
{{gap|2em}}說以證推步之異其引春秋屬詞載杜預論日月<br>
{{gap|2em}}差訛一條爲注疏所無又引大衍厯數春秋厯考<br>
{{gap|2em}}一條亦唐志所未錄尤足以資考證二曰古厯以<br>
{{gap|2em}}古法十九年爲一章一章之首推合周厯正月朔<br>
{{gap|2em}}日冬至前列算法後以春秋十二公紀年橫列爲<br>
<section end="葉2376b" />
<section begin="葉2377a" />
{{gap|2em}}四章縱列十二公積而成表以求厯元三日厯編<br>
{{gap|2em}}舉春秋二百四十二年一一推其朔閏及月之大<br>
{{gap|2em}}小而以經傳干支爲證佐皆述杜預之說而攷辨<br>
{{gap|2em}}之四曰厯存以古厯推隱公元年正月庚戌朔杜<br>
{{gap|2em}}氏長厯則爲辛巳朔乃古厯所推之上年十二月<br>
{{gap|2em}}朔謂元年之前失一閏葢以經傳干支排次知之<br>
{{gap|2em}}厚耀則謂如預之說元年至七年中書日者雖多<br>
{{gap|2em}}不失而與二年八月之庚辰三年十二月之庚戌<br>
{{gap|2em}}四年二月之戊申又不能合且隱公三年二月巳<br>
<section end="葉2377a" />
<section begin="葉2377b" />
{{gap|2em}}巳朔日食桓公三年七月壬辰朔日食亦皆失之<br>
{{gap|2em}}葢隱公元年以前非失一閏乃多一閏因退一月<br>
{{gap|2em}}就之定隱公元年正月爲庚辰朔較長厯實退兩<br>
{{gap|2em}}月推至僖公五年止以下朔閏因一一與杜厯相<br>
{{gap|2em}}符故不復續載焉杜預書惟以干支遞推而以閏<br>
{{gap|2em}}月小建爲之遷就厚耀明於厯法故所推較預爲<br>
{{gap|2em}}密葢非惟補其闕佚並能正其譌舛於考證之學<br>
{{gap|2em}}極爲有裨治春秋者固不可少此編矣<br>
半農春秋說十五卷{{DL|内府|藏本}}<br>
<section end="葉237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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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 册1 葉2480:整葉圖版,無文字記錄 -->
<section begin="葉2481a" />
欽定四庫全書總目卷三十一<br>
{{gap|1em}}經部三十一<br>
{{gap|2em}}春秋類存目二<br>
春秋程傳補二十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1em}}國朝孫承澤撰承澤有尚書集解已著錄是編以程<br>
{{gap|2em}}子春秋傳非完書集諸儒之說以補之其詞義高<br>
{{gap|2em}}簡者重爲申明缺略者詳爲補綴書成於康熙九<br>
{{gap|2em}}年按伊川春秋傳宋史藝文志作一卷陳亮龍川<br>
{{gap|2em}}集有跋云伊川先生之序此書也葢年七十有一<br>
<section end="葉2481a" />
<section begin="葉2481b" />
{{gap|2em}}矣四年而先生没今其書之可見者纔二十年陳<br>
{{gap|2em}}振孫書錄解題云略舉大義不盡爲說襄昭後尤<br>
{{gap|2em}}略考程子春秋傳序作於崇寧二年書未定而黨<br>
{{gap|2em}}論興至桓公九年止門人間取經說續其後此陳<br>
{{gap|2em}}亮所謂可見者二十年也是書桓公九年以前全<br>
{{gap|2em}}載程傳十年以後以經說補之經說所無者采諸<br>
{{gap|2em}}說補之中取諸新安汪克寛纂疏者居多纂疏卽<br>
{{gap|2em}}明代春秋大全所本其書堅守胡安國傳則仍胡<br>
{{gap|2em}}氏之門戸而已未必盡當程子意也又所補諸傳<br>
<section end="葉248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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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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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672a" />
{{gap|2em}}叢子以爲祖迎祭義爓字下云徐亷反古音燖周<br>
{{gap|2em}}禮太宰圃字下云布古反又音布牧字下云徐音<br>
{{gap|2em}}目劉音茂頒字下云鄭音班徐音填籩人茆字下<br>
{{gap|2em}}云茆音卯又音柳遺人下云遺音位劉音遂乃與<br>
{{gap|2em}}卷首序遺人音推異如此者不可枚舉固非後來<br>
{{gap|2em}}坊本直音以意屬讀惟趨便捷者比也惟禮記敖<br>
{{gap|2em}}不可長釋文敖依註五報反慢也王肅五高反遨<br>
{{gap|2em}}遊也長竹丈反盧植馬融王肅並直亡反此書云<br>
{{gap|2em}}敖王音平則釋文所云王五高反也而於長字下<br>
<section end="葉2672a" />
<section begin="葉2672b" />
{{gap|2em}}又註云長張上又平則又兼用鄭註竹丈反一句<br>
{{gap|2em}}之內於鄭註半從半違遂使敖字長字音義兩不<br>
{{gap|2em}}相應又周禮太宰斿貢下云斿音留燕游也今考<br>
{{gap|2em}}鄭註斿讀如燕游之游此書旣用鄭義則斿當作<br>
{{gap|2em}}以周反其作良周反音留者乃春秋傳鞶厲游纓<br>
{{gap|2em}}之游更自相矛盾又月令審端徑術下云術註作<br>
{{gap|2em}}遂方曰徑道之小術道之末則如字是今考學記<br>
{{gap|2em}}術有序注術當爲遂水經註引學記術有序作遂<br>
{{gap|2em}}有序春秋文公十二年秦伯使術來聘公羊傳漢<br>
<section end="葉2672b" />
<section begin="葉2673a" />
{{gap|2em}}書五行志術並作遂是古字術遂本通此書反信<br>
{{gap|2em}}方氏之曲說殊爲未協又中庸壹戎衣下云書武<br>
{{gap|2em}}成作如字者是註讀爲殷者無據今考古依字作<br>
{{gap|2em}}{{?}}从反身殷字从此故讀殷爲{{?}}音與衣同白虎<br>
{{gap|2em}}通曰衣之爲言隱也所以隱身也則衣隱音近楚<br>
{{gap|2em}}詞新浴必振衣與汶塵合韻則衣殷二字音通是<br>
{{gap|2em}}書以爲無據亦爲失考然核其大致則多能決擇<br>
{{gap|2em}}是非如於三禮雖多守方慤註而於祭法幽宗註<br>
{{gap|2em}}讀如禜方慤宗作如字則兼存鄭義又書武成識<br>
<section end="葉2673a" />
<section begin="葉2673b" />
{{gap|2em}}字下云陸無音漢翟酺疏引此作恭則補苴闕遺<br>
{{gap|2em}}亦頗能有所考據又檀弓卜人師扶右下云卜讀<br>
{{gap|2em}}爲如字者非考鄭註卜當爲僕聲之誤也僕人射<br>
{{gap|2em}}人皆平時贊正君服位者若卜人則於義無取此<br>
{{gap|2em}}書不用釋文所載前儒之說最當又周禮醯人菭<br>
{{gap|2em}}字下云音治又音殆今考釋文云又丈之反未知<br>
{{gap|2em}}所出不知說文菭木衣本作菭从草治聲水衣之<br>
{{gap|2em}}菭旣以治爲聲則丈之反乃爲菭之古音矣故菭<br>
{{gap|2em}}藩草名作澄之切可以相證是書用丈之切爲本<br>
<section end="葉267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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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760a" />
{{gap|2em}}五經文字異同大抵以許愼說文陸德明經典釋<br>
{{gap|2em}}文爲主而捃摭雜說附益之其所援據頗爲寒窘<br>
{{gap|2em}}如易本義坤初爻小象順當作愼詩集傳景古影<br>
{{gap|2em}}字之類亦縷載之又如宋本恒之作𢘆避眞宗諱<br>
{{gap|2em}}猶貞之作{{?}}避仁宗諱愼之作{{?}}避孝宗諱而於<br>
{{gap|2em}}恒卦注曰恒釋文作𢘆殊爲失考至雝雍一字而<br>
{{gap|2em}}於書於變時雍注路史作時雝睂眉一字而於以<br>
{{gap|2em}}介眉壽注呂氏讀詩記眉作睂益可以不必矣<br>
五經繹十五卷{{DL|江西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2760a" />
<section begin="葉2760b" />
{{gap|2em}}明鄧元錫撰元錫有三禮編繹己著錄是書凡易<br>
{{gap|2em}}五卷書二卷詩三卷三禮四卷春秋一卷元錫先<br>
{{gap|2em}}有三禮編繹二十卷別行故此編惟摘錄其中自<br>
{{gap|2em}}作發明之語而刪其經文及註書詩春秋亦不載<br>
{{gap|2em}}經文惟存篇目其所詮釋多屬空談易則雖載經<br>
{{gap|2em}}文而頗更其次第如乾卦乾元亨利貞句下繼以<br>
{{gap|2em}}大哉乾元至萬國咸寧五十七字又繼以元者善<br>
{{gap|2em}}之長也至故曰乾元亨利貞六十四字又繼以乾<br>
{{gap|2em}}元者至天下平也五十七字又繼以天行健十字<br>
<section end="葉2760b" />
<section begin="葉2761a" />
{{gap|2em}}乃繼以六爻及小象小象以後復繼以文言初九<br>
{{gap|2em}}曰以下之文皆元錫以意更定其繋辭說卦序卦<br>
{{gap|2em}}雜卦則全刪傳文而自撰天圖原等三卷以代之<br>
{{gap|2em}}其憑臆杜撰亦畧與三禮編繹等也<br>
經書音釋二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馮保撰保字永亭號雙林深州人嘉靖中秉筆<br>
{{gap|2em}}司禮太監隆慶及萬厯之初最用事事迹具明史<br>
{{gap|2em}}宦官傳是編摭拾經典釋文說文廣韻諸書參以<br>
{{gap|2em}}已意如解論語過則勿憚改憚字曰難也畏也則<br>
<section end="葉2761a" />
<section begin="葉2761b" />
{{gap|2em}}己詳於朱注解宓不齊宓字曰三國時秦宓人名<br>
{{gap|2em}}則更與音釋無關至其鈔襲舛誤更不可枚舉末<br>
{{gap|2em}}有隆慶辛未保自䟦其私印曰内翰之章尤可怪<br>
{{gap|2em}}笑史稱保善琴能書是編當卽所自撰意當時士<br>
{{gap|2em}}大夫憚其權𫝑必有從而譽之者故竟至於災梨<br>
{{gap|2em}}其人其書本均不足存以趙高爰厯六篇漢志著<br>
{{gap|2em}}錄故存其目亦以見明代貂璫之横至儼然以詞<br>
{{gap|2em}}臣自居而無一人議之足爲萬世之炯戒也<br>
孫月峯評經十六卷{{DL|江蘇周厚|堉家藏本}}<br>
<section end="葉276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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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取分明如別白黑較徒博尊朱之名不問巳定未<br>
{{gap|2em}}定之說片言隻字無不奉若球圖者固不同矣<br>
四書辨疑十五巷{{DL|内府|藏本}}<br>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書中稱自宋氏播遷江表南北分<br>
{{gap|2em}}隔纔百五六十年經書文字已有不同則元初人<br>
{{gap|2em}}所撰矣蘇天爵安熙行狀云國初有傳朱子四書<br>
{{gap|2em}}集注至北方者滹南王公雅以辨博自{{SKchar|3688}}爲說非<br>
{{gap|2em}}之趙郡陳氏獨喜其說增多至若干言是書多引<br>
{{gap|2em}}王若虛說殆寧晉陳天祥書也朱彞尊經義考曰<br>
<section end="葉2908a" />
<section begin="葉2908b" />
{{gap|2em}}四書辨疑元人凡有四家雲峯胡氏偃師陳氏黄<br>
{{gap|2em}}巖陳成甫氏孟長文氏成甫長文並浙人雲峯一<br>
{{gap|2em}}宗朱子其爲偃師陳氏之書無疑所說當矣其曰<br>
{{gap|2em}}偃師者元史稱天祥因兄祐仕河南自寧晉家洛<br>
{{gap|2em}}陽嘗居偃師南山故也天爵又謂安熙爲書以辨<br>
{{gap|2em}}之其後天祥深悔而焚其書今此本具存或天爵<br>
{{gap|2em}}欲{{?}}大其師學所言未足據也凡大學十五條論<br>
{{gap|2em}}語一百七十三條孟子一百七十四條中庸十三<br>
{{gap|2em}}條其中如駁湯盤非沐浴之盤謂盤乃淺器難容<br>
<section end="葉2908b" />
<section begin="葉2909a" />
{{gap|2em}}沐浴是未考禮䘮大記鄭注有盤長二尺深三尺<br>
{{gap|2em}}之文頗爲踈舛又多移易經文以就己說亦未見<br>
{{gap|2em}}必然然亦多平心剖析各明一義非苟爲門戸之<br>
{{gap|2em}}爭說春秋者三傳並存說詩者四家互異古來訓<br>
{{gap|2em}}詁原不專主一人各尊所聞各行所知固不妨存<br>
{{gap|2em}}此一家之書以資參考也<br>
讀四書叢說四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元許謙撰謙有詩集傳名物鈔已著錄案元史本<br>
{{gap|2em}}傳謙讀四書章句集注有叢說二十卷謂學者曰<br>
<section end="葉2909a" />
<section begin="葉2909b" />
{{gap|2em}}學以聖人爲凖的然必得聖人之心而後可學聖<br>
{{gap|2em}}人之事聖賢之心具在四書而四書之義備於朱<br>
{{gap|2em}}子顧辭約意廣讀者安可易心求之乎黃溍作謙<br>
{{gap|2em}}墓誌亦稱是書敦繹義理惟務平實所載卷數與<br>
{{gap|2em}}本傳相同明錢溥秘閣書目尚有四書叢說四冊<br>
{{gap|2em}}至朱彞尊經義考則但據一齋書目編入其名而<br>
{{gap|2em}}註云未見葢久在若存若亡間矣此本凡大學一<br>
{{gap|2em}}卷中庸一卷孟子二卷中庸闕其半論語則已全<br>
{{gap|2em}}闕亦非完書然約計所存猶有十之五六卽益以<br>
<section end="葉290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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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072a" />
中庸本㫖二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朱謹撰謹號雪鴻崑山人是編前有康熙己丑<br>
{{gap|2em}}魏一川序稱其歲易一稿逾三十年今觀其書首<br>
{{gap|2em}}列中庸圖十七其分配五行者多涉牽合其解中<br>
{{gap|2em}}字謂中卽太極卽伏羲一畫而縱之其解天字謂<br>
{{gap|2em}}上一畫爲天下一畫爲地人居其中一川序又爲<br>
{{gap|2em}}補解庸字以爲古文作{{?}}{{?}}古庚字爲陽金{{?}}古<br>
{{gap|2em}}鍾字爲樂器而附於黃鐘之本亦皆附會其註以<br>
{{gap|2em}}天命爲源以無聲無臭爲歸宿多涉恍惚其中庸<br>
<section end="葉3072a" />
<section begin="葉3072b" />
{{gap|2em}}續論又時時評論文法如謂三重章大哉章是兩<br>
{{gap|2em}}扇格局不露排偶之類併引而歸之時文矣<br>
大學本文一卷大學古本一卷中庸本文一卷{{DL|通行|本}}<br>
{{gap|1em}}國朝王澍撰澍有禹貢譜已著錄是書取大學中庸<br>
{{gap|2em}}本文及朱子章句原序各爲批點大意欲因文法<br>
{{gap|2em}}以闡書理然聖經雖文字之祖而不可以後人篇<br>
{{gap|2em}}法句法求之世傳蘇洵評孟子謝枋得評檀弓皆<br>
{{gap|2em}}出於明人刊本其源流授受莫得而明大抵皆後<br>
{{gap|2em}}人僞撰澍因仍其例實非先儒之舊法又旣用朱<br>
<section end="葉3072b" />
<section begin="葉3073a" />
{{gap|2em}}子改本發揮文字之妙又列古本一卷其發揮妙<br>
{{gap|2em}}處亦如之古本是則改本非改本是則古本非兩<br>
{{gap|2em}}相尊奉不亦合之兩傷乎<br>
大學困學錄一卷中庸困學錄一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王澍撰自明以來解四書者惟以尋繹語脉爲<br>
{{gap|2em}}時文敷衍之具澍是二書獨發揮學問之功其識<br>
{{gap|2em}}在坊刻講章上而意取詳明或失之冗遂不免間<br>
{{gap|2em}}有出入如大學補傳第五章辨陸王致知之誤極<br>
{{gap|2em}}爲分明而傳第七章乃云心中不可存一物則仍<br>
<section end="葉3073a" />
<section begin="葉3073b" />
{{gap|2em}}闌入金谿姚江門徑矣吕坤呻吟語謂佛氏論心<br>
{{gap|2em}}爭有無儒者論心爭是非如貞女思夫忠臣思君<br>
{{gap|2em}}可謂之放心乎其說當矣又何可以不存一物爲<br>
{{gap|2em}}正心也亦間有寛廓語如中庸第二章謂君子時<br>
{{gap|2em}}中只是敬其意以敬爲無忌憚之反而不知此時<br>
{{gap|2em}}中字徹上徹下徹内徹外當由格物窮理明體達<br>
{{gap|2em}}用而來非一敬字所能盡又如中庸第二十章謂<br>
{{gap|2em}}九經句句有一篇西銘在内其理固然然不可如<br>
{{gap|2em}}此說書必充類至盡雖謂句句有一篇太極圖說<br>
<section end="葉307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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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312a" />
{{gap|2em}}之轉音然則班固讀霍已爲呼郭反矣豈漢音猶<br>
{{gap|2em}}不足據乎生又謂打字始於六朝今考後漢王延<br>
{{gap|2em}}壽夢賦曰捎魍魎拂諸渠撞縱目打三顱又易林<br>
{{gap|2em}}曰口饑打手則打字不始於六朝明矣此類殊爲<br>
{{gap|2em}}失考其他若謂大鼏七个之鼏當從{{?}}諧聲與從<br>
{{gap|2em}}冂者不同似蛇之鱓旣借徒何切之鱓又借張演<br>
{{gap|2em}}切之鱣而皆轉爲常演切漢書註誤以張連切之<br>
{{gap|2em}}鱣爲釋又謂周禮玉人註瓚讀爲𩜾𩛻之𩛻說文<br>
{{gap|2em}}饡以羮澆飯釋文膏𩛻作膏鑽故篇海𩛻卽鑽字<br>
<section end="葉3312a" />
<section begin="葉3312b" />
{{gap|2em}}内則釋文酏讀爲𩜾之然反𩛻本又作𩜾並之然<br>
{{gap|2em}}反此葢明酏𩛻當並讀爲𩜾非謂𩛻卽𩜾字若以<br>
{{gap|2em}}諸延切𩛻何以處玉人註之𩜾𩛻乎又謂干乾字<br>
{{gap|2em}}通引後漢書獨行傳云明堂之奠干飯寒水又在<br>
{{gap|2em}}晉帖所云淡悶干䧢之前此類則最爲精核其他<br>
{{gap|2em}}條似此者不可枚舉葢生致力漢學而於六書訓<br>
{{gap|2em}}詁尤爲專長故不同明人之剿說也<br>
續方言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杭世駿撰世駿字大宗號堇浦仁和人乾隆丙<br>
<section end="葉3312b" />
<section begin="葉3313a" />
{{gap|2em}}辰<br>
召試博學鴻詞授翰林院編修是書採十三經註疏說<br>
{{gap|2em}}文釋名諸書以補揚雄方言之遺前後類次一依<br>
{{gap|2em}}爾雅但不明標其目耳蒐羅古義頗有裨於訓詁<br>
{{gap|2em}}惟是所引之書往往耳目之前顯然遺漏如玉篇<br>
{{gap|2em}}引倉頡篇云楚人呼竈日寤列子黃帝篇註引何<br>
{{gap|2em}}承天纂文云吳人乎瞬目爲眴目古今韻會引魏<br>
{{gap|2em}}李登聲類云江南曰辣中國日辛爾雅釋草釋文<br>
{{gap|2em}}宋庠國語補音引晉呂忱字林云楚人名䔖曰芰<br>
<section end="葉3313a" />
<section begin="葉3313b" />
{{gap|2em}}鸒秦名雅鳥鯷靑州人呼鮎鯷初學記及太平御<br>
{{gap|2em}}覽引纂文云梁州以豕爲𧲂河南謂之彘漁陽以<br>
{{gap|2em}}豬爲豝齊徐以小猪爲{{?}}太平御覽又引纂文云<br>
{{gap|2em}}秦以鈷䥈爲銼𨰠爾雅釋草釋文引纂文云妹媦<br>
{{gap|2em}}也初學記引服䖍通俗文曰南楚以美色爲娃初<br>
{{gap|2em}}學記及山堂考索又引通俗文云晉曰舶埤雅引<br>
{{gap|2em}}廣志小學篇云螻蛄會稽謂之䗜蛄北戸錄引張<br>
{{gap|2em}}推證俗音云南人謂牛羊血爲䘓𪍴麰内國呼爲<br>
{{gap|2em}}糫餅亦呼寒具粰𥹷今江南呼曰饊飰蝘蜓山東<br>
<section end="葉331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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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316a" />
{{gap|2em}}謂之{{?}}{{?}}鰿吳人呼爲鯽魚也凡此諸條皆六朝<br>
{{gap|2em}}以前方言正可以續揚雄之著而俱佚之豈舉遠<br>
{{gap|2em}}者反畧近歟又如書中引說文秦晉𦗟而不聞聞<br>
{{gap|2em}}而不達謂之䏁引史記集解齊人謂之顙汝南淮<br>
{{gap|2em}}泗之間日顔諸條本爲揚雄方言所有而複載之<br>
{{gap|2em}}亦爲失檢然大致引據典核在近時小學家猶最<br>
{{gap|2em}}有根柢者也<br>
别雅五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吳玉搢撰玉搢字山夫山陽人廩貢生官鳳陽<br>
<section end="葉3316a" />
<section begin="葉3316b" />
{{gap|2em}}縣訓導是書取字體之假借通用者依韻編之各<br>
{{gap|2em}}註所出而爲之辨證於考古深爲有功惟是古人<br>
{{gap|2em}}用字有同聲假借有轉音變異有别體重文同聲<br>
{{gap|2em}}轉音均宜入之此書至於𨙸酆一作岐豐之類則<br>
{{gap|2em}}𨙸乃岐之本字說文明云𨙸一作岐實屬重文偶<br>
{{gap|2em}}然别體說文玉篇以後累千盈百何可勝收未免<br>
{{gap|2em}}自亂其例又徵引雖博而挂漏亦夥卽以開卷東<br>
{{gap|2em}}冬二韵覈之若大戴禮一室而有四戸八牕牕卽<br>
{{gap|2em}}窗楚詞九嘆登逢龍而下隕兮註古本逢作蓬荀<br>
<section end="葉3316b" />
<section begin="葉3317a" />
{{gap|2em}}子榮辱篇引詩下國駿𫎇註今詩作駿龎莊子盜<br>
{{gap|2em}}跖篇士皆蓬頭突𩯭註蓬本作鏠吳越春秋吳王<br>
{{gap|2em}}壽夢傳使公子葢餘燭傭註左傳傭作庸史記秦<br>
{{gap|2em}}始皇本紀秦王爲人蜂凖徐廣曰蜂一作隆龜䇿<br>
{{gap|2em}}傳雄渠蠭門註新序有熊渠子漢書古今人表鬼<br>
{{gap|2em}}臾區師古註云卽鬼容區陳豐師古註云卽陳鋒<br>
{{gap|2em}}衞靑傳靑至籠城師古註云籠讀爲龍皆目前習<br>
{{gap|2em}}見者乃佚而不載則推之儀禮之古文周禮之故<br>
{{gap|2em}}書及漢人箋註某讀作某之類一一攷之所漏多<br>
<section end="葉3317a" />
<section begin="葉3317b" />
{{gap|2em}}矣然就所徵引足以通古籍之異同疏後學之疑<br>
{{gap|2em}}滯猶可以攷見漢魏以前聲音文字之槩是固小<br>
{{gap|2em}}學之資糧藝林之津筏非俗儒剽竊之書所能仿<br>
{{gap|3em}}彿也<br>
{{gap|1em}}右小學類訓詁之屬一十三部一百二十二卷並文<br>
{{gap|1em}}淵閣著錄<br>
{{gap|4em}}舊唐書經籍志以詁訓與小學分爲二家然<br>
{{gap|4em}}詁訓亦小學也故今仍從漢志列爲小學之<br>
{{gap|4em}}子目又爾雅首釋詁釋訓其餘則雜陳名物<br>
<section end="葉331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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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340a" />
{{gap|2em}}陽氷臆說疑義舉說文偏旁所有而闕其字及篆<br>
{{gap|2em}}體筆畫相承小異者部敘擬易序卦傳以明說文<br>
{{gap|2em}}五百四十部先後之次類聚則舉字之相比爲義<br>
{{gap|2em}}者如一二三四之類錯綜則旁推六書之㫖通諸<br>
{{gap|2em}}人事以盡其意終以系述則猶史記之自敘也鍇<br>
{{gap|2em}}嘗别作說文篆韻譜五卷宋孝宗時李燾因之作<br>
{{gap|2em}}說文解字五音譜燾自序有曰韻譜當與繫傳並<br>
{{gap|2em}}行今韻譜或刻諸學官而繫傳迄莫光顯余蒐訪<br>
{{gap|2em}}歲久僅得其七八闕卷誤字無所是正每用太息<br>
<section end="葉3340a" />
<section begin="葉3340b" />
{{gap|2em}}則繫傳在宋時已殘闕不完矣今相傳僅有抄本<br>
{{gap|2em}}錢曾讀書敏求記至詫爲驚人秘笈然脫誤特甚<br>
{{gap|2em}}卷末有熙寧中蘇頌記云舊闕二十五三十共二<br>
{{gap|2em}}卷俟别求補寫此本卷三十不闕或續得之以補<br>
{{gap|2em}}入卷二 五則直錄其兄{{SKchar|3787}}所校之本而去其所<br>
{{gap|2em}}附之字殆後人求其原書不獲因摭{{SKchar|3787}}書以足之<br>
{{gap|2em}}猶之魏書佚天文志以張太素書補之也其餘各<br>
{{gap|2em}}部闕文亦多取{{SKchar|3787}}書竄入考{{SKchar|3787}}書用孫愐唐韻而<br>
{{gap|2em}}鍇書則朝散大夫行秘書省校書郞朱翱别爲反<br>
<section end="葉3340b" />
<section begin="葉3341a" />
{{gap|2em}}切{{SKchar|3787}}書稱某某切而鍇書稱反今書内音切與{{SKchar|3787}}<br>
{{gap|2em}}書無異者其訓釋亦必無異其移掇之迹顯然可<br>
{{gap|2em}}見至示部竄入{{SKchar|3787}}新附之祧祅祚三字尤鑿鑿可<br>
{{gap|2em}}證者錯綜篇末其文亦似未完無可采補則竟闕<br>
{{gap|2em}}之矣此書成於{{SKchar|3787}}書之前故{{SKchar|3787}}書多引其說然亦<br>
{{gap|2em}}時有同異如{{SKchar|3787}}本福祐也此作備也{{SKchar|3787}}本萊耕多<br>
{{gap|2em}}草此作耕名{{SKchar|3787}}本迎前頡也此作前頓也{{SKchar|3787}}本鷚<br>
{{gap|2em}}大鶵也此從爾雅作天龥也又{{SKchar|3787}}本禜字下引禮<br>
{{gap|2em}}記裯字下引詩之類此作臣鍇按禮記曰臣鍇按<br>
<section end="葉3341a" />
<section begin="葉3341b" />
{{gap|2em}}詩曰則鍇所引而{{SKchar|3787}}本淆入許氏者甚多又如{{?}}<br>
{{gap|2em}}字下云闕此作家本無注臣鍇按疑許愼子許冲<br>
{{gap|2em}}所言也是{{SKchar|3787}}直删去家本無注四字改用一闕字<br>
{{gap|2em}}其憑臆刪改非賴此書之存何以證之哉此書本<br>
{{gap|2em}}岀蘇頌所傳篆文爲監察王聖美翰林祗候劉允<br>
{{gap|2em}}恭所書卷末題子容者卽頌字也乾道癸巳尤袤<br>
{{gap|2em}}得於葉夢得家寫以與李燾詳見袤跋書中有稱<br>
{{gap|2em}}臣次立案者張次立也次立官至殿中丞嘗與寫<br>
{{gap|2em}}嘉祐二字石經陶宗儀青史會要載其始末云<br>
<section end="葉334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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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348a" />
{{gap|2em}}氏切韻爲正是此書{{SKchar|3787}}又更定不僅出鍇一手其<br>
{{gap|2em}}以序例注義中字添入亦{{SKchar|3787}}所爲也前序稱命鍇<br>
{{gap|2em}}取叔重所記以切韻次之聲韻區分開卷可睹云<br>
{{gap|2em}}云考後序稱又得李舟切韻則所謂切韻次之者<br>
{{gap|2em}}當卽陸法言書卽唐韻廣韻所因也然鍇所編部<br>
{{gap|2em}}分與廣韻稍異又上平聲内痕部併入魂部下平<br>
{{gap|2em}}聲内一先二仙後别出三宣一部又魂部之下注<br>
{{gap|2em}}痕部附字宣部則不著别分似乎切韻原有此部<br>
{{gap|2em}}殆不可曉或此書部分{{SKchar|3787}}亦以李舟切韻定之故<br>
<section end="葉3348a" />
<section begin="葉3348b" />
{{gap|2em}}分合不同歟是書傳本甚少此爲明巡撫李顯所<br>
{{gap|2em}}刻寒部籣瀾漣灡闌五字當在乾闌讕{{?}}四字之<br>
{{gap|2em}}後豪部高臯{{?}}羔膏五字當在獆諕號號{{?}}五字<br>
{{gap|2em}}之後皆訛前一行麻部媧譁譇觰㗬五字當在{{?}}<br>
{{gap|2em}}{{?}}誇侉夸家加茄葭九字之前訛後二行葢刻其<br>
{{gap|2em}}書者失於校覈其後序一篇亦佚去不載今從{{SKchar|3787}}<br>
{{gap|2em}}騎省集錄出補入以成完帙焉<br>
重修玉篇三十卷{{DL|兵部侍郞紀|昫家藏本}}<br>
{{gap|2em}}梁大同九年黄門侍郎兼太學博士顧野王撰唐<br>
<section end="葉3348b" />
<section begin="葉3349a" />
{{gap|2em}}上元元年富春孫强增加字宋大中祥符六年陳<br>
{{gap|2em}}彭年吳銳邱雍等重修凡五百四十部今世所行<br>
{{gap|2em}}凡三本一爲張士俊所刊前有野王序一篇啓一<br>
{{gap|2em}}篇後有神珙反紐圖及分毫字様朱彝尊序之稱<br>
{{gap|2em}}上元本一爲曹寅所刊與張本一字無異惟前多<br>
{{gap|2em}}大中祥符勅牒一道稱重修本一爲明内府所刊<br>
{{gap|2em}}字數與二本同而毎部之中次序不同註文稍畧<br>
{{gap|2em}}亦稱大中祥符重修本按文獻通攷載玉篇三十<br>
{{gap|2em}}卷引晁公武讀書志曰梁顧野王撰唐孫强又嘗<br>
<section end="葉3349a" />
<section begin="葉3349b" />
{{gap|2em}}增字釋神珙反紐圖附於後又載重修玉篇三十<br>
{{gap|2em}}卷引崇文總目曰翰林學士陳彭年與史館校刊<br>
{{gap|2em}}吳銳直集賢院邱雍等重加刊定是宋時玉篇原<br>
{{gap|2em}}有二本彭年等進書表稱肅奉詔條俾從詳閱訛<br>
{{gap|2em}}謬者悉加刊定敷淺者仍事討諭其勅牒所列字<br>
{{gap|2em}}數稱舊一十五萬六百四十一言新五萬一千一<br>
{{gap|2em}}百二十九言新舊總二十萬九千七百七十言註<br>
{{gap|2em}}四十萬七千五百有三十字是彭年等大有增刪<br>
{{gap|2em}}已非孫强之舊故明内府本及曹本均稱重修張<br>
<section end="葉334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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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356a" />
{{gap|1em}}國朝揚州馬曰璐得宋槧翻刻之卽此本也然證以<br>
{{gap|2em}}蜀本率多謬誤如卷首序文本元孫作所謂伯祖<br>
{{gap|2em}}故秘書監乃師古也蘭孫以元孫亦贈秘書監遂<br>
{{gap|2em}}誤以爲眞卿稱元孫而以序中元孫二字改爲眞<br>
{{gap|2em}}卿以就之曰璐亦承其訛殊爲失考其他缺誤亦<br>
{{gap|2em}}處處有之今以蜀本互校補缺文八十五字改訛<br>
{{gap|2em}}體十六字刪衍文二字始稍還顔氏之舊是書爲<br>
{{gap|2em}}章表書判而作故曰干祿其例以四聲隷字又以<br>
{{gap|2em}}二百六部排比字之後先每字分俗通正三體頗<br>
<section end="葉3356a" />
<section begin="葉3356b" />
{{gap|2em}}爲詳核其中如虫蟲啚圖啇商凍湅截然兩字而<br>
{{gap|2em}}以爲上俗下正又如㒵古貌字而云貌正㒵通韭<br>
{{gap|2em}}之作韮芻之作{{?}}{{?}}直是俗字而以爲通用雖皆<br>
{{gap|2em}}不免千慮之失然其書酌古凖今實可行用非詭<br>
{{gap|2em}}稱復古以竒怪釣名言字體者當以是爲酌中焉<br>
{{gap|2em}}至二百六部之次序與廣韻間有不同或元孫所<br>
{{gap|2em}}用乃陸法言之舊第而廣韻次序乃宋人所改歟<br>
五經文字三卷{{DL|兩淮馬裕|家藏本}}<br>
{{gap|2em}}唐張參撰參里貫未詳自序題大厯十一年六月<br>
<section end="葉3356b" />
<section begin="葉3357a" />
{{gap|2em}}七日結銜稱司業蓋代宗時人唐書儒學傳序稱<br>
{{gap|2em}}文宗定五經劖之石張參等是正訛文誤也考後<br>
{{gap|2em}}漢書熹平四年春三月詔諸儒正五經文字刻石<br>
{{gap|2em}}立於太學門外參書立名蓋取諸此凡三千二百<br>
{{gap|2em}}三十五字依偏旁爲百六十部劉禹錫國學新修<br>
{{gap|2em}}五經壁記云大厯中名儒張參爲國子司業始詳<br>
{{gap|2em}}定五經書於講堂東西廂之壁積六十餘載祭酒<br>
{{gap|2em}}皥博士公肅再新壁書乃析堅木負墉而比之其<br>
{{gap|2em}}製如版牘而高廣背施陰關使衆如一觀此言可<br>
<section end="葉3357a" />
<section begin="葉3357b" />
{{gap|2em}}以知五經文字初書於屋壁其後易以木版至間<br>
{{gap|2em}}成間乃易以石刻也朱彞尊跋云五經文字獨無<br>
{{gap|2em}}雕本爲一闕事考册府元龜稱周顯德二年尙書<br>
{{gap|2em}}左丞兼判國子監事田敏獻印版書五經文字奏<br>
{{gap|2em}}稱臣等自長興三年校勘雕印九經書籍然則此<br>
{{gap|2em}}書刻本在印版書甫創之初已有之特其本不傳<br>
{{gap|2em}}耳今馬曰璐新刻板本跋云舊購宋拓石經中有<br>
{{gap|2em}}此因舊樣繕寫雕版於家塾然曰璐雖稱摹宋拓<br>
{{gap|2em}}本今以石刻校之有字畫尙存而其本改易者又<br>
<section end="葉335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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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368a" />
{{gap|2em}}宋夏竦𢰅竦字子喬江州德安人景德三年舉賢<br>
{{gap|2em}}良方正官至武寧軍節度使諡文莊事迹具宋史<br>
{{gap|2em}}本傳據吾衍學古編稱夏竦古文四聲韻五卷前<br>
{{gap|2em}}有序併全銜者好别有僧翻本不可用又據全祖<br>
{{gap|2em}}望鮚崎亭集有是書䟦稱借鈔於范氏天一閣爲<br>
{{gap|2em}}紹興乙丑浮屠寶達重刊蓋卽吾衍所謂僧翻本<br>
{{gap|2em}}也此本從汲古閣影寫宋刻翻雕有慶厯四年竦<br>
{{gap|2em}}自序卷首題開府儀同三司行吏部尚書知亳州<br>
{{gap|2em}}軍州事夏竦集是吾衍所謂前有序及全銜者矣<br>
<section end="葉3368a" />
<section begin="葉3368b" />
{{gap|2em}}其書以四聲分隷古篆全祖望䟦稱所引遺書八<br>
{{gap|2em}}十八家以校郭氏汗簡未嘗多一種實卽取汗簡<br>
{{gap|2em}}而分韻錄之絶無增減異同雖不作可也其說固<br>
{{gap|2em}}是然汗簡以偏旁分部而偏旁又全用古文不從<br>
{{gap|2em}}隷體猝不易尋此書以韻分字而以隷領篆較易<br>
{{gap|2em}}於檢閱此如旣有說文而徐鍇復作篆韻譜相輔<br>
{{gap|2em}}而行固未可廢其一也惟其書由襍綴而成多不<br>
{{gap|2em}}究六書之根柢如寴卽古親字也親字下旣云古<br>
{{gap|2em}}尚書作{{?}}又别出一{{?}}字訛從山爲從穴云卽古<br>
<section end="葉3368b" />
<section begin="葉3369a" />
{{gap|2em}}雲字也雲字旣云說文作{{?}}云字下又云王存乂<br>
{{gap|2em}}切韻作{{?}}䀠卽古瞿字也䀠字下引汗簡作㿟瞿<br>
{{gap|2em}}字下又引崔希裕纂古作{{?}}以及朝鼂聞閿協叶<br>
{{gap|2em}}之類不可殫數龕字引古尚書是西伯戡黎之戡<br>
{{gap|2em}}古字通也乃不併於戡字而自爲一條是由不知<br>
{{gap|2em}}古文誤以一字爲二也澄卽澂字之别體澄字下<br>
{{gap|2em}}引雲臺碑作{{?}}澂字下引王庶子碑作{{?}}彩卽采<br>
{{gap|2em}}字之别體采字下引雲臺碑作{{?}}彩字下引義雲<br>
{{gap|2em}}章作{{?}}以及桐{{?}}崇崈窺闚謩謨仙僊員圓熙𤌇<br>
<section end="葉3369a" />
<section begin="葉3369b" />
{{gap|2em}}奉捧准凖帽冒𥪰競之類不可殫數是又由不辨<br>
{{gap|2em}}俗書誤以一字爲二也覃韻之函乃函蓋字咸韻<br>
{{gap|2em}}之函乃函谷字而並引南岳碑作{{?}}仙韻之鮮乃<br>
{{gap|2em}}腥鮮字於古當從三魚獮韻之鮮乃鮮少字於古<br>
{{gap|2em}}當從甚從少乃並云古老子作鱻顔黃門說作{{?}}<br>
{{gap|2em}}古尚書作鱻說文訓㠩爲大訓荒爲荒蕪本爲兩<br>
{{gap|2em}}字而以古尚書之荒字籀韻之㠩字並列𮎰字下<br>
{{gap|2em}}是不辨音義以二字合爲一也{{?}}{{?}}{{?}}亖字並出<br>
{{gap|2em}}說文乃惟云{{?}}字出說文{{?}}{{?}}字則云出貝邱長<br>
<section end="葉336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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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372a" />
{{gap|2em}}碑古老子亖字則云出天臺經幢{{?}}字出石鼓文<br>
{{gap|2em}}乃云出王存乂切韻鎦字出說文庿字出儀禮灋<br>
{{gap|2em}}字𤣏字飌字簭字出周禮乃並云出崔希裕纂古<br>
{{gap|2em}}㳅字出苟子公羊傳乃云出古文是不求出典隨<br>
{{gap|2em}}所見而捃摭也簧字說文本作臾乃云出唐韻夢<br>
{{gap|2em}}字說文本作{{?}}乃云出汗簡燒字說文本作{{?}}乃<br>
{{gap|2em}}云出崔希裕纂古以及兮囘氷井丑志之類全與<br>
{{gap|2em}}說文相同者亦不可殫數是併不辨小篆也至於<br>
{{gap|2em}}室字云季札墓銘作{{?}}季札墓銘無室字怕字云<br>
<section end="葉3372a" />
<section begin="葉3372b" />
{{gap|2em}}古孝經作{{?}}古孝經無怕字益杜𢰅矣他如?鱻<br>
{{gap|2em}}{{?}}銕{{?}}諐之類相連並列猶一篆文一改篆爲隷<br>
{{gap|2em}}也至保字下云崔希裕纂古作保鴈字下云籀韻<br>
{{gap|2em}}作鴈則全作隷書㸃畫不異更不解其何故讀是<br>
{{gap|2em}}書者亦未可全據爲典要也所列韻目據自序云<br>
{{gap|2em}}本唐切韻仙韻下增一宣韻與徐鍇韻譜同覃談<br>
{{gap|2em}}二韻列於麻後陽前蒸登二韻列於添後咸前與<br>
{{gap|2em}}顔元孫干祿字書同蓋唐制如是至齊韻之後佳<br>
{{gap|2em}}韻之前增一栘韻與二書又不同殆唐韻亦非一<br>
<section end="葉3372b" />
<section begin="葉3373a" />
{{gap|2em}}本歟是則不可考矣<br>
類篇四十五卷{{DL|兩淮馬裕|家藏本}}<br>
{{gap|2em}}舊本題司馬光𢰅嘉定癸亥董南一作光切韻指<br>
{{gap|2em}}掌圖序亦稱光嘗被命修纂類篇古文奇字蒐獵<br>
{{gap|2em}}殆盡然書後有附記曰寶元三年十一月翰林院<br>
{{gap|2em}}學士丁度等奏今修集韻添字旣多與顧野王玉<br>
{{gap|2em}}篇不相參協欲乞委修韻官將新韻添入别爲類<br>
{{gap|2em}}篇與集韻相副施行時修韻官獨有史館檢討王<br>
{{gap|2em}}洙在職詔洙修纂久之洙卒嘉祐二年九月以翰<br>
<section end="葉3373a" />
<section begin="葉3373b" />
{{gap|2em}}林學士胡宿代之三年四月宿奏乞光祿{{SKchar|2721}}直秘<br>
{{gap|2em}}閣掌禹錫大理寺丞張次立同加校正六年九月<br>
{{gap|2em}}宿遷樞密副使又以翰林學士范鎭代之治平三<br>
{{gap|2em}}年二月范鎭出鎭陳州又以龍圖閣直學士司馬<br>
{{gap|2em}}光代之時已成書繕寫未畢至四年十二月上之<br>
{{gap|2em}}然則光於是書特繕寫奏進而已傳爲光修非其<br>
{{gap|2em}}實也書凡十五卷每卷各分上中下故稱四十五<br>
{{gap|2em}}卷末一卷爲目錄用說文解字例也凡分部五百<br>
{{gap|2em}}四十三其編纂之例有九一曰同音而異形者皆<br>
<section end="葉337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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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388a" />
{{gap|2em}}士第由國子監簿守台州德祐初由秘書郎遷軍<br>
{{gap|2em}}器少監辭疾不起其所終則莫之詳矣是編大㫖<br>
{{gap|2em}}主於以六書明字義謂字義明則貫通羣籍理無<br>
{{gap|2em}}不明凡分九部一曰數二曰天文三曰地理四曰<br>
{{gap|2em}}人五曰動物六曰植物七曰工事八曰雜九曰疑<br>
{{gap|2em}}盡變說文之部分實自侗始其論假借之義謂前<br>
{{gap|2em}}人以令長爲假借不知二字皆從本意而生非由<br>
{{gap|2em}}外假若韋本爲韋背借爲韋革之韋豆本爲俎豆<br>
{{gap|2em}}借爲豆麥之豆凡義無所因特借其聲者然後謂<br>
<section end="葉3388a" />
<section begin="葉3388b" />
{{gap|2em}}之假借說亦頗辯惟其文皆從鐘鼎其註旣用隷<br>
{{gap|2em}}書又皆改從篆體非今非古頗礙施行元吾邱衍<br>
{{gap|2em}}學古編曰侗以鐘鼎文編此書不知者多以爲好<br>
{{gap|2em}}以其字字皆有不若說文與今不同者多也形古<br>
{{gap|2em}}字今雜亂無法鐘鼎偏旁不能全有却只以小篆<br>
{{gap|2em}}足之或一字兩法人多不知如{{?}}本音睘加宀不<br>
{{gap|2em}}過爲寰字乃音作官府之官邨字不從寸木乃書<br>
{{gap|2em}}爲村引杜詩無村眺望賖爲證甚悞學者許氏解<br>
{{gap|2em}}字引經漢時猶用篆隷乃得其宜今侗亦引經而<br>
<section end="葉3388b" />
<section begin="葉3389a" />
{{gap|2em}}不能精究經典古字反以近世差誤等字引作正<br>
{{gap|2em}}據鎊鍾黎鋸尿屎等字以世俗字作鐘鼎文卵字<br>
{{gap|2em}}解尤爲不典到此書爲一厄矣云云其詆諆甚至<br>
{{gap|2em}}雖不爲不中其病然其苦心考據亦有不可盡冺<br>
{{gap|2em}}者畧其紕繆而取其精要於六書亦未嘗無所發<br>
{{gap|2em}}明也<br>
字通一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宋李從周撰從周始末未詳據嘉定十三年魏了<br>
{{gap|2em}}翁序但稱爲彭山人字日肩吾末有寳祐甲寅虞<br>
<section end="葉3389a" />
<section begin="葉3389b" />
{{gap|2em}}兟刻書䟦亦但稱得本於了翁均不及從周之仕<br>
{{gap|2em}}履莫能考也是書以說交校隷書之偏旁凡分八<br>
{{gap|2em}}十九部爲字六百有一其分部不用說文門類而<br>
{{gap|2em}}分以隷書之㸃𦘕旣乖古法又旣據隷書分部乃<br>
{{gap|2em}}仍以篆文大書隷書夾註於體例亦頗不協且如<br>
{{gap|2em}}水字火字旣入上兩㸃類而下三㸃内又出水字<br>
{{gap|2em}}火字旁三㸃示字類又再出水字下四㸃内又出<br>
{{gap|2em}}火字水字如此之類凡一百二十三字破碎冗雜<br>
{{gap|2em}}殊無端緒至於干字收於上兩㸃類獨從篆而不<br>
<section end="葉338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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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392a" />
{{gap|2em}}從隷旣自亂其例回字收於中曰字類臣字巨字<br>
{{gap|2em}}𦣞字收於自字類東字收於里字類併隷書亦不<br>
{{gap|2em}}相合均爲乖剌然其大{{?}}出於明隷書之源流而<br>
{{gap|2em}}非欲以篆文改隷猶顔元孫所謂去泰去甚使輕<br>
{{gap|2em}}重合宜者宋人舊帙流傳巳久存之亦可備檢閱<br>
{{gap|2em}}也卷末别附糾正俗書八十二字其中如壅塞必<br>
{{gap|2em}}作邕塞芝草必作之草衣裳必作衣常添減必作<br>
{{gap|2em}}沾減規矩必作規巨心膂必作心吕鐙炷必作鐙<br>
{{gap|2em}}主袒裼必作但裼負荷必作負何巾帨必作巾師<br>
<section end="葉3392a" />
<section begin="葉3392b" />
{{gap|2em}}竭力必作渴力肘腋必作肘亦是雖於古有據而<br>
{{gap|2em}}今斷斷不能行其前題詞有復古編字通尙未及<br>
{{gap|2em}}之畧具如左文云云似非從周之語又虍字類虚<br>
{{gap|2em}}字條下旣稱今别作墟非是而此又出虚作墟非<br>
{{gap|2em}}一條指爲字通所未及使出從周不應牴牾如此<br>
{{gap|2em}}其或後人所竄入歟<br>
龍龕手鑑四卷{{DL|浙江吳玉|墀家藏本}}<br>
{{gap|2em}}遼僧行均撰行均字廣濟俗姓于晁公武讀書志<br>
{{gap|2em}}謂此書卷首僧智光序題云統和十五午丁酉七<br>
<section end="葉3392b" />
<section begin="葉3393a" />
{{gap|2em}}月一日沈括夢溪筆談乃謂熙寧中有人自契丹<br>
{{gap|2em}}得此書入傅欽之家蒲傳正取以刻版其序末舊<br>
{{gap|2em}}云重熙二年五月序蒲公削去之云云今按此本<br>
{{gap|2em}}爲影抄遼刻卷首智光原序尙在其紀年實作統<br>
{{gap|2em}}和不作重熙與晁公武所説相合知沈括誤記又<br>
{{gap|2em}}文獻通考載此書三卷而此本實作四卷智光原<br>
{{gap|2em}}序亦稱四卷則通考所載顯然誤四爲三殆皆隔<br>
{{gap|2em}}越封疆傳聞紀載故不免失實歟其書凡部首之<br>
{{gap|2em}}字以平上去入爲序各部之字復用四聲列之後<br>
<section end="葉3393a" />
<section begin="葉3393b" />
{{gap|2em}}南宋李燾作說文五音韻譜實用其例而小變之<br>
{{gap|2em}}毎字之下必詳列正俗今古及或作諸體則又行<br>
{{gap|2em}}均因唐顔元孫干祿字書之例而小變之者也所<br>
{{gap|2em}}錄凡二萬六千四百三十餘字注一十六萬三干<br>
{{gap|2em}}一百七十餘字并注總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br>
{{gap|2em}}餘字於說文玉篇之外多所搜輯雖行均尊其本<br>
{{gap|2em}}教每引中阿含經賢愚經中諸字以補六書所未<br>
{{gap|2em}}備然不專以釋典爲主沈括謂其集佛書中字爲<br>
{{gap|2em}}切韻訓詁殊屬不然不知括何以云爾也括又謂<br>
<section end="葉339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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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400a" />
{{gap|2em}}之中錄此一編以著變法所自始朱子所謂存之<br>
{{gap|2em}}正以廢之者兹其義矣<br>
周秦刻石釋音一卷{{DL|編修汪如|藻家藏本}}<br>
{{gap|2em}}元吾邱衍撰衍字子行錢塘人初宋淳熙中有楊<br>
{{gap|2em}}文昺者著周秦刻石釋音一書載石鼓文詛楚文<br>
{{gap|2em}}泰山嶧山碑至是衍以所取瑯琊碑不類秦碑不<br>
{{gap|2em}}應收入因重加刪定以成是書前有至大元年衍<br>
{{gap|2em}}自序謂石鼓以所藏甲秀堂圖譜爲之而削去鄭<br>
{{gap|2em}}樵音訓又正詛楚文二字合泰山嶧山石刻字共<br>
<section end="葉3400a" />
<section begin="葉3400b" />
{{gap|2em}}爲一卷而仍其書名又列諸家音注書評於後其<br>
{{gap|2em}}敘石鼓次第與薛尙功楊愼本合而與今本異其<br>
{{gap|2em}}曰文幾行行幾字童文闕文幾字者卽朱彞尊據<br>
{{gap|2em}}以編石鼓考者也然其所謂闕文幾字者仍苐執<br>
{{gap|2em}}一時所見之本而言卽潘迪音訓與衍書同作於<br>
{{gap|2em}}元時其音釋亦不盡同蓋金石之文摹搨有明晦<br>
{{gap|2em}}裝潢有移掇言人人殊不足異也至所正詛楚文<br>
{{gap|2em}}二字絆之爲縫其說於古無所據以文義字體按<br>
{{gap|2em}}之皆未可信還之爲遂則還遂二字詛楚文石本<br>
<section end="葉3400b" />
<section begin="葉3401a" />
{{gap|2em}}板本皆無其文不知衍所據何本然衍距今日四<br>
{{gap|2em}}百年其所見之本或有異同未可執今本相詰難<br>
{{gap|2em}}錄備一說要亦足廣異聞耳<br>
字鑑五卷{{DL|兩淮馬裕|家藏本}}<br>
{{gap|2em}}元李文仲撰文仲長洲人自署吳都學生其始末<br>
{{gap|2em}}則無考也文仲從父世英以六書惟假借難名因<br>
{{gap|2em}}輯類韻二十卷以字爲本音爲榦義訓爲枝葉自<br>
{{gap|2em}}一而二井然不紊凡十年始成而韻内字畫尙有<br>
{{gap|2em}}未正者文仲因續爲是書依二百六部之韻編次<br>
<section end="葉3401a" />
<section begin="葉3401b" />
{{gap|2em}}之辨正㸃畫刊除俗謬於諸家皆有所駁正中間<br>
{{gap|2em}}如稾从禾高聲而悞作藳隙从阜从{{?}}而悞作隟<br>
{{gap|2em}}則糾干祿字書之失肇肈原有二字而止收肈字<br>
{{gap|2em}}反以肇爲俗䜿字悞从立作𥪡徹字悞从去作徹<br>
{{gap|2em}}析字悞从片作㭊則糾五經文字之失如屯本訓<br>
{{gap|2em}}難借爲屯聚字而郭忠恕以屯音迍别出屯爲屯<br>
{{gap|2em}}聚字於假借之義不合則糾佩觿之失他若增韻<br>
{{gap|2em}}韻會諸本則舉正之處尤多大㫖悉本說文以訂<br>
{{gap|2em}}後來沿襲之謬於小學深爲有裨至若𦭼字變爲<br>
<section end="葉340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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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404a" />
{{gap|2em}}莩陊字變爲堕隓字變爲隳之類則以爲承譌旣<br>
{{gap|2em}}久難於遽改而但於本字下剖析其所當然深得<br>
{{gap|2em}}變通之宜亦非泥古駭俗者所可比也其書久無<br>
{{gap|2em}}傳本康熙中朱𢑴尊從古林曹氏抄得始付長洲<br>
{{gap|2em}}張士俊刊行之云<br>
說文字原一卷六書正譌五卷{{DL|大學士于敏|中家藏本}}<br>
{{gap|2em}}元周伯琦撰伯琦字伯温饒州人官至兵部侍郎<br>
{{gap|2em}}明郎瑛七修類稿載其降於張士誠士誠破後爲<br>
{{gap|2em}}明太祖所誅謂元史稱其後歸鄱陽病卒爲誤考<br>
<section end="葉3404a" />
<section begin="葉3404b" />
{{gap|2em}}徐禎{{SKchar|2721}}翦勝野聞先有此說然宋濓修史在太祖<br>
{{gap|2em}}時使伯琦果與士誠之黨同誅濓等不容不知至<br>
{{gap|2em}}翦勝野聞本出依托不足爲據瑛所言殆傳聞失<br>
{{gap|2em}}實也是二書前有至正乙未國子監丞宇文公諒<br>
{{gap|2em}}總序說文字原之首有伯琦自序題至正已丑而<br>
{{gap|2em}}六書正譌則無序意其佚脫也明嘉靖元年滁陽<br>
{{gap|2em}}于器之重刊於浙中{{SKchar|3353}}州黃芳爲序崇禎甲戌胡<br>
{{gap|2em}}正言又重刊之正言字曰從海陽人官中書舍人<br>
{{gap|2em}}工於鐫篆有十竹齋印譜兩集此二書篆文卽所<br>
<section end="葉3404b" />
<section begin="葉3405a" />
{{gap|2em}}手書也昔許愼說文凡分五百四十部其先後之<br>
{{gap|2em}}序或有義或無義不盡可考徐鍇作說文繫傳仿<br>
{{gap|2em}}周易序卦之例一一明其次第連屬之故未免失<br>
{{gap|2em}}之牽合伯琦是書又以愼之部分增廿{{?}}㠯亍斗<br>
{{gap|2em}}卉斤{{?}}厼{{?}}也{{?}}{{?}}?毋尤爿一十七部又改皕<br>
{{gap|2em}}爲百改箕爲其改危爲{{?}}改雲爲云變其字者四<br>
{{gap|2em}}部刪其飛几{{?}}凶𠧧矛䇂壴鼓臼有弓蓐{{?}}酋{{?}}<br>
{{gap|2em}}亣十七部移其原第使以類相從以明輾轉孶生<br>
{{gap|2em}}之義分爲一十二部如秃字說文从人在禾中伯<br>
<section end="葉3405a" />
<section begin="葉3405b" />
{{gap|2em}}琦則謂从木諧聲从禾爲謬尸字小篆一筆三折<br>
{{gap|2em}}屈曲相連伯琦則謂爲傅寫之悞當从卧人之形<br>
{{gap|2em}}作二筆書之與愼亦頗有異同至於以側山爲𨸏<br>
{{gap|2em}}倒㞢爲帀之類訓爲轉注則仍與會意無分未免<br>
{{gap|2em}}自我作古耳其六書正譌以禮部韻畧部分分隷<br>
{{gap|2em}}諸字列小篆爲注先注制字之義而以隷作某某<br>
{{gap|2em}}俗作某某辨别於下畧如張有復古編之意其間<br>
{{gap|2em}}如芙蓉之蓉必書爲頌枝幹之幹必書爲干多牽<br>
{{gap|2em}}强而不可行且全書皆用今韻而宜字則以篆文<br>
<section end="葉340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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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408a" />
{{gap|2em}}從多諧聲移於歌韻全書皆用小篆而香字乃從<br>
{{gap|2em}}古文作㿝别注小篆作{{?}}如斯之類尤未免爲例<br>
{{gap|2em}}不純大抵伯琦此二書推衍說文者半㕘以已見<br>
{{gap|2em}}者亦半瑕瑜互見通蔽相仿不及張有復古編之<br>
{{gap|2em}}精宻而亦不至如楊桓六書統之糅襍采葑采菲<br>
{{gap|2em}}無以下體姑存以備一解亦兼收並蓄之意云爾<br>
漢隷分韻七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亦無時代考其分韻以一東二冬<br>
{{gap|2em}}三江等標目是元韻非宋韻矣其書取洪适等所<br>
<section end="葉3408a" />
<section begin="葉3408b" />
{{gap|2em}}集漢隷依次編纂又以各碑字迹異同縷列辨析<br>
{{gap|2em}}考吾邱衍學古編有合用文集品目一門其第七<br>
{{gap|2em}}條隷書品中列有隷韻兩冊麻沙本與隷韻爲一<br>
{{gap|2em}}副刊{{DL|案此隷韻謂劉球|碑本隷韻十卷}}字體不好以其冊數少乃<br>
{{gap|2em}}可常用之故列目於此云云疑卽此本顧藹吉隷<br>
{{gap|2em}}辨序稱别有漢隷分韻字旣乖離迹復醜惡其詆<br>
{{gap|2em}}諆此書與吾邱衍畧同然二人第以書迹筆法論<br>
{{gap|2em}}耳要其比校㸃畫訂正舛互亦有足資考證者前<br>
{{gap|2em}}人舊本寸有所長要未可竟從屏斥也<br>
<section end="葉3408b" />
<section begin="葉3409a" />
六書本義十二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趙撝謙撰撝謙原名古則餘姚人宋秦悼惠王<br>
{{gap|2em}}之後明初徵修洪武正韻持議不協出爲中都國<br>
{{gap|2em}}子監典簿罷歸㝷以薦爲瓊山縣教論事迹具明<br>
{{gap|2em}}史文苑傳焦竑筆乘稱其字學最精行世者惟六<br>
{{gap|2em}}書本義及學笵六篇學笵蕪襍殊無可取是編六<br>
{{gap|2em}}書論及六書相生諸圖大抵祖述鄭樵之說其凡<br>
{{gap|2em}}例有曰說文原作五百四十部今定爲三百六十<br>
{{gap|2em}}部不能生者附各類後今以其說考之若說文畕<br>
<section end="葉3409a" />
<section begin="葉3409b" />
{{gap|2em}}字爲一部以畺字爲子而撝謙則併入田部說文<br>
{{gap|2em}}包字爲一部以胞匏字爲子而撝謙則併入勹部<br>
{{gap|2em}}說文𢆶字爲一部以幾幽字爲子而撝謙則併入<br>
{{gap|2em}}幺部凡若此類以母生子雖不過一二而未嘗無<br>
{{gap|2em}}所生之子與凡例所云不能生者不同乃一槪併<br>
{{gap|2em}}之似爲未當又若說文儿部儿讀若人充兊諸字<br>
{{gap|2em}}從之與人字異體而撝謙則併入人部說文本部<br>
{{gap|2em}}皋字從本從白而撝謙誤以從白爲從自附入自<br>
{{gap|2em}}部則于字體尤舛苐於各部之下辨别六書之體<br>
<section end="葉340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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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412a" />
{{gap|2em}}頗爲詳晰其研索亦具有苦心故錄而存之以不<br>
{{gap|2em}}没所長焉<br>
奇字韻五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楊愼撰愼有檀弓叢訓巳著錄是編標字體之<br>
{{gap|2em}}稍異者類以四聲故曰奇字考六書以說文所載<br>
{{gap|2em}}小篆爲正若衛宏揚雄所學則别有古文奇字以<br>
{{gap|2em}}非六書偏旁所可推也此書以奇字標名而若說<br>
{{gap|2em}}文引經寷其屋豐作寷克岐克嶷嶷作㘈靜女其<br>
{{gap|2em}}姝姝作{{?}}庶草繁廡廡作無天地絪緼作壹{{?}}營<br>
<section end="葉3412a" />
<section begin="葉3412b" />
{{gap|2em}}營靑蠅止子樊樊作棥故源源而來源源作謜謜<br>
{{gap|2em}}泣血漣如漣作㦁之類雖舆今經文小異而皆有<br>
{{gap|2em}}六書偏旁可求則正體而非奇字且此類甚多亦<br>
{{gap|2em}}不勝載如說文引尙書嵎夷作嵎銕引論語友便<br>
{{gap|2em}}辟便作諞引詩赫兮喧兮喧作愃引周禮膳膏臊<br>
{{gap|2em}}臊作鱢孤乘夏巡巡作{{?}}引易包𮎰用馮河𮎰作<br>
{{gap|2em}}㠩引詩在河之洲洲作州引易服牛乘馬服作{{?}}<br>
{{gap|2em}}引書濬畎澮距川畎澮作𡿨巜引春秋傳翫歲而<br>
{{gap|2em}}愒曰翫作忨愒作㵣引易夫乾確然確作寉引春<br>
<section end="葉3412b" />
<section begin="葉3413a" />
{{gap|2em}}秋傳執玉惰惰作憜引詩納于凌陰{{?}}作{{?}}引論<br>
{{gap|2em}}語白圭之玷玷作㓠引書闢四門闢作{{?}}異同之<br>
{{gap|2em}}處不可殫數此書所載殊不及十之二三至於岷<br>
{{gap|2em}}之作汝禱之作調皆假借字而亦槪列爲奇字尤<br>
{{gap|2em}}屬不倫又如蔷字下但注一災字而不云本鹽鐡<br>
{{gap|2em}}論罕被宼蔷蔷音災廧字下但注一墻字而不云<br>
{{gap|2em}}本管子地員篇行廧落房元齡注爲行廧及蘺落<br>
{{gap|2em}}闓字下但注一開字而不云本漢書匃奴傳乃遣<br>
{{gap|2em}}闓陵侯將兵别圍車師及今欲與漢闓大關顔師<br>
<section end="葉3413a" />
<section begin="葉3413b" />
{{gap|2em}}古注闓與開同茬字下但注一槎字而不云本漢<br>
{{gap|2em}}書貨殖傳然猶云山不茬蘗師古注茬古槎字闛<br>
{{gap|2em}}字下但注一閶字而不云本漢書揚雄傳東鄰昆<br>
{{gap|2em}}崙西馳闛闔師古注闛與閶同則全迷其所出萁<br>
{{gap|2em}}字下注音該但引曺植詩而不知淮南子爨萁燧<br>
{{gap|2em}}火高誘註萁音該㳅字下注音流但引賈誼傳朝<br>
{{gap|2em}}延之視端㳅平衡而不知考荀子榮辱篇其㳅長<br>
{{gap|2em}}矣楊倞注㳅古流字則不溯其所始又如冬韻載<br>
{{gap|2em}}㮤字引說文而不知漢書地里志蒼柗師古曰柗<br>
<section end="葉341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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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416a" />
{{gap|2em}}古松字與㮤同一古今字賁字下注云古文斑而<br>
{{gap|2em}}不知荀子疆國篇曰如此下比周賁潰以離上矣<br>
{{gap|2em}}楊倞注賁讀如墳漢書翟方進傅賁麗善爲星師<br>
{{gap|2em}}古曰賁音肥蝯字下注與猿同而不知漢書李廣<br>
{{gap|2em}}傳又作爰臂如淳曰臂如猿臂其闕佚又不可枚<br>
{{gap|2em}}舉盖愼充於腹笥特就所記憶者錄之故於諸書<br>
{{gap|2em}}不暇詳考然於秦漢載籍亦已十得三四講六書<br>
{{gap|2em}}者去其疵而取其醇或亦不無所助焉<br>
古音駢字一卷續編五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416a" />
<section begin="葉3416b" />
{{gap|2em}}古音駢字一卷明楊愼撰續編五卷<br>
{{gap|1em}}國朝莊履豐莊鼎鈜仝撰古人字少而韻寛故用字<br>
{{gap|2em}}往往假借是書取古字通用者以韻分之各註引<br>
{{gap|2em}}用書名於其下由字體之通求字音之通於秦漢<br>
{{gap|2em}}以前古音頗有考證但遺缺過多牽合亦復時有<br>
{{gap|2em}}卽以開卷東冬韻論之如荀子議兵篇云案角鹿<br>
{{gap|2em}}埵隴動種東籠而近耳註曰隴動新序作龍種禮<br>
{{gap|2em}}論篇曰彌龍註曰彌如字又讀爲弭楚詞九章曰<br>
{{gap|2em}}蓀詳聾而不聞補註云詳與佯同九嘆曰登逢龍<br>
<section end="葉3416b" />
<section begin="葉3417a" />
{{gap|2em}}而下隕兮{{?}}故都之漫漫註云逢龍一作逄古本<br>
{{gap|2em}}作蓬吳越春秋越王無餘外傳曰大夫曳庸註曰<br>
{{gap|2em}}左傳作后庸國語舌庸史記五帝本紀曰其後有<br>
{{gap|2em}}劉累擾龍應劭曰擾音柔故五帝本紀又曰擾而<br>
{{gap|2em}}毅徐廣曰擾一作柔則擾柔字通倉公列傳曰臣<br>
{{gap|2em}}意胗其脈曰迵風注曰迵音洞言洞入四肢漢書<br>
{{gap|2em}}地里志曰都龎應劭曰龎音龍師古曰音襲揚雄<br>
{{gap|2em}}傳曰舊六經以攄頌師古曰頌讀若容大戴禮衞<br>
{{gap|2em}}將軍文子篇曰詩云受小共大共爲下國恂𫎇註<br>
<section end="葉3417a" />
<section begin="葉3417b" />
{{gap|2em}}曰今詩爲駿龎五帝德篇曰鳥獸昆虫考說文以<br>
{{gap|2em}}虫爲虺然漢代碑刻卽用虫爲蟲則虫蟲通此書<br>
{{gap|2em}}原本續本均未舉及則採摭之未備也又如原本<br>
{{gap|2em}}於蠭門二字註出荀子而史記龜策列傳亦作蠭<br>
{{gap|2em}}門乃不註續本於虋冬滿冬門冬引爾雅註而山<br>
{{gap|2em}}海經曰其草多芍藥虋冬乃不註又引廣雅膺匃<br>
{{gap|2em}}二字謂匃胷通而管子内政篇曰平正擅匃註曰<br>
{{gap|2em}}和氣獨擅匃中亦古胷字乃亦不註則訓釋之未<br>
{{gap|2em}}詳也他如圜鍾函鍾是黃鐘林鐘别名非黃通爲<br>
<section end="葉341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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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420a" />
{{gap|2em}}圜林通爲面其浸盧維讀作盧灉恐亦鄭元之改<br>
{{gap|2em}}字未可盡槪以古音乃一例定爲通用未免附會<br>
{{gap|2em}}然大勢徵引賅洽足資考證古字之見於載籍者<br>
{{gap|2em}}十巳得其四五矣<br>
俗書刋誤十二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焦竑撰竑有易筌已著錄是書第一卷至第四<br>
{{gap|2em}}卷類分四聲刊正訛字若?之非?容不從谷是<br>
{{gap|2em}}也第五卷考字義若赤之通尺鼬之同猶是也第<br>
{{gap|2em}}六卷考駢字若句婁之不當作{{?}}嶁辟厯之不當<br>
<section end="葉3420a" />
<section begin="葉3420b" />
{{gap|2em}}作霹{{SKchar|3823}}是也第七卷考字始若對之改口從士本<br>
{{gap|2em}}於漢文疊之改晶從畾本於新莽是也第八第九<br>
{{gap|2em}}卷考音同字異若庖犧之爲炮羲神農之爲神由<br>
{{gap|2em}}是也第十卷考字同音異若敦有九音苴凡兩讀<br>
{{gap|2em}}是也第十一卷考俗用襍字若山岐曰岔水岐曰<br>
{{gap|2em}}{{SKchar|3177}}是也第十二卷考字形疑似若禾之與禾支之<br>
{{gap|2em}}與攴是也其辨最詳而又非不可施用之僻論愈<br>
{{gap|2em}}於拘泥篆文不分字體者多矣<br>
字㝈四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420b" />
<section begin="葉3421a" />
{{gap|2em}}明葉秉敬撰秉敬字敬君衢州西安人萬厯辛丑<br>
{{gap|2em}}進士官至荊西道布政司㕘議尋移南瑞未行而<br>
{{gap|2em}}卒秉敬學頗淹通著書四十餘種是編乃取字形<br>
{{gap|2em}}似而義殊者分類註之與郭忠恕佩觿大㫖畧同<br>
{{gap|2em}}每字綴以四言歌訣則秉敬自創之體例凡例謂<br>
{{gap|2em}}㝈子眉目髪膚雖無别而伯仲先後弗淆當察乎<br>
{{gap|2em}}子母相生之微而引伸觸類故其說悉根柢說文<br>
{{gap|2em}}毫釐辨析於偏旁㸃畫分别了然又該以韻語便<br>
{{gap|2em}}於記誦亦小學入門之津筏也其書爲杭人潘之<br>
<section end="葉3421a" />
<section begin="葉3421b" />
{{gap|2em}}淙所刻前有篆體辨訣一篇乃以七言歌括辨篆<br>
{{gap|2em}}文偏旁之同異不知何人所撰由來巳久之淙以<br>
{{gap|2em}}其與此書可互相㕘究故附刊以行其區别形體<br>
{{gap|2em}}亦頗有資於六書惟其末比舊本增多一百二十<br>
{{gap|2em}}四句則紕繆杜撰不一而足如謂抽字不當從由<br>
{{gap|2em}}咽字不當從因巳顯與說文相背甚且臆造篆文<br>
{{gap|2em}}如瑟上加一對内從于均極訛悞至勇本從甬而<br>
{{gap|2em}}云角力爲勇稷古文省畟而云與槐柳同此類尤<br>
{{gap|2em}}爲乖舛盖無識者所竄入不足依據今姑從原本<br>
<section end="葉342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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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424a" />
{{gap|2em}}錄之而糾正其失於此庶不疑悞後學焉<br>
康熙字典四十二卷<br>
{{gap|2em}}康熙五十五年
{{DG|聖祖仁皇帝御定古小學存於今者惟說文玉篇爲最舊}}<br>
{{gap|2em}}說文體皆篆籕不便施行玉篇字無次序亦難檢<br>
{{gap|2em}}閱類篇以下諸書則惟好古者藏弆之世弗通用<br>
{{gap|2em}}所通用者率梅𭙶祚之字彚張自烈之正字通然<br>
{{gap|2em}}字彚疎舛正字通尤爲蕪雜均不足依據康熙四<br>
{{gap|2em}}十九年乃<br>
<section end="葉3424a" />
<section begin="葉3424b" />
{{DG|論大學士陳廷敬等刪繁補漏辨疑訂訛勒爲此書仍兩}}<br>
{{gap|2em}}家舊目以十二辰紀十二集而每集分三子卷凡<br>
{{gap|2em}}一百一十九部冠以總目檢字辨似等韻各一卷<br>
{{gap|2em}}殿以補遺備考各一卷部首之字以畫之多寡爲<br>
{{gap|2em}}序部中之字亦然每字之下先列唐韻廣韻集韻<br>
{{gap|2em}}韻會正韻之音唐韻久佚今能一一徵引者徐{{SKchar|3787}}<br>
{{gap|2em}}校說文所用卽唐韻之翻切也次訓釋其義次列<br>
{{gap|2em}}别音别義次列古音均引證舊典詳其始末不使<br>
{{gap|2em}}一語無稽有所考辨卽附於注末又每字必載古<br>
<section end="葉3424b" />
<section begin="葉3425a" />
{{gap|2em}}體用說文例改從隷書用集韻例兼載重文别體<br>
{{gap|2em}}俗書訛字用干祿字書例皆綴於注後用復古編<br>
{{gap|2em}}例仍從其字之偏旁别出於諸部用廣韻互見例<br>
{{gap|2em}}至於増入之字各依字畫多寡例於其數之末則<br>
{{gap|2em}}說文之新附禮部韻畧之續降例也其補遺一卷<br>
{{gap|2em}}收稍僻之字備考一卷收不可施用之字凡古籍<br>
{{gap|2em}}所載務使包括無遺盖拘泥古義者自說文九千<br>
{{gap|2em}}字外皆斥爲僞體遂至音韻必作音均衣裳必作<br>
{{gap|2em}}衣尙韓愈書爲韓瘉諸葛亮書爲諸葛諒動生滯<br>
<section end="葉3425a" />
<section begin="葉3425b" />
{{gap|2em}}礙於事理難通固爲不可若夫孫休之所自造王<br>
{{gap|2em}}起之所未識傅奕之稱埿人段成式之作{{?}}字皆<br>
{{gap|2em}}考之古而無徵用之今而多駭存而並列則通儒<br>
{{gap|2em}}病其荒唐削之不登則淺識疑其挂漏别爲附錄<br>
{{gap|2em}}等諸外篇尤所謂去取得中權衡盡善者矣
{{DG|御製序文謂古今形體之辨方言聲氣之殊部分班列開}}<br>
{{gap|2em}}卷了然無一義之不詳無一音之不備信乎六書<br>
{{gap|2em}}之淵海而七音之準繩也<br>
御製淸文鑑三十二卷補編四卷總綱八卷補總綱二<br>
<section end="葉342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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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428a" />
卷<br>
{{gap|2em}}乾隆三十六年奉<br>
勅撰我<br>
{{gap|1em}}國家發祥長白實金源之舊疆金史章宗本紀載明<br>
{{gap|2em}}昌五年以葉魯谷神始製國字詺依倉頡立廟例<br>
{{gap|2em}}祀於上京又選舉志稱進士科以䇿論討國人用<br>
{{gap|2em}}國字爲程文陶宗僟書史會要則稱金太祖命完<br>
{{gap|2em}}顔希尹撰國字其後熙宗亦製字並行希尹所製<br>
{{gap|2em}}謂之大字熙宗所製謂之小字其字波磔繁宻頗<br>
<section end="葉3428a" />
<section begin="葉3428b" />
{{gap|2em}}類籀文當時必有字書今巳無考惟趙{{?}}石墨鐫<br>
{{gap|2em}}華所載天會十二年都統經畧郞君行記一篇僅<br>
{{gap|2em}}存其形製而已葢有元一統之後其法漸不傳也<br>
{{gap|2em}}我
{{DG|太祖高皇帝肇建丕基}}
{{DG|命巴克什額爾德尼以𫎇古字聯綴}}<br>
{{gap|1em}}國語成句尙未别爲書體
{{DG|太宗文皇帝始}}
{{DG|命巴克什庫爾纒剏造}}<br>
<section end="葉3428b" />
<section begin="葉3429a" />
{{gap|1em}}國書以十二字頭貫一切音因音而立字合字而成<br>
{{gap|2em}}語今内閣所貯舊籍{{DL|今謂之|老檔}}卽其初體厥後増加<br>
{{gap|2em}}圈㸃音義益詳亦如籀變小篆隷變八分踵事而<br>
{{gap|3em}}増以曰趍於精宻我<br>
聖祖仁皇帝慮口傳筆受或有異同乃
{{DG|命别類分門一一排纂勒爲清文鑑一書以昭法守惟未}}<br>
{{gap|3em}}及音譯其文<br>
{{gap|1em}}皇上復<br>
指授館臣詳加增定爲部三十有五子目二百九十有<br>
<section end="葉3429a" />
<section begin="葉3429b" />
{{gap|3em}}二每條皆左爲<br>
{{gap|2em}}國書右爲漢語<br>
{{gap|2em}}國書之左譯以漢音用三合切韻漢書之右譯以<br>
{{gap|2em}}國書惟取對音以<br>
{{gap|1em}}國書之聲多漢字所無故三合以取之漢字之聲則<br>
{{gap|2em}}國書所具故惟用直音也至於<br>
欽定新語一一載入尤爲詳備葢字者孳也許愼說文<br>
{{gap|2em}}九千餘字揚雄方言已増至一萬一千九百餘字<br>
{{gap|2em}}陸法言切韻一萬二千五十六字陳彭年等重修<br>
<section end="葉342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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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440a" />
{{gap|2em}}從隷釋隷續詳碑定字指摘無餘今考此書字形<br>
{{gap|2em}}廣狹與世所刻婁機漢隷字源相同是陰以機書<br>
{{gap|2em}}爲藁本且漢碑之出於機後者僅魯孝王刻石太<br>
{{gap|2em}}室少室開母諸石闕及尹寅孔褒曹全張遷韓仁<br>
{{gap|2em}}數種視機書所列不過百分之一二機所見三百<br>
{{gap|2em}}九種其存於今者不過景君孔和史晨韓勑孔謙<br>
{{gap|2em}}孔宏魯峻鄭固孔宙蒼頡衡方張壽孔彪潘乾武<br>
{{gap|2em}}榮王渙鄭季宣白石神君西狹頌郙閣頌二十餘<br>
{{gap|2em}}種較其碑目所列巳不及十分之一此二十餘種<br>
<section end="葉3440a" />
<section begin="葉3440b" />
{{gap|2em}}之外縱舊拓流傳亦斷璧零璣偶然一遇决不能<br>
{{gap|2em}}如是之多藹吉何由得見原碑一一手摹其字則<br>
{{gap|2em}}所云不備之字始求之字源殆不足憑又每字下<br>
{{gap|2em}}所引碑語亦多舛錯如忠字下引孔宙碑躬忠恕<br>
{{gap|2em}}以及人誤去躬字宿字下引孔彪碑諾則不宿誤<br>
{{gap|2em}}連上文如毛二字爲句奎字下引史晨前碑得在<br>
{{gap|2em}}奎婁句悞以爲後碑秦字下引華山碑改秦淫祀<br>
{{gap|2em}}句悞以爲韓勑碑此或讀碑時偶不及檢至通字<br>
{{gap|2em}}下引唐扶頌通天之祐而唐扶頌實無此語葢以<br>
<section end="葉3440b" />
<section begin="葉3441a" />
{{gap|2em}}隷釋所載受天之祐句與前行通天三統句適相<br>
{{gap|2em}}齊而誤寫之是尤僅據隷釋未見原碑之一證洪<br>
{{gap|2em}}适之書具在安得諱所自來乎卽以原碑尙存者<br>
{{gap|2em}}如韓勑造孔廟禮器碑并碑陰碑兩測字數較多<br>
{{gap|2em}}文義尙大槪可考碑云莫不{{?}}思嘆卬師鏡而師<br>
{{gap|2em}}字下引之誤截師鏡二字連下文顔氏二字爲句<br>
{{gap|2em}}碑云更作二輿朝車威熹而車字下引之誤以作<br>
{{gap|2em}}二輿朝車爲句碑云仁聞君風燿敬咏其德而聞<br>
{{gap|2em}}字下引之誤以聞君風燿爲句其君字下所引亦<br>
<section end="葉3441a" />
<section begin="葉3441b" />
{{gap|2em}}然碑云長期蕩蕩於盛而長字下引之誤截去於<br>
{{gap|2em}}盛二字碑云於是四方士而方字下引之誤連下<br>
{{gap|2em}}文仁字爲句碑陰有陳國苦虞崇之文苦者縣名<br>
{{gap|2em}}虞崇者人姓名也而虞字下引之誤作陳國苦虞<br>
{{gap|2em}}碑陰有雜陽李申伯之文而申字下引之誤截去<br>
{{gap|2em}}伯字又有蕃加進子高之文而進字下引之誤截<br>
{{gap|2em}}去蕃字碑例有河南匽師度徴漢賢之文其旁别<br>
{{gap|2em}}有河南匽師骨鄰通國一人顯然可証乃匽字泐<br>
{{gap|2em}}痕似厚字遂悞以爲厚又不知匽偃通用復贅辨<br>
<section end="葉344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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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508a" />
{{gap|2em}}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婦婦婦與子及弟字爲韻愼<br>
{{gap|2em}}於古音叢目四𥿄韻内婦字下但引西京賦作房<br>
{{gap|2em}}詭切豐六二豐其蔀曰中見斗蔀古音蒲五切斗<br>
{{gap|2em}}古音滴主切故九四蔀斗二字與主爲韻愼於古<br>
{{gap|2em}}音叢目語麌韻内斗字下但注云毛詩凡此皆不<br>
{{gap|2em}}求其本隨意捃摭又古音皆其本讀非可隨意諧<br>
{{gap|2em}}聲輾轉分𨽻如江韻之江窻雙控四字古音獵要<br>
{{gap|2em}}皆收入冬韻是也而古音叢目又以東韻之紅冬<br>
{{gap|2em}}韻之封龍三字收入江韻考易說卦傳震爲雷爲<br>
<section end="葉3508a" />
<section begin="葉3508b" />
{{gap|2em}}龍虞翻干寶並作{{?}}周禮巾車革路龍勒注{{?}}也<br>
{{gap|2em}}{{?}}車故書作龍車犬人凡幾珥沈辜用{{?}}可也註<br>
{{gap|2em}}故書作龍則{{?}}本音龍以在東韻爲本音不容改<br>
{{gap|2em}}龍以叶{{?}}封與邦通邦之古音諧丰聲紅與江通<br>
{{gap|2em}}江之古音諧工聲亦以東冬爲本韻不得改封紅<br>
{{gap|2em}}以入江也蓋愼博洽過陳第而洞曉古音之根柢<br>
{{gap|2em}}則不及之故蒐緝秦漢古書頗爲該備而置之不<br>
{{gap|2em}}得其所遂往往舛漏牴牾以其援据繁富究非明<br>
{{gap|2em}}人空疎者所及故仍錄其書以備節取焉<br>
<section end="葉3508b" />
<section begin="葉3509a" />
古音畧例一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明楊愼𢰅是書取易詩禮記楚詞老莊荀管諸子<br>
{{gap|2em}}有韻之詞標爲畧例若易例曰昃之離離音羅與<br>
{{gap|2em}}歌嗟爲韻三歲不覿覿音徒谷切與木谷爲韻並<br>
{{gap|2em}}受其福福音偪與食汲爲韻吾與爾靡之靡音磨<br>
{{gap|2em}}與和爲韻頗與古音相合他如嘒彼小星維參與<br>
{{gap|2em}}昴舊叶力求切愼據史記天官書徐邈音昴爲旄<br>
{{gap|2em}}下文抱衾與裯之裯音調實命不猶之猶音搖今<br>
{{gap|2em}}考郭璞註方言裯丁牢反檀弓咏斯猶鄭註猶當<br>
<section end="葉3509a" />
<section begin="葉3509b" />
{{gap|2em}}作搖則二音實有所據愼又謂吳棫於詩棘心天<br>
{{gap|2em}}天母氏劬勞勞必叶音僚我思肥泉兹之永歎歎<br>
{{gap|2em}}必叶他涓切出自北門憂心殷殷門必叶眉貧切<br>
{{gap|2em}}四牡有驕朱幩儦儦儦必叶音高不思古韻寛緩<br>
{{gap|2em}}如字讀自可叶何必勞唇齒費簡册其論亦頗爲<br>
{{gap|2em}}得要至如老子朝甚除口甚蕪倉甚虛服文彩帶<br>
{{gap|2em}}利劍厭飲食資財有餘是謂盗夸慎據韓非解老<br>
{{gap|2em}}篇改夸爲竽謂竽方與餘字叶柳子厚詩仍押盜<br>
{{gap|2em}}夸均悞今考說文夸从大于聲則夸之本音不作<br>
<section end="葉350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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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552a" />
{{gap|2em}}無復完帙惟雍熙三年徐{{SKchar|3787}}校定許愼說文在大<br>
{{gap|2em}}中祥符重修廣韻以前所用翻切一從唐韻見於<br>
{{gap|2em}}{{SKchar|3787}}等進書表容舒以爲翻切之法其上字必同母<br>
{{gap|2em}}其下字必同部謂之音和間有用𩔖隔法者亦僅<br>
{{gap|2em}}假借其上字而不假借其下字因其翻切下一字<br>
{{gap|2em}}參互鈎稽輾轉相證猶可以得其部分乃取說文<br>
{{gap|2em}}所載唐韻翻切排比分析各歸其𩔖以成此書始<br>
{{gap|2em}}知廣韻部分仍如唐韻但所收之字不同有唐韻<br>
{{gap|2em}}收而廣韻不收者如東部詷字{{?}}字㤨字之𩔖是<br>
<section end="葉3552a" />
<section begin="葉3552b" />
{{gap|2em}}也有唐韻在此部而廣韻在彼部者如賨字廣韻<br>
{{gap|2em}}作藏宗切在冬部唐韻作徂紅切則在東部瓏字<br>
{{gap|2em}}廣韻作盧紅切在東部唐韻作力鍾切則在鍾部<br>
{{gap|2em}}之𩔖是也有唐韻兩部兼收而廣韻止存其一者<br>
{{gap|2em}}如虞部㡹字廣韻註又子余切與唐韻合而魚部<br>
{{gap|2em}}子余切乃不收㡹字之𩔖是也有廣韻移其部分<br>
{{gap|2em}}而失於改其翻切如諄部麕荺囷頵四字移入眞<br>
{{gap|2em}}部而仍用唐韻諄部翻切刪部鰥字移入山部仍<br>
{{gap|2em}}用刪部翻切之𩔖是也有唐韻本有重音而徐{{SKchar|3787}}<br>
<section end="葉3552b" />
<section begin="葉3553a" />
{{gap|2em}}祗取其一者如規字作居追切宜在脂部而證以<br>
{{gap|2em}}隓字作許規切闕字作去隓切知規字當有居隨<br>
{{gap|2em}}一切兼入支韻之𩔖是也其推尋考校具有條理<br>
{{gap|2em}}唐韻分合之例與宋韻改併之迹均可由是得其<br>
{{gap|2em}}大凡亦小學家所當參證者矣<br>
古韻標準四卷{{DL|桂林府同知|李文藻刊本}}<br>
{{gap|1em}}國朝江永撰永有周禮疑義舉要已著錄自昔論古<br>
{{gap|2em}}音者不一家惟宋吳棫明楊愼陳第<br>
{{gap|1em}}國朝顧炎武柴紹炳毛奇齡之書最行於世其學各<br>
<section end="葉3553a" />
<section begin="葉3553b" />
{{gap|2em}}有所得而或失於以今韻部分求古韻或失於以<br>
{{gap|2em}}漢魏以下隋陳以前隨時遞變之音均謂之古韻<br>
{{gap|2em}}故拘者至格閡而不通泛者至叢脞而無緒永是<br>
{{gap|2em}}書惟以詩三百篇爲主謂之詩韻而以周秦以下<br>
{{gap|2em}}音之近古者附之謂之補韻視諸家界限較明其<br>
{{gap|2em}}韻分平上去聲各十三部入聲八部每部之首先<br>
{{gap|2em}}列韻目其一韻岐分兩部者曰分某韻韻本不通<br>
{{gap|2em}}而有字當入此部者曰别收某韻四聲異者曰别<br>
{{gap|2em}}收某聲某韻較諸家體例亦最善每字下各爲之<br>
<section end="葉355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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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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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00a" />
{{gap|2em}}橫圖以推衍之其於古今異宜南北異讀皆所不<br>
{{gap|2em}}考合其所不當合分其所不當分又毎字合以篆<br>
{{gap|2em}}體端緒叢雜如治亂絲亦可云勞而鮮功矣<br>
古俗字畧七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明陳士元撰士元有易象鉤解已著錄是編標題<br>
{{gap|2em}}之下題曰歸雲别集與所注周易同葢亦其别集<br>
{{gap|2em}}之一種也其例仿顔元孫干祿字書而小增損之<br>
{{gap|2em}}亦以韻分字所列首一字卽元孫所謂正也所列<br>
{{gap|2em}}古體及漢碑借用字卽元孫所謂通也所列俗用<br>
<section end="葉3600a" />
<section begin="葉3600b" />
{{gap|2em}}雜字卽元孫所謂俗也古字多以鐘鼎之文改爲<br>
{{gap|2em}}𨽻體已失其眞又不註所出彌爲難據他如窻之<br>
{{gap|2em}}爲{{?}}旾之爲萅則周伯琦之訛文{{?}}之爲天卍之<br>
{{gap|2em}}爲萬則釋典之謬體一槩濫收殊乏考正其有已<br>
{{gap|2em}}見經典者如左傳民生敦厖毛詩民之方殿屎等<br>
{{gap|2em}}字皆斥爲俗字而徐{{SKchar|3787}}校正說文所云俗書如亹<br>
{{gap|2em}}个等二十八字反未刊正棄取亦殊失倫士元撰<br>
{{gap|2em}}述之富幾與楊愼朱謀㙔相埒而是編疎舛不一<br>
{{gap|2em}}而足亦貪奇愛博之過歟<br>
<section end="葉3600b" />
<section begin="葉3601a" />
字考啓䝉十六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周宇撰宇字必大自署關中人前有萬厯十一<br>
{{gap|2em}}年自序考太學進士題名碑萬厯癸丑科有周宇<br>
{{gap|2em}}崇禎初所定逆案中亦有其名然碑稱四川成都<br>
{{gap|2em}}人與自題關中不合序作於萬厯十一年已自稱<br>
{{gap|2em}}老且病則不應尚及媚魏忠賢惟咸寧縣志載周<br>
{{gap|2em}}宇西安左衞人嘉靖已酉舉人官戸部主事精識<br>
{{gap|2em}}古文奇字云云當卽其人也是編辨字學之訛分<br>
{{gap|2em}}爲四考曰正形曰殊音曰辨似曰通用前三門俱<br>
<section end="葉3601a" />
<section begin="葉3601b" />
{{gap|2em}}以洪武正韻分部編次惟通用一門分實名虛聲<br>
{{gap|2em}}疊字三篇别爲一例其正形多以篆繩𨽻如東字<br>
{{gap|2em}}同字皆以起鈎爲譌體字如其所說必八法全廢<br>
{{gap|2em}}殊拘礙難通殊音卽韻書之互注然辨古音今音<br>
{{gap|2em}}及雙聲轉讀均不甚精核辨似一門尤爲瑣屑如<br>
{{gap|2em}}壺之與壼傳之與傅稍把筆者皆知之何必縷縷<br>
{{gap|2em}}乎通用一門雜收假借之字旣多挂漏又頗泛濫<br>
{{gap|2em}}均不足以言小學也<br>
六書賦音義三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60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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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04a" />
{{gap|2em}}明張士佩撰士佩號據濵韓城人嘉靖丙辰進士<br>
{{gap|2em}}官至南京戸部尚書明史鄒元標傳載其與禮部<br>
{{gap|2em}}尚書徐學謨俱爲元標劾罷其事迹始末則史未<br>
{{gap|2em}}詳也是書取洪武正韻所收諸字依偏旁分爲八<br>
{{gap|2em}}十五部每部之字皆仿周興嗣千字文體以四言<br>
{{gap|2em}}韻語聯貫之文義或屬或不屬取便誦讀而已每<br>
{{gap|2em}}字皆粗具訓詁疏明大義凡字有數體者惟載一<br>
{{gap|2em}}體而各體皆附於後有數音者亦然葢專爲初學<br>
{{gap|2em}}而設然其所分諸部不遵説文玉篇之舊如月字<br>
<section end="葉3604a" />
<section begin="葉3604b" />
{{gap|2em}}入肉部戸字入尸部支字入攴部之類皆與六書<br>
{{gap|2em}}不合又如源字音于權切江字音居良切沂字音<br>
{{gap|2em}}延知切之類亦皆沿正韻之誤於聲音多乖其注<br>
{{gap|2em}}釋亦多譌舛<br>
古器銘釋十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卞蓘撰蓘揚州人是書成於嘉靖中皆抄襲博<br>
{{gap|2em}}古圖及薛尚功鐘鼎款識之文前後失次摹刻舛<br>
{{gap|2em}}訛殊不足依據<br>
字義總畧四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604b" />
<section begin="葉3605a" />
{{gap|2em}}明顧充撰充字囘瀾上虞人隆慶丁卯舉人官至<br>
{{gap|2em}}南京工部都水司郞中是書辨諸字音義㸃畫分<br>
{{gap|2em}}四十四門體例最爲冗碎又不明六書本旨與古<br>
{{gap|2em}}字假借之例如字始門註爾朱字云百千家姓皆<br>
{{gap|2em}}無始見唐神仙爾朱洞是併魏書亦未考矣避忌<br>
{{gap|2em}}門註齒字云張萬歲牧馬衆以張諱因以馬歲爲<br>
{{gap|2em}}齒是併公羊傳禮記亦未考矣甚至字始門註囘<br>
{{gap|2em}}文字云始於溫嶠註雲土字云雲土夢作乂舊誤<br>
{{gap|2em}}作雲夢土宋太宗得古本始詔改正已與字義無<br>
<section end="葉3605a" />
<section begin="葉3605b" />
{{gap|2em}}涉至避忌門註海棠字云杜子美母名海棠故集<br>
{{gap|2em}}中無詩注道字云師道淵避蕭道成諱稱師淵註<br>
{{gap|2em}}崇字云姚元之避開元年號改名崇是與字義不<br>
{{gap|2em}}更風馬牛乎半字通用門中如廋廀彌弥澭灉汚<br>
{{gap|2em}}汙幬{{?}}之類本一字而體分今古乃區别爲二强<br>
{{gap|2em}}指曰通各音門中如庚桑作亢倉裂繻作履繻本<br>
{{gap|2em}}音之轉非庚桑卽音亢倉裂繻卽音履緰俠累作<br>
{{gap|2em}}韓傀本名之訛更非俠累卽音韓傀乃又混合爲<br>
{{gap|2em}}一謂上字卽讀下音凡斯之類不可縷數他若一<br>
<section end="葉360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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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08a" />
{{gap|2em}}字分書門旣收旱旰星甠諸字而別卷又以愈愉<br>
{{gap|2em}}怠怡等字立心忄各開一門則互相重複正音門<br>
{{gap|2em}}積字註旣云音恣非動靜門中積字註又云凡指<br>
{{gap|2em}}所聚之物音恣取物而積聚之音迹字始門車字<br>
{{gap|2em}}註云尺遮切自漢以來始有居音正音門下字註<br>
{{gap|2em}}又云古音虎魏了翁云六經無下馬一韻故下皆<br>
{{gap|2em}}音虎則自相矛盾其餘如爼豆當作爼斗周人避<br>
{{gap|2em}}文王諱讀昌爲去聲者更不知其何据也<br>
問奇集一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608a" />
<section begin="葉3608b" />
{{gap|2em}}明張位撰位字明成新建人隆慶戊辰進士官至<br>
{{gap|2em}}吏部尚書武英殿大學士事迹具明史本傳是書<br>
{{gap|2em}}考論諸字形聲訓詁分十九門一六書大義一三<br>
{{gap|2em}}十六字母一早梅詩切字例一好雨詩切字例一<br>
{{gap|2em}}辨聲音要訣一辨五音訣一四聲三聲例一分毫<br>
{{gap|2em}}字辨一誤讀諸字一奇字考一假借圈發字音一<br>
{{gap|2em}}畫同音異舊不旁發諸字一音義同而書畫異諸<br>
{{gap|2em}}字一音義異而可通用諸字一一字數音例一誤<br>
{{gap|2em}}習已久難改字音併正韻不載諸字一相近字音<br>
<section end="葉3608b" />
<section begin="葉3609a" />
{{gap|2em}}一各地鄉音辨論頗詳而不免弇陋如合併字母<br>
{{gap|2em}}已非古法所用直音如龜音圭冰音兵之類併部<br>
{{gap|2em}}分不辨又如倒景之景卽影本字而誤云音影𧈫<br>
{{gap|2em}}卽虹之别體而誤云音虹李陽冰之名出木華海<br>
{{gap|2em}}賦而泥於所篆之碑自書爲{{?}}誤云音佞甚至臺<br>
{{gap|2em}}駘誤音胡苔而註曰左傳人名考左傳子產稱臺<br>
{{gap|2em}}駘汾神註無胡苔之音又臧之狐裘敗我于狐駘<br>
{{gap|2em}}註云駘音貽亦無苔音惟檀弓引之作敗于臺駘<br>
{{gap|2em}}註云臺音壺又非左傳人名殊爲刺謬如此之類<br>
<section end="葉3609a" />
<section begin="葉3609b" />
{{gap|2em}}不可毛舉不足以言小學也<br>
大明同文集五十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田藝衡撰藝衡字子藝錢塘人以歲貢生官休<br>
{{gap|2em}}寧縣訓導明史文苑傳附見其父汝成傳中是編<br>
{{gap|2em}}割裂說文部分而以其諧聲之字爲部母如東字<br>
{{gap|2em}}爲部母卽以棟涷之屬從之顚倒本末務與古人<br>
{{gap|2em}}相反又自造篆文詭形怪態更在魏校六書精蕴<br>
{{gap|2em}}之上考沈括夢溪筆談曰王聖美治字學演其義<br>
{{gap|2em}}以爲右文如水𩔖其右皆從水所謂右文者如戔<br>
<section end="葉360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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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20a" />
合併字學集篇集韻二十三卷{{DL|内府|藏本}}<br>
{{gap|2em}}明徐孝編張元善校孝順天布衣元善永城人彭<br>
{{gap|2em}}城伯騏之後襲封惠安伯是書凡集篇十卷分二<br>
{{gap|2em}}百部附拾遺一卷皆不究說文玉篇之㫖偏旁多<br>
{{gap|2em}}誤若{{?}}{{?}}二字从𥝌𥝌讀若稽木曲頭也與禾稼<br>
{{gap|2em}}之禾逈異而乃并{{?}}{{?}}入禾部則於六書本義茫<br>
{{gap|2em}}無考據可知又集韻十卷分一百部附四聲類率<br>
{{gap|2em}}譜一卷等韻一卷亦不究陸法言孫愐舊法如并<br>
{{gap|2em}}扃登等字於東韻合箴簪與眞臻同入根韻之類<br>
<section end="葉3620a" />
<section begin="葉3620b" />
{{gap|2em}}皆乖舛殊甚又刪十六攝爲十四攝改三十六母<br>
{{gap|2em}}爲二十二母且改濁平濁入爲如聲事事皆出剏<br>
{{gap|2em}}造較篇海正韻等書變亂又加甚焉<br>
字考二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夏宏撰宏字用德號銘乾海陽人是書上卷凡<br>
{{gap|2em}}三類曰誤寫字曰疑似字曰誤讀字下卷凡二類<br>
{{gap|2em}}曰通用古字曰通用聯字意在訂六書之訛而不<br>
{{gap|2em}}能深研古義但稗販於近代韻書字書之間如謂<br>
{{gap|2em}}雞字必從佳不知古文實從鳥見於說文謂豸字<br>
<section end="葉3620b" />
<section begin="葉3621a" />
{{gap|2em}}連獬則稱砦不知本字實作廌其豸乃蟲豸字亦<br>
{{gap|2em}}見於說文頗爲失考㱔字於誤寫字條下註音梭<br>
{{gap|2em}}楚歌聲於通用聯字條下以楚㱔標目而註曰梭<br>
{{gap|2em}}去聲亦自相矛盾又不通翻切多用直音如{{SKchar|3059}}搶<br>
{{gap|2em}}之搶云音當臨邛之邛云音穹者尤不一而足其<br>
{{gap|2em}}去佩觿字鑑諸書葢不可以道里計矣<br>
類纂古文字考五卷{{DL|安徽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都俞撰俞字仲良錢唐人仕履未詳考其序跋<br>
{{gap|2em}}葢萬厯間人也是書以古文爲名而實則取洪武<br>
<section end="葉3621a" />
<section begin="葉3621b" />
{{gap|2em}}正韻之字以偏旁分類編之凡爲部三百一十有<br>
{{gap|2em}}四冠以辨疑一篇切字一篇而末附以雜字其字<br>
{{gap|2em}}皆用直音直音不得則用四聲四聲不得乃用翻<br>
{{gap|2em}}切如鈞音君銘音明全乖沈陸之舊又分部别{{?}}<br>
{{gap|2em}}於舟别灬於火揆之六書亦多失許顧之本義惟<br>
{{gap|2em}}其每部之中以字畫多少分前後較說文玉篇類<br>
{{gap|2em}}篇頗易檢尋故後來字書皆用其體例云<br>
六書正義十二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吳元滿撰元滿字敬甫歙縣人萬厯中布衣焦<br>
<section end="葉362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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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24a" />
{{gap|2em}}竑筆乘曰新安吳敬甫博雅士也精意字學所著<br>
{{gap|2em}}有六書正義十二卷今觀是書大抵指摘許愼而<br>
{{gap|2em}}推崇戴侗楊桓根本先已顚倒又體例冗𤨏旣畧<br>
{{gap|2em}}仿六書故分數位天文地理人倫身體飮食衣服<br>
{{gap|2em}}宮室器用鳥獸蟲魚草木十二門分隸五百三十<br>
{{gap|2em}}四部又畧仿六書統而蔓延之象形指事㑹意諧<br>
{{gap|2em}}聲廣爲二十九體轉注假借敷衍爲一十四門殆<br>
{{gap|2em}}於紛若亂絲其附㑹存疑闕疑備考楷書備用俗<br>
{{gap|2em}}借俗轉諸條亦多舛漏所論轉注以曲逆讀去遇<br>
<section end="葉3624a" />
<section begin="葉3624b" />
{{gap|2em}}之類當之所論假借以一本數名借爲太一貴神<br>
{{gap|2em}}九本數名偕爲陽九眞本僞之對借爲眞州眞姓<br>
{{gap|2em}}之類當之尤爲不{{SKchar|3419}}至於以{{?}}爲帝以卍爲萬昴<br>
{{gap|2em}}字上加三圈火字直排四畫或誤採梵書或造作<br>
{{gap|2em}}僞體乃動輙云說文篆訛尤可異矣<br>
六書總要五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吳元滿撰是書亦分數位天文地理人倫身體<br>
{{gap|2em}}飮食衣服宮室器用鳥獸蟲魚草木十二部葢承<br>
{{gap|2em}}戴侗楊桓之緒餘而變本加厲所分部首皆以象<br>
<section end="葉3624b" />
<section begin="葉3625a" />
{{gap|2em}}形爲主謂之正生而指事㑹意以下則有正生變<br>
{{gap|2em}}生兼生之别不取許愼說文槩爲諧聲之說其字<br>
{{gap|2em}}皆以柳葉篆寫之謂其有鳥跡遺意足排斥小篆<br>
{{gap|2em}}方整妍媚之態然所謂古文大抵出於杜撰又往<br>
{{gap|2em}}往自相矛盾如於三字下註云俗作叁弎是以說<br>
{{gap|2em}}文之弎爲俗字矣於一字下云或加弋作弌又用<br>
{{gap|2em}}說文之說豈三從弋則俗一從弋則不俗乎至所<br>
{{gap|2em}}引經傳諸文率以意改如二字下引詩衣服不二<br>
{{gap|2em}}論語不二過米字下引左傳不米菽麥之類尤爲<br>
<section end="葉3625a" />
<section begin="葉3625b" />
{{gap|2em}}疎舛矣<br>
六書泝原直音二卷{{DL|江蘇周厚|堉家藏本}}<br>
{{gap|2em}}明吳元滿撰是書主於辨别字體所分十二門亦<br>
{{gap|2em}}與六書正義同其龎雜瞀亂亦同所用直音尤多<br>
{{gap|2em}}舛誤如凡音煩千音僉必音碧禎音眞皆參雜方<br>
{{gap|2em}}言有乖舊讀至於士是本皆上聲旣注士音是矣<br>
{{gap|2em}}又注叶上聲尤自相牴牾也<br>
諧聲指南一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吳元滿撰其說六書以諧聲爲多而古有數字<br>
<section end="葉362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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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36a" />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其書每頁右側印欽賜商河王勉<br>
{{gap|2em}}學書樓之記十一篆字上下與朱絲闌齊考明史<br>
{{gap|2em}}諸王表衡王祐㮿之孫載塨於嘉靖三十五年襲<br>
{{gap|2em}}封商河王萬厯二十五年其長子翊{{?}}襲封至四<br>
{{gap|2em}}十四年薨無子國除書無序跋不知爲載塨所鈔<br>
{{gap|2em}}翊{{?}}所鈔也首題篆書正韻四字而考其部分乃<br>
{{gap|2em}}用壬子新刊禮部韻與洪武正韻截然不同書中<br>
{{gap|2em}}别無考證惟據周伯琦六書正譌註俗作某某非<br>
{{gap|2em}}而巳葢藩邸偶錄以備檢閱非著書也<br>
<section end="葉3636a" />
<section begin="葉3636b" />
字韻合璧二十卷{{DL|内府|藏本}}<br>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但題明鄱東朱孔陽訂正刊行編<br>
{{gap|2em}}中分上下二層上辨音韻下别偏旁而謬悠舛誤<br>
{{gap|2em}}不可枚舉如天音添則以兩韻爲一聲吳作吴則<br>
{{gap|2em}}以俗字爲正體分韻則從洪武併合之本分部則<br>
{{gap|2em}}紊許愼說文之例葢於六書之義茫乎其未解者<br>
{{gap|2em}}也<br>
廣金石韻府五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林尚葵李根同撰尚葵字朱臣莆田人根字阿<br>
<section end="葉3636b" />
<section begin="葉3637a" />
{{gap|2em}}靈晉江人是書用朱墨二色校以四聲部次朱書<br>
{{gap|2em}}古文籀篆之字墨書楷字領之亦各註其所出乃<br>
{{gap|2em}}因明朱時望金石韻府而作故名曰廣然所引諸<br>
{{gap|2em}}書今已什九不著錄尙葵等何自得觀今核所列<br>
{{gap|2em}}之目實卽夏竦四聲韻而稍摭薛尙功之書以附<br>
{{gap|2em}}益之觀其備陳羣籍而獨遺竦書之名則諱所自<br>
{{gap|2em}}來故滅其迹可知也<br>
他山字學二卷{{DL|安徽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錢邦𦬊撰邦𦬊字開少丹徒人晚爲僧號大錯<br>
<section end="葉3637a" />
<section begin="葉3637b" />
{{gap|2em}}其書辨正字畫及音讀之誤凡四十三目大抵本<br>
{{gap|2em}}於郭忠恕佩觿及李文仲字鑑諸書而蒐輯未廣<br>
{{gap|2em}}如一字數音考内苴字重至十五音爲書中極多<br>
{{gap|2em}}之數而韻會小補載此字實有十八音他若廣韻<br>
{{gap|2em}}集韻所載重音開卷可見者亦百不得其一二<br>
六書準四卷{{DL|内府|藏本}}<br>
{{gap|1em}}國朝馮調鼎撰調鼎字雪鷗華亭人其書分象形指<br>
{{gap|2em}}事會意諧聲四𩔖每𩔖分平上去入而假借轉注<br>
{{gap|2em}}卽見於四𩔖之中然其書雖力闡古義而於六書<br>
<section end="葉363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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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40a" />
{{gap|2em}}本㫖多所未明如社之一字說文繫傳从示土聲<br>
{{gap|2em}}此書不見繫傳乃以社爲會意字又如風之一字<br>
{{gap|2em}}說文从虫凡聲此書不知風之古音而以爲从蟲<br>
{{gap|2em}}省聲則其他槩可知矣<br>
六書通十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閔齊伋撰齊伋字寓五烏程人世所傳朱墨字<br>
{{gap|2em}}板五色字板謂之閔本者多其所刻是書成於順<br>
{{gap|2em}}治辛丑齊伋年八十二矣大致仿金石韻府之例<br>
{{gap|2em}}以洪武正韻部分編次說文而以篆文别體之字<br>
<section end="葉3640a" />
<section begin="葉3640b" />
{{gap|2em}}類從於下其但有小篆而無别體者則謂之附通<br>
{{gap|2em}}亦併列之不收鐘鼎文而兼采印譜自稱通許愼<br>
{{gap|2em}}之執不知所病正在以許愼爲執也<br>
韻原表一卷{{DL|兩淮馬裕|家藏本}}<br>
{{gap|1em}}國朝劉凝撰凝有稽禮辨論已著錄凝初作文字韻<br>
{{gap|2em}}原一編謂說文以形相次韻原以聲相從又以韻<br>
{{gap|2em}}原限於篇幅其層次排列未免間斷而生生之序<br>
{{gap|2em}}不見乃倣史記諸表之例從各字偏旁序其世系<br>
{{gap|2em}}分其支派以濟韻原之窮然篆隸屢更變化不定<br>
<section end="葉3640b" />
<section begin="葉3641a" />
{{gap|2em}}必一一謂某生於某終未免失於穿鑿也<br>
石鼓文定本二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劉凝撰是書上卷爲石鼓音訓釋文下卷爲附<br>
{{gap|2em}}錄古今人辨說及詩歌石鼓刻文且以殘闕搨本<br>
{{gap|2em}}漸不可辨惟以摹本及釋文相傳釋文之中潘廸<br>
{{gap|2em}}最著摹本之中薛尙功楊愼最著案宋金以前爭<br>
{{gap|2em}}石鼓之時代斷斷不休元以來眞僞論定矣而爭<br>
{{gap|2em}}文字者又閧而聚訟凝作此書旣不以今日所存<br>
{{gap|2em}}之三百二十餘字以考定其眞又不詳列諸家之<br>
<section end="葉3641a" />
<section begin="葉3641b" />
{{gap|2em}}本以糾其異徒以楊愼僞本猶屬全文而據以爲<br>
{{gap|2em}}主根本先謬又加以意爲增减彌起糾紛如第四<br>
{{gap|2em}}鼓其寫上之吾字第五鼓霝雨下之{{?}}字爲各本<br>
{{gap|2em}}所無莫知何以增入至於後卷辨說第一條卽載<br>
{{gap|2em}}薛尙功云云而薛尙功跋語内亦無其文皆不可<br>
{{gap|2em}}解又以石鼓之文强合於說文之籀體案趙師尹<br>
{{gap|2em}}石鼓文考注所摭說文與石鼓相同之字員辭皮<br>
{{gap|2em}}樹西則旁中囿九字而已然旁字石鼓無之乃楊<br>
{{gap|2em}}愼以壬鼓{{?}}其用導用字妄改爲旁其餘諸字亦<br>
<section end="葉364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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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1冊.djvu/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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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44a" />
{{gap|2em}}均有同異凝必欲附會其文亦鄭樵以秦權一二<br>
{{gap|2em}}字之合定爲秦鼓之𩔖矣<br>
黃公說字{{DL|無卷數{{gap|1em}}湖北|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顧景星撰景星字黃公蘄州人康熙巳未薦舉<br>
{{gap|2em}}博學鴻詞其學自稱推本許愼而大抵以梅膺祚<br>
{{gap|2em}}字彚廖文英正字通爲稿本仍以楷字分編如丑<br>
{{gap|2em}}字从{{?}}从丨象手有所執也而列之一部於六書<br>
{{gap|2em}}之義未免有乖至於西域梵文尤自别爲一體儒<br>
{{gap|2em}}書所載已改爲楷畫非其本眞一槩收載亦爲泛<br>
<section end="葉3644a" />
<section begin="葉3644b" />
{{gap|2em}}濫其註皆雜采諸書不由根柢所列各書唐說文<br>
{{gap|2em}}蜀說文葛洪字苑何承天纂文呂靜韻集李啟聲<br>
{{gap|2em}}韻呂忱字林陽休之夏侯該韻畧孟昶書林韻會<br>
{{gap|2em}}林罕字源等目不知何從見之又以李燾說文五<br>
{{gap|2em}}音譜爲徐{{SKchar|3787}}以楊桓六書泝原爲吳元滿以趙明<br>
{{gap|2em}}誠金石錄爲歐陽修以張守節史記正義爲六書<br>
{{gap|2em}}正義以司馬貞史記索隱爲六書索隱舛誤不一<br>
{{gap|2em}}而足至於司馬光集韻解諸家目錄未著斯名米<br>
{{gap|2em}}芾大宋五音正韻僅名見所著畫史中葢欲爲之<br>
<section end="葉3644b" />
<section begin="葉3645a" />
{{gap|2em}}而未成亦非眞有其書也<br>
讀書正音四卷{{DL|浙近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吳震方撰震方字靑壇石門人康熙巳未進士<br>
{{gap|2em}}官至監察御史是書卷一以一音異讀者分門編<br>
{{gap|2em}}輯其無類可歸者附以通用一門卷二别爲六𩔖<br>
{{gap|2em}}曰字音淸濁辨曰同音借義曰借同音不借義曰<br>
{{gap|2em}}因義借音曰音借而借曰語詞之借卷三以四聲<br>
{{gap|2em}}編錄僻字卷四則各依部分編習見字樣以正時<br>
{{gap|2em}}師誤讀前有毛奇齡序頗稱其精審然實於六書<br>
<section end="葉3645a" />
<section begin="葉3645b" />
{{gap|2em}}音韻源流多所舛漏其謂本字不讀本字者如隋<br>
{{gap|2em}}時去辵爲隋本文帝之臆造在說文隋裂肉也徐<br>
{{gap|2em}}{{SKchar|3787}}音徒果切乃其本音他如在支韻者作句爲切<br>
{{gap|2em}}順裂肉也又翾規切周禮大祝隋釁通作綏是也<br>
{{gap|2em}}在歌韻者作土禾切集韻中髙四下是也在寘韻<br>
{{gap|2em}}者作呼恚切周禮守祧旣祭則藏其隋是也此所<br>
{{gap|2em}}謂本字不讀本音者也今震方誤以隋隨爲一音<br>
{{gap|2em}}反以音妥者爲非本音而在支歌寘三韻者乃不<br>
{{gap|2em}}見錄未免失考又如厪之爲僅厸之爲隣乑之爲<br>
<section end="葉364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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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48a" />
{{gap|2em}}攀俱列在本字不讀本音卷内考漢書賈誼傳曰<br>
{{gap|2em}}其次厪得舍人註曰厪與僅同揚雄傳曰纍旣乑<br>
{{gap|2em}}夫傅說兮奚不信而行註曰乑古攀字敘傳曰東<br>
{{gap|2em}}厸虐而殱仁兮王合位乎三五註厸古隣字震方<br>
{{gap|2em}}槩附諸同字異讀亦未悉今字古字之殊至於景<br>
{{gap|2em}}爲影之本字暒爲晴之本字戼丣爲卯酉之本字<br>
{{gap|2em}}顯著說文震方亦與古字不讀本音者一例列之<br>
{{gap|2em}}益乖迕矣若此類者不一而足其餘耳目之前亦<br>
{{gap|2em}}多遺失漢地里志曰屯留師古屯音純替亭師古<br>
<section end="葉3648a" />
<section begin="葉3648b" />
{{gap|2em}}替音潛修亭應劭修音條計斤師古音介根甸氐<br>
{{gap|2em}}道李奇甸音媵卑水孟康卑音班樸{{?}}孟康音蒲<br>
{{gap|2em}}環澤索師古澤音鐸驪靬李奇音遲虔祖厲師古<br>
{{gap|2em}}音𦊨賴莫䵣師古音忉怚遼隊師古隊音遂黏蜩<br>
{{gap|2em}}蟬服䖍蟬音提麊令孟康音螟蛉師古音麋零芍<br>
{{gap|2em}}陂師古芍音鵲凡此皆字同音異之顯然者震方<br>
{{gap|2em}}俱弗收輯則僻書槩可知也葢以正塾師之謬讀<br>
{{gap|2em}}則所得爲多以言古人之小學則又當别論耳一<br>
篆文纂要四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section end="葉3648b" />
<section begin="葉3649a" />
{{gap|1em}}國朝陳策撰策字嘉謀錢塘人其書亦依韻分編每<br>
{{gap|2em}}字下首列說文次大篆次鐘鼎文然不載所引書<br>
{{gap|2em}}名注亦率畧於字體無所辨證殆僅爲鐫刻印章<br>
{{gap|2em}}之用也<br>
字辨七卷{{DL|安徽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熊文登撰文登字于岸南昌人是書詳辨字音<br>
{{gap|2em}}字義字形分爲十門一曰誤寫辨二曰誤讀辨三<br>
{{gap|2em}}曰一字數音數義辨四曰宜寫古文奇字辨五曰<br>
{{gap|2em}}宜讀經史眞字辨六曰形相𩔖字辨七曰聲相𩔖<br>
<section end="葉3649a" />
<section begin="葉3649b" />
{{gap|2em}}字辨八曰形聲相𩔖字辨九曰從今從古辨十曰<br>
{{gap|2em}}楷篆異體辨皆從梅膺祚字彚分部大意在糾俗<br>
{{gap|2em}}學之誤反之於古然不知古文亦不知古音遂至<br>
{{gap|2em}}不古不今進退無據如謂回本作囘不知篆文作<br>
{{gap|2em}}?本一筆旋轉若變而五筆已非本義謂冊本作<br>
{{gap|2em}}冊不知篆文作{{?}}本象以韋貫簡僅縮其一𦘕彌<br>
{{gap|2em}}失眞形又如謂洚音降又音紅不知東江古本一<br>
{{gap|2em}}音也謂彭音朋又音滂不知庚陽古亦一音也至<br>
{{gap|2em}}謂逍遙必當作消摇伏羲必當作虙戲渤海必作<br>
<section end="葉364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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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52a" />
{{gap|2em}}渤澥躊躇必當作{{?}}著皆見一古字之省文遂謂<br>
{{gap|2em}}凡書是字者無不當省見一古字之假借遂謂凡<br>
{{gap|2em}}書是字者無不當借所謂知其一不知其二者也<br>
{{gap|2em}}殆愈辨而愈遠矣<br>
六書分𩔖十二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傳世壵撰世壵字賔石歸德人其書分部一依<br>
{{gap|2em}}梅膺祚字彚之例每字以小篆古文次於楷書之<br>
{{gap|2em}}後古文之學漢魏後久已失傳後人所釋鐘鼎之<br>
{{gap|2em}}文什九出於臆度{{SKchar|3419}}然可信者無幾况古器或出<br>
<section end="葉3652a" />
<section begin="葉3652b" />
{{gap|2em}}剝爛之餘或出僞作尤不足爲依據謂之好古則<br>
{{gap|2em}}可謂有當於古義則未然也<br>
說文廣義十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程德洽撰德洽字學瀾長洲人是書本許氏說<br>
{{gap|2em}}文而旁採諸家篆文並列於下然不著岀處葢李<br>
{{gap|2em}}登摭古遺文之流又不及金石韻府尙云某字本<br>
{{gap|2em}}某書矣<br>
篆字彚十二卷{{DL|通行|本}}<br>
{{gap|1em}}國朝佟世男編世男滿洲鑲黃旗人康熙中官知縣<br>
<section end="葉3652b" />
<section begin="葉3653a" />
{{gap|2em}}其書本梅膺祚字彚各繫以篆文篆文所無之字<br>
{{gap|2em}}則依楷書字畫以意造之不可以爲典據也<br>
鐘鼎字源五卷{{DL|河南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汪立名編立名婺源人官工部主事是編成於<br>
{{gap|2em}}康熙丙申自序稱金石雖皆傳自三代而銘器與<br>
{{gap|2em}}篆碑之文不容强同乃專採鐘鼎文以今韻編次<br>
{{gap|2em}}爲五卷其石刻之𩔖於銘欵者惟附錄石鼓文其<br>
{{gap|2em}}他碑篆則皆不收然立名知鑄金刻石古文體制<br>
{{gap|2em}}有殊而不知鐘鼎之中又有時代之分音釋之異<br>
<section end="葉3653a" />
<section begin="葉3653b" />
{{gap|2em}}與眞僞之别三代固均爲古文矣至秦權秦斤如<br>
{{gap|2em}}{{?}}字{{?}}字皆字{{?}}字之𩔖巳頗近小篆漢鐙漢壺<br>
{{gap|2em}}如綏和壺之供字汾陰宮鼎之共字汾字首山宮<br>
{{gap|2em}}鐙之年字併時參隸體一槩目爲鐘鼎之文混淆<br>
{{gap|2em}}殊甚又如歐陽修集古錄所載晉姜毛伯諸鼎楊<br>
{{gap|2em}}南仲劉攽訓釋互異者不一而足旣莫能考定是<br>
{{gap|2em}}非嘯堂集古錄所載比干銅槃銘宋人顯斥其僞<br>
{{gap|2em}}托亦不免併載且卷末列二合三合四合之字並<br>
{{gap|2em}}不注出典尤無根據<br>
<section end="葉365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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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56a" />
天然窮源字韻九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姜曰章撰曰章字旦童如臯人是編成於康熙<br>
{{gap|2em}}丁酉分日月水火木金土七部又冠以首部曰字<br>
{{gap|2em}}說綴以末部曰韻說詩易二叶日月二部爲字書<br>
{{gap|2em}}不以偏旁分部而以筆畫多寡分部自一畫至四<br>
{{gap|2em}}十八畫止水火木金四部爲韻書併爲天星風山<br>
{{gap|2em}}官上地支郊階州波夫下十四韻每韻分爲中平<br>
{{gap|2em}}上去八五音土部則古文奇字也自明以來字畫<br>
{{gap|2em}}莫陋於字彚正字通而曰章遵以講字畫韻書莫<br>
<section end="葉3656a" />
<section begin="葉3656b" />
{{gap|2em}}乖於洪武正韻而曰章執以分韻等收字之妄濫<br>
{{gap|2em}}無稽莫甚於篇海而曰章據以談奇字其餘偶有<br>
{{gap|2em}}援引不過從此四書採出而已宜其不合於古也<br>
六書辨通五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楊錫觀撰錫觀字顒若無錫人是書大㫖謂六<br>
{{gap|2em}}書假借於義可通爲變而不失其正其不可通者<br>
{{gap|2em}}卽不得不著辨以明之因分韻編次於每字之下<br>
{{gap|2em}}各標出處并著本字之義而於其誤通者則一一<br>
{{gap|2em}}辨正然古人假借多取音同不求義合若是書所<br>
<section end="葉3656b" />
<section begin="葉3657a" />
{{gap|2em}}載漢孟郁碑借舟爲周堯廟碑云委曲舟帀亦借<br>
{{gap|2em}}舟爲周是其例也而錫觀謂周借舟於義不通漢<br>
{{gap|2em}}碑舟字當{{?}}字之誤{{?}}音周帀徧也不知經典釋<br>
{{gap|2em}}文鶻鵃之鵃與雕字通𩔖編五月鳴蜩之蜩一作<br>
{{gap|2em}}{{?}}則周舟二字本通是其顯證鵃{{?}}非有周帀之<br>
{{gap|2em}}義豈亦得指爲從{{?}}耶又如家語望羊左傳則作<br>
{{gap|2em}}望陽漢書歐陽漢碑則作歐羊之類近在耳目之<br>
{{gap|2em}}前乃多失載亦未爲賅備也<br>
六書例解一卷附六書雜說一卷八分書辨一卷{{DL|浙江|巡撫}}<br>
<section end="葉3657a" />
<section begin="葉3657b" />
{{DL|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楊錫觀撰是書首冠黃之雋篆學三書序葢錫<br>
{{gap|2em}}觀嘗作秦篆韻編正字啟𫎇短箋二書與此書爲<br>
{{gap|2em}}三也書凡六篇分論六書以鄭元注周禮六書以<br>
{{gap|2em}}象形爲首失制字之序改從許愼說文之次首以<br>
{{gap|2em}}指事其論指事謂有籠統言之者有指其一㸃一<br>
{{gap|2em}}畫言之者其論象形謂小篆日月作日?已不如<br>
{{gap|2em}}古文之作 又謂凡字之从舟旁者皆當改爲<br>
{{gap|2em}}月旁以象倉限其論形聲謂爲因形而附聲不取<br>
<section end="葉365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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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64a" />
{{gap|2em}}當轉擬考禮記前疑後丞或作擬周官司服云大<br>
{{gap|2em}}夫疑衰鄭元注云疑之言擬也又漢書食貨志遠<br>
{{gap|2em}}方之能疑者顔師古註云疑讀爲擬則疑之爲轉<br>
{{gap|2em}}擬顯有義例又讀社字不當有杜音考史記秦本<br>
{{gap|2em}}紀蕩社明作蕩杜社杜字通其爲一音可知而以<br>
{{gap|2em}}爲社無杜音尤誤葢自漢以後經史各有專家卽<br>
{{gap|2em}}各分音讀遞稟師傳不能偏廢臣敬以啟廸𫎇穉<br>
{{gap|2em}}難於博引繁徴固不妨止取一音其所不取則置<br>
{{gap|2em}}之不論可矣槩斥爲誤豈通方之論乎<br>
<section end="葉3664a" />
<section begin="葉3664b" />
字學正本五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李京撰京字元伯陽高人是書凡例謂以小篆<br>
{{gap|2em}}爲本而正偏旁之不正者故名正本凡所根據多<br>
{{gap|2em}}得之周伯琦六書正譌張有復古編如復古編崇<br>
{{gap|2em}}字下註云别作崈俗不知漢郊祀志曰封崈山又<br>
{{gap|2em}}曰莽遂崈淫{{SKchar|3932}}神祀又漢隸字源載韓良碑亦有<br>
{{gap|2em}}崈字未可云俗是書能引郊祀志以證其誤頗爲<br>
{{gap|2em}}近古又於周伯琦杜撰之說時爲駁正亦間有可<br>
{{gap|2em}}採然如東韻𢦦字復古編謂隸作戎而此書乃謂<br>
<section end="葉3664b" />
<section begin="葉3665a" />
{{gap|2em}}俗作戎不知泰山都尉孔宙碑𢦦巳作戎與復古<br>
{{gap|2em}}編所云隸作戎合京謂之俗字則考之不審矣又<br>
{{gap|2em}}於周氏書採撫頗備而張氏書反多挂漏卽以東<br>
{{gap|2em}}之一韻考之復古編載豅誤作谾龓誤作䪊{{?}}誤<br>
{{gap|2em}}作䴿堫誤作稯𪷟誤作靀禯誤作穠功誤作功此<br>
{{gap|2em}}書均逸不載亦殊疎畧且誤依中原音韻分部全<br>
{{gap|2em}}乖唐宋之舊法旣有變古之嫌而以說文篆體盡<br>
{{gap|2em}}改隸字或窒礙而不可行又不免泥古之過均不<br>
{{gap|2em}}可以爲訓者也<br>
<section end="葉3665a" />
<section begin="葉3665b" />
字學同文四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衛執穀撰執穀字子覲韓城人是書凡分十三<br>
{{gap|2em}}目曰上類下類上下中類上下左右類上下左類<br>
{{gap|2em}}上下右類上左類下左類上右類下右類左類右<br>
{{gap|2em}}類左右類轇轕破碎皆從古未有之例其中又多<br>
{{gap|2em}}所謬誤如元在一部从一兀聲今人儿部夐在目<br>
{{gap|2em}}部外目攴在穴上今入文部南字本在𣎵部从𣎵<br>
{{gap|2em}}羊聲今人十部{{?}}字本爲部首从壺从吉今入士<br>
{{gap|2em}}部今字本在亼部从{{?}}从{{?}}今入人部吳字本在<br>
<section end="葉366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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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68a" />
{{gap|2em}}夬部从{{?}}从口今入口部知於六書偏旁未之深<br>
{{gap|2em}}講也<br>
文字審一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亦無序跋中間頗有塗乙相其𥿄<br>
{{gap|2em}}墨葢近人手稿也其書取李燾說文五音譜鈔其<br>
{{gap|2em}}大畧仍以燾之部分爲序而不標部分之名篆文<br>
{{gap|2em}}筆意頗圓潤字下隸書字字皆从古體葢亦留心<br>
{{gap|2em}}六書者特偶然鈔錄自備檢核非欲著書問世故<br>
{{gap|2em}}漫無體例耳<br>
<section end="葉3668a" />
<section begin="葉3668b" />
{{gap|1em}}右小學類字書之屬六十八部六百二卷{{DL|内二部|無卷數}}皆<br>
{{gap|1em}}附存目<br>
<section end="葉3668b" />
<section begin="葉3669a" />
欽定四庫全書總目卷四十四<br>
{{gap|1em}}經部四十四<br>
{{gap|2em}}小學類存目二<br>
韻經五卷{{DL|安徽巡撫|採進本}}<br>
{{gap|2em}}舊本題梁吳興沈約撰類宋會稽夏竦集古明宏<br>
{{gap|2em}}農楊愼轉注江夏郭正域校前有正域自序曰近<br>
{{gap|2em}}體詩惟宗沈韻今所傳韻非沈也唐禮部韻也故<br>
{{gap|2em}}唐詩宗之沈韻上平有九咍十八痕下平有二十<br>
{{gap|2em}}二凡上有十六混十九豏去有八祭十代十七焮<br>
<section end="葉3669a" />
<section begin="葉3669b" />
{{gap|2em}}入有十六昔而今韻無之其凡例又稱家藏有四<br>
{{gap|2em}}聲韻乃約故本案梁書南史沈約傳並載約撰四<br>
{{gap|2em}}聲譜隋志載其書一卷而唐志已不著錄觀陸法<br>
{{gap|2em}}言切韻序厯述吕靜夏侯該陽休之周思言李季<br>
{{gap|2em}}節杜臺卿六家之韻獨不及約書是隋開皇時其<br>
{{gap|2em}}書已不顯唐李涪作刊誤但詬陸韻而不及沈書<br>
{{gap|2em}}則僖宗時已佚矣正域何由於數百年後得其故<br>
{{gap|2em}}本且沈韻雖不可見而其集猶存今以所用之韻<br>
{{gap|2em}}一一排比鈎稽之惟東冬鍾三韻同用魚虞模三<br>
<section end="葉366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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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76a" />
{{gap|2em}}不併櫛於質且隱韻焮韻内二等開口呼{{?}}齔等<br>
{{gap|2em}}字不知其卽臻櫛之上去聲是四聲一貫之故猶<br>
{{gap|2em}}未盡知其亦好爲解事矣<br>
蒙古字韻二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元朱宗文撰宗文字彦章信安人前有劉更序又<br>
{{gap|2em}}稱爲朱巴顔葢宗文嘗充蒙古字學弟子故别以<br>
{{gap|2em}}蒙古語命名也按元史釋老傳元初本用威烏爾<br>
{{gap|2em}}字{{DL|按威烏爾原作|畏吾兒今改正}}以達國言至世祖中統元年始<br>
{{gap|2em}}命帝師製蒙古新字其字僅千餘其母凡四十有<br>
<section end="葉3676a" />
<section begin="葉3676b" />
{{gap|2em}}一其相關紐而成字者則有韻關之法其以二合<br>
{{gap|2em}}三合四合而成字者則有語韻之法而大要以諧<br>
{{gap|2em}}聲爲宗字成詔頒行天下又於州縣各設蒙古字<br>
{{gap|2em}}學教授以教習之故當時頗有知其義者宗文以<br>
{{gap|2em}}蒙古字韻字與聲合而諸家漢韻率多譌誤莫知<br>
{{gap|2em}}取舍因重爲校正首列各本誤字及重入漢字次<br>
{{gap|2em}}列總括變化之圖次字母三十六字次篆字母九<br>
{{gap|2em}}十八字次則以各蒙古字分韻排列始一東迄十<br>
{{gap|2em}}五麻皆上冠蒙古文下注漢文對音先平聲而附<br>
<section end="葉3676b" />
<section begin="葉3677a" />
{{gap|2em}}以上去入聲每一蒙古字以漢字音注自四五字<br>
{{gap|2em}}至二三十字末附𮞉避字樣一百六十餘字葢文<br>
{{gap|2em}}移案牘通行備檢之本也元代國書國語音譯久<br>
{{gap|2em}}已傳訛宗文生於至大間雖自謂能通音譯而以<br>
{{gap|2em}}南人隔膜之見比附推尋實多不能脗合卽如陶<br>
{{gap|2em}}宗儀輟耕錄載元國字以可侯字爲首而是書又<br>
{{gap|2em}}依韻會以見經堅乩字爲首其字母已不相合而<br>
{{gap|2em}}元史旣稱有二合三合四合之法而此書乃用直<br>
{{gap|2em}}對而不用切音甚至累數字以釋一音淸濁重輕<br>
<section end="葉3677a" />
<section begin="葉3677b" />
{{gap|2em}}毫無分别又字皆對音而不能翻譯成語觀元史<br>
{{gap|2em}}及諸書所載蒙古字詔㫖行移皆能以國語聯屬<br>
{{gap|2em}}成文是當日必别有翻譯之法而是書槩未之及<br>
{{gap|2em}}遂致湮没而不可復考葢其時朝廷旣無頒行定<br>
{{gap|2em}}式官司胥史輾轉傳鈔舛謬相仍觀於國姓之却<br>
{{gap|2em}}特而訛作奇渥温載之史冊則其他錯互大槪可<br>
{{gap|2em}}知且刊本久佚今所存者惟寫本其點畫旣非鈔<br>
{{gap|2em}}胥所能知其舛誤亦非文士所能校不過彷彿鈎<br>
{{gap|2em}}摹依稀形似尤不可據爲典要我<br>
<section end="葉367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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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704a" />
{{gap|2em}}例冗雜持論亦無根據其凡例稱沈休文因律詩<br>
{{gap|2em}}分四聲作詩韻夫齊梁時安有律詩又安有詩韻<br>
{{gap|2em}}乎<br>
韻譜本義十卷{{DL|江蘓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茅溱撰溱字平甫丹徒人其書成於萬厯間就<br>
{{gap|2em}}世所通行韻書每字下作一篆文畧採說文原註<br>
{{gap|2em}}列於其下故云本義然說文所有之篆文此書或<br>
{{gap|2em}}取或否皆無義例又每韻後附以通叶不標出典<br>
{{gap|2em}}亦{{SKchar|3566}}無根據也<br>
<section end="葉3704a" />
<section begin="葉3704b" />
韻總持三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朱簡撰簡字修能萬厯中人其書一卷爲古韻<br>
{{gap|2em}}以干葛該等十四字標全韻使各歸其類又取安<br>
{{gap|2em}}千丁等三十八字爲陰陽平之準分註於各類中<br>
{{gap|2em}}與陳第顧炎武所考古韻未嘗有一字之合不知<br>
{{gap|2em}}其何以稱古韻也二卷爲唐韻乃世傳平水韻本<br>
{{gap|2em}}以爲唐韻尤誤三卷爲元韻卽周德淸中原音韻<br>
{{gap|2em}}也其前例謂古人有上平入下平三聲而無上去<br>
{{gap|2em}}舉詩離騷上去之讀爲平者作證不知此乃四聲<br>
<section end="葉3704b" />
<section begin="葉3705a" />
{{gap|2em}}通用非必無上去二音也釋文一字數讀多兼四<br>
{{gap|2em}}聲𩔖篇集韻亦同簡未之詳考耳<br>
韻會小補三十卷{{DL|江蘓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方日升撰日升字子謙永嘉人萬厯間館於京<br>
{{gap|2em}}山李維楨家成此書維楨門人周世顯令建陽時<br>
{{gap|2em}}刻之韻會原收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字是書一<br>
{{gap|2em}}從其舊無所增減惟每字考其某音爲本音某義<br>
{{gap|2em}}爲本義其餘音義次第附後註文多所增益凡一<br>
{{gap|2em}}字有數音者列於前如止有一音者則云獨音列<br>
<section end="葉3705a" />
<section begin="葉3705b" />
{{gap|2em}}於後若字在他韻而可讀入此韻者則云古讀可<br>
{{gap|2em}}叶入此韻者則云古叶亦並附於後其搜討頗勤<br>
{{gap|2em}}於原書之外多有援引辨正然亦時有譌誤如一<br>
{{gap|2em}}東曈字犝字曨字之𩔖皆引說文不知爲徐{{SKchar|3787}}新<br>
{{gap|2em}}附字實說文本書所無又如韻會稷字注引周禮<br>
{{gap|2em}}注四秉曰筥十筥曰稷十稷曰秅不知此儀禮聘<br>
{{gap|2em}}禮之文鍐字注引後漢輿服志金鍐不知輿服志<br>
{{gap|2em}}本作{{?}}音亡范切凡此之類多未能駁正其他古<br>
{{gap|2em}}音古讀舛謬尤多顧炎武音論詆其勞脣吻費簡<br>
<section end="葉370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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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708a" />
{{gap|2em}}册有甚於前人者亦非無故云然矣<br>
篇韻貫珠集一卷{{DL|兩淮馬裕|家藏本}}<br>
{{gap|2em}}明釋眞空撰眞空號淸泉萬厯中京師慈仁寺僧<br>
{{gap|2em}}也是書分爲八門編成歌訣一曰五音篇首歌訣<br>
{{gap|2em}}二曰五音借部免疑海底金三曰檢五音篇海㨗<br>
{{gap|2em}}法總目四曰貼五音類聚四聲篇海㨗法五曰訂<br>
{{gap|2em}}四聲集韻卷數並韻頭總例六曰貼五音四聲集<br>
{{gap|2em}}韻㨗法總目七曰創安玉鑰匙㨗徑門法歌訣八<br>
{{gap|2em}}曰類聚襍法歌訣大㫖以五音集韻篇海爲本二<br>
<section end="葉3708a" />
<section begin="葉3708b" />
{{gap|2em}}書卷帙稍繁門目亦碎故立㨗法檢尋之無所發<br>
{{gap|2em}}明攷證又俗僧不知文義而强作韻語讀之十九<br>
{{gap|2em}}不可曉註中語助之詞亦多誤用其難通更甚於<br>
{{gap|2em}}篇韻也<br>
西儒耳目資{{DL|無卷數{{gap|1em}}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明金尼閣撰金尼閣字四表西洋人其書作於天<br>
{{gap|2em}}啟乙丑成於丙寅以西洋之音通中國之音中分<br>
{{gap|2em}}三譜一曰譯引首譜二曰列音韻譜皆因聲以𨽻<br>
{{gap|2em}}形三曰列邊正譜則因形以求聲其說謂元音有<br>
<section end="葉3708b" />
<section begin="葉3709a" />
{{gap|2em}}二十九自鳴者五曰了額依阿午同鳴者二十曰<br>
{{gap|2em}}則測者{{?}}格克百魄德忒曰物弗額勒麥搦色石<br>
{{gap|2em}}黑無字者四自鳴者爲萬音之始無字者爲中國<br>
{{gap|2em}}所不用也故惟以則測至石黑二十字爲字父其<br>
{{gap|2em}}列音分一了二額三依四阿五午六愛七澳八盎<br>
{{gap|2em}}九安十歐十一硬十二恩十三鴉十四葉十五藥<br>
{{gap|2em}}十六魚十七應十八音十九阿紀切二十阿惑切<br>
{{gap|2em}}二十一瓦二十二五石切二十三尾二十四厪二<br>
{{gap|2em}}十五而二十六翁二十七至二十九非中國所有<br>
<section end="葉3709a" />
<section begin="葉3709b" />
{{gap|2em}}之聲皆標西字而無切三十隘三十一堯三十二<br>
{{gap|2em}}陽三十三有三十四烟三十五月三十六用三十<br>
{{gap|2em}}七雲三十八阿蓋切三十九無切四十阿剛切四<br>
{{gap|2em}}十一阿于切四十二阿限切四十三歪四十四咸<br>
{{gap|2em}}四十五王四十六彎四十七五庚切四十八温四<br>
{{gap|2em}}十九碗五十遠皆謂之字母其輾轉切出之字則<br>
{{gap|2em}}曰子曰孫曰曾孫皆分淸濁上去入五聲而五聲<br>
{{gap|2em}}又各有甚次與本聲爲三大抵所謂字父卽中國<br>
{{gap|2em}}之字母所謂字母卽中國之韻部所謂淸濁卽中<br>
<section end="葉370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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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724a" />
{{gap|2em}}如支部之儀字古實音俄齊部之西字古實音先<br>
{{gap|2em}}槩曰支與齊通實已使俄與先叶則紹炳所謂全<br>
{{gap|2em}}通半通者與古韻皆不免牴牾又今韻固與古殊<br>
{{gap|2em}}古韻亦自與古别如東冬江自爲部至漢而東已<br>
{{gap|2em}}通陽魚虞尤自爲部至魏晉而虞兼通灰輾轉漸<br>
{{gap|2em}}移各隨時代紹炳乃上薄風雅下迄晉宋凡未定<br>
{{gap|2em}}四聲以前總名之曰古韻襍然並編此讀甫諧彼<br>
{{gap|2em}}音已礙條例益廣蹊徑滋繁所謂旁通者淆亂古<br>
{{gap|2em}}音尤甚至於以許敬宗之所定指爲忱約以陳彭<br>
<section end="葉3724a" />
<section begin="葉3724b" />
{{gap|2em}}年之所音指爲孫愐又其小節矣<br>
古韻叶音六卷{{DL|陜西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楊慶撰慶字憲伯秦州人前明諸生是書首爲<br>
{{gap|2em}}類從註部分之通轉次爲審音列每部相叶之字<br>
{{gap|2em}}次爲集引則襍采古書以證之其凡例稱𩔖從仿<br>
{{gap|2em}}之焦弱侯陳季立吳才老周伯温不知四家之中<br>
{{gap|2em}}惟焦竑陳第其論相合餘則南轅北轍慶合而一<br>
{{gap|2em}}之自不得不棼如亂絲又分上平東至山二十三<br>
{{gap|2em}}部下平仙至嚴二十三部上聲董至范四十四部<br>
<section end="葉3724b" />
<section begin="葉3725a" />
{{gap|2em}}去聲送至梵四十八部入聲屋至乏二十六部共<br>
{{gap|2em}}一百六十四部與廣韻之二百六部壬子禮部韻<br>
{{gap|2em}}畧之一百七部俱不相符亦不知其所據也<br>
佐同錄五卷{{DL|陜西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楊慶撰是編據其自序當有四集共百餘卷此<br>
{{gap|2em}}本題曰潛齋更删補釋佐同錄類要集冠以五音<br>
{{gap|2em}}圖次爲更删補釋舉要則皆論六書偏旁欲改𨽻<br>
{{gap|2em}}從篆次爲釋畧次爲發例次爲俚噡體例龎襍無<br>
{{gap|2em}}自尋其端緒次乃爲新定等韻考原等子舊法白<br>
<section end="葉3725a" />
<section begin="葉3725b" />
{{gap|2em}}果字至流字十六攝分開口爲二十四有通廣狹<br>
{{gap|2em}}侷内外六門各有四聲每等分四層秩然不紊慶<br>
{{gap|2em}}則統以如是觀三字分爲前後六攝其字母敷奉<br>
{{gap|2em}}二字改爲凡{{SKchar|2959}}二字凡敷母諸字歸之非母而以<br>
{{gap|2em}}奉母諸字收入凡母{{SKchar|2959}}母下止收{{SKchar|2959}}威磈{{?}}碗汪<br>
{{gap|2em}}盎七字至分韻輯呼合圖共分四十三轉前二十<br>
{{gap|2em}}八轉皆平上去三聲後十五轉皆入聲未免好事<br>
{{gap|2em}}新奇轉滋淆亂葢有志於小學而旣無師授又未<br>
{{gap|2em}}多見古書徒率臆以爲之者也<br>
<section end="葉372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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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748a" />
{{gap|2em}}是書成於康熙丙子又重訂於戊寅板心書首皆<br>
{{gap|2em}}題卷一似乎尙有别卷而核其目錄已首尾完具<br>
{{gap|2em}}且附錄三篇亦在焉則刊板誤也是書所論大抵<br>
{{gap|2em}}以說文諧聲爲古音之原以後世方言爲古音之<br>
{{gap|2em}}轉而以等韻經緯於其間言之似乎成理而其實<br>
{{gap|2em}}不然夫韻始諧聲其來古矣然許愼說文主於解<br>
{{gap|2em}}字不主於辨聲所謂某字某聲不過約畧近似如<br>
{{gap|2em}}{{?}}今音雙顚切而云讀若寧寧年雙聲之轉也虔<br>
{{gap|2em}}今音渠焉切而云讀若矜矜鰥古字之通也此本<br>
<section end="葉3748a" />
<section begin="葉3748b" />
{{gap|2em}}不可據以定韻且以今韻古韻互相㕘考其間有<br>
{{gap|2em}}可解者有不可解者如江杠工聲此諧聲之字已<br>
{{gap|2em}}變而所諧之字未變者也𨷺龜聲波皮聲此諧聲<br>
{{gap|2em}}之字未變而所諧之字已變者也{{DL|龜古音邱|皮古音婆}}儀議<br>
{{gap|2em}}義聲此諧聲之字與所諧之字俱變者也{{DL|義儀議|古並音}}<br>
{{gap|2em}}{{small|俄}}祖且聲姐亦且聲此諧聲之字與所諧之字俱<br>
{{gap|2em}}半變半不變者也{{DL|且字入虞韻|又入馬韻}}諸渚者聲奢亦者<br>
{{gap|2em}}聲此所諧之字全變而諧聲之字半變半不變者<br>
{{gap|2em}}也{{DL|者古音主今讀諸渚諧|此聲而奢字則入麻韻}}風鳳凡聲汎亦凡聲此<br>
<section end="葉3748b" />
<section begin="葉3749a" />
{{gap|2em}}所諧之字不變而諧聲之字半變半不變者也皆<br>
{{gap|2em}}與今說古韻者絶不相異又如{{?}}咎聲讀若皓此<br>
{{gap|2em}}蕭肴豪尤之通用也魔麻聲此歌麻之通用也哇<br>
{{gap|2em}}圭聲讀若醫此支佳齊之通用也魂云聲此文元<br>
{{gap|2em}}之通用也茜西聲移多聲此古今音别一字之通<br>
{{gap|2em}}用者也{{DL|西古音先|多古音夷}}槐{{SKchar|3932}}聲遺貴聲此古無平仄三<br>
{{gap|2em}}聲之通用者也亦與今說古韻者絶不相異凡此<br>
{{gap|2em}}可以解者何必待說文諧聲而後知若夫衮公聲<br>
{{gap|2em}}輅賂路各聲訐干聲莙君聲而云讀若威摰執聲<br>
<section end="葉3749a" />
<section begin="葉3749b" />
{{gap|2em}}而云讀若晉此已難解至於熊爲炎省聲訇爲匀<br>
{{gap|2em}}省聲杏爲可省聲更茫不知其所云甚至如萆椑<br>
{{gap|2em}}卑聲卑又甲聲則萆椑皆當讀若甲䰰需聲需又<br>
{{gap|2em}}而聲則䰰當讀若而{{DL|䰰羊豆切去|而音絶遠}}更輾轉至於不<br>
{{gap|2em}}可通凡此不可解者或爲傳寫訛誤或爲漢時方<br>
{{gap|2em}}音均不可知又豈可據以定古音哉況經典初皆<br>
{{gap|2em}}古文許愼所說乃小篆字體轉變或相同或不相<br>
{{gap|2em}}同如愼眞聲而古文作眘津?聲而古文作{{?}}續<br>
{{gap|2em}}賣聲而古文作賡虹工聲而古文作{{?}}囿有聲而<br>
<section end="葉374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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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752a" />
{{gap|2em}}古文作{{?}}皆無可諧之聲卽說文所載已不可枚<br>
{{gap|2em}}舉而欲據小篆偏旁以究三代之音其亦左矣至<br>
{{gap|2em}}方言則脣吻之間隨時漸變亦隨地頓殊其時同<br>
{{gap|2em}}者其地未必同劉熙釋名所載天坦天顯之别五<br>
{{gap|2em}}方異呼之證也其地同者其時又未必同左傳稱<br>
{{gap|2em}}楚謂乳榖謂虎曰於菟穀梁傳稱吳謂善伊謂稻<br>
{{gap|2em}}曰緩狄謂賁泉曰失台今驗諸士俗皆無一合是<br>
{{gap|2em}}古今異語之證也偶執其一字二字援以爲證則<br>
{{gap|2em}}曾慥類說載眞宗時閩人作賦以何高相叶嶺南<br>
<section end="葉3752a" />
<section begin="葉3752b" />
{{gap|2em}}人作詩以先添並押者亦將曰宋韻如是乎若夫<br>
{{gap|2em}}等韻之辨尤似是而非考隋書經籍志曰自後漢<br>
{{gap|2em}}佛法行於中國又得西域書能以十四字貫一切<br>
{{gap|2em}}音文省而義廣謂之婆羅門書與八體六文之義<br>
{{gap|2em}}殊别是等韻久入中國而審音者弗之用唐以前<br>
{{gap|2em}}無取以定韻者自宋以後其說漸行乃以字母入<br>
{{gap|2em}}韻書實因韻而分等非因等而定韻古書所載源<br>
{{gap|2em}}委甚明以等韻核今韻已言人人殊至以等韻定<br>
{{gap|2em}}古韻益本末倒置全迷端緒矣乃詆陳第古音考<br>
<section end="葉3752b" />
<section begin="葉3753a" />
{{gap|2em}}不知等韻是猶怪斷漢獄者不能引唐律也大扺<br>
{{gap|2em}}三代去今數千年當日音聲但可以據經典有韻<br>
{{gap|2em}}之文約其大畧猶之考地理者可以據名山大川<br>
{{gap|2em}}知某省當爲古冀州某省當爲古揚州耳必以今<br>
{{gap|2em}}之州縣村堡犬牙相錯之處定古某州之疆界則<br>
{{gap|2em}}萬無是事矣故士伯此書引証愈博辨駁愈巧而<br>
{{gap|2em}}不合於古法乃愈甚總由於不揣其本故也至謂<br>
{{gap|2em}}經典皆北人所作卽屈宋亦北學於中國是以古<br>
{{gap|2em}}無入聲如周德淸之中原音韻攤入三聲則益爲<br>
<section end="葉3753a" />
<section begin="葉3753b" />
{{gap|2em}}臆斷之談矣<br>
等切元聲十卷{{DL|江西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熊士伯撰是編成於康熙癸未又其講明今韻<br>
{{gap|2em}}之書也案等韻之法約三十六母爲二十三行排<br>
{{gap|2em}}端精於一四知照於二三是以出切行韻彼此轇<br>
{{gap|2em}}轕元劉鑑以類隔交互等二十門法取字後人咸<br>
{{gap|2em}}遵其說士伯是書於等子門法頗有駁正至内外<br>
{{gap|2em}}八轉通廣侷俠之類辨論尤爲詳悉然等韻之學<br>
{{gap|2em}}唯憑脣吻雖精究此事者不能不雜以方音故彼<br>
<section end="葉375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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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1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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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760a" />
{{gap|2em}}徵音其外又有淸閏濁閏二音實卽非敷二母之<br>
{{gap|2em}}輕脣音也其所謂正變者正卽開口呼變卽合口<br>
{{gap|2em}}呼又分輕重留送爲三成皆變幻面目别立名字<br>
{{gap|2em}}而反謂三十六母爲亂道過矣<br>
聲韻圖譜{{DL|無卷數{{gap|1em}}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錢人麟撰人麟字鑄庵武進人康熙庚子舉人<br>
{{gap|2em}}官蕭山縣知縣是書卽等韻舊法而變通之以三<br>
{{gap|2em}}十五母定韻刪徵音四輕脣音二析齒頭音五母<br>
{{gap|2em}}以十四攝定韻併江於宕併曾於梗剔蟹之三等<br>
<section end="葉3760a" />
<section begin="葉3760b" />
{{gap|2em}}入正以四十五韻爲圖譜併{{?}}於光併黔於兼併<br>
{{gap|2em}}肱於觥併諸四等字於三等首列諸母陰陽均變<br>
{{gap|2em}}之圖及諸韻正閏内外等第之圖末爲韻法八條<br>
{{gap|2em}}叢論十八條附翻切古韻轉音例及詞曲韻通轉<br>
{{gap|2em}}例<br>
類字本意{{DL|無卷數{{gap|1em}}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莫宏{{SKchar|3297}}撰宏{{SKchar|3297}}字誠齋錢塘人前有康熙庚子<br>
{{gap|2em}}自序其書取梅膺祚字彚之字依其卷末所列韻<br>
{{gap|2em}}法橫{{SKchar|2711}}二圖一一分𨽻平上去三聲爲一類入聲<br>
<section end="葉3760b" />
<section begin="葉3761a" />
{{gap|2em}}自爲一類盡改古來韻部之舊并盡乖古來等韻<br>
{{gap|2em}}之舊不足據爲典要也<br>
韻學臆說一卷{{DL|{{SKchar|2711}}𨽻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王植撰植有四書㕘註巳著錄此書前列唐韻<br>
{{gap|2em}}目吳棫古韻目及所爲臆說十條次列光官公昆<br>
{{gap|2em}}高乘鈎規過皆{{SKchar|2854}}基𤓰等十三字首羣字譜大抵<br>
{{gap|2em}}不知韻學因革源流而惟恃唇吻之間以等韻辨<br>
{{gap|2em}}別猶之以近日詞曲之工尺而評定䕫曠之樂章<br>
{{gap|2em}}其辨愈精其說愈宻而愈南轅北轍畢世不得其<br>
<section end="葉3761a" />
<section begin="葉3761b" />
{{gap|2em}}所適其所引據不過宋吳棫近時毛奇齡馬自援<br>
{{gap|2em}}之說而抗詞以攻顧炎武所見左矣<br>
韻學五卷{{DL|{{SKchar|2711}}𨽻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王植撰音韻之學自古迄今變而不常亦推而<br>
{{gap|2em}}愈宻古音數變而爲今韻厯代各殊此變而不恒<br>
{{gap|2em}}者也今韻旣定又剖析而爲等韻此推而益宻者<br>
{{gap|2em}}也古韻與今韻音讀各異部分亦殊吳棫不知其<br>
{{gap|2em}}故而以音讀之異名爲叶部分之殊注爲轉通而<br>
{{gap|2em}}古韻遂亂今韻之定在前等韻之分在後實因韻<br>
<section end="葉376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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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784a" />
{{gap|2em}}百二十有五位凡八百五十聲凡五千一百而皆<br>
{{gap|2em}}統之於元宗今考遂先所稱初平以上聲之濁音<br>
{{gap|2em}}當之不知指南謂濁上當讀如去實而有徵卽如<br>
{{gap|2em}}臻攝羣母奇上爲技蟹攝匣母孩上爲亥遇攝旁<br>
{{gap|2em}}母蒲上爲部咸攝奉母凡上爲范果攝從母矬上<br>
{{gap|2em}}爲坐効攝澄母朝上爲肇中音皆別作去今讀之<br>
{{gap|2em}}實有此音而遂先乃指以爲初平未見其能合也<br>
{{gap|2em}}惟皇極經世多以上爲平如通攝泥母農上爲{{?}}<br>
{{gap|2em}}邵以{{?}}爲平人乃母蟹攝來母雷上爲磊邵以磊<br>
<section end="葉3784a" />
<section begin="葉3784b" />
{{gap|2em}}爲平入吕母臻攝微母文上爲吻邵以吻爲平入<br>
{{gap|2em}}武母宕攝來母良上爲兩邵讀兩爲平入吕母今<br>
{{gap|2em}}遂先以舌根爲初平而上之爲平不必皆舌根則<br>
{{gap|2em}}亦不得據以爲初平明矣自六聲之說旣誤而支<br>
{{gap|2em}}離穿鑿盡廢齒腭唇舌而專以牙之一音定宫商<br>
{{gap|2em}}角徵羽又盡廢齒牙腭唇而以十二舌定平仄六<br>
{{gap|2em}}聲至以雨水後立夏前中商音立夏後大暑前中<br>
{{gap|2em}}角音與月令管子逸周書全反尤無據也<br>
{{gap|1em}}右小學類韻書之屬六十一部五百三十七卷{{DL|内七|部無}}<br>
<section end="葉3784b" />
<section begin="葉3785a" />
{{gap|1em}}{{DL|卷|數}}皆附存目<br>
<section end="葉3785a"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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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00a" />
{{gap|2em}}得古書七十五卷中有竹書紀年十三篇今世所<br>
{{gap|2em}}行題沈約注亦與隋志相符顧炎武考證之學最<br>
{{gap|2em}}爲精核所作日知錄中往往引以爲據然反覆推<br>
{{gap|2em}}勘似非汲冡原書考平王東遷以後惟載晉事三<br>
{{gap|2em}}家分晉以後惟載魏事是魏承晉史之明騐然晉<br>
{{gap|2em}}靈公桃園之事董狐所書明見左傳孔子稱趙盾<br>
{{gap|2em}}爲法受惡足知未改史文乃今本所載仍以趙穿<br>
{{gap|2em}}蔽獄則非晉史之舊也束晳傳稱竹書載夏年多<br>
{{gap|2em}}殷益干啟位殺之今本皆無此文又杜預註左傳<br>
<section end="葉200a" />
<section begin="葉200b" />
{{gap|2em}}攜王奸命句引服䖍說以爲伯服疏併引束晳以<br>
{{gap|2em}}爲伯盤今本乃有余由之說使竹書原有此文不<br>
{{gap|2em}}應二人皆未睹則非束晳杜預所見本也郭璞註<br>
{{gap|2em}}穆天子傳引紀年七條以今本核之相同者三條<br>
{{gap|2em}}璞稱紀年而今在註中者三條璞時不應先有註<br>
{{gap|2em}}且三條併爲一條文亦不屬其穆天子見西王母<br>
{{gap|2em}}西王母止之曰有鳥{{?}}人一條今本無之則非郭<br>
{{gap|2em}}璞所見本也隋書經籍志曰紀年皆用夏正建寅<br>
{{gap|2em}}月爲歲首今本自入春秋以後時月並與經同全<br>
<section end="葉200b" />
<section begin="葉201a" />
{{gap|2em}}從周正則非隋時所見本也水經注引竹書七十<br>
{{gap|2em}}六條皆以晉國紀年如春秋之爲魯史而此本晉<br>
{{gap|2em}}國之年皆附周下又引出公六年荀瑶城宅陽梁<br>
{{gap|2em}}惠王元年鄴師邯鄲師次于平陽魏襄王六年秦<br>
{{gap|2em}}取我焦及齊師伐趙東鄙圍中牟諸條今本皆無<br>
{{gap|2em}}其他年月亦多舛異則非酈道元所見本也史通<br>
{{gap|2em}}引竹書文王殺季厯今本作文丁又引竹書鄭桓<br>
{{gap|2em}}公厲王之子今本錫王子多父命居洛在宣王二<br>
{{gap|2em}}十二年王子多父爲鄭公在幽王二年皆不云厲<br>
<section end="葉201a" />
<section begin="葉201b" />
{{gap|2em}}王子則非劉知幾所見本也文選註引竹書五條<br>
{{gap|2em}}今惟有太甲殺伊尹一條則非李善所見本也開<br>
{{gap|2em}}元占經引竹書四條今本皆無則非翟曇悉達所<br>
{{gap|2em}}見本也史記索隱引竹書晉出公二十三年奔楚<br>
{{gap|2em}}乃立昭公之孫是爲敬公今本作出公薨又引秦<br>
{{gap|2em}}舆衛戰岸門惠王後元十一年會齊于平阿十三<br>
{{gap|2em}}年會齊于甄齊桓公君母齊宣王后宋易成肝廢<br>
{{gap|2em}}君自立楮里疾圍蒲七條今本皆無則非司馬貞<br>
{{gap|2em}}所見本也穀梁傳疏引竹書紀年周昭王膠舟之<br>
<section end="葉20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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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456a" />
{{gap|2em}}昭補注司馬書引袁崧書云劉洪與蔡邕共述律<br>
{{gap|2em}}厯紀又引謝承書云胡廣博綜舊儀蔡邕因以爲<br>
{{gap|2em}}志又引謝沈書云蔡邕引中興以來所修者爲祭<br>
{{gap|2em}}祀志章懷太子范書注稱邕上書云臣科條諸志<br>
{{gap|2em}}所欲刪定者一所當接續者四前志所無臣欲著<br>
{{gap|2em}}者五此漢記之三續也其稱東觀者後漢書注引<br>
{{gap|2em}}雒陽宮殿名云南宮有東觀范書竇章傳云永初<br>
{{gap|2em}}中學者稱東觀爲老氏藏室道家蓬萊山葢東漢<br>
{{gap|2em}}初著述在蘭臺至章和以後圖籍盛於東觀修史<br>
<section end="葉456a" />
<section begin="葉456b" />
{{gap|2em}}者皆在是焉故以名書隋志稱書凡一百四十三<br>
{{gap|2em}}卷而新舊唐書志則云一百二十六卷又錄一卷<br>
{{gap|2em}}葢唐時已有闕佚隋志又稱是書起光武訖靈帝<br>
{{gap|2em}}今考列傳之文間紀及獻帝時事葢楊彪所補也<br>
{{gap|2em}}晉時以此書與史記漢書爲三史人多習之故六<br>
{{gap|2em}}朝及初唐人𨽻事釋書類多徵引自唐章懷太子<br>
{{gap|2em}}集諸儒注范書盛行於代此書遂㣲北宋時尚有<br>
{{gap|2em}}殘本四十三卷趙希弁讀書附志邵博聞見後錄<br>
{{gap|2em}}並稱其書乃高麗所獻葢已罕得南宋中興書目<br>
<section end="葉456b" />
<section begin="葉457a" />
{{gap|2em}}則止存鄧禹吳漢賈復耿弇冦恂馮異祭遵景丹<br>
{{gap|2em}}葢延九傳共八卷有蜀中刊本流傳而錯誤不可<br>
{{gap|2em}}讀上蔡任{{?}}始以秘閣本讐校羅願爲序行之刻<br>
{{gap|2em}}板於江夏又陳振孫書錄解題稱其所見本卷第<br>
{{gap|2em}}凡十二而闕第七第八二卷卷數雖似稍多而核<br>
{{gap|2em}}其列傳之數亦止九篇則固無異於書目所載也<br>
{{gap|2em}}自元以來此書已佚永樂大典於鄧吳賈耿諸韻<br>
{{gap|2em}}中並無漢記一語則所謂九篇者明初卽已不存<br>
{{gap|2em}}矣<br>
<section end="葉457a" />
<section begin="葉457b" />
{{gap|1em}}本朝姚之駰撰後漢書補逸曾蒐集遺文析爲八卷<br>
{{gap|2em}}然所採秖據劉昭續漢書十志補注後漢書注虞<br>
{{gap|2em}}世南北堂書抄歐陽詢藝文類聚徐堅初學記五<br>
{{gap|2em}}書又往往掇拾不盡挂漏殊多今謹據姚本舊文<br>
{{gap|2em}}以永樂大典各韻所載參考諸書補其闕逸所增<br>
{{gap|2em}}者幾十之六其書久無刊板傳寫多訛姚本隨文<br>
{{gap|2em}}鈔錄謬戾百出且漢記目錄雖佚而紀表志傳載<br>
{{gap|2em}}記諸體例史通及各書所載梗槪尙一一可尋姚<br>
{{gap|2em}}本不加考證隨意標題割裂顚倒不可殫數今悉<br>
<section end="葉45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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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484a" />
{{gap|2em}}四目二曰四常分慈寛明愼四目三曰四奇分隱<br>
{{gap|2em}}怪機俠四目四曰四凶分奸謟貪酷四目大扺委<br>
{{gap|2em}}巷之談自序曰因閱國乘摘出三百餘年新異事<br>
{{gap|2em}}者妄也如方孝孺之滅族由殺蛇之報國史安有<br>
{{gap|2em}}是事哉其分配諸目如薛瑄入節𩔖于謙入亷𩔖<br>
{{gap|2em}}姚廣孝姊入隱𩔖亦徃徃無義例也<br>
夥壞封疆錄一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魏應嘉撰應嘉興化人萬厯戊戌進士官至兵<br>
{{gap|2em}}部左侍郞是書前有應嘉自序稱取劉方壺所臚<br>
<section end="葉1484a" />
<section begin="葉1484b" />
{{gap|2em}}列未盡者具名於左皆天啟中諸臣之不附魏忠<br>
{{gap|2em}}賢者也其詞狂謬之甚所列執政一人司禮大璫<br>
{{gap|2em}}一人部堂五人{{SKchar|2721}}寺三人翰林七人臺諫十六人<br>
{{gap|2em}}部署二人書後有跋不知何人所作詆應嘉爲京<br>
{{gap|2em}}卞惇{{SKchar|3419}}然應嘉依附奄黨代爲搏{{?}}觀其自序殆<br>
{{gap|2em}}不知世有亷耻事實京卞惇{{SKchar|3419}}之所不爲者也<br>
東林㸃將錄一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王紹徽撰紹徽陜西咸寧人萬厯戊戌進士官<br>
{{gap|2em}}至吏部尙書事迹具明史閹黨傳其書以水滸傳<br>
<section end="葉1484b" />
<section begin="葉1485a" />
{{gap|2em}}晁葢宋江等一百八人天罡地煞之名分配當時<br>
{{gap|2em}}縉紳今本缺所配孔明樊瑞宋萬三人葢後人傳<br>
{{gap|2em}}寫佚之卷末有跋稱甲子乙丑於毘陵見此錄傳<br>
{{gap|2em}}爲鄒之麟作所列尙有沈應奎繆希雍二人與此<br>
{{gap|2em}}本不同蓋其時門戸蔓延各以恩怨爲增損不足<br>
{{gap|2em}}爲怪又稱許其孝陳保泰楊春茂郭鞏四人後列<br>
{{gap|2em}}逆案不知何以厠名或作此書時四人尙未附忠<br>
{{gap|2em}}賢耶閻若璩潛邱劄記亦有與王宏撰書曰頃問<br>
{{gap|2em}}㸃將錄果出貴鄉王紹徽手否先生以此書實出<br>
<section end="葉1485a" />
<section begin="葉1485b" />
{{gap|2em}}阮大鋮王偶失閹歡謀所以解之術於阮阮授以<br>
{{gap|2em}}是書而王上之而世遂以名之細思之殊不然兒<br>
{{gap|2em}}時讀㸃將錄記没遮攔穆宏乃大鋮豈有自作此<br>
{{gap|2em}}錄而竄入巳姓名者云云則當時巳傳聞異詞然<br>
{{gap|2em}}崇禎欽定逆案以此錄屬之紹徽於時公論方明<br>
{{gap|2em}}諒非誣衊明史本傳亦以此書屬紹徽然則輾轉<br>
{{gap|2em}}傳寫雖或有竄改其造謀之人要終不能以浮詞<br>
{{gap|2em}}他說解也<br>
東林籍貫一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148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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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2冊.djvu/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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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604a" />
{{gap|2em}}明陸深撰嘉靖中深以祭酒侍經筵因爭閣臣改<br>
{{gap|2em}}竄講章謫延平府同知是編紀其南行道路所經<br>
{{gap|2em}}以舟中日讀漢書故評史之語亦雜載其間<br>
使西日記二卷{{DL|浙江范懋柱家|天一閣藏本}}<br>
{{gap|2em}}明都穆撰穆有壬午功臣爵賞錄巳著錄穆於正<br>
{{gap|2em}}德八年奉使册封慶藩壽陽王妃自京師至寧夏<br>
{{gap|2em}}因記其道路所經江南通志稱其奉使秦中訪其<br>
{{gap|2em}}靈勝形勢故宫遺壤作西使記卽此書也於碑碣<br>
{{gap|2em}}古蹟載之頗詳然大抵多據見聞罕所考證時雜<br>
<section end="葉1604a" />
<section begin="葉1604b" />
{{gap|2em}}齊東之語如趙州石橋稱張果騎驢處獲嘉故地<br>
{{gap|2em}}稱妲已梳粧臺皆可笑噱惟辨黃粱夢事爲誤傳<br>
{{gap|2em}}吕洞賓頗爲典核所記石龍渦金崇慶二年靜難<br>
{{gap|2em}}軍節度判官張瑋詩亦爲志金石者所未及云<br>
斷碑集一卷{{DL|編修汪如|藻家藏本}}<br>
{{gap|2em}}明方豪撰豪字思道開化人正德戊辰進士官至<br>
{{gap|2em}}湖廣按察司副使明史文苑傳附載鄭善夫傳中<br>
{{gap|2em}}此其知沙河縣事時{{DL|案明史載豪由崑山縣知縣|遷刑部主事不言嘗知沙河}}<br>
{{gap|2em}}{{DL|縣蓋偶|然失載}}重立顔眞{{SKchar|2721}}所書宋璟神道碑而記其始<br>
<section end="葉1604b" />
<section begin="葉1605a" />
{{gap|2em}}末者也是碑在沙河食膳舖宋崇寧中有編修國<br>
{{gap|2em}}史會要所檢閲文字范致君者别書一碑易之而<br>
{{gap|2em}}舊碑遂不顯正德中豪始求得原石已斷爲二乃<br>
{{gap|2em}}錮以鐵而復建之併裒一時題咏及案牘之文以<br>
{{gap|2em}}成是集編次冗𤨏不出地志之陋體惟其所載眞<br>
{{gap|2em}}{{SKchar|2721}}之文與世所傳魯公集頗有異同如集本云嘗<br>
{{gap|2em}}夢大鳥銜書{{?}}口中而咽之遂來而上石本{{?}}作<br>
{{gap|2em}}吐來作乘集本云襟懷益爽石本懷作靈集本云<br>
{{gap|2em}}年十六七時或讀易曠時不精石本於六字之下<br>
<section end="葉1605a" />
<section begin="葉1605b" />
{{gap|2em}}讀字上惟缺二字集本云有司特聞石本特作時<br>
{{gap|2em}}集本云異而召還石本異字上多一后字集本云<br>
{{gap|2em}}吾比欲優游自免石本自免作鄉里集本云不宜<br>
{{gap|2em}}與執政通同石本通同作通問集本云元宗將幸<br>
{{gap|2em}}西蜀石本作中宗將幸西京集本云又復遷相州<br>
{{gap|2em}}石本無復字集本云東宫有大功宗廟社稷主也<br>
{{gap|2em}}石本作春宫有大功主安得異議集本云無敢不<br>
{{gap|2em}}蔇石本蔇作畏集本云變以陶瓦石本陶瓦作陶<br>
{{gap|2em}}旊集本云燕國公張說者石本無者字集本云尋<br>
<section end="葉160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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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632a" />
{{gap|2em}}興府知府尋遷台州巡道因輯其在郡文移條約<br>
{{gap|2em}}讞語及禾民籲留狀牒合爲此編<br>
粤西偶記一巻{{DL|大學士英|廉購進本}}<br>
{{gap|1em}}國朝陸祚蕃撰祚蕃字武園平湖人康熙癸丑進士<br>
{{gap|2em}}官至貴州貴東道是編多述其督學廣西時道路<br>
{{gap|2em}}險阻之苦及爲守土有司所不禮事大扺皆𤨏屑<br>
{{gap|2em}}細故不足紀載者也<br>
海岱日記一巻{{DL|直隸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張榕端撰榕端字樸園磁州人康熙丙辰進士<br>
<section end="葉1632a" />
<section begin="葉1632b" />
{{gap|2em}}官至内閣學士兼禮部侍郞是編乃康熙丙子榕<br>
{{gap|2em}}端奉
{{DG|命祭告所作以是年正月出都登泰山厯東鎭沂山東海}}<br>
{{gap|2em}}往返凡四閱月逐日記其道路所見附以詩歌於<br>
{{gap|2em}}山川古蹟無所考證而工於㸃綴景物敘致時有<br>
{{gap|2em}}可觀其詩則已刋入寶嗇堂集此爲複出矣<br>
何御史孝子祠主復位錄一巻{{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毛奇齡撰奇齡有仲氏易已著錄初蕭山有德<br>
{{gap|2em}}惠祠祀宋縣令楊時以報開湘湖之功明尚書魏<br>
<section end="葉1632b" />
<section begin="葉1633a" />
{{gap|2em}}驥以修築有勞亦附祀於祠後御史何舜賓以淸<br>
{{gap|2em}}𨤲侵佔被禍其子兢殺身以復讐亦並得祔祀歲<br>
{{gap|2em}}久祠圯併僑祀於門廡下迫修祠之後楊魏二主<br>
{{gap|2em}}入祠而何氏父子主未入奇齡建議復舊章魏氏<br>
{{gap|2em}}子孫遂與奇齡互愬於官此其案牘訟牒奇齡錄<br>
{{gap|3em}}而存之者也<br>
{{gap|1em}}滇行日記二巻{{DL|通行|本}}<br>
{{gap|1em}}國朝李澄中撰澄中字渭淸號漁村又號{{?}}田諸城<br>
{{gap|3em}}人原籍成都康熙己未<br>
<section end="葉1633a" />
<section begin="葉1633b" />
{{DG|召試博學鴻詞官至翰林院侍讀是編乃康熙庚午澄中}}<br>
{{gap|2em}}典試雲南時途中所記凡八十有四日於山川風<br>
{{gap|2em}}土古蹟故實無不詳載而考証之處差少殆行篋<br>
{{gap|3em}}無書之故耶<br>
{{gap|1em}}塞程别記一巻{{DL|通行|本}}<br>
{{gap|1em}}國朝余寀撰寀字同野山陰人其書記自京出古北<br>
{{gap|2em}}口至喀爾倫一千五百餘里其時道路初開未能<br>
{{gap|3em}}有所攷証僅述風土氣候山川草木之屬而已<br>
{{gap|1em}}塞北小抄一巻{{DL|大學士英|廉購進本}}<br>
<section end="葉163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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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896a" />
聖朝拓宇之功次列表二卷上起秦漢下訖元明以明<br>
{{gap|2em}}國土之分合建置之沿革次晷度二卷川陸迂囘<br>
{{gap|2em}}道里之遠近多不足據惟以日景定北極之高度<br>
{{gap|2em}}以中星騐右界之偏度爲得其眞古法所謂飛鳥<br>
{{gap|2em}}圖也次疆域十二卷分爲四路一曰安西南路嘉<br>
{{gap|2em}}峪關外州縣𨽻焉一曰安西北路哈密至鎭西府<br>
{{gap|2em}}廸化州𨽻焉一曰天山北路庫爾喀喇烏蘇至塔<br>
{{gap|2em}}爾巴哈台伊犁𨽻焉一曰天山南路闢展至和闐<br>
{{gap|2em}}諸囘部𨽻焉次山四卷次水五卷玉門以外連峯<br>
<section end="葉1896a" />
<section begin="葉1896b" />
{{gap|2em}}疊嶂巨浸洪流往往延袤千百里不可以割屬一<br>
{{gap|2em}}地故各以山水爲類也次官制二卷次兵防一卷<br>
{{gap|2em}}臺站附焉次屯政二卷戸口附焉次貢賦錢法學<br>
{{gap|2em}}校各一卷次封爵二卷皆長駕遠馭之<br>
睿畧揆文奮武之<br>
鴻模也次風俗音樂各一卷服物二卷土産一卷皆如<br>
{{gap|2em}}地志之例惟音樂一門爲剏體以其𨽻在協律備<br>
{{gap|2em}}禁佅兠離之數故也次藩屬三卷皆奉朔朝貢之<br>
{{gap|2em}}國梯航新達者次雜錄二卷以𤨏聞軼事終焉記<br>
<section end="葉1896b" />
<section begin="葉1897a" />
{{gap|2em}}流沙以外者自史記大宛列傳漢書西域列傳始<br>
{{gap|2em}}詳而異域傳聞訛謬亦復不少至法顯元{{?}}之所<br>
{{gap|2em}}記附㑹佛典更多屬子虚葢龍沙蔥雪道里迢遥<br>
{{gap|2em}}非前代兵力所能至卽或偶涉其地而終弗能有<br>
{{gap|3em}}故記載者依稀影響無由核其實也我<br>
皇上遠奮天弧全收月𩨳旣使二萬里外咸隸版圖又<br>
{{gap|3em}}列戍開屯畫疆置郡<br>
經綸宏遠足以鞏固於萬年每歲虎節往來鴈臣出入<br>
{{gap|3em}}耳聞目見皆得其眞故<br>
<section end="葉1897a" />
<section begin="葉1897b" />
詔輯是編足以補前朝輿記之遺而正厯代史書之悞<br>
聖人威德之昭宣經綸之久遠事事爲二帝三王所不<br>
{{gap|3em}}及兹其左騐矣豈徒與甘英諸人侈誇珍怪歟<br>
{{gap|1em}}欽定盛京通志一百二十卷<br>
{{gap|3em}}乾隆四十四年奉<br>
{{gap|1em}}{{SKchar|2706}}撰我<br>
{{gap|2em}}國家發祥長白實<br>
肇基於俄朶里城後<br>
肇祖原皇帝始遷赫圖阿拉是爲<br>
<section end="葉189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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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260a" />
{{gap|2em}}士官永州府知府良珍南海人官永州府推官永<br>
{{gap|2em}}州志編於成化續於嘉靖朝富謂前志核而簡後<br>
{{gap|2em}}志詳而雜因斟酌其間以爲此志成於隆慶庚午<br>
{{gap|2em}}凡圖經一紀一表三志七傳五惟旣作郡邑紀復<br>
{{gap|2em}}作郡邑表殊爲繁複又人物表一卷自漢訖明第<br>
{{gap|2em}}其差等雖宗漢書之例亦非志書之體<br>
萬厯江都縣志八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陸君弼撰君弼江都人萬厯中貢生是書因嘉<br>
{{gap|2em}}靖壬戌葛洞舊志重修而以史法變其體例曰紀<br>
<section end="葉2260a" />
<section begin="葉2260b" />
{{gap|2em}}曰表曰志曰傳紀之目一表之目五志之目七傳<br>
{{gap|2em}}之目十夫史之有紀爲帝王作也稱之一邑則僭<br>
{{gap|2em}}矣其表較他志頗善然旣作郡縣紀又作郡縣表<br>
{{gap|2em}}其繁複與永州志同提封萬井周制也以名疆域<br>
{{gap|2em}}不免鶠閣虬戸之譏其郡縣紀中稱建興中吳主<br>
{{gap|2em}}亮使衛尉馮朝城廣陵三年冬十月魏主以舟師<br>
{{gap|2em}}擊吳登廣陵故城案吳城廣陵在五鳳二年當魏<br>
{{gap|2em}}正始二年曹丕擊吳則在黃初三年先後顚倒三<br>
{{gap|2em}}十年何以舛悞至是也<br>
<section end="葉2260b" />
<section begin="葉2261a" />
萬厯衡州府志十五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伍讓撰讓衡陽人萬厯甲戌進士官至貴州提<br>
{{gap|2em}}學僉事是志成於萬厯乙酉舊本簽題宏治衡州<br>
{{gap|2em}}府志誤也凡十一門又各有附錄然如併天文於<br>
{{gap|2em}}地理用漢書例可也統詞章於學校是何例乎其<br>
{{gap|2em}}沿革門云宋元嘉中以衡陽湘東爲王國不知宋<br>
{{gap|2em}}時祗衡陽國爲衡州地又云唐天寶元年改爲衡<br>
{{gap|2em}}陽郡不知先已改衡山郡大抵草畧成編耳<br>
天啓贛州府志二十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2261a" />
<section begin="葉2261b" />
{{gap|2em}}眀謝詔撰詔贛縣人萬厯甲戌進士官至四川左<br>
{{gap|2em}}布政使贛州舊志修於嘉靖丙申天啓元年辛酉<br>
{{gap|2em}}詔續修之爲𩔖十四爲目七十九其體例頗爲舛<br>
{{gap|2em}}互亦多錯悞如亭館舊蹟例應敘於古蹟門乃悉<br>
{{gap|2em}}歸之營建志則古來勝地似悉建於明代矣又鄉<br>
{{gap|2em}}賢志分行業忠義孝友各門又别立質行一門亦<br>
{{gap|2em}}未免繁複也<br>
萬厯德州志十二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李{{?}}撰{{?}}長洲人萬厯二年以貢生官德州學<br>
<section end="葉226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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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264a" />
{{gap|2em}}正是編爲目凡十一明制德州領德平平原二縣<br>
{{gap|2em}}而志惟載本州不及屬邑凡例謂二邑各自有志<br>
{{gap|2em}}故不載是猶可也於建置志特立坊表一門已覺<br>
{{gap|2em}}淺陋至寓賢卽屬流寓並非盡通籍之人乃敘於<br>
{{gap|2em}}官績更爲龎雜且德州爲漕運孔道山川一門不<br>
{{gap|2em}}載運河則脫畧巳甚矣是書所列職官至天啓中<br>
{{gap|2em}}止卽學正一官{{?}}後尙有二十人則又續有增益<br>
{{gap|2em}}非{{?}}舊本矣<br>
通州志八卷{{DL|兩淮馬裕|家藏本}}<br>
<section end="葉2264a" />
<section begin="葉2264b" />
{{gap|2em}}明沈明臣撰明臣字嘉則鄞縣人嘉靖中諸生常<br>
{{gap|2em}}與徐渭同㕘胡宗憲幕府明史文苑傳附見徐渭<br>
{{gap|2em}}傳中明南{{SKchar|2711}}隸北{{SKchar|2711}}隸皆有通州此編南通州志<br>
{{gap|2em}}也書成於萬厯丁丑其秩官科第諸門皆括之以<br>
{{gap|2em}}表於例頗善<br>
萬厯應天府志三十三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王一化撰一化里貫始末皆未詳其作此書時<br>
{{gap|2em}}則官應天府教授也應天在明爲南京而舊無府<br>
{{gap|2em}}志萬厯丁丑一化始創是編凡爲紀三表九志十<br>
<section end="葉2264b" />
<section begin="葉2265a" />
{{gap|2em}}一傳九如郡紀門引金陵志水經注荊州記諸書<br>
{{gap|2em}}以證揚州之三江又引括地志以証丹陽之屬秦<br>
{{gap|2em}}鄣郡援據頗爲該洽又如引宋景定志及通鑑注<br>
{{gap|2em}}謂丹陽治所卽漢之宛陵亦足證舊志之誤又明<br>
{{gap|2em}}會典及明史職官志諸書皆載明封爵惟公侯伯<br>
{{gap|2em}}三等志中封爵表詳載孫炎之追封男爵頗足補<br>
{{gap|2em}}史傳之缺佚然如靈谷諸寺創自齊梁舊蹟見於<br>
{{gap|2em}}景定志建康志丹陽記諸書者甚詳乃遺漏不載<br>
{{gap|2em}}則疎漏亦尙未免也<br>
<section end="葉2265a" />
<section begin="葉2265b" />
閩書一百五十四卷{{DL|福建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何喬遠撰喬遠字稚孝號匪莪晉江人萬厯丙<br>
{{gap|2em}}戍進士官至南京工部右侍郞事迹附見明史洪<br>
{{gap|2em}}文衡傳閩自唐林諝有閩中記宋慶厯中林世程<br>
{{gap|2em}}重修之厯南宋及元皆無總志明成化間莆人黃<br>
{{gap|2em}}仲昭始爲八閩通志王應山復爲閩大記閩都記<br>
{{gap|2em}}全閩記畧皆草創未備喬遠乃薈萃郡邑各志㕘<br>
{{gap|2em}}考前代載記以成是書分二十二門曰分野曰方<br>
{{gap|2em}}域曰建置曰風俗曰版籍曰扞圉曰前帝曰君長<br>
<section end="葉226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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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500a" />
{{gap|1em}}東林書院志二十二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高{{?}}高嶐高廷珍高陞許獻同撰{{?}}等四人皆<br>
{{gap|2em}}高攀龍之裔獻亦攀龍同縣人也其書分建置院<br>
{{gap|2em}}規㑹語祀典列傳公移文翰典守著述軼事十門<br>
{{gap|2em}}意在博搜廣採而體例冗雜頗甚所附諸人又多<br>
{{gap|3em}}冒濫乃至孫承澤亦厠其間<br>
{{gap|1em}}增修雲林寺志八卷{{DL|浙江廵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厲鶚撰鶚有遼史拾遺巳著錄是編成於乾隆<br>
{{gap|3em}}甲子以靈隱舊志脫漏尙多且<br>
<section end="葉2500a" />
<section begin="葉2500b" />
聖祖仁皇帝省方南幸駐蹕山中<br>
賜名雲林寺不宜仍用舊名故因前志而增輯之首紀
{{DG|宸恩次山水次禪祖次法語次檀越人物次藝文詩詠而}}<br>
{{gap|3em}}以遺事雜記終焉<br>
{{gap|1em}}宋東京考二十卷{{DL|浙江廵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周城撰城號石匏嘉興人是書前有雍正辛亥<br>
{{gap|2em}}王珻序稱城客大梁三載隨境討蒐以成此書其<br>
{{gap|2em}}凡例有云建隆以前東京非宋靖康而後宋不東<br>
{{gap|2em}}京蓋專紀汴都一百七十年之遺蹟而作也每條<br>
<section end="葉2500b" />
<section begin="葉2501a" />
{{gap|2em}}皆援引舊書列其原文蓋仿朱彝尊日下舊聞之<br>
{{gap|2em}}體然多引𩔖書其博贍殊不及彝尊又多載雜事<br>
{{gap|2em}}務盈卷帙如所引宋稗𩔖抄二近侍爭辨貴賤由<br>
{{gap|2em}}天一事因首有仁宗御便殿一語遂列之宮殿𩔖<br>
{{gap|2em}}中然則一代帝王何事不在宫殿内豈勝載乎他<br>
{{gap|2em}}如造字臺吹臺繁臺卷中所引各書皆謂一臺而<br>
{{gap|2em}}數名乃於繁臺則併入吹臺又别立造字臺名之<br>
{{gap|2em}}𩔖多彼此牴牾無所考証其精核亦不及彞尊也<br>
鵞湖講學㑹編十二卷{{DL|江西廵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2501a" />
<section begin="葉2501b" />
{{gap|1em}}國朝鄭之僑撰之僑字東里潮陽人乾隆丁巳進士<br>
{{gap|2em}}官至寶慶府知府鵞湖爲朱陸講學之所今其地<br>
{{gap|2em}}屬鉛山之僑官鉛山知縣時因作是編首卷爲之<br>
{{gap|2em}}僑所作圖傳贊考二卷至八卷皆四賢問答諸書<br>
{{gap|2em}}及學規條約講義九卷爲之僑及雷鋐所立條約<br>
{{gap|2em}}十卷十一卷皆自宋迄今詩文之有關於鵞湖者<br>
{{gap|2em}}而之僑所作亦並錄焉十二卷則之僑所作鵞湖<br>
{{gap|2em}}書田志也書中大㫖多調停朱陸之異同其意蓋<br>
{{gap|2em}}欲附於講學然實則惟以書院爲主故題咏名勝<br>
<section end="葉250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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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2冊.djvu/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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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528a" />
{{gap|2em}}人疑其寄籍也順治乙未進士官至監察御史是<br>
{{gap|2em}}編乃其督學廣西時所作敘述山川物產頗爲雅<br>
{{gap|2em}}潔其辨狄靑取崑崙關一事核以地理足訂宋史<br>
{{gap|2em}}之悞惟好穿鑿字義如謂猺字當作僥卽說文之<br>
{{gap|2em}}僬僥巳爲無理又謂{{SKchar2|275}}人住屋作兩層人居其上<br>
{{gap|2em}}猪圈牛欄皆在卧榻之下說文家字宀下從豕可<br>
{{gap|2em}}㑹此義云云尤爲附㑹儒生喜談小學動稱六書<br>
{{gap|2em}}爲萬事之根本其弊往往至此也<br>
星餘筆記一卷{{DL|山東廵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2528a" />
<section begin="葉2528b" />
{{gap|1em}}國朝王鉞撰鉞有粤遊日記巳著錄此其世德堂遺<br>
{{gap|2em}}書之第三種也皆其官西寧知縣時記其上風物<br>
{{gap|2em}}產如蚺蛇狒狒諸條於舊說間有駁正所記{{?}}字<br>
{{gap|2em}}乪字滘字牮字平字冇字之類亦足補桂海虞衡<br>
{{gap|2em}}志所遺然大抵地志所巳載也以方爲邑令故取<br>
{{gap|2em}}巫馬期戴星之義名曰星餘云<br>
中州雜爼三十五卷{{DL|河南廵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汪价撰价字介人號三儂外史自稱吳人其里<br>
{{gap|2em}}居則未詳也順治巳亥賈漢復爲河南廵撫修通<br>
<section end="葉2528b" />
<section begin="葉2529a" />
{{gap|2em}}志价與其役踰年書成復采諸書所載軼聞𤨏事<br>
{{gap|2em}}關於中州者薈萃以成是編分天地人物四函天<br>
{{gap|2em}}函子目五曰分野圖譜餘論雜識時令地函子目<br>
{{gap|2em}}十六曰建都封國紀邑紀鄉紀山紀水紀室紀園<br>
{{gap|2em}}紀寺紀塔紀觀紀廟紀墓紀碑紀橋紀俗人函子<br>
{{gap|2em}}目二十一曰帝跡聖跡賢跡官跡文跡武跡忠跡<br>
{{gap|2em}}孝跡義跡節跡隱流羽流緇流術流技流女史老<br>
{{gap|2em}}史兒史凶史異史人雜物函子目十四曰禽志獸<br>
{{gap|2em}}志鱗志蟲志草譜木譜花譜穀品果品菜品飮案<br>
<section end="葉2529a" />
<section begin="葉2529b" />
{{gap|2em}}食案器考物考采摭繁富用力頗勤而多取稗官<br>
{{gap|2em}}家言純爲小說之體又事皆不著所出人亦往往<br>
{{gap|2em}}不著時代編次繁複漫無體例可謂勞而鮮功者<br>
{{gap|2em}}矣<br>
湖壖雜記一卷{{DL|大學士英|亷家藏本}}<br>
{{gap|1em}}國朝陸次雲撰次雲字雲士錢塘人康熙初山拔貢<br>
{{gap|2em}}生官江陰縣知縣是書葢續田藝蘅西湖志餘而<br>
{{gap|2em}}作如慶忌塔夾城之類亦頗有考辨而近於小說<br>
{{gap|2em}}者十之七八葢藝蘅之書體例亦如是也<br>
<section end="葉252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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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1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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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568a" />
{{gap|2em}}雞所謂金馬碧雞之神卽是二子其說荒誕與史<br>
{{gap|2em}}傳尤異文句亦多不雅馴殆出贋託况書中明言<br>
{{gap|2em}}宋興以北有大敵不暇遠畧使傳往來不通中國<br>
{{gap|2em}}何以度宗式微之時轉奉其正朔然則非惟道宗<br>
{{gap|2em}}時代恍惚難憑卽其人之有無且不可遽信矣巻<br>
{{gap|2em}}首有楊愼㸃校字其卽愼所依托而故謬其文以<br>
{{gap|2em}}疑後人歟<br>
異域志一巻{{DL|浙江范懋柱家|天一閣藏本}}<br>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篇首胡惟庸序曰臝蟲錄者予自<br>
<section end="葉2568a" />
<section begin="葉2568b" />
{{gap|2em}}吳元年丁未出鎭江陵有處士周致中者前元之<br>
{{gap|2em}}知院也持是錄獻於軍門則此書初名臝蟲錄爲<br>
{{gap|2em}}周致中所作又開濟䟦曰是書吾兄得之於靑宫<br>
{{gap|2em}}乃國初之故物今吾兄重編更其名曰異域志則<br>
{{gap|2em}}此書名異域志乃開濟之兄所更定然考明太祖<br>
{{gap|2em}}於元至正二十四年甲辰建國號曰吳丁未當稱<br>
{{gap|2em}}吳三年不得稱元年又濟䟦題壬午長至爲惠帝<br>
{{gap|2em}}建文四年其時濟被誅巳久不應作䟦疑皆出於<br>
{{gap|2em}}依記也其書中雜論諸國風俗物產土地語甚簡<br>
<section end="葉2568b" />
<section begin="葉2569a" />
{{gap|2em}}畧頗與金銑所刻異域圖志相似無足采錄<br>
異域圖志一巻{{DL|浙江范懋柱家|天一閣藏本}}<br>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後有明廣信府知府金銑序謂宋<br>
{{gap|2em}}亦有應天府疑是宋書然書中載明初封元梁王<br>
{{gap|2em}}子於耽羅則爲明人所作無疑其書摭拾諸史及<br>
{{gap|2em}}諸小說而成頗多疎舛如占城役屬於安南乃云<br>
{{gap|2em}}安南爲占城役屬殊不足據其他敘述亦太寥寥<br>
百夷傳一巻{{DL|浙江范懋柱家|天一閣藏本}}<br>
{{gap|2em}}明錢古訓撰古訓餘姚人洪武甲戌進士官至湖<br>
<section end="葉2569a" />
<section begin="葉2569b" />
{{gap|2em}}廣布政司㕘政百夷卽𪋤川平𬗟宣慰司{{DL|案百夷|卽今{{?}}}}<br>
{{gap|2em}}{{DL|夷譯語對音|故無定字}}洪武二十九年其酋思侖發訴與𬗟<br>
{{gap|2em}}人搆兵古訓時爲行人與其同官桂陽李思聰奉<br>
{{gap|2em}}詔往諭侖發等聽命而還因述其山川人物風俗<br>
{{gap|2em}}道路爲書以進古訓旋以勞擢湖廣㕘政請澤州<br>
{{gap|2em}}楊砥序之黃虞稷千頃堂書目以此書爲李思聰<br>
{{gap|2em}}作今據砥序及夏原吉後序知實古訓所作虞稷<br>
{{gap|2em}}偶失考也<br>
南夷書一巻{{DL|浙江范懋柱家|天一閣藏本}}<br>
<section end="葉256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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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952a" />
{{gap|2em}}寥寥數則至石鼓自唐以來辨論甚多如楊愼所<br>
{{gap|2em}}僞則字完於眞本周秦石刻釋音則補以圍方皆<br>
{{gap|2em}}各有考據是編槩不徴引而僅載音訓一篇亦未<br>
{{gap|2em}}免稍畧矣<br>
紀元彚考三十五卷{{DL|大學士程景|伊家藏本}}<br>
{{gap|1em}}國朝黄琳撰琳有經學淵源錄巳著錄是書取厯代<br>
{{gap|2em}}紀元之號自漢至明悉以朝代次第纂輯分正統<br>
{{gap|2em}}列國僣竊外夷四門凡史傳之外稗官野史有闗<br>
{{gap|2em}}考訂者悉搜採補入其例以所紀之元爲綱以前<br>
<section end="葉2952a" />
<section begin="葉2952b" />
{{gap|2em}}後所同者銓注於下採輯亦頗該洽然如後魏及<br>
{{gap|2em}}遼金俱載入列國條下與西夏諸國相同殊屬比<br>
{{gap|2em}}擬不倫又如紀遼太祖名爲𫆀律健德考遼史及<br>
{{gap|2em}}契丹國志並無此名又遼興宗之改元景福次年<br>
{{gap|2em}}卽改重熙亦無崇興之號頗不免於疎舛<br>
聖門禮樂統二十四卷{{DL|山東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張行言撰行言字躬先江浦人是書卷首爲綱<br>
{{gap|2em}}領不入卷數一卷至五卷詳載厯代祀典六卷載<br>
{{gap|2em}}孔子世家及宗子世表七卷至十五卷爲四配十<br>
<section end="葉2952b" />
<section begin="葉2953a" />
{{gap|2em}}哲先賢先儒列傳十六卷爲從祀啟聖祠先賢先<br>
{{gap|2em}}儒列傳十七卷爲改祀罷祀諸儒列傳十八卷至<br>
{{gap|2em}}二十三卷爲樂經樂志樂器律品譜圖二十四卷<br>
{{gap|2em}}載孔子及四配林廟諸圖其裒輯極繁而徴引諸<br>
{{gap|3em}}書仍不出尋常習見<br>
{{gap|1em}}學宫備考十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彭其位撰其位字素君吳縣人是書前八卷自<br>
{{gap|2em}}孔子以及從祀諸儒各爲之傳九卷則載厯代禮<br>
{{gap|2em}}樂典制卷末附錄未從祀者申黨孺悲公孫尼子<br>
<section end="葉2953a" />
<section begin="葉2953b" />
{{gap|2em}}公明子儀公明子宣樂正子春檀弓河間王德文<br>
{{gap|3em}}翁孔氏孟皮凡十人所考禮樂典制頗多挂漏<br>
{{gap|1em}}四譯館考十卷{{DL|浙江鮑士|恭家藏本}}<br>
{{gap|1em}}國朝江蘩撰蘩有奏議已著錄是書畧記外藩朝貢<br>
{{gap|3em}}之目恭載<br>
列祖勅諭及<br>
賜予數物皆
{{DG|實錄㑹典之所有其國俗土風則捃摭前代史傳爲之多}}<br>
{{gap|2em}}不{{SKchar|3419}}實後系以集字詩二卷{{?}}蘩所自作而以諸<br>
<section end="葉295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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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024a" />
南船紀四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沈{{?}}撰{{?}}有吳江水考已著錄是編乃{{?}}嘉靖<br>
{{gap|2em}}中以南工部營繕司主事署監督龍江提舉司時<br>
{{gap|2em}}所撰按明史兵志太祖於新江口設船四百永樂<br>
{{gap|2em}}初又命鎭江各府衞造海風船皆江船也又職官<br>
{{gap|2em}}志所載各船有黃船遮洋船淺船馬船風快船備<br>
{{gap|2em}}倭船戰船諸名内惟遮洋備倭二種爲海中所用<br>
{{gap|2em}}故{{?}}不之及其餘各船圖形工料數目曁因革典<br>
{{gap|2em}}司諸例無不詳悉備載<br>
<section end="葉3024a" />
<section begin="葉3024b" />
{{gap|1em}}國朝江寧府設同知一員專管督造戰船叅考損益<br>
{{gap|2em}}未始非船政之權輿然今昔異宜其制巳不盡合<br>
{{gap|2em}}矣<br>
水部備考十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周夢暘撰夢暘字啟明南漳人萬厯甲戌進士<br>
{{gap|2em}}官至工部都水司郞中以工曹軄掌冗襍又前後<br>
{{gap|2em}}多所更革難於稽考因檢校案牘以類編次各立<br>
{{gap|2em}}綱目分爲軄官河渠橋道舟車織造器用權量徴<br>
{{gap|2em}}輸供億叢事凡十考末附吏典承行事件書成於<br>
<section end="葉3024b" />
<section begin="葉3025a" />
{{gap|2em}}萬厯丁亥<br>
浮梁陶政志一卷{{DL|編修程晉|芳家藏本}}<br>
{{gap|1em}}國朝吳允嘉撰允嘉有吳越順存集巳著錄是書皆<br>
{{gap|2em}}記江西景德鎭官窑始末凡七條疎畧殊甚後爲<br>
{{gap|2em}}景德舊事十四條而昊十九一條重山又時代顚<br>
{{gap|2em}}舛容齋隨筆一條以宋事列明後池北偶談一條<br>
{{gap|2em}}以<br>
{{gap|1em}}國朝事列宋前殊無條理<br>
{{gap|1em}}右政書類考工之屬六部十八卷皆附存目<br>
<section end="葉3025a"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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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088a" />
{{gap|2em}}合毎碑標目之下具載酈歐趙三書之有無歐趙<br>
{{gap|2em}}之書第撮其目不錄其文而是書爲考𨽻而作故<br>
{{gap|2em}}毎篇皆依其文字寫之其以某字爲某字則具疏<br>
{{gap|2em}}其下兼核其闗切史事者爲之論證自有碑刻以<br>
{{gap|2em}}來推是書爲最精博其中偶有遺漏者如衛尉{{SKchar|2721}}<br>
{{gap|2em}}衡方碑以寛懔爲寛慄以聲香爲馨香以邵虎爲<br>
{{gap|2em}}召虎以疣爲庬{{?}}爲諡以剋長剋君爲克長克君<br>
{{gap|2em}}以謇謇爲蹇蹇以樂㫖爲樂只白石神君碑以幽<br>
{{gap|2em}}讚爲幽贊以無畺爲無疆潛研堂金石文跋尾均<br>
<section end="葉3088a" />
<section begin="葉3088b" />
{{gap|2em}}舉其疎又其小有紕繆者如鄭固碑逡遁退讓适<br>
{{gap|2em}}引秦紀逡廵遁逃釋之按管子桓子蹵然逡遁漢<br>
{{gap|2em}}書平當傳贊逡遁有恥蓋廵與循同而循轉爲遁<br>
{{gap|2em}}集古錄云遁當爲循其說最協适訓爲遁逃殊誤<br>
{{gap|2em}}武梁祠堂畫像武氏不著名字适因武梁碑有後<br>
{{gap|2em}}建祠堂雕文刻畫之語遂定爲武梁祠堂按梁卒<br>
{{gap|2em}}於桓帝元嘉元年而畫像文中有魯莊公字不諱<br>
{{gap|2em}}改嚴則當是明帝以前所作金石錄作武氏石室<br>
{{gap|2em}}畫像較爲詳審适未免牽合其詞至唐扶頌分郟<br>
<section end="葉3088b" />
<section begin="葉3089a" />
{{gap|2em}}之治語按公羊傳自陜而東者周公主之陸德明<br>
{{gap|2em}}釋文曰陜一云當作郟古洽反王城郟鄏則古有<br>
{{gap|2em}}以分陜爲郟者适以爲用字之異非也李翊夫人<br>
{{gap|2em}}碑三五耒兮衰左姬據山海經剛山多柒木水經<br>
{{gap|2em}}注漆水下有柒縣柒水柒渠字皆作柒𨽻從柒省<br>
{{gap|2em}}去水爲𣎽适以爲卽末字者亦非也然百醇一駁<br>
{{gap|2em}}究不害其宏㫖他如楊君石門頌楊愼譏其不識<br>
{{gap|2em}}𨗩字攷之碑文正作鑿石别無𨗩字是則愼杜撰<br>
{{gap|2em}}之文又不足以爲适病矣<br>
<section end="葉3089a" />
<section begin="葉3089b" />
𨽻續二十一卷{{DL|浙江廵撫|採進本}}<br>
{{gap|2em}}宋洪适撰适旣爲𨽻釋又輯錄續得諸碑依前例<br>
{{gap|2em}}釋之以成是編乾道戊子始刻十卷於越其弟邁<br>
{{gap|2em}}跋之淳熙丁酉范成大又爲刻四卷於蜀其後二<br>
{{gap|2em}}年已亥德淸李彦頴又爲增刻五卷於越喻良能<br>
{{gap|2em}}跋之其明年庚子尤袤又爲刻二卷於江東倉臺<br>
{{gap|2em}}輦其板歸之越前後合爲二十一卷适自跋之越<br>
{{gap|2em}}明年辛丑适復合前𨽻釋爲一書屬越帥刊行适<br>
{{gap|2em}}又自跋之所謂前後增加律吕乖次命{{SKchar|3044}}史輯舊<br>
<section end="葉308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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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124a" />
{{gap|2em}}篇皆具載全文用朱珪名蹟錄之例採輯金石文<br>
{{gap|2em}}字者原主於搜剔幽𨼆考核舊聞故歐陽趙洪諸<br>
{{gap|2em}}家惟主於搜求古刻是編以漢唐舊跡多見諸書<br>
{{gap|2em}}獨取明初諸碑體例雖不免少隘然其所錄如濟<br>
{{gap|2em}}農永農倉諸記則備陳積貯之經許浦湖川塘諸<br>
{{gap|2em}}記亦具列疏濬之要皆取其有闗郡中利𡚁者而<br>
{{gap|2em}}於頌德之文諛墓之作並削而不登其用意頗爲<br>
{{gap|2em}}謹嚴且多有志乘文集所未載獨賴此以獲傳者<br>
{{gap|2em}}亦頗足爲守土者考鏡之資以是作輿記外篇固<br>
<section end="葉3124a" />
<section begin="葉3124b" />
{{gap|2em}}未嘗無所裨益也<br>
金薤琳琅二十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都穆撰穆有壬午功臣爵賞錄巳著錄是書仿<br>
{{gap|2em}}𨽻釋之例取金石文字蒐輯編次各爲辨證凡周<br>
{{gap|2em}}刻二秦刻六漢刻二十三隋刻五唐刻二十七於<br>
{{gap|2em}}古碑皆錄原文其剥落不完者則取洪适𨽻釋補<br>
{{gap|2em}}之不盡據石本也潛研堂金石文跋尾論其載韓<br>
{{gap|2em}}勅造孔廟禮器碑不知𨽻釋所錄但有碑陰而無<br>
{{gap|2em}}兩側乃誤合兩側於碑陰更譏洪适之闕漏又論<br>
<section end="葉3124b" />
<section begin="葉3125a" />
{{gap|2em}}其所釋兩側之文以河南匽師爲河浦退師任城<br>
{{gap|2em}}亢父爲俟成交父舛謬殊甚今考其中若第七石<br>
{{gap|2em}}鼓内斿字下一字石鼓作{{?}}薛尙功作憂此乃作<br>
{{gap|2em}}夏會稽石刻無辠之辠卽罪字此作辜字書體頗<br>
{{gap|2em}}誤又泰山石刻旣天下句秦{{SKchar|3478}}譜旣字下有平字<br>
{{gap|2em}}與史合而此碑於旣字下不註闕文疎畧亦徃徃<br>
{{gap|2em}}而有然所錄碑刻具載全文今或不能悉見金石<br>
{{gap|2em}}文跋尾謂所載貞元九年姜嫄公劉廟碑今巳損<br>
{{gap|2em}}失三十餘字是亦可備參核矣穆别有南濠文畧<br>
<section end="葉3125a" />
<section begin="葉3125b" />
{{gap|2em}}六卷其後二卷卽此書所載諸碑跋蓋用集古錄<br>
{{gap|2em}}跋尾編入本集之例然穆之文章在可傳可不傳<br>
{{gap|2em}}之間不若以此本孤行也<br>
法帖釋文考異十卷{{DL|副都御史黄|登賢家藏本}}<br>
{{gap|2em}}明顧從義撰從義字汝和上海人嘉靖中詔選善<br>
{{gap|2em}}書者入直授中書舍人直文華殿隆慶初以預修<br>
{{gap|2em}}國史成擢大理寺評事此乃所作淳化閣帖釋文<br>
{{gap|2em}}於前人音注辨其訛謬析其同異依帖本原次勒<br>
{{gap|2em}}爲十卷手自繕寫而刋行之閣帖自米芾黄長睿<br>
<section end="葉312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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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3冊.djvu/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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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 册3 葉244:整葉圖版,無文字記錄 -->
<section begin="葉245a" />
欽定四庫全書總目卷九十四<br>
{{gap|1em}}子部四<br>
{{gap|2em}}儒家類四
{{DG|御定資政要覽三卷後序一卷}}<br>
{{gap|2em}}順治十二年
{{DG|世祖章皇帝御撰凡三十章曰君道曰臣道曰父道曰子}}<br>
{{gap|2em}}道曰夫道曰婦道曰友道曰體仁曰宏義曰敦禮<br>
{{gap|2em}}曰察微曰昭信曰知人曰厚生曰教化曰儉德曰<br>
{{gap|2em}}遷善曰務學曰重農曰{{?}}親曰積善曰愛民曰慈<br>
<section end="葉245a" />
<section begin="葉245b" />
{{gap|2em}}㓜曰養生曰懲忿曰窒欲曰履儉曰謹言曰愼行<br>
{{gap|2em}}曰愛物每篇皆有箋注亦
{{DG|御撰也體裁雖仿周秦諸子而鎔鑄古籍闡爲}}
{{DG|聖謨義理一本於經法戒兼裁於史大旨闡明修身齊家}}<br>
{{gap|2em}}之道又多爲羣臣百姓而言伏考堯典有曰平章<br>
{{gap|2em}}百姓百姓昭明協和萬{{SKchar|3771}}𥠖民於變時雍又說命<br>
{{gap|2em}}有曰惟天聰明惟聖時憲惟臣欽若惟民從乂葢<br>
{{gap|2em}}治天下者治臣民而已矣使百官咸禔躬飭行以<br>
{{gap|2em}}奉其職守萬姓咸講讓型仁以厚其風俗則唐虞<br>
<section end="葉24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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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4160a" />
{{gap|2em}}從舊目惟除自新黜免儉嗇讒險紪漏仇隙六𩔖<br>
{{gap|2em}}惑溺一類則擇近雅者存焉其中刻畫摹擬頗嫌<br>
{{gap|2em}}太似所稱許亦多溢量葢標榜聲氣之書猶明代<br>
{{gap|2em}}詩社餘習也至於載入已事尤乖體例徐階鳳序<br>
{{gap|2em}}引漢黃憲爲說然天祿閣外史本王逢年之僞書<br>
{{gap|2em}}烏足據乎文學門中載吳百朋以殹鄦二字問吳<br>
{{gap|2em}}任臣任臣對以殹也同本秦權古文鄦許同本說<br>
{{gap|2em}}文長箋百朋嘆服案殹字出秦權是矣然說文自<br>
{{gap|2em}}有殹字註曰擊中聲惟趙宦光說文長箋以說文<br>
<section end="葉4160a" />
<section begin="葉4160b" />
{{gap|2em}}也字訓義不雅改從秦權以殹字代也字不得舉<br>
{{gap|2em}}一遺一也說文有{{?}}字卽鄦字也註甫侯所封在<br>
{{gap|2em}}潁川今通作許其正作鄦字者則見史記鄭世家<br>
{{gap|2em}}鄦公惡鄭於楚註許靈公也是其字見於正史任<br>
{{gap|2em}}臣以爲出說文長箋殊不得其本晫遽以爲博洽<br>
{{gap|2em}}而記之亦爲不考信乎空談易而徵實難也<br>
秋谷雜編三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金維寧撰維寧有垂世芳型巳著錄是編皆載<br>
{{gap|2em}}同時瑣事而維寜居鄉頗忤於同里居官又頗忤<br>
<section end="葉4160b" />
<section begin="葉4161a" />
{{gap|2em}}於同官以浮躁罷歸故詞旨憤激多傷忠厚其記<br>
{{gap|2em}}董含鬻婢及作三岡識諸條恐未必如是之甚也<br>
{{gap|2em}}至旁摭山海經拾遺記諸書舊文隱其出處以足<br>
{{gap|2em}}卷帙亦非著述之體<br>
隴蜀餘聞一卷{{DL|山東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王士禎撰士禎有古懽錄巳著錄是編皆記隴<br>
{{gap|2em}}蜀碎事如吳山岍山之類亦閒有考證以其奉使<br>
{{gap|2em}}時所記多非親見之事且多非所經之地故曰餘<br>
{{gap|2em}}聞兼及趙州介休者則以往隴蜀時驛路所必經<br>
<section end="葉4161a" />
<section begin="葉4161b" />
{{gap|2em}}也<br>
皇華紀聞四卷{{DL|山東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王士禎撰康熙甲子士禎以少詹事奉使祭告<br>
{{gap|2em}}南海因綴其道途所經之地搜採故事爲此書多<br>
{{gap|2em}}采小說地志之文直錄其事無所考證不及其池<br>
{{gap|2em}}北偶談諸書也<br>
硯北叢錄{{DL|無卷數{{gap|1em}}編修|勵守謙家藏本}}<br>
{{gap|1em}}國朝黃叔琳撰叔琳有研北易抄巳著錄是編卷首<br>
{{gap|2em}}有魏兆龍序稱爲叔琳巡撫浙江時罷官以後所<br>
<section end="葉416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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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1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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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4192a" />
{{gap|2em}}舊本題上元壬午南贍部洲二十八年林之東無<br>
{{gap|2em}}名氏撰述考書中所紀其人當在嘉靖時壬午卽<br>
{{gap|2em}}嘉靖元年而稱二十八年其詞詭誕未之詳也所<br>
{{gap|2em}}紀皆明代雜事然無一非委巷之談如謂明成祖<br>
{{gap|2em}}發劉基之墓得一朱匣中有賀永樂元年登極表<br>
{{gap|2em}}元順帝爲明所敗匿於古寺而死卽以寺梁爲棺<br>
{{gap|2em}}寧王權爲許遜後身邱濬爲蝦蟆精凡孔氏襲衍<br>
{{gap|2em}}聖公者其相必口露雙齒如孔子明太祖以公主<br>
{{gap|2em}}嫁朝鮮國世子劉基對明太祖稱白鬍子變紅鬍<br>
<section end="葉4192a" />
<section begin="葉4192b" />
{{gap|2em}}子明孝宗爲牟尼佛降生故年號上下二字皆取<br>
{{gap|2em}}牟字字頭其鄙俚荒唐殆不足與辯至於以危素<br>
{{gap|2em}}爲姓魏以于謙爲姓余殆市井畧識字人妄聽之<br>
{{gap|2em}}而妄記之不知何以得傳至今也<br>
髙坡異纂二卷{{DL|江西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楊儀撰儀有螭頭宻語已著錄是編乃志怪之<br>
{{gap|2em}}書前有自序謂高坡者京邸之寓名案明張禹坊<br>
{{gap|2em}}巷前衕集東城有高者衚衕葢卽所居也錢希言<br>
{{gap|2em}}獪園稱楊儀禮部素不信元怪之談因聞王維賢<br>
<section end="葉4192b" />
<section begin="葉4193a" />
{{gap|2em}}親見倘人𮪍鶴事始遂傾心著有髙坡異纂行於<br>
{{gap|2em}}世然書中所記往往誕妄如黃澤爲元末通儒趙<br>
{{gap|2em}}汸之所師事本以經術名家而儀謂劉基入石壁<br>
{{gap|2em}}得天書從澤講授直可謂齊東之語至謂織女渡<br>
{{gap|2em}}河文曲星私窺其媟狎織女誤牽文曲星衣上帝<br>
{{gap|2em}}醜之手批牽牛頰傷眉流血竟公然敢於侮天矣<br>
{{gap|2em}}小説之誕妄未有如斯之甚者也<br>
冶城客論二卷{{DL|浙江范懋杜家|天一閣藏本}}<br>
{{gap|2em}}明陸采撰采字子元長洲人粲之弟也是編乃其<br>
<section end="葉4193a" />
<section begin="葉4193b" />
{{gap|2em}}肄業南雍時記所聞見大抵妖異不根之言其胡<br>
{{gap|2em}}銓後身一條云聞之祝允明又云初聞祝子之言<br>
{{gap|2em}}以爲祝好竒必記此不暇詳{{?}}因近閱語怪兩編<br>
{{gap|2em}}無之追書於冊是允明有所不記而采記之其誕<br>
{{gap|2em}}更甚於允明矣乃譏沈周作客座新聞多信門客<br>
{{gap|2em}}妄言何也卷末鴛鴦記一篇述施氏婦閨閣幽會<br>
{{gap|2em}}之事淫媟萬狀如身厯目覩此同時士大夫家也<br>
{{gap|2em}}誰見之而誰言之乎尤有乖名教矣<br>
祐山雜説一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419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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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4424a" />
{{gap|2em}}之下故此註會通四語以立義漢魏叢書本次此<br>
{{gap|2em}}句於天之至私用之至公二句下則義有難通矣<br>
{{gap|2em}}傳寫互異莫可究詰楚失齊得輾轉安窮旣非儒<br>
{{gap|2em}}書要義亦聽其各存一說於天地間耳<br>
古老子二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舊本題許劍道人手刋卷首有自題絶句一首云<br>
{{gap|2em}}道人自昔不談元何事幡然繪此篇料得浮雲無<br>
{{gap|2em}}挂礙欲從牛背學長年稱壬子閏五題於申州傳<br>
{{gap|2em}}舍末有二小印一曰史垂名一曰靑史葢其名字<br>
<section end="葉4424a" />
<section begin="葉4424b" />
{{gap|2em}}次爲所畫老子像亦有二小印一曰許劍道人一<br>
{{gap|2em}}曰別號題橋生又書首二小印一曰垂名原名南<br>
{{gap|2em}}一曰兩江一字靑史不知何許人也考石墨鐫華<br>
{{gap|2em}}有元至元間盩厔樓觀說經臺篆書古老子及正<br>
{{gap|2em}}書釋文與此無異末刻夷門天樂道人李道謙䟦<br>
{{gap|2em}}云魯之大儒高翿文舉者善古篆嘗爲會眞宮提<br>
{{gap|2em}}㸃張志偉壽符書道德五千言筆法精妙古今罕<br>
{{gap|2em}}有至元庚寅承命祀香嶽瀆駐於終南山重陽萬<br>
{{gap|2em}}壽宫遂摹諸經臺垂之永久然則高翿所書李道<br>
<section end="葉4424b" />
<section begin="葉4425a" />
{{gap|2em}}謙摹刻於石而是冊又從石刻摹出耳字體怪異<br>
{{gap|2em}}不合六書趙崡謂其雜出頡籀欵識古文大小二<br>
{{gap|2em}}篆沾沾自喜尙不堪郭忠恕一嗤非過論也考翿<br>
{{gap|2em}}自識有云老子舊有古本厯嵗滋久不可復見於<br>
{{gap|2em}}古文韻海中檢討綴緝越月乃成據此則翿所書<br>
{{gap|2em}}篆體徒本之古文韻海耳其文視今本老子惟增<br>
{{gap|2em}}減數虛字亦不足以資考校也<br>
道德經說奥二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舊本題朱孟嘗撰附刻朱翊{{?}}廣讌堂集後明宗<br>
<section end="葉4425a" />
<section begin="葉4425b" />
{{gap|2em}}室命名毎府以二十字爲次其下一字則偏旁取<br>
{{gap|2em}}五行相生此曰孟嘗葢其字號惟未審卽翊{{?}}作<br>
{{gap|2em}}或其子孫所作耳其書於毎章之後寥寥各贅數<br>
{{gap|2em}}言殊未盡老氏之旨<br>
道德經編註二卷{{DL|安徽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胡與高撰與高字岱瞻黟縣人雍正癸卯舉人<br>
{{gap|2em}}是書謂老子今本相沿章句多舛乃遍訪古本考<br>
{{gap|2em}}正其文併註釋其義而篇中分合增改之處絶不<br>
{{gap|2em}}注所據者何本未免無徵其謂老子與六經相發<br>
<section end="葉442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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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4452a" />
{{gap|2em}}帝九光元女誕妄尤甚又在眞靈位業圖諸書之<br>
{{gap|2em}}下其出後人僞撰無疑也<br>
眞靈位業圖一卷{{DL|内府|藏本}}<br>
{{gap|2em}}舊本題梁陶宏景撰宏景有眞誥已著錄眞誥見<br>
{{gap|2em}}於唐宋志朱子謂其竊佛家至鄙至陋者此書杜<br>
{{gap|2em}}撰鑿空又出眞誥之下其用緯書靈威仰赤熛怒<br>
{{gap|2em}}曜魄寳含樞紐之名已屬附會而易叶光紀爲隱<br>
{{gap|2em}}侯局尤爲無據至以孔子爲第三左位太極上眞<br>
{{gap|2em}}公顔囘爲明晨侍郎秦始皇爲酆都北帝上相曹<br>
<section end="葉4452a" />
<section begin="葉4452b" />
{{gap|2em}}操爲太傅周公爲西明公比少傅周武王爲{{SKchar|3932}}官<br>
{{gap|2em}}北斗君則誕妄殆不足辨王世貞胡震亨乃取眞<br>
{{gap|2em}}誥及玉檢大錄諸書詳爲考核殆亦好竒之過矣<br>
㝠通記四卷{{DL|内府|藏本}}<br>
{{gap|2em}}梁周子良撰隋志作一卷宋志作十卷與今本皆<br>
{{gap|2em}}不同然第四卷目錄末云大凡四卷眞本書雜色<br>
{{gap|2em}}合六十五番或眞或草行所言乃與今本合則隋<br>
{{gap|2em}}志宋志均悞也首有陶宏景所作子良傳稱子良<br>
{{gap|2em}}字元龡本汝南縣人寓居丹陽年十二從宏景於<br>
<section end="葉4452b" />
<section begin="葉4453a" />
{{gap|2em}}永嘉受仙靈籙老子五千文西嶽公禁虎豹符十<br>
{{gap|2em}}一年從還茅山受五岳圖三星内文十四年乙未<br>
{{gap|2em}}嵗五月二十三日遂通眞靈後一年卒年二十其<br>
{{gap|2em}}說荒誕不經此書所記遇仙之事起乙未五月十<br>
{{gap|2em}}三日至丙申七月末逐日縷載亦宏景眞誥之流<br>
{{gap|2em}}也然其文頗古雅時有奥字黃生義府第二卷末<br>
{{gap|2em}}附此書訓釋一篇如治堂爲道士之居彌淪爲夢<br>
{{gap|2em}}魘道義爲道友婁羅一作覼縷猶言委曲水湯讀<br>
{{gap|2em}}爲盪謂以水滌器道子爲弟子約尺爲壓書尺五<br>
<section end="葉4453a" />
<section begin="葉4453b" />
{{gap|2em}}尺爲牀之别名{{?}}{{?}}爲夢魘鼻中作聲塸字卽甌<br>
{{gap|2em}}字角家爲風角家壇靖皆爲修道之所{{?}}屐之{{?}}<br>
{{gap|2em}}音洛官反爲二屐相叠?爲横展兩臂乙爲以墨<br>
{{gap|2em}}滅字甲乙告之爲次第𧵥請爲以財事神登爲登<br>
{{gap|2em}}時{{?}}檔爲安置傳寫誤從木畔等爲同伴扇削爲<br>
{{gap|2em}}起屋犯{{SKchar|3932}}神禁忌靖櫺爲道室之窻輔病爲口頰<br>
{{gap|2em}}病各有考證亦頗賅洽惟薫陸爲乳香則可不必<br>
{{gap|2em}}箋註耳<br>
金丹詩訣二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445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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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4496a" />
{{gap|2em}}等因萃爲是編又以元眞所授五雷法本於宋道<br>
{{gap|2em}}士王文卿莫起炎二人故卷首先列二人繪像及<br>
{{gap|2em}}事迹碑傳像贊以明淵源所自云<br>
龍門子凝道記二卷{{DL|内府|藏本}}<br>
{{gap|2em}}明宋濂撰濂有洪武聖政記已著錄是書乃元至<br>
{{gap|2em}}正間濂入小龍門山所著有四符八樞十二微總<br>
{{gap|2em}}二十有四篇葢道家言也舊載潛溪集中嘉靖丙<br>
{{gap|2em}}辰與劉基郁離子合刻於開封李濂爲之序<br>
實地論二卷{{DL|編修{{?}}{{?}}|謙家藏本}}<br>
<section end="葉4496a" />
<section begin="葉4496b" />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有永樂乙酉自序稱養和子題不<br>
{{gap|2em}}知何許人也上卷二篇曰一宗闡寡欲延年之旨<br>
{{gap|2em}}曰二要言導引服食之事下卷二篇曰辨惑斥燒<br>
{{gap|2em}}煉之妄曰破邪詆御女之非大旨謂淸淨以葆元<br>
{{gap|2em}}神爲道家之實地一切異術皆虚幻之談云<br>
霞外雜爼一卷{{DL|浙江范懋柱家|天一閣藏本}}<br>
{{gap|2em}}舊本題鐵脚道人撰有敖英序稱嘉靖丁酉泊舟<br>
{{gap|2em}}空舲灘遇仙翁所授又有後䟦稱鐵脚道人姓杜<br>
{{gap|2em}}氏名巽才魏人亦未詳其信否也所言皆養生術<br>
<section end="葉4496b" />
<section begin="葉4497a" />
{{gap|2em}}大旨闡黄老恬靜之理<br>
至游子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上卷凡十有三篇下卷凡十有二<br>
{{gap|2em}}篇大旨主於淸心寡慾而歸於坎離配合以保長<br>
{{gap|2em}}生且力闢容成御女之術言頗近正惟上篇多取<br>
{{gap|2em}}佛經而復附會以儒理故謂顔子之不改其樂與<br>
{{gap|2em}}莊子竺乾氏皆殊塗而同歸朱子語錄謂今世佛<br>
{{gap|2em}}經皆六朝文士剽剟莊老以潤色之此編又摭釋<br>
{{gap|2em}}典以爲道書葢二氏本出一源宜相假借至援儒<br>
<section end="葉4497a" />
<section begin="葉4497b" />
{{gap|2em}}以入之則陋見也前有嘉靖丙寅姚汝循序謂原<br>
{{gap|2em}}書不著名氏考宋曾慥號至游子慥嘗作集仙傳<br>
{{gap|2em}}葢亦好爲道家言者則似乎當爲慥作然玉芝篇<br>
{{gap|2em}}首引朝元子註曰陳舉寳元人則明人所撰矣毛<br>
{{gap|2em}}漸傳三墳世以爲卽岀於漸張商英傳素書世以<br>
{{gap|2em}}爲卽出於商英然則是書也其亦汝循所托名歟<br>
諸眞元奥集成九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朱載㙔編第一卷爲宋張伯端金丹四百字解<br>
{{gap|2em}}者爲黃自如第二卷爲石泰還源篇泰字得之號<br>
<section end="葉449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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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576a" />
{{gap|2em}}明黄愼撰愼字仲修海陽人其書刋於崇禎癸酉<br>
{{gap|2em}}分經傳論狀書記篇說詩賦歌訣問荅雜錄辨斷<br>
{{gap|2em}}六法𦵏法序表二十目大抵割裂舊書分門編次<br>
{{gap|2em}}舛錯紛淆漫無持擇如何溥靈城精義一書因無<br>
{{gap|2em}}門可歸改曰論氣正訣入之訣類他可知矣<br>
羅經消納正宗二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沈昇撰昇始末未詳是書前分七十二龍用納<br>
{{gap|2em}}音五行以斷消納得氣及消納失氣爲一卷次分<br>
{{gap|2em}}六十龍叅取星度三百六十五及三竒八門官貴<br>
<section end="葉1576a" />
<section begin="葉1576b" />
{{gap|2em}}祿馬刑傷尅殺爲一卷其門人史自成序稱廖瑀<br>
{{gap|2em}}得楊筠松曾文辿曾求巳吳頴吳景鸞相傳之術<br>
{{gap|2em}}以授丁應星應星授譚某譚授吳舜舉舜舉授劉<br>
{{gap|2em}}師文師文授余芝孫芝孫授黄仲理仲理授程義<br>
{{gap|2em}}剛義剛授劉時輝時輝授劉應竒應竒授顧乃德<br>
{{gap|2em}}乃德授何震儒震儒授昇昇廣演圖局口授是書<br>
{{gap|2em}}自來論羅經者二家一主八卦九宫所謂氣從八<br>
{{gap|2em}}方是也一主十二地支一支五干重而六十名胎<br>
{{gap|2em}}骨六十龍又名透地六十龍以之定格來龍入首<br>
<section end="葉1576b" />
<section begin="葉1577a" />
{{gap|2em}}於兩支接縫間空去癸甲壬乙之界成七十二名<br>
{{gap|2em}}穿山七十二龍以之立向收水而皆取納音五行<br>
{{gap|2em}}六十納音起於金故曰分金然如以六十爲得則<br>
{{gap|2em}}空其十二支接縫以成七十二者非矣如以七十<br>
{{gap|2em}}二爲得則干支强排以成六十者非矣况言六十<br>
{{gap|2em}}龍又有二一則甲子起壬初從卦不從支而爲平<br>
{{gap|2em}}分六十龍一則甲子起壬之半從支不從卦而爲<br>
{{gap|2em}}胎骨六十龍說愈岐而愈謬徒足滋惑而已<br>
寸金穴法二卷{{DL|浙江廵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1577a" />
<section begin="葉1577b" />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其書以俗本廖瑀九星穴法爲宗<br>
{{gap|2em}}謂穴法之外當有異穴怪穴别爲之圖所見葢又<br>
{{gap|2em}}出於穴法九變之下内一條云汀州王氏墓眞武<br>
{{gap|2em}}大坐形龜蛇俱足郭景純爲龜眼上下一穴蛇眼<br>
{{gap|2em}}上下一穴子孫富貴不絶其荒誕可知矣<br>
畫筴圖一卷撼龍經一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孫光{{?}}撰光{{?}}字丹扶餘姚人順治辛卯副榜<br>
{{gap|2em}}貢生官藁城縣知縣其書託之楊筠松以授曾劉<br>
{{gap|2em}}諸人實約取諸家之論氣胍者而附以巳說起原<br>
<section end="葉157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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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580a" />
{{gap|2em}}胍終火燿爲目二十有四自稱有二十四圖今惟<br>
{{gap|2em}}動氣一條有圖有說餘皆有說而無圖葢巳佚缺<br>
{{gap|2em}}前載洪武六年劉基上畫筴圖疏似依託所爲後<br>
{{gap|2em}}附撼龍經一卷題云余眞如解孫光{{?}}删補其說<br>
{{gap|2em}}與畫筴圖相表裏二書皆專論龍脉非游談無根<br>
{{gap|2em}}者比然出於掇拾勦襲不足名一家之言也<br>
定穴立向開門放水墳宅便覽要訣四卷{{DL|浙江廵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梅自實撰自實字有源宣城人是書專以二十<br>
{{gap|2em}}四山向用正五行辨毎年旺氣節候又以年遁方<br>
<section end="葉1580a" />
<section begin="葉1580b" />
{{gap|2em}}支論納音生尅每山下各附天符經金精鼇極天<br>
{{gap|2em}}河轉運等書所定吉凶曰又附陽宅開門放水諸<br>
{{gap|2em}}訣於後但詳宜忌並不著其所以然葢術家鈔輯<br>
{{gap|2em}}之本以備檢閲者也<br>
山法全書十九卷{{DL|江蘇周厚|堉家藏本}}<br>
{{gap|1em}}國朝葉泰撰泰字九升婺源人自序謂先輯平陽全<br>
{{gap|2em}}書復輯是編皆裒集前人堪輿之說而以巳意評<br>
{{gap|2em}}註之亦間附以巳作大㫖以楊筠松吳景鸞二家<br>
{{gap|2em}}爲主其論巒頭陰陽尤尊楊氏而闢廖金精之說<br>
<section end="葉1580b" />
<section begin="葉1581a" />
{{gap|2em}}其龍法論九星不取五星之說其凡例謂山法流<br>
{{gap|2em}}傳旣久其正形正象俱𦵏去無遺故曰有遺穴無<br>
{{gap|2em}}遺龍若言遣龍惟竒形怪穴人所不能識人所不<br>
{{gap|2em}}敢下者耳於今日而言山穴舍竒怪無從也斯亦<br>
{{gap|2em}}非平易篤實之道矣<br>
{{gap|2em}}附錄<br>
尙書天地圖說六卷{{DL|河南廵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潘咸撰咸有易蓍圖說巳著錄是書雖借尙書<br>
{{gap|2em}}爲名以堯典經文冠前五卷之首以禹貢經文冠<br>
<section end="葉1581a" />
<section begin="葉1581b" />
{{gap|2em}}末一卷之首而實則支離曼衍自抒其說與經義<br>
{{gap|2em}}渺無所渉而其說又皆自逞私臆如謂月食非地<br>
{{gap|2em}}影所隔謂陽全陰半月之圍徑當減日體之半皆<br>
{{gap|2em}}據理而談不知測莫爲何事故新法古法兩不能<br>
{{gap|2em}}通圖說彌多糾牽彌甚其地圖以山海經所列諸<br>
{{gap|2em}}名不分眞妄按四方四隅排比駢聯齊如布𮅕又<br>
{{gap|2em}}以水經注所列諸名不分今古屈曲鉤貫紛若亂<br>
{{gap|2em}}絲至所繪今之輿圖顚倒南北易置東西者十之<br>
{{gap|2em}}八九至其天圖之末附以羅經圖說甲子納音地<br>
<section end="葉158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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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3冊.djvu/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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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736a" />
廣川畫跋六巻{{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宋董逌撰逌在宣和中與黄伯思均以考據賞鑒<br>
{{gap|2em}}擅名毛晉嘗刋其書跋十巻而畫跋則世罕傳本<br>
{{gap|2em}}此本爲元至正乙巳華亭孫道明所鈔云從宋末<br>
{{gap|2em}}書生寫本錄出則爾時已無鋟本矣𥿄墨歲久剥<br>
{{gap|2em}}蝕然僅第六巻末有缺字餘尙完整也古圖畫多<br>
{{gap|2em}}作故事及物象故逌所跋皆攷證之文其論山水<br>
{{gap|2em}}者惟王維一條范寛二條李成三條燕肅二條時<br>
{{gap|2em}}記室所收一條而已其中如辨正武皇望仙圖東<br>
<section end="葉1736a" />
<section begin="葉1736b" />
{{gap|2em}}丹王千角鹿圖七夕圖兵車圖九主圖陸羽㸃茶<br>
{{gap|2em}}圖送窮圖乞巧圖勘書圖擊壤圖没骨花圖舞馬<br>
{{gap|2em}}圖戴嵩牛圖秦王進餅圖留𤓰圖王波利獻馬圖<br>
{{gap|2em}}引據皆極精核其封禪圖一條立義未{{SKchar|3419}}{{?}}魚圖<br>
{{gap|2em}}一條附會太甚分鏡圖一條拘滯無理地獄變相<br>
{{gap|2em}}圖誤以盧棱伽爲在吳道元前皆偶然小疵不足<br>
{{gap|2em}}以爲是書累也<br>
畫繼十巻{{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宋鄧椿撰椿雙流人祖洵武政和中知樞密院其<br>
<section end="葉1736b" />
<section begin="葉1737a" />
{{gap|2em}}時最重畫學椿以家世聞見綴成此書其曰畫繼<br>
{{gap|2em}}者唐張彦遠作厯代名畫記起軒轅止唐㑹昌元<br>
{{gap|2em}}年宋郭若虚作圖畫見聞志起會昌元年止宋熙<br>
{{gap|2em}}寜七年椿作此書起熙寜七年止乾道三年用續<br>
{{gap|2em}}二家之書故曰繼也所錄上而帝王下而工技九<br>
{{gap|2em}}十四年之中凡得二百一十九人一巻至五巻以<br>
{{gap|2em}}人分曰聖藝曰侯王貴戚曰軒冕材賢曰縉紳韋<br>
{{gap|2em}}布曰道人衲子曰世冑婦女及宦者各爲區分𩔖<br>
{{gap|2em}}别以總括一代之技能六巻七巻以畫分曰仙佛<br>
<section end="葉1737a" />
<section begin="葉1737b" />
{{gap|2em}}{{SKchar|3932}}神曰人物傳寫曰山水樹石曰花竹翎毛曰鳥<br>
{{gap|2em}}獸蟲魚曰屋木舟車曰蔬果藥草曰小景襍畫各<br>
{{gap|2em}}爲標舉短長以分闡諸家之工巧葢互相經緯欲<br>
{{gap|2em}}俾一善不遺八巻曰銘心絶妙記所見竒跡愛不<br>
{{gap|2em}}能忘者爲書中之特筆九巻十巻皆曰襍說分論<br>
{{gap|2em}}遠論近二子目則書中之總斷也論遠多品畫之<br>
{{gap|2em}}詞論近則多說襍事論遠之末附綴襍事一條或<br>
{{gap|2em}}傳寫失次歟椿以當代之人記當代之藝又頗議<br>
{{gap|2em}}郭若虚之遺漏故所收未免稍寛然網羅賅備俾<br>
<section end="葉173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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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772a" />
{{gap|2em}}得一本巻帙較多因兩本互校增爲書品十巻畫<br>
{{gap|2em}}品六巻其先後次序則琦美所隲定而又以所見<br>
{{gap|2em}}眞蹟續於後稱秦氏原本無撰人姓名别有跋記<br>
{{gap|2em}}作者姓名後佚去不復記然非朱存理也據此則<br>
{{gap|2em}}是書乃趙琦美得無名氏殘稿所編其稿旣不出<br>
{{gap|2em}}於一家且琦美又有所增補題朱存理撰爲誤矣<br>
{{gap|2em}}雍正六年年希堯嘗刻此書其跋稱别有一本十<br>
{{gap|2em}}四巻者傳爲存理原本今亦未見又世傳有存理<br>
{{gap|2em}}所作珊瑚木難八巻所載名蹟末皆有自跋語與<br>
<section end="葉1772a" />
<section begin="葉1772b" />
{{gap|2em}}此本體例迥異則此書非出存理手愈可知也然<br>
{{gap|2em}}所載書畫諸跋頗足以辨析異同考究眞僞至今<br>
{{gap|2em}}賞鑒家多引據之其書旣爲可採則亦不必問其<br>
{{gap|2em}}定出誰氏矣<br>
墨池璅錄四巻{{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楊愼撰愼有檀弓叢訓已著錄王世貞名賢遺<br>
{{gap|2em}}墨跋曰愼以博學名世書亦自負吳興堂廡世傳<br>
{{gap|2em}}其謫戍雲南時嘗醉傅胡粉作雙髻插花諸伎擁<br>
{{gap|2em}}之遊行城市或以精白綾作裓遺諸伎服之酒間<br>
<section end="葉1772b" />
<section begin="葉1773a" />
{{gap|2em}}乞書醉墨淋漓人毎購歸𧚌潢成巻葢愼亦究心<br>
{{gap|2em}}書學者此書頗抑顔眞卿而謂米芾行不逮言至<br>
{{gap|2em}}趙孟頫出始一洗顔柳之病{{SKchar|2711}}以晉人爲師右軍<br>
{{gap|2em}}之後一人而已與王世貞吳興堂廡之說合知其<br>
{{gap|2em}}{{SKchar|3419}}出愼手中間或採舊文或抒已意往往皆心得<br>
{{gap|2em}}之言其述張天錫草書韻㑹源流及小王破體書<br>
{{gap|2em}}亦兼有考證至漢司𨽻楊厥碑{{?}}字之類偶爾疎<br>
{{gap|2em}}謬者已駁正於洪适𨽻釋條下兹不具論云<br>
書畫跋跋三巻續三巻{{DL|浙江孫仰|曾家藏本}}<br>
<section end="葉1773a" />
<section begin="葉1773b" />
{{gap|2em}}明孫鑛撰鑛有月峯評經已著錄是書名書畫跋<br>
{{gap|2em}}跋者王世貞先有書畫跋鑛又跋其所跋故重文<br>
{{gap|2em}}見義猶非非國語反反離騷例也明以來未有刋<br>
{{gap|2em}}本僅有抄本在仁和毛先舒家後歸其邑人趙信<br>
{{gap|2em}}信爲孫氏之壻故鑛六世孫宗溥宗濓又從趙氏<br>
{{gap|2em}}得之乾隆庚申始刋板印行任蘭枝爲之序初宗<br>
{{gap|2em}}溥等以鑛書本因世貞而作如不載世貞原跋則<br>
{{gap|2em}}鑛之所云有不知爲何語者乃取世貞諸跋散附<br>
{{gap|2em}}於各題之下其明人書札可與鑛參證及爲鑛語<br>
<section end="葉177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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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052a" />
禽經一卷{{DL|内府|藏本}}<br>
{{gap|2em}}舊本題師曠撰晉張華註漢隋唐諸志及宋崇文<br>
{{gap|2em}}總目皆不著錄其引用自陸佃埤雅始其稱師曠<br>
{{gap|2em}}亦自佃始其稱張華註則見於左圭百川學海所<br>
{{gap|2em}}刻考書中鷓鴣一條稱晉安曰懷南江左曰逐隱<br>
{{gap|2em}}春秋時安有是地名其僞不待辨張華晉人而註<br>
{{gap|2em}}引顧野王瑞應圖任昉述異記乃及見梁代之書<br>
{{gap|2em}}則註之僞亦不待辨然其中又有僞中之僞考王<br>
{{gap|2em}}楙野客叢書載埤雅諸書所引而楙時之本無之<br>
<section end="葉2052a" />
<section begin="葉2052b" />
{{gap|2em}}者如鶴以怨望鴟以貪顧鷄以睨視鴨以怒睨雀<br>
{{gap|2em}}以猜懼燕以狂䀪鶯以喜囀烏以悲啼鳶以飢鳴<br>
{{gap|2em}}鶴以潔唳梟以凶叫鴟以愁嘯鵞飛則蜮沉鵙鳴<br>
{{gap|2em}}則蚓結鸛俯鳴則陰仰鳴則睛陸生之鳥咮多銳<br>
{{gap|2em}}而善啄水生之鳥咮多圓而善唼短脚者多伏長<br>
{{gap|2em}}脚者多立凡數十條是楙所見者非北宋之本又<br>
{{gap|2em}}楙書中辨鶯遷一條引禽經鶯鳴嚶嚶辨杜詩曰<br>
{{gap|2em}}鷗没浩蕩一條引禽經鳬善没鷗善浮辨葉夢得<br>
{{gap|2em}}詞睡起啼鶯語一條引禽經啼鶯解語流鶯不解<br>
<section end="葉2052b" />
<section begin="葉2053a" />
{{gap|2em}}語今本又無之馬驌繹史全錄此書而别取埤雅<br>
{{gap|2em}}爾雅翼所引今本不載者附錄於末謂之古禽經<br>
{{gap|2em}}今考所載楙已稱禽經無其文者凡三條其餘尚<br>
{{gap|2em}}有靑鳳謂之鶡赤鳳謂之鶉黃鳳謂之肅紫鳳謂<br>
{{gap|2em}}之鷟鶴愛陰而惡陽雁愛陽而惡隂鶴老則聲下<br>
{{gap|2em}}而不能高近而不能尞旋目其名䴉方目其名𩿅<br>
{{gap|2em}}交目其名鳽鳥之小而鷙者皆曰隼大而鷙者皆<br>
{{gap|2em}}曰鳩烏鳴啞啞鸞鳴噰噰鳳鳴喈喈凰鳴啾啾雉<br>
{{gap|2em}}鳴嘒嘒鷄鳴咿咿鸎鳴嚶嚶鵲鳴唶唶鴨鳴呷呷<br>
<section end="葉2053a" />
<section begin="葉2053b" />
{{gap|2em}}鵠鳴哠哠鵙鳴㖵㖵郤近翠者皆步却近蒲者能<br>
{{gap|2em}}擲朱鳶不攫肉朱鷺不吞鯹摯好風鸍好雨鷞好<br>
{{gap|2em}}霜鷺好露陸鳥曰棲水鳥曰宿獨鳥曰止衆鳥曰<br>
{{gap|2em}}集鵞見異類差翅鳴鷄見同類拊翼鳴鵻上無尋<br>
{{gap|2em}}鷚上無常雉上有文鷃上有赤暮鳩鳴卽小雨朝<br>
{{gap|2em}}鳶鳴則大風鸇鸇之信不如鷹周周之智不如鴻<br>
{{gap|2em}}淘河在岸則魚没沸河在岸則魚涌雕以周之鷲<br>
{{gap|2em}}以就之鷹以膺之鶻以搰之隼以伊之鴻雁愛力<br>
{{gap|2em}}遇風迅舉孔雀愛毛遇雨高止雁曰翁鷄曰{{?}}鶉<br>
<section end="葉205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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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056a" />
{{gap|2em}}曰䳸鷹不擊伏鶻不擊姙一鳥曰佳二鳥曰雔三<br>
{{gap|2em}}鳥曰朋四鳥曰乘五鳥曰鳸六鳥曰鶂七鳥曰{{?}}<br>
{{gap|2em}}八鳥曰鸞九鳥曰鳩十鳥曰𪅂拙者莫如鳩巧者<br>
{{gap|2em}}莫如鶻鵲見蛇則噪而賁孔見蛇則宛而躍山禽<br>
{{gap|2em}}之咮多短水禽之咮多長山离之尾多修水禽之<br>
{{gap|2em}}尾多促衡爲雀虛爲燕火爲鷮亢爲鶴鸛生三子<br>
{{gap|2em}}一爲鶴鳩生三子一爲鶚鷹好峙隼好翔鳬好没<br>
{{gap|2em}}鷗好浮乾車斷舌則坐歌孔雀拍尾則立舞人勝<br>
{{gap|2em}}之也鸞入夜而歌鳳入朝而舞天勝之也霜傅强<br>
<section end="葉2056a" />
<section begin="葉2056b" />
{{gap|2em}}枝鳥以武生者少雪封枯原鳥以文死者多雀交<br>
{{gap|2em}}不一雉交不再冠鳥性勇帶鳥性仁纓鳥性樂鴺<br>
{{gap|2em}}鳥不登山鶮鳥不踏土諸條其中有兩條爲楙所<br>
{{gap|2em}}摘引餘亦不云無其文則今所見者又非楙所見<br>
{{gap|2em}}之本矣觀雕以周之諸語全類字說疑卽傳王氏<br>
{{gap|2em}}學者所僞故陸佃取之此本爲左圭百川學海所<br>
{{gap|2em}}載則其僞當在南宋之末流傳巳數百年文士往<br>
{{gap|2em}}往引用姑存備考固亦無不可也<br>
蟹譜二卷{{DL|浙江鮑士|恭家藏本}}<br>
<section end="葉2056b" />
<section begin="葉2057a" />
{{gap|2em}}宋傅肱撰肱字自翼其自署曰怪山陳振孫謂怪<br>
{{gap|2em}}山乃越州之飛來山則會稽人也其書分上下兩<br>
{{gap|2em}}篇前有嘉祐四年自序而下篇貪花一條又引神<br>
{{gap|2em}}宗時大臣趙姓者出鎭近輔事而諱其名考宋史<br>
{{gap|2em}}惟神宗熙寧初樞宻使叅知政事趙槩嘗出知徐<br>
{{gap|2em}}州似卽其事則嘉祐當爲元祐之訛然書錄解題<br>
{{gap|2em}}亦載是序爲嘉祐四年而趙槩爲北宋名臣亦不<br>
{{gap|2em}}容著貪墨聲或刊本神宗字誤也書中所錄皆蟹<br>
{{gap|2em}}之故事上篇多採舊文下篇則其所自記銓次頗<br>
<section end="葉2057a" />
<section begin="葉2057b" />
{{gap|2em}}見雅馴所引唐韻十七條尤足備考證葢其時孫<br>
{{gap|2em}}愐原本未佚故肱猶及見之云<br>
蟹畧四卷{{DL|浙江鮑士|恭家藏本}}<br>
{{gap|2em}}宋高似孫撰是編以傅肱蟹譜徵事太畧因别加<br>
{{gap|2em}}裒集卷一曰蟹原蟹象卷二曰蟹鄉蟹具蟹品蟹<br>
{{gap|2em}}占卷三曰蟹貢蟹饌蟹牒卷四曰蟹雅蟹志賦咏<br>
{{gap|2em}}每門之下分條記載多取蟹字爲目而系以前人<br>
{{gap|2em}}詩句俞文豹吹劍錄嘗譏其誤以林逋草泥行郭<br>
{{gap|2em}}索雲木叫鉤輈一聯爲杜甫詩今檢卷首郭索傳<br>
<section end="葉205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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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232a" />
{{gap|2em}}本並無此文又初學記引獨斷曰乘輿之車皆副<br>
{{gap|2em}}轄者施轄於外乃復設轄者也與今本亦全異此<br>
{{gap|2em}}或諸家援引偶訛或今本傳寫脫誤均未可知然<br>
{{gap|2em}}全書條理統貫雖小有參錯固不害其宏旨究考<br>
{{gap|2em}}證家之淵藪也<br>
古今註三卷附中華古今註三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古今註三卷舊本題晉崔豹撰中華古今註三卷<br>
{{gap|2em}}舊本題後唐太學博士馬縞撰豹書無序䟦縞書<br>
{{gap|2em}}前有自序稱昔崔豹古今註博識雖廣殆有闕文<br>
<section end="葉2232a" />
<section begin="葉2232b" />
{{gap|2em}}洎乎黃初莫之聞見今添其註以釋其義然今互<br>
{{gap|2em}}勘二書自宋齊以後事二十九條外其魏晉以前<br>
{{gap|2em}}之事豹書惟草木一類及鳥獸類吐綬鳥一名功<br>
{{gap|2em}}曹七字爲縞書所無縞書惟服飾一類及開卷宫<br>
{{gap|2em}}室一條封部兵陳二條馬{{?}}犬二條爲豹書所缺<br>
{{gap|2em}}其餘所載並皆相同不過次序稍有後先字句偶<br>
{{gap|2em}}有加減縞所謂添註釋義絶無其事又縞書中卷<br>
{{gap|2em}}云棒崔正熊註車輻也使全襲豹語不應此條獨<br>
{{gap|2em}}著豹名考太平御覽所引書名有豹書而無縞書<br>
<section end="葉2232b" />
<section begin="葉2233a" />
{{gap|2em}}文獻通考襍家類又祇有縞書而無豹書知豹書<br>
{{gap|2em}}久亡縞書晚出後人摭其中魏以前事贋爲豹作<br>
{{gap|2em}}又檢校永樂大典所載蘇鶚演義與二書相同者<br>
{{gap|2em}}十之五六則不特豹書出於依托卽縞書亦不免<br>
{{gap|2em}}於剿襲特以相傳旣久姑存以備一家耳考劉孝<br>
{{gap|2em}}標世說註載豹字正能晉惠帝時官至太傅馬縞<br>
{{gap|2em}}稱爲正熊二字相近葢有一誤新舊五代史均有<br>
{{gap|2em}}縞傳載其明經及第登㧞萃科仕梁爲太常修撰<br>
{{gap|2em}}累厯尙書郞參知理院事遷太常少卿唐莊宗時<br>
<section end="葉2233a" />
<section begin="葉2233b" />
{{gap|2em}}爲中書舍人刑部侍郞權判太常卿明宗時貶綏<br>
{{gap|2em}}州司馬復爲太子賔客遷戸部兵部侍郞終於國<br>
{{gap|2em}}子祭酒今本題唐太學博士葢據書錄解題然稱<br>
{{gap|2em}}爲太學博士實振孫之誤至其時代則振孫亦稱<br>
{{gap|2em}}後唐不專稱唐實明人刋本以意改之也<br>
資暇集三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唐李匡父撰舊本或題李濟翁葢宋刻避太祖諱<br>
{{gap|2em}}故書其字如唐修晉書稱石虎爲石季龍或作李<br>
{{gap|2em}}乂亦避諱刋除一字如唐修隋書稱韓擒虎爲韓<br>
<section end="葉223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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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096a" />
{{gap|2em}}韻書原委全未尋檢也其載𥳑紹芳之說辨揚雄<br>
{{gap|2em}}未嘗仕王莽是未核李善文選注王儉集序所引<br>
{{gap|2em}}劉歆七畧也其爲楊嗣昌辨𡨚亦恩怨之見不足<br>
{{gap|2em}}爲憑至於紀孫傳庭之死謂得於其至戚孔{{?}}儒<br>
{{gap|2em}}與史小異可資參考其講學諸條亦皆醇正平允<br>
{{gap|2em}}與孫承澤雖友善而無所曲狥頗能去門戸之見<br>
{{gap|2em}}爲可取云<br>
尙論持平二卷析疑待正二卷事文標異一卷{{DL|浙江吳|玉墀家}}<br>
{{DL|藏|本}}<br>
<section end="葉3096a" />
<section begin="葉3096b" />
{{gap|1em}}國朝陸次雲撰次雲有八紘譯史已著錄三書皆辨<br>
{{gap|2em}}證經史疑義體例相同特隨得一二卷卽以付梓<br>
{{gap|2em}}遂各立名目實則一書而再續耳尙論持平上卷<br>
{{gap|2em}}論五經下卷論四書及子史多捃拾𤨏說而叅以<br>
{{gap|2em}}臆斷如水流濕火就燥濕自爲卑濕燥自爲乾燥<br>
{{gap|2em}}而取秦觀之說謂濕者土之氣土者水之妻夫從<br>
{{gap|2em}}妻好故水流濕燥者金之氣火者金之夫妻從夫<br>
{{gap|2em}}令故火就燥殊穿鑿無理謂周南召南卽舜歌之<br>
{{gap|2em}}南風謂詩以𨚍鄘衛並列存三監也存三監所以<br>
<section end="葉3096b" />
<section begin="葉3097a" />
{{gap|2em}}存殷也殷祀之絶有未愜於聖人之心者謂夫子<br>
{{gap|2em}}錄秦風寺人之令爲預見趙高之禍謂㤗誓武成<br>
{{gap|2em}}皆稱紂爲商證殷爲地名非國號皆杜撰無稽至<br>
{{gap|2em}}春秋未嘗擯楚論語不語怪力亂神爲指春秋皆<br>
{{gap|2em}}郝敬之謬談孟子論貴戚之卿爲陰指田文之將<br>
{{gap|2em}}簒乃于慎行之妄說管蔡爲殷之忠臣文王之孝<br>
{{gap|2em}}子尤郭子章之悖語一槪錄之殊失裁斷謂尙書<br>
{{gap|2em}}逸篇乃逸於孔子之時不逸於秦火之後謂忠經<br>
{{gap|2em}}真出馬融其注真出鄭元更漫無考證矣析疑待<br>
<section end="葉3097a" />
<section begin="葉3097b" />
{{gap|2em}}正於豳風七月孟子十一月徒杠成十二月輿梁<br>
{{gap|2em}}成皆力主周用夏正與尙論持平中春王正月一<br>
{{gap|2em}}條自相矛盾其推崇僞撰三墳爲古書葢陰勦鄭<br>
{{gap|2em}}樵之說而諱其所出癸辛雜識辨詩序后妃之德<br>
{{gap|2em}}句謂后指文王妃指太姒以是例之則葛覃序稱<br>
{{gap|2em}}后妃所自作將文王與太姒聯句乎螽斯序稱居<br>
{{gap|2em}}妃不妬忌將以不妬忌加文王乎其說至爲無理<br>
{{gap|2em}}而次雲取之殊不可解事文標異稱黄帝素問引<br>
{{gap|2em}}古月令按素問無引月令之文其注中所言乃宋<br>
<section end="葉309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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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3冊.djvu/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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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104a" />
{{gap|1em}}朝因前明之制凡朝參官給牙牌懸於腰間以通<br>
{{gap|1em}}禁門更爲草野傳聞之語葢其著書大㫖在於講學<br>
{{gap|2em}}而又好竒嗜博雜及他事違才易務故踳駁如斯<br>
{{gap|2em}}至五卷見聞一門全𩔖小說六卷詩文一門多論<br>
{{gap|2em}}八比尤與全書不𩔖也<br>
蓉槎蠡說十二卷{{DL|浙江孫仰|曾家藏本}}<br>
{{gap|1em}}國朝程哲撰哲字聖跂歙縣人此編前有王士禎序<br>
{{gap|2em}}稱其抱博辨之才具論斷之識無雷同勦說之弊<br>
{{gap|2em}}然其書雜掇𤨏聞不甚考證大抵皆才士聰明語<br>
<section end="葉3104a" />
<section begin="葉3104b" />
{{gap|2em}}耳<br>
{{?}}驛集四卷{{DL|浙江廵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張祖年撰祖年字申伯湯溪人是集其所自編<br>
{{gap|2em}}凡再易刋板乃定卷一曰正學闡㣲泛論四書性<br>
{{gap|2em}}理諸書卷二曰正史闡㣲大致似胡寅讀史管見<br>
{{gap|2em}}卷三曰雜文提要卷四曰雜著提要大抵多講學<br>
{{gap|2em}}之語祖年自稱張栻二十世孫故力辨張浚殺曲<br>
{{gap|2em}}端事說論語孟子皆主栻說而於明英宗免聖賢<br>
{{gap|2em}}後裔差役一事尤頌美不置云<br>
<section end="葉3104b" />
<section begin="葉3105a" />
讀書隨記一卷續記一卷剩語一卷{{DL|編修汪如|藻家藏本}}<br>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自題曰湖上逸人又署上章攝提<br>
{{gap|2em}}格爲庚寅歲相其板式葢康熙中所刊也其書皆<br>
{{gap|2em}}摘錄經史中語而以己意論斷之然無所發明剩<br>
{{gap|2em}}語爲詩賦小詞數十首於句下各加箋註亦無可<br>
{{gap|2em}}採<br>
巵壇對問六卷{{DL|江蘇廵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江德中撰德中有西粤對問已著錄是書首卷<br>
{{gap|2em}}論支干及日月星雲之事二卷以下則雜論經史<br>
<section end="葉3105a" />
<section begin="葉3105b" />
{{gap|2em}}其自序云斯編紀事初詳甲子譜年也間存姓氏<br>
{{gap|2em}}愼交也今覆審是書所載與二語絶不相應疑已<br>
{{gap|2em}}經他人刪訂非其原本矣<br>
經史慧解六卷{{DL|浙江廵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蔡含生撰含生字天度蕭山人其自署稱固陵<br>
{{gap|2em}}者卽今蕭山縣西興地也是書雜取經史事蹟人<br>
{{gap|2em}}物各著論一篇凡二百二十有一其文縱横辨難<br>
{{gap|2em}}頗似毛竒齡好爲異說亦似之然博贍不及也末<br>
{{gap|2em}}一篇論孟子謂孟子之徒如萬章公孫丑輩其言<br>
<section end="葉310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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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196a" />
{{gap|2em}}明楊昱撰昱字子晦別號東谿汀州人是書以經<br>
{{gap|2em}}史百家之言有關政治者裒輯成帙爲𩔖凡四曰<br>
{{gap|2em}}治本治體應事接人𩔖各有目凡三十有五目又<br>
{{gap|2em}}各分上中下上述經傳中紀古人政蹟下摭儒先<br>
{{gap|2em}}議論每類首綴小序一篇其餘别無論斷嘉靖乙<br>
{{gap|2em}}卯汀州府同知李仲僎序而刋之所徵引甚畧大<br>
{{gap|2em}}抵隨意摭拾無闗體要意其爲書帕本也<br>
芸心識餘七卷續一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木}}<br>
{{gap|2em}}明陳其力撰其力字克相號芸心子通海人官南<br>
<section end="葉3196a" />
<section begin="葉3196b" />
{{gap|2em}}京戸部司務其書成於嘉靖辛酉凡禽鳥獸畜龍<br>
{{gap|2em}}蛇蟲䑕魚鼈五部分門𨽻事毎事標題於前襍列<br>
{{gap|2em}}故實而附以論斷龎襍割裂殊無可觀持論尤多<br>
{{gap|2em}}猥鄙觀所列引用書目以明道集讀書錄列之經<br>
{{gap|2em}}傳以爾雅與眞仙寳誥同列之圖註以說文續文<br>
{{gap|2em}}章正宗入之𩔖書甚至漢書之外又有漢史開元<br>
{{gap|2em}}遺事之外又有天寳遺事如斯之𩔖指不勝屈殆<br>
{{gap|2em}}不足與辨<br>
烟霞小說三十二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196b" />
<section begin="葉3197a" />
{{gap|2em}}明陸貽孫編貽孫蘇州人是書仿曾慥𩔖說之例<br>
{{gap|2em}}刪取稗官襍記凡十二種中如楊循吉吳中故語<br>
{{gap|2em}}黃{{?}}篷軒記馬愈日抄杜瓊紀善錄王凝齋名臣<br>
{{gap|2em}}錄陸延枝說聽六種逸事𤨏聞尙資考論至陸粲<br>
{{gap|2em}}庚巳編徐楨{{SKchar|2721}}異林祝允明語怪編猥談楊儀異<br>
{{gap|2em}}纂陸灼艾子後語六種則神怪不經之事矣<br>
閱古隨筆續二卷{{DL|江蘇周厚|堉家藏本}}<br>
{{gap|2em}}明穆文熙撰文熙有七雄䇿纂已著錄是編雜采<br>
{{gap|2em}}諸子之文而又不著其所出惟卷首總列其所採<br>
<section end="葉3197a" />
<section begin="葉3197b" />
{{gap|2em}}書目體例殊謬所錄亦皆習見首頁題正續閱古<br>
{{gap|2em}}隨筆而書中題閱古隨筆續葢尙有正集今未之<br>
{{gap|2em}}見<br>
諸子彚函二十六卷{{DL|内府|藏本}}<br>
{{gap|2em}}舊本題明歸有光編有光有易經淵旨已著錄是<br>
{{gap|2em}}編以自周至明子書每人採錄數條多有本非子<br>
{{gap|2em}}書而摘錄他書數語稱以子書者且改易名目詭<br>
{{gap|2em}}怪不經如屈原謂之玉虛子宋玉謂之鹿谿子江<br>
{{gap|2em}}乙謂之囂囂子魯仲連謂之三柱子淳于髠謂之<br>
<section end="葉319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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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360a" />
{{gap|2em}}極荒誕不經軼凡乃曲爲註釋並加評{{SKchar|3295}}以附會<br>
{{gap|2em}}之眞可謂不善作僞矣<br>
蘉古介書{{DL|無卷數{{gap|1em}}安徽|巡撫採進本}}<br>
{{gap|2em}}題東海黃禺金定邵闇生編不知爲何許人分前<br>
{{gap|2em}}後二集前集載豐坊僞大學古本大學石經古本<br>
{{gap|2em}}僞三墳穆天子傳孔鮒小爾雅汪若海麟書郭璞<br>
{{gap|2em}}山海經圖贊衞元嵩元包經傳魏伯陽叅同契胡<br>
{{gap|2em}}文煥逸詩論語會心詩南華逸楚衡嶽神禹碑文<br>
{{gap|2em}}漢滕公石槨銘吳季札碑後集曰史訇史遺左逸<br>
<section end="葉3360a" />
<section begin="葉3360b" />
{{gap|2em}}小易窹几䜈訷握奇經奇門專征賦勝義諦均叢<br>
{{gap|2em}}脞無緖葢書肆粗識字義之人刊以射利者也<br>
羣芳淸玩{{DL|無卷數{{gap|1em}}江西|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李璵編璵字惠時蘇州人是刻爲叢書十有二<br>
{{gap|2em}}種曰鼎錄曰研史曰畫鑒曰石譜曰瓶史曰奕律<br>
{{gap|2em}}曰蘭譜曰茗笈曰香國曰採菊雜咏曰蝶几譜並<br>
{{gap|2em}}題曰毛晉訂其書踳駁不倫葢亦坊賈射利之本<br>
{{gap|2em}}也<br>
溪堂麗宿集{{DL|無卷數{{gap|1em}}浙江范懋|柱家天一閣藏本}}<br>
<section end="葉3360b" />
<section begin="葉3361a" />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亦不著時代無序䟦無目錄其名<br>
{{gap|2em}}亦不甚可解首曰昭明遺事則撮取南史梁書數<br>
{{gap|2em}}條次曰程氏字訓宋程若庸所纂次曰聖傳要旨<br>
{{gap|2em}}題曰宋本心岷麓二先生著嗣孫輔之望集次曰<br>
{{gap|2em}}文會燕語題曰束正鐸次曰巴山夜語題曰戚璞<br>
{{gap|2em}}次曰林下常談題曰孔嚴化次曰山村雜言題曰<br>
{{gap|2em}}齊{{?}}莊次曰漁艇野說題曰武惠孫次曰林泉村<br>
{{gap|2em}}話題曰孟德厚次曰蓮幕燕談不題撰人龎雜冗<br>
{{gap|2em}}𤨏茫無端緖葢庸陋書賈抄合說部僞立名目以<br>
<section end="葉3361a" />
<section begin="葉3361b" />
{{gap|2em}}售欺范欽爲其所紿遂著錄於天一閣耳<br>
翰苑叢抄十四卷{{DL|浙江范懋柱家|天一閣藏本}}<br>
{{gap|2em}}不著撰人名氏取左圭百川學海所載諸書刪其<br>
{{gap|2em}}書名卷數與撰人顚倒次序連綴抄爲一編僞書<br>
{{gap|2em}}之最拙者也<br>
學海𩔖編{{DL|無卷數{{gap|1em}}編修|程晉芳家藏本}}<br>
{{gap|2em}}舊本題<br>
{{gap|1em}}國朝曹溶編溶有崇禎五十宰相傳已著錄此編裒<br>
{{gap|2em}}輯唐宋以至<br>
<section end="葉336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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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4冊.djvu/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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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672a" />
{{gap|2em}}{{DL|及字說非馬融王肅許愼之學此語殊爲乖|妄宋史荒陋此亦一端謹附糾其謬於此}}剽掠<br>
{{gap|2em}}臨摹南公度不能逐時好一試禮闈不偶退築室<br>
{{gap|2em}}灌園不復以進取爲意元祐初立十科薦士中書<br>
{{gap|2em}}舍人曾肇上疏薦其不事俗學安貧守道堪充師<br>
{{gap|2em}}表廷議欲命以官未及而卒陳振孫書錄解題稱<br>
{{gap|2em}}南公欲修三國志名其齋曰袞斧將成而南公卒<br>
{{gap|2em}}書亦不傳惟其子郁編次遺文爲三十卷然刋板<br>
{{gap|2em}}久佚流傳遂絶僅存抄本吕次儒集一卷惟錄麻<br>
{{gap|2em}}姑仙詩二十四首福山詩一首及錢鄧州不燒紙<br>
<section end="葉672a" />
<section begin="葉672b" />
{{gap|2em}}鏹頌義鷹志龍母墓三篇葢後人從宋文鑑及麻<br>
{{gap|2em}}姑山志抄撮而成十不存一今據永樂大典所載<br>
{{gap|2em}}裒輯薈萃篇帙尙夥謹依類排次釐爲二十卷雖<br>
{{gap|2em}}不必盡符原數視世所傳本則賅備多矣南公與<br>
{{gap|2em}}汪祕校論文書自言於莊列六經百家十八代史<br>
{{gap|2em}}因文見道沈酣而演繹之私心自許謂文學之事<br>
{{gap|2em}}雖使聖人復生不得廢吾所是惟當勒成一家俟<br>
{{gap|2em}}之百世又曰堯舜以來揚馬以前與夫韓柳之作<br>
{{gap|2em}}此某所謂文者若乃場屋詭僞刼剽穿鑿猥冗之<br>
<section end="葉672b" />
<section begin="葉673a" />
{{gap|2em}}文則某之所恥者必若黃河泰山峻厚高簡渾灝<br>
{{gap|2em}}奔注與天地齊同而日月不能老之者此某之所<br>
{{gap|2em}}以究心今讀其集雖所言不無過夸然其覃精殫<br>
{{gap|2em}}思以力追秦漢要亦毅然不惑於俗學者也<br>
慶湖遺老集九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宋賀鑄撰鑄字方回衛州人唐諫議大夫知章之<br>
{{gap|2em}}後元宗時知章致政詔賜鏡湖據謝承會稽先賢<br>
{{gap|2em}}傳謂慶湖以王子慶忌得名後訛爲鏡故鑄自號<br>
{{gap|2em}}慶湖遺老初以婚於宗女授右班殿直元祐中李<br>
<section end="葉673a" />
<section begin="葉673b" />
{{gap|2em}}淸臣奏换通直郞通判泗州太平州卒事蹟載宋<br>
{{gap|2em}}史文苑傳其詩自元祐巳卯以前凡九卷自製序<br>
{{gap|2em}}文是爲前集已卯以後者爲後集合前後集二十<br>
{{gap|2em}}卷同時程俱爲之叙今後集已佚惟前集僅存鑄<br>
{{gap|2em}}子{{?}}跋稱後集經兵火散失則南宋巳無完本故<br>
{{gap|2em}}書錄解題所載卷數與今本同也方回作瀛奎律<br>
{{gap|2em}}髓稱鑄每詩題下必詳注作詩年月與其人之里<br>
{{gap|2em}}居姓氏今觀此本與回所說相符葢猶舊刻之未<br>
{{gap|2em}}經刪竄者矣鑄以塡詞名家世傳其靑玉案詞梅<br>
<section end="葉67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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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4冊.djvu/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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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020a" />
{{gap|2em}}舊云<br>
雲莊集十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宋劉爚撰爚有四書問目巳著錄爚與弟炳均游<br>
{{gap|2em}}朱子之門故嘗上疏乞開僞學之禁爲宋史本傳<br>
{{gap|2em}}所採然其上史彌遠書論用人聽言之道及宋史<br>
{{gap|2em}}載其奏便民五事論貢舉五弊諸疏尤爲有用之<br>
{{gap|2em}}言今書載集中而五事五弊疏集無其文則所缺<br>
{{gap|2em}}佚不少矣是集爲祁承㸁澹生堂抄本前有李壐<br>
{{gap|2em}}序又附眞德秀碑文乃明天順間其十世孫梗所<br>
<section end="葉1020a" />
<section begin="葉1020b" />
{{gap|2em}}編又别一本爲其十世孫{{?}}所重刻較梗所編少<br>
{{gap|2em}}文數首亦不載德秀碑文{{?}}序稱朱子晚年以書<br>
{{gap|2em}}屬蔡沈以禮屬爚又稱爚精力在王朝禮編而雜<br>
{{gap|2em}}著之文畧見於此按朱子以儀禮喪祭二門屬黃<br>
{{gap|2em}}幹未嘗屬爚宋史爚本傳旣不載此語而王朝禮<br>
{{gap|2em}}編亦未見其書不知何所據而云然殆與世傳四<br>
{{gap|2em}}書問目同一在疑似之間歟<br>
舒文靖集二卷{{DL|浙江汪啓|淑家藏本}}<br>
{{gap|2em}}宋舒璘撰璘字元質一字元賓奉化人舉乾道八<br>
<section end="葉1020b" />
<section begin="葉1021a" />
{{gap|2em}}年進士初授徽州敎授擢知平陽縣終宜州通判<br>
{{gap|2em}}淳祐中追諡文靖事迹具宋史儒林傳璘栖遲州<br>
{{gap|2em}}縣終身未一掛朝籍故集中無章奏之文其經畧<br>
{{gap|2em}}遂不可考見本傳亦但稱其敎授新安作詩禮講<br>
{{gap|2em}}解家傳人習自是其學浸盛然觀集中與陳倉劄<br>
{{gap|2em}}子論常平義倉茶鹽保長之法深切時弊皆其敎<br>
{{gap|2em}}授新安時所作則璘亦非短於經世者也本傳稱<br>
{{gap|2em}}璘釋褐之後兩除郡敎授不就未著其所除者何<br>
{{gap|2em}}郡今觀璘自作其父壙銘篇末有曰子璘迪功郞<br>
<section end="葉1021a" />
<section begin="葉1021b" />
{{gap|2em}}信州州學敎授則是所稱兩郡之一而本傳失之<br>
{{gap|2em}}者又本傳稱璘爲徽州學官司業汪逵首欲薦璘<br>
{{gap|2em}}或謂舉員巳足逵曰吾職當舉敎官舍斯人將誰<br>
{{gap|2em}}先卒剡薦之今集中有申謝傅漕及張守陳倉三<br>
{{gap|2em}}人薦舉劄子又有謝李提舉書乃獨不及逵其與<br>
{{gap|2em}}樓大防書云前張守所惠薦章䝉示回簡方知所<br>
{{gap|2em}}自與王大卿書亦云荷禮書尤丈漕使傅丈倉使<br>
{{gap|2em}}陳丈惠然相舉皆出提奬之賜亦均不及逵與本<br>
{{gap|2em}}傳亦復互異道學儒林兩傳爲修宋史者所最留<br>
<section end="葉102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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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020a" />
{{gap|2em}}舊云<br>
雲莊集十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宋劉爚撰爚有四書問目巳著錄爚與弟炳均游<br>
{{gap|2em}}朱子之門故嘗上疏乞開僞學之禁爲宋史本傳<br>
{{gap|2em}}所採然其上史彌遠書論用人聽言之道及宋史<br>
{{gap|2em}}載其奏便民五事論貢舉五弊諸疏尤爲有用之<br>
{{gap|2em}}言今書載集中而五事五弊疏集無其文則所缺<br>
{{gap|2em}}佚不少矣是集爲祁承㸁澹生堂抄本前有李壐<br>
{{gap|2em}}序又附眞德秀碑文乃明天順間其十世孫梗所<br>
<section end="葉1020a" />
<section begin="葉1020b" />
{{gap|2em}}編又别一本爲其十世孫{{!|稳|木急}}所重刻較梗所編少<br>
{{gap|2em}}文數首亦不載德秀碑文{{!|稳|木急}}序稱朱子晚年以書<br>
{{gap|2em}}屬蔡沈以禮屬爚又稱爚精力在王朝禮編而雜<br>
{{gap|2em}}著之文畧見於此按朱子以儀禮喪祭二門屬黃<br>
{{gap|2em}}幹未嘗屬爚宋史爚本傳旣不載此語而王朝禮<br>
{{gap|2em}}編亦未見其書不知何所據而云然殆與世傳四<br>
{{gap|2em}}書問目同一在疑似之間歟<br>
舒文靖集二卷{{DL|浙江汪啓|淑家藏本}}<br>
{{gap|2em}}宋舒璘撰璘字元質一字元賓奉化人舉乾道八<br>
<section end="葉1020b" />
<section begin="葉1021a" />
{{gap|2em}}年進士初授徽州敎授擢知平陽縣終宜州通判<br>
{{gap|2em}}淳祐中追諡文靖事迹具宋史儒林傳璘栖遲州<br>
{{gap|2em}}縣終身未一掛朝籍故集中無章奏之文其經畧<br>
{{gap|2em}}遂不可考見本傳亦但稱其敎授新安作詩禮講<br>
{{gap|2em}}解家傳人習自是其學浸盛然觀集中與陳倉劄<br>
{{gap|2em}}子論常平義倉茶鹽保長之法深切時弊皆其敎<br>
{{gap|2em}}授新安時所作則璘亦非短於經世者也本傳稱<br>
{{gap|2em}}璘釋褐之後兩除郡敎授不就未著其所除者何<br>
{{gap|2em}}郡今觀璘自作其父壙銘篇末有曰子璘迪功郞<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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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信州州學敎授則是所稱兩郡之一而本傳失之<br>
{{gap|2em}}者又本傳稱璘爲徽州學官司業汪逵首欲薦璘<br>
{{gap|2em}}或謂舉員巳足逵曰吾職當舉敎官舍斯人將誰<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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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樓大防書云前張守所惠薦章䝉示回簡方知所<br>
{{gap|2em}}自與王大卿書亦云荷禮書尤丈漕使傅丈倉使<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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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傳亦復互異道學儒林兩傳爲修宋史者所最留<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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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4冊.djvu/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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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1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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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844a" />
{{gap|2em}}猶非氣含蔬筍者也<br>
覆瓿集七卷附錄一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明朱同撰同字大同自號紫陽山樵休寧人翰林<br>
{{gap|2em}}學士升之子明史附見升傳末是集末有范{{?}}䟦<br>
{{gap|2em}}稱洪武中以人材舉爲東宫官尋進禮部侍郎而<br>
{{gap|2em}}同時范凖作雲漢歸隱圖䟦則云由吏部員外郎<br>
{{gap|2em}}陞禮部侍郎凖字平仲嘗受業於升與同交至契<br>
{{gap|2em}}所記宜得其實又明史但載同坐事死而不著其<br>
{{gap|2em}}詳蔣一葵堯山堂外紀乃云同以詞翰受知宫人<br>
<section end="葉1844a" />
<section begin="葉1844b" />
{{gap|2em}}多乞書便面一日御溝有浮尸帝疑之遂賜死其<br>
{{gap|2em}}說頗荒唐未可信也集凡詩三卷多元末之作爽<br>
{{gap|2em}}朗有格文四卷議論純粹不愧儒者之言惟編錄<br>
{{gap|2em}}者不解體裁知有抝體律詩而不知何者爲抝體<br>
{{gap|2em}}遂以七言古體之八句者列爲律詩弇陋殊甚今<br>
{{gap|2em}}姑仍舊本錄之而附糾其繆焉<br>
柘軒集四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凌雲翰撰雲翰字彦翀錢塘人元至正十九年<br>
{{gap|2em}}舉浙江鄉試除平江路學正不赴洪武辛酉以薦<br>
<section end="葉1844b" />
<section begin="葉1845a" />
{{gap|2em}}授四川成都教授坐貢舉乏人謫南荒以卒事見<br>
{{gap|2em}}歸田詩話瞿宗吉與之最契語必不誣或以爲卒<br>
{{gap|2em}}於官者悞也所作詩文雜著藏稿於家至永樂中<br>
{{gap|2em}}其孫始編爲四卷朱彛尊靜志居詩話稱雲翰學<br>
{{gap|2em}}於陳衆仲故其詩華而不爲靡馳騁而不離乎軌<br>
{{gap|2em}}今案集有宣德中王羽序云莆田陳衆仲提舉浙<br>
{{gap|2em}}路儒政以文鳴於東南程以文聲譽與之伯仲柘<br>
{{gap|2em}}軒汎掃程門𫉬承指授其里人夏節作雲翰行述<br>
{{gap|2em}}亦云早遊黟南程以文之門是雲翰所師事者乃<br>
<section end="葉1845a" />
<section begin="葉1845b" />
{{gap|2em}}程文而非陳旅諸家所記甚明彛尊之言未知何<br>
{{gap|2em}}據至謂其五言如陪祭作七言如鬼獵圖才情奔<br>
{{gap|2em}}放不可羈靮{{SKchar|2711}}可搴郁離之旗摩靑邱之壘則評<br>
{{gap|2em}}品頗當於雲翰非溢量也<br>
白雲藁五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朱右撰右字伯賢臨海人自號鄒陽子元至正<br>
{{gap|2em}}二十一年嘗詣闕獻河淸頌不遇而歸洪武三年<br>
{{gap|2em}}召修元史六年修日厯除翰林院編修七年修洪<br>
{{gap|2em}}武正韻尋遷晉府右長史卒於官明史文苑傳附<br>
<section end="葉1845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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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844a" />
{{gap|2em}}猶非氣含蔬筍者也<br>
覆瓿集七卷附錄一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明朱同撰同字大同自號紫陽山樵休寧人翰林<br>
{{gap|2em}}學士升之子明史附見升傳末是集末有范{{PUA|檩|木廪}}䟦<br>
{{gap|2em}}稱洪武中以人材舉爲東宫官尋進禮部侍郎而<br>
{{gap|2em}}同時范凖作雲漢歸隱圖䟦則云由吏部員外郎<br>
{{gap|2em}}陞禮部侍郎凖字平仲嘗受業於升與同交至契<br>
{{gap|2em}}所記宜得其實又明史但載同坐事死而不著其<br>
{{gap|2em}}詳蔣一葵堯山堂外紀乃云同以詞翰受知宫人<br>
<section end="葉1844a" />
<section begin="葉1844b" />
{{gap|2em}}多乞書便面一日御溝有浮尸帝疑之遂賜死其<br>
{{gap|2em}}說頗荒唐未可信也集凡詩三卷多元末之作爽<br>
{{gap|2em}}朗有格文四卷議論純粹不愧儒者之言惟編錄<br>
{{gap|2em}}者不解體裁知有抝體律詩而不知何者爲抝體<br>
{{gap|2em}}遂以七言古體之八句者列爲律詩弇陋殊甚今<br>
{{gap|2em}}姑仍舊本錄之而附糾其繆焉<br>
柘軒集四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凌雲翰撰雲翰字彦翀錢塘人元至正十九年<br>
{{gap|2em}}舉浙江鄉試除平江路學正不赴洪武辛酉以薦<br>
<section end="葉1844b" />
<section begin="葉1845a" />
{{gap|2em}}授四川成都教授坐貢舉乏人謫南荒以卒事見<br>
{{gap|2em}}歸田詩話瞿宗吉與之最契語必不誣或以爲卒<br>
{{gap|2em}}於官者悞也所作詩文雜著藏稿於家至永樂中<br>
{{gap|2em}}其孫始編爲四卷朱彛尊靜志居詩話稱雲翰學<br>
{{gap|2em}}於陳衆仲故其詩華而不爲靡馳騁而不離乎軌<br>
{{gap|2em}}今案集有宣德中王羽序云莆田陳衆仲提舉浙<br>
{{gap|2em}}路儒政以文鳴於東南程以文聲譽與之伯仲柘<br>
{{gap|2em}}軒汎掃程門𫉬承指授其里人夏節作雲翰行述<br>
{{gap|2em}}亦云早遊黟南程以文之門是雲翰所師事者乃<br>
<section end="葉1845a" />
<section begin="葉1845b" />
{{gap|2em}}程文而非陳旅諸家所記甚明彛尊之言未知何<br>
{{gap|2em}}據至謂其五言如陪祭作七言如鬼獵圖才情奔<br>
{{gap|2em}}放不可羈靮{{SKchar|2711}}可搴郁離之旗摩靑邱之壘則評<br>
{{gap|2em}}品頗當於雲翰非溢量也<br>
白雲藁五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朱右撰右字伯賢臨海人自號鄒陽子元至正<br>
{{gap|2em}}二十一年嘗詣闕獻河淸頌不遇而歸洪武三年<br>
{{gap|2em}}召修元史六年修日厯除翰林院編修七年修洪<br>
{{gap|2em}}武正韻尋遷晉府右長史卒於官明史文苑傳附<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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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猶非氣含蔬筍者也<br>
覆瓿集七卷附錄一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明朱同撰同字大同自號紫陽山樵休寧人翰林<br>
{{gap|2em}}學士升之子明史附見升傳末是集末有范{{!|檩|木廪}}䟦<br>
{{gap|2em}}稱洪武中以人材舉爲東宫官尋進禮部侍郎而<br>
{{gap|2em}}同時范凖作雲漢歸隱圖䟦則云由吏部員外郎<br>
{{gap|2em}}陞禮部侍郎凖字平仲嘗受業於升與同交至契<br>
{{gap|2em}}所記宜得其實又明史但載同坐事死而不著其<br>
{{gap|2em}}詳蔣一葵堯山堂外紀乃云同以詞翰受知宫人<br>
<section end="葉1844a" />
<section begin="葉1844b" />
{{gap|2em}}多乞書便面一日御溝有浮尸帝疑之遂賜死其<br>
{{gap|2em}}說頗荒唐未可信也集凡詩三卷多元末之作爽<br>
{{gap|2em}}朗有格文四卷議論純粹不愧儒者之言惟編錄<br>
{{gap|2em}}者不解體裁知有抝體律詩而不知何者爲抝體<br>
{{gap|2em}}遂以七言古體之八句者列爲律詩弇陋殊甚今<br>
{{gap|2em}}姑仍舊本錄之而附糾其繆焉<br>
柘軒集四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凌雲翰撰雲翰字彦翀錢塘人元至正十九年<br>
{{gap|2em}}舉浙江鄉試除平江路學正不赴洪武辛酉以薦<br>
<section end="葉1844b" />
<section begin="葉1845a" />
{{gap|2em}}授四川成都教授坐貢舉乏人謫南荒以卒事見<br>
{{gap|2em}}歸田詩話瞿宗吉與之最契語必不誣或以爲卒<br>
{{gap|2em}}於官者悞也所作詩文雜著藏稿於家至永樂中<br>
{{gap|2em}}其孫始編爲四卷朱彛尊靜志居詩話稱雲翰學<br>
{{gap|2em}}於陳衆仲故其詩華而不爲靡馳騁而不離乎軌<br>
{{gap|2em}}今案集有宣德中王羽序云莆田陳衆仲提舉浙<br>
{{gap|2em}}路儒政以文鳴於東南程以文聲譽與之伯仲柘<br>
{{gap|2em}}軒汎掃程門𫉬承指授其里人夏節作雲翰行述<br>
{{gap|2em}}亦云早遊黟南程以文之門是雲翰所師事者乃<br>
<section end="葉1845a" />
<section begin="葉1845b" />
{{gap|2em}}程文而非陳旅諸家所記甚明彛尊之言未知何<br>
{{gap|2em}}據至謂其五言如陪祭作七言如鬼獵圖才情奔<br>
{{gap|2em}}放不可羈靮{{SKchar|2711}}可搴郁離之旗摩靑邱之壘則評<br>
{{gap|2em}}品頗當於雲翰非溢量也<br>
白雲藁五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朱右撰右字伯賢臨海人自號鄒陽子元至正<br>
{{gap|2em}}二十一年嘗詣闕獻河淸頌不遇而歸洪武三年<br>
{{gap|2em}}召修元史六年修日厯除翰林院編修七年修洪<br>
{{gap|2em}}武正韻尋遷晉府右長史卒於官明史文苑傳附<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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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012a" />
{{gap|2em}}入格文亦質直朴素不以章句爲工然人品旣已<br>
{{gap|2em}}醇正學問又復篤實直抒所見皆根理要固未可<br>
{{gap|2em}}繩以音律求以藻采况殘編斷帙掇拾於放失之<br>
{{gap|2em}}餘固宜以其人存之矣<br>
薛文淸集二十四卷{{DL|大學士于敏|中家藏本}}<br>
{{gap|2em}}明薛瑄撰瑄有讀書錄已著錄是集爲其門人關<br>
{{gap|2em}}西張鼎所編初瑄集未有刊本瑄孫刑部員外郎<br>
{{gap|2em}}{{?}}以稿付常州同知謝庭桂雕板未竟而罷宏治<br>
{{gap|2em}}巳酉監察御史暢亨得其稿於毘陵朱氏鼎又從<br>
<section end="葉2012a" />
<section begin="葉2012b" />
{{gap|2em}}亨得之字句舛訛多非其舊因重爲校正凡三易<br>
{{gap|2em}}稿而成書共得詩文一千七百篇釐爲二十四卷<br>
{{gap|2em}}鼎自爲序引朱子贊程子布帛之文菽粟之味二<br>
{{gap|2em}}語爲比殆無愧詞考自北宋以來儒者率不留意<br>
{{gap|2em}}於文章如邵子擊壤集之類道學家謂之正宗詩<br>
{{gap|2em}}家究謂之別派相沿至莊㫤之流遂以太極圈兒<br>
{{gap|2em}}大先生帽子高送我兩包陳福建還他一疋好南<br>
{{gap|2em}}京等句命爲風雅嫡脈雖高自位置遞相提唱究<br>
{{gap|2em}}不足以厭服人心劉克莊集有吳恕齋文集序曰<br>
<section end="葉2012b" />
<section begin="葉2013a" />
{{gap|2em}}近世貴理學而賤詩賦間有篇詠率是語錄講義<br>
{{gap|2em}}之押韻者耳則宋人已自厭之矣明代醇儒瑄爲<br>
{{gap|2em}}第一而其文章雅正具有典型絶不以俚詞破格<br>
{{gap|2em}}其詩如翫一齋之類亦間涉理路而大致沖澹高<br>
{{gap|2em}}秀吐言天㧞往往有陶韋之風葢有德有言瑄足<br>
{{gap|2em}}當之然後知徒以明理載道爲詞常談鄙語無不<br>
{{gap|2em}}可以入文者究爲以大言文固陋非篤論也<br>
兩溪文集二十四卷{{DL|江西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劉球撰球字求樂更字廷振安福人永樂辛丑<br>
<section end="葉2013a" />
<section begin="葉2013b" />
{{gap|2em}}進士授禮部主事以楊士奇薦入侍經筵改侍講<br>
{{gap|2em}}後忤王振下詔獄爲振黨馬順就獄中支解死景<br>
{{gap|2em}}泰初贈翰林學士諡忠愍事迹具明史本傳是編<br>
{{gap|2em}}皆所作雜文球殁後二十八年其子廣東布政司<br>
{{gap|2em}}參政龯所編彭時劉定之皆爲之序當王振盛時<br>
{{gap|2em}}侯伯公卿惴惴趨風恐後而球以一文弱詞臣仗<br>
{{gap|2em}}大義以與之抗至死屹不少撓沈德符野𫉬篇記<br>
{{gap|2em}}其見害之後猶爲厲於馬順家明史亦載其事於<br>
{{gap|2em}}本傳是其剛毅之氣亘生死而不可磨滅今觀其<br>
<section end="葉201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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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096a" />
{{gap|2em}}明鄒智撰智字汝愚合州人成化丙午鄉試第一<br>
{{gap|2em}}人時萬安方倚内官怙權智上公車時道過王恕<br>
{{gap|2em}}卽立志欲發其姦丁未成進士改庶吉士會星變<br>
{{gap|2em}}遂上疏轚安及劉吉尹{{SKchar|2711}}三大學士兼劾中官雖<br>
{{gap|2em}}留中不報而姦黨銜之次骨乃借他事羅織下詔<br>
{{gap|2em}}獄將擬死刑彭韶力持之得謫廣東石城千戸所<br>
{{gap|2em}}吏目卒於官年僅二十六事蹟具明史本傳金祺<br>
{{gap|2em}}作智墓誌稱所著有立齋集藏於家考集中初到<br>
{{gap|2em}}石城詩第二首後有其友人順德知縣吳廷舉附<br>
<section end="葉2096a" />
<section begin="葉2096b" />
{{gap|2em}}註記智自改定中四句事末有附載寄吳獻臣一<br>
{{gap|2em}}書失其姓名論刻集及作序事則集爲廷舉所編<br>
{{gap|2em}}次刋刻此本前有什邡縣訓導李廷樑序稱舊板<br>
{{gap|2em}}佚闕按臺李公芳麓重梓葢天啓乙丑所刋也凡<br>
{{gap|2em}}奏疏一卷雜文三卷詩一卷附錄一卷智疏劾權<br>
{{gap|2em}}姦{{SKchar|2711}}聲動天下然於君國之間{{SKchar|3522}}綿篤摯至死不<br>
{{gap|2em}}忘無一毫怨尤之意其在獄詩有云夢中不識身<br>
{{gap|2em}}猶繫又逐東風入紫宸其辭朝詩云雲韶聲靜拜<br>
{{gap|2em}}彤墀轉覺嬋媛不自持罪大故應誅兩觀網疎猶<br>
<section end="葉2096b" />
<section begin="葉2097a" />
{{gap|2em}}得竄三危盡披肝膽知何日望見衣裳只此時但<br>
{{gap|2em}}願太平無一事孤臣萬死竟何悲與明季臺諫務<br>
{{gap|2em}}以矯激沽名者相去萬萬故詩文多發於至性不<br>
{{gap|2em}}假修飾之功雖間傷樸遫而眞氣流溢其感人者<br>
{{gap|2em}}固在文字外矣<br>
熊峯集十卷{{DL|{{SKchar|2711}}隸總督|採進本}}<br>
{{gap|2em}}明石珤撰珤字邦彥藁城人成化丁未進士官至<br>
{{gap|2em}}文淵閣大學士諡文隱改諡文介事迹具明史本<br>
{{gap|2em}}傳珤出李東陽之門東陽每稱後進可托以柄斯<br>
<section end="葉2097a" />
<section begin="葉2097b" />
{{gap|2em}}文者惟珤一人皇甫汸嘗刪定其集爲四卷歲久<br>
{{gap|2em}}板佚<br>
{{gap|1em}}國朝康熙丁未餘姚孫光{{?}}爲藁城知縣得別集遺<br>
{{gap|2em}}藁於其家爲合而重刋之嗣聞眞定梁淸標家有<br>
{{gap|2em}}其全集乃購得續刋共爲十卷卽此本也自一卷<br>
{{gap|2em}}至四卷爲詩五卷六卷爲文七卷至九卷又爲詩<br>
{{gap|2em}}十卷又爲文葢刋板巳定不能依類續入故其體<br>
{{gap|2em}}例叢脞如是也珤詩文皆平正通達具有茶陵之<br>
{{gap|2em}}體故東陽特許之當北地信陽駸駸代興之日而<br>
<section end="葉209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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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4冊.djvu/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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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120a" />
{{gap|2em}}爲貢没之後其里人劉天民所編時當嘉靖戊戌<br>
{{gap|2em}}正嵩權熾盛之日或天民無識趨附時局以爲榮<br>
{{gap|2em}}非貢本志歟其文集亦大名魏允孚所續刋自明<br>
{{gap|2em}}以來談藝家置而不論今核其品格實遠遜有韻<br>
{{gap|2em}}之詞葢才有偏長物不兩大附詩以行姑視爲琬<br>
{{gap|2em}}琰之藉可矣<br>
東田遺稿二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明張羽撰羽字鳳舉泰興人宏治丙辰進士官至<br>
{{gap|2em}}河南左布政使案明初張羽爲吳中四傑之一相<br>
<section end="葉2120a" />
<section begin="葉2120b" />
{{gap|2em}}距不過百載而襲前輩之姓名殊不可解然前張<br>
{{gap|2em}}羽工詩此張羽亦復工詩豈有心仿效有藺相如<br>
{{gap|2em}}之慕歟是集詩文各一卷爲其季子楨所編其門<br>
{{gap|2em}}人儲洵序之羽爲御史抗疏劾劉瑾{{SKchar|2711}}聲震朝野<br>
{{gap|2em}}集中疏劄文雖不多皆切中時弊方正之槪猶凛<br>
{{gap|2em}}然可見詩亦規摹盛唐不落纎巧之習葢宏治正<br>
{{gap|2em}}德之間去明初前輩猶爲未遠流風餘韻往往而<br>
{{gap|2em}}存而羽之澹靜峭{{SKchar|2711}}又出天性雖其博大富健不<br>
{{gap|2em}}及李東陽諸人排奡鉅麗亦不及李夢陽諸人而<br>
<section end="葉2120b" />
<section begin="葉2121a" />
{{gap|2em}}不爲舊調之膚廓亦不爲新聲之塗飾肖心而出<br>
{{gap|2em}}務達所見而止在諸作者中亦可以自爲一隊矣<br>
劉淸惠集十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劉麟撰麟字元瑞一字子振江西安仁人後流<br>
{{gap|2em}}寓長興子孫遂隸籍焉宏治丙辰進士官至工部<br>
{{gap|2em}}尙書事蹟具明史本傳初麟觀政工部時卽與同<br>
{{gap|2em}}年陸崑抗疏爭諫官下獄事及爲紹興府知府又<br>
{{gap|2em}}以忤劉瑾褫職後官尙書卒以爭蘇松織造爲宦<br>
{{gap|2em}}官所擠而罷葢始終介介自立者其自紹興歸也<br>
<section end="葉2121a" />
<section begin="葉2121b" />
{{gap|2em}}依其姻家吳珫於長興與孫一元文徵明等往來<br>
{{gap|2em}}倡和世傳徵明神樓圖卽爲麟作也是集凡詩二<br>
{{gap|2em}}卷奏疏雜文九卷附錄一卷麟曾孫{{?}}陛所編萬<br>
{{gap|2em}}厯丙午湖州知府無錫陳幼學刋之長興朱鳳翔<br>
{{gap|2em}}爲序稱其文出入秦漢詩則駸駸韋杜固未免太<br>
{{gap|2em}}過至稱其標格高入雲霄胸中無一毫芥蔕故所<br>
{{gap|2em}}發皆盎然天趣讀之足消鄙吝則得其實矣是亦<br>
{{gap|2em}}文章關乎人品之驗也<br>
沙溪集二十三卷{{DL|{{SKchar|2711}}隸總督|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212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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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2940a" />
{{gap|2em}}辛酉副榜貢生官松溪縣知縣嘗劾魏忠賢十大<br>
{{gap|2em}}罪其疏爲世所傳云<br>
自知堂集二十四卷{{DL|浙江汪汝|瑮家藏本}}<br>
{{gap|2em}}明蔡汝楠撰汝楠有說經劄記已著錄是集詩七<br>
{{gap|2em}}卷文十七卷其門人朱炳如所編明史稱汝楠初<br>
{{gap|2em}}喜文章從王愼中唐順之高叔嗣顧璘皇甫涍兄<br>
{{gap|2em}}弟游中年復好講學與鄒守益羅洪先相善詩格<br>
{{gap|2em}}遂漸頺唐頗有壽陵餘子失其故步之譏然汝楠<br>
{{gap|2em}}才地本不足雁行王唐諸人亦不盡係於講學之<br>
<section end="葉2940a" />
<section begin="葉2940b" />
{{gap|2em}}後荒廢吟咏也<br>
涇林集八卷{{DL|江蘇周厚|堉家藏本}}<br>
{{gap|2em}}明周復俊撰復俊有東吳名賢記已著錄是集一<br>
{{gap|2em}}名六梅館集凡詩三卷襍文五卷其詩皆有楊愼<br>
{{gap|2em}}評語據其孫元{{?}}䟦蓋愼戍雲南之時與復俊遇<br>
{{gap|2em}}於仙邨草堂劇談七晝夜因爲評定其詩一梓於<br>
{{gap|2em}}蜀中再梓於玉田後編入全集評亦遂仍其舊云<br>
龍谿全集二十卷{{DL|兩江總督|採進本}}<br>
{{gap|2em}}明王畿撰畿字汝中號龍谿山陰人嘉靖壬辰進<br>
<section end="葉2940b" />
<section begin="葉2941a" />
{{gap|2em}}士官至兵部武𨕖司郞中事迹具明史儒林傳畿<br>
{{gap|2em}}傳王守仁良知之學而漸失其本㫖如謂虚寂幑<br>
{{gap|2em}}宻是千聖相傳之秘從此悟入乃範圍三教之宗<br>
{{gap|2em}}又謂佛氏所說本是吾儒大路是不止陽儒而陰<br>
{{gap|2em}}釋矣故史稱其襍以禪機亦不自諱史又載畿嘗<br>
{{gap|2em}}言學當致知見性而已應事有小過不足累故在<br>
{{gap|2em}}官不免干請以不謹斥蓋王學末流之恣肆實自<br>
{{gap|2em}}畿始明史雖收入儒林傳而稱士之浮誕不逞者<br>
{{gap|2em}}率自名龍谿弟子云云深著其弊蓋有由也是集<br>
<section end="葉2941a" />
<section begin="葉2941b" />
{{gap|2em}}爲其子應斌應吉所編凡語錄八卷書序襍著記<br>
{{gap|2em}}說共九卷詩一卷祭文誌狀表傳二卷其門人蕭<br>
{{gap|2em}}良榦刋之丁賓又爲重鐫而益以大𧰼義述一卷<br>
{{gap|2em}}傳志祭文一卷<br>
龍谿語錄八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王畿撰是編雖名語錄實卽畿之文集前有李<br>
{{gap|2em}}贄序謂之龍谿集抄蓋又經贄所品定也合是二<br>
{{gap|2em}}人以成此書則書可知矣<br>
王侍御集七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294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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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7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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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168a" />
{{gap|2em}}玉諸人序子玉序稱令其伯子懋孝手錄成卷論<br>
{{gap|2em}}於余蓋淮所自編其詩皆依託七子之門戸故世<br>
{{gap|2em}}貞等頗奬借焉<br>
巢雲軒詩集六卷續集五卷詩餘一卷{{DL|安徽廵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吳宗儒撰宗儒字次魯號黄麓晩號止耕休寜<br>
{{gap|2em}}人其詩工於聲律然運意不深風骨亦未成就<br>
卓光祿集三卷{{DL|浙江汪汝|瑮家藏本}}<br>
{{gap|2em}}明卓明{{SKchar|2721}}撰明{{SKchar|2721}}有卓氏藻林巳著錄所著有卓<br>
{{gap|2em}}澂甫詩集續集北游稿文集三山游稿諸編其子<br>
<section end="葉3168a" />
<section begin="葉3168b" />
{{gap|2em}}爾康請曹子念裒合删定編爲此集其詩頗囿於<br>
{{gap|2em}}風氣未能自出新裁<br>
卓澂甫詩續集三卷{{DL|江蘇廵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卓明{{SKchar|2721}}撰是集爲明{{SKchar|2721}}所自編刻於萬厯甲申<br>
{{gap|2em}}李維禎序稱元美兄弟左提右挈足使澂甫不朽<br>
{{gap|2em}}深有不滿之詞焉<br>
廣讌堂集二十四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樊山王朱翊{{?}}撰翊{{?}}字匡鼎自號𨼆眞子荊<br>
{{gap|2em}}王曕堈六世孫萬厯庚子襲封其父載岑以文行<br>
<section end="葉3168b" />
<section begin="葉3169a" />
{{gap|2em}}稱翊{{?}}世其家學與弟翊{{?}}翊{{?}}皆好爲詩兄弟<br>
{{gap|2em}}嘗共處一樓號花萼社楚藩多强横樊山一派其<br>
{{gap|2em}}最文雅者也是集賦及三言四言詩共一卷五七<br>
{{gap|2em}}言古今體詩共二十二卷長短句一卷大抵多近<br>
{{gap|2em}}香山之派末有道德經說奥二卷題曰朱孟嘗撰<br>
{{gap|2em}}盖亦楚宗是以附録與詩集爲不倫今别入子部<br>
{{gap|2em}}道家𩔖焉<br>
梅雪軒詩稿四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明朱敬{{?}}撰敬{{?}}字進父秦愍王樉八世孫萬厯<br>
<section end="葉3169a" />
<section begin="葉3169b" />
{{gap|2em}}中爲奉國中尉詩格淺弱敷衍成篇而巳<br>
樂陶吟草三卷{{DL|浙江廵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姚舜牧撰舜牧有易經疑問巳著錄是集乃康<br>
{{gap|2em}}熙癸丑其曾孫淳顯所刋朱彛尊靜志居詩話謂<br>
{{gap|2em}}舜牧以厚德聞鄉里事難悉書詩不專工然頗自<br>
{{gap|2em}}喜今觀是編皆沿白沙定山之派首載論詩二首<br>
{{gap|2em}}有云試讀三百篇寫意不求工但能矢口𤼵含蓄<br>
{{gap|2em}}自無窮其宗㫖可見矣據淳顯後序所刋乃詩文<br>
{{gap|2em}}全集此本有詩而無文豈佚其半耶<br>
<section end="葉316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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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5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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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508a" />
{{gap|2em}}多留心時事之言又談賸一卷一名醒世格言則<br>
{{gap|2em}}劄記語也<br>
日知堂文集六卷{{DL|{{SKchar|2711}}隸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鄭端撰端有政學錄巳著錄是集凡奏疏二卷<br>
{{gap|2em}}文告一卷記序書啟傳誌三卷其奏章公牘大抵<br>
{{gap|2em}}曲暢事理而不以雕鐫字句爲工第三卷中狀式<br>
{{gap|2em}}七頁乃吕坤實政錄中之全文端爲江蘇巡撫時<br>
{{gap|2em}}刋板以示所屬載其事於誌狀則可以前人之作<br>
{{gap|2em}}刻於文集之中則非體例矣<br>
<section end="葉3508a" />
<section begin="葉3508b" />
世德堂集四卷{{DL|山西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王龯撰龯有粤遊日記巳著錄是集文二卷詩<br>
{{gap|2em}}二卷其文多通暢詳贍不爲詰屈聱牙詩學宋人<br>
{{gap|2em}}而不流於纎靡一邱一壑亦自成結搆在<br>
{{gap|1em}}國初作者之中則未能金鼔抗行也<br>
行素堂詩集一卷{{DL|{{SKchar|2711}}隸總督|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李如{{?}}撰如{{?}}字仲淵高陽人其祖父明末皆<br>
{{gap|2em}}死於亂如{{?}}閒闗冒死訪遺骸於兵火之中其行<br>
{{gap|2em}}𧨏爲鄉黨所稱入<br>
<section end="葉3508b" />
<section begin="葉3509a" />
{{gap|1em}}國朝登順治巳亥進士官酆都縣知縣是集如{{?}}所<br>
{{gap|2em}}自編前有李霨序霨如{{?}}諸父行也<br>
思誠堂集二卷{{DL|山西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吳琠撰琠號銅川沁州人順治己亥進士官至<br>
{{gap|2em}}大學士諡文端此集詩僅五十三首餘皆奏疏雜<br>
{{gap|2em}}文並督撫楚中時牌示舊無刋本乾隆己丑其鄉<br>
{{gap|2em}}人趙熟典裒而刻之<br>
古愚心言八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彭鵬撰鵬字𡚒斯莆田人順治庚子舉人康熙<br>
<section end="葉3509a" />
<section begin="葉3509b" />
{{gap|2em}}甲寅耿精忠叛逼脅受職凡九拒僞命卒得不汚<br>
{{gap|2em}}賊平後授三河縣知縣後官至廣東巡撫其平生<br>
{{gap|2em}}以氣節著故集中多誓神之文其他奏疏案牘亦<br>
{{gap|2em}}皆辭氣侃侃無所撓屈官三河時與妻子書皆以<br>
{{gap|2em}}淸苦刻厲相勉足以見其爲人其他詩文則率臆<br>
{{gap|2em}}而成字句皆不入格矣鵬行誼本末具載<br>
{{gap|1em}}國史至今婦女孺子人人能道其名固不必以文章<br>
{{gap|2em}}傳也<br>
聊園全集十五卷{{DL|山東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50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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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部首⺊ 1 處改為正字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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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532a" />
{{gap|2em}}多說理之作則講學家之舊𣲖不自懋緖始矣<br>
冠豸山堂文集三卷{{DL|福建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童能靈撰能靈有周易剩義巳著錄是編刻本<br>
{{gap|2em}}一卷爲中天河洛五倫說抄本二卷皆論學之文<br>
{{gap|2em}}然刻本題曰卷一必尙有他卷非完書也其論河<br>
{{gap|2em}}圖之中數三五配大學之三綱領外八數配八條<br>
{{gap|2em}}目一二三四爲明明德之條目六七八九爲新民<br>
{{gap|2em}}之條目未免牽合至於辨六卜四卦與大衍相合<br>
{{gap|2em}}之數又以九卦卽序卦之餘藴序卦爲氣九卦爲<br>
<section end="葉3532a" />
<section begin="葉3532b" />
{{gap|2em}}朔亦苦心研索之學然大抵附會於術數朱子所<br>
{{gap|2em}}謂易外別傳者也<br>
谷水集二十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胡夏客撰夏客字宣子海鹽人順治中諸生明<br>
{{gap|2em}}兵部職方司郞中震亨子也是集凡詩二十卷文<br>
{{gap|2em}}二卷康熙中其同邑陳光縡爲之序並傳又爲之<br>
{{gap|2em}}箋震亨家富藏書其撰唐音統籖夏客實與有力<br>
{{gap|2em}}泛濫古人耳目旣濶故負其才調頗以氣骨自高<br>
{{gap|2em}}而粗豪之失亦由於此<br>
<section end="葉3532b" />
<section begin="葉3533a" />
丁野鶴詩鈔十卷{{DL|江西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丁耀亢撰耀亢字西生號野鶴諸城人順治中<br>
{{gap|2em}}由貢生官至惠安縣知縣是集凡分五種曰椒邱<br>
{{gap|2em}}集二卷起甲午終戊戌官容城教諭時所作曰陸<br>
{{gap|2em}}舫詩草五卷起戊子終癸巳皆其入都以後所作<br>
{{gap|2em}}曰江干草一卷起巳亥終庚子曰歸山草一卷起<br>
{{gap|2em}}壬寅終丙午曰聽山亭草一卷起丁未止己酉自<br>
{{gap|2em}}陸舫詩草以前耀亢所自刻江干草以下皆其子<br>
{{gap|2em}}愼行所續刻也耀亢少負雋才中更變亂栖遲覊<br>
<section end="葉3533a" />
<section begin="葉3533b" />
{{gap|2em}}旅時多{{SKchar|3239}}楚之音自入都以後交遊漸廣聲氣日<br>
{{gap|2em}}盛而性情之故亦日薄王士禎池北偶談載其陶<br>
{{gap|2em}}令兒郞諸葛妻一律謂野鶴晩遊京師與王文安<br>
{{gap|2em}}諸公倡和其詩亢厲無此風致葢亦有所不滿矣<br>
吾好遺稿一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章靜宜撰靜宜字湘御吳縣人順治中諸生此<br>
{{gap|2em}}本凡詩三百餘首列近體於前而次古體於後卷<br>
{{gap|2em}}首具標姓字里貫如小傳式疑卽從選本中析出<br>
{{gap|2em}}者也靜宜嘗從學於宋實頴又與吳偉業酬贈故<br>
<section end="葉353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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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2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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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12a" />
{{gap|2em}}爲山東孫峩所刻一卽此本爲浮山張體乾所刻<br>
{{gap|2em}}劉本稱得自士禎門人黃叔琳家孫本及此本并<br>
{{gap|2em}}稱得自雯姪秉厚家皆以士禎評㸃相誇孫本並<br>
{{gap|2em}}考核評語之同異此本更較量圏㸃之眞僞考第<br>
{{gap|2em}}七巻中留別仝車同詩載士禎評曰今車同果領<br>
{{gap|2em}}解中州此亦䜟也惜天章不及見耳灼爲雯没後<br>
{{gap|2em}}之語則士禎所定或歸吳氏亦未可知也然士禎<br>
{{gap|2em}}諸說部中所品題奬借者幾於指不勝屈今其集<br>
{{gap|2em}}率久覆醬瓿無人重其姓名而雯詩獨數刻而未<br>
<section end="葉3612a" />
<section begin="葉3612b" />
{{gap|2em}}已是知雯詩足以自傳不以士禎始重也刻雯集<br>
{{gap|2em}}者反若借士禎以傳雯然則使雯不及識士禎卽<br>
{{gap|2em}}謂雯詩不工乎三本之中劉本詳備於孫本此本<br>
{{gap|2em}}又詳備於劉本要之詩之工拙不係篇帙之多少<br>
{{gap|2em}}今繕孫本入秘閣而此本則存其目焉<br>
雪石堂詩草{{DL|無巻數{{gap|1em}}陜西|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劉爾{{?}}撰爾{{?}}字敬又宜君人康熙己未嘗薦<br>
{{gap|2em}}舉博學鴻詞其詩刻意摹杜然大抵在形象之間<br>
思復堂集十巻{{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612b" />
<section begin="葉3613a" />
{{gap|1em}}國朝邵廷采撰廷采字念魯餘姚人康熙初諸生嘗<br>
{{gap|2em}}從毛竒齡游是集刋於康熙壬辰以龔翔麟所撰<br>
{{gap|2em}}墓誌邵思淵所撰墓表萬經所撰小傳冠諸編首<br>
徐都講詩一巻{{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徐昭華撰昭華字亦曰昭華駱加采之妻也其<br>
{{gap|2em}}父咸淸與毛竒齡善竒齡暮年里居昭華從學詩<br>
{{gap|2em}}稱女弟子故有都講之目是集卽竒齡所㸃定附<br>
{{gap|2em}}刻西河集中者也<br>
拙齋集五巻{{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613a" />
<section begin="葉3613b" />
{{gap|1em}}國朝朱竒齡撰奇齡有春秋測微已著錄其平生潦<br>
{{gap|2em}}倒場屋老而不遇刻意以古文自任所作皆簡潔<br>
{{gap|2em}}明鬯無鉤章𣗥句之態而邊幅不免於稍狹<br>
張邇可集四巻{{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張遠撰遠有杜詩薈稡己著錄是集凡分三種<br>
{{gap|2em}}曰雲嶠集一巻蕉園集一巻梅莊集二巻梅莊集<br>
{{gap|2em}}兼載詩文蕉園雲嶠二巻則有詩無文顧汧序謂<br>
{{gap|2em}}其詩凡三變蕉園最先梅莊次之雲嶠則官縉雲<br>
{{gap|2em}}時所作爲最後三集格調皆與毛竒齡相近葢二<br>
<section end="葉361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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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1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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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656a" />
欽定四庫全書總目卷一百八十四<br>
{{gap|1em}}集部三十七<br>
{{gap|2em}}別集類存目十一<br>
湖海集十三卷{{DL|山東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孔尙任撰尙任有節序同風錄已著錄尙任官<br>
{{gap|2em}}國子監博士時隨侍郞孫在豐在淮揚疏濬海口<br>
{{gap|2em}}因輯其入淮以後詩文自編此集故以湖海爲名<br>
幸{{?}}草三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黃百家撰百家有體獨私抄巴著錄是集凡雜<br>
<section end="葉3656a" />
<section begin="葉3656b" />
{{gap|2em}}文二十篇其序盧氏春秋三傳纂凡謂春秋之本<br>
{{gap|2em}}㫖皆顯以示人無暗藏機括使人如猜謎射覆者<br>
{{gap|2em}}深得聖人作春秋之意其王劉異同序亦深見兩<br>
{{gap|2em}}家之閫奥大致頗肖其父但蒼老不及耳書首題<br>
{{gap|2em}}曰學箕五稿則卷帙尙多此其稿中之一種耳<br>
眺秋樓詩八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高岑撰岑字峴亭商邱人官豐城縣知縣其詩<br>
{{gap|2em}}每卷各爲集名終之以和月泉吟社田園雜興六<br>
{{gap|2em}}十首岑爲吏部尙書宋犖外孫故其詩法亦本於<br>
<section end="葉3656b" />
<section begin="葉3657a" />
{{gap|2em}}犖與宋至緯蕭草堂集體格相近所謂酷似其舅<br>
{{gap|2em}}者也<br>
赤嵌集四卷{{DL|兩淮馬裕|家藏本}}<br>
{{gap|1em}}國朝孫元衡撰元衡字湘南桐城人康熙中官至東<br>
{{gap|2em}}昌府知府是集皆其爲臺灣同知時所作以地有<br>
{{gap|2em}}赤嵌城故以爲名多紀海外風土物產頗逞才氣<br>
{{gap|2em}}而未能盡軌於詩律王士禎爲之㸃定謂其追蹤<br>
{{gap|2em}}建安躡跡長公一時推許之詞未足爲定評也<br>
四香樓集四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657a" />
<section begin="葉3657b" />
{{gap|1em}}國朝范讚撰讚字武功婁縣人其詩源出晩唐而㕘<br>
{{gap|2em}}以南宋如蜂憎綠蟻晴偷蜜燕覓靑蟲晝哺雛一<br>
{{gap|2em}}潭水聚三更月四野山圍小閣燈三秋樹老蟬聲<br>
{{gap|2em}}盡八月江寒雁影遲蟬聲送過秋多少鶴夢憑他<br>
{{gap|2em}}夜短長之類皆綽有思致而格調未高前有海寧<br>
{{gap|2em}}陳元龍序稱其長堪輿學蓋嘗館於元龍家相傳<br>
{{gap|2em}}格致鏡原卽其所纂亦博洽之士也<br>
釀川集十三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許尙質撰尙質字又文山陰人是集賦一卷雜<br>
<section end="葉365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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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4冊.djvu/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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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732a" />
{{gap|2em}}殆以其王姓斷章取義耶文凡二十一篇前六篇<br>
{{gap|2em}}皆經說後十五篇則皆史評也其術序記謂學記<br>
{{gap|2em}}術有序卽遂也辨舊志讀術爲州之非考春秋秦<br>
{{gap|2em}}伯使術來聘公穀作使遂則汝驤之說實闇合古<br>
{{gap|2em}}義其荀彧論上下二篇反覆推奬以爲有道之士<br>
{{gap|2em}}則過矣<br>
南園詩鈔十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尤世求撰世求字念修長洲人官南充縣知縣<br>
{{gap|2em}}是集分金臺草一卷冰壺草二卷湛華草一卷懷<br>
<section end="葉3732a" />
<section begin="葉3732b" />
{{gap|2em}}新草二卷沁雪草二卷逢辰草一卷都厯草一卷<br>
{{gap|2em}}世求爲侗之孫故詩格亦與西堂雜俎相近<br>
與梅堂遺集十二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佟世思撰世思字儼若正藍旗漢軍以蔭生官<br>
{{gap|2em}}思恩縣知縣是集凡詩十卷詞一卷雜文一卷其<br>
{{gap|2em}}弟世集裒而刻之末附耳書一卷皆記所聞見荒<br>
{{gap|2em}}怪之事分人物神異四部鮓話一卷則以公事至<br>
{{gap|2em}}恩平而記其風士也<br>
金闇齋集十二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732b" />
<section begin="葉3733a" />
{{gap|1em}}國朝金敞撰敞字廓明號闇齋武進人其學出於東<br>
{{gap|2em}}林是書首載家訓紀要次黙齋湯先生述略次共<br>
{{gap|2em}}學山居㑹約次自知日錄次讀史筆記次古今體<br>
{{gap|2em}}詩次襍著次可凡編次客牕偶記次師古約言次<br>
{{gap|2em}}宗約宗範其中家訓紀要一卷乃其父所劄記以<br>
{{gap|2em}}訓子孫敞更纂而錄之故冠首云<br>
前溪集十四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唐靖撰靖字聞宣武康人康熙中諸生是集詩<br>
{{gap|2em}}八卷文五卷二集詩一卷其詩頗具風骨間傷率<br>
<section end="葉3733a" />
<section begin="葉3733b" />
{{gap|2em}}易其文亦然五卷論水利樂律諸條則科舉答䇿<br>
{{gap|2em}}之類耳前溪在武康縣治南源出銅峴山在六朝<br>
{{gap|2em}}爲繁會地所謂前溪舞者是也<br>
華林莊詩集四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姚孔{{?}}撰孔{{?}}字梁貢號于巢桐城人康熙中<br>
{{gap|2em}}諸生其詩七言絶句工於寫景如垂楊枝上鶯捎<br>
{{gap|2em}}蝶撼得飛花破水痕之𩔖亦殊有晚唐風味所謂<br>
{{gap|2em}}香車金犢陌上留連者也至黄雲白雪門前路蕎<br>
{{gap|2em}}麥田中作菜花之類則刻畫太甚無情景交融之<br>
<section end="葉373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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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字母序號佔位符 2 處改為缺字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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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3736a" />
{{gap|2em}}致矣<br>
瓠尊山人詩集十七卷{{DL|檢討蕭芝|家藏本}}<br>
{{gap|1em}}國朝夏熙臣撰熙臣字無易孝感人七歲補諸生以<br>
{{gap|2em}}歲貢官安陸府敎授初著有巢雲閣詩十五卷後<br>
{{gap|2em}}增以新作編爲此集其詩才情富贍故往往叠韻<br>
{{gap|2em}}至五六又和阮籍詠懷擬李東陽樂府殆遍然連<br>
{{gap|2em}}篇累幅瑕瑜不免互見亦所謂武庫之兵利鈍互<br>
{{gap|2em}}陳者矣<br>
道腴堂詩集四卷{{DL|江西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736a" />
<section begin="葉3736b" />
{{gap|1em}}國朝曹煜曾撰煜曾字麓蒿上海人康熙末貢生是<br>
{{gap|2em}}集爲其孫錫寶所編石倉世纂之第一種也凡詩<br>
{{gap|2em}}一百五十五首煜曾爲雲間董俞弟子故其詩聲<br>
{{gap|2em}}律格調頗有師法然卷中但存近體而無古詩王<br>
{{gap|2em}}延年序稱其懶不自惜散佚頗多今所傳者皆其<br>
{{gap|2em}}孫口授豈訓課時惟取聲律諧適易於記誦故耶<br>
長嘯軒詩集六卷{{DL|江西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曹煐曾撰煐曾字祖望號春浦上海人康熙末<br>
{{gap|2em}}貢生炳曾之弟也是集爲石倉世纂之第二種凡<br>
<section end="葉3736b" />
<section begin="葉3737a" />
{{gap|2em}}詩四卷後附詩餘一卷襍著一卷其生平所注意<br>
{{gap|2em}}者在於詩餘駢體其詩亦專學晚唐以纎麗自喜<br>
放言居詩集六卷{{DL|江西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曹炳曾撰炳曾字爲章號巢南上海人康熙末<br>
{{gap|2em}}諸生煜曾之從弟也是集爲石倉世纂之第三種<br>
{{gap|2em}}凡詩五卷後附雜著一卷并從子一士所撰墓誌<br>
{{gap|2em}}銘其詩與煜曾道{{SKchar|3114}}堂集格律相近而才地稍遜<br>
{{gap|2em}}焉<br>
隨村遺集六卷{{DL|江西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737a" />
<section begin="葉3737b" />
{{gap|1em}}國朝施{{?}}撰{{?}}號隨村宣城人侍讀閏章之孫也此<br>
{{gap|2em}}集爲杭世駿所編其詩酷學其祖而風骨稍峭邊<br>
{{gap|2em}}幅少狹則根柢之深厚不及也<br>
有懷堂詩文集一卷{{DL|江四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田肇麗撰肇麗字念始號蒼厓戸部侍郞雯之<br>
{{gap|2em}}子官戸部郞中肇麗{{SKchar|3688}}雋才而屢試不第其入官<br>
{{gap|2em}}也以任子故述懷詩有慚非科名人句葢吟咏之<br>
{{gap|2em}}間嘗以是耿耿云<br>
靜便齋集十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373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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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500a" />
{{gap|2em}}外集則以睦族併言{{DL|案易自註併言者一詩併及|五倫者也其立名殊鄙謹附}}<br>
{{gap|2em}}{{DL|訂於|此}}務本尙志比喻警省詩餘分七卷此本但有<br>
{{gap|2em}}内集葢不完之本卷末有跋稱鈔自朱彝尊家原<br>
{{gap|2em}}闕後七卷則其佚久矣<br>
姑蘇雜詠二卷{{DL|浙江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周希孟周希夔同編上卷爲高啓原唱下卷爲<br>
{{gap|2em}}其祖南老續作啓詩凡古今體一百三十六首南<br>
{{gap|2em}}老復因其題各賦五言六韻末又增叠韻吳官詞<br>
{{gap|2em}}一首補遺四首續附詞二首按啓所作已具見本<br>
<section end="葉500a" />
<section begin="葉500b" />
{{gap|2em}}集中南老追其後塵未能聯步合而刋之殆有蒹<br>
{{gap|2em}}葭玉樹之目南老字正道自號拙逸子亦明初人<br>
{{gap|2em}}也<br>
金蘭集三卷附錄一卷{{DL|山東巡撫|採進本}}<br>
{{gap|2em}}明徐達左編達左所編顔子已著錄{{DL|案是書已爲|高陽所竄亂}}<br>
{{gap|2em}}{{DL|改名顔子鼎編然鼎編非達|左之舊名故仍稱以顔子}}達左當未仕以前家<br>
{{gap|2em}}蘇州之光福里於所居築耕漁軒一時名流往還<br>
{{gap|2em}}多爲題詠此集乃其所輯同時酬贈之作又附錄<br>
{{gap|2em}}一卷則達左兄子濟出守福建邵武及歸田後與<br>
<section end="葉500b" />
<section begin="葉501a" />
{{gap|2em}}友朋相唱和之詩其十一世孫{{?}}爲之校梓以行<br>
{{gap|2em}}前附載正統九年徐珵所作耕漁子傳珵卽有貞<br>
{{gap|2em}}初名也<br>
文章𩔖選四十卷{{DL|安徽巡撫|採進本}}<br>
{{gap|2em}}不著編輯者名氏前有洪武三十一年凝眞子序<br>
{{gap|2em}}并慶府圖章以史攷之葢慶王㮵也爲太祖第十<br>
{{gap|2em}}六子好學有文洪武二十六年就藩寧夏三十年<br>
{{gap|2em}}始建邸是書刋於三十一年則在建邸後矣序稱<br>
{{gap|2em}}暇日會諸儒將昔人所集文選文粹文鑑翰墨全<br>
<section end="葉501a" />
<section begin="葉501b" />
{{gap|2em}}書事文𩔖聚諸書所載之文𩔖而選之分五十八<br>
{{gap|2em}}體然標目冗碎義例舛陋不可枚舉如同一奏議<br>
{{gap|2em}}也而分之爲論諫爲封事爲疏爲奏爲彈事爲劄<br>
{{gap|2em}}詩不入選而曲操樂章仍分二𩔖又如序事𩔖載<br>
{{gap|2em}}左傳隱桓本末鄭莊公叔段本末及子産從政凡<br>
{{gap|2em}}三篇而戰國䇿范睢見秦王反刋於前顚倒失次<br>
{{gap|2em}}其甄綜之無識又槪可知矣<br>
虎邱詩集一卷{{DL|兩淮馬裕|家藏本}}<br>
{{gap|2em}}明王賓編賓有光庵集已著錄是編專錄虎邱題<br>
<section end="葉501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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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672a" />
{{gap|2em}}及其父祖爲泉人者爲宋王曾韓𤦺明邱濬三人<br>
{{gap|2em}}次曰郡賢薦紳則自唐歐陽詹至明周訓二百五<br>
{{gap|2em}}人藩王則宋陳洪進一人武弁則明俞大猷鄧城<br>
{{gap|2em}}二人爵里疑誤者宋段全等五人布衣唐王轂等<br>
{{gap|2em}}二十六人閨秀三人釋子三人女冠一人羽士二<br>
{{gap|2em}}人凡詩賦雜文悉加甄錄蒐採頗廣然如王曾邱<br>
{{gap|2em}}濬皆終身未至其地而亦援以爲重未免失於限<br>
{{gap|2em}}斷也<br>
嶺南文獻三十二卷{{DL|江蘇周厚|堉家藏本}}<br>
<section end="葉672a" />
<section begin="葉672b" />
{{gap|2em}}明張邦翼編邦翼蘄州人萬厯戊戌進士官至廣<br>
{{gap|2em}}東提學副使是集採粤中前哲之文分類編次先<br>
{{gap|2em}}文後詩起唐張九齡迄於明之萬厯凡二百六十<br>
{{gap|2em}}餘人於嶺南諸集搜輯頗廣然明人著作百分之<br>
{{gap|2em}}中幾居其九十九時彌近而所收彌濫亦明季標<br>
{{gap|2em}}榜之習氣也<br>
文{{?}}淸娛四十八卷{{DL|内府|藏本}}<br>
{{gap|2em}}明華國才編國才號鶴叟長洲人萬厯庚子舉人<br>
{{gap|2em}}是書於諸選本類書中采摘其短章小品故曰淸<br>
<section end="葉672b" />
<section begin="葉673a" />
{{gap|2em}}娛上起宋玉荀卿下迄於元不分體裁惟以時代<br>
{{gap|2em}}爲後先間附小傳及評語觀其見解葢陳繼儒一<br>
{{gap|2em}}流也<br>
續文選三十二卷{{DL|浙江汪啟|淑家藏本}}<br>
{{gap|2em}}明湯紹祖編紹祖字公孟海鹽人東甌王湯和裔<br>
{{gap|2em}}也是編成於萬厯壬寅採自唐及明詩文以續昭<br>
{{gap|2em}}明之書然所錄止唐人明人無五代宋金遼元又<br>
{{gap|2em}}明人惟取正嘉後七子一派而洪永以來劉基高<br>
{{gap|2em}}啟諸人僅錄一二葢恪守太倉厯下之門戸而又<br>
<section end="葉673a" />
<section begin="葉673b" />
{{gap|2em}}加甚焉所分門目一從文選惟賦缺京都郊祀耕<br>
{{gap|2em}}耤三類而易江海爲山海物色一門謂昭明惟取<br>
{{gap|2em}}天文殊似未該今用廣之是也然王世貞竹林七<br>
{{gap|2em}}賢圖賦謂之物色則亦孰非物色乎盧柟壽成皋<br>
{{gap|2em}}王賦入志徐禎卿反反騷賦入論文是何體例也<br>
梁園風雅二十七卷{{DL|浙江鮑士|恭家藏本}}<br>
{{gap|2em}}明趙彦復編彦復字微生杞縣人萬厯甲辰進士<br>
{{gap|2em}}官至湖廣按察司副使是編選中州之詩凡九家<br>
{{gap|2em}}李夢陽五卷何景明五卷王廷相一卷孟洋一卷<br>
<section end="葉67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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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136a" />
{{gap|2em}}新涼詞板本乳燕飛華屋句眞跡飛作棲水調歌<br>
{{gap|2em}}詞板本但願人長久句眞跡願作得指爲妄改古<br>
{{gap|2em}}書之失然二字之工拙皆相去不遠前人著作時<br>
{{gap|2em}}有改定何必定以眞跡爲斷乎晉此刻不取洪趙<br>
{{gap|2em}}之說則深爲有見矣詞自晩唐五代以來以淸切<br>
{{gap|2em}}婉麗爲宗至柳永而一變如詩家之有白居易至<br>
{{gap|2em}}軾而又一變如詩家之有韓愈遂開南宋辛棄疾<br>
{{gap|2em}}等一派尋源溯流不能不謂之別格然謂之不工<br>
{{gap|2em}}則不可故至今日尚與花閒一派並行而不能偏<br>
<section end="葉1136a" />
<section begin="葉1136b" />
{{gap|2em}}廢曾敏行獨醒雜志載軾守徐州日作燕子樓樂<br>
{{gap|2em}}章其稿初具邏卒已聞張建封廟中有{{SKchar|3932}}歌之其<br>
{{gap|2em}}事荒誕不足信然足見軾之詞曲輿隸亦相傳誦<br>
{{gap|2em}}故造作是說也<br>
山谷詞一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2em}}宋黃庭堅撰庭堅有山谷集已著錄此其別行之<br>
{{gap|2em}}本也宋史藝文志載庭堅樂府二卷書錄解題則<br>
{{gap|2em}}載山谷詞一卷蓋宋代傳刻已合併之矣陳振孫<br>
{{gap|2em}}於晁无咎詞條下引補之語曰今代詞手惟秦七<br>
<section end="葉1136b" />
<section begin="葉1137a" />
{{gap|2em}}黃九他人不能及也於此集條下又引補之語曰<br>
{{gap|2em}}魯{{SKchar|2711}}間作小詞固高妙然不是當行家語自是著<br>
{{gap|2em}}腔子唱好詩二說自相矛盾考秦七黃九語在後<br>
{{gap|2em}}山詩話中乃陳師道撰殆振孫誤記歟今觀其詞<br>
{{gap|2em}}如沁園春望遠行千秋歲第二首江城子第二首<br>
{{gap|2em}}兩同心第二首第三首少年心第一首第二首醜<br>
{{gap|2em}}奴兒第二首鼓笛令四首好事近第三首皆褻諢<br>
{{gap|2em}}不可名狀至於鼓笛令第三首之用{{?}}字第四首<br>
{{gap|2em}}之用㞘字皆字書所不載尤不可解不止補之所<br>
<section end="葉1137a" />
<section begin="葉1137b" />
{{gap|2em}}云不當行已也顧其佳者則妙脫蹊徑迥出慧心<br>
{{gap|2em}}補之著腔好詩之說頗爲近之師道以配秦觀殆<br>
{{gap|2em}}非定論觀其兩同心第二首與第三首玉樓春詞<br>
{{gap|2em}}第一首與第二首醉蓬萊第一首與第二首皆改<br>
{{gap|2em}}本與初本並存則當時以其名重片紙隻字皆一<br>
{{gap|2em}}槩收拾美惡雜陳故至於是是固宜分別觀之矣<br>
{{gap|2em}}陸游老學庵筆記辨其念奴嬌詞老子平生江南<br>
{{gap|2em}}江北愛聽臨風笛句俗本不知其用蜀中方音改<br>
{{gap|2em}}笛爲曲以叶韻今考此本仍作笛字則猶舊本之<br>
<section end="葉113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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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172a" />
{{gap|2em}}鱸蓴瑞鷓鴣後闋還過本作還遇江城子第二首<br>
{{gap|2em}}後闋歌鐘下本有捲簾風三字蝶戀花後闋今本<br>
{{gap|2em}}作二方空者本黃紙二字龍𮑮本作龍䕶臨江仙<br>
{{gap|2em}}前闋儒似本作臞仙第二首後闋今本缺十二字<br>
{{gap|2em}}本作憑誰都卷入芳樽賦歸歡靖節二句醉花陰<br>
{{gap|2em}}前闋凍𢬵萬林梅句本作凍枿萬林梅浪淘沙第<br>
{{gap|2em}}二首後闋關宴本作開燕皆可証此本校讐之疎<br>
{{gap|2em}}又永樂大典本尚有小飮浣溪沙一首九日南鄉<br>
{{gap|2em}}子一首題靈山廣瑞禪院虞美人一首爲是本所<br>
<section end="葉1172a" />
<section begin="葉1172b" />
{{gap|2em}}無則訛脫又不止字句矣<br>
筠谿樂府一卷{{DL|兩淮鹽政|採進本}}<br>
{{gap|2em}}宋李彌遜撰彌遜有筠谿集已著錄此編舊本附<br>
{{gap|2em}}綴筠谿集末考彌遜家傳稱所撰奏議三卷外制<br>
{{gap|2em}}二卷詩十卷雜文六卷與今本筠谿集合而不及<br>
{{gap|2em}}樂府則此集本別行也凡長短調八十一首其長<br>
{{gap|2em}}調多學蘇軾與柳周纎穠別爲一派而力稍不足<br>
{{gap|2em}}以舉之不及蘇之操縱自如短調則不乏秀韻矣<br>
{{gap|2em}}中多與李綱富知柔葉夢得張元幹唱和之作又<br>
<section end="葉1172b" />
<section begin="葉1173a" />
{{gap|2em}}有鵬舉座上歌姬唱夏雲峯一首考岳飛與湯{{SKchar|3771}}<br>
{{gap|2em}}彦皆字鵬舉皆彌遜同時然飛於南渡初倥偬戈<br>
{{gap|2em}}馬不應有聲伎之事或當爲湯{{SKchar|3771}}彦作歟開卷𭔃<br>
{{gap|2em}}張仲宗沁園春一首注蘆川集誤刊字然蝶戀花<br>
{{gap|2em}}第五首今亦見蘆川集中又不知誰誤刊也自虞<br>
{{gap|2em}}美人以下十二首皆祝壽之詞{{?}}頇通用一無可<br>
{{gap|2em}}取宋人詞集往往不加刋削未喻其故今亦姑仍<br>
{{gap|2em}}原本以存其舊焉<br>
坦庵詞一卷{{DL|安徽巡撫|採進本}}<br>
<section end="葉1173a" />
<section begin="葉1173b" />
{{gap|2em}}宋趙師使撰師使字介之燕王德昭七世孫集中<br>
{{gap|2em}}有和葉夢得徐俯二詞葢南宋初人也案陳振孫<br>
{{gap|2em}}書錄解題載坦庵長短句一卷稱趙師俠撰陳景<br>
{{gap|2em}}沂全芳備祖載梅花五言一絶亦稱師俠與此本<br>
{{gap|2em}}互異未詳孰是葢二字㸃畫相近猶田肯田宵史<br>
{{gap|2em}}傳亦姑兩存耳毛晉刊本謂師使一名師俠則似<br>
{{gap|2em}}其人本有兩名非事實也是集前有其門人尹覺<br>
{{gap|2em}}序據云坦庵爲文如泉出不擇地詞章乃其餘事<br>
{{gap|2em}}其模寫體狀雖極精巧皆本情性之自然今觀其<br>
<section end="葉1173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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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256a" />
{{gap|2em}}選舊傳刻本題曰黃{{?}}又詩人玉屑前有昇序世<br>
{{gap|2em}}所傳翻刻宋本猶鈎摹當日手書亦作黃{{?}}檢詞<br>
{{gap|2em}}選序末尙有當時姓氏小印實作{{?}}字葢許愼說<br>
{{gap|2em}}文昇字篆文作{{?}}昇特以篆體署字故作{{?}}字晉<br>
{{gap|2em}}不考六書妄改作昃殊爲舛謬至叔陽乃盧炳之<br>
{{gap|2em}}字炳卽撰哄堂詞者晉乃移而爲昇字益桃僵李<br>
{{gap|2em}}代矣昇所選絶妙詞末附以已詞四十首葢用王<br>
{{gap|2em}}逸編楚詞徐陵編玉臺新詠苪挺章編國秀集之<br>
{{gap|2em}}例此本全錄之惟旁摭他書增入三首耳昇早棄<br>
<section end="葉1256a" />
<section begin="葉1256b" />
{{gap|2em}}科舉雅意歌詠曾以詩受知游九功見胡德方所<br>
{{gap|2em}}作詞選序其詞亦上逼少游近摹白石九功贈詩<br>
{{gap|2em}}所云晴空見冰柱者庶幾似之德方序又謂閩帥<br>
{{gap|2em}}樓秋房聞其與魏菊莊相友以泉石淸士目之按<br>
{{gap|2em}}菊莊名慶之建安人卽撰詩人玉屑者梅澗詩話<br>
{{gap|2em}}載慶之過玉林詩絶句云一步離家是出塵幾重<br>
{{gap|2em}}山色幾重雲沙溪淸淺橋邊路折得梅花又見君<br>
{{gap|2em}}則昇必慶之之同里隱居是地故𫉬見稱於閩帥<br>
{{gap|2em}}又游九功亦建陽人其答叔暘五言古詩一首尙<br>
<section end="葉1256b" />
<section begin="葉1257a" />
{{gap|2em}}載在詩家鼎臠是昇爲閩人可以考見朱彞尊詞<br>
{{gap|2em}}綜及近時厲鶚宋詩紀事均未及詳其里籍今附<br>
{{gap|2em}}著於此焉<br>
石屏詞一卷{{DL|安徽巡撫|採進本}}<br>
{{gap|2em}}宋戴復古撰復古有石屏集巳著錄此詞一卷乃<br>
{{gap|2em}}毛晉所刻別行本也復古爲陸游門人以詩鳴江<br>
{{gap|2em}}湖間方回瀛奎律髓稱其淸新健快自成一家今<br>
{{gap|2em}}觀其詞亦音韻天成不費斧鑿其望江南自嘲第<br>
{{gap|2em}}一首云賈島形模元自瘦杜陵言語不妨村誰解<br>
<section end="葉1257a" />
<section begin="葉1257b" />
{{gap|2em}}學西崑復古論詩之宗旨於此具見宜其以詩爲<br>
{{gap|2em}}詞時出新意無一語蹈襲也集内大江西上曲卽<br>
{{gap|2em}}念奴嬌本因蘇軾詞起句故稱大江東去復古乃<br>
{{gap|2em}}以已詞首句又改名大江西上曲未免效顰至赤<br>
{{gap|2em}}壁懷古滿江紅一闋則豪情壯采實不減於軾楊<br>
{{gap|2em}}愼詞品最賞之宜矣此本卷後載樓鑰所記一則<br>
{{gap|2em}}卽係石屏集中跋語陶宗儀所記一則見輟耕錄<br>
{{gap|2em}}其江右女子一詞不著調名以各調証之當爲祝<br>
{{gap|2em}}英臺近但前闋三十七字俱完後闋則逸去起處<br>
<section end="葉125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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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5冊.djvu/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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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CollationBot" /></noinclude><section begin="葉1388a" />
{{gap|2em}}忘初往往聲乖於字調乖於義因作此書以釐正<br>
{{gap|2em}}音調凡分二十六目剖析頗詳其{{SKchar|3500}}索辨訛則載<br>
{{gap|2em}}西廂二卷雜曲一卷各加標記以明北曲字音之<br>
{{gap|2em}}殊葢亦九宫譜之流亞也<br>
瓊林雅韻{{DL|無卷數{{gap|1em}}編修|勵守謙家藏本}}<br>
{{gap|2em}}明寧王權編權有漢唐秘史已著錄是書凡分十<br>
{{gap|2em}}九韻大抵襲周德淸中原音韻體例一穹窿二邦<br>
{{gap|2em}}昌三詩詞四丕基五車書六泰階七仁恩八安閒<br>
{{gap|2em}}九𧤗鸞十乾元十一蕭韶十二珂和十三嘉華十<br>
<section end="葉1388a" />
<section begin="葉1388b" />
{{gap|2em}}四硨{{?}}十五淸寧十六周流十七金琛十八潭巖<br>
{{gap|2em}}十九慊謙與中原音韻十九韻大畧相似特異其<br>
{{gap|2em}}名耳惟中原音韻第十韻標曰先天而此書第十<br>
{{gap|2em}}韻則標曰乾元遂取元韻之半入於一先又是書<br>
{{gap|2em}}每韻皆取平聲二字以括三聲而第六韻泰階泰<br>
{{gap|2em}}字則兼用去聲是自亂其例至云北方無入聲以<br>
{{gap|2em}}入聲附平上去三聲之後與中原音韻體例全合<br>
{{gap|2em}}而亦微有不同如第四韻曰丕基其後附悔字謂<br>
{{gap|2em}}去聲作上聲而中原音韻第四韻後不載此條考<br>
<section end="葉1388b" />
<section begin="葉1389a" />
{{gap|2em}}悔字作上聲其在紙韻則有詩不我以其後也悔<br>
{{gap|2em}}可証其在麌韻則有陸機凌霄賦悔與旅爲韻可<br>
{{gap|2em}}証周德淸於此條似乎失收然曲韻自用方音不<br>
{{gap|2em}}能據古韻爲增減權之所補亦知其一而不知其<br>
{{gap|2em}}二也<br>
南曲入聲客問一卷{{DL|江蘇巡撫|採進本}}<br>
{{gap|1em}}國朝毛先舒撰先舒有聲韻叢說已著錄初先舒撰<br>
{{gap|2em}}南曲正韻一書凡入聲俱單押不襍平上去三聲<br>
{{gap|2em}}復著此卷謂南曲入聲俱可作平上去押設爲客<br>
<section end="葉1389a" />
<section begin="葉1389b" />
{{gap|2em}}問以達其說<br>
{{gap|1em}}右詞曲類南北曲之屬八部三十五卷{{DL|内一部|無卷數}}皆附<br>
{{gap|1em}}存目<br>
<section end="葉1389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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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四庫抽燬書提要<br>
{{gap|2em}}{{DL|以下各書提要,從民國十六年於淸宮方略館發現之原|繕本補錄。其所居位次則參酌趙懷玉刻本簡明目錄。}}<br>
南北史合注一百九十一卷{{DL|案:在卷五十、史部六、|別史類,春秋別典後。}}<br>
{{gap|2em}}明李淸撰。淸字心水,號映碧,揚州興化人。禮<br>
{{gap|2em}}部尙書思誠之孫,大學士春芳之玄孫;崇禎辛未<br>
{{gap|2em}}進士,官至吏科給事中;事蹟附見明史李春芳<br>
{{gap|2em}}傳。淸以南北朝諸史並存,冗雜特甚,李延壽雖<br>
{{gap|2em}}倂爲一書,而諸說兼行,仍多矛盾。嘗與張溥<br>
{{gap|2em}}議,欲仿裴松之三國志注例,合宋、齊、梁、陳<br>
<section end="葉1396a" />
<section begin="葉1396b" />
{{gap|2em}}四史爲南史,魏、齊、周、隋四史爲北史,未就<br>
{{gap|2em}}而溥歿。後淸簡閱佛藏,見三寶記載有北魏文帝<br>
{{gap|2em}}大統中遺事,感通錄載有齊文宣、隋文帝遺事,<br>
{{gap|2em}}高僧傳載有宋孝武帝、梁武帝遺事,因思卒前<br>
{{gap|2em}}業,乃博採諸書以成此注。參訂異同,考訂極爲<br>
{{gap|2em}}精審。又於原書之失當者,略爲改定其文。如高<br>
{{gap|2em}}歡、宇文泰未簒以前,史書之爲帝者,皆改稱<br>
{{gap|2em}}名。後梁之附北史者,改附南史。宋武帝害零陵<br>
<section end="葉1396b" />
<section begin="葉1397a" />
{{gap|2em}}王,直書爲弒。魏馮、胡二后以弒君故,編爲逆<br>
{{gap|2em}}后,與逆臣同書。又二史多讖緯佛門事,以非史<br>
{{gap|2em}}體,悉改入注。其持論亦爲不苟。然裴松之注三<br>
{{gap|2em}}國志,雖多所糾彈,皆仍其本文,不加{{SKchar|3295}}竄。卽<br>
{{gap|2em}}世說新語不過小說家言,劉孝標所注,一一攻其<br>
{{gap|2em}}謬妄,亦不更易其文。蓋古來注書之體如是也。<br>
{{gap|2em}}譙周改史記爲古史考,荀悅改漢書爲漢紀,范蔚<br>
{{gap|2em}}宗合編年四族紀傳五家爲後漢書,並采摭舊文,<br>
{{gap|2em}}別爲新製,未嘗因其成帙,塗乙丹黃。蓋古來著<br>
<section end="葉1397a" />
<section begin="葉1397b" />
{{gap|2em}}書之體如是也。淸旣不能如郝經之三國志改正重<br>
{{gap|2em}}編,又不肯如顏師古之注漢書循文綴解,遂使南<br>
{{gap|2em}}北二史,不可謂之淸作,又不可謂之李延壽作。<br>
{{gap|2em}}進退無據,未睹其安。至於八史之中,四史無<br>
{{gap|2em}}志,南北二史亦無志。故淸割宋書、南齊書、魏<br>
{{gap|2em}}書、隋書四史之志,取其事實,散入紀傳之中。<br>
{{gap|2em}}不知隋志本名五代史志,故其事上括前朝,當時<br>
{{gap|2em}}未有南北史,無所附麗,故奉詔編入隋書。淸旣<br>
{{gap|2em}}合注南北史,自應用續漢十志補後漢書之例,移<br>
<section end="葉1397b" /><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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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 0005冊.djvu/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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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有名無傳六十九人,亦如所作印人傳例。其中如<br>
{{gap|2em}}王翬、惲壽平,聲價至今相埓,然于翬畫極推<br>
{{gap|2em}}挹,而壽平則僅挂名附錄中。豈當時壽平品格猶<br>
{{gap|2em}}未成就,抑嗜好各有不同耶{{?}}觀其子在浚所輯雲<br>
{{gap|2em}}烟過眼錄,亮工所收諸畫至二十巨函,可謂巨細<br>
{{gap|2em}}不遺,而立傳者僅此,則亦矜愼不苟矣。謝赫、<br>
{{gap|2em}}姚最同異多端,李嗣眞、張彥遠是非互起,要不<br>
{{gap|2em}}妨各存所見耳。乾隆四十九年四月恭校上。<br>
書畫記六卷{{DL|案:在卷一百十三、子部二十三、藝術|類二、書畫之屬下,庚子銷夏記後。}}<br>
<section end="葉1408a" />
<section begin="葉1408b" />
{{gap|2em}}國朝吳其貞撰。其貞字公一,徽州人。留心賞<br>
{{gap|2em}}鑒,常遊蘇州及維揚,與收藏家相往來。多觀書<br>
{{gap|2em}}畫眞蹟及生平所自購者,各加品題,隨手劄錄,<br>
{{gap|2em}}注明所見年月。歷四十餘歲之久,因爲裒輯成<br>
{{gap|2em}}編。始於乙亥,爲崇禎八年;其末條稱丁巳,則<br>
{{gap|2em}}康熙十六年也。其間於前人題跋,不錄原文,與<br>
{{gap|2em}}珊瑚網、書畫彙考諸書體例稍異。其中有記憶偶<br>
{{gap|2em}}誤者,如載閻次平寒巖積雪圖,稱其題識爲大𠩵<br>
{{gap|2em}}辛丑。閻次平乃南宋畫院中人,不應有大𠩵年<br>
<section end="葉1408b" />
<section begin="葉1409a" />
{{gap|2em}}號。考之明豐道生華氏眞賞齋賦注,亦載有此<br>
{{gap|2em}}圖,實作淳熙辛丑。此類小有疏舛,亦所不{{SKchar|2693}}。<br>
{{gap|2em}}然其臚採甚博,於行款位置,方幅大小,印記紙<br>
{{gap|2em}}絹,裝潢卷軸,皆一一備列。其評隲眞贋,辨論<br>
{{gap|2em}}亦多確切。較之米芾、董逌,古今人固不相及;<br>
{{gap|2em}}與張丑眞蹟日錄,要未易甲乙也。乾隆四十九年<br>
{{gap|2em}}三月恭校上。<br>
印人傳三卷{{DL|案:在卷一百十三、子部二十三、|藝術類二、篆刻之屬,學古編後。}}<br>
{{gap|2em}}國朝周亮工撰。亮工本名亮,字元亮,號櫟園,<br>
<section end="葉1409a" />
<section begin="葉1409b" />
{{gap|2em}}又號減齋,祥符人。前明崇禎庚辰進士。官濰縣<br>
{{gap|2em}}知縣。以卓異薦擧至京師,値李自成之變,逃匿<br>
{{gap|2em}}未出。後入國朝,官至戶部右侍郎,終於江南督<br>
{{gap|2em}}糧道。亮工喜集印章,工於鑒别。所編賴古堂印<br>
{{gap|2em}}譜,至今爲篆刻家模範。是書則譜之題跋,别編<br>
{{gap|2em}}爲傳者也。首載文天祥、海瑞、顧憲成三印,次<br>
{{gap|2em}}及其父、其弟、其友許宰,次則文彭以及李穎,<br>
{{gap|2em}}凡六十人。附傳三人,又不知姓名一人。其有名<br>
{{gap|2em}}而無傳者又朱簡等六十一人。自宋以前,以篆名<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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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有名無傳六十九人,亦如所作印人傳例。其中如<br>
{{gap|2em}}王翬、惲壽平,聲價至今相埓,然于翬畫極推<br>
{{gap|2em}}挹,而壽平則僅挂名附錄中。豈當時壽平品格猶<br>
{{gap|2em}}未成就,抑嗜好各有不同耶?觀其子在浚所輯雲<br>
{{gap|2em}}烟過眼錄,亮工所收諸畫至二十巨函,可謂巨細<br>
{{gap|2em}}不遺,而立傳者僅此,則亦矜愼不苟矣。謝赫、<br>
{{gap|2em}}姚最同異多端,李嗣眞、張彥遠是非互起,要不<br>
{{gap|2em}}妨各存所見耳。乾隆四十九年四月恭校上。<br>
書畫記六卷{{DL|案:在卷一百十三、子部二十三、藝術|類二、書畫之屬下,庚子銷夏記後。}}<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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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國朝吳其貞撰。其貞字公一,徽州人。留心賞<br>
{{gap|2em}}鑒,常遊蘇州及維揚,與收藏家相往來。多觀書<br>
{{gap|2em}}畫眞蹟及生平所自購者,各加品題,隨手劄錄,<br>
{{gap|2em}}注明所見年月。歷四十餘歲之久,因爲裒輯成<br>
{{gap|2em}}編。始於乙亥,爲崇禎八年;其末條稱丁巳,則<br>
{{gap|2em}}康熙十六年也。其間於前人題跋,不錄原文,與<br>
{{gap|2em}}珊瑚網、書畫彙考諸書體例稍異。其中有記憶偶<br>
{{gap|2em}}誤者,如載閻次平寒巖積雪圖,稱其題識爲大𠩵<br>
{{gap|2em}}辛丑。閻次平乃南宋畫院中人,不應有大𠩵年<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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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號。考之明豐道生華氏眞賞齋賦注,亦載有此<br>
{{gap|2em}}圖,實作淳熙辛丑。此類小有疏舛,亦所不{{SKchar|2693}}。<br>
{{gap|2em}}然其臚採甚博,於行款位置,方幅大小,印記紙<br>
{{gap|2em}}絹,裝潢卷軸,皆一一備列。其評隲眞贋,辨論<br>
{{gap|2em}}亦多確切。較之米芾、董逌,古今人固不相及;<br>
{{gap|2em}}與張丑眞蹟日錄,要未易甲乙也。乾隆四十九年<br>
{{gap|2em}}三月恭校上。<br>
印人傳三卷{{DL|案:在卷一百十三、子部二十三、|藝術類二、篆刻之屬,學古編後。}}<br>
{{gap|2em}}國朝周亮工撰。亮工本名亮,字元亮,號櫟園,<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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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知縣。以卓異薦擧至京師,値李自成之變,逃匿<br>
{{gap|2em}}未出。後入國朝,官至戶部右侍郎,終於江南督<br>
{{gap|2em}}糧道。亮工喜集印章,工於鑒别。所編賴古堂印<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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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2em}}爲傳者也。首載文天祥、海瑞、顧憲成三印,次<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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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劳动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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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朝鮮劳动党章程
|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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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maker= 朝鲜劳动党第九次代表大会
|y=2026|m=2
|loc= 平壤直辖市
|previous= [[朝鲜劳动党章程 (2021年)]]
|next = 现行文本
| notranslator = ''BiliBili[[Choson방송|Choson방송]]''
|at=朝鲜劳动党第九次代表大会
|ty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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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s=
2026年2月22日朝鲜劳动党第九次代表大会修订通过
}}
{{Center|[[File:WPK symbol.svg|170px]]}}
{{center|{{font|size=25px|<big>'''朝鲜劳动党章程'''</big>}}}}
{{center|'''二〇二六年修正案'''}}
== 前 言 ==
{{gap}}朝鲜劳动党是伟大的{{larger|'''金日成金正日'''}}主义政党。
{{gap}}朝鲜劳动党是以领袖为中心在组织思想上牢固结合,为实现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而斗争的政治组织。
{{gap}}朝鲜劳动党是把伟大的{{larger|'''金日成金正日'''}}主义作为唯一指导思想的主体型革命政党。朝鲜劳动党把伟大的{{larger|'''金日成金正日'''}}主义作为党的建设与活动的根本指针,作为党的组织思想巩固的基础,作为革命和建设的永恒旗帜高高举起。
{{gap}}朝鲜劳动党坚守在抗日革命斗争时期创造并发展丰富的主体的革命传统,并不断继承发展。
{{gap}}朝鲜劳动党深深扎根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劳动人民群众之中,是由他们当中为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而斗争的先进战士组成的工人阶级的革命政党、劳动人民群众的群众性政党。
{{gap}}朝鲜劳动党代表朝鲜民族和朝鲜人民的利益。
{{gap}}朝鲜劳动党是劳动人民群众的所有政治组织中最高的政治组织,是统一领导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所有领域的领导性政治组织、革命的参谋部,是朝鲜人民一切胜利的组织者、向导者。
{{gap}}朝鲜劳动党以全社会{{larger|'''金日成金正日'''}}主义化为党的最高纲领。
{{gap}}朝鲜劳动党的当前目标是建设富强文明社会主义社会,最终目标是建设人民的理想完全实现的共产主义社会。
{{gap}}朝鲜劳动党把政治建设、组织建设、思想建设、纪律建设、作风建设作为永远的党的建设路线紧抓推进。
{{gap}}朝鲜劳动党把保障党内的思想和领导的唯一性、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血缘纽带、保障党的建设中的继承性作为党的建设的基本原则。
{{gap}}朝鲜劳动党把领袖的革命思想和领导方式彻底体现于党的建设和党的活动全过程,坚决拥护和坚守领袖所创立的不朽革命业绩,并不断发扬光大。
{{gap}}朝鲜劳动党以确立党中央的唯一领导体系为核心,实现全党{{larger|'''金日成金正日'''}}主义一色化,百般加强以领袖为中心的全党的统一团结,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按照组织纪律建立步调一致行动的严格的革命制度和秩序。
{{gap}}朝鲜劳动党反对和排斥与党的思想相悖的资本主义思想、封建儒教思想、修正主义、教条主义、事大主义等一切反动、机会主义思潮,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革命原则。
{{gap}}朝鲜劳动党彻底贯彻阶级路线和群众路线,巩固革命阵地、阶级阵地,百般加强党和人民群众的一心团结。
{{gap}}朝鲜劳动党把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作为党的活动的最高原则。朝鲜劳动党把人的工作作为党的工作的基本,彻底体现抗日游击队员式工作方法。朝鲜劳动党在领导革命和建设中一贯坚持工人阶级原则、社会主义原则,坚守主体性和民族性。
{{gap}}朝鲜劳动党把人民群众第一主义政治作为社会主义基本政治方式。
{{gap}}朝鲜劳动党把加强人民政权、大力推进思想、技术、文化的三大革命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总路线紧抓推进。
{{gap}}朝鲜劳动党在自力更生的旗帜下加紧经济建设,牢固奠定社会主义的物质技术基础,全面发展社会主义文化,进一步巩固和发扬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为早日争取社会主义完全胜利而斗争。
{{gap}}朝鲜劳动党不断从政治思想上、军事技术上加强共和国武装力量,发展自立国防工业,不断巩固国防力量,以强大的国防力量压制根源性军事威胁,维护国家安全与和平环境。
{{gap}}朝鲜劳动党把加强青年运动作为党和国家最大的重大事业、革命的战略要求,把青年牢固培养为党的后备队、革命的接班人,提高劳动团体的作用,把广大群众团结在党的周围并组织动员到社会主义建设斗争中。
{{gap}}朝鲜劳动党拥护保障海外同胞的民主主义民族权利和利益,将其牢固团结在爱国爱族的旗帜下,唤起民族自尊心和爱国热情,使其积极投身于祖国的富强繁荣之路。
{{gap}}朝鲜劳动党以自主、和平、友好为对外政策的基本理念,加强反帝自主力量的连带性,发展与其他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和战争活动,为世界自主化与和平、为世界社会主义运动的发展而斗争。
==第一章 党 员==
'''第一条''' 朝鲜劳动党员是彻底以领袖的革命思想武装、忠于党组织纪律、按照党中央的领导为朝鲜式社会主义事业的新胜利、主体革命事业的最终胜利献身奋斗的主体型革命家。
'''第二条''' 朝鲜劳动党员可以是朝鲜公民中无限忠于党和革命、祖国和人民,以信念接受党的纲领并愿意遵守党章的人。
朝鲜劳动党年满二十岁方可入党。
'''第三条''' 朝鲜劳动党员从经过预备期的预备党员中接收。
(一)要求入党的人应向党支部提交入党申请书和两名党员的入党保证书。<br>社会主义爱国青年同盟盟员入党时,应提交市、郡青年同盟委员会的入党保证书,该证书可替代一名党员的入党保证书。<br>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时,不提交入党申请书和入党保证书。但党支部要求时,应提交其他入党保证书。
(二)入党保证人应有三年以上的党龄。<br>入党保证人应充分了解入党申请人的社会政治生活,并对保证内容向党负责。
(三)入党问题应个别审议。<br>党支部应在支部大会上让入党申请人参加并审议入党问题,通过的决定应报市、郡党委会批准。<br>入党保证人可不参加讨论入党问题的会议。<br>市、郡党委会应在一个月内审议和处理入党问题。
(四)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二年。<br>党支部在预备党员的预备期满后,应在支部大会上审议并决定其入党问题。特殊情况下,可将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接收为正式党员。<br>预备党员尚未做好转为正式党员准备的,可将预备期在一年范围内延长一次;在该期间仍不具备入党资格的,应将其除名。<br>延长预备期或将预备党员除名的党支部决定,应报市、郡党委会批准。
(五)入党日期为支部大会决定入党的日期。
(六)被接收为正式党员的人,在接受党员证时应进行入党宣誓。
(七)在特殊环境中工作的人员和从其他党退党人员的入党问题,依照党中央委员会另行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
'''第四条''' 党员的义务如下:
(一)党员应无限忠于党中央的领导。<br>党员应以革命信念和义理坚守对领袖的忠诚,坚决拥护党中央,无条件接受并彻底贯彻党的路线和政策,对党无限诚实,言行一致。
(二)党员应以伟大的{{larger|'''金日成金正日'''}}主义牢固武装。<br>党员应深入学习领会领袖的革命思想和理论、主体的革命传统,将其作为一切思想和行动的唯一标准,并彻底体现在工作和生活中。
(三)党员应自觉参加党的生活,不断锻炼党性。<br>党员应树立正确的组织观念,诚心参加党的会议、党的生活总结、党的学习,负责任地执行党组织的决定和分工,加强批评和思想斗争,自觉遵守党组织纪律,将工作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报告党组织。
(四)党员应在革命任务执行中发挥先锋作用。<br>党员应深入学习本部门、本单位提出的党的政策,不断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负责任地完成革命任务,以实力和能力引导群众,在群众中发挥核心和模范作用。
(五)党员应誓死保卫社会主义祖国。<br>党员应以军事重视为第一国事,积极为加强国防力量的事业作出贡献,树立主体的战争观,认真学习军事知识,做好应对战争的技术准备,使祖国守护精神体质化,一旦有事要有誓死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革命成果的战斗决心。
(六)党员应彻底遵守党的、阶级的原则。<br>党员应将党和革命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敏锐观察和对待一切问题,在任何逆境中坚守革命信念和节操,坚决反对阶级敌人的阴谋和一切异色思想因素、权势主义、官僚主义、腐败、贪污等非社会主义现象。
(七)党员应始终与群众一起工作,为人民献身。<br>党员应向群众解说宣传党的政策,动员其贯彻,倾听群众的声音,及时将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反映到党组织,积极为维护和实现群众的利益而努力。
(八)党员应树立革命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br>党员应反对消极、保守、安逸松懈的现象,以革命性、战斗性的方式工作和生活,以主人翁态度管理国家社会财产,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守党、国家、军事秘密。
(九)党员应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质。<br>党员应始终保持谦虚朴素、诚实有礼,不贪图私利和虚名,廉洁奉公,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和秩序,高度发扬互相帮助、互相带动的社会主义美风。
(十)党员应每月缴纳党费。<br>党费为月收入的2%。
'''第五条''' 党员的权利如下:
(一)党员可通过党的会议和党的出版物发表有助于贯彻党的路线和政策、发展党的事业意见。
(二)党员在党的会议上享有表决权,在各级党的领导机关选举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党员有正当理由和依据时,可以对任何党员提出批评;上级交付的任何任务,如果与党的路线和方针、党中央的思想相违背,有权拒绝执行。
(四)党员可以要求参加讨论决定自己工作和生活问题的党的会议。
(五)党员可以向直至党中央委员会的各级党委会提出申诉和请愿,并可要求退党。<br>党员要求退党时,党支部应在支部大会上讨论决定,报市、郡党委会批准后将其从党的队伍中除名。
'''第六条''' 预备党员的义务与党员的义务相同;预备党员的权利除表决权和选举权、被选举权外,与党员的权利相同。
'''第七条''' 对违反党组织纪律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一)对拒绝党中央的唯一领导、反对党的路线和政策、进行宗派行为或与敌人妥协等给党和革命造成严重损失的党员,予以开除党籍。<br>被开除者须经过三年以上的劳动锻炼和革命化过程,通过党组织和群众的检验后方可重新入党。
(二)对尚未达到开除程度的犯错误党员,根据其错误的严重程度给予谴责、警告、严重警告、停止工作、停止权利、降为预备党员的处分。<br>谴责为一至二个月,警告处分为六个月,严重警告处分为一年,停止工作处分为三至六个月,停止权利处分为一年,降为预备党员处分为二年。<br>党纪处分应在全面深入了解党员犯错误的动机和原因、错误的后果及其工作和生活的基础上慎重给予。
(三)党支部应在支部大会上让犯错误的党员参加并讨论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特殊情况下,可在本人不参加的情况下讨论决定。<br>对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党支部决定应报市、郡党委会批准;将党员开除党籍的党支部决定应报道党委会批准。
(四)党支部对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在其深刻悔悟并努力改正错误、工作有改进时,应在支部大会上讨论决定解除处分,其决定应报市、郡党委会批准。
(五)对党中央委员会和道、市、郡党委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党纪处分问题,依照党中央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
(六)党中央委员会和道、市、郡党委会应及时负责任地审议和处理党员有关纪律问题的申诉。
'''第八条''' 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党的生活,或三年以上不履行党员义务的党员,党支部大会应决定将其除名,其决定应报市、郡党委会批准。
'''第九条''' 党员的登记和转移依照党中央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十条''' 作为朝鲜劳动党员为党和革命、祖国和人民斗争后享受老年保障或社会保障的党员,以及其他不能正常进行党员活动的党员,为名誉党员。向名誉党员授予名誉党员证。
将党员转为名誉党员的问题由市、郡党委会批准。
==第二章 党的组织原则与组织结构==
'''第十一条''' 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和活动。
(一)各级党的领导机关以民主方式选举;选举产生的领导机关应定期向选举它的党组织总结报告自己的工作。
(二)党员服从党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党组织服从上级党组织,所有党组织绝对服从党中央委员会。<br>负责某一地区的党组织是该地区所有负责部分工作的党组织的上级党组织;负责某一部门或单位工作的党组织是该部门或单位所有负责部分工作的党组织的上级党组织。
(三)所有党组织无条件拥护贯彻党的路线和政策;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
(四)上级党组织应系统指导和检查下级党组织的工作;下级党组织应正常向上级党组织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按地区和单位以及生产和业务单位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会是相应单位的最高领导机关和政治参谋部。党委会活动的基本是集体领导。
各级党委会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和执行新的重要问题,并在此紧密结合党的领导机关成员和党员的责任性和创造性。
'''第十四条''' 各级党组织的最高领导机关按以下方式组织:
(一)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代表大会;党代表大会与代表大会之间,是代表大会选举的党中央委员会。道、市、郡党组织的最高领导机关是相应党代表会议;党代表会议与代表会议之间,是代表会议选举的相应党委会。<br>基层党组织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员大会(党代表会议);党员大会(党代表会议)与党员大会(党代表会议)之间,是党员大会(党代表会议)选举的相应党委会。
(二)党代表大会、党代表会议的代表由低一级党组织的党代表会议或党员大会选举。<br>党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比例由党中央委员会规定;道、市、郡党代表会议代表选举比例由相应党委会根据党中央委员会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党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党代表大会决定。<br>道、市、郡党委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和基层党组织委员人数,由相应党代表会议或党员大会根据党中央委员会规定的标准确定。
(四)各级党的领导机关的选举依照党中央委员会制定的选举细则进行。各级党的领导机关的任期至新的领导机关选出为止。
'''第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领导机关成员的召回(除名)和补选如下:
(一)党中央委员会和道、市、郡党委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召回(除名)和补选在相应党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br>党中央委员会和道、市、郡党委会委员出现缺额时,从相应党委会候补委员中补选。<br>必要时,可以从非候补委员的党员中补选为委员。
(二)基层党组织领导机关成员的召回和补选在相应党员大会(党代表会议)上进行。<br>规模较大或下属组织分布较广,或因工作特殊性无法及时召开党员大会(党代表会议)的基层党委、分基层党委,可在党委会上召回(除名)、补选委员。
(三)上级党委会可以向缺额的下级党委会派遣责任书记、书记、副书记。
(四)相应地区和单位新任命的责任工作人员应作为党的领导机关成员候选人登记,然后在全体会议上选举。<br>但战时可不进行选举,而作为党的领导机关成员活动。
'''第十六条''' 党的会议须有该党组织所属党员(委员、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为成立;所提问题的通过须获得有表决权的党的会议参加者过半数赞成方能确定。
各级党委会候补委员在相应党委会全体会议上只有发言权。
'''第十七条''' 道、市、郡党委会的组织和解散问题由党中央委员会决定;基层党委和分基层党委的组织和解散问题由道党委会决定;部门党和党支部的组织和解散问题由市、郡党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会为有效保障自己的工作设立必要部门。设立或撤销部门的权限属于党中央委员会。
'''第十九条''' 党中央委员会在政治、军事上重要的部门组织政治机关。
(一)政治机关在相应部门组织进行对党员、军人和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并作为该单位所设党委会的执行部门开展工作。<br>政治机关为动员党员、军人和群众贯彻党的路线和政策,可以召开党的积极分子会议。
(二)中央机关设立的政治局(政治部)直属党中央委员会并在其领导下工作,定期向党中央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三)政治机关依照朝鲜劳动党章程和党中央委员会批准的指导书和规定组织并工作。
'''第二十条''' 党中央委员会对严重违反或不执行党的路线和政策、党章的任何党组织和党机关内部部门,可以予以解散。
解散党组织时,可对所属党员进行个别审查后重新登记并重新组织党组织。
党中央委员会对因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党组织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停止工作、改组处分;对党机关内部部门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停止工作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党中央委员会另行决定政治、军事、经济上重要地区和部门以及特殊环境相适应的党组织形式和活动方法,以及其他党的建设中提出的问题。
==第三章 党的中央组织==
'''第二十二条''' 党代表大会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
党代表大会每五年由党中央委员会召集一次,召集事宜提前数月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的工作如下:
(一)总结党中央委员会的工作;
(二)修正补充党的纲领和章程;
(三)讨论决定党的路线和政策、战略战术的基本问题;
(四)选举党中央委员会;
(五)选举朝鲜劳动党总书记。
'''第二十四条''' 朝鲜劳动党的领袖是朝鲜劳动党总书记。
朝鲜劳动党总书记代表并组织领导全党。
朝鲜劳动党总书记召集并主持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会议和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朝鲜劳动党总书记可直接任免党的重要干部。
朝鲜劳动党总书记可将为党和革命、祖国和人民立下特殊功勋或政治上思想上已准备好的公民直接接收为党员或预备党员,也可将反对党的路线和政策或犯严重错误的党员开除党籍。
朝鲜劳动党总书记可对行为背离党的指导思想或严重违反党的组织原则和纪律的党组织和党机关内部部门予以解散。
'''第二十五条''' 党中央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与代表大会之间组织领导党的一切工作。
党中央委员会把全党和全社会{{larger|'''金日成金正日'''}}主义化作为自己斗争的总任务,彻底建立党中央的唯一领导体系,巩固党和革命队伍并提高其威力,根据革命发展的要求制定路线和政策,政治性地领导革命斗争和建设事业,与国内外各政党、团体开展工作,管理党的财政。
'''第二十六条''' 党中央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
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该时期党面临的重要问题,必要时可讨论决定与国防相关的问题。
选举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和政治局常务委员会,选举党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书记们并组织书记局,选举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党中央检查委员会。
在党中央委员会设立部门(包括非常设机构),必要时修改和执行党章,提交党代表大会批准。
党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是朝鲜劳动党总书记的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在全体会议与全体会议之间,组织领导贯彻党代表大会和党中央委员会决定的工作。
召集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
特殊情况下,可召回(除名)、补选中央领导机关成员,事后报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
战时,可根据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委托,讨论决定党面临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在政治局会议与政治局会议之间,讨论决定党和国家事业中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并将情况报告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党和国家重要干部的任免问题。
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常务委员会随时召集。
根据朝鲜劳动党总书记的委托,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主持政治局会议。
'''第二十九条''' 党中央委员会书记局随时讨论决定干部工作等党内事务中出现的问题及其他实务问题,并组织领导其执行。
讨论决定道、市、郡党委会的解散和改组处分、党机关内部部门的解散问题,事后报告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并讨论主要国家行政机关问题。
党中央委员会书记局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三十条''' 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党代表大会与代表大会之间的党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朝鲜劳动党总书记担任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长。
党中央军事委员会讨论决定贯彻党的军事路线和政策的措施,指挥共和国武装力量,领导国防事业全局,包括发展军需工业等工作。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之前总结党的国防政策执行情况并向全体会议报告。
党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根据讨论问题的性质,可不拘泥于会议成立比例,只让必要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党中央检查委员会监督检查妨碍实现党中央唯一领导的违反党纪行为,审议党的纪律问题,处理申诉请愿,检查党的财务管理工作。
党中央检查委员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三十二条''' 党中央委员会可在党代表大会与代表大会之间召集党代表会议。党代表会议代表选举比例和代表选举程序由党中央委员会规定。
党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党的路线和政策、战略战术的重要问题,召回和补选中央领导机关成员。
党代表会议可以选举中央领导机关或修正补充党章。
==第四章 党的道、市、郡组织==
'''第三十三条''' 道、市、郡党代表会议是党的道、市、郡组织的最高领导机关。
道、市、郡党代表会议每五年根据党中央委员会的指示由道、市、郡党委会召集。
'''第三十四条''' 道、市、郡党代表会议的工作如下:
(一)总结道、市、郡党委会的工作;
(二)选举道、市、郡党委会;
(三)选举出席党代表大会、党代表会议和上级党代表会议的代表。
'''第三十五条''' 道、市、郡党委会进行以下工作:
以确立党中央的唯一领导体系为核心,使党员和劳动者坚决拥护党中央,加强党和革命队伍的一心团结,彻底贯彻党的路线和政策,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步调一致行动。
巩固干部队伍并保障其纯洁性,进行党员发展和党员登记工作,加强对党员的党的生活指导,体现人民群众第一主义政治,将广大群众团结在党的周围,指导提高党组织的战斗职能和作用。
以革命传统教育、忠诚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反帝阶级教育、道德教育为基本,进攻性地开展思想工作,以党的革命思想牢固武装党员和劳动者,高度发扬群众的精神力量,粉碎帝国主义者的思想文化渗透阴谋,反对和斗争一切异色思想因素和非社会主义现象等负面现象。
加强对行政经济事业的党领导,确保该地区所有工作按照党的政策要求进行,在经济工作中实现转变,改善人民生活,巩固政权机关和青年同盟等劳动团体组织并指导提高其作用。
提高民间武装的战斗力量,完成战斗动员准备,积极支援人民军队。管理道、市、郡党委会的财政。
正常向上级党委会和党中央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道党委会每四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市、郡党委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
道、市、郡党委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贯彻党的路线和政策的措施,选举道、市、郡党委会执行委员会和责任书记、书记们并组织秘书处,选举道、市、郡党委军事委员会和检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道、市、郡党委会执行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与全体会议之间,以道、市、郡党委会的名义讨论决定贯彻与行政经济事业相关的党政策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并组织领导其执行工作。
道、市、郡党委会执行委员会每月至少进行两次。
'''第三十八条''' 道、市、郡党委会秘书处随时讨论决定干部工作等党内事务中出现的问题并组织执行。
道党委会秘书处讨论决定基层党委、分基层党委会的解散和改组处分问题;市、郡党委会秘书处讨论决定部门党委会、党支部的解散和改组处分问题,事后报告相应党委会全体会议。
'''第三十九条''' 道、市、郡党委军事委员会讨论决定贯彻党的军事路线和政策的措施,并组织领导其执行工作。
道、市、郡党委军事委员会在道、市、郡党委会全体会议之前总结党的国防政策执行情况并向全体会议报告。
道党委军事委员会每四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市、郡党委军事委员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经党中央委员会批准,根据讨论问题的性质,可不拘泥于会议成立比例,只让必要人员参加。
'''第四十条''' 道、市、郡党委检查委员会监督检查妨碍实现党中央唯一领导的违反党纪行为,审议党的纪律问题,处理申诉请愿,检查道、市、郡党的财务管理工作。
道、市、郡党委检查委员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五章 党的基层组织==
'''第四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有基层党委、分基层党委、部门党、党支部。
党的最基层组织是党支部。
党支部是党员党的生活的基础,是连接党和群众血脉的基本单位,是组织动员党员和劳动者贯彻党的路线和政策的直接战斗单位。
基层党委是党员纳入其中进行政治组织生活的党的基层组织,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政策的基本战斗单位。
党中央委员会每五年召集一次党支部书记大会和基层党委书记大会。
'''第四十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按以下方式组织:
(一)党员5名至30名的单位组织党支部。<br>特殊情况下,党员3至4名或超过30名的也可以组织党支部。
(二)党员31名至60名的独立单位组织分基层党委。
(三)党员61名以上的单位组织基层党委。
(四)基层党委(分基层党委)与党支部之间,党员31名以上的生产和业务单位组织部门党。
(五)仅凭基层党委、部门党委、党支部的组织形式无法合理组织基层党组织时,即使在基层党委和部门党委之间的生产和业务单位党员超过60名,也可组织分基层党委。
以上党组织形式不符合实际情况时,经党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其他形式的党组织。
'''第四十三条''' 党员大会(党代表会议)是党的基层组织的最高领导机关。
(一)党支部大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二)基层党、分基层党大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党员和预备党员超过500名或下属组织分布较广时,基层党大会(代表会议)可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四十四条''' 基层党组织每年总结领导机关工作并选举新的领导机关。
(一)党支部在支部大会上总结支部工作并选举书记和副书记。<br>直属市、郡党委会的党支部党员20名以上的,选举支部委员会,并在该委员会中选举书记和副书记。
(二)基层党委、分基层党委、部门党在党员大会(党代表会议)上总结相应党委会工作并选举新的党委会,在该党委会中选举书记和副书记们。<br>基层党委、分基层党委会经上级党批准可以选举执行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基层党组织进行以下工作:
(一)把忠诚拥护党中央的领导作为第一要务。使党员和劳动者坚决拥护党中央,彻底贯彻党的路线和政策,确立在党中央的唯一领导下步调一致行动的革命的纪律。
(二)加强对党员的党的生活组织和指导。<br>将党员、预备党员毫无遗漏地纳入党组织,以高度的政治思想水平组织党的会议、党的生活总结、党的学习,正常给党员分配党的工作并总结,使党员按照党章规范的要求工作和生活,在革命任务执行中发挥先锋作用。
(三)巩固基层干部队伍,把经过检验和准备好的接收为党员。<br>选拔和安排对党忠诚、有实力、工作作风好的人员为基层干部,指导其做好所承担的工作,了解和掌握入党对象并系统培养,精选具备党员资格的人员接收为党员。
(四)大力开展对党员和劳动者的思想教育工作。<br>以革命传统教育、忠诚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反帝阶级教育、道德教育为基本,不断加强思想教育,防止资产阶级思想文化的侵蚀,坚决反对和斗争非社会主义现象等一切负面现象。
(五)扎实进行与群众的工作。<br>建立井然的群众工作体系,革命性地教育改造群众,掌握民心,把群众团结在党的周围,为人民忘我服务。
(六)加强对行政经济事业的党领导。<br>集体讨论决定贯彻党的路线和政策的措施,扎实进行组织政治工作以保障其执行,总动员群众的精神力量,大力开展党的思想贯彻战、党的政策拥护战,以科技发展为先导,高度发挥自强力,在生产建设中不断掀起革新,确立生产文化、生活文化,以主人翁态度管理国家社会财产,改善劳动者的后勤工作。
(七)扎实进行对劳动团体事业的党领导。<br>建设好青年同盟等劳动团体的基层干部队伍并提高其作用,了解劳动团体组织的工作情况并制定改善措施,正常给劳动团体组织指出工作方向,使劳动团体组织以独立性和创造性圆满履行本分任务。
(八)加强民防工作,积极支援人民军队。<br>巩固工农赤卫军和少年近卫队队伍并加强政治军事训练,完成本单位的战斗动员准备,树立援军风气,诚心诚意支援人民军队。
(九)大力开展三大革命红旗争取运动和军人为工人阶级称号争取运动等群众运动。
(十)正常向上级党委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党支部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基层党委、分基层党委、部门党委会每月至少召开两次;设有执行委员会的基层党委、分基层党委,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执行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两次。
==第六章 朝鲜人民军中的党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朝鲜人民军是国家防卫的基本力量、革命的主力军,是用武装拥护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党与革命的朝鲜劳动党的革命武装力量。朝鲜人民军的一切军事政治活动在党的领导下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朝鲜人民军各级单位设有党组织,并组织涵盖其的朝鲜人民军党委会。朝鲜人民军党委会执行道党委会职能,在党中央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朝鲜人民军中的各级党组织进行以下工作:
把全军{{larger|'''金日成金正日'''}}主义化作为军队建设的总任务,为从政治思想上、军事技术上彻底准备人民军队而斗争。
彻底建立党中央的唯一领军体系,确立在党的命令指示下步调一致行动的革命的军风,所有工作立足于党的军事路线和政策组织进行。
巩固军事指挥员和政治工作人员队伍并提高其作用,从党的原则进行党员发展工作,加强对党员的党的生活组织和指导,从质量上巩固人民军队中的干部队伍和党队伍。
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以党的革命思想牢固武装所有军人,培养成为具有不屈革命精神和主体战法体质化的思想信念的强者、以一当百的勇士。
指导巩固人民军队中的青年同盟组织并提高其职能和作用。
加强党委会的集体领导,从党的角度、政治角度有力地推进军事工作,彻底贯彻党的军事路线和政策,不断完善战斗准备。
高高举起“以一当百”口号,大力开展争取吴仲洽七团称号运动、近卫部队运动、神枪手、神炮手运动,百般加强部队的政治军事威力。
培养军人中的集体主义精神、群众英雄主义精神,高度发扬革命同志爱和官兵一致、军民一致的传统美风。
'''第五十条''' 朝鲜人民军各级单位设有政治机关。
朝鲜人民军总政治局及其下属各级政治部,作为相应党委会的执行部门组织执行党的政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朝鲜人民军各级部队设政治委员。
政治委员是派往相应部队的党代表,对部队中的党的政治工作和军事工作等全面工作从党的角度、政治角度负责,掌握指导部队所有工作按照党的路线和政策进行。
'''第五十二条''' 朝鲜人民军中的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依照朝鲜劳动党章程和朝鲜人民军党政治工作指导书开展工作。
==第七章 党与人民政权==
'''第五十三条''' 人民政权是社会主义事业、主体革命事业执行的强大政治武器,是连结党和人民群众的最广泛的纽带,是党的路线和政策的执行者。
人民政权在党的领导下活动。
'''第五十四条''' 党在人民政权中牢固建立党中央的唯一领导体系,指导彻底贯彻党的路线和政策。
党指导人民政权出色履行作为人民群众自主权利的代表者、创造性能力和活动的组织者、人民生活的负责主人、人民利益的保护者的使命,加强其对社会的统一领导职能和人民民主专政职能,维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加紧社会主义建设。
'''第五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巩固人民政权机关干部队伍,提高干部的作用,指导人民政权机关负责任地履行本分任务。
==第八章 党与劳动团体==
'''第五十六条''' 劳动团体是党的外围团体,是连结党和群众的纽带,是党的可靠助手。社会主义爱国青年同盟是朝鲜劳动党的战斗后备队,是在党的领导下为主体革命事业的完成而斗争的青年群众性政治组织。
劳动团体在党的领导下活动。
'''第五十七条''' 党在劳动团体组织中牢固确立党中央的唯一领导体系,使劳动团体成为忠于党的政治组织,从政治上指导劳动团体彻底贯彻党的思想和路线。党指导劳动团体在盟员中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和同盟组织生活,大力开展群众运动,将其牢固团结在党的周围,积极组织动员到社会主义建设中去。
党一贯坚持青年重视路线,指导社会主义爱国青年同盟成为无限忠于党的青年先锋队伍、在祖国保卫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冲锋在前的突击队。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组织巩固青年同盟等劳动团体干部队伍,根据劳动团体的特性正确指出工作方向,指导劳动团体组织以独立性和创造性履行本分任务。
==第九章 党徽、党旗==
'''第五十九条''' 党徽是锤子、镰刀和毛笔在一点交叉绘制的朝鲜劳动党的象征性标志。
党徽象征着朝鲜劳动党是以领袖为中心在组织思想上牢固团结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劳动人民群众的先锋队,是深深扎根于人民群众中、为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利益而斗争的革命性、群众性政党。
'''第六十条''' 党旗是红色旗幅中央刻有黄色党徽的朝鲜劳动党的象征性旗帜。党旗象征着以伟大的{{larger|'''金日成金正日'''}}主义为指导思想,纯洁地继承主体的革命传统,将全体人民牢固团结在党的周围,为主体革命事业最终完成而奋斗的朝鲜劳动党的革命性、群众性品格和不屈的意志、斗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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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第17条{{gap}}平常邮件一般都通过信箱、信筒收寄。遇寄件人因邮件体积较大,不能投入信箱、信筒, 或者因其他原因交由收寄人員直接收寄的时候,收寄人員应当予以接收。接收时,对这些邮件封面書写是否正确,資費是否貼足,封裝是否妥当,尺寸、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应当加以驗視。对有夾寄嫌疑的印刷品等,应当請寄件人开拆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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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國防自主暨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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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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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涉及國防軍用採購事項,為國防部。
: 本條例涉及國防採購、研發補助、關鍵技術進口、資安審查及測試場域劃設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無人載具:指操作或運行不須人員乘載於機具本體,得以遙控、自主控制或其他方式運作於空中、水面、水下、地面或其他環境之設備;其用途包括巡檢、運輸、監偵、目獲、攻擊、後勤、通信中繼、電子作戰、誘餌、掃雷、布雷或其他任務。
: 二、軍用商規無人載具:指以商用規格之零組件為基礎,經適應性改良,使其性能符合軍事任務及作戰環境需求之無人載具。
: 三、軍民共用測試場域:指由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與產業界共同設置,供軍方及民間業者共同使用之無人載具飛控、航控及作戰模擬測試場域。
: 四、國產化比例:指無人載具於設計、製造、組裝及關鍵零組件供應過程中,源自國內廠商之產值比例。
: 五、可信任供應鏈:指無人載具系統及其關鍵零組件、原料,其來源、供應及資安管理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要求,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可信任供應鏈分級認證制度。
: 六、無人載具業者: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實質從事無人載具、關鍵零組件、系統整合、軟體、韌體、資料鏈、資通安全、檢測驗證、維修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關鍵業務,且符合一定營業收入、研究發展支出、技術能力、國產化或可信任供應鏈要求之業者;不包括以純代理、純進口、純組裝、轉售或單純承攬政府標案為主要業務者。
: 前項第六款無人載具業者符合一定營業收入、研究發展支出、技術能力、國產化或可信任供應鏈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 為建立長期、穩定之無人載具產業發展及國防建設機制,持續推動無人載具產業發展、強化國防自主能量、建構安全可信任之供應鏈體系及提升國際競爭力,中央政府應循年度預算程序,連續六年,編列總額新臺幣二千四百億元,每年編列新臺幣四百億元為原則,若有不足,總額及分年預算均得依實需增編。
第五條
: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每四年提出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並每二年檢討修正。
: 前項綱領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產業發展綱領及關鍵績效指標。
: 二、關鍵技術自主化及國產化目標。
: 三、無人載具應用發展策略。
: 四、可信任供應鏈推動策略。
: 五、法規調適及跨部會分工事項。
: 六、國內市場、國際市場及外銷目標。
: 七、人才培育及產學合作策略。
: 八、經費需求、財源規劃及預期效益。
: 第一項所稱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應經國家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戰略特別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
: 主管機關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無人載具提升國防戰力、產業發展、科技創新及經濟效益階段性發展報告。
第六條
: 無人載具防衛體系之規劃,應遵循分布式韌性原則,避免集中部署或集中生產。
: 公部門使用無人載具應符合平戰轉換功能,契約應落實遙控無人機採購作業指引,明定禁止大陸(含港澳)地區廠商參與、採購執行團隊不得為陸、港、澳籍人士之規範,以避免危害國家安全之資通訊產品滲入,並儘速達成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全可信任供應鏈目標。
第七條
: 主管機關應依據交通部統籌辦理之無人載具測試場域相關計畫,加速整合測試場域之整備及管理,並會同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規劃至少三處軍民共用測試場域,供軍方及民間業者進行無人載具之飛控、航控、抗干擾及作戰模擬測試,以優化國內無人載具測試場域,提升我國無人載具產業競爭力。
第八條
: 主管機關每年對無人載具相關預算之效益進行評估,評估內容應包含:
: 一、無人載具採購預算之本土產業產值效果。
: 二、創造之科技就業機會數量及薪資水準。
: 三、衍生之民用商業化應用及外銷產值。
: 評估報告應送立法院備查,並得應邀列席報告。
第九條
: 無人載具業者欲申請國產化獎勵措施者,應通過主管機關建立之可信任供應鏈認證。
: 通過前項認證之業者,主管機關應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認證證書,並公告於官方網站,作為國際合作夥伴信任評估之參考依據。
第十條
: 經濟部應會同國防部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及立法院提出前一年度無人載具國防科技發展執行報告,內容包含:
: 一、無人載具各類別量產目標達成情形。
: 二、國產化比例之達成情形。
: 三、可信任供應鏈認證之核發及撤銷情形。
: 四、採購執行情形、重大缺失及改善措施。
第十一條
: 單一無人載具採購案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主管機關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
: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戰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戰略特別委員會),統籌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無人載具產業政策,每半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審議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及重大政策事項;遇有重大事件,得召開臨時會議。戰略特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以刊載行政院網站之方式主動公開,內容應包括會議次別、會議時間、會議地點、主席、出席委員、案由、議程、決議內容。
: 戰略特別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經濟部、國防部、交通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機關首長兼任,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薦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 戰略特別委員會幕僚作業,由經濟部辦理;其組成、任務及運作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 主管機關應依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依無人載具用途及風險等級建立可信任供應鏈分級認證制度。
: 前項分級認證制度,軍用無人載具系統、軍品及關鍵零組件之認證,由國防部辦理;商業、公共服務及其他非軍用無人載具系統之認證,由經濟部辦理。其認證制度應依無人載具用途及風險等級建立,至少包括符合資通安全、可信任供應鏈及國家安全要求之軍品及關鍵零組件認證。
: 前二項認證標準、適用範圍、驗證程序及正面表列清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擬定,應納入同規格、同架構系列產品檢測機制,以整合檢驗程序,避免重複檢測,降低行政流程與檢測成本,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十四條
: 經濟部應會同相關機關,規劃無人載具所需之頻譜資源、資料鏈通訊、遠端識別及反制測試所需之電波資源。必要時,得建立試驗頻率及專用頻率核配機制。
: 國防部應會同相關機關,依作戰需求建構軍用無人載具所需之衛星通訊、資料鏈、專用網路、電磁頻譜及其他關鍵通訊基礎設施,以提升無人載具之自主、安全、抗干擾及持續作戰能力。
第十五條
: 經濟部應以下列方式支持我國製無人載具及相關系統之出口:
: 一、國際市場預測與開拓。
: 二、蒐整國際應用資料供部會參考。
: 三、協助產業聯盟爭取國際市場商機。
: 四、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法令提供必要之租稅、融資及投資協助。
: 五、盤點公務部門共同非軍用採購需求。
: 六、捐(補)助。
: 七、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 八、優先採購。
: 九、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 前項第五款公務部門於盤點非軍用採購需求時,應載明採購之產品、系統與其相關支援系統、產品之具體名稱、數量、預算金額、全壽期維持成本及預計執行年度。
: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經濟部應會同外交部、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助無人載具產業掌握國際標準、出口管制、最終用途、產品安全、資安認證及市場准入規範。
第十六條
: 無人載具及其共通品項,屬規格共通、需求重複且適合集中採購者,應由主管採購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相關規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或其他集中採購方式辦理;其共同規格、安全基準、資安要求、可信任供應鏈檢驗項目及維修服務條件,應會同經濟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 國防部應優先採購、整合和訓練使用我國製造低成本、高性能無人載具。
: 國防部應依作戰需求及科技發展,採購於航渡及泊地登陸階段具優勢之攻擊型及監偵型無人載具,包括行政院核定之國軍濱海監偵型無人機、濱海攻擊型無人機及小型自殺無人艇等三項裝備。
: 國防部應定期檢討作戰需求及科技發展趨勢,優先推動自主飛行、群飛協同、抗干擾導航、模組化設計及快速量產能力之建置。
: 國防部應每月更新可信任供應鏈及關鍵零組件認證清單。
第十八條
: 經濟部應建立無人載具產業資料庫,定期蒐集、彙整及公布下列資訊:
: 一、產業鏈業者、產品類型及主要應用領域。
: 二、關鍵零組件、系統整合、檢測驗證及維修服務能量。
: 三、關鍵技術自主發展、技術成熟度、量產準備度及驗證能力。
: 四、資安驗證、可信任供應鏈檢驗、國際認證及標準接軌情形。
: 五、測試場域、測試走廊、試飛案件及相關安全資料統計。
: 六、公務用途無人載具之使用類型及安全管理情形。
: 七、無人載具共同規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監督及維修服務情形。
: 八、人才供需、訓練及證照情形。
: 九、出口市場、國際合作及互通性標準情形。
: 前項資料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個人資料、資通安全或執法安全者,應依相關法律保密或去識別化後公布。
第十九條
: 使用未經認證、來源不實、屬高風險來源或受高風險來源實質控制之關鍵零組件、軟體、韌體、系統或服務,而取得本條例所定獎勵、補助、投資、融資、信用保證或參與政府採購資格者,除撤銷或廢止其資格外,應追繳已領取之款項,並處已領取之款項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鍰。
: 於資格審查、認證、採購、履約、驗收、補助、獎勵、投資、融資或信用保證程序中提供虛偽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採購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依法所為之查核、檢測、抽驗或複驗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前三項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二十條
: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完成:
: 一、提出第一期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
: 二、無人載具安全融入空域、水域及陸域管理體系之規劃。
: 三、測試場域、測試走廊及示範區之劃設。
: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可信任供應鏈分級認證制度之建置。
第二十一條
: 無人載具業者得依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國防產業發展條例、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就研究發展、設備投資、資通安全、人工智慧應用、關鍵零組件、檢測驗證、人才延攬、技術入股、股票獎酬、融資、信用保證或其他產業發展事項,申請租稅優惠、投資抵減、所得減除、緩課所得稅或其他獎勵協助。
: 前項適用對象、支出範圍、審查基準、抵減率、抵減年限、年度上限、申請程序及不得重複適用事項,依各該法律及其授權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 無人載具業者最近三年因違反國家安全、環境保護、勞工、資通安全或飛航安全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依前條規定申請租稅優惠,並應停止及追回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依前開規定申請所獲得之租稅優惠。
: 依前項規定應停止及追回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停止或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無人載具業者之名稱。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四條自公布後施行。
{{中華民國法律|民國年=115年制定}}
{{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民國年=115年}}
{{中華民國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民國年=115年}}
[[分類:中華民國經濟部]]
[[分類:中華民國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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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MoAiSang" /></noinclude>
央迫於止無可止,乃不得已而奉識儀之師,事實具在,可爲復按,若以此斷定中央好用
武力,則我公之出兵凰慶測,與督師鄭州,果何爲者?乃復國倡國事由國入解决,黨事
由一二三屆中委聯合會議解决之說,蠱惑人心,所謂言亂政者,非歟!近日道路傳聞
有我公對中央稱兵之謠,果爾則前功具廢,不特無以保全革命歷史之光榮,是自絕
於黨,自絕於國,甘爲黨國罪人,後讓乎何有!總之,以黨治國,乃 理所明白昭示
吾人之最高 則,此而可以推翻,無異推翻 總理全部邆致,直接破壞本黨革命,間接
危害國家統一,同人站在黨的立場,對於不恤人民苦痛破案國統一者,自當開罪致討,
與民共棄,懸崖勒馬,一髮千鈞,所望翻然憬悟,絕對服從中央,一念轉移,兆民利願
,誰公用之,狂直之言,髒希變涼等語,僅開,伏業垂察,福建省黨務指委會即養印。
===廣西省黨務整理委員會通電懲閻===
電云:南京中央黨部鈞鑒,國民政府蔣總司令勛鑒,各省黨部各省政府各總指揮各軍師長各團體各報館鈞鑒,黨國不幸,多難荐臻,軍閥根株甫撼,共孽疽毒隨瘍,自淸<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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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MoAiSang" /></noinclude>其反我們看了蒸電未發出以前,一般人的心理,與報紙所記載的事實,都表示天下太平景象,及蒸電發出後,一般人的心理,都不安,報紙的記載都緊張,好似國內將要鼎沸的樣子;究竟誰爲之鼎?誰使之沸?蒸電不能說不是主要原因,可見此時禮讓爲國,不惟不能止亂,實足以造亂,我們深信閻副司令發表蒸電之動念,原是不主張用兵,不是為造亂,是爲的止亂,我們很希望閻副司令,動念在此,歸宿點亦在此,能够求仁而得仁,但是以禮讓為國止亂,事實上已證明其不可能,亂至於止無可止,當然得戡所必戡,所以我們很誠懇的希望閣副司令,臨崖勒馬,抛卻消極主張,與蔣總司令一心一德,服從中央命令,肅清一切叛逆,完成真正統一國家,尤其希望新聞記者諸君,本中央和平統一宗旨,人民和平統一願望,不要爲反動者宣傳,造出許多非事實的緊張空氣,擾亂社會一般人心,這是今天招待諸位記者簡單的意思。
==各特別市黨部==
===上海特别市黨部忠告閻錫山===
{{nop}}<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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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98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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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2:33:32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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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聲 | number2 = 98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98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468頁 | status = 不再援用 }} ==裁判要旨==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時,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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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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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時,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br>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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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2:53:48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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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時,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br>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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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13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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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113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98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7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11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979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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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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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別居及給付扶養費,係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訴,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既不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在不應准許之列。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一三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王○元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王○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別居扶養費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六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五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br>
; 主 文
上訴駁回。</br>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相反目為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舊曆四月二十七日,復因細故持棍毆擊被上訴人成傷,不特經第一審驗明填單附卷,且為上訴人所自供承,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判令暫行別居,核與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夫婦應負同居義務為不服之論據,殊無可採。次查,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訴請別居及給付扶養費,此種訴訟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提起反訴竟請求離婚,顯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自在不應准許之列。一、二兩審雖未本此理由駁回反訴,但其判決結果尚無不當。上訴意旨,徒就實體上指摘,尤非有理。至上訴人現有財產每年可收租穀約一百五、六十石,業經第一審令飭保長查明報告在卷,雖上訴人尚有兄弟繼母共分該項財產,然原審僅判令上訴人每年給付被上訴人租穀十五大石,在判決未確定前,每月給付法幣十二元,並不為過。上訴意旨,仍以負擔過重為詞,亦難認為有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83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83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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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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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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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別居及給付扶養費,係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訴,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既不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在不應准許之列。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一三號'''</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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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王○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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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別居扶養費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六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五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br>
; 主 文
上訴駁回。</br>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相反目為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舊曆四月二十七日,復因細故持棍毆擊被上訴人成傷,不特經第一審驗明填單附卷,且為上訴人所自供承,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判令暫行別居,核與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夫婦應負同居義務為不服之論據,殊無可採。次查,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訴請別居及給付扶養費,此種訴訟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提起反訴竟請求離婚,顯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自在不應准許之列。一、二兩審雖未本此理由駁回反訴,但其判決結果尚無不當。上訴意旨,徒就實體上指摘,尤非有理。至上訴人現有財產每年可收租穀約一百五、六十石,業經第一審令飭保長查明報告在卷,雖上訴人尚有兄弟繼母共分該項財產,然原審僅判令上訴人每年給付被上訴人租穀十五大石,在判決未確定前,每月給付法幣十二元,並不為過。上訴意旨,仍以負擔過重為詞,亦難認為有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113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113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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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7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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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子女因父為贅夫從母姓時,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不失為己身所從出之血親,父之旁系血親仍不失為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是該子女與其父之血親間之血親關係,並不因從母姓而受影響。
==編註==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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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因父為贅夫從母姓時,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不失為己身所從出之血親,父之旁系血親仍不失為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是該子女與其父之血親間之血親關係,並不因從母姓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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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dle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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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校对 */ 创建页面,内容为“起算)。 {{gap}}第527条{{gap}}邮件業务档案保管期满后,可以銷燬或作紙漿原科出售,但个别档案保管期滿查詢尙未結案时,应取出另行保管,不可以随同处理,必須在結案后方可处理。 {{gap}}邮件業务档案在銷燬或作紙漿原料出售前,应当經过主管人員批准。对于处理情形,应繕具記录,記明档案种类、日期、号碼、处理方法和处理日期等項,并由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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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Midleading" /></noinclude>起算)。
{{gap}}第527条{{gap}}邮件業务档案保管期满后,可以銷燬或作紙漿原科出售,但个别档案保管期滿查詢尙未結案时,应取出另行保管,不可以随同处理,必須在結案后方可处理。
{{gap}}邮件業务档案在銷燬或作紙漿原料出售前,应当經过主管人員批准。对于处理情形,应繕具記录,記明档案种类、日期、号碼、处理方法和处理日期等項,并由处理人員簽証。此項記录应当保管二年。
{{gap}}第528条{{gap}}各局对于邮件業务档案,应当根据严密保管、便于查閱、分淸責任的原則,结合上述各条規定,制訂具体的裝訂、送存、保管、調閱、处理等办法,严格执行。遇到查詢案件,如果因档案保管不善而不明責任时,应当作为邮件丧失、短少或毁損的責任局,并按照規定担負补偿責任。
{{gap}}第529条{{gap}}各县市局对于所屬分支机構的邮件業务档案,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規定集中在县、市局或分散在各分支机構保管。規定集中保管时,并应規定档案寄送,点收和处理查單的办法。<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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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民法第10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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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民法第1059條:''' {{Quote|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br>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br>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br>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br>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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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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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br>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br>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br>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br>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以下列出與民法第1059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民法親屬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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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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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br>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br>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br>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br>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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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6年修正至民國99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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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br>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br>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br>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br>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民國74年修正至民國96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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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民國19年制定至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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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從父姓。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以下列出與民法第1059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民法親屬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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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135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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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135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7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28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27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 ==裁判要旨==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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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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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
==裁判要旨==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所為此項裁定提起抗告,苟非抗告已逾期間,原法院或審判長不得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再以裁定駁回。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一三五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抗 告 人
| 吉恩堂吳運籌戶產業管理會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法定代理人
| 麥志坤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陸紹芳
|}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植三請求返還契據執行抗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廣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院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br>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 理 由
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所為此項裁定再行聲明不服,除此項抗告又有逾期及仍不得抗告之情形外,應由上級法院予以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即不能再予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抗議事件之裁斷聲明不服,原法院院長認為不得提起抗告,於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予以裁定駁回,原無不合。惟抗告人於原法院院長裁定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該抗告即非不合法,原法院院長自屬無權裁判,乃原法院院長仍以同一理由認其抗告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於法顯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行裁定,以符程序。</br>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135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135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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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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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3:39:02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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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Quote|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以下列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0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依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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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Quote|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以下列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0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依民事訴訟法法條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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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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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header |title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br>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批复 |发文字号 = 国函〔2011〕77号 |发布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author = |lawmaker = |section = |previous = |next = |type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批复 |year = 2011 |month = 6 |day = 30 |from = |notes = |edition = yes }} 浙江省人民政府: {{Indent pars| 你省《关于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请示》(浙政〔201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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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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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省《关于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请示》(浙政〔201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舟山群岛新区范围与舟山市行政区域一致,区位条件、海洋资源、海洋产业等综合优势明显,在全国沿海开发开放中具有重要地位。要把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作为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海洋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重要举措,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积极探索陆海统筹发展新路径,推动海洋经济科学发展,促进浙江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先行先试为契机,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水平管理。舟山群岛新区作为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的先导区、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极,要加强体制机制创新,扩大对外开放,逐步建成我国大宗商品储运中转加工交易中心、东部地区重要的海上开放门户、海洋海岛综合保护开发示范区、重要的现代海洋产业基地、陆海统筹发展先行区,在推动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推进东部地区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全国区域协调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舟山群岛新区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要加大支持力度,推动产业、资金、人才向舟山群岛新区集聚,为其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订完善相关规划,优化空间布局,明确发展重点,新区建设中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支持和指导,在有关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改革、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帮助解决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推动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设立并建设好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对于深化海洋管理体制改革、创新海洋海岛综合保护开发方式、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共同推动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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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br>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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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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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省《关于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请示》(浙政〔201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舟山群岛新区范围与舟山市行政区域一致,区位条件、海洋资源、海洋产业等综合优势明显,在全国沿海开发开放中具有重要地位。要把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作为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海洋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重要举措,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积极探索陆海统筹发展新路径,推动海洋经济科学发展,促进浙江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先行先试为契机,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水平管理。舟山群岛新区作为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的先导区、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极,要加强体制机制创新,扩大对外开放,逐步建成我国大宗商品储运中转加工交易中心、东部地区重要的海上开放门户、海洋海岛综合保护开发示范区、重要的现代海洋产业基地、陆海统筹发展先行区,在推动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推进东部地区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全国区域协调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舟山群岛新区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要加大支持力度,推动产业、资金、人才向舟山群岛新区集聚,为其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订完善相关规划,优化空间布局,明确发展重点,新区建设中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支持和指导,在有关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改革、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帮助解决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推动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设立并建设好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对于深化海洋管理体制改革、创新海洋海岛综合保护开发方式、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共同推动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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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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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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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省《关于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请示》(浙政〔201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舟山群岛新区范围与舟山市行政区域一致,区位条件、海洋资源、海洋产业等综合优势明显,在全国沿海开发开放中具有重要地位。要把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作为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海洋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重要举措,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积极探索陆海统筹发展新路径,推动海洋经济科学发展,促进浙江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先行先试为契机,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水平管理。舟山群岛新区作为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的先导区、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极,要加强体制机制创新,扩大对外开放,逐步建成我国大宗商品储运中转加工交易中心、东部地区重要的海上开放门户、海洋海岛综合保护开发示范区、重要的现代海洋产业基地、陆海统筹发展先行区,在推动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推进东部地区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全国区域协调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舟山群岛新区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要加大支持力度,推动产业、资金、人才向舟山群岛新区集聚,为其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订完善相关规划,优化空间布局,明确发展重点,新区建设中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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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并建设好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对于深化海洋管理体制改革、创新海洋海岛综合保护开发方式、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共同推动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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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
|title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br>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批复
|发文字号 = 国函〔2011〕77号
|发布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auth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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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批复
|theme = 浙江舟山群岛新区
|year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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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s = {{Wikipedia|浙江舟山群岛新区}}{{Textquality|75%}}
|edition = yes
}}
浙江省人民政府:
{{Indent pars|
你省《关于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请示》(浙政〔201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舟山群岛新区范围与舟山市行政区域一致,区位条件、海洋资源、海洋产业等综合优势明显,在全国沿海开发开放中具有重要地位。要把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作为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海洋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重要举措,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积极探索陆海统筹发展新路径,推动海洋经济科学发展,促进浙江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先行先试为契机,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水平管理。舟山群岛新区作为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的先导区、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极,要加强体制机制创新,扩大对外开放,逐步建成我国大宗商品储运中转加工交易中心、东部地区重要的海上开放门户、海洋海岛综合保护开发示范区、重要的现代海洋产业基地、陆海统筹发展先行区,在推动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推进东部地区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全国区域协调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舟山群岛新区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要加大支持力度,推动产业、资金、人才向舟山群岛新区集聚,为其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订完善相关规划,优化空间布局,明确发展重点,新区建设中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支持和指导,在有关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改革、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帮助解决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推动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设立并建设好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对于深化海洋管理体制改革、创新海洋海岛综合保护开发方式、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共同推动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又好又快发展。
}}
{{署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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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lk: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批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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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3:59:46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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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Textinfo |edition=<!-- 版本 -->舟山市档案局(馆)编:《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中国文史出版社,2013年,第192页。 |source=<!-- 来源 -->[https://zjjcmspublicnew.oss-cn-hangzhou-zwynet-d01-a.internet.cloud.zj.gov.cn/cms_files/jcms1/web2476/site/attach/0/7dq/%E6%B5%99%E6%B1%9F%E8%88%9F%E5%B1%B1%E7%BE%A4%E5%B2%9B%E6%96%B0%E5%8C%BA.pdf 舟山市档案馆]{{Wayback|https://zjjcmspublicnew.oss-cn-hangzhou-zwynet-d01-a.internet.clo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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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info
|edition=<!-- 版本 -->舟山市档案局(馆)编:《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中国文史出版社,2013年,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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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ibutors=<!-- 参与者 -->
|notes=<!-- 备注 -->
|proofreaders=<!-- 校对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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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规划的批复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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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4:06:3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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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header |title = 国务院关于浙江舟山群岛<br>新区发展规划的批复 |发布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函〔2013〕15号 |typ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批复 |theme=浙江舟山群岛新区 |year = 2013 |month = 1 |day = 17 |from = |notes = |edition = yes }}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Indent pars|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规划(送审稿)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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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 国务院关于浙江舟山群岛<br>新区发展规划的批复
|发布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函〔2013〕15号
|typ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批复
|theme=浙江舟山群岛新区
|year = 2013
|month = 1
|day = 17
|from =
|notes =
|edition = yes
}}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Indent pars|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规划(送审稿)的请示》(发改地区〔2012〕390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准确把握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主线,紧紧围绕浙江海洋经济发展先导区、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发展重要增长极的战略定位,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先行先试,着力优化空间开发格局,着力调整海洋经济结构,着力实施海洋综合管理,着力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逐步将舟山群岛新区建设成为我国大宗商品储运中转加工交易中心、东部地区重要的海上开放门户、重要的现代海洋产业基地、海洋海岛综合保护开发示范区和陆海统筹发展先行区。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健全工作机制,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要按照《规划》确定的战略定位、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有序推进重点项目建设,探索有利于舟山群岛新区和海洋经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支持和指导,做好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进一步细化各项政策措施,在资金安排、项目布局、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为促进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会同浙江省人民政府适时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建设好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对于我国探索海洋经济科学发展新路径、实施海洋强国战略和完善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密切合作,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共同推动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又好又快发展。
}}
{{署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3年1月17日}}
{{PD|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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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lk:国务院关于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规划的批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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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4:07:38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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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dit via Wikipl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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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info
|edition=<!-- 版本 -->舟山市档案局(馆)编:《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中国文史出版社,2013年,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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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ibutors=<!-- 参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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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ofreaders=<!-- 校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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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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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139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135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84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11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029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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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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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029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三九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陳啟壽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易李氏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立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江西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br>
; 主 文
上訴駁回。</br>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得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為違法,顯有誤會。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異姓亂宗雖為法所不許,然非自己或其直系卑屬為有繼承權之人,不得告爭。本件上訴人既無子嗣,其對於被承繼人陳茂生之宗祧又非自己有繼承權,則對於被上訴人之子過繼陳茂生為嗣子,無論是否合法,要非上訴人所得告爭。原判維持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於法毫無違背。上訴論旨,關於此點,亦無可採。</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139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139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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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139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135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84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9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029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三九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陳啟壽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易李氏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立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江西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br>
; 主 文
上訴駁回。</br>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得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為違法,顯有誤會。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異姓亂宗雖為法所不許,然非自己或其直系卑屬為有繼承權之人,不得告爭。本件上訴人既無子嗣,其對於被承繼人陳茂生之宗祧又非自己有繼承權,則對於被上訴人之子過繼陳茂生為嗣子,無論是否合法,要非上訴人所得告爭。原判維持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於法毫無違背。上訴論旨,關於此點,亦無可採。</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139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139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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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84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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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4:24:10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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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聲 | number2 = 184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8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889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 ==裁判要旨== 聲請人所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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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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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8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889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
==裁判要旨==
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編註==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qv1v4rkn4noyw82voztm8ko6eg30d7e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89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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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4:32:38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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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189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84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14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592、595頁 | 法條1 = 票據法第5條 | 法條2 = 票據法第12條 }} ==裁判要旨== 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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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189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84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14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592、595頁
| 法條1 = 票據法第5條
| 法條2 = 票據法第12條
}}
==裁判要旨==
票據法第二條之規定,惟就票據上所載票據法規定之事項始有適用,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九條之規定,既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就此種事項自無適用第二條之餘地。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八九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林康侯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訴訟代理人
| 姚永勵 律師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張立時 律師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蔡增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br>
; 主 文
上訴駁回。</br>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按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程序法關於證據之規定,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違法或不當為指摘。本件原審以永安銀公司所簽發之三千元本票一紙迄未付款,不特有被上訴人提出永安銀公司本票及匯豐銀行退票理由書可證,而該本票曾託匯豐銀行向永安銀公司換取劃條,由該公司加蓋付訖戳記,嗣後無款支付,仍由匯豐銀行收回,並經該公司在付訖戳記上加蓋永安銀公司之印章,以為付訖戳記係屬誤蓋之證明,亦有英領署轉飭匯豐銀行查復之函件可稽。永安銀公司並未經依法登記,上訴人係該公司合夥人之一,又經另案判決分別審認在案,因將第一審判決變更,判令永安銀公司應清償被上訴人三千元之本息,如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既係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並非真實,及英領署復函係據匯豐銀行所報告之情形不足憑信等詞,攻擊原判決採證失當,殊無可取。至謂票據法第二條載在票據上簽名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該本票既由發票人永安銀公司加蓋付訖印章,其為已經付款之廢票,毫無疑義云云。微論該本票誤蓋付訖戳記,並非確已付款,已有前述匯豐銀行查復之函件足資證明,且果已付款,何以該票尚執在被上訴人之手,顯見飾詞圖賴。況票據法第二條所謂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係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而言,如其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徵諸票據法第九條之規定,法意至為明瞭。該本票所蓋付訖戳記,既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自不能以此為藉口,希圖免責。上訴論旨,就此指摘,亦非有理。</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189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189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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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票據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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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票據法第12條:''' {{Quote|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以下列出與票據法第12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依票據法法條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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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票據法第12條:'''
{{Quote|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以下列出與票據法第12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依票據法法條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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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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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304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8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24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831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33條 }} ==裁判要旨== 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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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304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8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24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831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33條
}}
==裁判要旨==
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三○四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抗 告 人
| 馬岐山
|}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九江等確認洲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湖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br>
; 主 文
抗告駁回。</br>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推事迴避,並未述明該推事有何應行迴避之法定原因,即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僅以拒絕調閱縣政府圖冊,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為調查,而抗告人乃竟據以聲請推事迴避,顯難認為正當。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論旨,非有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304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304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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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中華民國27年8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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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4:38:38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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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以下列出中華民國27年8月作成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27年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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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出中華民國27年8月作成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27年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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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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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4:40:59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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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305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430頁 | status = 不再援用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 ==裁判要旨== 夫離家未與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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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305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430頁
| status = 不再援用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
==裁判要旨==
夫離家未與妻同居已有十六個月之久,妻乃產生一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依此事實,推定妻有與人通姦情形。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br>不再援用理由:妻是否與人通姦屬事實認定問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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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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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4:43:4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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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316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958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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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316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958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編註==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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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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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4:45:1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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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Quote|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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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Quote|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以下列出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依民事訴訟法法條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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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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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4:47:08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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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317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5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7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958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法第688條 | 法條2 = 強制執行法第16條 }} ==裁判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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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317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5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7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958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法第688條
| 法條2 = 強制執行法第16條
}}
==裁判要旨==
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營業已經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
==編註==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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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4:47:19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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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317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7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958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法第688條
| 法條2 = 強制執行法第16條
}}
==裁判要旨==
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營業已經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
==編註==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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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79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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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5:32:59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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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379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25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455頁 | 法條1 = 民法第1001條 }} ==裁判要旨==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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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379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25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455頁
| 法條1 = 民法第1001條
}}
==裁判要旨==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三七九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孫○源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孫程○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br>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更為審判。
; 理 由
按家庭生活費用,夫如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但妻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即無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生活費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自民國二十四年二月因刑事被控,即離去上訴人之家,據其在原審陳述:「我被婆婆誣控刑事,已受冤枉,我決不敢回去,假使婆婆有不測情事,我負擔不起。我的意思是不願意與婆婆同居,假使孫紹源肯另租房屋,我可以與他同居」等情。可見其不能與上訴人同居,純在於姑媳之不和,其不和之原因,果應歸責於其姑,則被上訴人之因不堪與其姑為共同生活,而拒絕與上訴人同居,即不能謂為無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在離家以後,因維持生活致負有債務,以及此後之生活費用,上訴人自亦不能不負代償及支付之責。惟被上訴人姑媳之不和,是否應歸責於其姑,原審並未究明,僅以其姑媳時常爭吵,與迭因刑事涉訟,即認被上訴人已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所欠本息債款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之判決,將其第二審上訴予以駁回,自難謂為合法。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即
不能謂無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189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189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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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379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25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455頁
| 法條1 = 民法第1001條
}}
==裁判要旨==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三七九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孫○源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孫程○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br>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更為審判。
; 理 由
按家庭生活費用,夫如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但妻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即無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生活費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自民國二十四年二月因刑事被控,即離去上訴人之家,據其在原審陳述:「我被婆婆誣控刑事,已受冤枉,我決不敢回去,假使婆婆有不測情事,我負擔不起。我的意思是不願意與婆婆同居,假使孫紹源肯另租房屋,我可以與他同居」等情。可見其不能與上訴人同居,純在於姑媳之不和,其不和之原因,果應歸責於其姑,則被上訴人之因不堪與其姑為共同生活,而拒絕與上訴人同居,即不能謂為無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在離家以後,因維持生活致負有債務,以及此後之生活費用,上訴人自亦不能不負代償及支付之責。惟被上訴人姑媳之不和,是否應歸責於其姑,原審並未究明,僅以其姑媳時常爭吵,與迭因刑事涉訟,即認被上訴人已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所欠本息債款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之判決,將其第二審上訴予以駁回,自難謂為合法。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即
不能謂無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379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379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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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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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咧哈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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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423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7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9月 | 日 = 19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83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33條 }} ==裁判要旨==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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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423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7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9月
| 日 = 19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83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33條
}}
==裁判要旨==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四二三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抗 告 人
| 鄭伯卿
|}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枬槮求償債務聲請推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川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br>
; 主 文
抗告駁回。</br>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須於本案判決前方得為之,若案已判決,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本件抗告人因與李枬槮求償債務上訴一案,經原法院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判決並送達在案,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具狀聲請原法院推事迴避,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謂合,即據抗告狀所稱,其初次聲請迴避之日期係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亦在原法院判決之後,自無聲請推事迴避之餘地。原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尚無不當。抗告論旨,非有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189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189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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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5:38:04Z
洗咧哈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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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423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7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9月
| 日 = 19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83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33條
}}
==裁判要旨==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四二三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抗 告 人
| 鄭伯卿
|}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枬槮求償債務聲請推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川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br>
; 主 文
抗告駁回。</br>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須於本案判決前方得為之,若案已判決,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本件抗告人因與李枬槮求償債務上訴一案,經原法院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判決並送達在案,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具狀聲請原法院推事迴避,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謂合,即據抗告狀所稱,其初次聲請迴避之日期係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亦在原法院判決之後,自無聲請推事迴避之餘地。原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尚無不當。抗告論旨,非有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423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423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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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中華民國27年9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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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出中華民國27年9月作成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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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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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433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37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27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41、966頁 | 法條1 = 民法第118條 | 法條2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 ==裁判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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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433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37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7月
| 日 = 27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41、966頁
| 法條1 = 民法第118條
| 法條2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
==裁判要旨==
處分官產之行政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與私人之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故人民以行政公署之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民事事件。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四三三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曾益民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梁只君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墳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br>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更為審判。
; 理 由
按處分官產之行政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與私人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故人民以行政公署之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法院權限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訟爭墳地為其所有,已據提出民國二十四年印契為證,原審對其主張是否屬實並未加以審認,僅因被上訴人取得訟爭墳地,係向梅縣城區市政委員會所報買,認定上訴人不向該管上級行政公署訴願,而竟提起民事訴訟,為有未合,遽將其上訴判予駁回,依上說明,顯有未當。上訴人就此指摘,自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433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433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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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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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37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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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437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9月 | 日 = 26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74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535條 }} ==裁判要旨==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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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437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9月
| 日 = 26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74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535條
}}
==裁判要旨==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選任管理人係屬假處分之方法,有無選任之必要,應由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酌定,若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未予選任,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四三七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再 抗 告 人
| 朱星五
|}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黎蘇氏等請求分析遺產聲請選任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br>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br>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按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管理人之選任須法院認為有此必要,並應於假處分裁定時一併予以酌定,若法院在假處分當時,認為無此必要未予選任,即非當事人嗣後所可爭執。本件再抗告人與黎蘇氏等請求分析遺產事件,前據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其假處分裁定僅命黎蘇氏等對於棗園、陳家灣河邊石板灘、沙溝、燒炮嶺等處田地,在判決確定前不得當賣及加庄,至於各該田地之收益,不特未經選任管理人,且亦不在准許假處分範圍之內,查照首開說明,再抗告人自不能於准許之外,就該田地之收益請予選任管理。第一審竟准再抗告人之聲請,選任保管收益之管理人,既屬不免誤會,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即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不能認為有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437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437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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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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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6:08:15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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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506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37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524頁 | status = 不再援用 }}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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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506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37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524頁
| status = 不再援用
}}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br>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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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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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6:10:1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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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抗 | number2 = 521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463頁 | status = 不再援用 }} ==裁判要旨==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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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抗
| number2 = 521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463頁
| status = 不再援用
}}
==裁判要旨==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五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br>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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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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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6:11:48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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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536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3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097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64條 }} ==裁判要旨== 第三審上訴,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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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上
| number2 = 536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3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097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64條
}}
==裁判要旨==
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
==編註==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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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39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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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3T16:18:56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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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539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4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1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461頁 | 法條1 = 民法第1013條 | 法條2 = 民法第1016條 }} ==裁判要旨== 依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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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539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4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1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461頁
| 法條1 = 民法第1013條
| 法條2 = 民法第1016條
}}
==裁判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妻之特有財產,妻在結婚前尚未取得妻之身分,固無所謂妻之特有財產,惟贈與人聲明受贈人日後結婚為人妻時,贈物為其特有財產者,亦有該條款之適用,日後該受贈人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此項贈物自不在聯合財產之內。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五三九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紀麥曼佛立大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紀麥曼毛立司
|}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江蘇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更為審判。</br>
; 主 文
上訴駁回。</br>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案涉訟,係請求交付財產管理權,與本案請求給付孳息所有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能認為一事再理,固非無見。惟查,另案既認上訴人所承受其前夫喬才甫之遺產為上訴人特有財產,其所生之孳息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財產及其孳息之訴,經判決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孳息所有權之訴,仍係以該項財產並非特有財產,其所生之孳息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為訴之原因,原審並未查有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僅就喬才甫所立遺囑內文義予以解釋,遽為相反之判斷,已覺未洽,究竟另案判決憑何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既與本案足生重大影響,自應詳予查核,以為參酌之資料。況即就該遺囑譯文內所載「余願彼依照自己意旨認為適合之方法處分之」等語觀之,雖非明示應為其特有財產之意思,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喬才甫書立遺囑時,上訴人固已有完全處分財產之能力,非如喬才甫之女孩有年齡及出嫁之關係,必須加以種種限制,喬才甫既將其遺產之一部給與上訴人承受,當然有自由處分之權,其必為此項聲明,真意究係何在,殊不乏研求之餘地。雖喬才甫書立遺囑距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期尚遠,無從預知民法親屬編有特別財產之規定,但檢閱遺囑譯文內有載「余喬才甫極愛姆,住中國上海○○路○號,受法國法律保護,在上海法國統領署登記為受法國保護之人」云云。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亦有喬才甫於立遺囑時猶隸屬法籍,依據法國法例,妻之特有財產,除工作之利益外,不得設定,可知喬才甫當時於法國法律統治之下而為之遺囑,根本即無特有財產設定之可能等語。而上訴人具狀答辯則謂:「約瑟夫(當即喬才甫)為伊拉克人,伊拉克為獨立國家,(中略),伊國人民自一九一八年來即受伊國本國法律之支配,約瑟夫從未隸屬法籍」云云。無論喬才甫生前應受法國或伊國法律之支配,及法伊兩國對於特有財產如何規定,究不能因中國民法親屬編尚未施行,即謂其書立遺囑時並無特有財產之觀念。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云云。依此法文觀之,是妻所取得之財產,無論在結婚以前,抑在以後,均應受但書特有財產之限制,法意至為明瞭。其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係將聯合財產中屬於妻之財產,特別規定為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此項妻之財產,本屬於第一千零十六條所定聯合財產範圍之內,其應受該條但書之限制,殊無疑義。至同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所定之特有財產,因夫妻關係發生後,始有適用之機會,故其用語均用夫或妻之字樣,如合於該條所定之情形,不問在結婚前後,均應認為特有財產,亦為至當之解釋。原審以該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所受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而言,法律見解亦有誤會。原審於上述各點,尚未注意及之,遽行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孳息國幣六萬元,自不足以資折服。上訴論旨,不得謂為無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539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539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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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539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49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1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461頁
| 法條1 = 民法第1013條
| 法條2 = 民法第1016條
}}
==裁判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妻之特有財產,妻在結婚前尚未取得妻之身分,固無所謂妻之特有財產,惟贈與人聲明受贈人日後結婚為人妻時,贈物為其特有財產者,亦有該條款之適用,日後該受贈人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此項贈物自不在聯合財產之內。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五三九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紀麥曼佛立大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紀麥曼毛立司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孳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江蘇高等法院第三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br>
;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江蘇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更為審判。
;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案涉訟,係請求交付財產管理權,與本案請求給付孳息所有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能認為一事再理,固非無見。惟查,另案既認上訴人所承受其前夫喬才甫之遺產為上訴人特有財產,其所生之孳息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財產及其孳息之訴,經判決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孳息所有權之訴,仍係以該項財產並非特有財產,其所生之孳息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為訴之原因,原審並未查有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僅就喬才甫所立遺囑內文義予以解釋,遽為相反之判斷,已覺未洽,究竟另案判決憑何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既與本案足生重大影響,自應詳予查核,以為參酌之資料。況即就該遺囑譯文內所載「余願彼依照自己意旨認為適合之方法處分之」等語觀之,雖非明示應為其特有財產之意思,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喬才甫書立遺囑時,上訴人固已有完全處分財產之能力,非如喬才甫之女孩有年齡及出嫁之關係,必須加以種種限制,喬才甫既將其遺產之一部給與上訴人承受,當然有自由處分之權,其必為此項聲明,真意究係何在,殊不乏研求之餘地。雖喬才甫書立遺囑距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期尚遠,無從預知民法親屬編有特別財產之規定,但檢閱遺囑譯文內有載「余喬才甫極愛姆,住中國上海○○路○號,受法國法律保護,在上海法國統領署登記為受法國保護之人」云云。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亦有喬才甫於立遺囑時猶隸屬法籍,依據法國法例,妻之特有財產,除工作之利益外,不得設定,可知喬才甫當時於法國法律統治之下而為之遺囑,根本即無特有財產設定之可能等語。而上訴人具狀答辯則謂:「約瑟夫(當即喬才甫)為伊拉克人,伊拉克為獨立國家,(中略),伊國人民自一九一八年來即受伊國本國法律之支配,約瑟夫從未隸屬法籍」云云。無論喬才甫生前應受法國或伊國法律之支配,及法伊兩國對於特有財產如何規定,究不能因中國民法親屬編尚未施行,即謂其書立遺囑時並無特有財產之觀念。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云云。依此法文觀之,是妻所取得之財產,無論在結婚以前,抑在以後,均應受但書特有財產之限制,法意至為明瞭。其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係將聯合財產中屬於妻之財產,特別規定為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此項妻之財產,本屬於第一千零十六條所定聯合財產範圍之內,其應受該條但書之限制,殊無疑義。至同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所定之特有財產,因夫妻關係發生後,始有適用之機會,故其用語均用夫或妻之字樣,如合於該條所定之情形,不問在結婚前後,均應認為特有財產,亦為至當之解釋。原審以該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所受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而言,法律見解亦有誤會。原審於上述各點,尚未注意及之,遽行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孳息國幣六萬元,自不足以資折服。上訴論旨,不得謂為無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539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539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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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民法第10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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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9年制定至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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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以下列出與民法第1013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民法親屬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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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民法第10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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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4年修正至民國91年刪除前之民法第10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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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民國19年制定至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
{{Quote|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以下列出與民法第1016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民法親屬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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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49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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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 = 10月
| 日 = 31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208頁
| 法條1 = 強制執行法第4條
}}
==裁判要旨==
在民事執行處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僅能發生民法上之效力,並無執行力。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五四九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再 抗 告 人
| 楊陳澤輝
|}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陳氏家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五分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br>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br>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楊陳氏因家產涉訟,前在第二審法院為審判上之和解,嗣後又經洪雅縣司法處於執行中予以和解,均有和解筆錄可稽。按執行處之和解,為審判外之和解,僅能發生契約關係,如因此而起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不得逕予執行。再抗告人乃對於此項審判外之和解提起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非有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549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549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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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中華民國27年10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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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出中華民國27年10月作成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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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 /></noinclude>#REDIRECT [[Page:NLC416-16jh002840-86952 江西學童智力測驗總報告.pdf/33]]<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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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52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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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咧哈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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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552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4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0月 | 日 = 31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83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33條 }} ==裁判要旨== 推事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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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552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4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0月
| 日 = 31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83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33條
}}
==裁判要旨==
推事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該推事迴避,惟當事人對於推事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推事已因此與有嫌怨。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五五二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抗 告 人
| 陳義德堂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法定代理人
| 陳啟開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陳錫鴻
|}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煥庭確認基地所有權聲請推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廣東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br>
; 主 文
抗告駁回。</br>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按推事與當事人一造有親交嫌怨,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迴避,惟所謂嫌怨,須以推事與當事人有互相仇視之事實為限,至於僅由當事人對於推事所執行之職務加以指摘,而推事並未因此即加忿恨者,既無互相仇視之可言,即不得謂有嫌怨之存在。本件抗告人因另被陳永泰自訴毀損廁所及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曾聲請推事張世傑迴避,並於抗告狀內指摘該推事種種違法,遂謂業有嫌怨,自非有據。至謂張推事貪污虐民勒索勘費,及與對造當事人同車到場履勘並同席宴會等情,係由鄧朝安等出名具控,抗告人奉傳質訊且未到案,即屬毫無關係,亦難謂有嫌怨。而張推事有無與對造同車到場、同席宴會事實,未據舉證釋明(民法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尤難即謂與對造實有交誼。因之,原法院以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非正當,裁定駁回,顯無不合。抗告論旨,不能認為有理由。 </br>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552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552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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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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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咧哈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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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552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4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0月 | 日 = 28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1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70條 }} ==裁判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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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552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4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0月
| 日 = 28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1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70條
}}
==裁判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法院調查上訴狀是否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自應以收狀書記官所載收狀日期為準,不能依上訴人自在上訴狀所載日期定之。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五六○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抗 告 人
| 陸發倉
|}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堯岑等請求回贖典房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甘肅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br>
; 主 文
抗告駁回。</br>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至為明顯。本件抗告人與劉堯岑請求回贖典房涉訟,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調查,該上訴人即抗告人係於二月六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有送達證可考,乃至同月二十七日方向原審提出上訴狀,顯逾不變期間。雖據抗告人稱伊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已提出上訴狀,有該狀末所填之日期可憑,然法院審查具狀日期,應以狀面收發員所填日期為據,不應以狀末當事人自填之日期為據,原審因該上訴狀面係填同月二十七日,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不變期間,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尚無不合。抗告各論旨,均不足採。 </br>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560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560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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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552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49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0月
| 日 = 28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1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70條
}}
==裁判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法院調查上訴狀是否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自應以收狀書記官所載收狀日期為準,不能依上訴人自在上訴狀所載日期定之。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五六○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抗 告 人
| 陸發倉
|}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堯岑等請求回贖典房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甘肅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br>
; 主 文
抗告駁回。</br>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至為明顯。本件抗告人與劉堯岑請求回贖典房涉訟,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調查,該上訴人即抗告人係於二月六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有送達證可考,乃至同月二十七日方向原審提出上訴狀,顯逾不變期間。雖據抗告人稱伊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已提出上訴狀,有該狀末所填之日期可憑,然法院審查具狀日期,應以狀面收發員所填日期為據,不應以狀末當事人自填之日期為據,原審因該上訴狀面係填同月二十七日,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不變期間,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尚無不合。抗告各論旨,均不足採。 </br>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560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560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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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民事訴訟法第4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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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2:43:28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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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民事訴訟法第470條:''' {{Quote|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br>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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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70條:'''
{{Quote|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br>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以下列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70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依民事訴訟法法條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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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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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2:48:31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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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622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52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48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1月 | 日 = 21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49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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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622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52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48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1月
| 日 = 21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49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六二二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抗 告 人
| 納福星
|}
上列抗告人因與沙傑士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八日雲南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br>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雲南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 理 由
按當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法院雖得以裁定駁回之,惟該條項所謂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備程式,已逾期限,或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證物係屬不足採信,則為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正當。又該項新證物,或為當事人在前程序所明知而未為主張,或經斟酌而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過當事人所舉再審理由,毋庸予以斟酌,亦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照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百條各規定,均無以裁定駁回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以掉換房地合同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謂該合同非屬實在,且不能供本案證明之用,並為抗告人在前程序所明知各節,均與前述不合法得以裁定駁回之情形無關,原法院竟以裁定駁回,顯屬違法。抗告論旨,非無理由。 </br>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622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622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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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中華民國27年11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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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2:49:15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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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以下列出中華民國27年11月作成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27年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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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出中華民國27年11月作成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27年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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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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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2:51:41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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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Quote|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以下列出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依民事訴訟法法條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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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Quote|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以下列出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依民事訴訟法法條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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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48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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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3:01:2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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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抗 | number2 = 648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78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411、1467頁 | status = 不再援用 }} ==裁判要旨== 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法院認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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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抗
| number2 = 648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78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411、1467頁
| status = 不再援用
}}
==裁判要旨==
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債務人之供擔保自應準用第一百零二條辦理,原法院以債務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有價證券,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尚不能謂為違背法令。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br>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即舊法第二項)之規定。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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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78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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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3:11:39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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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678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48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695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2月 | 日 = 7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26、1251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 法條2 = 破產法第63條 }} ==裁判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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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678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48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695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2月
| 日 = 7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26、1251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 法條2 = 破產法第63條
}}
==裁判要旨==
對於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六七八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再 抗 告 人
| 薛銀珊
|}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余張淑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br>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br>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法院裁定正本係二十六年十月六日送由再抗告人委任代理之薛榮山代收,次日即轉交再抗告人,業經原法院查明,並取有再抗告人本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書字條附卷可稽。自其收受之翌日起算,至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具狀再抗告,即扣除程期七日,亦已逾越上開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茲據再抗告狀稱伊於十月二十八日始收受裁定等情,顯屬捏詞狡飾,殊無足採。 </br>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678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678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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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中華民國27年12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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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3:15:01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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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出中華民國27年12月作成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27年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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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破產法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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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3:17:2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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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破產法第63條:''' {{Quote|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以下列出與破產法第63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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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63條:'''
{{Quote|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以下列出與破產法第63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依破產法法條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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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695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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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3:23:3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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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695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78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713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9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444頁 | 法條1 = 民法第975條 }} ==裁判要旨==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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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695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78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713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9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444頁
| 法條1 = 民法第975條
}}
==裁判要旨==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雖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他方亦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六九五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蕭○吉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梁○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婚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br>
; 主 文
上訴駁回。</br>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雖未具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解除事由,在他方亦僅可依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得違反同法第九百七十五條之限制,訴請其履行婚約。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親筆盟約,縱可認其訂婚係出於雙方之自主,然該婚約要仍無請求強迫被上訴人履行之餘地。又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中又聲明:「我總要人」(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未另有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判因以婚約無從強迫履行為其理由,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茲上訴論旨,乃猶以被上訴人之違反婚約,並無合法解除事由,暨人財兩空各云云,以指摘原判之違法,按諸上開說明,均為無理由。 </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九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695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695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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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713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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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7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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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3:31:41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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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713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695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731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2月 | 日 = 20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6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 ==裁判要旨==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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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713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695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731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2月
| 日 = 20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116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
==裁判要旨==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七一三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再 抗 告 人
| 王棨門
|}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紹卿等為契約涉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br>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br>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按假扣押之規定,原為債權人之利益,保全債務人財產,以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若法院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其權利之存在,則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許可。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王紹卿等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現經三審判決駁回,案已確定,其基於上述請求原因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按諸上開說明,自所不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將再抗告人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不能認有理由。 </br>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713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713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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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731號民事判例
0
7487041
9685132
2026-09-14T03:48:58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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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93
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731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713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66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2月 | 日 = 29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90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 }}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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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抗
| number2 = 731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713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66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12月
| 日 = 29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902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
}}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均應認為包括在內。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抗字第七三一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再 抗 告 人
| 左振林
|}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莫紹明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陝西高等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br>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br>
莫紹明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br>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莫紹明負擔。
;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均應認為包括在內。卷查長安地方法院執達員向莫紹明送達判決之時,雖未獲會晤該莫紹明本人,既有受僱之門房王姓其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得向之為補充送達,該門房王姓並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自應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將判決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且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不能為補充送達之情形,並非相同。該地方法院以莫紹明既受有合法之送達,乃於逾越上訴期間之後,始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以裁定逕予駁回,自無不當。原法院竟認該執達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為非合法,據以廢棄該裁定,並命該地方法院補行送達,顯屬誤會。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不能謂無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抗字第731號改為27年渝抗字第731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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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66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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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766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731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816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15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836頁 |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 }} ==裁判要旨==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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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1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
}}
==裁判要旨==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七六六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趙乃祥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趙振庭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趙顯照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訴訟代理人
| 趙康夫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其 餘
|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訴訟代理人
| 詳 卷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複 代 理 人
| 莫培元 律師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余湯池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余瑞雲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余烱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去圍牆門閘並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廣東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br>
; 主 文
上訴駁回。</br>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如果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固應認該團體為當事人,而以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因不合此項規定,臨時選定一人或數人與人涉訟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稱該被選定之人係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即應得將該被選定者列為當事人。本件卷查被上訴人方面於二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遞委任狀,業謂被上訴人出頭涉訟,係由龍灣村全村會議所公推,又上訴人一方於同日所遞委任狀,敘明上訴人為代表,亦未標明係為常置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則兩造間互相構訟,自均由各多數共同利益之人臨時推舉為之,即應徑認該兩造為訴訟當事人。原判於上訴人一造,將龍溪村一併列為當事人,於被上訴人一造,將龍灣村鄉公所列為當事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俱屬誤會,合先予以說明。復查,兩造爭執各點,除被上訴人余姓祖墳經第一審命予保存,上訴人並無不服外,原法院斟酌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勘驗之結果,認定該祖墳穿心三十三丈五尺九寸之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新建之圍牆門閘實在被上訴人所有地內,因而變更此部分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將該圍牆門閘予以拆除,核其裁判理由,既曾將心證之所由得詳細闡明,即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產權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應有三十三丈零,本不得有所主張,其被上訴人應有三十三丈零以外之部分,係上訴人村中所有,被上訴人未曾爭執,亦無請求確認之必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原法院將上訴人之訴判予駁回,尤非不當。雖原法院更審前之判決,僅命上訴人將圍牆縮入六寸,核與此次所判並非完全一致,但該項判決既經前第三審予以廢棄,即已失其存在,原法院更審後另予核判,究不得謂為不當。上訴各論旨,不能認為有理由。此外,上訴人一方係由趙乃祥等三人出名應訴,趙康夫等六人僅居訴訟代理人之地位,有所具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更審卷一冊四十八頁),原判決將趙康夫等列為訴訟代理人,委無錯誤。上訴論旨,指摘及此,更無足採。 </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766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766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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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七六六號'''</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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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去圍牆門閘並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廣東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br>
; 主 文
上訴駁回。</br>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如果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固應認該團體為當事人,而以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因不合此項規定,臨時選定一人或數人與人涉訟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稱該被選定之人係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即應得將該被選定者列為當事人。本件卷查被上訴人方面於二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遞委任狀,業謂被上訴人出頭涉訟,係由龍灣村全村會議所公推,又上訴人一方於同日所遞委任狀,敘明上訴人為代表,亦未標明係為常置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則兩造間互相構訟,自均由各多數共同利益之人臨時推舉為之,即應徑認該兩造為訴訟當事人。原判於上訴人一造,將龍溪村一併列為當事人,於被上訴人一造,將龍灣村鄉公所列為當事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俱屬誤會,合先予以說明。復查,兩造爭執各點,除被上訴人余姓祖墳經第一審命予保存,上訴人並無不服外,原法院斟酌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勘驗之結果,認定該祖墳穿心三十三丈五尺九寸之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新建之圍牆門閘實在被上訴人所有地內,因而變更此部分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將該圍牆門閘予以拆除,核其裁判理由,既曾將心證之所由得詳細闡明,即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產權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應有三十三丈零,本不得有所主張,其被上訴人應有三十三丈零以外之部分,係上訴人村中所有,被上訴人未曾爭執,亦無請求確認之必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原法院將上訴人之訴判予駁回,尤非不當。雖原法院更審前之判決,僅命上訴人將圍牆縮入六寸,核與此次所判並非完全一致,但該項判決既經前第三審予以廢棄,即已失其存在,原法院更審後另予核判,究不得謂為不當。上訴各論旨,不能認為有理由。此外,上訴人一方係由趙乃祥等三人出名應訴,趙康夫等六人僅居訴訟代理人之地位,有所具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更審卷一冊四十八頁),原判決將趙康夫等列為訴訟代理人,委無錯誤。上訴論旨,指摘及此,更無足採。 </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766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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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號 = 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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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 尚未考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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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ge:文淵閣四庫全書_0002冊.djvu/17]]:「案通考之載是書實據〇齋書錄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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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模組 SKchar 登記之描述為「⿺𠃊旨」;字形為「直」(<code>U+76F4</code>)下部作「𠃊」之寫法,即《康熙字典》及日、韓通行字形,Unicode 統合於 <code>U+76F4</code>。用例「費直」「直齋書錄解題」「信直」文義俱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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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but not Hilb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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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3" user="David, but not Hilbert" /></noinclude>位者,原來是一條長凳,然而他那坐板比我的上腿要狹到四分之三,他的脚比我的下腿要長過三分之二。我先是沒有爬上去的勇氣,接着便聯想到私刑拷打的刑具,不由的毛骨{{另|悚|聳}}然的走出了。
走了許多路,忽聽得我的朋友的聲音道,『究竟怎的?』我回過臉去,原來他也被我帶出來了。他很詫異的說,『怎麽總是走,不答應?』我說,『朋友,對不起,我耳朶只在鼕鼕喤喤的響,並沒有聽到你的話。』
後來我每一想到,便很以爲奇怪,似乎這戲太不好,——否則便是我近來在戲臺下不適于生存了。
第二回忘記了那一年,總之是募集{{專|湖北}}水災捐而{{專|譚叫天}}還沒有死。捐法是兩元錢買一張戲票,可以到{{專|第一舞臺}}去看戲,扮演的多是名角,其一就是{{專|小叫天}}。我買了一張票,本是對于勸募人聊以塞責的,然而似乎又有好事家乘機對我說了些{{專|叫天}}不可不看的大法要了。我于是忘了前幾年的鼕鼕喤喤之災,竟到{{專|第一舞臺}}去了,但大約一半也因爲重價購來的寶票,總得使用了纔舒服。我打聽得{{專|叫天}}出臺是遲的,而{{專|第一舞臺}}卻是新式<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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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三年/第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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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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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春节祝词..................................................................................................赵紫阳 (83)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85)
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 (87)
国务院批转《工艺美术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的通知.......................... (90)
工艺美术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 (90)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文化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国农村体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92)
全国农村体育工作会议纪要.............................................................. (9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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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祝词..................................................................................................赵紫阳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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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美术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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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9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快农村改灶节柴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98)
国家计划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快农村改灶节柴工作的报告.................. (9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和夜大学毕业生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100)
教育部关于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和夜大学毕业生若干问题的请示.................................................................. (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备忘录...................................................................... (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言人就美国和南朝鲜举行大规模联合军事演习事发表的谈话...................................................................................... (103)
赵紫阳总理祝贺巴勒斯坦全国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召开给亚西尔·阿拉法特主席的电报.............................................................................. (104)
[[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撤销怀化县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105)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扩大柳州市郊区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 (105)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改革地市体制调整行政区划给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106)
[[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改革地市体制调整行政区划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107)
一九八三年继续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的意见......................................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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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改革地市体制调整行政区划给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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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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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改革地市体制<br>调整行政区划给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 发文字号=(83)国函字1号
| noautho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type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
| y=1983 | m=1 | d=18
| fro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三年/第一号
| notes =
}}
{{gap}}你省关于改革地市体制调整行政区划的报告及补充报告收悉。同意你省:
{{gap}}一、撤销苏州地区行政公署,撤销常熟县,改设常熟市。将原苏州地区的吴县、吴江、昆山、太仓、沙洲、常熟六县(市)划归苏州市;江阴、无锡二县划归无锡市。
{{gap}}二、撤销镇江地区行政公署,将原镇江地区的高淳、溧水二县划归南京市;宜兴县划归无锡市;武进、金坛、溧阳三县划归常州市;丹徒、丹阳、扬中、句容四县划归镇江市。镇江市改由省管辖。
{{gap}}三、撤销南通地区行政公署,将原南通地区的南通、海门、启东、如东、如皋、海安六县划归南通市。
{{gap}}四、撤销徐州地区行政公署,将原徐州地区的铜山、丰县、沛县、邳县、睢宁、新沂六县划归徐州市;东海、赣榆二县划归连云港市。
{{gap}}五、撤销扬州地区行政公署,将原扬州地区的泰州、江都、邗江、泰县、高邮、靖江、宝应、泰兴、兴化、仪征十县(市)划归扬州市。扬州市改由省管辖。并将邗江县的汤汪、西湖、湾头三个公社划归扬州市。
{{gap}}六、撤销盐城地区行政公署,撤销盐城县,改设盐城市。将原盐城地区的建湖、射阳、阜宁、大丰、滨海、东台、响水七县划归盐城市。盐城市由省管辖。
{{gap}}七、撤销淮阴地区行政公署,将原淮阴地区的灌云县划归连云港市;淮阴、沭阳、洪泽、灌南、泗洪、涟水、宿迁、淮安、泗阳、盱眙、金湖十一县划归清江市。清江市更名为淮阴市,淮阴市改由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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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三、撤销南通地区行政公署,将原南通地区的南通、海门、启东、如东、如皋、海安六县划归南通市。
{{gap}}四、撤销徐州地区行政公署,将原徐州地区的铜山、丰县、沛县、邳县、睢宁、新沂六县划归徐州市;东海、赣榆二县划归连云港市。
{{gap}}五、撤销扬州地区行政公署,将原扬州地区的泰州、江都、邗江、泰县、高邮、靖江、宝应、泰兴、兴化、仪征十县(市)划归扬州市。扬州市改由省管辖。并将邗江县的汤汪、西湖、湾头三个公社划归扬州市。
{{gap}}六、撤销盐城地区行政公署,撤销盐城县,改设盐城市。将原盐城地区的建湖、射阳、阜宁、大丰、滨海、东台、响水七县划归盐城市。盐城市由省管辖。
{{gap}}七、撤销淮阴地区行政公署,将原淮阴地区的灌云县划归连云港市;淮阴、沭阳、洪泽、灌南、泗洪、涟水、宿迁、淮安、泗阳、盱眙、金湖十一县划归清江市。清江市更名为淮阴市,淮阴市改由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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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撤销怀化县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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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7:51:43Z
梦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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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header | title =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撤销怀化县<br>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 发文字号=(82)国函字278号 | noautho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type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 | y=1982 | m=12 | d=24 | fro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三年/第三号 | notes = }} {{gap}}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三日请示悉。同意你省撤销怀化县,将怀化县的行政区域并入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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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撤销怀化县<br>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 发文字号=(82)国函字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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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三年/第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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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ap}}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三日请示悉。同意你省撤销怀化县,将怀化县的行政区域并入怀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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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扩大柳州市郊区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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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7:51:58Z
梦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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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header | title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扩大<br>柳州市郊区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 | 发文字号=(83)国函字2号 | noautho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type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 | y=1983 | m=1 | d=17 | fro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三年/第三号 | notes = }} {{gap}}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请示。同意将柳城县沙埔公社的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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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扩大<br>柳州市郊区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
| 发文字号=(83)国函字2号
| noautho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type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
| y=1983 | m=1 | d=17
| fro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三年/第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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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ap}}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请示。同意将柳城县沙埔公社的古木、大滩大队,凤山公社的新维大队和鹿寨县雒容公社的洛埠大队划归柳州市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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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撤销岳阳、邵阳地区实行市管县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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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08:00:43Z
梦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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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header | title =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撤销岳阳、邵阳地区<br>实行市管县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 发文字号=国函〔1986〕18号 | noautho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type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 | y=1986 | m=1 | d=27 | fro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六年/第三号 | notes = }} {{gap}}你省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四日《关于撤销岳阳、邵阳行署,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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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撤销岳阳、邵阳地区<br>实行市管县给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 发文字号=国函〔1986〕18号
| noautho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type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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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六年/第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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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ap}}你省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四日《关于撤销岳阳、邵阳行署,实行市管县的请示》和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撤销岳阳、邵阳地区行署,实行市管县的再次请示》收悉。同意你省:
{{gap}}一、撤销岳阳地区,将临湘、华容、湘阴、汨罗、平江五县划归岳阳市管辖。
{{gap}}二、撤销邵阳地区,将邵阳、隆回、洞口、武冈、绥宁、新宁县和城步苗族自治县七县划归邵阳市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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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LC416-11jh006099-55951 舉國共棄之閻錫山.pd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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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10:01:36Z
Midle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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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校对 */ 创建页面,内容为“舉國共棄的閻錫山(上集) 目次 弁言 各省黨部 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警告晉閻 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通電斥閻 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電促閻下野 浙江省黨部去電痛責閻錫山 浙江省黨部呈請中央嚴厲懲闈 浙江省黨部爲斥閻告全省同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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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include><pagequality level="1" user="Midleading" /></noinclude>舉國共棄的閻錫山(上集)
目次
弁言
各省黨部
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警告晉閻
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通電斥閻
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電促閻下野
浙江省黨部去電痛責閻錫山
浙江省黨部呈請中央嚴厲懲闈
浙江省黨部爲斥閻告全省同志書<noinclude></no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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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816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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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11:42:11Z
洗咧哈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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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816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66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18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330頁 | 法條1 = 民法第758條 }} ==裁判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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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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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330頁
| 法條1 = 民法第758條
}}
==裁判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七六六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尹培根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黃永吉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吳子乾
|}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br>
; 主 文
上訴駁回。</br>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本件系爭田房原為上訴人尹培根之產,嗣於民國二十五年廢曆三月八日,由尹培根以價銀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七角售與被上訴人為業,有雙方不爭之正式賣契在卷可憑。按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七百六十條規定,其買賣之債權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自均合法成立,因之該田房之所有權在書立賣契後,即已移轉於被上訴人。旋上訴人黃永吉因尹培根欠其債款,至二十六年間始聲請將該田房予以查封拍賣,既係就被上訴人之財產誤予執行,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即不得謂為不當。原法院本此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非違法。上訴人雖謂應付之賣價尚未交清,然不過被上訴人依債權契約所負擔之對待給付未曾完全履行,不能因此遂謂業經合法移轉之所有權應歸無效。至上訴人所引本院各先例均指買賣預約而言,亦與本件曾經成立正式買賣契約者,毫不相涉。上訴論旨,猶就此斤斤爭辯,不能認為有理由。</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816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816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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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民法第7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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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11:43:27Z
洗咧哈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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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民法第758條:''' {{Quote|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以下列出與民法第758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民法物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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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民法第758條:'''
{{Quote|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以下列出與民法第758條有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Category:民法物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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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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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5207
2026-09-14T11:46:24Z
洗咧哈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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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抗 | number2 = 820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816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878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338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法第765條 }} ==裁判要旨== 物權有排他性,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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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x-wiki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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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 27
| 月 =
| 日 =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338頁
| status = 停止適用
| 法條1 = 民法第765條
}}
==裁判要旨==
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編註==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cx6t3wwck3o1q2tkpipiti695naed4e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878號民事判例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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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T11:58:37Z
洗咧哈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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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878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民事判例]] | next =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 |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22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267頁 | 法條1 = 民法第554條 }} ==裁判要旨== 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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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number1 = 27
| 冠字 = 渝上
| number2 = 878
| previous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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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 27
| 月 = 8月
| 日 = 22日
| source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267頁
| 法條1 = 民法第554條
}}
==裁判要旨==
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之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有書面之授權不得為之。
==裁判全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八七八號'''</div>
{| style="border-collapse:collapse; border:none; width:auto;"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上 訴 人
| 何 標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被 上 訴 人
| 泰來號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郭 銘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方 新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趙 達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 何祝明
|-
| style="width:6em; white-space:nowrap;" | 訴訟代理人
| 羅鼎勳 律師
|}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br>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廣東高等法院更為審判。
; 理 由
本件系爭舖業經原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業認為係屬泰來號購置之產,黃榮蔭(即黃景)僅以該號司理即經理人立約向上訴人抵押,按之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非有效,又登記制度,原為保護真正權利人而設,迭經本院著為成例。黃榮蔭以無所有權之人就該舖業用自己名義為所有權之登記,與上訴人本於黃榮蔭無權處分所為之抵押權登記,雖亦無法律上之效力,惟查上訴人曾謂抵押之款即係黃榮蔭代表泰來號所借用,並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在案等情,如果該項支付命令仍以黃榮蔭為泰來號之代表,是在泰來號與上訴人之間已有可供執行之債務名義,無論系爭抵押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聲請將該號所有舖業查封備抵,均不得謂有何錯誤。原法院未曾調閱督促程序卷宗就此予以查明,其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債權之真正業有爭執,亦未就雙方證據如何,予以論及,遽以兩造間就前開押款尚未訴經裁判,遂認該舖業不能供上訴人債權之執行,因而除維持第一審宣示抵押契約無效之判決外,並將上訴人關於撤銷查封命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已屬難資折服。況查,系爭舖業原屬泰來號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產(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如由合夥人訴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由全體合夥人為之,其當事人方為適格,即由該號自為訴爭,亦應由有權代表之人代表為之,始備法定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卷查,被上訴人泰來號起訴並未表明何人為其代表人,其餘被上訴人郭銘等四人雖稱均為泰來號合夥人,而是否合夥人之全體,仍未據有所表明,則其起訴是否已有適格之當事人與具備一定之要件,即屬未臻明瞭,原法院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不能認為無理由。 </br>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div>
==編註==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br>原案號27年上字第878號改為27年渝上字第878號。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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